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君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全身,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
至0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公園內椅子上,公
然裸露其全身,供賴盈嘉及不特定人觀看。嗣因警方接獲民
眾報警而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經人勸阻而將衣服蓋好,且裸體1小時,並有3至4位聊天室內之人來觀看及觸摸之事實。 2 證人賴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有將衣服拿掉,並保持全裸狀態約2至3分鐘之事實。 3 被告在UT網站之留言截圖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TPDM-113-審簡-2703-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