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來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右側肋骨骨折合併血
胸、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及右手開放性傷口
」應更正為「左側肋骨第二至第六骨折合併血胸、左側肩胛
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開
放性傷口3公分」。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被告在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貿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上路,
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
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未逃避接受裁判,
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無適當駕駛執照下仍駕車上路,且因疏失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但於執行完畢5內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
錄為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一併
宣告緩刑2 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允諾賠償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參酌
被告及告訴人之調解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交付
告訴人賠償金額,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
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被告應給付楊范雲杏新臺幣(下同)30,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 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3,000元予楊范雲杏至全部清償為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劉金來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來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無駕駛執照(越級駕駛)
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
中豐路南勢二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
行經同市區○○路○○○段000號前,當時綠燈起駛,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
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車道右前方由楊范
雲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並擦撞到
楊范雲杏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車身,使楊范雲杏因此受有右側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手肘及
右手開放性傷口、左耳與頭皮多處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合
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劉金來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范雲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金來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范雲杏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共40張及本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
明文。查被告劉金來駕車行經事發地點,依卷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
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
車即告訴人楊范雲杏之機車左側超越,致與告訴人之車輛發
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再查,被告並未領有營業用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
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亦請審酌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TYDM-113-壢交簡-154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