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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邱柏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柏諭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任職職業軍人,並有借貸債 務周轉支出,在民國92年間快要退伍參加職訓發生重大車禍 ,除了躺在病床上休養了一段時間以外,退伍金還不夠賠償 對方,從此之後,工作運勢不順,收入不穩,以債養債,因 此債務累積越來越多,又因為有中斷收入的狀況無力償還債 務,導致最後債務都繳不出來等語。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及健 保卡、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民俗技 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收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資料、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親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租賃契約書;補正之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租金匯款紀錄截圖、員工在職證明書、 薪資袋、水電瓦斯帳單、新北市民俗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會 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截圖、行照、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川崎防水工程行,自113年8月起至114年 1月為止之月薪平均為30,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 袋為證,是本院暫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又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0,280元(三餐8,080元、電信 費800元、交通費500元、水電瓦斯900元、租金7,500元、勞 健保1,500元、雜項1,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70元(扶養 費總額20,280元,並以聲請人主張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每 人負擔5,070元),共25,350元,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租金匯款紀錄截圖、水電瓦斯帳單、新北市民俗 技藝工作者職業工會會費帳單、電信費帳單截圖及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項目未逾一般人生 活程度,尚屬合理。故本院以該金額為其每月生活費用及扶 養費之必要支出數額。  ㈢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之 生活支出及扶養費,餘4,650元,以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務 總額近88萬元,堪認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陳報一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13

PCDV-114-消債更-52-20250313-2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告人 文金珠即文金蘭 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 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文金珠即文金蘭自民國114年3月1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公司人力結構變更,抗告人今年薪資 已較去年大幅減少,然原裁定仍以抗告人去年及今年薪資加 計,據以認定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4 ,350元,實與現狀不符;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方之債權列入 計算,導致對於抗告人還款能力之錯誤認定;又抗告人因罹 患長期慢性疾病,故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至3,000 元不等醫療費,惟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因此對於抗告 人支出認定有誤,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 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 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 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 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 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 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 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次按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 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 者,推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 文。準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 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 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核屬消債條例所定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 資料在卷足憑。另抗告人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 置協商而不成立,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並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原審卷第29頁、161頁)在卷可 稽,堪認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 程序而不成立。又抗告人積欠⑴永豐銀行750,901元、⑵臺 南市麻豆區農會805,248元,有永豐銀行及臺南市麻豆區 農會陳報狀在卷可稽;另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將債權人文姿 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匯款明細(本 院卷第49頁),僅有不完整之存摺內頁,不僅無法判斷該 存摺係何人所有,亦無從知悉何筆支出款項係抗告人之借 款,自無法證明抗告人所稱有向文姿方借款之事實。是抗 告人主張應將文姿方之債權列入計算,不足憑採。是抗告 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額尚未逾1,200萬 元。   (二)抗告人於110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與債權人成立 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110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0%, 按月清償3,693元,抗告人嗣於112年11月毀諾等情,有抗 告人陳報狀、永豐銀行陳報狀、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暨前 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聲請人有無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三)抗告人自陳於協商毀諾時任職於○○有限公司附設臺南市私 立秉心居家長照機構(以下簡稱珀春公司),本院即以○○ 公司出具之抗告人112年9月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5頁 )所載應領薪資14,860元作為抗告人毀諾當時償債能力之 基礎,並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 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 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 、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 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認抗 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7,076元為適當。依此計算 ,抗告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14,860元,已不足支出其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遑論再負擔每月3,693元之協商 還款條件款條件,依前開說明,可認抗告人主張其係出於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履行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有困難,為可採信。 (四)抗告人自112年9月任職於○○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133頁、第241-249頁、本院 卷第101-109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上開薪資明 細表所載應領金額計算抗告人自113年1月至11月每月平均 薪資18,166元【計算式:(23,840元+18,191元+24,193元 +26,010元+22,828元+17,935元+12,121元+15,255元+13,8 98元+13,430元+12,125元)÷11月≒18,166元】作為抗告人 之每月薪資收入。抗告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名下有存 款約477元及1990年份汽車1輛,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 、抗告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 爰以上開財產狀況作為抗告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 515元×1.2≒18,618元),故認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另抗告人陳稱因 罹患長期慢性疾病,因此每月支出多於一般健康人2,000 至3,000元不等醫療費等情,業據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 書、周劍文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原審卷第35、37 頁、149-155頁)為憑,堪信屬實。是本院認抗告人有每 月增加醫療費支出1,000元之必要,逾此範圍則不予採認 。 (六)永豐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提供債權額239,760元、分180期、 0利率,每期清償1,332元之清償方案;臺南麻豆區農會則 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還款總額381,360元、分180期、0利 率,每月還款2,118元之清償方案,則抗告人每月應清償 合計3,450元(計算式:1,332元+2,118元=3,450元)。而 抗告人每月所得18,166元,已不足支付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9,618元(計算式:18,618元+1,000元=19,618元), 遑論支付每月3,450元之協商還款條件,又抗告人其他可 易為現金之財產約僅477元(存款),與其所負債務金額 相較,仍屬懸殊。是本院審酌抗告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及 所負債務金額,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其收入 支出等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之聲請 ,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及依消債條例第 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玉 萱                 法官 楊 亞 臻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涵

2025-03-11

TNDV-113-消債抗-21-2025031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巧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巧翎自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0元以下者;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5條第1項、第 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421,136元,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聲請人現任職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 每月收入33,000元,另經營老爹洗衣坊,每月營業額為2,20 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聲請人父母親 扶養費各2,500元後,雖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 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經營老爹 洗衣坊,為消債條例所定從事營業額每月200,000元以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現任職於群創光電,且前未曾經法 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113年11月7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32552201號函所 附老爹洗衣坊營業所得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 然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是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567,874元(含 預估有擔保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創鉅有 限合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創鉅有限公司合夥 以聲請人陳報之61,080元計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 請人陳報係有擔保債權,而未列入計算),是聲請人所負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群創光電,每月收入約33,000元,老爹 洗衣坊每月營業額約2,200元等語,固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 明為證。惟依聲請人之113年10月薪資單所示,聲請人遭扣 薪11,701元,實領23,402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15817、116901號執行卷宗,可知群創光電陳報聲請 人為其員工,自113年10月起每月扣薪約11,000元,而聲請 人遭扣押之薪資實際上亦係用於清償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 故於判斷聲請人之清償能力時,自當以其原應領得之薪資作 為計算之基準,始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35,1 03元計算,加計老爹洗衣坊每月營業額2,200元後,爰以37, 303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聲請人名下除1 03年出廠之汽車,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之保單外,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可憑。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各2,500元,父母親有4名子女等語,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在卷可憑,審酌聲請人上開 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 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 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7,303元,扣除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500元、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 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㈤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聲請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約11,000元,扣薪後所得僅約23,402元, 已如前述,加計老爹洗衣坊每月約2,200元收入,聲請人每 月可處分所得僅25,602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500元及父母親扶養費5,000元後之餘額,顯 不足以負擔相對人渣打銀行提出之分156期、利率9%、每期 還款8,149元之還款方案,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 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0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0

TNDV-113-消債更-573-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陳益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益維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輕時聽信友人向銀行借貸投資 開店,生意失敗導致大筆債務無法償還,另為了小孩就學、 家庭開銷亦向銀行信貸、使用信用卡借款維持生活所需,嗣 以債養債,實無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更高還 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 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料在卷可參(見消 債更卷第66至82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 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臺灣大車 隊擔任車隊隊員,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此有民事陳報 狀、台灣大車隊月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30至 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 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 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 31,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住屋及水電瓦斯費5,500 元、膳食費9,500元、手機費1,400元、雜支1,200元、交通 費200元,合計17,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 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7頁反面)。倘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 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280元作為判斷其等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計算基準,本院認為聲請人前開提列之 數額尚無逾越合理範疇,應為有理,堪予認定。是本院認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17,8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7,800元後,尚餘13,200元(計算式:31,000元-17,800 元=13,20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9歲(00年0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6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13,200元清償債務1,970,609元,尚需12年(計算 式:1,970,609元÷13,200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0

PCDV-113-消債更-639-20250310-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翁銘俊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銘俊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 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投資生意需要資金,遂向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貸款,實無 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殊有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 要,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因聲請 人無法負擔更高還款條件,故協商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 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資 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55至8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 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 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資料異動查詢、戶籍謄本;且聲請人陳明其現開計程車為 業,目前每月工作收入約45,000元,另每月領有租屋補貼4, 000元,每月可支配收入共計49,000元,此有民事陳報狀、 聲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消債 更卷第91至12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 補助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 信,是暫核以49,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分別為計程車靠行費1,500 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元、車輛油 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費887元 、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人壽保險費2,210元、手機 費1,000元,共計46,137元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車輛保養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附 卷可考(見消債更字卷第91至93、113、133、135頁)。本 院衡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要生活費用項目中,關於保險 費2,210元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商業保險,非屬必要之生活 費用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理。其餘支出部分,因聲請人 平時以駕駛計程車為其經濟收入來源,一般車行皆會收取靠 行費用及派遣費,加油費用亦屬可觀,又因其駕駛計程車, 故應加入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應為可採。其餘支出必要生 活費用項目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據此,聲 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43,927元(計算式:計程車 靠行費1,500元+大都會車隊隊費1,500元+車輛保養費1,500 元+車輛油費14,000元+ETC費用500元+勞保費2,040元+健保 費887元+房租14,000元+餐費7,000元+手機費1,000元=43,92 7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43,927元後,尚餘5,073元(計算式:49,000元-43,927元 =5,073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6歲(00年00月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9年,惟其每月以上開 餘額5,073元清償債務1,267,792元,尚需21年(計算式:1, 267,792元÷5,073元÷12=21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認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2025-03-10

PCDV-113-消債更-817-20250310-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宜君 代 理 人 張獻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宜君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 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查,債務人前向債權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7頁),是本件清算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從而,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債務人名下有1份有效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該保單經計 算後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23元(已扣除保單借款及 墊繳本息),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113年12月13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02號函及附件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又債務人主張目前任 職於詮順居家長照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萬6,461元(見本 院卷第154頁),並提出詮順居家長照有限公司在職證明、 薪資表、員工出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 ),核予相符。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其他收入,亦無收取政 府補助,有本院職權函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 第139頁)。是以,本院以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2萬6,461 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其餘非固定收入因不 具持續性,爰不予列計。   ㈢債務人每月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 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債務人113年12月16日陳 報狀為證(見本院卷第35、154頁),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 倍即2萬3,579元,並以此數額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  ㈣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萬6,46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萬3,579元,尚餘2,882元可供支配,惟債務人負擔之 債務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及債權人清冊所載為208萬9,592元(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49頁、第109頁至第112頁),且聲請人名下除系爭保單 外,別無其他財產,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7頁)、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 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6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集保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9頁)、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見第145頁、第203頁)、新光人壽系爭保單資料(見本 院卷第18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上開債務扣除其財產價值 後約為206萬9,569元(計算式:2,089,592-20,023=2,069,5 69),倘以其每月所餘2,882元清償,尚須60年始得清償完 畢(計算式:2,069,569÷2,882÷12≒60)。本院審酌債務人 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10

TPDV-114-消債清-27-20250310-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顏文成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文成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 1,631,072元,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72,000元,目 前自由接案者,每月收入約25,000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 費之支出後,仍願盡力樽節開支對債權人清償。聲請人曾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臺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113年10月17日向星展銀行進行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588號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存摺影本 、南臺科大畢業證書、薪資證明、玉山證券存摺、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32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24336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 、87、103至223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 債權人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 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0 ,000元之上限:  1.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0,00 0元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 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 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 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 債總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 純,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2.聲請人於113年11月1日聲請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631,07 2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據債權人陳報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4,093元、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25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9,19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323元、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280,17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535,938元 (見本院卷第43至45、47至53、55至63、69、71至73、224 至228頁),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 報債權金額為準,經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1, 282,967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 00,000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1.聲請人陳報近二年收入672,000元,目前月收入約25,000元 ,名下財產無幾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彰化銀 行存摺影本、薪資證明、玉山證券存摺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23至27、103至162、165至209頁),堪信為真實。 本院即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 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聲請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之標準認定,則聲請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所需17,076元,未逾上開標準,應可採信。  3.聲請人自陳須扶養父親顏清榮,其父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收入 ,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郵局存摺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扣除顏清榮每月領有約21,726元補助,堪認顏清榮仍可維持 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 費部分,不予採計。  ㈣準此,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為7,924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 下,仍需約13年(計算式:1,282,967元7,924元12月=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短期內 清償所負債務1,282,967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聲請人 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3-07

TTDV-113-消債更-110-2025030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江世垚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江世垚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 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 108年間購買二手汽車申辦高價車貸,原本薪資加上獎金收 入尚能負擔生活開銷及各項債務支出,嗣因任職之電視公司 關閉新聞台,又逢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許多大型活動無法舉辦 ,公司營收下滑,聲請人每月獎金收入銳減,而無法負荷原 本生活開銷及債務清償,進而以卡養卡、以債養債導致債務 不斷增加。聲請人債務至少新臺幣(下同)4,844,417元, 目前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必要支出餘額為20,654元,僅以零利 率分180期,聲請人每月仍須償還26,913元,逾聲請人之負 擔能力。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 於113年7月2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前5年之108年9月至109年12月、113年7 月10日至113年8月擔任馬克伍號影像工作室(原名:小木偶 影像製作)之負責人,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109、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函(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第281至293頁、第311頁、第3 19頁、第341至345頁)記載,上開工作室108、109年度之營 業額為0元、113年7至8月之營業額為193,567元,故上開工 作室於聲請前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約為96,78 4元(193,567元÷實際營業月數2個月=96,7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足認聲請人雖於聲請前5年擔任馬克伍號影像工 作室負責人,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債務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2筆,保單價 值準備金0元、存款8千餘元、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無其他 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單 價值準金一覽表、解約金一覽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 摺封面暨內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交易明細、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局存簿封 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 券餘額表、證券存摺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35至445頁 、第447頁、第449頁、第183至187頁、第191至223頁、第34 7至351頁、第225至231頁、第243至259頁、第381至391頁、 第353至355頁、第361頁、第363至365頁、第367頁、第369 至391頁、第373至379頁、第95頁、第399至407頁、第409至 431頁)。  ㈣又聲請人陳報其於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擔任執行製 作,目前每月薪資40,934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衛生福利部中央保險署個人投 退保資料、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存款明細查詢結果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3至119頁、第225至25 9頁、第105頁)。惟參上開存摺記載之薪資明細,以聲請人 113年9月至11月入帳薪資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應為43 ,275元【計算式:(32,981元+2,000元+15,767元+33,908元 +5,027元+33,908元+6,234元)÷6=43,275元】,堪為合理。  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另有房租支出32,000元,據聲請人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 、存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 9至179頁、第191至221頁、第229至231頁),惟按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 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 ,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 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 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 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 依此,聲請人房租部分,依聲請人現係負有債務之情況,與 女友共同居住於每月租金高達32,000元之房屋,租金由聲請 全部負擔,已非合理。又聲請人稱支出較高房租係因聲請人 經營個人工作室,所租房屋同時需包含工作專門使用之錄音 室等語,則工作室需要支出超過自住房租必要金額部分,自 應計入聲請人工作室營運成本,非屬聲請人必要支出部分。 本院衡酌聲請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上開房租部分支出 ,已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新北市政府114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即20,280元(計算式:1 6,900元×1.2=20,280元),且聲請人除提出房租部分證明外 ,未檢附其他支出之證明,故本院即以20,280元,作為本件 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  ㈥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3,27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280元,餘額為22,995元,又暫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 額4,844,417元,若依慣常作法分180期計算,縱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願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分180期受償,則聲請人每期 應償還26,913元,則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餘額顯不 足以繳納所有債權人之月償金額。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 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 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07

PCDV-113-消債更-572-20250307-2

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有燦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有燦自民國114年3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578, 768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 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因病無法工作由其配偶資助 生活費,有診斷證明書可參,且聲請人112年無所得,現投 保農保,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76元,雖未 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已無剩餘。聲請 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 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 ,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2,322,408元,亦有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 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3-07

PTDV-113-消債清-73-20250307-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芝穎(即陳思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承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紅陽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懸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芝穎(即陳思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001,378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38,112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明細、存摺影本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2025-03-06

TCDV-114-消債更-31-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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