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原名○○○)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明被
上訴人若對伊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暴力,雙方直接○○
處理,小孩○○○○無條件歸伊,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上訴人支出,及給予伊○○房產一半產權或等值現金
3,0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上
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伊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於00
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伊腿部,復出言恐嚇;於000
年00月00日威脅伊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伊得請求精神賠償。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
,未成立生效。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賠償費用,
係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伊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家暴行為。又精神賠償3,000萬元係違反協議書所衍生
之違約金,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
約金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5、206頁):
㈠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
兩造所親簽。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
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
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
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
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小孩○○○○
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出,甲○○
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
0萬)。○○地址:臺中市○○○市○○○路000號00樓之0 ……立約人
:甲○○……○○○……日期:2017/01/13」等語。且被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圈起
來,並在上方打「?」。
㈢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之錄音譯文為兩造間之對話。
㈣原審卷一第463頁附件五光碟影片拍攝日期為000年0月0日,
內容為被上訴人將裝有咖啡之杯子往上訴人手機潑灑。
㈤兩造已和解○○,於000年00月00日○○關係消滅。
㈥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為有理由,且系爭協議書中「○
○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為選擇之債時,
被上訴人選擇給付3,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除「○○房產一半的產權」外之其餘精神賠償約定
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
爭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
」、「○○○」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簽,固不爭執,然辯
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未成立生效
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
簽(本院卷一第205頁),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協議書即應
推定為真正。
⒉又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
產權」字句圈起來,並在上方打「?」,固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8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
5、206頁),然被上訴人既未將緊接上開字句之「等值現金
3000萬」一併劃圈,可見被上訴人僅就「○○房產一半的產權
」表示疑義,並未反對「等值現金3000萬」之約定。參以系
爭協議書上之文字字體非小、內容篇幅不多,以被上訴人當
時為○○○○大學○學士畢業並擔任○○(本院卷二第10頁)之智
識程度,於簽名時,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無困
難。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畫圈、打「?」係使用
黑筆,簽名則係使用藍筆,此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協議
書原本明確(原審卷一第176頁),可見被上訴人畫圈、打
「?」與簽名之間,有一定時間差;不論被上訴人係先簽名
,再畫圈、打「?」,或係先畫圈、打「?」、再簽名,被
上訴人既能在「○○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畫圈,並在上方打
「?」,足徵被上訴人應已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始能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表示疑義。被上訴人既已
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除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
表示疑義外,就其餘內容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復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關於「我甲○○,若再跟
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
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
、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
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
甲○○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之內容,業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精神賠償約定)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開部分內容之意思表示
已達成合致,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向上訴人之母表示「我願意簽任何協議
」、「開庭前我願意簽署所有形式的協議書」,可見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意云云,並提出LINE截圖(原審卷二第17
頁)為據。然觀諸上開LINE截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
訴人之母表示願意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事實,然兩造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後,縱被上訴人曾表達願意簽署另一份協議書
,以期獲取上訴人原諒,亦無法據此反推兩造就原已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因上訴人不斷質問、詢問其是否有○外情
,且不讓其休息,為阻止上訴人繼續不理性行為,以回復正
常與平靜,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觀
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
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及兩造之女(下稱甲女)有家暴
行為,始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
訂前,有前揭不妥適及家暴行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母、
姊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
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下稱○字卷】二第49、51頁)可
參,堪認上訴人尚非無端對被上訴人提出質問。被上訴人既
已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即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使被
上訴人係出於安撫、回應上訴人前揭質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僅為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尚難
據此認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未達成合意。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全部無效: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上賠償,係
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
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
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
○○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
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如再與其前妻私下聯絡,與其他
女生有曖昧不清等相類舉止,對上訴人及甲女有肢體或言語
上的暴力等情之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
小孩○○○○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
出」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立
○○、監護權、給付贍養費之契約。惟○○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系爭協議書關於預立○○契約部分
,依照前揭說明,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
屬無效。而系爭協議書關於監護權、給付贍養費契約部分,
與○○契約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不能強予切割,應同屬無效。
⒉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在單一而具可
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
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
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
償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約定事項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定
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該約定既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
續中,為維繫○○忠誠、防止家庭暴力之目的而簽署之單純給
付金錢契約,且未以兩造○○為要件,與前揭預立○○契約具可
分性,如除去前開無效之預立○○、監護權、給付贍養費部分
,使此部分發生效力,並未違反兩造此部分約定之目的,復
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善良風俗無違,依民法第
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部分,應屬有
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均違反善良風俗,
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精神賠償約定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
果口出惡言;於00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其腿部,
復出言恐嚇;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
出庭作證,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關於000年0月0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吹風機毆打其腿部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腿部傷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為證。佐
以被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身體為傷害之行為,
經○○核發緊急保護令,且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未為抗
辯而受判刑並入獄服刑,而觀諸刑事案件起訴狀(案號:B0
000000)載明:「… COUNT 4 On or about August 8, 2017
,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ifornia,t
he crime of INFICTING CORPORAL INJURY ON A SPOUSE,C
OHABITANT,FORMER SPOUSE OR FORMER CORPORAL,in violat
ion of PENAL CODE SECTION 273.5(a),a Misdemeanor ,wa
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willfully inf
lict upon Hsin Chen,his/her spouse,corporal injury r
esuting in a traumatic condition.」等語(原審卷一第4
8頁);緊急保護令亦載有:「…Evidence I took 4 photos
of Shen`s lower left leg and photos of Hanna`a face
,showing their injuries.I downloaded the photos int
o VeriPicsystem.」等語(○字卷二第95頁);已分別載有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傷害上訴人身體,以及承辦人員拍
攝上訴人左腿傷勢照片作為證據等情事。
⑵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
至25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錄音未經其同意,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前審卷四第226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
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
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
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
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將兩造對話過程予以錄音,因上訴人為對話
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亦
非重大,復無其他應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尚難認為該錄音無證據能力。
⑶觀諸前揭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陳稱:「甲○○,我們
吹風機,你拿吹風機打我這一晚,我跟你完全沒有半點推擠
喔,我是躺在床上被你打耶,打完我是看著你,對不對?我
看著你,還跟你說,你真的就這樣打我」,被上訴人回稱:
「對對對對對」;被上訴人另稱:「我們也要讓法官知道其
實我們之間有些,可能是誤會…可能是真的意外,我並沒有
意思要傷害妳,我知道這個跟事實相反,可是他們跟我說,
這樣子法官會認為說,可能你們夫妻之間彼此有誤會,那我
一定會承認我有這個東西掉妳身上,然後咖啡潑到妳身上,
這些事情我都會承認」,上訴人回稱:「你拿吹風機是拼命
的往我腿上用打的、用砸的,這些東西你如果要跟我說是什
麼不小心甩到哦,抽起來繩子甩到,這我當然無法接受」,
被上訴人再稱:「我知道妳無法接受,我跟妳道歉了…律師
都跟我說,我這些指控,我可能00月00號如果沒有辦法脫罪
,我就是要一直待這邊,可能甚至要去坐牢了,我真的很希
望妳幫我…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我知道我是故意,
我不是說我不小心的…這只是一個講法而已,因為在法律層
面上有意圖跟沒有意圖是差很多的」;被上訴人復稱「…我
就當庭承認,我用那個吹風機丟到我太太身上,讓她受傷,
我承認…」、「我會承認說我吹風機有丟到妳…說我回去仔細
想想確實吹風機有丟到我太太身上,我承認」、「我知道我
拿吹風機打妳,可是我如果這樣子講的話,我可能,妳看一
下我寫的,我丟吹風機,線在旁邊被拉出來,然後妳背對著
我」,上訴人回稱:「我沒辦法接受,因為事實不是這樣」
等語(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腿部傷勢照片
,以及前揭○○緊急保護令、刑事案件起訴狀所載內容相符,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持吹風機毆打其腿
部等情,應為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凌晨,對其出言
恐嚇云云。觀諸兩造間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雖曾提及「他
們會問說,那妳是講了什麼?妳先生是不是講了他要殺死妳
們?是」、「語言恐嚇的話,我沒有那個恐嚇的意思,可能
我太大聲了,讓妳誤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49、251頁)。
然○○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除記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
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即前揭COUNT 4部分)外,並無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另有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時縱有前揭
表示,亦無法證明該恐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
0日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取。
⒉關於000年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
出惡言等語,固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錄音檔案
截圖(本院前審卷一第265、267、403頁)為據。惟被上訴
人既否認前揭對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並辯稱該次對話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前等語(本院卷
二第71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截圖雖顯示檔名為
「000000000000 0(1/14)」,然無法證明即為錄音光碟內
之同一錄音檔案。況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兩造雖就雙方家庭
是否談論金錢話題發生爭執,但未見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口出惡言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有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之
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關於000年0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
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云云,固提出○○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原
審卷一第44至49頁)為據。惟觀諸○○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中
,關於被上訴人阻止及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部分,係記載:
「COUNT7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
ctobe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
f Cal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
ICTIM OR WITNESS FROM TESTIFYING,in violation of PEN
AL CODE SECTION 136.1(a),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
IANG CHUN SHIH who did knowingly and maliciously att
empt to prevent and d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from attending and giving testimony at a tria
l,proceeding,and inquiry authorized by law.」、「COU
NT8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ctobe
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
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ICTIM
OR WITNESS FROM REPORTING A CRIME,in violation of P
ENAL CODE SECTION 136.1(b)(1),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attempt to prevent and d
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 of a crime,fro
m making a report of that victimization to a peace o
fficer,state and local law enforcement officer,proba
tion,parole and correctional officer,and prosecuting
agency and judge.」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核其內容
係指被上訴人試圖阻止和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及向相關執行
人員提交受害報告,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威脅上訴人
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
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雖有請託上訴人於○○法院法官詢問
時,為對其有利之陳述,然其係以「我真的希望妳幫我」、
「妳幫我一點點就好了」、「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
、「我已經都知道錯了,我求求妳好不好,妳給我一點機會
」、「我求求妳,妳幫我,我不想去坐牢,求妳啦」、「我
都知道錯了」等懇求上訴人之言詞,一再向上訴人請託,均
遭上訴人以與事實不符為由回絕,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
有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既持吹風機打上訴人腿部,即
屬對上訴人有肢體暴力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賠償。
㈣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
約定,縱認屬違約金,亦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約定並
未過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
約金,且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
明。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
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
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
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
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甲○○給予○○○精神
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等語(原審審卷一第85頁)
,可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
以及對上訴人及甲女有家暴行為,基於預防危害之發生及填
補精神上損害、撫慰之功能,乃約定被上訴人若再為前揭不
妥適或家暴行為,即給予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該項約定既在確保被上訴人不得再有前揭不妥適或家暴
行為,並約定倘違反時即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用以賠償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認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
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
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結○後,因
被上訴人曾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與甲
女有家暴行為,兩造始於0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再犯相類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精神
上賠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為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兩造復因此於000年00月00日和解○○,上訴人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損害。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腿部傷
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家暴行為固受有左腳小腿瘀青之傷害,然其傷勢尚非嚴重
,且系爭家庭暴力事件於000年0月0日發生後,兩造於同月0
0月至00日間,仍與上訴人之阿姨全家一同出遊,並拍攝多
張表情愉悅、搭肩摟腰等相處和睦,以及上訴人呈跳躍姿勢
之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199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尚難認上訴人精神上已受到重大痛苦。又上訴人為○○○○○○
部○○班、臺中○○、大陸○○○○大學○○○○系、○○00000000 00000
0(○○○○大學)化學○○○○究所畢業,自000年0月0日起在家中
經營之○○○公司工作,並擔任公司○○人,目前無工作,亦無
收入,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
、0元、2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前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公司董
監名單(原審卷一第1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參;被
上訴人目前照顧○○○,與○○○共同生活,為○○○○大學博士,現
為○○○○大學○○○科○○,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
總額分別為322萬餘元、304萬餘元、761萬餘元、1,261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另有房屋貸款1622
萬元、汽車貸款165萬元、信用貸款374萬元、123萬元,亦
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覽閱卷)可參。兩造既於1
06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8月間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酌定標準,原應以兩造於106年
之所得總額等資力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112年之所得總額
為據,固無可採;然被上訴人於000年間未實際執行○○職務
,攜同上訴人及甲女前往○○進修,復因包含前揭家庭暴力行
為在內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入獄服刑,於000年始回國
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106、107年之各類所得總額,即無
法充分反應被上訴人正常執行○○職務之所得,關於被上訴人
之資力,自應併斟酌被上訴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總額。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
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違約金3,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為300萬元,方屬適當。
⒊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0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7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字卷一第147頁)
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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