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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間,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得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預收 代墊款、跑腿送貨等不實手段向告訴人李益佐詐得代墊款及 免付車資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學識為大學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詐得告訴人交付 之代墊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免付車資360元,上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核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69號   被   告 黃宇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5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時50 分許,以手機連結LINE群組「000 0000辦公室」,假冒搭 車客人叫車,嗣李益佐表示願意接單,黃宇豪即對李益佐謊 稱:先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協助拿取行動電源及酵素等 商品,並需代墊新臺幣(以下同)2500元後,再前往長安國小 搭載客人。後李益佐依照LINE訊息,至大里區新光路20號向 黃宇豪拿取行動電源及酵素等商品並交付代墊費用2500元, 並依約前往長安國小時,現場未發現客人,且公司LINE亦遭 黃宇豪封鎖,始驚覺遭到詐騙,共計損失面交費用2500元及 跑腿費360元。 二、案經李益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宇豪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告訴人李益佐之指訴與證言。 (三)員警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車資計算紀錄、監視器擷 取圖。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犯罪所得28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26

TCDM-113-中簡-3069-20241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度聲字 第19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 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 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 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並審酌被告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惟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 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劉振陞領 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堪認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經查,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業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稱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而該鑰匙並未扣案,審酌 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諭知沒收追徵仍無助達成預防 再犯之目的,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40324號   被   告 劉俊杰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 、4月(2次)、8月(2次)、5月、11月、6月、1年6月,再經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發監執行後,於民國 112年7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日15時58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博愛社區內,徒手竊取劉振 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自備 鑰匙發動該機車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劉振陞發覺機 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於 臺中市南屯區龍富十九街靠近益豐路4段附近查獲劉俊杰所 棄置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劉振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劉振陞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 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2024-12-24

TCDM-113-中簡-2786-20241224-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0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劉永昌即劉學賢即劉振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捌佰捌拾伍 元,及其中壹萬伍仟柒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20

PCDV-113-司促-35707-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峰 黃皓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97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68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裕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黃皓鑫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裕峰、黃皓鑫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被告黃皓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審酌被告黃皓鑫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肇事致告訴 人周煒程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黃皓鑫過失情節及所生損 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張裕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 張裕峰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等: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終能承 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告 張裕峰有賠償意願);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70號   被   告 張裕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之3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皓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峰於民國112年6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五權西路 往青海路匝道方向行駛,因車輛故障而將車輛停靠在臺中市 西屯區台74線快速道路8.8K內側車道處,原應注意汽車發生 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移置後應豎 立車輛故障標誌,且該標誌在行車時速於40公里之路段,應 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而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時豎立車輛故障標 誌,適有黃皓鑫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搭載周煒程,沿台74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五權西路 往青海路匝道方向行駛至該處,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直行 ,見狀後不及煞車,而撞及前方張裕峰故障車輛後,再波及 右側由沈勝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 使周煒程受有左外踝骨折、左內側楔骨骨折、左上門牙斷裂 、又上門牙脫位、雙下肢擦傷挫傷等傷害;黃皓鑫亦受有不 明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周煒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車底插到鋼筋,在內線車道故障,我下車報警,警察要我去路邊看綠色號碼,我來不及放交通錐,就被告訴人搭乘車輛撞上云云。 2 被告黃皓鑫於警詢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很遠就到車輛,距離半個車身才發現車輛是靜止,想右閃,但右側也有車輛,就撞到前車暫停車輛,再波及另一輛車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煒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沈勝騰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張裕峰因車輛故障暫停內側車道,未即時移置,並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被告黃皓鑫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被告張裕峰暫停之故障車輛,其等均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擷圖照片 車禍現場位置、車輛損壞情形等事實。 6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黃皓鑫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裕峰、黃皓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黃皓鑫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CDM-113-交簡-965-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曼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4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曼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隱形眼鏡1盒 …」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Timodo廠牌清潤透明日拋 10片裝隱形眼鏡1盒…」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王曼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易字 卷第2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竊取量販店之 商品,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 臺幣(下同)3,000元,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竟仍不 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再於前揭時、地竊取前開隱 形眼鏡1盒,顯見被告法紀觀念非常薄弱,未能尊重他人 之財產權,其行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陳巧鈞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有和解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 如本院易字卷第2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 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之前揭商品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巧鈞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王曼庭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曼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2時1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陳巧鈞擔任加盟主之全 家超商新崇河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販售架上之隱形眼鏡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提之安全 帽內,未結帳離開現場。嗣陳巧鈞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巧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曼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隱形眼鏡1盒 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辯稱:伊老公在上開全家超商正對面工作,伊當時懷孕,伊 是要等伊老公下班,當時伊沒戴眼鏡看不到,伊想去購買隱 形眼鏡,伊當時注意手機有無老公訊息,後來看到老公之訊 息說其要回家,當日伊是搭公車來的,若沒有坐到老公的車 子伊會無法回家,情急之下就衝出去要找老公,伊當時想要 排隊購買隱形眼鏡,就不小心將商品拿出去店外,伊當時是 忘記結帳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 巧鈞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雖被告提出其當時與其配偶之LINE 話內容照片2張佐證其上開辯稱,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 時拿取隱形眼鏡1盒後在上開門市店門口將該隱形眼鏡拆開 等語,且被告在上開門市店門口停留約3分鐘,此有卷附現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2至13號照片上之當時時間可資佐證 ,若被告當時確實忘記結帳,理應有充分時間返回店家結帳 。參以被告曾有在商店偷竊商品之與本件類似之前科,此有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 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當時應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遭竊商 品示意圖及和解書等存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11

TCDM-113-簡-1538-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3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7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楚營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⑵犯後承認犯行 ,態度尚可;⑶尚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⑷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3號   被   告 劉楚營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科路內側車道往經貿 五路方向行駛,並行經中科路近經貿七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方羽 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方羽詩受有 輕微頭暈疑似輕微腦震盪症狀之傷害。 二、案經方羽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楚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方羽詩所駕駛自用貨車發生碰撞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方羽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暨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TCDM-113-交簡-929-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9、4319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冠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6至7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補充為「與徐立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第20至21列「,劉冠緯則登入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將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刪除。  ㈢犯罪事實第29至31列「以臉書帳號『陳品順』、LINE暱稱『   PN』傳送不實之支付寶代匯人民幣、購買支付寶帳戶等訊息 予李育德,致李育德陷於錯誤,」補充為「在Facebook網站 刊登偽稱代匯人民幣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育德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帳號向劉冠緯洽商代匯及洽 購電子支付帳戶,並」。  ㈣證據補充「被告劉冠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李育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王維昇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交易查詢資 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員職務報告、閎捷科技有限公 司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公務電話紀錄簿、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 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 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 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 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 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此各特定犯罪為一般洗 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係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累犯,其情節有 應加重本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 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均詳後述),故被 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且係同 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衡 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 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提 高為5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 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為累 犯,其情節有應加重本刑之情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均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 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 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1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三、本案被告係如前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李育德,業 據證人李育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至208 頁),並有網頁擷圖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9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徐立翰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 舉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 害之法益各同一,分別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又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各具有緊密關聯 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為目的,各應評價為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係犯詐欺取財罪,雖如前述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公訴意旨已予更正,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209、211至21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44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 年1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 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已堪認定,且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嗣雖與被告所犯另案罪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 惟不影響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且觀之其各該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所示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取得所需,恣意以前揭各該手段 為本案各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吳雅靜、李育德(以下合稱 告訴人2人)損失前揭各該財物,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 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迭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復曾於本院審 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 次相類詐欺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 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21、220頁),暨當事人及告訴人2人對於科刑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 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 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均應適用 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基此:  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係合計2萬7 ,500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雅靜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其中3,500元既如 前述經前開虛擬帳號之申請人返還吳雅靜,堪認經實際合法 發還吳雅靜,其餘2萬4,000元則經匯出殆盡而未經查獲,皆 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均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係合計10萬 8,000元,亦如前述。惟稽之前開立法意旨,該等款項各有 部分經被告返還李育德或經徐立翰賠償李育德,從而李育德 已經全數受償,有證人李育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 參(見偵卷一第215頁、本院卷第204頁),堪認該等款項已 經實際合法發還李育德,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是亦 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 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規定,惟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被告有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如附表所示各詐欺犯罪聯繫 所用,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二第 7頁);依卷存事證,此未經扣案,且不足以認定此已經滅 失,是此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於本院就被告 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①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取得合計2萬4,000元,②為 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取得合計10萬8,000元,其中2萬4 ,000元已經被告返還李育德,8,000元則經被告分配予徐立 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9頁) ,並有證人李育德、徐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可參(見偵卷一 第205至206、215頁),堪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仍分 別保有2萬4,000元、7萬6,000元(計算式:10萬8,000元-2 萬4,000元-8,000=7萬6,000元)之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 均未經扣案,是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冠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及貳萬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冠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柒萬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22329號                   112年度偵字第43193號   被   告 劉冠緯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緯前因詐欺、加重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2月、2月、1年、1年、1年、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因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先於111年5 月7日8時35分許,透過LINE暱稱「阿樂」要求徐立翰(所涉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提供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另於111年5月10日22時40 分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徐立翰租用 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無卡提款等帳戶資料,再分 別㈠於111年4月30日0時49分許,以LINE暱稱「阿樂」傳送無 法儲值遊戲幣必須匯款確認帳戶之訊息予吳雅靜,致吳雅靜 陷於錯誤,依劉冠緯指示,先後於111年6月18日1時33分許 、7月8日0時45分許、7月10日14時42分許、7月15日3時37分 許,各轉帳1000元、2000元、1000元、1萬元,至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劉冠緯則登入以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 轉入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吳雅靜另依劉冠緯指示,先後 於111年7月14日21時2分許、22時0分許,各轉帳5000元、50 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由劉冠緯於111年7月14日21時36 分許、22時18分許,以無卡提款方式,各提領4000元、5000 元,徐立翰再依劉冠緯指示於111年7月14日21時52分許,將 台新銀行帳戶內之800元轉帳至劉冠緯指定之帳戶(劉冠緯 另指示吳雅靜誤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虛擬帳號部分, 業經該2虛擬帳號申請人將款項返還予吳雅靜);㈡於111年7 月2日某時,以臉書帳號「陳品順」、LINE暱稱「PN」傳送 不實之支付寶代匯人民幣、購買支付寶帳戶等訊息予李育德 ,致李育德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日22時15分許、7月13日 1時15分許、17分許,依劉冠緯之指示,各轉帳4萬4000元、 2萬元、2萬4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劉冠緯再於111年7 月2日某時,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3500元至其他帳戶,另以無 卡提款方式,提領3萬元,李育德另依劉冠緯之指示,於111 年7月12日16時21分許,轉帳1萬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王維 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 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冠緯再要求王維 昇提領2萬元,並由王維昇於111年7月12日19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將2萬元轉交予劉冠緯。嗣吳雅靜 等2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雅靜、李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暨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緯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雅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3 告訴人李育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4 證人徐立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LINE暱稱「阿樂」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向徐立翰租借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無卡提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育德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 6 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使王維昇提供該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李育德轉帳2萬元,再由王維昇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7 王維昇之妻彭美玲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LINE暱稱「阿樂」係由被告登入、使用之事實。 8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 被告詐欺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分別轉帳金錢至該聯邦銀行帳戶,並由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無卡提款等方式,使用各該筆轉帳之事實。 9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被告詐欺告訴人吳雅靜,告訴人吳雅靜於111年7月14日21時2分許、22時0分許,各轉帳5000元、5000元至該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再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各提領4000元、5000元,另由徐立翰轉帳800元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雅靜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11 證人徐立翰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 被告向徐立翰租用聯邦銀行、台新銀行等帳戶,以各該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轉帳金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分別詐欺告訴人 吳雅靜、李育德等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應謹論以一罪。而被告所犯上 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 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 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被告刑 責,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上開 詐欺所得而尚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6

TCDM-112-金訴-2374-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耀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48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18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侵占金額欄「68, 400」之記載應更正為「68,401」、編號2侵占金額欄「6,83 0」應更正為「6,832」、合計侵占金額欄「109,023」應更 正為「109,026」,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 業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甲○○○○擔任送貨及收 款司機,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 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客戶支付之貨款,卻未將款項交付告訴 人即甲○○○○經營者陳政任而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同一職務上之便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陸續 將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應屬於甲○○○○之款項侵占入己,顯係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又侵害手法相 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 業務侵占罪。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核與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甫於出監後3月餘即再犯本案業務 侵占犯行,而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認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 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 務侵占之人,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亦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 屬相同,可謂甚重。本院審酌被告侵占手段尚屬平和,所獲 利益非鉅,較諸一般業務侵占案件長期侵吞款項之犯罪情節 ,其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差別;且被告犯後亦已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將起訴書附表所載之 侵占款項交還與告訴代理人丙○○(至實際侵占金額與起訴書 所載金額之差額另詳後述),倘不論其情節輕重,均按業務 侵占罪之法定刑規定,而一律論處本罪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 刑6月,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是本院認本件就全 部犯罪情節觀之,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縱令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送貨司機,同時負責 收取貨款,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 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當庭將所侵占款項交還告訴代理人,足見其犯 後深具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與目的為一時貪 念,所侵占財物價值非鉅,暨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現從事 消防配管工作、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 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易字第351 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5頁)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9,026元,其中10萬9,023元部分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交還與告訴代理人,此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45頁),是此部分 犯罪所得既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扣除上揭已交還部分所餘之3 元(計算式:109,026-109,023=3),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將此差額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應屬有 限,應認對上開3元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 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82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171號審理,最終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67號確定,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12 年1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 2月28日起至113年3月20日止,在陳政任所經營「甲○○○○」 (登記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19樓之2,辦公室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擔任送貨及收款員,為執行業務之 人。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自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載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貨款後,將共計10萬9,023元未繳還「甲○○○○」而侵占入 己。嗣於113年3月20日14時29分許,「甲○○○○」經理丙○○發 覺丁○○送貨未歸,且任意棄置貨車,失聯不知去向,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代表人陳政任委由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 府函、商業登記抄本、在職證明、甲○○○○/正傳水產有限公 司貨款單據、對帳單、車輛GPS定位紀錄、對話紀錄擷圖等 資料在卷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利用同一職位、同一身分、 同一職務遂行侵占行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侵占財 物之犯行,既係居於同一職務所為,不能或難以分割,被告 上開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與接續犯性質相符,請論以一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67 號判決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9,023元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2024-12-02

TCDM-113-簡-2079-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彥賢 劉凱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列「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補充為「先後自 民國111年12月間某時、112年1至2月間某時起,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23號等房屋,」。  ㈡犯罪事實第3列「應召站,」後補充「丙○○分擔面試應徵之女 子、招攬聯繫客戶、管理各該房屋、計算成員之報酬及補充 備品等工作,乙○○則分擔面試應徵之女子、設定通訊軟體帳 號、匯出經營所得藉以將之集中交付丙○○、支付補貼租賃費 用及補充備品等工作,」。  ㈢犯罪事實第4列「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補充「葉心彤( 自111年12月間某時起)、陳靜玉(自111年12月間某時起   )、王婞芳(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㈣犯罪事實第6列「口交」補充為「口腔摩擦(依卷存事證尚不 足認已達以性器進入或使之接合之程度)」。  ㈤犯罪事實第12列「犯罪所得」更正為「葉心彤之所得」。  ㈥證據補充「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 程序時之自白、證人林昆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核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2人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圖利媒介之低度行 為皆為圖利容留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於前 開各該期間容留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多次猥褻行為之各舉 止,分別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 與侵害之法益各同一,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至被告2 人圖利容留不同之前開各該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罪時 間、地點已得明確區隔,犯罪方式亦可顯然辨別,堪認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則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逕於前開各該期間分擔前揭 各該工作而共同為本案各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俗有不良影 響,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迭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丙○○有相類妨害風化案件紀 錄、被告乙○○等各自之素行,被告2人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 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2人所涉上開各犯行均係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 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圖利容留猥褻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2人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 行聯繫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鑰匙及鑰匙磁扣, 係被告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管理房屋所用,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手機,則係被告乙○○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 所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時所自 承(偵卷第34、76至77、46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而 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2人各自所得處分 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 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 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丙○○為本案各犯行係取得至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 獲利,被告乙○○為本案各犯行則取得5,000元之獲利,此各 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36、464至465頁、本院卷第60頁);另被告2人均無法確 認其等就上開各該所為各次確切取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足資予以精算,足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得以估 算認定被告2人為各次犯行之所得。本院參酌被告丙○○於警 詢及偵訊時自述係按月計算獲利(見偵卷第36、464頁), 被告乙○○則於偵訊時自述係依丙○○之計算取得酬勞(見偵卷 第464頁),衡情容留前開各該女子之期間較久者獲利應會 較高,爰各於上開50萬元、5,000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 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報酬各係20萬元、20萬元、 10萬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之報酬則各係2,00 0元、2,000元、1,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是 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 告2人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容留葉心彤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容留陳靜玉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容留王婞芳部分 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 備註 1 手機伍支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7所示之物。 2 鑰匙貳拾柒支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所示之物。 3 鑰匙磁扣陸個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所示之物。 4 手機貳支(含SIM卡肆張) 即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573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所示之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2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接 續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成立「奧術」應召 站,透過通訊軟體「X」(原twitter)、telegram,接續媒 介、容留女子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 稱「0.3」套(即以手為男客打手槍,直到射精為止)、「0 .5」套(即以口交直到射精為止)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1900元、2100元,葉心彤、王婞芳、陳靜 玉可分得1000元至1400元,其餘歸丙○○、乙○○分得。嗣於11 2年8月1日下午2時44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①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01室實施搜索,查獲丙○○、乙 ○○媒介葉心彤與男客林昆佑「0.5」套性交易,並扣得犯罪 所得現金2100元,②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A室實施搜 索,扣得工作守則1份,③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扣得 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④臺 中市○○區○○○路000巷00號8A室,扣得丙○○持用之行動電話5 支、鑰匙1包(含鑰匙27支、磁扣6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女子葉心彤、王婞芳、陳靜玉與男 客黃顯翔、馮諺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手機 翻拍照片、工作手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及現金 2100元、行動電話7支、鑰匙1包(含鑰匙27支、磁扣6個) 扣案可證,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彼等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媒介後進而 容留,媒介行為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渠等就上 開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基於從事特定之媒 介、容留為性交易事業從中以牟利之目的,為多次媒介、容 留猥褻之犯罪行為,縱其客觀之媒介、容留行為不只1個, 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 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扣案之現金 行動電話7支、鑰匙1包(含鑰匙27支、磁扣6個),為被告2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9

TCDM-112-中簡-2745-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恭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貳包,均沒收銷燬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所述:爰審酌被 告無視於政府推動禁毒保健政策,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未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 且持有數量屬微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11號   被   告 余恭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恭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28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新臺幣3,000元之 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找嗨」之成年男子購得 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113年8月8日6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余恭輝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2樓之1租 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殘渣袋2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402號鑑驗 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殘渣袋2包(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 案可佐,從而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 殘渣袋2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 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並無供承上手或其他具體資料以 供追查,是本件偵查中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振陞

2024-11-29

TCDM-113-中簡-291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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