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具體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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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選任辯護人 蔡瑞紅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4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因檢察官僅針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 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共8人,下稱被告林易澄 等8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陳明騰、 許淑䅍、戴麗菁部分既然不在檢察官上訴範圍,自非本院審 理範圍。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林易澄等8人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犯行,依法為無罪諭知 ,核無不當,除增列下述理由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發生時,案發地點之「000卡拉OK」係在營業時間,屬 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在此發生聚眾施強暴脅迫之情事,立 法者本假定該場所隨時會有人員出入(是否實際有人出入, 並非所問),故只要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即認該行為 本身即含有侵害社會法益之可能性而加以禁止,此乃抽象危 險犯之本質。縱然依最高法院提出諸多判斷行為是否存在抽 象危險之判斷標準(例如:原審判決所引用「本案被告等人 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是否已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仍應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成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理由如下: 一、既原審判決認定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時係在旁進 行勸架,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等8人繼續發生肢體衝突, 以避免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 故本案在判斷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是否有「因被煽起之 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 、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 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 安之感受」之情形時,自應納入屬於在場人之陳明騰、許淑 䅍、戴麗菁之主觀感受,而非只以「僅有店員即證人廖惠芬 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為由,遽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未該當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 二、證人即在場人陳明騰於警詢中證稱:後來雙方就開始動手, 場面很混亂,我在其中努力勸架但還是拉不住,我就退到店 外了。我確定蔡洳鈺有持酒瓶攻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 跡是何人所有等語。證人即在場人許淑䅍於警詢中證稱:我 就看到兩邊都打起來,我是沒有看到誰先動手,因為阿彥( 指被告徐仕彥)受傷嚴重,我和蔡志宏、阿翰(指被告陳文 翰)乘坐計程車送他到省立花蓮醫院(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 院)等語。證人即在場人戴麗菁於警詢中證稱:對方有丟東 西過來,是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然後就發生衝突打起來,我 就趕快叫店家報警,我沒有去注意誰有兇器,現場很混亂, 有很多碎酒瓶在地上,我不確定現場遺留的血跡是何人所有 等語。參以證人即店家廖惠芬於警詢中證稱:小姐都在勸架 ,但是都拉不開,突然雙方就爆發扭打,我口頭制止無效就 報警了,事後我看監視器,發現有人拿酒瓶隨便敲,也有人 徒手扭打,該卡拉OK是大家都可以進入的場所等語。佐以卷 附原審法院就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參與之 人(包括被告徐仕彥、陳文翰、蔡洳鈺、林俊雄、林振雄) 之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當時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爆發嚴重肢體衝突,衝突過程中亦有參與之人持具有相 當危險性之酒瓶攻擊對方,且肢體衝突之位置亦有因推擠、 拉扯或追打而轉換空間(由店內打到門外),造成部分案發 地點係在監視器攝錄範圍之外之情形,顯見當時場面已達於 失控之程度,且此等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已然 波及蔓延至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使渠 等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由渠等證述案發當時面對 肢體衝體之處置作為由原先之勸阻,嗣因無效果而退至店外 ;或由原先之制止,但因無效果而改報警處理等情亦可得知 。 三、綜上,被告林易澄等8人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明顯已使 其他在場之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廖惠芬遭受集體情緒 失控之波及,原審判決對於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之主觀 感受恝置未論,反以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為由 ,逕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之行為,不構成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 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 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 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而為因應當前 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 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 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 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 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 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 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 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 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 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 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又稽諸 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 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 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 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 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 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 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 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 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 違憲法罪責原則。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 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 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 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 ,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 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 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 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伍、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一、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固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觀之原審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原審卷一第364 至369、319至349頁),可知當時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 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 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 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 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 內發生肢體衝突,卡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 了然之狀態。又被告林易澄等8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 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 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 一座椅,並設有另一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林易澄等8 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本案衝突 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控制之態勢 ;現場除了被告林易澄等8人外,僅有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 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該3人經檢 察官起訴原審判處無罪確定)見聞本案衝突等情綜合研判, 難認其等之行為已有可能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至 周邊不特定之人或物,顯然未有因此而影響其他第三人有關 公眾秩序或造成群眾恐慌之情狀,實難認其等上開行為態樣 及強度,已達因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程度,自不 符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範之立法意旨。 二、又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犯罪,主觀上須其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本件被告林易澄等8人以及友人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原係在卡拉OK店內各自聚集單純消 費,在正常消費期間始偶生短暫爭執,亦難認其等主觀上具 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是原審因而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林易澄等 8人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為無罪之諭 知,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情形。 且其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並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亦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等8人所為,即屬強暴脅迫 行為,已使店員廖惠芬及與被告林易澄等8人同行之友人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等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云云 ,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陸、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林易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   第301、303、337、34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被告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 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 檢察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澄       林俊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振雄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士豪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明騰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志宏       蔡洳鈺       陳文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徐仕彥       許淑䅍       戴麗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 明騰等5人係友人關係(下稱甲方),被告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等6人係友人關係(下稱乙 方),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2日0時許,前往花蓮縣○○鄉○○○ 街00○0號「000卡拉OK」消費(下稱卡拉OK),詎被告林易澄 、蔡志宏在該店內發生口角,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 、呂士豪、陳明騰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被告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該店為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而當時尚在營業中,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丟向被 告蔡志宏,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被告徐仕彥、林俊雄與 被告呂士豪互相扭打,被告陳文翰徒手毆打被告林易澄,被 告林振雄與被告陳文翰互毆,被告蔡洳鈺則持店內桌上之酒 瓶砸向被告呂士豪,雙方發生互相推擠、互毆,致被告林易 澄、林俊雄、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 有身體多處之傷害(就傷害部分,被告林易澄、林俊雄、呂 仕豪與蔡洳鈺未據告訴;被告林振雄、蔡志宏、陳文翰、徐 仕彥則撤回告訴),其等以上開方式,妨害公共秩序與公眾 安寧。因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係涉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 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均涉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陳明騰、 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許淑䅍、戴麗菁之供述 、證述、證人廖惠芬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 片、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坦承上開客觀事實。又訊據被告林俊雄、陳明騰、許 淑䅍、戴麗菁固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消費,被告林俊雄並 與被告徐仕彥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行,被告林俊雄、陳 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及被告林俊雄、陳明騰之辯護人辯稱 如下:  ㈠被告林俊雄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俊雄是遭毆打的一方, 當時是制止被告徐仕彥,並非壓制他。又依據案發時間、過 程及現場的情狀,除了受害對象為在場之共同被告與證人廖 惠芬受影響外,尚難認有波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亦無外溢作用致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人有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故被告林俊雄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 。再被告林俊雄等人到場之原因為朋友聚餐,在消費時偶然 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被告林俊雄等人並非係為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而互相邀集前往上址聚集,被告林俊雄並無妨害秩序 之故意等語。  ㈡被告陳明騰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明騰在發生衝突前,即 已阻擋在兩造中間積極勸架,到事發不可收拾時,仍躲在旁 邊避免捲入其中,被告陳明騰無任何叫囂、助威行為,亦無 任何讓場面失控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許淑䅍辯稱:我當時沒有動手,我那天喝醉倒在沙發,在 那邊哭到不行,大家打起來我都不知道是什麼狀況等語。  ㈣被告戴麗菁辯稱:我沒有動手打人,當時是被告許淑䅍約我去 唱歌,他們在打架時我就離開座位,沒有進去勸架,我有嚇 到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不爭執事項:   甲方與乙方於上開時、地消費、聚餐,被告林易澄先以酒杯 丟向乙方,雙方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互相推擠、互毆,致被 告林俊雄、林振雄、陳文翰、徐仕彥、蔡洳鈺受有身體多處 之傷害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 雄、呂士豪、陳明騰、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 許淑䅍、戴麗菁、廖惠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23頁、第27頁至33頁、核交字卷 第15頁至25頁、警卷第37頁至43頁、警卷第47頁至53頁、第 57頁至63頁、第67頁至73頁、第77頁至80頁、第83頁至87頁 、第91頁至97頁、第101頁至107頁、第109頁至123頁、第11 1頁至115頁、核交字卷第19頁至2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林俊雄、林振雄、徐仕彥、 陳文翰、蔡洳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位 置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暨指認照片、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頁至143頁、偵卷第121頁至 123頁、核交字卷第21頁、警卷第125頁至133頁、第135頁至 137頁、第139頁、第145頁至147頁、本院卷一第319頁至349 頁、第364頁至369頁、第403頁至409頁),故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本案法條之解釋與適用: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 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 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 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 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 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 時起意者均屬之。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 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 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 ,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 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 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 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 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 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 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 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 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 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 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 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 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 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 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 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 脅迫罪,可以區分成二種不法類型:  ⑴該聚眾團體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已經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  ⑵該聚眾團體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必其憑藉群眾形 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 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 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 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  ⒉由於本案被告等人並未對「群眾」或「不特定人」施行強暴 、脅迫行為,故本案爭點在於:被告等人所為,是否符合上 開㈡⒈⑵之不法類型,即該聚眾團體是否已經被「煽起情緒失 控」、「是否因此產生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邊」, 亦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院認為應該可以參考下列具體指 標:  ⑴聚眾團體之人數,及是否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雖然立法 者要求「三人以上」,但這應該僅屬「最低標準」,而非絕 對之成罪門檻,畢竟「情緒失控」、「加乘效果」、「波及 蔓延」必須經由一定人數聚集,始能達到危害公眾安全之威 脅程度。  ⑵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的人數多寡,以及是否自願參與其中(例如:與該聚眾團體 相互叫囂、口角衝突),還是無辜受到波及(例如:旁觀、 經過的路人)。  ⑶聚眾團體於施行強暴脅迫時之騷亂規模大小、持續時間。  ⑷從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的集體失控情緒,是否處於節節升 高、無法控制之態勢,而現場是否有人持續鼓動、加強、維 持騷動情緒,亦為重要判斷因素。  ⑸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是否有具體閃避、受到人身 威脅而逃離之舉動。  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 陳文翰、徐仕彥於案發時縱有在本案卡拉OK內互相拉扯致傷 ,但難認有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秩序、社會安寧,而造 成公眾或不特定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⒈本案之事發經過,依被告11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結果(勘驗內容詳後述),甲方、 乙方在卡拉OK內異桌聚餐,因被告林易澄往乙方方向丟酒杯 ,且雙方均有飲酒,即開始互朝他方動手,甲方、乙方相互 推擠、拉扯(除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外,詳後述), 並在卡拉OK門外發生爭執與推擠。  ⒉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 果如次:   編號 勘驗內容 1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1_944x480x30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2分22秒,右桌座位從右上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林易澄、林振雄、陳明騰、呂士豪、林俊雄;左桌座位從左下座位開始順時針方向,分別為蔡洳鈺、許淑䅍、徐仕彥、戴麗菁、蔡志宏、陳文翰。 於2分57秒,蔡志宏與陳文翰開始回頭看右桌。 於3分4秒,陳文翰起身往畫面右側走去。 於3分6秒,林易澄起身。蔡志宏仍回頭往右桌看去。 於3分14秒,徐仕彥起身,並於3分16秒伸出右手指向右桌。 於3分15秒,蔡志宏起身。 於3分17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方向走去。 於3分18秒,左右二桌之人全數站起。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林俊雄也跳上沙發,林俊雄與徐仕彥在沙發上拉扯、互推。 於3分30秒,蔡洳鈺伸手拉住徐仕彥,之後摔倒在地。 於3分36秒,呂士豪從徐仕彥後方拉住徐仕彥的雙肩,抱住徐仕彥的頭部往後拉,徐仕彥摔倒在地,此時蔡洳鈺與呂士豪亦發生拉扯,林俊雄將徐仕彥拉起,呂士豪抱住徐仕彥頭部。 於3分45秒,蔡洳鈺彎腰撿起地上的酒架,將酒架往呂士豪丟去,打中呂士豪的肩膀,酒架中的數瓶酒瓶均飛出來落地,呂士豪跌坐在沙發上,此時徐仕彥起身,以右手毆打呂士豪的左臉部,接著轉身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往牆面倒去,林俊雄隨即伸出右手將徐仕彥壓在沙發上,徐仕彥掙脫後,又與林俊雄拉扯跟互推,此時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徐仕彥於4分5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的右臉部後,將林俊雄拉倒在沙發上,並於4分7秒以右手毆打林俊雄頭部,徐仕彥往右邊鬥毆處移動,林俊雄則坐在沙發上。 於4分31秒,許淑䅍至林俊雄後面,手放在林俊雄的背部上,之後林俊雄起身,許淑䅍拉著林俊雄右手臂,阻止林俊雄起身往前走向衝突處,陳明騰也走到林俊雄旁邊,此時許淑䅍放開林俊雄的右手,林俊雄站在牆邊。 於5分9秒,林俊雄往畫面左側移動,於5分22秒因與徐仕彥發生口角,徐仕彥推了林俊雄一下,林俊雄於5分26秒從畫面左側離開。 於3分52秒,呂士豪起身離開沙發處。 於3分54秒,蔡洳鈺抓住呂士豪,並以右腳踹呂士豪一腳,蔡洳鈺及呂士豪雙雙摔倒。 【右邊鬥毆處】 於3分27秒,陳文翰跳上沙發,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3分27秒,林振雄從後方將陳文翰拉倒在沙發上,陳文翰起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雙雙倒在地上,雙方起身發生推擠。 於3分40秒,陳文翰將林振雄推倒在沙發上,跑向站在柱子後面的林易澄,以左腳踹林易澄後,再以左手拉住林易澄,以右手毆打林易澄臉部,林易澄倒地後,陳文翰跨站在林易澄身體兩側,彎腰以右手毆打林易澄左側頭部四拳,陳文翰重心不穩倒地後站起,拖著倒地的林易澄。 於3分52秒,林振雄以左手架住陳文翰的脖子,陳文翰掙脫並將林振雄往林易澄身上推。 於3分55秒,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的頭部兩次。 於3分58秒,林振雄起身,與陳文翰發生拉扯。 於4分2秒,蔡志宏從左側鬥毆處往陳文翰、林易澄與林振雄方向走去。 於4分5秒,陳文翰走向林易澄,並推了林易澄一下,再以右手毆打林易澄頭部兩次。 於4分7秒,蔡洳鈺從地上拿起一個酒瓶,並持酒瓶往林易澄頭部擊打一次,林振雄見狀擋在林易澄與蔡洳鈺中間。 於4分14秒,陳文翰從林易澄後方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拳。 於4分15秒,徐仕彥推了林振雄一下,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往左側推去,蔡志宏則從林振雄後方拉林振雄。 於4分20秒,陳文翰將林易澄推倒,林易澄因而摔倒在地。林易澄起身後,陳文翰繼續推擠林易澄。 於4分33秒陳文翰以右手打林易澄的左臉部一下,林易澄往後倒在歌唱台的地上。 於4分22秒,在林振雄架住徐仕彥脖子時,許淑䅍從林振雄後面拉著林振雄,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4分23秒,徐仕彥掙脫後,與林振雄發生拉扯,並往陳文翰及林易澄方向移動。 於4分30秒,徐仕彥以右手打林振雄頭部。 於4分37秒,陳文翰、蔡志宏、蔡洳鈺、徐仕彥圍著倒在歌唱台上的林易澄。蔡洳鈺以右腳踹林易澄一次,並持酒瓶丟擲林易澄,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以右腳踹林易澄,陳文翰以右腳踢林易澄。 於4分42秒,林振雄將徐仕彥、陳文翰推離開林易澄,再將林易澄拉離開歌唱台。 於4分53秒,蔡洳鈺與林振雄發生拉扯。 於4分59秒,徐仕彥以右手毆打林振雄臉部,徐仕彥因重心不穩摔倒在地。 於5分30秒,呂士豪與徐仕彥互推。 於5分43秒,衝突又起(衝突發生在左側畫面之門口處),蔡洳鈺被推入店內,隨即又往店外衝,徐仕彥將蔡洳鈺往後拉。 於5分49秒,徐仕彥於門邊與人發生衝突。 於5分51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畫面左側丟。 於5分56秒,蔡洳鈺從左桌桌上拿著酒杯、蔡志宏從左桌桌上拿起酒瓶,將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再往畫面左側離開。 於5分55秒,林俊雄從後面抱住陳文翰,陳文翰於6分5秒掙脫林俊雄。 於6分3秒,蔡志宏跑回店內,於6分9秒拿起左桌上的酒瓶從畫面左側離開,並於6分31秒回到店內。 於6分7秒,蔡洳鈺走回店內,拿起左桌桌上的不明物體,隨即從畫面左側離開,又於6分17秒回到店內。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2 檔案名稱:00000000_01h06m_ch02_1920x1088x26 勘驗內容:(畫面無聲音) 於3分7秒,林易澄起身,並從桌上拿起不明物體往另一桌的方向拋出,蔡志宏起身,接著兩桌人士陸續起身。 【左邊鬥毆處】 於3分21秒,徐仕彥跳上沙發,與林俊雄發生拉扯及互推。 於4分9秒,徐仕彥毆打林俊雄的背部。 於3分50秒,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呂士豪左上方牆面丟,酒瓶撞到牆面後掉到地上。 於3分55秒,蔡洳鈺拉住呂士豪的右手,以右腳踢了呂士豪,蔡洳鈺跌倒在地,站起後推開呂士豪。 4分7秒,蔡洳鈺撿起地上的酒瓶往畫面右下角離開。 【右邊鬥毆處】 於3分18秒,蔡洳鈺起身並往右桌走去。 於3分22秒,陳文翰跳上沙發,毆打林易澄的後腦兩次,二人倒在桌上,陳文翰繼續毆打林易澄七次,被林振雄拉開,林易澄坐在地上。接著陳文翰與林振雄互相拉扯跟推擠,陳文翰與林振雄往後倒,二人起身後往畫面右下角離開,林易澄站在牆邊。 於3分41秒,林振雄被陳文翰推到沙發上後,陳文翰轉向站在牆邊的林易澄,陳文翰以左腳踢林易澄肚子,接著把林易澄拉倒在地上,以右手毆打林易澄一次,將林易澄拖到畫面右下角,林振雄跟到畫面右下角,陳文翰、林易澄及林振雄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 於3分25秒,在陳文翰毆打林易澄時,蔡洳鈺推開陳明騰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丟擲,蔡洳鈺又從右桌桌上拿起酒瓶,往林易澄的方向砸,酒瓶撞擊到林易澄的頭部破裂,裡面的酒噴灑出來,蔡洳鈺將手上殘餘的酒瓶往前丟後跌坐在地上。 於4分12秒,徐仕彥、林振雄、蔡洳鈺在畫面右下角發生衝突(畫面被切到無法看清楚衝突細節)。 於4分17秒,林振雄以手臂架住徐仕彥的脖子,蔡志宏則從林振雄背後拉著林振雄的肩膀、許淑䅍抓著林振雄的手臂,阻止林振雄往前走。 於5分1秒,徐仕彥毆打林振雄後跌倒,起身後轉向毆打站在牆邊的林俊雄。 於5分5秒,徐仕彥撥掉林俊雄指向他的右手後,以右手毆打林俊雄一拳,林俊雄彎腰躲過,蔡志宏將徐仕彥拉走。 於5分29秒,呂士豪與徐仕彥發生口角,並互推,呂士豪推著林俊雄一起走出門外。 【門口鬥毆處】 於5分41秒,蔡洳鈺站在門口處往門外看。 於5分43秒,蔡洳鈺從門口被林振雄猛力推進來,蔡洳鈺隨即衝上去,徐仕彥也跟到門口將蔡洳鈺往後拉,許淑䅍將林俊雄及蔡洳鈺拉進店內,徐仕彥與林振雄於門口互推。 於5分49秒,林振雄以右手毆打徐仕彥,徐仕彥跌坐在沙發上,許淑䅍將林振雄推往門外,徐仕彥起身追去門外。 於5分50秒,陳文翰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丟,呂士豪抓著陳文翰,並推陳文翰一下,林俊雄從後方抱住陳文翰,許淑䅍跟著走到門外,蔡洳鈺拿著酒杯,蔡志宏手持酒瓶高舉作勢以酒瓶打人。 於6分4秒,林振雄於門口以右手毆打蔡洳鈺,蔡志宏被推擠至店內,許淑䅍站在林振雄面前阻擋,蔡洳鈺拿起左桌桌上的酒杯往門外丟,蔡志宏拿起左桌桌上的酒瓶往門外走去。 於6分3秒,陳文翰掙脫林俊雄,撿起牆角的酒瓶走到門外,並於6分21秒回到店內。 於7分23秒,徐仕彥往門口走去,許淑䅍拉著徐仕彥阻止徐仕彥往門外走,蔡志宏、戴麗菁也跟著走到門口。 從衝突開始到結束,陳明騰都站在衝突的外圍,常做出安撫、阻止的動作,並試圖將發生衝突的雙方拉開。許淑䅍與戴麗菁均在將互相拉扯、推擠的人往外拉,阻止雙方繼續有肢體衝突。   ⒊本案事發地點為在營業中之卡拉OK,此經證人廖惠芬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核交字卷第19頁),固屬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然觀之本院勘驗筆錄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至369頁、第319頁至349頁),可知當時 在卡拉OK內消費之人,僅有被告林易澄等11人,現場除了 店員證人廖惠芬,並無其他人在場消費,該卡拉OK四面有 牆,大門緊閉,與外面空間有所區隔,他人欲進入本案案 發地點尚需開門始能進入,非露天場所,或路過之人可直 接見聞之場所,故被告等人在卡拉OK內發生肢體衝突,卡 拉OK外之人無從見聞、聽聞,非屬一目了然之狀態。又被 告等人雖一度於卡拉OK外繼續發生衝突,但參以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45頁),案發地點卡拉OK之門外並非馬路或公共 場所,另有一個等待空間,該空間有一座椅,並設有另一 扇門通往戶外,從而,被告等人縱使在門外發生衝突,可 能僅止於門外之空間,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之衝突 延續戶外馬路上導致路過之人可得見聞本件衝突,自難認 本件衝突蔓延至店外而影響不特定人;且本案騷亂之規模 非大,僅有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 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與對方發生之衝突,未波及 他人,衝突持續時間約5分鐘,時間非長,未發生場面無法 控制之態勢;況現場除了被告等人外,僅有店員即證人廖 惠芬見聞本案衝突與受到影響,周邊顯無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綜參上述情形,難謂本案被告等人形成之暴力 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狀態,已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 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不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無由成立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   ⒋被告林易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宏、蔡洳鈺、陳文翰、 徐仕彥雖均於本院承認犯罪,但基於最高法院上開見解所 闡釋之標準、公平法院應具備之客觀性義務,該等被告所 為是否構成本罪,既有前揭疑問,即應對該等被告均為有 利之認定。   ㈣被告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於案發當時未有下手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行為:    本案衝突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另須說明者,依據前開勘驗筆錄,被告陳 明騰自始至終均站在衝突外圍,以手勢勸雙方冷靜,被告 許淑䅍、戴麗菁則有拉開肢體衝突者之動作,可見被告陳明 騰、許淑䅍、戴麗菁在案發現場時,確實係在旁進行勸架, 並試圖制止被告林易澄、林俊雄、林振雄、呂士豪、蔡志 宏、蔡洳鈺、陳文翰、徐仕彥繼續發生肢體衝突,以避免 危害擴大、暴力狀態升溫,且均未曾出手攻擊對方,被告 陳明騰、許淑䅍、戴麗菁前揭所辯,尚屬有據,自無從逕以 本罪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11人是 否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脅迫罪,本院認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 尚有未合之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無法形成被告11人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 相繩。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11人犯罪,依前開說明 ,即應就被告11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2025-02-07

HLHM-113-原上訴-44-20250207-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禮賢 黃康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禮賢、黃康傑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禮賢、黃康傑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於清晨 4時許聚集大量汽機車,並分別騎乘現場不詳車牌號碼之重 型機車共同參與封路競駛、併排競速、占用車道、「翹孤輪 」,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20 頁),顯已生其他用路人及車輛往來之公共危險,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2人雖均供稱與 現場共同參與封路競駛及併排競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並不相識(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12頁反面),然其等分 別自行基於默示之意思,在現場集結車輛以併排競速、佔據 車道、高速衝刺、「翹孤輪」等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就本案 犯行當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明知封 路競駛、並排競速、占用車道及「翹孤輪」等危險駕駛行為 ,恐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 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 ,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警力以求有效遏阻,過程中更可能 造成執法人員之危險,本案更係因被告2人等飆車及改裝車 輛於深夜發出大聲噪音嚴重擾民,經多位民眾撥打110檢舉 在案(見偵卷第32-41頁),被告2人犯行耗費之社會成本甚 鉅,且此等不良駕駛行為已長年為社會交通及治安之隱憂, 應予嚴懲、毋庸輕縱;惟念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幸尚未 發生實害、然影響周遭居民甚鉅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 第11頁),被告2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8號   被   告 林禮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康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明知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高速併排 競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 行往來之危險,竟為求競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 ,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14日 凌晨4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鳳鼻隧道北端出口處前 ,聚集大量汽機車,並分別騎乘現場不詳車牌號碼之普通重 型機車,於該處共同參與封路競駛、併排競速、占用車道及 以前輪騰空、後輪接觸地面俗稱「翹孤輪」等方式肆意競速 ,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 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於警詢時及 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之員警職 務報告1紙、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現場監視器 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之民眾110報案紀錄單9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 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 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 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 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 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禮賢、 黃康傑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嫌。被告林禮賢、黃康傑等2人與現場共同參與封 路競駛及併排競速之不詳人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2025-02-07

CPEM-113-竹北交簡-177-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字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6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字峯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扣案之打火機1 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前不詳時間,自其所 居住之萊園長期照護中心(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步 行外出,途中於便利商店購買米酒飲用後,行經雲林縣虎尾 鎮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 旁人行道時,因酒精性幻聽之精神障礙,及輕度智能不足之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較一般人降低,而遵從幻聽之指示,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犯意,持打火機點燃王麗美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之紅 豆餅攤車,致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輛遭火勢波及之公 共危險。  ㈡證據欄增列如附表所示之證據。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吳字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委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醫院)對被告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被告 智力低下,智商63分,屬輕度智能不足程度(本院卷第168 頁),因長期持續大量飲酒,112年4月開始出現幻聽症狀, 應屬「酒精性幻聽」(alcoholic hallucinosis),行為會 受幻聽影響,推測其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酒精性 幻聽)及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導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較一般人降低(本院卷第 169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王麗美確實無何糾紛,且 被告於99年間、102年間,均曾因無法說明原因之縱火行為 ,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年6月確定,亦接 受2年之監護處分。上開鑑定報告所指被告本次再犯放火行 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 著下降之情況,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欠缺家庭支持,長年居住於安養機構,但仍因酒精成癮 ,不願遵循機構之規範,而違規於凌晨離開機構,且又飲用 酒類,產生幻聽而犯下本案放火行為。雖其有前揭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仍應為其造成被害人損失及致生之 公共危險負起相當之責任。本院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監護處分之宣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 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 條第2項本文、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 間、102年間,均曾因放火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而本案鑑 定報告意見亦陳明「因吳員長期有酒精濫用及依賴、持續性 輕鬱症、酒精誘發之精神障礙,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故矯正外建議另入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及治療,以減低 其再犯及維護公共安全」(本院卷第169頁)。故本院認被 告確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 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警詢時供呈在卷,此扣案之打火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吳秀蘭112年7月24日之雲林縣消防局談話筆錄(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卷第17頁)  ㈡雲林縣政府113年1月4日府社救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1份暨所附故鄉康復之家入住證明書、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宏恩醫院龍安分院病歷摘要、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社會救助通報(類型)個案紀錄表、送達證書、戶口名簿、雲林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接案表、雲林縣政府個人或家庭社會救助通報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社會處簽呈及相關函文1份(本院卷第77頁至第133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1月1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打火機1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07號   被   告 吳字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字峯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 文化路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即虎尾科技大學運動場旁 人行道時,因不明原因,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持打火機點燃停放在該處人行道上由王麗美所有之紅豆餅 攤車(下稱本案攤車),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所涉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人行道周遭往來行人、樹木及車 輛遭火勢波及之公共危險。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獲吳字峯,並查扣打火機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字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打火機放火燒毀本案攤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王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攤車為被害人所有,且於112年7月24日凌晨2時許接獲消防隊通知本案攤車遭燒燬之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扣案打火機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打火機點燃本案攤車後致本案攤車燒燬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本案攤車以縱火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其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係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惟不以發生 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 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 ,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罪之立法意旨 ,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 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 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 ,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 。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 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而導致 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經查 ,本件被告放火燒燬本案攤車之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文化路 與長春路口南側約50公尺處人行道上,為行人及公眾得自由 往來之場所,且本案攤車後方圍牆內栽種有樹木及草坪、南 方亦栽種有行道樹等易燃物,有上開火災鑑定報告書內所檢 附之現場白天照片7張等在卷可參,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雜 草、樹木之可能性,而危及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之虞,是被告所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至為明確。是核被告 吳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罪嫌。另扣案之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車輛罪嫌。惟該條係以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車輛為要件,然 被告所燒燬之本案攤車係供被害人自行營業使用,並無提供 公眾運輸之功能,顯與上開要件不符,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宏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ULDM-112-訴-683-20250206-1

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V000-K11220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陳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相對人跟蹤騷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嗣於2年內之113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除在網路 社群軟體Threadsc或Instargram以其自己帳號flyshadow78 發送串文嘲弄、怒罵聲請人,或發送訊息予聲請人之朋友打 聽聲請人之下落而騷擾聲請人,或發送簡訊、撥打社群網路 電話予聲請人,對聲請人進行干擾,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 下稱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陳稱:伊從未指名道姓發表任何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聲請人在日本東京時,伊僅係詢問相識的友人是否前往東 京探望聲請人,伊有禮物要贈送聲請人,請其協助代為轉送 ,但該友人表示不確定要前往東京,伊並沒有主動探詢請人 之地址;伊雖有打電話給聲請人,但僅止於希望將過去的誤 會溝通澄清,並無不當意圖等語。 三、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 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 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 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 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 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又所謂反覆或持續係 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 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 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 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 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 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 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 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 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 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 、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 ,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 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 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 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則 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 容忍之界限為度。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主張相對人自112年6月初至112年12月7日止,對 其有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使其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跟蹤騷擾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於112年12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 面告誡),載明禁止對相對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之 行為,並於注意事項第1點記載:「行為人收受書面告誡 後二年內,若對被害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被害人得向法 院聲請保護令」等內容,且經相對人於同日簽收,詎相對 人仍自112年12月18日起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要求陪 同看診、一起吃飯、想看一下聲請人、跟蹤拍攝之聲請人 照片、表達愛意等訊息予聲請人,而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等語 ,而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1 號裁定准許核發保護令後,相對人不提提起抗告,經本院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告確定(下稱前案),業據本院職 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明確。是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 後,應已明知被禁止再對聲請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 (二)依聲請人提出下述簡訊內容所示:113年10日11日12:48 「I used to thought we were friends,even I like    you but yout treat me like a ATM machine,but you    are still my friend,a very good talking friend」; 113年11月11日5:27「我夢見了你,夢到你出了嚴重的車 禍,我很擔心,但後來見到你沒事的樣子,我淚如雨下.. .」;113年11月15日17:47「你知道我曾想給你很多的愛 ,你知道我很想給你一個歸屬的家,我不在乎你對我做了 什麼事?我也想說對不起...對你而我已經是很遠的人, 可是我到現在才知道我真的無法完全放下你,我是真的用 溺愛的心情來面對你...」;甚至相對人於113年11月17日 14:05留下長度約2分45秒及3分45秒之語音留言、113年1 1月17日17:24留下長度約37秒之語音留言(本院卷第41 、43頁);而相對人亦自承委請相識之友人轉送物品給聲 請人,顯見相對人於上開密接時間內,不斷對聲請人表示 關心、表達好感及感情之愛意,而與「性別」有關。本院 審酌相對人於112年12月9日收受書面告誡,明知告誡內容 包含禁止再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 擾,並禁止對聲請人寄送文字等情,甚至於另案確定後更 應知悉自我收斂,竟於上開時間傳送訊息及電話語音留言 等情,已屬對聲請人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跟 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 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 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 文第1至4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 (三)至聲請人主張發送串文嘲弄、怒罵聲請人等節。依聲請人 提供之資料所示(本院卷第35至39頁),尚難遽認相對人 發文所指之對象係明指聲請人或影射之人可得特定為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屬無據,其聲請其餘部分保護令、 當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05

KSDV-113-跟護-15-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賢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扣案之噴槍壹支、空瓦斯瓶壹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賢基於放火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 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在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16K處 、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 公路185線17K加100公尺處以及屏東縣三地門鄉沿山公路185 線往賽加代天府路口等處之涵洞(下稱本案地點4處),以 瓦斯噴槍噴火引燃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 所有之該處通訊電纜線致起火燃燒,合計燒燬通訊電纜線約 200公尺(價值據上豪公司稱約新臺幣8萬9000餘元,下稱本 案電纜線),致生公共危險。上豪公司聞訊知通訊電纜線有 被放火之情形,派遣工程師到場發現涵洞內通訊電纜線仍在 燃燒,經緊急撲滅火勢而不致延燒。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歷次供述、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5張、現場燒燬照片5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噴火搶1 支及空瓦斯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在現場的時候 有注意狀況,我燒的地方旁邊沒有雜草,我確認燒不起來, 我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65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瓦斯噴槍及瓦斯罐噴火引燃本案電 纜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6頁), 復有附表所示之書物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 本案電纜線為告訴人上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且遭燒燬 之事實,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 第5至6頁)、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可證 ,從而,被告確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客觀行 為。  ㈡被告有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   被告雖辯稱只是要燒燬電線,但沒有要燒起來、縱火的意思 等語,然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 罪主觀構成要件為「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意 欲,既被告已自承「只是要燒燬電線」,足認其有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主觀上犯意,至被告辯稱沒有要燒 起來、縱火的意思等語,僅係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之問 題(詳後述)。  ㈢被告之放火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並致生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 具體危險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 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 ,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 ,屬事實認定的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案地點4處照片(本院卷第339至345頁),顯示本 案地點4處均鄰近道路,周圍遍布易於燃燒且生長茂盛之 樹林,其中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樂園對面橋邊、屏東縣三 地門鄉沿山公路185線往代天府此2處,亦可見鐵皮屋、檳 榔園,再觀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4至15頁),可 見本案電纜線周圍緊鄰樹枝、綠葉、落葉,而該等枝葉應 係易延燒之材質,被告卻未為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道路 、樹林、鐵皮屋不遠,且緊鄰枝葉之水溝函洞,以瓦斯噴 槍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依上開說明,其行為有相當延燒 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是被告辯稱:我燒的地方旁邊沒 有雜草等語,自難憑採。   3.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冠蓉於警詢證稱:112年7月20 日早上7時22分遠傳電信通知我電纜線有被毀損,工程師 到場發現涵洞内的電纜線還在燃燒等語(警卷第5頁), 足見工程師至本案地點4處時,仍見電纜線尚在燃燒,且 有火勢蔓延之可能,則依現場情形觀察,即顯有延燒而致 生公共危險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我沒有撲滅火勢等語 (本院卷第65頁),顯見被告在噴火引燃本案電纜線後, 並未留在現場注意燃燒之情形,而逕行離開,任由本案電 纜線自行燃燒,使延燒之風險提升,益徵被告之放火行為 足以提升公共危險之可能性,符合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甚 明。是被告辯稱:我確認燒不起來等語,尚難採信。  ㈣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曾至屏安醫 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 多次自述受紅外線干擾或攻擊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3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0374號函暨所 附被告歷年之病歷單、護理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55 頁),足認被告案發前已因自述受紅外線干擾而就診約5 、6個月。又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其一致供稱因受紅外線 聲音干擾而燃燒本案電纜線,燒完後聲音就變小或沒有聲 音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76頁)。   2.復經本院囑託屏安醫院就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 行鑑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經該院參 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 、精神疾病史,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 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後,綜合所得資料整體評估,其鑑定 結論略以:被告至少自110年開始持續出現聽幻覺、妄想 性知覺、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知覺與思考内容的障礙經 驗,雖被告表示自己平均每週僅使用2次安非他命,在未 使用安非他命時仍會有聽幻覺持續在干擾自己,脾氣也會 變得很暴躁,吸食安非他命後反可緩絕聽幻覺之干擾與暴 躁情緒,此主觀經驗使被告持續使用安非他命企圖減少精 神症狀之干擾,然根據其臨床病程,聽幻覺等精神症狀並 未不曾因爲被告使用安非他命而有緩解。另外,根據被告 之臨床表現與病程,其精神醫學之診斷除符合美國精神醫 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 中之「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以外,「安非他命誘發精神 病」與「思覺失調症」需要加以鑑別診斷,且也有可能是 兩項診斷並存,而此部分之鑑別診斷需要被告確定一段時 間未使用安非他命的狀態下方能區別,但由於被告持續使 用安非他命,即使明知必須前來接受鑑定,仍能在其尿液 檢體中內驗得高濃度的安非他命代謝物,故在診斷位階上 仍須優先考慮「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此診斷亦與被告 兩次於本院住院之精神醫學診斷一致。關於本案,被告在 鑑定中關於犯案動機之陳述與警詢筆錄、偵查紀錄及庭訊 時之說明尚稱一致,主要是受命令式聽幻覺之影響而企圖 藉由燒燬電纜之行為以減少精神症狀之干擾,且被告對於 聽幻覺相關之現實區辨能力有所缺損,使其在知曉燒燬電 纜之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無法使該行為不發生,仍依循 聽幻覺之內容而行為之,故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是受「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使被 告在知曉行為屬於不法之情況下,不能辨識而行為等情, 有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35至263頁)、屏安醫院113年9月6 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44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本院 卷第271至273頁)可佐。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本案案情經過、被告之個人 生活史、家族史、物質使用史、生理疾病史、精神疾病史 ,並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 態檢查等綜合研判,甚為完整,無何等明顯未考慮之事項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從而, 本院綜參被告案發前之病歷、案發後之歷次供述、上開精 神鑑定報告,認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已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以致在可辨識 其行為屬於不法之情形下,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 既係處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 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㈤綜上,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載放火行為,然其為該行為時因 存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不罰,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四、被告有施以監護之必要  ㈠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 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 國刑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 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 危害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 除使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 適當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是因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 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 護處分。  ㈡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6日因燒燬現非人使用之住宅,經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86號審理中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99號 起訴書(本院卷第303至30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49頁)可查,復經本院就該案囑託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日期:113年7月2日、7月4日),鑑定結果略以: 被告倘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 而使再犯風險升高,故處遇部分建議可使被告接受監護處分 ,緩解精神症狀、增進病識感、減少成癮物質使用,並區辨 被告是否存在「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與「思覺失調症」之 共病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鑑定審理單、11 3年6月6日屏院昭刑溫112訴386字第1130010239號函(稿) (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 702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80至294頁)可 佐,可知被告先前已有放火行為,本案並非偶發事件,且被 告若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將使被告因精神症狀持續存在而使 再犯風險升高。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4月23日、7月17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12 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5至306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15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第359 至362頁)可參,於113年7月2日在屏安醫院尿液藥物篩檢結 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偏高(>50000ng/mL)等情,有 屏安醫院屏安刑鑑字第(113)0701號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報 告書可證(本院卷第247頁),足認被告並未戒除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該鑑定報告記載被告自承僅服用安眠藥 等語(本院卷第24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自承:服用藥 物完畢後沒有持續拿藥,每天都有紅外線干擾之聲音等語( 本院卷第376至378頁),顯示被告服藥狀況不佳,其受「安 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命令式聽幻覺影響,而再犯並危害公 共安全之可能性甚高,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影響而再犯 類似之危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以達 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故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 年,以達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目的。另被告於施以監護 期間,若經相關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附此指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 2項所明定,該項規定得沒收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同法第40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  ㈡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 人所有物罪嫌,經本院認定被告案發當時因精神障礙,致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 而扣案之噴槍1支、空瓦斯瓶1瓶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5頁),依上開規 定,被告雖因上開法律上之原因而未經本院判決有罪,本院 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均單獨宣告 沒收。 六、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似主張被告燃燒本案電纜線之動機為取 得本案電纜線內之銅線等語(本院卷第378至379頁),並提 出相關實務見解、被告之另案判決及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 383至41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78至379頁) ,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自難憑採,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吳紀忠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警卷第1頁) 2 112年7月20日偵查報告(警卷第2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7月20日扣押筆錄(警卷第7至8頁)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頁) 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0頁) 6 劉國賢騎乘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第11至13頁) 7 電纜線遭燒燬之照片(警卷第13至15頁) 8 劉國賢所使用噴槍、瓦斯瓶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警卷第16至17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頁) 1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青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0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2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3至5頁) 1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62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46頁) 13 本院112年度成保管字第53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31頁) 1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口社派出所113年12月17日職務報告暨所附Google位置擷圖、現場照片

2025-02-03

PTDM-112-訴-541-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添發 選任辯護人 楊儒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擅自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為新北市○○區鄉○○段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85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鄉○ 路0段00號建物(下稱31號建物)亦為甲○○所有,而與285地 號土地相鄰之同區段同小段284地號土地(下稱284地號土地 )為址設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0號原鄉社區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所有之土地。甲○○明知284地號土地係主管機關公告 之法定山坡地,竟未經原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之同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起,自行以電動鑽器工具,擅自 開挖284地號土地(就此部分土地,下稱本案開發土地), 在該地上進行開挖整地之開發行為,嗣因新北市政府接獲人 民陳報,依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11年11月15日函,於同年12 月2日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前往284地號土地勘查後,認本案 開發土地有開挖整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要求甲○○停止 開挖,而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原鄉社區住戶詹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請及新北市政府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至86頁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 2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知悉284地號土地非己所有,且曾於上開 時間以電動鑽器整地,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 行,辯稱:我從小住在那裡,因為有很大的樹從山坡邊緣崩 塌下來碰到我家牆壁,把我們家水管弄破,我只是清理倒下 來的土和樹根,把它們清掉弄平,我是用1人可以操作的電 鑽把崩塌下來參差不齊的土堆角修平,因為山坡邊緣有樹根 、會倒塌,我才會去整地,我沒有去開挖水土保持地或山坡 地,技師也說本案開發土地的水土沒被破壞;原鄉社區管理 委員會有人來看,我有說只是幫他們修平而已,後來新北市 政府農業局(下稱新北農業局)說我不能再動,我就沒動了 ,原鄉社區不給我同意書,我也不能再進行處理等語。其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向本院遞委任狀,惟未提出任何 答辯或辯護書狀,附此敘明。 二、查284地號土地為原鄉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285地號 土地及31號建物為被告所有,上開2土地相鄰且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111年11月15日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檢具違 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向新北市政府函陳關於28 4地號土地周邊疑似違規使用情事,經新北市政府於同年12 月2日會同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新 北農業局等單位人員現場勘查,結論認為284地號土地有開 挖整地之不當使用山坡地違反水土保持法情事,現場應立即 停工,並作妥相關防災措施;新北農業局嗣再於112年6月5 日會同新北市水土保持服務團魏迺雄技師前往上址會勘,結 論認為當時現況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無水土保持設施故 亦無設施毀損之情,建議坡腳進行穩固措施及坡面進行防沖 蝕措施;113年9月12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再會同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汐止區公所、新北農業局及新北市土木技師工 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等相關單位人員前往284地號土地 會勘,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認為當時現場尚無崩塌、滑落立即 性危險問題,另建議原鄉社區土地範圍內數目進行修剪作業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70年2月14日改制前臺北縣政府 公告、同年月15日改制前臺北縣汐止鄉鎮鄉長厝段小段非都 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28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85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111年11月15 日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查報疑似違規 使用山坡地查報表、112年1月11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農山字 第1120079101號函暨所附同年12月2日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 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12年9月1日新北農業局新北農山字第1 121740115號函暨所附同年6月5日會勘紀錄、113年9月12日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新北市工務局)會勘紀錄表,及本 案開發土地於111年11月下旬、同年12月2日、112年4月13日 、113年9月12日及同年12月間之現場照片可稽(他字卷第7 頁、第9至12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297頁、 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11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三、被告固辯稱其僅係清除土坡崩塌之土石,否認有在本案開發 土地上進行開挖行為云云。惟參諸新北農業局於111年11月 下旬前往本案開發土地會勘時所攝照片顯示,本案開發土地 邊坡旁原有階梯、地上之土石,均為塊、片狀(他字卷第30 5頁照片編號8),與隨雨水沖刷而下之土流型態不合,再觀 該局於同年12月2日前往本案開發土地會勘所攝照片,該地 遭開挖範圍變大,原階梯已遭挖除,地上之前堆置之石塊已 清空,明顯可見邊坡與地面呈現幾乎直角之切面,而該切面 裸露出石壁之鑽鑿痕跡,邊坡最裡處更顯見露出之完整平滑 面石壁(他字卷第303頁照片編號5、6),復核之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直承其以電動鑽頭將山壁弄平整等 語(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以電動鑽 器鑽動邊坡石壁,並非僅係整理邊坡因天雨沖刷下來之土石 ;佐觀110年1月街景圖,可知被告開挖整地前,31號建物距 284地號土地之山坡邊緣僅有約1台汽車車寬之距,有GOOGLE MAP街景圖可按(他字卷第299頁),但至111年12月2日會勘 時,本案開發土地與31號建物間竟已距離逾2台汽車車寬( 他字卷第303頁),被告對上開開挖係其所為,亦不爭執( 本院卷第87頁)。而將該土地上開各時期之現場照片互為比 對參核,尤徵該地遭刻意開挖移除邊坡土石之情事,是被告 上開辯稱其僅清除倒下的土和樹根,無開發土地行為云云, 洵非可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  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 ,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 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 、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 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 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 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 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 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 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 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 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 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 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 ,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 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 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 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 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 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 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 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 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 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 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 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 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 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 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 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 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 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 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 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 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 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 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 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 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 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 「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 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 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 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 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擅自於上開土地以電動鑽器開挖 整地,惟依卷附之前揭111年12月2日新北市政府會勘紀錄所 示,其上記載會勘結論勾選「1.不當使用山坡地部分依據水 土保持法相關法規辦理」、「2.涉違反其他法令部分,請各 有關單位逕依權責卓處」、「3.現場立即停工,並作妥相關 防災措施」,並未勾選第4點「已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 保持」(他字卷第9頁),及參前揭112年6月5日新北市農業 局會勘紀錄記載:「現況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他字卷 第11頁)、113年9月12日新北市工務局會勘紀錄表記載:「 現況邊坡尚無崩塌、滑落立即性危險問題」等情(本院卷第 49頁),難認被告於上開土地之開發行為造成產生水土流失 之實害結果。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擅自 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四、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未經同意擅自墾殖、開發公有 或私有山坡地罪為繼續犯,倘其墾殖、占用、開發、經營、 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即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 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 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自111年8月間起至同年12月2日止,未經同意而擅 自開發之行為,為繼續犯,惟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五、被告於上開土地開挖之情節,其犯罪情狀無從認有何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屬顯可 憫恕之情,是本件被告並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土地所有權 人之事前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在他人土地上開挖整地,竟 率爾為之,而依照前揭本案開發土地各時期照片所示,其在 新北市農業局111年11月下旬前往會勘後,猶繼續開挖該地 至石壁裸露,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坦認 自白,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否認犯行,尚未依原 鄉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回復原狀或和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開挖土地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 院卷第106頁、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 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 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即應依同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 ,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本案犯行用之工具為其1人可操作之電動鑽器,固為其 所承(他字卷第54頁、本院卷第22頁),但該工具既未扣案 ,且價值不高,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 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本案將 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光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1

SLDM-113-訴-512-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晟 選任辯護人 許煜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5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晟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晟於民國112年5月20日下午2時6分許,在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2段向西行向之BRT科博館公車站,與公車司機發生乘車 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徒步進入BRT 科博館公車站前之公車專用車道,緊貼著公車車頭阻擋該公 車行進,以此方式妨害該公車司機往來通行之權利,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晟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乘車細故,率爾以上 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自陳其罹有疾病而須 持續就醫之身體狀況,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及其五專畢 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第67頁、第81頁 至第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惟告所為犯行仍對大眾交通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本 院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 告。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阻擋行 經該處之公車行進,以此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往來 之危險,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故 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 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法規採取附 有例示情形之概括規定者,係以概括文義作為例示文義之補 充規範,在法解釋論上一方面須以概括規範賦予例示規範之 適用外延,在另一方面,概括規範之適用亦須受限於與例示 規範相當之程度。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損壞或壅塞陸路 、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 險」,係就其行為態樣及客體內容,而為之規定。稱「損壞 」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用的損壞皆在內。稱「壅塞 」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 此二者皆屬於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 ,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去移動 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 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 之。若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 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 形,是否相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 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所謂「致生往來之危 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 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 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之狀態存在,自成立本罪。(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被告雖站在公車專用車道上,使在場公車難以向前行駛,   然其係因與公車司機之糾紛心生不滿,而基於妨害他人行車 權利之故意為該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主觀上有 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實屬有疑。又依道路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示現場狀況,被告阻擋之時間為數分鐘,歷時短暫 ,不具延續性,且無使道路壅塞、截斷、癱瘓道路或使道路 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刑法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強制犯行間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證人馮一峯  ㈠112.05.22警詢(偵38766卷第19頁至第23頁) ㈡112.08.17檢事官詢問(偵38766卷第77頁至第79頁) 2 《書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8766號卷 ㈠員警職務報告(偵38766卷第17頁) ㈡臺灣大道2段、健行路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766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51頁) ㈢臺灣大道2段、美村路口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766卷第45頁至第49頁) ㈣本案公車監視器畫面擷圖(偵38766卷第98頁至第100頁) 3 《被告供述》 被告林晟  ㈠112.05.21警詢 ㈡(偵38766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㈢113.01.30檢事官詢問(偵5551卷第23頁至第25頁) ㈣113.05.30本院審理(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 ㈤113.11.14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㈥113.12.16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6頁)

2025-01-21

TCDM-113-訴-286-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華民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8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華民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華民前與代號AE000-K11138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有所往來,侯華民明知A女已表示不願與其繼 續往來、聯繫,侯華民仍違反A女之意願,為求與A女 繼續  往來、聯繫而與性或性別有關,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6時10分前 ,騎乘機車在A女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守候,等待A女 出現,嗣見A女騎乘機車搭載其子即代號AE000-K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子)出現於該處,侯華民即要求A 女與之對談,以手勢要求A女不要離去之騷擾行為,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二)於111年11 月21日,騎乘機車等候於A女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嗣見A 女騎乘機車出現於該處,即要求A女停車與之對話,使A女心 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或表示無意見,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 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4至77頁、第9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10月24日這部 分,A女說對於攔車事件很害怕是沒有的事;11月21日我看 到A女揮手打招呼,短短的時間就走了,沒有跟蹤騷擾;伊 沒有向A女借錢,A女對外聲稱伊欠錢,伊只是想找A女把這 件事解釋清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因名譽遭侵 害,要與A女溝通協調,非惡意騷擾A女之生活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前因婚外情關係,告訴人認不妥而於111年10 月20日左右向被告提出分手,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是在 第二次(10月18日)之後,跟被告說分手等語(原審卷第161頁 ),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被害人有跟伊說要分手等語 (原審卷第172頁)。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第一次當時 伊騎著摩托車準備要載伊兒子出門上學,結果被告就在伊家 社區等,還張開雙手不讓伊走,伊嚇到之後跌倒,被告假裝 要幫伊扶起來。第二次當時伊騎著摩托車要下班,經過桃園 龍潭中興路7-11超商,被告已在超商等伊,當時還拉伊的伊 車不讓伊走,之後一直跟蹤伊到桃園市社區;伊覺得被告是 因為要跟伊上床,他曾和伊說過喜歡伊,要和伊在一起,伊 非常害怕,都睡不好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嚇伊,伊機車就倒了,對方把機車抓起來,伊很 害怕,伊載兒子上課是10月24日;(111年11月21日下午)對 方騎機車叫伊過去,伊不要,伊就騎機車離開,被告就追伊 ,被告說要跟伊發生性關係等語(偵卷第59頁)。於原審證 稱:伊之前說111 年10月、11月間,有一天早上載伊兒子去 等校車時,被告有突然出現之事,那天伊沒有跟被告先約好 要見面,伊是早上6點10分騎摩托車載兒子去上學,伊放兒 子下車轉身要回頭時,看到被告躲在那邊突然兩隻手打開攔 伊的車,伊嚇到緊急煞車,摩托車就摔倒在地,伊抬不起來 ,伊很害怕緊張。發生這件事情前,伊有跟被告表示過不想 再跟他維持先前的關係,有吩咐他不要再來找伊,不要再當 朋友了,請你離開,伊有這樣告訴過被告。111年11月21日 被告有出現在伊住處附近要攔車等語(原審卷第159至161頁) 。再者,證人代號AE000K000000-0即A女之子於原審證稱:11 1年10月24日那天早上,伊母親載伊去等校車,大約6點10分 ,伊母親載伊抵達便利商店前面,然後被告出現,被告把伊 母親攔下來,然後當下伊母親就走過來喊伊名字。被告把手 打開,攔下伊母親的車。伊母親當下很激動,被告有比出手 勢讓伊母親緩下來。伊母親當時看到被告的反應非常的激動 。因為當下校車就快到了,伊當下無法處理這件事情,伊就 先上車然後傳訊息給伊姊姊。是怕被告會對伊母親不利,當 天伊母親沒有跟被告約好在那邊見面,伊非常確定。因為被 告有對伊母親產生愛的情愫,讓伊母親感到害怕,伊母親有 試圖在躲避被告。伊會清楚記憶在111 年10月24日那天,被 告有去堵伊母親是因為那天就是事情爆發的那個點,事情到 很嚴重的時候她才講出來,10月24日當天伊母親整個情緒崩 潰。被告說他沒有雙手張開去攔車,只是站過去,但這樣不 就是攔車。因為伊母親其實非常不想看到被告,如果被告手 沒有打開,伊母親一定會直接騎過去不會停下來和被告對峙 等語(原審卷第86頁至9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伊有於 111年10月24日在上開地址等A女,告訴人看到伊後,車子就 有點斜,伊就幫忙扶正;111年11月21日有騎到中興路7-11 等A女,伊有騎車到她家外面,伊只有拍拍她叫她停下來等 語(偵卷第69頁)。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 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 擾而設。其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 險犯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 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 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 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 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 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 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 憲法誡命。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 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 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 心真意。尤其,對於被追求者已明白表示「不要」再被打擾 之意思表示,自不容行為人自我解讀成係被害人欲迎還拒或 故作嬌羞之言語與肢體表示,此種單方強勢心理作祟下之自 我解讀,因屬性別歧視意識及刻板印象影響下的騷擾、控制 行徑,有悖於人性尊嚴應予確保的憲法誡命,自不能執為合 理化行為人對被害人跟蹤騷擾之藉口。  ⒈查,依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111年10月20日左右已對被告表 示要與被告分手,然被告仍於上開時地接續在告訴人騎車行 經之路上,要與告訴人見面交談希冀繼續往來,告訴人或是 載送其子上學、或是下班途中,被告突然出現要與告訴人見 面,顯然非事先約定,自屬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足以影響告 訴人之生活作息;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你111年11月2 1日去A女家等她,是否有跟A女約好)沒有。....(兩次去找A 女士因為A女都不跟你聯絡,所以才會去找A女,希望她繼 續跟你聯絡?)對」等語(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復迭稱被 告之行為使其害怕,已如前述,依一般常情,此種在告訴人 騎乘機車情況下突然之攔阻搔擾行為,亦妨害告訴人騎乘機 車之行動自由及安全,堪認被告確有不尊重A女表示與其分 手之意願,仍反覆對A女生活進行騷擾之情無訛。參酌告訴 人之子於原審所證告訴人情緒崩潰、激動,以及告訴人於第 二次行為(111年11月21)後不久之111年11月29日已向警方 對被告提告,足認被告所為實使A女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 怕被告再有騷擾行為,而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甚明 ,自與跟蹤騷擾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難以被告自己想要再 續往來或說明並無借貸情事而得解免罪責。  ⒉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述:其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 月13日期間曾有在一起吃麵,也有去全家、統一及萊爾富超 商聊天等情(原審卷第162-163頁);證人陳淑貞於原審證 稱:伊有在超商遇見被告及告訴人在聊天,他們聊得很開心 的樣子,沒有吵架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惟被告上 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行為與跟蹤騷擾罪之要件相符,已 如前述,告訴人及證人所證情節縱係屬實,亦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詞否認犯罪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又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 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認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所謂 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查被告為喑啞人,其上 過台北盲聾學校(後改名啟聰學校),業據被告於本院時陳 明在卷(本院卷第74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參(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 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僅以被告目的係希冀挽回雙方感情,解釋分手之理 由,且告訴人與被告間感情關係仍處於藕斷絲連等情,認 被告上揭行為未構成犯罪,惟未詳予審酌跟蹤騷擾防制法 之構成要件及全部卷證內容,認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尚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不以理性、正當方式與告訴人 互動,竟進行跟蹤騷擾,使A女心生畏怖影響身心,且被 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4頁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與A女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74頁);另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紡織,要 扶養太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雖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 A女之意願,自111年11月6日至111年11月26日間,持續以 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AGE傳送訊息、撥打視訊電話予A 女,以此方式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致A女心生畏怖,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 (三)依原審勘驗告訴人MESSENGER對話記錄,勘驗結果與偵字 卷第39到41頁上方之對話截圖相符,分別於11月6 日「20 :05分」開始至「21:36」、「21:37」、「11月9 日5 :21」、「週六5 :30」。勘驗LINE對話記錄勘驗10月19 日至20日之間LINE對話紀錄,但僅能找到11月9 日之後的 紀錄,從110 年11月9 日當日之對話記錄至11月20日之對 話記錄,均與偵卷第41頁到42頁之對話記錄相符,但並無 11月6 日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98頁)。經核其中1月6 日「20:05分」通話時間16分37秒,「21:37」通話時間 35分36秒。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在111 年11月6 日到 11月26日間,有用LINE跟臉書還有視訊電話傳送訊息,被 告用視訊比手語洗澡,然後他把衣服脫掉坐在小椅子上洗 澡,伊有用視訊看到被告在洗澡;在11月6 日時,跟被告 有兩次的視訊通話,一次是16分37秒,一次長達35分36秒 ,是聊被告洗澡的事情,被告脫衣服洗澡叫伊看等語(原 審卷第163、164頁),告訴人既仍有與被告視訊聯繫,被 告辯稱此部分並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尚非無據;且依據 卷附通聯紀錄多數或收回,或無具體內容,則是否違反A 女之意願,以及是否使A女心生畏怖,均有疑義,尚無從 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跟蹤騷擾行為之法定要件。 (四)除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就事實欄部分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外,依卷內積極證據既無法認定 其就此部分期間所為部分,同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跟蹤 騷擾犯行,本應即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前開部 分與本案被告所犯跟蹤騷擾罪間,係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 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TPHM-113-上易-1497-20250116-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前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 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進入陳煥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 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本案自小客車,有可能發生延燒 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以車 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 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 「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 等訊息予同學即員警陳柏均,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 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 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於同日14時17分 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 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後,於同日14時55分 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 、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等物燒燬而不堪使用,並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鴻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9-70、1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亦即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 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 菸,菸蒂不小心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火就燒起了, 我沒有故意要放火,是不小心燒起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依據臺灣進口汽車的標準,汽車車輛必須使用合 法的防火材質,且經過耐燃測試,應該沒有延燒他物之危險 ,且被告點燃火勢到離開,也沒有延燒旁邊的汽車或他人的 所有物,可見當時火勢非大,綜合當時的情況,應沒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29-31、55-56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語音訊息1份(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警 卷第19-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35頁)、本案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警卷 第37頁)、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警卷第39頁)、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通報人:陳 柏均)1份(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真實。 三、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或是在本 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過失)引燃火勢?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47分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放火點燃停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是不小心燒起來的。(車子 起火燃燒的原因?)我在車上抽菸,菸蒂掉在書本跟衛生紙 上,一開始沒發覺,後來火就燒起來了。(你在火燒起來前 ,有聯繫一位名叫陳柏均的員警?)是燒起來後才聯繫他。 他是我同學。(對於陳柏均筆錄中說你有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他看?)對,就是不小心燒起來才傳給他看。(你 當時有自殺的念頭?)有。(當時是不是想用放火的方式來 自殺?)不是。(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子已起火?)是 ,已有燃燒的跡象,後來滅不掉,我就傳給他看,他以為我 開玩笑,我才說連時間都有,沒辦法開玩笑吧。(為何你傳 送給陳柏均的時間跟監視器拍到起火的時間對不起來?)我 一直在滅火,一開始只有一點點,我用很久都滅不掉。(你 是刻意要放火燒這台車嗎?)不是云云(偵卷第39-43頁) 。  ㈡又證人陳柏均於偵查時證稱:(目前是安中派出所警員?) 是。(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接到110的通報說有糾 紛案件說需要你去處理?)是。(當天是被告跟他母親的糾 紛?)是。(後續你私下聯絡被告?)是,該地址是他家地 址,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去現場時只剩他媽媽,他媽說被 告打了他後就離開,我們要知道被告的說法,才會聯繫他, 詢問發生什麼事,人在何處,當時我是跟同事前往。(電話 中被告有無提及何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自殺。(他有 傳送何影片給你?)傳汽車內座墊起火燃燒的影片。(你看 影片後,有無詢問被告現場的情況?)我以為是他惡作劇, 有問他到底是什麼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我有打給他,但他 沒接,他只說沒人能理解他,什麼事都怪在他身上之類的事 。(補充?)我後來想起,我有跟被告視訊,畫面中只有他 的臉。看到他在燒東西,才想說用視訊問他人在哪裡等語( 偵卷第55-56、59頁)。  ㈢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均,及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警卷第15-17頁),分述如下:  ⒈苟如被告所述,係因其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 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因而引燃火勢屬實。惟查,被 告既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於菸蒂起初引燃衛生紙、書本等雜 物時,必定會有燃燒產生之煙霧,故被告理應得立即發現, 且此時火勢甚小,被告當可自行輕易滅火。  ⒉又果如被告是不小心(過失)引發該火勢,並無法自力撲滅 火勢,此時被告理應向外請求援助,或撥打119請求消防人 員協助滅火,焉會均捨此不為,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 陳柏均述說其心情不好、想自殺,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顯見被告是故意放火 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而非所謂抽菸時不小心( 過失)引燃火勢甚明。  ㈣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時為認罪表示),辯稱: 我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抽菸,菸頭不小心掉到旁邊的雜 物,火點燃起來了我不知道,車子就燒起來了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 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 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 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 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 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 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 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 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 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訴被 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 墊,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依客觀觀察,其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而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 失其效用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 受燒毀損,且稽之告訴人陳煥典案發後針對本案自小客車受 損情形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 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等語(警卷第12頁),有本 案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幸因火 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  ⒉觀之本件起火之現場周圍環境,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 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屋,且本案自小客車係緊鄰其右 側車輛停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 3-29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試圖 要滅火,但滅不了,我知道現場是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 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警卷第5頁) 。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 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 (偵卷第41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之停 車場為本件放火之行為,且於本案自小客車內放火引燃之火 勢使副駕駛座坐墊部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 ,故該火勢有延燒到本案自小客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 ,甚至引爆或向外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 屋的可能性,而生公共危險。  ⒊承上說明,足徵倘非及時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可能因本案 自小客車燃燒之火勢,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具有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惟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沒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核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 聲請向福特汽車公司函詢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墊是否 為防火泡棉?待證事實:客觀上沒有延燒之危險。惟本件確 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本件自不另論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犯後 與告訴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毀損部分)各1份(原審卷第99-101頁)可按。 惟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非甚重;復被告僅因與母親爭執而心情不佳, 即為本件放火犯行,潛藏極大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 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時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 。據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 ,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刑度,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 ,向陳柏均表達尋短見之意,以引燃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衛生紙等物燃燒,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外,對公共 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 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可佐,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 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 常生活可用之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NHM-113-上更一-5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素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5680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 第5605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詹素珍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蔡豐吉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   經言詞辯論,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規   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0號   被   告 詹素珍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素珍得預見若自其住處頂樓由高處向下丟擲雜物,可能使 經過路人遭擊中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使令他人受傷,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下午3時46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頂樓往西盛街道丟擲雜物數 件,適有蔡豐吉於上開時、地經過該處,而遭其中某堅硬物 品砸擊,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嗣鄰人蔡小聖察 覺,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蔡豐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素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豐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小聖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被害人傷勢照片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3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末請審酌 被告係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有精神病史之高齡人士 ,過往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身心障礙證明及臺北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病歷影本、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量 處適當之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係 以「生往來之危險」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屬「具體危險犯」 而非「抽象危險犯」,故是否該當本罪,須有積極事證證明 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 罪相繩。又該條所稱「損壞」即損毀破壞,包括物質的及效 用之損壞,「壅塞」即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或杜絕公眾往 來之設備者,者皆屬例示性規定,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 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例如除 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 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同條所謂「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 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97年度 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丟擲雜物 至通行街道之舉止,固有使經過民眾受有傷害,惟所為尚未 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有監視影像畫面可資佐證 ,故應認被告所為,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有 不符,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同一基礎犯罪事實,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侑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6

PCDM-114-易-4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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