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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 代 表 人 蘇主榮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 律師 楊富強 律師 相 對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趙曉慧 宋孟陽 律師 湯瑞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因聲請人所屬安泰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 風登陸之時發生火災造成9名人員死亡,就醫院建築物之合 法性展開調查後,審認聲請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擅自 於D棟大樓旁增建動力中心(本院卷第209頁安泰醫院全區示 意圖5S部分)及6層樓鋼骨造建築物(上述示意圖6S部分, 下稱系爭6S增建),乃以113年10月9日屏府城使字第56112 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下稱113年10月9日通知單), 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1個月內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相對人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拆除。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於同年月16日委由 陳嘉晉建築師辦理D棟增建部分之建造執照補照申請,然相 對人仍以113年12月2日屏府城使字第0168728號違章建築拆 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命聲請人拆除上述動力中心及系爭6S 增建部分,聲請人收受原處分後已雇工拆除動力中心增建部 分,惟就系爭6S增建部分不服,而相對人將於114年1月14日 執行拆除工作,乃於訴訟繫屬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前以113年10月9日通知單認系爭6S增建屬程序違建性 質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而得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補辦建造執照,卻於聲請人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照申請, 且以113年11月1日屏府城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確認收 受聲請人所提出之補辦建造執照申請後,仍以聲請人逾期未 補辦建造執照手續為由,命聲請人立即拆除系爭6S增建。既 然聲請人已於時限内提出補辦建築執照之申請,在相對人建 管機關尚未就聲請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做出准駁決定之前, 相對人逕命聲請人拆除系爭6S增建,實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  (二)系爭6S增建現供兒科門診(一樓)、婦科門診(一樓)、藥局 (一樓)、普通及化療藥品調劑室(一樓)、餐廳及供膳室( 二樓)、内視鏡檢查室(三樓)、醫師辦公室(四樓)、護理 部(四樓)及行政中心(五樓及六樓)使用,倘將系爭6S增 建 拆除,將直接造成院內長期性兒科及婦科門診停診、普通及 特殊藥品儲存量驟減、停止化療藥品調劑、暫停住院及特殊 膳食供應、内視鏡檢驗及加護病房病患收治等涉民眾生命及 健康人格權益保護等嚴重影響醫療量能之情形,考量民眾生 命健康權益人格尊嚴無價,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無法於事 後以金錢補償,自該當「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之要件。 (三)系爭6S增建早於90年初即施作完成,屬相對人102年8月23日 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所劃分101年4月1日前已存 在之既存違建,在建管法規上可經由事後補行辦理執照申請 而取得合法建物地位之程序違建。又113年10月3日火災死傷 事故係肇因於D棟旁電力中心機房起火,當時恰逢山陀兒颱 風登陸風力強勁,火災濃煙經由未緊閉之常關式防火門沿安 全逃生梯竄入D棟造成死傷,與系爭6S增建是否合法並無關 聯。而系爭6S增建雖因當時容積率法規之限制而未能領有使 用執照,但其相關建築結構、耐震性、安全逃生等設計施工 標準均與D棟領有使用執照之部分並無不同,且迄今均經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年度安全檢查合格及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合格,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工作,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 安全或消防安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而「非」屬行 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所稱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情形 ,而無礙於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倘認系爭6S增建僅「部分」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而不宜全 部停止執行,亦請斟酌屏南地區民眾醫療權益之保護,將停 止執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與民眾就醫直接相關之診療檢查 區域内(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行之期限(6個月或1年) ,使聲請人有餘裕妥適安排未來系爭6S增建拆除後之善後事 宜,以求對於就醫民眾權益影響之最小化。 三、本院之判斷: (一)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 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 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 以救濟的情形。  (二)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雖於114年1月9日向相對人提起訴願並 申請停止執行,有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9至270頁 ),惟考量相對人尚未將訴願書送交訴願管轄機關,而相對 人已訂於114年1月14日執行系爭6S增建之拆除工作(本院卷 第51頁),聲請人據此認有情況緊急,若不即時由行政法院 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乃復向本院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尚屬有據。 (三)按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固許停止執行,惟停止執行 係暫時性權利保護,而非審查原處分或決定應否撤銷之本案 訴訟救濟,其本質在迅速審查其是否具備停止執行之法定要 件,顯非判斷原處分存廢之終局性決定。是以,行政法院就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係依即時可調查的事證以認定其聲請要 件事實是否具備。故從聲請人所提在客觀上可信為真實之相 關資料觀之,若未進行本案訴訟審理,尚無從判斷原處分已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者,即無從逕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經核,原處分 係以聲請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而認系爭 6S增建應執行拆除,聲請人雖主張其已依法提出補辦建造執 照申請,在建管機關作出准駁決定之前,相對人命聲請人拆 除系爭6S增建,與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有違,原處 分之適法性顯有疑義云云。惟查,相對人就聲請人補辦建造 執照核發之申請,業以114年1月10日屏府城管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69頁)敘明聲請人之申請與規定不合,請 依規定補正後復審,原附件全部退還等語,則聲請人自有逾 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之情形,至原處分是否 達到違法應予撤銷之程度,客觀上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 定始得判斷,尚無從僅依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及現有資料,即 得認其聲請符合「原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停止執行要 件。再者,聲請人縱因系爭6S增建遭拆除而受損害,或致其 受有營業損失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填補,自不生因原處分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聲 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度,或有急迫情事,即難 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與訴願法第93 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至聲 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 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 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系爭6S 增建縱經暫時停止拆除,在客觀上對建築結構安全或消防安 全之公共利益無立即性之侵害,非屬對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 情形等語,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另聲請人之聲請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請求將停止執 行之樓層或範圍限定在系爭6S增建4樓以下,並限縮停止執 行之期限,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2025-01-13

KSBA-114-停-1-20250113-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職權 護送何品杰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同年月三十日依職權護送何 品杰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品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卷內醫療資料,認被告確有因   急迫情事而有由陳報人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   日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國審聲-6-20241231-1

國審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護送醫療機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5號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何品杰 上列陳報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案件,為依職權戒護就醫之陳報,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依職權 護送何品杰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同年月三十日依職權護送何 品杰至竹山秀傳醫院治療乙事,均應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詳如附件一、二之法務部○○○○○○○○○○○   ○○○○○)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   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   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   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   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   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   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   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   第5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何品杰因涉犯殺人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且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院審酌卷內醫療資料,認被告確有因   急迫情事而有由陳報人分於民國113 年12月27日、同年月30   日護送就醫之需求,為保障被告於羈押期間健康權益,陳報   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NTDM-113-國審聲-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5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劉誠偉(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宣告如易科罰金標準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  ㈠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告訴人拇指受傷),是告訴人為 阻擋被告的傷害犯行所導致,且被告犯行造成的損害情狀( 拇指骨折)較原審所認定之情狀嚴重,原判決事實認定尚有 疏漏。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錄影檔案可見,被告於告訴人林展弘(下稱 告訴人)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縱身跳起欲投 籃之時,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其後,告訴人 重心不穩而向前傾倒之際,被告甚至直接伸出左手由下往上 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是被告應知悉其有傷害犯行,且無正當 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然被告仍辯稱並無傷害犯意,導致原 審為勘驗等調查證據方法,司法資源因而耗費,堪認被告內 心並無悔悟,難認犯罪後態度良好。審酌上開犯罪手段、犯 罪後態度,應以量處有期徒刑為當。原審量處拘役之刑,難 認罪罰相當,且尚無法達成使被告不再為同質性或類似性犯 罪之預防效果,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 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 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等之陳述虛偽 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 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 ,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對於認定傷害之犯罪事實(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定, 並無違誤:  ㈠原審依憑被告坦承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林展弘之臉部,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等語,核符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部分情節,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而認定被告 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右側耳鈍傷 等情節,並敘明被告所稱正當防衛之辯詞如何不可採,其採 擇證據、認事用法之理由,業已論述甚詳,經核並無不合。  ㈡原審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已明白剖析: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 等情節;但是,被告是否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致 告訴人右手拇指手掌挫傷等節,告訴人對其傷勢成因前後指 訴不一,亦即,當時究竟是被告以「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右手指」之方式傷害,或是告訴人「為了阻擋被告揮拳攻擊 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勢」,告訴人陳述前後全然不同;且 在場證人許裕成、鄭佳旻、吳泰緯之證述內容,也完全沒有 證述上開各項情節;衡以籃球運動之肢體碰撞實屬常見,正 常之進攻防守動作亦可能造成右側拇指挫傷,則被告是否另 有其他攻擊行為、告訴人右手拇指傷勢是否由被告所造成等 情,均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且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論 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其所為之認事採證,亦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犯行情節較為嚴重,且被告受 有更嚴重之傷害(右手拇指骨折)等語,惟查,就此部分, 僅有告訴人單方(書面)陳述,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 年9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右側拇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 期照護、右側耳鈍傷之初期照護」,以及事發後近1年方出 具之馬偕紀念醫院113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當日就診 「(右側)大拇指腕掌關節骨創傷後關節炎、(右側)大拇 指掌骨骨折」病名等證據(本院卷27、29頁)。從而,依據 前開理由,被告除攻擊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右側耳鈍傷之 外,是否另有傷害告訴人右側拇指之行為,本來就已經無從 認定,並不因上開事證而有異。況且,告訴人所提出上開馬 偕醫院診斷書所示之傷勢,又是事隔近1年的就診與診斷, 更難以認定其因果關係。雖然在理論上,有可能是被告本案 行為一併造成告訴人拇指嚴重受傷,有可能是告訴人先前因 故沒有發現傷勢之嚴重性,或者有可能是告訴人出於各種原 因沒有即行就診,才於近1年後診斷出傷勢,但可能性僅是 可能性,並不是證據,也不是特定而一般有效的經驗法則, 更不是根據論理法則而可在邏輯上推理、演繹而特定至毫無 合理懷疑的結果。從而,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補強、推論至確 信犯罪之程度,也無法推翻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綜上,本 案無法藉由卷存積極證據,逕行認定被告有更嚴重的犯罪情 節,或造成告訴人右側拇指傷害之結果。檢察官循告訴人前 詞上訴,無非係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者,再事爭 執,縱以本院審理程序所接觸之相關事證,仍無從為被告更 不利認定。是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原審認定有罪情節)及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爭執,均難採認。 五、量刑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 解決糾紛,竟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 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 審卷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顯已衡酌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所選擇之刑種或刑度,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檢察 官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已經斟酌之事項反覆爭執,且未提 出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其他證據或論理,無從據以撤銷改判 。 六、另被告雖未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先主張維持原判決,後 來又主張無罪,核其所辯解事項,無非係認本案影像證據係 經擷取、僅有利於告訴人等語(上見本院卷64-66、69頁) 。惟影像證據,本係採擇有關犯罪事實之影像資料,且本案 相關過程影像資料,亦查無違法或改造、變造情形,經原審 勘驗後,被告亦無意見(原審卷111-112、131-133頁),被 告亦未另外形成或釋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是被告泛泛 指稱上情,仍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誠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村路0段00號3樓之9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05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誠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劉誠偉於民國112年9月10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新北市泰山國民運動中心室內籃球場,與球友林展弘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攻擊林展弘之臉部,致林展弘受有 右側耳鈍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劉誠偉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2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林展 弘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惟矢口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雙方係於打籃球過程中發生肢體接 觸,告訴人亦有出手反擊,伊並無傷害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揮拳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 受有右側耳朵鈍傷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不諱(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第17頁 反面;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 、第9頁反面至第10頁;本院卷第131至133頁),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是日發生 肢體衝突之次數僅有1次,即為告訴人提供之錄影檔案所呈 現之初始畫面(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而經本院勘驗告訴 人提出之錄影檔案結果為:告訴人邊運球邊往籃框方向靠近 ,被告為阻擋告訴人往籃框方向前進,緊貼於告訴人身後, 告訴人雙手拿著籃球,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 ,告訴人轉身雙手拿著球,張開雙手手臂欲阻擋左側攻擊, 未撞及被告,告訴人越過被告,跑向籃框縱身跳起欲投籃時 ,被告以其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手臂往下揮,告訴人因而重 心不穩、身體往地面傾倒,待保持平衡站穩後,告訴人隨即 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被告復轉身面朝告訴 人伸出右手,告訴人雖有伸出左手阻擋,然不及阻擋,被告 右手便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告訴人重心不穩、身體微 向前傾倒,此時,被告再度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因而揮 及向前傾倒之告訴人之臉部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由上可見,告訴人雖先有雙手拿 著籃球,右上前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之舉動,惟衡 情此僅係籃球進攻之肢體動作,且由告訴人轉身雙手拿著籃 球,張開雙手手臂欲阻擋左側攻擊時,並未撞及被告乙節觀 之,足認告訴人並無任何蓄意碰撞被告身體部位之舉動,要 難認告訴人此部分係基於傷害被告之犯意,故意以其右上前 臂向後方撞擊被告右手上手臂,惟被告卻於告訴人無任何蓄 意碰撞被告身體任何部位,縱身跳起欲投籃之時,以其右手 揮向告訴人背後頸部位置,顯非一般籃球運動之防守動作, 堪認被告應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刻意為之,再者,輔 以其後告訴人身體重心不穩向前傾倒之際,被告甚至直接伸 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之臉部,此舉亦顯與正常運動防 守動作有別,益徵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 人施加上開攻擊行為,要無疑義。至告訴人期間雖曾轉身伸 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惟被告以其右手揮向告訴人 背後頸部位置、伸出左手由下往上揮擊告訴人臉部時,告訴 人轉身伸出雙手推被告左側上半身部位之行為,已屬過去, 告訴人既未對被告再為任何攻擊行為,即無何現在不法之侵 害之情狀存在,自無所謂正當防衛可言,被告亦無從主張正 當防衛而阻卻違法。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僅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卻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解決糾紛,竟 恣意傷害告訴人,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 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8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按告訴人之指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 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 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 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 傷之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所受右側拇指 挫傷之傷害係其攻擊告訴人所致,而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於11 2年11月11日警詢、於同年12月20日偵訊時均一致指訴被告 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致告訴人右手拇指手掌挫傷 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17頁反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則 改口證稱:被告在錄影畫面結束後,還有繼續對我揮拳,我 的右手拇指為了阻擋被告的手而受有挫傷之傷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5至117頁),可見告訴人就其所受右側拇指挫傷之 傷勢成因,前後指訴不一,明顯有重大瑕疵可指,其所為指 訴之真實性,並非無疑。又經質以告訴人前後所述傷勢成因 不一之原因,告訴人對此雖陳稱:因為被告一直在球場說伊 先攻擊他,他才打伊,伊才會看影片,並製作影片給球友看 ,伊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係陳述錯誤,因為當時未再看過影 片,所以與實際情形有落差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然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可見告訴人一再明確 、具體指稱被告以「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勢,衡情若非 被告確有「惡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之舉動,告訴人 豈有可能迭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偵訊時,不斷指訴 被告徒手拉扯告訴人之右手指,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卻陳 稱其於警詢、偵訊所為清楚而具體之指訴內容錯誤,其所受 有右側拇指挫傷,實際上係告訴人於前開影片結束後,出手 阻擋被告持續向告訴人揮拳所致,並陳稱此部分之影像內容 已遭覆蓋,無法提供,實有可疑,告訴人前開右手指挫傷傷 勢是否係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行 為所致,要非全然無疑;況佐以告訴人於另案偵訊時,並未 陳述其為了阻擋被告揮拳攻擊而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勢(見 本院卷第72頁),而稽諸在場證人許裕成、鄭佳旻、吳泰緯 於另案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復全然未曾證述上情(見本院卷 第84至85頁),另衡以籃球運動之肢體碰撞實屬常見,正常 之進攻防守動作亦可能造成右側拇指挫傷,是以,本案即未 能全然排除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實係雙方正常進攻防守之 動作所致。基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指挫傷之傷害,本院 自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然因該部分與其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882-202412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1號 原 告 李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游貫中 被 告 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趙智玉 被 告 王志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王志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入住被告旅館,同年27日退房,此 有旅客住宿登記卡及房卡照片可稽,原告於同年11月26日在被 告馥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樓飯店附設之百 宴自助餐廳用餐時,因在餐點咬到小石頭(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公司之飯店經理陪同至訴外人優生活牙醫診所就診,診療 後發現原告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醫師囑言建議左下顎 第1大臼齒膺復治療,左下顎第2小臼齒未來需要根管治療及植 牙(下稱系爭傷勢)。其中,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因原告前配 偶為牙醫師,故欲回美國治療牙齒,醫療費用不請求。但本件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係被告公司有監督不周 ,而被告王志舜係餐廳廚房人員,整理食材竟未將石頭清理, 造成系爭傷勢之發生,原告遭受精神損害難謂其輕,請求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迄今所受之身體、精神上 之折磨及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連帶請求35 萬元作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而原告目前未婚,職業為業務副 主管,月薪31,000元,有3名小孩,最高學歷為發明家榮譽博 士,名下有兩幢不動產。至於被告抗辯優生活牙醫診所所記載 「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醫大)記載:「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 直斷裂則建議進行植牙處理」,但原告確有身體受傷,原告返 美後有接受「EZ smile Dental」診所治療評估評斷為「TMJ( 咬合神經受損)、顳顎關節障礙」,治療費用高達美金2,323元 (程序)+30,000元(器具)及牙科手術6,000元,合計38,323元( 預估治療費用),原告之假牙係附著於牙齦上之假牙,因咬到 「石頭」致假牙斷裂,部分假牙本體碎裂而遭原告誤食,致原 告有咽喉疼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即便記載 :「經內視鏡檢查無異物」,此原因係原告之假牙碎裂物已遭 誤食,自無法檢查出有異物之情形,但本案發生時,原告確有 咽喉疼痛症狀,應非臨訟杜撰,另依中國醫大111年12月12日 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11年12月12日前 來就診,經口內檢查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左 側下顎第1大臼齒經敲診有疼痛反應,建議病患持續追蹤牙周 狀況或進行牙周治療,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 直斷裂則建議進行植牙處理。」足見原告因本案造成牙齦傷害 及有疼痛反應事實,地檢署處分偏重牙冠部分忽略牙齦有傷害 致牙根有搖動之客觀事實,顯有疏略,另依其處分認定:左側 下顎有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有2級搖動」,可見牙 根本身已受外力造成「搖動」之情形,亦見原告因本案確有遭 外力傷害牙齒之情形,地檢署處分書認為僅有傷及「牙冠假牙 」云云,亦有誤會,原告非但是有假牙受損,亦有身體組織受 損情形,甚至,原告返美後至EZsmile Dental診所有支出美元 1,175元之事實,治療之項目為「Limited oral evaluayion( 口腔病人檢查評估、牙科療程證明)」及「CT Capture,TMJ 2+ Exposures(咬翼CT X光掃描,TMJ 360度二張全口電腦斷層掃 描)」為已支出之費用。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公司抗辯意旨略以: ㈠臺北凱達大飯店僅為被告公司旗下眾多經營之飯店之一,且大 飯店內百宴自助餐廳所提供自助餐點及配料是否符合衛生安全 及品質標準品質,均已交與現場全權負責,且現代企業之經營 ,多係分層負責、各司其職,此乃公司法人所具有之組織型態 等。準此,臺北凱達大飯店現場人員行為,不必然代表法人之 行為,不能等量齊觀,原告顯然並未說明為何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責任,遑論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之構成要件顯非相同,原告亦未敘明其所主張之 依據究係為何,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㈡又原告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 斷裂與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 與牙周疾病等,惟參酌各診斷證明書及偵查期間各醫療院所函 詢回覆,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 ⒈原告固提出分別由優生活診所、臺大醫院及中國醫大所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主張受有左侧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大1臼齒 ,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則建議行植牙 處理等,並依據上開診斷所示,原告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 裂及左下顎第2小臼齒未來需要根管治療或植牙,因此原告需 治療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第1 大臼齒云云,細究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原告顯然無法證明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其主張除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以外之損害 : ①優生活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述之病名雖為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 惟本件刑事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函詢優生活診所診斷詳情,診所 並已明確回覆:「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係指原告贗 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並建議原告日後對左側下顎 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進行根管治療或植牙,顯非指 原告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於就診當日受有 損害。準此,依優生活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及其回覆可知,原 告當天就診時之狀況,僅有左下顎第1大臼齒贗復部分之假牙 牙冠牙瓷崩裂受損,左下顎第2小臼齒,並未記載於病名中, 僅係醫生附帶發現左下顎第2小臼齒有未來可能需要根管治療 或植牙之情形,且診所回覆中已明確強調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 事故當天所受有損害,顯然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主 張之其他損害。 ②臺大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述之病名為喉嚨疼痛,醫囑為病患於111年1 1月26日17時36分至本院急診,經纖維內視鏡檢查無異物後, 於111年11月26日19時00分離院。準此,原告咽喉部分應無異 狀,並無損害存在。 ③中醫大附醫所開立診斷證明書:  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為111年12月12日,顯與系爭事 故發生日已相距逾17日,且病名記載為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 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齦與牙周疾病,醫囑則記載為 「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假牙瓷裂」,而與原證一所述「左下顎 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迥異,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或病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姑不論該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 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相距甚遠,無法證明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結 果或病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已如前述,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既僅記載「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經敲診有 疼痛反應」,並建議病患持續「追蹤牙周狀況」或「進行牙周 治療」、若「後續有發現」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則 建議進行植牙處理,足見縱使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近20日,原 告亦僅有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 齦與牙周疾病,可證系爭事故發生後,殊無原告主張之斷裂或 搖動之損害存在,且就診當時並無垂直斷裂之情況而無須植牙 處理,從而原告主張之牙齒疾患更恐係其自身之牙周問題所致 ,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本件刑事偵查程序經檢察官函 詢中醫大附醫診斷詳情,其回覆:「假牙牙冠部分瓷裂不影響 功能」,可知原告雖主張之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有部分瓷裂脫 落,但並不影響牙齒之功能,是原告之牙齒功能既屬正常,自 無其主張之損害存在。 ④綜上所述,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偵查期間各醫療院所函詢之 回覆,顯然均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除假牙膺復外之損 害,原告自應先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㈢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係因本次事故導致,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受有之損害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所提出之中醫大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病名, 為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牙齦與牙 周疾病,足證原告本身牙齒之狀況不佳,蓋所謂牙周疾病主要 係由細菌的刺激物或慢性發炎所引發,此可觀三軍總醫院之衛 教資訊可知,且參酌優生活診所回覆,原告受損者乃贗復部分 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此亦可證實原告之假牙僅為贗復而 裝設,並非整顆牙齒均做更換,而此種作法常見於曾接受過根 管治療或蛀牙等狀況之牙齒,是以,從而原告主張之牙齒疾患 更恐係其自身之牙周問題所致,無法證明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云云,殊屬無據。 ㈣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精神慰撫金3 50,000元云云,顯屬無據:原告主張之損害僅為瓷牙崩裂受損 等財產上損失,顯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侵害無涉 ,不應准許之。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 時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系爭事故至多僅致原告假牙陶瓷部分 瓷裂,未造成原告身體功能喪失,已如前述,是本件顯然僅為 單純財產上之損害事件,且並不影響其功能,而與民法第195 條第1項所定之人格權侵害完全無涉,是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 事故對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 人格法益有何情節重大之不法侵害,其空言泛稱因系爭事故受 有精神痛苦,而請求被告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洵屬無 據。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受之損害究竟為何,且未說明其所受損 害與本次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權難認存在。 縱使兩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就其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其僅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本件系爭事故負責處理的餐廚人員為被告王志舜,該員工已離 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839號、11 3年度偵字第316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偵查處分),業 就本件偵查,而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僅僅為假 牙陶瓷部分瓷裂之財產上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王志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為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先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首查:原告及被告公司已不爭執:原告乃於111年11月25日入住 被告公司旗下所經營之臺北凱達大飯店,並於同年11月27日退 房。原告係於111年11月26日上午9時許前往飯店附設之「百宴 自助餐廳」用餐時發生系爭事故,而被告王志舜自111年11月7 日至112年4月30日止擔任臺北凱達大飯店該百宴自助餐廳主廚 ,負責確認所提供之餐點及配料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等節 ,經核對卷證資料,應為真實。然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0,000元精神慰撫金部 分,業經被告否認如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損害,經被 告爭執者,為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與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 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與牙周疾病、搖動等損害 之部分,被告抗辯此部分應非因系爭事故所致等語,是其主張 所受損害,與系爭事故間,是否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據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得認定之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等項,即為本件之爭點。 ㈢而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有導致系爭傷勢中之原告左下顎 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部分損害一節,被告公司並無爭執,且同 意以原告在國內治療支付醫療費用等情。然而,原告已表示其 本件起訴僅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明確。而該左下顎第1大臼 齒牙冠斷裂部分乃為附著裝置之假牙部分,尚非原告牙齒本身 ,與原告身體、健康權益,尚屬有間,該部分之損壞之假牙膺 復修繕僅需另行製作新假牙並由牙醫師貼附於原裝置之原告牙 齒、牙齦處確認穩固即可,是被告公司所抗辯縱然有左下顎第 1大臼齒牙冠斷裂假牙裝置之膺復治療,但仍非被告已有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屬可採。原告並無再舉證證 明前揭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之假牙膺復,有何對原告人 格權法益情節重大之損害情事,其不請求膺復之醫療費用,僅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尚與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難以照准。 ㈣原告另以前詞主張系爭傷勢仍為對於告身體、健康之傷害、除 前述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外,原告尚經陸續診療而有左 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未明示之齒齦與牙周疾 病等受傷,甚或有系爭事故後咽喉疼痛、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 經敲診有疼痛反應而需持續追蹤牙周狀況或進行牙周治療、返 回美國由「EZ smile Dental」診所治療評估評斷之TMJ(咬合 神經受損)、顳顎關節障礙等受傷情事云云,然均經被告否認 與系爭事故相關之相當因果關係,或屬於系爭事故所導致之損 害,本院比對調卷之偵查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 詢問系爭事故發生之初診療之優生活牙醫診所診斷詳情,該診 所回覆稱:「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係指原告贗復部分 之假牙牙冠牙瓷崩裂受損明確,堪認與本院前揭之認定一致。 而優生活牙醫診所函覆稱:建議原告日後對左側下顎第2小臼 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進行根管治療或植牙,並非指原告左 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於就診當日受有損害等 情詳確,亦有該診所112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及112年12月29日 函復結果足憑(見偵查卷分別為第87至103頁、第83至87頁) ,並斟酌該偵查卷調閱之原告於中國醫大就診紀錄,診斷結果 為: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牙醫門診就醫,假牙牙冠部分瓷 裂,不影響功能,敲診略有不適,牙齒有受力之後的暫時性輕 微動搖,X光檢查並無發現明顯病症,告知病人觀察即可,並 建議不咬硬物,應可慢慢慢恢復;假牙上的陶瓷有部分裂脫落 ,另左側下顎第2小臼齒及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有2級搖動情形 ,建議日後持續追蹤牙周狀況進行牙周治療,若有發現左側下 顎第2小臼齒有垂直斷裂症狀時,才須採取植牙處理之治療計 畫等語無誤,有中國醫大112年8月8日院醫事字第1120010893 號函暨其附件、113年1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20019721號函可按 (見偵查卷分別第87至103頁、第89頁),另外,原告雖於111 年11月26日下午自行至臺大醫院急診,但臺大醫院之醫師以內 視鏡探測原告咽喉處診斷並無看到任何異物一情,亦有其以11 2年12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5292號函復存卷(見偵查卷第 11頁),是本院亦認為系爭事故導致有因果關連性之損害僅為 其左下顎第1大臼齒牙冠即原來已贗復部分之假牙牙冠牙瓷崩 裂之受損而已,故該假牙陶瓷材質之瓷裂,仍非原告身體機能 或健康上之損害,亦非無法再為贗復治療回覆原狀,但仍無可 認系爭事故本有導致原告另為主張之牙周病、左側下顎第2小 臼齒斷裂、根管治療(應為蛀牙之治療)、TMJ(咬合神經受損 )及顳顎關節障礙等受傷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等就系爭事故 有經營管理未依約提供合於一般品質餐飲之疏失,但其因此所 受之損害範圍,除前揭左側下顎第1大臼齒假牙牙冠部位損壞 外,其他範圍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衡情,常見引起前述 顳顎關節障礙原因甚多,最為人知有夜間磨牙、下意識牙關緊 咬(緊張情緒)、接受牙科治療、習慣咬指甲、筆、慣行吃堅 硬或堅韌食物等個人進食習慣、曾有顏顎面外傷或顏面骨折病 史、天生咬合不正或姿勢不良、精神疾病、生活壓力或激動情 緒等,與牙周病之成因大多乃因個人生活衛生及潔牙習慣,會 否因為長期牙菌斑無法經過有效清潔,導致口腔持續發炎、破 壞牙周組織之情形發生,最具有關連,故實均難認屬於系爭事 故始造成之原告身體、健康之損害範圍,原告就此節受傷事實 及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亦顯有不足。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侵權損害賠償原告精神 慰撫金之責任云云,承前所述,舉證不足,仍屬無據,礙難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原告後又進狀請求調 查該在美國後診斷之TMJ、顳顎關節障礙,是否與在臺醫院 診斷結果相同或衍生之病症及預估治療費用等,本院認為原 告所舉證可得認定系爭事故所導致損害範圍,業已如前,故 已無再調查為鑑定或函詢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2-31

TPEV-113-北簡-10371-2024123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441號、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266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嘉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記載「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許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 第53、7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鴻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徒手毆 打告訴人林裕傑,致其受有起訴書所載受傷,亦未能尊重他 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到庭之告訴人中信銀行及林裕傑均 達成調解,然迄未能遵期履行,致告訴人均無欲撤回告訴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57-58、61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林裕傑所 受傷害程度、告訴人中信銀行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須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 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號   被   告 許嘉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凌晨2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踹及持安全帽砸 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裝 設於該處之ATM提款機,而致ATM之外框、燈箱損壞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許嘉鴻又於112年2月8日凌 晨2時43分許,搭乘林裕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前,因嘔吐弄髒林裕傑之 車輛,林裕傑稱要報警處理,許嘉鴻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 林裕傑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林裕傑之臉部,致林裕傑受有 右側性手部擦挫傷及顏面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中國信託銀行及林裕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嘉鴻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毀損中國信託銀行ATM提款機之事實,並自承有於上述時地與林裕傑發生衝突之事實 2 證人林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毆打告訴人林裕傑之事實 3 證人楊仲瑋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毀損中國信託銀行ATM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林裕傑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之事實 5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 佐證告毀損ATM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審簡-1397-2024123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文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2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文彥(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 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佐。又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 表,可認抗告人於本案犯行前,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日即106年12月26日既已逾3年,即應重為觀察、勒 戒程序。況被告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意願接受毒品危害防制中 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轉介後,明確表示無意願等語,而 認檢察官依其職權裁量後,向原審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因認本 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是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已與就職公司談好,現執行罪刑完 畢出監後,於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希望 能換成藥物戒癮治療,憑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 癮治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 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 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 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 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 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 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 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 ),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 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 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 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 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 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 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 ,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18、76頁),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18、25至29 、37、76、111至112頁),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05年 間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而於106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5、21至22頁),是抗告人最近一次受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距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已逾 3年,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於法自無不合。又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將施用毒 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 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質,法院 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制度下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及延續性 ,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之行使, 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是於警詢 、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述之機會 ,均無不可。準此,抗告人於113年9月29日偵訊時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且就檢 察官訊問有無接受轉介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 位之意願時,當庭覆以:「無意願」等語(見毒偵卷第76頁 ),可認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 程中,已就緩起訴或戒癮治療乙節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即由檢察官於訊問程序後,考量全案情節,並依現行規 定而提起聲請,原審於裁定時亦據前揭抗告人所為陳述之情 節而予以裁定。從而,抗告人雖未於原審再度陳述意見,原 審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其所為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尚無違誤。   ㈡觀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至12、21頁),檢 察官於本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前,抗告人已因故意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士簡字第2 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9月30日入監執行,現 仍在監執行中(迄於113年12月28日始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之要件,且被告確有因判決有罪確定或因案在監而人身自 由受到拘束,致無法在緩起訴期間內完成在監所外之戒癮治 療,而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足見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 業已審酌卷內事證,並適度考量被告上開情狀,認被告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始選擇以觀察、勒戒 之保安處分,協助其斷絕毒品,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原 審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達戒癮 治療之目的,此核屬檢察官依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難認檢 察官裁量權之職權行使有裁量怠惰、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明顯違失或不當之處,法院 自應予以尊重,尚無自由調查、斟酌或令檢察官以其他方式 替代之權。是原審雖未特別敘明不適宜採機構外戒癮治療方 式之理由,惟據前揭說明,實已足認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並 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之上開結論應無違誤。至抗告 人另以因已與就職公司談好,前開執行罪刑完畢出監後,於 114年1月1日可上班,為不影響此工作,而希望能進行戒癮 治療等情,均不足以認定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是抗告人所持前開理由,無從憑採。 五、綜上,原審據上揭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是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希望給予戒癮治療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06-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沛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一審裁定( 聲請案號:113年度毒聲字第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沛陞(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8月13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執行網路巡邏,見被告在網 路聊天室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之訊息,乃喬裝見面當場逮 捕被告,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被告雖係於完 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審酌被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後,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戒 毒意志不堅,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在抗告人符合 緩起訴條件之狀況下,檢察官並未傳訊抗告人聽取意見,未 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讓抗告人表明本案得以附條件緩 起訴方式,檢察官亦未為任何繼續偵查之作為,即逕向法院 聲請為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未傳喚、調查,是檢察官聲請 及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程序上即有違法之處;又抗告人有 正當工作、收入,有負擔戒癮治療之能力與意願,目前正辦 理中央佛學院搬遷事宜,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工作、家庭 及經濟影響甚大,檢察官未能於聲請書中具體說明何以不再 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原審亦未就有無戒 癮治療為必要說明,即准予觀察勒戒,難謂無裁量瑕疵,爰 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 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 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坦承不諱(毒偵字第2390號卷第 17、119頁),且警經抗告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該公司113年8月29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涂毓修出具之職務報告、檢 察官勘驗警詢筆錄錄影確認被告「同意採尿」之勘驗筆錄可 稽(毒偵卷第161、37、39、41、43、145、147至149頁)。 又被告經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 20.3公克、15.72公克)、大麻煙斗1個、大麻1包(毛重2.2 8公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毒偵卷第16至17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毒偵卷第2 7至31、47、49、73至75頁反面)在卷可證,足認抗告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前於109年9月23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卷第151至1 54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雖係於完成該緩起訴處分 所附命戒癮治療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其於本件犯行前,未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31頁),依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已等 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故原審依檢察官之 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稱:檢察官、原審均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其程序違法云云。惟按現行觀察、勒戒療程之設計,是 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性犯人」所為之處遇,制度設計之 主要目的係著眼於保障其健康權益,具有濃厚的保安處分性 質,法院作成決定之流程並非採取對審制度,此與兩造對抗 制度下之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聽審權保障強度,未盡相同,於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整個流程,具有一貫 及延續性,相對較有彈性。是以,受處遇對象意見陳述機會 之行使,本不應侷限於任何形式,無論口頭、書面,亦無論 是於警詢、檢察官或法官訊問時之陳述,只要有行使意見陳 述之機會,均無不可。稽之卷證資料,抗告人於偵查程序中 ,已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前之113年9月9日委請律師,具 狀向檢察官說明抗告人有正常家庭生活及正當工作,每月需 支付房貸,且承攬道場工程,如執行觀察勒戒,對其影響甚 鉅,又抗告人有能力、有意願自行支付戒癮治療費用,及其 未染有施用毒品之身癮或心癮等,請求給予「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等語,有刑事答辯狀暨檢附之貸款資料、中央佛 學院搬遷聘書可稽(毒偵卷第125至137頁)。足見抗告人於 本件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處分之流程中,已有充 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陳述之意見業經原審於裁定時予以參 考,自難認檢察官、原審有何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有程序 違法可言。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雖以復稱: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處分,未斟酌抗 告人有正當工作、收入等,有裁量濫用或怠惰之情云云,並 提出中央佛學院搬遷聘書為證(本院卷第23頁)。惟行政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 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10條規定:「 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遵行 下列事項:一、至指定之治療機構,依治療機構規劃之期程 及治療內容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二、其他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及第8 款規定命其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第11條規定:「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 撤銷緩起訴處分: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 接受藥物治療連續8日以上。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 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 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 ,呈毒品陽性反應。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15日內之 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由上可知,緩起訴處分是在未 拘束人身自由之情況下,由被告自主、定期、長時間至治療 機構接受治療,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不得有再犯施用毒品或 無故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以達戒除毒品之目的。職是,越缺 乏家庭支持系統、意志不堅,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越強 者,則越有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11月1日完成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於112年3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已如前述,又本案 被告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0.3公克、15.72公克 )、大麻1包(毛重2.28公克)等情,亦認定如前,可知被 告前已完成戒癮治療,卻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甫2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甚至於網路上發送邀約共同施用毒品 訊息,並遭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顯見其非初犯或 偶然間施用毒品,對毒品非無相當之依賴,且有取得毒品之 管道,周遭環境複雜,誘惑因子眾多,遵法意識薄弱,其是 否可僅依憑自身努力抗拒毒品之誘惑而自主、定期、長時間 至治療機構接受治療,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審酌上情, 認被告不宜以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 法院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其裁量在形式上並無 違法或明顯濫用之情事。是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卷證資料,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明確,故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507-20241230-1

最高行政法院

藥事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0號 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陳郁庭 律師 陳逸帆 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速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美生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領有「“飛速”醫用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 陸輸壹字第003369號)及「“飛速”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 」(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0號)2件醫療器材許可證(以 下合稱系爭許可證)。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 藥署)於民國109年9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工業局查核發現,被上訴 人將自中國進口之進口批次109年6月26日平面型「非醫用」 口罩(下稱系爭平面口罩),及進口批次109年6月20日「非醫 用」N95口罩(下稱系爭N95口罩,與系爭平面口罩合稱系爭 口罩),於其相關企業飛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飛速生 物公司)更換成「醫用」口罩出貨販售。上訴人即依行政程 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以109年12月2日衛授食字第109681 7628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 據欄僅稱違反藥事法規定等語,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究違反 藥事法何項規定,不足使人民瞭解作成原處分之原因事實及 其依據之法令,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㈡原處分所稱被 上訴人行為「對防疫造成負面影響」究指何影響?對公共利 益帶來何危害且何以重大?防疫期間既未限制民眾必須使用 醫用口罩,即便民眾誤用,會產生何種危害且重大?上訴人 未予舉證並具體說明,核與廢止合法授益處分之規定不合。 ㈢系爭口罩是否符合系爭許可證標準之醫用口罩,應依實到 貨物之實際內容判斷,非以進口時外包裝紙箱標示「醫用」 或「非醫用」作為判斷。被上訴人所稱大陸與我國關於醫用 口罩規定標準不同,符合我國醫用口罩標準的口罩在大陸歸 類非醫用口罩一節,如果屬實,而系爭口罩符合系爭許可證 標準,即無冒充醫用口罩可言,亦不生有害於公益之問題。 上訴人忽略大陸與我國就醫用口罩標準不同,未調查系爭口 罩與系爭許可證標準有何不同,未說明查核時取走之樣品及 封存之產品進行檢驗情形是否符合醫用標準,復不採取被上 訴人自行送驗結果,僅以外包裝為「非醫用」遽認無調查必 要,難謂已盡舉證責任。㈣系爭口罩銷售情形為何?有無回 收可能?若無回收可能究竟會造成何危害?醫用與非醫用有 無價差、進口關稅有無不同?上訴人均未調查說明。上訴人 亦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銷售系爭口罩如何造成防疫破口及有 礙全體國民健康?廢止系爭許可證何以有助於新冠肺炎疫情 控制及醫療器材安全性把關之達成?是其廢止系爭許可證違 反比例原則,難謂適法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 重大危害情形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 止。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定有明文。合法授益處分之廢 止,受有嚴格之限制,必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所定之法 定原因,始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而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乃係廢止之概括原因,旨在補充同 條第1款至第4款之不足,故雖未有第1款至第4款之廢止事由 ,但有「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之必要時, 亦得廢止原合法之授益處分。至於是否構成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應依個別情形按具體情事認定之。   ㈡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 款乃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該規定之目的在使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 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事實認 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 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並非課予行政機 關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之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 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 其法令依據,如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即難謂有違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查原處分於主旨欄載明 廢止被上訴人之系爭許可證,說明欄二「事實」載明:「本 部食藥署於109年9月7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核受裁 處人公司,發現下列情事:㈠受裁處人自中國輸入『非醫用』 口罩,並於相關企業……更換成『醫用口罩』出貨販售,……」, 於說明欄三「理由及法令依據」載明:「㈠依行政程序法第1 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五、 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㈡受裁處人領有『“ 飛速”醫用平面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 0號)』及『“飛速”醫用 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 字第003369號)』許可證,鑒於報運進口之貨品包裝已標有『 非醫用』字樣,受裁處人自不應將『非醫用』口罩再行由相關 企業(飛速生物公司)包裝成『醫用口罩』,並冒用旨揭2張 醫療器材許可證(即系爭許可證)產品販售,涉違反藥事法規 定。㈢考量目前全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尚未緩解,於 疫苗及有效藥物開發、普及前,合法之醫用口罩為重要且有 效之防疫物資……受裁處人明知報運進口貨品為『非醫用』用途 ,卻於報運進口後由國內製造廠更改包裝並以標有醫療器材 許可證之『醫用口罩』產品販售,損及主管機關對於旨揭許可 證產品之管理,亦致購買者之誤信使用,進而對防疫造成負 面影響,為避免此公共利益之重大危害持續,甚至再擴大,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廢止『“飛速”醫用平面 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4140號)』及『“飛 速”醫用N95口罩(未滅菌)(衛部醫器陸輸壹字第003369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業已記載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之 法律依據,及被上訴人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經核並無違反行 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情事。又原處分既已載明廢止系爭許可證 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縱未詳載違反 藥事法何規定,仍無礙被上訴人能瞭解原處分所依據之法令 及其原因事實,及其規制內容與法律效果,自不構成行政處 分明確性原則之違背。原審未詳予審究,遽謂原處分未明確 記載違反藥事法何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已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再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 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藥事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藥事法第4 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111 年3月16日廢止)第16條規定,申請輸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 驗登記,應檢附第一等級醫療器材查驗登記申請暨切結書正 本、醫療器材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影本、製造廠符合醫療器 材優良製造規範之證明文件。可知醫療器材輸入訂有嚴格之 審查程序,對於醫療器材之管理係採上市前審查,需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又 為規範醫療器材之範圍、種類、管理等事項,藥事法第13條 第2項授權定有行為時醫療器材管理辦法(111年3月16日廢止 ,另訂定醫療器材分類分級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3條附件 1的醫療器材之分類分級品項規定,醫用口罩屬於醫療用衣 物,可用來防止病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及粒狀 物質的傳遞,醫用口罩皆應符合國家標準CNS14774(T5017 )「醫用面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際標準之性能規格要求, 若標示/宣稱具N95(等同或以上者)效果者,其防護效率及 呼吸氣阻抗(壓差)則改依CNS14755(Z2125)「拋棄式防 塵口罩」D2 等級(等同或以上者)之性能規格要求。可知 醫用口罩為醫療器材,應符合一定之性能規格,且須受醫療 器材相關規範。而藥事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藥物之標籤 、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刊載左列事項:一、廠商名稱及地 址。二、品名及許可證字號。三、批號。四、製造日期及有 效期間或保存期限。五、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六、 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七、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 項。八、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藥事法第71條之1第1項 規定:「為加強輸入藥物之邊境管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 公告其輸入時應抽查、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又藥事法 所稱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藥事法第4條),因此,醫 療器材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刊登事項應符合藥事法上開規 定,且醫療器材之輸入受有邊境管制之義務。據上可知,醫 用口罩與非醫用口罩,於我國法制下分屬不同產品,其管理 有極大差異,所應適用之規範亦有所不同。核准醫用口罩輸 入許可證之目的既在許可經通過查驗登記之醫用口罩輸入, 並以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予以管制,則產品若以非醫用口罩輸 入,其既不受醫療器材相關規範之限制,則無論其實際性能 為何,自不允許於輸入後擅自改包裝為醫用口罩,利用輸入 許可證冒用為合法醫療器材外觀,以資確保醫療器材之安全 性、醫療器材產品管理資訊之正確性,及維護民眾身體、健 康權益等公共利益。  ㈣被上訴人領有系爭許可證,其將自中國進口之「非醫用」系 爭平面口罩及「非醫用」系爭N95口罩更換成「醫用」口罩 出貨販售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系爭口罩既為自中國進 口之「非醫用」口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其實際性 能規格是否符合我國醫用口罩標準,仍非屬「醫用口罩」, 至於系爭口罩輸入時中國是否限制醫用口罩出口、符合我國 醫用口罩標準者在中國是否歸類為非醫用口罩、我國對於醫 用與非醫用口罩進口關稅有無不同等等,均無礙於系爭口罩 屬「非醫用口罩」之認定,則上訴人縱未調查該等事項,或 未依被上訴人請求就查獲口罩進行檢驗,亦無違法可言。原 審以系爭口罩是否符合系爭許可證標準之醫用口罩,應以實 到貨物之實際內容判斷,上訴人未查明上開事項難謂已盡舉 證責任,而認上訴人廢止系爭許可證容有未合,已有未洽。  ㈤109年初開始,新冠肺炎疫情陸續於世界各國延燒,嗣演變為 全球大流行,確診及死亡人數攀升,各國政府均積極採取各 項措施以防止疫情傳播,惟當時並無疫苗可施打,故配戴口 罩遂成為有效之物理性防護措施之一。醫用口罩因可防止病 人與醫護人員之間的微生物、體液及粒狀物質的傳遞,更是 第一線防疫與醫護人員重要的防護工具,然因當時疫情嚴峻 ,國人紛紛搶購醫用口罩,造成醫用口罩短缺,政府遂採取 徵用國內醫用口罩、以實名制方式販售醫用口罩等措施,以 解決醫用口罩不足之問題,此為全體國人所共見共聞之共同 經歷。非醫用口罩輸入後不得擅自改為醫用口罩進行包裝販 售,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將所輸入之系爭口罩更換為醫用口 罩出貨販售,此舉不僅會使第一線人員之防疫工作造成風險 ,亦使國人面臨疫情威脅時,無從辨別所購買之口罩是否確 為「醫用口罩」,因而引發恐慌及不安,主管機關若未嚴加 管理,更會造成民眾對政府信心崩壞,影響防疫成效,自對 公共利益有重大危害。上訴人為加強管理醫用口罩,防止被 上訴人再利用系爭許可證為相同行為,以確保產品品質安全 ,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健康權益,消除或降低不必要之恐 慌,而以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避免公共利益重大危害持 續或擴大,不僅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所採手 段與目的之實現間具有合理關聯,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乃原 審未見及此,遽以前開理由認原處分廢止系爭許可證與行政 程序法第123條第5款規定不合且違反比例原則,進而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 ,故由本院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2-30

TPAA-112-上-1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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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安澤生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椒喬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羅韵宣律師 被 告 劉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檢舉內容涉及指控原告及其法定代理 人違法使用醫療器材,此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作成不起訴 處分,足證被告之指控缺乏事實依據,其檢舉行為僅以合法 權利之名,行惡意誹謗之實,該檢舉行為已違反兩造於108 年8月22日簽訂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第3條所約定之 義務。按系爭和解書第3條規定,雙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從 事侮辱或誹謗對方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的不法行為。被告 明知和解書禁止此類行為,仍惡意向檢察機關提出毫無根據 之檢舉,並以檢調機關的調查行為造成原告公司之形象受損 ,進而損害其商業信用及名譽,顯然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 ,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條之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向檢察長信箱提出檢舉係基於公共健康權益, 揭露原告可能涉及違法使用醫療器材的情形,檢舉內容並非 捏造事實,亦無主觀詆毀或誹謗原告名譽之意,且系爭和解 書第3條之約定係針對勞資糾紛所設,未涵蓋本件之檢舉行 為,且檢舉行為屬行使法律賦予之正當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8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和解書,被告於108年9月17日 寄送原證2信件至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長信箱,上開檢舉內 容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偵字第10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檢察長信箱陳情書及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核閱相關卷宗,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應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系爭和解書後,違反第3條前段約定, 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事項為: 被告系爭檢舉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經 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第4 條約定:「簽 立本書後,甲乙雙方均不得有侮辱或誘謗他方名譽、信用、 商業形象等之不法行為;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上開約定 ,願無條件支付他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致原告受有 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之有利事實負 舉證之責。  ㈡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111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和解後進行檢舉行為,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3條之約定,並要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然依系爭和解書 之文義觀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係針對原告因被告之「不法 行為」造成其名譽、信用或商業形象受到侵害之情形,然本 件被告乃依事實向檢察長進行檢舉,本屬被告基本權利所行 使之合法行為,並未發表侮辱或不實言論,縱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原告未構成刑事責任,但仍有構成行政裁罰之可能,故 被告之檢舉行為並非全然無理由。據上,被告系爭檢舉行為 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條的真意,自不得以第4條約定相繩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合解書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前段及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18

KSEV-113-雄簡-2501-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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