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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前案裁判、執行 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並就犯罪事實第8至9行補充 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為累犯,並應依 法加重其刑等旨,固非無見。惟查聲請意旨並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而屬原始 資料或其影本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 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 調查,並遽以累犯相加論擬。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 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 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 難;㈢本案已有肇事情形;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 告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5號   被   告 藍榮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30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4,00 0元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車廠工地內飲用啤酒,飲畢,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適陳宗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郵局公 務小貨車在對向車道進行迴轉,其騎乘上開機車因超越陳宗 良駕駛之上開郵局公務小貨車而偏入對向車道,又邱東洲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陳宗良駕駛之郵局公務 小貨車後方駛至,其不及閃避而與邱東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邱東洲未受傷),員警獲報後到場將其送醫, 並於同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其施以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宗良、邱東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係犯與前案相同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1-20

KSDM-113-交簡-2409-2025012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尚錞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 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捷運三多商圈站內, 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容 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 )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范淑燕, 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范淑燕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淑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照片、通話記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 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 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 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 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 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范淑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43分許,佯為肯驛國際機場接送業者撥打電話予范淑燕,並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為避免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范淑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民國112年9月26日19時47分許 新臺幣199,987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962-202501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凱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仍基於… 駕駛車牌號碼」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0時54分以前某時,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同欄一第10至11行「行政院…濃度值」更正為「行政院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之濃度值」;證據 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 5號公告暨所附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郁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 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愷他命濃度值37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531ng/mL之 情形下,仍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 ,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固為本件查扣 之物品,惟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42號   被   告 黃郁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凱於民國113年7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聖公媽廟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其煙霧的之方式,施用愷他命後,其明知施用愷他命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後、20時54分許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 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海邊路與永平路口時,因違規為警 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檢驗前毛重0 .762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   371ng/mL、去甲基愷他命1531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   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Y11359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Y1135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初 檢照片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1-16

KSDM-113-交簡-2351-202501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SANUDDIN (印尼籍;中文姓名:哈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SANUDDIN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提 供帳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妍卉、張 芳綺、被害人蔡典臻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另附件附表編 號4匯款時間欄「112年9月12日12時37分許」更正為「112年 9月12日12時3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HASANUDDIN(下稱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 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 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 等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 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得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事實(見偵卷第20頁),就本案收受對 價提供金融帳戶犯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 出任何否認此部分犯罪之答辯,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交付他人並 取得對價,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 犯罪動機、從無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帳戶而獲得8,000元,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0頁),該8,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8號   被   告 HASANUDDIN(中文姓名:哈三,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SANUDDIN基於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8日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臺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許妍卉、張芳綺、林幸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SANUDDIN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許妍卉、張芳綺、林幸蓉及被害人蔡典臻於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銀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除第6、11條外,自公布日施行。此次修正,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而新法文字雖 有修改,但就本案而言,均為新舊法之涵攝範圍內,且二者 法律效果即刑罰相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係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慕 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許妍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BOO峰」向許妍卉佯稱:可加入網站活動頁面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許妍卉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20時25分許 4萬8000元 2 告訴人 張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9日某時以LINE暱稱「賢(xian)」向張芳綺佯稱:可加入家樂福網站活動頁面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張芳綺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3時21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 蔡典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1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賢(xian)」向蔡典臻佯稱:可加入家樂福網站活動頁面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蔡典臻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11日21時44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 林幸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承承」向佯稱:可加入家樂福網站活動頁面儲值賺取20%回饋金云云,致林幸蓉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銀帳戶。 112年9月12日12時37分許 2萬2000元

2025-01-15

KSDM-113-金簡-1247-20250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婕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宋婕妤(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固以本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置辯,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 非遭竊或遺失為犯罪集團偶然取得(理由詳附件),而係提 款卡之持用人即被告自行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本案 被告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 當時主觀上自具有縱有人持本案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本案帳 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 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 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 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李紘毅、劉啓文、被害人黃暐芳(下 稱李紘毅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李紘毅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李紘毅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紘毅等3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紘毅等3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紘毅等3人遭詐騙之 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紘毅等3人 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 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李紘毅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   被   告 宋婕妤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婕妤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 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 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 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李紘毅、黃暐芳、劉啓文等3人(下稱李紘毅等3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 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李紘毅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紘毅、劉啓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婕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我於112年11月間曾在左營漢神巨蛋裡遺失背包,我身分證及提款卡遺失,後來去補發云云,後改稱,當天沒帶身分證,只帶小朋友的健保卡等語。 2 告訴人李紘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紘毅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啓文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啓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暐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黃暐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宋婕妤所申設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 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 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 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廣為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況一般人 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 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 卡密碼分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 他地方註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後連同提款卡一併保存 ,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然依被告所述其竟將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顯與常情不符 ,況被告於偵查中可直接回答提款卡密碼,且該密碼為其出 生年月日,實無另行書寫備忘之必要,另請被告當庭提出其 所隨身攜帶之提款卡供檢視,並無任何書寫密碼之紙條存放 一處,有本署113年8月30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佐以上開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112年10月19日有「重設帳密」之 紀錄,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存款餘額僅有13元 ,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帳戶內餘額極 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提款卡及密 碼遺失乙節,無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宋婕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 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 收取之贓款,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法定最重本刑均為 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 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李紘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紘毅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SPEED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紘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8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劉啓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Bakkt」向劉啓文佯稱:可下載並加入交易軟體「Lycux」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啓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3時20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 黃暐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凱」向黃暐芳佯稱:可加入交易平台KARKEN做虛擬貨幣交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暐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2分許 3萬1094元

2025-01-13

KSDM-113-金簡-96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冠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 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 正簡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審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2年5月6 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經核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竊盜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 竊盜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犯罪有 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 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 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張 瑞名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足 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 物之價值與種類,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SONY廠牌電視機1台,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 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   被   告 吳冠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冠鋒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凌晨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張瑞名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尚美資訊」前時,見該處騎樓放置數台電視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下車徒手竊取其 中1台SONY廠牌電視機(價值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該 電視機搬上前揭小貨車前座,隨即駕駛該小貨車離開現場。 嗣張瑞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押吳冠鋒經警通知到 場時交付之上開SONY廠牌電視機1台(已發還張瑞名)。 二、案經張瑞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冠鋒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瑞名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5月6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與前案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1-09

KSDM-113-簡-4153-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央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央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伍顆 (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央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確知其持有本件第二 級品犯行前,即坦承持有並主動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有警 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3 至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 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 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主動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期 間非長、數量非鉅;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綠色錠劑5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抽樣鑑驗後,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5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9頁 ),上開綠色錠劑雖同時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惟 因與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5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 ,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不另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0號   被   告 李央澈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央澈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10月、2年 ,均緩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1月29日 以108年度抗字第822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4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 ,於111年6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 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 23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廠房,以新臺幣35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隻」之成年男子購買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顆、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Mephedrone)咖啡包2包、愷他命1小瓶(上開第三 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04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 月14日0時8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 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建國路二段(北向)交岔路口時,因 違規停駛於路中央為警盤查,當場在目視可及之副駕駛座上 發現K盤1個,經其主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錠劑5顆、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及愷他命1小瓶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央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6張及扣案毒品錠劑5顆可佐。又扣案 毒品錠劑,經警方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 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 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另扣案錠劑5顆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查,經警方 查扣之咖啡包2包、愷他命1小瓶,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愷他命(Ketamine)成分, 共計純質淨重2.047公克,尚未達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7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7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構成要件未合,自難對被告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至於扣案含有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2包、愷他命1小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另由查獲機關沒入銷毀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1-08

KSDM-113-簡-407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欽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欽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 毛重參點伍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燈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員警據報 到場,經其同意搜索後,於廁所內扣得施用剩餘的甲基安非 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含袋毛重3.52公克)、燈泡吸食器( 含殘渣)1組」,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漢民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搜索扣 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 品初步檢驗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欽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 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2258、2303、2344、2425、2 533、2877、3374、3410、3447、345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 124、1086、1127、1128、1129、1786、185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 行應論以累犯,惟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二)另觀本案查獲經過,員警經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先於被 告身旁塑膠袋內查獲安非他命小包、燈泡吸食器(含殘渣) 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警卷第 3頁、第9頁),堪認員警於執行搜索發現上開毒品時,應已 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 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僅屬其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 ,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 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 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袋毛重3.52公克)、內含殘渣之燈 泡吸食器1組,經員警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查獲涉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29至3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   被   告 陳欽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欽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9、2258、2303、2 344、2425、2533、2877、3374、3410、3447、3454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124、1086、1127、1128、1129、1786、1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及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沿海門市廁所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在上 址超商,其因施用前揭毒品後神智不清,經該超商店員黃俊 元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陳欽賢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 犯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欽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黃俊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40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401)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 實所載,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劉慕珊

2025-01-08

KSDM-113-簡-436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 重零點陸貳公克),連同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被告邱柏堯前案裁 判、執行之情形部分,應刪除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第5至6 行應補充為「…4時5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金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照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另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略以:(我)最近1次施用毒品 是(113年)4月17日云云(見:毒偵卷第86頁),惟查:甲 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在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 ,與服用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 況等因素有關,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函釋在卷可查,是足認被告實係 於本案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 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被告上陳情詞應不能採為裁判 之基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施用毒品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未能恪遵不得施 用毒品之法律誡命,所為應予非難;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㈣被告如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經濟狀況,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檢 驗照片所示(見:毒偵卷第23頁、第28頁),毛重0.62公克 之白色結晶狀物品1包,據被告自承為其施用所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86頁),經員警初步檢驗結果, 亦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及照片在卷可憑(毒偵卷第27至28頁),堪認為本案查獲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不能或難以與其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   被   告 邱柏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116、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4時57分許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6月5日3時2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與民權二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從其車輛駕駛座腳踏墊下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2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卷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4 7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47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前金分 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2025-01-06

KSDM-113-簡-4363-2025010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ANH DUNG(中文姓名:黎英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第1081號、第108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LE ANH DUNG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LE ANH DUNG應了解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宋安喆、夏文能、謝巧容、林 紹榮、陳郅皓、梁碧媛(下稱宋安喆等6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內,其中除梁碧媛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外, 其餘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嗣宋安喆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LE ANH DUNG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都一樣,公司說不能換密碼,我用上開帳戶領薪水1、2次 以後就逃逸了,本案帳戶資料我放在房間宿舍沒有拿出來, 後來知道有人使用我本案帳戶,但我不敢去處理等語。惟查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偵緝 卷第28頁反面);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宋安喆等6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梁碧媛匯出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其餘則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宋安喆、夏文能、謝巧容、被害人林紹榮、陳郅皓、 梁碧媛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宋安喆等6人提供之對 話紀錄與匯款憑證(見附表證據出處所示)、被告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字第1080號卷 第55-1、59至6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5 9至61頁),可知該帳戶於告訴人宋安喆、夏文能、謝巧容 、被害人林紹榮、陳郅皓匯款後,旋遭提領,此與一般遭詐 騙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使用情節如出一轍,顯見本案帳戶於 該日起,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而自詐欺集團成員 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 料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 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 ,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 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 無法提領或轉匯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付諸 流水。足徵被告於112年8月1日前某日,確有交予本案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㈢參以金融機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本件被告為心智正 常之成年人,亦具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小心保管該帳戶提款 卡。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一樣,公司說不能 換密碼,其逃逸時將本案帳戶資料留在宿舍云云,然依證人 即伍邦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總經理劉書明提出之聲請狀及於偵 查中證稱:「本案帳戶資料皆由被告自行保管,提款卡密碼 可以自行變更,被告112年7月11日未返回宿舍,經管理員清 查被告個人物品已全數清空,連同行李箱帶走,因此回報被 告有逃逸可能性」等語明確(見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81至85 頁),而證人劉書明衡情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證人劉書 明所言應屬可信。何況,若如被告所言,本案帳戶係其薪轉 帳戶(見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28頁),本案帳戶提款卡對於 被告而言自具有一定重要性,被告應無可能於發現遺失後未 積極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與一般常情相悖。是被告所辯上 情,委不足採。  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 用途,自行申請供己使用,無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 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之 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集 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 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 自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 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而被告 於行為時係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該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係利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 為犯罪之用,卻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足認被告於 交付該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時,主觀上應 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 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 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 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 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 犯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 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 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 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陳稱:我承認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 意等語,然其又辯稱帳戶係放置在房間內,而遭他人擅自使 用云云,則被告顯仍係否認犯罪之意,不能認為其於偵查中 乃自白犯行,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 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 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宋安喆等6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 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宋安喆等6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另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 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被害人梁碧媛遭詐騙部分 (即附表編號5),因遭圈存並未領出乙節,有本案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卷第61頁) 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未及提領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洗 錢部分犯罪尚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 1至4、6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宋安喆等6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 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附表編號5所示幫助洗錢未遂部 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雖為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評價。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 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宋安喆等6人 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其中被害人梁碧媛之匯 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而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宋安喆等 6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因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經勞 動部於112年7月20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有查詢資料在 卷可參(見警三卷第1頁),則其就本案所犯幫助犯洗錢罪 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 國社會治安,況其業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顯不宜繼續 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查本案宋安喆等6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 中除被害人梁碧媛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均經他人提領 ,被告就此部分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此部分並無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本案 帳戶內經圈存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 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 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 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此部分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 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宋安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凌」聯繫宋安喆,佯稱:匯款投資網路商場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宋安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20時21分許 3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34至61頁) 2 夏文能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NP PARIBAS NO.118」聯繫夏文能,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夏文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21時3分許 2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0至79頁) 3 林紹榮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郝陽」聯繫林紹榮,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紹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5日14時1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警一卷第86至97頁) 4 陳郅皓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 ID「sakula520cat」聯繫陳郅皓,佯稱:匯款預付押金販賣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陳郅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21時56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至19頁) 5 梁碧媛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ina(飛龍在天)」聯繫梁碧媛,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梁碧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50分許 1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二卷第24頁) 6 謝巧容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聯繫謝巧容,佯稱:匯款投資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謝巧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2時3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4、15頁) 112年8月1日12時4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日12時5分許 6,787元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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