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朱虹瑾
朱品頤
朱彥睿
朱旌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沈永木
陳水盛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進國
林亮吟
林雨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被 告 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奉陵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水盛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
區域面積三八‧一三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六平方公尺之
水泥基座之鐵皮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朱虹瑾。
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參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水盛負擔百分之一、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
雨萱負擔百分之二、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餘
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
四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被告林進
國、林亮吟、林雨萱反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四人返
還已支付之價金11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經核原告之
本訴與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原告與被告林進國、
林亮吟、林雨萱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其主要部分相同,
且具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林進國、林
亮吟、林雨萱提起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反訴被告朱虹瑾應給付反訴原告
林進國864,032元、林亮吟272,346元、林雨萱378,608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朱品頤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進國137
,556元、林亮吟90,7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反訴被告朱彥
睿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進國137,556元、林亮吟90,782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㈣反訴被告朱旌緯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進國137,5
56元、林亮吟90,78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朱虹
瑾、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應給付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
吟、林雨萱2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訴之聲明雖有變更,
但訴訟標的相同,應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附此敘明
。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進國前經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亞東
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林進國以買賣總價1,1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
雲林縣斗南鎮大東段新崙小段334、335-1、85-1、85-6、33
6-1地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並由訴外人僑
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
㈡嗣於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時,經鄰地所有權人告知系
爭五筆土地為重劃區之耕地,伊有權主張優先承買權,經被
告亞東公司查詢後,確認系爭五筆土地中之334、335-1、33
6-1地號土地為重劃區之土地農地。原告遂委請被告亞東公
司對優先承買權人為通知,經被告亞東公司以存證信函對被
告陳水盛、訴外人黃清柱、楊淯婷、楊晏丞等四人為使優先
承買權之通知,及向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為口頭通
知。被告沈永木向被告亞東公司表示無購買意願;訴外人黃
清柱未回覆,訴外人表示楊淯婷、楊晏丞於112年11月28日
以存證信函表示願優先承買,惟就仲介費有意見;被告陳水
盛以112年11月29日之存證信函回覆稱僅願購買334地號土地
。為免爭議,原告再次寄存證信函予被告陳水盛、訴外人楊
淯婷、楊晏丞,表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須符合同一條件,
嗣後訴外人楊淯婷、楊晏丞表示願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被
告陳水盛則未回覆。被告沈永木之前一直未為優先承買之表
示,遲至113年3月12日晚間始以電話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五
筆土地,其優先承買權視為放棄。被告陳水盛並未以同一條
件主張優先承買,其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於法不合,不生優先
承買效力。為此,請求確認被告沈永木、陳水盛就系爭五筆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㈢原告朱虹瑾於鑑界時發現被告陳水盛於坐落雲林縣○○鎮○○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間所建築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占用
原告朱虹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38.1
9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盛
拆牆還地。
㈣按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
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
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
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44條亦有明文規定。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
地買賣之專業知識,消費者委託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既
支付高額報酬,仲介業之從業人員自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調查之義務。被告亞東公司受
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被告亞東公司之仲介人員未確實瞭解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為
重劃區之耕地,並向原告告知優先承買之相關規定,且未於
契約訂定無條件解約條款,致被告林進國因優先承買權人主
張優先承買,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亞東公司賠償原告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法院擇
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沈永木就附表所示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
存在。㈡被告陳水盛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
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06平方公
尺之水泥基座之鐵皮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朱虹瑾
。㈢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四人110萬元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㈣被告亞東公司應給付原告1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沈永木則以:伊有向原告朱虹瑾承租系爭五筆土地,伊
就系爭五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伊要主張優先承買等語,資
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水盛則以:原告與伊之間之圍牆是伊於28年前與原告
母親商議共同出土地,由伊出資建造完成,原告請求拆除圍
牆,沒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部分:
⒈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與原告於112年10月1日簽訂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約定「本
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
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被告
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
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
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
甲方。」,另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無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所列之優先購買
權人存在,出賣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記明【本案
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且法律責任】。
⒉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進國、林亮吟、
林雨萱辦理解除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惟查,原告依
約並無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原告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顯
有違約之情事,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自得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原告
知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亞東公司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前,被告亞東公司確實已告知原告與被告林進國系爭334、3
35-1、336-1地號土地為重劃區內耕地,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規定之人有主張優先承購之可能。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規
定之優先承買權無物權效力,僅具債權效力,縱優先承買權
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原告與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
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履行,不生任何影響,倘原告依約
履行,並無違約金可言。
⒉因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發生履行障礙時,應屬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本件原告因農地重
劃條例第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不能
出賣系爭五筆土地,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不
負違約責任,亦無賠償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違約金
之義務,原告亦無理由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被告林進國、
林亮吟、林雨萱違約金之損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與反訴被告朱虹瑾、朱品
頤、朱彥睿、朱旌緯於112年10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土
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標的物無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所列之優先購買
權人存在,出賣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結記明【本案
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且法律責任】。
另於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項約定「出賣
人在本買賣標的有與第三人簽約(租賃),若無法交地,由
出賣人負責處理完善。」足認反訴原告明知系爭五筆土地有
優先承買權人存在,且有出租之事實,惟反訴被告仍與反訴
原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為上開約定,是反訴被告
負有使優先承買權人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
㈡現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反訴
被告已無法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
約,爰以反訴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
㈢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
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
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即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
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
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
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反訴原告解
除買賣契約後,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
價金110萬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四人應給付反訴原告三人220萬元,及自
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告亞東公司未盡仲介職責,查明
系爭五筆土地是否屬重劃農地,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
適用,致買賣契約就此部分未有特別約定,嗣因承租人鄰地
所有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然此並非
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違約
金債權存在。倘鈞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反訴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
三、本、反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原告
朱虹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朱虹瑾、朱品頤、朱旌緯、朱彥睿四人
共有,原告朱虹瑾應有部分均為1/2、原告朱品頤、朱旌緯
、朱彥睿三人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2。
㈡原告與被告林進國前經被告亞東不動產有限公司居間仲介,
於11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林進國
以買賣總價1,1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斗南鎮大東
段新崙小段334、335-1、85-1、85-6、336-1地號等五筆土
地(下稱系爭五筆土地)。被告林進國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1
0萬元,存入履約保證帳戶。
㈢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
均為重劃農地。
㈣被告沈永木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
㈤被告陳水盛所有水泥基座之鐵皮圍牆占用坐落雲林縣○○鎮○○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
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
積0.06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永木就系爭五筆土地
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朱虹瑾請求被告陳
水盛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
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之鐵皮
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朱虹瑾,有無理由?㈢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110萬元之
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亞東公司給
付原告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㈤反訴原告林進
國、林亮吟、林雨萱請求反訴被告朱虹瑾、朱品頤、朱旌緯
、朱彥睿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10萬元,並給付11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壹、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永木就系爭五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為原告朱虹瑾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00
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原告朱虹瑾、朱品頤、朱旌緯、朱
彥睿四人共有,原告朱虹瑾應有部分均為1/2、原告朱品頤
、朱旌緯、朱彥睿三人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2。原告與
被告林進國前於11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
由被告林進國以買賣總價1,1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五筆
土地。而系爭五筆土地均為農牧用地,被告沈永木為系爭五
筆土地之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
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
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
承買準用之,土地法第107亦有明文規定。而土地法第107條
就耕地租賃契約之耕地出租人出賣耕地時,規定承租人有依
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其立法意旨,亦係為使土地之利用
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又
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1.出
租耕地之承租人。2.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3.毗連耕地
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五
筆土地目前均種植水稻,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勘驗明
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是系爭五筆土地均為
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所稱之耕地,亦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所稱重劃區內耕地,則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依土地法第
107條第1項、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之優先購買權,
應堪認定。
⒊經查,被告沈永木為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有農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訂立買賣契約前有通知被告沈永
木系爭五筆土地出賣之事實,並詢問被告沈永木是否行使優
先承買權,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林進國所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對抗被告沈永木,被告沈永木依法對系爭五筆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且被告沈永木已當庭表示優先承買(見本
院卷二第147頁),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永木就系爭
五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朱虹瑾請求被告陳水盛將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
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06平
方公尺之水泥基座之鐵皮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朱
虹瑾,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34地
號土地)為原告朱虹瑾所有,被告陳水盛出資建造之水泥基
座鐵皮圍牆占用系爭334地號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
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
號乙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朱虹瑾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陳水盛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繪製之鑑定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水盛所有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占用系爭334地號土地如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
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06平方公尺,被告陳水盛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334地號土地之法律權
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334地號土地,則原告朱虹瑾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陳水盛拆除無權占用系爭334
地號土地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朱虹
瑾。
⒊綜上,原告朱虹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盛將
系爭334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日鑑
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面積0
.06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
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110萬元
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林進國前經被告亞東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10月
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林進國以總價1,10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
⒉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標的物
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規定所
列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出賣人應於登記申請書備註欄內切
結記明【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一且
法律責任。】條文並蓋印鑑章以示負責。」;另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出賣人在本買賣標的有與第三人
簽約(租賃),若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完善。」
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與被告林進國均知悉
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存在之事實。原告於明知系爭五筆土
地有承租人存在之情況下,仍與被告林進國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並約定上開約款,顯見兩造約定原告負有使優先購買
權之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此由土地賣賣契約第12
條第8項條記載「若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完善」等
語自明。
⒊按出租人出賣耕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土地法第107定有明文,惟上開優先購買權非屬不得拋棄之
權利,各優先購買權人於知悉買賣條件後即得放棄優先購買
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係原告負有使具優先承
買權之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優先購
買權復非不得拋棄之權利,上開約款既非排除優先購買權人
之優先購買權,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契約自由原則
,當屬有效。又按,優先承購權人一經表示以同一條件優先
承購,則買賣契約即當然於出賣人與優先承購之人間成立,
故於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原承買人自不得請求
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已主張
行使優先購買權,足認原告並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
使優先購買權人放棄行使其等之優先購買權,是原告顯然違
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有違約之情事。
⒋按「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
即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未依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使系爭五筆土地之優先
購買權人即承租人沈永木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原告已違反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而系爭五筆土地因
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
雨萱無法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則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依民法第25
6條規定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而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反訴起訴狀繕本已送達原告4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則原告與被告林進國、林亮
吟、林雨萱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被告林進國
、林亮吟、林雨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自
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⒌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約
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
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
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
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
,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
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
約定:「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
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
方(即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
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
方,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另行給付甲方。」等語,從契約文字之約定,足認當事人
約定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
⒎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
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
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林進國、林
亮吟、林雨萱於112年10月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嗣
系爭五筆土地因承租人沈永木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原告無法
履約,而被告林進國為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曾支付定金110
萬元,偕同仲介勘察土地、與原告洽談簽約細節等,所支出
勞力、時間、費用尚屬有限,及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因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以致未能順利購得系爭五
筆土地,而未能獲得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林
進國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至30萬元,始屬適當。
⒏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
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亞東公司給付原告1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亞東公司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自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亞東公司之仲介人員未確實
瞭解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為重劃區之耕地,並向原告告知優先
承買權之相關規定,亦未於契約訂定無條件解約條款,致被
告林進國因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110萬元,為此,原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原告11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被告亞東公司所否認,則被告亞東
公司執行仲介業務時有無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有
審酌之必要。
⒉經查,證人吳頌揚即系爭五筆土地之仲介到庭證稱:「(問
:提示原證2 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五筆土地是否由賣方委
託你銷售?)是,賣方在網路上看到我的資料,打電話給我
,請我幫他銷售系爭五筆土地,我將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寄給原告朱虹瑾簽,原告朱虹瑾簽完名再寄還公司給我,
就由我們公司幫其銷售。被告林進國也是在網路上看到我們
銷售系爭五筆土地的資料,打電話來公司詢問,有意願購買
,所以委託我跟地主議價,議價成功就約時間簽約,議價金
額為1100萬元。」「(問:你當初與原告朱虹瑾簽立委託銷
售契約時,有無瞭解系爭五筆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問題嗎?
)有瞭解系爭土地有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問:當
初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時,是否知道系爭五筆土地中有三筆
土地是重劃農地嗎?)不清楚。」「(問:對於重劃農地的
毗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買權這件事情,你是否清楚?)我
不清楚,我只知道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問:當初委
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的時候,就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部分,
你們公司如何處理?)當初我受委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的時
候,就有口頭詢問承租人沈永木有無意願購買。」「(問:
後來覓得買受人林進國願意買受系爭五筆土地後,有沒有再
詢問承租人沈永木是否要優先承買?)林進國表示有意願表
示買受系爭五筆土地後,就約時間簽買賣契約,簽買賣契約
以後並沒有再詢問沈永木是否要優先承買。」「(問:所以
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亞東公司並沒有通知沈
永木是否優先承買系爭五筆土地,對嗎?)是。」「(問:
系爭五筆土地何時發現有部分是重劃農地?及毗鄰所有權人
有優先承買權?)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5頁
至417頁),查證人吳頌揚為系爭五筆土地買方及賣方之仲
介人員,就其仲介買賣之過程知之甚稔,且證人吳頌揚與兩
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由證人吳頌揚
證詞,堪認證人吳頌揚於受原告委託時,已知悉系爭五筆土
地有承租人,且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事實,及證人吳
頌揚曾口頭詢問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是否有意願購
買系爭五筆土地,嗣後原告與被告林進國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後,並未再詢問沈永木是否願意優先承買系爭五筆土地之事
實。
⒊另證人陳豔紅即代書到庭證稱:「(問:當初擬定買賣契約
蔬食,有無談到關於優先承買權的部分嗎?)當時他們說土
地有第三人承租,所以我有大概說有優購權的問題。當時原
告朱虹瑾說承租人不想買,當天我寫好買賣契約的時候,原
告朱虹瑾、仲介、買受人林進國在外面談有說承租人等一下
會過來,後來我就先離開了,我後來也沒有看到承租人,也
不知道承租人有沒有來。」「(問:本件買賣的土地屬於重
劃農地,你是否清楚?)是買賣契約簽訂以後才知道的,當
初簽訂買賣當時是原告是拿所有權狀過來,隔天我再去申請
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買賣的五筆土地中有三筆土地是重劃
農地,所以後來再去申請毗鄰地的謄本,之後才以存證信函
詢問毗鄰地現耕所有權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問:
一般你在處理買賣契約書擬定條款時,如果有優先承買權的
問題,契約書會如何擬定?)會口頭詢問買受人如果共有人
或毗鄰地人有優先承買權,買受人是否還願意買受。如果表
明買賣土地有優購權的問題,就會在契約書載明『如優先購
買權人放棄優購權的話,則本買賣契約成立』」「(問:提
示本院卷第55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 項約定,
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有這項約定,是否因為當初擬定買賣契約
書時,不知道本件買賣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的問題?)是,因
為當時很臨時。」「(問:若系爭五筆土地於你擬定買賣契
約書時就已經知道有優先承買權問題,該買賣契約書第10條
第3 項的條款,你是否還會留著?)會,因為這是制式條款
,所以如果有其他約定事項,會另外在其他約定事項欄下寫
『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購權的話,則本買賣契約成立』」「
(問:但本件你幫買賣雙方擬定的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並未在
其他約定事項欄下寫『如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購權的話,則
本買賣契約成立』」?)是。」「(問:兩造於磋商買賣細
節時,有談到毗鄰耕地人與承租人優先承買權的問題嗎?)
出賣人朱虹瑾說承租人不買,仲介吳先生當時也有提到毗鄰
地所有權人不買。」「(問:本案有涉及到土地法第107 條
承租人的優先承買權及農地重劃條例的優先承買權,你是否
都知道?)當時只知道有承租人,不知道有農地重劃條例的
問題。」「(問:仲介也沒有提到本件買賣標的農地有部分
農地屬於重劃區的農地嗎?)沒有,仲介沒有提到。」「(
問:當時為何沒有通知承租人?)因為當時出賣人朱虹瑾和
仲介都說承租人不買,所以就沒有再寄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
。」「(問:你所謂的當時出賣人朱虹瑾和仲介都說承租人
不買,事發生在簽約之前還是之後?)是簽約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5頁至337頁),查證人陳豔紅為代書,與兩
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證人就其為當事人擬定買賣契約書之
過程中所親自見聞之事實為證述,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由
證人陳豔紅之證詞,堪認證人陳豔紅在為原告及被告林進國
擬訂土地買賣契約時,除知悉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之優先
承買權存在之事實外,並不知系爭五筆土地中之334、335-1
及336-1地號等三筆土地為重劃農地,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
規定,出租耕地之承租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
承買權,且因仲介表示承租人及毗鄰地所有權人不買,故而
未於土地買賣契約書內之其他約定事項約定「如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優購權的話,則本買賣契約成立」之條件,亦未以存
證信函通知承租人是否優先承買等情。
⒋至證人吳文華到庭雖證稱:「(問:提示原證2買賣契約書,
本件買賣是你仲介成立的嗎?)是吳頌揚與賣方朱虹瑾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書,買方也是吳頌揚仲介成立的,但本件買賣
契約簽訂當時是我在場處理的,吳頌揚當時也有在場。」「
在委託銷售契約書的現況說明書有關於土地有無重測、重劃
的問題欄位,當時我們有告知賣方本件買賣的土地有重測、
重劃,在打買賣契約時,也會再次與買賣雙方本件買賣土地
有重測、重劃問題,本件買賣的土地有三筆有重劃的情形,
屬於重劃農地。」「在與賣方簽立專任銷售委託書的時候,
就知道買賣土地其中三筆是重劃農地。」「買賣契約書是代
書擬定的,契約書上有沒有特別約定,我不清楚。但當天簽
約時我有跟買賣雙方口頭告知本件買賣土地有重劃農地優購
權的問題,並請雙方於現況說明書簽名。」「(問:如果你
們委託銷售的土地屬於重劃條例,買賣契約書會如何擬定?
)會附停止條件,就是如果優購權人主張優購,契約就不成
立。」「(問:你所說的停止條件,會手寫載明於契約嗎?
)不會,只會口頭告知買賣雙方。」「(問:所以本件簽約
當時你就知道本件買賣土地有三筆重劃農地,有優購權的問
題,為何不在買賣契約註記停止條件呢?)當時我們有詢問
毗鄰地的所有權人楊先生要不要買,因為楊先生出價1100萬
元,因為朱虹瑾跟我們簽的買賣底價是1200萬元,買賣價格
沒有到,所以就沒有賣給楊先生,是到簽約當天才朱虹瑾才
同意1100萬元出售土地,另外還有40萬元的仲介費。」「(
問:既然優先承買權人楊先生已經出價1100萬元,與本件成
交的買賣價金相同,為何沒有通知楊先生是否要優先承買?
)因為這樣沒有仲介費,所以簽約當下沒有通知,但後來代
書有通知楊先生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楊先生就出來主張要優
先承買。」「(問:當天是否有與承租人沈永木,告知本件
買賣契約的買賣價金及相關的買賣條件嗎?)有,但是沈永
木說我哪有錢買,而且賣方也有告知承租人不要買,所以承
租人過來時我問他要不要買,他說我哪有錢買,後來要處理
租約的問題,承租人開價要20幾萬元,他說他整理土地花費
一些費用,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賠償20幾萬元。簽約完代書離
開以後,當天買方說他要處理,賣方也同意,我有聽到賣方
朱虹瑾有匯款5 萬元給林進國處理租約的問題,這部分是賣
方朱虹瑾告訴代書,代書再告知我的,因為當天協商沒有完
成,是後來買賣雙方再私下處理的。」「我知道買賣土地有
部分是重劃農地,我沒有跟代書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40頁至343頁),查證人吳文華雖為亞東公司仲介人員,然
並非系爭五筆土地買方及賣方之仲介,證人吳文華雖證述有
告知賣方即原告系爭五筆土地有部分為重劃農地,且於系爭
五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當日,曾告知沈永木買賣契約價金及
相關買賣條件,但沈永木表示沒有能力購買等語,惟查,證
人吳文華上開證述,與證人陳豔紅、吳頌揚之證詞迥然不同
,亦與被告沈永木所述相悖,復與原告委託被告亞東公司銷
售系爭五筆土地時所填載之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
並無記載土地為重劃農地之內容不同,又證人吳文華自承於
知悉毗鄰地所有權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時,因
無仲介費,而未於簽約當下通知毗鄰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買,
顯見證人吳文華在考量仲介費之情況下,已有刻意迴避其本
應盡告知出賣人即原告有通知毗鄰地所有權人優先承買之義
務,證人吳文華所為上開證詞,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
憑。
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
智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有之注意。查系爭五筆土地之使用
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其中334、335-1、336-1地號土地登
記原因為土地重劃,堪認334、335-1、336-1地號土地應屬
重劃農地,原告委託被告亞東公司銷售系爭五筆土地,原告
與被告亞東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被告亞東公司為銷售系爭
五筆土地,必然曾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以確定土地之位置、
地號、面積、使用地類別、使用現況等情,被告亞東公司為
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其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五筆土地之報酬
為實際成交價之4%,嗣後原告與被告亞東公司變更服務費用
實際成交價之2%,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內
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409頁)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被告亞東公司就系爭五筆土地之銷售
業務,具有相當專業知識經驗,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本於忠實義務及誠信原則,處理委託銷售事宜,並以專業知
識提供原告出售不動產所應注意之相關法規規定(包括有無
優先承買權),協助原告與交易相對人簽訂確保原告權益內
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依亞東公司仲介吳文華、吳頌揚之
證詞,顯見被告亞東公司於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前,
已知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承租人有優先承買權,則被告
亞東公司本於專業知識經驗,理應建議原告與被告林進國簽
訂買賣契約時,關於優先承買權部分特約為停止條件或解除
條件之約定,然被告亞東公司卻未為之,嗣後系爭五筆土地
因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致原告給付不能無法履約,
被告亞東公司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
告亞東公司處理委託銷售土地之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堪認定
。
⒍綜上,被告亞東公司處理原告委託銷售土地之委任事務有過
失,未本於專業知識經驗,告知原告與被告林進國系爭五筆
土地可能有優先承買權之問題,亦未於買賣契約特約約定無
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契約始成立或有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
買之解約條件,而系爭五筆土地買賣契約嗣後因優先承買權
人優先承買致原告給付不能,買受人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因而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經被告林進國等人反訴請求賠償懲罰性違
約金部分,本院認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3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詳見反訴部分),則原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被
告亞東公司辯稱: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買屬不可歸責之
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沒有理由云云,洵不足
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⒎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其聲明其中一項
有理由,則其餘部分不主張,是雖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
的則有數項,為選擇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亞東公司賠償,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就
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朱虹瑾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水
盛將系爭334地號土地上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11月28
日鑑定圖所示編號甲區域面積38.13平方公尺、編號乙區域
面積0.06平方公尺之水泥基座鐵皮圍牆拆除後,並將該部分
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進國、林
亮吟、林雨萱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0萬元部分不存
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
告亞東公司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永
木就系爭五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與反訴被告朱虹瑾、朱品
頤、朱彥睿、朱旌緯於112年10月1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反
訴被告明知系爭五筆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人存在,且有出租之
事實,惟反訴被告仍與反訴原告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於兩造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其他約定事項第8
項約定「出賣人在本買賣標的有與第三人簽約(租賃),若
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完善」等語,是反訴被告負有
使優先承買權人放棄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系爭五筆土地
因承租人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反訴被告已無法依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有給付不能之情事,反訴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爰以反訴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反訴原告解除買賣契約後,自得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110萬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110萬元等語。
㈡反訴被告則以:本件係因被告亞東未盡仲介職責,查明系爭
五筆土地是否屬重劃農地,有無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適用
,致買賣契約就此部分未有特別約定,嗣因承租人鄰地所有
權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然此並非可歸
責反訴被告之事由所致,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違約金債
權存在。倘鈞院認反訴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惟反訴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確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經查,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林進國(代理林亮吟、林雨萱)
前經被告亞東公司居間仲介,於112年10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以總價
1,100萬元,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有土地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稽。系爭土地賣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
本約標的物無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百零七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農地重劃條例第
五條規定所列之優先購買權人存在,出賣人應於登記申請書
備註欄內切結記明【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如有不實出賣
人願負一且法律責任。】條文並蓋印鑑章以示負責。」;另
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出賣人在本買賣標的
有與第三人簽約(租賃),若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
完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約定,堪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時,反訴被告與反訴
原告林進國均知悉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存在之事實。反訴
被告明知系爭五筆土地有承租人,仍與反訴原告林進國簽訂
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上開約款,顯見反訴被告負有使優
先購買權之人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義務,此由土地買賣契
約第12條第8項條記載「若無法交地,由出賣人負責處理完
善」等語自明。惟系爭五筆土地之承租人沈永木,於反訴原
告與反訴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足認反訴被告並未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使優先購買權
人放棄行使其等之優先購買權,則反訴被告顯然違反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有違約之情事。
㈣按「本約簽訂後,乙方(即原告)若有擅自解約、不為給付
、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
即被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
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將乙方已支配之價金返還甲方,
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之同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行給付甲方。」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反訴被告
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8項約定,使系爭五筆土地之
優先購買權人即承租人沈永木放棄行使優先購買權,反訴被
告已違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2條第8項之約定,而系爭五
筆土地因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致反訴原告林進國
、林亮吟、林雨萱無法取得系爭五筆土地之所有權,屬可歸
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
吟、林雨萱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自得解除買賣契約。而反訴
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已於113年10月18日以民事反
訴起訴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反訴起
訴狀繕本已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考,
則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所簽訂之土
地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
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將
已給付之價金110萬元返還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
萱,及請求反訴原告給付違約金。
㈤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向反訴被告購買系爭五筆土地,兩造於112年10月1日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反訴原告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10萬元,存入
履約保證帳戶,嗣系爭五筆土地因優先承買權人主張優先承
買,致無法順利履約,反訴被告已於112年12月1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反訴原告因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買,請反訴原告辦
理解除契約並領回簽約款,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再酌以反
訴原告林進國為購買系爭五筆土地,除聯繫仲介、至土地現
場履勘、支付訂金,並與反訴被告洽談簽約事宜外,所支出
勞力、時間、費用及損失尚屬有限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
52條規定酌減至30萬元,始屬適當。
㈥從而,反訴原告林進國、林亮吟、林雨萱請求反訴被告返還
已支付之價金110萬元,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0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使用地類別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334 旱 1,712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 2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335-1 旱 2,041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 3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336-1 旱 3,732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權利範圍1/2);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4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85-1 旱 1,982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權利範圍1/2);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5 雲林縣 斗南鎮 大東 新崙 85-6 旱 481 農牧用地 全部 所有權人:朱虹瑾(權利範圍1/2);朱品頤、朱彥睿、朱旌緯(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
ULDV-113-重訴-21-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