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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88號 原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被 告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113年度股東常會承 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第二 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公司股東,被告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召開股東常會(下 稱系爭股東會),承認事項之第一案「112年度之營業報告 書及財務報表案」決議(下稱第一案決議),因有簽證會計 師未經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送交股東常會決議承認之財 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等規 定而致決議無效之情形,且該決議直接影響承認事項第二案 「112年度盈餘分派案」決議(下稱第二案決議,與第一案 決議合稱系爭二案決議)之效力,因系爭二案決議影響公司 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影響股東權益甚鉅,使其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 無效之不安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屬經濟部函釋財務報表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且簽證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 應經董事會決議委任,然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 會所提供之112年度財務報表(下稱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且送交股東常會 決議承認之財務報表亦未附有必要之附註,被告於第一案決 議表決前,自始未提供完整之財務報表予股東查閱,以作為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資訊基礎,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及公 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之規定,第一案決 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為無效,且該決議直接影響第二 案決議之效力,影響公司股利發放與否及發放數額,亦應認 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9月25日所召開之 113年度股東常會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 務報表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之決議均無效 。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雖未經過被告公 司董事會決議而委任,但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 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又系爭股東會當天 給股東的營業報告書雖沒有必要的附註,但有提供2份完整 有附註的營業報告書放在報到處的桌上供股東查閱,當天並 沒有股東提出任何異議。而原告身為伊公司董事兼股東,皆 未向伊提出查閱系爭財務報表(含必要之附註)、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要求;且於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原告自 行拋棄股東權利義務於不顧,未予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反於 嗣後稱第一案決議因未經合法委任會計師之簽證,且財務報 表之必要附註接露事項缺漏而無效,並以此指摘第二案決議 失所附麗亦為無效,其心態殊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  ㈠被告為實收資本「326,200,000」元之公司,屬經濟部經商字 第10702425340號函所示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 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數2,616,778股。  ㈡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經被告公司18,148, 190股之股東出席,佔被告公司發行總股數32,620,000股之5 5.63%,原告未出席股系爭股東會。  ㈢被告公司112年度財務報表(即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 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任之程序。  ㈣被告公司於113年8月13日113年第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 會)曾提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代表原告之董事於當次董事會 表示各報表未提供附註揭露,非完整之財務報表,「請經營 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 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言論」,後經出席董事表決,以 2比1同意通過。(本院卷第176頁)  ㈤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供予股 東代表,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 、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㈥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 報表案(即第一案決議)。  ㈦系爭股東會係以出席股東贊成權數18,144,190權,占出席股 東表決權總數之99.97%同意通過112年盈餘分配案(即第二 案決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股東會提供予股東之系爭財務報表未附 有必要之附註,且簽證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而委 任,第一案決議因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規定,依公司法 第191條規定為無效,第二案決議因第一案決議無效而欠缺 承認基礎,亦屬無效等語,被告固自承系爭財務報表之簽證 會計師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而委任,且系爭股東會 提供予股東的系爭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惟以前揭理 由抗辯系爭二案決議非屬無效。茲就本案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財務報表是否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 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  ⒈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 。」「公司資本額達一定數額以上或未達一定數額而達一定 規模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一定數額 、規模及簽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適用之。」「前項 會計師之委任、解任及報酬,準用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 下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 、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為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及第2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被告屬「財務報表應 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 告公司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自應符合前揭規定,即 應經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 之決議所委任之會計師查核簽證。  ⒉系爭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榮俊並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開會決議選(委)任之程序,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財務報表有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應認董事會有同意委任會計師之意云云,惟公司法既已明定公司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會計師,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委任,自應先經董事會依法律規定程序委任會計師,再由該會計師進行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豈可由某些董事或公司自行委任會計師先行查核簽證,再諉以財務報表經董事會多數決之決議,而主張查核簽證會計師業經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委任程序,是被告此部分辯解,要無足採。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113年度第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陳榮俊會計師於當日有列席會議,針對討論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代表原告出席之董事已提出「⒈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⒉此外,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二號…。可以知道,完整的財務報表必須包括附註揭露。⒊關於本議案,經營團隊僅提供112年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但並未提供各報表之附註揭露,依照商業會計法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相關規定,公司所提供之報表並非完整之財務報表。⒋尤其111年度公司淨利為4億多元,112年度淨利下滑至160萬元,公司毛利率從111年度的40.92%嚴重下滑至112年度的11.45%,經營團隊竟仍提出不完整之財務報表供董事會確認,在未依法提供完整財務報表予各董事之前,本席自難為同意之決議。⒌請經營團隊依法提供112年度完整之財務報表,供各董事審閱評估後,再重新招開董事會提請討論。」(見本院卷第150頁),會議主席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和成竟未請列席之會計師提出附註以補充之,及提出是否委任陳榮俊會計師為查核簽證會計師之議案,反以徵詢出席董事意見,以表決「兩票贊成、不贊成一票」通過未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自難認該次董事會之決議已補正查核簽證會計師之委任程序,亦難認不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財務報表因而合法。  ㈡被告就系爭股東會提供之系爭財務報表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之 情形?  ⒈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分別為公司法第228條第1、2項、第230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文規定。又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八、權益之重大事項。九、重大之期後事項。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足認財務報表附註之揭露除有使財務報表公允表達之目的,亦在使股東清楚知悉公司資產負債情形(透過分類標準)、公司有無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盈餘分配有無受限制、有無影響權益之重大事項等,故應認附註屬財務報表重要不可或缺之必要記載事項,如董事會製作之財務報表未於各款報表予以必要之附註,即難認該財務報表為合法之財務報表,其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之財務報表未附有必要之附註,亦難認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  ⒉查系爭股東會之議事手冊係被告於股東會召開當日於現場提 供予股東,且系爭議事手冊所揭示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四大表均未含有必要之附註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系爭股東會之 通知書有檢附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各股東,且綜觀系 爭股東會議事錄(即被證1,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內容, 亦無關於系爭財務報表四大表附註之說明,足認被告公司於 系爭第一案表決前,確實未提供符合前揭公司法規定之財報 表予股東閱覽無誤。  ⒊承上所述,系爭董事會表決通過之財務報表自始即欠缺必要 之附註,業經出席董事異議,列席之會計師不但未予補正說 明,系爭財務報表竟仍無必要之附註,自難認被告(董事會 )於系爭股東會已合法提出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故認系 爭財務報表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  ㈢系爭第一案決議是否應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認定為無效?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 91條所明文規定。而公司法第191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 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8 4號參照)。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 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 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 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 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 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 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 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 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 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 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 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 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 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亦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836號判決參照。  ⒉承前所述,系爭財務報表並不符合公司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違反商業會計法第28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30條規定,被告公司(董事會)提出於系爭股東會之系爭財務報表既非合法財務報表,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股東均無從知悉合法之財務報表內容,顯已剝奪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財務報表之知的權利,而執行業務股東(董事)卻得以知悉附註內容,顯有違股東平等原則,且被告董事會既明知系爭財務報表並不合法,亦未在表決前提供含有必要附註之財務報表予股東閱覽,其提出系爭財務報表請求股東承認,亦有違誠信原則,故認第一案決議已違反法令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㈣系爭第二案決議是否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應認為無效 ?    查系爭第二案決議乃關於「112年度盈餘分配案」,而公司 盈餘分配係以財務報表為基礎,然系爭第一案決議(關於財 務報表之承認)既經本院認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則系爭第二案決議即欠缺決議之基礎,自無從認定為有效 之決議,故認系爭第二案決議亦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一案決議依公司法第191條 規定為無效,及系爭第二案決議因系爭第一案決議為無效而 為無效,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3-27

TPDV-113-訴-7188-20250327-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8號 原 告 曹蘭珺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曹紅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BNG-9758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 牌、西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 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被告負擔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 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0000000號、國瑞廠牌、西 元2005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 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嗣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元(卷第85頁)。經核 原告所為變更,核屬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曹斌之子女,原告於103年6月間出資2萬 元,向訴外人王建華購買系爭車輛,為享有稅費減免及停車 等優惠,於徵得被繼承人曹斌之同意後,將系爭車輛借名登 記予曹斌名下,系爭車輛實為原告所有並占有使用。惟被繼 承人曹斌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曹斌之繼 承人,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於曹斌死 亡時即已消滅,被告應將其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原告,然被告 卻對原告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相應不理,為 此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 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又系爭車輛之113年汽車燃料使用 費6,180元、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全由原告繳納,兩 造應按應繼分比例1/2,各自負擔系爭車輛自113年1月1日至 同年2月14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上開稅費,經核被告 應負擔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990元,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0 元。 三、被告抗辯:   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給曹斌的,且原告並未提出購買 系爭車輛價金支付證明,系爭車輛都是原告在用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内容):  ㈠系爭車輛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中。  ㈡曹斌為兩造之父,曹斌業於113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同為曹 斌之繼承人。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7月9日支出113年全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180 元;於113年11月11日支出檢驗費300元;於114年2月24日支 出113年使用牌照稅9,849元及逾期加徵滯納金590元,共10, 439元。 五、本件爭點(卷第86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系爭車輛是否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  ㈡被吿是否受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 使用費1/2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登記予曹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 由: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者,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法律性質, 與委任契約相類,如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即生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 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 定。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人於出名人死亡時,借名 登記契約原則上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 所取得之權利移轉交還於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出名人之繼 承人承受。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曹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汽車買賣轉讓合約書、原告發與被告之存證信函 暨掛號郵件收件執據、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 據聯,檢驗費)、臺東縣稅務局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交通部公路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113年全年汽車 燃料使用費)、臺東縣政府社會處說明及身心障礙者證明查 詢等為證(卷第15-25、93-103頁),經查,汽車所有權之 取得,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具讓與之合意及移轉占有之 要件為已足,至車籍資料之登記僅為公路監理單位管理而設 ,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要件,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車輛都是 由原告占有使用(卷第8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 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系爭車輛確實為原告所購買。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買受人,且受交付而得使用系爭車輛,其當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為節省相關稅費及取得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資格,因而借用其父曹斌之名為車主登記,亦與常 情無違,原告與曹斌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 堪認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是原告購買後贈與曹斌,且就原 告購車價金存有疑義等語,然被告就系爭車輛是原告贈與曹 斌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係 以車輛出賣人交付移轉占有之對象定之,而與購車價金來源 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3.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為原告,由原告與曹斌就系爭車輛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曹斌已於113年2月14日死亡, 兩造同為曹斌之繼承人,則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前開委任規定 ,原告與曹斌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曹斌113年2月14日死亡 時即為終止,出名人自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者交還 予本人,且此項義務應由曹斌之繼承人即被告承受。從而, 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並未受有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利 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1/2, 共9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於系爭期間為照顧曹斌使用系爭車輛 所支出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使用牌照稅1/2,共990元等語。 參以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 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 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汽車 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一、申請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申請過 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費繳清。三、申請換(補 )發牌照或變更登記者,應繳清其當季(年)以前之欠費。 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 辦報停前一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 ,可按日計算退費;復駛時,自復駛登記日起徵。五、車輛 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 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如 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但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 」,使用牌照稅(即針對車輛的「持有」所課徵的稅捐)及 汽車燃料使用費(即依據車輛的「使用」所收取的行政規費 )之課徵對象應為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承上㈠所述,原 告既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理應由其負擔上開使用牌照 稅、汽車燃料使用費,何況,依一般常情,約定借用他人名 義登記車籍,除有特別約定外,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本 係應由實際所有人負擔。再者,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 費本即由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依規定繳納予汽車所有人或 使用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或地方公路主管機關,此為汽車 所有人應盡之義務,其繳納之款項係由各縣市政府的稅捐稽 徵機關或公路主管機關(即監理所)收受,並非由被告受領, 亦難謂被告受有何稅費之收受利益或代墊利益,與不當得利 之要件亦不相當。縱原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附載其父曹斌就 醫或外出之行為,充其量僅為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或是 其履行扶養義務之方式、表現,尚難依此作為請求被告負擔 車輛所生之相關稅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於系爭期間之使用牌照稅、 汽車燃料使用費1/2,共990元,顯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車輛登記予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3-27

TTEV-114-東簡-38-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林木田 相 對 人 林秀如 林正聰 林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6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7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 審判,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26日成立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惟系爭和解有下列所述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爰 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㈠相對人(以下均以姓名稱之)林正聰未於上開期日到庭,其雖 有提出委任狀,委任林正宏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但該委任 狀內並未圈選「並有、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 之特別代理權,因此受任人林正宏顯未取得和解之特別代理 權,則該和解效力是否及於林正聰,並非無疑。故系爭和解 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  ㈡系爭和解筆錄僅允許變賣共有物,關於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 予各共有人,則有疏漏而未記載,將來兩造縱使向法院聲請 變賣,然具體變價所得如何分配,尚存在現實之困難,故系 爭和解應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請求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 定之無效原因。  ㈢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原判決附圖(B)位置上仍存在林秀如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當庭兩造就系爭建物應先行拆除已有 討論,且林秀如亦承諾拆除。但系爭和解筆錄就系爭建物拆 除等節漏未記載,此顯然將影響系爭土地將來之變賣,是請 求人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對重要之爭點應有錯誤之得 撤銷之原因。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 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 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 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 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 ,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 ,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 自52年台上字第000號判決先例以來,業已具體闡明:  ㈠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 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 (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 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 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 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 ,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㈡又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 第738條之規定至明。  ㈢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 之可言。 三、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經查:  ㈠請求人指摘特別代理權部分:  ⒈林正聰於承受訴訟後,即於000年00月11日提出委任狀,委任 林正宏為訴訟代理人,授與林正宏就本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 為之代理權。當時林正聰雖未於委任狀上圈選林正宏是否《 並有》或《但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 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亦未記載委任狀簽立之日期,但其嗣 後已補正而在委任狀上圈選《並有》,授與林正宏特別代理權 ,並載明原簽立委任狀之日期(112年10月11日),此有補正 後之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  ⒉是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林正宏已有特別代 理權,自得合法代理林正聰進行並成立系爭和解。  ⒊因之,請求人逕持「補正前(未載明日期)之委任狀影本」 (續字卷第11頁、113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卷第11頁),主 張系爭和解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與兩造於000年00月26日成立系爭和解時之事 實不符,而顯無理由。  ㈡系爭和解未記載賣得價金應如何分配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聲請人誤載為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觀其立 法理由「...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故使欲分割之 共有人,得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 之判決,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 得分割之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98年修正理由「原條 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為解 決上述問題,爰參照...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 如下之修正:...;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可知,上 開規定係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予以規範, 並非適用於「共有人」「協議」分割之情形。  ⒉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乃本於和解之法律行為,出於兩造之合意而決定分割方法, 性質屬協議分割,並非裁判分割,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再從兩造和解過程益可彰顯兩造協議之真實情節:  ⑴自000年0月13日即由兩造之專業訴訟代理人當庭請求啟動調 解程序。  ⑵於000年0月12日因請求人就分割方案游移不決,兩造乃當庭 達成共識,由請求人於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外,併委任其兒 子○○○為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以續行協商。  ⑶請求人原訴訟代理人再於000年0月19日具狀聲請移付調解( 本院卷第79頁、第222頁、第225頁、第239-第241頁)。  ⑷000年00月26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一入庭即稱兩造律師已於庭外達成共識「本件或由上 訴人撤回上訴維持原審方案,或協議變價分割」等情;本院 乃徵詢當事人同意於兩造商談和解過程,只錄音不將各自陳 述記載於筆錄(本院卷第298頁、續字卷第47-48頁)。  ⒋因之,本件兩造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所達成之具 體協議,並非經由法院勸諭,更非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純 屬於準備程序中尊重當事人自主權僅提供協議情境所使然, 復依兩造和解之用語,轉引為《和解筆錄》之文詞。  ⒌況且,分別共有之權義務法律關係,我國係採登記公示主義 ,各分別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權利,存在於其應有部分比例 上,並載明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  ⑴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原本即存在於其 應有部分比例上,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 系爭土地,俟土地出賣後,共有物之型態即變更為出售土地 後所得之價款,此時兩造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即轉存 於出售土地後所得之價款上,則該價款自應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各分別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既已經國家主管機關為登記、公 示,並不因和解筆錄有、無記載而受影響。況且,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除已公示於土地登記簿謄本外,兩造亦未 曾就各自分別應有部分之比例,有所爭執;因此,系爭和解 筆錄在尊重兩造當庭所為陳述,而未記載日後變價後之價金 如何分配,並不存在有何分配比例等困難或問題。遑論此等 如何執行「變價」程序,乃執行階段之情事,亦有執行程序 之規範可依憑,既有適當規範與機制處理,容可避免紛爭。  ⒍承上分析,請求人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變賣後價金之分配 ,違反上開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顯與和解過程及系爭土地 共有關係之權利範圍,業據主管機關登記、公示等客觀事實 相違,而顯無理由。  ㈢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應先拆除部分: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土 地上之建物是否應拆除,並不影響將土地「變價」之執行。 因此,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其和解之效力,自不因和解筆錄未記載建物是否應先拆除 或應於何時拆除而受影響。  ⒉況且,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 ,容涉及土地共有人間之互動,及共有人與訴外人○○○(請 求人林木田之兄弟)間之親情關係(原審卷第103頁、第117 頁、第90頁)。又此等明顯涉及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與親情 等主客觀因素,在本件繫屬於原審之前已客觀存在;兩造於 原審訟爭過程,雖就此曾有所攻防,然實未有應拆除之主張 與具體結論,此有原審之卷證可憑。  ⒊嗣請求人一方更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前,即先於庭外經由其訴 訟代理人與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確認和解方案僅剩二擇一, 可信兩造容有先暫時擱置建物問題之認知。  ⑴系爭土地之上存有建物及是否應拆除或何時拆除等情,並不 能否定兩造所為變價和解效力,自非和解有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或事由。  ⑵依前述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之認知及和解之互動過 程,可見兩造協議先以變價分割為基礎,待日後再經由變價 之實踐,以處理地上建物等問題,容屬以和解方式減少紛爭 ,並合於和解之本旨。  ⒋若然,系爭和解筆錄並無違反參與和解當事人之真意,復無 不能執行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受詐欺 、協迫等法定障礙事由;豈可事後再飾詞以未和解、協議如 何處理建物等詞,顛倒和解本旨與規範、事理之始末,遽以 片面否認、推翻兩造三方土地共有人間所成立之和解,可見 請求人主張各情,顯與和解本旨及事實不合,而無理由。  ㈣末按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 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 法第738條規定至明。又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 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 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⒈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主要爭點一直在於分割方案之爭 執,000年0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相對人林秀如原委任之 律師入庭時即具體陳明,兩造業於庭外經由請求人委任之○ 律師與其達成共識,在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案與變價分割之間 ,二擇一,進行確認與溝通,一如前述。  ⒉當日○律師雖未到庭,但有請同一事務所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律師到庭,另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請求人兒子○○○亦有到庭, 其等共同協助請求人進行協商,嗣兩造三方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後, 即交由請求人及其委任之律師、○○○等人當庭閱覽無誤,始 再簽名確認。足見請求人對於重要之爭點(即是否採變價分 割方案)顯無誤認之情形,自無因誤認事實而為和解之意思 表示,灼然甚明。  ⒊至於上開所述關於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應否先拆除對 土地價格之影響為何?倘未拆除,將影響土地變賣之價格等 情,縱為請求人決定是否要同意變價分割之考量,亦屬其意 思表示之動機,並非意思表示之內容;揆以其自原審以來之 認知及與共有人間具體互動等情,已難認請求人有處於誤認 之情境;遑論縱有不如其主觀期待,面對此等迭經數年多次 協商之結論,亦不得顛倒事理始末,據以主張撤銷。  ⒋因此,建物拆除與否,既非和解意思表示之內容,本無記載 於和解筆錄之必要,且請求人與其委任在場之專業律師及兒 子等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記載系爭建物先拆除之 文字乙節,當庭亦無表示任何異議。是其事後主張系爭筆錄 有漏載,自非可採。  ⒌況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除為當事人成 立和解時之真意外,更與當事人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係屬二事。  ⒍因之,請求人事後以系爭和解筆錄未記載系爭建物應先拆除 乙節,主張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和解 ,與兩造互動之真實過程與和解要旨相違,而顯無理由。  ㈤基此,請求人所述各情,除顯與事實、事理不合外,亦與法 規範有間,不足採憑。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請求意旨所陳,尚難認當事人於000年00 月26日在本院所成立之系爭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 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0條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HV-114-續-1-20250326-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蔡致蕙 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 被上訴人 傅子芸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6日 本院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借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給上訴人,嗣於113年10月6日表示只須歸還 45萬元即可。因上訴人於113年10月17日至新光銀行林口分 行臨櫃匯款40萬元給被上訴人,卻故意將被上訴人姓名誤繕 為「博子芸」致匯款失敗,當日討論,上訴人承諾會於同年 10月底還款,迄今仍未履行。且上開匯款係出自上訴人委任 被上訴人辦理買賣股票等貸款之用,故於委任關係消滅後, 上訴人自有返還義務。退步言,縱無借貸、委任關係,上訴 人取得上開50萬元亦不具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亦予返 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546條 第1項等規定,請本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否認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決定以ETF辦理貸款,方向被上訴人表示「貸款的事交給你 歐」,而被上訴人回覆「好的」。至被上訴人另表示「我早 上有先轉500000過去」,係因上訴人前帶2名子女與被上訴 人重組家庭,然婚後發現被上訴人毫無責任感,多次不顧上 訴人2名子女安危,上訴人忍無可忍進而發生爭執,兩造溝 通後,被上訴人承諾若其再發生無故拋棄上訴人2名子女之 情形,則同意離婚並賠償上訴人50萬元,兩造並於111年12 月16日約定「以下為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 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 五十萬元整…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時擅自分別你 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則視同毫無異 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下稱系爭約定) ,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27日突然失聯未接送上訴人 子女上學,違反系爭約定,故兩造於112年1月18日離婚,經 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方於112年8月15日以匯款方式賠償上 訴人50萬元,並非借款。另因被上訴人經常要求上訴人返還 被上訴人先前贈與上訴人之金錢,上訴人方會向被上訴人表 示「那你來告我吧」及「我會拿走你的錢」等語,並非兩造 有借貸關係。 二、後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討論分手事宜時,達成協議被上訴 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上訴人有任何聯絡、打擾、接 觸等行為,則上訴人於10月底前匯4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仍多次以電子郵件方式聯繫上訴 人並表達對上訴人感情不捨,有上訴人所提兩造電子郵件紀 錄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35號裁定理由可證,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對話之約定甚明,故上訴人已無需匯款45萬元予被上 訴人。 三、抵銷抗辯部分:被上訴人雖稱系爭約定為預立離婚契約應為 無效,然依系爭約定若被上訴人惡意「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 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 償,此約定分兩部分,一部分係兩造離婚,另一部分係被上 訴人違約則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屬兩個不 同法律行為,即便離婚部分之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惟兩造所約定上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萬元,係 另外法律行為並無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該約定仍屬有效。 倘本院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5萬元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 因違反系爭約定對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50 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互為抵銷後,被上訴 人本件債權已無餘額(計算式:45萬元-50萬元=-5萬元),是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並無理由。 四、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甲、上訴人另補述: 一、因有111年12月16日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才會表示112年1月1 5日晚上是否接送小孩,並再次表明其答應將接送小孩約定 放在心裡,是可以做到不會再無故未接送小孩,然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27日突然失聯,讓小孩獨自回家,危害小孩人 身安全,因此上訴人方於112年1月初(參被證11)、112年11 月4日屢次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50萬元違 約金(上證2),此有兩造於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内 容(參被證2、3、11)及被上訴人留言「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 百信任和尊重」可證。被上訴人於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 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系爭約定,彼此不能單方 擅自改變計畫不接送小孩,否則賠償50萬元,以取得上訴人 再次信任,此為兩造於111年12月16日約定之真意。原審卻 未審酌前後卷證,有認識事實之錯誤。 二、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不」得與上訴人 有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匯45萬元予被上 訴人。換言之,即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31日前與上訴人『有 』任何聯絡、打擾、接觸等行為,則上訴人「無」須匯45萬 元予被上訴人。」,此有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對話紀錄( 原審卷第87頁)及民事準備三狀所載主張、及113年8月15日 原審開庭筆錄所記載(卷19-20頁第參項第四段)。且從卷 證可知應係被上訴人有承認雙方有此約定,被上訴人才會主 張其於112年10月底前未主動打擾、接觸、騷擾上訴人。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亦有認識事實錯誤。 三、又被上訴人於電子郵件表示「你訂契約(即被證2)妳回去看 妳對話,當時的前一晚妳就叫我簽字離婚不是嗎?(即被 證11)我簽完後放桌上我就離開」(參上證3) ,益證被上訴 人於被證2「按時接送小孩」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 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並遵守約定按時接送小孩, 否則約定會賠償上訴人違約金50萬元,故兩造確實有系爭約 定,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 四、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 示不願與上訴人就本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請求,願意調整 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故決定不再 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即拋棄請求、免除債務之意思,本 件債務自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歸於消滅。 五、另上訴人於112年5月購買土地已辦理移轉登記,並於同年7 月8日點交,112年8月尚有22萬元、60萬元存款,並無被上 訴人所述於112年8月資金不足,為補足購屋款而向其借款50 萬元之事實。另上訴人112年8月僅想請被上訴人協助詢問元 大證券貸款方案、利率及申辦帳戶而已,但並未完成開戶更 無委託向元大證券股票借款之事。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 匯款50萬元係因違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表現誠 意挽回上訴人,期望得與上訴人共有土地和政府補助,經兩 造溝通後將積欠違約金匯給上訴人,並自行表示協助上訴人 將此筆違約金用在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方於匯款名係備註暫 先買債券,故50萬元匯款並非借貸或委任處理股票貸款等事 。   乙、被上訴人則另補述:   根據被上訴人的錄音檔可知均在討論「還款義務」,而非以 「不打擾」作為前提,反而自錄音內容可確認上訴人欠其45 萬元,上訴人之解釋對話內容屬斷章取義。另被上訴人就其 提出單方修改line記事本之證據(原審卷第407頁),須提 供充分證據證明其真實性與不可修改性,應無公信力。上訴 人無法提供直接證據證明其主張,應駁回其上訴等語 ,並 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至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向 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時 備註「暫先買債券ETF」。 二、兩造就112年10月17日錄音檔內容,形式上不爭執。 三、甲○○就乙○○於111年12月16日發表留言略以:「我要給   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有關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轉帳50萬元給上訴人,之後同 年10月17日雙方對話略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10月底匯款 ,上訴人回「可以啊」,被上訴人承諾如沒收到僅傳簡訊確 認,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曾留言給上訴人「我要給 另一半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因而衍生被上訴人於112年1 0月6日要求上訴人返還45萬元,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違 反系爭約定應賠償違約金50萬元,和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 欠款50萬元等紛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為真實。 二、有關上訴人確有委託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 為此方轉帳50萬元至系爭帳戶用以購買ETF以辦理質押借款 ,此以上訴人在112年8月15日對話中稱「貸款的事交給你」 ,被上訴人回:「好的,我上先轉500000過去」等情可明; 另依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亦自認被上訴人匯款50萬元,及 證券帳號除為其所用,被上訴人亦為其管理,且於114年3月 7日民事準備㈢狀自認其於112年8月請被上訴人協助詢問元大 證券貸款方案、利率及申辦帳戶而已等情(卷第348頁), 且結果為「並未完成開戶」,此有匯款時line對話及匯款證 明(原審卷第19、21頁)、新竹縣峨眉郵局第9號存證信函 (證六、原審卷第27頁)、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證物1、4、 5、31至34,原審卷第91頁、第183、185頁、317頁、第323 頁)、上訴人與元大證券業務David對話為憑,故該50萬元 應可認係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為辦理債券質押借款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 返還50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返還45萬元,自屬有據。且 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規定,被上訴人得併請求自支出時即匯款日 即112年8月15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上 訴人僅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由。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依系爭對話(即112年10月17 日對話)之內容,甲○○僅承諾不騷擾乙○○,但並未與乙○○達 成合意如甲○○繼續騷擾乙○○,即不得請求乙○○給付45萬元, 故乙○○抗辯依系爭對話,甲○○違反兩造於系爭對話之約定, 故乙○○無庸給付甲○○45萬元,並非可採。」等情,為事實認 定錯誤云云。經查上訴人因到銀行匯款將被上訴人姓名寫錯 ,導致還款失敗(原審卷第82頁筆錄第12-18行記載、原審 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而與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7日討 論分手事宜時之對話內容:「   被上訴人:然後我Email 會請你確認匯款轉帳的事情而已。 其他就儘量都不要吵到妳。   上訴人:不用。   被上訴人: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   上訴人:可以啊。   被上訴人:好10月底前,謝謝。我可以提醒妳嗎?連簡訊也 不要?   上訴人:為什麼要!   被上訴人:那如果沒有匯款的話呢?   上訴人:你如果要騷擾我,我要怎麼樣處理?   被上訴人:好那我不騷擾妳。那如果我還沒收到的話。我可 以傳個簡訊給妳嗎?   上訴人:可以。」   就上開文義而觀,原審上開認定,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15日匯款50萬元係因違反被證2按時接 送小孩約定之違約金,被上訴人為表現誠意挽回上訴人,期 望得與上訴人共有土地和政府補助,經兩造溝通後將積欠違 約金匯給上訴人,並自行表示協助上訴人將此筆違約金用在 投資,因此被上訴人方於匯款名係備註暫先買債券。」等情 ,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支持,應認屬上訴人主觀之解釋,自 難認為真實。 四、有關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内容 可知,兩造應有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會按時接送,故被上訴 人才會表示112年1月15日晚上是否接送小孩,並再次表明其 答應按時接送小孩上下學放在心裡,是可以做到,不會再無 故未接送小孩,因此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112年11月4日屢 次通知被上訴人因違反系爭約定,應給付50萬元違約金」云 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112年1月15日手機簡訊對話內容:「請問晚上8點麥當勞接 送孩使是否確認?有因關係變化而變化嗎?(已預設你不會 接,我自己會處理之後所有事,我都會自己來互不干擾感 謝。)只是勸一下~確定要讓妳爸那麼累?長輩開車很辛苦 ,這個答應你的事情已放心裡,我可以做到。(是我會下 去台中接。答應送小孩都做不到了,半夜傳個簡訊就單方 面變卦,不用那麼矯情說放心裡那麼噁心的話。還勸一下 ?請問你誰啊!最後一件需要你的事就是週三辦離婚,其 他一切請遠離我們和我的朋友圈,勿再多言多事,節外生 枝)請不用那麼多刺我沒有想跟妳爭戰,該對不起的是我 不對,我也難過。」,另112年1月初(參被證11)內容略 以「50萬元欠款。後續你要跟我爭什麼金錢方面、冷氣烘 碗機六千塊請由此扣抵。(請問協議簽字在哪裡?)你要 賴帳也沒問題,那你不要動到我)」等,依簡訊文字之文 義,均無法推論被上訴人有承諾其違反接送小孩要賠償上 訴人50萬元,反是上訴人主觀要求被上訴人要因此賠償50 萬元。   ㈡另上訴人所提上證四之文字為「唉,我沒有想要騙你的意 思。之前喊我這個工作不錯,是著重在金錢與時間的獲得 上是很好的報酬。但如果是要回到生活,50萬妳也沒想要 歸還的意思,想想人生不就一遭,我會想挑戰與妳一起開 創,會面臨到很多挑戰與風險,但能跟妳一起面對,重新 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既然50萬 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 的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的想法!!(下 午10:04分寫)我有這個想法,沒有想要騙你的意思。之 前喊我這個工作不錯,是著重在金錢與時間的獲得上是很 好的平衡,也有空可以陪伴妳。但如果是要回到生活,50 萬妳也沒想要歸還的意思,想想人生不就一遭,我會想挑 戰與妳一起開創,會面臨到很多挑戰與風險,但能跟妳一 起面對,重新調整自己,為自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 次。既然50萬借款妳沒有要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 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的 想法!!(下午12:14分寫)我也知道我持續在這個工作 岡位的未來也都能想像得到〜安穩退休,這樣。因為妳卡 住那筆錢,我又心軟不想撕破臉上法院,讓我不得不去想 突破自已現狀的方法。但我也是願意有不同人生劇本的人 ,不然怎麼可能有人可以跟妳瘋狂的在夜深時裸體散步? ?!!我回去,妳的帳務也有人經手、出了多少錢的貨, 也都有我馬上可以記錄,妳就不用做流水帳,我再整理一 次的麻煩。我也想好怎麼跟公司講我的人生計畫,也跟檸 檬那邊也都有想要怎麼說明我的想法(下午12:34分寫) 」等情,依文字所呈現之文義,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承 諾因違反系爭約定而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反證被上訴 人屢次說明上訴人無意願返還借款50萬元,如被上訴人於 112年8月15日之匯款係因與被上訴人111年12月16日有約 定按時接送小孩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為何㈠於112年10月 17日討論分手事宜,被上訴人問:「那妳什麼時候要匯款 轉帳?10月底前可以嗎?」、上訴人回答:「可以啊。」 、㈡於113年5月7日原審開庭時自認其於112年10月17日以 花錢消災為由,到銀行想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82頁筆錄 第12-18行記載、原審卷第97頁匯款申請書)、㈢於111年1 2月16日於Email寫著「以下為婚姻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 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否則須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及賠償 50萬元整。」(原審卷第67頁),㈣甚至在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其還款後,於113年5月3日提出書狀仍堅稱:「基於 善良信認知基礎委予投資股票跟帳號密碼供操作…鮮少時 間心力處理財務管理…甲○○先生自願之下匯款…」(原審卷 第59頁)等可證明雙方是借款、委任處理股票事宜之情節 ?綜觀上訴人所提出有關被上訴人以Line、簡訊、Gmail傳 送的訊息,完全沒有出現其同意違反接送小孩願賠償違約 金50萬元且其已違反系爭約定而有承諾賠款的文字,反依 雙方往來訊息可證是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而上訴人除上法院前從沒有否認借款、委任處理股票 的意思外,還自認曾到銀行匯款40萬元(原審卷第97頁匯 款申請書),如非彼此有借款、委任處理股票事宜,何來 親到匯款返還消災之想法!   ㈢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 違反接送小孩願意賠償50萬元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因此違 反系爭約定同意賠償上訴人50萬元等情明確,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被證2留言處表示『我要給另一半百分之百 尊重和信任』,就是同意並遵守按時接送小孩否則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50萬元之約定,而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規定 與本件債權互為抵銷」一節,顯為上訴人主觀之解釋,和 擴張雙方往來文字的文義,自難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亦 無違誤。 五、另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2月16日發表言論略以:「㈠以下為 婚姻續存的基礎,不能以任何理由反駁和推託,惡意不履行 ,否則需要無條件配合離婚執行及賠償50萬元整。㈡我們認 知已經在婚姻關係下的小孩們都是共同資產,大人的事不能 影響到下一代,這是底線。不能在沒有妥善溝通、和平同意 時擅自分別你我小孩而差別對待及單方面改變處理安排,否 則視同毫無異議提出離婚,需配合完成離婚執行及賠償。㈢ 我們有共識,婚姻續存期間要尊重關係至上,自行安排時間 和行程都要事先告知清楚,並且善意徵求同意,不能用惡意 遺棄和改約的方式逞罰對方。」等(依乙○○所提Line記事本 截圖,原審卷第125頁、卷第59頁),被上訴人雖於系爭言 論下留言「我要給另一半 百分之百尊重和信任」,然依此 留言之文義尚難認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記事本所載約定內 容,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約定之內容達成合意,故上訴人抗 辯因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左右毫無理由未接送小孩同意賠償 上訴人50萬元,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萬元債權,並用以 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亦非可採。 六、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9日、20日、以電 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不願與上訴人本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 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 法,故決定不再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即拋棄請求免除債 務之意思,本件債務自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免除債務而歸於 消滅。」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 卷第390頁),經查,上訴人所提所謂電子郵件來往內容為 :   ㈠被上訴人112年11月19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要實際 面對官司又狠不下心到那種局面!!就因為心軟…就開始 想有甚麼可以安撫與調整的地方?我想到〜我還有甚麼沒 做好,可以做更好的地方?這算是我想調整與改進自己的 地方,我也是願意挑戰自己、突破自己的人啊!!50萬都 不還我,我會覺得心思跟人被你用這個綁在妳身上,又不 想弄到官司那樣難看,那我還是乖乖認分一點」(卷第15 5頁,上證3)。   ㈡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再次表示「我 有這個想法,沒有騙你的意思。…既然50萬元借款妳沒有要 歸還,妳也無法改變,那我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去 闖一遭。這是我下這個決定想法」(卷第157頁,上證4)。   ㈢被上訴人112年11月20日以電子郵件又向上訴人表示「因為 你卡住那筆錢(即50萬元),我又心軟不想撕破臉上法院 ,讓我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己現狀的方法」(參上證4)。   ㈣綜合上開Gmail往來文字知悉,被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就本 件金錢上糾葛而向法院提出請求,願意調整改變自己原本 對上訴人就本件債權訴訟之想法,除被上訴人否認有免除 債務之意思外,依文字之文義,亦無法推論出其有免除上 訴人欠款50萬元之承諾,反依其往來上下文係強調上訴人 無意願返還「借款」50萬元,其要「重新調整自己,為自 己人生走另一個方向努力一次…就改變自己過去的舒適圈, 去闖一遭…不得不去想突破自已現狀的方法」等人生方向, 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表達的文義無免除上訴人欠款50萬 元之意思,而堪採信。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免除其債務 ,應係自我主觀之解釋,而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2025-03-26

MLDV-113-簡上-71-20250326-1

投簡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張讚興公 法定代理人 張明煥 代 理 人 顏火炎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停六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張吳甲、張時欣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現戶謄本(含手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補正張吳甲、張時欣 之全體繼承人(仍生存之人)為相對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 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 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屍體因殘存著死 者人格而屬於「具有人格性之物」,基於對人性尊嚴之尊重 ,其處分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故繼承人取得其所有權後,因 慎終追遠之傳統禮俗而不得拋棄。是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效力 ,不及於被繼承人之屍體(遺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塋地(墳墓)為公同共有性 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 ,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7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是墳墓係屬墓主即死亡安葬者之 後代子孫公同共有,此由墳墓立墓者通常會列後代全體子孫 之社會慣例,亦可得知。墳墓既屬墓主後代子孫公同共有, 則請求遷移墳墓自應以墓主之後代子孫全體為被告,其當事 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遷移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 人為相對人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依聲請 人提出之起訴狀附圖,聲請人主張請求遷移之二座墳墓墓主 分別為張吳甲(即相對人之母)、張時欣(即相對人之父) ,則聲請人自應以張吳甲、張時欣之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26

NTEV-114-投簡調-15-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張為淳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何振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條亦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法條文字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 全相同,故本條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包 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再按本票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 第5項亦有明定。而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 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 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故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付款地」自係指發票人完 成發票行為時之付款地而言,倘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應 以發票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法院管 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簽發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51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賭債所簽發,因 賭博行為為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 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乃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訴 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 告強制執行等語。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金門縣,有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附於限制閱覽卷),另系爭本 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以發票人即 原告於發票時之住所地為付款地,而原告固於110年4月間將 戶籍遷入金門縣,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附於限制閱覽卷),然經本院詢以原告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之 實際住所地位為何處,經覆以為「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後方雖有記載「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然該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原告並未實 際居住於該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是本件不論以被告之住所地或票據之付款地定法 院管轄,均非本院之轄區,本件應由新北地方法院或金門地 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2025-03-26

TPDV-114-訴-298-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原 告 謝郁崙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林沛玹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除假執行聲請外,原聲明並請求判命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之賓士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 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若被告 不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060,000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下稱 審訴卷,第7頁);於113年4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向監 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若被告不 能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 0元。」(見審訴卷第87至88頁),後撤回先位聲明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 3年度訴字第574號卷,下稱訴卷,第205頁),核其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17日,透過安康優質車商聯盟車 業之業務即訴外人陳龍泰,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二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汽車一輛(下稱 系爭車輛),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 )辦理車輛貸款。惟因原告當時名下已有兩輛汽車,為免貸 款不容易通過,乃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當時女友即被告名 下,然均由原告駕駛使用及按月繳納貸款。兩造因故分手後 ,被告明知實際上非所有人,卻以登記所有人身分,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謊報失竊,致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 駕駛系爭車輛時,遭警方以尋獲失竊車輛為由,強制扣押系 爭車輛。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以113年3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倘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賠償或將系 爭車輛之利益返還原告。系爭車輛於本件審理中,經囑託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市價雖僅為550,000 元,然被告稱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價格出售予訴 外人黃義雄,故被告所受利益為580,000元。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賠償或返還利益予原告。至於被告曾繳付系爭 車輛款金額僅547,662元,結清貸款亦係為轉售之目的,並 非被告為所有權人。又被告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 自不得以代原告繳納款項之債權予以抵銷。且兩造係因交往 關係而自願替對方使用之車輛繳納燃料使用費、牌照稅、責 任險費用等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0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7月間甫取得駕照時,原告表示欲購 車贈與,由被告挑選車款,被告遂指定系爭車輛,而由原告 與車行業務磋商訂約。惟因原告資力不足,表示將辦理車貸 ,並稱將按期支付,乃由被告與和潤公司簽訂分期總數60期 ,月付額18,000元之購車貸款契約。然購買後不久,原告以 被告駕車技術尚不嫻熟為由,令被告先駕駛被告所有車齡約 15年之車號000-0000號豐田廠牌汽車,系爭車輛則借給原告 駕駛,待被告熟悉後再行換回。系爭車輛購買迄今,其中37 期之車貸為被告繳納,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用及維修保 養費用等亦為被告負擔繳納。原告僅有23次之車貸繳款紀錄 ,原告稱110年1月、3月、5月、6月以現金繳納則未提出繳 款單據。甚至原告借用期間多次違規罰鍰亦由被告繳納,可 見被告為所有權人。而因原告隱瞞有配偶,且於交往期間另 與第三人交往,又多次向被告借款未還,甚至將被告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偽造駕照,致被告對原告信賴盡失而 分手。被告多次請求原告返還系爭車輛遭拒,始提起刑事告 訴,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因不願再見到系爭車 輛,已於112年12月23日以580,000元出售予黃義雄,且經高 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市價為550,000元,故系爭車輛 早不具有1,060,000元之價值。被告出售價格較鑑定價格高 ,係因議價及交易磋商能力。倘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理 應償還被告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 使用稅12,52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 16元、車貸647,662元,共827,602元,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㈠原告另有婚姻關係,兩造前於108年12月間交往為男女朋友關 係。  ㈡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於109年7月17日,在新北市新莊區,經 由車商業務陳龍泰之仲介,以1,060,000元向訴外人陳永華 購入系爭車輛。  ㈢原告於109年7月間,名下另有兩輛汽車;被告甫取得小客車 駕駛執照。  ㈣原告聯繫和潤公司業務課長即訴外人林芮彤辦理車輛貸款, 由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和潤公司申請車輛分期付款,於10 9年7月29日向和潤公司簽立貸款契約書,貸款本金990,000 元,嗣於112年3月10日結清。  ㈤被告有繳納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牌照稅,及繳納違規 罰鍰54,800元。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54,800元及兩造間其餘 借款等款項,該筆54,8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 簡字第539號判決准許確定。  ㈥被告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及繳納保費。  ㈦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1年間對原告提起侵占之刑事告訴,經 警尋獲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原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偵字第3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264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㈡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而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元, 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0,000 元,有無理 由?  ㈣被告主張以繳納價款827,602元抵銷,有無理由?抑或僅得抵 銷547,662元?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定理由末段參照)。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受損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其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僅係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由原告享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一事,負舉證責任,始得以其所有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被告所受利益。    ㈡原告自承無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證據,其主張被告 登記為所有人、被告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均係基於與原告 間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無非係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出面簽約 購買、聯絡和潤公司辦理貸款,後續並由原告繳納貸款、使 用車輛,為其論據。  ㈢惟查,兩造當時係男女朋友,有共同討論欲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並表示「我可愛的買菜車~掰」乙情,有109年7月16日i Message通話紀錄可考(見訴卷第139至141頁),可見購入 系爭車輛有取代被告原先駕駛車輛之意思。且由原告旋於10 7年7月17日與賣方陳永華簽約,約定價金1,060,000元,然 原告僅於當日交付定金60,000元,被告之所以能於109年7月 23日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係因被告向和潤公司貸款990, 000元來支付購車價金,而該貸款約定總數60期,自109年7 月24日起每月繳款18,000元,並簽立抵押契約書,將系爭車 輛設定動產抵押最高限額債權金額1,080,600元予和潤公司 ,以擔保貸款債務,嗣被告已於112年3月10日將系爭車輛貸 款結清等情,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16至117頁), 復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3年5月17 日潤作字第1130517005號函所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可考(見審訴卷第15、57、151至163頁),堪信 為真,足見被告不僅係實際上需用車輛之人,亦簽約而負有 貸款債務,故日後不論係由何人繳納貸款,倘貸款債務未能 如期繳納清償,將受追訴求償之義務人係被告而非原告,則 被告並非單純出名登記為車主甚明。  ㈣系爭車輛之貸款繳納自109年11月24日起,每月24日均有將18 ,000元匯至和潤公司帳戶之事實,有113年5月17日潤作字第 1130517005號函所附貸款資料可考(見審訴卷第151至163頁 ),堪可採信係由原告固定繳納。然原告所述110年1月、11 0年3月、110年5月、110年6月以現金給付云云(見審訴卷第 10頁),並無實證。縱原告主張繳納事實為真,依原告提出 轉帳紀錄(見審訴卷第19至56頁),僅23次繳納紀錄,尚非 全部項由原告繳納。且被告亦有提出繳納貸款、燃料稅、牌 照稅、保險費及保養維修費用之憑證及收據,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汽車燃料使用費110年、111年繳納證明、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110年、11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第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重新投保繳款單、保修廠維修 估價單、被告於109年9月24日之轉帳繳費紀錄與於112年2月 1日、112年2月15日之轉帳繳費紀錄、112年3月8日匯款申請 書及繳納違規罰鍰之監理服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原告於 109年11月30日在國道三號超速行駛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照片之列 印可考(見審訴卷第109至135頁、訴卷第59頁),而上開違 規罰鍰54,800元係原告駕駛期間違規所生債務,被告向原告 訴請返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判決 准許,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且被告於該訴訟請求範圍不包 含上開被告繳付之其他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 第116頁),復有被告於該件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起訴狀、 該判決可考(見訴卷第39至46、51頁),足見被告係為自己 繳納貸款、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維修保養費等費用, 該等款項最終未要求原告償還,僅要求原告償還罰鍰費用及 其他借款,自難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 猶執被告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539號審理 中捨棄原起訴請求返還牌照稅、燃料稅代墊金額之過程,主 張被告未將系爭車輛視為己有云云(見訴卷第35、211至212 頁),委無可採。至於另輛車號000-0000豐田廠牌汽車之燃 料稅單據係由何人繳納,則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無涉, 原告所述由其繳納等語(見訴卷第265頁),不足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論據。   ㈤系爭車輛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行車執照、車輛外觀照片( 見審訴卷第57頁、訴卷第199、201、221至227、231至237頁 ),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113年3月6日本件起 訴時市價,鑑定結果認為市價為550,000元乙情,有該公會1 14年1月13日(114)高市汽商瑞字第41號函可考(見訴卷第 249頁),而鑑定結果係依公會專業所出具之意見,較堪採 信為系爭車輛之客觀價值。被告辯稱其出售580,000元係因 議價與磋商能力,不能作為系爭車輛客觀價格等語(見訴卷 第264頁),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應以原告訂約購入之價格1 ,060,000元或被告出售之價格580,000元認定原告損失系爭 車輛之價格云云(見訴卷第264、268至269頁),均難憑採 。  ㈥況倘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前述被告 繳納之110年、111年燃料使用費8,399元、牌照使用稅12,52 8元、強制責任險費用2,197元、維修費用156,816元、車貸6 47,662元,共827,602元,有被告提出之支付費用明細表及 前述繳款單據、記錄可憑(見訴卷第195頁、審訴卷第109至 131頁),理應由原告償還被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抗辯, 亦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心甘情願繳納, 不得主張抵銷抗辯云云(見訴卷第272頁),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何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系爭車輛於109 年7月17日購入時之價金1,06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被告指稱原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向被告借款、偽造文書、隱瞞已婚、詐欺及被告聲請核發保 護令等陳述與舉證(見訴卷第57、61至109、129至131、135 、145至151、159至169、173頁),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又和潤公司對本院函詢繳款過程(見訴卷 第177頁),雖未再次回函,與訴外人黃義雄是否確實支出5 80,000元買受系爭車輛(見訴卷第206頁),及經通知未到 場作證之陳龍泰(見訴卷第265頁),均無再行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3-26

CTDV-113-訴-574-202503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簡吟曲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 被 告 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地土地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真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叁佰 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編號 :K0000000IA號)所生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 權,其中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之利息於超過新臺幣玖萬零陸佰肆拾柒元部分,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 確認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因前項所示買賣契約書所生本金新臺幣伍佰叁拾壹萬元之債權 及其利息債權,對於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十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項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三十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11年3月15日高 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9091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 清算,其迄今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聲報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金地公司 登記卷宗,並有高雄地院112年6月30日雄院國民字第112000 203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9頁),依上開規定,自應 由金地公司廢止前之全體董事即顧真瑜為清算人,是金地公 司法定代理人為顧真瑜。 二、金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不爭執事項㈠至㈢ 所載3紙借貸契約書(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借貸契約 ,合則稱系爭借貸契約),向中租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800萬元、1,500萬元(以下依序稱為甲、乙、丙 借款,合則稱系爭借款)。原告於108年5月1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擔保對中租公司所負 之債務,而設定3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嗣因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清償,系 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對原告、金地公司向高雄 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 67、268、269號民事裁定准許。惟甲、乙、丙借款之利息 依序自108年5月16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17日起算,分 別於同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17日支付第1筆利 息,中租公司於借款契約成立同時,卻要求金地公司交付 票面金額34,000元、54,000元、102,000元之3紙支票(下 合稱系爭支票),並已兌現,此乃預扣利息,中租公司實 際僅交付借款4,966,000元、7,946,000元、14,898,000元 ,故計算借款利息應扣除上開金額,倘認上開支票所載金 額並非利息,而係中租公司所收受利息收入之營業稅,依 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違反者,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 ,處以罰鍰,此為強制規定,故金地公司實際借款金額仍 應扣除上開支票之金額。另金地公司係一次給付嗣後每月 應繳納本息之支票予中租公司清償,迄109年12月間始未 兌現,期間有陸續清償,而於遲延清償後,原告於111年4 月30日清償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因丙借款 之利息較高且未償金額較多,應優先抵充丙借款,就系爭 借款之抵充順序及方式如附表1至3所示,抵充後,甲借款 僅餘1,523,124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1.0637%計算之利息,乙借款僅餘2,438,242元及自109年 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133%計算之利息,丙借 款僅餘4,569,371元及自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1.0637%計算之利息。其後,中租公司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409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3,39 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 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 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中租公司超額受 償1,882,044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 返還1,882,044元。   ㈡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與中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 B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購買砂石8萬噸,約定購買價金 為9,220,500元,並約定自109年6月28日至112年5月28日 止,以每月257,000元(109年6月該期為225,500元)分期 償還,嗣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尚有5 31萬元本息未償還,中租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該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准許,中 租公司復持該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主張該債權 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然該買賣契約書上未有原告簽名 ,原告並不知悉該筆債權,該筆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 所及。此外,中租公司並未從事砂石事業,無砂石可賣, 因此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所成立之B買賣契約,乃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實質上為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間之B買 賣契約不存在,縱然存在,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   ㈢先位訴之聲明:㈠中租公司應給付原告1,882,044元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備位訴之聲明: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就531萬元及自1 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債 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二、被告之答辯:   ㈠中租公司則以: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 之帳戶。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 方(即金地公司)負擔」,甲、乙、丙借款之利息總額分 別為68萬元、1,088,000元、204萬元,營業稅分別為34,0 00元、54,000元、102,000元,依上開約定應由金地公司 負擔,故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公司,並非利息 之預扣。依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2條約定:金地公司未依第 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金地公司應就未清償之本金,自違 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又修 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系爭借款之約定 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屬無效,因金地公 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故就109年12月違約之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之遲延利息依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則依年息16%計算,原告不得主張按金地公司尚未違 約前之利率計算利息。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所清償之50萬 元,依原告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立之協議書第3 項約定,原告同意由中租公司自行沖抵所負之債務,而原 告對中租公司負擔保之責,中租公司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可 自行沖抵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0號民事裁定所示債 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即金地公司)對抵押權人(即中 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金地 公司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乃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乃為當 事人間自由之經濟活動,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 俗,即非法所不許,亦與同業間常見之操作模式無殊,中 租公司對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債權當然存在,且為系爭抵 押權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金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5日、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中租公司彙整不爭執事項如 下(本院卷㈡第73、75、91、93、95、107、109、131、133、 135頁):   ㈠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甲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5、137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將甲借款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於新光銀行七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27、129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8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22日將乙借款8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㈢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8年5月9日簽訂丙借貸契約書(契 約編號:M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31、133頁),約定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借貸1500萬元,並由原告為連帶保證 人,原告依借貸契約書「還款方式」欄所載各分期攤還之 金額簽發支票,經金地公司背書後,金地公司將該等支票 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將丙借款1500萬 元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    ㈣金地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於簽署系爭借貸契約同日分別 開立系爭支票即票面金額34,000元、54,400元、102,000 元之支票(發票日期依序為108年5月26日、108年5月24日 、108年5月16日)交予中租公司,中租公司依序於108年5 月23日、108年5月29日、108年5月24日將上開3紙支票提 示請求付款,且已收到前開票款。   ㈤原告以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及王麗君(即原告公司斯時之 法定代理人)以其所有同段1105、1106、1111地號土地於 108年5月10日為中租公司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及金地公司,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 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 、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 物之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⒌律師費。」(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   ㈥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⒈所載之支票,其中如雄院補字卷 第27至28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續於「利息 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卷第27至28 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 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甲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㈦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⒉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29至30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雄院補字 卷第29至30頁)。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 (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能兌現之情形),乙借款之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㈧中租公司所持不爭執事項⒊所載之支票所示之支票,其中如 雄院補字卷第31至32頁附表3所示編號1至18號之支票已陸 續於「利息終期」欄所示之日期為付款之提示。金地公司 於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丙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㈨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指明 抵充次序。   ㈩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A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139頁),約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 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款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 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 編號:K0000000IA號;本院卷㈠第141、143頁),約定由 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款9,220,500元( 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元),金地公司於113 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 145頁)予中租公司。   上開二買賣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 約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 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 5元(同上卷第267頁)。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二 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 元,B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 ,025元(計算式: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 約之價金800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 金地公司依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 租公司就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 75元,原告就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A、B買賣契約之價 金記帳及付款方式不爭執(註:原告仍主張中租公司與金 地公司間就前開二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付款,其 對中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中租公司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8號本票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及蔡舜賢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0574 號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新北地院對於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中租公司另持高雄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69、26 7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金地公司、原告 及蔡舜賢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分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09 36、409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併入該院110 年度司執助第170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新北地院扣押原告對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工程款債 權196,797,386元,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1日製作分配表, 並定於111年9月30日實行分配,中租公司受分配金額為3, 395,783元(包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 ,122,364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 6,36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並已於111年1 0月24日受領3,395,811元(債權額3,395,783元及執行費 用28元)、2,135,444元(債權額2,122,364元及執行費用 13,080元),另於111年10月28日受領6,406,333元(債權 額6,367,093元及執行費用39,240元)(本院卷㈠第319至3 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超額受分配1,882,044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1,882,044元 之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裁判參照)。又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依上揭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所示,中租公司已將系爭借 款如數匯入金地公司之甲帳戶,並有中租公司提出之付 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㈡第43、45、47頁 ),已足解為貸與人即中租公司就金錢借貸契約之要物 性,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藉由金地公司交付 系爭支票預扣利息等語,中租公司則抗辯系爭支票係系 爭借款利息之營業稅,依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 由金地公司負擔等語。經核中租公司提出之電子發票證 明聯(本院卷㈡第37、39、41頁)所載之利息收入金額, 與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利息金額相符(計算式:以本院 卷㈠第129、133、137頁所附系爭借款契約「還款方式」 欄記載之各期本利攤還金額加總後再扣除借貸金額,即 為利息總額),且其上營業稅金額之金額與系爭支票票 面金額相符,又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 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 135頁),應認中租迪公司所辯為真,是原告主張系爭支 票乃預扣利息之金額等語,不可採。    ⒊另按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規定, 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 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 務之營業人。因此在稅法上,營業人固然負有繳納營業 稅之義務,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前開營業稅 包含在售價之內,或約定在售價外加營業稅,故本件中 租公司除收入利息外,就該等利息收入是否得另外請求 金地公司墊付營業稅,悉依雙方之約定為準。系爭借貸 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利息稅賦由乙方(即金地公司) 負擔」(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可認中租公司與 金地公司已約定由金地公司負擔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之 利息收入之營業稅,則金地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予中租 公司給付營業稅,核屬有據。是系爭借款之本金仍應為 5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無需扣除中租公司所收 到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主張中租公司巧取利益之方式 短少借貸本金之交付,並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 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之強制規定等語,為不可採。    ⒋另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間起就系爭借款未按期清償 ,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就系爭 借款於違約時之尚欠金額分別如附表1-1、2-1、3-1所 示,中租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誤將金地公司各期分攤 之本利和中之未到期利息部分計入,是其於系爭執行事 件中主張之尚欠金額有計算錯誤之情形。    ⒌觀諸甲、乙、丙借貸契約於借貸事項中之借貸利率雖分 別約定為11.0637%、11.0133%、11.0637%,惟系爭借貸 契約第12條「遲延利息」約定:「乙方(即金地公司) 未依第三條所定期日還款時,乙方應就未清償之本金, 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等語(本院卷㈠第127、131、135頁)。另金地公司於 109年12月間起未按期付款(包含前述分期付款支票未 能兌現之情形),系爭借款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施行,其後系爭 借款之約定遲延利率,於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即屬 無效,該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無從存在,中租公司亦表 示同意自110年7月20日起之利息改依年息16%計算(本 院卷㈠第289頁)。從而,系爭借款之利息債權,係自金 地公司違約之日起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 改按年息16%計算。從而,原告主張甲、乙、丙借款之 利息在金地公司違約後仍應按年息11.0637%、11.0133% 、11.0637%計算,核屬無據。    ⒍另原告於111年4月30日向中租公司清償50萬元,原告未 指明抵充次序一節,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原告 清償上開50萬元,係本於與中租公司於111年4月20日簽 訂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前言記載:「緣第三人金地環 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甲方(即中租公司)辦理分期付 款業務(詳見M0000000IA M0000000IA K0000000IA M0 000000IA契約)。因第三人違約,乙方(即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今雙方就前開契約債務總計新台幣(下同)壹仟 肆佰肆拾陸萬貳仟元整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債務經協議條件如 下」,第一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新台幣(下同)壹仟陸 佰萬元整為和解金額,並就前述金額給付予甲方(即租 公司)指定之帳戶(解款行:合作金庫營業部;戶名: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方式 如下:㈠民國111年04月30日支付伍拾萬元整。㈡民國111 年5月30日至111年6月30日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伍佰萬 元整。㈢民國111年7月30日支付伍佰伍拾萬元整。」, 第三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若違反上開規定,本協議 失其效力,並回復原契約所規定違約時之金額(含利息 及違約金),乙方同意前所給付之款項由甲方(即中租公 司)自行沖抵前開契約所負之債務,沖抵順序由甲方自 行決定,乙方絕無異議。」(審訴卷第83頁),上開協議 書第三條已約定抵充之順序及方法由中租公司決定,中 租公司並表明就原告償還之上開50萬元,係抵充高雄地 院110年司票字第270號裁定所載金地公司所負本票票款 之債務即B買賣契約之價金(審訴卷第45頁),故原告主 張其所償還之50萬元,依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規定, 應優先抵充丙借款等語,無足採取。    ⒎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 配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 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 於系爭分配表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獲分配金額有不同 意者,固可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惟債務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配, 並非承認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且債務人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分配表提 出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 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⑴原告就新北地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作成之分配表雖未聲 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新北地院依該 分配表實施分配,由中租公司受領3,395,783元(包 含本金2,616,000元、利息779,783元)、2,122,364 元(包含本金1,635,000元、利息487,364元)、6,36 7,093元(包含本金4,905,000元、利息1,462,093元 )及執行費用28元、13,080元、39,240元之分配款, 然原告未對上開分配表異議,核其效果僅足認原告同 意依該分配表分配,非謂原告已承認中租公司實體法 上之權利,對原告實體法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不 生失權之效果。     ⑵查金地公司於109年12月違約未按期償還系爭借款,依 系爭借貸契約第十一條第㈠款約定,金地公司所欠借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租公司就系爭借款尚未受償 之本金及利息如附表1-1至3-1所示,本院以中租公司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金額,於扣除執行費用後 ,以其餘金額依民法抵充規定,先充各借款之利息, 再充本金,其中利息部分因前開分配表於111年9月30 日實行分配,亦即中租公司於該日受償,故利息計算 至111年9月30日為止,依此核算,中租公司公司就甲 、乙、丙借款分別受超額分配47,887元、75,813元、 143,658元(抵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1-2、2-2、3-2 所載),合計267,358元(計算式:47,887+75,813+143 ,658=267,358),中租公司取得及保有上開267,358元 ,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中租公司給付267,35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⒏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就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中租公司給付 267,358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按:原告於民事變更聲明狀 記載「繕本已送對造」等語,惟未陳報送達日期及證明 ,故以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陳述上 開變更聲明時,視為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中租公司 之日,本院卷㈠第4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B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中租公司於B 買賣契約之債權數額為何?中租公司就B買賣契約之價金 債權是否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⒈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 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 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 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 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 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 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 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 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 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 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 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 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度台 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規定。本件上訴人否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形,對此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權利障礙事項,乃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 人不能舉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 上訴人之請求。另按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否定負 舉證責任之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 稱為反證。反證之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僅在辯駁本證,因此反證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 得到確信程度,僅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 即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於109年5月26日簽訂A買賣契約,約 定由金地公司將8萬噸砂石出售予中租公司,價金約定 為800萬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840萬元),雙方 復於同日簽訂B買賣契約(契約編號:K0000000IA號) ,約定由金地公司向中租公司購買8萬噸砂石,價金約 定為9,220,500元(未含稅,加計營業稅後為9,681,525 元),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買賣標的物交貨與 驗收證明書(本院卷㈠第145頁)予中租公司。A、B買賣 契約之價金經互抵,及扣除金地公司基於B買賣契約所 簽署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而應交付予中租公司之履約保證 金240萬元(本院卷㈠第247頁)後,中租公司於109年5 月28日給付金地公司5,538,975元(同上卷第267頁)。 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前述A、B買賣契約價金扣抵之 方式為A買賣契約之營業稅額為40萬元,B買賣契約之營 業稅額為461,025元,營業稅差額為61,025元(計算式 :460,125 元-40萬元),因此以A買賣契約之價金800 萬元扣減前述營業稅差額61,025元,再減去金地公司依 B買賣契約應付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即為中租公司就 A買賣契約尚應給付金地公司之買賣價金5,538,975元等 情,為原告及中租公司所不爭執。依前所述,A、B買賣 契約係於同日即109年5月26日簽訂,買賣標的物均記載 為8萬噸砂石,堪認A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即為B 買賣契約所指之8萬噸砂石。又原告與中租公司於A買賣 契約第3條約定約定買賣標的物仍由金地公司保管,雙 方於同日再成立B買賣契約,而就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有金地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及交予中租公司之買賣 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㈠第145頁)。依 前開證據足認金地公司有融資需求,而與中租公司簽訂 A買賣契約,出售8萬噸砂石予中租公司以取得融資,金 地公司再與中租公司簽立B買賣契約,買回前開砂石, 由金地公司分期給付買賣價金與中租公司,作為融資本 息之清償,該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屬融資性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B買賣契約之性質即為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尚屬有間。從而, 原告主張中租公司與金地公司間就B買賣契約所為買賣 之意思表示合致均係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實者 應為消費借貸等語,為不可採。    ⒊另查,金地公司就B買賣契約於109年12月起違約未按期 給付分期價金,依B買賣契約第三條第㈠款約定,其對中 租公司所負分期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金地公司尚 欠771萬元,扣抵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後,尚欠531萬元( 如附表4所示),而依B買賣契約之買賣事項中之「付款 日期、金額」欄,可知金地公司應於每月28日清償分期 買賣價金(本院卷㈠第143頁),其未於109年12月28日給 付,即屬自109年12月29日違約,依B買賣契約第3條第2 項約定,中租公司就金地公司尚未清償之全部應付分期 款(包含未屆期),得請求併計自違約之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故金地公司尚積 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 19日止之利息590,647元,以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於111年4月30日清償之50萬元,中租公司表示依雙 方於同年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決定抵充B買 賣契約之價金債權,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經抵充後,針對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590,647元,仍有90,6 47元不足受償,且本金531萬元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均未受償(抵 充方式及計算式如附表4-1所載)。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 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其餘債權範圍及金額則屬存在。    ⒌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 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 ,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 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中租 公司與金地公司間之B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金地公司尚積欠中租公司531萬元,及自109年12月29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90,647元,以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 。查原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設定系爭抵押權,係以 原告、金地公司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 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 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 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其他 擔保範圍約定為「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 費用。⒊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⒋ 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⒌律師費。」,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57至61頁),而以系爭土地 於最高限額3360萬元之範圍內負擔保之責,足見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務之範圍已包含金地公司基於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基於買賣契約所負給付 買賣價金之債務,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金地 公司「將來」基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基於一 定法律關係所負之債務,為其簽定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所明知,自不得以其不知金地公司與中租公司間存在 B買賣契約為由而主張中租公司對於金地公司之B買賣契 約價金及利息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至於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B買賣契約之價金及利息債權範圍,則如 前述,不再贅述。    ⒍基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 約所生5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 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 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均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 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中租公司給付26 7,358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確認中租公司對金地公司因B買賣契約所生5 31萬元本金債權之利息債權,其中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110 年7月19日止之利息於超過90,647元部分,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均不 存在,併請求確認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範圍就前開所示超過部分之利息債權部分不存在 ,為有理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3-26

CTDV-111-訴-1101-20250326-3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25號 再 抗告人 張煥禎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相 對 人 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Robin Ong Eng Jin 代 理 人 蔡惠娟律師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嚴治翔律師 蔡庭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2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 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 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係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核該外國仲裁判斷 是否合法有效作成,及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50條之消極要 件,對於仲裁判斷之實際內容並不加以實質審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 national Limited(下稱Brilliant Apex)於民國106年9月 13日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SHARE SUBCRIPTION AND PU RCHASE AGAREMENT,簡稱SSPA,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 出資認購原先由再抗告人全部持有第三人Comfort Healthca re(Cayman)Limited(下稱Comfort公司)65%股權,然後 續履約生有爭議,伊依照系爭協議第9.3條爭議解決之約定 ,於110年12月15日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對再抗告人及Brill iant Apex提付仲裁。後經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112年3月15 日做出HKIAC/A21248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系 爭仲裁判斷中與Brilliant Apex有關部分,尚非相對人本件 聲請承認部分,茲不贅述),內容包含:㈠特定作為命令: 再抗告人應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後30日內,依據系爭協議第 7.5(ⅱ)條完成關於退出股權之購買,具體內容為:⒈再抗告 人向伊支付退出價格美金8,576萬6,623元(下稱退出價格) ;⒉再抗告人應配合簽署所有必要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份依據Comfort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的 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 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 ⒊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 出股權之轉讓。㈡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自110年2月20日起至 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 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 %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㈢再抗告人應向伊支付仲裁 費用即美金159萬9,003.5元即港幣182萬800.54元,以及前 述金額自系爭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週年利率 8%計算之單利(下稱判斷主文)。然再抗告人未依系爭仲裁 判斷之判斷主文履行其義務,爰依仲裁法第49條、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15日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裁定准予 承認。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 42號(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依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內容,係命再抗告人 為一定意思表示,並非逕命抗告人支付退出價格。然判斷主 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之利息,與判斷主文第㈠項 僅為命再抗告人為意思表示,非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有所 矛盾,逾越系爭仲裁協議之範圍,違反仲裁法第50條第4、5 款,更違反我國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與公序良俗有違。 縱認判斷主文第㈠項係命再抗告人為金錢給付,判斷主文第㈠ 項係命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將Comfort公司股票交付再抗告人 同時給付退出價格,具有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關係,再抗告人 已為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負遲延責任,判斷主文第㈡項命 再抗告人支付利息,與我國法秩序價值有違,自已違反我國 公序良俗。末以,判斷主文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 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未記載應取得何國政府機關何項同 意,內容顯不明確,執行結果自將牴觸我國法秩序,悖於我 國公序良俗,是原裁定消極不適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 、第50條第4、5款之情事,對系爭仲裁判斷為承認,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爰再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 請︰…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 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 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定;當 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仲裁法第50條第4、5款定 有明定。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 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 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參照 )。上開判決雖係就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所為之說明,然就 認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爭議有無關聯或是否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自應為相同之解釋。  ⒉本件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於106年9月13日簽署系爭 協議,由相對人認購Comfort公司65%股權,系爭協議第7.5( ⅰ)條要求再抗告人與Brilliant Apex作為保證人,確保其等 向第三人上海現代物流投資發展有限公司、Shanghai Wanyo u Real Estate Co., Ltd所承租,位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區 ○○路000號等建物租賃契約,應於109年6月30日完成至少5年 續約,若未能順利續約,相對人得依據系爭協議第7.5(ⅱ)條 約定,於限定期間以書面通知退出,要求再抗告人及Brilli ant Apex支付退出價格購買所有股份而退出股權;再抗告人 及Brilliant Apex在收到相對人退出通知後,系爭協議之雙 方應盡最大努力合作,簽署相關法律文件,並獲取完成退出 股份轉讓所需的相關政府機構的同意,儘快完成退出股份的 轉讓。嗣因109年6月30日前未完成前揭續約流程,相對人主 張已發出退出通知,並據以計算退出價格合計美金8萬4,769 .02元,於110年12月15日提付仲裁。系爭仲裁判斷認:再抗 告人及Brilliant Apex並未依限完成續約,為兩造所不爭, 再抗告人擬進行續約期間,新冠肺炎爆發,雖屬不可抗力, 然依臺灣地區衛生福利部對醫務人員下達之旅遊禁令,並未 全然禁止醫務人員出境,再抗告人亦未能釋明其親自前往大 陸地區對於租賃契約之續約屬於必要,是相對人得依據系爭 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Comfort公司既屬未上市公司 ,無證據證明Comfort公司有現成市場,是相對人應被允准 特定作為命令,再抗告人依照系爭協議約定完成退出股權之 購買義務,而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特定作為命令。再依系爭 協議第7.5(ⅱ)條約定,再抗告人最遲應在收到相對人發出退 出通知後6個月依照退出價格完成退出股權之購買,退出通 知於109年8月20日發出,再抗告人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 購買及支付退出價格,再抗告人尚未給付,除須如數支付退 出價格外,應分別依據系爭協議及仲裁條例之規定支付相關 利息,而為判斷主文第㈡項之命令。則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 ,均為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7.5(ⅱ)條行使退出權後,再抗告 人依系爭協議應負之責任。系爭仲裁判斷未見與仲裁協議標 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再抗告人主張原裁 定消極未適用仲裁法第50條第4款,難認有據。  ⒊而兩造因系爭協議中,相對人是否已依第7.5(ⅱ)條行使退出 權生有爭議,依系爭協議第9.3(ⅰ)條約定"Any dispute, co ntroversy or claim arising in any way out of or in c onnection with this Agreement, or the breach, termin ation or invalidity thereof (whether contractual, pr e-contractual or non-contractual) shall be settled b y binding arbitration administered by the 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HKIAC") in accord ance with the HKIAC Administered Arbitration Rules i n force as at the date of this Agreement ("Rules"), which Rules are deemed to be incorporated by referen ce into this clause and as may be amended by the res t of this clause. The seat of the arbitration shall be Hong Kong."(中譯:任何因本協議引起或與本協議相關 的爭議、糾紛或索賠(無論是基於契約、契約前義務或非契 約),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或無效問題,均應提交由香 港國際仲裁中心"HKIAC"依據本協議簽署時有效的《HKIAC 管 理仲裁規則》)進行具有約束力的仲裁解決。該規則視為通 過引用納入本條款,並可根據本條款的其餘部分進行修訂。 仲裁地應為香港)等語,相對人進而向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提 付仲裁,與兩造系爭協議相符,原裁定自無消極不適用仲裁 法第50條第5款之規定情事。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違反公序良俗之 情事:  ⒈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判斷,其仲裁判斷之承認 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其聲請,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再抗告人雖主張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給付遲延部分利息 ,違反民法第233條第1項、判斷主文第㈠項中再抗告人支付 退出價格與相對人交付Comfort公司股票具有給付與對待給 付關係,判斷主文第㈡項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有所違誤、判 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 同意」,內容不明確,均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云云,然系爭仲 裁判斷之結果,乃關於商業合資契約中營運爭議解決事宜, 該項爭議係屬一般商業糾紛,其法律效果與我國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均無牴觸,已難認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違反我 國公序良俗。且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依兩造系爭協議再抗 告人至遲應於110年2月19日前完成購買支付退出價格,系爭 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應自110年2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核 與我國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相符;而判斷主文第㈠項為: 「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Respondents' obligatio n to complete the purchase of the Exit Shares in acc ordance with Section 7.5 (ⅱ) of the SSPA, within thi rty days of this order, as set out below, and upon w hich the Claimant shall transfer all the Exit Shares as soon as practicable:」(中譯:特定作為命令:被 申請人<即再抗告人及Brilliant Apex>應在本命令做成後三 十日內,依據SSPA(即系爭協議)第7.5(ⅱ)條完成對退出股 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在實 際可行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並未將相對人完成 退出股權行為認作再抗告人判斷主文第㈠項之對待給付,再 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兩造間互有給付與對待給付之義務,進 而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再抗告人支付利息違反公序良俗,均 有誤會而不足採。末以,判斷主文第㈠項要求再抗告人簽署 必要文件及完成必要同意,核與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 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等情一致, 系爭仲裁判斷自與我國公序良俗無違,原裁定自無消極未適 用仲裁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認可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 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3-25

TPHV-113-非抗-125-20250325-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蕭維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黃雍晶律師 被 上訴人 十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啓芳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月8日變更為蔡啓芳,其 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下 稱系爭計畫)興建暨營運投資契約修訂書(下稱系爭合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伊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 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B棟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等設施)」。被上訴人於108 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計畫用地容積率 變更,係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請求調整契約内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 年12月29日以108仲聲仁字第01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准予調整為如系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之契約(下稱系 爭附件合約)。  ㈡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 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兩造履約爭議,伊並於106年8月7 日以被上訴人未於限期內改善缺失為由,先行中止系爭合約 執行,仲裁庭逕認被上訴人未於訂約後1年內開始興建,非 全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並未就所執上開約定給予伊陳述機 會;又伊自始即否認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0 5年3月間以伊院內土地容積率應改以240%計算,而駁回伊另 案申請興建停車場乙事,仲裁庭據此作成判斷理由,亦未給 予伊陳述機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同法第23 條第1項前段之撤銷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關於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乙節,伊已於仲裁庭逐 一指出審查意見所列38項缺失違反系爭合約之具體規範,卻 未予調查,逕認伊終止合約不合法;伊曾向仲裁庭提出被上 訴人出具並經公證人辦理公證之承諾書,主張被上訴人應配 合檢討系爭計畫執行方案重新提送計畫書予伊及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備,卻未配合,系爭合約 應認業已終止,仲裁庭卻未予以調查。又系爭計畫之用地法 定容積率自始即為240%,並無變更,伊自無可能與被上訴人 達成容積率400%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 2項約定就系爭計畫規劃之設計及施工負全部責任,伊縱有 同意依容積率400%為計算,亦不減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 盡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依法定容積率240%規劃興建,仲裁 庭竟未就此為調查。再伊目前之病床數已超出法定總額限制 ,依醫療法及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下稱系爭許可辦法 )不得再申請許可或擴充病床,且就伊現有資源回收場得否 撤銷及搬遷,仲裁庭竟未對此予以調查,僅謂屬調整契約後 執行之問題。是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 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之撤銷事由。  ㈣系爭仲裁判斷既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認系爭計畫用地 容積率可以400%計算為法規上之誤認,並非契約成立前後客 觀事實發生變動,更非訂約時所不可預料,不符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之要件,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所定之要件而不予適用之情事;又系爭計畫係 被上訴人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46條 自行規劃提出,所需用地之容積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查明確 認,系爭仲裁判斷有摒除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約定不 予適用之情事。再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誤 認容積率得以400%計算乙節,則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違 反法定容積率240%之強制規定,屬自始不能給付,系爭仲裁 判斷顯有摒除民法第71條、第24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 情事;且既認不可歸責於兩造,兩造給付義務均應予免除, 系爭合約即歸消滅,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亦有摒除民法第225 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規定而不予適用之情事。系爭仲裁 判斷摒除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而不予適用情事,作 成其認為公平、合理之仲裁判斷,已實質適用衡平原則,兩 造既未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系爭仲裁判斷自違反仲裁法 第31條規定,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  ㈤系爭仲裁判斷所作成系爭附件合約,與兩造仲裁協議之標的 僅限於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履行之爭議無關,已逾越兩造仲 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 之撤銷事由。又系爭仲裁判斷命被上訴人興建設置多功能醫 療病房共80床位,屬違反法令規定而不可執行,被上訴人亦 不具申請設置病床及太平間之資格,系爭仲裁判斷顯係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第40 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爰擇一撤銷事由為伊有利之認定 ,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1/2部分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系爭仲 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第3項關於仲裁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2部 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已於提起仲裁時之聲請書第5頁載明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 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以提付仲裁,並於仲裁準備㈡書 陳明既開啟爭議處理程序,上訴人應待最終判斷以釐清責任 等語,仲裁庭於作成判斷時自得予以考量;又都發局另案以 法定容積率為由駁回上訴人停車場申請一事,亦經上訴人於 仲裁庭提出簡表、都發局及建築師往來函文,兩造並於詢問 會多次爭論,均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機會,不得將仲裁庭不予 採納其主張,曲解為未給予陳述機會。再上訴人固主張仲裁 庭有未予調查之事項,然實則其已於仲裁程序提出主張並舉 證,上訴人迄今並未指明有何一聲請調查證據事項未經仲裁 庭調查,自無其所指此部分撤銷之事由。  ㈡伊係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仲裁庭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調整契約內容,而系爭仲裁判斷詳述其認定符合情事變更原 則要件之依據及調整之內容與理由,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之規定作為判斷之依據,雖情事變更原則不無內含衡平 之理念,然系爭仲裁判斷既未摒棄民法上開規定而不用,自 仍屬法律仲裁之範疇,不生須經兩造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 始得為仲裁之問題。  ㈢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前段、第3條第1項已明定兩造合 意系爭合約所載事項履行之任何爭議以仲裁方式解決,伊因 系爭合約簽訂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致如繼續履行將顯失公 平,經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30日仍無法解決,遂依上開約定 聲請仲裁調整契約內容,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  ㈣系爭仲裁協議主文所命給付,乃兩造系爭合約應調整如系爭 附件合約,僅「經調整範圍」(即刪除B棟宿舍大樓及長期 住宿之醫護宿舍)方屬系爭仲裁判斷所命給付,其餘仍屬系 爭合約範圍而未改動,上訴人所指「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80 床」、「興建設置太平間」等項目均為系爭合約已約定,並 非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結果,自非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命給 付,與仲裁法第38條第3款要件不合。又上訴人自系爭計畫 啟案至伊提起本件仲裁前,從未就前開興建項目有何違反法 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之處提出異議;系爭許 可辦法非屬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伊依系爭合約僅興建病 房硬體設施,再出租予上訴人為營運,應由經營醫療病房之 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提出許可申請,且由上訴人107年申請病 床數可知係作汰舊換新之用;再兩造於99年簽約後,伊旋於 100年間代上訴人申請太平間新建工程之建造執照獲准,並 無伊無法興建之情事,自不能以上訴人不願履約,認系爭仲 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65-166頁):  ㈠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上訴人 院區土地上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 和B楝宿舍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 即往生室等設施)」。  ㈡嗣上訴人以系爭合約第1章第2條第2項第13款、第14款約定被 上訴人應於簽訂系爭合約1個月內,依101年3月之投資計畫 修訂書及上訴人意見修正後,提出經上訴人核定之投資執行 計畫書,作為被上訴人興建營運執行本計畫依據,惟被上訴 人始終未能提出等理由,於106年11月8日終止系爭合約。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主張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無效,及計畫用地容積率有發生變更,為 兩造締約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0年12 月29日以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依約尚有 未合,系爭合約仍屬有效存在,及准予調整系爭合約為如系 爭仲裁判斷附件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提付仲裁,108年5月24日組成仲裁庭, 共召開6次詢問會。  ㈤系爭合約之工作範圍有約定多功能醫療病房80床位及太平間 (往生室)。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下列事項之判斷是否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事由?   ⒈按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 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 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23條 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 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 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 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 仲裁庭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 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 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固主張仲裁庭就系爭仲裁判斷提及上訴人於105年3 月間申請立體停車場,遭都發局以容積率改以240%計算駁 回乙情,未給予上訴人陳述之機會等語,惟查,上訴人於 仲裁庭110年8月5日第二次詢問會提出簡報第15頁即已就 法定容積率為240%乙事進行陳述,並於書面簡報檢附都發 局105年3月1日北市都設字第10531163400號函(編為相證 26,下稱系爭都發局函),內載有關上訴人委託張倫端建 築師事務所申請臺北榮總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及 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案提送委員會一案,有關院區之容 積率及建蔽率依本府97年3月4日府都規字第09730017400 號公告實施「臺北市北投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細部計畫 )案」,拾壹、其他說明及特殊規定事項(石牌、榮總行 義生活圈部分)第1項規定:「醫院、學校特定專用區: 建蔽率40%、容積率240%」請一併釐清修正,原報告書及 光碟除1份存檔外,餘請派員取回;及檢附張倫端建築師 事務所105年3月3日(105)端字第0003號函(編為相證27 ,下稱系爭建築師回函),針對系爭都發局函說明容積率 240%一節,向其回覆容積率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條例第 83條規定為400%(見本院卷三第61、72-73頁),並有第 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1-112頁)。上訴 人既於第二次詢問會時已向仲裁庭陳述其與都發局函文往 來間對於容積率認定一事,自無其所稱未給予上訴人陳述 之機會可言,其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仲裁庭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所引系爭合約第21 章第2條第1項約定一節,使伊為陳述等語,經查,系爭仲 裁判斷關於「相對人(即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一 節,指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審查意 見指摘38項缺失是否全然不符合本修訂書之規定,仍有疑 義,及被上訴人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 第1項約定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爭議,提付爭議協調 委員會處理時,上訴人置之不理,突於同年8月7日委請律 師檢附上訴人審查意見,以被上訴人遲未依其要求修改投 資執行計畫書,屬未於限期內改善之缺失為由,先行中止 促參案契約修訂書之執行,被上訴人之爭議仍未獲解決, 如何能開始興建,不能認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11頁),而被上訴人就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 第21章第2條第1項約定將核定投資執行計畫書之爭議,提 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處理,上訴人卻仍於同年8月7日發函中 止系爭合約之執行一節,於仲裁程序陸續以仲裁準備二書 、仲裁綜合辯論意旨書提出此項主張(見本院卷三第51-5 2、304頁),且於110年12月1日第六次詢問會,當主任仲 裁人詢問上訴人之審查意見出來時,被上訴人就提出仲裁 乙事,被上訴人即稱:伊已於106年6月8日依系爭合約啟 動爭議程序,上訴人仍於同年8月7日發函中止執行等語, 上訴人則回應:伊於同年2月21日即已發函回覆被上訴人 違約事實而未改善,至同年8月7日因而發函中止執行,被 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並未有改善或提出正當事由積極作為, 不能因提出仲裁爭議聲請,而無視其未積極履約之事實等 語,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4-425、4 27-428頁),足見仲裁庭就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 2條第1項約定提付爭議協調委員會與上訴人發函中止合約 執行等節,已有使上訴人為陳述,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此 節未給予陳述機會等語,亦非可採。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系爭都發局函、系爭合約第21 章第2條第1項約定等節未給予陳述或充分陳述機會,依前 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關下列事項之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⒈按仲裁庭應就當事人所提主張為必要之調查,仲裁法第23 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仲裁程序所謂「必要之調查 」,乃屬仲裁庭裁量事項,如非恣意不為任何調查,即不 得謂未為必要之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制度與訴訟制度不同,法院審理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行程序並非視作原仲裁程序之上級 審或再審程序,僅得就原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含第1款所稱第38條各款情形)為審查 ,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 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應予 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伊合法終止,業據伊提出審查意 見所列38項缺失,惟仲裁庭竟未逐項調查違反系爭合約具 體情事等語,查上訴人於仲裁程序中陸續以仲裁答辯五、 六、八書主張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執行計畫書,有其提出審 查意見所列多項缺失(見本院卷三第128-138、189-203、 209-213頁),上訴人並於110年10月13日第四次詢問會針 對上開缺失進行陳述,有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242-245頁),仲裁庭復於同年12月1日第六次詢問 會針對上開缺失請兩造進行陳述,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 稽(見本院卷三第420-421、423-424、427-436頁),應 認仲裁庭就系爭合約是否合法終止所涉審查意見缺失部分 ,已使上訴人為陳述及調查。至上訴人主張伊於仲裁程序 有提出仲裁辯論意旨㈠書檢附被上訴人99年3月19日書立經 公證之承諾書(見本院卷三第297頁),主張系爭合約依 該承諾書業已終止,卻未經仲裁庭為調查等語,惟查,仲 裁庭於第六次詢問會就系爭合約是否終止一節,已有使上 訴人為陳述,並確認有無須為補充,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20、429頁),縱仲裁庭未就被上訴 人書立之承諾書是否有涉系爭合約終止一事為詢問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此僅屬裁量事項,上訴人於詢問會未再就 承諾書部分特別提出說明,亦難認仲裁庭有恣意不為調查 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興建 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之爭議,已於仲裁程 序書狀予以說明,仲裁庭卻未為必要調查等語,查:    ⑴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部分     上訴人於第二次詢問會所提供之簡報,檢附立體停車場 使用執照申請書、醫科大樓法定停車場建築師計算表、 往生室建造執照申請書、新(第三)門診大樓建照執照 申請書、使用執照申請書、系爭都發局函、系爭建築師 回函(見本院卷三第65-73頁),並於第二次詢問會向 仲裁庭依序逐項說明,主任仲裁人會中並確認應適用之 容積率,有第二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10- 115、117-118頁);又上訴人於第三次、第四次、第六 次詢問會亦再次說明本件用地之容積率,並經主任仲裁 人於會中向兩造確認適用之依據,有第三次、第四次、 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62-176、236-2 37、242、247、410-420頁)。堪認上訴人就其否認兩 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一節除於書狀檢附證 據說明外,於詢問會經仲裁庭聽取兩造各自陳述並為調 查,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必要調查之情事。上訴人雖主 張仲裁庭未調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 約定所負義務不因容積率異動而減免一事等語,然查上 訴人於仲裁答辯書主張縱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合意以40 0%計算,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章第1條第2項並未減 免其所應盡之義務與責任,不得作為拒絕履行系爭合約 之藉口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476頁 ),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 0%計算之合意並無直接關連性,仲裁庭本於裁量而未為 必要調查,難認有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⑵興建設置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     上訴人於第三次詢問會所提供答辯㈣書要旨之簡報檔案 ,即有說明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於系爭合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及醫療法、系爭許可 辦法等相關規範,上訴人並於第三次詢問會陳述病床數 相關爭議,有第三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 6-177、181-182頁),又於第四次詢問會陳述病床數及 太平間相關爭議,有第四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235-236、248-260頁),仲裁庭並於第六次詢問會 就病床數及太平間之爭議,使兩造於詢問會充分陳述各 自主張並為調查,有第六次詢問會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三第442-460頁),亦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必要調查之情 事。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仲裁庭就終止契約及審查意見所列38項 缺失、兩造有無達成容積率400%計算之合意、興建設置多 功能醫療病房80病床及太平間等節未為必要調查,依前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無理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關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判斷,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31條規 定?   ⒈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仲裁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 ,乃指仲裁判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 生不公平之結果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 法律之嚴格規定而為判斷者而言。與所謂衡平判決係法院 於法律無明文規定之情形下,探求立法之真意,本於一般 原則,類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而作成之判決者,二者並不 相同。概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 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如誠 實信用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公益違反禁止原則、權利濫 用禁止原則等法律明文化之基本原則規定時,自不以經當 事人明示合意為必要。是若仲裁庭僅依民法第1條、第148 條及第227條之2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 則等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 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須經當事人 明示合意始得為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 事變更要件,忽視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有查明容積率義務 ,且所認定兩造誤認容積率400%將致有未適用民法第71條 、第246條第1項、第225條、第266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 系爭仲裁判斷未經兩造合意並實質適用衡平原則等語,惟 查,被上訴人於提付仲裁時,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聲請就系爭合約為調整,有仲裁聲請書可稽(見本院 卷三第3、10-11頁);系爭仲裁判斷並於理由欄第二點說 明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於第四點 說明系爭合約如何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有系爭仲裁判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2-215、218-225頁),準此,系爭 仲裁判斷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法律見解是否 妥適,將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是否合法、妥適, 依前開說明,核屬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本院自應尊重而毋 庸再為審查。再者,系爭仲裁判斷既係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所作成,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本件自無 適用衡平仲裁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適用法 律不當,已實質適用衡平仲裁原則,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4款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等語,要非可採。  ㈣系爭仲裁判斷有關命系爭合約應調整如系爭附件合約之判斷 ,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1款 規定?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 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 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仲裁法第38條第1款本文、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雙方就關於本 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 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修訂書規定提交協調委員會處 理。」第21章第3條第1項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何一方 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或任一方於收受協調 委員會之決議後10日內向他方提出異議時,雙方同意以仲 裁方式解決爭議。」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而被上訴人於提付本件仲裁時,已於107年12月10 日先依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向上訴人提出 進行協商及爭議處理,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9日回函拒絕 ,乃依同章第3條第1項約定提付仲裁等情,有被上訴人仲 裁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頁)。又參以被上訴人 仲裁聲請書已說明其依系爭合約約定於上訴人院區土地上 興建並營運「緩和安護設施(包括A棟綜合大樓和B棟宿舍 大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及「系列服務設施(即往生室 等設施)」,該院土地容積率係依400%為計算及規劃基礎 ,嗣容積率改為240%,影響興建成本及營運收入,依民法 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契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10頁),足見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履行興建上開設施 ,所使用上訴人院區用地之容積率因有差異情事,所生之 爭議核屬系爭合約第21章第2條第1項本文約定:「雙方就 關於本修訂書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範疇 ,並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可言。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將原系爭合約調整為系爭附件 合約,為新合約條文,與兩造仲裁協議標的約定僅限於系 爭合約所載事項及其履行之爭議無關等語,查系爭仲裁判 斷理由欄第四點就調整契約部分進行逐項說明,准予調整 部分包含:⑴系爭合約第1章第2條第2項第3款計畫用地面 積之縮減;⑵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興建及設置 項目,其中緩和安護設施刪除c.長期住宿醫護宿舍項目, 附屬設施工程調整A棟綜合大樓名稱為緩和安護大樓,刪 除B棟宿舍大樓,聯通道由原定2座因刪除B棟宿舍大樓改 為1座;⑶系爭合約第9章第2條第11款、第12款刪除B棟宿 舍大樓;⑷系爭合約附件一緩和安護暨系列服務計畫基地 範圍圖1-1、1-2、1-3、1-4及表1-1、附件二緩和安護暨 系列服務計畫興建工程範圍圖2-1、2-2配合前開⑴之面積 調整基地範圍;⑸系爭合約附件三、壹、五往生室(太平 間),因容積率改變,將樓地板面積調整為618平方公尺 ;⑹系爭合約附件五㈠第1條標的「230-0地號」因已分割為 「230-0、230-1、230-2地號」配合地號分割而調整,並 調整計畫用地面積與系爭合約第2章第2條第2項第3款一致 ;⑺系爭合約附件六壹、緩和安護事項原約定一至三部分 ,因營運量體變更,配合上訴人所能提供容積面積約7089 平方公尺為基準,調整地上5層、地下2層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1棟,總樓地板面積約7360平方公尺,並刪除B棟宿舍大 樓,將A棟綜合大樓調整名稱為緩和安護大樓;⑻配合B棟 宿舍大樓不再興建,調整系爭合約及附件之用語(此部分 詳如系爭仲裁判斷理由欄第四點之說明),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聲請調整之事項,有系爭仲裁判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219-220、222-225頁);再對照系爭仲裁判斷理由 第二點㈠⒋,提到本件係因計畫用地容積率由400%調整為24 0%,而調整系爭合約及附件所定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第四點㈠並說明除上開調整項目外,其餘皆仍保有 系爭合約內容(系爭仲裁判斷第81頁倒數第1行,原審卷 一第218頁),足認上開⑴至⑻所列准予調整項目,係鑑於 容積率現為240%,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調整 ,將用地面積縮減,並刪除B棟宿舍大樓,在系爭合約原 定興建項目調整縮減被上訴人原定給付內容,並未創設新 給付項目,上訴人主張系爭附件合約已非系爭合約所載事 項及其履行事項,而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 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情事,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等語,為無理由。   ⒋至上訴人援引促參法規定主張依調整後系爭附件合約未考 量如何興建、營運及財務是否可行,被上訴人因取消B棟 宿舍大樓興建減省成本,卻未檢討含權利金之其他條件, 未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等語,惟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均屬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進行調 整是否合法及妥適問題,依前開說明,要非本院所得判斷 ,併此指明。  ㈤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就系爭附件合約興建多功能醫療病房80病 床及太平間之項目為判斷?如有,是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38條第3款規定?     ⒈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 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 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 3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仲裁判斷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將系爭合約 調整為系爭附件合約,調整範圍如前述即事實及理由欄四 、㈣、⒊所列⑴至⑻之項目,其餘皆仍維持系爭合約之約定乙 節,關於系爭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興建及 建置:⑴緩和安護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及⑵系 列服務設施(含大體解剖室、助念室、零下20度之冰櫃2 個及遺體冰箱99個等)(契約完整內容見原審卷一第59頁 ),並非上揭⑴至⑻經系爭仲裁判斷調整之項目,此參系爭 附件合約第3章第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投資興建及建置關於 ⑴緩和安護設施、a.多功能醫療病房共80床位及⑵系列服務 設施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9頁),均仍維持與原系爭 合約之內容相同即明,是系爭仲裁判斷並未就多功能醫療 病房共80床位、系列服務設施之項目命被上訴人為給付, 而係維持原系爭合約內容,此本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原 定所應給付之項目,於系爭仲裁判斷調整後之系爭附件合 約仍無變動,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命當事人為法律上 所不許之行為一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5-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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