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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帟鳴 送達代收人 蔡育綾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曉曦 劉淵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 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 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固均為我國國民,惟參以兩造均不爭 執印尼奧美集團旗下之OTM Trade(下稱奧美公司)期貨交易 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其參與人CHIA SOON KIT〈綽號Hugo (雨果),下稱雨果〉,及YAP WEI HAN(綽號漢森,下稱漢森 ,並與雨果合稱雨果等2人;見原審卷第12、253頁),皆為 馬來西亞籍,及上訴人陳稱其在臺中烏日高鐵站附近將投資 款交給雨果等2人,而投資款最終則進入印尼中亞銀行(BCA) 之隔離帳戶,並由奧美公司在印尼先後透過券商MIDTOU、OR XY(歐利),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見原審卷一第11-16頁 ,及本院卷第73、235、341、344頁),可見本件涉及馬來西 亞、印尼等外國,核屬涉外民事事件,而上訴人主張本件侵 權行為地,即其交款地與收款地均在我國境內,是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與以後金補前金之龐 氏騙局,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定,而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見原審卷第14-15頁);其 於上訴後,則主張被上訴人非法從事外匯投資交易,違反期 貨交易法(下稱期交法)第82條、第112條等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而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見本院卷 第233-234頁),以上均源自上訴人參與系爭投資所衍生同一 基礎事實,而分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於法 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與 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該被減縮部分即生判決確定之效 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 者均同)98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 、37頁),嗣後則減縮其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否准其請求7 9萬7,832元本息,聲明不服(見本院卷第253、293-294頁), 於法尚無不合,是該被減縮部分即生確定效力,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與雨果等2人、○○○(劉曉曦之母、劉淵哲之祖母), 均明知奥美集團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匯 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竟對外宣稱委請奥美公司代為操作 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3-10%之高獲利(年息達36-120%), 而對外招攬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計劃(即系爭投資),並教導 投資人在奧美公司方網站註冊會員,申辦線上帳戶(網址:m embers.otmtrade.com;下稱OTM帳戶)。伊係經由訴外人○○○ 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先後共交付投資款98萬4,500元予 雨果等2人(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 大愛系統負責人,多次舉辦分享說明會,並與被上訴人共同 教導或協助伊領取投資利益(其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之 MAX錢包地址改設劉淵哲之QRcode,嗣再綁定○○○之QRcode) ,並多次給付投資利益給伊。伊嗣後僅領取投資利益18萬6, 668元,尚受有79萬7,832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與○○○、雨果 等2人前開行為,均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行 為,亦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系爭規定,被上訴人均係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79萬 7,832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已如數交付投資款予雨果等2人,難認 受有若何損害。縱已交付投資款予雨果等2人,其所謂投資 款有無轉入OTM帳戶,奥美集團已否將其投資款用於操作外 匯,○○○於奥美集團之角色或地位為何,均無任何舉證,無 從推論○○○有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行 為。遑論伊等僅因○○○年事已高、罹患重病,而在旁協助○○○ 處理系爭投資事宜,上訴人僅憑另案刑案判決,主張伊等亦 經營期貨交易等行為,自非有據。縱認上訴人仍可請求損害 賠償,其於109年4月27日已知無法取回投資款,斯時已知悉 損害與賠償義務人,竟延至111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全部提起上訴,其後 並減縮其上訴聲明如上。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請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8-240頁;並依卷證文義略作 文字調整):  ㈠劉曉曦係○○○之子,劉淵哲則係劉曉曦之子、○○○之孫。  ㈡上訴人與○○○之LINE對話,其形式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9-138 、233頁)。   ㈢上訴人主張其投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仍抗辯上訴 人未盡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 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11、177、179頁)。  ㈤○○○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036號 ;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29日撤回對於○○○之起訴; 見原審卷 第255、307-311、343-345、361-36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有無理由 ? 七、本院之判斷:     ㈠損害賠償之債:攋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析言之,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固亦屬獨立侵權行為類型,惟仍應具 備自己之加害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侵害權利或利益, 而發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等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 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參照)。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 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 之間,即有因果關係。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期交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 交法第1條規定參照);又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 、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期交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非經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規定,係在維護期貨 市場之交易秩序,達成健全發展期貨市場之行政目的,如有 違反者,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 ,並因而受刑事處罰(期交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罪參照)。是前開許可制度乃公法上行政監督權之規 範,尚非規範社會生活中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準此以觀,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教導或協助領取期貨交易之利益或 給付此利益等行為,皆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加害行為,要屬無據,自難憑採。  ⑵期交法關於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應經許可之制度,及刑事處罰 規定,究僅屬公法上行政監督權,單純保護國家法益之規範 ,抑或屬兼及保護私人法益之規定,實務與學說各有不同看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惟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 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仍應審視:①被 害人須為法律所欲保護之人,②所受損害須為法律所欲防止 之損害,③違反法律之行為須與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陳聰富著侵權行為法原理第434頁,及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8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行為人之行 為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尚應具備前開三要件,如欠缺 其一者,損害賠償之債自不可能成立。  ⑷上訴人雖主張○○○為奧美集團臺灣地區大愛系統負責人,   多次舉辦分享說明會,並與被上訴人分工為之,均涉及期交   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與他件刑案情   節相同云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上字第31號,下稱他案;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惟觀諸他案刑事判決,就奥美集團不同級   別經紀人(SIB、DIB、PIB、MIB、IB、TRADERS)、直轄人數   、業績,交易佣金、佣金數額、級別分紅等,均為嚴格認定   ,進而認定他案高姓被告等人屬於何種級別經紀人,收取投   資款若干元,並具體認定其等收取投資款後轉交予奥美集圑   創辦人、外籍顧問,而由奥美集團操盤手從事保證金交易。   反觀上訴人,就○○○或被上訴人是否為經紀人?直轄人數   ?佣金數額?分紅比例?是否收取投資款?收取投資款後之   資金流向?均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又觀諸上訴人所稱   大愛系統即「○○○家人LINE群組」截圖,該群組固然有79   人,然該79人是否均屬投資人?或僅屬單純欲知悉系爭投資   訊息之人?該79人是否為○○○所招攬之投資人?是否均已   交付投資款?○○○曾否收取該79人之投資款?該79人所交   付投資款數額為何?均無從肯認之。此由上訴人自承曾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對於○○○與被上訴人之刑事告訴,雖經調   查多年,仍無下文(見本院卷第295頁),益臻明瞭。是上訴   人徒憑○○○曾通知上訴人參加說明會、傳送奥美公司廣告   資料、分享奥美公司活動及教導上訴人使用APP,或協助上   訴人領取投資利益,或代向客服人員客訴等節,遽認○○○   、被上訴人與他案高姓被告均為相同級別之投資經紀人,據   以主張○○○與被上訴人涉犯期交法第112條第5款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而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云云,殊   有疑問。  ⑸再參酌上訴人所述:其經由○○○介紹而參與系爭投資,先   後共交付投資款98萬4,500元予雨果等2人,並由奧美公司在   印尼透過券商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非以後金補前金之   龐氏騙局;其間,上訴人亦曾介紹自己姊弟,並在自營家教   班舉辦說明會,招攬學生、朋友參與系爭投資;上訴人更陸   續自○○○、被上訴人,及自訴外人○○○等人先後共領取   投資利益18萬6,668元(見原審卷第11、197-203頁,及本院   卷第296、354-356頁)。暨上訴人復不爭執○○○與其他投   資人均曾前往印尼雅加達,當地實際參訪奧美集團總部、券   商、證交所及監管單位,均未發現有何異狀等情(見原審卷   第73-74、88-90頁,及本院卷第67、95頁)。準此各情,可   知○○○、被上訴人實與上訴人相同,皆於事後始知系爭投   資參與人未具備期貨交易證照,及日後無法正常給付投資利   益;再佐以上訴人本身所為招攬或分享行為,核與○○○所   為招攬或分享行為,暨劉曉曦所為附和○○○分享之言詞,   可謂難分軒輊,尚無實質差異可言,上訴人自承其為不知詳   情之單純投資人,及其介紹人○○○亦為不知情之人,卻主   張○○○與被上訴人均明知其事,而共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云云,顯然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⑹況上訴人事後自承系爭投資非屬以後金補前金之龐氏騙局, 奧美公司人員收受投資款後,確有從事外匯投資交易,並陸 續發放投資利益,則上訴人憑其主觀意志介入評估,自行決 定參與投資,並親自交付投資款後,始足以發生交易之事實 。尤以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為介紹或招攬行為,亦未向上 訴人收取投資款,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收 取任何佣金或酬勞,客觀上難謂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加害行 為,而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領取收益,或給付投資利益予上 訴人,或代向客服人員為客訴等行為,皆屬有利於上訴人之 行為,且均在上訴人自行決定參與投資並交付投資款後,是 依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一切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客觀事後審查,自無從肯認在一般情形下,均必然發 生上訴人事後受有投資交易損失之結果。依前揭說明,尚無 從肯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與其所受系爭投資損失之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⑺此外,未據上訴人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主張被上訴人 所為,與其受有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被上訴人 曾鼓勵其他人參與系爭投資,或給付投資利益予其他投資者 ,或就其他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揆諸前開說明,均不能逕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共 同為侵權行為之說為真實。  ⒉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為,致有受有79萬7,732 元之損害,則其仍依前揭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賠償同額本息,即無憑據。  ㈡被上訴人其他抗辯與附言: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無依據,則上訴人實際投   資若干金額,及被上訴人所為時效預備抗辯,即無須審酌。  ⒉又縱認○○○確有違反系爭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者,惟被上 訴人已合法對○○○拋棄繼承(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亦不 可能僅因其等分別為○○○之子孫,而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 責任,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條後段、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本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 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審級 請求權基礎 請求 備註 1 原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8萬4,50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2 本院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9萬7,832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保護他人法律指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12條等 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投資明細): 編號 交付時間 投資金額 ⑴美金 ⑵新臺幣(扣除手續費) ⑶新臺幣(未扣除手續費)  ⑷收款人   匯率 手續費(新臺幣) 1 108年1月18日 ⑴1,000元 ⑵3萬0,842元 ⑶3萬2,500元  ⑷雨果  30.842 1,658元 2 108年1月25日 ⑴2,000元 ⑵6萬1,650元 ⑶6萬6,000元  ⑷雨果  30.825 4,350元 3 108年6月17日 ⑴2,000元 ⑵6萬3,040元 ⑶6萬6,000元  ⑷雨果   31.52 2,960元 4 108年9月10日 ⑴1萬元 ⑵31萬2,300元 ⑶33萬元 ⑷雨果   31.23 1萬7,700元 5 108年11月13日 ⑴1萬元 ⑵30萬5,030元 ⑶32萬5,000元 ⑷漢森 30.503 1萬9,970元 6 108年12月20日 ⑴5,000元 ⑵15萬1,050元 ⑶16萬5,000元 ⑷雨果  30.21 1萬3,950元 7 合計 ⑴3萬元 ⑵92萬3,912元 ⑶98萬4,500元 ⑷雨果等2人  ---- 6萬0,588元

2025-01-08

TCHV-113-金上易-2-20250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1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為使生活有所相伴及依靠,乃於 民國92年2月24日在大陸結婚,並於同年3月12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詎被告於同年3月來臺後,僅短暫與原告生活6、 7個月即稱要外出工作,之後都是回來2、3天,就又再出門 ,至遲約自108年起未再返家(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 惟被告於原告起訴離婚後之113年9月26日突然返家,表示不 願離開,原告始報警要被告離開。  ㈡被告僅告知係在臺北工作,然原告對於被告之工作、居住地 點均無所悉。而原告自106年7月中風,110年5月發現胃癌進 行手術,110年11月25日因車禍急診,被告始終未到場關心 ,未在原告身旁照料扶持。兩造長期分居,無實質家庭及夫 妻關係,原告曾以通訊軟體嘗試聯繫被告,被告亦拒不告知 其目前居住地點為何,足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 兩造長期分居各行其事,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 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 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㈢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以書狀答辯稱 :  ㈠被告因工作關係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並無遺棄原告之意, 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擔任看護工作,往返大陸與台灣兩地,係 有正當理由未能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請求離婚係屬濫用 權利。  ㈡兩造結婚22年,婚後原告曾與被告至大陸親戚家居住,在臺 期間被告與原告同住○○路○○○巷,被告於111年都還住在○○路 ,疫情時住了3個月多,自112年開始,被告自大陸返家後, 原告會要被告不要住在○○路,稱其女兒看到其會難做人云云 ,被告於是離開,112年住在○○路有十幾天,113年前後加起 來有住1個星期,原告稱被告沒有住在○○路超過5年,並非事 實。  ㈢原告動手術期間,被告因上訪北京要求拆遷補償,在大陸被 拘留,且正值疫情期間,無法返臺照顧;兩造分居係因原告 與其子女將被告趕出家門,被告並無分居之意願,願與原告 維持婚姻關係,不同意離婚。判決離婚將使被告無法以依親 為由,再長期居留臺灣地區或取得身分證,對被告極為不利 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 ,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中華 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2月24日結婚 ,婚後曾在臺灣共同生活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 結婚公証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明為證,是本件 離婚事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 、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 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 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 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再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之規範內涵,係在 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 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 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 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㈢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被告至少自108年起幾未返家等情, 核與證人即原告女兒尤淑雲具結證述略以:我隔2、3天,有 時候每天都會回去探望父親,已經5、6年沒有看到被告。從 他們結婚到我沒有看到被告止,我碰到被告的次數不超過6 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即原告房客丁○○具結證 述略以:112年4、5月開始跟原告租屋,是跟原告同一門牌 號碼,同一門口進出,是向原告租2樓1個房間。原告住1樓 。我一年半以上都沒有看過有其他人同住。我天天都有看到 原告,都有跟原告打招呼,從來沒看過原告的太太。是113 年夏天原告報警之前約1個星期,有胡小姐跟我在門口推推 拉拉,他說是原告的太太,我說我來住一年多,我沒有看過 你。當時我是開門出來,她要進來我不讓她進去等情在卷( 本院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即原告鄰居己○○具結證述略以 :與原告為鄰居30幾年,證人丁○○搬來以前,原告都自己1 個人住,不知道原告是否有太太。沒看過有原告太太出入原 告房子,也沒有看過原告太太出來倒垃圾;我會跟原告聊天 ,原告也會出來倒垃圾,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原告沒有說我 都不知道他有太太等語(本院卷第163背面至164頁)相符, 參以被告自97年至103年間、及105、106年間,每年入境在 台停留時間均僅一個月,104年間及107年間則各入境三次, 每次停留約僅月餘,又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入境至108年4月1 9日出境,又110年9月16日入境至111年1月5日出境,又於11 2年6月23日入境至112年12月25日出境等情,亦有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是除新冠疫情之109 年至110年上半年外,由被告自97年起入境在台停留時間不 長,更可佐證原告主張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之事屬實,是原 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被告自108年間起均未返家,分居至 少5年以上,已有所憑。被告雖否認上情,並以前詞至辯, 惟其所傳訊證人戊○○僅具結略以:已經認識被告十幾年,那 時被告在潭子做看護,5至10年前,有好幾次在晚上送被告 回○○路住處,被告說原告的小孩不喜歡其回去,所以被告只 好晚上回去,我不知道被告是住在潭子還是○○路。113年只 有1次載被告回○○路,應該是9、10月某一個星期三下午,晚 上被告被趕出來後打電話給我,被告跟我說原告那邊報警。 兩造有沒有住一起我沒有辦法證實等情在卷(本院第166至1 68頁),則依證人戊○○之證述,並無法證明108年至今被告 在臺期間與原告有同住之事實;再被告就其具正當理由未共 同生活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實難採憑;又 被告所提兩造10多年至大陸之照片(本院第99、139頁), 顯無從為於108年後兩造有共同生活之證據;另被告所提其 餘112年間出遊照片(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惟其未說 明照片日期地點、何人為原告及係與何人共同出遊,復原告 已否認兩造近5年有共同生活之事,是此部分無從辨識原告 有參與出遊之照片,亦難採為兩造於112年間有共同生活之 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綜上所述,原告 主張兩造分居5年以上之事實,尚堪採信。  ㈣本院審酌兩造至少自108年起未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兩造 長期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5年,足認兩造均無維繫婚姻意 願,兩造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 持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 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 政府雖因新冠疫情自109年開始肆虐全球而有實施入境管制 措施,惟由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曾於110年9月入境及112年6月間入境,顯自110年9月16 日已開始往來兩岸,其仍未返家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由此 可見,被告就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確有可歸責之處,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同住,自有過失,尚不能認為原告係唯一 有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15年前曾相聚,且之後有與被告電話聯 繫之友人○○,以證明原告常跟被告拿錢繳房貸等云云,惟查 證人與被告電話聯繫,其僅聽聞被告所述,並未親眼見聞兩 造是否同住,是尚無傳訊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06

TCDV-113-婚-219-2025010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5時12分至18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巷00 號對面之福德廟內,以自製之黏有封箱膠帶之釣魚線1條, 放入由該廟總幹事林聰敏所管領、供人捐獻香油錢之功德箱 內,以此方式黏取功德箱內之鈔票,共計竊得現金新臺幣( 下同)700元得手。嗣因林聰敏於案發時透過監視器發現上情 ,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及時前往上址,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釣魚線(含膠帶)1條、現金7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聰敏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刑案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7-39 、47-5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洵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係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 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 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無人現場看管之福德廟竊得 現金700元,雖因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畫面得悉被告犯行並即 時通知警方而查獲,惟無礙被告已將上開現金移入自己之實 力支配下,而屬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2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 犯罪類型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 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 ,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 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屬 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竊取之香油錢金額非多,業經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證(見警卷第39頁);兼衡被告除前案論以累犯 之前科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處拘役刑之紀錄(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拘役刑不足嚇阻被告再犯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近期因車禍且 腳長瘡,致未能工作賺取生活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 5頁、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釣魚線(含膠帶)1條,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自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700元,雖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 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花簡-312-202501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41號 原 告 卓李秀英 李佳欣 卓聖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3人、訴外人昱承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昱承公司)、卓聖濠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627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然原告3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且無任何金錢往來,自始至 終從未簽發任何票據交予被告,系爭本票上原告3人之簽名 、印文部分,均非原告3人所為,原告3人應不負票據責任。 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及票面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係 另外蓋印或打印,原告3人並未授權任何人得代理記載等應 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3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昱承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 書,借貸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分30期逐月還 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 ,伊遂依約支付全數借貸款項予昱承公司。詎昱承公司僅還 款13期,自112年6月28日起即未履行給付義務,尚有本金8, 591,42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3人為連帶保證人自 應與昱承公司就上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並應履行系爭本票 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 許在案,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3人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 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 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 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3人起訴主張否認系爭本票為 其等所簽發云云,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原告3人之簽名 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3人前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對訴外人李世淵(即任職被告 公司辦理本件借貸事務之業務人員)、卓育廷提出偽造系爭 本票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於偵查中將原告3人於三信 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親自簽名之開戶及投保資料及本件爭執之借 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等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筆跡,結果為借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之筆 跡與原告3人之銀行開戶資料、投保筆跡特徵相同,並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 964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3至188頁),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偵查卷 證核閱無誤(鑑定報告書分別附於該署112年度交查字第594 號卷第263-279頁、113年度偵字第29641號卷第21-33頁)。 則原告3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在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 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原告空言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簽發 ,洵非可採。系爭本票既係原告3人所簽發,原告3人自應依 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票據欠缺票據上 應記載事項而無效者,自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 票據上發票人之簽章用印確為真正,則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 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為原告3人所親簽,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3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發 票日未經其等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等節,自 應由原告3人負舉證責任。原告3人就此僅稱:系爭本票之票 面金額、發票日期係另外蓋印或打印,且伊等未授權他人填 寫系爭本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情,故系爭本票應屬無效。惟 縱使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均係另外蓋印或打印,揆 諸上段鑑定報告書意見,自無法排除原告3人於他人將票據 應記載事項填寫完畢後再行簽名,或先行簽名後授權他人填 載之可能性,此觀在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用日期章( 所蓋日期均為111年4月25日)一致之事實,即足資認定。衡 諸常情事理,高達1400萬元之借貸契約及保證本票面額,豈 有在未確認借貸及保證本票之金額(及票據應記載事項)前 即輕率在空白借貸契約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欄及保證本票共 同發票人欄簽名之可能,殊難想像。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昱承興業有限公司、卓聖濠、卓育廷、卓李秀英、李佳欣 1,400萬元 111年4月25日 112年6月29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31

FYEV-112-豐簡-74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柏實 紀振培 被 告 劉婉玉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劉明在 劉智宏 劉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 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劉婉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 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劉**(登記次序2)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 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及所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及民 國108年7月26日劉**(登記次序2)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 應予撤銷;㈡劉**(登記次序2)於108年7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就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劉**(登記次序2)並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及編號3所示建物之遺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 人劉**(登記次序1)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嗣於112年7月19日 變更被告為劉婉玉、劉明在、劉智偉,並於112年10月11日 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土地為請求範圍(審訴卷第179頁 ),及於113年1月17日追加被告劉智宏,另追加如附表編號 4所示建物為請求範圍(訴字卷第21頁),並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蔡素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 年7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7月2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婉 玉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7月26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字卷第 223致224頁)。核其所為,均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 、追加或更正,合於前揭規定,應為所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務人劉智宏積欠原告即債權人新臺幣( 下同)18萬0,858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 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 。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蔡素珍(即被告劉智宏之母)於10 8年3月22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劉智宏為逃避強制執行,竟 與其餘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由被告劉婉玉取得,並已完成 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劉婉玉(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該無償 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已有害及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婉玉以:被告劉明在為被告劉婉玉之父,被告劉智偉 、劉智宏均為被告劉婉玉之兄長。被告劉明在因配偶劉蔡素 珍已經過世,平素起居均由被告劉婉玉照顧,等於積欠被告 劉婉玉債務;被告劉智偉部分因先前欲擴展業務、添購三部 吊卡車,向被告劉婉玉借了250萬元來支付頭期款,其餘則 是向銀行貸款,因無法償還被告劉婉玉此部分借款;被告劉 智宏則是積欠數額龐大之信用卡債,而向被告劉婉玉陸續借 款300餘萬元來還卡債,並也因無力還款,故被告劉明在、 劉智宏、劉智偉(下稱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將自己應得之 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以作為清償之用。又因被告劉智 偉、劉智宏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扶養老父即被告劉明在,故 將自己應得之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將本得繼承之遺 產作為由被告劉婉玉代為扶養之對價。而事實上劉蔡素珍所 遺下之系爭不動產市價僅有約不到1,000萬元,被告劉智宏 等3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僅均有四分之一,不到250萬元,縱 以遺產協議分割給被告劉婉玉亦不足以償還積欠被告劉婉玉 之債務,故此遺產分割繼承行為並非無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智宏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訴字卷第145至146、1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萬0,858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 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 96號債權憑證。  ⒉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告劉 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均未拋 棄繼承。  ⒊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系爭不 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建部份與主要建 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⒋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 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系爭繼承分割登記;於10 8年7月26日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及名下無財產。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間就如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究為無償 或有償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繼 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 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 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行 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劉蔡素珍前於108年3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 被告劉明在、子女即被告劉婉玉、劉志偉、劉智宏等4人, 均未拋棄繼承,劉蔡素珍死後遺有108年7月23日遺產分割協 議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包含建號924即增建部分,建號924增 建部份與主要建物具使用上及構造上獨立性而應一同處分) ;被告於108年7月23日簽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並已辦畢繼承登記,並於108年7 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劉智宏積欠原告180,858 元及利息,迄未清償;原告就上開部分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 義即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696號債權憑證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至⒋),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所附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 件為佐(審訴卷第71至90、97、153至177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則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共同繼承,但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是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智宏並未分得 任何遺產,若被告劉智宏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該等行為對 其即屬無償行為。則原告為被告劉智宏之債權人,被告劉智 宏所為無償行為,若有害及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㈢再按所謂「有償」、「無償」行為,乃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所為之法律行為,具有實質上之財產對價關係者, 即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本件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 ,被告劉智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並未獲得財產對價 (審訴卷第156頁),自難遽論該協議為有償行為。被告劉 婉玉固抗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劉婉玉所有,係用 以清償被告劉智宏等3人積欠被告劉婉玉之債務,及負擔對 被告劉明在之扶養義務,是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乃為有償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劉婉玉就上情僅提出111年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記載被告劉明在為扶養親屬,及被告劉婉 玉攙扶被告劉明在及打掃環境之照片為佐(訴字卷第165至1 69頁),惟前揭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僅為綜合所得稅申報時由 申報義務人自行填載,是否確實有單獨負擔扶養之事實已非 無疑,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發生於108年間,非111年間, 縱使被告劉婉玉於111年間確實有扶養被告劉明在之事實, 亦無法回推其於108年間亦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 之事實;至單從攙扶及打掃之數幀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劉 婉玉單獨負擔被告劉明在扶養費用,自不待言。又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則被告劉明在有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事,而須其子女扶養,亦非無疑。且縱認被告 劉智宏等3人均對被告劉婉玉負有債務,且均未盡其對被告 劉明在之扶養義務,而均將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 取得來抵銷其債務,惟被告劉智宏等3人所積欠債務之原因 、金額均各有不同,為何均得以相同比例之系爭不動產部分 (均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抵銷被告劉智宏等3人全部債務 ,亦與常情不符。則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 割繼承登記,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婉玉所有,被告劉 智宏並未分得任何遺產,被告劉智宏又未因此取得其他對價 ,該等行為對其應屬無償行為,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㈣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對被告劉智宏乃屬無 償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劉智宏於107年及108年收入狀況 及名下無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⒌), 故於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後,被 告劉智宏已無資力清償原告,則被告劉智宏上開無償行為, 顯有害於原告之前述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請求被告劉婉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現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2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劉婉玉 全部 3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號 劉婉玉 全部 4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備註 編號3至4建物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

2024-12-27

KSDV-113-訴-32-20241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彰 陳柏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3 30號、第11137號、第12446號、112年度偵字第863號),因被告 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 審理(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啓彰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陳柏鈞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蔡宗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彰、陳柏 鈞、蔡宗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被訴傷害致重傷害 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47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啓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自己頂替蔣憲忠部分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 教唆蔡宗佑部分,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 唆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唆之頂替罪 處罰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核被告陳柏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㈢核被告蔡宗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自己頂替陳志傑部分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 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㈣被告陳啓彰所犯上開3罪、被告蔡宗佑所犯上開2罪,各均是 出於包庇蔣憲忠、陳志傑之同一動機,接連於民國111年7月 9日各自頂替蔣憲忠、陳志傑,並於同日具結為不實證述, 而於同一案件之偵查程序中,針對司法權就同一案件之追訴 權而為,且各舉動時間密接,顯各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 續實施之行為,均應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陳啓彰、 蔡宗佑各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過失致死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6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同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指明上開前案紀錄,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且為被告陳啓彰及其辯護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二第183至184頁), 足認被告陳啓彰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且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請加 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 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而本院審酌 被告陳啓彰及辯護人並無意見(見同上卷第184頁)。以及 被告陳啓彰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陳啓彰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 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陳啓彰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 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啓彰加重其 刑。   ⒉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佑偽證後,分別於111年7月19日 、112年1月4日偵查中各自白上開偽證犯行,而另案被告蔣 憲忠、蔡宗佑所涉部分,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堪認被告3人自白 本案偽證犯行時,前案尚未確定,是被告3人均符合「於所 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又考量被告3人之 整體犯罪情節,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皆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啓彰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 佑均為包庇蔣憲忠、陳志傑,被告陳啓彰遂出面頂替蔣憲忠 ,並教唆蔡宗佑頂替陳志傑,且被告陳啓彰、陳柏鈞、蔡宗 佑各自具結為不實陳述,足以影響檢警對事實之偵查,發生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妨害國家司法追訴之正確性, 對於司法正義之實現,實有重大危害,是被告陳啓彰、陳柏 鈞、蔡宗佑所為實不足取。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不予 重複評價之外,被告陳啓彰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法院判處拘 役刑確定;被告陳柏鈞、蔡宗佑並無前科之前科素行,有被 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兼衡被告3人於 之後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各已坦認各自之頂替或偽證犯 行,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陳啓彰自述學歷為國 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再婚,配偶已懷孕,需扶養 父母、小孩及配偶,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鈞自述學歷為 高中畢業,做工,月薪約2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經濟 狀況勉持(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7號卷三第256頁);被 告蔡宗佑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劉智偉、李秀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CHDM-113-簡-2115-2024122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啟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8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 字第408號、第409號、111年度偵續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當事人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上訴,第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 訴之範圍加以記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 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 長會議決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案係上訴人即被告鐘啟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 告表明僅對於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刑度上訴(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76號卷第120、258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 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之刑度進行審理, 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本案經本 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持有子彈1顆,被告也沒有槍枝,子 彈沒有用途,卻判有期徒刑4月還要罰金,比其他案件重很 多,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 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 治觀念不足,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幫忙家裡 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礎, 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況被告先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366號、103年度訴字第2 4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經多次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竟仍再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原審量 刑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給予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2024-12-24

CHDM-113-簡上-76-2024122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姜阿桃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被 告 駱伊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 全部。系爭房地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其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為民國87年9月23日,至102年 9月23日已滿15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遲至107年 9月23日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應已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歸於消滅,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實際上是我前公公即訴外人楊宗哲(已 歿)所有,當時因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張永遠擔任楊宗哲家的 警衛,所以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張永遠名下。後來因歷經 921大地震及SARS疫情,楊宗哲經濟陷入困頓,向訴外人陳 清恩借款,但深知無法清償欠款,故想把系爭房地給陳清恩 ,但張永遠的小孩不同意,才改將系爭房地設定200萬的抵 押權給陳清恩,嗣張永遠過世,系爭房地始由原告繼承。而 我因為想經營水廠,跟陳清恩討論後他才把抵押權轉讓給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設定有系爭抵押權,且 被告或陳清恩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亦無其他時效中斷之事 由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里地○○○○000○○ ○○000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7-24、3 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 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亦有明定。 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復有明定。末按以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亦為 民法第880條所明文。經查: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係87年9月23日,有系爭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則該債 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應於102年9月23日罹於時效,又被 告或其前手並無實行抵押權或有其他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系爭抵押權應於 所擔保之債權於罹於時效後5年即107年9月23日消滅。  ⒉系爭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然仍登記於系爭房地上,實屬對 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係楊宗哲借名登記於張永遠名下, 張永遠死亡後才由原告繼承云云,然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 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 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 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 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現在登記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上開說明,縱令被告所述屬實,仍應由楊宗哲之繼承 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經由法定程序塗銷原告登記名義,取 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後,被告始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是系爭房地現在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尚無從推翻其登記之推 定力,原告仍得以此項登記之效力,對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故應認為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要無足採 。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9月23日,依民法第880條 規定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抵押權內容 土地: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 建物:南投縣○里鎮○○○段00○號建物 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埔資字第007130號 登記日期:107年2月27日 登記原因:讓與 權利人:駱伊萍 債權額比例:全部,1/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6年9月24日至87年9月23日 清償日期:國87年9月2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遲延利息(率):每百元日息貳分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貳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雅慧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1 證明書字號:109埔他資字第000197號 設定義務人:張永遠

2024-12-23

NTDV-113-訴-419-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元、IPHONE手機壹支、COACH皮夾壹個、鯊魚吊飾磁扣 壹個、白色上衣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7時某分許,返回其斯時位 於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大樓時,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 時26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顏筱霏位於同棟大樓0樓000室之 租屋處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顏筱霏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 1個、白色上衣1件。得手後將該白色上衣穿在身上,手持其 他竊得物品分次帶離顏筱霏上開租屋處房間。嗣顏筱霏於11 2年6月13日晚間10時15分許返回其上址租屋處房間,發現房 間有遭人入侵、上開財物丟失等情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 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在顏筱霏上 開租屋處房間內扣得劉明憲遺落在現場之鞋子1雙、一袋衣 物(內有1件衣服、褲子2件、內褲1件)、名片2張、醫療單 據3張、現金4500元。 二、案經顏筱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劉明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9至310、3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 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309、31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顏筱霏、證人即上址大樓管理員湯秋榕各於警詢 中之證述(顏筱霏部分見偵卷第15至21頁;湯秋榕部分見偵 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 照片3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 0張、現場蒐證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 本院當庭播放上開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光碟 置於本院卷尾頁證物袋內,其餘見偵卷第31至35、39至59頁 ,本院卷第71、309、317至32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劉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又被告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侵入 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 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5月27日接 續執行,於109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5頁),而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後故意 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 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入監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 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 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圖一己之私,即為 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 難;⒉犯後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與告訴人顏筱霏達成調解,承諾分期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全然未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70至171頁);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得財物之 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曾從事鐵工及在市場剁雞肉之工作、 月收入約3至6萬元不等,但在本案之前已無工作、靠之前工 作受傷之理賠金及政府補助過活、已離婚、沒有小孩、入監 之前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3萬7400元、IPHONE手機1支、CO 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色上衣1件,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 ㈠、其中現金3萬7400元部分:  ⒈按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 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犯罪所得以原來所交付之金錢為 限,僅需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抗字第1071號裁定、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⒉因本案扣有被告所有、遺留在告訴人上址租屋處之現金4500 元,依照上開說明,以此筆扣案現金抵充被告本案現金犯罪 所得4500元,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後,尚有現金犯罪所得3萬29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其餘IPHONE手機1支、COACH皮夾1個、鯊魚吊飾磁扣1個、白 色上衣1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積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CHDM-113-易-286-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李彥璋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李典隆 李王淑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中名稱C所示之鐵皮廠房(面積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5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中名稱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方公尺)、名稱E所示之圓形 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等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1 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 陸元,及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典隆負擔其中八分之三,由被告李王淑珍負擔 其中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李 典隆、以新臺幣叁萬柒仟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各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伍佰元、被告李王淑 珍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各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為被告李典隆、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元為被告李王淑珍供擔保後, 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典隆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陸元、被 告李王淑珍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中段及後段、第四項中段及後段,各於原告以各期 已到期部分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就已到期部分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已到期之總金額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證 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 ○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萬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典隆應自民國113年1月 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原告923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同證一示 意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後方之增建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原告9 ,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李王淑珍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將 第4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5 72元,及自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原告依苗栗縣通霄鎮地 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之測量結果,另於113年10月23 日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李典隆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通霄地政鑑測日期113年5月1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名稱(下稱均稱編號) A、B、C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王淑珍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 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329至331頁);又於113年11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 上開聲明㈢㈣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㈤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之建物(面積分別為6、32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李典隆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 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㈠、㈢部分僅係就通霄地政所提 複丈成果圖為聲明之更正,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另其餘聲明部分則係增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追加備位被告及聲明,乃為被 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365頁),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依上開規定,當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全部,而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面積分 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合計311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 理保存登記建物2棟(編號A、B,下稱系爭房屋)及鐵皮廠 房1棟(編號C),均以被告李典隆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另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 ,合計38平方公尺)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則為被告李王淑珍,被告2人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且系爭房屋建造時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無 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是原告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房屋及地上物,並將該等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且被告李典隆應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 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414 元(計算式: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11平 方公尺×10%=16421元;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 計應為2萬2854元,元以下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 按月為1368元,但誤計為2萬3414元);被告李王淑珍應給 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54元(計算式:111年 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10%=2006元; 再乘以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合計應為2792元,元以下 均4捨5入。原告以每月計算主張按月為167元,但誤計為305 4元),暨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李典隆每月應按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48元( 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311平方公尺×10%=1 6172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348元,元以下4捨5入);被 告李王淑珍每月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65元(計算式:113年申報地價520元×占用面積 38平方公尺×10%=1976元;再除以12個月,故為165元,元以 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179條前 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李典隆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房屋及鐵皮 廠房(面積分別為84、82、1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李典隆應給付原告2萬34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 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 (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李典隆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 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面積分別為6、32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四)先位聲明:被告李王淑珍應給付 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 李典隆應給付原告3,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1月1日起至 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被告 李典隆之祖母即訴外人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 取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 10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親即訴外人李忠 雄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原告則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 系爭土地全部。至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 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樓及 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詳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 於71年7月間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 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另將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 忠雄及訴外人鄭安全,則斯時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忠雄 、鄭安全應與同段4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李芙蓉等人間 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嗣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8月21日、9 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部,故法定租賃關係均無間斷,應 認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均有法定租賃權。 (二)如附圖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1棟(下稱系爭鐵皮廠房)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確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院至現場履勘 之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機械,用途 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號A房屋之出 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顯無法與編號 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E所示圍 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 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鄰建物範圍, 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立性,故原告 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基上,如附圖編號 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無法獨立 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 。綜上,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未 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圍。 (三)又系爭房屋周圍不具周全之生活機能,商業活動亦不興盛 ,倘本院認原告對被告具有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其計算基 礎就系爭土地於113年元月之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且當均無法以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而應以 百分之2計算較為合理。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而取得所 有權全部,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編號A所 示2層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4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2層 加強磚造平房(面積82平方公尺),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皮廠房1棟(面積145平方公尺),均 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 隆;而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圍牆(面積6平 方公尺)及編號E所示之圓形花台(面積32平方公尺), 乃為與被告李典隆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之被告李王淑珍所搭 設,又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之申報地價為528元,另113 年則為5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另案112年度苗簡字第816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地價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33至51頁及第61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 至現場會勘屬實(見本院卷第217至249頁),並有本院向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調取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此等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 洵屬真正。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有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乃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及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上開房屋及地上物,並應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 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當為:(1)被告辯稱系爭房屋 (即系爭編號A、B所示建物)就系爭土地之占用乃具有法 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2)被告辯稱 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系 爭房屋之一部,就系爭土地之占用同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並非無權占有,是否有據?此涉及原告究應向被告何者請 求拆除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圓形花台及請求不當得利 金額?(3)承上各情,如否,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 物及地上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如是,原告得請求拆除之範圍及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三)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 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即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及系爭編號 C所示鐵皮廠房,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一般所稱 之違章建築,系爭房屋為被告李典隆分別於85年及93年間 取得全部並已辦理稅籍登記,其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則 為被告李典隆所搭建(見本院卷第220頁勘驗筆錄),而 系爭編號D、E所示之圍牆及圓形花台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 出資搭建等情,均如前述,承上,足見如附圖編號A、B所 示建物(即系爭房屋)及系爭編號C所示鐵皮廠房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均為被告李典隆,而系爭編號D、E所示圍牆及 圓形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均為被告李王淑珍無訛。是 以,被告2人既分別為系爭房屋、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 花台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上開規定,其等即有拆除處分 之權能,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李王淑珍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有誤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 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 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 5條之1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 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 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該條文所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 人」及「土地共有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無法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 異,上開條文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 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以貫徹法律就優先購買權重在使基地及其上之 房屋合歸一人所有及實務上對違章建築賦與事實上處分權 之內涵,且基於同一理由,倘土地共有人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在共有土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 或先後出賣者,仍宜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 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8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 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或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於土地受讓人 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 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且其範圍應以房屋 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關係之附 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50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經查,系爭土地係於99年9月2日分割自同段432地號土地 ,被告李典隆之祖母張李芙蓉乃於68年6月19日因買賣取 得同段432地號土地之持分1991分之794,而張李芙蓉於10 1年2月14日死亡後即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上 開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其後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全部;而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係張李芙蓉於71年 12月30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於70年4月24日新建完成1 樓,並於72年7月10日增建完成2樓,且於71年7月間將如 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中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所 有權全部贈與移轉予李忠雄,並將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房屋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嗣 被告李典隆再分別於85年8月21日、93年1月間自李忠雄及 鄭安全處買賣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之全 部等情,有系爭432地號土地手抄本異動索引表、苗栗縣 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系爭房屋移轉契約 、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 及土地使用同意書、通霄地政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 3至147頁、第177至197頁、第265頁、第279至282頁及第3 53頁等),且上開書證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參以 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鄭羅秀菊等人於71年12月30日所 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確實載明「張李芙蓉擬在同段43 2地號土地上建築2層RC磚造建築物1棟,業經鄭羅秀菊等 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及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同 意李王淑珍使用同段432地號土地面積1991分之794。」等 情無訛,準此,堪認系爭房屋原坐落系爭同段432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張李芙蓉,確係經同段432地號土地其餘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方依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其等間分管協議 ,而在其後分割自同段432地號之系爭432之2地號土地上 出資建造取得該未經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房屋, 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允無疑義。 (六)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考 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 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 影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 經濟,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此種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 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73 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 民法第425條之1乃將其明文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 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亦著有判 例。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 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如受讓人與讓與人間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 人。經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張李芙蓉其後乃將 系爭房屋分別贈與移轉予李忠雄及鄭安全,而雖張李芙蓉 該時並非系爭房屋所在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惟按上開說明,張李芙蓉既係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而在該共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又雖本件並非買賣而為 贈與房屋,然依第425條之1前段之法條文義,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 讓與他人,解釋上自應包含贈與,故當認張李芙蓉於71年 7月間贈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李忠雄及鄭安全時 ,當由李忠雄及鄭安全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間成立法定租賃權甚明。承上,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後再經李忠雄及鄭安全分別於85 年8月及93年1月間出售而移轉予被告李典隆(參本院卷第 198頁苗栗縣政府稅務局函文)之時,亦應認被告李典隆 就系爭房屋與同段43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含張李芙蓉等人 間亦成立法定租賃權無疑。再者,因張李芙蓉其後於101 年2月14日死亡,由被告李典隆之父李忠雄繼承取得同段4 32地號土地持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透過協議分割而取得系 爭土地全部,再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全部,均如前述,以致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 異,參諸上開法條及說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先既屬相同之張李芙蓉所有及共有,合於「土地共有 人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 形,而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因分開及先後出賣或贈與而 異其所有權人,該所有權人間亦無地上權之設定,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歷次買賣或贈與時,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限於賣屋或贈屋而無 基地使用之情形,則依上開之說明,自應推斷系爭土地承 買人即原告於111年8月10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乃默許系爭 房屋所有人即被告李典隆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而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即認在系爭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之適用。基上,堪認 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李典隆間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繼 續存在法定租賃關係等語,當屬可採,而被告李典隆就系 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當非無權占有,而具有 占有之合法權源甚明。 (七)至被告辯稱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係被告李典隆 所搭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雖為被告李典隆無訛;然依本 院至現場履勘結果,可知系爭鐵皮廠房內部放置大量加工 機械,用途與系爭編號A房屋完全相同,且須經由系爭編 號A房屋之出入口進出,方可通行至公路,自功能以言, 顯無法與編號A系爭房屋分別而獨立使用,當屬系爭編號A 、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範疇;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D、E所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其構造上無法與如附圖編號 A、B所示系爭房屋分離,使用上圍牆主要功能在於間隔相 鄰建物範圍,圓形花台係為美化,無構造上、使用上之獨 立性,故原告將被告李王淑珍列為被告,應屬誤會;而如 附圖編號D、E所示地上物既供編號A、B所示爭房屋使用, 無法獨立成為一物,亦屬系爭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所有 權之範疇,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既具有法定租賃關係 ,未曾間斷,且系爭編號C、D、E所示鐵皮建物、圍牆及 圓形花台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當均屬法定租賃關係之範 圍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B 所示部分為系爭房屋即主建物房屋;至如附圖編號C所示 鐵皮廠房則為位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獨棟1層鐵皮廠房(見 本院卷第51頁現場照片及第220頁本院勘驗筆錄),乃由 被告李典隆事後未經系爭432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行 搭設者,建造範圍尚及於鄰地即同段432之3地號土地(面 積74平方公尺,見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之正門乃面臨 成安巷可直接通行至公路,另如附圖編號D、E所示之圍牆 及圓形花台則均位於系爭鐵皮廠房之後方,係由被告李王 淑珍未經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自系爭鐵皮廠房後方延系爭土 地界址線等為出資搭建者,均尚難認屬系爭房屋之庭院或 走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所攝現場照片、附圖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如附圖編號C所示系爭鐵皮廠房及如附圖編號D、E所 示圍牆及圓形花台,均屬被告2人嗣後未經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所為增建者,且既非系爭房屋本體,亦與所占用之系 爭432地號共有土地或其後分割之系爭土地均無同屬一人 所有之情形,更非系爭房屋移轉時原即已存在且具相當經 濟價值,或與系爭房屋占用部分土地之使用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推定該等地上物使用系爭土 地之關係為租賃,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鐵皮廠房因無獨立 出入口,非獨立建物,應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又系爭圓形 花台及圍牆乃助系爭房屋之效用,事實上處分權當同歸系 爭房屋處分權人即被告李典隆,可認均與系爭房屋原同屬 一人即張李芙蓉所有,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法定租賃 關係之適用云云,當嫌無據,容無可取。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間具有 法定租賃關係,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規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非有據,當予駁回。然查,被告李典隆所有系爭鐵皮廠 房及被告李王淑珍所有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占用系爭土地 部分,並無任何租賃關係等合法占用權源,為無權占有, 亦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被告2人迄未能證明其等究有何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2人各應拆除該等地上物,並遷讓返還占用之 系爭土地部分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 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 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乃自11 1年8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又 被告2人各以系爭鐵皮廠房、系爭圍牆及圓形花台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45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及32平方 公尺,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各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起至被告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遷讓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當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1年及112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528元,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 元,及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 爭房屋為自用農舍且面臨成安巷,該巷道尚稱寬廣,鄰地 亦多為耕地,周邊生活機能並非周全而少有工商業活動等 一切情狀,此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19至247 頁所附勘驗筆錄、空照圖及現場照片),亦未為兩造所爭 執,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尚屬適 當。是依前述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典隆給付自11 1年8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256元(計算式:按 年11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 =3062元;每月為255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 6個月共4080元加計21天共176元,合計4256元,元以下均 4捨5入),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典隆拆除系爭鐵 皮廠房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1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價 520元×占用面積145平方公尺×4%=3016元;每月為251元。 元以下均4捨5入)。另得請求被告李王淑珍給付自111年8 月1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118元(計算式:按年11 1年及112年申報地價528元×占用面積共38平方公尺×4%=80 3元;每月為67元。共計1年4個月又21日共508天,16個月 共1072元加計21天共46元,合計1118元,元以下均4捨5入 ),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李王淑珍拆除系爭圍牆及 圓形花台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6元(計算式:按年113年申報地 價520元×占用面積38平方公尺×4%=790元;每月為66元。 元以下均4捨5入)。 (十)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就被告2人應給付上開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各4256元及1118元,請求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9日起(113年3月28日合法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就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各履行拆除上開 地上物義務時止之按月給付部分,核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依上開說明,應可推知各期給付之期限為該月之末日,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應係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次 月1日起算,故原告減縮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已 到期即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部分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算,應屬有據;至逾此部 分即擴張起訴狀繕本送達前尚未到期部分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請求,當嫌無據,亦即自113年3月1日起 至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日止部分,則應自各期屆滿之翌日即 次月1日起算,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2人各應拆除系爭鐵皮廠房、圍牆及圓形花台,並遷讓 返還該等地上物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且應給付原告該等 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原告逾 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含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項至第4項原告勝訴部分,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2-17

MLDV-113-訴-8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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