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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823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YANGCHANAIN PENSRI(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自民國113年11月18 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29

TPTA-113-續收-8232-20241129-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AN THANH NAM 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96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AN THANH NAM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4行「致儲碧 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 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3萬元之款 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致 儲碧吟陷於錯誤,於其位於新竹市之住家、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19時20分、20時10分許 ,分別將新臺幣(下同)4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49 ,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29,985元(另有15元手續費) 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 UYEN TAN THANH NAM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金訴字卷第 22、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GUYEN TAN THANH NAM雖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惟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 億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此 見解)。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儲碧吟「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 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 較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判即揭 櫫法律能割裂適用的情形,謂「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本院96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與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等旨,是以,法律適用本來就沒有所謂「一新一切新, 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 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迄於產生破窗而有例外(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關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被告本件行為(111年9月15日前某日)時,000年0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含同法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 裁判時,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為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利 被告之減輕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緝卷第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 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其居留效期至110年8月16 日期滿,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存卷可憑(偵字 卷第6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 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 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 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經查,本件洗 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金 融帳戶內,有本案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偵緝卷 第56至57頁),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 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1號   被   告 NGUYEN TAN THANH NAM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AN THANH NAM(下稱中文名:阮晉城南)可預見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5日 18時10分許,以電話對儲碧吟佯稱:解除分期付款,需協助 匯款云云,致儲碧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同日19時18分 、19時20分、20時1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 萬元、3萬元之款項匯入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儲碧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儲碧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晉城南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以其生日作為密碼,無遺忘之可能。 ⑵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於110年11月25日逃逸前,任職於洲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晟公司)之事實。 ⑶被告任職洲晟公司時,薪資係匯入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儲碧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儲碧吟所提供之匯款紀錄(第三、四、九筆)。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三、四、九筆)。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⑴證明本件合庫銀行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且在被告逃逸前,該帳戶有多筆洲晟公司匯入薪資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阮晉城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4-11-28

SCDM-113-金簡-107-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壹紙,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菎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周峻揚(另由警方偵辦中)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 沁宜」、「陳鳳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 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商業操作保管條 等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允之報酬。而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2年6月下旬某日起,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邱沁 宜」、「陳鳳研」聯繫洪淑怡,對洪淑怡誆稱:可透過「立 學」APP抽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給 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此部分不在本案陳柏菎被訴範圍內)。迨陳柏菎於 前揭時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向洪淑怡誆稱 :股票中簽且帳戶金額不足、需補200萬元云云,致洪淑怡 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後述時間、地 點面交上款。陳柏菎旋依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先 於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9分前之同日不詳時間,至新竹地區 某不詳便利商店,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 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其上「經辦人」欄內業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吳忠新」之印文1枚;其上「委託 保管單位」欄內業經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與「李玉燕」之印文各1 枚)及工作證1張(其上載有「吳忠新」、「專員」等文字 )印出後,在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填寫日期為「112 年9月1日」、金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並於其上「經 辦人」欄內偽簽「吳忠新」之署押1枚,再於112年9月1日上 午9時49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號,以配戴上開偽造工作 證1張之方式,假冒「立學公司專員吳忠新」而行使之,向 洪淑怡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 交予洪淑怡簽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淑怡、「吳忠新」 、「立學公司」及「李玉燕」,並致洪淑怡陷於錯誤,當場 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陳柏菎。嗣陳柏菎取得上款後,即於112 年9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周峻揚 ,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其自稱「王俊傑」之友人代為保管 (嗣後「王俊傑」將其中70萬元交還予陳柏菎),而以此等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洪淑怡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並 提供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經警方就該偽造之商 業操作保管條進行採證、鑑定,發現其上採得之指紋與陳柏 菎之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淑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陳柏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菎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軍偵字第18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第4 4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65頁至第78頁), 核與告訴人洪淑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第34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11月2日刑紋字第1126045097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 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上開偽造商 業操作保管條之翻拍暨採證照片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手持偽 造工作證之照片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及背面、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 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陳柏菎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迄今僅賠付部 分款項予告訴人洪淑怡(詳後述),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故雖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不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 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兩者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 6頁),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 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 造「吳忠新」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 並擔任「車手」工作向告訴人取款,更將部分款項轉交他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周峻揚、「邱沁宜」、 「陳鳳研」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迄今僅賠付部分款項予告訴人(詳後述) ,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車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他人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 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然被告嗣後並未完 全依照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於113年8月至10月間僅給 付1萬元、尚有2萬元未給付,告訴人並具狀表示被告無償還 意願、視法庭為無物、請求從重量刑之意,此有告訴人聲請 狀、被告陳報(補正)狀暨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59頁、第79頁至第89頁),故當難以被告自白及其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節為對其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休學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柏菎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 9條亦有明定。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商業操作保 管條1紙(見偵卷第23頁背面之編號4照片),係被告持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洪淑怡收受而已非 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沒收,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1紙上之 「吳忠新」印文1枚、「吳忠新」署押1枚、「立學公司」印 文1枚及「李玉燕」印文1枚,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 既為上開偽造商業操作保管條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而前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固亦屬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丟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客觀上無從確認該偽造之工作 證是否尚未滅失,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 自告訴人處收取現金200萬元後,即將其中90萬元朋分予周 峻揚,另將其中120萬元交予其自稱「王俊傑」之友人代為 保管,「王俊傑」嗣後再將其中70萬元交還予被告,此業據 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第4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 33頁、第69頁至第70頁)。惟依被告所述,「王俊傑」僅係 代被告保管部分款項,並非自被告處終局取得部分款項,故 本案部分詐欺贓款縱仍為「王俊傑」保管中,性質上亦屬被 告所有或持有之財物;是經扣除周峻揚已朋分取得之90萬元 後,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1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9 0萬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調 解,並已給付1萬元完畢,業如前述,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元 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9萬元,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 ,在被告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之前,仍應就被告該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 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 於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被告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 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 複剝奪被告財產,併予敘明。    ㈢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揆諸前揭規定 ,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最終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萬元,業如前 述,考量告訴人於本案被告行為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之款 項2,000萬元係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取得,而本案被 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0萬元,其中90萬元部分則經被告轉 交予周峻揚,是此二部分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 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前 揭犯罪所得以外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名稱 所載日期 所載金額 備註 商業操作保管條 112年9月1日 新臺幣200萬元 偵卷第23頁背面(編號4照片)

2024-11-28

SCDM-113-金訴-454-202411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靜君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偽造之專員名牌壹張、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壹張、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警員何松澤於113年8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偵卷第7至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1份(偵卷第20頁)」、「被告余靜君現場遭逮捕及扣案 物品照片1份(偵卷第36至37頁)」、「被告余靜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9至60、65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靜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公訴 檢察官遂依卷內事證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58頁) ,併此指明。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件犯行,已共同著手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實施, 然因遭警方查獲,尚未完成取得詐欺款項、移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 犯行,故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 依指示持偽造之名牌、收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本件並未取款成功而未遂,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 工情形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教育程度,入所前 從事養魚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案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給予8,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頁), 然因其本案犯行遭員警現場逮捕而未遂,故未取得上開約定 之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偽造之專員名牌1個、偽造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向告訴人出示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反面、第81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  ㈢又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其上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黃思琪」印 文各1枚,屬偽造契約之一部分,已因該契約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另扣 案之乘車收據3張,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80號   被   告 余靜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靜君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簡」、「William」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工作,與「小簡」、「William」、「余 姐」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間始,推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劉盈智,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筆款項與其相約於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耕新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余靜君則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黃思琪」專 員名牌,交付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收款人:黃思琪」並向劉盈智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劉盈智,而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張 、專員名牌1個、三星手機1支、乘車收據3張。 二、案經劉盈智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靜君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伊是從事收 件、送件工作案件領酬,若確定拿到錢之後,「William」 會再指示伊要放在哪裡,所以伊不會跟「William」見到面 ,113年8月23日下午3時許向劉盈智拿取此筆款項約定的酬 勞是8000元,伊還沒有拿到,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 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小簡」傳QR CODE給伊,叫伊去便利商 店列印出來交給劉盈智,因為「小簡」說伊是黃思琪的代理 人,故收款人姓名是黃思琪,「小簡」說公司是合法的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盈智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畫面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湖口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William」 、「余姐」、「小簡」之對話畫面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贓物認領單、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罪處斷。扣案專員名牌1個,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合欣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黃思琪」簽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2024-11-28

SCDM-113-金訴-741-20241128-1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槍枝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偉君(已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 1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有殺傷力之 槍枝2支(槍枝管制編號如主文所示)係屬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 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彈藥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 。 三、經查,被告彭偉君業已死亡,其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2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至扣案之槍枝2支( 槍枝管制編號如主文所示),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為: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 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 堪認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2024-11-27

SCDM-113-單禁沒-191-202411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344號 原 告 王裕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1日、 113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6108、58-DG4976109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39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裕翔(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4日上午11時36分 許,於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212號時,因「速限60公里 ,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以桃警 局交字第DG4976108、DG4976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 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 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1月16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4976108、58-DG4976109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合稱系爭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 鍰新台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重新審查,原處分B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 分效力,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另掣開原處分B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 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 113年7月31日自行將原處分A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 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當時行經該路段時並未見有任何設置取締之告示牌,被 告所提出之照片,僅有一張立於電線杆處之告示牌,時間也 與原告被開立測速之時間不符,完全無法認定與本件測速取 締有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雷 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4日11時36分許,行車速 度為每小時101公里,該事實應推定為真正。另本件「警52 」測速取締標誌擺放位置已於當日上午10時23分放置於違規 地點前189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 經主管核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 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 5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 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 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 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 第55條之2規定:「(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 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⒌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 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裁罰基準表)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 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 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核與 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511號解釋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 裁罰。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 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 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並無違誤:    ⒈依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 項規定可知,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原則上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亦即在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最高速限時,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得為非固定移 動式。準此,測速照相警示標誌即警52標誌不以固定式 為必要,凡足使駕駛人知曉該路段為取締路段已足,故 警告標誌不會一直固定懸掛該處,僅執行測速勤務時始 會懸掛。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可知警告標誌係在 原告違規當日即112年8月4日上午10時26分懸掛並有拍 照為證(本院卷第60-61、72-74頁),並有當日舉發機關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71頁)可參,自堪信於上開時 地確有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且有懸掛非固定式警告標誌為 真實。    ⒉又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器對於系爭車輛上開違反速限 規定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 方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距離範圍設置警告標誌,其舉發 即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至該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與警告標誌之距離範圍不影響舉發程 序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路段行車限速每小時60公里,原 告於前揭時地行車速度每小時101公里,有採證照片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 尚於期限內,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且該測速警告標 誌設置與雷達測速儀架設約139公尺,另與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距離約189公尺,可知違規地點與雷達測速設置 位置約50公尺,有職務報告及示意圖可考(本院卷第72- 74、78頁),是警告標誌與違規行為地點相距在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則被告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 路段行車時速每小時101公里,有逾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至原處分A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漏未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 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 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103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7

TPTA-112-交-2344-202411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73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友人楊皓為(   另案通緝中)介紹加入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未滿18歲之人)等   所組成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甲○○擔任負責面交收取受騙   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即與楊皓為及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中通訊軟體   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員於112 年12月底,向乙○○佯稱:可透過「大發國際投   資」APP 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乃於113   年1 月16日12時許及同年2 月20日9 時30分許,均在新竹市   香山區中華路4 段與育德街口之中埔公園內,各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42萬元及55萬元;暨於同年2 月26日8 時30分   許及同年2 月29日9 時30分許,均在新竹市○○區○○路00   號統一超商東君門市,各交付現金150 萬元及22萬500 元;   而甲○○先至某超商列印出偽造之姓名為楊勝浩之工作證,   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於前揭時地,均出示偽造之工   作證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各1   份予乙○○而均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勝浩及大發國際投   股份有限公司,甲○○並因此獲乙○○分別交付前述4 筆款   項後,均依照指示將各該款項全數交予楊皓為,再層轉交予   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乙○○察覺出金有異被騙,乃   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等,均非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金訴字第732 號   卷第48至51、59至61頁),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338號卷第21至26頁、金訴字第   732 號卷第61頁),且有警員王詩喻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幀、告訴人乙○○所提出偽造   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4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 份   、被告另案之照片1 幀、另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進保管單與   本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進保管單對照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7338號卷第3、8至20、27至32、37至52、59至71頁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同年8 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    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之罪,本案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 項各款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訂第47    條規定,其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各該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    之疑義。    (二)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    公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於113 年11月30日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該法第2 條關於「洗    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被告所為前揭犯行    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    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    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    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依「法定刑」比較    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以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    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前述修正後規定,除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外,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    規定,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 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楊勝浩之署押及印文等,屬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商業    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分別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    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以向告訴人乙○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之共同    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    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    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    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    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    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    限,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查被告加入共犯即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    「3B」、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該詐欺集團,雖被告不負責對    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而係由該集團其他成員為之,然    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分工各擔任    透過通訊軟體施詐、居間指示聯繫、取得人頭帳戶資料、    收取款項層轉上繳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與共犯即暱稱「小光」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甲組」、「鑽」、「3B    」、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江亦孄」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4 次    收取告訴人乙○○交付之款項,再交予楊皓為而層轉交予    上手,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    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懂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於案發當時尚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乙○○而行使,故    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且與起    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業據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金訴字第732 號卷第51頁)    ,是以應認被告尚有為此部分犯行,且與起訴意旨所載且    經本院為有罪部分之前揭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四)又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謂「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參照該條立法理由及相類    似立法例(如銀行法)之適用,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    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    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    內,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    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    ,以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之旨。經查被告所為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在    卷(見金訴字第732 號卷第50頁,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是以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    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雖為想像競    合犯,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    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所為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一節,已如前述,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    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循正當途徑以賺取財物,反參與    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於無辜善良之告訴人乙○○因受    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時,被告即收取各該款項    ,並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後層轉交予上手,切斷各該款項    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偵查機關無    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其角色分工及參    與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規定相符,惟未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爺爺、奶奶及    伯父等家人、未婚、曾從事殯葬業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楊勝浩之署押及    印文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乙○○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    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偽造之    工作證,本案並未扣案,且應係被告另案所為並已判決確    定目前執行中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扣案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599 號刑事判決1 份附    卷為憑,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十    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物    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有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191 號、111 年度臺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    人乙○○所收取如事實欄所述各該款項,均已交予楊皓為    後再層轉交予上手,被告上開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    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全部洗錢之財物均由實    施詐騙之上手取走,是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共計269    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    明,已如前述,且遍查全卷均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印  文  及  署  押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1 月16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0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6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日期:113 年2 月29日)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楊勝浩之署押1 枚及印文1 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SCDM-113-金訴-732-20241127-1

單聲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25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帟沁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經   告訴人謝惠雯即本件「ATNNK Fibroin」商標權人認定該扣 案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鑑定報告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堪認上開 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 標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 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525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4至155頁、本院11 3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二)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屬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之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有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告訴人 蒐證購買仿冒「ATNNK Fibroin」商標商品照片、蝦皮購 物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商標侵權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 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 0210820011S號函所附用戶平台申設人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提領相關資料、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6至37頁、第38至56頁、第 57至64頁、第65至69頁、第132頁、第139頁),並經本院 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堪認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均 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 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 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商品數量 1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1箱(告訴人採證) 2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9盒 3 ATNNK Fibroin面膜 ATNNK FIBROIN 謝惠雯 15片

2024-11-27

SCDM-113-單聲沒-52-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8 、3686、3916、4730、4995、5529、5885、6473、6528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4時32分至34分許,自新竹縣○○市 ○○街000號竹北火車站前站步行至YouBike停放區,見詹○丞(9 8年6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 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 下同】約1萬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 詹○丞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巷0號之新 竹火車站後站轉運站5號出口處,見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 電動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1輛暨車上之白色安 全帽(價值合計1萬4,4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 去。嗣因乙○○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3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之合作金 庫銀行騎樓處,見劉○康(96年8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價值1萬3 ,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 晚間9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號新竹火車站,將 該腳踏車變賣予不知情之黃○堯,得款2,000元。嗣因劉○康發 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於113年2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 號之六家火車站1樓騎樓,見邱○秝(97年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 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 (廠牌:捷安特,價值2萬3,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縣○○鄉○○○00號全 家便利商店湖口文化店前,將該腳踏車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外籍移工,得款4,000元。嗣因邱○秝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五)於113年2月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段000○0 號北新竹火車站前站,見陳○達(95年9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 廠牌:捷安特,價值8,8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 去。嗣因陳○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六)於113年2月5日晚間6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騎樓 ,見劉○洧(98年1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 之自行車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之自行車1輛( 廠牌:美利達,價值8,5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 開自行車離去。嗣因劉○洧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七)於113年2月13日下午1時5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弄之新 竹後火車站自行車停車場,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 ,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HASA,價值2萬5,000元,已 發還),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丙○○發現失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日下午4時許, 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尋獲該自行車,始悉上情。 (八)於113年2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00巷0○0號前,見金 ○丞(96年11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自 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1萬3 ,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嗣因金○丞發現失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九)於113年2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新竹縣○○市○○○○○段000 號六家火車站排班計程車停放區旁,見徐○珵(97年7月生,姓 名年籍均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上鎖,徒手竊取該 自行車1輛(廠牌:HASA,價值4萬8,800元,原起訴書誤載已 發還,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得手後旋騎乘上開自行車離去。 嗣因徐○珵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詹○丞、徐○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乙○○、 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劉○康、陳○達、劉○洧、金○ 丞等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邱○秝訴由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 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618偵卷第9至11頁、第88至91頁、3686偵卷第6至7 頁、3916偵卷第5至6頁、4730偵卷第4至6頁、4995偵卷第5 至6頁、5529偵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8至99 頁),並經告訴人詹○丞(見1618偵卷第6至8頁)、乙○○( 見3686偵卷第8頁)、劉○康(見3916偵卷第7至8頁)、邱○ 秝(見4730偵卷第7至8頁)、陳○達(見4995偵卷第4頁)、 劉○洧(見5529偵卷第6至8頁)、丙○○(見5885偵卷第7至8 頁)、金○丞(見6473偵卷第4頁)、徐○珵(見6528偵卷第4 至6頁)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黃清堯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3916偵卷第9頁),此外,復有112年9月17日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見1618偵卷第12至20頁)、112年9月11日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見3686偵卷第9至10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地點及 失竊自行車外觀及樣式照片、合作金庫銀行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黃清堯間訊息 對話紀錄截圖、尋獲車輛照片、被告照片(見3916偵卷第13 至26頁)、113年2月1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失竊自行車外觀樣式、停放地點照片(見4730偵卷第 9至14頁)、113年2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4995偵卷第10至1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贓 物認領保管單、113年2月5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失竊自行車照片(見5529偵卷第9至15頁、卷末 光碟片存放袋內)、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門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113年2月1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行 車尋獲照片(見5885偵卷第9至26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113年2月1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473偵卷第5至6 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失竊自行車外觀樣式、停放地 點照片、113年2月4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6528偵卷第7 至14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與他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經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構成累犯,請求依法加重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 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均係竊盜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以相同 手段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共9次,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六)、(八)、( 九)所為雖係竊取少年之腳踏車,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竊取該腳踏車時知悉該物係屬於未滿18歲之人所有,因認 被告未有故意對未成年人犯罪之犯意,爰均毋庸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法多以竊取他人停放在公共場合之 腳踏車變賣得款,本次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度 為本案9次竊盜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參以被 告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供詞反覆,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 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低,且僅有部分物品尋獲返還告訴人 ,其餘均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學歷、現從事水電配管工作、家中經濟狀況貧困、原住 在朋友家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 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 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輛及白 色安全帽1頂,及犯罪事實欄一、(一)、(四)、(五) 、(八)、(九)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 ,均未扣案,且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 開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為事實欄一、(三)、(六)、(七)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自行車各1輛,均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劉○康、劉○洧 及丙○○收受,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足稽(見391 6偵卷第13頁、5529偵卷第9頁、5885偵卷第1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及白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三)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四)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一、(五)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一、(六)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一、(七)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一、(八)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一、(九)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ASA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SCDM-113-易-1144-202411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雅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韋雅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9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表妹位於新竹市 東區關新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下午4時4 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韋雅萍於同日下午4時5 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近園區一路 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李功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韋雅萍受傷(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據報 到場處理,將韋雅萍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並於同日 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韋雅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韋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李功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2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30頁)。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29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  ㈧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偵卷第34頁)。  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 測試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18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韋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 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 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李 功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除自己受傷外,未致他 人傷亡,然亦使證人蒙受車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造成證 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心力處理本案後續事宜。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因本案車禍受傷,應已受 到相當程度之教訓;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涉犯刑事案 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貧困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SCDM-113-竹交簡-494-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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