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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光鎮 代 理 人 蔡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相 對 人 仲強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郁勝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莊家豪會計師(鴻翔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 0○0號3樓)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本院准許範 圍」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預納選派檢查人所需費用 新臺幣20萬元;倘相對人逾期未預納,則應由聲請人於本院通知 期限內預納上開費用,逾期未預納,則拒絕其聲請。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變更登記為高郁 勝,並經相對人聲明承受程序(本院卷一第545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股東及董事,持有相對人股份63 0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持有繼續6個月以 上。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通知預計增資新臺幣(下同)2億 元,卻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違 反公司法第277條規定。且相對人於同年11月28日辦理資本 額變更登記為2億4,420萬元,僅增資4,420萬元,並無增資2 億元之需求,且未見增加持股之原股東與新加入之股東實際 匯入股款。另減少股份或退出持股之股東,均未依相對人章 程第2條、第8條規定使伊事前知悉而決定是否同意;另相對 人於113年113年5月20日再次通知欲辦理增資,亦未經股東 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且未依章程第15條規定經 董事會決議增資。上開增資事宜稀釋伊持股比例,並影響股 東權利之行使及盈餘分配之計算。又相對人未經董事會同意 ,擅自於越南、印尼成立分公司、移轉產線,違反公司法第 202條、第206第1項規定,亦未說明上開投資具體帳務,實 有轉移、處分相對人產線與資產之情形。為此,爰依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資檢查相對人如附表 「聲請人聲請範圍」欄所示文件、帳簿表冊。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持股有伊股份比例達25.8%, 為最大單一股東與董事之一。聲請人自107年8月以來,就伊 重大事項如增資、變更負責人之董事會議,均有出席並一同 作成董事會決議。直至112年11月4日,伊召開董事會方第一 次缺席,另於同年月9日召開董事會再次缺席。伊於同年12 月7日業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聲請人得查閱伊公司帳務及校 對相關憑證,但聲請人未予置理。伊前法定代理人高自強於 同年月10日再次通知聲請人至公司進行審查,然聲請人皆未 回覆。伊於113年2月6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除以LINE通 知外,另以掛號郵寄送達全體股東。再者,伊所有財務會計 總表均以Google雲端硬碟方式與聲請人之手機直接相通,聲 請人均知悉伊財務帳目,並無受不公平之對待,亦未喪失股 東行使權利及利益,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四、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是 項規定107年11月1日修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 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 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 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 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 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 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乃為 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如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等不 法證據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 ,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是聲 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基於 保障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即應認有檢查之必要性,已符合聲 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自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 五、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之股東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7頁),並有 相對人股東名冊可稽(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是聲請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首堪認定。 ㈡次相對人提供與聲請人之財務總表不符合公司法第288條第1 項規定,僅為簡易報表、支出費用與支票兌現期日、金額等 內容;聲請人前於112年已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相 對人於112年12月7日通知聲請人得會同會計師、審計師進行 公司帳目查閱,然於原告撤回上開聲請後,未有下文,且就 本院命相對人陳報其通知聲請人到相對人處所查帳時,準備 提出之帳冊文件為何、有無備置清單乙節,未針對本院問題 回應乙節,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05至109、422至42 3頁、489至491頁),並有本院113年10月11日函文可憑(本院 卷一第479至480頁),可見相對人未能提出依法應製作保存 之相關財務文件;相對人於越南、印尼成立分公司一節,為 相對人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209頁),然經本院闡明相對人 提出經過董事會同意設立海外分公司相關資料,相對人未能 提出符合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之文件或會計 師查核報,適度澄明投資外國分公司事項與損益情形。  ㈢由上足知,相對人未依法對股東為適當、充分之資訊揭露與 公開,應有許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 以保障股東權利之必要。是以,堪認聲請人業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檢查之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浮濫聲請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已符合聲請法院選 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並審酌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稅 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項及 第17條第1項規定,會計憑證保存期限為5年乙情,則聲請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 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屬有據。  ㈣相對人雖執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聲請人 於109年至113年間經選任為相對人之董事乙情,固有相對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惟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持股 期間與持股比例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 討結果參照參照),則自無從徒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即謂其不得為本件聲請。況董事依法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業務執行機關,然除為業務決策外,未必均親自涉入細節業 務之執行、詳悉執行結果,更未必參與公司財務運用規劃, 誠難僅以聲請人之董事身分,遽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營運狀 況,皆知之甚稔而無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基此,相對人執前詞抗辯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非可 採。  ㈤至聲請人聲請檢查如附表「聲請人聲請範圍」欄編號10部分 。考諸相對人於112年10月25日發函通知將辦理112年增資事 宜(本院卷一第45頁),因增資所生股東、持有股權異動、增 資款項金流等情形,業據相對人提出同意勞務增資之股東同 意書、相對人存摺交易明細、股權讓渡書為憑(本院卷一第2 33至285頁);另相對人於113年5月20日通知辦理增資,嗣於 同年6月3日召開第一次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同年7 月30日召開第二次董事會,決議同意增資發行新股債權抵繳 股款,並由第三人陳語菡認列。聲請人亦有出席第二次董事 會等情,有上開通知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修正章程 、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等可考(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2 7至47頁),足徵上開增資事宜,相對人已提出相關文件說明 ,且為聲請人所知悉,尚難認此部分有何財務異常而有檢查 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 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莊家豪會計師(鴻翔會 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3樓),有該公會113年12月30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388號 函暨所附會計師學經歷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本 院審酌莊家豪會計師為大學畢業,擔任上開事務所執業會計 師乙節,有前載學經歷表可考,堪認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 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 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選派莊家豪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本院准許範圍」欄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 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上開文件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 其檢查。 ㈦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 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 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第174條亦定有明文。查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 用之一,而檢查工作多寡、內容是否繁瑣等就報酬之酌定均 有影響,是檢查人之報酬原則上應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完畢後,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 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 之。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 、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應由 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先預納部分費用,倘其未遵期繳納, 則審酌聲請人已陳明願意墊付檢查費用(本院卷一第210頁) ,即有命聲請人向本院預納之必要。爰審酌聲請人請求之內 容、期間、會計師函復本院之本件預估報酬金額(本院卷二 第21至23頁)等情,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倘聲請人逾期未預納,則另裁定拒絕其 聲請。至本件實際報酬,則待檢查人完成檢查項目,並提出 相關佐證資料,供本院審酌後,始能酌定,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聲請人聲請範圍 本院准許範圍 1 會計帳冊及憑證 會計帳冊及憑證(憑證部分期間為108年至檢查日止) 2 財務往來相關清冊 財務往來相關清冊 3 業務帳目 業務帳目 4 財產情形(銀行存款及銀行往來對帳單) 財產情形(銀行存款及銀行往來對帳單) 5 營業報告書 營業報告書 6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7 相關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108年至檢查日止相關商業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記帳憑證) 8 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或虧損撥補文件 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或虧損撥補文件 9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歷次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10 相對人所有與增資相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增資額匯入與流向文件等) 11 相對人於越南、印尼設立分公司相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 相對人於越南、印尼設立分公司相關業務帳目(含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股東名簿等) 12 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其他檢查人於本院准許之檢查範圍內,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025-02-20

TCDV-113-司-34-20250220-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兆圍 相 對 人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企輝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揆諸 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 、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 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 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檢查 人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 與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 。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 股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 有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又法院審酌股東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必要 性說明,對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所為准駁,屬本於取捨證據 及利益衡量之職權行使,如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或財務狀況有 重大異常之處,尚無選任檢查人以檢查其業務帳目及財務情 形等之必要性(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87號裁定 意旨)。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 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曾發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最近3個年 度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會計師查核報告、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存摺、股東往來分 類帳等資料(下稱系爭帳冊資料),詎相對人竟諉稱伊應說 明合理目的並僅能查閱特定範圍內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 表,顯係拒絕伊之請求,致伊無法查知相對人實際盈虧及財 產狀況,更難評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本件實有選派檢查人 檢查如附表所示項目之必要。原裁定僅以相對人同意伊查閱 、抄錄公司章程、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資料,即認伊 之聲請為無理由,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完成查閱或抄 錄公司章程及簿冊,難認伊有何拒絕聲請人請求之情事,且 抗告人並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明必要性,要與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加以抗告人與伊目前尚有訴訟進行 中,其聲請目的與動機實有可議之處。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00萬股,抗告人係 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98萬股迄今已逾6個月以上,業據 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為證,且為相對人未爭執,堪認抗 告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身分。  ㈡抗告人雖主張難以判斷對外借款之必要性云云(原審卷11、 本院卷13頁),然相對人曾就上開借款事宜,於民國113年8 月間以國史館郵局第39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 抗告人出席董事會,並經抗告人於同年9月26日以玉里泰昌3 3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信函)回覆在卷,此有抗告人所提 出之上開存證信函2紙可稽(原審卷23至26頁),是抗告人 自得以董事之身分出席上開董事會,以討論借款之必要性, 其上開主張已難採憑;又抗告人雖曾以董事身分,以33號信 函通知相對人提供系爭帳冊資料(原審卷25至26頁),然經 相對人以台北南陽郵局1598號存證信函回復後,抗告人已改 依股東身分以113年11月5日玉里泰昌郵局97號存證信函,依 公司法第210條請求查閱、抄錄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 近5年財務報表及股東名簿等資料,並經相對人以存證信函 回復同意在案,此均有上開存證信函可參(原審卷27至29、 77至84頁),要難認相對人有何拒絕提供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2025-02-20

HLDV-114-抗-2-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艾克斯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超 代 理 人 張建鳴律師 相 對 人 創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承盈 代 理 人 吳詩敏律師 賴怡欣律師 鄭博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6萬股,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 213萬6,125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已繼續 持股6個月以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相對人原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嗣於民國110年7月以購買廠房為由將 未分配盈餘轉為增資,資本額因此增至1億4,000萬元。惟依 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表,非流動資產部分僅增加4,993萬元 (1億2,629萬8,000元-7,636萬3,000元=4,993萬元),卻增 資1億1,000萬元,是其中6,000萬元已屬不必要之資本投入 ,亦導致相對人於110年度之營收下降,於該年度之純益率 亦自109年度之純益率33.01%下降為12.59%。另相對人於110 年度之流動資產尚有8,062萬1,000元現金可資利用下,先後 於111年6月、10月增資而致相對人實收資本額增加至2億3,0 60萬元,惟相對人於111年、112年之現金各為7,854萬5,000 元、7,815萬9,000元,顯見相對人閒置現金過高而影響相對 人之獲利能力。  ㈡自相對人111年度財務報表觀之:  1.111年度之營業收入自2億8,508萬4,000元減至1億4,826萬7, 000元,惟管理費用自3,643萬3,000元增加至5,079萬2,000 元。  2.111年存貨為7,324萬元,110年存貨為7,207萬5,000元,但1 11年有存貨跌價損失2,037萬4,000元處分存貨收益1,918萬2 ,000元,換言之,111年新增存貨價值達4,072萬1,000元, 若能改善,111年度虧損將減少3分之1,顯見存貨處置存有 極大疑慮。  3.111年度實收資本額為2億3,060萬元,財報上普通股股本記 載為2億6,060萬元,二者相差3,000萬元,惟資產負債表卻 能取平,實有疑義。   ㈢自相對人112年度財務報表觀之:  1.流動資產自2億2,556萬2,000元減少至1億7,633萬7,000元, 減少近5,000萬元,其中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3,685 萬2,000元全部消失,惟未有實質之獲利增加,另存貨自7,3 24萬減少至6,034萬1,000元之差額1,280萬9,000元亦不知銷 售金額、對象為何。  2.非流動資產之使用權資產因不明原因自6,293萬3,000元降至 2,623萬4,000元,共減少3,669萬9,000元。  3.相對人現金達7,815萬9,000元,但1年內到期之長期負債卻 自130萬5,000元增加至678萬6,000元,增加518萬1,000元, 其原因及借款人為何?均有疑義。  4.112年度之營業收入較111年度減少近3分之1,而營業費用僅 自8,387萬2,000元略為減少至8,329萬9,000元,惟推銷費用 卻增加至500萬餘元而未收成效,則112年營業費用之各項憑 據是否正當?即非無疑。  5、111年度之營業收入中,勞務收入達8,739萬元,但112年度 卻因不明原因減至210萬元。  6.110年、111年、112年之現金各為8,062萬4,000元、7,854萬 5,000元、7,815萬9,000元,此筆資金閒置逾3年,是否確實 在銀行帳戶中,亦有疑問。  7.112年度之實收資本額為2億3,060萬元,與財報上普通股記 載2億6,060萬元間相差3,000萬元,惟資產負債表卻能取平 ?實有疑義。   ㈣由上以觀,相對人對其財務情形有隱瞞、不實之情形,已影 響聲請人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 )及財務資料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應以 具備「檢查必要性」為要,以免浮濫而無端侵害公司之經營 權。查聲請人之負責人王俊超自106年8月28日起至111年8月 4日止長期以董事或總經理之身分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 惟王俊超於110年12月離職前,除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客 戶其個人之私人聯絡方式而有企圖帶走相對人客戶之嫌疑外 ,亦於111年8月4日卸任相對人之董事前,即於111年3月17 日另行投資設立與相對人具競爭關係之信任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任生醫公司)。  ㈡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函請相對人收購聲請人持有之相對人 公司股份遭拒後,即以不同方式干擾相對人,如王俊超於任 職相對人董事時,依公司法第228條負有製作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衡情已閱覽 相關財務帳冊,卻於未任相對人董事後始要求檢查相對人自 111年起迄今之財務帳目,顯有擾亂相對人營運之意。   ㈢就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之多項質疑,相對人多已於股東常會議 事手冊檢附之「營業報告書」為說明,惟王俊超應對相對人 110年、111年之增資、使用資金情形有相當理解,且其亦全 程參與聲請人質疑之110年7月盈餘增資行為,另聲請人閒置 現金係為因應公司轉型及調整體質所需,是聲請人係刻意曲 解,且無端要求相對人揭露非一般公認會計準則所要求編列 之內容。再者,聲請人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11年1月1 日起至113年6月31日止」,其未特定範圍,且未提及該區間 內有何應指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情事,其聲請檢查範 圍空泛,是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要件,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縱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必要,因聲請人之負責人王俊超所經營之信任生醫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包含相對人之主要營業項目「CF01011醫療器材製造 業」、「F108031醫療器材批發業」,且主要產品具高度相似性,產品應用市場相同,而與相對人存有競爭關係,依非訟事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應禁止王俊超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所得之一切文件及資料,並禁止其等閱覽檢查人之檢查報告書,以維護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商業機密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條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 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 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 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 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 ,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股份213萬6,125股,占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且已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乙節,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3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首堪認定。又兩造對於聲請意旨㈠至㈢所列相對人資產及財務 狀況之客觀數字及數字變化、聲請人之法定代表人王俊超曾 以個人身分擔任相對人董事、總經理,期間曾於109年9月30 日獨資設立聲請人公司,並將股權讓予聲請人,故於109年1 2月24日至111年8月4日間係由王俊超代表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董事,且王俊超目前為信任生醫公司負責人等情,均不爭 執(本院卷一第313-314頁),並有相對人之財務報表、股 東常會議事手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 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66頁、第132-139頁、第142-143 頁),則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載,於110年未分配盈餘 轉為增資而致該年度之營收及純益率下降,且自相對人之11 1年、112年財務報表觀之,相對人有金融資產全部消失惟未 實質增加獲利、存貨減少、非流動資產使用權資產之減少、 閒置高額現金、勞務收入減少、營業收入減少下仍增加管理 費用、實收資本額與財報上普通股股本間差額極大下仍能於 資產負債表取平等原因不明等疑慮,業經提出前開財務報表 、股東常會議事手冊等件為證,並具體敘明質疑原因、事項 ,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其財務狀況有隱瞞、不實之情,而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應屬有據。相 對人雖針對聲請意旨㈠至㈢所載各項質疑具狀說明,並辯稱多 數內容均於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檢附之「營業報告書」為說明 ,聲請人係刻意曲解並無端要求相對人揭露非一般公認會計 準則所要求編列之內容。惟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疑慮之回應 ,部分流於形式,且未檢附具體數字、金額或憑據,難認已 實質回覆、說明;部分事涉專業,並無從以相對人片面陳述 或片段資料釋疑,則相對人前開辯解,尚非可採。又聲請人 已特定檢查之範圍如附表所示,並逐項敘明各擬釐清之檢查 事項,本院因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允許,相對人就此 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相對人固辯稱與信任生醫公司存有競爭關係,請求依非訟事 件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禁止王 俊超及聲請人之代理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所得之一切文件及資料,並禁止其等閱覽檢查人之檢查 報告書。然查,縱令相對人辯稱與信任生醫公司存有競爭關 係乙情為真,本件僅係選派檢查人檢查附表所示之會計憑證 (含原始憑證)、財務資料,無涉相對人之技術或產品內涵 ,並非營業秘密之核心事項,對於相對人事業經營之影響, 尚屬有限。反觀相對人前開主張,將使本件無法透過選派檢 查人之程序,達成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保障股東資訊權 ,以平衡公司經營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目的,故相對 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㈣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北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遴選為檢查人,經該公會推薦林僅 順會計師,此有該公會113年12月26日北市會字第113000049 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113頁)。爰審酌林 僅順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法律與會計碩士學程結業,歷任 審計員、執業會計師,有前函所附之會員學經歷表在卷可查 ,堪認其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 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 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選派林僅順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如附表所示 之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相對人應依檢查人 之要求提出相關會計憑證(含原始憑證)及財務資料供檢查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檢查文件 1 111年、112年存貨清單、存貨銷售憑證及銷毀證明 2 112年使用權資產減少及租賃負債之憑證 3 112年長年負債之憑證 4 112年推銷費用之憑證 5 111年、112年勞務收入之憑證 6 111年管理收入之憑證 7 相對人自111年1月1日起迄113年6月30日單筆支出達100萬以上之憑證

2025-02-19

SLDV-113-司-31-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榮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718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生不實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起至107年1月31止,擔任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榮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村公司)之董事 長,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甲○○因榮村公司缺 乏營運資金,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日,向如附表一所示出借人 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用於發放薪資、支付貨款及償還其他借款 等支出,另於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日,向如附表二所示出借人償還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詎其明知榮村公司於106年2月間至107年1月 間,有上開借款收入及還款支出,竟基於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 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榮村公 司會計人員,無需將附表一、二所示收支費用記載於相關會計帳 冊,而遺漏上開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生榮村公司106年度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訴字卷第52頁、第102頁、第128頁、第179頁), 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憑採。  ⒈證人即榮村公司董事周煌智於調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榮村公司管理部專員李治華於調詢之陳述 、證人即榮村公司財務專員張君瑋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榮 村公司會計黃婉婷於調詢之陳述、證人即展岳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會計師蕭明芳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見11 2偵8718卷一第33至36頁、第76至77頁、第107至114頁、第1 25至133頁、第155至163頁、112偵8718卷二第104至105頁) 。  ⒉證人朱介中、邱靖騰、陳家燦、錢百山、古佳田、張哲銘、 陳樺煒、李淑珍、田秋容、游苡晴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張 宏銘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112偵8718卷一第4 9至104頁、112偵8718卷二第75至76頁)。  ⒊胡崇賢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本票影本1張(見1 12偵8718卷一第1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 08年6月17日營清字第1080066624號函暨所附榮村公司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見112偵8718卷一第1 99至2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2日營 清字第1110001312號函暨所附票據正反面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225至23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2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9256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 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2偵8718卷一第463至465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4日中信銀字第 000000000000000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據取回憑單(見11 2偵8718卷一第467至46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 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21日上票字第1090030286號函暨所 附支票號碼PD0000000、PD0000000號支票影本(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1至47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8 日儲字第1090931589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見112偵871 8卷一第479至4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9年12月16日合 金總集字第1090027313號函暨所附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 影本(見112偵8718卷一第483至487頁)。  ⒋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日記帳、分類帳 (見112偵8718卷一第391至461頁)。  ⒌榮村公司之公司董監事查詢結果(見112偵8718卷一第489至4 90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 事項,稱為會計事項,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 遲不得超過2個月,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第34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則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財務報表。經查,如附表一、二 所示榮村公司之借貸狀況,自金額觀察,均係足以增減變化 榮村公司財務報表之重要會計事項,依上開規定,本應如實 認列登帳,被告於106年間既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係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故意違反前開義務,指示榮村 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前揭借、還款會計事項於相關會計帳 冊,造成榮村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產生不正確之結果,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為記錄致 生不實罪。又本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屬法規競合關係,前者為 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使不知情之榮村公司會計人員遺漏前揭會計事項不予登 載而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為 數次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單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榮村公司之董事長, 竟使榮村公司會計人員不予登載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之相 關重要會計事項,導致榮村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足 以影響投資人、股東、債權人對榮村公司財務狀況之判斷, 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陳係因公司財務困難為求便宜行 事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手段,及所未予登 載會計項目之金額、尚無證據證明其因而獲取犯罪所得等情 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 務、需扶養年邁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訴字卷第頁56),暨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 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 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 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 審酌裁量。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國家亦 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 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情固堪認定。惟被 告擔任榮村公司之董事長,對於公司經營具有專業能力,決 策權限廣泛,竟未能嚴加遵守公司法制關於財務、會計方面 之規定,其本案犯行,影響投資人、股東及債權人對於榮村 公司財務狀況之正確判斷,亦損及公司治理、資本市場之健 全,所造成之損害情節難認輕微,被告雖終能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榮村公司達成和解或適當賠償,亦未獲其原諒 ,難認已盡力彌補自身行為所肇致之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 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沒收之說明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除註明者外,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借款日 交付借款方式 金額 備註 1 周煌智 不詳時間 不詳方式 73萬元   2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實際匯款人李淑珍 3 朱介中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簽立工商本票面額750萬元及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1月1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4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00萬元 106年12月6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50萬元 4 邱靖騰 106年12月20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以榮村公司2輛租賃車及榮村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之支票為擔保 106年12月28日 現金交付甲○○ 110萬元 107年1月6日 現金交付甲○○ 163萬元 106年11月19日 現金交付甲○○ 220萬元 5 陳家燦 106年6月29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由陳樺煒代為償還 6 陳樺煒 106年10月12日 轉帳至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75萬元   7 錢百山 106年6月5日 匯美金3萬3,000元至榮村公司華銀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00萬元 (美金3萬3,000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8 古佳田 106年11月30日 榮村公司門口交付現金予甲○○ 100萬元   106年12月13日 配偶李宛真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25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9 張哲銘 106年2月21日 現金交付甲○○ 60萬元   10 戴承逸 106年6月30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112萬元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1 潘勃志 106年6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2 謝明宏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3 許煌偉 106年11月24日 以億元精密之名義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300萬元 以榮村公司之支票為擔保(號碼:0000000號) 14 張宏銘 106年10月20日 匯入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 100萬元   15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30萬元   16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50萬3,800元   17 莫希穎 106年12月25日 交付現金予被告,存入榮村公司華銀支存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借人 還款(支付)日 還款(支付)方式 金額 備註 1 張宏銘 106年10月25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受款人為李淑珍 2 朱介中 106年12月29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3 邱靖騰 不詳時間 甲○○經由榮村公司接任負責人宋長志償還 453萬元   4 陳家燦 106年7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支付利息 106年8月7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9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0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6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1月13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6年1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1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2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107年3月5日 支票兌現(支票號碼:0000000號) 3萬元 5 陳樺煒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6,000元   106年9月22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41萬2,000元   106年10月6日 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轉至陳樺煒之中信銀帳戶 5,000元   6 田秋容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30萬元 7 游苡晴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00萬元   106年11月24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114萬5,000元   106年11月27日 自榮村公司華銀活存帳戶以網路轉帳方式償還 50萬3,800元

2025-02-18

TYDM-112-訴-1231-20250218-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雄 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C000-A112060(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 )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乙○○於公司內擔任區經理職務 ,而甲女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乙○○與甲女任職公司之名 稱、地址均詳卷)。乙○○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許,見該 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甲女二人在場,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命甲女至其辦公桌前,假意詢問甲女過年期 間與同事賭博之輸贏,並表示願意補償甲女賭輸之損失,旋 違反甲女意願突然自甲女背後環抱甲女腹部,並以性器磨蹭 甲女之臀部。甲女表示欲返回座位,乙○○竟強行將甲女拉進 辦公室旁之會議室,關閉會議室大門,進而自後方抱住並壓 制甲女,使甲女面向會議室大門旁之牆面而貼於牆上,乙○○ 再以右手解開甲女牛仔褲之鈕扣,雙手強行拉扯甲女之牛仔 褲及內褲褪至甲女膝蓋上方,復將甲女移往會議室U型桌旁 ,以身體將甲女面朝下壓制在該U型桌上,以手指插入甲女 之性器而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嗣乙○○欲接續將其性器插入 甲女之性器,然甲女反抗而未得逞,之後乙○○又舔吻甲女之 陰部,並再度試圖將其性器插入甲女之性器,惟均未能得逞 。嗣因乙○○疑似聽聞有人開啟辦公室大門,受到驚嚇而未再 壓制甲女,甲女始趁隙逃離會議室。甲女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害人於審判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   ⒈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經諮商心理師評 估分析認為告訴人因本案性創傷議題,已符合PTSD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且告訴人經歷超過自身壓力可應 對之創傷事件,使其持續數月處於焦慮恐慌狀態,無法回 歸就業、人際互動、向外採買等正常生活功能,須持續進 行心理諮商,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簽到表翻 拍照片、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各一份(偵卷限閱 卷第15頁、偵卷第153至155頁)在卷可憑,可見告訴人確 有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之情形。   ⒉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告訴人無法於被告乙○○在 場時出庭,請求本院勿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為 證(本院卷第45、61頁)。是告訴人亦已委任代理人表明 拒絕陳述之意。   ⒊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告訴人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 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有同事及家人 陪同,且告訴人於製作筆錄過程中,對於事發當日與被告 初始之互動、被告以何種理由要求其至被告座位旁交談、 被告突然自其身後環抱其腹部並以下體磨蹭其臀部、進而 將其拉入會議室對其為事實欄所指性交行為等情,均為清 晰明確之描述,無何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 問之情形,且告訴人之警詢筆錄係於案發翌日晚間製作, 距離案發時間尚不及36小時,告訴人應無記憶模糊以致對 於案情為錯誤陳述之可能;加以告訴人與被告並無仇怨, 被告亦稱與告訴人僅為公司同事、沒有交往、沒有仇恨糾 紛(警卷第4頁),顯見告訴人並無誣攀被告為不實指述 之動機,足認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狀 況。雖辯護人主張上述警詢筆錄有諸多誘導詢問之情況, 然辯護人所指各節(本院卷第148至151頁陳述意見狀), 絕大多數係告訴人已先自行陳述或以行動演示當時雙方位 置、互動狀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負責詢問之員警 為確認告訴人之意思,乃以告訴人之回答之內容進行下一 輪之詢問,不能認為有誘導詢問之情形。至員警詢問告訴 人:「他有關門?」、「所以他解開你的牛仔褲的時候, 他就順勢把妳的內褲拉下來?」二問題之前,告訴人固未 提及會議室之門有無關閉以及其內褲係何時遭被告褪去等 情節,而有構成誘導詢問之可能。然告訴人於回答上開問 題之前,業已提及辦公室內僅有被告與其二人在場(本院 卷第134頁),且被告以兩手脫其褲子將其面朝下壓制在 會議室桌上,以手用其下體(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等語 。而本案案發當時會議室之大門是否關閉,乃至被告究係 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再以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抑或將告 訴人內褲扯下後將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均與構成要件事 實之認定無關,是本院認為縱上述提問構成誘導,仍無從 認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特別可信狀態因此減損。是辯 護人主張告訴人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誘導詢問而缺乏特別可 信之狀態,並非可採。   ⒋又本案除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案發經過,是告訴人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亦為證明 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⒌綜上所述,告訴人既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且其 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相關錄影光碟結果,認為告訴人製作 筆錄當時有同事及家人陪同,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亦無 任何足以影響其證詞憑信性之誘導或其他不正詢問情狀, 且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性侵害犯罪防制 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其餘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 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 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 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 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9條之5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 、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與甲女係同事,並非男女朋友,且於112年2月18 日10時許,伊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內僅伊與告訴人二人在場, 且伊當時確有在伊座位旁及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然矢口否 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因伊應允告訴人彌補過年期間與同 事賭博賭輸之款項,當日伊將告訴人叫至座位前將現金交付 告訴人,告訴人拿取後表示「那麼多!不好意思!」,旋握 住伊雙手搖晃,伊遂順勢站起擁抱告訴人,之後告訴人在伊 耳邊稱:「我們的業務可能快進來了,在這邊擁抱好像不太 好,我們是不是不要在這邊」,伊遂將告訴人領入會議室, 並在會議室內與告訴人互相擁抱,告訴人均未拒絕,伊係以 對待女兒之態度與告訴人擁抱,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雖任職於同一公司,然被告係「公司治理組 」業務部區經理,告訴人則為「產品與客戶服務組」助理 ,彼此並無上、下隸屬關係;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年齡差 距,平日即以「女兒」待之,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伊座位與 會議室內與告訴人擁抱之原因及過程如被告所述。   ⒉告訴人刻意將本案誤導為被告藉詞對其詢問輸贏,對於伊 向被告收取金錢一事,隻字未提,動機已有可議。再就告 訴人指述之內容而言,告訴人對於被告究係以左手或右手 脫去其褲子,答稱「應該」是右手,之後又稱「好像」用 兩手脫其褲子,且告訴人對於被告以手侵入其下體當時內 褲穿著情形,均無法確定,僅能針對警方詢問順勢回答; 又被告對甲女以父女關係對待,不可能悖於傳統倫常道德 觀念,又豈會如甲女所稱多次試圖以陰莖放入甲女「性器 」內,是甲女所述與事理不符。   ⒊本案案發為上班時間,依告訴人指述過程,所需時間並非 短暫,公司其他人員自有可能隨時回到公司,一旦遭人撞 見,被告如何自處;更遑論告訴人指述被告係自後將其抱 住。又告訴人既指述被告與告訴人身體緊密接觸毫無空隙 ,如何能認定被告有以性器磨蹭?被告既對告訴人採取「 抓著」、「拉往」、「硬拉」、「拖」、「壓趴」等方式 遂行惡行,且告訴人亦有反抗,則被告為避免告訴人掙脫 ,自需施加相當之力道,然告訴人身體未見任何傷痕且褲 子完整無損;且告訴人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警;更有甚者 ,案發地點辦公室大門係裝設電動玻璃門,一旦有人進出 即會發出聲響,而全程中既未有人進入,被告如何聽聞聲 響而作罷?凡此均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理不符,不能採 信。   ⒋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公司 內僅有其與被告二人,告訴人在遭被告性侵後,竟能事隔 2小時,從容於茶水間準備午餐,異於常人。更有甚者, 告訴人見被告離開辦公室後,竟能留在辦公室而未立即報 警,更與一般被害人會儘速離開現場或遠離加害者之常情 不符,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不足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爰引證人即告訴人男友葉○○、告訴人同事邱○○ 及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以及告訴人之母偵 查中之證詞及渠等間LINE對話內容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然:    ⑴告訴人於其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他其實有『 拖』我進會議室」,此與告訴人所述係遭被告拉進會議 室不符;而於告訴人與邱○○間LINE對話紀錄中,告訴人 稱:「他(即被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云云,亦與告 訴人警詢中陳稱有反抗之情節相異。    ⑵葉○○、邱○○、陳○○、告訴人之母偵查中所為證詞內容, 均係聽聞告訴人轉述而得,本質上屬累積證據,不具補 強證據適格。    ⑶葉○○係告訴人男友,彼此關係親密,且告訴人為被害者 ,應無難言之隱,然告訴人對葉○○初始僅稱與被告有「 一些肢體接觸之事」,於第二次對話中仍未提及遭「性 侵害」,直至第三次始敘述全部案發經過,與一般常情 相悖。    ⑷被告自承案發當時兩度擁抱告訴人,是縱如邱○○所證, 於渠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感到告訴人「害怕」、「經 理靠他太近,他會害怕」,然此或因遭告訴人突遭被告 擁抱,內心羞愧難安所致,尚難以此認為被告對告訴人 性侵害。    ⑸陳○○既證稱告訴人與渠通話過程中「爆哭」,顯然情緒 不穩,無法完整陳述被害經過,是陳○○所證亦不足採。    ⑹衡諸一般母女天性,告訴人若確受被告性侵,內心徬徨 無助,向其母哭訴,自無隱瞞之理。然依告訴人之母所 為證詞內容,告訴人僅提及被告對其毛手毛腳,是告訴 人之母所證內容亦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⒍告訴人案發當日穿著之衣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其穿著之上衣及長褲並無可疑斑跡,所著內褲 及護墊亦未發現可疑精液斑。倘被告果曾以其下體磨蹭並 試圖以下體侵入告訴人下體,則告訴人送驗之上衣、長褲 、內褲自應留有被告之精液,然並未驗出,益徵告訴人所 述與客觀、科學檢驗報告不符。   ⒎至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等資料,認告訴人經評估 分析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究其原因,出於生活、 工作、情感或家庭因素,本屬多端,且告訴人之告訴與事 理不符,已如上述,是不能以此事後觀察,遽論被告之犯 行。   ⒏告訴人於其所指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 任職之公司人資行政部申訴,內容僅止於同年月18日在辦 公室遭被告性騷擾,亦未提及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綜 上所述,足證告訴人指述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請諭知 被告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與告訴人係任職於同一公司之同事,被告為該公司之 區經理,而告訴人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被告於112年2月 18日10時許,在伊等任職公司之辦公室內,違反告訴人意願 自告訴人背後環抱告訴人腹部、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進 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並舔吻告訴人陰 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偵卷限閱卷第33至 3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於案發後之當日10時34分許 ,以電話聯繫同事,在電話中告知同事遭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另於翌日(同年月19日)凌晨、上午分別以電話、訊息告 知其母、男友等情,亦分別經告訴人同事邱○○(偵卷第59頁 、偵續卷第52至53頁)、告訴人之母(偵續卷第22頁)及其 男友葉○○(偵卷第57至58頁、偵續卷第53頁)於偵查中具結 證述明確。  ㈢而就被告與同事、家人、男友之聯繫內容觀之:   ⒈告訴人同事邱○○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早上10時半, 告訴人用SKYPE傳訊息給我,問我有沒有空,我用公司內 線撥給告訴人,我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說過程中她會 害怕,她不想被乙○○叫過去,當時告訴人的口氣很害怕、 唯唯諾諾很小聲,她說被告靠近她,她會害怕,我們從10 時半聊到中午12時多」、「告訴人要求我不要掛斷電話, 通話過程中,通話線路是通的,但我跟告訴人各做各的事 ,我覺得很非常奇怪,上班期間不能這樣子,而且講了1 、2個小時,告訴人都叫我不要掛電話,中間告訴人有說 ,被告以前在電梯距離她太近,讓她覺得很害怕」、「案 發當天中午12時左右我跟告訴人結束通話,我覺得告訴人 這種情況很奇怪,電話中我認為告訴人應該是有被毛手毛 腳,所以我才會跟陳○○說去安慰一下告訴人,我沒有跟陳 ○○說的很清楚,因為我不太確定告訴人願不願意把這件事 講出來,所以我才會聯絡陳○○請她主動去關心告訴人」等 語(偵續卷第52頁),且邱○○上開證詞內容,有渠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頁)附卷可證,並與告訴人 另一同事陳○○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 中午高雄的同事邱○○傳訊息給我,要我關心一下告訴人」 、「告訴人一開始講沒幾句話就爆哭,她說早上被告把她 叫去被告辦公桌旁邊,就開始對告訴人毛手毛脚,案發當 天就我所知是性騷擾,直到隔天我才知道是性侵」(偵續 卷第22頁)、「(案發當天中午)接近12點半。我打電話 給她的時候,她接起電話開始就是有一點快要哭的感覺, 然後她就說她要走到辦公室外面的陽台跟我講,她走出去 之後就開始爆哭」(本院卷第232頁)等語,互核相符。   ⒉陳○○於偵查中另證稱:「案發當天我跟告訴人通話2個半小 時,在當天下午2時多有遇到被告回辦公室,當時告訴人 又開始緊張,問我該怎麼辦?我就請告訴人先到廁所躲一 下,等到有其他人回辦公室時,妳再回來,當時我跟告訴 人還在通話中」(偵續卷第54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 證稱:「我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其實我有問她說妳要不 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如果她請假回家了,辦公室裡 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她覺得她可以待到下班, 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 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來了之後,大 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我的感覺是她雖 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因為她不知道 經理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4頁),且 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確有一項於下午3 時01分結束,時間長達2時28分57秒之通話紀錄(偵卷限 閱卷第17頁),是陳○○所證上情,亦信而有徵。   ⒊告訴人男友葉○○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10時多告訴人 傳訊息問我,中午可不可以打電話給她?後來我在12點多 有打一通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沒有接到。告訴人傳訊息給 我,說等她一下,她在求救」、「當天中午12時多我們有 通電話,過程中告訴人傳訊息給我說,要求我陪她講電話 到被告離開辦公室」等語(偵續卷第53頁);於另案審理 中亦證稱:「她當天打來時,她的聲音聽起來好像有要對 我說什麼,但是她在那個當下,可能有點不曉得該怎麼說 ,以及我車上有客人,所以我們這個通話中間,她大概就 是請我先與她維持通話」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所證 情節與卷存告訴人與葉○○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 04頁)吻合,足認葉○○所為證詞,亦堪採信。   ⒋告訴人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2年2月19日凌晨,「告 訴人是用LINE打給我,時間大概是凌晨0時許,告訴人說 主管對她毛手毛腳,講沒幾句就哭到無法講話,她就一直 哭」等語(偵續卷第22頁),且告訴人之母所證上情,亦 有告訴人與其母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續卷第39頁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屬實。   ⒌綜上證人證詞內容及相關LINE、SKYP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上述方式為強制性交後, 為求免遭被告繼續侵害,旋撥打同事邱○○之電話,要求邱 ○○持續與其通話,並發送訊息予男友葉○○,告知葉○○其當 下「正在求救」,而告訴人於當日中午結束與邱○○之通話 後,立即撥打電話予男友葉○○,並傳送訊息予葉○○稱:「 我需要你陪我講一下電話到我經理離開辦公室」(偵卷第 103頁),之後則持續與同事陳○○通話兩個半小時,甚至 於被告短暫外出返回辦公室時,告訴人竟因恐懼而無所適 從,以致在陳○○之建議下進入廁所躲避。則由邱○○、葉○○ 、陳○○三人所證被告案發後之異常反應,以及告訴人對陳 ○○及其母提及當日在辦公室遭遇時,崩潰爆哭之失控情緒 反應,足證告訴人證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屬實。蓋倘 如被告所辯,伊僅擁抱告訴人二次,即便此一行為為告訴 人所不喜,告訴人之情緒應以氣憤、厭惡居多,實無出現 如此恐懼及崩潰反應之理,由此益徵告訴人指述情節屬實 。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接受心理諮商,諮商結果發現告 訴人出現「提及加害者、會有搓手、話語聲量變小,以及緊 張焦慮的情緒,想起事件以及加害者本人就會喚起負向壓力 情緒感」、「回想到公司,以及未來是否再回歸崗位,都會 有著焦慮害怕,一來擔心原本的環境空間會再度喚起事件記 憶,另一部分則擔憂同事間的輿論與傳言,讓個案對未來或 到焦慮恐慌」、「近期的性騷性侵之新聞媒體不斷在電視或 手機上出現,會讓個案看見相關文字以及內容又會再度引發 創傷情緖,因此會想迴避使用手機,減少刺激」、「面對聽 見周遭他人談論到與性有關的話題或是玩笑,也會勾動內在 的負向或受,對此的容忍度降低,也會想迴避這些刺激源, 因此減少與外在他人的接觸,多數時間多待在家,減少與人 的接觸或是被詢問跟關心」、「最大困擾為睡眠,起初無法 一人入睡,害怕單獨,需又有親近人的陪伴才能入睡,初期 也需要靠藥物協助入眠,但目前仍是個案很大的困擾」等行 為表現,心理師評估認為告訴人已出現與創傷事件相關之侵 入性症狀、持續想逃避與創傷事件有關的刺激、因創傷事件 引發對認知的負向改變,及對於創傷事件相關之警醒性與反 應性有顯著改變之情形,符合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 標準,有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一份(偵卷第153至1 55頁)存卷可按,顯見告訴人因遭被告強制性交,已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出現心理創傷,據此益徵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以上述情節,為被告辯解 。然:   ⒈被告在其任職之公司已擔任區經理之職務,相較於擔任客 服助理之告訴人而言,被告顯屬公司內位高權重之人,此 不因被告與告訴人是否有直接之上下隸屬關係而異;況被 告與告訴人係在同一辦公室內工作,此有告訴人繪製之現 場圖(警卷第21頁)在卷可憑,被告就此亦未爭執否認, 是二人平日確有接觸之機會。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竟 趁辦公室四下無人之際趁係對告訴人為肢體接觸,甚至進 一步將告訴人帶入會議室進行進一步之肢體接觸,顯見被 告刻意避人耳目,自身亦知行止有虧,居心可議。被告與 告訴人純屬同事,何來父女可言。被告為年滿60歲之成年 人,且在公司擔任主管職位,其對於自身不得以任何藉口 作為侵犯女性同仁身體自主權利乙情,當屬明知,其明知 上情,仍矯飾其詞,辯稱係出於父女之情,妄圖改變他人 對伊為本案犯行動機之判斷,實無可取。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業已陳明:「他就直接叫我,…他說妳過來 我有事情要跟妳講,然後我過去之後,他就在問我過年那 時候大家賭博的,我有沒有赢錢或輸錢,對,因為過年那 時候我們經理會發給我們所有同仁一人大概一千至兩千百 鈔賭本,然後我們會玩骰子,因為他那天提早走,他又突 然問起我說你那天赢還是輸…然後我跟他說,沒有輸也沒 有赢,就是他發的賭本剛好這樣…後來經理就拿出一堆新 鈔,就說那這邊補給你…然後我就說,因為看起來就一疊 ,我就說怎麼這麼多,然後他就從背後抱我」等語(本院 卷第135頁勘驗筆錄),是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之前曾 取出現鈔欲交付告訴人一事,並無任何隱瞞。雖辯護人主 張告訴人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然被告並未陳述告訴 人係收取對價而同意被告對其進行性接觸,是即便告訴人 確有收取被告交付之款項,無非被告藉此分散告訴人之注 意力,以達成突襲告訴人遂行性侵害行為之效果,此部分 所辯情節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在會議室內強脫告訴人所著長褲 及內褲當時,係站立於告訴人身後,是告訴人對於在其身 後之被告究係如何動作,本難有確切之觀察。況,事發當 時,告訴人突遭被告侵犯,心中慌亂可想而知,本無從期 待其能冷靜以對,仔細觀察並記憶被告行為當時之一舉一 動及先後順序,則告訴人對於員警所詢問被告究係以左手 或右手褪去其內、外褲等問題,以「應該」、「好像」等 語回復,要屬當然,不能以此認為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   ⒋本案發生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任職之公司辦公室僅其二人 在場,其他同仁均已外出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 所為非但有違職場倫理,更係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犯 罪行為。一旦遭人發覺,被告必將遭同仁唾棄,甚至可能 遭公司開除。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其上開犯罪行為可能產生之後果自無不知之理。伊 於犯罪過程中,風聲鶴唳,疑神疑鬼,對任何微小之聲響 均保持高度警覺,甚至因過於緊張以致自認聽聞他人開門 聲響,均屬人情之常,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疑似聽聞他人進 入辦公室而突然中斷犯行,與常情無違。況,被告並未否 認在伊座位旁及會議室內擁抱告訴人,對此悖於職場倫理 之行為,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自處之情形。辯護意旨以此為 由,為被告辯解,顯無理由。   ⒌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自告訴人身後環抱告訴人並下體 磨蹭告訴人臀部當時,遭壓制者為告訴人,並非被告,則 被告行動自由既未受限,何以無法「磨蹭」告訴人?此部 分辯護意旨實屬莫名,辯護人就此亦未提出進一步之說明 ,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辯護人質疑被告如何能 在壓制告訴人過程中,舔吻告訴人陰部等情,然被告既未 有何行動不便之身體障礙證明,其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蹲 姿、跪姿舔吻遭壓制而處於驚嚇狀態以致喪失抗拒能力之 告訴人陰部,似無任何困難。辯護意旨徒憑臆測,指摘告 訴人指述情節不實,自無可取。   ⒍依告訴人指述情節,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拉扯、壓制等動 作,然施加不法腕力之程度並非強烈。告訴人年僅26歲, 初入社會未久,其在職場上突遭公司內位高權重之區經理 強制性交,心中驚恐、擔憂、懼怕等情緒交雜,本難期待 告訴人能強烈抵抗。況,現行刑法關於強制性交之規定, 並未要求被告之行為必須達於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則告訴人並未因抗拒而受傷,與事理無違。辯護人以告 訴人並未受傷為由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並無可取。   ⒎本案係於職場發生之性侵害事件,告訴人憂心一旦將此事 公諸於眾,可能遭受同事異樣眼光、遭公司針對以致工作 不保,甚至與男友感情生變,均屬事理之常,是告訴人初 始並未立刻報警,並對同事、家人乃至男友隱瞞事實真相 ,試圖淡化處理,均與經驗法則無違,不能以此認告訴人 指述有何不一或不可信之處。再者,告訴人同事陳○○於本 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在跟她聊天的過程中,其實我有 問她說妳要不要先請假回家,她跟我說,如果她請假回家 了,辦公室裡面就沒有人接電話處理公事了,她覺得她可 以待到下班,所以我就一直陪她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 話題,一直到她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 來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跟她掛電話,中間過程其實我 的感覺是她雖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她還是有一點緊張, 因為她不知道經理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等語(本院卷第 234頁)。是由陳○○上開證詞內容可知,告訴人之所以繼 續留在辦公室,係出於對工作之責任,且告訴人主觀上相 信可透過與邱○○、陳○○等同事通話過程,確保不再遭受被 告之侵害,不能據此認為告訴人之反應異於常人。   ⒏本判決並未援引告訴人男友葉○○及其同事邱○○、陳○○,乃 至告訴人之母轉述告訴人所述被害經過,作為告訴人指述 之補強證據,而係以上述證人於偵查及另案審理中所為之 證詞證明告訴人之心理狀態、認知及被告行為造成之影響 。此等證詞雖屬情況證據,然仍為上開證人之親身體驗, 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 。至辯護意旨所指上開證人證詞內容與告訴人指述情節不 一之處,除部分已指駁如前,不再逐一論述外,另就其餘 部分補充如下:    ⑴告訴人警詢中陳稱遭被告「拉」進會議室,與其與男友 葉○○LINE對話中所述遭被告「拖」進會議室,並無本質 之差異,辯護意旨要求告訴人使用與警詢中完全相同之 用詞對其男友陳述事發經過,實屬無理。    ⑵告訴人於其與邱○○之LINE對話紀錄中陳稱:「他(即被 告)是抓準不會被反抗」,依其語意,具有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可明瞭告訴人係在與邱○○之對話過程中,推測 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之心態,此與告訴人實際上有無反 抗乃至反抗之劇烈程度,全無關聯。辯護意旨以此為由 主張告訴人指述情節前後不一,亦屬無稽。    ⑶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另有相互積累之情況證據可補 強告訴人指述之真實性。縱辯護意旨認為僅以邱○○所證 於渠與告訴人通話過程中,感到告訴人「害怕」、「經 理靠他太近,他會害怕」等情,尚不足以排除被告並未 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可能,然考量本案其他補強證據 ,特別是告訴人自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下午3 時許止,均持續與同事、男友保持通話之異常反應,足 認被告所為絕非僅使一般人氣憤、厭惡、噁心之性騷擾 程度,而係使人高度驚懼之強制性交行為。辯護意旨僅 以邱○○所證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為由,主張被告無罪, 並無理由。   ⒐被告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乃至以性器試圖插入告訴人 性器當時,是否會在告訴人所著衣褲上遺留精液斑跡,與 事發當時告訴人、被告站立位置、被告身體狀況均有關聯 ,本難一概而論,不能僅因告訴人當日所著衣物上未能檢 出被告精液斑跡即認告訴人指述情節不實。況,告訴人在 其與陳○○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提及:「回家立馬洗澡」( 偵卷限閱卷第17頁),則告訴人案發後既已沐浴更衣,其 衣物上未能採得被告之精液斑跡,亦與事理無違。   ⒑卷存嘉義市政府心理諮商紀錄摘述,業已載明告訴人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係源於公司內發生與性有關之創傷事件, 且告訴人於諮商過程中,對心理師提及「自己身為小職員 ,對抗的是高權位者」、「害怕面對加害者,生活周遭也 時常會聽見同事提及對方,便會再度喚起焦慮恐懼」(偵 卷第154頁),再再顯示告訴人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確係 遭被告強制性交引發,辯護意旨毫無任何證據,恣意猜測 可能係其他原因所致,要無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辯護意旨亦無足取。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以 手指插入告訴人性器前,違反告訴人意願以雙手環抱告訴人 、以下體磨蹭告訴人臀部,乃至伊遂行強制性交行為後舔吻 告訴人陰部之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強制性交既遂後,又試圖以性器插入 告訴人性器未果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與前揭既遂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於相同地點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之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施 較為合理,應論以強制性交既遂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四、量刑: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同一公司任職,被告並擔任區經理職務 ,其不知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辦公 室內四下無人之際,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權利,致使告訴人身心受 創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非但未賠償告訴 人分文,甚至以毫不相干之父女關係辯解,顯見被告毫無悔 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NDM-113-侵訴-63-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惠嬌 代 理 人 陳惠菊律師 相 對 人 鑫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英福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8日召開臨 時股東會後,迄今已逾2年期間均未召開股東會,致聲請人 無從知悉相對人營運情形,經聲請人函請相對人儘速召開股 東會,相對人仍置之不理,直至聲請人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後,相對人始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 爭股東會),然該股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未改選董監事 ,急就章提出的財務報表只是為了應付,該財務報表顯示相 對人近2年應付帳款金額異常鉅大,帳上現金充裕卻向股東 高額借款往來,土地資產價格亦有低估疑慮等情形,為了解 相對人營運狀況及維護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於111年年1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家族企業,之前由聲請人之 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時,亦從未召開股東會,換現任法定代 理人經營後,聲請人才要求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已於113年1 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聲請人亦有委託代理人參加,相 對人已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將111年、112年經會計 師簽驗過之財務報表(因召開系爭股東會時,113年未結束 ,無法編製113年度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查閱,並 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將上開資料直接寄送予聲請人,聲請人已 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聲請人未檢附理由、事證以說 明相對人之經營存有如何不忠實或違反法令、章程之處,故 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 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 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 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 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 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 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 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 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而因該項之檢查係 以外力介入調查公司平常財務、業務情況,其檢查權之行使 對公司經營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故僅於聲請人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選派之必要時,法院始得准許其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3,5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 2%等情,有相對人股東名冊為證(本院卷第19頁),堪認聲 請人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權總數1%以 上之股東。職是,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選派檢查人, 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未釋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⒈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自111年3月8日起未召開股東會,因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於113年11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聲請人有委任代理人參加,但相對人急就章提供之財務 報表僅係為了應付,且財務報表顯示相對人應付帳款金額過 高,帳上現金充裕卻向股東高額借款往來,土地資產價格亦 有低估疑慮,故本件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聲 請人以股東身分,本即以透過出席股東會、查閱相對人備置 於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方式,了解相對人財務業務狀況,相對 人雖於聲請人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後,始召開系爭股 東會,然聲請人已委任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不爭執相對人 已將111年、112年的財務報表備置於公司供股東閱覽,堪認 聲請人已得知悉相對人之財務業務情形,聲請人雖主張該財 務報表之內容有上揭不合理現象,惟僅係片面陳述,未提出 任何事證,以說明相對人提出之111、112年財務報表存有如 何虛偽作帳、隱匿財產、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尚難認已 釋明有選派檢查人進一步對相對人加以檢查之理由及必要性 。  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113年整年度的財務報表雖於系爭股東會 召開時因年度尚未終結而無法編製,但相對人應提供開會前 之113年財務報告(即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28日)等語 。惟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 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 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 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 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 公司依法應備置之財務報表係會計年度終了後編製之年度財 務報表,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提出系爭股東會召開前之113 年財務資料,應有違法等語,於上開規定未合,尚難憑採。  ⒊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召開董事會,股 東會召集程序不合法,且系爭股東會依法應改選董事、監察 人而未改選等語,業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亦未提出相關事 證以為證明,況且此揭情事非具選派檢查人必要性之事由, 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亦非可採。  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兼顧公司營運,避免股東濫用檢查 人制度造成公司財力無謂之浪費,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 並未釋明相對人於經營過程存有不忠實於股東或違反法令、 章程之情事,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自難准許其聲 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11年1 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 編號 帳目 1 傳票 2 進銷項發票憑證 3 總帳 4 股東權益變動表 5 資產負債表 6 損益表 7 銀行往來對帳單 8 股東名冊 9 401申報表 10 111年至113年營業所得稅申報表 11 111年至113年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12 111年至113年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 13 111年至113年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14 111年至113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

2025-02-13

TNDV-113-司-31-20250213-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 人 林志隆 代 理 人 杜孟真律師 相 對 人 中美兄弟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勇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持有相對人股份共48萬7000股,占相對人 股份4.87%(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萬股),且已持有6 個月以上,因相對人之關係企業熹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熹 樂公司)涉及逃漏稅不法情事,且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比例 偏高,不合於營業常規,乃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民國105至107年間相對人與股東間往來 借貸、相對人與熹樂公司等關係人歷年交易內容及相對人股 東常會決議記載不實等事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交易文件 及文件紀錄。案經原法院一審以:關於再抗告人聲請檢查相 對人105年至106年之相關文件資料部分,前經原法院107年 度司字第3號(下稱前案)裁定選派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 在案,故無再行檢查之必要;另107年之相關文件資料部分 ,因熹樂公司與相對人為各自獨立之法人,熹樂公司所涉逃 漏稅與相對人無關,故亦無檢查之必要,而於113年3月22日 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擴張聲請檢查範圍如原裁定 附表一所示,原裁定認再抗告人已釋明關於聲請檢查相對人 110年度至112年度與關係人交易部分之必要性,故應准許檢 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廢棄一審裁 定關於駁回該部分聲請之部分,改准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 查人檢查之,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裁 定所為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0202號(下稱前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書認 定熹樂公司銷售相對人公司藥品收取貨款支票逾新臺幣(下 同)4億元,已存入相對人負責人林命權之父林本源等林氏 家族成員私人帳戶花用,因涉案金額高達數億元,攸關股東 權益重大,再抗告人乃聲請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關於相 對人與熹樂公司之交易內容、相關款項及相關文件或憑證等 ,此部分違法爭議係於112年底經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揭露 才發現,故前案雖選派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相對人103 至106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然無法檢查到相對人與 熹樂公司間貨款爭議。至於相對人所提其對熹樂公司之各年 度應收款項與實收款項彙整表(原審卷一第397頁),並未 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負責,應係臨訟製作,且無法將其所謂有 回收之資金對應至其財務報表中,自有再查明之必要。另依 前案林宥宏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說明,可知相對人當時未 提出原裁定附表一檢查項目文件給會計師,致會計師當時有 核對金額之困難。又為確保財務報表編造之公允正確,財報 檢查範圍不應限縮至107年度,否則相對人112年度財務報表 編造之連續性及正確性,即無法獲得確保。準此,再抗告人 聲請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一之檢查項目,均屬對相對人公司經 營監督所為合理且必要之檢查範圍,原裁定否准再抗告人此 部分聲請部分,有應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而消極未 適用之違法。並聲明: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部分 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無非係就原裁定關於本件有 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予以指摘,自難據為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四、經查: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則謂:「為強化 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 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 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 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可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 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 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 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針對再抗告人聲請檢查 範圍區分不同年度與檢查項目類別,認定:⒈再抗告人已釋 明關於檢查110至112年度相對人與關係人交易資料之必要性 ,故准許選派蘇仁偉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如原裁定附表二編 號1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⒉再抗告人其餘聲請檢查範圍 ,關於檢查103至106年度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 業經前案檢查人林宥宏會計師檢查完畢,並以檢查報告陳報 原法院,再抗告人就上開年度之檢查項目再聲請檢查,並無 權利保護必要;其他部分,因前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緩 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第40至51頁)所指摘之熹樂公司收取 貨款支票共4億1626萬7,532元,存入林氏家族成員帳戶一節 ,屬熹樂公司於103至107年度之銷售所得,非謂係熹樂公司 於103至107年度向相對人購買藥品之進貨成本,所稱逃漏稅 犯行亦為熹樂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故上開偵查結果,均與 相對人與熹樂公司間交易有無涉有不法情事無關,另再抗告 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未開立統一發票予熹樂公司或其他藥房 之情事,亦未能釋明有檢查其他文件或項目之必要性,故否 准再抗告人其餘檢查範圍之聲請。據上可知,原裁定已積極 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詳予審酌再抗告人聲請檢查 範圍及項目之必要性,而分為准、否之裁定,並無消極不適 用法規之情形。經核再抗告人前開主張,係就原裁定否准再 抗告人其餘檢查範圍之聲請部分,所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原法院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自難據為原裁定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從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TCHV-114-非抗-42-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瑞山 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真 上2人共同 代 理 人 巫坤陽律師 相 對 人 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正劭 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派李豐任會計師(事務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十 一樓,聯絡電話:0四─○○○○○○○)為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 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萬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 示各項待檢查帳目等資料,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一日起迄 今之業務帳目(包括各類財務報表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 憑證、帳簿等,其種類及明細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 ),及財產證明文件與使用情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總統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行 政院指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 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 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 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 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 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且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故聲請人倘具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身份,且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份,亦非濫 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 營運,即已符合前揭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 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黃瑞山至遲於104年間起即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並 曾擔任監察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 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聲請人鑫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銓公司)亦至遲於同上時間起為相對人公司 股東,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0,137股, 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 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 件。  (二)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具有下列事由,致營運狀况不 明,認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聲請人黃瑞山原為相對人之監察人,為瞭解相對人公司業 務及財務狀况,確認公司資金及相關資產、負債是否異常 ,曾於113年6月6日委託巫坤陽律師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1 870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4日依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委託廖桂芳會計師、巫坤陽律師前往相對人 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請相對人備妥111年1月1日 至113年5月31日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詎相對人公司董事 長游正劭於查帳前即113年6月24日通知於113年6月28日召 集113年第1次董事會,擬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全面改選監 察人程序,聲請人黃瑞山認為相對人公司召集之董事會係 於無召集股東臨時會之必要而召集,且上開董事會召集事 由僅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全面改選董事,顯係為規避監 察人行使監察權,而召開股東臨時會,屬召集程序違法, 聲請人黃瑞山乃於113年6月25日寄發台北北門郵局第2075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儘速撤回開會通知,否則追究相 關法律責任。   2、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4日初步查核相對人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况(下稱第1次查帳),發現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 一步詳查,且相對人公司未依協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 年6月6日函文內容提供應備查核資料,聲請人遂於113年7 月12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公司 ,除檢附113年7月4日查核缺失表外,將再於113年7月25 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查核、抄錄及複製簿冊文件,並要求提 供104年10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帳冊資料,及說明第1次 查帳所列缺失之法律上正當原因。嗣因相對人公司於113 年7月12日通知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臨 時會,乃於同日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將查帳日期提前 至113年7月17日,並於113年7月15日寄發國史館郵局第36 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表示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違 法,且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禁止權利濫用情事,應為無 效等語。但相對人公司仍未於113年7月17日備妥相關帳冊 資料供聲請人及委託之會計師、律師進行查核(下稱第2次 查帳),且相對人亦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第1次股東 臨時會,作成全面改選監察人,及改選股東游00為新任監 察人等決議,而會議結束後,聲請人迄未收受相對人公司 應寄發之會議紀錄,然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2日辦妥監察 人變更登記。  3、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由,係以 公司出售大肚廠屬於公司營業政策重大變更,關係股東重 大權益,相對人公司顯然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履行董 事會、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程序,其逕行決議出售大肚廠, 影響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包括盈餘分配等股東權益。况 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公司應提供之會計帳簿及憑證核對勾 稽,無從知悉相對人公司實際營運狀况,自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况之必要。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及改選董監事, 確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由之一,此從相對人公司迄至113 年10月間未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度會計年 度終了6個月內(即113年6月30日以前)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而刻意召開股東臨時會,其目的在於規避聲請人黃瑞山 行使原有之監察權,阻礙聲請人瞭解公司之財務狀况, 尤其在第1次查帳後,聲請人黃瑞山曾於113年7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待補資料及說明第1次查 帳時發現缺失部分之原因為何,相對人公司均不願意提供 ,故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萬向專案執行結 果」(下稱查帳報告)聲明書記載:「由於萬向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未於期限內提供特定資料,協議程序查核受到限制 ,本會計師無法採用其他查核程序獲得足夠及適切之證據 ,導致協議程序查核受限,無法完成協議程序之執行。」 等語,堪認聲請人確有查帳受阻之情事,即有聲請法院選 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四)又相對人抗辯稱聲請人黃瑞山要求公司返還借款1200萬元 乙事,此屬聲請人黃瑞山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與法院是 否同意選派檢查人係屬2事,且依相對人提出其委託不動 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價格為4億8000萬 元,將近公司資本額1億6800萬元之3倍,相對人亦不否認 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法定程序而有變賣公司重大資產之 行為,即非相對人抗辯「是一般公司之正常經營行為」。 再依相對人公司財務人員於113年3月22日提供予聲請人黃 瑞山知悉之公司銀行存款幣別匯總表,及提供113年3月27 日銀行存款餘額明細,相對人公司帳於113年3月22日現金 高達8238萬2860元,迄至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6月間催告 清償借款1200萬元期間並無重大支出,應足以清償積欠 之債務,但相對人竟稱短期內無法還款,且必須出售公司 廠房及土地,是否已有隱匿或移轉公司資產之行為,即有 疑問?  (五)聲請人黃瑞山否認於第1次查帳時即已完成以監察人身分 進行之查帳行為,此從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7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及廖桂芳會計師於113年7月17日出具查帳報告等 內容可知,而相對人復自承確於113年7月15日收受聲證6 存證信函,且未對該存證信函內容回覆,並稱聲請人指定 於113年7月25日再到公司查帳,於該日並未到場云云。惟 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即先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公司將 查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且於113年7月15日再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上情,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偕同會計 師及律師前往相對人公司查帳,相對人並未提供會計師需 要之相關資料,故當日無法進行查帳,會計師遂在查帳報 告聲明書日期記載為113年7月17日。至於相對人抗辯稱於 113年7月16日始接獲存證信函通知提前於113年7月13日查 帳,因聲請人要求提供資料甚多,相對人準備不及」云云 ,即於前揭事實不符,因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2日先以電 子郵件通知相對人查帳日期提前,相對人故意不予理會, 第2次查帳當日未提供任何資料,事後亦未為提供資料之 積極表示,甚至鈞院於113年9月23日調查時,相對人亦不 同意聲請人行使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權利,且未提出相關 帳冊資料供聲請人釋疑。再聲請人是否行使少數股東權? 是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均 屬聲請人之法定權利,相對人無權阻止,尤其聲請人黃瑞 山之監察人身分已遭相對人公司解任,並於113年8月22日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聲請人更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正當事由。  (六)聲請人就本件聲請檢查帳冊期間自104年10月1日起迄今長 達10年之理由,主要係針對聲證5附表各項查核事項、內 容說明、相關疑點、待補資料及查核期間,並參酌廖桂芳 會計師出具查帳報告內容而定,包括機台認股利潤於110 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部在職簽約金(於106年1 次預付10年共120萬元薪資,分10年每月認列10000元薪資 支出是否合理)、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 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2年資產負債表式 ,帳列固定資產為5億28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露者為4 億3400萬元,亦未說明固定資產有無設定抵押情事)、昔 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相對人提供予聲請人之110 年至112年總利息支出金額為4000萬元,提供予會計師揭 露者為2200萬元,差異高達1800萬元,原因何在)、股東 往來(110年至112年向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 ,支付利息逾980000元,但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僅向金合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究為多少) 、108年獎等獎金(110年調整累計盈餘187萬3666元,減少 股東權益,但傳票摘要欄備註為「108年獎963066+經營獎 金500000+紅包410000」,依據為何)、薪資及伙食支出(1 10年至112年帳列薪資支出及伙食費共1億9500萬元,提供 予會計師財務報表揭露者為1億2400萬元,差異高達7100 萬元,原因何在)、員工及董監事紅利(公司章程是否有規 定發放標準?董事會有無同意發放?發放獎金是否依法申 報)、弗克司佣金(110年至112年度支付佣金高達290萬元 ,佣金何人領取?是否開立扣繳憑單或統一發票?)、游 之毅借款(游之毅為游正劭之子,於112年8月向公司借款2 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利 率為何)、游天富顧問費(游天富為游正劭之父,公司聘為 顧問,3年1聘及1次支付3年顧問費108萬元,每月認列100 00元勞務費,其擔任公司技術指導、顧問資格及核准依據 為何)等,在未經實質查核相關帳冊資料前,無從瞭解相 對人公司是否以前有類似情事發生,故有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必要性。  (七)並聲明:聲請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公司自104年10月1日起至檢查日止,如聲請狀附 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包括待補資料、提供報表及查核資料)。   三、相對人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245條規範選派檢查人之法律依據與立法目的 ,可知聲請人除須符合一定股權比例要件外,仍應檢附相 當理由與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於必要範圍 內方得進行檢查,法院尚需審查少數股東聲請之是否正當 。倘聲請人未能證明上開必要性,而僅屬故意干擾相對人 經營之權利濫用,法院自得駁回其請求。又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制度,係屬臨時性監察機制,旨在彌補監察人監督 之不足,不容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毫無限制行使此項補充 性權利,否則即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  (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應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1、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召開113年 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監察人,召集事由「違反法令 」及「擬出售大肚廠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等,但不 論是否進行全面改選監察人程序,或擬出售大肚廠等事務 ,均屬相對人公司內部經營事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公司 在經營上有何財務惡化之情事,亦非特定事件之發生或延 續可具體說明公司可能發生人謀不臧情事,導致公司財務 狀况惡化,而有保護投資人,進行檢查找出原委之必要性 ,故聲請人主張之事由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選派必要性」之要件,其請求為無理由。   2、聲請人黃瑞山曾為相對人公司監察人,於113年6月6日曾 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相對人公 司相關帳冊文件,並於113年7月4日委由廖桂芳會計師及 巫坤陽律師協同進行第1次查帳,相對人公司亦配合於113 年7月4日提供聲請人要求之相關帳冊表簿供查核,並無聲 請人主張有許多資料未交付會計師查核情事。另聲請人黃 瑞山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乙事,已於113年7月4日 完成相關查核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係遲至113年7月22日召 集股東臨時會,並通過決議全面改選監察人,並未影響其 以監察人身分要求查核帳簿表冊之事,詎聲請人黃瑞山復 以少數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然欠缺必要性。    3、相對人公司擬出售大肚廠乙事,起因於相對人公司曾於10 7年間因資金周轉問題向聲請人黃瑞山借款1200萬元,當 時雙方未約定還款日期,而相對人公司突於113年6月5日 接獲聲請人黃瑞山委由律師寄發國史館郵局第281號存證 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應於113年6月15日以前將借款1200 萬元悉數返還,但相對人公司承辦人員當時曾向聲請人黃 瑞山表示公司經營上仍有資金周轉需求,無法於短期內還 款,可將原先投資興建之大肚廠出售,以出售價金優先清 償聲請人黃瑞山等情,相對人公司遂自113年7月起陸續委 託多家不動產仲介經紀公司銷售大肚廠所在之土地及地上 物。然聲請人黃瑞山又委請律師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國史 館郵局第301號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5日 以前返還借款1200萬元,更於113年7月17日對相對人公司 提起返還借款訴訟。是相對人公司基於資金周轉需求,方 決定出售大肚廠,聲請人反而對出售大肚廠之決定有意見 ,並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事由,且事實上大肚廠尚未出 售,並無相關交易資料可供查詢,聲請人顯有權利濫用之 情事。     4、聲請人雖聲請法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人,然廖桂芳 會計師與聲請人間已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其立場顯然會 偏向聲請人,難以維持客觀公正,故鈞院縱認有選派檢查 人必要,相對人亦不同意廖桂芳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 又聲請人欲檢查相對人公司帳冊表簿期間自104年10月1日 起長達10年,不僅超過會計帳冊應保留5年之法定年限, 且聲請人亦未敘明檢查長達10年之營業帳冊之理由及必要 性,其聲請範圍即非適當,造成相對人之困擾。  (三)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聲請人2人至遲於104年間起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迄至11 3年8月間即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黃瑞山持有相對人公 司發行股份總數17,800,000股之其中1,942,636股份,而 聲請人鑫銓公司則持有相對人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其中4,37 0,137股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聲請人2人提出 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4年9月30日及112年12月13日 股東名簿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是聲請人2人顯已符合前揭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持股要件 甚明。  (二)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而 本院於113年9月23日及113年10月14日等調查期日訊問兩 造,就有無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 命兩造表示意見,兩造意見雖有分歧,惟本院綜合兩造之 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仍有依聲請人之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必要性,茲說明理由如次:   1、聲請人2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雖以聲請人黃瑞山已以監 察人身分委請會計師及律師於113年7月4日到公司查帳, 相對人亦配合查帳完畢,聲請人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為權利濫用,欠缺必要性云云。 然依聲請人提出113年7月12日、113年7月15日國史館郵局 第359、364號存證信函、113年7月12日電子郵件等內容, 可知聲請人黃瑞山認為113年7月4日之第1次查帳結果發現 有諸多缺失及疑點待進一步詳查,並檢附該次查帳之查核 缺失表要求相對人補正相關資料及就缺失部分提出合理說 明等,且為配合相對人將於113年7月22日召集113年度股 東臨時會,提案「全面改選監察人」,聲請人黃瑞山面對 其監察人身分可能遭股東臨時會解任之風險,而將第2次 查帳日期提前至113年7月17日,詎相對人屆期拒絕配合, 致聲請人黃瑞山委請之會計師及律師於當日無法進行第2 次查帳,會計師遂於同日提出聲明書及第1次查帳結果之 查帳報告(參見本院卷第121~161頁),可見聲請人黃瑞山 於113年7月12日即已先行通知相對人關於第1次查帳結果 仍有疑義及資料未備齊,並指定第2次查帳日期,而相對 人亦自承確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及電子郵件通知,卻抗辯 稱時間匆促、準備不及云云,事後亦未主動與聲請人黃瑞 山聯絡究竟何時可備妥查帳資料及更改第2次查帳日期, 逕於113年7月2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解任聲請人黃瑞山 之監察人身分,使聲請人黃瑞山喪失監察人資格,無從再 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是相對人確有規避及 妨礙監察人之檢查行為至為明確。    2、又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 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在私法領域 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 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 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 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 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 ,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 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 ,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 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 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 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 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218條第1項係股份 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之規定,而同法第245條第1項 係股份有限公司少數股東行使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等規定,上開2項權利既係賦予不同身分之監察人或少 數股東行使,在性質上自無權利行使相互排斥或衝突之可 能,故兼具有少數股東及監察人身分者,自得擇一行使。 準此,聲請人黃瑞山於113年8月27日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其原為相對人公司之 監察人身分已於113年7月22日遭相對人公司股東 臨時會 決議通過解任,相對人公司隨即於113年8月22日向主管機 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則聲請人黃瑞山提出本件聲 請時已不具有相對人公司監察人身分,無從再依公司法第 218條第1項規定行使監察人之監察權,故聲請人2人依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少數股東之聲請選派核檢查人 權利,對聲請人黃瑞山而言,僅屬法律規定權利行使之選 擇,尤其聲請人黃瑞山於前揭第1次查帳時已發現相對人 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有諸多疑點尚待查明,    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說明及補正資料亦未獲置理,則聲請 人黃瑞山與聲請人鑫銓公司共同提出本件聲請,究竟係如 何以損害相對人為目的?或聲請人2人有何具體作為足認 相對人正當信任不會行使上揭法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權?或 聲請人2人曾多次藉由股東名義行使少數股東權,而干擾 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或相對人曾依聲請人2人要求提供完 備齊全之相關財務報表等業務帳冊資料予聲請人2人查閱 檢視,而聲請人2人猶重複要求?等等,倘無上開列舉情 事存在,則聲請人2人究竟如何濫用其等少數股東權,自 應由相對人負釋明責任。從而,聲請人黃瑞山是否曾經以 監察人身分行使監察權,與是否得以少數股東身分行使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顯屬2事,相對人將聲請人黃瑞山 之前揭2項法定權利行使混為一談,要為本院所不採。是 相對人以聲請人2人提出本件聲請係屬權利濫用及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云云,委無可取。   3、另聲請人2人就113年7月4日即第1次查帳結果,認為相對 人就機台認股利潤於110年至112年間分配數額、王立勛幹 部在職簽約金、公司不動產即廠房、設備之資產認列金額 內外帳差異、借款及利息支出金額內外帳差異、110年至1 12年向股東邱金濱、游正劭、顏宏村等3人借款,支付利 息之股東往來款項、108年獎等獎金發放細目,薪資及伙 食支出之內外帳差異、員工及董監事紅利發放依據及相關 程序、110年至112年弗克司佣金發放情形、游之毅向公司 借款250萬元是否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及有無收取利息 、游天富擔任公司顧問資格、顧問費發放標準及依據為何 等項目(參見113年10月7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202~210 頁),均未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資料供參,則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狀况既有上揭疑義待釐清,在未經實質查核 相關帳冊表簿資料前,顯然無從瞭解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 處理有無異常情事,故聲請人2人據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即具有必要性。    (三)又聲請人雖建議本院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乙節 ,已為相對人拒絕,並為上揭抗辯。本院認為檢查人既為 法院選派,本應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不應有偏 頗某方當事人之情事,自不宜依一方當事人之建議而逕予 選派。况廖桂芳會計師先前與聲請人黃瑞山已有委任契約 關係,並出具第1次查帳報告,其執行職務立場是否客觀 公正亦受相對人質疑,則本件若選派廖桂芳會計師為檢查 人顯非適當。是本院乃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中市會計師 公會推薦具有擔任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意願之會計師,經 該公會函覆推薦李豐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公會114 年1月17日中市會字第1140000016號函1份可稽(參見本院 卷第287~289頁),本院審酌李豐任會計師具碩士學歷,並 擔任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且曾多次擔任法院選 派之檢查人及破產管理人等職務,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 ,且無任何事證足認李豐任會計師與兩造間有何嫌隙或利 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李豐任會計師應能本於專業知識 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 之權益,爰選派李豐任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至於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範 圍為何,本院認為除如聲請人2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待 檢查帳目等資料外,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 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等語,尚嫌抽象,而應本於尊重專業立場,相對人公 司配合檢查應提出之業務帳目細項,除包括各類財務報表 及產生該報表之各式會計憑證、帳簿等外,其種類及明細 資料授權由檢查人臚列指定之,以期適法。  (五)再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未依法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臨時 會、僅全面改選監察人,而未同時全面改建董事,及拒不 召集113年股東常會,卻召集股東臨時會各節,均屬相對 人公司內部治理問題,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不符,此部分宜由聲請人循公司 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尋求解決,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亦 非檢查人執行檢查事務得以處理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2-11

TCDV-113-司-45-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陳仁欽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世勳律師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李育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1月至99年7月4日,擔任 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各項業務,兩造間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6年8月間,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鎮宇,就 蔡鎮宇名下坐落○○市○區○○段000、000-0至000-0、000-00至 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洽談合作開發事宜 ,由上訴人親自將雙方合意內容擬定為契約,指派財務經理 鄭德盛,於96年10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 億4,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因上訴人未親自確認或指派法 務人員審閱契約內容,漏未發現契約第2條第2項(下稱系爭 追加價款條款):「本案預估總銷售額為3億4,000萬元,雙 方同意於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結算實際已銷 售總價款,如有溢上開預估總銷售金額時,以溢價金額(不 含營業稅)扣除乙方自取得標的土地產權起,迄上開結算日 止,就貸款額度1億2,500萬元整所設算之土地貸款利息後, 餘額之40%為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之約定,與原先秉持「合 建精神」之「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之超額盈餘再分配一定比 例予地主」之意旨明顯不符,導致只要建案銷售額逾3億400 0萬元,被上訴人便須將溢價金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後之40% ,作為追加價款給付蔡鎮宇,毋庸扣除買地、興建、管銷等 成本,使被上訴人蒙受鉅額虧損之風險。上訴人於系爭契約 之簽約過程,未事先將契約交法務等相關人員協助審閱,復 未親自對契約內容作最後之確認,即指示下屬與蔡鎮宇簽約 ,導致未能察覺系爭契約條款有與上訴人之真正意旨不符, 其行為顯然違反經理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其後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案「太子美學」之大樓(下稱系 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 使用執照。蔡鎮宇即於104年6月間,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買賣價款,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9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蔡鎮宇8418萬5,220元,及自 102年7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3日給付蔡 鎮宇1億0813萬8216元。如上訴人未漏將扣除成本再作利潤 分配之意旨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 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人支出之各項成本費用後,於101年4月 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4萬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何款項 予蔡鎮宇。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上訴人受有給付上開金額 之損失。爰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1億0813萬821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處理系爭契約之簽訂,未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伊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就土地買賣事 宜未有明確之內部作業規範,系爭契約經公司內部員工多人 經手均未發現缺失,被上訴人就其之使用人之過失應負與有 過失之責;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累計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8億 0753萬2,000元,扣除成本6億8742萬6,350元,縱使再支付 追加買賣價款給蔡鎮宇,被上訴人亦無虧損;上訴人任職總 經理月薪約17萬元,7年半薪資1657萬多元,若須伊賠償被 上訴人8418多萬元,顯屬過苛造成上訴人生計困難,應依民 法第218條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418萬5220元,及自110年1 1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 範圍,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再主張此項請求權。)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65年3月任職被上訴人之財務會計人員,歷任職員、 課長、襄理、副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 92年1月1日由執行副總經理升任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屆齡 退休(108偵字第9533號卷第279頁),前後任職被上訴人34 年。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6日與蔡鎮宇簽訂爭買賣契約,蔡鎮宇 以1億4,0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面積3372.73平 方公尺。於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有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被上 訴人已給付系爭土地價款1億4,000萬元予蔡鎮宇,蔡鎮宇於 96年11月15日,將系爭20筆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於98年7月23日,合併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於100年10月27日取得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南工使字第03894號使用執照。  ㈣蔡鎮宇於104年6月10日,依系爭追加價款條款,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追加價款,經臺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 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6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 決後,經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鎮宇84,185,220元,及自10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下稱本院另案)。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13日,依確 定判決給付蔡鎮宇108,138,216元(含利息)。  ㈤本院另案更一審訴訟程序係於107年8月1日收案,107年9月18 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2日聲請告 知上訴人訴訟,告知訴訟狀繕本於107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未參加訴訟,但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均委 任林世勳、郭群裕律師參與,上訴人曾親自到庭陳述,於10 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進行爭點整理時,上訴人對爭點整理表 示無意見。   ㈥系爭建案自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 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自9 6年11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 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計算之土地貸款利息為46,720,2 05元。  ㈦被上訴人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為310,098,285元、廣 告費及管銷費為104,896,711元、過戶費及佣金為1,525,929 元。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中記載,累計至101年12月31 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07,532,0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7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 下稱台南調查處),對上訴人提起違反證券交易法等刑事告 訴,經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 度偵字第9533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載 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就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違反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價款之 損害,是否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84,185,2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及民法第218條生計減輕抗辯 ,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 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一億 元以上者。司法院發布本法於110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上 訴人係於110年10月20日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就上訴人 擔任其總經理即公司負責人期間,執行系爭土地買賣之公司 業務所生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1億0812萬6216元,有 起訴狀可按(原審110年度補字第843號卷第15頁)。是本件 應屬商業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專屬商業法院 管轄。但同法第5條第6項規定,普通法院已就商業事件為本 案終局判決後,上級法院不得以其違背專屬管轄為由廢棄原 裁判。依上說明,本件原審法院既未移送商業法院審理而 自為判決,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應為實體審理,合先說明。  ㈡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兩造間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存有委任關係:   上訴人於92年1月1日升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至99年7月4日 屆齡退休,系爭契約簽訂於96年10月26日(不爭執事項㈠、㈡ )。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 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是以, 依公司法設置之經理人與公司間為民法第528條規定之委任 關係,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則兩造間之關係為委 任關係,堪以認定。又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 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準此,上訴人於擔 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期間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係被上訴人之 負責人,亦堪認定。  ⒉上訴人處理本件契約之簽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民法第535條著有明文。如前所認定,上訴人係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 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擔任被上訴人 之總經理,受有報酬(月薪17萬元,本院卷二第270頁), 於執行職務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自明。所謂忠實執 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 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 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4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⒊系爭契約係上訴人主導訂立:  ⑴上訴人於偵查案件在臺南調查處接受調查(110年2月20日) 時供述,其擔任總經理期間,被上訴人之公司治理係採總經 理制,總經理之職務包含綜理公司全臺灣各部門所有業務, 土地採購金額在5億元以下者,總經理可直接決行,不用送 董事會等語(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33號卷,以下稱1 08偵9533卷,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13-114、118頁)。系 爭土地之價金為1億4000萬元,在其決行權限範圍內。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過程,陳稱:「契約書的條文都是由我 與王寶珠直接洽談,沒有其他人參與」「談妥所有買賣條件 後,於簽約當日再拿給鄭德盛審視並請他持往與蔡鎮宇或王 朝籐簽合約」「本土地開發契約內容我沒有拿給法務人員審 核,我都是交待鄭德盛辦理」「一般來講,太子建設公司土 地開發案契約書條文都會先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 部門等相關單位複核,…」等語(同上卷第122-123、131頁 )。上訴人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契約是我 草擬的,簽約當天交給鄭德盛去簽約」「我草擬的買賣契約 就已經包含第2條第2款有關於追加土地買賣價款的約定,… 」「我所擬的合約沒有拿給太子建設法務人員審核」「會叫 鄭德盛代表公司簽約是因為他當天有空,我沒空。不見得所 有的合約都要我去簽,因為合約我都擬好了,只是叫鄭德盛 去簽」等語(同上卷第137-138頁)。依其於調查處及檢察 官訊問之上開陳述,系爭土地開發案之談判、交涉係其親自 處理,系爭契約之條款係其個人直接擬定,並無公司之其他 相關人員參與。  ⑵江校煜(被上訴人臺南分公司96年7月至9月30日之經理)於 臺南調查處調查時(107年1月5日)證稱:「陳仁欽於92年 至98年間擔任本公司總經理,於96年8月間,向土地開發單 位同仁戴均融表示,對○○段000號等00筆土地進行土地開發 效益評估,…有製作本建地之損益分析表,並上簽至我本人 ,我簽核後亦有逐級陳核至總經理,但陳仁欽將損益表擱置 在他那邊,沒有做指示。…;被告於96年10月26日指示財務 經理鄭德盛與蔡鎮宇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但陳仁欽與蔡鎮宇 商議之交易條件,並未先在公司進行提案討論,亦未依一般 簽約程序經法務人員或公司配合的顧問律師審閱契約條文, 係由陳仁欽自行決定簽約」等語(106年度他字第5763號卷 ,第77至83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38頁)。該證人於 檢察官訊問(109年7月17日)時證稱「…當時我曾陪同戴均 融及業務部門代表,去現地會勘,查看現地有無嫌惡設施及 現地狀況,回來後把這個土地開發案交由戴均融他們去作評 估,後來土地開發部門作成個案損益分析表呈核上來,…業 務單位加註意見…認為不符合公司目標,建議不予開發,我 看完簽名便往上呈核給陳仁欽總經理。」等語(108偵9533 卷,第183至186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48頁)。又證 人所稱損益分析表(96年9月10日)影本亦存卷可按(同上 卷第235頁)。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未於事 先經公司相關人員商議討論,上訴人未接受土地開發部門之 不開發之建議,逕行決定買受系爭土地。  ⑶戴均融(臺南分公司經理)於檢察官訊問時(109年7月17日 )證稱:「…94年7月1日調到台南分公司開發處的規劃課,… ○○段000地號土地是陳仁欽總經理交辦…,要我進行評估,96 年年中,我就跟…經理江校煜及業務部門王朝禾、姚正慧, 去現地勘査及討論商品的定位,評估完之後,…,製作了本 案的個案損益分析表,…,就給會辦單位加註意見,結論是 不建議開發,呈核給經理江校煜,後來就沒有下文」「沒有 看過本件的土地買賣契約,簽約時我沒有在場」等語(108 偵9533卷,第186至188頁,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250頁) 。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未接受內部同仁之不開發系爭土地 之建議,簽約當日其不在場。   ⑷鄭德盛(簽約當時之財務經理)於偵查(108年4月18日)時 證稱:「是當時之總經理陳仁欽叫我去簽訂契約,…;本件 土地買賣洽談、契約擬定我的感覺是陳仁欽總經理和對方談 好的」「他叫我去簽,就是沒有問題,就是我形式上去蓋章 ,就是代他去而已」「沒有參與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之洽談及 擬定」等語(106他字第5763號卷,第178至180頁,筆錄影 本附原審卷第228頁)。於偵查中(109年11月2日)證稱「 契約不是我擬的,…是陳仁欽叫我去跟對方簽約的,一開始 該筆土地是陳仁欽直接跟對方談的,…。去簽立的契約版本 跟陳仁欽直接拿給我的契約版本是一樣的内容」等語(108 偵9533卷,第219-220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2-233頁) 。於本院前案(106重上64號)中證稱:「就是按照總經理 交待之版本去簽約」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二第145頁) 。依證人之證述,系爭契約條款是上訴人親自與賣方談妥、 擬定,其僅形式上代替上訴人代表公司去蓋章簽約而已。  ⑸證人沈斐卿於本院前案(106重上46號)證稱:「94年12月1 日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務,負責公司各部門合約審定, 公文的擬定。土地買賣契約是後來蔡先生來要求要結算的時 候,我才看到。簽約之前沒有看過」「不知道本件契約之交 易過程」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332-333頁)。依證人 上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前開所述(即⑴)「契約係簽約當 天交鄭德盛去簽約、未交給法務審核」相互勾稽,足以認定 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108年3月8日)及臺南地檢署(1 08年4月18日)偵查中所證述「96年10月間拿土地契約書給 我或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出討論,印象中法務 有意見」「在簽約日早上或前1日,拿一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版本叫我去簽約」,其中「前1日拿契約書給伊」「10月間 (指簽約前)拿契約書給相關同仁檢視,並表示有問題可提 出討論」「印象中法務有意見」云云(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 223、229頁),均屬誤記,簽約前系爭契約未曾讓公司相關 同仁檢視討論,證人鄭德盛此部分證述,與事實明顯不符, 不足採認。  ⑹蔡鎮宇(系爭土地之賣方名義人)於110年2月20日接受臺南 調查處訊問時陳稱:「我是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在太 子公司會議室與陳仁欽談妥所有買賣內容及條件,…當天並 未攜帶任何土地買賣契約書到太子建設公司與鄭德盛核對, …,與陳仁欽討論合約内容,…,由陳仁欽將契約書的草稿交 代太子建設公司的法務人員,…依據他的草稿内容及加註我 們雙方談妥第2條第2項的内容繕打土地買賣契約書,…繕打 完成後,陳仁欽請鄭德盛到簽約的會議室,代表太子建設公 司簽約」「該份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當場由陳仁欽指示太子建 設公司人員繕打的,…陳仁欽確實有到會議室的簽約現場, 陳仁欽全程在場直到簽約完成,還送我到電梯口,目送我搭 電梯下樓。」「我於96年間經王富弘介紹購買○○段00筆土地 ,…因公司財務吃緊,決定委託王富弘出售,…不是由我直接 向太子建設公司接洽土地買賣及議價,委託王富弘與太子建 設公司聯繫」「我簽約前沒有跟太子建設公司的人進行協商 過,中間人王富弘跟王寶珠先談好的,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 是被告在簽約當天跟我談妥的」等語(108偵9533卷,第347 至363頁,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38、248、250-251頁)。於 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才 見到太子建設公司的人…,細節部分中間人有跟太子建設公 司談好了…,合約書第2條第2項是當天才講的,該條款是太 子建設公司總經理陳仁欽當天臨時提出來的。當天本來就約 好要去簽約,後來因為臨時說到這一條,所以重新打契約用 印…我不知道簽約前王富弘已經跟陳仁欽先協商過。聯繫過 程都是王富弘、王寶珠和太子建設公司的陳仁欽接洽的沒錯 」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54-256頁)。依證人之證述 ,系爭契約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經賣方同意,簽約當天其 未帶書面契約到場。又證人雖證稱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當天 由上訴人臨時提出,但其亦承認其不知道王富弘與王寶珠已 事先就此條款與上訴人協商過,是其所證述此項追加價款條 款係上訴人臨時提出云云,當屬誤會。  ⑺王富弘於接受臺南調查處調查(110年2月20日)時證稱:「○ ○市○區○○段00筆土地由我本人在96年間購買,蔡鎮宇登記為 土地所有權人,實際上都是我處理的。委託王寶珠幫我仲介 賣出,她介紹太子建設公司的總經理陳仁欽,雙方達成土地 買賣的共識」「是與陳仁欽接洽土地買賣,…完全依照該合 約,簽約當時有鄭德盛、王寶珠、蔡鎮宇及我等4人參與, 合約都是太子建設公司草擬的,我方完全沒有改過任何文字 」「有跟陳仁欽在簽約前先談論簽約的内容,陳仁欽有拿擬 完的合約給我看,但我希望是整筆的土地買賣合約,希望一 次賣斷,可是陳仁欽向我表示公司規定要用追加土地買賣價 款的方式才能完成簽約,在96年10月26日簽約當天,就直接 簽約」「内容是經過王寶珠的協商及我事先知悉後才確定的 」「簽約當天有看到陳仁欽,契約書不是當場繕打的,簽約 完畢後,陳仁欽有送我們離開,但是他並沒有進入會議室」 等語(筆錄影本附原審卷第263、267、275、277-278、281 頁)。依證人之上開證言,證人王富弘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 有人,由證人與中間人王寶珠直接與上訴人洽談契約內容, 系爭追加價款條款係由上訴人提出。又蔡鎮宇與王富弘二位 證人就系爭契約書面是否於簽約當天繕打,為相異之陳述, 不影響本院就事實之認定,但就系爭追加條款已於簽定書面 契約前已談妥一節,則甚為明確。二位證人均陳稱契約係先 由王富弘與陳仁欽接洽、由陳仁欽擬定契約條款,並由被上 訴人公司製作完成契約書面,賣方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等情, 是證人鄭德盛於臺南調查處陳述「蔡鎮宇簽約當天有帶2份 契約書來,核對無誤後在蔡鎮宇帶來之2份契約書上簽名」 一節,核屬誤記,不足採認。又依證人之上開證述簽約之在 場人數、姓名,比對證人戴均融上開「簽約時其不在場」之 證述,是證人鄭德盛於109年11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 「簽約時戴均融在場」一節,亦屬誤記,不可採信。  ⑻綜合上開上訴人之陳述及多位證人之證述,系爭土地之買賣 ,上訴人排除了公司土地開發部門之反對意見,買賣契約之 內容及價金付款方式等系爭契約之具體條款,均係上訴人親 自與中間人及地主談妥,親自擬定契約條款,未於簽約前先 將契約條款交由公司之土地開發部門及法務人員審核,於簽 約當天始交付鄭德盛形式上代表被上訴人去簽約,堪以認定 。易言之,系爭土地買賣之整個過程,係上訴人親力親為未 假手他人完成,鄭德盛僅形式上出席於契約上蓋用公司印信 ,完成簽約手續而已。  ⒋上訴人未盡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⑴由司法院依商業事件法第80條之規定所頒布之商業事件審理 細則第37條規定:法院審理商業事件,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以判斷公司負責人是否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一、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二、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三、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 斷或具迴避事由。四、有無濫用裁量權。五、有無對公司營 運進行必要之監督。本件訴訟實質上係商業事件,自應參酌 上開細則之規定而為審理判斷。本院認本件於起訴時屬於商 業事件,上開辦法可供本院審理之參考,核先說明。  ⑵承前段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經理、執行副總理、總 經理多年,深具土地之買賣、合建、營建經驗,於本件土地 買賣過程,未依公司過去之一般處理流程,將契約書條文先 交給法務人員或財務部門、企劃部門等相關單位討論複核, 跳過公司之各部門,逕自直接與賣方商談,未集思廣益,自 行擬定契約條款,擬出公司營運30多年來未曾有之「所謂形 式上買賣實質上合建」之系爭「追加土地買賣價款」二次付 款方式,致公司除須支付當時市場之行情價之價金外,於出 賣人無須再支付出任何合建代價之情形下,可分受營建利潤 ,完全無視賣方因系爭土地背負每月須支付90萬元貸款利息 之沈重負擔(調查筆錄影本,見原審卷第272頁),急於出售 解套之主觀事實,以及系爭土地之價金1億4000萬元,與當 時之市價相差不多(每坪10-14萬元)之客觀事實(調查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即便退言之,認為如上訴人所辯 每坪賣價約有少二千元少了約200萬價金(上訴人陳述,筆錄 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0頁),因而提出此種追加價款條款,以 上訴人之前開學經歷,實無從解釋為何未於此條款中加上須 扣除「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文字,從此等事實 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議約簽訂無法通過「行為本於善 意符合誠信」「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要之監督」之檢驗標 準」,換言之,上訴人就本件契約之簽訂之執行職務行為, 顯未「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之忠實義 務及忠於職守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受任人義務,事甚明確。     ㈢被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 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上訴人漏未將 「扣除成本」之意旨載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內容中,顯 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此一疏失是否受有實際損害,比較 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買賣價金、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之意 旨載入條款中,被上訴人須支付蔡鎮宇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 金額,與上訴人漏未載入致被上訴人依約須給付予蔡鎮宇之 追加土地買賣價款金額,二者相較之差額,即屬被上訴人因 上訴人此一疏失所生之損害。  ⒉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取得日起算6個月屆滿時即101年4月27日 為止,實際已銷售之總價款為597,183,255元,被上訴人於9 6年11月15日起至101年4月27日止,依系爭條款約定計算之 土地貸款利息合計為4672萬0205元;被上訴人除購買系爭土 地之1億4000萬元外,於系爭建案實際支出建築成本3億1009 萬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億0489萬6711元、過戶費及佣 金152萬5929元,業經另案更一審列為不爭執事項並引為判 決基礎(不爭執事項㈥)。倘若上訴人有將扣除成本之意旨 載入系爭條款,系爭建案銷售額扣除土地貸款利息與被上訴 人支出之前揭成本費用後,至101年4月27日結算時已虧損60 5萬7875元(計算式:已銷售總價款597,183,255元-土地貸 款利息46,720,205元-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40,000,000元-建 築成本310,098,285元-廣告費及管銷費104,896,711元-過戶 費及佣金1,525,929元=-6,057,875元),根本無須再給付任 何追加價款予蔡鎮宇。惟因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之意旨載 入條款中,致被上訴人須給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18 萬5220元(不爭執事項㈣)。  ⒊上訴人雖辯稱依被上訴人101年度財務報告記載,累計至101 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案總銷售額為8億0753萬2000元(不 爭執事項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成本費用為6億8742 萬6350元(土地買賣價金+建築成本+廣告及管銷費+過戶費 及佣金元+土地貸款利息+追加買賣價款),被上訴人開發系 爭建案並無虧損云云。但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最終是 否有虧損,與其是否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有系爭損害,係屬 二事,倘若上訴人稍加注意,將上開相關成本費用過戶及佣 金支出一併列入上開條款之扣除範圍,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再 支付系爭追加土地價款,是追加土地價款,即屬被上訴人所 受多支出費用之損害,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採。又上訴人 於本院已不再主張受告知訴訟之參加效果之排除抗辯,本院 就此部分即不再細論,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以民法第224條、第217條之與有過失抗辯及民法第218 條因生計之減輕賠償抗辯,是否可採?   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諸多公司員工參與,當時被上 訴人就土地買賣之程序亂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無任何作 業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使用人之過失亦應負責,有過失相抵 之適用,應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 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 時,始有其適用。於賠償權利人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時,賠 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 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既係請求其使用人即總經理賠償,上訴人並非使用 人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之其他員工即使 用人亦與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 已無足取。   ⒉況且,如前所述,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綜理公司 業務,系爭土地之買賣開發事宜,其親自與中間人及地主接 洽商議,自行擬定買賣條件及系爭條款,未就契約相關條款 提出於公司內部與其他相關法務土地開發部門人員討論,且 系爭土地之開發金額亦在其可自行決行之五億元之權限範圍 內,無須經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所辯公司員工多人參與未 發現契約漏洞云云,並非事實。  ⒊至於其另抗辯公司制度無章法內控機制不足云云,依不爭執 事項㈠所示,其長期在被上訴人任職,歷練課長、襄理、副 理、經理、協理,於89年間升任副總經理,92年1月1日升任 總經理,長期從事土地買賣合建之開發事業,本身又係大學 會計統計系畢業,對成本費用深具專業知識,於擔任總經理 7年半期間,顯可以其長年高階主管專業經理人之歷練,規 劃建立完善之採購相關規定,其所辯公司內控機制不足作業 程序無章法一節,實係其長期擔任高階主管消極不作為所致 ,此部分抗辯,顯無可採。  ㈤上訴人以民法第218條因生計影響重大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是 否可採?  ⒈民法第218條規定:「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  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次「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  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緃令該侵權行為人,  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551號原判例可資參照。學說上 認 為,於個案中如具備發生酌減權之積極要件(倘全數賠 償將重大影響賠償義務人之生計),而無消極要件(損害非 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存在時,酌減權即依法當然發 生,法院即取得酌減損害數額之權限。酌減權乃法院依法當 然發生之法定權限,並非賠償義務人之權利,本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故法院應依職權探知發生酌減權之積 極及消極要件是否存在(林易典,論法院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之規範:歐陸各國民法中之酌減條款與我國民法第二百十八 條之比較研究,刊台大法學論叢第36卷第3期,第358-359頁 )。或謂「民法第218條不是一種請求權基礎,非屬抗辯權 ,而是抗辯,法院得就個案依職權認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而減輕義務人的之賠償金額(王澤鑑,損害賠償,第393頁 ,2017年3月版)。準此,本條既屬抗辯而非抗辯權,法院 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即得審酌行使,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二 審言詞辯論時始行主張,逾期提出已生失權效云云,即無足 採。  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 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有無重大過失係以是否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質疑上訴人不應購買 開發系爭土地,而係對上訴人於決定以買賣而非合建方式開 發系爭土地後,於執行簽約之過程中之失誤,即就系爭契約 第2條之「追加土地買賣價款」條款之擬定上之失當。如前 所述,上訴人既有意排除公司相關人員之協力集思廣益,自 行單獨與賣方商討契約條件,自行擬定契約條款,漏未「扣 除相關買受、營建、管銷等相關成本」列入扣除項目(多賺 的錢),此種錯失遺漏係屬明顯可見之錯誤,只要上訴人能 於簽約前再稍加核對,或依過去公司一般作業方式與法務人 員或土地開發人員就本條款稍加商討研究,即可輕易發現此 項錯誤進而及時更正,卻因上訴人特意排除公司相關法務及 土地開發員工之參與,獨自處理致生此項疏漏,上訴人之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程度,應屬重大過失。依上說明 ,本院無從援引民法第218條,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㈥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性 質上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為15年,此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 性質上係對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消滅 時效為2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1305號裁定、11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第49號判決)二者不同,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依公司法23條第1項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 尚屬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漏未將扣除成本再為利潤分配之意旨」 載入系爭追加價款條款,違反其擔任總經理執行公司業務時 應盡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情節重大顯有重大 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額外支付蔡鎮宇追加土地買賣價款84 18萬5220元之損害,堪以認定。上訴人之過失相抵及生計減 輕之抗辯,均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 有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8418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0年11月16日(於110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1

TNHV-112-重上-111-202502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焴棠 被 告 旭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卓建凱 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盧建章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仟捌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 人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羅卓建凱連帶 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肆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第23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30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訴外人盧建章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 227號民事裁定選任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 認屬實。是原告以盧建章積欠其債務為由,向其遺產管理人 即被告徐豪駿律師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無不合。 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 條、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就有限公司之清算並規定: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 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 。」、「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 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 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再按,關於法人於訴訟上之 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 條另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有關有限公司 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應優先適用上 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準此,有限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須進行清算時,倘該公司未選任清 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且全體清算人未推定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公 司者,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故清算人代表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或第三人以該公司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 ,於起訴狀僅記載清算人中一人或數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未記載全體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難謂此公司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之情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60號民事裁定參 照)。經查:被告旭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旭強公司)業於 113年5月3日為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有旭強公司變更 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附於限制閱覽卷),依法應行清算, 而旭強公司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章程亦無關於選任 清算人之規定等情,有清算人查詢結果、旭強公司之章程各 1份附卷足憑(附於限制閱覽卷),依上揭規定,旭強公司 應以「全體股東」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 表聲請人為訴訟上一切行為。又旭強公司之全體股東為盧建 章、羅卓建凱等2人,此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考, 是本應以盧建章、羅卓建凱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 人。惟盧建章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並經法院選任徐豪駿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乙節,業如 前述,依公司法第80條前段規定意旨,關於盧建章之清算事 務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行之。綜上,旭強公司應 以盧建章之遺產管理人徐豪駿律師以及羅卓建凱為其清算人 即法定代理人,共同或單獨代表被告旭強公司為本件訴訟行 為。從而,原告補正以羅卓建凱、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 產管理人為旭強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2 頁以下)而對旭強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旭強公司於112年3月17日與原告簽 訂週轉金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邀同 盧建章、被告羅卓建凱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限自112年3月 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 年起以本金分48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 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37%訂定,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利 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償還時,按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帳款 時,自轉列催收帳款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 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下稱遲延 利率)固定計算,而前項所定違約金,其利率改按遲延利率   10%(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或遲延利率20%(其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固定計算。詎被告旭強公司嗣未依約清償 本息,且於112年8月間查訪被告旭強公司,發現被告旭強公 司已無營運之事實,爰依據借據特別條款第1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視同全部到期。復經原告抵銷存款後,迄今尚積欠 18,246,121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盧建章業 已於112年7月26日死亡,被告徐豪駿律師為盧建章之遺產管 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影本、臺灣銀行內湖分行112年9月5日內湖授字第112000304 51號催告及視為到期通知函、放款歸戶查詢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26至32、40至41、42頁),且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 之遺產管理人、旭強公司、被告羅卓建凱均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上開契約所約定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豪駿律師即盧建章之遺產 管理人於管理盧建章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旭強公司、羅卓 建凱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566,924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 14,267,697元

2025-02-11

SLDV-113-重訴-287-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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