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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嘉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 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 年9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3執沒5934字第1139117049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嘉辰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沒收並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確定,其有收悉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係函請其當時 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 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 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惟依行政執 行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保管金乃受刑人之母親辛勤 工作、省吃儉用而供給受刑人在監生活及看病所需之金錢, 實質上並非受刑人所有或所得,執行沒收之標的應僅限於受 刑人勞動所領之勞作金,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並退 回已執行沒收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 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5934號案件執行 上開沒收,並於113年9月11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沒5934字 第1139117049號函,命受刑人當時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 ○○○○○,將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後,於9,000元之範圍內,匯送 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且已於113年9月24日匯送2,670元至 新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受刑人之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命令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等件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雖主張僅以勞作金為執行沒收標的,保管金屬受刑人 親人之救濟供給生活費,不應執行沒收等語。惟按受刑人在 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 ,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 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 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或出借供受刑人在監使 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皆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 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 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 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031、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 金,既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 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 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 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 人之財產。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沒收受刑人保管金帳戶 內之金額,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執 行沒收,核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聲-369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明異議人 陳羿捷 000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緝字第48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緝字第487號執行命令,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 因考量其有特殊原因,而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請貴署依法 個別審酌。受刑人自小父母離異,由祖母一人帶大,祖母年 事已高,無工作能力,僅依少許低收入補助及老人年金度日 ,但每次領到補助都將錢寄至受刑人保管金內,受刑人不願 拖累祖母,且再半年可提報假釋,懇請鈞長予以酌留2個月 必要生活費用,如蒙恩准,實感德便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復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上開裁判之執行,準 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準用,乃指於性質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檢察官得依民事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予以執行 。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規範目的 乃在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給予債務人寬 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 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 亦無例外,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 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 用。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 ,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 ,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 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受刑 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 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如與監獄行刑之目 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裁 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縮刑期滿日期為119年5月4日,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並非如其所述即將假釋,合先敘 明。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家庭生活困苦,主張檢察官未予酌留2個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上開執行指揮為不當,惟依監獄行刑法第46 條第1項規定:「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 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另同法 第58條規定:「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 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另同法第62 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 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 醫治。前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戒送醫療機構醫治之交通 費用,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但受刑人經濟困難無力負擔者 ,不在此限」。故監獄內的飲食、衣類、寢具、必要物品等 都是由監獄供應的,受刑人若有緊急或必要之醫療需求,亦 得由監所內醫師診治或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且法務 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針 對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 需求費用,建議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不分性別統一 調整至3,000元。故法務部對各監獄受刑人接受沒收追徵時 ,有須保留3,000元之每月生活需求費用,也是全國統一之 作法,有其基本的公平性。故聲明異議人在矯正設施內之給 養、醫療等生活必要費用既已由國家負擔,應已足敷其日常 所需。且聲明異議人復未具體敘明其有何其他特殊教化、文 康、給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而有再提高其在監生活需求費 用之情形,是執行檢察官依本件確定判決執行聲明異議人之 保管金及勞作金,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在監日常生活 所需之金錢,尚無使其生活、健康陷入困頓之虞,自應認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人雖主張不願拖累祖母請求酌留2個月生活費用云云 ,然倘其祖母無資力寄錢,當無一再供給之理,是上開所請 ,難認有據,業據檢察官回覆在案(本院卷第37頁),其所 請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3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沒字第9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 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 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 國刑法第73條b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 ,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 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復按,刑事訴訟 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 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 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 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 各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1年、8月,後2罪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並就後2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嗣於108年12月5日撤回上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執行檢察官依 上開確定判決追徵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下同)31萬6300元 ,並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中檢增度109年度執沒997字 第109911423號函之執行命令指揮臺中監獄就受刑人在該監 保管帳戶內保管金及勞作金,代為扣繳,迄今仍未扣繳完畢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執沒字第9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業已敘明「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 示竊取被害人王同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於犯罪事實欄 一之㈢所示竊取被害人張勝雄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 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予上開被害人,且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所犯加重竊盜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並於犯罪事實欄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共價值22萬88 00元,附表二所示之物共價值8萬7500元乙節,均有該判決 在卷可佐;足認,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因均未據扣案,僅得以追徵其價額之方式沒收犯罪所得, 則執行檢察官因原物未能再現,無從依前揭附表一、二所示 物品之具體情況予以衡量,致受刑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之規定,本得以估算之方 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價額,復依確定判決之記載認定本 案犯罪所得之總額應為31萬6300元等情,顯然並非毫無依據 ,且與經驗法則無違,即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執行檢察官 所為之認定有明顯過高之情,無從以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案件 得手後所販售之價額為據,果如此則倘竊盜犯急於脫手,收 贓之人復明顯壓低價格,被害人之權益又如何獲得保障?遑 論,此部分銷贓之金額,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僅有被告片面 之供述,不足採信,亦有該判決存卷為憑。  ㈢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依據已確定之判決,據以指揮執 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利 益等原則,且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 無何等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判決所為執行之指揮, 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DM-114-聲-577-202502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053號 原 告 王建文 被 告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某時,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被告明知其為系爭車輛實際持有人,自應支付 該車使用期間所衍生之應付稅款、強制險及交通違規罰緩等 款項,竟規避使用者付費之善良風俗習慣而不予繳納,導致 原告於服刑期間遭行政執行署以上開欠款事由強制執行保管 金、勞作金等金錢累計逾新臺幣(下同)30,000元,經原告 向新北地檢提告及高雄監理站異議後,確定系爭車輛實際持 有人及使用人均為被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0日某時,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 告名下,被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350號不起 訴處分書、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2年12 月22日高監單屏四字第1120288505號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車輛之車籍登記僅係行政上管理 之認定,稅費及罰鍰之繳納義務人雖為登記名義人,然因駕 駛系爭車輛所生之稅費、罰鍰及相關費用,自應由實際所有 權人繳納。原告代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其財產減少而受有損 害,而使被告受有利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應付稅款、強制險 及交通違規罰緩均係其負擔,共支出逾30,000元,僅請求30 ,000元云云,惟依系爭車輛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顯示,交 通違規罰單應繳總金額為1,800元,已繳總金額900元,未繳 總金額900元(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50號 偵查卷第26頁),是原告請求在900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 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無可 採取。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2-25

PCEV-113-板小-4053-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晊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61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晊菱之保管金專 戶內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所匯入,供受刑人在監日常生 活開支所需。執行檢察官得執行範圍應以受刑人勞作所得或 財產為限,而非家人用以接濟受刑人之保管金,執行檢察官 以此方式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有所未當,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 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罰金 、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 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 「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 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 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 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 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 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 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 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 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 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 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 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 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 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 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 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 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 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 ,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13年3月7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執行 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萬元,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 14日入法務部○○○○○○○○○○○○○○)執行後,彰化地檢署即通知 台中監獄,請台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 留3,000元給受刑人作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其餘均匯入指 定帳戶繳納應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沒字第6 13號執行命令、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1日彰檢曉執丙113執 沒613字第1139054903號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證。  ㈡彰化地檢署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發函給台中監獄,要 求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然而為兼 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 上所必需,而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獄方已供應膳宿並提 供必要醫療資源,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本屬有限,而台中監獄 依前開彰化地檢署函文,因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執行扣款時, 未逾3,000元,故未予以扣款,有台中監獄113年11月8日中 監戒決字第11300286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獄中 日常生活開銷之所需並無不足,堪信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相當金 額供其日常生活之用,其餘部分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另外 ,沒收裁判確定時,國家即對被告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請求範圍及於被告名下之任何財產,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 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且保管金既係家中親 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 的,則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扣除受刑人家屬寄給 受刑人之保管金,除於法有據外,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 明合理之證明負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 執行指揮有違誤之處,然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 法本即得對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又 本案刑罰執行機關已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供受刑人生活基 本開銷及其他所用,而有合義務之裁量作為,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5

CHDM-114-聲-61-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兆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 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依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結果,以民國114年 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文(下稱 本案函文;異議人書狀雖記載對花蓮地檢113年7月26日花檢 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39017169號函聲明異議,然上開函文 未經執行機關執行,復經花蓮地檢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 文再次作出相同內容之處分,應認異議人之真意係對本案函 文聲明異議),請執行機關於新臺幣(下同)4萬9,370元範 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 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得。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檢察官執行勞作金 、保管金時應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2個月之必要費用;另保 管金係親友接濟生活寄入,勞作金始為受刑人勞作所得,應 優先扣勞作金;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酌留2 個月生活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 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 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既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從刑、沒收之法院,依上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 ,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均如前述;而花蓮地檢檢察 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文請法務部 ○○○○○○○於4萬9,37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 ,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有本案函文可稽,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 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 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 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 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 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強制 執行法。因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 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 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 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理論上 ,並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 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再者,法務部矯正署 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 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 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而已就受刑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  ⒉承上,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因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 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 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是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 收、追徵僅需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而無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金錢之規定甚明 。本案函文既已指示法務部○○○○○○○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 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 行,應足以應付聲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異議人復未釋 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逾每月3,000元 支出而須再予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 揮,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難認有何不當 。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 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外界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 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監外人士贈與受刑 人,縱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然既已屬受刑人 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是 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他人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 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異 議人主張應優先自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25

HLDM-114-聲-91-20250225-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3151號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代 理 人 李承璋 債 務 人 吳昭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 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 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港小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等文件為 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勞作金等債權。嗣經本院依債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 人之上開勞作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7,520元在案(經第三 人回覆扣押之金額)。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聲明 異議主張:其與債權人於108年度港小調字第1號調解時,業 經調解委員協調債權人同意於債務人出獄後再償還債務,然 債權人現在即來扣押監獄之勞作金等債權係無理由云云。嗣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將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狀送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權人回覆:因債權人查得債務人於第三人處有債權 存在,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等語。  ㈡則依上開ㄧ之說明,本件債權人既已合法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即屬適法之債權人,並得據以對執行名義之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亦已形式上審查,認債權人已具 備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至債務人主 張上開債權係屬有爭議,債權人應於其出獄後再為請求云云 。然強制執行法院性質上係屬於非訟法院,揆諸前揭說明, 執行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事項,且亦「無權」調查審認「當事 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債務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是,本件債務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ULDV-113-司執-43151-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麗芬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7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2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 517號、第2518號、第2519號、第2978號、第2979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47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林麗芬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有罪部分刑度、沒收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14頁),而辯護人 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314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 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 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就告訴人閻曉雲部分, 有以現金存款至告訴人閻曉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清償約新臺幣 (下同)2、300萬元;就告訴人簡秋美部分,有以現金或郵局 匯款清償約1、20萬元;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有以現金清 償約14萬元。除已成立調解之閻曉雲部分,亦有與其他告訴 人和解之誠意,請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實際匯款給告訴人閻曉雲之款項已超過原審所認定告訴人 閻曉雲匯款予被告之367萬1,000元;就告訴人簡秋美部分, 被告除101年9月4日匯款1萬元至簡秋美之郵局帳戶外,印象 中另以無摺存款方式,於101年1月12日、同年3月15日、同 年4月16日各存入4,000元、101年6月22日、同年7月20日各 存入5萬元、101年7月2日存入20萬元、101年7月25日存入9 萬元、101年8月3日存入3萬元、101年9月6日存入10萬元、1 01年9月7日存入700元;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被告有以現 金清償約14萬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清償部分,作為量刑 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參考。又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成立調解後 ,因被告另案執行中,除每月勞作金外,確無財產可供清償 ,並非故意不履行調解筆錄,請求從輕量刑。被告另有詐欺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目前上訴中,原審就 被告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請求撤銷定應執行刑,待本案及另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依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 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 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 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 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 態度不良之依據。(第3項)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 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 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之約定為唯一依據。」是被告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被 告有無悔悟之意、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被害人和 解所為之努力、雙方溝通過程、賠償方案、被告履行情形、 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節,均屬判斷被告犯後態度之 參考因素。  ㈢關於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得否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及從 輕量刑之幅度為何,本院認應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 情形之不同,據以判斷是否從輕量刑,並為相應之從輕量刑 幅度。準此,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全額 賠償,其從輕量刑之幅度最大;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惟僅實際給付部分賠償,即以其實際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與 和解全部金額之比例,決定從輕量刑之幅度,亦即,實際賠 償金額比例高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大,實際賠償金額比 例低者,其從輕量刑之幅度較小;倘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惟和解後屆期仍未為任何賠償者,則可視其和解之緣由 (為求刑之寬典或真誠悔悟)、和解方案之內容(有具體履行 條件、時間、分期付款金額,或僅概括承諾賠償總金額而無 具體履行條件)、為籌措資金所為之努力(積極主動或消極應 對)等具體狀況,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 倘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可視其溝通過程中所為之努 力(有無積極與被害人聯絡及籌措資金)、未能和解之緣由( 被告無意願或被害人無意願、雙方差距過大)等具體情形, 為適當程度之從輕量刑或不予從輕量刑。質言之,倘不區分 被告與被害人和解及履行情形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與被害人 和解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 ,並給予相同之從輕量刑幅度,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利 用和解手段獲取刑之寬典,縱使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仍運用 司法資源達成和解,或於和解後不依照履行條件賠償,不僅 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對於被害人而言更是二度傷害。  ㈣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然被告未依 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迄今尚未給付分文乙節,業經被告、 告訴人閻曉雲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6頁),並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當時已 入監服刑,明知其無法在外工作賺錢,並無足夠經濟能力給 付賠償,卻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足見其 係為求刑之寬典而達成調解,且事後並無積極籌措資金以盡 力履行調解條件,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又被告明知其已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閻曉雲,卻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誠意與其 他告訴人和解(本院卷第236頁),更可見其係利用和解手段 獲得減輕刑度之機會,並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真意,自不能 僅因被告曾與告訴人閻曉雲達成調解及表示有誠意與其他告 訴人和解乙節,即得以減輕其刑。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劉秋 霞、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有無調解意願,其等均表示沒 有調解意願,覺得原審判太輕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8頁)。 從而,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㈤復查,告訴人閻曉雲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5年10月24日至99年9 月24日固有被告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共計369萬9,750元,有華南商業銀行 南京東路分行113年7月31日華京東存字第113000101號函暨 閻曉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至185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閻曉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以前專科 同學,當時沒有預期被告會騙我,所以沒有記帳,直到98年 我突然覺得交錢給被告沒有憑證,被告就寫一張367萬元的 字據給我等語(他11775卷第28至29頁),並提出被告於98年5 月21日簽立367萬元字據為證(他11775卷第5頁),參以原判 決附表一關於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匯款金額自95年10月17日 至98年5月15日合計僅199萬1,000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閻 曉雲於98年5月21日以前,除前述遭詐騙款項外,另有其他 金錢往來。又證人即告訴人閻曉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匯款至我的帳戶是利息錢,沒有償還過本金,被告常以先還 部分,再騙再借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從而,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閻曉雲間有金錢往來,並 無其他資料證明該款項給付之屬性或清償哪一筆債務,即無 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償還告訴人閻曉雲遭詐騙款項,尚難 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另主張已清償告訴人簡秋美遭詐騙部分款項,然證人即 告訴人簡秋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以分紅名義給付不 到10萬元,但隔天又利用其他話術向我騙錢,沒有清償詐騙 款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38頁),又告訴人簡秋美之郵局帳 戶於101年9月4日固有被告匯款1萬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28日儲字第1130034226號函暨簡秋美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1、115至116頁)存卷可憑,惟上開 帳戶交易明細僅得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簡秋美間有金錢往來, 並無其他資料證明該款項給付之屬性或清償哪一筆債務;被 告主張另有以無摺存款方式清償告訴人簡秋美,然因無摺存 款憑條資料已逾郵局法定保管期限,已屆期銷毀,故無法提 供乙節,有瑞芳金瓜石郵局函覆本院113年11月20日院高刑 宙113上易646字第1130111337號函(本院卷第257至262頁), 亦無法以實其說。是被告辯稱已清償告訴人簡秋美部分款項 云云,洵無足採。  ㈦至被告主張就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有以現金清償約14萬元, 然此為告訴人林莉華所否認(本院卷第237頁),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是被告 空言辯稱已清償告訴人林莉華部分款項云云,不足採信。  ㈧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共4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罪) ,並審酌被告自述因自己及親友投資失利而以債養債,為調 取資金週轉而陸續向存在親誼等信賴關係之閻曉雲、劉秋霞 、簡秋美、洪湘惠、林莉華,施以詐術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 至五所示財物,就劉秋霞以分紅等名義還款至尚餘250萬餘 元(偵緝二卷第163頁)、就簡秋美亦以分紅名義發還未達10 萬元之數萬元(偵緝一卷第214頁)、就閻曉雲於原審達成調 解後尚未還款(原審卷第159、183頁),避債多年後迄至原審 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得、犯後態度及被 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 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年2月、1年10月、6月、11月,並考量各次犯罪手段、方法 、過程、態樣亦相似,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及各罪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而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㈨另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 原判決事實一、(一)至(五)部分,分別取得如附表一至五所 示之犯罪所得,其中有部分已合法發還予劉秋霞、簡秋美, 復有關應沒收金額若有不明確者,應依有疑利於被告推定原 則,是被告分別就原判決事實一、(一)至(五)部分,未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應各別為367萬1,000元、250萬元 、189萬元、43萬8,000元、81萬4,8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亦無不當。被告上 訴雖稱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被告已清償告訴人閻曉雲、簡秋 美、林莉華部分云云,惟此部分均為告訴人閻曉雲、簡秋美 、林莉華所否認,且被告無證據可證明確已償還告訴人閻曉 雲、簡秋美、林莉華遭詐騙款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 告主張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清償部分云云,應屬無稽。  ㈩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與沒收之諭知,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移送併辦,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TPHM-113-上易-646-20250219-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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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505號 債 權 人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惠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債 務 人 吳洋州  住南投縣○○鎮○○里○○○村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具 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抗字第 10 3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 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究,不審理實體事項,執行 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就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或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尚非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4 574號債權憑證、本票一紙等文件,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 對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等債權。嗣經本院依債 權人之聲請扣押債務人之上開勞作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 858元(第三人回覆扣押之金額)在案。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 11日具狀主張:本筆債務係兒子吳振維與債權人借貸分期付 款購買機車而無法繳納借款,其僅係擔保人,其不知道債權 人與債務人間之借貸情形,且其兒子亦已成年應自行負責云 云。 然依上開ㄧ之說明,本件債權人既已合法提出上開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即屬適法之債權人,並得據以對執行名義 之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亦已形式上審查,認債權 人已具備強制執行請求權之要件,因而准許強制執行。至債 務人主張其不知悉上開債權,應由主債務人負起責任云云。 然強制執行法院性質上係屬於非訟法院,揆諸前揭說明,執 行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事項,且亦「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如債務人認其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19

ULDV-113-司執-42505-2025021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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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669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務 人 林念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 ○之保管金、勞作金債權,惟該第三人之所在地設於高雄市 大寮區,此有債權人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在卷可稽,是本件 核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爰依前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昶宇

2025-02-18

CTDV-114-司執-1266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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