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小軒本應注意飼養犬隻外出時,應將
狗鍊戴上嘴套,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犬隻行為,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3
年7月12日19時許,攜帶渠所豢養之犬隻前往臺北市士林區
環河北路三段103號「博科寵物飼料店」購買飼料後,步出
店外時,未將豢養之犬隻施以適當方式及戴上防咬口罩留在
店內,造成所豢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陳錦蓮,使告訴人受有
右手無名指咬傷合併遠位指骨開放性骨折及指甲斷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錦蓮告訴被告陳小軒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