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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仁 丁家和 李昱之 江政霖 羅士宸 洪沛妤 鄭昕寬 張鵬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毛志仁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家和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昱之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江政霖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羅士宸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洪沛妤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鄭昕寬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張鵬輝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新臺幣貳萬玖 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毛志仁、丁家和、李昱之、江政霖、羅士宸、洪沛妤、鄭昕 寬、張鵬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我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熊貓」、「拉拉」 、「米奇」、「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閔傑(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擔任址設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長悅生活館」之登記負責人,並自民國1 13年11月19日前某時起,由毛志仁擔任現場負責人,羅士宸 負責在櫃台收費,李昱之、丁家和、江政霖、洪沛妤、鄭昕 寬負責帶客人至包廂,張鵬輝負責泊車,並以60分鐘收費新 臺幣(下同)3,000元至3,500元之消費方式營利,媒介、容 留女子黃○○、陳○○、張○○、林○○、李○○、王○○、何○○、方○○ 、曾○○,在包廂內與男顧客從事以手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 精為止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性交易服務)。嗣於同日23 時1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店內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 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分別與前揭女子為猥褻行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志仁、丁家和、江政霖、張鵬輝 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羅士宸、李昱之、洪沛妤、鄭昕寬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陳○○、張○○、林○○、李○○ 、何○○、方○○、曾○○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風紹揚、李俊慶 、藍毓豪、翁偉誠、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 淮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搜索現 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6張、臨檢紀 錄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8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證人王詩慧雖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見偵卷第534頁), 然證人蘇憲偉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天我在311包廂,進來 服務的是綽號「午安」之女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即 手部摩擦生殖器至射精1次等語(見偵卷第663頁),核與證 人王○○證稱其花名為「午安」,當時在311包廂為男客提供 按摩服務一節相符,堪認證人王詩慧否認提供半套性交易服 務,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8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 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包括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 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 罪。  ㈡被告8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 要敲我喔小愛/艾」、「X-燕兒」、「拉拉」、「米奇」、 「大軍」、「紅樓夢」、「台北娛樂」之人,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 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 ,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 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 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8人容留女子 黃○○、陳○○、張○○、林○○、李○○、王○○、何○○、方○○、曾○○ 等9人,分別與男顧客風紹揚、李俊慶、藍毓豪、翁偉誠、 許郁安、蘇憲偉、陳全國、張績偉、林淮森等9人,為猥褻 行為以牟利,因所容留之對象不同,均應認係各別起意。是 被告8人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8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容留女子從事有對價之猥褻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 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素行,並考量被告8人參與本案之情節、惡性、犯罪 所生危害,暨被告8人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復分別考量各罪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毛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69、 86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係在店內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家和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 卷第10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羅士宸於警詢中雖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為店內當日營業所得等語(見偵卷第207頁),然僅男顧客風紹揚支付之3,700元、李俊慶支付之3,500元、藍毓豪支付之2,900元、翁偉誠支付之3,000元、許郁安支付之3,200元、蘇憲偉支付之3,200元、陳全國支付之3,100元、張績偉支付之3,400元、林淮森支付3,900元,合計2萬9,900元為被告8人本案犯罪所得,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現金其中2萬9,9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即 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點鈔機 1台 2 對講機 12台 3 金屬探測器 1支 4 打卡機 1台 5 沾有精液之衛生紙團 3個 6 潤滑油 1瓶 7 排班表 1批 8 電腦主機 2台 9 電腦螢幕 1台 10 監視器主機 2台 11 監視器螢幕 1台 12 監視器鏡頭 23顆 13 遙控器 4個 14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藍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6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顏色:粉紅色,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17 現金 24萬3,400元

2024-12-26

TPDM-113-簡-4573-20241226-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蔓絲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楊亞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91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乙○○○○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乙○○○○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之登記負責人為甲○○,又甲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乙○○○○,媒介成年 女子劉OO,利用該店包廂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之半 套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所得由店 家從中抽取720元牟利,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 ,經員警查獲。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甲○○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7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是核其所為顯有達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18條之1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而甲○○為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 人,且甲○○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 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27日 ,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相符 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854號起訴書1份、 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24

CLEM-113-壢秩-112-202412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璿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3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57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璿豔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藍色Redmi10C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盧璿豔 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更正為「盧璿豔所有之藍色Redmi10C 手機1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璿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 ;至於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 兩者雖屬觸犯同一法條,其罪名究有區別;如行為人引誘、 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 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是被告共同媒介進而容留 女子從事為猥褻、性交等性交易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分別為容留性交及 容留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 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是被告所犯容留女子從 事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從事性交行為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巴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為警查獲日即113年9月25日止, 多次媒介並容留女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進行猥褻、性交行為 之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空間內,反覆媒介及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以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接續犯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扣案之藍色Redmi10C手機1支,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 訴卷第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 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今天是來工作的第2天,1天薪水是新 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又卷內無積 極證據可認被告之實際領得薪水為若干,故依有疑惟利被告 原則,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32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巴蔣」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1,4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負責 接待客人及收取費用,並以該處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女性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 以每次1,400元之代價,從事按摩附帶俗稱「半套」之猥褻 、性交行為(即由女性按摩師以手或口套弄、吞吐男性客人 生殖器直到射精),由甲○○負責收取每次半套性交易之費用 ,再由「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拆帳以營利。 嗣經警於113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 查獲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與男客莊昌霖、 藍欽祈、魏辰諺(該6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法裁處)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查扣 營業所得1萬1,600元、日報表1張、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 鏡頭13顆、無線電機臺1臺、櫃檯用智慧型手機1支、甲○○所 有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接受「歐巴蔣」之指派,以日薪1,500元之報酬,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負責向客人收取費用1,4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男客莊昌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莊昌霖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等事實。 3 證人即男客藍欽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藍欽祈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黎懷兒從事半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等事實。 4 證人即男客魏辰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魏辰諺當日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與女性按摩師阮氏桃從事全套性交易,按摩加上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共計1,400元,都是交給「花漾美容舒壓SPA館」之櫃檯人員,全套服務另外給阮氏桃1,500元等事實。 5 證人即女性按摩師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擔任按摩師;費用1,400元均係由櫃檯人員向客人收取;每服務一位客人,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阮芳翠、阮金詩、陳氏惹、賴怡安可分得800元,證人陳鳳珠可分得550元;證人阮氏蘇珠、黎懷兒、阮氏桃服務證人莊昌霖、藍欽祈、魏辰諺之時間均未滿60分鐘;證人阮氏桃、阮金詩、陳氏惹、陳鳳珠、賴怡安均表示其等薪資係由櫃檯人員交付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扣案物品、扣案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證明員警有於113年9月25日20時40分許,在「花漾美容舒壓SPA館」內,扣到如犯罪事實攔所載扣案物品等事實。 7 被告所有手機內LINE主頁、與「歐巴蔣」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LINE主頁顯示「至禮服店-傳播、紓壓、安排、小姐」等字,「歐巴蔣」自113年9月7日起,有以日薪1,400元至1,600元不等之報酬,安排被告「花漾美容舒壓SPA館」等處擔任櫃檯人員,並向客人收取1,300元至1,400元不等之金額,被告有詢問警報器位置,「歐巴蔣」亦有告知,並提供櫃檯用手機之開機密碼,被告另有表示:「禮拜(天)本來就比較少妹報班嗎」、「剛剛燈沒有亮嚇死我了」、「沒事例行性臨檢」等語,「歐巴蔣」於113年9月24日亦曾表示:「這幾天檢舉會變多大家注意一下,上班前第一件事都是檢查警報,這個不要我在提醒」等語,被告則稱:「收」等語,佐證被告知悉「花漾美容舒壓SPA館」有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故需有臨檢警報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妨害風化罪嫌。被告 與「歐巴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集的時間、同一地點 為之,侵害相同社會法益,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扣案現金1萬1,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日報表1張、監視器 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3顆、無線電機臺1臺、櫃檯用智慧型 手機1支、甲○○所有智慧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生與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雅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20

TPDM-113-審簡-2597-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感應門遙控器壹個、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裡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綠色美容名店之負 責人,於民國112年7月底前某日,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 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 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陳○翠 、阮○絨、吳○鸞等人,為來店之不特定男客提供俗稱「半套 」(即以手套弄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服務,收費方式為 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服務小姐可分得900元,餘 款900元歸甲○○抽取以盈利。嗣後於113年1月30日下午2時40 分前某時許,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分別陸續前往前 揭綠色美容名店消費,由甲○○招呼接待,分別引領至該店R1 號、R3號、R6號包廂內,介紹消費方式及分別安排陳○翠、 阮○絨、吳○鸞進入各該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經警於同日下 午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分別 在R1號包廂內查獲陳○翠、何鑫贊,在R3號包廂內查獲阮○絨 、黃慶德,在R6號包廂內查獲吳○鸞、黃琮盛等3組人準備從 事半套性交易,並扣得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始悉 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服務小姐陳○翠、阮○絨、吳○鸞與 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等人均尚未開始進行猥褻行為 ,均尚未給付半套服務費用前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其等供 述在卷,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有使上開店內服務小姐與男 客為猥褻行為之意圖,而媒介、容留服務小姐陳○翠、阮○絨 、吳○鸞與男客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在店內包廂為猥褻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 不因是否已經開始進行猥褻行為,是否已收取價金而影響該 罪之成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 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 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 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罪質相同,被 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 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以端正社會風 氣,仍無視法令之禁止,竟為牟取私利而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助長色情氾濫,敗壞社會善良風氣,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衡以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 機及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均屬被告所有,並供經 營綠色美容名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113年1月30日均尚未 取得男客性交易之對價即為警查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扣 案現金1,800 元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1「綠色美容名店」之負責人,竟意圖 營利,基於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不確定故意,自112 年7月底起,容留店內性工作者與前來上址養生館消費之男 客,接受半套性交易服務。服務內容係以每50分鐘為1節, 每節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代價,由性工作者撫摸、按 摩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性工作者每服務1位客人,可分獲 得900元,甲○○可抽取900元之方式營利。嗣警於113年1月30 日14時4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查獲何鑫贊與性工作者陳○翠、黃慶德與性工作者 阮○絨、黃琮盛與性工作者吳○鸞等3組客人正從事半套性交 易,並當場查扣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1,800元現 金,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一)證明其為上址「綠色美容名店」負責人,證人陳○翠、阮○絨、吳○鸞係該店女服務生,證人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為該店客人之事實。 (二)證明該店布置、宣傳係由其負責之事實。 (三)證明遭查獲時,其負責該店櫃台之事實。 2 證人陳○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上址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來的時候就會亮之事實。 3 證人阮○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4 證人吳○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上址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燈,警察來的時候就會亮之事實。 5 證人即男客何鑫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綠色美容名店」係半套店一事廣為人知之事實。 6 證人即男客黃琮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有在上址為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二)證明在查獲當日,被告安排店內小姐予其看,不喜歡可以更換之事實。 7 證人即男客黃慶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否認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事實。 8 現場照片8張 (一)證明警方搜索時,證人陳○翠、阮○絨、吳○鸞係該店服務中之女服務生,證人何鑫贊、黃慶德、黃琮盛為該店消費之客人之事實。 (二)證明櫃台旁設有監視器畫面之事實。 (三)證明該店之文宣,以「新進佳麗」、「最佳曲線」、「豐滿有料」等文字做為宣傳點之事實。 9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高市經發商字第11061690400號函文 證明被告為「綠色美容名店」負責人之事實。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於上揭時地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11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在該址店內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服務 生在包廂裡面做半套之事實。惟查: (一)證人陳○翠、阮○絨、吳○鸞固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們在做半 套等語,然此僅係上開證人之主觀認知,易言之,縱認前揭 證述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並無主動指示服務生為性交 易」或「服務生並無主動告知被告其等在為性交易」之事實 ,至被告是否已預見服務生可能在上址店內從事性交易,並 仍容留服務生在上址從事按摩工作,均屬被告之心理活動, 難為他人所查知,是縱使前揭證人證述如前,亦不得據此對 被告為何有利之認定,而應調查其他證據資為審酌。 (二)又證人陳○翠、吳○鸞均一致證稱:該店每個包廂內都有臨檢 燈,警察進來時就會亮,我們就都出來等語,顯見臨檢燈之 設置,係由櫃台人員在警察到場臨檢、搜索時,先行開啟使 包廂內閃爍亮光,以在短時間內提醒包廂內人員有員警到場 。然若該址之服務項目無包含非法之猥褻性服務,有何於員 警進入前以閃爍燈光提醒包廂內人員之必要? (三)又該址之相關宣傳皆由被告負責之事實,業據其坦認在卷, 而觀諸現場照片,可見該址之「BEST排行榜」以「新進佳麗 」、「最佳曲線」、「豐滿有料」等暗指女性身材之用語, 足見該址店內之相關宣傳標語均充斥性意涵,且透過對於女 性身形之想像,而達暗示性交易之意,實與一般單純提供按 摩服務之店家,在介紹服務項目與價目時強調各種不同按摩 時程、功效、步驟、搭配之按摩方式與儀器之常情有別,可 認該宣傳單之目的確實為暗示可從事性交易。被告為自己擔 任商業負責人之成年人,應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就其宣 傳方式所指涉與性、性交易等相關之內涵,實難諉稱為不知 ,其辯稱此僅係吸引客人之行銷方式而與性交易無涉,顯屬 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四)末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在該址店內遭查獲圖利容留猥褻 行為,並於該案偵查中坦認犯行等節,有本署112年度偵字 第25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經前次 查獲及偵辦過程,對於該址服務生會與男客為半套猥褻性交 易之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明知如此,卻仍以前開充斥性 交易意涵之標語、宣傳等為該店之宣傳賣點,足認其旗下之 服務生與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且收受之款項為性交易之對價 乙節,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則被告確有意圖營利容留猥褻 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嫌。又被告意圖營利媒介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被告於113年1月30日容留數名女服務生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地反覆侵害同一社會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感應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張,為 被告所有,且供其上開媒介、容留行為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1,800元現金,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2-16

KSDM-113-簡-4951-20241216-1

秩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分機關民國113年10月22日員警分社字第1130044733B號處分書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聲明異 議人)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愛曼妮男女指油壓會館從 事性交易,經原處分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22時47分許,持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1573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因認聲明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等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從事性交易,而且我是身心障礙者, 沒有收入,只是在店裡幫客人按摩而已。扣案保險套是我為 了和男友做愛時使用而買的,我覺得很冤枉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113年10月22日員警分社字第1130044733B號處分書係於 同年月25日送達,又聲明異議人於同年5月28日提出書狀聲 明異議等情,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聲明異議人 書狀上之收狀紀錄在卷可稽,則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前 述法定期間,其程式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惟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我的上班代號是40號;扣案帳單 是對帳用,扣案未使用保險套10個是我的,用來跟客人從事 性交易時用的;搜索當日我沒有從事性交易,但於113年10 月14日有做2個客人,固定1節60分鐘費用1600元,跟負責人 分帳,小姐可以得到1000元,櫃台收600元,每日分帳;櫃 台人員會做紀錄寫在報表上,我在後面註記40,表示我有領 錢了;我提供的服務為半套性交易;我最後一次完成性交易 是10月14日23時許,當時是半套性交易,有收取費用,已完 成拆帳等語,並有扣案記帳單1冊、未使用保險套10個、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  ㈡其中,扣案記帳單顯示,10月14日,編號40之「美容師」於1 9時1分、21時18分許起,各有提供「油壓、指壓」服務1次 ,備註欄中各寫有600及打勾標誌,另「美容師」欄前也各 另寫有40及畫圈之標誌,核與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所稱:每 日與櫃台分帳、櫃台每次可得600元、其領錢後會在扣案記 帳單上註記40等語相符,益徵扣案記帳單上「美容師」、「 油壓、指壓」為掩人耳目之說詞,實際上應為提供性交易之 意,並可知編號40號之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14日進行2 次性交易,且與櫃台完成分帳。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上開扣案記帳單、未 使用保險套等件相符,可信性甚高。反之,聲明異議人於聲 明異議時雖否認有從事性交易,但其辯解非但與其自身先前 之供述相反,也與上開扣案記帳單之紀錄不符,是聲明異議 人之後變更之辯解難以採信。則聲明異議人有於113年10月1 4日進行2次性交易,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 規定,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0條第1款前段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3000元罰鍰,尚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 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4-12-16

CHDM-113-秩聲-14-20241216-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卿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張嘉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王偉卿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各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 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犯罪所得4,800元,沒收。 ⒉張嘉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偉卿係設址花蓮縣○○市○○路000號「約瑟美容坊」負責人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雇用 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慧(下稱潘語緹等4人),在 「約瑟美容坊」為提供男客為手擼陰莖服務(俗稱打手槍)之 服務,收費方式為每60分鐘新臺幣(下同)2,000元,王偉卿 則可從中抽成800元;嗣張嘉蓉自民國113年5月起,受僱為 該店會計兼櫃檯人員後,王偉卿、張嘉蓉即共同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由張嘉蓉在「約瑟美容坊」實際負責引 介男客及收取費用,共同以此方式容留、媒介潘語緹等4人 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同年7月10日21時10 分許,由潘語緹與男客鄭兆翔在該店房內為猥褻行為之際, 為警查獲,並扣得基底油,潤滑液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卿、張嘉蓉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兆翔、潘語緹、曾惠琳、邱秀紋、林秀 慧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 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係 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 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 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 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 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 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 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 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王偉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被告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 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在「約瑟美容坊 」內,容留證人潘語緹、曾慧琳、邱秀紋、林秀慧等4人陸 續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而牟利,依前揭判決 意旨,則屬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其等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被告 張嘉容自113年5月間任職時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之日 止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從事正當職業, 僅為圖私利,即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牟利 ,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歪風淫行,誠屬不該,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認錯悔過之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2人 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彼此主從關係、目的、手段 、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犯罪 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同時斟酌被告2人之經營規模 、時間、獲利,與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2人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約瑟美容坊」於113年7月10日查獲當日之營業收入1 萬2,000元,依前揭一、所示之抽成模式,可認其中4,800元 為負責人即被告王偉卿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王偉卿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扣 押在案,無不能沒收之情事,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基底油、潤滑液、計時器等物,分屬「約瑟美容坊」 所容留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女子潘語緹、曾慧琳所有,而非屬 被告2人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受媒介人 受容留、媒介為猥褻行為之期間 0 潘語緹 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6個月) 0 曾慧琳 112年3月間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4個月) 0 邱秀紋 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7個月) 0 林秀慧 113年6月初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約1個月又10天)

2024-12-04

HLDM-113-花簡-216-2024120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雅琳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楊定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雅琳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號養生館」之負責人 (下稱本案養生館),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3時31分許至 15時20分許,分別容留阮郁旋、阮氏懷(下合稱本案小姐), 為來店之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下合稱本案男客)在本案養生 館包廂內,從事按摩生殖器或以手撫弄男客生殖器至射精為 止(即半套性交易服務,俗稱半套、打手槍)等猥褻行為,且 由本案小姐分別向本案男客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後, 由本案小姐分別取走其中500元,再各將其餘1300元放置在 本案養生館櫃檯內以繳付予阮雅琳,並由阮雅琳及本案小姐 分別各分得65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 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36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及扣案物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㈠本案經原審法院核發之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載明有效 期間為111年5月8日9時起至111年5月14日24時止,受搜索人 為上訴人即被告阮雅琳(下稱被告),搜索範圍包括:   ①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第00號養生按摩館【即本案 養生館】)含地下室。   ②物件:帳冊、監視器、保險套、潤滑液。   ③電磁紀錄:被告及在場工作人員之手機、電腦、監視器等 電磁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16號 卷【下稱偵卷】第87頁)。   執行搜索之警員於111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持上開搜索票 至上址執行搜索,進而在本案養生館內扣得帳冊1本、現金4 ,900元、監視器1組,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欄 位有簽名及按捺指印,阮氏懷、阮郁旋等人在搜索扣押筆錄 「在場人」欄位均有簽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附 卷可憑(見偵卷第89至95頁)。自形式上觀之,上開警員執行 搜索之時間、處所、物件,均未逾前開法院上述搜索票之限 制,合於「要式搜索」之要件及程序,先予敘明。  ㈡辯護人雖辯稱原審核發上開搜索票所依據之蒐證資料均為案 外人黎俊佑或線民所提供,內湖分局恐有違法利用線民、以 陷害教唆之方式取得證據云云。惟查:  ⒈本案縱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出具詳細錄影、錄音檔案 以協助警方辦案之檢舉人黎俊佑,為警察機關即內湖分局手 足之延伸,又卷內證據資料均未見內湖分局有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 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遴選黎俊佑為第三人,並以書面陳報 內湖分局分局長核准等方式為之。然衡以警方在偵辦本案時 ,業已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由法院介入審查搜索程 序之合法性,並經原審法院准予核發搜索票,內湖分局承辦 警員顯無故意不報請法院介入搜索程序審查之意圖,是難認 內湖分局承辦警員明知違法而故意為之,縱有違背遴選線民 之相關規定,因司法警察報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時,法院仍 得藉核發搜索票之把關,透過檢視司法警察提出證據之取得 和證明力,審查後判斷是否核發搜索票,是縱有未依程序遴 選線民,衡情其違背程序之程度及狀況,顯非重大。又本案 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對於被告本案是否基於自主犯罪之 意志決定並無妨礙,故認對其人權侵害情節實屬有限。再參 以被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罪,既是基於營利之不法意圖, 而以市招正常營業,對社會善良風俗有所破壞,且物化人之 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影響社會治安,是辯護人質疑警方 偵辦本案時違法利用線民之情,縱屬為真,然法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審 酌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認警方係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搜索票 所記載之時間、處所、物件進行搜索,亦確實查獲本案小姐 及本案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詳下述),且未引用黎俊佑 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亦即上述各項搜索、扣押程序衍生 取得之證據,均係依照上述111年聲搜字第337號搜索票所為 ,是上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辯護人雖抗辯黎俊佑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然觀 之黎俊佑提供錄音譯文,內容略以:   本案養生館小姐於00:28:52時表示:「很想要愛愛」等語 ;於00:42:05時表示:「看你蠻性感的,屁股好多毛毛喔 ,你遇到色色的姐姐了」等語;復於00:45:08表示:「你 為什麼毛毛都長在屁股上」等語;黎俊佑於00:45:11時回 應:「我怎麼知道,性感」等語;本案養生館小姐再於00: 45:17時回應:「對,我很想給你壓」…嗣於01:10:00時 ,本案養生館小姐表示:「我幫你按這裡」等語;黎俊佑接 著於01:10:02時詢問:「要加錢嗎?」等語;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10:03時回答:「對阿,要加」等語;黎俊佑於 01:10:04時再問:「加多少錢?500喔?」;本案養生館 小姐於01:00:11時表示:「對阿」等語(見原審111年度聲 搜字第337號卷第33、36至37、39頁),由上可知黎俊佑與本 案養生館小姐係在調情後,對於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達成意 思表示合致,顯難認有陷害教唆之情事,是辯護人抗辯內湖 分局係以陷害教唆方式取得證據云云,並不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引用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為其論據, 惟查本案起訴書及下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均未引用 黎俊佑之供述或證詞作為證據,業如前述,此與本院108年 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迥異,自無法比附援引, 附此敘明。從而,辯護人聲請傳喚黎俊佑、請求調閱原審法 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3、127、144號案件卷宗等,對於原審 法院核發搜索票係基於法官保留原則之職權行使,並無干涉 可言,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亦附此敘明。 二、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㈠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 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 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 ,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 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 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 、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 ,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 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 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 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 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 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 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 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見我國並不採毒樹果 實理論,辯護意旨以本案應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即屬無 據。故此,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得證據之行為 ,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得程序之一部 ,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違法事由,始 得依其違法之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相關 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 查中具結所為證言,並無前述違法事由之情事,且係個別獨 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自無證據排除規定之適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 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 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 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性極高。是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原則上具有 證據能力,僅在「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方能認無證據 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係指由卷證所示訊問證人時 之外部情況判斷,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瞭然,無待進 一步為實質調查而言。被告主張有「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 況存在,應負釋明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本案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所為 之證言,查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辯護人 並未釋明上開經具結擔保真實性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證人陳享亮、游 宗穎於偵訊中已具結之證詞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除上述二)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除上述一)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之其他證據,均非本判決用以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另辯護人 雖主張證人即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係遭警方違法盤查云 云,然本判決未引用其等警詢時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參以證人游宗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本案養 生館走出後不到3分鐘就被警方攔查,警察有問我在本案養 生館消費的狀況,我就配合去警察局接受調查等語(見原審 卷第200至203頁),及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走 出本案養生館就被警察攔下來,我當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以警察帶我去警察局做筆錄,罰了1,500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191、197頁),可知本案男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 0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與其等經警方通知到場之過程,具有相 當之密接性,且警方於通知其等到場前,已確認其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之情狀,是警方通知本案 男客到警局說明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之規定 無違,併此指明。另證人即警員姚念志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 述,與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並無相違, 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惟否認 有何容留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容留猥褻行為,本案養生 館內不可能有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縱使本 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係按摩人員個人行為云云。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本案小姐、本案男客之證述前後 矛盾,且警方沒有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有精液 的衛生紙;又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被 告嗣後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被告不清楚阮 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且本案男客有於上開 時間在店內消費,由本案小姐提供服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本案男客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173至179、191至197頁,原審卷第197至198、199、2 03至205頁),並有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5至28、35至38頁)、原審法院111年聲 搜字第337號搜索票、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押物品 照片2張(見偵卷第87、89至91、93至95、153至159頁)、現 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6張(見偵卷第97至102頁)、現場蒐 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10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323至335、337至338頁)、原審1 13年3月4日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 至110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男客有於上揭時、地,分別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 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  ⒈證人陳享亮於偵查中證稱:於上揭時、地,本案養生館之按 摩師有搓揉我的生殖器,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 195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偵查中的證述是實在 的,以我偵訊筆錄所述為準,檢察官問我,我都是照實講等 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  ⒉證人游宗穎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 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去消費過3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 是否要按摩下體;於上揭時、地,在一般身體按摩完之後, 按摩師也蠻直接問我要不要按摩下面,接著便按摩我的下體 直至射精,消費價格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3至179頁 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於上揭時、地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消費價格為1,500元或1,800元,時間久了有點忘 了,我去本案養生館消費過3、4次,應該有2次進行半套性 交易服務,在去本案養生館消費之前,我有跟朋友聊過,因 為朋友去過,所以我們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交易 等語(見原審卷第199、203至205頁)。  ⒊綜合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對於本案養生館有進行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且收費 價格為1,800元等節之證述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又衡以一 般按摩過程中,服務人員勢必與顧客發生近距離肢體接觸, 為避免服務人員觸及隱私部位而引發誤會、徒生雙方困擾, 如非從事色情服務,當無可能搓揉或按摩顧客之生殖器,故 其等上開證述要與常情相符,洵屬有據。況審酌證人陳享亮 、游宗穎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至本案養生館消費之男客, 要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本係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行為,依常情而論,倘其等確 實未為上開行為,殊難想像證人陳享亮、游宗穎有何甘冒刑 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猥褻行 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 必要,此觀證人陳享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被開罰的收據我撕掉了,因為妨害風化是很丟臉的事等 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7頁),是證人陳享亮、游宗穎上開證 述內容應屬可採。從而,堪認本案男客確有於前揭時、地, 以1,800元之對價,與本案小姐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 等猥褻行為。被告空言否認有何容留猥褻行為等語,實乃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稱證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云云 ,亦屬無據,又警方雖未在本案養生館查獲任何保險套、沾 有精液的衛生紙,然上開證人已明確證稱本案養生館有進行 具有對價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行為,辯護人此抗辯自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至證人阮郁旋、阮氏懷雖證稱沒有從事半套性服務,其等僅 向本案男客收取按摩及刮痧之費用1,300元,又證人阮氏懷 於上揭時、地是直接將1,300元放在櫃檯云云(見偵卷第39至 41、45至47、215至219頁)。然查證人阮郁旋、阮氏懷上開 證詞顯均與客觀事實相悖(詳下述),且衡以按摩人員從事按 摩客人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款之行為,一旦供認有性交易之不法情事,除涉入不 名譽外,亦將自陷遭致行政處罰之風險,故證人阮郁旋、阮 氏懷之證言自不免偏袒迴護被告,均不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 之意圖:  ⒈經原審勘驗本案案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檔案名稱「A06_00000000000000」,於影片時間(以下均 同)14時46分2秒至11秒時,游宗穎從右側房間走出隨即拉 門離去,而穿著黑細肩短洋裝女子即阮氏懷則坐於櫃檯前, 將游宗穎給付之消費金額放入抽屜之紅盒內;於14時46分17 秒時,阮氏懷將錢放進抽屜內後,拿起桌面放置之帳冊進行 紀錄;於14時54分46秒時,著紅粉條紋短袖女子即被告走入 本案養生館後,於櫃檯處將包內物品拿出放於桌面;於14時 54分56秒時,被告提著包包走向畫面右側;於14時55分21秒 時,被告再次從右側走至櫃檯,低頭察看桌面之監視器影像 ;於14時55分35秒時,被告轉頭與阮氏懷對話,接著兩人交 談完畢後,阮氏懷往右側離去,僅留被告於櫃檯處;於14時 56分17秒時,被告持手機邊移動櫃檯旁側白板上之磁鐵;於 14時58分21秒時,被告前往地下室;於14時59分18秒時,穿 著細肩背心、黑短褲女子即阮郁璇走在前頭,陳享亮跟在後 方,一同從右側走出;於14時59分29秒時,阮郁璇按下櫃檯 牆邊白色按鈕,將門開啟後,陳享亮離開養生館;於15時0 分38秒時,阮郁璇將陳享亮交付之消費金額分成兩疊,左手 握著數張百元鈔,右手中則為一張千元鈔及數張百元鈔;於 15時0分41秒時,阮郁璇拉開抽屜,將右手中之一張千元鈔 及數張百元鈔置放於抽屜之紅盒內;於15時0分44秒時,阮 郁璇此時左手仍握住數張百元鈔,同時拿起桌上白色包裹, 看了一陣後便將其放於地面上,接著闔上抽屜;於15時0分5 6秒時,被告從地下室走至櫃檯處,阮郁璇向右回頭與被告 交談;於15時1分時,被告轉身回頭向右側房間揮手、講話 ;於15時1分11秒時,被告講完話後,走至鞋櫃前更換鞋子 ;於15時1分25秒時,被告換完鞋子,再走至櫃檯處,阮郁 璇轉頭與被告交談;於15時1分26秒時,被告轉身調整電風 扇,此時畫面可見阮郁璇手中握著數張百元鈔;於15時1分3 2秒時,阮郁璇拾起櫃檯所放置之隨身物品,連同數張百元 鈔握於左手,而被告此時轉身往回走向櫃檯處;於15時1分3 4秒時,阮郁璇帶上隨身物品及數張百元鈔走下地下室;於1 5時2分5秒時,被告坐在櫃檯前於帳冊上作紀錄;於15時2分 53秒時,被告拉開抽屜,抽起抽屜內部分鈔票,先取出其中 千元鈔,將剩餘與其餘鈔票一同放回抽屜內之紅盒;於15時 3分20秒時,被告又將先前所取出之千元鈔放回抽屜內之紅 盒,接著於同時分25秒時闔上抽屜,有原審113年3月4日勘 驗筆錄1份暨勘驗截圖照片11張(見原審卷第97至110頁)在卷 可查。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扣案之監視器1組內含鏡頭7個(見偵卷第1 57頁),及證人阮氏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小姐都 知道監視器拍得到櫃檯抽屜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可知, 被告及本案小姐均知悉本案養生館之監視器設有多組鏡頭, 拍攝櫃台、走道等各處,可清楚拍攝到阮郁璇係將陳享亮交 付之費用分成2疊,一部分放入櫃檯抽屜,一部分則握在手 中,倘阮郁璇係隱瞞被告,擅自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 ,應怕被告發現此事,然監視器畫面卻顯示在被告與阮郁璇 聊天之過程中,阮郁璇始終毫不避諱以左手握著數張百元鈔 ,被告更親眼看著阮郁璇將數張百元鈔帶往地下室,隨後被 告盤點抽屜內之紅盒,均未表示質疑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 供承:扣案之4,900元係當天有3名客人,1名客人給付1,300 元,另外1,000元則係換零錢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 認被告明知阮郁璇有收取多餘之現金,亦當知悉阮郁璇所收 取之現金係提供客人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之對價, 否則豈有負責人縱容員工擅自在櫃檯取款離去之理,足認被告 對於本案養生館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等服務應有 所認識。再者,證人陳享亮、游宗穎均證稱在本案養生館消 費之金額為1,8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5、195頁),被告則堅 稱進行按摩、刮痧等服務100分鐘可收取1,300元,本案小姐 均為自由班的小姐,與其是五五對分等語(見偵卷第253頁) ,核與證人阮郁旋、阮氏懷此部分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0、45、217頁),是綜合上述及被告親眼看著阮郁旋取走數 張百元鈔票之情,堪認本案小姐除一般按摩、刮痧等服務1 位客人可獲得之650元外,可透過從事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 交易等服務獲得額外500元之對價,故扣除本案小姐可獲取 之金額外,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之利益,堪認被告主 觀上具有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及營利之意圖 甚明。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注意到阮郁旋取走數張百元鈔票 云云,及證人阮郁璇證稱:案發時客人係交付2張1,000元, 其餘的部分說不用找了,我就去櫃檯換零錢,自己抽了7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210頁),均核與客觀事實顯有不符,難 以憑採。另觀之本案養生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偵卷第1 00至101頁),可知證人阮氏懷於跟著游宗穎消費完畢離開按 摩房間後,亦有將游宗穎給付之500元放置於櫃子上,另將1 ,300元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舉措,是證人阮氏懷證稱僅收到 1,300元,是直接將之放置於櫃檯云云,亦不可採。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打開抽屜並非在數錢,僅係在換零錢,其 不清楚阮郁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云云,被告並於偵查中 提出阮郁旋、阮氏懷出具之具結書各1份(見偵卷第281、283 頁),抗辯縱使本案養生館涉有違法情事,亦均係按摩人員 之個人行為云云。惟按從事色情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 查禁取締,以現今社會經濟不景氣,僧多粥少、求職不易而 失業率偏高之情形,覓得工作之受僱人莫不戒慎為之,以免 因違反僱傭契約遭僱用人解雇,況店家一旦為警查獲從事色 情交易,將使經營者擔負刑事責任,守法之經營者要無容任 此情況發生之可能,則對於違反此工作規則之員工,必將施 予嚴厲之懲罰,則衡諸常情,本案小姐要無可能在已簽立具 結書之情形下,甘冒遭店家查獲罰款或解職之高度風險,貿 然從事違法性交易行為之理,是由一般經驗法則、現今社會 情狀而言,被告為本案養生館之負責人,卻辯稱不清楚阮郁 旋取走之款項係從何而來、或僅為按摩人員私下個人行為等 節,均非無疑。而半套性服務過程中既有裸露身體、撫摸性 器等舉動,過程中應有嬉戲、挑逗之言談,極易為外界察覺 ,若店內果真有從事半套性服務,顯難不被店內其他在場人 員(如其他按摩小姐、櫃檯人員、打掃人員等等)查知,遑 論現場實無可能不留任何痕跡,諸如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或 於床單、毛毯上遺留體液、毛髮、污漬等物,於清掃、整理 包廂時均可輕易發覺,按摩人員要無可能在其任職之處擅自 與客人達成性交易之協議並收取費用,顯係屬本案養生館通 常提供之營業服務項目,此觀證人游宗穎於偵查、原審審理 中均證稱:我有跟朋友聊過,朋友有去過本案養生館,我們 都知道本案養生館有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我也因此而去消 費過3、4次,按摩的人員皆有問我是否要按摩下體等語亦明 (見偵卷第173至179頁、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既自 承經營本案養生館長達10年,依據上情自應知悉本案養生館 有提供按摩生殖器或半套性交易服務,辯護人此部分抗辯, 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 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 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容 留阮郁旋、阮氏懷與他人為猥褻行為部分,彼此間具獨立性 ,自屬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本案養生館負責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 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物化人之身體,混淆社會價值觀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犯罪 情節,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之前經營本案養生館達10年、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念大學仍需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普通(見 原審卷第88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所犯2罪各量處 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情節,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被告所 犯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情,對被告 本案犯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前揭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旨,經 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本院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其所辯各節均不可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末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之意圖營利而媒介本案小姐與本案 男客為猥褻行為部分,認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此部 分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而被告僅對有罪之意圖營利而容留猥褻罪提 起上訴,是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併 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 ,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且考量刑法沒 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得,既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查自本 案養生館扣得之現金共4,900元,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業 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是被告之犯罪所 得沒收即可由前述扣案現金予以執行,合先敘明。  ㈡被告可自1位客人獲得65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253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00元(計 算式:650×2=1,300),是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就扣案現金 其中1,3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公訴意旨認均應宣告沒收等語,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二、原審就被告有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認定,核與卷證相符,其 諭知沒收亦與法律規定無違,自應予維持,是被告此部分上 訴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03

TPHM-113-上訴-4365-20241203-1

士秩聲
士林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聲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金愛梅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111300564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3年3 月20日1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陽光足 體養生會館」202包廂內,與男客凃信雄從事半套性交易, 經員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裁 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並未與男客凃信雄為半套性 交易,因伊年齡高達67歲時常頻尿,因此按摩過程中,有不 小心尿到內褲上之情形,未料凃信雄建議將內褲脫掉即可, 不用再換,也比較方便吃豆腐,雖然聲明異議人心中並無任 何讓凃信雄吃豆腐之想法,但因內褲已沾到尿液,無法繼續 穿便脫下內褲,且凃信雄體恤聲明異議人站著按摩太久,表 示聲明異議人可以躺在按摩床上進行按摩,其並未碰觸凃信 雄生殖器。且聲明異議人亦未與凃信雄約定或收受任何性交 易之對價,凃信雄沒有給小費,甚至凃信雄當天連指壓按摩 費用都未繳納,當天警方並未扣得任何證據即為前開處分, 對聲明異議人予以裁罰,顯有未恰等語。 三、按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 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   有如處分意旨所述之半套性交易行為,並辯稱因其年齡67歲 ,有慢性壓力尿失禁,於按摩過程中不小心尿到內褲上便脫 下內褲,且因站著幫客人按摩太久會腰痠背痛才與凃信雄躺 在按摩床上進行按摩,期間凃男試圖碰觸異議人,異議人都 會躲開云云。惟異議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脫掉內褲就是要給男 客凃信雄摸,顯見異議人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脫內褲是因尿失 禁云云,非但與自行之前所述矛盾,且與因尿失禁之處理常 情不符(尿失禁沾濕內褲之正常處理應係至廁所更換,在按 摩男客面前脫下內褲露出下體顯非正常處理尿失禁之方式) ,又異議人所指與男客躺在床上進行按摩係因站久腰痠背痛 所以與男客一起躺在床上按摩云云,亦與一般按摩常情顯然 不符,異議人所辯毫無可採。末查,衡諸證人凃信雄與聲明 異議人素不相識,兩人並無怨隙,自無設詞誣陷聲明異議人 之動機。證人凃信雄證稱:當時我想吃按摩小姐(即異議人 )豆腐,跟對方說:把內褲脫下來我比較好摸,她就把內褲 脫下來給我摸她下體,我有觸碰她的胸部及下體,她有摸我 鼠蹊部挑逗我,多少一定有摸到我的生殖器等語,且證人凃 信雄亦因本件半套性交易案件,經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 款裁處3,000 元罰鍰在案,此亦有捨棄聲明異 議書在卷可稽,難認證人凃信雄有何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堪 認凃信雄與異議人已完成性交易。至聲明異議人另抗辯其未 與凃信雄約定或收受任何性交易之對價,當天凃信雄沒有給 小費,警方並未扣得任何證據云云,惟依通常情形,男客給 付按摩小姐撫摸胸部或下體之小費,係於雙方性交易完成後 ,待原本男客購買之按摩時間結束時給付,而凃信雄與聲明 異議人當天於按摩之時間尚未完成即遭警方查獲,則凃信雄 尚未支付異議人小費自屬當然,況證人凃信雄證稱:按摩完 成我會拿幾百塊給異議人等語,顯見異議人確有移送機關裁 處於上開時地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原處分機關依聲明異議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 人罰款3,000元,於法無違,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03

SLEM-113-士秩聲-6-2024120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有成 朱玉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463號),嗣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民國112年10月 間某時許起,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乙○○出名承租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再與 甲○○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仲介人員接洽以取得泰國 籍應召女子之聯繫方式,由乙○○駕駛車輛前往機場搭載泰國 籍應召女子至本案建物,復由乙○○與甲○○一同招攬並接待不 特定男客,媒介及容留外籍應召女子THAPPAN SUTTHIDA(下 稱泰女1)、PANITA CHOEDCHAI(下稱泰女2)、MARISA LAK SON(下稱泰女3)、KHAM NGAM DUANGTHIDA(下稱泰女4) 等人為男客撫摸性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即俗稱半套服務) 或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即俗稱全套服務),以每位客人抽成 新臺幣(下同)300至900元不等之金額之方式藉此營利。嗣 警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艋舺公園,查獲外籍應召女子泰女1在從事性交易,並對 警員招攬生意,復將該警員帶往本案建物,經警當場表明身 分後,詢問泰女1時,經泰女1表示其前於112年8月23日來臺 後即有從事性交易工作,且均係在本案建物進行性交易等情 ,由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於113年6月6日晚間9時25分 許,與內政部移民署專勤隊共同前往本案建物執行搜索,發 現泰女2正與泰國籍男子YARTWONGSRI WICHARN以1,500元之 代價,在本案建物101號房內進行全套性交易;又查獲泰女4 先後與印尼籍男子DANI ROMADON、泰國籍男子CHAIDI SARAN ,在本案建物202號房內,均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性 交易;又查獲泰女3先後與黃種加、陳文輝,在本案建物102 號房內,分別以1,500元之代價進行全套及半套性交易。再 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泰女1至泰女4、YARTWONGSRI WICHARN、陳文輝、黃種加 、CHAIDI SARAN、DANI ROMADON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49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 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各、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4份、扣案行動電話外觀照片 及其內LINE、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設置、 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3年3月 19日在本案建物查獲證人泰女1之現場照片、泰女1至4之行 動電話內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㈢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 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 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 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以論,本件於現場等待與不特定男 客性交易機會之泰女1至泰女4等4人,由乙○○、甲○○容留並 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該等4人是否確已與男客發 生性行為,其等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核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性交罪。乙○○、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 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乙○○、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 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 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 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 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 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 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 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 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 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 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 接續犯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僅成立一個罪名,難認與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 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行為,應採 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 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 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 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 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乙○○、甲○○圖利而媒介、容留前揭 4名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至其等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 查獲止,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 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乙○○、甲○○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無視法令之禁 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乙○○自述:原本做水電, 但腰受傷,目前沒有工作,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 父母;甲○○自述:目前退休,生活靠先生的退休俸,先生已 過世10幾年。國中畢業,需要扶養女兒,她6歲起腦部有問 題,10幾歲起就在屏東教養院,目前已40幾歲等語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次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就乙○○、甲○○於本案分別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乙○○、甲○○於本件分 別所犯4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 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暨前案論罪科刑之刑度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乙○○、 甲○○所有,且經擷取其內含有與本案媒介、容留犯行相關之 對話內容,均應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乙○○、甲○○所犯之罪之 主文內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屬乙○○所有,雖乙○ ○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因該處所出入複雜,係用來看出入所 用云云,然觀前揭監視器配置及現場蒐證照片,顯然係用以 監看是否有警察臨檢所用,與平常用來維護居處安全之配置 不同,而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諒難採信,仍應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乙○○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雖為乙○○所有,然並無證據足 資證明與本案有關;又附表編號5之物係容留女子房內查獲 ,雖可疑係供容留女子性交易使用之物或報酬,然均非乙○○ 、甲○○所有,且無證據足認乙○○、甲○○具有處分權限,且無 法證明為應歸屬於乙○○、甲○○媒介、容留之犯罪所得,是以 此部分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VIV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監視器螢幕1臺、 平版電腦(看監視器用)1臺、 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鏡頭7顆。 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OPP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鑰匙2串、租賃契約1疊。   乙○○所有,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保險套37個、潤滑劑1罐、保險套1批、潤滑劑2瓶、計時器1臺、性交易所得2800元、保險套23個、潤滑劑1瓶、性交易所得3000元、保險套10個、潤滑劑1條。 非乙○○、甲○○所有或提供,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2024-11-30

TPDM-113-審簡-2121-20241130-1

北秩聲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阮氏渥 送達代收人 秦天玠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萬分刑字 第11330208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處異議人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於同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8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7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星聚堡美容館,與性交易者周O O從事半套性交易,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間,持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1974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時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 機1台、監視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3具、7月23日報表1張 、櫃台教戰守則、手機1支、點鈔機1台、營業所得46,050元 等物品,且經性交易者於警詢時坦承無訛,因認異議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從事性交易,不能僅憑不相識之性交易 者之指陳遽以認定。伊係新住民,對於中文書寫之筆錄無法 理解及辨識,派出所員警在警詢時未安排通譯,僅告知錄音 不會有錯,伊因信任員警即草草簽字,但原處分書與當初警 詢對話全然不同,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 (一)按從事性交易,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性交易係指有對價之性交 或猥褻行為,此觀本條立法理由第4項及104年2月4日修正 公布前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更名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自明。 (二)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每次 半套性交易之對價為1,500元等情,業據異議人當日服務 之男性客人周OO於警詢時證述:伊今日第一次在星聚堡美 容館消費,有從事半套性交易,價格是1,500元,錢交給 櫃檯,性交易地點在該美容館2樓203號房,由小姐直接做 的,本次半套性交易有完成服務,伊有射精等語甚明,該 男性客人並指認提供半套性交易之服務人員即異議人,此 有周OO之警詢筆錄、異議人之照片在卷可查。佐以異議人 於警詢時,亦自陳以伊每服務一位客人即抽成800元等語 ,可見異議人所在之星聚堡美容館應有收取對價,經營為 男性客人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且與提供性交易之服務人員 有約定固定之拆帳比例。再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員警於上開時間,係持本院刑事庭核發之搜索票至星聚堡 美容館現場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 器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3具、7月23日報表1張、櫃台教 戰守則、手機1支、點鈔機1台、營業所得46,050元等物品 ,且經警帶回當日在現場消費之5名男性客人,渠等於警 詢時亦坦承有於該美容館從事半套性交易買賣等情,有現 場查獲照片及該5名男性客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是以 ,星聚堡美容館確實有以按摩之名,行經營性交易服務之 實,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為男性客人提供收取對價之半 套性交易行為等情,足堪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辯以其為新住民,對於中文筆錄無法理解,原 處分書之事實,與其警詢時之回答不同等語,然查,觀諸 卷附異議人當日之警詢光碟,可知承辦員警於當日係採一 問一答方式詢問異議人,異議人對於承辦員警之提問不僅 能對答如流,其口述之中文語意亦屬清晰,足見異議人對 於承辦員警詢問之問題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形。再依異議人 個人戶籍資料所示,異議人於98年已設籍新北市中和區, 迄今已達15年餘,其於警詢時對於承辦員警之詢問,均能 流暢答覆,是異議人上開所辯,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事由指摘 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29

TPEM-113-北秩聲-2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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