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10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邱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伍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 e 13Pro Max中古手機1支,並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4萬0,14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115年1月15 日止,分36期繳交上開買賣價款(每期應繳1,115元);倘 有任何一期遲繳,被告即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僅繳付19期,其 後即無繳款紀錄,以致喪失分期利益,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955元 ,及自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12年間為購買愛旺平台i幣點數而交付 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系爭帳戶因而遭列管為警示帳戶,致被告找工作相當困難, 經濟狀況亦不穩定,嗣後遭公司非法資遣、職場霸凌,所以 才沒有辦法繼續償還債務,並非惡意欠款,希望原告可以等 被告有工作的時候,讓被告以每月1,115元慢慢分期清償; 依被告計算式,本件利息已經高達40.8%,被告身為中度身 心障礙,已向先前之長官、同學、當舖借貸用以清償信貸、 車貸及本件手機分期等債務,甚因此去借高利貸用以清償車 貸,又吞藥自殺而在長庚醫院昏迷3天,希望原告可以放被 告一條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 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 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 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38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而被告僅繳付19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固約定:申請人(即被告)未依本契約 (即系爭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或有任 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 即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刻清償全部債務,申請人並 同意創鉅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16%逐日計收 遲延利息等語,惟其中「一期遲繳即全部視為到期」之約定 ,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故原告自仍需待被告遲 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受 清償之價金。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114年3月4日止, 遲付之金額共計6,690元(計算式:1,115元×6期=6,690元) ,尚未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萬0,140元×1/5=8,028元 )。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前積欠之買賣價款6,690元,及各該 到期價款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其後期數之請求, 即無理由。  ⒊被告雖執前詞辯稱現無資力清償、利息過高等語,然債務人 是否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 之抗辯;又附表所示之利息,均係到期未付之各期價款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 利率,被告所辯利息高達40.8%乙節,容有誤會,故其所辯 均難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353元(6,690元÷1萬 8,955元×1,000元=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 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0 1,115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1,115元 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1,115元 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1,115元 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1,115元 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1,115元 自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6,690元

2025-03-25

KLDV-114-基小-106-20250325-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抵押 物,應列抵押物之現在所有人為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始 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 431號判例、87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 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 易法第3條亦有明定。末按動產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 61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動產(車輛)現由相對人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中,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396號筆錄已自承佔有本件動產(車輛) 中,另相對人亦有向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現正占有本件 動產(車輛)中,故本件以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 ㈡、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1日 為擔保聲請人對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之票款債務而 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車輛)予聲請人,分別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920,000元、920,000元、1,150,000元整 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訂之並經登記在案, 特檢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 影本各乙份為憑。聲請人執有債務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分別簽發面額為1,150,000元整、發票日為112年2月2日、到 期日為113年4月4日之本票乙紙及面額為912,600元整、發票 日為112年2月7日、到期日為113年2月9日之本票二紙,詎料 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屆期提示,竟獲部分支付,計有922,200 元整、633,750元整及633,750元整,總計為2,189,700元整 或分期買賣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不得已依民法第 883、 873條之規定,檢具有關文件,狀請鈞院准予拍賣抵 押物,以償債權等語。 三、經查: ㈠、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23日橋院甯 非欣114年度司拍字第25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通知相 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嗣經通 知後,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 ⒈查聲請人聲請裁定拍賣如其聲請狀所載附表之抵押物,固 有提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依動產 抵押契約書內容為聲請人與沃爾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相對 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聲請人卻以相對人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 抵押物之相對人,法律關係及當事人適格已有程序上之違誤 ,應依法裁定駁回其聲請。⒉據查相對人高都汽車所收受鈞 院來函之民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內容及所附證物,聲請人所 提出之書物證於形式上已難致鈞院信其主張之真正:⑴聲請 人所提出RAP-2125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12年2月21 日,惟其所提本票簽發日為112年2月2日(另提出912,600元 之本票為112年2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其背後票據所擔保 之債務既係先於動產抵押契約書而發生,為動產抵押設定前 之債務,從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中,難以判斷其所主張之已 到期本票債權是否為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所涵蓋,而既非最 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聲請人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已難有 理。⑵再者,聲請人另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意欲證明「 系爭車輛係由出賣予債務人沃爾公司」所辦理之分期付款債 權,惟聲請人復稱系爭車輛自始均在高都汽車中占有中,則 聲請人依動產交付及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相關規定中,根本自 始未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何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 予債務人沃爾公司?而既無任何動產買賣交易之事實,聲請 人所持有之本票債權背後原因關係為何?於聲請人所提出相 關事證資料中,更難以對鈞院釋明至清晰明瞭,是請鈞院依 法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㈡、嗣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 -2129車輛之車主名稱均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7日發函聲請人 、轉知相對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答辯狀,並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請確認本件所列相對人是否正確; 若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之。(動產擔保之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應列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請聲請人確認 系爭標的物即車號RAP-2125、RAP-2126、RAP-2129汽車之所 有權人為何人,並列其為本件之相對人,另其他與系爭標的 物有利害關係之人則列為關係人)」,該函於114年2月10日 合法送達,惟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回覆。 ㈢、查本件系爭動產即車號000-0000、RAP-2126、RAP-2129車輛 之車主係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而非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以非所有權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25

CTDV-114-司拍-25-20250325-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7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葉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6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990元 、6萬4,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2次, 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萬280元、8萬280元,並約 定自民國111年9月20日至114年8月20日分期36期、自113年1 月25日至115年12月25日分期36期,且每月分期付款2,230元 、2,230元;然被告嗣於分別繳納23期、7期後,即未再繳付 ,則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剩餘價金2萬8,990元、6 萬4,670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原告依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價 金與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身分 證、健保卡、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價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3-25

CHEV-114-彰簡-76-20250325-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86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玉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向嘉威國 際化粧品有限公司(下稱嘉威公司)、嘉濯國際化粧品有限 公司(下稱嘉濯公司)購買表列商品及服務,並向伊申辦以 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其間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存在 (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經伊向嘉威公司、嘉濯公司付 款買受附表編號1、2、3所示「總額」欄之價金債權後,已 獲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債權讓與,並將上情通知被告,由被 告依表列「分期起迄期間」、「期數」、「期付款」按月向 伊清償。詎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未再繳款分文,尚餘欠如 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價金共新臺幣(下同)41,788 元未付。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88元,及自 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契據、帳 戶往來明細,及足證被告本人申辦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身分 證件、信用卡正反面暨簽名樣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31頁) ,而附表編號1、2、3所示買賣標的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 司依約交付美容商品、保養品,並提供美容服務等情,有被 告具名之同意書、VIP顧客技術施作服務優惠套卡施作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49至153頁),並有嘉濯公司1 14年1月3日函覆產品交付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 197至201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業據出賣人給付買賣 標的予被告,被告依約自負有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又原告主張自嘉威公司、嘉濯公司買受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 金債權,並將附表「買賣價金」欄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嘉威 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將 編號2、3所示款項匯入嘉濯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00 0-00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嘉威公司、嘉 濯公司簽立之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 103、117頁),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業以文字在分期付款簡 易申請書「聲明暨同意事項」欄第1點,向被告揭露「…本分 期付款買賣申請,經仲信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 審核通過後,賣方(以下稱特約商)即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 之權利…以及依本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等,讓與仲信 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在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之申請人資料欄首行,向被告揭露「分期債權經審 核通過後,即已轉讓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13、15、19頁),使被告知悉其清償對象為原告,被 告業依原告傳送簡訊通知,清償如附表「已繳期數」欄所示 期付款,有簡訊截圖及帳戶往來明細足佐(見本院卷第135 、157至165頁),堪認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債權之讓與, 業經嘉威公司、嘉濯公司及原告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向被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即負有 向原告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之義務。  ㈢被告自112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價金 ,尚餘欠附表「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款項未付,有帳戶往 來明細、分戶統計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5、23、25、 27頁),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又附表編號1所示分期 買賣契約,於分期付款申請書「分期付款約定事項」第5條 後段固約定,申請人如有違約(含遲延付款),所有未到期 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 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收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4頁),惟依11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 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是依前引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遲延繳款衍生之遲延 利息,僅能依週年利率16%計收之。而附表編號2、3所示分 期買賣契約第10條關於延遲付款衍生之遲延利息,則約定按 年利率16%計收之(見本院卷第17、2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1,788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係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編號 分期申辦日 (年月日) 買賣價金 (分期付款總額) 出賣人 分期起迄期間 (年月日) 期數 期付款 已繳 期數 剩餘未 繳金額 證據出處 買賣標的 1 111.03.27 63,600元 嘉威公司 111.05.15至113.04.15 24 2,650元 16 21,200元 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3、23、157至165頁) 美容商品及療程 2 111.05.30 31,200元 嘉濯公司 111.06.15至 113.05.15 24 1,300元 15 11,700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5、25、157至165頁) 保養品 3 111.09.25 20,000元 嘉濯公司 111.11.15至 113.04.15 18 1,111元 10 8,888元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戶帳統計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9、27、157至165頁) 保養品                            合 計 41,788元

2025-03-25

KSEV-113-雄小-1866-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戴元臺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97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特車館購買機車,以分期付款 方式繳款而簽訂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萬7952元之分期付款 申請表暨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 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115年7月 20日止,分48期,按月繳納7249元。嗣被告僅繳納24期金額 後即未再繳付,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1條約定,未到期 之分期債務視為提前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自延期繳款日起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未曾依約繳付, 尚積欠17萬3976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分期 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在監無法工作及付款,也沒有人可以幫忙 處理債務;買東西要付錢,但我現在無法處理,用分期方式 給付我也有困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申請 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5-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所陳述自身之經濟能力,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25

SCDV-114-竹簡-58-202503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王心祈 訴訟代理人 王其皇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吳寅銓 林奕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6,280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從未與被告有過接觸,自當不會向被告申辦Apple 1 1商品之消費性分期付款情事,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提申辦Ap pie 11商品之消費性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12,560元之債 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927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否認被告有系爭債權,並稱 已按被告寄達之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頁)上所載金額還款 至指定帳戶,又稱並未與被告有過接觸等語。惟查,原告雖 主張被告無系爭債權,惟依原告已自行提出匯款6,385元之 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頁),並參以被告亦提出中古手機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所附之原告身 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及原告因上開買賣契約而還款之明細(欠 款共分18期,每期繳納3,140元,已繳納14期,尚欠4期共12 ,56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可認被告對原告應有系爭債權 無訛,始為持續繳款達14期。惟依原告所提之113年3月18日 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已另匯款6,385 元,此部分應係給付2期之費用即6,280元及其他手續費用, 而該部分之給付亦未出現於被告所提之還款明細中,故原告 所積欠之4期款項應扣除2期,亦即尚欠被告6,280元,被告 亦得執以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超過6,280元之債權部分 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而被告既 對原告仍有上開金額之債權,自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 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4

NHEV-113-湖簡-1240-20250324-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雅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黃璋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306 號、113年度偵字第63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雅萍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璋廸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伍雅萍與黃璋廸(起訴書均誤載為黃璋「迪」)原係夫妻(民 國112年12月19日登記離婚),其2人與綽號「阿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協議,由伍雅萍出名申辦貸款購買機車 後,伍雅萍即於111年6月21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仲信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鼎泰車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鼎泰車業)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台,雙方約定總價款為117,988元,分36期清償,再由鼎 泰車業讓與對伍雅萍所得請求之各項權利與仲信公司,經仲 信公司審核後撥付貸款,伍雅萍因此持有上開機車。詎伍雅 萍及黃璋廸均明知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4條規定,於分期 價款未全部清償前,該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伍雅萍僅得就 該車為保管、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其等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伍雅萍尚未繳交任 何分期款項,便將上開機車交由「阿彥」處理(即於111年8 月1日辦理過戶予他人)而侵占入己。嗣為拖延上開過戶之情 事遭仲信公司發現,而仍繳納第1期至第3期之分期款項,其 後即未繳納,經仲信公司多次催討,伍雅萍均置之不理,仲 信公司調閱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始知上開機車已於111年8 月1日過戶予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伍雅萍、黃璋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伍雅萍、黃璋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零卡分期申請表影本、分期繳款明細 、仲信公司催收函及回證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補換照資料影本、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各1份(見他字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 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二)被告2人與「阿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自身金錢需求, 竟以上開方式侵占他人財物後予以處分,致告訴人仲信公司 受有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以非 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仲信公 司達成還款協議(惟迄未依協議內容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及還款協議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暨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總價款117,988元),扣除已繳納之第1期至第3期款共計9,84 7元後之餘額108,141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PCDM-113-原易-186-202503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13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家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59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簽訂分期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87,000元,自11 2年7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共分30期,每期還款2,900 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11月22日尚積欠43,000元 ,為被告所認諾(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債權人除上述限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 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 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之給 付標準,本應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允。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 「(一)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條 款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依約定清償任一 期之款項,應自應繳款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逐日計 收遲延利息,暨逐日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 。」然被告遲誤還款,原告除利息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 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既以其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法定上限之利息,倘再令被告給 付如上開約款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方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000 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4

TYEV-114-桃小-130-202503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嚴自強 被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林俐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 令所載債權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 債權不存在。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本金新臺幣8,259元,及自民國1 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以被告持為強制執行之債權不實在為 由,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訴訟繫 屬期間,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核發之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以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追加訴訟,求予 確認被告對原告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存在,經核原告追 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名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 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以訴外人劉○○、其連帶保證人即原告尚欠買賣 價金新臺幣(下同)48,527元及相關利息、滯納金、違約金 等費用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48 ,527元本息,新北地院院據此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經新北地 院於113年5月1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得為執行名義。又被告持 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在48,527元本息範圍內,強制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即雇主黃○○即竑盈工程行之薪資債權、大寮中興 郵局之存款債權取償,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以113年度雄簡聲字第68號裁定許原告供相 當之擔保後,停止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證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財產上權利因被告取得系爭支付 命令而陷於不安,且該不安之危險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規定,原告求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於 法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實際上為訴外人劉 ○○在民國112年1月13日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13,000元時,伊 答應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劉○○並未向川特實業社購 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並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川特實業社竟要求 劉○○、原告配合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製作劉○○向川特實業 社購買價值54,593元客製化組裝電腦之不實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實則隱藏川特實業社借 貸款予劉○○並向其收取利息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致無效,而應適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 之債權既係輾轉受讓自川特實業社,亦應同受拘束。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司促字第7278號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10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劉○○與川特實業社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劉○○每期應付款日期及應付金額 ,係實務上所認可之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亦非隱藏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擔任劉 ○○系爭買賣契約中價金給付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給付之責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 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 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 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 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㈡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上雖記載劉○○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分 期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而向川特實業社申請購物分期付 款,而由上開客製化組裝電腦之經銷商將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實則並無購買客製化組裝電腦,係向川特實業社借款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證人劉○○證述「我當初是要向 川特實業社借錢,當我對保完後並拍完照,他們才跟我說實 際貸下來的金額只有一萬初;當時我在川特實業社幫我辦貸 款的人跟我說,他問我什麼我都要態度好,並且說是,他們 才會把錢撥下來給我,所以我就照著她們的指示回答,拍完 照我也沒有拿到電腦。」、「兩張有我的照片都是在川特實 業社的辦公室拍的,都是他們幫我拍的,拍完照後是他們自 己拿去上傳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可見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買賣契約、對保錄音等證據均係劉○○邀同原告為保證 人與川特實業社間通謀虛偽為分期買賣客製化組裝電腦所為 ,劉○○、原告、川特實業社認知之交易內容乃劉○○有資金需 求,而由川特實業社提供款項予劉○○,並由劉○○邀同原告分 期償還,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乃為隱藏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為 ,故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㈢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始生 效力。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按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為民法第 323條所明定。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所謂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通說認 屬自然債務,僅債權人不得請求給付,而非債權不存在,故 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並 經債權人受領者,仍不得謂屬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且民 法第323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修正前民法第 205條既規定債權人無請求權,自難謂包含在內,亦不得單 純執該規定,即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 ,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與川特實業社 所簽立之約定書雖未記載約定利率為若干,然有約定分期清 償,以及按月每期應清償之金額,又兩造所約定之分期款總 金額除借貸本金金額以外,其餘部分性質即應為利息。是劉 ○○於112年1月13日向川特實業社借款,約定自112年2月起每 月15日還款3,033元,共分18期,分期總金額為54,593元, 川特實業社僅於借款日實際交付劉○○13,000元,據此換算借 款利息週年利率已超過16%,超過部分為無效。是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就超過修正後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之利息 ,除可認係出於債務人之任意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者,而不 得再將已給付之利息予以抵充本金外,倘不能證明債務人係 任意給付超過修正前法定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部分之利息 者,於適用民法第323條時,僅能先抵充修正前法定利率限 制週年利率16%範圍內之利息,其餘清償部分自應抵充本金 。而查,劉○○曾還款2期共6,06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9頁),是劉○○2筆還款,已分別抵充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及本金,是劉○○尚欠之金額應為本金8,259元及自112年3 月1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做為劉○○之保證 人,已僅須於此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 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㈣是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尚有如前述之債權未獲 清償,則被告自得持系爭裁定於前開範圍內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聲請對其強制執行, 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為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系爭支付命令 債權超過8,259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被告即無從持系 爭支付命令就此部分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範圍內應予撤銷,原告請求於上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還款日期 (年月日) 還款金額 利息暨累計至次一還款日前一日之利息 抵充利息 計息本金 抵充本金 利息餘額 本金餘款 1 112/2/15 3,033 188 188 13,000 2,845 0 11,155 2 112/3/15 3,033 137 137 11,155 2,896 0 8,259

2025-03-21

KSEV-113-雄簡-1934-20250321-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解除合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27號 原 告 陳恩典 被 告 謝奕為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合夥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開設暢遊卡牌專賣店(下稱系爭卡牌店),並加盟貓腳印 台南卡牌店經營。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至原告公司遊說 入股系爭卡牌店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遂於112年6月9 日轉帳50萬元至被告帳戶以48萬元入股,雙方於112年6月16 日簽約,嗣於112年9月25日填寫股份轉讓書,同年10月4日 變更成為系爭卡牌店合夥人。期間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向原 告索取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勞保異動明細等資料請原告擔 任借款保證人,原告擔心系爭卡牌店營運便提供資料,嗣向 系爭卡牌店前員工查證始知悉卡牌店處於虧損狀況,原告於 112年1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兩個 月後解除合夥關係並歸還48萬元入股金,業經被告同意退股 。詎料,被告依約未辦理原告退股及退出合夥手續,雖有陸 續還款仍積欠30萬元退股金未返還。  ㈡又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以經營為由,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訴外人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 司)申辦手機小額借貸5萬元,豈料,被告自113年10月1日起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136元,原告於接獲二十一世紀公司 催討簡訊後便繳清上開欠款,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償款25 ,136元。綜上,被告積欠原告退股金30萬元、及代償款25,1 36元,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25,136元。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 ,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 7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以48萬元入股與被告合夥經營系爭卡牌店, 並簽訂合夥契約,嗣以存證信函提前2個月通知退夥及結算 財產金額,被告同意原告退夥返還出資額48萬元,經陸續給 付,迄今仍有30萬元出資額未返還,及被告積欠小額貸款25 ,136元已由原告代償完畢等情,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合夥契 約書、存證信函、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二十一世紀股份有限 公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截圖、催告繳款簡訊截圖及清償證 明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   ㈢綜上所陳,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已合意終止,並經被告同意 返還原告之出資款48萬元,然被告僅部分返還,尚餘出資款 30萬元未依約履行。及原告已代被告清償小額貸款25,136元 ,被告亦未返還,已如上述。是原告依據合夥及保證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30萬元及代償之小額借款25 ,136元,於法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3,530元,被告則無 費用支出,是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數額為3,530 元。暨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21

SSEV-113-新簡-827-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