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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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芬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張淑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晚間6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徒 手竊取楊明雄所有放置在該店內機台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備 註  1 被告於警局詢問時之自白  2 證人楊明雄於警局詢問之證述  3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被告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竊取本件財物,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未賠償被害人 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備註 1 粉紅色行李箱1個 價值新臺幣799元

2024-12-16

TYDM-113-桃簡-2986-202412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承旺鈞(原名古承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承旺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古承旺鈞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上午8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35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慈光 街與慈德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43分許,測得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 1 被告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2 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前曾因家 庭暴力防治案件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故本案係構成 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惟本院考量 被告該案,與本件罪質、行為態樣均屬不同,無從依檢察 官上述主張認定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因此本件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有另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執行徒刑完畢之紀錄,但觀諸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檢察官並未以被告係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 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本院仍無從逕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 價。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駕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未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桃交簡-1779-20241213-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INH THI THU(中文姓名:丁氏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64號,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速偵字第2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DINH THI THU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 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 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 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DINH THI THU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請求從輕量刑,本件僅就量刑上 訴等語。因此,被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 機會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 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 ,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 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 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而對被告 量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 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且原審之量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 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為佐證,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茲 念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 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 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張英尉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簡上-605-202412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志文 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志文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 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收款公司蓋印 」欄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此次修正下稱裁判時法)。就本件洗錢防制法有關之新 舊法條修正比較如下: 裁判時法(修正後規定) 行為時法(修正前規定) 說明 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十四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就最重主刑部分,以裁判時法有利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若適用裁判時法,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7年未滿」有期 徒刑,本件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金額為5百萬元,    但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 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身分不詳「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六)關於被告方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查刑法第 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 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前科素行、坦 白犯行,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近來詐欺犯罪甚囂 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更藉由車手、收 水等層層轉遞方式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 地位,然其行為助長詐欺風氣,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 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重大 財產損害,被害金額高達500萬元,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 被害人損失,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 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 地,故被告方面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七)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500萬元之高額財 產損失,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本案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八)沒收:   1.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及工作證 各1紙,已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或其共犯所 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私文 書上「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 (見本院金訴卷第12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50號   被   告 伍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志文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自稱「陳曉慧」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景路」等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伍志文擔任面交之車手工作。嗣 伍志文、「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 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心怡」之人、「億展官方客服No.318 」之客服專員身分,對公眾散布而向戴秋菊佯稱:可協助並 教導如何投資等語,致戴秋菊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2月2 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交付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再由「景路」指示伍志文列印偽造之「億展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各1紙,再配戴 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 ,前往上址向戴秋菊收取款項500萬元,並在現金存款收據 上簽立伍志文之署名後,將上開現金存款收據交付予戴秋菊 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戴秋菊。嗣伍 志文即依「景路」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 之IKEA附近,交付上開款項5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 向所在。後因戴秋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存款收據之物。 二、案經戴秋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志文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透過網路認識「陳曉慧」,並介紹「景路」予被告,「景路」要求被告列印工作證,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而被告亦明知實際上均未任職於上開公司,亦無查證公司背景、規模、實際業務內容,仍依「路景」之指示,佯裝「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戴秋菊收取500萬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戴秋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因無法支付款項始悉受騙,報警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勘察採證同意書 ⑸現金存款收據 證明被告曾於113年2月2日交付載有其簽名,內容為服務費500萬元之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16分許,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影印店列印文件後,再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與告訴人碰面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上之 印文,為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曉慧」、「景路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已因 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陳曉慧」、「景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 犯行,所為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 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2-13

TYDM-113-金訴-1401-2024121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宏瑋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宏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大致如下:受刑人鍾宏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保-328-20241204-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數次轉帳至帳戶,詐欺 正犯對於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本件犯行,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罪,且因未有犯罪所得, 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 六、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使被害人之遭受財產損失,並造成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無前科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七、本件不宣告沒收: (一)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惟該款 項於匯入後,即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現 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 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若對被告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依本案卷內證據,並無可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實行詐欺行 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另審究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8號   被   告 張家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 ,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 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間某日許 ,撥打電話向楊蘇美妃佯稱:因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匯 款等語,致楊蘇美妃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於11 2年7月6日上午9時50分9秒、112年7月7日上午10時23分24秒 、112年7月10日上午10時25分4秒,分別匯款200萬、188萬 、125萬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使 受理偵辦之檢警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楊蘇美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交易明細、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 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 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惟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 項前段即:「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 於偵查自白並無犯罪所得,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參以上開自白必減之規定,則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刑 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2024-12-04

TYDM-113-桃金簡-38-2024120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來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及右手開放性傷口 」應更正為「左側肋骨第二至第六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開 放性傷口3公分」。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逃避接受裁判,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駕車上路,且因疏失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但於執行完畢5內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 錄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 宣告緩刑2 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允諾賠償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參酌 被告及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 告訴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 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楊范雲杏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予楊范雲杏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劉金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 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行經同市區○○路○○○段000號前,當時綠燈起駛,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 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楊范 雲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擦撞到 楊范雲杏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身,使楊范雲杏因此受有右側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及 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耳與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劉金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范雲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金來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范雲杏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劉金來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 車即告訴人楊范雲杏之機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並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9

TYDM-113-壢交簡-1540-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吟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10 時48分許,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 OK(下稱臉書),在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頁面上, 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而以加害丙○○身體、生命、財產之事項恐嚇丙○○,使丙○○ 心生畏懼。 二、乙○○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於112年8月 24日上午8時31分許,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 臉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之頁面上,以帳號「Ical Angel 」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生於損害丙○○ 之名譽。 三、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中 隊辦公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強姦犯」、「你 是強姦犯」、「丙○○是強姦犯」等語辱罵丙○○,足以生損害 於丙○○之名譽。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 序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      1.被告於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臉書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2.被告於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31分許在臉書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   3.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園市 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中隊辦公室,對丙○○指摘「 強姦犯」、「你是強姦犯」、「丙○○是強姦犯」。   4.以上事項,已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屬實,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新屋區 中隊辦公室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偵查卷第35至37頁) 、被告臉書截圖2張(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臉書列印 網頁資料2則(見偵查卷第116頁、第122頁)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137頁、 第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答辯要旨:我說的都是事實,中華民國政府應該保家 衛國,政府應該保護被害人云云。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已屬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刑法第305 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指行為別無目的,單 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事項,恐 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所保護者為他人處於寧靜、 平和而免於恐懼的自由;所稱的「恐嚇他人」,是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的意思通知被害人而言。 本件被告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揚 言要使告訴人「一無所有」、「要到慘不忍睹血肉模糊屍 骨無存」顯然是屬於惡害的意思通知,而且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懼,產生不安全感,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 。 (四)被告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已分別屬於散佈文字誹謗及 公然侮辱犯行:    1.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 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 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 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 可能性即屬之。依一般人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本件被告 所為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自屬指 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且亦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甚明。    2.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揭示:刑法第309 條第1項即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是法院就個案言論,論以系 爭規定之公然侮辱罪者,除須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認 定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外,更應審慎權衡他人名譽權所受影響,與該 言論可能具有之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無違。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足。再者,言論自由之保障尚有其限度,不能 無限上綱,被告關於犯罪事實三之言語,實為針對告訴人 之人身攻擊,被告故意發表此等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第4號判決意旨無違,自應論以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3.被告雖一再陳稱其所述屬實云云,然被告就其指摘告訴人 之內容,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指摘之事項為 真實,並偵查中稱:「(他是否有對你強制性交?)這要 問他,我不清楚。」、「(告訴人權勢犯罪的內容是什麼 ?)我不記得了。」云云(見偵查卷第98頁),然而一般 人若遭遇他人施以如此嚴重之侵害行為,衡情均會報警處 理,並儘速前往驗傷保存證據,以求得對加害者施以制裁 ,但被告卻全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述屬實, 顯見其主觀上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為犯罪事實 二、三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是構成犯刑法第 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但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成立,必 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 事實;如果只是公然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 事實,則是屬於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規範範圍 。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 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被告指摘告訴人之內容,無非以「強姦犯」 謾罵,並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實,因此僅構成刑法第309 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公訴人的主張有所誤會,但因基 本原因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被告主觀上出於一個犯罪決 意,客觀上在密接的情形下,接續為同一性質的本件侮辱 行為,侵害告訴人法益,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來看,只要包 括的以一個公然侮辱罪來評價即可,因此認為被告的行為 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加以論處。  (四)被告上述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公然侮辱犯行,行為 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有 所不滿,竟為本件恐嚇、妨害名譽犯行,應予非難,並考 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其妨害告訴人名譽及自由之手段、本 件犯行所生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曾有相類 恐嚇、妨害名譽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 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 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在不詳 處所登入臉書頁面,以帳號「Ical Angel」刊登刊登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言論,致丙○○見聞上開言論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自由及人身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臉書列印網頁資料為主要 證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臉書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 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講的 都是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在臉書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字內容 ,此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被告臉書列印網頁資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1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所謂恐嚇,指 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 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故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 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 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 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 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至於所謂惡害之通知,必須該通知之 內容,客觀上係行為人可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 握者,始屬該當。但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 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 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 稍許不安等滋擾行為,則僅係屬迷信犯,要非屬惡害通知之 恐嚇。 三、經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內容,被告係陳稱「以不可思議 的能力」使告訴人因自殺或他殺而死亡,則上述內容,縱然 令告訴人心生不快,然此等詛咒行為,其內容實現與否,顯 非被告人力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掌控,依社會一般通念,實 難認被告僅以上述內容,即已傳達任何對於告訴人有關其等 生命、身體等將遭危害之「惡害通知」,而與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 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所述, 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刊   載   內   容 1 112年8月19日上午10時48分許 ……(前略)我乙○○全權負責與承擔起丙○○是叛國者的事實,國際性侵協會聽令,我要丙○○一無所有,能有多淒慘就必須要到慘不忍睹血肉模糊屍骨無存,我是國際性侵協會副理事長:乙○○……(下略) 2 112年8月24日上午8時31分許 ……(前略)我乙○○是公諸於世說,丙○○權勢性交乙○○,...(下略)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刊   載   內   容 1 112年8月22日晚間9時15分許 我從來沒有告訴任何人,以不可思議的能力,丙○○不知道是自殺身亡,還是被黑道組織追殺而死亡,丙○○是不得好死,不得善終,沒有人要處理丙○○死後的屍體, 既然新屋清潔隊的人事人員:丙○○要在情人節發放生日禮券给我,那我坦白老實說下場,該不會找不到人收屍,做人做到禽獸不如,不是人枉為人,死了也是應該,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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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家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附帶說明部分:  1.本院於裁定前,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 憑。  2.雖受刑人另表示尚有另案等語,受刑人若認該其他案件,與 本件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刑條件,且有聲請合併定刑之利益 ,自可再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法院不可未經檢 察官聲請而任意擴張定刑之範圍且予審理,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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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賢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賢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 載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 得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判處徒刑,於民國113年6月3日執行完畢,已經檢察 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而經上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 罪質相類之本件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本件情形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但未發生交通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1.被告前已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 2.被告構成累犯部分之上述前案紀錄不再重複評價。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彭賢修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賢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3 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 8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24日上午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賢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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