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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民國 00年0月0日生),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 獨任之。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73萬8681元及自本件離婚部分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8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 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以及請求判決離婚後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事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下 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受敗訴判決後,全部提起上訴 ,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萬86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就超 過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屬追加,依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1月8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 0月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7月間,上訴 人出資購買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全家也搬至上開處所居住,被上訴 人當時在家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未上班。詎被上訴人日後竟 不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課,均由上訴人載送,被上訴人甚 少出門,待在家中玩電腦、上網,也不外出工作。  ㈡上訴人原本睡在上開房屋2樓後面的房間,但於111年8月份某 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睡覺的床是被上訴人買的為由,利用 上訴人上班時間,叫人將上訴人睡覺的床搬走,上訴人只好 到1樓客廳睡覺。且於同一時間,被上訴人又將通往電熱爐 的房門鎖起來,致無熱水可洗澡,直至111年9月份某日,被 上訴人才未再控制熱水器,全家人才有熱水可洗澡。112年8 月31日晚上9時許,上訴人欲至1樓客廳沙發上睡覺,卻發現 被上訴人母親已故意睡在客廳沙發上,當天晚上上訴人只好 回父母家睡覺。於112年11月6日,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上班 ,也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 人會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高興會將上訴人或二個小孩 的物品丟棄。113年2月27日、29日上午6時40分左右,上訴 人買早餐返家,及載孩子上學,被上訴人卻故意反鎖,致上 訴人無法入內,只能打孩子手機,叫孩子下來開門。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連日常生活上最基本的尊重都沒有。且兩造也早 已分房而睡,形同陌路,且被上訴人不斷以言語、行為等暴 力,讓家中充滿不愉快氣氛,甚至被上訴人也動輒以兩造無 交集,各過各的,房子賣掉之言語,不斷刺傷上訴人,讓上 訴人失去對家庭的期盼,兩造實已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 之行為,已使人喪失維持婚姻的動力,也動搖共同生活之意 欲,因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請求 酌定2名未成年子女丁○○、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均由上訴人 任之。另兩造離婚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差額173萬8681元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請准兩造離婚。⒊ 未成年子女丁○○、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上訴人單獨任之。⒋被上訴人得與未成年人戊○○進行會面交 往。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3萬8681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5 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兩造於102年搬至系爭房屋後,伊仍 有上班,未成年子女國小時,也是伊接送,伊沒空時會請別 人幫忙,後來因伊眼睛有問題,才由上訴人早上送未成年子 女上學,下午是由伊之母親幫忙接回。伊因眼睛不好,才會 叫未成年子女找上訴人簽聯絡簿。另雙方搬到上開處所,本 來是睡同一個房間,是上訴人自己搬去2樓其他房間睡,伊 沒有搬走上訴人房間的床,因為那張床是伊母親所買的,上 訴人與伊母親吵架,伊母親才把床搬走。另外伊沒有用鎖門 方式控制熱水器讓上訴人和未成年子女沒有熱水可洗澡,也 沒有鎖住未成年子女房間,強迫未成年子女到伊房間一起睡 。床頭櫃是伊母親買的,所以是伊母親找人搬走,上訴人衣 服是來幫忙搬的伊弟弟之子女丟的。伊關房屋電源,是要糾 正未成年子女做錯事情;用鐵鍊將冰箱鎖住,是擔心未成年 子女喝太多液體;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伊不同意離婚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0月 0日生)、戊○○(00年0月0日生)。  ㈡兩造婚後居住之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臺南市○○區0000○ 號建物,基地為同段○○○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房地), 係於102年7月17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㈢依○○○○○○○○○○○○於113年4月8日回函所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房地,於112年7月19日之抵押貸款餘額為57萬6637元(本院 卷一第103-105頁)。  ㈣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12年7月19日(本院 卷一第235頁)。  ㈤兩造之財產狀況,詳如下列附表1、2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夫妻 共組家庭,並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婚姻關係乃為夫妻 間感情生活、精神生活、物質生活、親情倫理生活、性生活 、與他方親友人際關係等基本條件之全面結合,此構成婚姻 之基本條件,於婚姻生活中可能出現嚴重歧異,如已難期回 復者,應認婚姻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當維繫婚姻之 基礎已失,仍強維持婚姻關係者,對當事人、子女、家庭及 社會均有不良影響。但婚姻生活難免會出現意見衝突情事, 難僅因一時之嫌隙而認婚姻確已破裂。而婚姻關係是否破裂 ,涉及當事人之主觀心理層面、主觀上之認知等主觀精神活 動現象,法院為判決時,除應尊重當事人之主觀意見,但如 何發現當事人之婚姻確已破裂難以回復,仍須由裁判者從外 在之客觀事實,並依兩造之婚姻基礎、婚後感情、夫妻關係 的現狀等綜合判斷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 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 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 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 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 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 立法形成之範疇。惟於此時,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 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 ,以資平衡兼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目前同住系爭房屋,雙方搬遷至該處後, 被上訴人即未外出工作,整日在家玩電腦上網,兩造早已分 房睡,被上訴人將伊房間之床搬走,伊只能睡客廳、其後又 將床頭櫃搬走,並將上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被上訴人會 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動不動就對上訴人說,「以後各人 過各人的」、「不要有交集」,將大門反鎖不讓其回家,近 幾年無夫妻情感互動,早已形同陌路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相片及光碟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67頁)。被上訴 人不否認兩造分房多年,上訴人房間之床、床頭櫃被搬走、 上訴人之衣服丟在地上,冰箱用鐵鍊鎖住,將大門反鎖等情 ,僅抗辯非其所為係其母親及姪子所為,鎖冰箱是擔心未成 年子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由屋內反鎖門是為安全 云云。然系爭房屋為兩造之住處,若非被上訴人之授意或首 肯,其母或姪子不可能將上訴人房間內之床或床頭櫃搬走, 任意將上訴人之衣物扔在地上,其謂鎖冰箱是擔心未成年子 女喝太多液體,才用鐵鍊鎖住,為安全由屋內反鎖門,讓上 訴人無法用鑰匙開門入內,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再者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法官問:你不吃上訴人買的, 這情形有多久?)被上訴人答:已經快二年了,從兒子小六 開始,現在兒子國二了。我現在晚餐回娘家吃。(法官問: 兒子呢?)被上訴人答:兒子就是二邊吃,他爸爸五點之前 買飯回來,他吃完了,回娘家吃,我煮了什麼他就吃,有時 候我媽媽煮,有時候我煮,我就是不煮飯給上訴人吃,他自 己有手有腳,為什麼不能吃,他買給小孩不是吃便當就是鍋 燒意麵,我只煮給小孩吃。(法官問:你在自己的家為什麼 不煮飯?)被上訴人答:我家的冰箱放在一樓,我冰箱放東 西他也會煮,我故意不買東西放家裡冰箱,我都帶回娘家或 我自己冰箱,我自己的冰箱在我自己房間二樓,冰箱是我弟 弟買的,也不是他買的,他沒有付出,我為什麼要給他使用 。(法官問:兩造這樣相處模式,還要維持嗎?)被上訴人答 :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我為什麼要跟他離婚,我花了一 大筆錢,他平白無故得到,他平白住我的房子,房子是我的 沒錯,他堆了他的東西,垃圾也丟在我的房子,我清掉了, 他又說我把他東西丟掉…,我就是一輩子要拖住他,大家就 這樣耗著,我也知道離婚是正確的選擇,我為什麼要讓他離 婚,…(法官問:兩造分房,多久了?)…我們102年搬到新家 ,沒多久就沒有同房,到現在已經10幾年…沒有夫妻生活大 概已經1年多…上訴人買早餐,可以掛門把,我不可能那麼早 起,我沒有工作不用做事的人,我那麼早起幹嘛…我知道這 個婚姻沒意思,我就是要賭一口氣,我現在這樣跟離婚沒什 麼二樣。我們可以分居,他住他的房子,我住我的房子,他 可以買早餐,我每天下來給他開門,如果沒有開門就吊手把 。我們現在跟離婚有什麼二樣…,上訴人想要離婚,我就是 不要讓他稱心如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78-83頁)。本院 審酌兩造前因被上訴人未外出工作,而賴上訴人一人工作維 持家計,因經濟問題、子女接送、生活照顧、被上訴人利用 上訴人上班時間,以上訴人所睡的床非其購買為由,叫人或 首肯其母親、姪子將上訴人睡覺的床、床頭櫃搬走,並將上 訴人衣服丟在房間地板,將家中冰箱以鐵鍊鎖住,不讓上訴 人使用冰箱,家中不開伙,亦不吃上訴人購買之食物,將大 門反鎖,不讓上訴人以鑰匙開門回家,且兩人紛爭不斷,分 房多年、無夫妻生活已2年餘(自111年8月份某日上訴人到1 樓客廳睡覺起算),由上各情,可見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 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多年來已出現嚴重破綻,應甚 明確。  ⒊綜上,兩造間有前揭衝突,長期互動不良,使上訴人無法忍 受,兩造分房多年,未實質上共營夫妻間之生活,在在顯示 兩造間之感情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等婚姻生活,客觀上 有嚴重破綻,而難以維持婚姻,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究其原因,實非一朝一 夕所致,未營同房生活,上訴人雖有其主觀意願存在,然被 上訴人有前述行為,亦同為原因。兩造分居期間,毫無互動 ,亦未見相互就挽回婚姻付出努力,依其情節兩造均同有歸 責,且歸責程度均相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 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 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 、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 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業如前述,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負擔未能協議,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酌 定之。原審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應由何人 任之為適宜,依職權囑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提出評估及建議: ⑴親權 能力評估:上訴人之健康狀況良好並從事專業技師一職, 具備穩定的工作及收入來源,經濟能力足以負擔兩名未成 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被上訴人則為兩名未成年人之母親 ,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難以獨立生活,且無業無收入來 源,又為負債狀態,實難以負擔兩名未成年人照顧之責, 然兩造均有實際照護兩名未成年人之經驗,與兩名未成年 人均維繫正向的互動關係,亦皆有行使兩名未成年人親權 之意願,惟現階段被上訴人的生活早已需仰賴家人、兩名 未成年人協助,實難以再擔任親權人一職,保護教養兩名 未成年人,故評估上訴人的親權能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⑵ 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因忙於工作,又需處理與被上訴人 的矛盾情緖,以致其僅能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無 虞,但少能與兩名未成年人進行情感上的交流,亦少能有 充裕的時間陪伴兩名未成年人;被上訴人則長期未有工作 ,與兩名未成年人的相處時間較長,自然付出的關懷、陪 伴時間均相較充裕,亦與兩名未成年人的情感相較緊密, 故評估被上訴人的親職時間較上訴人完整且充裕。⑶照護環 境評估:兩造照護環境均屬穩定無虞。⑷親權意願評估:上 訴人主張其無法苟同被上訴人與其原生家庭的價值觀念及 生活模式,認為兩名未成年人由被上訴人主責照顧事宜, 恐無法獲得正常的照顧及承襲正當的價值觀念,再者,兩 名未成年人自幼均是上訴人在負擔照顧責任及費用,因此 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使兩名未成年人之親權;被上訴人則 主張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需有一名子女照顧其起居、陪 伴、負擔其往後的照顧責任及償還債務等,而未成年人-戊 ○○自幼均是其母親在協助負擔照顧責任,未成年人-戊○○與 被上訴人方的情感相較緊密,因此被上訴人將爭取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戊○○之親權。⑸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對於兩 名未成年人未來的生活照顧、就學等均有初步的計畫及安 排,上訴人足以維持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及教育穩定無 虞,並能滿足兩名未成年人的受照顧所需;被上訴人對於 兩名未成年人的生活起居並無明確的規劃,將讓兩名未成 年人自主選擇,故評估上訴人的教養規劃相較相對人完善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當日,被上訴人臨時 告知其記錯未成年人-丁○○新生訓練時間,因此社工訪視時 ,未成年人-丁○○仍在學校,無法與之進行訪視。未成年人 戊○○現年14歲,目前就讀歸仁國中二年級,其具備良好的 口語表達能力,並對於親權之意涵能有基本的認知,然未 成年人能尊重且同意兩造欲離婚之決定,至於未成年人自 認其與被上訴人的情感較屬緊密,即便未來需負擔被上訴 人照顧之責及揹負被上訴人的債務,未成年人仍期待未來 是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並由被上訴人來行使其之親權。雖 該訪視報告建議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但本院詢問丁○○ 、戊○○均表示,渠與被上訴人關係緊密,要與被上訴人同 住由其監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丁 ○○離成年不到一年、戊○○已近16歲,均已具備立思考及自 主能力,其意願應予尊重,且自兩造分居後,兩造並無排 斥對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故本院認目前暫無定 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或期間之必要。惟日 後兩造不能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均得隨時聲請法院另為酌 定,附此敘明。另本院依職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 ○、戊○○二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 之。然被上訴人身體不佳,上訴人向來負責接送未成年子 女、購買三餐吃食,負擔學費,兩造亦未對子女扶養費為 請求,自不予審定,附此說明。  ㈢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何?  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 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6年1月8日結婚,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起訴離婚, 112年7月19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又依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所載,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 產如附表⒈編號㈠、㈡所示,其負債大於財產,無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⒉編號㈠1、2、3之積極財產合計 :684萬4482元,但兩造均同意其中125萬元係被上訴人拿 婚前財產增建系爭房屋,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330頁),經 扣除後,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為559萬4482元;附表⒉ 編號㈡1、2之債務合計175萬6637元。    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83萬7845元(計算式:5,594,48 2元-1,756,637元=3,837,845元)。   ⒊基上,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財產為 383萬7845元;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扣除債務後之剩餘 財產為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383萬7845元。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 數為191萬8923元(計算式:3,837,845元÷2=1,918,923;元 以下四拾五入)。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173萬868 1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判准離婚, 並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78萬8681元(超過50萬元部分為本 院追加),暨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 4項所示(超過50萬元部為本院追加)。第4項部分上訴人之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證券名稱 分配基準日112.07.19 乙 ○ ○ ︵ 附 表 1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1萬2737元 (P.297) 債 務 ㈡⒈ 卡債 信用卡卡債 5萬1986元 (P.257) ★乙○○之財產→合計:-3萬9249元 丙 ○ ○ ︵ 附 表 2 ︶ 婚 後 積 極 財 產 ㈠⒈ 存款 ○○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84萬0269元 (P.293) ㈠⒉ 存款 ○○○○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4213元 (P.295) ㈠⒊ 房地 ○○區○○段0000地號 ○○區○○段000建號 600萬元 (P.309) ⊙財產小計:684萬4482元 債 務 ㈡⒈ 房貸 ○○○○○○○○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借款:200萬元 欠款餘額:57萬6637元 (P.283) ㈡⒉ 借貸 ①債權人○○○(父親) ②債權人○○○(侄子) 借款:84萬元 借款:34萬元 (P.310) ⊙債務小計:175萬6637元 ★丙○○之財產→合計:508萬7845元

2025-02-11

TNHV-113-家上-9-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3號 原 告 鍾鈺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被 告 許明雲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以下逕稱其姓名)為配偶 關係,二人於民國110年8月4日結婚,同住臺北市萬華區東 園街住家(門牌詳卷,下稱萬華住家),並育有一未成年子 女,婚姻生活本係幸福美滿。詎被告竟自112年8月間起與甲 ○○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且有多次性行為,情形如下:  ㈠於112年12月30日,甲○○突以感冒怕傳染給原告為由,要求原 告回娘家,並於當日下午邀被告同返萬華住家,在萬華住家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經原告晚間返家後查閱家中客廳監視器 ,發現被告與甲○○返家後雖未露臉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然 甲○○卻在畫面中呈現全裸狀態,並多次在客廳與房間進出, 顯見被告與甲○○確實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  ㈡原告另在社群軟體InstaGram搜尋被告帳號,發現被告於112 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路0號) 慶生,並於甲○○手機造訪紀錄中發現甲○○亦有於112年11月1 6日造訪探索汽車旅館之紀錄,經原告於113年4月27日向甲○ ○查證後,其坦承當日確實攜被告入住探索汽車旅館,顯已 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㈢於113年3月5日至7日期間,甲○○向原告謊稱前往花蓮出差, 實則攜被告前往花蓮遊玩,並先後投宿於星宸旅館(址:花 蓮縣○○鄉○○路○段00號)及漫慢設計民宿(址:花蓮縣○○鄉○ ○路○段00巷00號,兩造書狀均誤載為漫漫設計民宿,爰以正 確名稱更正記載),遊玩期間二人一同進出旅館,至餐廳用 餐,並當街親吻,明顯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㈣於113年4月4日16時許,甲○○開車至被告住所附近搭載被告, 隨後二人驅車前往並入住美麗殿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 ○○路000號),後又於20時許開車外出用餐,且二人於下車 前往餐廳途中,甲○○竟毫不遮掩地搭著被告肩膀至身體緊貼 彼此,二人猶如情侶一般絲毫不顧忌甲○○為已婚身分,且於 餐廳並肩用餐,令原告難以忍受。   經原告向被告及甲○○表明已知悉渠等外遇行徑後,被告並未 向原告表達歉意,甚至聯繫其父親到場,態度惡劣。原告雖 顧及年幼子女暫不離婚,但仍要求甲○○保證不再犯,經甲○○ 簽署悔過書內容可知,被告與甲○○於112年8月3日起開始交 往,且於交往過程中確曾多次發生性行為。是以,被告與甲 ○○自112年8月起即有長期外遇之情,外遇期間發生性行為之 次數恐已不計其數,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情形實極為嚴重, 且被告二人於萬華住所發生性行為及於每次投宿飯店發生性 行為等情,均係對原告配偶權之嚴重侵害,而如此長期之煎 熬已致使原告身心俱疲。準此,爰就被告於萬華住所及上述 三次投宿飯店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每次分別求償50萬元,共 計2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原告身分 法益之行為,給付原告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彌補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原證2、3之住家電梯畫面,客觀上僅能證明被 告曾前往甲○○家中作客,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 性行為,至於原告所提出原證7監視器錄影檔截圖暨光碟即1 12年12月30日15時許之原告與甲○○住家畫面,客觀上僅能證 明甲○○獨自在家中客廳呈現全裸之狀態來回走動,且未見被 告出現於畫面中,尚無法逕為認定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原告據此認定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要屬無據。  ㈡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對話紀錄,欲佐證甲○○已經坦承其有與被 告於112年11月16日前往探索汽車旅館,然而原告所稱甲○○ 手機發現有於112年11月16日造訪探索旅館之紀錄,此部分 尚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物,且該對話紀錄亦不排除係原告自 行利用甲○○手機自導自演之結果,是以目前並無客觀證據證 明被告確實有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共同入住探索汽車旅 館。  ㈢又原告另主張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6日共同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然觀原告提出原證5之113年3月6日畫面僅有甲○○將駕駛 車輛停放於旅館附近之照片,當中亦無被告與甲○○共同進出 旅館之畫面,尚不能證明被告該日有與甲○○入住花蓮星宸旅 宿。至於原告固稱拍到甲○○與被告於113年3月7日入住漫慢 設計民宿,被告此部分尚不否認,惟漫慢設計民宿同時具有 數個房間空間,被告當初係與甲○○分房休憩,並無同處一室 ,原告拍攝之照片亦不能證明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與甲○○於113年3月7日(3月5、6日並未有被 告出現畫面,被告爰先行否認)以及113年4月4日共同於餐廳 用餐、進出旅館、甚至當街親吻云云,惟個人與他人間的社 會交往關係,具有高度人格利益色彩,尤其第三人與他方配 偶究竟有無逾越通常合理往來之程度,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是以我國實務見解不少認為侵權行為法對於配偶權保護之 範圍,不應超過貞操義務之範圍,故本件縱認被告曾有與甲 ○○共同用餐、當街親吻甚至進出旅館,惟原告皆未證明被告 有與甲○○發生性行為關係,被告尚未侵害原告配偶權要求甲 ○○維護貞操義務之核心範圍,本件仍不構成配偶權之侵害。  ㈤原告所提原證6之切結書,本質上乃係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 陳述,不僅未經公證人認證,亦未經被告同意作為書證使用 ,應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證6悔過書影本1紙,不得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   按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證人以 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 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提出之原證6甲○○悔過書影本乙紙(見本院卷 一第67頁),乃證人甲○○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且未經被 告同意(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院卷二第24頁),顯然不合 於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引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原證1)、 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 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原證3)、兩造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原證4)、影片光碟1片及被告與甲 ○○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共31頁(原證5)、萬華住處錄影光 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證7)為證,被告否認有侵 權行為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 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 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㈣經查,原告與甲○○於110年8月4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原證1 )附卷可稽,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固爭執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與甲○○性行為之情 事,惟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 ,已如前述,是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形,當以 其行為是否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為斷。  ㈤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至原告萬華住家內,與 甲○○發生性行為乙事,業據提出萬華住所客廳監視器畫面截 圖共4頁(原證2)、萬華住所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3頁( 原證3)、萬華住處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2紙(原 證7)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其固 抗辯以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與甲○○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依前開監視器畫面所示(即原證2、3),被告於11 2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隨同甲○○搭乘電梯至原告萬華住家 後,至同日17時44分許離開萬華住家之期間,均無其他人在 該處進出,且甲○○於同日15時16分、16時6分,均以全裸之 姿在萬華住家行走(見原證7,限閱卷),顯見甲○○欲與被 告在萬華住家行苟且之事,始將家中其餘成員均支開以避人 耳目,以被告與甲○○均為成年男女而言,殊難想像甲○○全裸 在家中行走而與被告間全無肌膚之親,是被告抗辯並未與甲 ○○間有性交行為乙事,無可採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 據。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探索汽車旅館慶生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與甲○○在探索汽車旅館 慶生並為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原證4號之對話訊息1頁及被 告InstaGram貼文共4頁為證,經被告否認並爭執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觀諸原證4對話訊息,雖為甲○○自陳與被告至探 索汽車旅館慶生及性行為之情形,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對話之 原始檔案,單以該對話截圖,無從認定為甲○○所陳內容,且 以該對話中慶生照片,亦難以判斷與被告同行至探索汽車旅 館慶生者即為甲○○,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探索汽車旅館 關於112年11月15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住宿及休息紀錄, 均無被告或甲○○登記入住紀錄,有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汽車旅館中和分公司113年12月11日探中字第1131211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本見限閱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㈦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5日至7日與甲○○同遊花蓮,並 同宿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情形,業據提出原證5影 片光碟及被告與甲○○出遊及住宿影片截圖為證,被告否認有 與甲○○同住花蓮星宸旅宿,自認有投宿漫慢設計民宿,但與 甲○○為不同房等語。依原證5照片所示,113年3月6日投宿花 蓮星宸旅宿時雖未拍攝到被告身影,惟甲○○所駕駛車輛於該 日及翌日分別出現在花蓮星宸旅宿、漫慢設計民宿門口,且 於113年3月7日11時30分許即攝得甲○○駕駛車輛在巷內搭載 被告上車,兩人一同前往用餐後北上,並於113年3月7日16 時26分許,被告下車時與甲○○親吻(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 ),堪認被告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確有一同至花蓮出 遊且投宿民宿之情形,無論其與甲○○是否有同住一間房間, 以其與甲○○同車出遊與下車後猶親吻乙情,足認被告與甲○○ 當時已交往為男女朋友,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被告否認侵害原告配偶 權,無可採認。  ㈧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並於同日20 時許外出用餐部分: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4日與甲○○同至美麗殿汽車旅 館,並於20時許外出用餐時呈現親密狀態乙情,業據原告提 出原證5影片光碟及113年4月4日蒐證畫面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4至65頁),被告對於該畫面所示女子為被告本人乙節並 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出前開蒐證畫面,足認被告於113年4 月4日16時44分確實搭乘甲○○車輛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嗣於 同日20時許搭乘甲○○所駕駛車輛外出用餐,下車徒步行走至 用餐地點時有與甲○○互為搭肩、摟腰,互動親暱,絕非一般 普通友人之交往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被告否 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情形,洵非可採。  ㈨是以,依前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實與甲○○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2人於112年12月30日在原告萬華住家為性行為,被告 復與甲○○於113年3月6日至7日至花蓮同遊、當街親吻,於11 3年4月4日與甲○○一同至美麗殿汽車旅館休息,並於外出用 餐時互動親暱,明顯侵害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㈩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雖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甲○○交 往成為男女朋友,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 兼衡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期間約4月(自112年12月至 113年4月間)、對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重大、兩 造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在補習班任職、被告在民間企業擔任 業務助理、薪資及其他所得情形如稅務電子閘門調閱所得情 形、別無其他財產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 2萬元為適當。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訴-1313-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3月2日結婚,兩 造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區○○○0○0號(下稱本案住處), 原告婚後放棄原本工廠工作,協助被告父母照顧養豬場,兩 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丙○○、甲○○。被 告有賭博惡習,婚後長時間未返家,導致原告時常無法聯繫 上被告,被告只有偶爾回家向家人要錢,從來沒有支付兩名 子女之扶養費,原告協助被告父母養豬場也沒有獲得固定報 酬,必須仰賴其娘家的支援,兩造感情逐漸淡薄,並於88年 間即分房生活。被告在其父親於106年間過世後,才返回本 案住處居住,但不時有被告之債主上門討債,讓原告與丙○○ 、甲○○不堪其擾,討論後決定於107年間搬離本案住處,兩 造分居迄今已6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8年3月2日結婚,婚後並育有丙○○、甲○○兩名子女等 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7、8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嗜賭,長期不在家,且未支付丙○○、甲○○ 之撫養費,由原告獨立扶養丙○○、甲○○成人,被告與丙○○、 甲○○感情疏離,又因被告債務問題,導致原告與丙○○、甲○○ 被迫搬離本案住處等節,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因受 不了被告從我們小到大都沒有負擔我們的生活費,而且被告 會賭博,導致會有債主上門討債,因此我們從106、107年間 搬離本案住處,我們搬家後,就沒有跟被告見過面了,我在 本案住處居住時,也跟被告完全沒有互動,且被告的行蹤不 定,有時候會突然不見,從我小時候開始,兩造的感情一直 都不好,從小我的生活費都是原告支出的等語;證人甲○○到 庭具結證稱:我國小的時候,被告在外面賭博,就有人到我 家恐嚇過我,後來我大學畢業當完兵後,被告有曾返回本案 住處居住,那個時候比較常看到被告,但是也只是在敗家中 的財產,我們跟被告都沒有交集,之後我們因為討債以及原 告在本案住處受到很多委屈,我們才會搬離本案住處,搬離 本案住處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被告,之前兩造同住本案住處 時,都沒有看過彼此有互動,兩造感情非常冷淡,只有偶爾 有看到兩造爭吵,從小生活費的來源都是原告負擔,被告都 沒有負擔過,被告對我們而言就像是陌生人一樣,搬離本案 住處時,被告也沒有挽留我們等語,均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 符。審酌兩造婚後長期無互動交集,原告及丙○○、甲○○因被 告賭博之債務牽連,遭債主上門討債困擾,因此搬離本案住 處,被告見原告、丙○○、甲○○搬家,亦未加以慰留,兩造自 107年間分居迄今已逾6年,分居期間兩造全未聯繫往來,未 見被告有任何挽回婚姻之舉動,足見兩造間徒具婚姻形式而 無實質婚姻生活,已悖於婚姻乃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 目的,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已難以維持,非屬無據。準此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 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傳哲

2025-02-06

TYDV-113-婚-206-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范翔智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劉宛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106年10月1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出養、移 民、出國留學及重大醫療(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術) 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 、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事件,嗣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 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無法達成 協議,爰改依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婚後育有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乙○○(女、106年10月10日、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2名子女,且兩造分居後未 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 負擔扶養費,惟相對人仍能充分行使探視權,聲請人並未 加以阻撓,因此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未對相對人產生任何不利影響。但如聲請人未任親權人 時,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則如民事陳報狀 所載。   ㈡又本件訴訟過程中,兩造曾就離婚、子女監護多次進行調 解、協商,但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0萬元,子女共同監護,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者,扶養費 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等條件,聲請人無法接受致協商破局, 聲請人為節省訴訟資源,曾表示先就離婚、子女親權一事 處理,但遭相對人拒絕,聲請人不同意給付1,000萬元, 就不會同意離婚,顯見相對人只想行使權利卻不願承擔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毫無責任感,甚至利用未成年子女 作為向聲請人索要金錢之籌碼,完全不顧未成年子女身心 的正常成長,且讓相對人共同擔任親權人,亦難排除日後 以阻撓聲請人行使親權為手段,來要脅聲請人索取金錢, 均足認相對人顯然不具擔任行使親權之資格。且兩造就諸 多事務意見無法一致,互信基礎薄弱,難期能共同行使成 年子女之親權,倘日後因未成年子女之教養問題而有爭執 ,反而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產生不利影響。   ㈢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搬出之原因係因在兩造分房後於112年某 日凌晨,聲請人從睡夢醒來發現相對人獨自站在聲請人房 內不發一語,聲請人非常驚恐,考量兩造已在進行離婚訴 訟,並基於上述情事,實不適合同住,故要求相對人搬離 ,並明確告知其會換鎖,並無不合理之處。相對人稱此舉 是聲請人刻意令未成年子女與其疏遠,並非事實等語,並 聲明:⑴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⑵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將相對人趕出家中讓更換門鎖,顯係刻意讓未成年 子女與相對人疏遠,以圖挑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 ,現未成年子女已在聲請人影響下認為相對人偷了聲請人 的錢,聲請人更因此在訪視報告中,取得對其有利之認定 。又聲請人僅主張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全未考慮有關會面交往,觀諸聲請人所為,可見就酌定會 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根本無從達成共識,何況聲請人已透 過實際行動惡意阻撓。又未成年子女因兩造分居,現無法 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為免兩造因會面交往之事再生 爭執,提出會面交往方案如家事陳述意見一狀所載。   ㈡又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尚未確定,惟聲 請人已明顯對相對人充滿敵意,更因聲請人導致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關係趨於冷淡,殊難想像將來聲請人能遵守不 藉故妨礙、阻撓或軟性拒絕相對人親近之情事,請裁定由 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等語,並聲明:⑴聲請駁回。⑵聲 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於105年1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甲○○、乙○○2名子 女,嗣於113年3月14日在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24號調解 離婚成立,惟就2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項無 法達成協議,有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 卷可憑(見112年度婚字第124號卷第260至261頁),是聲 請人請求本院酌定由其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即 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僅以未 成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不適任親權人,但為相對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以未成 年子女為籌碼向其索要金錢,但其陳明相對人係要求伊給 付1,000萬元及子女共同監護(同上卷第252頁113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第257頁聲請人民事準備㈡狀),可見相 對人僅係要求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未以聲請人給 付金錢作為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條件,且聲請人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利未成年子女,或有不願或不適 任親權人之情事,是聲請人僅以兩造協商離婚條件內容主 張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自難憑採。   ㈢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映晟 社會工作師事務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前揭 單位訪視後函覆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 良好,均有經濟收入,兩造足以負擔照顧2位未成年子女 ;並有親友支持能協助照顧;訪視時觀察原告(即聲請人 )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評估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被告 (即相對人)具適足親權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自2 位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皆具照顧經驗,且具陪伴2位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目前原告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評估兩造皆具親職時間。⑶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 兩造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良好,兩造目前住家為原告名 下所有,評估原告可提供2位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 顧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與被告經常有衝突, 期望單獨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原告也可接受兩造 共同行使2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期望共同行使2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兩造皆期望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評估兩造皆具高度監護意願。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 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7歲,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 具基本表達能力。2位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⑹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 ,原告具經濟能力及照護環境,被告過往為家管擔任2位 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原告目前為2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兩造皆具親職時間;兩造皆具善意父母態度, 皆同意共同監護,故建議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考量2位未 成年子女住處為原告名下所有,故基於最小變動原則及手 足同親原則,建議由原告擔任2位未成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 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17至227頁)。   ㈣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兩造均具有高度監護意 願,並具相當之親職能力得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雙方均 適任親權人,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憑信。而聲請人請求單獨行使2名子女親 權,相對人則認應共同行使,且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為7歲及6歲,已能清楚表達其好惡及受照顧情形,而甲 ○○於訪視時已清楚表達希望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其意 見應予以適度尊重(見保密卷),另衡酌聲請人現為未成 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 人亦同意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見113年6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是本院因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兩造共同擔 任,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㈤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擔任,並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為兼顧未成 年子女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 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相對人 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並參酌兩造所陳,爰 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俾利兩造遵循。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平日會面、交往:   ㈠於民國117年8月31日以前:相對人A02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個週五下午8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 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前送回。   ㈡於民國117年9月1日之後: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 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甲○○、乙○○住處,將甲○○、乙○ ○攜出會面交往,並於週日晚間8時前送回。 二、春節期間會面、交往:   相對人得於每年農曆正月初二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甲○○、 乙○○住處將甲○○、乙○○接回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五下午5時 前送回。 三、相對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隨時 與未成年子女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聲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兩造或未成年子女住居處 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動,均應即時通知對方。 四、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 等個人之意願,由甲○○、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時間及方式。

2025-02-06

SLDV-113-家親聲-126-20250206-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哲丞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莉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婚字第314號、110年度 家親聲字第2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准丙○○與甲○○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任之 。 甲○○應自本件酌定親權裁判確定時起,至丁○○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丁○○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一 期逾期未履行,其後六期(含遲誤該期)均視為到期。 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件所示 。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丙○○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0年 0月00日生),並與伊母親乙○○同住。甲○○時常晚歸外宿, 未照護丁○○,並對伊言語羞辱、謾罵、精神壓迫,兩造常因 家庭生活費用、家務分工、子女照顧等事爭吵,甲○○自108 年11月間起拒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於同年月8日 無故離家,並於同年月12日擅自帶走隱匿丁○○,復於109年1 月19日於伊及家人面前抱著丁○○意圖跳樓自殺,另自109年5 月間兩造分房後,屢屢於兩造或與伊家人接觸時錄音,擅闖 伊房間侵犯隱私,故意刺激乙○○致其暈眩舊疾發作,對伊及 乙○○為不堪同居之虐待。甲○○嗣於109年12月11日無故遷出 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多次表示同意離婚,兩造已無任何互信 、互愛、互諒之婚姻基礎,且可歸責於甲○○,擇一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 判決。  ㈡丁○○自出生後均由伊同住照顧,伊盡力維繫甲○○與丁○○之親 情並促進會面交往,基於最小變動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 照顧者原則及同性原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 由伊任親權人。甲○○情緒不穩,曾意圖自殺,致丁○○有顯著 壓力症狀反應、恐慌發作、罹患注意力不足症,於兩造分居 期間對丁○○不聞不問,顯不適任親權人。參酌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107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 )2萬8,550元,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規定,求為 命甲○○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4,275元之判決(原審為丙○○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甲○○之反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⑵至⑷項之 訴部分廢棄;⑵准兩造離婚;⑶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丙○○單獨任之;⑷甲○○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1萬4,275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⒉答辯聲明:甲○○之上訴駁回。 二、甲○○則以:  ㈠丁○○出生後均由伊支付養育費用,因乙○○常對伊情緒勒索, 伊欲存錢購買供兩造小家庭居住之房地,始於108年11月間 起改由丙○○支付育兒費用。詎丙○○及乙○○自同月間起長期阻 隔伊與丁○○相處,在丁○○面前以貶抑人格之言詞辱罵伊,並 於同年月4日驅趕伊離家,伊僅能回娘家暫住,於同年月12 日接丁○○下課帶回兩造住處,嗣並主動返回兩造住處繼續共 同生活。丙○○復於109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對伊施以家庭 暴力,拉扯致傷,伊因而於同年12月間搬出兩造住處。伊不 曾自殺,因遭丙○○及乙○○長期阻隔無法接觸丁○○而錄音蒐證 ,未逾越合理範圍。伊仍願維持婚姻,多次邀請丙○○進行婚 姻諮商。兩造婚姻縱有破綻,亦肇因於丙○○未努力溝通解決 問題及彌補婚姻裂痕,其不得請求離婚。  ㈡伊因丙○○干預限制而無法接觸丁○○,兩造分居期間,丙○○消 極不促進會面交往,嚴重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且虛構伊抱著 丁○○欲跳樓自殺乙事,對丁○○灌輸仇恨思想,致丁○○排斥與 伊接觸。丙○○對伊實施家庭暴力,經丁○○在場目睹,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不適任親權人。兩造自109年12月間 起分居迄今,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 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由伊單獨行使負擔丁○○之 親權,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3萬981元,反請求丙○○按月給付丁○○之扶養費 1萬5,000元。  ㈢於本院聲明:⒈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甲○○之反請求部 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於兩造回復共同生活前,丁○○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⑶丙○○得依附表所示 方法及期間與丁○○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所示規則, 不得妨礙會面交往權之行使;⑷丙○○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事件確定翌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甲○○關於丁○○之扶養費1萬5,000元, 如有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⒉答辯聲明:丙○○ 之上訴駁回。 三、離婚部分: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 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 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查,兩造於106年6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1 06年9月10生),兩造自109年12月11日起分居至今等情,有 戶籍謄本、兩造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22 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72頁),首堪認定。 次查,兩造婚後與丙○○之母乙○○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 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三合街房屋),該屋為乙○○所有。 於丁○○出生後,兩造仍各自為事業及工作忙碌,乙○○亦協助 照顧丁○○。自107年間起至109年間,甲○○與丙○○、乙○○因照 顧丁○○之方式及分工屢生摩擦及爭執,甲○○對丙○○表示「你 該給我跟兒子一個獨立的家,不是寄生在妳媽這」等語,希 望兩造與丁○○搬出三合街房屋,不再與乙○○共同生活,丙○○ 不同意並稱「妳覺得寄生妳搬走,這是我家」、「反正妳簽 一簽」、「妳走,兒子我自己養」、「我要不要買房和誰住 不是妳能管的」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7 3至181、195至197、245至247、383、403至409頁、本院卷 二第121頁),核與證人乙○○證稱兩造自丁○○約5、6個月大 時起,即常因瑣事爭吵(本院卷三第166、167頁)乙節相符 。甲○○並於108年4月8日對丙○○稱「你要我告訴你什麼你捏 我我覺得厭煩嗎?因為沒有愛了,很多事情你把我對你的愛 都給磨光了,我現在只剩忍耐,你多碰我一下都是騷擾」等 語(原審卷一第353頁)。且觀108年11月4日及同年月5日兩 造間之對話,雙方仍因是否搬遷、照顧丁○○、家庭生活費用 分擔等問題爭執不休(本院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17頁)。 乙○○於109年5月30日因不滿甲○○錄音,對甲○○稱:「好啦, 妳搬出去啦,我不同意你住在這邊啦,我屋主,我有權利啦 」等語(原審卷一第207頁錄音譯文)。足見兩造婚後因家 務分工、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改變居住地點等事無法達成共 識,屢生齟齬,甲○○並認與乙○○共同居住增添生活壓力,兩 造就上開問題始終無法以良性溝通或彼此體諒之方式化解歧 見,影響夫妻情感甚深,亦導致婆媳相處間之衝突。  ㈢兩造曾於109年1月19日、同年6月1日、同年月4日討論離婚, 惟就丁○○親權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等並無合意,致無法 達成協議,有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115頁)、丙○○與甲○○ 之母田素月之對話紀錄(原審卷二第117頁)、兩造LINE對 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卷二第115至116頁) 。嗣於109年7月4日、同年8月6日,甲○○欲進入丙○○房間陪 伴丁○○,遭丙○○阻擋、拉扯成傷,經核發保護令在案,有驗 傷診斷書、錄音譯文、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護抗字第43號、1 11年度家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203、211 、487至496、527至531、541至558頁、卷二第277至282頁) 。丙○○於109年7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甲○○覓妥租屋處後, 於同年12月11日搬離三合街房屋(見原審卷一第229頁對話 紀錄)。堪認兩造於109年間仍未能順利解決前述共同生活 之諸般問題,論及離婚,雙方關係益形惡化,並自同年12月 11日起分居迄今。  ㈣兩造分居期間,復無法透過溝通以解決丁○○會面交往事宜, 就致贈丁○○禮物之方式、時間、地點等瑣事仍屢生爭執,難 有共識(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3頁),雙方聯繫內容已無任 何彼此關懷之情感交流,且在訴訟上彼此指責,丙○○並表明 已無再與甲○○共營生活之意願(見本院卷三第434至435頁) 。  ㈤綜上,兩造婚後因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屢生爭執,甲○ ○與乙○○婆媳間復因生活習慣、觀念等差異相處不睦,家庭 生活摩擦不斷,兩造各自堅持立場,無法協調解決,爭執越 演越烈,甲○○於109年12月11日搬離三合街房屋,雙方自此 分居。兩造分居後仍無法坦誠溝通解決婚姻困境,且因甲○○ 無法順利與丁○○會面交往,兩造彼此指責,歸咎對方,互相 不滿,益加深兩造婚姻裂痕,雙方關係陷入僵局,迄今已無 任何良性互動及情感交流,分居已逾4年,久未共同生活, 漸行漸遠,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任何人於此 客觀情況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有難以 回復之破綻,且雙方均難辭對婚姻破綻應承擔之責。又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已無婚姻之實質意義,本件 准予離婚與國民法感情無違,揆諸前開說明,丙○○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應予准許。至其另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請求裁判離婚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本件既准許兩造離婚,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 用同法第1055條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活前丁○○ 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即均無 從准許。 四、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丙○○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其 請求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即無不合。  ㈡次查,丙○○已表達行使、負擔丁○○權利義務之意願,其自丁○ ○出生迄今均為主要照顧者,分居後亦與丁○○同住照顧之。 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兩造為丁○○至親,應認真思考丁○○ 之需求與其真實想法,因丁○○年齡尚幼,應首要考量丁○○需 求穩定成長之環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家事調查官亦 觀察丁○○與丙○○長期共同生活,極為信任並忠誠於丙○○(本 院卷三第67至68頁);經本院訊問丁○○,其言語及舉止均明 確表達喜愛丙○○,願與丙○○在一起之意願(本院卷三第227 至229頁)。另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觀察 丁○○外觀、衣著、發育、行為和情緒正常,居家環境整潔, 社區生活機能佳(原審卷一第65、68頁);甲○○亦於程序監 理人訪談時,表示丙○○對丁○○之飲食及教育安排妥當(原審 卷三第99頁)。又丙○○為自行開立事務所之建築師,年收入 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經其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個資卷 ),具相當經濟能力。綜觀上情,丁○○對丙○○有穩定依附關 係,父子情深,丙○○具相當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得提供丁 ○○良好之生活環境,由丙○○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應符 合丁○○之最佳利益。  ㈢甲○○雖稱丙○○經核發保護令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 規定推定其不適任親權人云云。惟查,士林地院111年度家 護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係認定丙○○於109年8月6日至同年月8 日間陸續對甲○○實施拉扯拖行成傷及出言辱罵之不法侵害行 為,丁○○於同年月7、8日在場目睹丙○○辱罵甲○○等情(原審 卷二第277至282頁),即丙○○於丁○○在場之際對甲○○為不法 侵害,並無對丁○○施以暴力行為。且兩造分居後未見丙○○再 為類似行為,審酌丙○○長期為丁○○之主要照顧者,與之感情 緊密、互動良好,業經調查屬實,自足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3條之推定,無從據此認丙○○不適任親權人。  ㈣關於甲○○稱丙○○有非友善父母行為,不適任親權人乙節,經 查,觀錄音譯文,丙○○對丁○○以連名帶姓之方式稱呼甲○○, 致丁○○亦直接以姓名稱呼甲○○(原審卷一第545頁),無法 正確認知與母親相處之稱謂。又兩造於原審111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原審卷 二第19頁),嗣甲○○詢問何時可與丁○○視訊,丙○○均以丁○○ 無意願為由,未予積極之協助(原審卷二第37至41頁)。原 審另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家暫字第38號暫時處分(下 稱38號暫時處分)定會面交往方式為甲○○於每月第2、4週之 星期六下午3時至5時,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與張 豈為會面交往,丙○○或其指定之親友應按時攜同丁○○到場及 接回(見38號卷第241至246頁)。惟甲○○始終無法在同心園 與丁○○會面交往,丙○○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家暫字第2 號裁定處怠金3萬元並駁回聲明異議,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執 事聲字第66號駁回異議、本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 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駁回再抗 告確定(本院卷一第65至66、197至215頁、卷二第217至222 頁)。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社工督 導陳俐蓁111年11月21日撰寫之案主個摘表記載:「案主過 往目睹案父母衝突,如遇使案主焦慮事情,案主會不停眨眼 睛、偶會說話結巴等情形出現,對於案父離開身邊仍缺乏安 全感」(原審卷三第89頁)。嗣至113年4月8日甲○○始與丁○ ○首次成功會面交往(見本院卷二第91至93頁程序監理人報 告),丁○○結束會面交往後並詢問「爸爸你還愛不愛我?」 ,要求丙○○擁抱(本院卷二第68頁);於113年7月31日、同 年8月7日結束與甲○○之會面交往後,丁○○亦顯現焦慮情緒, 要求丙○○擁抱,並向丙○○確認自己是否表現良好(見本院卷 三第57、58頁)。參酌家事調查官報告,丁○○因幼年時即與 甲○○分開,與甲○○久未共同生活,面臨會面交往之陌生情境 時,出現不安及焦慮之情緒是很正常的,此時需要主要照顧 者即丙○○給予充分之安全感及支持以協助其適應(本院卷三 第68至69頁)。綜合上情,丙○○因與甲○○感情不睦,無法諒 解其離家,而較欠缺積極具體促進親子會面之作為,丁○○極 為忠誠於丙○○,丙○○之態度對其有重大影響力,致使目前丁 ○○仍因忠誠議題,無法與甲○○為穩定之會面交往。然父母雙 方陪伴成長始符丁○○之最佳利益(見本院卷三第433頁程序 監理人之陳述),且經家事調查官觀察,會面交往結束後, 丙○○只需給予明確之正向肯定及回應,丁○○即能迅速回復穩 定之狀態(見本院卷三第64頁),為免丁○○困於忠誠議題而 產生身心問題,丙○○自應積極安撫引導以降低其對於會面交 往之不安及焦慮感受。再考量丁○○受丙○○妥善照顧,與甲○○ 分離多年,甲○○實際照顧丁○○之經驗較少,雙方感情疏離, 尚須重新建立連結及彼此適應,且丁○○甫上小學,須盡力適 應全新之學習環境及生活作息,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不 宜貿然變動丁○○目前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389頁)。兩 造自丁○○出生後即因子女教養事宜爭吵不休,顯無法充分互 信合作,難以共同行使負擔親權,暨考量兩造自分居迄今之 親權行使負擔方式,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仍以由丙○○ 單獨任之,較符其最佳利益。惟若兩造無法確實遵照友善父 母原則協力促進丁○○身心發展,於有確切事證情形下,法律 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之不利後果,併此 敘明。 五、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㈠本院酌定由丙○○單獨行使負擔丁○○之權利義務,惟父母子女 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 自然權利,可使未同住之一造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維繫親情於不墜。丙○○雖稱甲○○曾意圖攜丁○○自殺,致丁○○ 身心受創,丁○○因會面交往產生身心症狀云云,並提出臺北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二第175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20日函亦說明丁○○於113年6月3日就診時 仍有焦慮症狀(本院卷三第197頁)。惟丁○○極為忠誠於丙○ ○,其與久別疏離之生母會面交往,本可能有焦慮不安情緒 ,需丙○○安撫引導,已如前述。再查,丙○○就甲○○於109年1 月19日意圖自殺之經過,於訪視時稱「被告於住家內有鬧自 殺之狀況,未成年子女當時有受被告拉扯」(原審卷一第62 頁),於與田素月之對話中稱「今天她突然在豈維前說要自 殺,跑到陽台,一直勸她,抱下她」等語(原審卷二第117 頁),於原審書狀稱「其於家人包含小孩面前衝向陽台要跳 下樓並揚言要死在原告家裡」、「於家中無端跑到陽台,於 丁○○、原告及原告家人面前鬧自殺」(原審卷一第315、512 頁),又稱「跑到陽台表示要跳樓自殺死在丙○○家裡,當時 全家人包含丁○○現場目睹,還驚動鄰居,最後甲○○在丙○○母 親和妹妹阻擋下放棄。當時2歲4個月的丁○○對突如其來的行 為驚嚇到發抖緊抱著爸爸,甲○○轉而發起突襲式的從背後強 力拉扯丁○○,小孩嚇到不斷尖叫」、「同時有實際兩次衝往 陽台自殺之舉,更突然將丁○○強搶要抱前往陽台」(原審卷 二第387頁、卷三第149頁),所述細節有若干不符之處,綜 觀其歷次陳述,甲○○縱有欲跳樓之舉,惟僅於過程中曾拉扯 丁○○,並未將丁○○抱至陽台作勢自殺(見本院卷三第327頁 )。此與證人乙○○所稱「甲○○就抱著小孩說要跳樓自殺,我 們趕快把小孩抱下來,小孩被嚇得大哭尖叫發抖」等語(本 院卷三第167頁),及幼兒園園長詢問丁○○「媽媽有抱著你 跳樓?」時,丁○○點頭(見原審卷三第111頁程序監理人談 話記錄)等情節均未盡相符。再者,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 報告亦載「生活中,個案(指丁○○)情緒大多淡漠,惟對於 與案母有關的事情有明顯強烈的抗拒、逃避,偶有乏脈絡的 向人說明、演出創傷經驗之舉」(本院卷二第41頁);且經 家事調查官觀察,丁○○對於甲○○之負向表述,有過度放大幼 時之特定單一事件之情形,其陳述缺乏相應之細節,且表示 是在其2歲時發生之事,所述內容難認相應於其年齡及心智 之合理表述(本院卷三第67頁)。綜上交互以觀,丁○○就「 遭甲○○抱著跳樓」乙事之陳述,有過度著墨特定行為並放大 之可能性,自難僅憑其對此單一事件之說明,即認甲○○之行 為影響其身心致不適於進行會面交往。  ㈡又查,丁○○近期於113年7月31日、同年8月7日與甲○○會面交 往後,身心狀況皆屬穩定,經程序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 三第171至172頁),家事調查官亦表示丁○○在會面交往初期 有明顯之壓力反應及焦慮情緒,但在會面交往過程中,壓力 反應明顯降低,情緒較為穩定,已能逐漸放鬆並流露正向情 感,對甲○○之避讓反應顯著降低,其會面交往之情況逐漸進 步(本院卷三第58、65至69頁),堪認丁○○並無不適宜與甲 ○○會面交往之情形。為維護丁○○日後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 其等孺慕之情,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 憾,爰審酌丁○○之年齡、生活作息、會面交往現況、兩造陳 述及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見本院卷三第66、38 9、433頁),考量丁○○現年僅7歲,與甲○○分隔多年,較為 生疏,會面交往應採漸進式為宜,俾使甲○○與丁○○得逐步熟 悉彼此,並增進甲○○處理丁○○身心需求之技巧。兩造現就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仍意見分歧,爰酌定甲○○與丁○○會面交 往之方式如附件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丁○○ 之最大福祉。  ㈢至甲○○另稱本院應依職權作成關於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乙節 ,查原審業以38號暫時處分酌定甲○○於同心園與丁○○進行會 面交往,且在不影響丁○○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 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方式與丁○○交往, 與本院酌定附件所示漸進式會面交往第一階段之旨相符,該 暫時處分所定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當,並經甲○○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在案,自無再依職權另為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酌定丁○○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 負擔,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查,丁○○現居 住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臺 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萬4,014元,上開統計數據已包 括扶養子女所需食、衣、住、行、育、樂等各生活層面之費 用,得作為認定丁○○扶養費之參考。次審酌甲○○目前年收入 約18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見本院個資卷、卷 二第129至130頁建物登記謄本、卷三第368頁陳報內容), 丙○○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情,已 如前述,依兩造經濟及生活狀況,丙○○主張丁○○每月扶養費 以3萬元計算(本院卷一第169頁),當屬合理,並考量兩造 經濟能力相當,丁○○之扶養費由兩造平均分擔,亦屬公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69頁)。從而,甲○○每月 應給付丁○○之扶養費為1萬5,000元,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甲○○如1期未履行 ,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到期,以符丁○○之最佳利益 。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 1084條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酌定丁○○之親權人及扶養費 ,為有理由,爰酌定丙○○為丁○○之親權人,及甲○○每月給付 丁○○扶養費1萬5,000元,如1期未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 甲○○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反請求酌定於兩造恢復共同生 活前丁○○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 所示,併酌定甲○○與丁○○會面交往方式如主文第5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 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甲○○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丙○○聲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 子派出所警員謝亦騏提出職務報告說明兩造於112年9月9日 因甲○○致送丁○○禮物方式衍生之糾紛,並調閱該日筆錄,惟 兩造感情不睦無法協調送禮方式乙節,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 上,自無再行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丙○○另聲請調查證人即 社工江宗達、陳俐蓁,惟陳俐蓁已就其執行個案之過程及評 估以財團法人台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目睹兒少 組之名義出具案主個案表(原審卷三第87至89頁),並經本 院論述如上。丙○○另聲請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陳牧宏主任及 張玳菱心理社工師關於丁○○身心狀況及會面交往計畫建議, 惟經本院函詢臺北榮民總醫院,該院已回函表示無法答覆無 關醫療用途之問題,兩造如為離婚或其他訴訟目的,建議向 其他醫院申請司法鑑定等語(本院卷三第198頁),是此部 分證據均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本院認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性 及酌定如附件所示之方式,均與兩造在同心園會面交往時之 出席情形無涉,丙○○聲請命同心園提出先前會面交往期日之 簽到表,亦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件: 壹、第一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 一、甲○○得每月2次在臺北市親子會面中心即同心園或兩造洽詢 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心理諮商所 等提供會面交往服務機構所設置之會面交往處所,由社工或 機構人員協助與丁○○進行會面交往。丙○○須確實交付丁○○予 協助之社工或機構人員,並於會面時間結束後始將丁○○接離 。 二、甲○○得與丁○○進行每週2次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 (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丙○○須提前與丁○○溝通並告知規 則,使丁○○能穩定待在視訊鏡頭前與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   貳、第二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第7至12個月內 一、甲○○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同日下午4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甲○○得與丁○○進行每週2次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 (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丙○○須提前與丁○○溝通並告知規 則,使丁○○能穩定待在視訊鏡頭前與甲○○進行視訊會面交往 。 參、第三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1年後至丁○○國中畢業 前 一、平日(不包含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及特殊節日):   甲○○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 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二、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㈠暑假期間:  ⒈甲○○得擇每年7月或8月之其中一個月與丁○○會面交往,於所 擇之月份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丁 ○○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月31 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丙○○得於該月 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甲○○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 丁○○進行會面交往,甲○○不得要求陪同在場,丙○○應於週日 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甲○○。  ⒉甲○○得於另一個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 造約定地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 場,甲○○應於週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   ⒊甲○○應於當年度5月15日前通知丙○○「所擇定之暑假月份」, 如逾時未通知丙○○,即由丙○○自行決定。  ㈡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期間):  ⒈甲○○得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 之連續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 點,接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 應於期間末日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  ⒉甲○○應於前一年度12月15日前通知丙○○「所擇定之寒假連續5 日會面交往之日期」,如逾時未通知丙○○,即由丙○○自行決 定。  ㈢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丁○○須返校或參與學校活動,兩造 均應依學校規定,讓丁○○參加,若需接送,則由當日進行會 面交往之一方為之。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前開平日 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甲○○得於大年初二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 回丁○○進行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大 年初四下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四、特殊節日:   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以上各節日指節日 當日),甲○○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 接丁○○外出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 日下午6時前送丁○○回上開處所交還丙○○。如與甲○○之平日 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計甲○○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上 開節日之次日為甲○○之會面交往日,則毋庸於節日當日送回 丙○○住處。 五、丁○○於民國偶數年之生日,如非甲○○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 日,甲○○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丙○○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丁 ○○外出會面交往,丙○○不得要求陪同在場,甲○○應於當日下 午6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倘當天為非假日,甲○○得於 當日下午6時至上開處所接丁○○外出用餐,丙○○不得要求陪 同在場,甲○○應於同日下午8時前將丁○○送回上開處所。 六、在不影響丁○○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下,甲○○得每週2次以 電話、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丁○○聯繫,每次 聯繫時間不逾半小時。 肆、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又甲○○於會面交往日如遲到逾30分鐘未到場,除經丙○○同意 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伍、於丁○○國中畢業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甲○○會面交往之期 間及方式。 陸、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丁○○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丁○○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丁○○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對造。  ㈤丁○○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丙○○應隨時通知甲○○。  ㈥丙○○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將丁○○就讀學校之學期行事曆通知 甲○○。遇有丁○○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 畢業典禮或類此屬丁○○重要活動時,丙○○應通知甲○○,且不 得阻撓甲○○參與活動。  ㈦丙○○應於甲○○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準時將丁○○交付甲○○;甲○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丁○○交還。丁○○之健保卡必 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丁○○時,同時交付 丁○○之健保卡。  ㈧丁○○之護照應由丙○○保管,兩造得於不影響課業之情形下攜 丁○○出國旅遊(非求學),但均應於行程前15日告知他方。 甲○○攜丁○○出國旅遊時,丙○○應於行程前7日交付丁○○之護 照予甲○○,甲○○返國後即應交還丁○○之護照予丙○○。   ㈨因會面交往所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得向他方請求。

2025-02-05

TPHV-112-家上-248-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77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以,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訴訟繫屬自不因原告 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 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 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 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 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 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本院曾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行準 備程序,兩造並已就本案為陳述,與言詞辯論相當,嗣原告 雖於113年12月13日具狀撤回起訴,惟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將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 於收受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之113年12月27日具狀表 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訴訟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撤回起 訴異議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離婚訴訟尚不因原告 撤回而消滅,本院自應繼續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因被告自110年起就無故不履 行夫妻義務,導致伊長期時間身心痛苦難耐不堪,兩造自10 8年就分房,現在分居,已經6、7年之久,雖在同房屋內居 住,但被告10年間連手都不給原告碰一下,因此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離婚。並聲明:請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答辯以:認諾並同意原告請求離婚之主張,並請求為 離婚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71年12月11日結婚,現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 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離婚之得處分事項,為捨棄或認 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審理期日已明確陳述其同意原告之離婚請求, 亦即已認諾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基於被告之認諾及上開規定 ,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1-24

PCDV-113-婚-37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奕靖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3年2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2子,長子已成年。 兩造婚後與原告之母同住,被告慣於將煮飯、洗衣、打掃及 照顧子女之責任推由原告及原告之母承擔,卻鮮少負擔家務 及教養子女之責,在家時間多躲在房間睡覺,少與家人互動 ,甚且長達7、8年未與原告及子女同桌進食,均自行在房內 吃外食,宛如借宿之房客一般,可見被告無心經營家庭生活 。原告常年處於工作及家庭兩頭燒之窘境,幾無喘息空間, 致令身心疲憊不堪,原告曾多次就此情事與被告溝通,被告 僅口頭敷衍、任意承諾,實際仍毫無作為及改善,長此以往 ,兩造之關係乃漸生嫌隙。   二、於112年6月間,兩造因被告不願承擔家務事宜再度發生爭執 ,原告心灰意冷下與被告分房而眠,迄今雙方在家幾無對話 、互動,猶如陌生人各行其是,已無夫妻間應有之正常互動 ,且被告依然故我,完全無任何積極挽回、修復婚姻之舉, 連原告傳送討論兩造婚姻之訊息,被告亦忽視而消極不表示 意見。被告所為已足破壞婚姻生活及夫妻情感,使兩造關係 愈益惡化,雙方分房期間仍未能緩解,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可能,應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修復之望,並應由 被告負較重之責。 三、原告向來均以理性態度與被告或其他家人溝通,被告所提生 活照片均為新冠疲情前(至少係109年以前)所攝,實難證 明兩造現仍保有夫妻感情;被告提出之社群網站貼文亦係被 告臨訟刻意製作,營造其用情至深之假象。 四、綜上,兩造已無共營家庭生活之可能,婚姻關係名存實亡, 難以繼續維持,是原告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 有理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2名子女,原告從事○○產業工作,被告從事○○ 相關職業,夫妻共同互相分擔教養子女,親屬間關係良善, 和樂融融。詎原告近年派駐大陸地區工作後,突性情大變, 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語斥喝責備、咆哮辱罵被告,更驅趕被告 離家、逼迫被告離婚,業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在案。被告 為職業婦女,會親自為原告及其母親、子女烹飪、洗衣、打 掃房屋、接送子女,有時因工作無法燒飯煮菜,仍會為原告 及子女準備餐點,亦有關心2名子女。而由於兩造工作時間 及原告每月隻身至大陸地區出差等因素,全家共餐機會相對 較少,惟並非原告所指長達7、8年未共進用餐,實則兩造與 子女經常共同出遊用餐。 二、原告主張離婚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否認屬實,皆係原告主觀 誤會之揣測,倘被告不負責家務、不承擔照顧教養子女之責 ,為何兩造結婚逾20年,原告從未請求離婚?況且原告所述 亦非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又原告自行搬至其他房間,主觀 拒絕履行夫妻同房義務,實非可歸責於被告,且有來自大陸 地區之林姓女子傳訊向被告表示「…你不離婚,也沒用,他 可以離婚,一年就可以,他說這是你們台灣法律」、「就是 花點錢而已」等語。然被告為維持良好婚姻,均主動向原告 釋出善意示愛,並將訊息紀錄在社群網頁公開,顯見兩造仍 有維持婚姻之希望。 三、原告拒絕與被告交談,反而是被告主動與原告交談,雖屢遭 原告冷漠以對,惟被告仍深愛原告及其母親、子女,對家庭 、婚姻有所期待,願意繼續維持婚姻,並積極調整與原告溝 通、進行諮商,增加雙方間之互動及陪伴,多分擔家務及教 養責任,足徵兩造婚姻關係非不可言歸於好,並無破綻,仍 有回復之希望。本件原告訴請離婚應屬一時衝動、情緒所致 ,兩造婚姻尚未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不符 法定離婚要件。 四、如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兩造關係破裂之過失應歸責於原告 自遠赴大陸地區工作所引起之主觀冷漠、與大陸女子曖昧及 家庭暴力,亦非可歸咎於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離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離婚事由之事實存在,不應許原告任 意請求離婚;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 ,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原告自無訴請離婚之請求權。況被告 仍有意願維持婚姻,兩造關係仍有回復希望。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 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 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又所謂有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 婚姻係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互信互賴、 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兩造於93年2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及 兩造自112年6月間分房至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即兩造之子乙○○到庭結證稱:伊家是4屢樓(加頂樓) 之建物,同住之家人除兩造外,還有弟弟和奶奶,兩造約於 1、2年前開始分房睡,原因伊不知道,兩造平常沒有互動, 亦無較親密之舉動(例:牽手、擁抱、親吻等),也不會聊 天,從兩造分房睡之後就幾乎無互動,家裡幾乎均由奶奶負 責煮飯、洗衣、做家事,若奶奶未做飯,原告會買東西回來 或煮飯給大家吃,大多亦由原告負責接送伊等上下課,被告 會幫忙接送伊等上下課,但次數很少,且此為約2年前之事 ,這兩年來,伊皆自己外出、返家,被告於原告提出離婚後 才開始幫忙做家事,在本件訴訟之前,被告沒有做家事;被 告很少與原告及子女同桌吃飯,即使被告無工作時仍自己在 房間吃飯,兩造未分房時,原告會買東西回來給被告吃,被 告就在房間吃,分房後之情形伊不清楚,因為伊不常在家, 原告已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伊小時候原告即常赴大陸地區 ,伊不曾發現原告有異常之交友狀況,伊國小至高中之學費 皆由原告支付,兩造最後一次全家一起出遊距今已逾2年等 語。核與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長年不負責家務、不承擔照 顧教養子女責任等語大致相符,可認被告婚後甚少負擔家務 ,亦多由原告接送子女、支出學費,被告甚至鮮少與家人同 桌用餐,常自己在房間內而少與原告等家人互動,兩造分房 後之2年期間,兩造更幾乎無互動,長此以往,原告因而對 被告產生不滿並感到心灰意冷,進而萌生離婚之意,殆屬必 然。 四、被告抗辯原告係因與大陸地區女子有曖昧之情始與被告分房 ,及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就其所辯,固據提出手機WECHAT軟體對話擷圖、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37號暫時保護令為證,惟觀諸上開對話 內容,至多能證明有某位暱稱「林」之人士向被告表達原告 欲離婚之意思,尚無足證明原告與其他女子確有曖昧情事, 被告復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以佐其實,自難採信。至於上開 保護令之聲請意旨,原告或曾於113年2月及同年4月間傳送 訊息要求被告離家,惟該時點為原告對被告提出離婚乙事以 後,即斯時兩造之夫妻情感業已發生裂痕,原告所為縱有不 是,惟如前所述,被告亦屬有責之一方,是以,該暫時保護 令並不影響原告有權對被告提出離婚請求之認定。 五、兩自112年6月間分房迄今,期間被告並未有所改變,仍與原 告無何親密互動,雙方間幾無交談,致感情裂痕未能修補, 婚姻破綻愈益擴大,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有分 擔家務之舉,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對 婚姻態度冷淡消極,兩造關係難以回復等情,並非無據。   而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為維持婚姻而尋求諮商之協助,固 值肯定,然兩造間之婚姻問題仍未能有效解決。本院審酌婚 姻乃兩人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 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 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 造婚後因家務分擔、相處方式等議題,致夫妻情感產生嫌隙 ,進而分房迄今已餘2年,期間雙方幾無互動交流,足徵兩 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婚姻關 係已然破裂。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請求離婚,則雙方關係應已無再為經營和諧生活之可能,如 勉強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徒增雙方仇怨,並無法改善現況, 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綜觀上開 各情,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 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人,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1-24

TCDV-113-婚-344-2025012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上開 各該傷害犯行,雖被害人同一,惟各該行為時間已有相當之 間隔,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獄友之 間糾紛,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並慮及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雖坦承不諱,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受攻擊之部位,及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號   被   告 楊睿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里鎮○○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睿智與陳○○前同為法務部○○○○○○○0○○○○○○)○○舍00房受刑 人,於民國113年09月15日21時55分許至23時30分許於該房 內,楊睿智趁陳○○休息時,拿取陳○○所有的小電視,並使用 該小電視觀看節目,因正值監獄規定的就寢時間,陳○○認電 視亮光已影響休息,並勸戒楊睿智而不聽,陳○○欲起身按房 內報告燈。楊睿智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頭部 數十下,旋遭獄方人員制止並予以分房。嗣於同年9月16日 下午2時到2時30分許,在○○舍走廊內,楊睿智見陳○○在走廊 運動並對其做出不雅姿勢,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再次徒手毆 打陳○○頭部數下,致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頂部與兩側顳部 挫傷腫痛、頭暈嘔吐,疑腦震盪、唇內挫傷、背部多處挫傷 、右肩與左腕紅腫、右腕疼痛、左手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 害。案經陳○○向本署具狀提告,復由本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睿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刑事告訴狀、診 斷證明書、113年09月16日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 、受刑人懲罰書(第二、三聯)、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收 容人楊睿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訪談紀錄、收容人楊睿智 、陳○○等2人之陳述書、收容人陳○○內外傷紀錄表及○○舍00 房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13年09月19日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受刑人懲罰書  (第二、三聯)、受刑人懲罰 陳述意見書、收容人楊睿智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訪談紀錄 、收容人楊睿智、陳○○等2人之陳述書、收容人陳○○內外傷 紀錄表及○○舍走道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楊睿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時間有別、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請予以分論併罰。  ㈢又告訴意旨另認,就被告拿取告訴人電視觀看部分,係另構 成竊盜罪;就看電視時,該小電視的燈光會影響告訴人休息 的部分,係構成強制罪云云,經查,就告訴人陳○○所提竊盜 罪部分,訊據被告楊睿智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先 同意借他的,事後又出爾反爾等語。次查,被告拿取告訴人 之小電視觀看,若是確如告訴人所指之竊取情事,當會發生 激烈爭執,而本件係在告訴人後來因故制止後,被告旋即返 還告訴人,是否如告訴意旨所述不無可疑;且當時地點均在 舍房內,被告即使想竊取,亦難不被告訴人發現,甚至報警 管理員處理而被沒收,從而尚難認被告能將該電視完全置於 自己掌控之下,從而此舉之罪嫌尚有不足;另告訴人所提強 制罪之部分,僅係就被告觀看小電視時,其電視燈光會影響 告訴人休息,顯然並未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以強暴、脅迫 妨礙告訴人行使權利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告 訴意旨均有所誤解,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MKEM-114-馬簡-5-2025012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 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 ,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 女)。被告時因雙方意見不合,即以言語羞辱或以封鎖溝通 、不給家用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原告,更曾用書櫃、衣櫃、跳 床等物擋住梯間,意在阻斷原告與之溝通;又被告曾數度向 原告表明不欲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曾提出已簽字之離婚 協議書交予原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兩造雖 仍同住但已分房3年、無夫妻之實,雙方幾乎沒有對話,僅 會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而關於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 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被告分擔,兩造間只剩冷漠及疏離;至 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於原告起訴前也未曾有何積極修補雙 方關係裂痕之舉措,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難 以回復程度,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 女部分,因被告下班時間晚,未成年子女自幼之日常生活起 居悉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未 成年子女亦親近、信任原告,彼此已建立緊密之關係,長女 罹患急性白血病後,原告細心照顧且陪伴定期回診、用藥, 並負責與協助在家自學之老師聯繫、溝通,又原告健康及經 濟狀況均良好,且有家人作為支援系統,亦願意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屬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1,211元為基準,並由 被告負擔2/3,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20,807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807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交付原告,惟距 今已數年之久,又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仍繼續同住 生活,顯見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二 未成年名子女,感情和睦,被告竭盡所能照顧家庭,雙方因 生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難免發生爭執、摩擦,縱被 告曾一時負氣提及離婚,然經冷靜思考後,仍期與原告繼續 共營婚姻,亦願與原告溝通、調整歧見,甚至透過親友、婚 姻諮商之機制以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足見兩造之婚姻僅係缺 乏溝通,非無修復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已發生破綻,且已 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況兩造長女年僅 11歲卻罹患急性白血病,須長期接受治療,十分辛苦,更亟 需兩造共同之支持、陪伴,實不應輕言離婚。從而,原告訴 請離婚既屬無據,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倘法院准予兩造離婚,請考量原告出差次數頻繁、時 間甚有長達半個月至一個月,顯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 在校事宜與日常生活照顧,而原告父母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妥適之照顧;反之,被告願調整工時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被告之父母亦可提供協助,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被告任之。至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被告財產所得固略高於原告,然被告尚有約3, 000萬元之負債,實際上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自應按1 12年度新竹市消費支出金額,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為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至47頁),應堪認為真實 。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 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 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 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 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 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兩造爭執時,以言語羞辱或拒絕溝通方式 對待原告,並曾數度向原告提出離婚,又兩造已分房3年、 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任何對話交談,僅會為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溝通,甚連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 被告分擔,是兩造間已無任何情感交流,只剩冷漠與疏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11 0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櫃子及彈跳床等物 品阻擋樓梯照片、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子女照顧時間及分擔 保險、水電、第四台、管理費等費用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頁、第95至111頁、第167頁、卷二第232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且曾於2、3年前爭執 時有較激烈的舉動及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並 已與原告分房2、3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62至164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但還是會針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兩造或全家出遊照片、心理諮商所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27頁),拍照時間皆為108、 109年間,而諮商時間則為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2年5月間, 即被告未能就兩造110年激烈衝突後至原告112年1月訴請離 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 為任何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致兩造感情 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已因溝通不良、屢生口角、被告多次提 出離婚而產生裂痕,且自110年間分房迄今,雙方感情疏離 ,彼此泠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 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 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 可能,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 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亦使兩造 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 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 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 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 言。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適當之一造行使或負擔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 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 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 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 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 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 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 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 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 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 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 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 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 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 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4歲、12歲, 雖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惟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 陳述意願,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為避免未成年子 女在兩造長期高衝突下陷入忠誠困擾,徒增心裡壓力,故認 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 此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12年6月26日112年心竹調字第0 96號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56頁),就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考量自身維持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需外 ,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支持與陪伴,並擔心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發生突發 狀況,對造較難立即給予協助,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相對人(即被告)未有離婚之意願,擔心 成為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二人將少ㄧ方協助,且影響未成 年子女二人的人際相處,若兩造離婚,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 作會有出差的時候,恐無法即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所需 ,故相對人較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兩 造具單獨監護意願,且兩造均考量對造能否立即協助未成年 子女二人而無共同監護之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兩造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 狀況,以及表述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 去兩造共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期間,聲請人工作下班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相同,故平時未成年子女 二人較多時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則於聲 請人出差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於支持系統部份 ,聲請人之父母平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或於聲請 人出差期間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所需;相對人之父母 則於假日期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另外,兩造均未 明訂未來居住規劃,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居所環 境,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 人照顧協助,並建議兩造仍需進一步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未 來居所之規劃,方能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居所穩定性。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可自在於兩造之居所活動,未 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二人與兩造均具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被照顧情形 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過去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均保持同住,未有分居之經 驗,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方式,兩造期待尊重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願,再行訂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會面方式,故評估兩造均有會面交往之概念,並建議兩 造可先行協商現居所之規劃,再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 願,於庭上訂定會面交往之事宜。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時觀 察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有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本會考量兩造雖未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惟 過去至今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費用等事宜可 分工合作,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成長發展仍需兩造共 同給予較多的關懷與照顧,又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可主要協助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在校事宜與生活日常照顧;相對人平日下 班時間較晚,則於週末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故評 估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工作出差期間則由相對人協助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依據繼續性原則,建議 未成年子女二人可持續居住現住所,減少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變動,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兒童最佳利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持正向看法,與兩造皆具依 附關係,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被告工作時間 較長,親職時間有限,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相處溝通情 形均佳,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又其工作雖需 出差,但同居住在新竹市之父母可協助照顧,是審酌照護之 繼續性,應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 告同住,較符其等最佳利益,並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 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5、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於訪視時皆表示若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會尊重 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意願,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 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 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3、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2年(最 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383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8萬元,112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2,134,95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5,882,377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自任職電 子公司工程師,月薪13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8,5 3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9,365,183 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4至79頁) ,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 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高於一般新竹 市民,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稱其尚有負債3,000萬元云云,然上開債務皆為 被告購屋之貸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查詢 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81至314頁) ,是被告名下房屋價值既高於貸款餘額,則難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因此受重大影響。從而,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 ,及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且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認原告與被告以約1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 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07元(計算式:31,2 11×2/3=2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從而,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807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20,807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2-家親聲-94-2025012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宣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 住所為住所,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 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 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二項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丙○○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各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由原告代收管理使用。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聲請酌定子女親權、 扶養費等事件,係就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請求 ,該等基礎事實均與兩造之婚姻關係有關,依前揭說明,應 合併以判決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5日結婚,並育有 未成年子女乙○○、丙○○(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稱長子、長 女)。被告時因雙方意見不合,即以言語羞辱或以封鎖溝通 、不給家用等冷暴力方式對待原告,更曾用書櫃、衣櫃、跳 床等物擋住梯間,意在阻斷原告與之溝通;又被告曾數度向 原告表明不欲再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甚曾提出已簽字之離婚 協議書交予原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再兩造雖 仍同住但已分房3年、無夫妻之實,雙方幾乎沒有對話,僅 會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而關於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 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被告分擔,兩造間只剩冷漠及疏離;至 被告雖稱不願離婚,但於原告起訴前也未曾有何積極修補雙 方關係裂痕之舉措,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客觀上已達難 以回復程度,顯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關於未成年子 女部分,因被告下班時間晚,未成年子女自幼之日常生活起 居悉由原告一手打理,原告清楚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況,未 成年子女亦親近、信任原告,彼此已建立緊密之關係,長女 罹患急性白血病後,原告細心照顧且陪伴定期回診、用藥, 並負責與協助在家自學之老師聯繫、溝通,又原告健康及經 濟狀況均良好,且有家人作為支援系統,亦願意促進未成年 子女與被告維持親子關係,屬適任之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原告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再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自應負起扶養之責,而依 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依新竹市112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1,211元為基準,並由 被告負擔2/3,爰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各20,807元。並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 原告單獨任之;(三)被告應自訴之聲明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20,807元,由原告管理使用。如有一期 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如下:被告雖曾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交付原告,惟距 今已數年之久,又兩造並未辦理離婚登記,迄今仍繼續同住 生活,顯見被告非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原告自不得再執此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則,兩造婚後育有二 未成年名子女,感情和睦,被告竭盡所能照顧家庭,雙方因 生活習慣不同或對事物意見不合難免發生爭執、摩擦,縱被 告曾一時負氣提及離婚,然經冷靜思考後,仍期與原告繼續 共營婚姻,亦願與原告溝通、調整歧見,甚至透過親友、婚 姻諮商之機制以解決彼此間之問題,足見兩造之婚姻僅係缺 乏溝通,非無修復之可能,自難認兩造間已發生破綻,且已 達難以維持之重大程度而危及婚姻之維繫。況兩造長女年僅 11歲卻罹患急性白血病,須長期接受治療,十分辛苦,更亟 需兩造共同之支持、陪伴,實不應輕言離婚。從而,原告訴 請離婚既屬無據,其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末倘法院准予兩造離婚,請考量原告出差次數頻繁、時 間甚有長達半個月至一個月,顯然無法協助處理未成年子女 在校事宜與日常生活照顧,而原告父母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 女妥適之照顧;反之,被告願調整工時以配合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作息,被告之父母亦可提供協助,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酌定由被告任之。至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被告財產所得固略高於原告,然被告尚有約3, 000萬元之負債,實際上原告之經濟狀況優於被告,自應按1 12年度新竹市消費支出金額,兩造各二分之一比例分擔為合 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丙○○,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全戶戶籍資料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3頁、第41至47頁),應堪認為真實 。 (二)關於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20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 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時,雙方誠 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 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第 按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 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 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 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 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 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 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 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均 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第34段】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常於兩造爭執時,以言語羞辱或拒絕溝通方式 對待原告,並曾數度向原告提出離婚,又兩造已分房3年、 無夫妻之實,彼此幾無任何對話交談,僅會為未成年子女照 顧事宜溝通,甚連家中水電等費用也都是原告繳清後傳訊請 被告分擔,是兩造間已無任何情感交流,只剩冷漠與疏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影本、兩造於11 0年1月至同年4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以櫃子及彈跳床等物 品阻擋樓梯照片、兩造以通訊軟體溝通子女照顧時間及分擔 保險、水電、第四台、管理費等費用之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5頁、第95至111頁、第167頁、卷二第232頁),而 被告亦不否認曾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且曾於2、3年前爭執 時有較激烈的舉動及提出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交予原告,並 已與原告分房2、3年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130至134頁、第162至164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 ,尚非子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僅係缺乏溝通,但還是會針 對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溝通,婚姻非無修復之可能云云。惟 觀之被告所提兩造或全家出遊照片、心理諮商所收據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第127頁),拍照時間皆為108、 109年間,而諮商時間則為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2年5月間, 即被告未能就兩造110年激烈衝突後至原告112年1月訴請離 婚前,曾就婚姻困境尋求解決之道或兩造仍能維持情感交流 為任何舉證,益徵原告主張兩造長期無法溝通,致兩造感情 已然淡漠、疏離,難以期待其回復之情,堪可認定。 3、本院審酌兩造間感情已因溝通不良、屢生口角、被告多次提 出離婚而產生裂痕,且自110年間分房迄今,雙方感情疏離 ,彼此泠漠以對,除未成年子女照顧事宜外,並無任何情感 交流、互動,致原告對婚姻之繼續已不再具有信任及期待; 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兩造關係非無修復之 可能,希望維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 具體作為,此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所謂之態度,亦使兩造 婚姻破綻無從癒合。是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徒具形式外觀, 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 內涵;佐以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仍互相多所指摘,毫無和 緩跡象,依客觀之標準,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欲,自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 婚姻破綻皆須負責,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 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 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 言。本件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准許,且兩造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應由何人任之,未能達成協議,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請求,酌定適當之一造行使或負擔本件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2、次按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我國於103年6月 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 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 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 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至兒童陳述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 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 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 成人願意傾聽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 見的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 家。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法院酌定、改定 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 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 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肯認兒童 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 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 若為避免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或被迫在法官、父母 面前抉擇,陷入忠誠義務之兩難,或需由專業人士協助確認 子女陳述係出於其真實、自主意志,並未受到父、母或其他 人之誤導或片面影響,或依專業人士之建議,不適合由法院 親自並直接聽取等情形,應容許事實審法院於權衡各項事實 因素後,有相當程度之個案裁量餘地,換言之,家事事件法 第108條所謂以適當方式曉諭兒童裁判結果,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不限於法院直接審理,尚包括經其他 方式足以確認兒童於獲悉裁判可能結果後,基於自主意志所 為陳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目前分別為14歲、12歲, 雖均有相當之陳述意見能力,惟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時 陳述意願,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反覆陳述,及為避免未成年子 女在兩造長期高衝突下陷入忠誠困擾,徒增心裡壓力,故認 應無再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併 此敘明。 3、本院依職權囑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112年6月26日112年心竹調字第0 96號函檢附未成年人親權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45至 156頁),就兩造之評估與建議如下: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   聲請人(即原告)考量自身維持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所需外 ,亦能給予未成年子女二人心理支持與陪伴,並擔心兩造共 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若未成年子女二人發生突發 狀況,對造較難立即給予協助,故聲請人期待單獨行使未成 年子女二人之親權;相對人(即被告)未有離婚之意願,擔心 成為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二人將少ㄧ方協助,且影響未成 年子女二人的人際相處,若兩造離婚,相對人考量聲請人工 作會有出差的時候,恐無法即時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所需 ,故相對人較期待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評估兩 造具單獨監護意願,且兩造均考量對造能否立即協助未成年 子女二人而無共同監護之意願。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兩造具經濟收入及居所能力,可陳述未成年子女二人受照顧 狀況,以及表述未成年子女二人未來之照顧、教養方式,過 去兩造共同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期間,聲請人工作下班 時間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生活作息相同,故平時未成年子女 二人較多時間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相對人則於聲 請人出差期間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至於支持系統部份 ,聲請人之父母平時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或於聲請 人出差期間協助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所需;相對人之父母 則於假日期間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二人。另外,兩造均未 明訂未來居住規劃,無法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未來居所環 境,故評估兩造具監護能力,支持系統可給予未成年子女二 人照顧協助,並建議兩造仍需進一步安排未成年子女二人未 來居所之規劃,方能確認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居所穩定性。  ⑶未成年子女照顧情形評估:   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人可自在於兩造之居所活動,未 成年子女二人與兩造互動自然,且就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 二人與兩造均具親子互動,評估未成年子女二人被照顧情形 無遭受不當對待之虞。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   過去迄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均保持同住,未有分居之經 驗,對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方式,兩造期待尊重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願,再行訂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之會面方式,故評估兩造均有會面交往之概念,並建議兩 造可先行協商現居所之規劃,再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會面意 願,於庭上訂定會面交往之事宜。  ⑸綜合評估與建議: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   就兩造所述,兩造均具監護意願,有提供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所需之能力,以及支持系統提供照顧協助,且就訪視時觀 察兩造均與未成年子女二人具有正向、親密之親子互動關係 ,本會考量兩造雖未有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意願,惟 過去至今兩造均對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照顧、費用等事宜可 分工合作,且未成年子女二人現階段之成長發展仍需兩造共 同給予較多的關懷與照顧,又聲請人工作時間較可主要協助 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在校事宜與生活日常照顧;相對人平日下 班時間較晚,則於週末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二人,故評 估本案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二人之親權,並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若聲請人工作出差期間則由相對人協助擔 任未成年子女二人之主要照顧者,並依據繼續性原則,建議 未成年子女二人可持續居住現住所,減少未成年子女二人生 活變動,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兒童最佳利益。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均具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能力及意願,亦均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且未成年子女對兩造均持正向看法,與兩造皆具依 附關係,故認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考量被告工作時間 較長,親職時間有限,而未成年子女自幼即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原告熟知未成年子女身心各方面需求,相處溝通情 形均佳,現為未成年子女主要情感依附對象,又其工作雖需 出差,但同居住在新竹市之父母可協助照顧,是審酌照護之 繼續性,應由原告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與原 告同住,較符其等最佳利益,並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改姓更 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5、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 交往部分,於訪視時皆表示若由其監護未成年子女,會尊重 未成年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之意願,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交往方式可保持彈性以為因應,是本院認為宜先交由雙方 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 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 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 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再者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用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 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 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00條第 1項、第2項、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則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所明定。 2、經查,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惟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 原告之請求而命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扶養費,並依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 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 用之需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原告請求 被告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為有據。 3、次查,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 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惟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未成年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 標準外,尚應衡量父母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居住之新竹市112年(最 新)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 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則為1,851,383元。而原告為大學畢業 ,目前在科技公司擔任業務,月薪約8萬元,112年度之所得 總額為2,134,955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車輛及投資, 財產總額為5,882,377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目前自任職電 子公司工程師,月薪13萬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278,5 3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及車輛,財產總額為9,365,183 元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二第64至79頁) ,是兩造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 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高於一般新竹 市民,則原告主張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竹市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受扶養所需之標準,應屬妥適 。至於被告稱其尚有負債3,000萬元云云,然上開債務皆為 被告購屋之貸款,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覆本院查詢 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81至314頁) ,是被告名下房屋價值既高於貸款餘額,則難認被告之經濟 能力因此受重大影響。從而,衡以兩造前揭所得、財產狀況 ,及審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優於原告,且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照顧,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認原告與被告以約1比2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 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807元(計算式:31,2 11×2/3=20,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適當。 (五)從而,爰命被告應自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20,807元。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 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 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 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使相對人切實履行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 1期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且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規定,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暨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自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前1日止,按月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之 扶養費各20,807元等部分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23

SCDV-112-婚-6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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