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蔡瑞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瑞信因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43-44、13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及是否宣
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蔡瑞信知悉陳柏帆有購買公仔、喇叭等物之需求,明知其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以臉書暱稱「蔡信信
」之帳號與陳柏帆私訊聯繫,並傳送公仔模型盒裝等照片以
取信陳柏帆,向陳柏帆佯稱:有公仔等雜貨可出售等語,致
陳柏帆陷於錯誤而應允交易,並分別於112年8月3日12時29
分許、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1,100元,至蔡瑞
信向其配偶周艷彤(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詎蔡瑞信收款後旋將款項提領迨盡,嗣經陳柏帆
一再向蔡瑞信詢問可否面交取貨,其則以理由搪塞並隨即避
不聯繫,亦未出貨或退款予陳柏帆。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柏帆達成調解,並當場
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且無庸宣告沒收
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
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
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佯稱販售公仔等雜貨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6,100元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
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
(簡上卷第67、71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詐得之6,1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
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已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形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故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
改判沒收部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可認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簡上卷第14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1
0萬元,而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已說明如前,本
院斟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
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CTDM-113-簡上-94-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