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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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素誼 相 對 人 兆豐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以一一三年度司字第三號裁定所 選任相對人兆豐交通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李素誼,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董事長彭仁祥已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選定共同監護人宋春霞、彭芷嫺為共同監護人。既然監 護人得為監護人之利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行使受監護人 之股東權利,董事會已無不能使之事由。既然兆豐交通有限 公司已有董事得以執行職務,聲請人聲請爰提出本件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聲請等語。 二、有限公司之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 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 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 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 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 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 ,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又臨時 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 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 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 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 原因及程序設有明文,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 董事之職權,則依其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已能正常行使 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 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之必 要,而得聲請由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董事彭仁祥身體不適,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致 使公司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聲請人 乃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即李素誼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核閱屬 實。 (三)又原董事彭仁祥已受監護宣告有共同監護人,可以行使其 股東之權利,堪認相對人現已可透過股東選任之機制推選 董事,並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已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 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並將於 本件裁定確定後,囑託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為註銷登記,併 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司-6-20250313-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丁○○ 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蘇意淨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親權全部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丁○○、乙○○(以下合稱聲請人)分別係未成年人丙○○同 住之祖父、祖母,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民國99 年間結婚後育有丙○○(000年0月0日生),嗣陳宥橙於102年8 月6日車禍過世,丙○○由聲請人同住照顧,且相對人於103年 2月5日將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監護後,即未再對丙○○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來探視,對於 丙○○之生活、成長、學業均未聞問,疏於保護照顧丙○○之情 節嚴重,已不適任丙○○之親權人,為此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 對於丙○○之親權,並為利於聲請人辦理戶籍登記及處理監護 照顧丙○○相關事宜,併聲請諭知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    ㈡聲明:   ⒈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全部停止。  ⒉聲請人為丙○○之共同監護人。  二、相對人答辯:丙○○與聲請人同住,一直都是由聲請人照顧, 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願與聲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 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之 全部或一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 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陳宥橙於99年9月28日結婚後,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日生),且丙○○自出生後即與聲 請人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8月6日死亡,相對人於103年2 月5日就丙○○之健保、學校、銀行及生活福利事項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等情,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 院卷第13至15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調查丙○○之同住照顧狀 況及對於本件停止親權之意見,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原與聲請人一家同住,嗣陳宥橙於102年間車 禍過世,相對人於丙○○3歲生日後即搬離聲請人住處,10餘 年間僅探視過丙○○2次,亦未提供扶養費;丙○○係由聲請人 及姑姑教養,每日由姑姑喚醒,自行步行上學,放學由丁○○ 接返,乙○○則準備膳食及採購生活用品,且聲請人共同經營 阿娥排骨麵,有穩定工作,共同負擔丙○○之費用,並有家人 支持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與丙○○互動關係良好 、丙○○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監護意願、監護時間 、監護能力、能提供穩定照護環境及具基本教育規劃能力, 相對人及丙○○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 未盡扶養義務,基於繼續性原則與未成年人意願,建議由聲 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本院卷第47至71頁)。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103年2月5日丙○○年約3歲時,便委託丁○○ 行使監護職務,長年均由聲請人共同照顧丙○○,且相對人未 給付關於丙○○之扶養費,由聲請人負擔丙○○所需費用已逾10 年,期間相對人亦未規律與丙○○會面交往或提供丙○○成長所 需之關愛,足認相對人對於丙○○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嚴重, 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丙○○之親權( 本院卷第27至29頁),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 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之方法;此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未 成年人丙○○之父親陳宥橙已死亡,母親即相對人業經本院宣 告停止親權,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丙○○之權利義務,且丙○○ 自幼均與祖父母即聲請人同住,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聲請人即為丙○○之第一順序監護人,毋庸選任,法院 僅於無法定監護人時,始得依聲請選任監護人,故聲請人聲 請裁定其等為丙○○之監護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第二項。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3-13

SLDV-113-家調裁-23-20250313-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池○○ 相 對 人 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11年 間協議離婚,並約定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林○○,相對人需每 月支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000元。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 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對子女不聞不問,且聲請人近期要換工 作,但聯絡不上相對人辦理戶籍遷移,恐影響子女就學。為 此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 辦法之規定,聲請核發下列暫時處分:㈠相對人應自114年2 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林○○生活費用新臺幣9 000元。㈡命相對人完成子女戶籍遷移以協助子女就學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未成年子女林○○之扶養費部分,之前 有拿20萬元子女扶養費請父母轉交給聲請人,父親有於113 年8月14日拿20萬元給聲請人,並告知這是子女扶養費;相 對人願意把監護權給聲請人,也同意配合辦理子女遷移戶籍 ,之前也配合辦過一次,但這次聲請人沒有寄資料給我。又 本件兩次開庭、調解期日聲請人均未到,相對人均有到等語 。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而 依該條之立法說明「暫時處分旨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現,並 非取代本案聲請。因此僅於急迫之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 分」。是暫時處分之內容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 範圍。  ㈡經查,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林○○,及兩造 業已於111年8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就上開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共同行使;又現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及給付扶養費事件 ,現由本院以114年家補字第205、197號事件繫屬本院之事 實,業據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 在卷,堪信為真。  ㈢再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暫時處分乙節, 相對人答辯稱前於113年8月有託父母轉交聲請人20萬元扶養 費乙節,業據證人即相對人之父林○○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復 經聲請人二次通知均未到庭,是相對人所辯顯非子虛,尚難 認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再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進行訪視,依訪視結果亦提及「在暫定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部分,聲請人自認雖有能力可負擔未成年子女的開銷, 但仍希望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每月9千元,本會評估聲 請人現階段尚具備經濟能力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開 銷……」等語,有前開基金會114年2月3日函文檢送之暫時處 分訪視報告可佐(本院卷第26頁),復聲請人年所得逾36萬餘 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結果可參,是本件尚難認 有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緊急性及必要性。另就聲請 人聲請相對人配合辦理子女遷移戶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 前開答辯已具體陳明願意配合辦理,復考量其經本院兩次通 知均有到庭及其於調解庭亦有到場情形,顯見相對人表達其 有配合聲請人辦理子女遷移戶籍意願乙節,並非子虛,應可 採憑,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協議辦理戶籍遷移即足,甚或於 本院庭訊或調解期日到場均可立即處理戶籍遷移事宜,然聲 請人經兩次以上合法通知均未到庭,復聲請人經本院函詢遷 移戶籍地點等節均未回覆,依訪視報告所載,聲請人係要將 子女搬到臺南定居云云,然依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之 戶籍址係在臺南,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是本件實難認就遷 移子女戶籍乙節有緊急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 有必要性或緊急性,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院盼兩造能秉 持友善父母之意願,捐棄成見,坦誠溝通,以最大合作可能 之方式完成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之處理,始為未成年子女林 ○○之最佳利益,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3-12

TCDV-114-家暫-12-202503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2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3日結婚,惟自112年起 ,上訴人不斷提起離婚一事,並要脅被上訴人趕緊簽署協議 書,以免連累未成年子女,甚至致伊親上法院云云,過程中 多有爭吵,被上訴人迫於無奈,於112年10月2日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然事實上,見證離婚之兩名證人皆係由上 訴人所找,且被上訴人按上訴人要求先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後,上訴人便旋即將協議書拿走並交由兩名證人○○○、○○○於 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該兩名證人於事前、事後均未與 被上訴人會晤,亦未知悉被上訴人是否具離婚真意,而上訴 人則於兩名證人簽名、蓋章後,逕自持該離婚協議書至戶政 事務所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離婚,證人亦無在場。離婚協議 書上所載之兩名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實有離 婚真意,逕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故非屬民法第1050條所稱 之證人,依民法第73條,兩造之兩願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 ,自屬無效。因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婚後經常爭吵,已無心維繫婚姻關 係,在兩造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前,被上訴人曾撰擬一份離 婚協議書,要求上訴人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並聯繫兩造 共同朋友○○○、○○○前往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所在地見證兩造離 婚。○○○、○○○到達後曾勸阻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堅決要離 婚,○○○、○○○當日先離去,請兩造再考慮離婚乙事。然被上 訴人仍堅決要離婚,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改由兩造共同監護, 兩造遂重新撰擬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其上簽名,而○○○、○ ○○已知悉並確認兩造均有離婚真意,見挽留未果,遂同意在 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位簽名,兩造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 辦理離婚登記。兩造離婚合於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要件 ,兩造婚姻關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7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000年0 0月0日出生)。  ㈡兩造於112年10月2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依臺 南○○○○○○○○113年1月11日函覆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內容略 載為:茲因夫妻個性不合,感情不睦,經慎重考慮後,協議 兩願離婚自登記日起雙方解除夫妻關係,日後男婚女嫁彼此 尊重,各不相干,並訂立協議如下…⑴子女之監護:夫妻共同 監護。長女○○○由父母雙方共同監護;⑵財產之歸屬:夫妻共 同共有(參原審調字卷一第49-51頁)。 四、本件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離婚書之兩願離婚無效, 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該 條所以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 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是證人之簽名,雖未限定須與書據作成同時為之,即 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所加簽,亦無不可,惟既稱證人,自須 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199號判決參照)。  ㈡證人即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者○○○、○○○分別於原審結證如下 :   ⒈○○○證稱:伊為兩造共同朋友,上訴人曾經打電話叫伊過去 兩造經營的工廠,當時○○○也在,上訴人拿出離婚協議書 ,上面兩造都有簽名,要伊當證人,伊當時沒有簽名,勸 兩造不要離婚,並把該離婚協議書拿回去自己的店裡,過 了一個禮拜,上訴人又拿第二份離婚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給伊,上面已經有被上訴人的簽名,伊就簽名了,後來伊 就沒有再遇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4至47頁) 。   ⒉○○○證稱:伊與兩造為朋友關係,因為伊開快炒店,上訴人 來伊店裡吃飯而認識,之前兩造有通知伊到兩造經營的工 廠說要離婚,但伊勸兩造不要離婚,並把離婚協議書拿走 ,伊當時沒有仔細看離婚協議書內容,後來伊將該離婚協 議書撕掉,過幾天上訴人向伊要上開離婚協議書,伊說不 好意思伊撕掉了,伊也沒有打開看,隔天伊與○○○及兩造 共4人還有一起出去玩、去紫南宮拜拜,兩造沒有再提到 離婚的事,過了不知道多久,上訴人又拿系爭離婚協議書 要伊簽名,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已經同意離婚,伊說要打電 話跟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說不用,伊就在系爭離婚協議 書上簽名了,後來過年前被上訴人曾經帶家人來伊店裡吃 飯,當時有聊天,但是也沒有提到系爭離婚協議書的事, 第一次兩造找伊與○○○去工廠的時候,被上訴人是不同意 離婚的,是上訴人要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第47至51頁 )。   ㈢依上證人○○○、○○○上開證言,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為 見證人時,確未在場親見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 或面詢或親自以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已否為系爭離婚書之合 意,而係依憑上訴人片面陳稱兩造已協議離婚,被上訴人 已簽名之詞,乃簽名於系爭離婚書,則揆諸前揭規定,系 爭離婚書之兩造協議離婚,並未具備法定要式要件,應屬 無效 。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先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親 自簽名,且與上訴人一起拿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顯然被 上訴人於書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離婚之真意云云。然如 前所述,兩願離婚書面上二證人之簽名,乃在證明證人簽 名當時雙方當事人離婚意思之真正。由兩造先前即曾請證 人○○○、○○○前往兩造經營之工廠討論離婚事宜,然據證人○ ○○前開證述內容,被上訴人當時並無確定離婚之真意,事 發翌日兩造與證人○○○、○○○同遊,亦未見兩造有堅持離婚 決意之跡象,在此之情況下,當事人間簽署系爭離婚協議 書,是否存有抑勒、賭氣或欺瞞等情事,仍有其或然性。 惟證人竟對未在場聞見兩造具備離婚真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未確認兩造有離婚合意,其等簽名充當離婚證 人,自不能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合意,而無抑勒或欺瞞 情事。又依同一道理,此亦不因兩造嗣於同日持該協議書 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而受影響。上訴人抗辯該二證人之 簽名,符合兩願離婚證人之要件,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持以辦理登記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不備離 婚須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要件不符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1

TNHV-113-家上-82-20250311-2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吳麒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代 理 人 曾浩維律師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抗告人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共同監護 人。 四、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第一、二審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應受宣告人乙○○○為伊母,育有長女丙○○、次女丁○○、三女即 伊、長子戊○○等子女,乙○○○因年邁、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聲請對之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 伊為監護人。原審不採培靈醫院鑑定結果,而認無為監護宣 告之必要,惟原審係視訊方式訊問,無法現場當面判斷乙○○ ○之認知能力,且乙○○○回答時,其代理人於旁不斷提醒,堪 認乙○○○有認知障礙;再者,乙○○○於原審審理期間,其○○○○ 愈發嚴重,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乙○○○屬○○○○○O○,足見 乙○○○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而原審僅以一次視訊即認乙○○○ 無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之必要,與培靈醫院與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之評估結果皆不相同,顯有違誤。  ㈡乙○○○前由伊與丙○○、丁○○照顧,後因戊○○對丙○○、丁○○提出 刑事告訴,方由戊○○接手照顧乙○○○,雖伊不堅持由何人擔 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戊○○向認為女兒不應 對父母財產有任何權利,皆應為獨子所有,故監護人或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伊與姊妹丙○○、丁○○三姊妹參與對乙○○ ○較為適當。再者,乙○○○並非戊○○一人照顧,僅因戊○○把持 乙○○○之身分證、健保卡、銀行存摺等證件,致使所有需要 證件之事務僅戊○○得進行。  ㈢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選 任抗告人為乙○○○之監護人。㈣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各關係人意見略以:  ㈠戊○○意見略以:  1.乙○○○於原審鑑定期日能回答法院問題,知道自己有委任律 師,並表示自己的事務自己處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僅評估 乙○○○起居生活是否需長期照顧,並未評估乙○○○是否失智, 抗告人所指有誤,原審認定無誤。  2.若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抗告人、丙○○、丁○○均不適合擔任 監護人,蓋丙○○有詐欺前科,抗告人、丁○○照顧乙○○○期間 ,對乙○○○財產有不當管理,亦未曾提出支出狀況讓伊了解 。希望由自己任乙○○○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添丁即乙○○○胞弟 ,伊與抗告人、丙○○、丁○○之舅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㈡丙○○及丁○○意見略以:若為監護之宣告,希望由抗告人與丙○ ○共同任監護人,丁○○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理由略以:111 年9月20日培靈醫院鑑定報告固認乙○○○簡易智能測驗(MMSE )為00/00;臨床評估量表(CDR)為0/0;鑑定結果認其屬○ ○○○○○○,惟於原審訊問時,乙○○○知悉自己有幾名子女,亦 表明自己事務自己決定,知道有委託律師為代理人,但何時 委任、委任何事則不記等情;參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 判斷是否為監護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 則等,綜合認乙○○○並無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為或受意 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應對乙○○○為監護之宣告:  1.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訊問乙○○○結果略以:乙○○○自述自己居 住,媳婦會照顧,媳婦未同住等語,然經與乙○○○之媳蔡淑 貞核對結果,乙○○○實係與外籍看護同住並24小時照顧,而 乙○○○在被及問有無外籍看護照顧伊時,含糊稱:「沒有。 可以說有,可以說沒有,也是在我的身邊」,嗣在被問及「 阿囉哈」【外籍看護姓名】有無與伊同住、在做什麼、同住 多久、薪水由誰支付時,乙○○○雖知悉該人士為菲律賓籍人 士、與伊同住,然無法回應該人士做什麼、同住多久、薪水 由誰支付等問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嗣本院於114年1 月10日再次訊問乙○○○結果略以:詢問乙○○○名字時,乙○○○ 未正面回答,僅復述法院問題;對於法院問及各子女姓名時 ,乙○○○一概回答不知道;對於鑑定當日日期亦稱不知道等 情,有當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乙○○○ 認知能力較原審時已有退化。  2.再衡以114年1月20日乙○○○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略以:乙○○○之主要精神障 礙為因○○○所引發的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缺損,其目前受損 程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並無管理 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所引發的○○○○○○已造成乙○○○○○○○ ○○○○,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此一狀態應難以回復等情,有 鑑定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可按。綜合以觀 ,堪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之酌定:  1.經查,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調查結果略以:乙○○○日常生活 完全需他人協助,其同意由丁○○協助處理事情,亦同意由抗 告人處理,不願由戊○○協助,至於丙○○部分則態度較保守; 戊○○與抗告人、丙○○、丁○○三人間素來不睦,於108年起由 抗告人、丙○○、丁○○三人申請外勞照顧乙○○○生活起居,生 活用品購買、醫療、費用支出與記帳等,由抗告人主要負責 ,丙○○協助,惟自111年3月起,戊○○介入並保管乙○○○之證 件、部分存摺,及處理就醫相關事務,另因戊○○對其他手足 提告,雙方關係日趨對立,乙○○○之照顧、就醫與財務管理 等分工方式改變為現況【綜合訪談及實地觀察結果】:即乙 ○○○現生活起居由外籍看護照顧,戊○○負責決定送醫、辦理 住院、拿藥等,丙○○負責生活用品購買、家中物品修繕、出 院返家及費用支出與記帳,至於奶粉、尿布、補體素、醫療 耗材等則由丁○○負責,而乙○○○所需之日用品,均由丙○○、 丁○○購置;另戊○○雖負責決定乙○○○是否就醫,惟此係因戊○ ○保管乙○○○之證件,且戊○○送乙○○○至醫院辦理住院後,即 由丙○○接手支付醫療費用、申請爬梯機等,至於乙○○○所需 藥品,則係由醫生將處方箋交給戊○○後,戊○○再透過外籍看 護轉交給丁○○購買;考量戊○○與抗告人、丙○○、丁○○間互動 與訴訟情形,恐難以共同討論、尋求乙○○○晚年照顧安穩等 語,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213號調查報告可參 (本院卷第187至197頁)。  2.次查,乙○○○及戊○○對抗告人、丙○○、丁○○所提刑事告訴,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86、1587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5號、112年度調偵續字第32號為不處分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1號駁回再議而 確定在案,故難認抗告人、丙○○、丁○○有何不適任監護人或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處。  3.經本院職權通知抗告人、丙○○、丁○○、戊○○於於二週內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上列4人均於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函文, 僅抗告人具狀表示略以:依鑑定結果乙○○○有為監護宣告之 必要,伊請求由姊妹三人(即抗告人、丙○○、丁○○)擔任監 護人或會同人,戊○○全不願姊妹三人擔任任何職務,恐有私 心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戊○○逾期未來院閱卷亦 未表示意見。  4.綜合上情,本院認戊○○與其他手足處於對立狀態,難以合作 ,且戊○○雖對於其他姊妹照顧方式多有挑剔,惟面對照顧乙 ○○○之身體狀況、由何人支付金錢等議題時,戊○○更重視乙○ ○○所需費用由何人支付,對於乙○○○之照顧方式與現況,難 認戊○○有以乙○○○之最佳利益為優先;綜合以觀,認本件由 抗告人與丙○○共同監護,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 符乙○○○之最佳利益。 五、乙○○○於原審裁定後認知能力退化,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惟其既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對 乙○○○為監護之宣告及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3-10

TPDV-112-家聲抗-32-20250310-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顏○驊 相 對 人 顏○羽 關 係 人 廖○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雲(下稱廖○雲)為兩造之母,前 經聲請人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764號受理在案。廖○雲於民國97年間遭逢車禍事故,聲 請人自斯時起即與廖○雲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與 廖○雲互動甚佳,照顧其無微不至,聲請人平日工作時將廖○ 雲置於長照中心,下班再前往接送廖○雲返回照顧,嗣聲請 人見廖○雲生活不能自理情況加劇,遂於113年向法院聲請宣 告廖○雲為受監護宣告人,詎料,相對人長期掌控廖○雲名下 帳戶,恐有有帳目不明之嫌,為免事跡敗露,自斯時起即對 廖○雲之照料上處處刁難聲請人,甚於113年12月24日擅將廖 ○雲自長照中心攜離,改住於其住所,聲請人於翌日下班前 往長照中心欲接送廖○雲,長照中心人員卻告知相對人禁止 聲請人將廖○雲攜離,且變更接送廖○雲地址為其居住之敦富 七街房屋,亦不同意由聲請人該日攜廖○雲聲請人定期回診 ,可謂刻意阻絕聲請人對廖○雲之探視、照顧。廖○雲前與聲 請人同住照料十餘年,相對人未能積極與聲請人討論溝通, 僅以其單方主觀決定廖○雲之照顧、居住方案,未顧及廖○雲 意願將廖○雲置於陌生環境居住,甚未攜走廖○雲平日服用之 慢性藥物。再相對人之居住環境及照護能量不足,廖○雲曾 於113年12月25日向聲請人表示伊於顏○羽住所不習慣、欲與 聲請人同住等語。又廖○雲同住對象包括相對人之配偶,相 對人之配偶具暴力傾向,聲請人曾遭相對人配偶大罵,相對 人配偶過往曾揚言欲將廖○雲囚禁在房內,不供吃喝,豈可 容廖○雲居住該處,故本件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爰依法聲請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㈠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 他事由終結前,應受監護宣告之廖○雲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㈡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廖 ○雲交付聲請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 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 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廖○雲為兩造之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廖○雲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件審 理中等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提起本 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終結前廖○雲應由其暫任主要照顧者,並與 之同住,及相對人應交付廖○雲乙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照片、錄音(影)光碟暨譯文、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LINE對話記錄截圖等在卷,然上開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僅可證明廖○雲有相關病症及身心障礙;另 觀之上開評估報告,廖○雲於113年11月28日經社工訪視,雖 有:廖○雲表示未來希望由我哥顏○驊(按即本件聲請人)照 顧併同住之記載,然廖○雲將其子即聲請人誤認為其兄,可 徵廖○雲之表意參考性較屬有限,尚難以某段期間之片段表 述即作為廖○雲意願之認定;復觀之上開113年12月25日譯文 ,廖○雲對聲請人所詢是否欲與之同住僅回覆「嗯」,且對 聲請人所稱其無法將廖○雲帶走,亦回稱「沒關係阿」,參 諸兩造所陳,廖○雲係於113年12月24日甫與顏○羽同住,衡 情生活環境有需適應之處,應非反常;此外,於本案就選定 廖○雲之適當監護人,經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 解,聲請人顏○驊及關係人顏○羽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 其等似皆無「共同監護之想法,在監護能力部份,雖然兩造 各自陳述具有相關身心、經濟能力,但對此顏○羽皆提出質 疑,兩造所陳述之照顧內涵也顯然有所出入,又在應受宣告 人所擁有之財物部份,兩造所述顯然不同(聲請人提到應受 宣告人名下有房產,然而顏○羽於訪視時稱應受宣告人目前 僅領有退休金),加上目前相關當事人又有保護令案件於鈞 院審理中,考量兩造所述大相逕庭,恐有部份資訊仍待鈞院 查證,事關應受宣告人之利益,故本會無法提供具體建議, 建請鈞院宣再依職權調閱必要資料後,針對監護人與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部份自為裁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2 月3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0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是就廖 ○雲之監護事宜,尚待本案調查審認後而為裁定,且兩造就 廖○雲之照顧方案雖有爭執,尚無證據足證廖○雲所在環境對 伊有何立即之危害,非由本院需立即核發選定暫由聲請人擔 任廖○雲之監護人或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同住之暫時處 分事項,且聲請人之請求亦將致本案請求發生不能或延滯實 現危害之虞。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 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10

TCDV-113-家暫-216-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輝明律師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所負扶養義務,減輕至十分之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及甲○○所生之子,相 對人及甲○○於民國94年4月13日結婚,96年9月7日離婚,聲 請人從小由甲○○扶養長大,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減輕扶 養義務為百分之15或10,或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免 除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相對人中風,原本是職業軍人,名下沒財 產,沒家人,需要扶養,且相對人與甲○○96年離婚時,是約 定由相對人監護聲請人,嗣後經法院於106年裁定改共同監 護,是相對人並非沒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 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 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考諸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 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 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 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 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 」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 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 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 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與甲○○之子,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1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相對人之稅務電 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相對人110~112年名下僅有一臺車 輛,財產總額0元,該三年度所得0元(第33~38頁),參以相 對人中風,只能簡易理解並回答簡單問題,目前住慈恩老人 養護中心,有相對人陳報狀(第45頁),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表示相對人自113年4月列為低收入戶(本院卷第99 頁),可認相對人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或收入,顯有不能 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甚明。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對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即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 ,雖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證述稱(經整理略以):「( 聲請人代理人問)我與丙○○結婚後,我當時是在銀行上班, 丙○○沒有工作整天無所事事,可能在網咖,偶爾去賭博。家 庭的經濟來源,由我一個人一份薪水來支撐,丙○○沒有兼差 或找其他收入來源,我跟丙○○結婚之後生了乙○○,我生下乙 ○○之後,照顧跟扶養義務就是我跟我媽媽,我要去工作,我 媽媽幫我帶小孩,所以乙○○是由我跟我的媽媽一起照顧,丙 ○○不會分擔,我在家很少遇到丙○○,   ,我白天工作,晚上他幾乎都在網咖,丙○○不會去我媽媽那 邊幫我接乙○○回來,或者是分擔一點照顧、養育的責任,我 們是協議離婚,那時候約定是丙○○當監護人,因為丙○○跟我 說,如果我要離婚,監護權必須要在他身上,但基本上乙○○ 的照顧者沒有變,就是我跟我媽媽,丙○○在我們離婚之後, 一毛錢也沒有支付,全部都是我自己跟我媽媽一起,他沒有 照顧過我們的生活,也沒有照顧過乙○○的生活,離婚後我就 沒有跟丙○○聯繫。(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問:) 我跟丙○○結婚 前認識大概不到一年,是因為懷有乙○○而結婚,離婚後我一 直住在烏日娘家,我不知道丙○○住在哪裡,離婚的時候丙○○ 說他要監護權,但是之後並沒有扶養乙○○,也沒有照顧乙○○ ,那時候乙○○都在我們家,所以我才跟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那個時候監護權在他身上,所有可以申請的社會福利都沒 有辦法申請,且孩子有什麼問題或者決定什麼都要經過丙○○ ,那時候我對監護權不太懂,後來法院判共同監護。(法官 問:)我94年4月結婚,5月就生了乙○○,5月那時候乙○○生下 來,我跟相對人,還有聲請人三個人一起住在我烏日的娘家 ,我跟相對人有短暫去忠明南路租房子,但因為繳不出房租 ,不到一年我就自己帶聲請人搬回娘家,我不記得相對人去 哪裡,婚前丙○○有上班,一結婚之後他就沒有工作、沒有收 入,靠我養家等語(本院卷第58~63頁),然依照聲請人戶籍 謄本(第9頁),甲○○與相對人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監護, 於106年11月23日經本院裁定改為共同親權,經本院調閱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78號卷,其內有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訪談紀錄,甲○○與相對人均稱在聲請人大班至國小四 年級期間,是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並擔任主要照顧者(本 院卷第77頁),聲請人亦向社工表示國小二年級至四年級期 間有跟爸爸一起住,由爸爸照顧,四年級至今(訪視時聲請 人就讀國小六年級),皆與媽媽一起住,由媽媽照顧,爸爸 、媽媽對其皆不錯,爸爸對其比較嚴格,但其覺得自己與爸 爸比較親密,爸爸之前大約每個禮拜皆會來會面一次,偶爾 會帶伊回去爸爸住的地方過夜居住(第80~81頁),是雖相對 人於聲請人成年前,雖並無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然並非 完全未盡扶養義務。 (三)審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成年前之生活及成長,從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約有五年期間,曾單獨擔任主 要照顧者及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無理由。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考量相對人雖曾 單獨為聲請人之親權人或共同親權人,然事實上除聲請人就 讀幼稚園大班到小學四年級期間之外,長期未與聲請人同住 、亦未照顧,或提供扶養費用,如令聲請人完全負擔相對人 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 本件已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所定減輕扶養義務要件, 認以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茲審酌聲請人陳報目 前為大學生,就讀臺中科技大學企業管理系一年級(第42~44 頁),110~112年名下並無財產,110~111年無收入,112年有 薪資所得15萬1259元(本院卷第26~31頁),其00年0月00日出 生,尚未滿20歲,亦未大學畢業,要在讀書之餘,獨立賺取 負擔自己的食衣住行等生活開銷已相當勉強,暨考量相對人 57年次,年僅56歲,係因中風而無法工作,亦無財產可維持 生活,符合低收入資格,聲請人身為獨子,以113年我國男 性平均餘命為77.41歲,聲請人需要扶養相對人之期間可能 長達20多年,聲請人曾與相對人相處期間及扶養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十分之一為適 當。從而,聲請人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上開扶 養費比例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10

TCDV-113-家親聲-527-2025031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變更其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即 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其單 獨任之,核上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 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 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 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 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交往。甲○○原先同意和解筆錄 之本意係希望兩造能盡友善父母原則,給予未成年子女最 佳照顧,然未料乙○○就和解筆錄內容竟刻意鑽漏洞、百般 為難,致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權利於此二年半期 間屢遭侵害。如和解筆錄已明定雙方應於交接子女時交付 健保卡、護照及相關生活物品,惟乙○○均不願按和解筆錄 交付,直至甲○○於111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乙○○始願意交付上開物品,然未成年子女黃○○、柯○○之護 照均遭乙○○塗改而失效,且柯○○之護照亦過期,實已侵害 甲○○之權益。原和解筆錄約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15歲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過14日 需徵得對造同意(未超過14日不需徵得對造同意),若未 經對造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或逾時未返國,可 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然上開限制已限縮子女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自由,雖經甲○○與乙○○協調,仍未 獲乙○○回應,甲○○認上開期間應將14日改為30日。又原和 解筆錄約定「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視訊 時間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小孩及甲○○雙方可以自主聯繫 ,上課時間除外」,但乙○○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後班,子 女經常返家時已晚間8時30分後,而難以順利進行視訊, 且和解筆錄並未限制甲○○以書信、電話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之時間,惟子女目前使用之通訊設備,均遭乙○○限 制使用時間,雖經甲○○溝通仍無效。此外,乙○○每每於會 面交往時要求甲○○或甲○○之親屬交接子女時簽署文件,拖 延會面交往時間,亦造成甲○○之困擾。基於兩造執行和解 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問題,甲○○提出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如下:    ⒈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簡訊 、視訊電話、禮物往來。通訊設備由甲○○提供,子女與 甲○○可以自主聯繫,但相對人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上 課時間。乙○○應提供良好網路連線品質,不得擅自監聽 、監看、或以不當方式限制、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 訊。    ⒉會面交往之交付送回地點改至內湖派出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但若兩造就地點另達成協議,則以協 議地點為準。    ⒊乙○○每次會面交往須交付有效可正常使用之證件,包括 健保卡、身分證(若有)、護照(效期六個月以上)。 甲○○若需為子女辦理出國所需資料,乙○○應協助提供包 含但不限於簽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同意書等,就上開 因辦理所需文件,甲○○得使用至辦理、使用完畢,並於 完成辦理、使用後的最近一次會面交往送返子女時再一 併歸還證件。乙○○必須配合並不得用任何方式阻撓,剝 奪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出國之權利。    ⒋甲○○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若超過30日應得乙○○同意 。    ⒌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造或 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    ⒍平日的會面交往日,為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 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 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 間不需再送回。 (二)甲○○並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有不 利之情事,乙○○自不得聲請改定監護,甲○○先前雖在大陸 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 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況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臺灣,乙○○既未舉證甲○○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其請求改 定親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反聲請答辯聲明:聲請 駁回。 三、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協議視訊時間為晚間7時至8時,現況乙○○提供未成 年子女各自一台Ipad能與甲○○自主視訊聯絡,且乙○○從未 限制未成年子女在日常作息時間自主與甲○○視訊聯繫,而 乙○○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視力及學業考量下,僅於晚間9 點以後會視狀況限制子女使用平板,而甲○○贈送給未成年 子女之禮物包含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一直由未成年子女自行 保管,乙○○並無收走之情事,故目前此部分會面交往現況 優於兩造和解筆錄內容,甲○○所言與事實有異。而甲○○自 112年5月起外派大陸地區杭州工作,而無法依和解筆錄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例如無法於112年暑假期間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個月,據乙○○瞭解,甲○○本欲將子 女帶至泰國,將子女留至泰國交由其父母或其父母聘僱之 外籍看護照顧卻未果,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112年7月份 會面交往時間,協商改為每週末兩天一夜會面交往,並由 甲○○母親接回桃園照顧,乙○○考量子女需與母親適當交往 互動,且甲○○因工作緣故所有不便,乃欣然接受上開提議 ,並如約交付子女,而兩造原先約定112年7月22至23日進 行會面交往,甲○○依約應於同年7月23日送回子女,然甲○ ○卻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臨時反悔,拒絕如期送回子女, 可見甲○○指責乙○○於會面交往時百般刁難並非事實,反而 是甲○○未遵期送回子女,影響雙方信賴關係。甲○○未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意願,率予聲請將接送子女地點改至 內湖派出所,實有不當。至簽收本部份,實係甲○○就會面 交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 建議雙方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 表示同意,乙○○原以為雙方就此已達成共識,詎甲○○卻反 悔先前同意之事項,尚非可取,不論社福機構或法院為避 免父母雙方於交付子女時發生爭執,建議父母自備聯絡簿 或簽收簿供對方簽收,乃實務上常見之作法,絕非刁難之 舉。而乙○○僅係將黃○○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位由母代簽名 部分改為由父代簽名,於柯○○護照持照人填寫欄位加註國 內住址及電話,緊急事故通知人及加註自己為主要監護人 ,同樣於持照簽名欄簽署由父代簽名而已,並非塗改發照 機關登載之內容,且填寫內容亦無虛偽不實。 (二)甲○○突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乙○○伊將赴外地工 作出差長駐,事後據乙○○瞭解,甲○○應係前往大陸地區杭 州長駐,兩造住處距離過遠,業已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至 明。而甲○○事前未告知其將前往外地工作居住,亦未與乙 ○○協商在其出境期間之探視問題應如何處理,即單方面以 其個人便利考量,逕行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徒然造成兩造之對立,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監 護之意義。又兩造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已約明如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甲○○卻時常未經乙○○同 意或未事前告知,擅自前往學校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使 老師需將子女帶至另一間教室,再由輔導老師陪同,核與 和解筆錄約定有違,影響子女在校作息,乃至引起同學側 目。又依和解筆錄內容,甲○○雖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甲○○卻向未成年子女聲稱可以隨時與渠 等視訊、這是伊的權利,乙○○就此雖與甲○○溝通請其按和 解筆錄履行,甲○○即率認乙○○有意刁難。而甲○○並非主要 照顧者,卻以監護人名義,在未事前告知及未取得乙○○同 意下,擅自領取2名子女112年全民普發現金各新臺幣(下 同)6千元,經乙○○發現後於112年4月8日要求甲○○歸還遭 拒,甲○○雖聲稱會存入子女個人帳戶,卻遲未歸還,乃至 於甲○○另案就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開庭時,經乙○○ 再次提起此事,甲○○始於112年5月27日歸還。而甲○○父親 在泰國投資設廠,甲○○前於103年10月間,未經乙○○同意 將黃○○帶往泰國居住,柯○○出生後亦留在泰國,未成年子 女直至108年8月20日起才與乙○○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良 好,然甲○○卻跟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 泰國云云,已然影響子女正常受教,使子女無所適從。抑 有進者,甲○○於本案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事件,為達其目的 ,竟要求黃○○寫下事發過程及自己之想法,使未成年子女 陷入父母之爭執中,甚至須出面指摘或詆毀父親,如此共 同監護已無意義,反而讓子女左右為難。此外,兩造間爭 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 共同監護之目的。為此爰聲請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黃○○、柯○○之親權人。綜上,爰為答辯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並為反聲請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及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 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 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 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 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 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 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 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 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 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 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 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 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 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 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 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乙○○業已認領黃○○ 、柯○○,而雙方就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 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 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 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 交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卷,下 稱325號卷,第25至33、61、63頁),首堪認定。兩造既 已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 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甲○○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必須以甲○○於108年7月2日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黃○ ○、柯○○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 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爰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福利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柯○○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乙○○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⒊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乙○ ○考量兩造有衝突,且甲○○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而不帶 回台灣,故乙○○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評估乙○○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能 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乙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黃○○目前11歲、柯○○目前9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 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考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自108年至今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乙○○提出甲 ○○有非善意父母與家庭暴力行為。因兩造有衝突且有關未 成年子女出境問題,故建議兩造商談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境 與會面等議題,以維繫兩造之親子關係。以上提供乙○○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甲○○,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乙○○同意 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於會面有衝突,建議明定 探視方案;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帶出境以及兩造爭議, 建請審酌是否明定護照部分應無需於會面時交付,或限制 未成年子女出境。」等語;甲○○部分則以:「㈠監護意願 與動機評估:乙○○提出改定親權之訴,甲○○表示過去訴訟 主要因未成年子女有受暴之情形,又阻礙會面交往,甲○○ 無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之情事,亦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 ,維持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有間護未成年子女意願 ,無改定監護之想法。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⒈監護 能力:甲○○具有工作及收入,依照協議內容由乙○○主要照 顧,甲○○定期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皆有固定支付扶 養費用,皆有依照約定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 自然,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喜好相當瞭解,無不適任擔任監 護人之情事。⒉親職時間:甲○○至新竹工作,固定週休六 、日,皆可依照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目前由甲○○接送、回 未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旅遊、用餐、就寢,關係互動親 密,具有實質親子交流時間。⒊照護環境:甲○○母親住所 環境乾淨整潔,鄰近平鎮國中、中壢火車站、診所、聯新 醫院等,車程約2-7分鐘,生活機能尚屬良好。⒋友善態度 :目前兩造可依照過夜會面交往之規定安排,乙○○蓄意延 遲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次數頻率有降低,視訊會面 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父母同住照顧,難以落實執 行。⒌教育規劃:甲○○可依照未成年人喜好,規劃安排暑 假活動,學校課業主要由乙○○負責,而乙○○未主動向甲○○ 討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及學習狀況,多透過未成 年子女得知,亦無阻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事。㈢未成年子 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詳參未成年子女保密資料。㈣會 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目前尚可依據法院裁 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皆有如期交付,甲○○亦親自接送, 惟有時乙○○仍有拖延交付之情況,建議依照原裁定內容辦 理進行探視會面方案。㈤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無改定親 權必要,維持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理由:乙○○改定訴求 主有三點,第一甲○○於中國工作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二 為教養觀念南轅北轍影響教養子女,三則兩造爭訟不斷難 以達到共同監護;經查甲○○於新竹竹北工作,皆可接送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未影響未成年人會面權利,除此之外, 兩造調解內容為共同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據 協議內容兩名未成年人共支付4,000元扶養費用,亦有履 行會面交往,過去兩造因會面交往多有爭執,影響會面順 利,甲○○因會面交往受阻而訴請變更會面交往,與未成年 人關係連結相當重視,無不妥之情形,以利促進兩造會面 交往之情形,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另 查過去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評估甲○○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唯有乙○○交付子女與甲○○會面時,拖延次數 減少,尚屬會面順利,評估未達改定之必要性,故維持兩 造共同親權,由乙○○為主要照顧者。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 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30318號函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8日(113) 心桃調字第482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可稽(325號 卷第117至127頁、第141至151頁)。 (三)乙○○雖主張甲○○因工作因素外派至大陸地區杭州長駐,兩 造住所距離過遠而有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本件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甲○○固不否認曾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 惟辯稱:甲○○先前雖在大陸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 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 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 臺灣等語置辯。則乙○○所述甲○○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既 不復存在,其主張已難遽採,遑論乙○○亦未釋明甲○○有何 因在海外工作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事,尚難徒憑 乙○○片面主觀之想法,即認本件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四)乙○○雖主張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想法嚴重歧異, 如:甲○○曾向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泰 國,凡此種種,恐使子女無所適從,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 ,將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然乙○○所述上情縱令屬實, 亦僅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意思不一致而已, 遑論雙方已約定乙○○得單獨決定黃○○、柯○○之戶籍、學籍 ,尚難徒以甲○○有該等言論即謂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 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由父母協 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親 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母 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五)乙○○雖主張兩造間爭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 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共同監護之目的,且甲○○使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間紛爭,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困擾,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然查,兩造間因甲○○與 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執,甲○○前於111年遂 持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復向本院聲請變更其與未成 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事件 ),於本案聲請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案號:112 年度司家暫字第23號),乙○○則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亦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而兩造於1 12年4月23日會面交往時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對他方聲 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保護令部份分別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 2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乙○○拘役20日、甲○○拘役30日,雙方雖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 執行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暫時保護 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訊問筆錄、112年度家護 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分別見3 25號卷第9、11、45、49、51至5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17號卷,下稱317號卷,第41、43至47、89至91、97 、158至159、243至244、255至259、411至429、431至433 、453至454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諸多爭訟事件,然 揆諸兩造上開紛爭均係因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黃○○、柯○○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事宜意見分歧所衍生, 起因仍係雙方間難以理性溝通協調,互指他方之不是,彼 此僵持不下,均不願各退一步,自難率將此溝通不順暢之 結果片面歸責於一方。是乙○○執此要求改定親權,仍屬無 據。 (六)本院綜核兩造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甲○○ 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雖 主張其父親在住家開設診所、其2名胞妹均為醫生在診所 服務,可就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人有正當穩定 工作、經濟無虞,亦可提供子女安定之居住環境,而乙○○ 會親自指導子女課業、平日會帶子女外出遊玩,與子女有 緊密親子連結及依附關係等情。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 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甲○○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乙○○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綜上,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 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 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 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 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 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 得變更之。經查: (一)甲○○主張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乙○○需於每次會面交往時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然乙○○均不願依約交付護照;且 甲○○依和解筆錄內容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卻將甲○○給未成年子女之平 板電腦沒收,使甲○○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等情。然 甲○○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屬乙○○不願遵守和解筆錄內容 之情形,而與原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有無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無關,倘乙○○確有不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 ,甲○○自得執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遑論甲○○前 於111年間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業如前述,且 據訪視報告所載雙方目前尚可依據原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 ,自難徒以會面交往中之不順遂,遽謂本件有變更該部份 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二)甲○○雖主張和解筆錄限制伊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 過14日需徵得乙○○同意,已影響伊於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 自由,請求變更為30日;並請求變更平日會面交往期間為 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 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 ,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間不需再送回;以及請求將交 接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云云 。然甲○○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就該些部份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不許甲○○就原會面交往協 議不合己意部份率予聲請變更。甲○○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三)至甲○○雖主張乙○○每次接送子女均要求甲○○或其親屬簽署 文件,導致會面交往期間遲延,請求追加會面交往應遵守 事項「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 造或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等語。 乙○○則辯稱:實係因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建議雙方 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表示同意 ,今卻稱乙○○蓄意刁難,乙○○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承前述,甲○○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宜,前於111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2月8日調查時已諭知「至於交付健保卡及護照時之簽 收,請雙方協調製作簽收本,以利後續履行順利」等語, 而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各自製作簽收本、各自保管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按(31 7號卷第255至259頁),堪予認定,益見乙○○上開所辯並 非虛妄。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父母離婚後或分居後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易生糾紛,渠等各自製作簽收本、聯絡簿 供交付子女時使用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等情況並非罕 見,甲○○執此主張乙○○有意拖延子女交付、致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受損,並稱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即非可採。 (四)綜上,甲○○既未舉證證明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已有變更之必要。從而 ,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以及甲○○聲請變更其與未成年 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皆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2-家親聲-317-2025030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相對人 非訟代理人 涂逸奇律師 相 對 人 乙○○ 即 聲請人 非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本院案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本院案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本院合併審理、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 、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79條規定即明。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變更其與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相對人即 聲請人乙○○(下稱乙○○)則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具狀反聲請 改定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其單 獨任之,核上開二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上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二、甲○○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雙方就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 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 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 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 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 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 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交往。甲○○原先同意和解筆錄 之本意係希望兩造能盡友善父母原則,給予未成年子女最 佳照顧,然未料乙○○就和解筆錄內容竟刻意鑽漏洞、百般 為難,致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權利於此二年半期 間屢遭侵害。如和解筆錄已明定雙方應於交接子女時交付 健保卡、護照及相關生活物品,惟乙○○均不願按和解筆錄 交付,直至甲○○於111年7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後, 乙○○始願意交付上開物品,然未成年子女黃○○、柯○○之護 照均遭乙○○塗改而失效,且柯○○之護照亦過期,實已侵害 甲○○之權益。原和解筆錄約明「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年滿15歲止,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過14日 需徵得對造同意(未超過14日不需徵得對造同意),若未 經對造同意帶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或逾時未返國,可 作為改定親權之事由」,然上開限制已限縮子女與甲○○進 行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自由,雖經甲○○與乙○○協調,仍未 獲乙○○回應,甲○○認上開期間應將14日改為30日。又原和 解筆錄約定「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不得無故拒絕或阻撓。視訊 時間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小孩及甲○○雙方可以自主聯繫 ,上課時間除外」,但乙○○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課後班,子 女經常返家時已晚間8時30分後,而難以順利進行視訊, 且和解筆錄並未限制甲○○以書信、電話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聯繫之時間,惟子女目前使用之通訊設備,均遭乙○○限 制使用時間,雖經甲○○溝通仍無效。此外,乙○○每每於會 面交往時要求甲○○或甲○○之親屬交接子女時簽署文件,拖 延會面交往時間,亦造成甲○○之困擾。基於兩造執行和解 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所生之問題,甲○○提出變更會面交往 方式如下:    ⒈甲○○於會面交往期間外,亦得與未成年子女書信、簡訊 、視訊電話、禮物往來。通訊設備由甲○○提供,子女與 甲○○可以自主聯繫,但相對人不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上 課時間。乙○○應提供良好網路連線品質,不得擅自監聽 、監看、或以不當方式限制、阻撓未成年子女與甲○○通 訊。    ⒉會面交往之交付送回地點改至內湖派出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但若兩造就地點另達成協議,則以協 議地點為準。    ⒊乙○○每次會面交往須交付有效可正常使用之證件,包括 健保卡、身分證(若有)、護照(效期六個月以上)。 甲○○若需為子女辦理出國所需資料,乙○○應協助提供包 含但不限於簽證、攜未成年子女出國同意書等,就上開 因辦理所需文件,甲○○得使用至辦理、使用完畢,並於 完成辦理、使用後的最近一次會面交往送返子女時再一 併歸還證件。乙○○必須配合並不得用任何方式阻撓,剝 奪子女與甲○○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出國之權利。    ⒋甲○○得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若超過30日應得乙○○同意 。    ⒌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造或 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    ⒍平日的會面交往日,為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 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 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 間不需再送回。 (二)甲○○並非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兩名未成年子女照顧有不 利之情事,乙○○自不得聲請改定監護,甲○○先前雖在大陸 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 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 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況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臺灣,乙○○既未舉證甲○○有 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其請求改 定親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為反聲請答辯聲明:聲請 駁回。 三、乙○○之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雖協議視訊時間為晚間7時至8時,現況乙○○提供未成 年子女各自一台Ipad能與甲○○自主視訊聯絡,且乙○○從未 限制未成年子女在日常作息時間自主與甲○○視訊聯繫,而 乙○○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視力及學業考量下,僅於晚間9 點以後會視狀況限制子女使用平板,而甲○○贈送給未成年 子女之禮物包含手機及智慧型手錶一直由未成年子女自行 保管,乙○○並無收走之情事,故目前此部分會面交往現況 優於兩造和解筆錄內容,甲○○所言與事實有異。而甲○○自 112年5月起外派大陸地區杭州工作,而無法依和解筆錄內 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例如無法於112年暑假期間將 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1個月,據乙○○瞭解,甲○○本欲將子 女帶至泰國,將子女留至泰國交由其父母或其父母聘僱之 外籍看護照顧卻未果,遂於112年6月27日提出112年7月份 會面交往時間,協商改為每週末兩天一夜會面交往,並由 甲○○母親接回桃園照顧,乙○○考量子女需與母親適當交往 互動,且甲○○因工作緣故所有不便,乃欣然接受上開提議 ,並如約交付子女,而兩造原先約定112年7月22至23日進 行會面交往,甲○○依約應於同年7月23日送回子女,然甲○ ○卻於112年7月23日上午臨時反悔,拒絕如期送回子女, 可見甲○○指責乙○○於會面交往時百般刁難並非事實,反而 是甲○○未遵期送回子女,影響雙方信賴關係。甲○○未考慮 未成年子女之想法與意願,率予聲請將接送子女地點改至 內湖派出所,實有不當。至簽收本部份,實係甲○○就會面 交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該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 建議雙方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 表示同意,乙○○原以為雙方就此已達成共識,詎甲○○卻反 悔先前同意之事項,尚非可取,不論社福機構或法院為避 免父母雙方於交付子女時發生爭執,建議父母自備聯絡簿 或簽收簿供對方簽收,乃實務上常見之作法,絕非刁難之 舉。而乙○○僅係將黃○○護照上持照人簽名欄位由母代簽名 部分改為由父代簽名,於柯○○護照持照人填寫欄位加註國 內住址及電話,緊急事故通知人及加註自己為主要監護人 ,同樣於持照簽名欄簽署由父代簽名而已,並非塗改發照 機關登載之內容,且填寫內容亦無虛偽不實。 (二)甲○○突於112年4月16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乙○○伊將赴外地工 作出差長駐,事後據乙○○瞭解,甲○○應係前往大陸地區杭 州長駐,兩造住處距離過遠,業已不適於共同行使親權至 明。而甲○○事前未告知其將前往外地工作居住,亦未與乙 ○○協商在其出境期間之探視問題應如何處理,即單方面以 其個人便利考量,逕行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期間及方式,徒然造成兩造之對立,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監 護之意義。又兩造就甲○○與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已約明如和解筆錄內容所示,甲○○卻時常未經乙○○同 意或未事前告知,擅自前往學校探視2名未成年子女,使 老師需將子女帶至另一間教室,再由輔導老師陪同,核與 和解筆錄約定有違,影響子女在校作息,乃至引起同學側 目。又依和解筆錄內容,甲○○雖得於每日下午7時至8時與 未成年子女視訊,甲○○卻向未成年子女聲稱可以隨時與渠 等視訊、這是伊的權利,乙○○就此雖與甲○○溝通請其按和 解筆錄履行,甲○○即率認乙○○有意刁難。而甲○○並非主要 照顧者,卻以監護人名義,在未事前告知及未取得乙○○同 意下,擅自領取2名子女112年全民普發現金各新臺幣(下 同)6千元,經乙○○發現後於112年4月8日要求甲○○歸還遭 拒,甲○○雖聲稱會存入子女個人帳戶,卻遲未歸還,乃至 於甲○○另案就會面交往聲請強制執行事件開庭時,經乙○○ 再次提起此事,甲○○始於112年5月27日歸還。而甲○○父親 在泰國投資設廠,甲○○前於103年10月間,未經乙○○同意 將黃○○帶往泰國居住,柯○○出生後亦留在泰國,未成年子 女直至108年8月20日起才與乙○○同住,目前受照顧狀況良 好,然甲○○卻跟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 泰國云云,已然影響子女正常受教,使子女無所適從。抑 有進者,甲○○於本案聲請變更會面交往事件,為達其目的 ,竟要求黃○○寫下事發過程及自己之想法,使未成年子女 陷入父母之爭執中,甚至須出面指摘或詆毀父親,如此共 同監護已無意義,反而讓子女左右為難。此外,兩造間爭 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 共同監護之目的。為此爰聲請改定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 子女黃○○、柯○○之親權人。綜上,爰為答辯聲明:甲○○之 聲請駁回。並為反聲請聲明: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及柯○○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乙○○單獨任之。 四、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 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 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至4項亦有明 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優先依協議定之,夫妻如已有協議, 則僅於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例如:疏於照顧或對子女有暴力 傾向等情事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始得請求法院改定,此 觀民法第1055條於85年9月2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甚明。 是以,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何人任之,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夫妻如達成協議,即應尊重 並維持其效力,例外僅得由法院改定之情形有二:一為協議 結果不利於子女,此種情形,須由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請求,不容已為協議之原夫妻雙方 出爾反爾復為爭執;另一情形雖得由原夫妻請求改定,但必 須限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 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基於家 庭自治原則,此應為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之當然體系 解釋。是於離婚後已約定親權人之情況下,僅能於任親權人 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子女不利之情事,他方始能 向法院聲請改定親權,而不允許他方得主張「其較有利於子 女」而聲請改定親權,以避免子女親權問題隨時處於不穩定 狀況而不利子女之成長。故聲請改定親權人時,應由聲請人 舉證親權行使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子女之情事。 經查: (一)兩造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柯○○,乙○○業已認領黃○○ 、柯○○,而雙方就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於108年7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達 成和解,雙方同意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應與乙○○共同生活,乙○○並得 就黃○○、柯○○之戶籍、學籍遷移、就學、基本醫療、金融 機構開戶等基本生活事項單獨決定,而甲○○則得依和解筆 錄所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柯○○會面 交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2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卷,下 稱325號卷,第25至33、61、63頁),首堪認定。兩造既 已自行協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就協議前所發 生之情事再行爭執,故甲○○是否構成改定親權人之事由, 必須以甲○○於108年7月2日後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於黃○ ○、柯○○之情事始足當之,此亦為本院審酌之重點,至於 在此之前所發生者,尚非本院所應審酌,合先敘明。 (二)本院為瞭解本件有無改定親權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爰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台灣大 心福利協會分別對於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黃○○、柯○○進行訪 視並提出調查報告,乙○○部分據覆略以:「㈠綜合評估:⒈ 親權能力評估:乙○○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 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 助;訪視時觀察乙○○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乙○○具相當親 權能力。⒉親職時間評估:乙○○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乙○○之親職時間適足。⒊ 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乙○○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 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⒋親權意願評估:乙○ ○考量兩造有衝突,且甲○○會將未成年子女帶出國而不帶 回台灣,故乙○○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評估乙○○具高度監護意願。⒌教育規劃評估:乙○○能 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乙 ○○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黃○○目前11歲、柯○○目前9歲,具認知及表達能力;未成 年子女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 好。未成年子女意願請參考附件密件。㈡改定親權之建議 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乙○○之陳述,乙○○自108年至今為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有親屬提供照顧協助,訪 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情形良好;且乙○○提出甲 ○○有非善意父母與家庭暴力行為。因兩造有衝突且有關未 成年子女出境問題,故建議兩造商談有關未成年子女出境 與會面等議題,以維繫兩造之親子關係。以上提供乙○○訪 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甲○○,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 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 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一般探視:乙○○同意 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於會面有衝突,建議明定 探視方案;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被帶出境以及兩造爭議, 建請審酌是否明定護照部分應無需於會面時交付,或限制 未成年子女出境。」等語;甲○○部分則以:「㈠監護意願 與動機評估:乙○○提出改定親權之訴,甲○○表示過去訴訟 主要因未成年子女有受暴之情形,又阻礙會面交往,甲○○ 無對未成年子女不當照顧之情事,亦無違反兩造協議內容 ,維持會面交往及支付扶養費用,有間護未成年子女意願 ,無改定監護之想法。㈡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⒈監護 能力:甲○○具有工作及收入,依照協議內容由乙○○主要照 顧,甲○○定期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皆有固定支付扶 養費用,皆有依照約定執行,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關係親密 自然,對於未成年人個性喜好相當瞭解,無不適任擔任監 護人之情事。⒉親職時間:甲○○至新竹工作,固定週休六 、日,皆可依照約定進行會面交往,目前由甲○○接送、回 未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旅遊、用餐、就寢,關係互動親 密,具有實質親子交流時間。⒊照護環境:甲○○母親住所 環境乾淨整潔,鄰近平鎮國中、中壢火車站、診所、聯新 醫院等,車程約2-7分鐘,生活機能尚屬良好。⒋友善態度 :目前兩造可依照過夜會面交往之規定安排,乙○○蓄意延 遲交付子女會面交往之情形,次數頻率有降低,視訊會面 部分,未成年子女主要由乙○○父母同住照顧,難以落實執 行。⒌教育規劃:甲○○可依照未成年人喜好,規劃安排暑 假活動,學校課業主要由乙○○負責,而乙○○未主動向甲○○ 討論有關於未成年子女就學規劃及學習狀況,多透過未成 年子女得知,亦無阻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事。㈢未成年子 女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詳參未成年子女保密資料。㈣會 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一般探視:目前尚可依據法院裁 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皆有如期交付,甲○○亦親自接送, 惟有時乙○○仍有拖延交付之情況,建議依照原裁定內容辦 理進行探視會面方案。㈤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無改定親 權必要,維持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理由:乙○○改定訴求 主有三點,第一甲○○於中國工作無法照料未成年子女,二 為教養觀念南轅北轍影響教養子女,三則兩造爭訟不斷難 以達到共同監護;經查甲○○於新竹竹北工作,皆可接送未 成年人會面交往,未影響未成年人會面權利,除此之外, 兩造調解內容為共同親權,由乙○○擔任主要照顧者,依據 協議內容兩名未成年人共支付4,000元扶養費用,亦有履 行會面交往,過去兩造因會面交往多有爭執,影響會面順 利,甲○○因會面交往受阻而訴請變更會面交往,與未成年 人關係連結相當重視,無不妥之情形,以利促進兩造會面 交往之情形,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除此之外,另 查過去亦無對未成年子女施以暴力,評估甲○○無未盡保護 教養之情事,唯有乙○○交付子女與甲○○會面時,拖延次數 減少,尚屬會面順利,評估未達改定之必要性,故維持兩 造共同親權,由乙○○為主要照顧者。本會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 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有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9日晟台護字第1130318號函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9月18日(113) 心桃調字第482號函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各1份可稽(325號 卷第117至127頁、第141至151頁)。 (三)乙○○雖主張甲○○因工作因素外派至大陸地區杭州長駐,兩 造住所距離過遠而有不適合共同行使親權之情事,本件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甲○○固不否認曾外派至大陸地區工作, 惟辯稱:甲○○先前雖在大陸地區杭州工作,然並非不告而 別而將未成年子女棄置不顧或遠走他國多年不歸,仍遵循 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互動 ,並無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不能以甲○○先前在海外工作即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且甲○○已辭去該工作並返回 臺灣等語置辯。則乙○○所述甲○○在大陸地區工作之情形既 不復存在,其主張已難遽採,遑論乙○○亦未釋明甲○○有何 因在海外工作延宕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事,尚難徒憑 乙○○片面主觀之想法,即認本件已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四)乙○○雖主張兩造間就未成年子女教養方式想法嚴重歧異, 如:甲○○曾向2名子女表示不要學注音符號,因為要回泰 國,凡此種種,恐使子女無所適從,如繼續共同行使親權 ,將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云云。然乙○○所述上情縱令屬實, 亦僅係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之意思不一致而已, 遑論雙方已約定乙○○得單獨決定黃○○、柯○○之戶籍、學籍 ,尚難徒以甲○○有該等言論即謂其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 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條第2項亦有 明定。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在法律上固均享有親權, 然具體行使之方式,本於家庭成員自治精神,應由父母協 議取得共識,惟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父母亦得聲請法院酌定行使親 權之方式,可知在行使親權發生衝突時,法律已提供父母 處理爭議之機制,殊無僅因兩造對於親權行使之意思不一 致,即認有改定由乙○○單獨行使親權之必要。 (五)乙○○雖主張兩造間爭訟事件不斷,如此高對立之情況下, 實難協商合作而達成共同監護之目的,且甲○○使未成年子 女捲入兩造間紛爭,導致未成年子女出現忠誠困擾,對於 未成年子女自有不利之情事云云。然查,兩造間因甲○○與 未成年子女間會面交往事宜迭生爭執,甲○○前於111年遂 持和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案號: 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復向本院聲請變更其與未成 年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事件 ),於本案聲請期間另行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案號:112 年度司家暫字第23號),乙○○則提起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即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亦聲請暫 時處分(本院案號:112年度司家暫字第42號),而兩造於1 12年4月23日會面交往時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均對他方聲 請保護令及提起刑事告訴,保護令部份分別經本院核發11 2年度家護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 2號暫時保護令、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刑事案件部分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 判決判處乙○○拘役20日、甲○○拘役30日,雙方雖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 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民事 執行處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號暫時保護 令、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及訊問筆錄、112年度家護 字第429號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等在卷可稽(分別見3 25號卷第9、11、45、49、51至53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317號卷,下稱317號卷,第41、43至47、89至91、97 、158至159、243至244、255至259、411至429、431至433 、453至454頁)。足見兩造間確實存有諸多爭訟事件,然 揆諸兩造上開紛爭均係因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黃○○、柯○○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會面交往事宜意見分歧所衍生, 起因仍係雙方間難以理性溝通協調,互指他方之不是,彼 此僵持不下,均不願各退一步,自難率將此溝通不順暢之 結果片面歸責於一方。是乙○○執此要求改定親權,仍屬無 據。 (六)本院綜核兩造所陳,以及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內容,認甲○○ 客觀上具撫育子女之條件,且有照護子女之意願,復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至乙○○雖 主張其父親在住家開設診所、其2名胞妹均為醫生在診所 服務,可就近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本人有正當穩定 工作、經濟無虞,亦可提供子女安定之居住環境,而乙○○ 會親自指導子女課業、平日會帶子女外出遊玩,與子女有 緊密親子連結及依附關係等情。然親權行使人之改定,不 在於比較父母雙方保護教養能力之優劣,亦即除非甲○○於 行使親權期間,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情事發生,否則兩造間已有拘束力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協議,自不能率予改定。是乙○○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併予敘明。綜上,乙○○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尚乏憑據,應予駁回。 五、按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 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 在此限;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 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第2條各有明文。次按父母子女親情乃屬天性,其 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 係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如夫妻離婚者,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職權為子女之 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對未成年子女有不 利之情事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 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 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方式,本於權利主體私法 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 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依前揭規定,僅於協議或裁定 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基於國家對未 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 院所須審酌者,並非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 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 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法院自不 得變更之。經查: (一)甲○○主張依兩造和解筆錄內容,乙○○需於每次會面交往時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然乙○○均不願依約交付護照;且 甲○○依和解筆錄內容除會面交往時間外,得與未成年子女 書信、電話、禮物往來,乙○○卻將甲○○給未成年子女之平 板電腦沒收,使甲○○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直接聯繫等情。然 甲○○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屬乙○○不願遵守和解筆錄內容 之情形,而與原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應遵守事項有無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無關,倘乙○○確有不遵守上開事項之情事 ,甲○○自得執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遑論甲○○前 於111年間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業如前述,且 據訪視報告所載雙方目前尚可依據原定會面交往內容執行 ,自難徒以會面交往中之不順遂,遽謂本件有變更該部份 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二)甲○○雖主張和解筆錄限制伊偕同未成年子女出境、出海超 過14日需徵得乙○○同意,已影響伊於會面交往合理規劃之 自由,請求變更為30日;並請求變更平日會面交往期間為 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9點至隔日晚上8點止,若遇當年 端午節、中秋節、母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為會面交往日 ,得連續執行會面交往,期間不需再送回;以及請求將交 接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云云 。然甲○○俱未提出證據證明原會面交往方案就該些部份有 何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不許甲○○就原會面交往協 議不合己意部份率予聲請變更。甲○○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 (三)至甲○○雖主張乙○○每次接送子女均要求甲○○或其親屬簽署 文件,導致會面交往期間遲延,請求追加會面交往應遵守 事項「每次會面交付子女及證件,兩造皆不得強制要求對 造或其委託人簽署任何文件,禁止遲延交付過程」等語。 乙○○則辯稱:實係因執行事件調查時司法事務官建議雙方 有關健保卡及護照時之交付製作簽收本,甲○○亦表示同意 ,今卻稱乙○○蓄意刁難,乙○○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提出 本院訊問筆錄為證。承前述,甲○○就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事宜,前於111年間以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 2年2月8日調查時已諭知「至於交付健保卡及護照時之簽 收,請雙方協調製作簽收本,以利後續履行順利」等語, 而兩造當庭表示同意各自製作簽收本、各自保管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9999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按(31 7號卷第255至259頁),堪予認定,益見乙○○上開所辯並 非虛妄。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父母離婚後或分居後就未成 年子女相關事宜易生糾紛,渠等各自製作簽收本、聯絡簿 供交付子女時使用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此等情況並非罕 見,甲○○執此主張乙○○有意拖延子女交付、致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權利受損,並稱有變更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 ,即非可採。 (四)綜上,甲○○既未舉證證明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自難認本件已有變更之必要。從而 ,甲○○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乙○○聲請未成年子女黃○○、柯○○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改由其單獨任之,以及甲○○聲請變更其與未成年 子女黃○○、柯○○間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皆無理由,均應予 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3-07

SLDV-112-家親聲-325-20250307-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顏○羽 相 對 人 廖○雲 關 係 人 顏○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關係人顏○驊(下稱顏○驊 )之母,其經顏○驊聲請受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764號受理在案。相對人於民國97年間遭受車禍意 外後至112年4月間,聲請人、相對人、顏○驊皆同住,由聲 請人與顏○驊一同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生活機能 逐漸退化,於112年1月間、113年1月間為相對人申請相關長 照服務與日照中心服務,相對人觀察長照人員確認相對人受 妥善照顧後,乃於112年4月因無法忍受顏○驊種種威脅與情 勒,無奈之下搬離,而聲請人搬離後仍有返回原住所照料相 對人、至日照中心探望相對人,然顏○驊經常獨留相對人在 家,曾發生顏○驊下班後發現相對人於樓梯跌倒半躺之情事 。而顏○驊之精神狀態不穩,曾向友人謊稱相對人需開刀而 借貸,卻用作個人開銷、曾藉詞相對人造成其不順遂,要聲 請人給予其相對人之退休存款欲創業,卻用於支應保險金, 又顏○驊因其日常生活花費入不敷出,即向聲請人要求提前 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生活費,甚於聲請人112年4月間搬離後向 聲請人索取孝親費、照顧費以支應其個人開銷。近年來相對 人老年失智及生活自理機能退化,聲請人常提醒有關相對人 照護注意事項,然顏○驊置若罔聞,將提醒視為刁難並常情 緒失控,112年10月間,得知顏○驊有以三字經辱罵相對人及 以刀器逼食等情事。另顏○驊不具護理技能及照護之常識與 警覺心,恐對相對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113年6月至8月 間,即因顏○驊對相對人照護不周,導致相對人需住院治療 ,且顏○驊不願讓相對人搬至聲請人家中或前往具備專業照 護人員之安養機構照顧,難以與之溝通相對人之照護相關事 宜。反觀聲請人具備專業護理師資格,相對人於113年12月2 4日已至聲請人現住所居住,受聲請人悉心照顧,健康狀況 改善顯著,聲請人已購近醫院之預售屋擬供陪伴相對人安養 晚年,應維持相對人生活現狀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等語。並聲明: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監護宣告事 件撤回、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受監護宣告之相 對人由聲請人擔任暫時監護人,並就現況持續與聲請人同住 生活。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揆 諸前揭條文,可知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 確定前之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 危害,始得為之。而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 時處分之事由,此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 明之。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 ,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 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 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 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 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及顏○驊之母,另顏○驊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一情,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尚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於本案終結前應由其暫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維 持現狀與聲請人同住乙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 第764號卷之鑑定資料、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圖像、對 話記錄截圖、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暨單據、相對人之病歷、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21號、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等 件為憑,然前開長照機構服務契約書暨單據、相對人之護理 病歷等件,僅為長照機構服務契約內容及繳費明細及相對人 在醫院之護理歷程,而上開暫時保護令,係以顏○驊辱罵相 對人「幹」,及於相對人不願食用其準備之食物時,揚言「 我死給你看」等節,而核發附帶保護相對人之暫時保護令, 然暫時保護令僅「形式上審查」即得予以核發,實體上是否 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及是否因而影響顏○驊任相對人監護事 宜,仍待通常保護令及本案程序調查審認,另其餘聲請人所 提出之錄影(音)光碟暨譯文、圖像、對話記錄截圖等件所 示,或可佐證聲請人主張之部分事實,然亦可見兩造就相對 人照顧事宜意見不一,衍生爭執,聲請人主張之部分事實夾 雜其主觀價值判斷,未能逕為其主張全部事實之肯認,且前 開資料,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復依本案相對人之適當監護人之人選,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顏○驊及關係人顏○羽(按即 本件聲請人)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其等似皆無「共同 監護之想法,在監護能力部份,雖然兩造各自陳述具有相關 身心、經濟能力,但對此關係人顏○羽皆提出質疑,兩造所 陳述之照顧內涵也顯然有所出入,又在應受宣告人所擁有之 財物部份,兩造所述顯然不同(聲請人提到應受宣告人名下 有房產,然而關係人顏○羽於訪視時稱應受宣告人目前僅領 有退休金),加上目前相關當事人又有保護令案件於鈞院審 理中,考量兩造所述大相逕庭,恐有部份資訊仍待鈞院查證 ,事關應受宣告人之利益,故本會無法提供具體建議,建請 鈞院宣再依職權調閱必要資料後,針對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人部份自為裁量等語,有龍眼林基金會113年12月3日 財龍老字第113120003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可稽,是就相對人 之監護事宜,尚待本案調查審認,況聲請人上開聲明即選定 由其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事項,係欲提前滿足其本案聲請之 目的,難認係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 第1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亦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 合。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暫時處分有核發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3-07

TCDV-114-家暫-2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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