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全聯超市

共找到 73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 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 聯超市店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 全聯超市店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鑫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蔡凱婷管領之冰棒2盒,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 之上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0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 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 酌被告近20餘年未再觸犯刑事法律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 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 法行為所得,惟前開商品業經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6頁)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 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得上訴(20日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1號   被   告 吳東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 全聯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蔡凱婷所管領之冰棒2盒(價值新臺 幣208元,業已歸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蔡凱婷發覺,將 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凱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冰棒2盒,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2025-01-14

PCDM-113-簡-5852-20250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元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370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3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案卷證資料模糊,監視器畫面並未 攝得告訴人褚秀清所稱遺失物(下稱系爭物品),故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林元麗不確定有無拾取系爭物品,且本案現場常 有人隨意棄置垃圾,民國107年9月15日適逢颱風天,風災前 後民眾更會趁機亂丟垃圾,聲請人無從分辨拾得之物為何, 亦未見過系爭物品。㈡縱認聲請人確實拾獲系爭物品,亦非 全無作為,聲請人本欲於第一時間將拾得物品送往派出所, 然因聽聞超級強烈颱風「山竹」來襲,故先行返家關窗防颱 並拿取雨具、證件,無奈返家後內急頻頻如廁而作罷,此由 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及回家後,腳踏車車 頭均朝向安和派出所即知其然。㈢聲請人於颱風警報解除當 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 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復撥打1999、110及派出 所電話,然警方或不予置理,或託詞不收食物、無法返還失 主等,僅至門口拍照,要求將拾得物品放回原處,此應有沿 線監視器錄得畫面可證,及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錄、聲 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足佐,則聲請人縱 有侵占犯行,亦應符合自首減刑條件。以上均為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生、頂好超 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往安和派出 所之紀錄。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項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則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甚 明。依此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論係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判斷,須因此足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認事實之蓋然性。倘再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 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 上難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 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㈡所指,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 以聲請人所辯:案發地點附近常有民眾任意棄置垃圾云云, 並非可採,所稱:案發當天正值颱風,民眾加速避難應為常 情云云,顯與卷內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路人、車輛正 常行駛或行走之情況不符。再者,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告訴人 之塑膠袋、購物袋可輕易開啟檢視內容物,聲請人拾得後當 可輕易查看袋內物品,並無可能誤認係他人丟棄之垃圾,是 監視錄影畫面是否清楚攝得告訴人遺失之系爭物品,即不影 響聲請人犯行之認定(詳見理由欄四、㈠至㈡)。因認聲請人 所執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新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 ,有上開裁定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 5至49頁)。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揆諸前 揭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㈢以聲請人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 幾天,曾多次前往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 餅店查尋失主,均無所獲,並提出舊振南餅店107年月餅目 錄為新證據。然聲請人前即以全聯超市107年9月16日之發票 為新證據,主張其拾得物品後,曾前往全聯超市查尋失主, 而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裁定,以聲請人所稱案發當 天正值颱風警報,顯與事實不符,且衡情當無於「相隔1日 」以上,始前往「非」案發地點之處查找失主之可能,該證 據自形式上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執此 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 證據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詳見理由欄四、㈡),有上開裁定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復 以曾於107年9月15日颱風警報解除當晚及其後數日多次前往 拾得物品地點附近之商家、市場及舊振南餅店查尋失主等實 質內容相同之理由聲請再審,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而得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㈢另以聲請人撥打1999之通話明細、鄰居談話錄音光 碟為新證據,主張其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出所電話, 然警方非不予置理,即託詞「警方不收食物」、「有些東西 送交警方是永遠回不到失主手中」,而僅至門口拍照,並要 求將拾得之物放回原處。惟1999乃臺北市民服務專線,聲請 人於本件案發後始終否認拾取系爭物品,則其撥打上開專線 究與本案何涉,無從憑斷。而本案係告訴人察覺系爭物品遭 他人取走,於107年9月17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比對結果認聲請人涉有侵占嫌疑,前往聲請人住處查訪, 發現該址停放之自行車與監視錄影畫面中犯罪嫌疑人使用之 車輛特徵相符,通知聲請人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大安分局 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警員前往聲請人住 處拍照,顯係接獲告訴人報案所為調查程序,聲請人提出證 明「警員至住處門口拍照」之鄰居談話錄音光碟,實不足為 何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否認拾得 系爭物品,甚且主張警員至其住處查訪為妨害個人名譽之行 為,何有主動聯繫警方洽詢返還拾獲物品之可能,聲請人此 部分所指顯然矛盾,不足採信。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 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 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 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81號裁定意旨參照)。聲 請人主張刑法第62條其規定為「得減輕其刑」,非屬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述「免除其刑」情況,且刑法第62條適 用係刑法總則加重,並不屬於前述「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範圍,且行為人亦無因前揭減刑規定而獲得無罪、免 訴、免刑判決之可能,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聲請意旨㈢以1999通話明細、鄰居談話 錄音光碟為新證據,主張聲請人曾多次撥打1999、110及派 出所電話,並聲請調閱人造衛星錄影影像,警方、全聯、傑 生、頂好超市、統一超商等店家在「山竹」颱風警報解除後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聲請人撥打110、安和派出所電話及前 往安和派出所之紀錄等,以資證明聲請人符合自首要件,所 指無非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之範疇,顯與聲請人得 否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無關, 而屬量刑輕重問題,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 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HM-113-聲再-436-2025011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加入「乘著風」、「方琮 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所屬 ,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丙○○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其加入該集團之詐欺行為,先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839號提起公訴 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丙○○並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溫敏茹」向丁○○佯稱:投 資股票中籤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否則會違約交 割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並允諾交付款項,嗣丁○○察覺有異 報警,其等本約定於113年3月5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華立門市面交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復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丁○○稱改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全聯超市門口面交款項,丙○○並依指示於同日9時25 分許至該處與丁○○碰面,並向丁○○出示渠等事先準備之偽造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興公司)工作證,佯稱係外 務專員「王建志」,並交付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 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王建志」署押各1枚) 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建志及千興公司。隨後丙○○ 便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5至37、81至87頁 ,本院卷第139、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 圖、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 據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35至37、41至43、 45至49、53、55至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依預定計畫欲收取告訴人 因詐欺所交付之現金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 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頁),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無從繳交,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準 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 中,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 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 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 此部分事實已呈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且與被告所犯其 餘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被告亦對 此部分為認罪之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上所偽造「千興投 資」印文、「王建志」署押各1枚,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 一部分,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溫敏茹」先向告訴人施詐後,再由被告 依「方琮勝」指示聯絡「乘著風」,並依「乘著風」指示假 冒為千興公司之專員前往取款後,本依計畫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堪認被告與「溫敏茹」、「方琮勝」、「 乘著風」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 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 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量刑  ⒈刑之減輕: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且自述本件尚未收到報酬( 見本院卷第150頁),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 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 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警 詢中指認監控其面交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因被告供稱之「方琮勝」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今尚未到案,故均尚未因 被告指認,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甲○和恭113 偵8446字第1139086453號函、113年12月27日甲○和讓113少 連偵90字第1139098112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 3年12月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4777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31至133、175頁),是本案被 告尚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⑶被告業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 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⑷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 白洗錢未遂之犯行,且本案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而有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於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 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犯行,於前揭 時、地持用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試圖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 團上游之難度,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洗錢 未遂,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 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偵查及審理時就洗錢之犯行均為自白,合乎洗錢防制法減 刑之規定;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 (見本院卷第152頁)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⒊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之罪,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 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 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人與否 ,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編號1、2之手機及sim卡,被告自 陳係由「乘著風」所提供,1支用以接電話,另1支用來傳TE LEGRAM訊息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6頁),且被告 為警逮捕時正使用手機通話中,共犯因而立即使用遠端還原 功能將手機恢復原廠設定等情,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員警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足認扣案之2手 機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附表編號3、5之工 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出示於告訴人,以 為取信,是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扣案物均足認為被告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諭知沒收。又附表編號4之 空白現金存款收據,與附表編號5用以行騙本案告訴人之現 金存款收據樣式相同,經被告攜帶前往面交現場,為供犯罪 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 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之現金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千興 投資」印文1枚、附表編號5之現金存款收據上蓋有偽造之「 千興投資」印文及偽造之「王建志」署押各1枚,因現金存 款收據均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查告訴人交付被告為假鈔1袋,被告並旋為警逮捕 ,是本案被告尚未取得洗錢之財物,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 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業如前述,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蘋果手機(無sim卡) 1支 2 蘋果手機(含sim卡3張) 1支 3 「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王建志」工作證 1張 4 偽造之空白「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1枚) 1張 5 「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千興投資」印文、「王建志」署押各1枚) 1張

2025-01-07

TNDM-113-金訴-2158-202501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允楓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 度中簡字第3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5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允楓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80、141頁),故本 案二審審理範圍僅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不佳,為低收入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又被告具有重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復因 罹患精神疾病而持續就醫,被告係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 佳而為本案犯行,量刑因子與原審已不相同,請予以斟酌並 從輕量刑等語。 三、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108年 度中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 交上易字第9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9年12月17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9年12月25日,應逕予 更正)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2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考量其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除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對其並無 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顯然薄弱,且若因此加重其刑亦無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被告於本院二審時提出之和 解書為憑(見本院簡上卷55第頁)。又被告罹患精神疾病 、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等節,亦據其於 本院二審時提出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91-97頁)。原審量 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犯罪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為低收入戶;兼衡被告自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佳而 為本案犯行,請求於量刑時一併斟酌此情等語。惟查,觀 諸被告之健保就醫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最近一次 就醫,係於112年6月30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見 本院簡上卷第43頁),且該次醫師並未開立含有FM2成分 之藥品予以被告服用,業經該醫院於113年8月23日函覆在 卷(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而被告所陳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醫師有開立含有FM2成分之藥物幫助其睡 眠乙情,其時間則係在本案案發後之112年10月17日、27 日、11月3日,有被告所提之藥袋照片、維新醫療社團法 人台中維新醫院113年9月16日函文(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61頁)在卷可考。加以被告係於案發當天下午1點多騎 乘機車前往全聯超市大鵬店,自店內酒類陳列架上拿取梅 酒1罐之後,未經結帳便逕自走出店外,並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等節,有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參(見偵 卷第35-39頁),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可騎車至店內 挑選欲竊取之物品後再騎車離去,足認被告當時意識狀況 清楚。是以,要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FM2藥物致精神不佳 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簡上-327-2025010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 4號、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0號、113年度 偵字第1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銘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張銘峰、王志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淑娟(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等詞,應更正為「張銘峰、王志傳(由本院另行審結)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 ,加入王淑娟(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 罪在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張銘峰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250、255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擔任詐欺集 團司機負責載送提款車手提款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 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審判中始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 以上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故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以詐述,致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嗣由司機即被 告載送提款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詐得或提 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 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1月31日前某日起,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擔任司機載送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 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 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 錢行為無訛。  ㈣核被告張銘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王志傳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起 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該詐欺集團係擔任司機載送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 高,影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此想像競 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司機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 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係擔任基層司機,尚非最核心成員,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 定、未獲得報酬,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 為粗工,日薪1,600元之家庭經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 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 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 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 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遭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款項業經提領轉交,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250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 第8934號 第11990號   第12855號   被   告 張銘峰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志傳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桃園縣○○鄉○○街0號地下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峰、王志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王淑娟(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所屬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犯罪組織,由王志傳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由張銘峰、王淑娟擔任司機,負責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ATM提款,再由王 志傳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 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張銘峰、王 淑娟分別搭載王志傳前往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後,由王志傳將該等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 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袁力天、鄧愷威、尤崧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及阮唯倫、鐘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本案機車為其母親所有而為其實際持有、使用,扣案手機為其所有,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為其本人與他人之對話等事實。 ⑵證明提領附表所示帳戶之人為被告王志傳,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2 被告王志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王淑娟等事實。 3 被告王淑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對其他被告之具結證述 ⑴坦承有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附表編號4、5所示之地點,且知悉被告王志傳是要前往提領款項等事實。 ⑵證明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之人為被告張銘峰等事實。 4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及報案資料(含告訴人5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王志傳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卷第77至79頁、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卷第10、11頁)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由被告王志傳提領一空,其中附表編號3之款項為被告張銘峰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附表編號4、5之款項則為被告王淑娟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王志傳前往提領。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張銘峰)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張銘峰於113年2月1日16時25分許起,向LINE暱稱「石牌(姐)家珍」稱:「姐仔^^你今天晚上有要做甚麼嗎?如果沒事可以幫我嗎?順便賺一下外快!我今天人手不足然後又被人放管~然後因為要過年休息了所以這幾天水都很多!所以想看你能不能來幫我兼職一下做1線人員或是有小朋友可以支援我」、「就拿卡去ATM提款~會跟你說密碼跟提多少」、「好了就交給上面就可以了!」、「不會啦^^我昨天玩過了!」等語,佐證被告張銘峰主觀上知悉其係與他人共犯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論罪: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精細,有車手、收水、機房、水房、系 統商等,除使犯罪難以追查外,更使犯罪所得因層層轉交上 手而隱匿,每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員,即形成犯罪偵查之斷點 ,所為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定義。次以被告3 人分別擔任司機、車手等角色,並由被告王志傳提領被害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之款項,堪認其等所參與之集 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 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欺 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㈡罪名:核被告張銘峰、王志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核被告王淑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等罪嫌。  ㈢共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3人係與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 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3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張銘峰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志傳 本案所為第1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餘犯行(即附表編號2至 5)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王淑娟就附 表編號4、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數罪併罰:被告王志傳所犯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告王淑 娟所犯附表編號4、5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3人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人、時間、地點及金額 司機 偵查案號 1 袁力天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9時55分許,假冒袁力天之友人,向袁力天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14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0時24分、2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2 鄧愷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18時1分許,假冒鄧愷威之友人,向鄧愷威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0時28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王志傳於1113年1月31日20時38分、39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3萬元。 無 113年度偵字第12855號 3 尤崧任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尤崧任之友人,向尤崧任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19分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1時34分許,在全聯超市北投吉利店(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共2萬元。 張銘峰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12855號 4 阮唯倫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阮唯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1時59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5 鐘依靜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21時18許,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向鐘依靜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開通金流服務始得交易云云。 113年1月31日22時3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0,123元 王志傳於113年1月31日22時12分至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立賢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提領共6萬元。 王淑娟 113年度偵字第6939號、第8934號、第11990號

2025-01-02

SLDM-113-審訴-1222-20250102-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君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君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君瑞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經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義(音譯)」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周君瑞持「阿 義」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 之款項交予「阿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周君瑞因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2、4、7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 ,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共7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阿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7次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惟並 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故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  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957號移送併 辦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相同, 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 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 ,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毒品、竊盜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113年6月7日偵訊時供稱:我實際有領到3,000元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第184頁);惟於113年8月1 日偵訊時供稱:領完錢後給「阿義」,「阿義」在裡面抽出 5,000元給我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7957號卷第128頁), 則被告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 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㈢至扣案之衣服1件、拖鞋1雙、手機2支、吸食器1組,雖均係 被告所有,然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外接式硬 碟1個,則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 33144號卷第184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3年度偵字第57870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檢察官雖認此部分與本案審 理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然因上開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後所為,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新北檢貞 慎113偵57870字第1139153690號函上本院收件章在卷可查, 是上開併辦部分即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處理,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 編號1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 編號2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 編號3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 編號4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 編號5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二 編號6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二 編號7 周君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莊小嫺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莊小嫺於113年3月30日16時57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莊小嫺佯稱:欲以1萬2,00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7時23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0日 ①17時55分許/  2萬元 ②17時56分許/  2萬元 ③17時57分許/  8,000元 ④17時59分許/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清水分行 ⒈告訴人莊小嫺於警詢時之指訴(見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卷第83至84頁)。 ⒉告訴人莊小嫺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88至91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2 告訴人 李偉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李偉萍於113年3月30日17時27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李偉萍佯稱:欲以1萬2,00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7時34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⒈告訴人李偉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92至93頁)。 ⒉告訴人李偉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5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3 被害人 張芸甄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張芸甄於113年3月30日16時50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Didsky雯」向張芸甄佯稱:欲以2萬4,000元出售門票4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7時52分許/ 2萬4,000元 同上 ⒈被害人張芸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96至97頁)。 ⒉被害人張芸甄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99至100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4 告訴人 古曉珮 (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古曉珮於113年3月30日17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古曉珮佯稱:欲以1萬8,000元出售門票3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8時13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113年3月30日 ①18時20分許/  2萬元 ②18時21分許/  2萬元 ③18時22分許/  2萬元 ④18時24分許/  1萬2,000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 ⒈告訴人古曉珮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4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古曉珮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6至108頁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5 被害人 蔡崇偉 (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蔡崇偉於113年3月30日18時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Miss王」向蔡崇偉佯稱:欲以1萬2,000元出售門票2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8時14分許/ 1萬2,000元 同上 ⒈被害人蔡崇偉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1頁正反面)。 ⒉被害人蔡崇偉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03頁正反面)。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6 被害人 郭昱承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先以臉書暱稱「Jacky Wu」在臉書社團張貼出售2024張學友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經郭昱承於113年3月30日16時34分許瀏覽後與之聯繫,即以LINE暱稱「Empty chat」向郭昱承佯稱:欲以1萬8,000元出售門票3張云云。 113年3月30日 18時14分許/ 1萬8,000元 同上 ⒈被害人郭昱承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09至110頁)。 ⒉被害人郭昱承提出之臉書貼文、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12至114頁)。 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5頁正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 7 告訴人 林詩萍 (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3年3月31日15時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與林詩萍聯繫,佯稱:其未簽署保障協議致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凍結云云。 113年3月31日 ①18時10分許/  9萬9,987元 ②18時14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31日 ①18時17分許/  2萬元 ②18時18分許/  2萬元 ③18時19分許/  2萬元 ④18時19分許/  2萬元 ⑤18時20分許/  2萬元 ⑥18時21分許/  2萬元 ⑦18時22分許/  2萬元 ⑧18時23分許/  1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興中店 ⒈告訴人林詩萍於警詢時之指訴(同上卷第121至125頁)。 ⒉告訴人林詩萍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同上卷第159至163、166頁)。 ⒊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同上卷第26至30頁)。 ⒋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手特徵照片(同上卷第32至57頁)。

2025-01-02

PCDM-113-審金訴-3197-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瀞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瀞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1至3「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尤瀞鎂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瀞鎂所涉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其他詐欺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減刑而撤銷上開宣告刑而改判處有期 徒刑8月;故本案就尤瀞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 非首先繫屬),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擔任持提款卡提款之「車手」工作,而與鄧宥安 、劉庭卉、洪崇耀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向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如附 表一「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轉匯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 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嗣尤瀞鎂即依鄧宥 安、劉庭卉、洪崇耀之指示,持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欄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再將提領款項分別轉交與劉庭卉、鄧宥安、洪崇耀等而層轉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附表一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嗣因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鈺婷、蕭書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尤瀞鎂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及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魏鈺婷、廖靜玫、蕭 書婷及郭心恩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審理後,認 就被害人魏鈺婷、廖靜玫、蕭書婷部分,被告罪行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另被害人郭心恩部分則因屬繫屬在後而不得為 審判之法院,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被告不服,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原判決有罪部分。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確定, 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 9條之5規定甚明。又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 甚詳,此係因被告已於第一審程序到庭陳述,並針對事實及 法律為辯論,應認已相當程度保障被告到庭行使訴訟權。倘 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竟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 訴訟程序延宕,期能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兼顧被告訴訟 權之保障,應解為被告係放棄在第二審程序中為與第一審相 異之主張,而默示同意於第二審程序中,逕引用其在第一審 所為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從而,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如被告於第一審程序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為同意或經認定為默示同意作為證據,嗣被告 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法院依法逕行 判決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就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同意或默示同意。 查被告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就檢察官起訴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復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致於本院審理時 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有證 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抗辯   訊據被告坦承有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匯款使用 ,並於如附表一「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所示之時、地 ,提領劉庭卉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 承認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鄧宥安使用,並提領匯入該 帳戶之款項交與鄧宥安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情,惟矢口 否認此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其提領劉庭 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等節, 則否認涉及詐欺,惟坦承洗錢犯行,並辯稱:㈠被告係基於 情誼而協助劉庭卉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並交付,況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亦認定劉庭卉係將款項交與「貞貞」 而非被告,劉庭卉亦係犯普通詐欺取財而非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亦即無證據可證此部分有何第三人或係鄧宥安參與 其中,何況劉庭卉於原審到庭證述被告並無與其共犯詐欺取 財犯行;縱劉庭卉與被告歷次供述不一,實係因被告及劉庭 卉就本案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甚久,且均已年逾60歲,記 憶能力與記憶内容有所齟齬亦非可苛,縱陳述相互矛盾,然 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劉庭卉或鄧宥安有何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㈡另證人洪崇耀所為證述縱與一般認知社 會通念、觀念常情不同,其於另案亦參與鄧宥安所屬詐欺集 團犯罪,然本案同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被告有何與洪崇耀、 鄧宥安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實不應以與被告毫無所涉之 洪崇耀與鄧宥安有另案刑事案件即不當連結被告於本案與洪 崇耀與鄧宥安共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附表一編號1、3部分:  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鄧宥 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 1、3「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 編號1、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匯款時間」欄所示 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編號1、3「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3「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一編號1、3「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轉匯至附表一編 號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再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1、3「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持附表 一編號1、3「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 編號1、3「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各該款項交與劉庭 卉、鄧宥安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一編 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於警詢、證人劉庭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1、3「證據」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認定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受騙後,先後於110年9月9日 20時1分許(對照第一層帳戶即吳柔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實際匯款入帳時間為110年9月9日20時1分53秒)匯款 新臺幣(下同)30,000元、於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匯款30 ,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又先後於110年9月9 日20時5分許、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許,轉匯至劉庭卉土 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復遭被告提領而出。 觀諸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編號 交易時間 匯入/轉出金額 帳戶餘額 ① 110年9月9日20時1分1秒 匯入50,000元 100,677元 ② 110年9月9日20時1分5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即附表一編號1第1筆) 130,677元 ③ 110年9月9日20時1分31秒 匯入70,000元 200,677元 ④ 110年9月9日20時1分53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 230,677元 ⑤ 110年9月9日20時4分11秒 匯入80,000元 310,677元 ⑥ 110年9月9日20時5分42秒 匯入100,000元 410,677元 ⑦ 110年9月9日20時5分59秒 轉出145,000元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265,662元 (中略) ⑧ 110年9月10日12時56分40秒 匯入1,000元 1,414元 ⑨ 110年9月10日13時18分21秒 匯入30,000元 31,414元 ⑩ 110年9月10日13時21分56秒 匯入100,000元 131,414元 ⑪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19秒 匯入30,000元 (魏鈺婷匯入) 161,414元 ⑫ 110年9月10日13時22分30秒 轉出13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1,414元   依先進先出原則,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編號⑦轉匯145,0 00元至劉庭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所含款項,應僅包括編號①③ 不明款項及告訴人魏鈺婷所匯入編號②款項,未包含告訴人 魏鈺婷所匯入編號④款項;又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告 訴人魏鈺婷匯款編號⑪款項前,該帳戶經他人匯入⑧⑨⑩不明款 項後之餘額為131,414元,是以,該帳戶編號⑫轉匯至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130,000元,應認屬上開⑧⑨⑩匯款原因 不明之款項,而與告訴人魏鈺婷編號⑪匯款無關,起訴意旨 將告訴人魏鈺婷編號④⑪匯款均指為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容 有誤會,爰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以係基於情誼而協助劉庭卉提款,並不知匯入該帳 戶之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劉庭卉有欠銀行錢,為了不要讓銀行把 錢扣走,劉庭卉就會要我前往她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住 處附近之全聯超市,將提款卡交給我,由我騎車提領款項, 並於提款隔天早上,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與劉 庭卉碰面,將款項交給劉庭卉。劉庭卉說這些款項是要用來 還給債主,因為她身體不好,且不會騎乘機車,家裡附近又 沒有土地銀行可以領款,所以才打電話給我,請我協助提領 款項;我則是在住家附近之土地銀行三重分行ATM提款云云 。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劉庭卉當時腳受傷,又不會騎乘 ,所以拜託我前往土地銀行幫她領錢,我當時住在三重,劉 庭卉住在萬華,我騎車前往劉庭卉住處拿提款卡,再回到我 家附近之土地銀行ATM提款,我提款後又前往萬華將現金交 給劉庭卉云云。可見被告就其向劉庭卉拿取提款卡、提款後 交付現金之地點,究竟係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全聯超 市抑或萬華,前後辯解不一,已見其虛。又我國金融機構眾 多,各金融機構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廣設自動 櫃員機,不論被告究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全聯超 市抑或前往劉庭卉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向劉庭卉拿取提款 卡,衡情被告實無大費周章,特地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操作設置於該分行之自動 櫃員機提款之必要,被告上開所陳領款經過,明顯悖於事理 之常,殊難遽以採信。  ⒉證人劉庭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因腳不方便,故請託被告 協助提款云云,惟質諸證人劉庭卉所證:被告提款後,將款 項拿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交給我,該等 款項用途是支付生活費、房租,被告提款後,於110年9月9 日晚間12時前將款項交給我云云,可見被告與劉庭卉就劉庭 卉係為避免遭銀行扣押帳戶內之款項或需提款清償債務,抑 或需支付生活費、房租,故委託被告持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提款卡提款、劉庭卉當時係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抑或臺北市 萬華區、被告係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附近之全聯超市抑 或劉庭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向劉庭卉拿取土 地銀行提款卡、被告係於提款當日抑或翌日將提領款項轉交 與劉庭卉等節,相互齟齬,故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所為 前揭證詞,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再者,被告與證 人劉庭卉雖均供稱劉庭卉係因腳不方便始委託被告協助提款 ,惟被告先後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分別提款60, 000元、60,000元後,劉庭卉緊接於同年月10日0時44分許、 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20,005元、5,005 元,並將該等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貞貞」之 人乙情,業據證人劉庭卉證述在卷,且有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顯見劉庭卉並無任何行動不 便而無法自行提款之情事,是以被告辯解,確與客觀事實不 符,不可採信。  ⒊被告於原審另辯稱係因鄧宥安稱有朋友在國外賭博,需要借 用帳戶讓其朋友將國外賭博款項匯回臺灣云云,然被告先於 警詢中辯稱:我並未受他人指示提款,我提領該等款項後將 款項放在家裡,等需要用錢的時候才拿出來;該等款項係我 賭博贏來的錢,我於110年9月間發現帳戶遭警示凍結後,有 向「肥董」反應,但「肥董」說他賭客的帳戶都是正常的云 云;復於偵訊時辯稱:鄧宥安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他會匯錢 進來,他說這些款項都是他朋友在國外賭博的款項,鄧宥安 指示我提款,我提款後,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附近,將 款項交給鄧宥安云云;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我 在萬華賭場認識鄧宥安,鄧宥安說他朋友在國外賭博,要把 國外賭博的錢匯進來,鄧宥安帳戶無法使用,請我借用帳戶 云云(見金訴卷第74至75頁、第262頁),可見被告就匯入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究係被告自己抑或鄧宥安友人賭博 贏得之款項、被告是否有受他人指示提款、被告提款後係自 行保管使用該等款項抑或交與鄧宥安等節,前後辯解大相逕 庭,足認被告就其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緣由、細節,均有 所隱,其所執辯解,實難採信。  ⒋又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受騙後匯 款之金流流向,告訴人魏鈺婷於110年9月9日20時1分許匯款 3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同日20時5分許將之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 告旋即於同日21時9分許、同日21時11分許,將詐欺贓款提 領而出,告訴人魏鈺婷再於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匯款50 ,000元至林武賢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 日18時41分許將之轉匯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緊接 於同日19時24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27分許、同 日19時29分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告訴人蕭書婷於110 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匯款300,000元至曾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後,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3時44分許將款項轉匯至被 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隨之於同日14時4分許、同日14 時5分許、同日14時7分許、同日14時8分許、同日14時10分 許,將詐欺贓款提領而出,被告此等頻繁分次提款之舉措, 恰與詐欺集團車手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為避免因被害人報 警致詐得之款項遭凍結,及避免領款時遭查獲,而採取儘速 、異地領款之方式相符;另參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擔任車手頭之詐欺集團,並提 供金融帳戶及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乙節,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援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減刑而撤銷上開宣告刑而改判 處有期徒刑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703號、第29747號、第51266號、第51 846號、第52018號、第52607號、第15072號、第24799號起 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佐,足認 本案被告係於加入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後,參與本案提供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與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於110年9 月9日、110年9月1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於110 年9月17日提領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等犯行。  ⒌而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魏鈺婷、蕭書婷受騙過程 ,可知本案附表一編號1、3部分,實際上係由電信詐欺機房 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另有負責收購帳戶、提款車手、收水 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整體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且由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由各該不同之 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最終均交由被告出面提領並轉交他人,此種於 密接時間對不特定之被害人詐騙後層轉詐欺贓款之犯罪模式 ,顯非責由一或二人可獨立順利操作完成。甚且,就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遭詐欺部分,證人劉庭卉、鄧宥安 同涉其中,被告提領此部分詐欺款項,更係於密接時點分持 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領款並層 轉,被告對於本案所為,如其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 欺犯行,參與者眾且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一事,理應知之甚 明,執此,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劉庭卉、鄧宥安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 絡,依鄧宥安之指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附表 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轉交與劉庭卉、鄧宥安等詐欺集團成 員無訛,是除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係屬誤認外,被告辯稱其與劉庭卉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僅與鄧宥安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 ,當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⒍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號判決雖係認定劉庭卉與「貞貞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庭卉於110年9 月9日21時9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110年9月10日0 時44分許、同日0時4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 0元、60,000元、20,005元、5,005元,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 「貞貞」,然觀之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可見劉庭卉於該案審 理時隱匿客觀事實而供認其為於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11 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110年9月10日0時44分許、同日0時4 5分許,持其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000元、60,000元、20, 005元、5,005元之人,並供陳其將提領款項交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貞貞」之人,然事實上於110年9月9日21時9 分許、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持土地銀行提款卡提款60, 000元、60,000元之人為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案坦認在 卷,亦核與證人劉庭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佐,足徵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23 號案件乃係因劉庭卉於該案審理時係因劉庭卉蓄意隱匿事實 ,而依有限卷證資料,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僅 有劉庭卉與「貞貞」參與犯行,而本案卷證資料既與上開刑 事判決不同,當不得徒憑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推論 被告與劉庭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行,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上,被告、劉庭卉分別提供上開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繼而分別依指示提款交與劉庭卉 、「貞貞」、鄧宥安,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劉庭卉、鄧宥 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劉庭卉、鄧宥安, 故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均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件詐欺集團透 過被告將匯入本案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及被告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 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 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 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 為洗錢犯行無訛。被告辯稱其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款項 所涉詐欺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 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指示提款部分則係成立普通詐欺取財 罪云云,要屬無據,不足為採。 三、附表一編號2部分: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 所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廖靜玫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匯款金 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第一層帳戶」欄所示 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轉匯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轉匯金額」欄所示金額,轉 匯至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洪崇耀復將 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 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 時、地,提領附表一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 款項交與洪崇耀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附表 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靜玫於警詢時、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聽從證人洪崇耀指示而出於情誼而持其交付之 提款卡提領款項並轉交,其實無與洪崇耀、鄧宥安有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⒈稽之證人洪崇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謝旻憲合夥開餐廳 ,並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500,000元,我每個月繳貸款18,00 0元,且已繳納完畢,該筆貸款是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因為我需要用錢,謝旻憲因而於該日下午前來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南路前的羊肉爐攤,將該帳戶提款卡交給我,我 叫謝旻憲提領100,000元給我,但謝旻憲擔任廚師,只有下 午才空班,他時間很趕,所以不自己提領100,000元給我; 之後被告前來廟前的羊肉爐,被告表示要去銀行,我就麻煩 被告幫我領100,000元;謝旻憲有告訴我提款卡密碼,我將 提款卡交給被告時,有告訴被告提款卡密碼,謝旻憲將提款 卡交給我後,相隔約半小時,我就將提款卡交給被告云云; 又於同日審理時證稱:謝旻憲帳號不借人,他就是每一筆錢 就領出來給我,提款卡不放隔夜,當時謝旻憲跟我在談事情 ,謝旻憲叫我自己去領這一筆;被告當時在宮裡面,剛好順 手叫她一下,說「姐姐這個麻煩你」,被告說「好,有空的 時候幫你領」;被告沒有馬上領回來給我,大約在吃晚餐的 時間拿給我云云;復證稱:我將謝旻憲提款卡交給被告,並 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時,謝旻憲在攤販旁邊,我和謝旻憲一 直待在攤販,被告提款後將款項交給我,提款卡便還給謝旻 憲云云,可見證人洪崇耀就其係委託恰巧行經羊肉攤之被告 提款抑或招呼斯時在宮廟之被告協助提款乙節,前後證述不 一,且洪崇耀所述委託被告提領之金額100,000元,與被告 實際提領金額115,000元,亦有未合,其所為證詞顯有瑕疵 可指。又依證人洪崇耀之證述,謝旻憲不借用帳戶予他人, 且不讓提款卡放隔夜,足認謝旻憲係謹慎保管自己金融帳戶 之人,執此,謝旻憲豈有可能任由洪崇耀將謝旻憲中國信託 銀行提款卡交與素昧平生之被告提款,並讓被告知悉該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顯非合理。且觀諸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歷史交易明細,可見被害人廖靜玫於110年9月9日20時10 分許、同日20時11分許,陸續匯款各50,000元至吳柔萱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於同日20時15分許轉匯至謝旻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此之前,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 後一筆交易紀錄為110年9月4日16時27分許存入100元,餘額 則為108元,是以,被害人廖靜玫受騙之詐欺贓款於110年9 月9日20時15分許遭轉匯至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前,該 帳戶餘額僅有108元,何以謝旻憲於該日下午會將提款卡交 與洪崇耀轉交被告提領洪崇耀所需之100,000元?亦有違常 情;又依證人洪崇耀之證述,謝旻憲是日因僅有下午係空班 、時間急迫無法自行提款,故將提款卡交與洪崇耀,嗣謝旻 憲與洪崇耀一同留在攤位,直到被告提款完畢返回攤位交還 提款卡與款項,惟本案被告係於同日21時31分許提領謝旻憲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115,000元,謝旻憲該日既僅有 下午係空班,且因時間急迫無法自行提款,故將提款卡交與 洪崇耀提款,何以謝旻憲會與洪崇耀一直待在攤位,共同等 候被告於同日21時31分許提款完畢交還提款卡與款項?由上 可見,證人洪崇耀所為之證述,有諸多相互齲齬、自相矛盾 之處,顯係蓄意迴護被告所為之不實證詞,不足採信。  ⒉又參諸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真實 身分而有使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層層轉交現金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在「確保集團 能最終取得詐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欲以他 人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首重者即係確保該帳戶 之所有人能配合,提款者亦會依指示提領、繳回款項,換言 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帳戶可完整使用」、「帳戶所 有人或提款人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詐得款項轉匯入特定帳戶或指示特定人前往 提款。蓋如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 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 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帳戶之所 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 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 遭查緝,或費盡周章詐得財物無法取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 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衡情 若非被告、洪崇耀均知悉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 項係詐欺贓款,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 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將大費周章詐得款項先匯入第一層 帳戶,再輾轉匯入洪崇耀所持有之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並任由被告提領款項後交與洪崇耀,仍能確保該等款項最 終均會回流至該詐欺集團之理,足證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款 項係詐欺贓款云云,並非實情。  ⒊再者,觀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廖靜玫受騙過程,可見至 少有一人負責第一線電信詐欺機房工作,另有他人負責收購 第一層帳戶、並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之詐欺贓款轉匯至 第二層帳戶,再由洪崇耀指示被告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 詐欺贓款;另參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魏鈺婷、被 害人廖靜玫遭詐騙後,均有匯入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再分別遭轉匯至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最終均由被告負責提款,輔 以被告於110年9月間加入鄧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 述,而洪崇耀亦因有與被告相同時點即於110年9月前加入鄧 宥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582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97 號起訴書存卷可參,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4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0 號判決判處罪刑。綜合上情,足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即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即劉庭卉 土地銀行帳戶、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上均由被告、 洪崇耀所參與之鄧宥安所屬詐欺集團所掌控,且均係鄧宥安 所屬詐欺集團謀劃之詐欺犯行,衡以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 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迭據媒體報導,並為政 府於各種場合大力宣導禁絕,乃一般人普遍之認知,被告對 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除被告、洪崇耀外,另有鄧 宥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參與,而為三人以上共 犯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成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為明灼。且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將 匯入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提領、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 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 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亦屬移轉、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 法所規定之洗錢要件,為洗錢犯行無訛。是除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係屬誤 認外,被告辯稱此部分並無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已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以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 例,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同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㈢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後,處斷刑範圍 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仍認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肆、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帳戶,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附表一 「第二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被告復分別於附表一「提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 而出,此均乃係詐欺集團基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 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上揭數個匯款、提款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各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各件犯行,分別與劉庭卉、鄧宥安或洪崇耀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444年度台 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六、減輕事由之適用  ㈠如前所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始終否認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難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當無從援引而予以減刑。  ㈡惟本件被告就提供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暨 依指示先後提領本案款項等客觀事實,業於偵訊及原審均坦 認在卷,應認對本案各洗錢罪行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上訴理由狀仍僅主 張所為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無涉及詐欺犯行,對 於洗錢犯行則未爭執,故應從寬認定被告對洗錢犯行仍屬自 白),且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鄧宥安使用,並依鄧宥安 指示提領款項,每筆可獲取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節坦 認在卷,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領劉庭卉土地銀行 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款項部分亦確獲有報酬,故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 元(計算式:3,000元×2=6,000元),惟衡酌被告於原審業與 告訴人魏書婷調解成立,前此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魏書婷達 15,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已 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等情,是本件應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減輕被告刑期之情。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所犯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 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 經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新、舊法 比較,而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仍誤援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上訴就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否認犯罪,並以上情置辯,雖無 理由,並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率爾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復擔任 車手工作,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造成被 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 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 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另衡酌被告雖承認提供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予鄧宥安使用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且就依指示持 提款卡領取款項部分僅犯洗錢罪(而此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惟就其提領劉 庭卉土地銀行帳戶、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部 分,一再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悟之心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業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原判決誤引為附表 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蕭書婷)以80,000元調解成立,前此至 少已給付15,000元乙情,此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 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於原審所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家帶孫子或從事清潔工作,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審理、判決在案,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核計後,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以6千元計,而被告業與附表一 編號1所示告訴人魏鈺婷以80,000元調解成立,前此至少已 給付15,000元乙情,均如前述,足見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 低於其現已履行之賠償和解金額,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 際上已遭剝奪,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6千元,且已為高於犯罪所得之賠償, 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對象 1 告訴人魏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18時22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魏鈺婷,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魏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 9日20時1分5秒許 30,000元 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5分許 145,000元 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1時9分許 ②110年9月9日21時11分許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應予更正) 劉庭卉 110年9月11日18時30分許 50,000元 林武賢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9月11日18時41分許 100,000元 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1日19時24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9時26分許 ③110年9月11日19時27分許 ④110年9月11日19時29分許 ①12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臺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廣明門市 鄧宥安 2 被害人廖靜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9日1時5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靜玫,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云云,致廖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①110年9月9日20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9日20時1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0時15分許 115,000元 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0年9月9日21時31分許 115,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集成門市店內 洪崇耀(起訴書誤載為洪宗耀,應予更正) 3 告訴人蕭書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蕭書婷,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蕭書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26分許 300,000元 曾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0年9月17日13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28日14時12分許,應予更正) 450,000元 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10年9月17日14時4分許 ②110年9月17日14時5分許 ③110年9月17日14時7分許 ④110年9月17日14時8分許 ⑤110年9月17日14時10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100,000元 ④100,000元 ⑤47,000元 (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重美門市店內 鄧宥安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鈺婷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魏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7至89頁)。 ⒉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之1頁、第362頁、第368頁) 。 ⒊劉庭卉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5頁、第558頁) 。 ⒋林武賢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9頁、第466頁) 。 ⒌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頁、第269頁) 。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2頁、第127頁、第138頁) 。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部分 ⒈被害人廖靜玫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3至114頁)。 ⒉吳柔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6之1頁、第363頁) 。 ⒊謝旻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61頁、第563頁;金訴卷第177至179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第127頁) 。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書婷遭詐騙部分 ⒈告訴人蕭書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8至123頁)。 ⒉曾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1頁、第477頁) 。 ⒊尤瀞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頁、第272至273頁) 。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0至62頁、第129頁) 。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魏鈺婷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被害人廖靜玫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蕭書婷遭詐騙部分 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尤瀞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47-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淵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淵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淵良於民國112年10月7日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大 學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學路三段218號全聯 超市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 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欲 進入停車場,適同向後方陳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兩車閃避不及,林淵良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頭擦撞陳劉○○之機車後車尾,致陳劉○○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 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住居所 (年籍資料所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 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20 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7、29、37至45頁 ),且本案認屬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 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 ,即得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 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陳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9張、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上開地點,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要右轉進全聯的停車場,告訴人騎車見狀,就騎上人 行道自己摔倒,雙方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等語。經查:  ㈠本件查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供佐證,為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明( 偵卷第35至37頁),本案亦無行車紀錄器錄影可資佐證,偵 查檢察官亦曾將本件送請鑑定,為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回函所拒絕,拒絕之理由係:「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 113年第32次鑑定會議討論,結論認為:本案肇事前雙方當 事人相對位置?不明,林小客車右轉前有無顯示右方向燈? 亦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資料無法辨明,亦無監視器 及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供佐證,爰本所車鑑會無法鑑定」( 偵卷第17頁)。茲公訴人到庭亦表示本件並無監視器、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亦無目擊證人可資佐證,亦無其他證據欲 調查(本院卷第40、42頁),由上可知,本案員警、公訴人雖 均已盡力蒐證,並經本院為相當確認,但本件事故確無監視 器或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可佐,亦無任何目擊者可為證人 還原案發當時真相。至於卷內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及調查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籍資料,均僅係 員警事後所製作關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情形之客觀描述,並 不能證明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之經過,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事發後就診之情形及所受診斷結果。則 本件事故經過實情為何,只有告訴人、被告之說詞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情形,可以作 為裁判基礎。  ㈡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 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3日 警詢時,就本件事故之碰撞過程先稱「...一輛OOOOOOOO號 自小客車,欲右轉進全聯超商,我就撞上去了」(警卷第5頁 第二答),後又稱「我看前後左右都沒有車,但是就突然被 撞到」(警卷第5頁第三答),則告訴人究係未看到被告車輛 ,而無端遭被告車輛撞擊,抑或告訴人機車見被告車輛右轉 後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車輛,其說詞已有矛盾,告訴人復於 113年7月4日偵訊時就檢察官訊問時稱「我騎我的機車直行 要去加油,對方從我左後方切過來,我就不知道人了」、「 (兩車有無碰撞?)我也不知道,因為我就昏過去了」(偵卷 第23頁),則告訴人又改稱並不確知有無碰撞,而至同年9月 19日偵訊時,復稱「有,撞到我摔倒,我還開刀」(偵卷第5 5頁)等語,是告訴人就二車究竟有無碰撞、碰撞方式等情, 說詞前後不一,其指訴非無瑕疵。是本院尚不能徒憑告訴人 之有瑕疵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汽車有撞擊到告訴人機車, 或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㈢再比對卷內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警卷第11至12、15至 19頁背面),事故發生後,被告車輛停止於外側車道,右前 車頭切入道路邊線,告訴人機車則係左側倒置於被告車輛前 方7.3公尺,則若如告訴人指訴,被告車輛是在進入停車場 時撞上告訴人機車,依據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參以告訴人 所稱遭被告汽車碰撞當下即不醒人事(不知道人)而未再往前 行駛,則告訴人連人帶車於倒地後,如遭被告汽車撞擊後再 往前推行7.3公尺之遠,如此一來,告訴人機車必有與地面 刮擦之大片痕跡,路面也會出現刮地痕,告訴人亦會遭受外 觀可見之擦挫傷痕,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路面並無刮地 痕,告訴人機車並無大片刮擦痕跡,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也 未記載告訴人有擦挫傷痕。從而,被告當時究有何違規之過 失,告訴人機車之倒地是否確因被告行為所肇致,均無超越 合理懷疑之積極證據證明,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 傷害之行為。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認尚不足以積極證明 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車輛碰撞或因被告之行車有何過失而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等節,因本案並無足夠證據,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程度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尚屬 無法證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2024-12-31

CYDM-113-交易-473-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6、19、20、22、2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經另案提起公 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幸運經理」、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luck」、「花隻丸」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 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參與其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 ,及向提領款項之成員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俗稱「取卡手 」、「收水手」之工作,且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報酬。子○○即與「幸運經理」、「luck」、「花隻 丸」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為下列行為: (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亥○○、申○○、丙○○、酉○○、宇○○、癸○○、巳 ○○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渠等之提款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 (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卯○○、天○○、B○○、A○○、己 ○○、戌○○、玄○○、乙○○、戊○○、午○○、辰○○、庚○○、地○○、 未○○、F○、丑○○、寅○○、宙○○、丁○○、辛○○、黃○○、E○○、 壬○○、C○○、D○○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5所示匯入之款項, 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地○○匯入之款 項部分,則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三)而子○○另依「luck」之指示,於112年6月12日上午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 1978巷巷口旁草堆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該處之不 法所得現金29萬1000元後,復於同日14時12分後某時,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大甲區不詳統一超商廁所內,拿取 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合意或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8至14所示之提款卡, 共計20張後離去。復於同日15時55分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 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拿取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委由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平臺司機徐○光(姓 名詳卷)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地上之 薪資袋1個(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5李宗倫所有之提款卡4張 )。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子○○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 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青年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至16、19、20、22、2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癸○○、巳○○、卯○○、天○○、B○○、A○○、戌○○、玄○○、乙 ○○、戊○○、辰○○、庚○○、F○、丑○○、寅○○、宙○○、丁○○、辛 ○○、黃○○、壬○○、C○○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80至18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偵卷第29至34頁、第115至118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遭不詳之人行詐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信用卡或匯款之經 過,亦經被害人亥○○、酉○○、宇○○、告訴人癸○○、巳○○、告 訴人卯○○、天○○、B○○、A○○、被害人己○○、告訴人戌○○、玄 ○○、乙○○、戊○○、被害人午○○、告訴人辰○○、庚○○、被害人 地○○、未○○、告訴人F○、丑○○、寅○○、宙○○、丁○○、辛○○、 黃○○、被害人E○○、告訴人壬○○、C○○、被害人D○○於警詢或 偵詢時指明,另租借金融帳戶提款卡及運送含提款卡之薪資 袋之過程,亦據證人李宗倫於偵詢時、證人徐○光供明在案 (見交查卷一第39至44頁、第116至120頁、第153至154頁、 第191至193頁、第200至203頁,交查卷二第23至24頁、第47 至48頁、第75至76頁、第197至199頁、第234至236頁、第25 5至256頁、第300至302頁、第345至348頁、第356至359頁、 第378至380頁,交查卷三第53至57頁、第78至79頁、第101 至107頁、第123至125頁、第145至152頁、第190至191頁、 第233至235頁、第253至256頁、第286至287頁,交查卷四第 19至26頁、第153至156頁、第171至173頁、第204至206頁、 第243至245頁、第280至284頁,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申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丙○○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鄭琨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蔡欣芳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癸○○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宗恪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黎文勇彰化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范 光青(PHAM QUANG THANH)麥寮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子○○,112年6月12日,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青年 路口)、徐○光提出資料⒈LALAMOVE訂單及對話紀錄擷圖⒉放置 信封袋現場照片⒊訂單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通話紀錄擷 圖(0000000000、0000000000)⒋轉帳交易明細⒌報案電話紀錄 擷圖、子○○LINE、TELGRAM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 圖、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青年路口現場及查獲物品照 片、臺中市大甲區經國路1978巷、通天路口道路監視錄影擷 圖、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監視錄影擷圖等(見交 查卷一第109至111頁、第147至151頁,交查卷二第103至162 之1頁、第213至215頁、第249至251頁、第279至283頁,交 查卷四第135至143頁、第233至235頁,偵卷第45至97頁、第 135至139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1至16、19、20、22、27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二),比較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而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5所為,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因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有上開劉宗恪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尚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亦為一般洗錢既遂,容有誤會。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幸運經理」、「luck」、「花隻丸」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2、14至25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 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再被告所犯上開3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白犯罪,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卻不 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卡手」、「收水手」之工作,負責轉遞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詐欺贓款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亥○○、申○○、丙○○、 酉○○、宇○○、告訴人癸○○、巳○○,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卯○○、天○○、B○○、A○○、被害人己○○、告訴人戌○○、玄○○、 乙○○、戊○○、被害人午○○、告訴人辰○○、庚○○、被害人地○○ 、未○○、告訴人F○、丑○○、寅○○、宙○○、丁○○、辛○○、黃○○ 、被害人E○○、告訴人壬○○、C○○、被害人D○○各至少受有如 附表一編號1至7及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 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取卡手」、「收水」角色,尚 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甚深,另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 失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0、13、15、1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行詐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4、19、20、27所示之物,係被 告持有及保管,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所示之現金29萬1000元,係洗錢財物,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18、21、23至26、28所示之物,雖屬 被告持有及保管或所有之物,然皆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自接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一原始編號) 編號 姓名 詐欺過程 交付時間及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 附表二被害人 備註 1 (1) 亥○○(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0時許,致電亥○○,對之佯稱:有電費未繳納,個資被盜用云云;再冒用警察局、檢察官名義,表示:其涉嫌洗錢,銀行帳戶將被凍結,需將帳戶金融卡交付與警員云云,致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右列地點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19時許 新北市泰山區居處信箱內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至5 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北投文化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2 (2) 申○○(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申○○聯繫,對之佯稱:可以代辦貸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19時前某時許 宜蘭縣員山鄉某統一超商門市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丁○○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6 3 (3) 丙○○(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南」與丙○○聯繫,對之佯稱:因經營電商,有收入到帳,須借用提款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 112年6月8日 0時許 臺南市○○區○○○○號」轉運站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辛○○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7 4 (4) 酉○○(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某時,假冒CACO店員致電酉○○,對之佯稱:因官網資料外洩,其遭設為高級會員,會定期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密碼 112年6月5日 2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頂尖門市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8 5 (5) 宇○○(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宇○○聯繫,對之佯稱:可以幫忙貸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郵局及銀行帳戶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某時許 新竹市北區某統一超商門市 新竹武昌街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9、10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8) 癸○○(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2年6月7日10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勤務中心陳警官致電癸○○,對之佯稱:積欠電話費、帳戶涉嫌販毒需要監管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8日 13時33分許 雲林縣斗六市家樂福2樓1號置物櫃內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宙○○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3 7 (10) 巳○○(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3日16時20分許,致電巳○○,對之佯稱:將其提升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右列郵局提款卡、銀行信用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6月3日 22、23時許 臺東縣臺東市某統一超商門市 鹿野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無 提款卡、信用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5、16 玉山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 未○○ 8 (6) 鄭琨璋 鄭琨璋於右列時間、地點,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6月7日 15時19分前某時許 高雄市路竹區路竹火車站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E○○蕭瀚遠黃○○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1 9 (7) 蔡欣芳 蔡欣芳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112年6月6日 某時許 臺中市大肚區中蔗路某統一超商門市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寅○○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2 10 (9) 劉宗恪 劉宗恪於右列時間、地點,將其右列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電話告知密碼 112年5月19日 14時9分許 不詳地點之全家便利商店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卯○○天○○B○○A○○己○○戌○○玄○○乙○○戊○○午○○辰○○庚○○地○○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4 11 (11) TRAN VAN NAM (陳文南) 不詳 不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7 12 (12) NGUYEN HOAI NAM (阮懷南) 不詳 不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無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8 13 (13) LE VAN DUNG (黎文勇) 不詳 112年6月8日 9時10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D○○C○○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19 14 (14) PHAM QUANG THANH (范光青) 不詳 112年6月8日 9時50分前某時許 不詳地點 麥寮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F○丑○○ 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20 15 (15) 李宗倫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初,約定以將近100萬元之代價,向李宗倫租借右列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李宗倫即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右列地點而交與該不詳人員 112年6月初 某日時許 新莊宏匯廣場內置物櫃 華南銀行 簽帳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號) 無 金融卡、提款卡已扣案,詳附表四編號23至26 玉山銀行 簽帳金融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0000000000000號) 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編號欄()內為起訴書附表二原始編號)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及金額 1 (8) 卯○○(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望舒」聯繫卯○○,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 12時44分許 【3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 13時57分許 【9萬5000元】 2 (9) 天○○(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祐瑄」與天○○互加為好友,並邀請天○○加入「夢幻之星」投資群組,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投資平臺獲利云云,並提供投資教學,致天○○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 14時36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4日 15時40分許 【5萬元】 3 (10) B○○(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與B○○聯繫,對之佯稱:每天當沖炒股可以獲利云云,致B○○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5日 9時23分許 【1萬8000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5日 23時9分許 【5萬9000元】 112年5月25日 9時39分許 【1000元】 112年5月25日 9時43分許 【1萬元】 4 (11) A○○(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9時21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麗霞」、「林適中」與A○○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 9時16分許 【2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6日 12時44分許 【9萬5000元】 5 (12) 己○○(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林雨霏」與己○○聯繫,「林雨霏」並邀己○○加入「投顧資訊」群組,對之佯稱:必須安裝「任遠客戶」APP及預約儲值金額始能投資云云,並且提供收款帳戶,致己○○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6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6日 12時3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日 11時48分許 【5萬元】 (與編號11合併提領) 112年6月2日 9時5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 9時55分許 【3萬8000元】 6 (13) 戌○○(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與戌○○聯繫,對之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戌○○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10時17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6、7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29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7 (14) 玄○○(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5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劉瑩」與玄○○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玄○○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9日 9時41分許 (10時17分入帳) 【12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6、7第1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29日 11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30日 9時30分許 (10時12分入帳) 【6萬元】 (編號7第2筆、8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30日 11時1分許 【10萬元】 8 (15) 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2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18」與乙○○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30日 9時4分許 【3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編號7第2筆、8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5月30日 11時2分許 【1萬元】 9 (16) 戊○○(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怡」與戊○○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9時55分許 【4萬8000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日 10時22分許 【4萬8000元】 10 (17) 午○○(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梓凌」與午○○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0時24分許 【10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日 10時57分許 【10萬元】 11 (18) 辰○○(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梓凌」與辰○○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日 13時8分許 【4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5第2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5) 12 (19) 庚○○(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李倩蘭」與庚○○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5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5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13 (20) 地○○(未提告訴) 地○○於112年6月7日9時14分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聚祥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客服人員,向地○○佯稱:可透過「聚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地○○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11時16分許 【5萬元】 劉宗恪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14 (23) 未○○(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4日17時42分前某時許,假冒CACO網路電商業者,致電未○○,對之佯稱:因系統遭駭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進行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未○○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4日 18時19分許 【12萬3456元】 巳○○ 玉山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代繳帳號) 被害人匯入款項係繳納左列信用卡帳款,惟經銀行列為爭議款項,並未核銷 112年6月4日 18時46分許 【7萬123元】 112年6月4日 19時25分許 【9萬8983元】 15 (24) F○(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5日12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瑤」與F○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任遠」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F○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PHAM QUANG THANH (范光青) 麥寮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0時59分許 【6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1時0分許 【5萬元】 16 (25) 丑○○(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NO.136」與丑○○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盈昌」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18分許 【4萬元】 PHAM QUANG THANH (范光青)麥寮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 11時55分許 【4萬元】 17 (6) 寅○○(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6時19分許(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0時19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致電寅○○,對之佯稱:因個資外洩遭以門號綁定書城,將每月扣款,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寅○○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17時46分許 【4萬9991元】 蔡欣芳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8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7時56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7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2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14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6月9日 0時1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9日 0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0時23分許 【1萬元】 18 (7) 宙○○(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5時許,假冒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客服人員致電宙○○,對之佯稱:在臉書張貼販賣家電商品訊息有違規情形,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宙○○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17時54分許 【2萬9988元】 癸○○ 元大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8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4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6月8日 18時5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8時59分許 【4萬9000元】 19 (1) 丁○○(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丁○○,對之佯稱:希望透過蝦皮賣場下標購買商品,嗣以其蝦皮賣場沒有升級及簽署協議,導致無法結帳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20時15分 【4萬9987元】 申○○ 連線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21時16分 轉匯至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6月8日 20時18分許 【4萬4001元】 112年6月8日 21時18分 轉匯至 台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4000元】 20 (2) 辛○○(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7時許,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對之佯稱:其網路商場沒有升級,導致無法結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 18時47分許 【4萬9985元】 丙○○ 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9日 19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9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8時51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6月9日 19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19時6分許 【1萬9000元】 21 (5) 黃○○(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9時37分許,假冒豐谷飯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黃○○,對之佯稱:因個資外洩,誤成為高級會員,將扣款會員費,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 21時31分許 【3萬7001元】 鄭琨璋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9日 2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1時34分許 【2萬10元】 112年6月9日 2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1時37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6月9日 21時44分許 【9985元】 (與編號22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6月9日 21時55分許 【2萬元】 22 (3) E○○(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20時19分許,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E○○,佯稱機房遭入侵,導致系統自動購買20筆,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9日 21時39分許 【9999元】 鄭琨璋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與編號21第3筆匯款合併提領) 112年6月9日 21時56分許 【2萬元】 23 (4) 壬○○(有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9日16時54分許,假冒雅霖飯店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對之佯稱:因個資外洩遭冒名訂房,如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0日 0時4分 【5萬元】 鄭琨璋 王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0日 0時29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0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1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2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3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39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0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1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1分 【2萬元】 112年6月10日 0時42分 【2萬元】 24 (22) C○○(有提告訴) C○○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學無止境VIP」,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林怡諾」、「運盈客服」向C○○佯稱:可透過「運盈」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C○○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8日 9時10分許 【5萬元】 LE VAN DUNG (黎文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8日 1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9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45分許 【1萬元】 112年6月9日 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9日 2時25分許 【1萬元】 25 (21) D○○(未提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2日11時2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穎」、「運盈客服」與D○○聯繫,對之佯稱:可透過「運盈」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D○○陷於錯誤,其中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 11時27分許 (13時33分入帳) 【15萬元】 LE VAN DUNG (黎文勇) 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6月12日 14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2日 14時12分許 【2萬元】 匯入款項未提領完畢,帳戶尚餘 【5萬343元】 附表三: 卷證: ㈠被害人亥○○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45至53頁) ㈡被害人申○○部分:  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40號不起訴處分書(申○○詐欺等案件)(見交查卷一第107至108頁) ㈢被害人丙○○部分:  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529號不起訴處分書(丙○○詐欺等案件)(見交查卷一第143至145頁) ㈣被害人酉○○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一第21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資料(見交查卷一第210至218頁、第343至372頁)  ⒊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包裹照片(見交查卷一第220至223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123、49316號不起訴處分書(酉○○詐欺等案件)(見交查卷一第171至174頁) ㈤被害人宇○○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溫培鈞」身分證照片)(見交查卷一第55至57頁) ㈥告訴人癸○○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7-261頁)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63至265頁)  ⒊交付合作金庫銀行等存摺及信封照片、雲林縣斗六市家樂福寄物櫃現場照片(第263-265頁)  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13、8774、8894、9836號不起訴處分書(癸○○詐欺等案件)(第219-233頁) ㈦告訴人巳○○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28、87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第61-81頁)  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69、8445號不起訴處分書(巳○○詐欺等案件)(第11-13頁) ㈧鄭琨璋部分:  ⒈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62、63、64、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鄭琨璋洗錢等案件)(第11-16頁) ㈨蔡欣芳部分:  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323號、113年度偵字第10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蔡欣芳詐欺等案件)(第173-176頁) ㈩劉宗恪部分:  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418、34080、35966、36268、38454、43983號起訴書(劉宗恪洗錢等案件)(第269-277頁) 李宗倫部分:  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個行營字第1120026089號函暨附件:李宗倫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7月6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2626號函暨附件:李宗倫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宗倫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李宗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第207至213頁、第263至265頁、第271至273頁) 告訴人卯○○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293至299頁、第30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17頁) 告訴人天○○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323至329頁、第327頁) 告訴人B○○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351至355頁、第361至362頁、第369至3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65至36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368頁)  告訴人A○○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377頁、第381至382頁、第390頁)  ⒉A○○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8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400頁,交查卷三第3至34頁) 被害人己○○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三第35至41頁)  ⒉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60至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64至74頁) 告訴人戌○○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77頁、第80至81頁、第91至93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交查卷三第85頁) 告訴人玄○○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三第95至99頁、第109至11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111至115頁) 告訴人乙○○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117至121頁)  ⒉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127至131頁、第143至144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139至142頁) 告訴人戊○○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交查卷三第153至155頁)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157至187頁) 被害人午○○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三第189頁、第192至196頁)  ⒉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交查卷三第202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05至211頁) 告訴人辰○○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231至232頁、第236至239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交查卷三第2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44至248頁) 告訴人庚○○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249至251頁、第257至260頁、第265頁、第28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26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68頁) 被害人地○○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三第283至285頁、第288至29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三第218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三第217至219頁、第229至230頁) 被害人未○○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203頁、第207至212頁、第217至218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交查卷四第224至225頁)  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四第226頁) 告訴人F○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241至242頁、第246頁、第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四第270至271頁) 告訴人丑○○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275至27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四第290頁、第296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四第295至297頁) 告訴人寅○○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二第179頁、第190至193頁、第210至21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202至209頁) 告訴人宙○○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二第231至233頁、第237至24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247至248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244至246頁) 告訴人丁○○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一第115頁、第121至124頁、第128至13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一第126頁)  ⒊蝦皮拍賣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125至126頁) 告訴人辛○○部分:  ⒈報案資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一第155至15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一第162頁)  ⒊LINE對話紀錄(見交查卷一第159至161頁) 告訴人黃○○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交查卷二第77至8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81至84頁) 被害人E○○部分:  ⒈報案資枓(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二第19至21頁、第25至3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37至38頁)  ⒊生活市集網頁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38至41頁) 告訴人壬○○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交查卷二第45至46頁、第50至51頁、第6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二第70至71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見交查卷二第70至71頁) 告訴人C○○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交查卷四第165至169頁、第181至182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交查卷四第201頁) 被害人D○○部分:  ⒈報案資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交查卷四第147至151頁、第159至162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交查卷四第162之1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亥○○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2 亥○○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亥○○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4 亥○○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5 亥○○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6 申○○連線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7 丙○○第一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帳號00000000000號 8 酉○○連線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9 宇○○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10 宇○○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11 鄭琨璋王道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2 蔡欣芳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3 癸○○元大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4 劉宗恪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15 巳○○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16 巳○○玉山銀行信用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7 陳文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8 阮懷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19 黎文勇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20 范光青中華郵政提款卡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1張 警示帳戶 21 門號預付卡 2張 22 現金新臺幣 29萬1千元 23 李宗倫彰化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信封袋 24 李宗倫遠東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5 李宗倫玉山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6 李宗倫華南銀行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7 IPHONE 8行動電話 (IEMI:000000000000000) 1支 28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4、6、8、9、11、12、16、18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5、10、15、19至24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九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7、14、17、25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 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2-30

TCDM-113-金訴-297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信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 人陳淑惠於偵查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46號   被   告 陳國信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2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處 ,徒手竊取郭雯婷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總價新臺幣【 下同】1,01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信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淑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郭雯婷於警詢 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全聯實 業公司樹林樹德分公司盜竊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如事實 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0 廣達香肉醬160g 1罐 41元 0 統一瑞穗牛奶930ml 1罐 68元 0 滿漢大餐包袋麵-珍味173g3入 1袋 134元 0 fino高效滲透護髮膜(升級版)230g 1罐 206元 0 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750g 1罐 239元 0 一匙靈制菌超濃縮洗衣粉補充包1.7kg 1袋 89元 0 菲力家族棉花棒600支入 1包 54元 0 菲力家族孟宗竹炭毛巾3入 1包 000

2024-12-27

PCDM-113-簡-5488-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