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扳手
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扳手打破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以遂行本案加重竊盜犯
行,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73頁),
並有監視器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0至102頁),足認該
扳手質地堅硬,如持以向人揮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具,屬兇器
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五、累犯: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5至6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
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論以累
犯之前科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前案係入監執行,已接受
較嚴格之矯正處遇,其仍未能記取教訓,故意再犯本案,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
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實非可取;然念及被告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其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兼衡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新臺幣
27,0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不用扶養父母(見本院
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遮光墊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頁),是犯罪所得
既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扳手
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44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確定,嗣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接續執行拘役10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7
日3時2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林路66巷員林河濱公園路旁
,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手1支(未扣案),以打破車窗之方式,
侵入車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遮光墊1個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
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失竊之行車紀錄器1台及遮光墊1個
(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 紙
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5張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TCDM-113-易-434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