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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傅瀞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1810 、21811 、2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源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瀞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宗源與傅瀞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傅瀞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共同或由傅瀞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張宗源與傅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在其 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與搭乘楊仁傑所騎乘機車至該處之陳瑩棋見面(無證據證明 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瑩棋 表明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由張宗源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 與陳瑩棋,再由張宗源、傅瀞向陳瑩棋收取價金,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與陳瑩棋。  ㈡傅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10 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內,與駕駛汽車搭載林○○(00年 0 月生)至該處之陳詠亦見面,林○○則在車上等候(無證據 證明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 詠亦向傅瀞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傅瀞再販賣價值1,800 元 之愷他命1 包與陳詠亦及林○○,並向陳詠亦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據報後,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00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到案,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3 日16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執 行搜索,並拘提傅瀞到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宗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瀞、證人陳瑩 棋、證人楊仁傑於司法警察調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 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 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 串之可能性。至所謂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必 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必要性」 要件則係指該陳述之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  ㈡經查,證人楊仁傑於警詢中指證張宗源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見警三卷第85至89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見訴字卷一第286 至 303 頁),所述前後不符。而本院審酌楊仁傑於112 年10月 17日警詢時,是員警至法務部○○○○○○○○○○○○○○)借詢製作筆 錄,而張宗源於同年月2 日為警拘提並就本案製作筆錄後, 即於同年月3 日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至同年月1 8日始移監至高雄監獄,有楊仁傑之警詢筆錄、旗山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85至 86頁;訴字卷二第83至92頁),則楊仁傑於警詢時應尚無機 會與張宗源接觸,且本案並非楊仁傑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 陷張宗源於罪之情形,是楊仁傑於警詢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員警詢問前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95條所定各項權利,詢問筆錄亦依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 作,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客觀上之信用性,又警詢後 ,楊仁傑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 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楊仁傑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其於警詢時都是依照自己 的意思陳述,有照實陳述,員警並沒有要求其如何回答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9 、299 頁),復參諸楊仁傑在警詢時, 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 陳述,非出於不當取供而為,業如前述,綜上,應認其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雖楊仁傑於偵查中亦有 關於張宗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惟繁簡有別 ,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認定張宗源是否有與 傅瀞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楊仁傑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張宗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傅瀞、陳瑩棋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張宗 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作為認定張宗源本 案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張宗源、傅瀞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 包括張宗源、傅瀞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二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部 分:   訊據張宗源固坦承其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傅瀞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陳瑩棋尚積欠我借款未清 償,我不可能販賣毒品予其,我沒有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陳瑩棋、楊仁傑見面,當時我不在家等語;傅瀞則就此 部分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坦 認在卷。張宗源之辯護人則以:陳瑩棋、楊仁傑就交易過程 所述多有矛盾,傅瀞則證稱與陳瑩棋為毒品交易時張宗源不 在家,係由其自行與陳瑩棋交易,而其為了讓自己能主張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才供稱張宗源為共犯,與張宗源存有利害 關係,其關於張宗源之指述可信度不高,又案發當時張宗源 遭通緝中,倘員警蒐證時張宗源在場,何以不逮捕張宗源, 是張宗源於案發當時確不在場,亦未與傅瀞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瑩棋等語,為張宗源辯護。經查:  ㈠傅瀞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乙節,業據傅瀞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 第13至15頁;訴字卷一第85、203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 1 頁),核與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楊仁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88至89頁;偵一卷 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訴字卷二第15至17、20至 23、25、28頁),並有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7頁),足認傅瀞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張宗源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等事實,業據 張宗源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25至26頁;訴字卷一第88頁;訴字卷二第131 至134 頁) ,核與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楊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6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 訴字卷一第288 、290 、294 、302 至303 、409 、428 頁 ;訴字卷二第16至17、19至22、24至25、27頁),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認定。  ㈢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銀貨兩訖之 事實,業據陳瑩棋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見面後向他 們說要「幾個」,張宗源或傅瀞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 給我,我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 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 具結證稱:我曾至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 機車駕照,幾乎都是楊仁傑載我去,我可以確認附件編號一 所示蒐證照片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 包裡,但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5至17、20至23、25、28頁);楊仁傑分別於:⒈ 警詢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 陳瑩棋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到場後由陳瑩棋向被告購 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如 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除了我和陳瑩棋以外的那個人是張宗 源,他身上有揹包包,他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警三卷第86、88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找被 告,由陳瑩棋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 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審諸陳瑩棋與 楊仁傑歷次陳述,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以1 ,200 元向被告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且互核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可以 確認事實欄一㈠所示這次張宗源有在場,是張宗源拿毒品給 陳瑩棋,交易價格都是張宗源跟陳瑩棋談,張宗源於16、17 時後才會去賭場上班,張宗源不在場時才會由我拿毒品給陳 瑩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7 至418 、421 頁);另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證稱: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的 人是張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141 至142 頁)。觀諸傅瀞上揭證詞,對 於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且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乙節,核與陳瑩棋 、楊仁傑上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顯示除陳瑩棋與楊仁傑外尚有一人在場, 且該人身揹背包之情形相符。  ㈤審酌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及11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 問是否能依據該等蒐證照片確認各該時間有無與被告交易毒 品後,覆以: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這次我可以 確認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包裡,11 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這次我無法判斷該次是去找被告做何 事,我在警詢時稱112 年5 月14日這次也是購買毒品是因為 當時雖然有提示該日的蒐證照片給我看,但主要是一直提示 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我對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比較有印象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2至24頁),足徵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非 一概均指稱兩次被拍攝到前往本案居所均係與被告完成毒品 咖啡包交易,而係可明確說明確認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該次 曾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理由,及已無法依112 年5 月14日 蒐證照片確認該次有無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無特意隱匿 有利於張宗源之證述,可見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經過之 證述,並非隨意攀誣張宗源;而楊仁傑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如 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是否知悉該照片 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宗源,他身上有 揹包包,他是從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給陳瑩棋等語,傅瀞 則於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 是否知悉該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 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語,業 如前述,觀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所揹之 背包顏色與其所著之上衣顏色相近,且受照片畫質影響略顯 模糊,楊仁傑、傅瀞卻能一眼認出該人尚揹著一個側背包, 楊仁傑更能具體指出張宗源就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 ,足認其等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再佐 以張宗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毒品都會放在我的背 包口袋隨身攜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6 頁),益徵楊仁傑 、傅瀞上揭所述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張 宗源,其所揹之包包內放有毒品等節為真。另考量陳瑩棋稱 其為張宗源之乾妹妹,與張宗源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27頁),2 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楊仁傑稱 其與張宗源沒有仇怨等語(見警三卷第86頁),而陳瑩棋在 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 (詳後述無罪部分伍、三),楊仁傑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 作證亦對張宗源多所迴護(詳後述㈦),堪認陳瑩棋、楊仁 傑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販賣毒品 重罪之意圖;而傅瀞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供稱張宗 源為其販毒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院亦未認定其符合供出共犯之減刑事由,其卻仍始終供稱本 次係與張宗源共同販賣,且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 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詳後述無罪部分伍、六) ,堪認傅瀞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 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綜上可證其等前揭證詞屬實而可採信 。  ㈥又揆諸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陳瑩棋手中確 實持有一體積不大、有顏色之物品,且正要將該物品放置於 包包內,而照片中之人除陳瑩棋外,尚有楊仁傑、張宗源乙 節,業據陳瑩棋、楊仁傑、傅瀞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佐以 楊仁傑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4 日當天 有在本案居所車庫看到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8 、30 2 頁),益見陳瑩棋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完 成毒品交易,楊仁傑、傅瀞稱上揭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 係張宗源及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 棋等節可採。從而,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 ,可得作為陳瑩棋、楊仁傑、傅瀞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 屬無疑。  ㈦而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張宗源 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旗山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 警一卷第23至29頁),上揭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 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9頁),佐以司法實務經驗, 現流通之毒品咖啡包確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堪認 張宗源與傅瀞本案共同販賣予陳瑩棋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亦為 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張宗源確實有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傅瀞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  ㈧至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在本 案居所看到誰拿毒品給陳瑩棋,也沒有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 啡包出來,我只有看到陳瑩棋和張宗源在聊天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288 、290 、294 至295 、302 至303 頁),惟其此 部分所述與陳瑩棋、傅瀞上揭證述及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 蒐證照片之內容顯然不符,本院考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 明確證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並看見張宗源從所揹包包中拿出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 棋,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 ,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 採,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張宗源之 詞,不足以作為有利張宗源之認定。  ㈨再張宗源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與陳瑩棋見面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陳瑩棋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來還錢予其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 ),未曾為其於上揭時、地不在場、未與陳瑩棋見面此重要 抗辯,其前後供述已自相矛盾,亦與陳瑩棋、楊仁傑、傅瀞 上揭證述及蒐證照片所示內容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另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為其辯解,然陳瑩棋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與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關於本次毒品交易經過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楊仁 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不可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復陳瑩棋、傅瀞前揭所述及楊仁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何 以可採,已如前述,是即難僅以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 交易過程所述與陳瑩棋多有矛盾即逕認陳瑩棋所述不可採而 為有利於張宗源之認定。又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非員警所拍 攝,而係由案外人即告發人所拍攝後提供予員警等節,有旗 山分局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5至64頁), 是員警於該等蒐證照片拍攝時既不在場,自無可能當場逮捕 張宗源,自難僅據此即認定張宗源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不在場。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㈩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被告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仁傑等語,然查,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是我自己出資,楊仁傑 沒有出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頁),核與楊仁傑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01 頁)相符,佐以傅瀞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知道是陳瑩棋購買毒品供楊仁傑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 10頁),再觀諸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係由陳瑩棋交付購毒價金 與收受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 ,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傅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傅瀞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15頁;訴字卷一第85、89、203 、41 2 、419 、431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 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117 頁),足認傅瀞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傅瀞與張宗源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及林○○等語,然此次係傅瀞單獨販 賣予陳詠亦及林○○,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六所示,公訴意旨 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既係有償將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棋,復無反證得以 證明其等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等有營利之意思;又參以傅 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身上沒有錢,故販賣愷他命與 陳詠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1 頁),堪認其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皆 已達5 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 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另傅瀞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1 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1 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傅瀞本案2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 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傅瀞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傅瀞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傅瀞之辯護人固以:傅瀞並非主要販毒之人,於販賣過程中 非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情節應尚非過重,又傅瀞原從未接觸 毒品,係因其子陸續涉犯刑案使其壓力甚大,張宗源方提供 毒品予其施用,其後亦因在經濟上仰賴張宗源,才會與張宗 源共同販賣毒品,現其已與張宗源分手,未再施用毒品,且 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傅瀞自102 年起即 長期患有重鬱症、睡眠障礙,且需照顧身患疾病之胞妹,考 慮減刑事由後,對比傅瀞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生活 狀況,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為傅瀞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傅瀞本案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 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 量刑之區隔,又衡諸傅瀞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自行決定 販賣毒品,再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有工作,月 入約30,000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44 頁),非無謀生之能 力,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致毒品 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 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本 案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傅瀞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傅瀞亦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恣意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 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張宗源犯後猶飾 詞狡辯,傅瀞犯後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參與販賣毒品之過程;兼衡張 宗源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放款及賭場工作,月收入約 70,000至80,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 ,傅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長期看精神科,需照顧患病之胞妹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 ;訴字卷二第144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8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傅瀞上開 2 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次數僅2 次,販賣之價值尚非 甚鉅,暨期間間隔,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 ,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 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傅瀞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1,200 元部分, 業經其等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其等當時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傅瀞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張 宗源是同居共財的男女朋友關係,販毒所得交給張宗源,因 為家裡一切開銷都由張宗源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則以被告當時同居共同生活之關 係,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平分後, 各應為600 元(1,200 元÷2 =600 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600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1,800 元 ,業經其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 有且係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及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後,雖另扣得張宗源所 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傅瀞所有、如附表參 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案外人顏志宇所有、如附表參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有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 15至19頁),然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源與傅瀞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宗源負責聯繫買家、交易與叫貨,傅瀞則協 助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與收取購毒價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貳編號一至 五所示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載 之對象。因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張宗源與同案被告傅瀞(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 部分)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共同以該表編號六所 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表編號六所載之 對象。因認張宗源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 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加 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 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 ,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 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 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張宗源之供述、傅 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宋玉賢、陳瑩棋 、楊仁傑、林○○、陳詠亦之證述及員警蒐證照片、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張宗源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參編號 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凱旋醫院112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與照片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伍、訊據張宗源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為 其所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宋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及陳詠亦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與宋 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及陳詠亦見面,附表貳編號六 所示時間,我已經為警拘提,不可能販賣毒品等語;傅瀞則 就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張宗源之辯護人則為張宗源辯稱 :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宋玉賢與傅瀞之證詞前後 、互相矛盾,不可採信,且宋玉賢尚積欠張宗源借款未清償 ,張宗源不可能再借款給宋玉賢讓他向其購買毒品;就附表 貳編號三所示部分,傅瀞證稱張宗源案發當時不在場,綜合 傅瀞與陳瑩棋之證述,可知該次係傅瀞自己與陳瑩棋交易, 而傅瀞證稱張宗源參與該次犯行,係為求自己主張刑法第59 條減刑,可信度不高;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傅瀞證述 之內容僅為其臆測之詞,此部分只有林○○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佐證,不能認定張宗源涉有此部分犯行;就附表貳編號五所 示部分,陳詠亦證稱交付毒品與收款之人均為傅瀞,無法證 明毒品來源為張宗源,而傅瀞之證述與陳詠亦互相矛盾,不 可採信;就附表貳編號六所示部分,張宗源已經為警拘提, 不可能販賣毒品,陳詠亦亦證稱係向傅瀞購買等語;傅瀞之 辯護人則為傅瀞辯以: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依林○○之 證述,傅瀞並未參與販賣毒品行為,此部分僅有傅瀞之自白 ,無其他證據可證傅瀞參與該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經查: 一、旗山分局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 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 示張宗源所有之物,另於112 年10月3 日,在本案居所內, 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 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 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五所示之物送驗後,經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4 頁;訴字 卷一第89至90頁),並有上揭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 無疑。 二、附表貳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宋玉賢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價 值1,8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節,宋玉賢先後於: 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3 至4 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共2 次,每次均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我都是先 打電話給張宗源說要借錢,再直接去本案居所交易愷他命, 第一次購買毒品時係張宗源將毒品交給我,我將購毒價金交 給張宗源,他馬上將錢交給傅瀞,第二次係傅瀞將毒品交給 我,我將購毒價金交給傅瀞,2 次都是購買後就將購得之愷 他命請被告施用以感謝張宗源借我錢,員警提示112 年5 月 28日15時44分、同年6 月2 日14時24分之蒐證照片那2 次我 都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20頁);⒉偵 查中先證稱:警詢時我稱於112 年3 、4 月間,在本案居所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記憶有誤,正確時間應該是在同年 5 月底6 月初左右,112 年5 月28日和112 年6 月2 日這2 次我都是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跟他說我要去向他借 錢,他就知道我也會順便向他購買愷他命,我到場時傅瀞也 在場,我都是進入本案居所屋內,第一次是張宗源交給我以 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我則交付1,800 元現金給張宗源,傅 瀞在旁與我聊天,第二次是傅瀞交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 命,我則交付1,800 元現金給傅瀞,張宗源在旁邊處理借款 給我的事宜,我向被告買毒是要感謝張宗源借錢給我,我會 將購得的愷他命當場送給被告施用完畢,我自己沒有施用等 語,後就是否與被告一同施用部分則改稱:我們會在現場一 起將上開愷他命施用完畢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訴字 卷一第204 至208 頁本院當庭勘驗宋玉賢偵查中錄影之勘驗 筆錄);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過3 次毒 品,112 年5 月28日和同年6 月2 日這2 次我都是先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與張宗源聯繫,跟他說我要去向他借錢,再前 往本案居所,張宗源應該是不知道我要順便向他購買愷他命 ,我已經忘記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到毒品都有馬上給錢, 一次交給張宗源,一次交給傅瀞,購買後我們都當場一起施 用,第一次施用的順序是張宗源先,接著換我,然後換傅瀞 ,第二次的順序我忘記了,但都會將那次購買的毒品施用完 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3 至272 、274 、277 至280 、28 2 頁),後改稱:112 年5 月28日和同年6 月2 日這2 次我 都是先借錢再買愷他命,我向張宗源借100,000 元,扣掉利 息剩60,000元,張宗源給我60,000元現金,我再從中拿2,00 0 元當購毒價金,張宗源再找我200 元,愷他命都是張宗源 交給我的,傅瀞都有在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4 至277 、 280 至281 頁),是宋玉賢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無瑕 疵可言,而其在警詢經提示蒐證照片後,已明確表示該2 日 未進行毒品交易,其後偵、審究係如何確認有交易,始終未 據其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 身非無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依前揭說 明,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稱有向被告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宋玉賢曾於112 年3 至6 月間 在本案居所向張宗源購買愷他命2 次,一次是我交付毒品予 宋玉賢,一次是張宗源交付毒品予宋玉賢,但宋玉賢都是賒 帳,並在現場請我跟張宗源施用,剩的他會帶走等語(見警 二卷第10至11頁);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宋玉賢購買 的愷他命是我交給他的,但他是賒帳,他跟我說他會跟張宗 源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我在本案居所客廳,張宗源和宋 玉賢在車庫,宋玉賢來之前有打我和張宗源的電話,我知道 宋玉賢打電話給張宗源是要借錢,也都會順便買毒品,附表 貳編號二所示那次,宋玉賢將購毒價金交給我,我後來轉交 給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宋玉賢曾於112 年5 、6 月間來買過2 次毒 品,這2 次我和張宗源都沒有借他錢,第一次購買毒品是在 本案居所車庫交易,我在屋內,沒有看清楚交易過程,當時 張宗源和宋玉賢沒有處理其他事情,宋玉賢購買的毒品我們 三人都有施用,宋玉賢先施用,第二個是我,張宗源是第三 個施用,第二次購買毒品的錢是交給我,宋玉賢直接拿現金 1,800 元給我,我後來轉交給張宗源,毒品是張宗源叫我拿 給宋玉賢,當時張宗源還在樓上,這次除了購毒外也沒有處 理其他事情,也沒有除了我們三人以外之人在場,宋玉賢購 買的毒品我們三人都有施用,宋玉賢先施用,第二個是我, 張宗源是第三個施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4 至409 、423 至427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傅瀞 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 品予宋玉賢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 依宋玉賢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過程、重要 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有無收取毒品價金、係 由何人、如何收取毒品價金,及就毒品交易完成後是否、如 何共同施用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 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能否 據宋玉賢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 ,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再觀諸112 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2 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三 卷第117 頁),可知宋玉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固 有至本案居所,然被告是否確有與宋玉賢見面、乃至於見面 後做何事,均無從依畫面得知,且112 年6 月2 日蒐證照片 中除宋玉賢外另有一名男子在場,有該日之蒐證照片1 張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7頁),與傅瀞上揭所述與宋玉賢進 行毒品交易時無被告及宋玉賢以外之人在場乙節亦不相符, 是尚難僅憑宋玉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曾至本案居 所,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愷他命與宋玉賢,上揭蒐證照片 當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難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㈤從而,宋玉賢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指證向被告購得愷他命 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 2 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可 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附表貳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瑩棋、楊仁傑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 包乙節,陳瑩棋分別於:⒈警詢中 證稱:我曾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搭乘楊仁傑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本案 居所,到了之後我直接開門進去,被告會在家裡,我直接向 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毒品咖啡包4 包,我忘記毒品咖啡 包是誰交給我的,但我有交付毒品價金等語(見警二卷第97 至9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我直 接前往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直接開門向被告 說要「幾個」,被告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這 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 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可認陳瑩棋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 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依 據。又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提示112 年5 月14日17時 44分之2 張蒐證照片後證稱:從這2 張蒐證照片,我沒有辦 法判斷我這次去本案居所是要購買毒品,警詢及偵查中雖然 也有提示這2 張照片給我看,但當時另有提示如附件所示之 照片,而當時比較著重在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故我對112 年 5 月14日17時44分之2 張蒐證照片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3、22至24頁),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於上 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尚有可斟酌之處,非 可逕予認定。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該 次有與陳瑩棋完成毒品交易,是張宗源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對 方等語(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⒉偵查中證稱:我有與張 宗源在112 年農曆年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我只有向陳瑩 棋收過購毒價金,我只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2 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12 年5 月1 4日17時44分許該次有與陳瑩棋、楊仁傑完成毒品交易,我 和陳瑩棋、楊仁傑不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不可能自己 販賣毒品給他們,張宗源一定在場,我沒有印象如何收錢和 交付毒品給他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至88頁);⒋本院審 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瑩棋幾乎每天都會來我家,11 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這次是我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陳瑩棋 ,我沒有跟陳瑩棋收錢,張宗源不在家,他去賭場上班,他 去上班之前會交代我陳瑩棋要來購買毒品,要我交毒品給她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9 至410 、415 、418 、428 、431 頁),於偵查中僅概括陳述自己曾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 2 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則有 明顯歧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與張宗 源共同販賣毒品予陳瑩棋、楊仁傑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陳瑩棋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 就重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有無收取毒品價 金、係由何人收取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容有瑕疵,則 能否據陳瑩棋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 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又楊仁傑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 44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到場後由陳瑩 棋直接開門進去,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毒品咖啡包4 包,是張宗源拿毒品咖啡包販賣給我和陳瑩棋,下車交易的 是陳瑩棋,陳瑩棋有付款,我是和陳瑩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見警三卷第86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陳瑩棋先以通訊 軟體LINE與張宗源聯繫,我再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 ,騎乘甲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由陳瑩棋進入屋內向 張宗源購買價值1,200 元毒品咖啡包4 包,我在屋外等候, 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我不知道交易時傅瀞有無在場,我是 和陳瑩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⒊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我只是負責載陳瑩棋去本案居所,我在外面等,沒有看到 屋內的狀況,也沒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啡包出來,事後我也 沒有和陳瑩棋一起施用,我沒有和陳瑩棋合資向張宗源買毒 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毒品交易過程是依照陳瑩棋的說 法說的,陳瑩棋在她做完筆錄後有寫信跟我說她製作筆錄的 內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 至288 、290 至302 頁)。是 以,楊仁傑上揭關於其是否知悉、是否目睹陳瑩棋向被告購 買毒品、是否與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 已有不一,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前揭證述既有 瑕疵,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予其與陳瑩棋之情事。  ㈤再觀諸112 年5 月14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11 頁), 可知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陳瑩棋固有搭乘楊仁傑騎乘 之甲車至本案居所,然被告是否確有與陳瑩棋見面、乃至於 見面後做何事,無從依畫面得知,且依蒐證畫面顯示楊仁傑 係坐在機車上,由陳瑩棋獨自往屋內方向前進,則依楊仁傑 所在位置是否有實際參與、聽聞交易過程,亦屬有疑,是尚 難僅憑陳瑩棋與楊仁傑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曾至本案居 所,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 仁傑,上揭蒐證照片當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難 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㈥從而,陳瑩棋就附表貳編號三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楊仁傑之證述以為 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 述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貳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林○○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 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3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乙節,林○○分別於:⒈警詢中證 稱:我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福安街35 巷口,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300 元之愷他命1 公克,我沒有 張宗源之聯絡方式,是直接去本案居所找張宗源,我不知道 有無其他幫手幫忙張宗源販毒等語(見警二卷第80至82頁) ;⒉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直接前往本 案居所,當時被告均在場,我向張宗源說我要「拿菸」,張 宗源就跟我說「1,300 」,然後拿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約 1 公克給我,我則是給他1,300 元現金,當時傅瀞雖然在場 ,但沒有跟我接觸、談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認 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除關於傅瀞在場與否於警詢未特 別說明外,其餘情節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 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就附表貳編號四部分,張宗源 如果是約在家附近交易的,他都會叫我在家裡等,約遠一點 的地方才會一起出門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⒉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當時我在客廳打 麻將,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我知道林○○來找張宗源都是 要購買毒品,當時林○○有來,她和張宗源是在本案居所車庫 交易,沒有進到屋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頁);⒊本院審 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對林○○自己向我和張宗源購 買毒品沒有印象,我有印象的都是林○○和陳詠亦一起向我和 張宗源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7 、439 至440 頁) ,後改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這次林○○把錢拿進來客廳給我 ,林○○有在車庫叫我,這次交易是張宗源跟我說的,我沒有 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0 、444 頁),就交易 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有明顯歧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 號四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林○○等語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林○○與傅瀞上揭所述, 可見其等就交易地點、重要之毒品交易過程即係由何人收取 價金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容有瑕疵,則能否據林○○所 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 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從而,林○○就附表貳編號四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 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 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附表貳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詠亦、林○○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乙節,陳詠亦先後於:⒈警詢中證稱:112 年8 至9 月間,我曾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傅瀞,傅瀞再 聯繫張宗源,我再去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 他命1 包,是張宗源將毒品交給我,購毒價金也是交給張宗 源等語(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9 月初某日晚上,我先打電話給傅瀞說要去找她,她就知道我 與林○○要去購買愷他命,我駕車載林○○至本案居所,當時被 告都在場,我跟傅瀞說「有嗎?」,傅瀞回稱「要什麼?」 ,我說「菸」,然後傅瀞就到樓上去拿取以夾鏈袋裝填的愷 他命1 包約1 公克給我,我問她多少錢,她說1,800 元,我 就當場交付1,800 元現金予傅瀞,當時張宗源坐在屋外,我 沒有直接與張宗源接觸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頁),是陳詠 亦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無瑕疵可言,且購毒者如有供 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依前揭說明,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仍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陳詠亦係直接聯繫張宗源,我 搭乘張宗源駕駛之車輛前往交易,但收錢跟交付愷他命都是 由張宗源處理,我只有在車上等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 ⒉偵查中經檢察官概括問及「是否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愷他命 」時證稱:陳詠亦與林○○是向張宗源購毒等語(見偵一卷第 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陳詠亦的聯絡方式 ,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這次我有跟陳詠亦收錢,但沒有交付 毒品,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陳詠亦直接拿1,800 元到本案 居所客廳給我,要我交給張宗源,因為我和張宗源販毒就是 以1,800 元為單位,所以我知道這是購買毒品的錢,張宗源 當時在車庫,那時我沒看到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至89 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不認識陳詠 亦,我沒有陳詠亦的聯絡方式,陳詠亦係直接聯繫張宗源, 除了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那次外,我不曾拿毒品給陳詠 亦,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這次毒品交易我不在場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411 至413 、440 至441 頁),後改稱:陳詠亦與 林○○向張宗源或我購買毒品的次數超過3 次,我剛認識他們 時我都是和張宗源一起駕車出去交易,我現在沒有辦法精確 回想每次和他們的交易狀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5 至438 、440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傅瀞 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詠亦、林○○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 再依陳詠亦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過程、重 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何人收取毒品價金之 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 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能否據陳詠亦所述以補 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 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又林○○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只有向張宗源購買過1 次毒 品,係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等語(見警二卷第81至82頁 );⒉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與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我曾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和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 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我當時是在車上等陳詠亦, 沒有進入本案居所,也沒有注意到張宗源在做什麼等語(見 偵二卷第116 至117 頁),是以,林○○上揭關於其曾向被告 購毒之次數、是否均係與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 前後已有不一,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又依其上揭證 述可知,其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間固有搭乘陳詠亦駕駛之 車輛至本案居所,然其並未下車,是依其所述亦無從據以佐 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與陳詠 亦之情事。  ㈤從而,陳詠亦就附表貳編號五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林○○之證述以為核 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 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附表貳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㈠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8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乙節,陳詠亦分別於:⒈警詢時 證稱:我曾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向被告購 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是傅瀞將毒品交給我,購毒 價金我也是交給傅瀞,我是先以FACETIME聯繫傅瀞,傅瀞再 聯繫張宗源,我再直接前往本案居所向他們購買愷他命等語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10月2 日2 0時前,我先打電話給傅瀞,然後開車載林○○去本案居所向 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張宗源將愷他命拿給 傅瀞,傅瀞再交給我,購毒價金我交給傅瀞等語(見偵二卷 第117 頁),可認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同, 固屬無疑,惟查,張宗源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即為警拘 提,於同日19時11分許因依法夜間不詢問而為警拘留於警局 ,嗣於翌(3 )日另案送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前揭旗山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112 年10月2 日 19時3 分起至19時11分止之旗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是張宗源顯無可能於11 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與陳詠亦見面,陳詠亦上揭 就其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與張宗源見面購買 毒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張宗源不利之認定。  ㈡又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12 年10月2 日1 4時許張宗源就被警察拘提,陳詠亦於同日20時許來本案居 所時要找張宗源,我說張宗源已經被拘提了,陳詠亦就問我 說「哥哥(即張宗源)有沒有留」,我就自己拿了1 包張宗 源留下的愷他命給陳詠亦,這次陳詠亦沒有事先跟張宗源約 好,張宗源也沒有事先授權給我賣,那1 包是張宗源留給我 施用的,因為我缺錢,就自作主張賣給陳詠亦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19 至420 、441 、444 至445 頁),依其所述亦無 法遽認其於112 年10月2 日販賣予陳詠亦與林○○之愷他命係 張宗源事先授權其販賣、張宗源與其有犯意聯絡,是張宗源 於前揭時、地曾否與傅瀞共同販售毒品予陳詠亦與林○○,實 堪質疑。  ㈢再林○○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曾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 和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當時是在車上等陳詠亦 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知林○○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 時間固有搭乘陳詠亦駕駛之車輛至本案居所,然其並未下車 ,依其所述亦無從據以佐證張宗源曾於上開時、地與傅瀞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與陳詠亦之情事。  ㈣從而,陳詠亦就附表貳編號六所指證向張宗源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又無以藉由張宗源之 供詞、傅瀞、林○○之證述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 ,然未曾證稱係張宗源事先授權其販售予陳詠亦與林○○,亦 無證據可資補強張宗源與傅瀞此次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與林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張宗源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部分所指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嫌、張宗源確有公訴意旨二、部分所指與傅瀞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故本案此等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張宗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傅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民國)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一 張宗源 傅瀞 宋玉賢 112 年5 月28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居所) 宋玉賢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說要借錢,張宗源就知道宋玉賢要購買愷他命。宋玉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張宗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宋玉賢,宋玉賢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張宗源隨即將該筆現金交給傅瀞(交易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92頁】)。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00 元 二 張宗源 傅瀞 宋玉賢 112 年6 月2 日14時24分許,在本案居所 宋玉賢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說要借錢,張宗源就知道宋玉賢要購買愷他命。宋玉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傅瀞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宋玉賢,宋玉賢則是交付現金給傅瀞。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00 元 三 張宗源 傅瀞 楊仁傑 陳瑩棋 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在本案居所 陳瑩棋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搭乘楊仁傑所騎乘之機車),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陳瑩棋先表明數量,張宗源就拿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給陳瑩棋,陳瑩棋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傅瀞。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4 包(包裝與重量不詳) 1,200 元 四 張宗源 傅瀞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在本案居所 林○○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林○○向張宗源說「拿菸」,張宗源則回稱「1300」,然後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林○○,林○○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300 元 五 張宗源 傅瀞 陳詠亦 林○○ 112 年8 月9日或9 月初某日晚上,在本案居所 陳詠亦先打電話給傅瀞,傅瀞就知道陳詠亦與林○○要購買愷他命。陳詠亦與林○○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林○○在車上等候,由陳詠亦進入左址屋內交易愷他命。當時張宗源雖在屋外閒坐但明知毒品交易情事。陳詠亦與傅瀞見面後,傅瀞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陳詠亦,陳詠亦則是交付現金給傅瀞。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800 元 六 張宗源 傅瀞 陳詠亦 林○○ 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 陳詠亦先打電話給傅瀞,傅瀞就知道陳詠亦與林○○要購買愷他命。陳詠亦與林○○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林○○在車上等候,由陳詠亦進入左址屋內交易愷他命,由傅瀞交付張宗源事先以夾鏈袋裝填之愷他命與陳詠亦,陳詠亦再交付現金給傅瀞(交易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92頁】)。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800 元 附表參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 包(毛重4.98公克) 張宗源所有 二 愷他命1 包(毛重1.00公克) 張宗源所有 三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四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五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六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七 愷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 張宗源所有 八 愷他命1 包(毛重1.05公克) 張宗源所有 九 愷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 愷他命1 包(毛重0.78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一 FAMILY DAY樣式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毛重21.94 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二 GREAT DAY 樣式毒品咖啡包9 包(每包毛重18.55 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三 THE IDEAL OF LIFE 樣式毒品咖啡包4 包(每包毛重9.39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四 磅秤1 台 張宗源所有 十五 K 盤(含刮卡)1 個 張宗源所有 十六 塑膠刮勺1 支 張宗源所有 十七 新臺幣18,800元 張宗源所有 十八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宗源所有 十九 K 盤1 個 傅瀞所有 二十 K 盤1 個 傅瀞所有 二十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傅瀞所有 二十二 K 盤1 個 顏志宇所有 附件 編號 一 二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9591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9737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60600 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810 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稱偵三卷。 7.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稱訴字卷。

2025-01-16

CTDM-112-訴-441-20250116-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延 被 告 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被 告 黃婉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達營造有限公司、吳若谷、黃婉 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萬6,2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達營造有限公司、吳 若谷、黃婉華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金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金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達 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邀被告吳若谷、黃婉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動用期間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並於111 年6月10日動用該額度,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 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償還方式為本金到期 一次清償,利息則約定按月計付,並依週年利率3.66%計算 ,如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 年利率2.82%計算;嗣被告金達公司於111年11月3日、112年 11月3日分別辦理授信條件變更,最終借款到期日更改至113 年11月10日止。被告金達公司就上開借款本息應按期償還, 如逾期償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並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10日止,尚欠本金1,220萬6,27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 ,經原告催討仍無結果,且被告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 絕往來戶,依授信約訂書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借款已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6,271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稱保證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 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 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 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 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所述相符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催告函暨回執、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 資料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3-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 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0 12,206,271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4.535%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1-14

NTDV-113-重訴-45-20250114-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承德 相 對 人 張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兩岸商務交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兩岸商交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並由相對人張承德、張普仁擔任連帶保 證人。詎相對人兩岸商交公司逾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44 萬3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 ,且其亦遭其他債權人追償中,顯見相對人兩岸商交公司財 務出現問題而無力清償並搬遷躲避,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 要。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 產於3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簡字第51號清償 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 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稱 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通知函暨信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398號民事裁定為憑, 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 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 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13

SJEV-114-重全-6-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5號 原 告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律師 被 告 簡水木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李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好友,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太亞化學纖維 (中山)有限公司(下稱太亞公司)需求款項,乃由被告分 別於民國96年(即西元2007年)3月13日、4月25日及10月21日 ,依序向原告借款人民幣30萬、20萬及50萬元,合計人民幣 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 並已確實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有被告簽名之收據、太亞公 司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原告記載的流水帳為憑。原告曾於99 年、102年、104年、105年、109年間向被告提及系爭借款應 如何處理,被告竟表明已還款,原告欲再細問,被告均置之 不理,原告不得已於113年2月16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催 告終止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限被告於函文送達後1個 月內償還系爭借款,上開函文已於11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 被告應即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否認收受系爭借款,拒絕返 還,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借款之不當得利。為此, 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私下從事新臺幣與人民幣換匯業務,91年間 被告在大陸地區經營太亞公司並設置廠辦,有以新臺幣兌換 人民幣之需求,故兩造自91年起即多次因換匯事宜,而有資 金往來,其模式係由原告在大陸給付人民幣予被告,被告再 依原告提供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轉入原告指定之其配偶或其 父或第三人銀行帳戶。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及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被告於臺灣經營 之太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太鼎公司)所製作明細分類帳, 由被告以本人帳戶及太鼎公司帳戶自91年至104年期間匯款 至原告指定帳戶之金額總和高達新臺幣8,200萬1,682元,已 遠大於系爭借款金額,如被告遲未清償96年系爭借款,原告 應不可能繼續與被告進行換匯至104年間,顯見被告並無積 欠原告款項。縱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遲至113年 始請求被告返還,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消滅 時效,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人民幣100萬元,被告經催討未清償 ,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有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 號判例、109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 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 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 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借據上縱未明確記載 已收到借款字樣,仍與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 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幣100萬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被 告簽名之借據、2012年度太亞公司財務狀況說明書、原告流 水帳記載為證(即原證1、2、7,見本院卷第37、41、193頁 ),觀原證1借據內容:「茲收到簡水木先生向陳文河先生 借款人民幣100萬元整(0000000元)轉借給我司太亞化學纖 維(中山)有限公司,特立字據。」,明確記載被告向原告 借款人民幣100萬元,再轉借予太亞公司等字句,並經被告 確認簽名於其上,再與被告經營之太亞公司2012年度財務狀 況說明書二、往來情況記載「已扣除太鼎代太亞歸還簡水木 100萬元」、原告流水帳記載於07年3月13日、4月25日、10 月21日分別借款予太亞公司30萬、20萬、50萬元共借100萬 之內容相互勾稽,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即人民幣 10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且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乙情,應屬真實 可採。被告雖抗辯原證1借據簽立時間與原告主張借款時間 不符,原證1是太亞公司向伊借款之借據,不能證明被告有 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云云,然原證1借據所載文義字句,核 與原告主張被告因其所經營之太亞公司需求款項故向原告借 款之內容相符,姑不論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要 式,況借用金錢在先,事後方書立借據,亦與兩造間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無礙,且若僅係被告個人借款予太亞公 司,借據上亦無記載「簡水木先生向陳文河先生借款人民幣 100萬元整(0000000元)轉借太亞公司」等詞之必要,被告 上開抗辯顯與原證1所示之真意不符,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縱有借款,亦已全部全數清償云云,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告就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 告雖於歷次書狀陳述其有以所經營之太鼎公司名義匯款至原 告配偶、原告之父、其他第三人之帳戶以為清償系爭借款, 然原告否認有指示匯款之情,且除匯款金額與系爭借款金額 數額不符外,被告亦無法說明有哪幾筆之匯款目的係為清償 系爭借款所為,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其上開所辯,即非可 採。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系爭借款未清償等語,應認有據。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 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 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 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 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 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 利。若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 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 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即人民幣100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已如前述 ,系爭借款債務未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率,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須貸與人即原告定1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待催告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得 進行。而原告於113年2月16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個月內返還系爭借款及利息,經被告於1 13年2月17日收受等情,有律師函、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可 稽(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堪認原告已定1個月以上期限 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催告期滿即113年3月18日起始負遲延 責任,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方開始進行,是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未罹於15年消滅 時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 拒絕給付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自催告期間期滿翌日即113年3 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 民幣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79規定為同一請 求,本院即毋庸論述,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10

TPDV-113-訴-4135-2025011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吳瑟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建棠 張雪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10年間,原告見被告黃建棠亟需工作維生 ,即介紹花蓮工程予被告施作,然而被告黃建棠並無本金亦 無周轉金,故購買材料或給付薪資均需向原告借貸周轉,由 被告黃建棠或訴外人林○強、林○福代黃建棠向原告借款,並 簽立借款簽收單、支票或借款簽收字條等,總計新臺幣(下 同)1,161,400元。被告張雪兒為被告黃建棠之配偶,亦基 於上述理由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亦開立支票予張雪兒簽收 ,共計488,000元,又被告黃建棠於111年4月27日因通緝遭 羈押,被告張雪兒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保證金,原告於111 年5月2日交付,是被告張雪兒借貸金額總計618,000元。被 告2人均未還款,原告已經由通訊軟體LINE進行催告仍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黃建棠應給付原告1,1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張雪兒應給付原告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 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有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惟依照原告 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時,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依前 揭規定,原告應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於相當期限 屆滿後,始得請求返還。原告雖以曾藉由通訊軟體LINE對被 告2人催告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原證5、6之LINE 對話紀錄為佐證,然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中原證5 為被告張雪兒欲向原告借款以保釋被告黃建棠(本院卷第41 至43頁),並未見兩造約定還款期限或原告向被告張雪兒催 告還款之意,原證6則係原告向被告黃建棠提及「16谷工程 及田媽媽工程 工程做不到百分之40丟下不做以及田媽媽款 項請款之後一毛不給16谷工程借貸款項不理會法院處理」, 被告黃建棠回應「隨你 詐騙集團」(本院卷第84頁),亦 未見有何「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之意思,是兩造 間既無約定還款期限,原告亦未曾定相當期限對被告2人催 告,自無法請求被告2人清償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5-01-09

HLDV-113-訴-351-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魏有成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岳琳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堂兄○○○之女○○○於民國102年8月12日,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 伊。嗣○○○向伊擔保,佯稱可出賣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以 結束與○○○之借名登記關係,致伊陷於錯誤,與○○○於111年4 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當場支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及支票3張予○○○。而 伊給付之票據其中票號AA0000000號、面額170萬元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代收,且系爭支票被 上訴人已持往兌現。其後○○○於111年5月7日過世,伊發現交 易對象有誤,且○○○拒絕配合履約後,旋於同年月10日依民 法第92條、第256條等規定,向○○○之繼承人即○○○為撤銷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撤銷上開發票行為。爰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實際受領之200萬元利益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之父○○○所有,○○○將系爭 土地贈與○○○,○○○考量自身債信不良,與○○○達成借名登記 契約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名下,仍由○○○保管所有權 狀及占有、管理、收益,○○○並因曾向上訴人借款,要求○○○ 以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作爲擔保;而後因○○○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權狀及辦理 住址變更手續,○○○對其動機生疑,乃與○○○終止借名登記, 並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於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確爲系爭土地 之實質上所有權人。嗣○○○爲籌措醫療費用,且其尚積欠上 訴人70萬元,始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以40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6(下稱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予上訴人,除償還上開餘欠並酌留30萬元予○○○ 外,其餘均贈與予伊,而○○○既爲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 其與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自無詐欺可言,亦無給付不 能之情事。縱○○○非實際權利人,惟上訴人自承自始即知悉○ ○○並非土地權利人,卻仍自願與○○○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不 符受詐欺撤銷之要件;且上訴人本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 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其事後自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與○○○無關,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應不生解約 效力;另伊取得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係由○○○之贈與而取 得,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能向○○○之繼承人○○○主張, 不得訴請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答辯聲明: 除如主文所示外,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63-65頁、123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 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爲上訴人之堂兄,○○○於111年5月7日死亡。   (二)上訴人與○○○於111年4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 人以400萬元價額,購買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應有部分。 (三)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中之70萬元,用以抵銷○○○積欠上訴 人之債務,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票號AA0000000(即系爭支票) 、AA0000000 、AA0000000號,面額各爲170萬元、100 萬元 、30萬元3張支票及現金30萬元(即系爭價金)交付○○○。系爭 支票及系爭價金,由○○○之同居人即被上訴人代收,被上訴 人已持系爭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另票號AA0000000號支票 ,○○○則交由被上訴人再轉交其子○○○,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經○○○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經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238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28 號判決○○○敗訴確定 。   (四)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原均 為○○○之父○○○所有,嗣均於89年9月30日以買賣爲原因,移 轉登記至○○○之前妻○○○名下;其後○○○則於93年7月26日,以 贈與爲原因,全部移轉至○○○之女○○○名下;又分別於93年11 月24日、102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先後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再於111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自上訴人全部 移轉登記予○○○,○○○復於111年6月13日將土地信託登記予其 母親○○○。  (五)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均 係出於借名登記關係(借名者究係○○○或○○○,兩造尚有爭執) 。   (六)系爭土地於93年10月6日,曾設定3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 當時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該抵押權的登記債務人為○○○及 ○○○,該抵押權之債務,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尚有70萬 元借款未清償,嗣該抵押權於111年5月31日,以清償爲原因 塗銷抵押權登記。 (七)上訴人與○○○曾於111年5月10日簽訂確認書,確認其等間就 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其等於確認書簽訂當日, 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八)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以口頭向○○○之繼承人即○○○為解除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撤銷發票行為,當日並將此事告知 被上訴人。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兩造分別提出及原審、本院 調取之判決書(見原審卷17-26頁)、確認書(見原審卷27頁)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29頁、117頁)、支票存根(見原審卷 31頁)、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01-102頁 、135-139頁、141-143頁、159-175頁、205-213頁、本院卷 101頁、107-112頁、115-116頁)、塗銷抵押權登記資料(見 本院卷77-82頁)可證,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均採 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究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抑或與○ ○○之間? (二)上訴人以○○○詐欺為原因,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及發票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 (三)若撤銷不生效力,上訴人以○○○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有 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其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適 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1 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既係基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所簽訂,出名者自不可能不知借名者爲何人 ,亦不可能不知真正之權利人爲何人。又主張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之一方,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舉證之責,惟該待證事 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前,所有權 人固登記爲○○○,且上訴人與○○○簽訂之確認書,雖亦記載其 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本院認系爭土地之 借名關係,雖無直接證據證明存在於上訴人與○○○間,然依 下列間接事實,非但足堪認定上開確認書所記載之內容不實 ,並得據以推理證明,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間,○○○始爲真正權利人之待證事實: (一)系爭土地於102年8月12日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時,既係出 於借名登記關係,衡情出名者與上訴人間必定有相當之情誼 ,且非常信任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可能不知借名者究係○○○ ,抑或係○○○,亦不可能不知何者爲真正之權利人。而上訴 人於原審112年12月5日審理時陳稱: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向伊表示其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他才有權利移轉予 伊等語(見原審卷181頁;原審卷188頁、本院卷27頁上訴人 分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及上訴理由狀,亦約略記載同上)。 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000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金高達400 萬元,倘若上開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 衡情當於契約內載明,並於確定取得所有權後再支付全部買 賣價金,惟參諸卷附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29頁)所示, 非但無隻字片語提及,上開土地乃○○○借名登記予上訴人, 亦無○○○應擔保○○○同意由其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旨;反通觀 系爭買賣契約之前後文義,當時○○○係以其爲上開土所有權 人(權利人)地位,將之全部出售予上訴人,更於契約內載明 :因某些因素已過戶至上訴人名下,買賣價款上訴人亦已付 清,亦即其等已銀貨兩訖之意旨。則在上訴人不可能不知借 名者及真正權利人爲何人,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上訴人 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爲,均係以○○○爲對象之情況下,實難 認爲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間,並應認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間,較爲合理。 (二)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原均為○○○之父○○○所有,雖 曾於89年9月30日以買賣爲原因,移轉登記至○○○之前妻○○○ 名下,惟○○○於92年12月8日與○○○離婚(見原審卷221頁之戶 籍資料)後,旋於不到一年間之93年7月26日,以贈與爲原因 ,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至當時年僅16歲之○○○名下(依原審卷 223頁之戶籍資料所示,○○○爲00年00月00日生);另000號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至○○○名下後不到4個月,隨即借名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亦於同年10月6日,設定300萬元抵押權 予上訴人,以擔保○○○之借款債務(○○○雖爲抵押權的登記共 同債務人,但當時其尚未滿17歲,殊難認爲係共同借款人) 。則綜觀上開土地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之整體歷程,未成年即 取得所有權之○○○,是否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殊有可 疑;反係當時爲○○○法定代理人之○○○,就000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借名登記,以及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借款,應有高度之 主導權,若謂○○○始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應不爲過。 (三)上訴人價購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000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高達400萬元,倘○○○非土地權利人,上訴人 無法成爲真正之所有權人時,○○○依法應負之違約責任,應 由其繼承人即○○○繼承;○○○並應繼承○○○之地位,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之義務,使上訴人成爲上開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然依上訴人所陳:伊本來要求○○○返還400萬元價金,但其表 示此乃伊與○○○之間的事,與其無關,伊即在沒有對價及條 件下,將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云云(見本院卷86頁),亦 即上訴人非但未要求○○○返還價金或履行契約義務,反於○○○ 111年5月7日死亡後甫3日之同年月10日,無條件配合○○○之 要求簽訂確認書,確認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進而於同年6月6日,將上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 更將尚有70萬元借款未清償之系爭土地抵押權,於同年5月3 1日以清償爲原因塗銷抵押權登記,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該 確認書記載其等於確認書簽訂當日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亦 與事實不符,該確認書之內容應非真正,自亦無法作爲有利 於上訴人之判斷。 三、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存在於上訴人與○○○間,上訴 人自無受○○○詐欺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 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另系爭土地本即借名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給付不能之問題,此不因上訴人嗣後 配合○○○之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而有不同,上 訴人主張依約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不 生解除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由上訴 人(或○○○)處取得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支票及系爭價金,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 資行使,均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合計200萬元之系爭支票款及系爭價金,洵屬無據。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上-479-20250108-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簣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39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9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784元,及其中38,396元自民國94年 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396元,及自113年7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 9、43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 限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 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以年利率18.25%固定計息,按日計算,額度內再動 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 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 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 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8,39 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伊現在能力經 濟不佳,希望能夠分期攤還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及債權讓與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請求已表示不予爭 執,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 使用,尚積欠上述借款未清償,又上開債權業已讓與原告, 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上揭陳稱希望分期還款等語,此 應由被告斟酌其自身資力狀況,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 一併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2-31

CCEV-113-潮簡-86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富佰客企業有限公司 設苗栗縣○○鎮○○里○○00○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高福森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被 告 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欣惠 高毓琁 鄭紫瑜 被 告 彭欣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編號1、2、4、19「本 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備置於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地址,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 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 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富佰客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佰客公司)起訴時聲明為:「先位聲明 :㈠被告彭欣惠應與被告茂楷高分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 楷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5萬2,500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㈠被告茂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供原告 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 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見本院卷第7-8頁)。嗣 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於113年9月20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 準備㈡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彭欣惠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 元,及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茂楷公司應將如附表所 示自109年1月起迄今之文件供原告及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 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 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1-272頁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乃係將原先、備位聲明,改為併列 聲明請求,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未變更,仍係基於同一損 害賠償請求及以被告茂楷公司股東身分主張查閱資料等基礎 事實;且被告彭欣惠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茂楷公司於112年8月9日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解散,上開裁定並於113年5月7日 確定,復於113年7月3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 0974290號函為解散登記,此有上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桃園市政府函文、茂楷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77-185頁、第195-203頁),是被告茂楷公司應行清算, 而被告茂楷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人之選任設有規定,且其 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章程及本院查詢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213-215頁),依上開說明,應以被告茂楷公司 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原告於113年9月4日具 狀聲明茂楷公司全體董事彭欣惠、高毓琁、鄭紫瑜等3人為 承受訴訟,有其民事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富佰客公司與訴外人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今日 宏公司)於108年12月12日簽訂股東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富佰客公司出資1,000萬元(持股比例40%),今日宏公司 出資1,500萬元(持股比例60%),共同設立被告茂楷公司 。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彭欣惠 擔任負責人;原告富佰客公司及今日宏公司為被告茂楷公 司之法人股東,原告富佰客公司並由高毓琁、鄭紫瑜擔任 被告茂楷公司之董事,今日宏公司負責人陳精護即被告彭 欣惠之母親擔任被告茂楷公司監察人。嗣因被告茂楷公司 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共425萬2,500元 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茂楷公 司還款,均未獲被告茂楷公司置理,原告富佰客公司乃起 訴請求被告茂楷公司返還系爭借款,經鈞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2224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茂楷公司 應給付原告富佰客公司425萬2,5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確定在案。 (二)被告彭欣惠為被告茂楷公司解散登記前之負責人,亦係由 被告彭欣惠以被告茂楷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彭欣 惠對系爭借款之使用及被告茂楷公司之經營概況應知之甚 詳。原告基於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身分,本有權 利了解被告茂楷公司財務、經營狀況,遂於112年9月22日 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茂楷公司,要求於函到後15日內提供如 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供原告選 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惟被告彭欣惠卻未予回應 ,致原告無法知悉被告茂楷公司係如何運用系爭借款,無 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被告彭欣惠上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 第210條規定,致原告受有系爭借款債權無法受償之損害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與被告 茂楷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依公司 法第210條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系 爭文件予原告閱覽,顯然被告彭欣惠未善盡其身為被告茂 楷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致原告無法行使股 東監督權利,已構成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原告,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使原告之系爭借 款債權無法自被告茂楷公司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更有 甚者,被告彭欣惠更利用其母親陳精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今日宏公司以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被告 茂楷公司,使被告茂楷公司得規避民事上責任;又被告彭 欣惠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11月即將拍賣被告茂楷公 司財產前1日始通知原告,足證其有刻意使原告無法自被 告茂楷公司處獲得清償之舉,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 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即425萬2,500元。 (三)原告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惟被告茂楷公司於被告彭欣 惠擔任負責人期間,未定期向股東說明茂楷公司之經營狀 態及財務狀況為何,即無端向法院聲請裁定解散茂楷公司 ,原告曾於112年9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茂楷公 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複製,迄今未獲被告茂楷公司回應 ,原告身為被告茂楷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及董事資訊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 文件予原告或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被告彭欣惠於被告茂楷公司財產拍賣前1日始 通知其拍賣事宜,致其對被告茂楷公司之系爭借款債權未 能受償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無論依公司法或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被告彭欣惠或債務人被告茂楷公司均無通知茂楷公 司之股東、董事或債權人參與拍賣之義務,況被告茂楷公 司於112年11月10日之拍賣程序因無人應買而未拍定,原 告於該日拍賣程序後,應仍有相當時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或參與分配,然原告並未為之,則系爭借款債權未 能受償,實與被告彭欣惠、茂楷公司均無涉,原告憑此主 張被告彭欣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原告另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系爭借款債權 未能受償之損害云云,然原告主張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借款 債權未受償,惟系爭借款債務係被告茂楷公司向原告借貸 款項未清償所致,並非被告彭欣惠執行茂楷公司業務行為 ,亦非被告茂楷公司於業務執行上對原告有何侵害行為, 則被告彭欣惠自無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此外,被告茂楷公司自原告處取得系爭借款後如何 使用系爭借款,與清償期屆至後得否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 無必然關聯,原告以被告彭欣惠未提供系爭文件,致其無 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導致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 損害,同屬無稽。 (二)被告茂楷公司、彭欣惠並未拒絕原告閱覽茂楷公司營運相 關之文件,實為原告並未至茂楷公司閱覽相關文件,係原 告放棄行使權利;被告茂楷公司經裁定解散確定後,已進 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有被告彭欣惠及高毓琁、鄭紫瑜,被 告彭欣惠已無從單獨代表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 惟願尊重法院之決定。另原告業已取得被告茂楷公司111 年度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相關財務報表;原 告以茂楷公司股東身分,行使公司法第210條所定之查閱 範圍,僅限於茂楷公司之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 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逾此範圍之財務文件 應無查閱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19-320頁) (一)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由被告彭欣惠擔 任負責人;原告富佰客公司及訴外人今日宏公司分別為被 告茂楷公司法人股東;原告並由高毓琁、鄭紫瑜擔任被告 茂楷公司之董事。 (二)被告茂楷公司經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本院112年 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解散,於113年5月7日確定。桃園市政 府於113年7月31日以府經商行字第11390974290號函為解 散登記。 (三)原告迄今仍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 (四)被告茂楷公司已於111年7月11日將如本院卷第247頁所示 ,被告茂楷公司111年臨時股東會暨第二次董事會議資料 ,提供予原告。 (五)原告陸續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借款予被告 茂楷公司,因被告茂楷公司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有425萬2,5 00元借款(即系爭借款)未清償,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茂 楷公司清償借款,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24號判決(即 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茂楷公司應給付原告425萬2,500 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系爭另案判決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 (六)原告於112年9月22日以董事身分發函通知被告茂楷公司, 主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條、第229條規定行使權利,並 限被告茂楷公司於函到後15日內提供本院卷第19頁附表所 示文件供原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影印。被告茂楷 公司於112年9月25日確實有收受該信函。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425萬 2,50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 及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應將自109年1月 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文件提供原告及原 告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並得複製檔案)查閱,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給付425萬2,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   1、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自係指公司 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 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 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 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 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 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 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 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或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之金額 即425萬2,500元,然依系爭另案判決所示(見本院卷第35 -37頁),系爭借款乃原告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 1日止,陸續同意借貸並交付予被告茂楷公司之借款金額 ,原告與被告茂楷公司間有成立系爭借款數額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原告亦係以民法第478條規定所示之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獲系 爭另案判決肯認,足徵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即系爭借款 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係基於與被告茂楷公司間之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並非被告茂楷公司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或於上 開期間為茂楷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彭欣惠在公司業務執行上 ,對原告有侵害行為所致之損害,則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系爭借款債權未能受償 之損害,自屬無據。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亦有 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欣惠對於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 規定請求查閱系爭文件未予回應,亦未提供系爭文件予原 告閱覽,造成原告無法行使股東監督權利,無法知道被告 茂楷公司係如何運用系爭借款,致受有系爭借款債權未受 償之損害,被告彭欣惠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原告 於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期間,係陸續借貸 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此有系爭另案判決可考,則原告身 為茂楷公司之債權人,本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借貸金錢予 被告茂楷公司,或於被告茂楷公司尚未清償前次借款債務 前,拒絕繼續借貸款項,或於決定是否借貸款項前,要求 被告茂楷公司提出清償計畫或提供公司財務報表,以充分 了解被告茂楷公司之清償能力後再決定是否出借款項予被 告茂楷公司,於被告茂楷公司未依原告要求提出相關文件 或說明日後如何清償前,原告自得拒絕借款,然原告於10 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0月1日止之期間,均未曾請求查閱 被告茂楷公司之財務報表,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 279頁),足徵原告係於充分衡量利弊後決定借款予被告 茂楷公司,則就系爭借款未能受償之損害,本即為原告借 貸款項予被告茂楷公司前所應考量承擔之風險;況原告係 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後,於112年9月22日始發函請求被告 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則縱使被告彭欣惠於112年9月25 日收受原告函文後,依原告請求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閱覽 ,亦無法改變被告茂楷公司於系爭借款清償期屆至後無法 償還系爭借款債務之事實,則被告彭欣惠有無於收受上開 函文後提供系爭文件予原告,與原告系爭借款未能受償之 損害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彭欣惠 於112年9月25日收受原告上開函文後,故意未提供系爭文 件予原告閱覽,屬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同時違反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原告,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因系爭借款債權 無法受償之損害,全非可採,應予駁回。   4、原告另主張被告彭欣惠利用其母陳精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 今日宏公司以股東及監察人之身分聲請法院裁定解散被告 茂楷公司;以及於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將拍賣前1日始通知 原告等行為,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 為,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云云。惟被告茂楷公司係經本院 審查相關資料後,認符合裁定解散之要件,而以本院112 年度司字第35號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解散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尚非身為茂楷 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彭欣惠得自行決定是否解散。另本 院執行處於112年11月10日第一次拍賣茂楷公司財產,確 實因無人應買而拍賣不成立,並另定於112年12月15日第 二次拍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926號執行卷宗所 附動產拍賣筆錄可佐,則原告於112年11月知悉另有其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茂楷公司財產後,本亦可聲明參 與分配或對被告茂楷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均未為之 ,此亦有上開執行事件於113年2月1日所作成之分配表附 於執行卷可參,是以,綜合上情以觀,難認被告彭欣惠對 於原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 侵權行為存在,堪予認定。原告負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彭欣 惠有何侵害行為致其系爭借款未能受償,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應負賠償 責任,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 如附表編號1、2、4、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 予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 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案)查閱,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 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 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 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 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 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 商業會計法第28條亦定有明文;參以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1項配合第228條,將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修正為『財務報表』,以資周延一致 」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所指「財務報表」係指 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甚明 。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得請求查 閱、抄錄或複製者,係為公司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 變動表及必要之附註)、股東名簿、公司債存根簿。本件 原告確為被告茂楷公司之股東,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 本於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提供如附表編號 1、2、4、19所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核屬有據。    2、原告雖另請求閱覽如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包含公司之 現金簿、主要財產目錄、銀行往來明細、活期存款、支票 存簿存摺、關係人往來相關明細、營業報告書、傳票及憑 證、年度決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扣繳 憑單存根聯、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財務、稅務簽證報告等文件。然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3條至第22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 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會計事項之發 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 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 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 證,登入會計帳簿。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含普通序 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後者例如現金簿)、分類帳簿( 包含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可知會計憑證、會計 帳簿與財務報表明顯不同;且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上使用之 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係於執行公司平日業務 時隨時登錄之傳票資料,銀行存摺則為紀錄公司存、提、 匯款紀錄之資本證明,本不具「財務報表」之性質。再由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理由及脈絡可知 ,在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中,股東原則上係無法直接行使對 於公司之財務狀況查核權限,而應透過監察人、檢查人間 接行使該等權限,則在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財務報表」 、同條第2項「簿冊」之解釋上,實難認包含原告請求之 營利銷售與稅額申請書(即401表)、期間往來銀行活期 存款、會計帳簿、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 )等公司內部重要商業會計帳簿、憑證等,否則形同架空 監察人、檢查人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狀況監察權,並 造成經營者經營上之紊亂。準此,公司法第210條既未規 定股東得閱覽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公司申報所得稅資料 等,足見立法有意將除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 量表、權益變動表外之文件資料予以排除。原告請求被告 提供附表編號3、5至18所示之文件、帳簿、明細、表冊、 存摺部分,顯逾該條規定之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被告茂楷公司於109年1月7日設立登記,於113年7月31日 登記解散,原告於被告茂楷公司設立登記時起即為被告茂 楷公司之股東。又公司法第210條之股東查閱權,性質上 屬於股東之輔助性權利,蓋股東權之正確行使需有正確、 完整之資訊,而藉由帳簿閱覽權之行使,可以獲得公司之 財務狀況、營運訊息等,以作為股東行使表決權、監督權 之判斷依據,故為確保股東其他權利之正確行使,自有保 障股東查閱權之必要。再者,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之 股東查閱權,未對股東持股期間做限制,亦即並無限制股 東指定範圍之章程、簿冊,僅得以該名股東成為該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之日起為限,且股份有限公司之歷年財務報表 本有接續性及連續性,且均屬應對股東公開之基本資訊, 並非敏感、機密資訊,該等資訊攸關股東權之正確行使, 對股東而言自具利害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 自設立登記時起即自109年1月7日起至解散登記前即113年 7月31日止,如附表編號1、2、4、19所示之文件,洵屬有 據。      4、按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 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 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而公司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 規定向公司請求查閱或抄錄時,得出具委任書委任他人為 之(經濟部經商字第9602408050號函參照)。基此,股東 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時,本得委託律師、會計師或偕同 其委任之律師、會計師為之,本件原告所為請求偕同其選 任之律師、會計師進行查閱聲明部分,即屬有理而應准許 。末參以公司法第210條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有 關「『抄錄』一詞,依經濟部85年3月4日商字第852033563 號函釋『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向公司請求抄錄股東名 簿,其所指之『抄錄』包括影印在內。』為期明確,爰修正 第2項,增列「複製」之規定。」等語,而為符合現今各 項機器設備之發展趨勢,就符合前開規定之人申請查閱時 ,除影印、抄錄外,就電磁紀錄以複製檔案之方式為之亦 應認不違背前開法條之意旨,要無不許之理。是原告就被 告茂楷公司應提供之資料請求以影印方式,如為電磁紀錄 ,則以複製檔案之方式查閱一節,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5、原告另依董事資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 文件等語。然查,被告茂楷公司業於113年7月31日解散登 記,被告茂楷公司為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僅於清 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董事亦不再執行職務,則附隨 於董事執行職務之本質所生之董事資訊請求權,自無再予 行使之必要;況原告於被告茂楷公司解散前,亦非被告茂 楷公司之董事,此有茂楷公司登設立登記表可考(見本院 卷第209-211頁),準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依董事資 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系爭文件,自屬無 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被告茂楷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21 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茂楷公司提供如附表編號1、2、4 、19「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或其選任之律師 、會計師以影印、抄錄之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複製檔 案)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彭欣惠賠償原告所受系爭 借款債權未受償之損害425萬2,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而原告請求被告 交付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在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 ,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並對被告茂楷公司造 成無法回復情事,本件訴訟性質自屬不適於假執行,自不得 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請求閱覽期間 本院准許範圍 1 資產負債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 2 損益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損益表 3 現金簿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4 現金流量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現金流量表 5 營業報告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6 傳票及憑證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7 年度決算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8 主要財產目錄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9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0 扣繳憑單存根聯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1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2 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3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4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5 銀行往來明細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6 財務簽證報告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7 稅務簽證報告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8 關係人交易明細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不予准許 19 股東權益變動表 自109年1月至113年7月31日 自109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之股東權益變動表

2024-12-31

TYDV-112-訴-2590-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葉文忠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8764號清債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 (即被告)新臺幣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4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部分,應予 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嗣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8764號強制執行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在 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之235,106元 、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1,975,500 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範圍157, 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聲明變更 ,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且原本聲明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聲明 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於民國87年4月27日,伊之公公許東安向被告借款並立有借 據,借據上原告及配偶許泰山為連帶保證人,然原告並未在 該借據上簽名,該借據上原告簽名與許東安、許泰山簽名字 跡均相同,被告從未向原告確認有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意 ,原告不知許東安將原告列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告並非債務 人,又被告以上開借款未清償,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原告 亦未曾收受法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62150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為債權憑證於89年間聲請執行並自債務人許泰山財產 受償新台幣(下同)352萬元,不足受償之債權取得本院100 年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證,嗣於105年間換發本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然原告於113年因系爭執行事 件始知悉其為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 送達原告,從而被告自不得執對原告無效之系爭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若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本件債權起算點為90年5月 3日,系爭執行事件為113年8月29日,已逾15年時效,又利 息及違約金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為5年,被告前於90年5 月2日因執行部分受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再聲請強制 執行,故系爭執行事件所載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於95年4 月29日前罹逾時效,被告不得再請求。又原告已退休無收入 ,本件違約金逐年計算迄今已近未受償本金半數而顯然過高 ,債務人又已清償352萬元,本金債權剩258萬餘元,債務人 已清償原本金債權之半數以上,本件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 至0元。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 之金錢,參考112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為26, 226元,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2人3個月生活所必須之金錢157 ,356元,本件執行法院於查封原告財產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52條規定,上開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即屬 不得強制執行範圍。  ㈣又原告於104年8月11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勞保老年給付1,975 ,500元,原告於113年另存入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內,依據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規定,原告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內1,975,50 0元存款依法不得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先位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在利息罹於時效之1,175,535元、違約金罹於時效 之235,106元、違約金過高之870,179元、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之1,975,500元及原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 金錢範圍157,356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87年間債務人許東安偕同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 山為連帶債務人,與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為許東安媳 婦、與許泰山為夫妻,渠等關係至親,且許泰山用以擔保不 動產於89年被拍賣,原告豈有不知,被告為貸、放款不可能 借款人、保證人未到場即准予貸款申請。債權人就授信約定 書、印鑑保存及對保流程均需本人到場,授信約定書上簽名 、用印必須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用印,本件借據及授信約 定書均為原告親簽,且本件法院認定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 原告若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本件債權請求,因被 告分別於88年聲請支付命令時、於90年7月17日收本院89年 執金字第8938號拍賣擔保品分配表通知、於100年4月29日聲 請強制執行、於105年4月12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於109年1 0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10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而生 請求權時效中斷,被告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其請求 權並未罹逾時效。又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於95 年4月29日前時效消滅抗辯,被告不爭執,又本件違約金以 年息百分之10及20計算,相較信用卡、現金卡支利率為年息 百分之20並非高,不應酌減。而原告104年8月所請領之退休 金並未設立專戶,迄今超過10年,與其他存款混在一起,故 本件扣押帳戶為一般存款帳戶得為執行標的。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被告於113年8月29日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原告配偶許泰山強制執 行,並對原告所有陽信銀行存款債權進行強制執行,請求債 權金額為2,585,009元,及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1 %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日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有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違約金 於95年4 月29日以前之部分,已罹於時效。  ㈢陽信銀行帳戶不是為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 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原告?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 告主張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約金過高,以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 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 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名下陽信銀 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是否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強 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及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是否有理?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即本院88年度促字第62150 號支付命令已經合 法送達原告:   ⒈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 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發給被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而 為,並應依當時適用之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 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項規定,經審查 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準此,系 爭確定證明書既係本院審查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 定後,始依法製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 為失實外,應可推定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且未經 當事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 命令未合法送達,自應就其主張,舉確切之反證,以推翻 系爭支付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推定。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對原告之財 產為執行,直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始知悉其為連帶 債務人等語,又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歸檔案件現已銷毀一節 ,有本院調案申請證明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7頁) ,致無法查知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於88年間之送達情形 ,然本件主債務人許東安為原告公公,另名連帶保證人許 泰山為原告配偶,渠等關係至親,被告前於88年間被告取 得系爭支付命令、100年4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時、105年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與配偶許泰山均住在新北市○○區○○○ 路○段00巷0號,此有本院板院通民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 憑證1件、被告聲請執行狀、105年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 憑證(見本院卷第197頁、第191頁、第59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前曾89年間對債務人許泰山名下不動產執行受償35 2萬元,是以原告或其配偶對被告前開數次聲請強制執行 ,均未向本院對被告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 令之合法性為異議,衡情,若有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原告 情形,原告當會於被告前於89年、100年、105年、109年 聲請強制執行時,即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以查明系爭支付 命令之合法性而無置之不理之理,且斯時系爭支付命令卷 宗亦尚未銷毀,執行法院亦得以即時調卷查明,但原告捨 此不為,於本次113年系爭執行事件,始爭執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且原告於本院亦表示並無反證要提出(見 本院卷第184頁),是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 送達,自難採信。  ㈡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告並未在借據簽名及主張違 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元,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並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 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 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 第1項關於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規定,惟依該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 定之支付命令,仍得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 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 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 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 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 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 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 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 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 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 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並未 在借據簽名其非債務人,違約金過高云云,因已為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 令為不同認定,其主張應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 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對其強制執行,是否有理?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 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 ,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 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89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 行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 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 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 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 算。   ⒉查原告於87年4月27日為其公公許東安對被告所負系爭借款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於88年間向本院對原告及許泰山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對原告、許泰山為強制執 行,而依序分別於90年間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0年9月6日核發板院通民 執金字第49895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100年執行事件, 經本院100年4月29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債權憑 證;向本院聲請105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 核發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再於109年10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持105司執字第35495號債權憑證聲請 執行等情,有被告100年4月29日民事聲請狀、105司執字 第3549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第191頁至第1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則自系爭 支付命令於88年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至被告113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被告於90年、100年 、105年、109年、112年等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 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 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日即90年9月6日、100年4 月29日、105年4月12日、109年10月27日、112年10月31日 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8月29日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執行事件所載本金債權 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罹於15 年之時效,應堪認定。惟就利息請求權部分,被告於90年 9月6日間聲請本院執行結束後,遲至100年4月29日始聲請 本院再為執行,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利息請求權於上開 期間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因被告 拋棄15年時效利益同意以5年時效來認定而已逾5年之消滅 時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第183頁、 第185頁),從而被告利息、違約金請求之起算,應以本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8339號執行事件聲請日即100年4月29 日回溯5年至95年4月29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於此之前之 利息及違約金業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又原告此一時效抗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後, 所生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被告本件 執行債權請求權於超過2,585,009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 擔」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陽信銀行帳戶內之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 ,不得扣押、強制執行及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應保留原告 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三個月之金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 押、抵銷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 得檢具勞保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 供存入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 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觀勞退條例第29條規 定即明。其104 年7 月1 日修正時立法理由揭櫫:「我國 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於原條文中規定, 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然勞工可將退休金匯入 勞工指定之戶頭,此戶頭中之存款,將無法受到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之保障,亦可能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此 ,為提升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保障,爰增訂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勞工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月退休金者,得檢具勞保 局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月退 休金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 強制執行之標的」;108 年5 月15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則 謂:「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若被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對勞工退休生活影響甚鉅,實有保護之必要。考 量禁止扣押專戶之立法保障應及於所有請領退休金之勞工 ,而非僅限於請領月退休金。爰將一次請領之退休金者, 亦納入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自前揭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明認勞退條例第29條 第1 項所規範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倘經 勞工實際請領後指定匯入其帳戶,將無法再享有不得讓與 或扣押等法律保障,始特別制定「專戶」之制度,勞工須 將已請領之退休金存入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專戶後,該等退 休金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另按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 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 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 制執行之標的,勞保條例第29條第1 項至第3 項亦有規定 。上開條文於103 年1 月8 日修正時,其立法理由為:「 一、原條文僅就請領之權利,禁止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 保之標的;致實務上仍出現請領權利人之各項年金給付, 遭金融行庫扣押或行使抵銷權之情況。二、為避免上述情 況發生,以致損害其權利而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背, 爰增列第二及第三項,明定依本條例請領之年金給付,得 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 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 不得存入非屬本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專戶內之 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以保障弱勢勞工或遺屬之基本經濟安全。」,亦應與上開 勞退條例第29條之立法意旨為相同解釋,並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 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37號會議結論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於104年8月11取得勞保老年給付1,975,50 0元,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已領老年給付證 明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為據,然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 戶並不是勞工退休金專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85頁),足徵原告申請並經勞保局核付者,乃勞工保 險老年一次給付,非向雇主請求支付之退休金,自無勞退 條例第29條規定之適用;且縱改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審查, 原告請領者既係老年一次給付,而非年金給付,即與勞保 條例第29條第2 項所定專供存入「年金給付」專戶之情形 不同,亦難認得以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則原告請領前揭老年一次給付後,既將之存入 非屬退休金專戶或年金專戶之陽信銀行帳戶,即屬一般存 款債權,被告以之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聲請扣押,並不違 反勞退條例第29條或勞保條例第29條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據此,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非勞退條例或勞 工保險條例所定不得扣押之標的,被告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原告名下陽信銀行帳戶內之 1,975,500 元為勞工退休金,不得扣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云云,要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現已退休而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生活有困難, 執行法院查封原告財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原 告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必需三個月之金錢固非無據,惟 執行法院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就禁止執行之 債權為強制執行,乃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對執行法 院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 侵害利益之情事,應依聲請或聲明異議程序以資解決,並 非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不得對系爭執行標的強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外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就本件主文第1項部 分係提起預備合併之訴,而因原告之先位請求已經為本院認 定部分有理由,就備位請求,本院即無裁判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30

PCDV-113-訴-2621-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馬秋絨 相 對 人 林益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益 廣於民國95年4月初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約定於96年4月11日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作 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於95年4月29日共同設定100萬元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清償期屆至 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經原裁定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於95年間與聲請人一同出資購屋, 然因相對人斯時無存款,自備款係由聲請人支付,屋內家具 、防盜鐵窗、裝潢等亦由聲請人出資購置,聲請人係於支出 多項費用、款項約100多萬元後,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相 對人因而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供聲請人設定抵押權,並將 相關文件交由地政士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嗣經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完竣。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原意係擔保相對人前對聲 請人借款購屋、裝潢、家具等之借款擔保,本屬普通抵押權 ,不知地政士竟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然相對人確實積 欠借款未清償,懇請體恤老百姓之困苦,准予拍賣前揭不動 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 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同 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惟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 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 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債務人 、債權種類及範圍,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 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是未經登記為特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者,自難認屬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又當事人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若約定存續期間並經 登記者,此項存續期間應解為具有限定擔保債權範圍之意義 ,即惟有於該存續期間內所生之債權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憑之系爭抵押權,其登 記之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新臺幣100萬元」、登記 之存續期間為「自民國95年4月12日至民國96年4月11日」, 且並「無」類如擔保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等事項之登記 ,此有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兩 造間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4頁),是依上登記情形,系 爭抵押權之性質確屬最高限額抵押權無訛,又依前揭說明, 系爭抵押權應以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其擔保之債權, 而所謂一定範圍,依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觀之,即指聲請 人於95年4月12日至96年4月11日之期間內對相對人所生之債 權,逾此範圍之債權,即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查 本件依聲請人所主張,其所稱借款予相對人之款項,均係其 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所已發生,而聲請人所提之債權證明文 件等,其上之日期亦確係早於95年4月12日,從而,本件聲 請人所主張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而 聲請人復未主張其有何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是依 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事實證據,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拍賣抵押 物所憑之系爭抵押權,依形式上之審查,尚難認有任何擔保 之債權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難予以准許。從 而,聲請人執前詞主張本件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屬無據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求廢棄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2024-12-27

ILDV-113-抗-4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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