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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軒本應注意飼養犬隻外出時,應將 狗鍊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犬隻行為,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19時許,攜帶渠所豢養之犬隻前往臺北市士林區 環河北路三段103號「博科寵物飼料店」購買飼料後,步出 店外時,未將豢養之犬隻施以適當方式及戴上防咬口罩留在 店內,造成所豢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陳錦蓮,使告訴人受有 右手無名指咬傷合併遠位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甲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錦蓮告訴被告陳小軒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易-9-2025021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53號 原 告 梁馨藝 被 告 張嘉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3-附民-1353-20250217-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安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司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簡字第1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安康因犯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8月20日)以 110年度原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 112年2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 8年12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間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3年9 月25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 月,於113年1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其行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95年7月1 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 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 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 ,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 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 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 ,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 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 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 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情形,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堪認屬實。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 聲請人業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4年2月11日,向本 院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114 年度撤緩字第27號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受刑人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與宣告緩刑確 定之前,是受刑人於後案行為之際,尚未經歷偵、審程序之 調查審問過程,不知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尤無法預知其前案 將獲緩刑之寬典,與曾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後,猶不 知戒慎行為之人,非可等同視之,自難憑其後案行為即認其 有漠視國家法紀、不知悛悔等情狀;又受刑人之前案係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悟,堪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始宣告緩 刑;而受刑人所犯後案,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之刑 度,可徵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屬重 大。況聲請人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SLDM-114-撤緩-27-2025021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參伍 玖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佳謙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而釋放,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1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13年7月12 日為警查扣之毒品海洛因捲菸1支,經送請鑑驗,檢出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林佳謙於113年7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於○○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核閱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前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捲煙1 支,經送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 5359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AB166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卷第73頁),是上開扣案物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聲 請意旨雖贅引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惟其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 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SLDM-114-單禁沒-40-20250213-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炳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簡字第16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拘 役15日,緩刑2年,於112年8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 刑人又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1月15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051號判決判 處拘役20日,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 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 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 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 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 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 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 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 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固均係為竊盜犯行,惟參 諸前後兩案判決內容,受刑人於前後兩案中皆能坦承犯行, 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顯見已知所悛悔,所為之 犯罪行為惡性均非重大,主觀上亦無嚴重之反社會性,且前 案竊得之自行車亦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後案亦已對被害人賠 償完畢,均未致被害人重大財物損失,堪認受刑人所犯前後 二案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又參酌受刑人年事已高,依後案判 決書所載,可知受刑人患有失智症,是受刑人是否因受精神 疾病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降低,亦非無疑,尚無 從認受刑人係出於漠視緩刑寬典及前案教訓之主觀惡性而為 後案犯行。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後案之判決書外 ,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 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 難認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 緩刑宣告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SLDM-114-撤緩-4-20250212-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63號、113年度執緩字第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個月內向被害人謝 馨儀、李華偉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2千元之損害賠 償,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並於112年1 2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支付賠償金予被 害人,亦未支付公庫9萬元,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戶籍地即其住所地位於○○市○ ○區,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 ,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 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 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 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 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其犯 罪所生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 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 度審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個月內分別向被害人謝馨儀、李 華偉各支付5千元、2千元之損害賠償,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於112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聲請人發函通知被告 於113年1月30日(下稱第1次通知)、113年5月30日(下稱第2 次通知)、113年12月24日(下稱第3次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 緩刑條件,並對受刑人上開戶籍址為送達,其中第1次通知 由受刑人本人收受,第2、3次通知,因未遇受刑人本人,且 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均已將送達通知 書依法放置於該址信箱及黏貼於門首,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 警內分刑字第1133026814號函、送達照片可查(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緩字第33號卷)。且受刑人迄於檢察 官提出本件聲請,均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而本院收案後,業已通知受刑 人,請受刑人就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到庭表示意見, 並送達於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卻經以招領逾期退回(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則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通知,未陳述任 何理由,而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且已行方不明,自此堪認 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且有逃匿之虞 ,至為明確,揆諸前開說明,當認其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3-撤緩-199-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羅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智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羅智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6千元具保,被 告自行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 理中對被告之居所合法傳喚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本院送達證書、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報到單、拘 提無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 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SLDM-114-易-74-2025021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威東於民國112年7月4日2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 海路往中正路2段22巷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淡海路 與中正路2段2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 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邱紹瑋騎乘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22巷往沙崙路131巷13弄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 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 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額頭擦傷、左前臂挫傷、左小 腿腳踝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小腿擦 傷、右手第二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邱紹瑋告訴被告劉威東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SLDM-113-交易-126-202502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立民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 215號快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 警察制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 翔、楊宏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翁立民離開店 內,然翁立民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翁立民之肩膀、手臂 試圖將翁立民帶離店內時,翁立民明知黃柏翔、楊宏茂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若遭警方驅離時任意掙扎反抗 ,可能造成警員制止時因此受傷,猶以縱致警員受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犯意,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 後退,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翁立民又再次推擠黃柏翔 ,黃柏翔、楊宏茂即共同制止翁立民,在制止過程中,翁立 民掙扎反抗而揮打到黃柏翔,致黃柏翔受有右臉部鈍傷之傷 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黃柏翔、楊宏茂等人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柏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7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7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翁立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店家和現場客人發 生爭執,警方到場處理後,有請其離開,但其不願意離開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我認為 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而向警察反應,警察卻視而 不見拒絕執行公務,警察有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38 條、第42條的規定,卻還用暴力將我拉走;我當時都被警員 控制,根本看不見警員的右下顎,何來攻擊,我是被動抵抗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9時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215號快 餐店,因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嗣身著警察制服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警員黃柏翔、楊宏 茂據報到場處理,依店家之要求促請被告離開店內,然被告 不願離開,黃柏翔乃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 店內時,被告拉住黃柏翔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 楊宏茂見狀欲上前制止時,被告又再次推擠黃柏翔,黃柏翔 、楊宏茂即共同制止被告,在制止過程中,被告因而掙扎反 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士檢113年度 偵字第15226號卷〈下稱偵卷〉第26至27頁、第53頁),核與證 人即警員黃柏翔、快餐店負責人林哲玄、客人張佑丞於警詢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37至39頁、第42 至44頁),並有臺北市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3年6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 1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 之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第67至92頁)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傳染病 防治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傳染病防治法第1條、第2 條定有明文,可知警察機關並非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 蔓延之主管機關。再進一步搜尋傳染病防治法中與警察有關 之條文規定如下:「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 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 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村(里)長、鄰長、村(里 )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於24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 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示於隔 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 療機構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參見 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45條第1項), 可見警察僅有在上列各該情形時有協同主管機關從事防疫工 作、通報主管機關、協助主管機關處理隔離治療病人之義務 ,警察確實無主動稽查是否有傳染源之權限或義務。是被告 指稱警察拒絕處理店家廚房人員沒戴口罩打噴嚏是拒絕執行 公務乙節,顯係誤解傳染病防治法的規定,且警員黃柏翔於 現場亦明確告知被告可以向衛生局檢舉,這不是警察的業務 等語,亦有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警員當時 並未有怠於行使職務之違法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知悉上情, 核先敘明。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 不聽禁止者。」、「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 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72條第1款、第42條前段各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警察 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 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 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 、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 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查,依本院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 告因店家之衛生管理事宜與店家及店內客人發生口角爭執, 警員已向被告解釋此非警察機關之職務,被告仍持續謾罵喧 鬧,不願離去,店家因而要求警員促請被告離開店內,黃柏 翔始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試圖將被告帶離店內等情,足認 被告當時在公共場所,有因謾罵喧嘩、不聽禁止之情事,而 有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可能,據此,警員黃柏翔 、楊宏茂到場後,於被告在公共場所謾罵喧鬧,經制止仍不 聽後,為維護公共秩序而將被告驅離現場,當屬依法執行職 務無訛。  ㈣再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於警員黃柏翔表示要使 用強制力並碰觸被告之肩膀、手臂促請其離開時,被告舉起 右手反手抓握起黃柏翔的右手,並大力將右手往前伸直,使 黃柏翔往後倒退一步,警員們因而圍上去準備壓制被告,其 他警員詢問被告為何動手,被告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警員 們上前繼續要壓制被告,被告持續扭動掙扎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第80至90頁)。又案發 當日23時許,黃柏翔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部鈍傷之 傷害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34 頁),考量黃柏翔案發後隨即前往醫院就診,且傷勢位於制 止被告、被告掙扎反抗時可能觸及之臉部,有本院之勘驗截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堪認黃柏翔所受傷勢與被告 所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係於被告掙扎反抗中揮打所致 ;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已預見若遭警員行使強制 力驅離時加以抵抗,將造成執行警員與其接觸之部位受傷, 猶於黃柏翔欲驅離時強力抵抗,且被告一開始即拉住黃柏翔 之手往前推擠,致黃柏翔向後退,並於其他警員準備上前制 止被告時,又再次將黃柏翔往後推,衡以當時店家環境設有 櫃台及餐桌椅多組,空間並不寬敞,如任意推擠可能造成對 方撞及櫃檯或餐桌椅而受傷,顯見被告當時在推擠、掙扎反 抗時,其主觀上係抱持著縱致黃柏翔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心態,堪認被告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再由被告於本院中供 稱:抵抗最大化就是對於公權力違法行使穿上軍裝上場殺敵 ,傷害在所難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益見被告當時確有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又被告除先對黃柏翔有上開拉手、 推擠之動作外,復以上開傷害之不法腕力妨害黃柏翔、楊宏 茂等警員執行職務,亦屬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灼然。  ㈤至證人黃柏翔於警詢中雖證稱:在請離過程中,被告突然出右 手拳頭攻擊我的右下顎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由本院勘驗 勘驗警員密錄器影片檔案畫面,尚難認被告有直接出手毆打 黃柏翔之舉動,證人黃柏翔前開證述恐係因其與警員楊宏茂 共同制止被告、被告扭動掙扎時,現場混亂致其有所誤認, 被告於現場與黃柏翔、楊宏茂等警員之肢體衝突過程,業經 本院依勘驗筆錄說明如前,證人黃柏翔前揭證述無礙本院上 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於密接、 連貫時間內,為上揭犯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犯數罪,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又檢察官認為被告 所涉傷害部分係出於直接故意,然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檔案 畫面後,認黃柏翔所受之臉部傷勢並非被告直接出手毆打所 致,業經說明如前,故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係出於不確定故意 ,惟此認定差異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以前開方式施以強暴,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已相當 程度妨害公務之執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主觀心態甚明,且 犯後飾詞狡辯,全未反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 度不佳;並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銀行法及妨害名譽等案件經 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 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2-10

SLDM-113-易-778-20250210-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萬龍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萬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萬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本院於109年11月6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9年4月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 釋出獄者,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69、2054、212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3罪)、5月(共2罪)、4月15日、2月15日,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6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3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9年6月8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本院109年 度審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罪),上開案件嗣經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 109年11月2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 至23頁)。受刑人於109年4月2日入監執行,經法務部矯正署 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98978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 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SLDM-114-聲保-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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