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尚錞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
日,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捷運三多商圈站內,
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放置在捷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
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容
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
)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范淑燕,
致其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范淑燕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尚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淑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照片、通話記錄截圖、本
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狀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變更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關於被告自白
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法愈趨嚴格,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於
被告。
⒊再者,經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
33條第3款、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
「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
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
金刑之最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後段之結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另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
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
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
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法
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
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
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
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
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
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
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
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
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被
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確
實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范淑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43分許,佯為肯驛國際機場接送業者撥打電話予范淑燕,並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為避免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范淑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 民國112年9月26日19時47分許 新臺幣199,987元
KSDM-113-金簡-962-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