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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麗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 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 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詎料,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 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論係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日期為附表所示發票日。系爭債權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未定還款期限,亦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 定俟原告寬裕時儘速還款,惟因原告借款後多年始終未還款 ,被告多次催索無果後,始於89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6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此對原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仍未 還款,被告遂於90年、91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 俟至92年間,因發現原告獲得資產,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33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假扣押既 經執行,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旋 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最終所換發取得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寅字 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被告遂另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變價案款執行。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生,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為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 ,被告曾於98年6月4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歷時14年6月,尚未逾15年時 效。縱算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亦 仍在15年時效內,兩造間借款債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況被告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為限 制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 被告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效 力仍存在,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 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以66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1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此前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抑或者為消費借貸請求權?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知。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是以,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向 原告主張其本票票據債權。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 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 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依上開規定,本票之票據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 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債權為同一票據債 權,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 18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有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而重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2年 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遲於98年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 權憑證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效力。再者,被 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以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5年,惟於97年3月20日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已聲請換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有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效力一直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而,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本票票據債權,且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消 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日確定,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 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所取得,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從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3年,亦無法中斷不同債權請求權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 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86年11月19日 25萬元 86年11月29日 年息6厘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86年11月19日 60萬元 86年11月29日 同上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3 86年11月25日 1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4 86年11月25日 2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5 87年2月26日 15萬元 87年3月6日 同上 87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20萬元 87年7月24日 同上 87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575243 7 87年7月20日 10萬元 87年7月30日 同上 8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75245 8 87年9月2日 3萬元 87年9月12日 同上 8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361870 9 87年11月30日 3萬元 87年12月10日 同上 8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61871 10 88年3月8日 2萬元 88年3月18日 同上 8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562054 11 88年10月20日 30萬元 88年10月30日 同上 8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62055

2025-03-19

NTDV-113-訴-368-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3號 上 訴 人 陳玟蓁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李孟融 被 上訴人 鄭啟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萬益、林俊輝(下合稱合夥3 人,分稱其名;上訴人與林俊輝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離婚) 合夥經營投注站。110年4月7日合夥3人協議終止合夥,投注 站改由林俊輝單獨經營,伊與周萬益退股,林俊輝應支付伊 與周萬益退股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當天,上訴 人與伊書立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詳如 附表2),並開立面額15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詳 如附表1)予伊。因上訴人遲未付款,爰先位依票款請求權 、備位依系爭協議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付伊1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兩造因投資結算而由伊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協議;由於兩造並無合夥關係,故被上訴人 無從依系爭協議請求150萬元。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協議,原因關係既不存在,伊自得拒絕支付票款150萬元 。其次,伊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被上訴人 不得依系爭本票或協議請求伊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張(見促字   卷第11頁即附表1)。  ㈡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司 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新 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原審卷第119頁即附表2) 。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證物,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 卷第74頁筆錄)。 六、被上訴人主張合夥3人原本共同出資設立投注站,在110年4 月7日拆夥,林俊輝應給付被上訴人與周萬益退股金共150萬 元(周萬益委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立系爭協議,同意支付150萬元;且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92-93頁筆錄、本院卷第93頁筆錄)。並舉 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9頁、促字卷第11 頁)。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應記載 一定之金額,此固為絕對應記載之事項 (參照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2款) 。惟此金額之記載僅須明確、固定為已足, 究以文字或號碼記載要非所問。至票據法第7條及票據法施 行細則第3條規定,記載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兩 種,前者規定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無非以文 字記載較為鄭重而已,並非否認號碼記載之效力,後者規定 號碼記載視同文字記載之情形,亦認以號碼記載金額為有效 。亦即法律上並無禁止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事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 人於110年4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關於金額係記載「新台幣 壹萬伍拾萬元」、「NT$1500,000」(見不爭執事項㈠);是 以文字所記載金額雖屬不明,但是號碼已表明面額為150萬 元,且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本票面額為150萬元(見本院卷第1 14頁筆錄),應認系爭本票面額確為150萬元,票據權利人 得請求發票人支付票款150萬元,先予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於110年4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因為公 司股東拆夥,因(此為「應」之誤)付甲方(指被上訴人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見不爭執事項㈡); 依其文義,上訴人同意支付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至於系 爭協議所載「因為公司股東拆夥」一節,其前後文句並未 限定專指兩造合夥關係拆夥情事;解釋上,上訴人基於他 人間(如林俊輝與被上訴人等人間)拆夥事宜而同意給付 150萬元,與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無違。上訴人以兩造間 無合夥關係,主張系爭協議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不可採 。   ⑵嗣周萬益於原審112年11月27日庭期結證稱:「(問:你是 否認識兩造?)我認識,因為我們是股東關係」、「(問 :何謂『股東關係』?)好幾年前的事情了,之前是我跟鄭 啟華、林俊輝有合夥做投注站事業。我跟鄭啟華主要是出 資,交給林俊輝管理。後來發現帳有點問題,是林俊輝的 女兒出面洽談,對帳之後發現帳目差太多,後來三方決定 終止合作關係。當天林俊輝和被告(指上訴人)一起過來 開會,決定我和周萬益撤資,投注站繼續由林俊輝經營, 林俊輝要給付我和鄭啟華一共150萬元,我和鄭啟華不同 意林俊輝分期給付,所以被告就簽了一張150萬元本票給 我和鄭啟華」、「(問:當時有何人在場?)有我、周萬 益、鄭啟華、陳玟蓁,還有兩個朋友在那邊泡茶。那兩個 朋友沒有參與我們的討論,他們只是在旁邊泡茶」、「( 問:既然是你與鄭啟華、林俊輝之間的關係,為何是由被 告簽立本票?)我也不知道,是林俊輝找被告過來,而且 我和鄭啟華發現帳目有問題後,前去瞭解,才知道林俊輝 找了他女兒及被告一起在投注站工作」、「(問:你們為 何會接受被告簽發本票?)因為被告是林俊輝太太,也是 為了保障林俊輝會還錢」、「(問:被告有無說她會保證 或擔保林俊輝還錢?)事情過太久了,不是很記得」、「 (問:你是否知道林俊輝收到投資款後交由何人管理?) 林俊輝說他交給被告管理。林俊輝後來也很少到投注站」 、「(問:請證人再次確認投注站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一人 ?)是林俊輝說被告經營的」、「(問:你和鄭啟華實際 出資額是否超過150萬元?)當時連續有開三家投注站, 一家大約共同出資120萬元」、「(問:你是否知道被告 或林俊輝有無出資?)當初我們三個人講好,我和鄭啟華 各占20至25%,剩下的股份就是林俊輝去處理,林俊輝也 可以找其他人來加入」、「(問:投資期間,林俊輝有無 向你們報告營運狀況或看帳冊等?)有」、「(問:證人 剛剛所述帳冊差很多,是什麼意思?)因為營收下滑很嚴 重」、「(問:是否出現虧損?)有」、「(問:有無虧 損之明細?或者虧損的程度為何?)事情已經過很久了, 明細應該已經丟了。印象中虧損程度沒有很嚴重」、「( 問:證人與鄭啟華之出資額一共360萬元?)對。三家店 差不多」、「(問:你和鄭啟華是因為要停損,才同意只 拿回150萬元?)是。我和鄭啟華同意三家店後來只拿回1 50萬元」、「(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 ?或被告有無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 ,所以應該要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 過後來被告還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 『有點意見』是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 由意願是什麼,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 」、「(問:被告當時有沒有說應該要由林俊輝簽發本票 ?或者是表示金額太高之類的?)都沒有」、「(問:提 示支付命令卷第11頁,這張本票是誰提出?)是我和鄭啟 華拜託泡茶的朋友去買的」、「(問:是當天買的嗎?) 是」、「(被告問:鄭啟華當時是否有說『我(被告)造 成你們(鄭啟華及證人周萬益)的損失』?)我不記得了 ,事情過太久」、「(被告問:是否是證人帶我去影印身 份證?)我不記得了」、「(被告問:林俊輝說我是實際 經營者,證人有無去查證?)我沒有去查證」、「(被告 問:你們是否確定林俊輝有將投資款交給我?)我跟鄭啟 華把錢交給林俊輝,林俊輝把店開起來,被告在那邊上班 ,這是我知道的事實」、「(問:證人剛剛所述150萬元 是被告開立給你及鄭啟華?)是」、「(問:用來支付林 俊輝要清償你和鄭啟華的150萬元?)是」、「(問:為 何是鄭啟華主張權利?)因為我委託鄭啟華處理」等語( 見原審卷第126-132頁筆錄)。依周萬益證詞,合夥3人已 共同開設投注站3家,其與被上訴人共計出資約360萬元, 然與林俊輝發生帳目爭議;迨110年4月7日,合夥3人、上 訴人共同協調退股事宜,林俊輝同意支付被上訴人與周萬 益共150萬元退股金,並商請上訴人出面付款。上訴人原 本對此有意見,協調後,才同意簽發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 ,嗣周萬益將前述退股權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足見110 年4月7日,上訴人參與合夥3人所為退股會談,始同意簽 立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係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協議負擔林俊輝應退還被上訴人及周 萬益之退股金而開立系爭本票,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所 提其與林俊輝之Line討論截圖,林俊輝固表示「何來股東 退股150萬」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其亦表示「上 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見同卷第159頁Lin e截圖)、「我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等語( 見同卷第165頁Line截圖);上訴人既自陳與林俊輝已失 聯(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自無從以該片段之對話截圖 逕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是上訴人執此抗辯其與被上訴人 、周萬益之間並無合夥關係,系爭協議並未記載上訴人投 資金額、所返還款項是否為結算款,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 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尚無可採。  ㈢上訴人固然辯稱遭到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頁筆錄)。惟查:   ⑴周萬益於前述庭期已證稱:「(問:被告在簽立本票時, 你們有無用較兇或是嚴厲的口氣或方式對被告或林俊輝說 話?)我和鄭啟華沒有恐嚇,不過當初因為信任林俊輝, 林俊輝卻把公司搞成一團糟,所以氣氛不是很開心」、「 (問:開立本票時,有無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或被告有無 講什麼?)林俊輝當時是說,是被告在經營,所以應該要 由被告處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點意見,不過後來被告還 是簽了本票給鄭啟華」、「(問:證人所述『有點意見』是 否有違反被告自由意願?)我不知道違反自由意願是什麼 ,我們是經過協調之後,被告才簽這張本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7、129-130頁筆錄)。是依周萬益證詞,上訴人 於110年4月7日當天簽立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時,尚無從 證明上訴人有遭脅迫情事。   ⑵至於上訴人與林俊輝在100年7月3日至112年11月17日對話 時,上訴人提及:「…我必須背上莫須有的150萬元債務… 」、「因為他們還沒有對我做出恐嚇威脅的動作所以無法 報案」、「…莫非你是和鄭啟華串通好的來訛詐我…」、「 11/27下午2點我又要出庭了,…你也是我唯一的證人,你 只是去說明那天我是怎麼情況下簽下本票及借據,他們又 是怎麼用言語來恐嚇威脅我的…」(見原審卷第141、145 、157、173頁Line截圖)。林俊輝回應「何來股東退股15 0萬」、「上了法院,事情的原委,我會說清楚」、「我 不想再攪入,我已經過的很慘了」(見同卷第145、159、 165頁Line截圖)。純係上訴人單方面表示遭到詐欺脅迫 ,或是對林俊輝提出抱怨,但是林俊輝並未提及被上訴人 等人有何詐欺脅迫情事。參以上訴人陳明林俊輝已失聯( 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是以上訴人所提前開對話截圖, 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於上訴人向立法委員羅明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查第一隊員警陳情,略稱其於110年4月7日遭被 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本票等情(見原審卷第57至79頁對話截 圖);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主張。況且,上訴人自稱在110 年4月7日遭到詐欺脅迫而簽系爭本票,並未就其已在1年 內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一節(民法第93條參照) 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亦無可採。   ⑷綜上,上訴人前開抗辯,洵無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據票款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 5日,見促字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准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為全 部有理由,關於備位部分之審理條件即未成就,本院無庸再 為審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附表1:(系爭本票)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OOOOOOOO 新台幣壹萬伍拾萬元 NT$1500,000元 110年4月7日 (未載) 陳玟蓁 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2:(系爭協議)               因為公司股東拆夥,因付甲方新臺幣壹佰伍拾萬,立此憑據。                 甲方:鄭啟華                 乙方:陳玟蓁                          110年4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3-18

TPHV-113-上易-923-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1000 0,下合稱A房地)供其女即訴外人郭晴育(下稱其姓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房地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108年7月間,郭晴育再 度請求伊提供所有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000,下合稱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前開向兆豐銀行借款,待塗銷A房地抵押 權後,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 林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得款項應先償 還上訴人前開代償兆豐銀行借貸金額。伊遂依郭晴育之指示 提供應備文件,以B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 00萬元抵押權(收件案號:108古士字第000000號,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1,00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 還款專戶代償前開貸款,伊於108年9月9日以A房地為擔保, 向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萬元,向上訴人清償前揭785萬1,61 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上訴人拒不 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晴育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 金額合計1,000萬元,並由郭晴育單獨或與訴外人林恭正共 同簽發本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下稱另案本票)及協議書( 下稱另案協議書)。伊對郭晴育本有另案本票債權存在,A房 地原為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用意,乃為擔保郭晴育積欠 伊之另案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用意在解決郭晴 育積欠伊之債務,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同意 配合塗銷A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提供B房地 設定抵押權。嗣郭晴育以A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之款項, 應先清償伊代償兆豐銀行之借款、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債務 ,然郭晴育迄未清償另案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 案本票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36頁),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B房地於108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還款專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A房地於95年10月26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見 原審卷第42、63頁)。上訴人代償之上開785萬1,612元,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1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聲請拍賣B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准許確定(見 原審卷第68至74、304至306頁、聲字卷第40至44頁)。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51477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 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 502元之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51477號執行程序於超過2 8萬5,502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0 至67頁)。前開判決認定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即28萬5,502 元本息均已清償(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1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然為上訴人否認。是以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 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該債權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B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簽立之系 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即上訴人代償兆豐銀行貸款785 萬1,612元)、②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③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共1,000萬元債權;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上開①、②項,兩造對上 開①、②項均已清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 第③項即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權。  ⑶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協議書(即本院第197至205頁)及本票( 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存款憑證及交易收執聯(見原審 卷第184至188、302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郭晴育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郭晴育,上訴人為債權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被上 訴人、郭晴育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僅憑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另 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且上訴人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 本票債權達1,000萬元,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及系爭 本票金額亦為1,000萬元,合計達2,000萬元,已逾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目的 為保障其債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實無可能低於借款金 額,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 權。  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於 108年7月9日,同日簽立系爭本票,簽立後隔日即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且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B 房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第2條 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登記;第3條則約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A房地第 1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36頁),系爭借款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並未包含上訴人 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又系爭借款協議書前言雖 提及郭晴育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然另案本票5張中有2張發 票人除郭晴育外,另有林恭正,且僅有1張載有日期(見原 審卷第138頁至146頁),另案協議書5張中則有1張有林恭正 之簽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務人包含林 恭正,但系爭借款協議書中並無與林恭正相關之記載,且另 案本票及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7年間,早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簽立日期,實無不核算並記載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理。至系 爭借款協議書雖於第4條提及以A房地再次向兆豐銀行貸款, 應先行償還前揭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若貸款額度不足清償 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再提供A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依其文義,前揭所借金 額自僅包含第1條、第3條所指借款1,000萬元,且即使兆豐 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清償郭晴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僅約定 被上訴人應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  ⑸又A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另案本票債權,兩造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主張另案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即為另案本票(見本院 卷第312至313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除借 款供清償A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外,亦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 ,觀諸上訴人出具之108年7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91頁),除債務已全部清償外,尚有保留債權、拋棄 抵押權或另提供擔保品等選項可勾選,上訴人則自行勾選債 務已全部清償,未勾選另提供擔保品,可知斯時另案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另案 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 ,所有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回復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785萬1,6 12元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18

TPHV-113-上-499-2025031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長江早點即趙翰璿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家熙律師 郭謦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趙長鏞 賴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執行事 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之執行 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三、確認被上訴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書第二條約定,對上訴人附表一編號 丙其中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部分,於超過新臺幣貳佰零肆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趙長鏞、賴麗玲(下 分稱其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 1年6月16日成立111年度勞移調字第23號調解委員酌定調解 條款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2萬元(下稱本金債務即附表 一編號甲、乙所示),並自111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 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 延,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即附表一編號丙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12 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為由,向臺北 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 產共計42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乙、丙),經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給付工資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 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92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書所示之債權,於超 過上開192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 違約金應酌減至6萬0985元,且其已於112年6月30日前將本 金債務192萬元清償完畢,及已給付違約金4萬元,故被上訴 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僅餘附表一編號丙中之228萬元債權未受 償,並變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 違約金債權執行程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㈢ 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 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2頁),核屬減縮 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於111 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調解,上訴人就本金債務第1至 4期均按期匯款,第5至8期雖有遲延,然第5期本應於112年1 月20日匯款,恰逢春節假期放假至同年月29日止,疏而漏未 匯付,然於同年3月1日已補匯。被上訴人112年5月15日聲請 系爭強制執行時,共計已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共計40 萬元,於112年5月18日又再匯款第11期款之4萬元。詎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違約為由,持系爭調解書向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共計424萬元本息(包括視為到期 之本金債務192萬元及違約金232萬元)。然上訴人係因不甚 明瞭系爭調解書違約條款之內容,方疏忽給付期限,違約情 節甚屬輕微,且被上訴人實際僅受利息損失,堪認系爭調解 書就系爭違約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 失公平,應酌減為6萬0985元,再扣除上訴人於112年6月30 日執行程序中償還4萬元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僅得請求2萬0, 985元之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251 條、第252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萬元違約金執行程 序中,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應予撤銷;㈡確認系爭調解書關 於違約金債權其中228萬元,於超過2萬0985元部分不存在等 語(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如上,減縮部分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由,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而系爭調解書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 上訴人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2月止,共4期遲延未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 32萬元,當屬有據。又112年春節假期之日期及天數,行政 院人事行政處早於111年6月30日發布公告,上訴人並非不可 預見,且上訴人亦可於春節假期透過網路銀行方式匯款,其 遲誤給付並無正當事由,係故意為之。再被上訴人給付工資 事件本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511萬4677元,並提繳107萬 880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嗣於調解時已退讓妥協 ,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及違約金數額,復經調解委員、勞動法 庭庭長再三宣讀確認,兩造方簽屬,顯然兩造已盱衡自身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情 形下同意受此條件拘束。況系爭調解書係對兩造均有課予義 務之約定,被上訴人亦須遵守同意拋棄關於兩造間僱傭關係 期間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且不提出行政檢舉,如有違反,同 須依系爭調解書第4條約定賠償上訴人系爭違約金,足認系 爭調解書對兩造應屬公平,違約金數額亦非過高。如認違約 金得酌減,因上訴人僅依約給付6期,僅得按比例酌減24萬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09至310頁、 第317頁、第328至330頁):  ㈠兩造前因給付工資事件(案列:臺北地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 15號),於111年6月16日以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在案,上訴 人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之本金債務第1至第11期給付時間 如附表二所載,並有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趙長鏞之永 豐銀行新店分行一般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可稽(見 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59至64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為由,向 執行法院就附表一編號乙、丙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共 計424萬元本息,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之112年6月30日到院 償還192萬元(即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將192萬元 電匯給被上訴人,有執行筆錄、112年7月12日北院忠112司 執午字第67469號函、臺北地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 、保管款支出清單可稽(見系爭執行影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於第2條約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32萬元,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 前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至清償日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等情,有系爭調 解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上訴人固已於被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前給付附表二編號1至10期之40萬元,惟上訴 人就本金債務其中第5至8期款給付之日期(見附表二編號5 至8),均遲逾該月20日後數日始給付,甚且第7期款已遲延 一個月始匯款予被上訴人等情,足見上訴人就第5至8期應為 之給付均已有遲延情事,故依系爭調解書第2項約定,上訴 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系爭違約金之責。  ㈡又按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 件之調解條款。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 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 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前項經法官及勞 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勞動事件法第27條 第1、3、4項規定甚明。另關於財產權爭議之調解,經兩造 同意,得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調解委員酌 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 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 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立。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有明定。再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則兩造間就為調解標的之附表一編號甲、乙 部分固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附 表一編號丙違約金條款部分所成立之調解,僅具有執行力得 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參照),尚不具備 實質確定力。故上訴人嗣後就系爭違約金條款發生爭執,主 張有法定減少違約金之事由者,自非系爭調解書之既判力效 力所及,系爭違約金是否具有法定酌減之要件,本院自得依 法為個案審查。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始請求酌減違約金, 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 定不合。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 ,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 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 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 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 、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書 成立後所發生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酌減,並就超過酌減 數額以外之違約金債權主張債權不成立,自屬前揭規定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債權不成立之事由。且上訴人另主張其 已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之112年5月18日清償第11期之 本金債務4萬元,及於112年6月30日到院清償違約金債務4萬 元等語,亦屬前揭規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額應予酌減,有無理由?如有,應酌減為 若干?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 分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前者乃 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 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 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 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 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 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 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 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意(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394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觀諸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 ,並自同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被 上訴人4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遲延,視為全部 到期,並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2萬元違約金。可知上訴人如 有違反該條前段約定時,除應給付被上訴人該232萬元違約 金外,被上訴人亦得一次請求前段全部之給付,可見232萬 元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 ,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人履約之強制罰,亦即上訴人 違約時,除須承擔本金債務期限利益之喪失之外,另課予上 訴人一定之金錢負擔,以促其遵循並切實履行系爭調解書第 2條之義務,故該232萬元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上 訴人雖辯稱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並無「懲罰」文字,故非 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承前說明,就違約金性質之認定,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非僅拘泥於契約所使用 之文字。故系爭調解書第2條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違約金,業經認定如前,是難單以該項約定未予明示「懲 罰」等文字即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非可採。  ⒊又按民法第252條固明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惟此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 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應 負之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舉證約定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7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調解書第2條後段違約金之約定,係用以確保 上訴人遵守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該約定性質上屬於確保當事 人履約之強制罰,業如上述,而具有督促上訴人履約及就其 違約行為給予警惕之相當效果,暨上訴人違約情節、造成被 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原約定上訴人應分58期給付 之本金債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僅遵期履行 其中第1至4期、第9至10期,該遵期履行佔分期給付之比例 為58分之6,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應減為208萬元為適當 (計算式:232萬元×6/58=24萬元;232萬元-24萬元=208萬 元)。至上訴人雖以其違約情節輕微,經其計算被上訴人實 際僅受有利息損失6萬0,985元為由,主張系爭調解書就違約 金約定數額與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懸殊,顯失公平,應酌 減為6萬0985元等語,並提出其自行計算損失利息數額表為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然系爭調解書所約定之系爭違約 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不以實 際損害之發生為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從 而,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僅得在此208萬元範圍內以系爭 執行事件求償,逾此部分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㈤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附表一編號乙192萬元及編號丙 232萬元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已於1 12年5月18日匯款第11期本金債務4萬元,並於112年6月30日 至執行法院清償附表二第12期至58期共計188萬元及附表一 編號丙之違約金4萬元,現僅餘附表一編號丙違約金債權中 之228萬元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 至310頁、第318頁、第328頁),又系爭違約金經酌減為208 萬元,業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就系爭違約金本得在208萬元 範圍內以系爭執行事件求償,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 已受償上訴人到院給付之上開4萬元違約金,則上訴人就系 爭違約金尚餘204萬元(計算式:208萬元-4萬元=204萬元) 未清償,是上訴人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 8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超過204萬元部分應予撤銷;及確 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8 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一編 號丙其中22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及 確認系爭調解書關於系爭違約金債權就附表一編號丙其中22 8萬元部分,於超過20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毓婷 附表一:   編號 金額 說明 本金債務 甲(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40萬元 編號甲非本件審理範圍 乙(即附表二編號11、12) 192萬元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就乙丙共計424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5月18日匯款4萬元、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188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編號乙已非本件審理範圍 違約金 丙 232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4萬元,並於上訴後變更聲明後,本件審理範圍僅為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編號丙系爭違約金中之228萬元部分(計算式:232萬元-4萬元=228萬元) 附表二: 期別 應給付日 上訴人實際給付之時間及金額 1 第1期 111年7月20日前 111年7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0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2 第2期 111年8月20日前 111年8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3 第3期 111年9月20日前 111年9月19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7、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4 第4期 111年10月20日前 111年10月20日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1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5 第5期 111年11月20日前 111年11月24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6 第6期 111年12月20日前 111年12月2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19、62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7 第7期 112年1月20日前 112年2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8 第8期 112年2月20日前 112年3月1日(星期三)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63頁之存摺內頁) 9 第9期 112年3月20日前 112年3月20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3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10 第10期 112年4月20日前 112年4月17日(星期一)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1、64頁之匯款收執聯及存摺內頁)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5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11 第11期 112年5月20日前 112年5月18日(星期四)給付4萬元 (見原審卷第23頁之匯款收執聯) 12 第12期至58期 112年6月20日前 共47期,共計188萬元,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執行法院清償

2025-03-18

TPHV-113-勞上-80-202503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68號 原 告 唐丞菲(原名:唐美齡)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林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債務人異議之訴主 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 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管轄權(司法院 院字第218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1126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經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並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2080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合稱 系爭執行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既為受託執行法院, 自屬執行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 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8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追加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7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憑執行名義衍生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權基 礎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程序係於96年5月4 日終結,而被告於逾15年後即113年5月6日始執以再次對原 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 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依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情。為此,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債權憑證暨後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被告於 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先後於102年、105年、107年、110年 間均有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 憑證所表彰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6年間持兩造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793號判 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 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1269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獲清償而換發系爭 債權憑證,並於96年5月4日執行程序終結,嗣被告於113年5 月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有系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復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揭各該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 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 ,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 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5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 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 執行之憑證,而債權憑證之可再行強制執行性,乃溯源於執 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則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係由系爭確定判決換發而 來,故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 應以系爭確定判決所表彰之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為斷。   ㈡經查,被告前因執行未獲清償而經士林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該執行程序並於96年5月4日終結,業如前述,又被告先 後於102年1月14日、104年12月30日、107年12月17日、110 年6月3日、110年12月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聲請,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 485號、105年度司執字第86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 、110年度司執字第31934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6381號案卷 核閱無訛,被告並於113年5月6日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聲請,均未逾15年期間。是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借款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15年時效情事。此外,原告復未 舉證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 ,究有何債權不成立,抑或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情 事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無據。另系爭執行事件之原始 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故本件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14

TPDV-113-訴-5968-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2號 原 告 王世融(原姓名:王鎮源)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劉慕良律師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田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七七號債權 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五五七七號債權憑 證,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二○五七九號強制 執行事件(含併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 二五三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執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8年1月24日與訴外人蔡秀英(即黃秀 英)、闕秀蓮、謝灣里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票載於89年4月11日無條件支付予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被告,嗣系爭本票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3264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被告持以向桃園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90年度 執字第55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期間被告均 未執行,並遺失系爭債權憑證,而後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 補發系爭債權憑證,遲至113年間始再對伊聲請強制執行,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05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含併案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53361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所 示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規定應自91年3月4日重行起 算3年至94年3月4日屆滿而消滅,伊自得拒絕對被告給付, 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對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關於被告對伊所為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縱被告本票債權皆已罹於時效(假設,非自認)   ,惟被告仍得主張原告於行使抗辯權前5年(即108年12月13   日至113年12月12日)之利息債權,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   債權皆罹於時效而無請求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一)原告與蔡秀英、闕秀蓮、謝灣里於88年1月24日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 (二)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後,被告持系   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   ,經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三)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申請補發系爭債權憑證後,於113年間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 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 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 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 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 原執行名義。而被告係持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裁定 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足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告取得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之本票 債權甚明。  ⒊查被告已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 權存在,並以此為由拒絕給付,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 付票款予被告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 滅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 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由;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 定,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 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持系爭裁定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 無結果,經桃園地院於91年3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即因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而中斷時效,並應自中斷事由終止即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核發債權憑證時即91年3月4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期間,迄 至94年3月4日時效即已完成,被告遲至113年間始再持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重 行起算之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尚有何 時效中斷之事由,故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 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堪採信。 又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性質,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之本金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如前述,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 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隨之消滅,故被告辯稱其尚得   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起前推5年之利息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其   之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理。 (三)原告請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 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 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 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   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復無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且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因原告為時效 抗辯而隨之消滅,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債權人即 被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因而無法實現 ,原告已無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求為判命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於法自   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 其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其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被告對其所為之系爭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率 原告王世融 訴外人蔡秀英 訴外人闕秀蓮 訴外人謝灣里 88年1月24日 53萬5000元 89年4月11日 年息9.99%

2025-03-14

TPDV-113-訴-7372-20250314-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羅心嫻 訴訟代理人 戴凡真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兩造間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 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執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99年度司執第4711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於超 過「新臺幣11萬3554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7935元自民國94 年5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11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275號號 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 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 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88年度北簡字第383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系爭判決所載債權人為訴外人荷蘭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並非被告或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之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 而被告主張係因債權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應提出曾通知原告 之相關證據,否則對原告不生效力。又縱使被告確實因債權 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惟系爭債權自荷蘭銀行起已轉讓多次, 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之意旨,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 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被告本 次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債權已離於消滅時效,原告得主張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另系爭債權所載之違約金亦過高,請 求法院酌減違約金。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兩造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前經荷蘭銀行讓予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訴外人新榮公司再讓與富邦 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富邦資產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產管理公司(下稱 宜泰公司),宜泰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已通 知原告,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債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自屬合 法。而系爭債權既已經系爭判決所確認,原告自不得更行起 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至於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因第一次強 制執行時間為99年5月26日,以此回溯5年即94年5月27日, 被告對於94年5月26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沒有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荷蘭銀行前對原告提起清償債務訴訟,經臺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荷蘭銀行新臺幣(下同)11萬3554 元,及其中10萬7935元,自8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即 系爭債權內容),並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後富邦資產公 司持系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板橋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 證;嗣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7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事實,有系爭債權憑 證、系爭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5 、18至19、28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核,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取得系爭債權?  1、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固有明文。然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 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 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 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 之規定,為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所明定,而該規定於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亦適用之,同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據此,資產管理公司,受 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又按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  2、經查,荷蘭銀行前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債權,業如前述 。嗣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榮公司,新 榮公司復於97年11月7日將債權讓與富邦資產公司,富邦資 產公司再於104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宜泰公司,宜泰公司 另於104年8月4日將債權讓與被告,有被告提出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而上開債權讓與 均係發生於修正後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公布施行 前,故均適用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又被告另提出其受 讓債權後,對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及郵件回執(見本院卷第 33頁反面及34頁),則被告既已於受讓系爭債權後通知原告 ,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取得系爭債權,且對原告發生效力 。 (二)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 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開始執行執行而中斷者,若因權 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 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 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129條第1項第3、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 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 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 ,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裁判意旨參 照)。  2、經查,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後附之執行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30頁正反面),系爭債權憑證於102年12月17日、103 年5月9日、103年12月31日、107年3月16日、107年6月15日 、108年6月4日均曾聲請強制執行,而本次強制執行聲請日 為112年5月9日(參執行卷聲請狀),復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判 決上有以手寫記載已繳執行費文字及加蓋書記官章(見本院 卷第27頁反面),互核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日期為99年6月11 日,堪認被告主張系爭債權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為99年5月 26日為真實。是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自99年5月 26日起,均有陸續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消滅時消 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而上該各次強制執行間隔 未超過15年,故系爭債權之本金及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 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無理由。另利息債權部分, 自99年5月26日起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雖亦未超過5 年,惟系爭判決系於88年7月9日判決確定,系爭債權於99 年5月26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則自99年5月26日回溯5年即94 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對94年5月2 7日前之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並確認該部分請求權不存在, 有理由,至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前手債權人雖曾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但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通知原告,不 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故原告之前手債權人聲請強執行不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第 2項第5款規定,系爭債權為上開聲請強制執行或法院為開 始執行行為時,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已經中斷,且上開個 次聲請執行行為,並無遭執行法院以要件欠缺為由撤銷執 行處分,或由原告撤回聲請執行,或所為聲請遭執行法院 裁判駁回,是亦無民法第136規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開始執 行被視為時效不中斷之情形,則系爭債權於聲請執行程序 時,即發生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效力。另原告所引最高法院9 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949號裁定,查其案例事實均為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回,與本件執行法院均已准 許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同,併此敘明。  4、末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不存在,有 理由。 (三)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有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系爭債權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惟 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 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系爭判決主文既已判 決原告應給付如判決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而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予酌減,此為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事實,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本院自不得 就確定判決主文所載違約金之內容,援引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否則形同再審程序之外,後法院得再以判決變更 前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故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確認違約 金債權不存在,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 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 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又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 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 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 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債權94年5月27日前之利息,原主張時效抗辯有 理由,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不存 在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撤銷關於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及其他利息部 分,未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主張違約金過高部分,並非 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故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執行程 序,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及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13

CLEV-113-壢簡-2180-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劉震東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許祐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媖媚 張博欽 張博強 利綸股份有限公司 Lih Lu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鄭 萍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穎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博欽應與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博欽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 被上訴人張博欽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張博欽如以新臺 幣肆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 者,有訴訟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45條所明 定。又大陸地區之法人,其權利能力與行為能力,依該地區 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 )第46條第2項參照。是大陸地區法人依該地區規定有權利 能力及行為能力者,其起訴或被訴,即有當事人能力與訴訟 能力。查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3條規定,公司是企業法 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 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即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原審 共同被告濟南同鎰興業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既係 依該法設立之有限責任公司,有法務部協助向大陸地區主管 機關調查取證函覆之同鎰公司調查情況說明及企業信息文件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1頁至第187頁),縱未依兩岸條例 第40條之1或第73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營業,亦有權 利能力及行為能力,故同鎰公司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 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 照)。又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 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 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 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 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徵諸兩岸條例第42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 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 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 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查同鎰公司係依大陸地區法律所設立登記之法人, 業如前述,本件具涉外因素,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無 法院管轄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類 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管轄規定。則按訴訟,由被上訴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及利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利綸公司)為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 ,應認原審法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又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返還借款涉訟,係由上訴人於臺灣給付款項,並經同鎰 公司回覆已收受款項,相關法律行為及利益流動,均跨兩岸 ,依兩岸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訂約地 或事實發生地,所生爭議,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第4 1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兩造就此亦未有爭執 (見本院卷第77頁),故本件兩造爭議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下稱系爭450萬元),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15 日、同年6月22日將系爭450萬元匯入利綸公司申設帳戶,兩 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應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 元。又如認本件係由訴外人Vive Enterprises Limited公司 名義(下稱Vive公司)與被上訴人及同鎰公司成立本件消費 借貸契約,惟上訴人已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所有營業、資 產及權利義務,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及同鎰公司連帶返 還上訴人450萬元。再者,如認上訴人或Vive公司僅與同鎰 公司成立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惟同鎰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 地區法人,張博欽、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司 名義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訂定上開契約,依據兩岸條例第71 條規定,其等仍應與同鎰公司連帶返還上訴人450萬元。為 此,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 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博欽以:系爭450萬元性質雖為借款,惟上訴人與同鎰公司 間就借款返還期間未約定,自屬未定返還期限借款,請求權 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即上訴人95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給 付借款時起算,本件已於110年3月15日、同年6月22日時效 完成,上訴人固於109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450萬元,但並未於請求後6月內起訴,時效未中 斷,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張媖媚、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其等並未參與系爭450萬元款 項之約定及交付,利綸公司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受系爭450 萬元之受款人,其等自無可能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亦非為本件法律行為之行為人,上訴人依據民法 第474條規定及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返還責 任,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同鎰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前揭勝訴部分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應與同鎰公司連帶給付 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至原審判命同鎰公司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博欽(以下稱甲方)、倪宇慶(以下稱乙方)、Vive公司( 負責人彭孝雯,以下稱丙方)於94年6月14日簽訂股東合約書 ,約定甲方、乙方、丙方共同合組同鎰公司,生產及銷售耐 酸強複合板。(略)。其他約定事項如下:「三、公司初期 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整,甲、乙、丙三方依比 例出資借予公司。甲方願意不計息先行支出其70%之營運金 ,乙、丙二方視公司實際需求各再投入新臺幣450萬元整。 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乙丙二方借予公司之營運 金,甲方願意待乙、丙二方獲得相當於其股金出資額之股東 報酬後,再由公司償還甲方之借出款」(下稱系爭股東合約 書)。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15日、95年6月22日匯款300萬元、150萬元 至利綸公司名義開立之帳戶。  ㈢彭孝雯為上訴人配偶。  ㈣Vive公司與上訴人於西元2020年2月11日簽訂轉讓協議書,約 定由上訴人個人出資概括承購Vive公司之全部營業、公司資 產及一切權利義務。其中第1條第1項約定:Vive公司全部公 司資產、營業及一切權利義務等均轉讓及交付予上訴人,而 上訴人由其個人概括承受Vive公司全部公司資產、營業及一 切權利及義務;第2項約定:Vive公司設立存續期間所得請 求之所有權利及款項,該等權益亦均一併轉讓予上訴人。  ㈤原證4所示電子郵件,為彭孝雯與張媖媚之郵件往來,其中署 名Jennifer者為彭孝雯,署名Ingrid者為張媖媚。  ㈥同鎰公司原名為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為未經許可之大陸 地區法人。  ㈦系爭450萬元為借款,非投資款。  五、本件爭點:  ㈠本件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㈡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鎰公司 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45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於何人間?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 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 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 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上訴人固主張張媖媚、張博欽、張博強、利綸公司以同鎰公 司名義向上訴人共同借款450萬元云云,並提出系爭股東合 約書及匯款證明為據(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7 頁至第28頁;下稱審訴卷)。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 事實,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等係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 人借款之事實,包括已與被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等情,負舉 證之責。上訴人雖提出前揭系爭股東合約書及匯款單欲實其 說,然由匯款單僅能證明係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450萬元匯 款至利綸公司之帳戶(不爭執事項㈡),因匯款原因多端, 佐以由上訴人所提出確認書,其上已明確記載:「茲確認( 略)匯周轉金三百萬元整至同鎰公司指定帳戶(華僑前鎮分 行...利綸公司)無誤」等語(見審訴卷第29頁),足見利 綸公司應僅為同鎰公司指定收款之受領人,是單以匯款之事 實,難證上訴人係基於與被上訴人間借款之合意而以匯款作 為借款之交付。  ⑵況依上訴人自陳匯款原因,係因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向 其稱: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同鎰公司營運需要借款」, 故提供450萬元借款予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等語(見審 訴卷第11頁);再參諸系爭股東合約書前言欄及第3項記載 ,系爭合約書係由張博欽(甲方)、倪宇慶(乙方)及Vive公 司(丙方)約定:「共同合組同鎰節能材料有限公司,公司 初期營運資金預估為新臺幣3,000萬元,由甲、乙、丙三方 依比例出資借予公司,丙方視公司實際需求投入新臺幣450 萬元」等詞(不爭執事項㈠)。系爭股東合約書既已載明450 萬元係以Vive公司名義提供同鎰公司,又上訴人已自陳其為 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彭孝雯僅係借名負責人(見原審卷第 310頁),上訴人自當知悉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內容;又依 上訴人前揭自陳係依張博欽等人告知依系爭股東合約書,同 鎰公司需要借款方交付系爭450萬元,又被上訴人陳稱張博 強為同鎰公司董事長、張博欽為同鎰公司總經理(見本院卷 第244頁),另張博欽為同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登記負責人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企業信息可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再佐以上訴人亦表示曾向包括張博強等人在內之被上訴人要 求提供財務報表、營運計畫等情(見審訴卷第12頁),可證 張博欽、張博欽均可對外代同鎰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下, 應係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締結系爭45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而上訴人前述匯款系爭450萬元之舉,係為Vive公司交付 借貸款項,非以上訴人個人名義與同鎰公司締結契約及交付 款項,亦非被上訴人與同鎰公司共同向上訴人個人或Vive公 司借款。是上訴人主張上情,自屬無據。  ⑶上訴人雖再主張其詢問系爭450萬元還款事宜,均由張博欽、 張博強、張媖媚聯繫處理,可見其等為共同借款人云云。然 為處理同鎰公司向Vive公司借貸系爭450萬元借款應如何清 償事宜,在金額非小之情形下,由身為Vive公司實際負責人 之上訴人,與作為同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之張博強、張博 欽聯繫討論,乃屬正常,另張媖媚為張博強、張博欽之胞妹 ,基於親情代張博強等人居間聯繫,亦屬衡常,自難以其等 於借款後曾分別與上訴人討論系爭450萬元應如何清償或解 決借款爭議,逕認其等有向上訴人個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意 。況依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於本件起訴前各自以電子郵 件回覆上訴人所詢問題,張博欽稱系爭450萬元為投資同鎰 公司股金;張博強則以:「經與其餘股東商議,將委託本人 與同鎰公司經營人討論售出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期圓滿解 決問題」;張媖媚係以:「首先還是要謝謝貴公司的參與, 同鎰公司表現不如預期的確有愧在心...我也是身為股東, 十分了解投資者的期盼,真心希望同鎰能儘早實現獲利並滿 足股東」之內容,有張博欽、張博強函覆及張媖媚回郵內容 可憑(見審訴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43頁、第32頁),由前 揭内容以觀,均係討論應如何解決上訴人或上訴人所代表之 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就系爭450萬元之爭議問題,均未 提及其等自身曾向上訴人或Vive公司借款之情,上訴人執上 開理由主張張博欽、張博強、張媖媚為共同借款人,亦非有 據。又本件係同鎰公司向Vive公司借款,事證明確,故上訴 人請求本院透過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分別向汶萊及薩摩亞相 關單位查詢有關訴外人COMPOS公司之股東結構、歷年股東變 動資料、歷年法定代理人與董監事變動資料等,以求證明被 上訴人等係透過實質控制COMPOS公司,再進而控制同鎰公司 ,欲證明被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本院認並無必要,爰不依 請求而調查之,併予敘明。  ⑷雖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然 Vive公司業已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此亦未 有爭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同鎰公司給 付450萬元固有理由,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亦為共 同借款人,俱如前述,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450萬元 部分,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同鎰公司 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 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前條規定,原不得在臺灣地區為 法律行為,但若以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名義,與他人為 法律行為者,為保護臺灣地區人民免於遭受損害,爰參照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體例,規定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 應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又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 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該外國 法人之董事,僅列名於營業廣告,而未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 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非同條所稱之行為人(最高 法院26年度上字第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兩岸 條例第71條既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體例而設,其行為 人之解釋上,亦可參照前揭判決意旨,應指以大陸地區法人 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並需係在臺灣地區為實 際法律行為者而言,如僅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受指示為事實上 行為之人,既未自為意思表示,自非上開所稱之行為人。又 如非實際行為人,縱屬大陸地區法人之董事長,亦非兩岸條 例第71條所稱之行為人。  ⒉如前所述,同鎰公司為系爭450萬元之借用人,然同鎰公司既 為法人組織,客觀上必係由自然人實際代為、代受意思表示 ,且就包括系爭借款之聯繫、指定匯款帳戶等攸關借款交付 等事宜,亦均有賴自然人為之,乃屬當然。而依被上訴人自 承:張博強為同鎰公司董事長,而張博欽則是同鎰公司總經 理;又張博欽亦稱:系爭股東合約書是在臺灣簽立的,當時 沒有告訴張博強,是我自己去集資,成立公司之後才找張博 強擔任董事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44頁),是張博欽既為同 鎰公司總經理,且為同鎰公司在大陸地區之登記負責人,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稱張博欽可指揮財務之支付(見本院卷 第245頁),又依系爭股東合約書,係由張博欽指定應匯入 之帳戶(見原審審訴卷第19頁股東合約書五),是足認係由 張博欽代同鎰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並指定應以匯款方式 交付借款,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既已受讓Vive公 司就系爭45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及兩岸條例第71條之規定,請求張博欽與同鎰公司 負連帶清償系爭450萬元借款之責,自屬有據。  ⒊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011號、73年度台抗第 4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 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 人俟該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有請求之權利(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上訴人係受讓Vive公司與同鎰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權利義 務,而其等間並無任何返還期限之約定,此觀之系爭股東合 約書第3條亦僅約定同鎰公司年度結算之盈餘,將優先償還V ive公司借予公司之營運金等語自明,且同鎰公司於原審已 自陳本件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見審訴卷第154頁),是上訴人受讓Vive公司與同 鎰公司成立之借貸契約當屬未定期限之契約無疑。是依前開 規定,借用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則上 訴人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催告同鎰公司返還系爭450萬元, 同鎰公司至遲於111年11月28日收受,另張博欽則於111年9 月13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7頁、 審訴卷第79頁),上訴人於起訴狀內雖未定有催告期限,惟 依上揭說明,祇須上訴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則本 件自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逾30日後,即已屆滿相當期限 ,足認上訴人所為催告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請求同鎰公 司及張博欽還系爭450萬元款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消費借貸契 約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依據前揭說明, 同鎰公司於催告期限屆滿,即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說明,同 鎰公司本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之30日內即111年12月27日前 給付,於該日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同鎰公司即負遲延責 任,張博強既應就系爭450萬元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應 於斯時起同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自得請求自111年12月28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 此範圍外,即乏依據。  ⒋張博欽雖抗辯縱其應返還系爭450萬元,惟因系爭450萬元未 定返還期限,上訴人本得隨時請求清償,故應自上訴人匯款 系爭450萬元之95年3月15日(300萬元)、95年6月22日(15 0萬元)時起算時效,本件已分別於110年3月15日、110年6 月22日時效完成云云。惟依前揭說明意旨,消費借貸如屬未 定返還期限者,倘貸與人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 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 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 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故上訴人對同鎰公司系爭450萬 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從最後催告期滿翌日即111年12月28 日始得起算15年,是上訴人本件借款返還請求權,顯未罹於 時效,張博欽所辯,自屬無據。  ⒌至上訴人所稱張媖媚負責與上訴人連絡、借款匯付及說明借 款事宜、出面確認收受借款;利綸公司負責收受借款並負責 接收有相關郵件;張博強則擔任連絡應對並由其親自與大陸 同鎰公司討論出售台灣股東所有持股以解決相關借款及投資 事宜等,惟此均係為同鎰公司與Vive公司達成借款合意後, 協助同鎰公司或受張博欽指示與上訴人或Vive公司負責此借 款事務人員進行聯繫事務,僅為意思傳達機關或受指示協助 履行借款收受事宜之人,既未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自與上開 行為人之定義不符,自難課以其等應就此借款負連帶給付之 責。又因足堪認定係張博欽代同鎰公司為借款之意思表示而 為法律行為,是上訴人前揭請求調查COMPOS公司等相關資料 ,如前所述即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兩岸條例第71條 規定,請求張博欽應與同鎰公司就系爭450萬元負連帶返還 本息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 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張博欽如以450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3-上-93-202503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文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舒彥綸律師 被上訴人 王金重 訴訟代理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王維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確認前項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登記塗銷,嗣於提起上訴後,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核該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 相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先於民國103年6月13日 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借據、本票、切結書 (下稱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3,500萬元之 借款,兩造間自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 在;又縱認上訴人因承擔前法定代理人曾順喜對被上訴人之 3,500萬元借款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 曾順喜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亦 應隨之消滅,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既已屆至, 且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簡銀 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來已將其對 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而經計算上訴人積 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 被上訴人因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而 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3,500萬元之借款債 權、本票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上訴人既已承擔曾順喜3,500萬元之借款債務,自應由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負清償之責,至曾順喜有無清償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均與上訴人無關,況曾順喜清償之金額,尚不足其積 欠被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自難認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 有何業經清償之情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追加之訴: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6月13日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 ,並於103年6月17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41、79-89、111、113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故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 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 、111、113頁)。觀諸上開借據、本票、切結書所載日期 均為103年6月13日、金額均為3,500萬元、立據人或發票人 或立切結書人亦同為上訴人,自堪認系爭借據及切結書所載 之借款3,500萬元,乃屬同一借款,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 係 ,亦係為擔保該筆借款債務甚明。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3,50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為 由,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本票債權亦不 存在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緣由,乃曾順喜多年來陸續向被上 訴人及簡銀來借款,並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且簡銀 來已將其對曾順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因上訴 人積欠之借款本金,於102年8月間已達71,766,568元,且被 上訴人不再信任曾順喜之償債能力,遂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 中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由上訴人 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等情,核與證人即負責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地政士張志 祥於原審到庭結證稱:「(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是否知 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當時並沒有聽到兩邊如何 約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何,我只知道兩造先前已有借 貸關係,當時有講好…」、「(『兩造』先前已有借貸關係是 指何人間有借貸關係?)我的理解是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 人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為債權人。」、「(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有無當場將借款現金交給上訴人?或者係於事前或事後給 付?)沒有交付現金。金錢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18-119頁),及證人簡銀來於原審到庭結證所述 : 「(是否知道上訴人曾於103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 額3,500萬元給被上訴人?為何設定該抵押權?當時上訴人 本身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嗎?)知道,因為曾順喜欠的錢太 多…因為董事長曾順喜有欠錢,當然是拿上訴人的土地還擔 保,且曾順喜借錢也都是用在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91頁),大致相符。且觀諸上訴人簽立之系爭借據中 , 已記載:「…借款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現金確由本人收 足訖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1頁),系爭切結書亦載明 : 「立書人聲明確認如下:茲收到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整確認 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11頁),更足見上訴人於簽立系爭 借據、本票、切結書時,雖明知被上訴人並無實際交付3,50 0萬元借款,仍同意視為其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此 與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乃因同意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 其中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標的,而簽 立系爭借據、本票、切結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等情,亦屬吻合,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堪認可採。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承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由上訴人 承擔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3,500萬元借款債務,並以之作 為消費借貸標的,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為由,否認兩造間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復稱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曾順喜對被 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則上訴人因承擔曾順 喜債務而生之系爭借款債務及本票債務亦隨之消滅,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與曾順喜對被上 訴人所負借款債務間之關係:    ⑴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 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 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 債務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有關上訴人承擔曾順喜之3,500萬元債務,究為「免責」之債 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 2年8月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嗣 經約定由曾順喜就其中本金54,969,512元部分開立本票,並 就本金71,766,568元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開立 7,014,209元之本票(見原審卷一第109頁,下稱被證3本票 ),另就①剩餘本金16,797,056元(71766568-54969512=167 97056)於102年8月至103年4月間之利息2,015,647元 、②原 始本金71,766,568元自100年8月至102年8月間之利息25,454 ,364元、③剩餘本金中之7,529,989元,合計3,500萬元(201 5647+25454364+7529989=35000000)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375、376頁) ,故上訴人所為債務承擔,應屬免責之債務承擔(見本院卷 第308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匯款予曾順喜之金 額僅1,322萬元,且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之被證3本票 ,金額合計為61,983,721元,事後並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 000萬元,足見上訴人縱有承擔債務情事,亦屬併存之債務 承擔,被上訴人所稱債權數額,顯屬虛增等語 。   ⑶查,兩造均不爭執曾順喜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多年來均 係於清償日屆至後,以「以票換票」之方式續借,而觀諸上 訴人所整理由曾順喜於100年至103年4月間,陸續簽發本票 予被上訴人以為換票之情形及相關本票(整理表格見本院卷 第182-183頁、相關本票見本院卷第161-169、207-221頁、 原審卷一第109、135-149頁),可知曾順喜所開立之本票, 其中到期日為100年8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 ),金額共計37,345,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本 票(發票日為100年8月30日),金額共計40,740,276元;到 期日為101年5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1年5月30日),金 額共計43,816,165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發 票日為101年12月1日),金額共計48,725,040元;到期日為 102年8月31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2年8月31日),金額共計 54,969,512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30日之本票(發票日為10 3年4月30日),金額共計61,983,721元,且每批開立之本票 中,均有部分與前次開立之本票金額完全相同,或為前次本 票全部或部分之加總金額,此部分顯屬重新開立新本票以更 換舊本票,另亦有加開其他新本票之情事,且金額均非整數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新增之利息本票,應屬可採;且前 述換票方式,亦與一般所稱「以票換票」之作法相符,被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駁斥上訴人所稱前述換票情形 ,有何違誤不實之處,自堪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確係以 前揭換票方式,一方面延展清償日,一方面結算曾順喜積欠 被上訴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則據此而論,曾順喜於103年4 月30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被證3本票總額61,983,721元,即 應為當時經其等結算確認之債務總額。  ⑷被上訴人雖以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133-1 37頁),主張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 66,568元,且係以被上訴人所稱前揭計算方式,約定由曾順 喜就部分本金及利息,開立被證3本票共計61,983,721元 , 另由上訴人承擔其他部分本金及利息合計3,500萬元云云 。 然查,觀諸被上訴人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匯款人並非均為被 上訴人、收款人亦非均為曾順喜,被上訴人復未說明及計算 曾順喜歷年來是否曾為部分清償,及該明細表所列款項與曾 順喜陸續簽發之本票間之關連,其據此逕稱曾順喜於102年8 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568元云云,已難認可採; 且倘認曾順喜於102年8月間積欠之借款本金已達71,766 ,56 8元,何以其於102年8月27日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本票(到期 日為102年8月31日),總金額僅有54,969,512元(見本院卷 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45-149頁),後於103年4月30日為換 票而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額,仍僅有61,983,721元(見本院 卷第183頁、原審卷一第109頁),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合理 說明,甚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2年1月3日民事陳述意 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乃自陳「近日經重新檢視整理,確 認曾順喜於103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即為被證3本票 所載金額」(見原審卷二第52頁),更足證被證3本票即為 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結算之全部債務金額無誤。再參以被 上訴人陳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乃針對「部分」借款 本金(54,969,512元)及「部分」利息(7,014,209元)所 簽發,而另由上訴人承擔之3,500萬元債務,又係針對「 剩 餘本金之利息」(2,015,647元)、「原始本金之部分利息 」(25,454,364元)、「部分剩餘本金」(7,529,989元 ) 之總和所開立云云,所採計算方式甚為繁複牽強,且據此而 論,應尚有借款本金9,267,067元(71766568-54969512-752 9989=9267067),未曾由曾順喜或上訴人簽發任何本票或借 據,以資擔保或證明,亦與常情不合,則被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屬事後拼湊之詞,自不足採信。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103年4月30 日經雙方結算後,應僅為被證3本票所示之總額61,983,721 元,則被上訴人雖因不信任曾順喜償債能力,而於103年6月 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之3,500萬元債務,並以之作為 消費借貸標的,惟上訴人及曾順喜最終應向被上訴人清償之 債務總額,仍應以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為準;且上訴人承擔 其中3,500萬元債務後,曾順喜既未就其前已簽發之被證3本 票,另行更改金額為扣除3,500萬元後之餘額,而仍由被上 訴人繼續持有被證3本票(嗣因曾順喜清償完畢始予返還, 詳後述),自應認依當時約定之真意,係由上訴人於3,500 萬元之範圍內,加入債務關係,與曾順喜併負同一債務,而 曾順喜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仍負擔原有之全部債務,是上訴 人所為債務承擔之性質,應屬「併存」之部分債務承擔,而 非「免責」之部分債務承擔。  ⒉關於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借款債務是否業已清償:  ⑴查,曾順喜曾於100年5月18日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0000、00000 0、00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房地)設定4,000萬元之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核與曾順喜於100年8月30日簽發之本票總額 37,354,110元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後經陸續換 票,最終由曾順喜簽發之被證3本票總金額為61,983,721元 ,曾順喜並於105年間開立發票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7 日,金額各1,50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分 別於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1日兌現;曾順喜又於107年1 月6日出售○○房地,將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其中包 含於107年1月25日,交付被上訴人支票5張金額共計1,590萬 元、現金41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及於107年4月30日匯款 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立債務清償證明 書,及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暨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 萬元抵押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 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帳務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 、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1-193、207 -211頁、卷二第209頁、85-87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確 有收受曾順喜給付前揭7,000萬元及返還被證3本票之事實, 是上訴人主張曾順喜於103年4月30日簽發被證3本票61,983, 721元後,業已陸續清償被上訴人7,000萬元,並因此取回被 證3本票及塗銷○○房地設定之4,000萬元抵押權,足見曾順喜 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即屬有據, 堪認可採。  ⑵被上訴人雖辯稱:曾順喜曾於99年5月、8月間,向簡銀來及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600萬元、1,500萬元,並提供其所有之 上訴人股權200萬股、250萬股作為擔保,後因上訴人持續虧 損,且曾順喜欠款金額繼續累積增加,簡銀來遂將其對曾順 喜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一併處理,並由曾順喜於100年間另 提供○○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復於103年6 月13日協議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之債務,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曾順喜於107年間出售○○房地,並 以所得價款中之4,000萬元向被上訴人清償後,業已由曾順 喜取回前述股權,足見該4,000萬元應係清償曾順喜積欠被 上訴人之上開借款,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另曾順喜於105 年5月間以支票給付被上訴人之3,000萬元,亦與系爭借款債 務無關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股份轉讓證書、股份過戶申請 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7-256頁)。然查,被上訴人既自 陳簡銀來業於100年間,將其對曾順喜之借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見本院卷第243、374頁),則曾順喜於100年間簽發 予被上訴人之本票金額,即應包含其積欠被上訴人及簡銀來 之全部債務,且被上訴人所稱簡銀來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 ,至100年間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本息約4,00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243頁),亦與上訴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00年8月3 0日本票金額共計37,354,110元、到期日為100年12月30日之 本票金額共計40,740,276元等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82頁) ,自堪認被上訴人前指以上訴人股權作為擔保之借款,亦在 曾順喜陸續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借款範圍內;換言 之,無論由曾順喜提供上訴人股權、以○○房地設定4,000萬 元抵押權,或由上訴人承擔其中3,500萬元債務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目的均係為擔保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而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債務,向來均以「以票換票」 之方式,辦理續借及結算欠款金額,故曾順喜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總額,應以其最後簽發之被證3本票為據,前已詳述 ,則曾順喜於簽發被證3本票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7,000萬 元,自係針對被證3本票所示債務而為清償,且被上訴人確 因此將被證3本票返還曾順喜,亦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前 述理由,辯稱曾順喜給付之7,000萬元,乃清償對被上訴人 之其他債務云云,顯非可取。  ⑶至證人簡銀來固於原審結證稱:「(該次交易〈指出售○○房地 〉與曾順喜或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有無關係?)當時 曾順喜應該是為了要用該交易還簡雪霞和被上訴人部分的債 務,並不是全部的債務,但我不確定是多少錢的債務。當時 曾順喜主要是為了要解決○○房地抵押權設定的問題,但他和 被上訴人並沒有就剩下多少債務、以本交易處理多少債務進 行結算,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曾順喜與被上訴人有 無欲以○○房地買賣乙事了結其等多年來之債權債務關係之意 思?是否包含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時所擔保之債務? )當時 曾順喜只有把設定給被上訴人4,000萬元抵押的部分處理掉 。○○房地賣了2億多元,分配之後還不夠拿來清償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所以當時才沒有處理系爭土地的 抵押權設定,並不是忘記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 、193頁)。然查,被上訴人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中,業 經手寫載明:「備註㈠:本案件塗銷其本票二張(票號:000 000、000000),如其他有之本票概不負責…」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3頁),且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備註所載之2紙本票, 即為被證3本票,而被證3本票之金額合計61,983,721元,顯 已超過○○房地設定抵押權之金額4,000萬元,則曾順喜既已 取回被證3本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為前揭備註記載,自堪 認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關於被證3本票所示之借款債務,均 已全部清償完畢,是證人簡銀來所稱曾順喜出售○○房地,僅 在處理該房地設定4,000萬元抵押權之問題云云,已非正確 ;且證人簡銀來另證稱曾順喜於105年間交付予被上訴人之 支票共計3,000萬元,應尚未兌現乙節(見原審卷二第193頁 ),亦與事實不符(見原審卷二第209-213頁 ),足見簡銀 來對於曾順喜與被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必有全盤且 正確之瞭解,自不能僅憑其前揭證詞內容,遽認曾順喜自10 5年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並取回被證3本票後 ,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⑷況查,曾順喜出售○○房地後,所得價金除用以清償其積欠之 相關債務外,尚有剩餘7,924,053元,均已由曾順喜取回 , 此有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倘若曾順喜當時對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存在 ,被上訴人實無不要求曾順喜併予清償,而任由曾順喜將剩 餘價金領回之理;復參以證人李承熹業於原審到庭結證稱: 「(曾順喜與被上訴人辦理○○房地抵押權塗銷登記及買賣時 ,是否有就其與被上訴人歷年、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一併清算 、清償之意思?有無包含一併處理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第 一次見面雙方就已經當場簽約,我有到場,當時有聽到雙方 有這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4頁),更足證曾順喜 於105年、107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清償7,000萬元後,其等 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被上訴人始會同意返還被 證3本票予曾順喜,並由曾順喜將出售○○房地之剩餘價金領 回。  ⑸綜上所述,曾順喜對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應已全部清 償完畢,則上訴人因併存承擔曾順喜其中3,500萬元債務所 生之系爭借款債務,既與曾順喜所負前揭債務,具有相同之 目的,自因曾順喜已將全部債務清償,而無庸再對被上訴人 負清償之責;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作為系 爭借款債務之擔保,是其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不 存在,亦屬可採。  ⒊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 從屬性,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抵押權所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年6月 12日,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9 -89頁),而被上訴人所稱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 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前已詳述,其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於前揭擔保債權確定日時,其對上訴人尚有何其他 債權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上訴人追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亦屬正當,應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 1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樂樂谷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1分之1 收件年期:103年 登記日期:103年6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字第000000號 權利人:王金重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6年6月12日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2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地號 同上 1分之1 同上

2025-03-11

TPHV-113-重上-278-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吳瑠美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 訴 人 吳隆堃 被 上訴人 楊春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3年3月1日至100年8月26日(原判 決第1頁第29行誤載為100年8月28日),以匯款或存款至訴 外人吳隆峯(102年11月13日更名為「吳豐年」,111年1月2 8日死亡)帳戶、或吳隆峯指定帳戶之方式,分別貸與吳隆 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4,317,00 0元(下合稱甲借款債權,分稱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權,如 附表一「簡稱」欄所示)。其中,吳隆峯之母即訴外人吳許 彩雲(103年6月30日死亡)於93年6月28日併存承擔附表一 編號1、2、3、5(即甲㈠)之借款債務共611萬元,並經吳隆 峯交付由吳許彩雲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予伊,以擔保甲㈠借款債權;再於100年8月17日併存 承擔甲㈠及附表一編號1至17(即甲㈡)之借款債務共14,087, 000元,及於同日以吳許彩雲名下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 三編號1所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以擔保甲㈠、甲 ㈡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復於100年9月6日併存承擔甲㈠ 、甲㈡及附表一編號18(即甲㈢)之借款債務共14,317,000元 ,及於同日以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與附表三編號1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伊, 以擔保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詎甲借款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迄今全部未獲清償,且吳許彩雲之繼承 人即上訴人吳瑠美、吳隆堃均否認甲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及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系爭本票及併存承擔之法律關係, 一部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萬 元(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於擔保系爭本票債 權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及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吳許彩雲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於3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 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吳瑠美則以: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乃吳隆峯與被上訴人共 同集資向澳洲進口冷凍龍蝦之合資款,非屬消費借貸關係, 附表一其中受款人為長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長恩公司)及 訴外人何啓楠部分,及匯款人為吳隆峯之部分,均不能證明 被上訴人與吳隆峯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吳許彩雲就甲借款債 務無併存承擔之意思表示。伊係應吳隆峯之要求,以吳許彩 雲名義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人姓名及地址,供吳隆峯持以向 他人周轉資金,當時吳許彩雲已嚴重失智,且未在場,伊亦 未經吳許彩雲授權或向吳許彩雲求證確認,系爭本票上吳許 彩雲之印文雖為吳許彩雲之印鑑章(下稱系爭印鑑章),惟 系爭印鑑章係遭他人盜蓋,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吳許彩雲已嚴重失智,且設定附表三編號1之 抵押權時,吳許彩雲尚在住院中,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 吳隆峯未經吳許彩雲同意而擅自辦理,被上訴人亦均未向吳 許彩雲求證確認,不構成表見代理;且系爭抵押權所記載之 擔保債權未就一定法律關係為約定,僅記載擔保100年8月17 日之債務,不包含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置辯。吳隆堃除爰用吳 瑠美之抗辯外,另以:吳許彩雲於票載發票日已屬失智狀態 ,不可能自行或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亦不可能為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承擔吳隆峯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上所蓋的 系爭印鑑章,可能遭吳隆峯取走蓋用,或由吳隆峯轉交被上 訴人蓋用,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時,未載明金額及發票 日等應記載事項,金額與日期應該是被上訴人自行填寫,且 被上訴人非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不構成表見代理。系爭 本票未載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付,被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自 發票日起算3年而消滅。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內容未明載 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所有債務。被上訴人於吳許彩雲 、吳隆峯死亡後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構成 權利濫用,且不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應減輕伊之舉證責 任等語置辯。並均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抵押權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存否不明 確,將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經法 院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系爭抵押權存在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吳許彩雲係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於103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2人外,皆拋棄繼承。吳隆 峯(102年11月13日更名為「吳豐年」)於111年1月28日死 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82至283頁不爭執事項㈢㈣),堪信真實。   ㈢被上訴人對於吳隆峯並無附表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權: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借予吳隆峯,固據提出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 請書等為證。上訴人固不爭執附表一所示之金流(見本院卷 第282頁不爭執事項㈡),惟否認吳隆峯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之 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係以吳隆 峯名義匯款至何啓楠帳戶,非由被上訴人匯款予吳隆峯;編 號5、7、8、9、14、17之款項則係存款或匯款至長恩公司帳 戶,非進入吳隆峯個人帳戶,已難認係由被上訴人借款給吳 隆峯。其次,附表一所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 等,原均無記載「如附件12紙均為對楊春美之未償還借款債 務」之文字及蓋有吳隆峯圓形印章之印文(下稱系爭文字及 系爭圓形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25至361頁),故至多僅能 證明上開帳戶間有上開金錢往來,而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 從進一步證明係出於借貸。被上訴人雖主張吳隆峯曾就附表 一編號1至12所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記載系爭文字及蓋用 系爭圓形印文(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67頁),惟系爭文字及 系爭圓形印文之真正,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見原審卷一第39 5頁、本院卷第270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認定系爭文字所表彰「未償還借款債務」之真實性,亦無從 證明各該憑證所載之匯款係吳隆峯向被上訴人所借。  ⒊再者,被上訴人前於107年間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聲請拍賣系 爭土地,經吳隆峯於生前向該院具狀陳報以:伊與被上訴人 無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雙方共同集資 經營進口冷凍龍蝦之合資款,蓋有伊圓印之傳票係偽造,與 伊實際印文有明顯不同等語,業據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07年 度拍字第17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及108年度抗字第7號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吳隆峯108年1月4日及同年2月20日陳報 狀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7頁、第425至437頁), 可見吳隆峯於生前亦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外,被上訴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吳隆峯就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有借貸意 思表示之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吳隆峯有附表一所示之 消費借貸債權(即甲借款債權)等情,要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 00萬元:  ⒈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以移轉債務 於第三人為目的訂立之契約,如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吳許彩雲曾於簽發 系爭本票時併存承擔甲㈠借款債務,復於設定附表三編號1所 示抵押權時,併存承擔甲㈠、甲㈡借款債務,及於設定附表三 編號2所示抵押權時,併存承擔甲㈠、甲㈡、甲㈢借款債務,惟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自承未在場見聞系爭本票 之簽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吳許彩雲並未到場,且被上訴人 於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均未曾向吳許彩雲求 證及確認(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自難認被上訴人與吳 許彩雲之間,就吳隆峯所負甲借款債務移轉於吳許彩雲乙事 ,曾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故被上訴人依吳許彩雲併存承擔甲 借款債務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尚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對吳許彩雲並無本票債權存在:   ⑴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 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 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 本票上吳許彩雲之印文係吳許彩雲之系爭印鑑章所蓋,惟 辯稱吳許彩雲當時已失智,不可能簽發系本票,系爭印鑑 章可能遭吳隆峯取走蓋用,或由吳隆峯轉交被上訴人蓋用 ,且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未載明金額及發票日等應 記載事項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其自吳隆峯收受系爭本票 時,金額及發票日已填載完備,縱非吳許彩雲本人簽發, 亦應構成表見代理等語。   ⑵經查: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吳瑠美辯稱:當時伊在 竹南高中上班,在學校附近租屋居住,吳許彩雲則住在造 橋鄉,有請外傭照顧,伊與吳許彩雲沒有特別聯絡,簽發 本票當天,吳隆峯要伊提供名下有不動產之吳許彩雲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借錢,伊就將本票寫上吳許彩雲的名字及住 址後,交給吳隆峯,但未蓋用系爭印鑑章,伊有跟吳隆峯 講伊可以替他簽吳許彩雲的名字,但要吳隆峯自己回家講 ,吳隆峯說他會自己去家裡講,後來伊打電話問吳隆峯說 借多少,吳隆峯說沒有借,並說系爭本票撕毀了等語。參 以吳隆峯生前於系爭執行事件以108年2月20日陳報狀稱: 吳許彩雲與被上訴人不熟識,被上訴人如何取得吳許彩雲 為發票人之本票,需由被上訴人說明清楚,該票據金額與 發票日期以肉眼觀看即知係空白,而今經由被上訴人之手 卻被蓋上橡皮章而為被上訴人運用…,被上訴人於前處理 及運用票據中,常有使用偽造本票情事,而今被上訴人提 供之12張傳票及系爭本票,為方便伊指認票據之真偽,懇 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供相關票據之正本供伊指認等語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9頁)。是依上述情節,已難認系 爭本票係由吳許彩雲簽發,亦難認吳許彩雲有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情。   ⑶再者,吳許彩雲係0年00月0日生,教育程度為國校畢業, 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已年近84歲,是否知悉票據行為之意義 ,亦非無疑。被上訴人復自承其未在場見聞系爭本票之簽 發,亦未曾向吳許彩雲求證及確認,自無從推認系爭本票 確為吳許彩雲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而系爭本票簽發及交 付之關鍵人物吳許彩雲及吳隆峯均已死亡,被上訴人始於 吳許彩雲死亡後將近9年,及吳隆峯死亡後約1年餘,始提 起本件訴訟,致無從再向吳許彩雲及吳隆峯查證,應認上 訴人就系爭本票非由吳許彩雲簽發,且不構成表見代理等 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係吳許彩雲 所作成等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 吳許彩雲毋需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其 對吳許彩雲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自無可採。從而,被上 訴人再依系爭本票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 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00萬元,仍屬無據。  ㈤系爭抵押權並不存在:      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物權,若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 確定不再發生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不存在。附表三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均記載「擔保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在該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惟吳許彩雲對被上訴人並無併存承擔甲借款債務,亦無系爭 本票債務或其他債務存在,吳隆峯對被上訴人亦無甲借款債 務,均如前述,而吳許彩雲與吳隆峯均已死亡,將來亦確定 不再發生債權。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發生, 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準此,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亦不存 在。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在 ,自屬無據。  ㈥末查,系爭本票於93年6月28日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對發票人 之權利,於96年6月27日時效屆滿。又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 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 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者,亦同, 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提 供擔保之行為,足以表示其不拒絕給付,乃賦予拋棄時效利 益之法律效力。本件吳許彩雲雖曾於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時 效消滅後之100年8、9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時已90歲) ,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尚無 從以其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表示其不拒絕給付,故其設定 系爭抵押權,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不同,應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何況,吳許 彩雲於95年8月28日經診斷罹患○○○○症,有財團法人○○紀念 醫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 233頁),且於100年8月11日至同年月19日,即同年月17日 設定附表三編號1抵押權前後共計9日,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 住院治療,亦有同院病歷摘要足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49 至251頁),益徵不可能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債權存在 。準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 在,及一部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 300萬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於300萬元範圍內存 在,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系爭本票及併存承擔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吳許彩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伊30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甲借款債權之內容):  編 號 借款日期 (民國) 借款金額 (新臺幣) 被上訴人交付借款方式 【證據出處】 簡稱 1 93年3月1日 265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5頁】。  甲㈠ 2 93年3月10日 265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7頁】。 甲㈠ 3 93年3月23日 2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29頁】。 甲㈠ 4 93年3月23日 60萬元 以吳隆峯名義匯款至何啟楠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31頁】。  甲㈡ 5 93年6月28日 79萬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5頁】。  甲㈠ 6 94年2月4日 56萬元 存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7頁】。  甲㈡ 7 97年12月22日 1,794,000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39頁】。  甲㈡ 8 98年1月5日 1,055,000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41頁】。 甲㈡ 9 98年3月2日 107萬元 存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原審卷一第343頁】。 甲㈡ 10 98年4月29日 88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5頁】。  甲㈡ 11 98年11月25日 4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7頁】。  甲㈡ 12 98年12月25日 39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原審卷一第349頁】。  甲㈡ 13 100年8月16日 10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1頁】。  甲㈡ 14 100年8月16日 393,000元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3頁】。 甲㈡ 15 100年8月17日 13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5頁】。 甲㈡ 16 100年8月17日 40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7頁】。  甲㈡ 17 100年8月17日 565,000元 匯入吳隆峯指定之長恩貿易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59頁】。 甲㈡ 18 100年8月26日 23萬元 匯入吳隆峯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一第361頁】。  甲㈢ 合計 14,317,000元 附表二(系爭本票之內容):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證據出處 吳許彩雲 93年6月28日 611萬元 (空白) 071651 原審卷一第333頁 附表三(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編號 系爭抵押權之內容 1 ①登記次序:1。 ②登記日期:民國100年8月17日。 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④收件年期字號:000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號。 ⑤權利人:楊春美。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⑨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止。 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許彩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⑪證明書字號:000南地資字第0000號。 ⑫設定義務人:吳許彩雲。 ⑬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3分之1)、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3分之1)。 2 ①登記次序:2。 ②登記日期:民國100年9月6日。 ③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④收件年期字號:000年南地所資字第00000號。 ⑤權利人:楊春美。 ⑥債權額比例:全部。 ⑦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00萬元。 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吳隆峯借款。 ⑨清償日期:100年12月31日止。 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許彩雲,債務額比例1分之1。 ⑪證明書字號:000南地資字第0000號。 ⑫設定義務人:吳許彩雲。 ⑬共同擔保地號(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3分之1)、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全部)、000-0地號(3分之1)。

2025-03-11

TCHV-113-上-430-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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