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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此,上訴 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 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宜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 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31至32頁),故被告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證據部分,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誠意和告訴人和解,對方沒有誠意,而且我的肇事責任 比較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3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64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法官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 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 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 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 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 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判決顯已 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與告訴人調解,然經本院移付調 解,因告訴人無法接受被告所提出之金額,也不願意提出欲 請求的金額,無討論意思,主張由法院判決,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佐(交簡上卷第49頁 ),與原審所審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情形相同,應認尚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至被告上訴後主張其肇事責任 較輕之部分,惟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 有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尚無 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難認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 情。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軒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宜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F- 862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怡街北往南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仁怡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上述路 口,適鄭裕達騎乘車牌號碼839-QGS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 怡一街東往西向行駛而至,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駛,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鄭裕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9-12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 椎第11-12節橫突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 踝骨折、雙側骨盆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 背部、軀幹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宜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裕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 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 應予以遵守。被告謝宜珊考領有普通小型汽車駕駛執照,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是其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並 應於駕駛時注意遵守。又上述路口未設置有交通號誌,及案 發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 上開調查報告表㈠、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前駛續行並進入上述路口,致與沿仁怡一街東往西向 騎車行駛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 後送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第9-12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 側第4-11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及肺挫傷、胸椎第11-12節橫突 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脛腓骨、右踝骨折、雙側骨盆 骨折併出血性休克、脾臟撕裂傷第二級、背部、軀幹及肢體 多處鈍挫傷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堪認前述 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雖疏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 案事故發生具有過失之事實,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 任,併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行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為肇事者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慢車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情節 ,所致前述傷勢非屬輕微,因告訴人嗣無調解意願,未能獲 致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同有未 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高職畢業、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上-118-20250122-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琪芳 義務辯護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37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魏琪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琪芳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 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不詳詐 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及洗錢之用。嗣該詐騙分子所屬詐欺集 團於取得A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8日21時 許,在交友軟體認識翁健銘,並佯稱:要見面須支付1000元 云云,致翁健銘信以為真,於111年1月29日0時10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魏琪芳上揭郵局帳戶內。但因該筆 款項遭圈存而無法領出,故無法產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嗣翁健銘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魏琪芳(下稱被告)、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222 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 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義大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3年7月8日鑑定報告書中, 雖鑑定結論載明其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無回 復之可能等語,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306至313頁)。但該鑑定報告書中之陸、部分,提到 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態度被動,但無受到明確精神病症狀影響 、經鑑定團隊進一步以特定問題澄清其涵義,被告表示現在 知道不對、一開始不知道不要給他、想過是詐騙等語,可認 被告就算態度被動或消極,但經過特定問題、澄清涵義之方 式協助,其仍可清楚理解問題並做出妥善回應,應尚未達完 全不能理解法官之訴訟行為、當事人之訴訟行為及其他訴訟 關係人之訴訟行為。嗣經本院再次發函詢問、確認被告之情 狀是否符合法律上停止審判之態樣,義大醫院亦回函表示若 依照立法理由之基準,被告應尚未達停止審判之標準,有該 函文在卷可參(金訴卷384頁)。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 1項立法理由,被告之認知能力或許不如常人,但尚未達不 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本案應僅係其有指定辯護人與輔佐人規定適用之問題(本 案被告同有輔佐人及訴訟代理人),而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不詳時地,將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交給不詳詐騙分子,也不爭執詐欺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 翁健銘(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A 帳戶等節(金訴卷222頁),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被告不知對方係詐騙分子,被告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故意等語,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翁健銘指訴明確(警卷第3 3至35頁),另有轉帳明細照片(警卷第49頁)、帳戶個資檢 視(警卷第37頁)、(戶名:魏琪芳、帳號:000000000000 00)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3至3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至41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43、51、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4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1 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金簡卷第 29至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 年3月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3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金訴卷第35頁) 、對話紀錄截圖(金訴卷第57至7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2份(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高營 字第1131800129號函暨存簿儲金警示終止戶詳情單(金訴卷 第231至233頁)在卷可參,前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交付對象係詐騙集團、無幫助詐欺、洗錢 之故意等語,然查:  ㈠A帳戶係由被告持有使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不諱(金訴卷第1 72頁)。而告訴人係誤信不詳詐騙成員所釋出之交友相關訊 息,並依指示轉帳至A帳內。是A帳戶確為被告協助申辦使用 ,嗣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事實, 首堪認定。  ㈡前開A帳戶資料既經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給不詳詐騙人 士,則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詐騙分子可 透過使用A帳戶,使被告無法掌控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成員提供助力,A帳戶已作為犯罪 工具無疑。被告違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犯罪之情節自 屬明確。  ㈢況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當無利用 他人的身分、帳戶資料申辦新帳戶使用,或是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而有存匯、交易功能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者,不可能任由他人使用自己之資料申設帳戶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 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 似之不法詐騙分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行,並藉人 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 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 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 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考量被告雖存在智能發展 障礙之心智缺陷,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 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 金訴卷第306至313頁)在卷可參,其辨識能力或許不如常人 ,但被告前於就讀高職一年級時則已有將帳戶交付他人,而 求助於母親,並經母親告知其此乃詐騙行為,並教導金融卡 交給他人的風險等節,也經被告知母親於精神鑑定中陳述明 確(金訴卷第309頁),可見被告就交付金融卡可能涉詐一事 ,業已實際發生、體驗過,且經過母親之加強告誡。加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也提到於交付存摺後就發現對方怪怪 的、被告隔天起床後就去郵局辦理掛失帳戶等語(金訴卷第2 6頁),也可見依照被告智識、過往經歷及辨識能力,能夠清 楚知悉將A帳戶交給不詳人士使用,可能使該人持A帳戶施行 犯罪,其方有陳稱將A帳戶掛失一詞。則被告明知上情,仍 將A帳戶前開資料交給不詳詐騙分子,自足認其存在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況從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未辦理掛失帳戶,僅更換印鑑及密 碼,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華民國112年3月 22日高營字第1129500567號函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訴卷第31至33頁)可供參照。則被告在知曉自身 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後,僅更換密碼、印鑑,仍容許他 人以自身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實際上告訴人也 因受詐騙而匯款進入A帳戶,也可佐證被告主觀上容許他人 使用自身帳戶作為詐欺之用。  ㈤從而,本案足認被告存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 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考量上開法律見解, 並審酌本案因被告存在幫助、未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減輕事由(詳後述),而此等事 由均係得減輕者,於處斷刑之框架上,僅影響最低刑度而不 影響最高刑度(最高就是不減),故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告 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帳戶,僅為他人 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匯入A帳戶之 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中 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1111801183號函暨交易明細 在卷可參,金簡卷第29至31頁,故此部分洗錢屬未遂)。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未遂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㈥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存在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符合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有前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中華民國113年0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1312號 函暨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符合此部分減輕 事由,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洗錢行為屬 於未遂,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㈨被告有多數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另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 責任。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轉入A帳戶內之 金額共1,000元,被告犯行所造成危害尚非極重。又被告雖 未與告訴人得承和解或調解,但告訴人也表示本案不再追究 希望輕判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8月17日電話紀錄 表(調解)(金訴卷第11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未就其犯 罪所造成之損失賠償,但已得到告訴人一定程度之諒解。被 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智能發展障礙之心智缺陷、目前無業,有3名子女 ,其中一名由被告家庭扶養,其一由前夫扶養,其一將要辦 理出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第37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併科罰 金之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因警示帳戶而扣留於A帳戶內之1,000元款項 ,屬被告實質上管領之洗錢財物,未經扣案,應依前開規定 沒收,並補充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帳戶前揭資料獲有報 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遂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金訴卷第360頁)。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 為良好,且其本件未實際分得詐欺集團為詐騙行為之所得, 雖被告犯後尚否認幫助詐欺之犯行,但告訴人已表示不願追 究且請求輕判。且其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始終僅有1,000元, 損失尚輕。且其畢竟存在一定程度之心智缺陷,辨識能力較 弱,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被告入監服刑對其品格塑造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 有其助益,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準此 ,本院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 、周子淳、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CTDM-112-金訴-28-202501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0日113年度簡字第8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蔡瑞信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瑞信因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 ,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簡上卷第43-44、135頁 )。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刑及是否宣 告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蔡瑞信知悉陳柏帆有購買公仔、喇叭等物之需求,明知其無 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以臉書暱稱「蔡信信 」之帳號與陳柏帆私訊聯繫,並傳送公仔模型盒裝等照片以 取信陳柏帆,向陳柏帆佯稱:有公仔等雜貨可出售等語,致 陳柏帆陷於錯誤而應允交易,並分別於112年8月3日12時29 分許、112年8月4日15時6分許、112年8月9日21時9分許,各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1,100元,至蔡瑞 信向其配偶周艷彤(所涉詐欺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詎蔡瑞信收款後旋將款項提領迨盡,嗣經陳柏帆 一再向蔡瑞信詢問可否面交取貨,其則以理由搪塞並隨即避 不聯繫,亦未出貨或退款予陳柏帆。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陳柏帆達成調解,並當場 給付和解金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且無庸宣告沒收 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付出與被害 人和解之努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之二種目 的間,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故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 ,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實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佯稱販售公仔等雜貨為由向告訴人訛 詐之犯罪方式及情節,致告訴人受有6,100元之損害,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兼考 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成 立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 及給予緩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在卷為憑 (簡上卷第67、71頁),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正視己非,並盡 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 審酌此犯後態度,科刑審酌即有未洽。  ㈡原判決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 詐得之6,1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 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為憑,已超過犯罪所得之金額,形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不應宣告沒收,故原判決就 沒收部分未及審酌及此,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理由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撤銷 改判沒收部分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 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向告訴人訛詐財物,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可認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簡上卷第142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6,100元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告訴人1 0萬元,而形同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已說明如前,本 院斟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犯後已積極 填補因前揭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犯後有悔悟之心,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 虞,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21

CTDM-113-簡上-94-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念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5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3 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第36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科 刑之依據。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謝念哲於民國110年7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南向346.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續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車道,由徐督欽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邱文慧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督欽因而受有下 背挫傷併牽引至左臀及左大腿後側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念哲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徐督欽達成和解,未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 全距離而肇事,致告訴人徐督欽受有下背挫傷併牽引至左臀 及左大腿後側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 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 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並明確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未填補告訴人等節 已納入量刑評價,亦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罪責輕重 失衡之情形,是檢察官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2025-01-21

CTDM-113-交簡上-108-20250121-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珠綾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4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珠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吳珠綾於民國112年9月13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忠誠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中正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之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薛永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該路口,二車發生碰撞,致薛永志受有左臉3x2公分、 左上眼皮1x1公分、左肩7x3公分、右肩16x8公分、右前臂6x 2公分、右手腕2x1公分、左手肘3x2公分多處擦傷及右膝挫 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詎吳珠綾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 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薛永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吳珠綾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訴卷第 97、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永志於警詢中證述相符 (警卷第15-1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 分駐所112年10月19日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12張(警卷第21-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警卷 第33-4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警卷第123-139頁)、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1頁)、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1頁) 、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97頁)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警卷第10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1張(警卷第107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111-117 頁)、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19-120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 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肇事後,承辦警員雖調閱監視錄影得知肇事車輛車牌號 碼,惟因該車係權利車,致無法立即掌握該車實際駕駛人之 身分,被告於警方知悉被告犯罪前,於112年10月9日22時17 分許,主動至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承認為肇事 者並製作筆錄,有前開分駐所警員於113年11月2日出具職務 報告為憑,足認被告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 ,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滯現場,提供告訴人 即時救助或報警處理便逕行離去,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併參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卻再犯 罪質相同之本案,並有毒品、洗錢、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 量刑(訴卷第159-161、187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狀況(因涉個 人隱私,交訴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上開所載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 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 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 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 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 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 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規定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訴卷第159-161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諭知不 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CTDM-113-交訴-23-2025012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361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339號),認 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鴻儒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高雄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該路段南向345.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其前方有李韋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遂因而遭其自後方追撞,該自用小客車遭撞後, 再往前推撞韓佩君所駕駛內有乘客李雲嬌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雲嬌受有後腦血腫、頭痛嚴重、頭暈 、嘔吐、前額碰傷、腰椎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李雲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 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 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 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8頁、訴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雲嬌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18頁、交易卷第134-13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9頁)、被告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1-22頁)、李韋勳之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3-24頁)、韓佩君之A 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5-26頁)、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31 -3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51頁)、RDB-8623號租賃小 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1頁)、BMV-2331號、BJ Q-6236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65頁)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7頁)、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53頁)、郭明慧診 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上開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 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又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 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警卷第67頁)在卷為憑, 是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 意上開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所示(警卷第31-35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卻疏未注意前方有李韋 勳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採取煞車或其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自後方追撞,使該自用小客車遭撞後,再往前推撞 韓佩君所駕駛內有告訴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 所受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致,顯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依郭明慧診所112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認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另受有「右肢麻木」、「疑有腦震盪 」之傷害等語。然經本院函詢郭明慧診所,該診所回覆:「 疑有腦震盪」之診斷,係根據病人訴有頭昏現象、嘔吐症狀 ,在臨床上要注意疑似是否有腦震盪現象、需長期追蹤觀察 等語,此有郭明慧診所113年7月5日南郭字第113070501號函 文為憑(交易卷第85頁),可認該診斷記載僅係醫生依告訴人 主訴之症狀因而懷疑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提醒告訴人 多加留意觀察自身狀況,而非經相關精密之醫學儀器對於腦 部進行檢測綜合研判之結果,即無從認定告訴人受有此部分 之傷害。又告訴人於111年5月2日即本案交通事故8個月前至 郭明慧診所就醫時,已主訴其有四肢麻木之症狀,此有郭明 慧診所上開函文可佐(交易卷第8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其於本案事故前即有四肢麻木之症狀,是因退化所 致,有去打針,好了又復發,是腦部退化的問題等語(交易 卷第136-137頁),是無法排除此部分傷害係告訴人因退化性 因素於先前就醫時即已存在之舊疾,尚無從遽認告訴人上開 傷害與本案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公訴意旨就前開二 部分所認,尚有誤會,惟此無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 正之。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違反之注意義務之 內容與程度,及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等節;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歧異過大,致未能成立調 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橋頭地檢署、本院歷次移付調 解紀錄(偵卷第25頁、交簡卷第12、107頁、交易卷第49頁) 可佐;復參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及其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TDM-113-交易-1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德城(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陳文雄 (下稱告訴人)有投資上之糾紛,竟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 教唆李重慶(所涉傷害罪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09年4 月19日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 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並基於傷害之 犯意,由李重慶持鐵棍、該名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 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 、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教唆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曾蓮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 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明書、案發現場照片等件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李重慶有跟我 一起拿錢投資告訴人,但告訴人事後沒有給我們錢,所以李 重慶去找告訴人要錢,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李重慶與告訴人發 生衝突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投資上之糾紛,而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 19時許,夥同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位 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之住處後,李重慶持鐵棍及該名 年籍不詳男子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 併開放性傷口、左側上臂挫傷、雙側前臂挫傷及右側髖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 卷(見警卷第27至29頁)及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 確(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原審 卷〉第172至17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4至49頁),並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認定。 (二)據證人李重慶於原審時供稱:109年4月19日我有與1位男性 朋友去找告訴人,因為被告跟我拿一筆錢去投資告訴人的健 康食品,但告訴人之前說的利潤沒有兌現,錢都被告訴人騙 走,我當天去找告訴人,希望他把錢還給我。告訴人叫我去 找洪原泰,他說洪原泰才是公司的董事長,但我認為這家公 司2年後變成告訴人的,所以我希望告訴人把錢還給我,我 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告訴人要趕我出去,我才打告訴人,當 時我用拳頭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打我,我當天去找告訴人 ,是我自己要去的,不是被告叫我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 7、110、173頁),均未提及被告事先知悉其於109年4月19日 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或傷害告訴人之情節,核與被告前揭所為 辯解互有相符,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三)雖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109年3月29日晚上8時,李 森豪(即李重慶)帶人到我高雄六龜住處,李森豪自稱是受 邱德城授權來處理他的投資案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 然告訴人遭李重慶為本案傷害案件,係發生於同年4月19日 ,二者日期已有間隔,且授權處理投資案與教唆傷害應屬二 事,可否遽認李重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住處,繼而 發生傷害衝突事件,即係被告所指使或教唆,並非無疑。另 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又指稱:被告經常傳打人的訊息 及影片給我,並在109年9月17日稱如果不馬上還錢,之前發 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所以我肯定是被告指使的;109年9 月17日這次有3個人到我台南永康的辦公室,被告與李重慶 進來,被告一直要我還錢,陳振興在外面,我太太報警後警 察有來,但陳振興擋在外面跟警察講是債務糾紛,所以那件 案子也是不了了之等語(見警卷第30頁;原審卷第231至232 頁),惟證人陳振興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坐在車內 ,我都沒有下車,等到警察來我才下來,至於發生何事我完 全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1頁;原審卷第179至180頁);及 證人李重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7日我只是要去找 告訴人談事情而已,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被告也沒有說什麼 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且告訴人復未提出有關 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向其恫稱之前發生攻擊事件會再次發生 之相關證據,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況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偕同李重慶、陳振興向告訴人討 債,係在本案發生約5個月後之事,亦難憑此即認李重慶於1 09年4月19日對告訴人下手傷害之舉,係受被告教唆所致。     (四)承上,證人李重慶已明確陳述其於109年4月19日前往告訴人 住處,向告訴人要錢不成,雙方繼而發生肢體衝突等節,並 非被告唆使一節,有如前述。而李重慶於本案之前固曾前往 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商討投資糾紛一事,然告訴人未提及 與李重慶109年3月29日該次商討投資糾紛時,有何發生肢體 衝突之情(見警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30頁),難認李 重慶自始即欲以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時 ,因前開投資糾紛事宜與李重慶發生爭執,遭李重慶與不詳 男子毆傷等情,究係李重慶與該不詳男子因一時衝動所為, 或事先經被告唆使,要非無疑。     (五)證人池宇佳於偵查中證稱:陳振興及被告來學校找我,跟我 說被告與告訴人間的投資糾紛,因為告訴人有介紹被告上我 的課,被告以為我跟告訴人友好,問我是否也是受害者,當 時除了說投資糾紛外,陳振興有問我「你知道陳文雄受傷了 嗎、那個就是邱德城去要債,要把陳文雄打到殘廢」等語, 從頭到尾都是陳振興在跟我說話,被告都不太說話,就算陳 振興講那些話,被告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 23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有與1位男子(即 陳振興)去輔英科大找我,被告問我認不認識告訴人,之後 開始講他今天來找我的原因,陳振興講話神情非常激動,但 被告從頭到尾都一副受害者委屈的表情,沒有多說話,之後 我將被告跟陳振興去找我的情形,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陳 振興跟我說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的,這些話 都是陳振興講的,被告有在旁邊,但被告沒有什麼反應,只 是一副很委屈受害無辜的表情,當時我沒有直接質問被告這 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21至222、224至227頁),並有池宇 佳手機內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 55頁)。經比對證人池宇佳前後證述,池宇佳已明確證述前 揭有關告訴人腳受傷,是被告找人要債時打傷等語,均係陳 振興個人所述,且其並未向在場之被告求證是否有此事,惟 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不記得有說過這句話,伊 也不可能這樣說,伊僅有介紹律師給被告處理等語(見原審 卷第178至179頁),已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說過此話,故證 人池宇佳上開證述,僅為聽聞陳振興個人片面之轉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亦非無疑。從而,難憑證人池宇佳前揭自陳振 興處所聽聞不利被告之轉述,即遽為被告本案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教唆傷害之犯行,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陳振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只有介紹李重慶1次, 則陳振興如何得知告訴人受傷情形,並在被告面前毫不遮掩 向池宇佳陳述「告訴人就是被告找人要債被打傷」等語為由 ,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然查,證人陳振興於原審審理中已 否認有對證人池宇佳為上開陳述,前已敘及;另據證人陳振 興於原審審理證述:告訴人被人打傷的事,是之後我有聽到 6、7個人來拜託我,他們有講告訴人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 181至182頁),已證述係事後聽聞他人陳述告訴人受傷之事 。況被告與陳振興前往找池宇佳之時間為110年5月5日,有 池宇佳手機內通訊對話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5頁) ,已在本案案發後1年有餘,陳振興縱事後知悉告訴人受傷 之事,亦無從證明即係被告教唆李重慶為之。又證人李重慶 未證稱被告有教唆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本案僅有告訴人之 指述,及池宇佳聽聞陳振興轉述之證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之教唆傷害犯行。是以,檢察官未提新 事證,循告訴人請求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2025-01-21

KSHM-113-上訴-344-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竤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就被告所涉 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2年度訴字第44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韋竤元犯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運動攝影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韋竤元與蔡秀芸為姑侄關係,渠等均為「韋氏祖厝」之家族 成員,詎韋竤元因祖先祭拜問題而與蔡秀芸有所爭執,於民 國111年9月11日10時許前往蔡秀芸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大仁路 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將運動攝影機夾於其所背之雙背包上 ,拍攝蔡秀芸住處1樓至3樓之居住空間、蔡秀芸坐於住處1 樓客廳內之生活狀況及其與蔡秀芸間之對話內容等,以此方 式竊錄蔡秀芸非公開之活動(所涉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嫌,業 據蔡秀芸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韋竤元明知 上開所攝得之蔡秀芸住處內部影像均為竊錄之內容,竟基於 散布上開竊錄內容之犯意,復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以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將上開竊錄內容編 輯後製成剪接過及有字幕,標題為「2022高雄岡山韋氏祖厝 中秋祭祖」之影像後(下稱本案影片),先將本案影片上傳至 韋竤元所申辦使用之影音平台YOUTUBE帳號「“韋元”-油管很 大」(下稱本案YOUTUBE平台)設定為不公開,再於111年9月1 5日10時49分,將本案影片以網址連結之方式傳送至韋竤元 、蔡秀芸及其他韋氏家族成員共同組成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 (下稱本案群組),以此方式散布所竊錄之本案影片,使群組 內之特定多數人均得透過本案影片之網址連結至本案YOUTUB E平台後觀覽本案影片。嗣蔡秀芸發現本案群組內之本案影 片,發覺遭竊錄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秀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 韋慧君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芸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影片擷圖、本案影片 所上傳之本案YOUTUBE平台擷圖、被告將本案影片之連結網 址傳送至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韋慧君將本案影片 傳送給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筆錄 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散布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網路散播之效應既深且廣,僅因與告訴人間 有祖先祭拜糾紛,即將竊錄之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上傳於本 案YOUTUBE平台後,再將連結傳送至有特定多數人所在之本 案群組,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並妨害秘密,其所為實應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補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筆錄在卷 可憑(訴卷第255至25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簡卷第35頁),及其於審理時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沒有子女,從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 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於調解成立時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詳見和解筆錄), 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   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 查,未扣案之運動攝影機1台,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上開運動攝影機內既儲存有竊錄 內容之電磁紀錄,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無證據 可佐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 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CTDM-114-簡-92-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竤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竤元與告訴人蔡秀芸為姑侄關係,被 告因祖先祭拜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大仁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將運動攝影機夾於其所 背之雙背包上,拍攝告訴人住處1樓至3樓之居住空間、告訴 人坐於住處1樓客廳內之生活狀況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 容等,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 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20

CTDM-112-訴-442-20250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佩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2號、第24270號),提 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佩軒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李佩軒 (下稱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 檢察官、被告分別明示只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 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之妥適與否, 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第一審未賠償被害人,原判決 量刑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賠償意願,另須 照顧母親,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沒收追徵(沒收偽 造之印文及署名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固非無見。  ㈡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新增或修正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施 行。關於原審論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部分,依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於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此有各該筆錄可稽,於第二審並與被害人以70萬500元成立 調解,已賠付其中5萬元,經被害人林秀卿陳明在卷,並有 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為憑(本院卷第71至72、103、 127頁),犯罪所得(報酬3,0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無庸沒收追徵,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已符合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並於量刑時應將一般洗錢 之輕罪部分以其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輕其刑規定列入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原審未及審酌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 已於第二審成立調解並賠償5萬元等情,未依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000 元,均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量刑 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重,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改判(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法院及檢察署印文及公文書,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致被害人受騙損失 達70萬500元,損害司法及檢察機關之公信力,並製造金流 斷點,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及詐欺集團成員 之真實身分,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認犯行,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 減刑規定,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於第二審已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於賠付第1期分期款5萬元後,即因入監執行另案 刑期,未再給付餘款,犯後態度雖有改善,仍未賠償被害人 全部損失,自述學歷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早餐店員工,需 扶養母親,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偽造之印文、署押等 其他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金上訴-636-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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