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恆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睿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經隱匿張恆睿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但不得散布、轉拷或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第
429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認刑事訴訟法第33
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於
判決確定後,被告以「將」聲請再審之理由,請求預納費用
付與卷證資料者,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以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恆睿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7
,384元諭知沒收及追徵,上訴後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
087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駁回上訴,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未扣案洗錢財物2,696,600元沒收及追徵在案。聲請人
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案件之全部卷證
資料影本,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當事人,而本案尚
未確定,則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並以電子卷證光
碟代之,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
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
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而聲
請人於取得後不得散布、轉拷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至聲請人於114年3月11日再具狀聲請併同付與最高法院卷宗
之電子卷證光碟及證物部分,因本案未曾繫屬於最高法院,
且本案並無扣押之證物,故均無從付與,是聲請人此部分之
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1 警詢卷:全部 無(警詢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2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632號、第18443號、111年度偵字第33635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3 地院卷:全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2號 4 高院卷:全部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87號卷 5 最高法院卷:全部 無(聲請駁回) 6 證物:全部 無(聲請駁回)
TPHM-114-聲-49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