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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富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林益德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林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7.85平方公 尺),全部分歸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補償被告新臺幣壹拾參 萬捌仟參佰肆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 所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法 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仍不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無面臨 公共道路,亦無適當通路連接巷道通往公共道路,而係坐落 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巷00○00號房屋之後 方,原告因需要利用系爭土地,故已陸續購買其他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目前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4分之23,被告之應有部 分僅24分之1。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因被告 之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僅3.66平方公尺,折合坪數約1.11 坪,面積過於狹小,無從單獨利用,亦無法面臨公共道路而 難以通行使用;若系爭土地分由原告全部取得,由原告按應 有部分補償被告,原告可與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74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為最適當之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但書及第3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就補償 金額部分,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2萬7000元,原告同意按公告現值加計百分之40 之金額補償被告等語。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取 得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由原告補償被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24分 之23、被告為24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 ,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兩造迄今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 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經於相當期限收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 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 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 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 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查,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為24分之23、被 告為24分之1,如本件將系爭土地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 原物分配,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7.85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第41頁),則分配結果被告取得之土地僅有3.66平方公尺 (計算式:87.85平方公尺×1/24=3.66平方公尺,四捨五入 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相當於1.1坪,此土地面積顯然 過小,亦難期待有何經濟上之利用或市場價值,對於被告顯 然不利。而考量原告之應有部分已達24分之23,換算百分比 達95.8%,又與系爭土地相鄰接之749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 有,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7、23、25頁),堪認為真,則如系爭土地由原告 全部取得,原告僅需負擔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補償金 ,並且原告得就系爭土地與74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能創造 較大之使用價值。是以,應認原告主張由其原物分配取得全 部系爭土地,並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可採。  ㈣至於就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何?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願意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計40%補償 被告等語。查,本院考量被告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以公告現 值為基準計算補償金等語,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異議,亦未到庭陳述;又系 爭土地公告現值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2萬7000元/每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第41頁),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計算補償金為 3萬7800元/每平方公尺(計算式:2萬7000元×1.4=3萬7800 元),相當於12萬4959元/每坪(計算式:3萬7800元×3.305 8=12萬4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高於本院所查詢與系 爭土地鄰近區段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實價登錄金額(見本院 卷第61頁),則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計算方式,應屬符合市 場行情,對於被告亦屬公允。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加計40%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亦屬適當可採。 則據此計算,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為 3.66平方公尺,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計算補償金為13萬83 48元(計算式:2萬7000元×3.66平方公尺×1.4=13萬8348元 ),原告即應補償被告上開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方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原 告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2-06

TCDV-113-訴-2457-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吳嘉訓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志昌 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家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0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市○區德義社 區(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德義社區發展協會)民 國108年3月23日第9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第8屆 理事長林金忠合法召集,應出席人數76人(會議紀錄記載之 人數為清查會員資格前之82人),實際出席及委託出席共計 72人,已逾會員過半數,該次會員並有○○市○區區公所、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列席。系爭會議決議通過修正該協會組 織章程(下稱章程)第6條第1款關於個人會員之定義為「設 籍於」德義社區居民,僅係將章程關於德義社區居民之定義 予以明確化,未設籍於該社區之會員本非個人會員,而為章 程第6條第3款之贊助會員,與修正後之章程是否經主管機關 核備無涉。系爭會議進行至理監事選舉時,林金忠逕自宣布 散會,因未符合散會標準,經出席會員合法推選被上訴人林 志昌擔任主席,並清查確認現場會員人數為39人,已過會員 半數,乃繼續進行理監事選舉,符合章程第24條規定。系爭 會議業經出席會議人數3分之1以上同意採行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選舉理監事,猶依無記名全額連記法選舉,其決議方法固 未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規定,惟上訴人未於會 議後3個月內訴請撤銷,該決議自非無效。上訴人未能證明 林志昌主持系爭會議、進行理監事選舉侵害其何權益,自未 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林志昌給付新臺幣3,000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於原審均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為民法第53條所指受設立許可之社團,原審因而 未認定該協會有民法第53條之適用,尚無不合。又上訴人聲 明並無對被上訴人邱家永有何請求,判決結果對其自無任何 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397-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魏永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國立彰化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王廷煌 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 黃茂松律師 楊振裕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同段地號 土地逕稱地號)就被告國立彰化高級中學(下稱彰中)所管 理154-24地號土地如附圖五所示A部分面積148平方公尺及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000-0000地號土 地如附圖五所示B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在所管理之前項範圍土地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 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 等民生管線,原告並得鋪設柏油路面及後續維護。嗣變更為 :一、確認原告所有154-535地號土地就彰中管理之154-24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 2平方公尺及A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土地,及國產署管理之0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B1 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B2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二、彰中應將154-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 b連線3公尺、b-c連線1公尺、c-d連線1公尺鐵欄杆(合稱系 爭欄杆),及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e-f連線3公 尺、f-g連線1公尺、g-h連線1公尺鐵皮圍籬(合稱系爭圍籬 )拆除、遷離。三、被告在各所管理之第一項土地範圍內, 不得設置圍籬,應容忍原告通行及供原告設置水電、瓦斯、 電信、第四台電線電纜(合稱系爭管線),原告並得鋪設路 面及後續維護(卷一第397-398頁),核原告訴之變更,係 基於154-535地號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生爭執,基礎事實 同一,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需往南 通行國產署管理之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彰中管理 之154-24地號土地始得連接華陽街。而原告之後擬在154-53 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除需鋪設管線外,依建築法規,亦 需有5公尺之聯外道路。考量原告前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承租000-0000地號土地,又154-24地號土地現為停 車場,且設置圍籬,並無其他地上物,加以000-0000地號土 地係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僅得往南通行,故通行附 圖一編號A、A1、A2、B、B1、B2路徑(下稱原告路徑),並 在該路徑鋪設系爭管線,實為損害周圍地最小之方法。原告 既有通行權存在,自得一併鋪設道路及請求彰中拆除其所有 在原告路徑上之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爰依民法第787、789 條規定,擇一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併依民法第787條、準 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圍 籬,另分別依民法第787、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鋪 設道路及安設管線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154-535地號土地得對外通行154-674、15 4-536地號土地,再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既成巷道連接至北 方之南郭路1段,自非袋地,無通行權問題,亦無確認利益 。且通行權僅在解決通行問題,原告以建築法規主張通行寬 度應達5公尺,自難憑採。本件154-24地號土地坐落「彰中 教職員宿舍群」為歷史建築,原告興建建物應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34條規定提請彰化縣政府審查,然原告迄未審查通過 ,自不得主張通行權。而考量附圖二編號D、D1(下稱被告A 路徑)或附圖三編號E、E1(下稱被告B路徑)現況已鋪設柏 油,通行距離均較原告路徑短,使用面積亦較小,且154-53 5、154-674、154-536、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 割自154-24地號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亦得往北 通行,反觀154-24地號土地目前供彰中作為興建校舍及教學 場所之用,且華陽街為彰中學生必經之路,原告路徑實會損 及彰中土地利用及學生安全,自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另154- 535地號土地原有電力、自來水、電信設施,原告恢復舊有 管線即可,無需另闢管線,且自北方銜接線路亦較短,因15 4-24地號土地坐落歷史建築,如由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道 路、安設管線,均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且彰中管理154- 24地號土地既受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限制,身為鄰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使用154-24地號土地更應受限。原告僅為個人建築 需求,主張通行彰中供教育目的使用之154-24地號土地,顯 為權利濫用等語。此外,國產署再辯稱:原告通行南郭路1 段270巷或往東通行華陽街35巷對鄰地損害較小,且原告路 徑現況已是水泥,無必要鋪設柏油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一第486-487頁、卷二第164頁):  ㈠154-53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154-24地號土地為中華民 國所有,由彰中管理。  ㈡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0 00-0000地號土地,租期自112年4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  ㈢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往北可連接南郭路1 段270巷通往南郭路1段,往南最近道路為華陽街。  ㈣154-13地號土地分割出154-34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154-85 地號土地,嗣154-3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453地號土地、1 54-85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4地號土地;154-24地號土地 逕為分割出154-84地號土地、分割出154-535、154-536、00 0-0000地號土地,嗣154-84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901地號 土地,154-536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54-674地號土地,000-00 00地號土地再分割出000-0000地號土地。  ㈤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最西側地籍線往東7.4公尺範圍土 地,以及附圖四編號C、C1及「道路」範圍土地,現況已鋪 設柏油或水泥。  ㈥附圖一所示在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籬及154-24地號土地 上之欄杆,所有權人均為彰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其所有154-53 5地號土地就000-0000、154-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是原 告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 於154-535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 題,與確認利益之有無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無確認利益等 語,自非可採。  ㈡154-535地號土地為袋地,然原告就154-24、000-0000地號土 地並無通行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 在、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上通行、鋪設路面及後續 維護,並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均無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 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789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以最大 建築面積興建建物使用,法院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 、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 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154-535地號土地與道路均無直接相鄰,如欲通行至南 郭路1段270巷(即附圖四「道路」部分土地),尚需行經15 4-536或154-67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編號C、C1路徑,惟該等 土地為私人所有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查詢資 料(卷一第35-37、471頁)可按,且查無有供公眾通行之事 實,自非公路。另154-535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華陽街,亦 需行經000-0000、000-0000、154-24等地號土地,是154-53 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聯絡,自屬袋地。被告辯稱154-535地 號土地非袋地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⒊次查,154-535地號土地現況如附圖四所示,西北側有原告所 搭建之鐵皮圍籬,自該鐵皮圍籬往西,現況有一空地(即附 圖四編號C、C1)可連接南郭路1段270巷,154-674地號土地 為雜草空地,周圍有鐵製柵欄。至於154-24地號土地西半部 係水泥空地,其上畫有停車格,但無車輛停放,該土地南側 設有鐵製柵欄阻隔,該土地往東並無任何通路等情,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一第133-147頁)可憑,且 履勘當時亦可見貨車停放或通行南郭路1段270巷乙情,有現 場照片(卷一第143-147頁)可佐,又附圖四編號C、C1現況 已鋪設柏油或水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可知154-535地號 土地西北側現況即有柏油路得通行至南郭路1段270巷,被告 A或B路徑係以現況路面為基礎之通行方案,至多僅會拆除15 4-674地號土地部分鐵製柵欄,對於154-536、154-674地號 土地所生影響有限,且被告A或B路徑通行距離甚短且使用面 積各僅34、31平方公尺,加以大約3公尺之路寬已足敷人車 通行,實為合理之通行方案。反觀自154-535地號土地往南 通行至華陽街通行距離較長,且154-24地號土地部分經彰化 縣政府公告為「彰中教職員宿舍群」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 ,未來該土地範圍內及緊鄰、周遭土地有相關開發行為,皆 需提送計畫至彰化縣政府審查等情,有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 29日函(卷二第87-88頁)可憑,又154-24地號土地曾經彰 中規劃興建綜合體育館,惟因該土地部分為上開歷史建築坐 落基地,剩餘基地空地面積無法容納標準籃球場之量體,故 未興建等情,有彰中興建綜合體育館工程構想書(卷二第21 -25頁)、彰化縣政府107年10月4日公告(卷二第31頁)、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10月29日函(卷二第33頁) 可憑,足見154-24地號部分土地為歷史建物之坐落基地而為 公共利益所用,且該土地亦經彰中計畫作為學生活動場所而 具教育目的,如僅因原告私益目的而供通行,將損及上開大 眾公益,自非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⒋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欲在154-535地號土地上興建總樓地板面積 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建物,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2 條規定,至少須有6公尺寬之連外道路,但原告避免損害鄰 地過鉅,僅通行5公尺寬,另154-24、000-0000地號土地係 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故原告無權往北通行等語。惟查: 依不爭執事項㈣可知,154-535、154-536、154-674、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分割自154-24地號土地,是縱依民 法第789條規定,原告亦得通行被告A或B路徑,並非必然須 通行原告路徑不可。再者,通行權之目的僅在解決基本通行 問題,非當為建築而設,原告路徑顯然不符周圍地損害最小 原則,已如前述。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⒌據上,被告A或B路徑之通行方案對於鄰地之損害均小於原告 路徑,原告主張通行000-0000、154-24地號土地,自非損害 周圍地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依民法第787、789條 規定,確認原告就原告路徑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 原告通行,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 路徑上鋪設路面及後續維護,依民法第787條、準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彰中拆除系爭欄杆及系爭圍籬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原告路徑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   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154-53 5地號土地原埋設自來水管線係經由南郭路1段270巷,並於1 13年4月19日申請停用乙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十一區管理處彰化服務所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63-71頁) 可憑;又154-906地號土地上及154-927地號土地南側均有電 源引接處等情,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 3年4月18日函、113年8月5日函(卷一第405-407頁、卷二第 79-81頁)可參;另南郭路1段270巷、華陽街均有天然氣管 線一節,則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2日函(卷 一第409-411頁)可證,是154-535地號土地北側均已有水管 、電線及天然氣管線,華陽街雖亦有部分管線,但從北側裝 設管線所需距離較諸於往南設置為短,足認往南經由000-00 00、154-24地號土地鋪設管線,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至於 設置第四台電線電纜一事,亦同此判斷。另154-535地號土 地已有建物電話設備連接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營運處113年8月2日函(卷二第73-77頁)可稽,自無再設 置電信設備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容 忍原告於原告路徑上鋪設系爭管線,自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4-12-05

CHDV-112-訴-958-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4號 原 告 江珮玲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仁悅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鑫 訴訟代理人 馬潤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載為:一、確認被告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壹零捌年度中院民公淇字 第1370號公證書所公證之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對原告主 張之新臺幣(下同)609萬元違約金債權,以及執行費6960 元債權均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07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製作之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其中所列次序第14項之違約 金609萬元,應更正為0元。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確認被告對 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核與原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 准許其訴之變更。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 該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對此法律上 之地位不安,而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無違,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日持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原告應按 月給付其87萬元之違約金,至原告遷讓房屋之日止,惟由兩 造所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觀之,該條文係約定:「甲方得 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此條內容僅 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情事時,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 金即87萬元,並非得「按月」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故就 違約金之債權應僅有87萬元。又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 13年6月10日遷讓房屋止共20個月未繳納租金,而每月之租 金為29萬元,故被告對原告尚有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債權金額為580萬元(29萬元×20個月=580萬元)。原告於 簽訂系爭租約時,有給付押金69萬6000元。綜上,被告對原 告之違約金債權及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原為66 7萬元,扣除押金69萬6000元,應為597萬4000元,故被告主 張之債權額逾此金額部分應無理由。如認被告得按月請求租 金三倍之違約金,則此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請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外,被告所提出予 原告簽署之系爭租約屬於定型化契約,其中就第5條後段「 如不即時交還……至交還之日止」等語部分,加重原告之責任 ,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或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負責人之翠福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翠福 祥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承租被告 所有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地下一層編號特1號平 面車位2個、地下六層編號96、101、102、115、116、120、 121、125號平面車位8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3 2萬元,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 告並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嗣因新冠 肺炎疫情,兩造於109年12月10日協商調降每月租金為29萬 元。詎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未按時給付租金, 迄至112年4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日,積欠租金5個月又18天 (29萬×5+14,508)為1,464,508元;自112年4月29日至113 年7月11日遷讓房屋日止,違約期間為14個月又13天,不足 一月者不計,是被告得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請求每月租金2 9萬元三倍之違約金87萬元,違約金為1218萬元(29萬×3×14 ),總計1364萬4508元,扣除押金69萬6000元,被告本於系 爭租約之債權總額為1294萬8508元。系爭租賃物坐落臺中市 西屯區惠中路與市政北五路之角地邊間,雙面臨路,為大樓 之一、二、三層樓,並設有私用電梯,系爭租約所以有租約 終止拒不搬遷之違約罰則,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 於促使承租人於無能力給付租金時,顧及需負擔高額違約金 盡速搬遷他處,被告得以再行出租或銷售,然原告既知翠福 祥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卻仍極盡欺瞞及刁難之能事,不思理 性協商,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庭 審判長提議給予期日搬遷之和解方案時,被告同意給予一個 月時間,原告竟稱店內物件需6個月時間搬遷,審判長聞言 即表明此條件無法調解,隨即定宣判日期,原告於判決確定 後,仍以種種藉拒絕搬遷,致使被告蒙受人力及財力(代墊 水、電費,民事訴訟費、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費 )之鉅額損失,是被告依約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並無過高 。此外,系爭租約係翠福祥公司為開店營業與被告簽訂,而 消費者保護法所指的「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 、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系爭租約既經契約當事人同意並 經公證,則原告引用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之1規定,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負責人之翠福祥公司與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 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租金為每月32萬元, 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9日止,原告並 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經公證在案。嗣於109年1 2月10日協商調降每月租金為29萬元。 (二)系爭租約第5條:「乙方於租期屆滿或租期尚未屆滿但欠 繳租金(含預收支票跳票無法兌現)達二個月以上或違約 遭甲方逕行終止租約,應立即將租賃標的交還甲方,不得 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交還,甲方得向乙方 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 丙方,絕無異議。」而甲方即被告,乙方即翠福祥公司, 丙方即原告。 (三)翠福祥公司自111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予被告。 (四)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91號返還車位等事件(即本件被告 訴請翠福祥公司與本件原告將系爭租賃物騰空遷讓返還予 本件被告,下稱前案)所為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前案判決 本件被告全部勝訴,判決理由認定翠福祥公司於112年4月 28日收受前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時,系爭租約終止。 (五)翠福祥公司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 號執行事件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 (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應扣除押金69萬6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關於「如不即時交還……至交 還之日止」部分,加重原告之責任,且被告為企業經營者 ,未給予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乙節,有無理由?茲分別說明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固然 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明定。惟查系爭租約第5條之 內容,無非明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立即交還租賃物之 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違約金,與情理無違,自難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縱使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亦得 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尚難認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 該部分無效,並無理由。    2.次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 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 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 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 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 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 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 期間。」固然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所明定。但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依翠福祥公司與原告於前案辯稱: 有繼續承租經營珠寶店之意願等語,有前案判決「被告 抗辯」欄所載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 翠福祥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係以營業為目的,非以消費 為目的,原告又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難謂為 消費者,即不適用上開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至112年 修正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雖規 定:「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但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已 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住宅租賃契約( 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 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同條例所 謂「租賃契約」限於居住用之建築物租賃,營業用之建 築物租賃則不適用上開規定,附此敘明。故原告主張系 爭租約第5條該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亦無理由。    3.況原告既先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係約定如原告有違約之 情事時,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87萬元等語, 嗣又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關於「如不即時交還……至 交還之日止」即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或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前後牴觸,自相矛盾,欠缺一貫性,殊不可取,附 此敘明。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 至交還之日止」之約定,被告得請求租金三倍之違約金即 87萬元,是否得「按月」請求之?茲說明如下: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1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2.如按原告主張之解釋,則上開契約文字應修改為類似於 「則不論何時交還,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以單月租金三倍 計算之違約金」且刪除「至交還之日止」,始為明確。 但按此解釋之結果,已逸出契約文字最大可能之文義, 尤其牴觸「至交還之日止」具有繼續性累積之意涵,故 不容原告曲解之。    3.通觀系爭租約,其第5條無非明定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應 立即交還租賃物之義務,及違反此項義務之違約金。而 此違約金之約定,無非預就租約終止後承租人遲不交還 租賃物之情形,課予違約金懲罰,以達促使承租人盡快 交還租賃物之目的。若不論何時交還之違約金均相同, 即與其目的不合,故理應解釋為按月計罰,拖越久就會 罰越多,始符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三)前揭約定之違約金,應否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茲 說明如下: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 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惟按懲罰性違約金, 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至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 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 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此與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自不相同(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要旨參照)。但若所約定 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租約第5條既約定「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三倍之 違約金至交還之日止」,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 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符合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關於「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之情形,故應屬懲罰性 違約金性質,則依上開說明,僅於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例外情形,始得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    3.依翠福祥公司於111年11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予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系爭租約終止,於113年7月11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043號執行事件始將系爭租賃物點交返還被告之情狀,翠福祥公司並未因前揭違約金之約定而盡快交還租賃物,一路拖延至前案判決確定後經強制執行,逾期交還租賃物之期間超逾14個月,故足認前揭違約金不算太高,以至於翠福祥公司與原告無懼之。    4.參以被告所稱:系爭租賃物坐落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與 市政北五路之角地邊間,雙面臨路,為大樓之一、二、 三層樓,並設有私用電梯,系爭租約所以有租約終止拒 不搬遷之違約罰則,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於 促使承租人於無能力給付租金時,顧及需負擔高額違約 金盡速搬遷他處,被告得以再行出租或銷售,然原告既 知翠福祥公司營業狀況欠佳,卻仍極盡欺瞞及刁難之能 事,不思理性協商,於遷讓房屋事件中,對於11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庭審判長提議給予期日搬遷之和解方案時 ,被告同意給予一個月時間,原告竟稱店內物件需6個 月時間搬遷,審判長聞言即表明此條件無法調解,隨即 定宣判日期,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以種種藉拒絕搬遷 ,致使被告蒙受人力及財力(代墊水、電費,民事訴訟 費、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費)之鉅額損失等 情,核與情理無違,且未據原告爭執,自非無可信。反 觀原告則未能說明並舉證證明前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至 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之例外情形存在。    5.據上所論,前揭約定之違約金,並不能依民法第252條 之規定酌減。 (四)準此計算,被告主張原告為翠福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 本於系爭租約之債權總額為1294萬8508元(計算明細詳如 被告所辯),經核無不合(被告容有少算或漏算部分,應 不得審究)。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超過597萬4 000元部分不存在」,亦即其主張兩造所主張被告債權額 之差額6,974,508元部分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超過597萬4000元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2-05

TCDV-113-消-4-20241205-3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石俸宇 石妮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君鈴 石宏明 聲 請 人 陳廷安 陳心婷 陳心慧 聲 請 人 陳慶安 陳玟妮 陳玟姍 陳衍佑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鑫鐿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進輝 被 繼承人 劉坤厚(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坤厚於民國113年8月2日去 世,聲請人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 慶安、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 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劉彥麟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1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劉喜薇、劉家薇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聲明拋棄繼承及劉君鈴、劉鑫鐿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   ㈡而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慶安、 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 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騫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騫之戶籍謄本 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3354-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玲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珮玲經營藝術品買賣,而係以藝術品買賣為業務之人,楊 嵐亦係從事藝術品買賣之人。江珮玲自民國110年4月5日起 至111年3月24日止,陸續向楊嵐表示要向其借賣如附表所示 之藝術品(下稱本案藝術品),而前往楊嵐位於苗栗縣○○鄉 ○○路○○○巷0○0號之店面,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楊嵐借用本案藝 術品。嗣於111年4月21日,楊嵐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江珮玲 返還本案藝術品,江珮玲竟自該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拒絕返還本案藝術品,而將本案 藝術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楊嵐委由楊博堯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江珮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被告以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卷第1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視為有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同意;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 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110年4月5日起,陸續自告訴人楊嵐取 得本案藝術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占有附表編號 4、5、9以外之藝術品(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因被告 遭強制執行,而於113年1月29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 而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在遭強制執行前也為被告所占 有,另被告係以買賣藝術品為業務之人等情;然被告矢口否 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合作販賣藝術品,有10 00多萬元的保證金,且約定我可以在這個額度內將告訴人的 藝術品退換貨,所以只要告訴人跟我對帳、還我保證金,我 就願意還告訴人本案藝術品,我沒有侵占犯意。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合作關係,被告係因為 告訴人未與其結清貨款,始未歸還藝術品,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等語。 (二)被告自110年4月5日起,陸續自告訴人楊嵐取得本案藝術品 ,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為止,均占有附表編號4、5、9以外 之藝術品,而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在遭強制執行前也 為被告所占有,另被告係以販賣藝術品為業務之人等情,為 被告以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下均省略前稱,僅稱他字 卷、偵字卷、偵緝字卷,偵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偵緝字卷 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237頁至第274頁),另有尚譽法 律事務所110博律字第10211號、05091號函(他字卷第9頁至 第13頁、第35頁至第39頁)、估價單、遭占藝術品照片(他 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115頁、第129頁至第187 頁、第189頁至第265頁)、本院查封筆錄以及指封切結翻拍 照片(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1頁)、本院112年度司裁字第3 0733號執行案件封面及債權人聲請狀影本(本院卷第143頁 至第147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影本(本院卷第151頁至 第153頁)等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 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 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指不 法「取得」自己合法持有中之他人之物;而其「取得」,須 行為人內在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並有表現於外之類似所有人 支配其所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基於法令、 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先合 法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主觀上意圖排除權利 人,而自己或第三人以所有人自居,在客觀上對其所持之物 有足以表現此意圖之行為即足當之,不以將持有他人之物予 以處分之積極作為為限(常見者如出賣、贈與、隱匿、質押 等),苟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物之不法意思,並有表 現於外以所有人自居之行為,對於持有中之物而繼續為使用 、支配、管領,縱無客觀上之處分行為,亦無礙於侵占罪之 成立,如否認持有他人之物或拒絕返還他人之物,繼續持有 他人之物者。亦即於判斷侵占罪之成立,有無積極處分行為 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據,但未可一概而論,仍須以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無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變更為自己所有之行為為判斷依據。  2.證人即告訴人楊嵐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略以:  ①在被告向伊取得本案藝術品之前,被告與伊有多次買賣往來 ,而除了本案藝術品外,被告與伊的買賣往來均係銀貨兩訖 ,並非借賣,伊沒有與被告約定可以把出售的藝術品換成其 他藝術品,被告也沒有拿1000萬元作為保證金押在伊那裡。  ②本案藝術品均是被告向伊表示其客人有意購買,被告遂與伊 約定若客人有買下本案藝術品,被告就會依照估價單上面的 金額給付,若客人不買本案藝術品,被告會再把本案藝術品 交還,所以被告就本案藝術品的部分尚未付款。  ③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伊有寫他卷第15頁的估價單(同 偵卷第131頁),該等藝術品被告係在110年11月14日拿走, 原本約定要在110年12月30日歸還,後來被告先延期到111年 1月19日,又再延期到111年3月31日。  ④就附表編號4至9的藝術品,伊有寫偵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的2 張估價單,這部分的藝術品被告說客人看完之後會馬上歸還 ,最多只借一週,而且被告急著離開,所以沒有押日期;後 面3張估價單(偵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的估價單也是同一 天寫的,這部分是買賣契約,所以有押4/15的字樣,意思是 被告最遲應於4月15日之前匯款。  ⑤伊在111年4月21日就開始向被告催款,但是被告卻要求要把 之前出售的藝術品全部退還給伊,並要求還錢,伊後來去被 告店裡門都鎖住,被告也不接電話等語(本院卷第237頁至 第262頁)。  3.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110年11月14日木易山風估價單」, 可見其上確記載有附表1至3所示藝術品之名稱、價格,且記 載有「11/14(暫緩)」、「協定12/30前結清」,而「12/3 0」之字樣遭劃掉,上下又各寫有「111/3/31」、「1/19」 之字樣(偵緝卷第131頁);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2張「11 1年3月24日木易山風估價單」,可見其上確記載有附表4至9 所示藝術品之名稱、價格,且在第2張估價單上有(暫借) 的字樣(偵緝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4.再告訴人於111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要終止本案藝 術品之借賣契約,並且要求被告於收文5日內返還本案藝術 品,有111年5月9日尚譽法律事務所函在卷可證(他卷第35 頁至第39頁)。  5.復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記錄(偵緝卷第143頁至第187頁 ),可見:  ①告訴人在111年4月21日傳送「打擾了、請確認處理~」、「可 是妳答應15號的錢、請先轉入」等訊息,以及上述估價單之 照片給被告,並表示要找被告取回藝術品;然被告拒絕告訴 人,稱其店內採預約制,其後未再回覆告訴人訊息。  ②復告訴人又於同年4月23日傳送「距離你借翡翠表一年、拿銀 水缸、買東西一個月~ 如今遲遲不予理會、處理,星期一直 接請警察幫忙處理、ok!」之訊息給被告;然被告回覆稱「 你要銀水缸全部都還給你吧……」、「還有我之前所有買的這 些杯子、銀壺、茶壺全部都還給你 請你現金還給我吧…… 這 樣大家就不用等了」、「星期一我全部拿去給你 請你準備 好現金還給我」、「我要馬上收現金」;後續對話中告訴人 又稱「我通通都不要買」,告訴人則稱「我正當開店做生意 、妳是自己來買的、我也盡心盡力配合、借也借了、一年多 了也該還回、所以妳自己想想看、說好何時處理、又不守信 、你做生意有這樣商業模式的嗎」。  ③而告訴人於同年4月24日再次傳送上開估價單照片給被告,然 被告再次表示要將之前付款的貨物都退還給告訴人,並一再 重複要求告訴人給付現金等語。  ④嗣於同年5月3日、5月5日,告訴人再次表示要取回商品等語 ,然被告即未再回覆告訴人。  6.被告歷次之供詞略以(第3次準備程序被告稱其辯詞與之前 相同,不再贅引):  ①第1次偵訊:伊有給付1000萬元給告訴人,幫告訴人銷售藝術 品,等商品結算再給付現金給告訴人(偵緝卷第53頁)。  ②第2次偵訊:告訴人之所以交付本案藝術品是因為伊幫忙賣告 訴人的藝術品,且藝術品有押歸還期限;之所以本案藝術品 已屆歸還期限但未返還,是因為告訴人要求伊開1000萬元支 票作為抵押,只要告訴人還伊1000萬元,伊就把本案藝術品 還給告訴人等語(偵緝卷第125頁至第127頁)。  ③第1次準備程序:本案藝術品是告訴人在伊店裡寄售,賣出高 於告訴人的成本就是伊的利潤;伊之所以付1000萬給告訴人 ,是因為在本案之前伊有跟告訴人拿很多貨品,告訴人都要 求伊要先付等值金額;伊所說的1000萬元並不包含本案藝術 品,之所以不把本案藝術品還給告訴人,是因為伊認為終止 合作就要一起結算等語(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  ④第2次準備程序:伊認為本案是買賣糾紛,伊跟告訴人合作, 幫告訴人販賣商品,但伊後來發現告訴人報的價格跟零售價 相近,利潤很少;伊所說的1000萬元是之前進貨時付給告訴 人的價金,這1000萬元並沒有包含本案藝術品,(後改稱) 1000萬元有包含本案藝術品,且商品都可以替換等語(本院 卷第97頁至第105頁)。  ⑤本院審理程序:伊和告訴人約定批發零售告訴人的商品,後 來伊發現告訴人的價格等同於零售價,伊就說要終止合作; 告訴人之前給伊的商品都賣不掉,伊就有跟告訴人換成其他 商品,所以本案藝術品都是可以換的;本案藝術品有包含在 伊所說的1000萬元內,伊已經支付將近1000萬元的現金給告 訴人,伊認為應該可以自由更換商品等語。(本院卷第259 頁至第260頁、第266頁至第267頁)  7.勾稽上開事證,可見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詞與其前開估價單所 載相符,其所述應屬實在,蓋若非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會歸還 本案藝術品,在前開估價單上實無可能寫上日期以及「暫借 」、「暫緩」等詞,足認告訴人將本案藝術品交付被告時, 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確實有約定要在具體日期前歸還 ,且其後一再延期,附表編號4至9之藝術品,也確實係向告 訴人借走後作為銷售之用。而被告雖然一再辯稱與告訴人有 合作關係等語,然而其辯詞一再反覆,且自相矛盾,先稱其 給付1000萬元作為抵押,又稱1000萬元是進貨商品的費用; 就該1000萬元是否與本案藝術品有關,說詞一再反覆,甚至 在同一次準備程序中就有兩種不同說法 ;再被告迄至本院 辯論終結為止,都沒有提出其所謂「1000萬元支票」,顯見 被告僅係飾詞狡辯,被告根本沒有就本案藝術品支付任何價 金、抵押款等,也沒有與告訴人約定可以換貨。  8.告訴人自111年4月21日起,就開始要求被告歸還本案藝術品 ,後寄送存證信函明示解除借賣契約,並且要求被告歸還本 案藝術品,然被告竟直接拒絕歸還,並不斷藉詞要求告訴人 給付與本案藝術品無任何關係之款項,且直至113年1月29日 查封為止,均未歸還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其餘藝術 品更是直至本案辯論終結為止均拒絕歸還;在告訴人要求被 告歸還本案藝術品後,被告就本案藝術品就已經不具有任何 占有之合法權源(就附表編號1至3之藝術品被告本應於111 年3月31日前歸還;附表編號4、5、9之藝術品,被告在被強 制執行之前占有長達將近2年時間,附表編號6、7之藝術品 占有時間更久,即便認為告訴人催告返還後應給予被告相當 期限以返還該等藝術品,被告占有時間也顯然超過相當期限 ,況被告並非要求給予相當期限以返還,而是直接拒絕返還 ),可見被告顯然已有排除告訴人對於本案藝術品使用收益 權能,並支配本案藝術品之主觀意思,縱被告無客觀上之積 極處分行為,亦無礙於其所為該當侵占罪構成要件之認定, 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以及業務侵占之主觀犯意。  9.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認為自己與告訴人之間有長期 合作關係,且前已給付1000萬元款項給告訴人,因被告認為 告訴人應該歸還或者結清此1000萬元款項,而告訴人不願意 ,被告始拒絕歸還本案藝術品等語。然本案藝術品跟被告所 辯稱的1000萬元款項並無關係,且卷內亦尋無任何事證可佐 證該1000萬元款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辯護人之辯詞難認 可採。 10.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在被告遭強制執行時,被告有通知告訴 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以被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而 不論被告有無通知告訴人自己被強制執行,均不解免被告歸 還本案藝術品之義務,況被告在被強制執行前已拒絕返還本 案藝術品,而占有該等藝術品長達將近2年時間,又於遭強 制執行前、後均明示拒絕返還本案藝術品,其不法所有意圖 已甚明確,尚難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一己利益,侵占如 附表所示之高價藝術品,嚴重侵害告訴人財產權,其行為實 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任何悔意,又 在本院審理程序中一再表示告訴人很貪心(本院卷第260頁 )、很不老實(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且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 紀錄,以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附 表所示之藝術品,均係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應沒收之物 價值(新臺幣) 交付時間 附註 1 冰種手錶1只 65萬 110年4月5日 2 翡翠手錶1只 70萬 3 三彩翡翠花瓣錶1只 60萬 110年8月5日 4 牡丹滿篆刻水缸1個 38萬 111年3月24日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5 牡丹半篆刻水缸1個 35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6 生漆蛋殼茶盤1個 18萬 7 小葉紫檀鑲貝鯉魚茶盤1個 20萬 8 荷葉銀水缸1個 35萬 9 梅瓶型銀水缸1個 19萬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0733號查封

2024-11-29

TCDM-112-易-1270-20241129-2

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閔律師就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 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 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 ,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 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 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 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又「法院 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 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 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 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 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 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 、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 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 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 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 ,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被養人)、乙○○(被收養人)提起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及相對人 乙○○之養母,相對人間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甲○○係有程序能力人,惟經審酌卷附事 證,甲○○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失智症),有高血壓 、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疾病、雙髖關節置換術式等病史, 目前有診所定期到甲○○所居住之機構巡診,機構也會定期協 助甲○○至羅東之醫院回診,甲○○需輪椅並要有人協助移動, 能自行與訪視人員、聲請人及機構社工對談,對於電視內的 新聞內容亦能侃侃而談(參本院卷第335頁訪視報告)。且本 件甲○○是否有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之意、兩人間是否有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由於本件影 響甲○○重大身分關係權益,為確保甲○○之利益,本院自有依 上開規定並依職權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及乙○○均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逕由法院 選任等語。本院審酌黃靖閔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且有處 理家事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亦徵得 黃靖閔律師同意,有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為 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黃靖閔律師為相對人於本 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28

TCDV-113-養聲-9-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賴荷梵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陳奕云 訴訟代理人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 主張已主張後述裝潢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5頁),且提出室內裝修費用統一發票、設計合約 等多件證物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7頁、本院卷第185-216頁 ),嗣於本院始提出兩造與室內裝修承攬人間對話紀錄之新 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309-321頁),經審判長闡明後,上 訴人已釋明此係補充原審攻擊方法(見本院卷第298頁)。 本院審酌該對話紀錄僅係兩造與承攬人間討論裝修事宜,且 經被上訴人為相對應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該 新攻擊方法,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論及婚嫁之男女朋友,並出於共同生 活為目的,於民國108年11月24日合資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購入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3/2 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西屯區市○○○路000號00樓之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將系爭房地按1/2比例登記 為兩造共有,及各按1/2比例負擔系爭房地價金及所衍生之 各項稅費、裝潢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該約定下稱系爭協 議);惟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系爭房地簽約款250萬元、 用印款250萬元、仲介費30萬元、代書費與相關稅費21萬6,9 79元、室內裝修費446萬4,959元,合計499萬969元(下稱系 爭款項),均由伊代墊支付完畢,其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第822條第2項、類推適用第281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499萬96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購系爭房地,係因伊之收入及債信較 佳,上訴人要求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2,000萬元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因此約定兩造按月平均分擔該貸款,並自108年12月起即 各自匯款1萬3,500元至該貸款專戶,持續長達2年,而上訴 人於兩造交往期間,皆未曾要求伊支付所謂代墊之系爭款項 ,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281-282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院判決基礎):  ⒈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同居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00樓之0,已交往逾10年,並於110年1月17 日成立婚約;惟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2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分 手(見原審卷一第107-109頁兩造對話紀錄、卷二第239-244 頁原法院111年度家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書)。  ⒉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許素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以2,500萬元向許素珍購買系爭房地,第1期簽約款25 0萬元、第2期用印款250萬元、第3期即尾款2,000萬元,已 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3-33 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第35-59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  ⒊兩造於108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 萬元,以被上訴人為借款人,並由上訴人擔任保證人向安泰 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兩造各負擔一半( 見原審卷一第101-106頁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安泰 商銀個人房屋借款契約書)。  ⒋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21日經原法院以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判決准予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兩 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一第301-306頁原法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書)。  ⒌安泰商銀申請拍賣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 06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1年11月16日由 訴外人林美玲以3,200萬99元得標買受(見原審卷二第319頁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又系爭房地於拍定並扣除安泰商銀 受償部分後,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分得580萬1,591元、580 萬1,590元(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分配結果彙總表)。  ⒍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就系爭房地相關價金及稅捐、費用,僅支 付與上訴人約定分擔之房貸部分,並未支付其餘款項(見原 審卷一第47-51頁、第59頁、第63頁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 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第 53頁上訴人母親林姿妤開立之50萬元支票1張、兩造開立之2 00萬元商業本票1張、第61頁金額均為15萬元之仲介服務費 統一發票2張,第65頁代書服務收費明細表,第67頁金額446 萬4959元之室內裝修費統一發票、第337頁200萬元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347頁15萬元國內匯款申請書、第343頁上訴人之 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31-33頁契稅繳款書、地政 規費徵收聯單)。  ⒎上訴人委由訴外人肯星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肯星公 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已支付工程款318萬元予肯 星公司,嗣因雙方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發生爭議,上訴人未 再支付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159頁支票、本院卷第193-211 頁支付命令聲請狀)。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⒉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9元,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 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4日,以2,500萬元購買系爭房 地,並於同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 0萬元,被上訴人、上訴人依序任借款人、保證人,向安泰 商銀申辦貸款2,000萬元,約定貸款本息由兩造各負擔一半 ;又系爭房地已於同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予兩造共有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⒊),堪信屬實。惟上 訴人主張其係依系爭協議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則為被 上訴人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須先證明兩造間有成立 系爭協議,始能謂其支付系爭款項,係代被上訴人清償應分 擔部分之債務。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等語,固提出不動產買 賣契約、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為證,然該等 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受人為兩造,並由兩造各按1/2應 有部分比例登記共有之事實。而應有部分比例不當然等同於 出資比例,且兩造均不爭執其等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購買 系爭房地前,已交往逾10年,更於110年1月17日成立婚約( 見不爭執事項⒈),且上訴人自陳係出於共同生活為目的合 資購入系爭房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頁),足見兩造於10 8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時,感情甚篤,則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 間生活相互扶持之情感,願負擔系爭房地較多之費用,而支 出系爭款項,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2,即認系爭款項當然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至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系爭房屋裝修廠商間之對話紀 錄中,雖有被上訴人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之對話,然 上訴人已陳明購買系爭房地係供兩造共同生活,而被上訴人 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其為規劃日後與上訴人一起生活之 居住處所,參與討論系爭房屋裝修事宜尚合於常情。且上開 對話紀錄中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允諾支付裝修款之隻字片語, 自無從以之證明被上訴人有允諾支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購屋後,仍繼續交往長達2年,及兩 造持續依約定分擔房貸之繳款,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索 討系爭款項等情,均未為上訴人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 6頁、第168頁)。甚且,兩造於110年8月間感情開始交惡後 ,上訴人僅頻繁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產權移轉至其名下 ,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67-269頁),仍 未見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實難認兩造有系爭協議 存在。故縱使上訴人有支付系爭款項,其既未能證明兩造間 有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從認係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或清償債 務,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其母親林姿 妤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係為供婚後共 同居住生活使用,及系爭房屋裝修情形、房貸由兩造共同繳 納等情(見本院卷第93頁),然上開事實並未能推論證明兩 造有成立系爭協議,自無通知林姿妤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 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 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 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理由:「查民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五條理由謂各 共有人,既可對於共有物依其應有部分享受利益,自應就共 有物所擔負之管理費、收益費及一切租稅捐款等,負清償之 義務…」,是此規定所稱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係指因所有 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管理、收益費用及稅捐等。而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協議,已如前述,可見兩造 就系爭房地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並未另行約定。又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款項,其中因購買系爭房地所應支付之價金、仲 介及代書費用、稅捐,僅為購買該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之支 出,尚非共有物本身所應負擔之稅捐或費用;另室內裝修費 亦非系爭房地應支付之管理費用,均非屬民法第822條所定 共有人應負擔之費用。是上訴人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  ㈢復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未依 約定給付系爭款項,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規定係關於連帶債務內 部關係之規定,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兩造應負連 帶清償之責,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曾約定就系爭費用負 連帶之責,自難認兩造就系爭費用應負連帶之責,即無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至於上訴人雖主張若本件有系爭協議 存在,依合資類推合夥之法律,本件也有類推適用連帶債務 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 系爭協議存在,自無其所稱得依合資類推合夥規定或類推適 用連帶債務規定之餘地。則上訴人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為本件 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9萬96 9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此部分 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3-上-169-20241127-1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原名○○○)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3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上 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00萬元 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簽署協議書,約明被 上訴人若對伊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暴力,雙方直接○○ 處理,小孩○○○○無條件歸伊,贍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上訴人支出,及給予伊○○房產一半產權或等值現金 3,000萬元作為精神賠償費用(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上 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伊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於00 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伊腿部,復出言恐嚇;於000 年00月00日威脅伊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被上訴人 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承諾,伊得請求精神賠償。爰依系爭協議 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 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 ,未成立生效。且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賠償費用, 係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 條規定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伊無任何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約 定之家暴行為。又精神賠償3,000萬元係違反協議書所衍生 之違約金,上訴人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 約金金額明顯過高,應予酌減。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05、206頁):  ㈠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 兩造所親簽。  ㈡系爭協議書記載「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 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 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 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 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小孩○○○○ 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出,甲○○ 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 0萬)。○○地址:臺中市○○○市○○○路000號00樓之0 ……立約人 :甲○○……○○○……日期:2017/01/13」等語。且被上訴人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圈起 來,並在上方打「?」。  ㈢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之錄音譯文為兩造間之對話。  ㈣原審卷一第463頁附件五光碟影片拍攝日期為000年0月0日, 內容為被上訴人將裝有咖啡之杯子往上訴人手機潑灑。  ㈤兩造已和解○○,於000年00月00日○○關係消滅。  ㈥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為有理由,且系爭協議書中「○ ○房產一半的產權(或等值現金3000萬)」為選擇之債時, 被上訴人選擇給付3,0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協議書除「○○房產一半的產權」外之其餘精神賠償約定 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成立系 爭協議等語,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協議書上之立約人欄「甲○○ 」、「○○○」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簽,固不爭執,然辯 稱:系爭協議書未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而簽署,未成立生效 云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協議書 上之立約人欄「甲○○」、「○○○」之署名,分別為兩造所親 簽(本院卷一第205頁),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協議書即應 推定為真正。  ⒉又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以黑筆將「○○房產一半的 產權」字句圈起來,並在上方打「?」,固有系爭協議書( 原審卷一第8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 5、206頁),然被上訴人既未將緊接上開字句之「等值現金 3000萬」一併劃圈,可見被上訴人僅就「○○房產一半的產權 」表示疑義,並未反對「等值現金3000萬」之約定。參以系 爭協議書上之文字字體非小、內容篇幅不多,以被上訴人當 時為○○○○大學○學士畢業並擔任○○(本院卷二第10頁)之智 識程度,於簽名時,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無困 難。況且,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畫圈、打「?」係使用 黑筆,簽名則係使用藍筆,此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系爭協議 書原本明確(原審卷一第176頁),可見被上訴人畫圈、打 「?」與簽名之間,有一定時間差;不論被上訴人係先簽名 ,再畫圈、打「?」,或係先畫圈、打「?」、再簽名,被 上訴人既能在「○○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畫圈,並在上方打 「?」,足徵被上訴人應已閱覽並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始能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表示疑義。被上訴人既已 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除就「○○房產一半的產權」字句 表示疑義外,就其餘內容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復在系爭協 議書上簽名,堪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關於「我甲○○,若再跟 我前妻○○○私下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 談論與工作無關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 、隱瞞(如另私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 有任何肢體或言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 甲○○給予○○○精神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之內容,業 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精神賠償約定)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上開部分內容之意思表示 已達成合致,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其向上訴人之母表示「我願意簽任何協議 」、「開庭前我願意簽署所有形式的協議書」,可見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意云云,並提出LINE截圖(原審卷二第17 頁)為據。然觀諸上開LINE截圖,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 訴人之母表示願意與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事實,然兩造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後,縱被上訴人曾表達願意簽署另一份協議書 ,以期獲取上訴人原諒,亦無法據此反推兩造就原已簽立之 系爭協議書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  ⒋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因上訴人不斷質問、詢問其是否有○外情 ,且不讓其休息,為阻止上訴人繼續不理性行為,以回復正 常與平靜,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兩造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觀 諸系爭協議書內容,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 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及兩造之女(下稱甲女)有家暴 行為,始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 訂前,有前揭不妥適及家暴行為等情,此有被上訴人之母、 姊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截圖(原 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卷【下稱○字卷】二第49、51頁)可 參,堪認上訴人尚非無端對被上訴人提出質問。被上訴人既 已瞭解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兩造就 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即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縱使被 上訴人係出於安撫、回應上訴人前揭質問,而在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亦僅為被上訴人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尚難 據此認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未達成合意。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㈡系爭協議書並非全部無效:   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請求精神上賠償,係 以○○為前提,為預立○○契約,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協議 書並無違反公序良俗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 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 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 按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 ○○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 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如再與其前妻私下聯絡,與其他 女生有曖昧不清等相類舉止,對上訴人及甲女有肢體或言語 上的暴力等情之任何一點,「若有再犯,雙方直接○○處理, 小孩○○○○無條件歸女方,贍養費每月五萬台幣由男方甲○○支 出」之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上開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立 ○○、監護權、給付贍養費之契約。惟○○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系爭協議書關於預立○○契約部分 ,依照前揭說明,與善良風俗有違,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 屬無效。而系爭協議書關於監護權、給付贍養費契約部分, 與○○契約具有相互依存關係,不能強予切割,應同屬無效。  ⒉惟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立法意旨係在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故在單一而具可 分性之法律行為,倘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 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 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 之目的者,應有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 償約定,係以被上訴人有約定事項任一行為為要件,而預定 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該約定既為兩造於夫妻關係存 續中,為維繫○○忠誠、防止家庭暴力之目的而簽署之單純給 付金錢契約,且未以兩造○○為要件,與前揭預立○○契約具可 分性,如除去前開無效之預立○○、監護權、給付贍養費部分 ,使此部分發生效力,並未違反兩造此部分約定之目的,復 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之善良風俗無違,依民法第 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部分,應屬有 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均違反善良風俗, 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精神賠償約定之行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 果口出惡言;於000年0月0日凌晨,持吹風機暴打其腿部, 復出言恐嚇;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 出庭作證,而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⒈關於000年0月0日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吹風機毆打其腿部等情,業據上訴人 提出腿部傷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為證。佐 以被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身體為傷害之行為, 經○○核發緊急保護令,且於○○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未為抗 辯而受判刑並入獄服刑,而觀諸刑事案件起訴狀(案號:B0 000000)載明:「… COUNT 4 On or about August 8, 2017 ,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ifornia,t he crime of INFICTING CORPORAL INJURY ON A SPOUSE,C OHABITANT,FORMER SPOUSE OR FORMER CORPORAL,in violat ion of PENAL CODE SECTION 273.5(a),a Misdemeanor ,wa 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willfully inf lict upon Hsin Chen,his/her spouse,corporal injury r esuting in a traumatic condition.」等語(原審卷一第4 8頁);緊急保護令亦載有:「…Evidence I took 4 photos of Shen`s lower left leg and photos of Hanna`a face ,showing their injuries.I downloaded the photos int o VeriPicsystem.」等語(○字卷二第95頁);已分別載有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傷害上訴人身體,以及承辦人員拍 攝上訴人左腿傷勢照片作為證據等情事。  ⑵上訴人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 至252頁),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錄音未經其同意,不具證 據能力云云(本院前審卷四第226頁)。惟按民事訴訟之目 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 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 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 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 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 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 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 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 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 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 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 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經 被上訴人同意,將兩造對話過程予以錄音,因上訴人為對話 之一方,且非出於不法目的,所為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所定無故竊錄他人談話有間,對被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亦 非重大,復無其他應否定其證據能力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尚難認為該錄音無證據能力。  ⑶觀諸前揭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陳稱:「甲○○,我們 吹風機,你拿吹風機打我這一晚,我跟你完全沒有半點推擠 喔,我是躺在床上被你打耶,打完我是看著你,對不對?我 看著你,還跟你說,你真的就這樣打我」,被上訴人回稱: 「對對對對對」;被上訴人另稱:「我們也要讓法官知道其 實我們之間有些,可能是誤會…可能是真的意外,我並沒有 意思要傷害妳,我知道這個跟事實相反,可是他們跟我說, 這樣子法官會認為說,可能你們夫妻之間彼此有誤會,那我 一定會承認我有這個東西掉妳身上,然後咖啡潑到妳身上, 這些事情我都會承認」,上訴人回稱:「你拿吹風機是拼命 的往我腿上用打的、用砸的,這些東西你如果要跟我說是什 麼不小心甩到哦,抽起來繩子甩到,這我當然無法接受」, 被上訴人再稱:「我知道妳無法接受,我跟妳道歉了…律師 都跟我說,我這些指控,我可能00月00號如果沒有辦法脫罪 ,我就是要一直待這邊,可能甚至要去坐牢了,我真的很希 望妳幫我…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我知道我是故意, 我不是說我不小心的…這只是一個講法而已,因為在法律層 面上有意圖跟沒有意圖是差很多的」;被上訴人復稱「…我 就當庭承認,我用那個吹風機丟到我太太身上,讓她受傷, 我承認…」、「我會承認說我吹風機有丟到妳…說我回去仔細 想想確實吹風機有丟到我太太身上,我承認」、「我知道我 拿吹風機打妳,可是我如果這樣子講的話,我可能,妳看一 下我寫的,我丟吹風機,線在旁邊被拉出來,然後妳背對著 我」,上訴人回稱:「我沒辦法接受,因為事實不是這樣」 等語(原審卷一第247至249頁)。核與上訴人腿部傷勢照片 ,以及前揭○○緊急保護令、刑事案件起訴狀所載內容相符, 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持吹風機毆打其腿 部等情,應為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凌晨,對其出言 恐嚇云云。觀諸兩造間前揭對話中,被上訴人雖曾提及「他 們會問說,那妳是講了什麼?妳先生是不是講了他要殺死妳 們?是」、「語言恐嚇的話,我沒有那個恐嚇的意思,可能 我太大聲了,讓妳誤會」等語(原審卷一第249、251頁)。 然○○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除記載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 有傷害上訴人身體之行為(即前揭COUNT 4部分)外,並無 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另有對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之記載( 原審卷一第47至49頁),是被上訴人於兩造對話時縱有前揭 表示,亦無法證明該恐嚇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 0日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 取。  ⒉關於000年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 出惡言等語,固提出兩造間對話錄音光碟、譯文、錄音檔案 截圖(本院前審卷一第265、267、403頁)為據。惟被上訴 人既否認前揭對話時間為000年0月00日,並辯稱該次對話係 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兩造成立系爭協議書之前等語(本院卷 二第71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截圖雖顯示檔名為 「000000000000 0(1/14)」,然無法證明即為錄音光碟內 之同一錄音檔案。況觀諸對話錄音譯文,兩造雖就雙方家庭 是否談論金錢話題發生爭執,但未見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 口出惡言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有向其討要金錢未果口出惡言之 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關於000年00月00日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威脅其不得在○○刑 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云云,固提出○○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原 審卷一第44至49頁)為據。惟觀諸○○法院刑事案件起訴狀中 ,關於被上訴人阻止及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部分,係記載: 「COUNT7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 ctobe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 f Cal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 ICTIM OR WITNESS FROM TESTIFYING,in violation of PEN AL CODE SECTION 136.1(a),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 IANG CHUN SHIH who did knowingly and maliciously att empt to prevent and d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from attending and giving testimony at a tria l,proceeding,and inquiry authorized by law.」、「COU NT8 On or about and berween August 1,2017 and Octobe r 16,2017,in the County of Santa Clara, State of Cal ifornia,the crime of ATTEMPTION TO DISSUADE A VICTIM OR WITNESS FROM REPORTING A CRIME,in violation of P ENAL CODE SECTION 136.1(b)(1),a Felony,was committed by LIANG CHUN SHIH who did attempt to prevent and d issuade Jane Doe,a witness and victim of a crime,fro m making a report of that victimization to a peace o fficer,state and local law enforcement officer,proba tion,parole and correctional officer,and prosecuting agency and judge.」等語(原審卷一第49頁),核其內容 係指被上訴人試圖阻止和勸阻上訴人出庭作證及向相關執行 人員提交受害報告,尚難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威脅上訴人 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出 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247至252頁), 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中,雖有請託上訴人於○○法院法官詢問 時,為對其有利之陳述,然其係以「我真的希望妳幫我」、 「妳幫我一點點就好了」、「我真的希望妳給我一些機會」 、「我已經都知道錯了,我求求妳好不好,妳給我一點機會 」、「我求求妳,妳幫我,我不想去坐牢,求妳啦」、「我 都知道錯了」等懇求上訴人之言詞,一再向上訴人請託,均 遭上訴人以與事實不符為由回絕,未見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 人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情事。此外,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 有威脅其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出庭作證之事實,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既持吹風機打上訴人腿部,即 屬對上訴人有肢體暴力之行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賠償。  ㈣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 且違約金之約定過高: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精神賠償約定,屬附停止條件之 約定,縱認屬違約金,亦為懲罰性違約金,且違約金約定並 未過高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 約金,且違約金約定過高等語。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所謂違約金,係指當事人為確保債務 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 付,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判決發回意旨所指 明。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我甲○○,若再跟我前妻○○○私下 聯絡,若以各種方式和任何女生曖昧不清(談論與工作無關 之內容)、有外遇、出軌行為、有任何欺騙、隱瞞(如另私 辦門號私下聯絡)等行為;或對○○○及小孩有任何肢體或言 語上的暴力等。以上任何一點,若有再犯…甲○○給予○○○精神 賠償費用為…等值現金3000萬」等語(原審審卷一第85頁) ,可見兩造係因被上訴人先前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 以及對上訴人及甲女有家暴行為,基於預防危害之發生及填 補精神上損害、撫慰之功能,乃約定被上訴人若再為前揭不 妥適或家暴行為,即給予上訴人一定數額之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該項約定既在確保被上訴人不得再有前揭不妥適或家暴 行為,並約定倘違反時即應支付一定數額之金錢,用以賠償 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應認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 性之違約金。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 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 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 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 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 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 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 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慰撫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結○後,因 被上訴人曾與前妻、異性有不妥適行為,以及對上訴人與甲 女有家暴行為,兩造始於000年0月0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 定被上訴人再犯相類行為,即應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精神 上賠償。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仍違反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於000年0月0日對上訴人為傷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兩造復因此於000年00月00日和解○○,上訴人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受有損害。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腿部傷 勢照片(本院前審卷三第193至197頁),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之家暴行為固受有左腳小腿瘀青之傷害,然其傷勢尚非嚴重 ,且系爭家庭暴力事件於000年0月0日發生後,兩造於同月0 0月至00日間,仍與上訴人之阿姨全家一同出遊,並拍攝多 張表情愉悅、搭肩摟腰等相處和睦,以及上訴人呈跳躍姿勢 之照片(本院前審卷一第199至227頁,本院卷二第235頁) ,尚難認上訴人精神上已受到重大痛苦。又上訴人為○○○○○○ 部○○班、臺中○○、大陸○○○○大學○○○○系、○○00000000 00000 0(○○○○大學)化學○○○○究所畢業,自000年0月0日起在家中 經營之○○○公司工作,並擔任公司○○人,目前無工作,亦無 收入,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 、0元、2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 本院前審卷二第206頁,本院卷二第9頁),並有○○○公司董 監名單(原審卷一第1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院前審卷四第45頁,本院限制閱覽卷)可參;被 上訴人目前照顧○○○,與○○○共同生活,為○○○○大學博士,現 為○○○○大學○○○科○○,106、107、108、112年度之各類所得 總額分別為322萬餘元、304萬餘元、761萬餘元、1,261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2部,另有房屋貸款1622 萬元、汽車貸款165萬元、信用貸款374萬元、123萬元,亦 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限制覽閱卷)可參。兩造既於1 06年1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且被上訴人亦於106年8月間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關於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家庭暴力行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酌定標準,原應以兩造於106年 之所得總額等資力為據,上訴人主張應以112年之所得總額 為據,固無可採;然被上訴人於000年間未實際執行○○職務 ,攜同上訴人及甲女前往○○進修,復因包含前揭家庭暴力行 為在內之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入獄服刑,於000年始回國 執行○○職務,則被上訴人106、107年之各類所得總額,即無 法充分反應被上訴人正常執行○○職務之所得,關於被上訴人 之資力,自應併斟酌被上訴人於108年度之所得總額。本院 審酌上開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所受傷害、精神上痛苦程 度、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數額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違約金3,000萬元,尚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為300萬元,方屬適當。  ⒊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00萬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0 7年4月12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字卷一第147頁) 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0萬元,及自107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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