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517號、第2518號、第2519號、第2978號、第297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麗芬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有罪部分刑度、沒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頁),而辯護人
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就告訴人閻曉雲部分,
有以現金存款至告訴人閻曉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清償約新臺幣
(下同)2、300萬元;就告訴人簡秋美部分,有以現金或郵局
匯款清償約1、20萬元;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有以現金清
償約14萬元。除已成立調解之閻曉雲部分,亦有與其他告訴
人和解之誠意,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實際匯款給告訴人閻曉雲之款項已超過原審所認定告訴人
閻曉雲匯款予被告之367萬1,000元;就告訴人簡秋美部分,
被告除101年9月4日匯款1萬元至簡秋美之郵局帳戶外,印象
中另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1年1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
年4月16日各存入4,000元、101年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各
存入5萬元、101年7月2日存入20萬元、101年7月25日存入9
萬元、101年8月3日存入3萬元、101年9月6日存入10萬元、1
01年9月7日存入700元;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被告有以現
金清償約14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清償部分,作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參考。又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成立調解後
,因被告另案執行中,除每月勞作金外,確無財產可供清償
,並非故意不履行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另有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原審就
被告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請求撤銷定應執行刑,待本案及另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
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
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
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
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
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
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
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
參考因素。
㈢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
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
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
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
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
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
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
(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
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
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
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
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
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
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
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
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
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迄今尚未給付分文乙節,業經被告、
告訴人閻曉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6頁),並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當時已
入監服刑,明知其無法在外工作賺錢,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給
付賠償,卻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足見其
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且事後並無積極籌措資金以盡
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又被告明知其已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閻曉雲,卻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誠意與其
他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236頁),更可見其係利用和解手段
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
僅因被告曾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及表示有誠意與其他告
訴人和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劉秋
霞、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有無調解意願,其等均表示沒
有調解意願,覺得原審判太輕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從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㈤復查,告訴人閻曉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24日至99年9
月24日固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共計369萬9,75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113年7月31日華京東存字第113000101號函暨
閻曉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85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閻曉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以前專科
同學,當時沒有預期被告會騙我,所以沒有記帳,直到98年
我突然覺得交錢給被告沒有憑證,被告就寫一張367萬元的
字據給我等語(他11775卷第28至29頁),並提出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簽立367萬元字據為證(他11775卷第5頁),參以原判
決附表一關於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匯款金額自95年10月17日
至98年5月15日合計僅199萬1,000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閻
曉雲於98年5月21日以前,除前述遭詐騙款項外,另有其他
金錢往來。又證人即告訴人閻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匯款至我的帳戶是利息錢,沒有償還過本金,被告常以先還
部分,再騙再借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從而,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間有金錢往來,並
無其他資料證明該款項給付之屬性或清償哪一筆債務,即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款項,尚難
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另主張已清償告訴人簡秋美遭詐騙部分款項,然證人即
告訴人簡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以分紅名義給付不
到10萬元,但隔天又利用其他話術向我騙錢,沒有清償詐騙
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8頁),又告訴人簡秋美之郵局帳
戶於101年9月4日固有被告匯款1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226號函暨簡秋美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1、115至116頁)存卷可憑,惟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簡秋美間有金錢往來,
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該款項給付之屬性或清償哪一筆債務;被
告主張另有以無摺存款方式清償告訴人簡秋美,然因無摺存
款憑條資料已逾郵局法定保管期限,已屆期銷毀,故無法提
供乙節,有瑞芳金瓜石郵局函覆本院113年11月20日院高刑
宙113上易646字第1130111337號函(本院卷第257至262頁),
亦無法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已清償告訴人簡秋美部分款項
云云,洵無足採。
㈦至被告主張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有以現金清償約14萬元,
然此為告訴人林莉華所否認(本院卷第237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
空言辯稱已清償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並審酌被告自述因自己及親友投資失利而以債養債,為調
取資金週轉而陸續向存在親誼等信賴關係之閻曉雲、劉秋霞
、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施以詐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至五所示財物,就劉秋霞以分紅等名義還款至尚餘250萬餘
元(偵緝二卷第163頁)、就簡秋美亦以分紅名義發還未達10
萬元之數萬元(偵緝一卷第214頁)、就閻曉雲於原審達成調
解後尚未還款(原審卷第159、183頁),避債多年後迄至原審
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犯後態度及被
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
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2月、1年10月、6月、11月,並考量各次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而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㈨另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一、(一)至(五)部分,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有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劉秋霞、簡秋美,
復有關應沒收金額若有不明確者,應依有疑利於被告推定原
則,是被告分別就原判決事實一、(一)至(五)部分,未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367萬1,000元、250萬元
、189萬元、43萬8,000元、81萬4,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亦無不當。被告上
訴雖稱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閻曉雲、簡秋
美、林莉華部分云云,惟此部分均為告訴人閻曉雲、簡秋美
、林莉華所否認,且被告無證據可證明確已償還告訴人閻曉
雲、簡秋美、林莉華遭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
告主張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清償部分云云,應屬無稽。
㈩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與沒收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TPHM-113-上易-64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