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口角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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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本院僅針對 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等, 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 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和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6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 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39-4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江承恩住 處前,因改裝機車之糾紛而與江承恩發生衝突,李家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承恩,致江承恩受有頭部、臉部 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江 承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和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YDM-114-簡上-1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7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詹柏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並無驗傷,而且告訴 人與證人是朋友關係有串證可能,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是 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之母親也在場,但一審法院並不採信 被告母親的證詞。被告根本沒有對告訴人出手,告訴人何來 之傷勢,法院應該對證人及告訴人測謊,而且要調監視器, 證人有可能是跟告訴人串證的。法官還要再傳所有的證人, 被告當時也有因車禍而受傷,在被告全身是傷的情況下怎麼 可能會攻擊人,反而是告訴人於案發後三日才去驗傷,其傷 勢之可信度很低,被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不可能打人,請求傳 證人林淑美、楊采臻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110年9月1日 晚間確有在系爭宮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腳踢攻 擊告訴人下體,致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述之傷害犯 行,均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且就被告否認犯罪之辯 解如何不足採信,亦一一說明其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處。被告雖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本院 傳訊證人林淑美、楊采臻。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未到庭答辯及說明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本院自難加以 審酌。而證人林淑美係被告之母親,於原審已傳喚到庭作證 行交互詰問(詳原審卷附113年9月25日審判筆錄),並於判 決理由中說明證人林淑美之證詞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及原審亦詳 予說明告訴人雖係事後驗傷,惟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 如何可以為本案之佐證(詳原審判決第7-8頁理由貳、一、 (四)、3),及亦說明被告聲請對證人測謊無調查之必要 (詳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一、(四)、3)。被告仍執前 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33 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柏宸(原名:詹朝宗)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 母親林淑美陪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宮廟(下稱系爭 宮廟)內收驚,因故與在宮廟內之詹志榮(所涉傷害、公然 侮辱、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發生口角爭執 ,詹柏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攻擊詹志榮下體,致詹 志榮受有骨盆挫傷、男性外生殖器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志榮(下稱告訴人)於 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見110年度偵字第441 17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1頁正反面、111年度調偵字第472 號卷【下稱調偵卷㈠】第17至18頁、111年度調偵字第2332號 卷【下稱調偵卷㈡】第4頁反面、第7頁、第15至16頁),以 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其性質均 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 、呂玥朣、陳寶雲均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等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以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警詢之陳 述,均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於偵 查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經依 法具結,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另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 下稱系爭診斷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卷㈡ 】第21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 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 ,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 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 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 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 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 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 診斷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 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 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打告訴 人,也沒有踢告訴人,伊當時遭告訴人整個壓制住,如何能 踢告訴人?告訴人一直打伊的頭,伊只有推開告訴人的動作 而已。系爭診斷書記載告訴人受傷,可能是醫生依告訴人口 述所為之記載,且是告訴人於案發後第3天去驗傷,難以證 明告訴人確有受傷。至於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與告 訴人均認識,應該有串證,其等證述不可採,請求測謊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1日23時許,由其母親即證人林淑美陪同 至系爭宮廟內收驚,與在宮廟內之告訴人有所對話,翌(2 )日,被告則單獨再次前至系爭宮廟找告訴人要求賠償手 機損壞之費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蔡玉葉、 陳寶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嗣被告旋於110年9月3日4時許 ,至警局提告告訴人於110年9月1日、同年9月2日在系爭 宮廟內,涉嫌對其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告訴人遂於被 告提告同日(即110年9月3日)至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又依員警通知於110年9月4日以被告 身分接受詢問時,亦對被告提告本件110年9月1日被告之 傷害犯行、110年9月2日被告涉嫌傷害及恐嚇犯嫌,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就被告提告告訴人部分,以及告訴人提告 被告110年9月2日傷害及恐嚇部分,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 32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8號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被 告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系爭診斷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見調偵卷㈡第41至45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 定。 (二)關於告訴人所受如系爭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成因,業據告訴 人於審理時結證:110年9月1日伊在系爭宮廟,是因為伊 的岳父剛過世沒幾天,想去宮裏問要燒什麼金紙比較好, 那天在宮裏的還有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然後被告及 被告的媽媽與乾妹妹也有來,被告突然抓狂,主因是他媽 媽騙他去宮裡,他媽媽跟宮主講說他那天出2次車禍要去 宮裡收驚,被告本身不太有意願,宮主要幫他收驚的時候 ,他跟他媽媽發生口角,之後宮主要幫他用,他氣沖沖地 拿安全帽作勢要打宮主,伊跑到前面把他擋開,手有碰到 他的胸部,伊就這樣推不要讓他靠近,他又突然抓狂就踢 伊、打伊,踢伊的下體很多下,伊的下體因此才會受傷, 當天伊想說算伊倒楣、息事寧人,伊的岳父剛過世,伊不 要搞一些有的沒有的事,所以當下沒去驗傷,結果第2天 (即110年9月2日)他又跑到宮裏,一進門就抓住伊說伊 用壞他的手機,又對伊踢下體,伊才覺得不要再息事寧人 ,所以第3天就去驗傷,驗完傷後才去派出所報案,被告 則在伊之前就先去報案了等語(見院卷第103至107頁), 核其證詞具體明確,且與在場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 雲於偵、審中之證詞(詳後述)大致相符,佐以被告於偵 訊中亦曾自承:「(問:你有與詹志榮發生扭打嗎?)確 實有,但是詹志榮先出手攻擊我,我認為我的行為是出於 防衛,至於有無踢詹志榮的下體,因為扭打過程激烈,我 又被勒住脖子,所以我應該是出於自我防衛才如此做」等 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足見當時雙方應有發生肢 體衝突,被告已非全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參以告訴人於 110年9月3日之驗傷結果,確實顯示其受有骨盆挫傷、男 性外生殖器官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證, 經核告訴人受傷勢、部位,與其證述之遭攻擊部位、手段 所可能造成之傷勢種類、身體部位傷害均悉相吻合,益證 告訴人證稱係遭受被告踢踹下體而受有系爭診斷書所載之 傷害乙節非虛。 (三)次查,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尚有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 內容可資佐證:   1、證人蔡玉葉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是系爭宮廟之宮主,1 10年9月1日是被告的母親帶被告、女兒到場收驚,原因 是要做收驚及超渡冤親債主,但被告一下要、一下不要 ,伊就說這樣不正常,被告就拿安全帽好像要打人的樣 子,告訴人就走到被告旁邊說「少年仔,不要這樣子, 到旁邊坐(台語)」,被告就將告訴人的手撥開並說「 你要打我喔」,告訴人就說「我哪有要打你」,被告就 先出手要打告訴人,告訴人就抓住他的手,接著被告就 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告訴人就說我是做公親,你敢打 我,然後告訴人也有出手打被告,此時伊跟被告的母親 都在旁邊將他們2人拉開;至於第2天即110年9月2日, 伊與告訴人、詹雅琪在打麻將,被告進來宮廟並沒有踢 告訴人的下體,踢下體是前一天的事等語綦詳(見調偵 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 案發當天伊有罵被告,被告他不高興要走,他要回去的 時候拿安全帽,要叫他媽媽走但他媽媽不走,因為伊要 幫他媽媽收驚,伊罵被告白目,被告拿箸安全帽,告訴 人以為被告要拿安全帽打伊,所以就站起來要勸被告, 被告叫告訴人不要管,結果就吵起來,被告就打告訴人 ,告訴人為了要防備就抓被告的手,然後被告就踢告訴 人下體至少有2、3下,結果第2天告訴人又來說他手機 遭告訴人弄壞掉了,他們2人就吵起來,吵完架告訴人 就離開了等語(見院卷第107至110頁)。   2、證人呂玥朣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與他母 親及1個女生進來說要收驚,被告跟他母親好像有口角 ,陳寶雲就在旁邊收驚,後來收到一半被告就說他不收 了,就去拿安全帽準備離開,他母親就去拉他,此時告 訴人也去拉被告,被告以為告訴人要打他,就將安全帽 丟地上並踢告訴人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第5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天被告有用腳去踢踹告訴 人下體,第1下告訴人有閃掉,可是後面一直來告訴人 就有被踢到等語(見院卷第110至113頁)。   3、證人陳寶雲於偵訊中結證:110年9月1日當天被告的母親 說被告最近運勢不好要來收驚,後來被告與他母親就起 了爭執,伊就請告訴人去瞭解一下,叫被告不要對母親 態度不好,告訴人就過去對被告說「年輕人,火氣不要 那麼大」,被告就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以雙手抓住 被告雙手,被就出腳踢告訴人的下體等語(見調偵卷㈡ 第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被告當時 手有包紮,說出車禍要來宮裡收驚,他媽媽不知道跟他 說什麼他就不高興,本來轉頭拿著安全帽要走,後來又 拿箸安全帽進來,那個感覺好像作勢很氣怒的意思,伊 就想說這樣不對,就叫伊的老公即告訴人去跟被告說他 不要激動,告訴人只是上去說年輕人不要這麼激動,被 告就用腳踢告訴人下體,被告在踢時伊老公直覺反應先 抓他的手,就一直躲他,然後他一直踢,有踢到等語( 見院卷第113至116頁)。    經審酌前揭3位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 疵,且對於被告於案發日是否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下體之重 要事項,其等均證述確有目睹,所述內容相互吻合,核與 告訴人證述情節及系爭診斷書顯示之告訴人傷勢暨受傷部 位相符,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質疑前揭3位 證人證詞之可信性,惟審酌被告於偵訊中即曾自承:案發 當天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至於有無踢告訴人下體,因為 扭打過程激烈且又被勒住脖子,所以伊應該是出於自我防 衛才如此做等語(見調偵卷㈠第25頁反面)業如前述,亦 即不否認有與告訴人肢體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 基於正常防衛),已與前揭3位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參以證人蔡玉葉對於告訴人提告被告於第2天即110年9月2 日亦有對告訴人傷害乙節,其始終證稱:被告只有第1天 (即本案)踢告訴人下體,第2天沒有傷害告訴人等對於 告訴人有利之證詞(檢察官將之作為認定被告110年9月2 日傷害犯嫌不足之理由之一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足 認其並無偏頗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堪認其證詞及與其證 詞一致之證人呂玥朣、陳寶雲之證述內容,均係基於事實 所為之陳述,足堪採信且得作為告訴人前揭證詞之佐證, 從而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腳踢攻擊告訴人之事實,已 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原係辯稱:伊並未發生車禍,當天是全身 完好無傷去系爭宮廟收驚,因與告訴人宗教理念不合而起 爭執,是告訴人攻擊伊致其受傷,伊全身上下的傷都是遭 告訴人攻擊所致,伊沒有攻擊對方,伊僅有防禦及閃躲等 語(見偵卷㈡第10至12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有與告訴 人發生扭打及踢告訴人下體(惟辯稱係基於正常防衛)等 語如前所述;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辯稱:沒有踢, 只有推開告訴人等語。核其前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且 其於警詢辯稱110年9月1日至系爭宮廟時並未受傷乙節亦 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㈠第16至17頁)不符 而顯非事實,益證其辯詞之可信度甚低。  2、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是案發後第3天才去驗傷,系爭診斷書 恐係醫生依告訴人口述記載傷勢,未能證明其受傷等語。 惟查,告訴人雖係於110年9月3日驗傷,然其未於案發日 當下驗傷之原因業經其說明原委如前所述,且係被告先對 其提出告訴,其之後亦欲提出告訴始驗傷取證,尚與常情 未悖,況其驗傷取證日期係在案發日後數日內,仍在臨床 上傷勢仍可驗出之合理期間內所為之取證,而前揭傷勢是 被記載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亦即係經醫師診斷後認定 屬實所為之記載,顯非僅憑告訴人之口述,佐以被告確實 有以腳踢告訴人下體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腳 踢他人下體會造成他人受有前揭身體部位之傷勢符合常理 ,前揭傷勢與被告攻擊部位、手段悉相吻合,足認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前揭傷勢,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信。  3、被告之母即證人林淑美雖於本院證稱:伊只有看到告訴人 捶被告的頭等語(見院卷第168至170頁),惟此部分之證 述內容,僅係關於告訴人是否有傷害被告乙節之相關證述 ,尚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至於被告聲請對 相關證人測謊乙節,本院審酌本件係依被告於偵訊中曾為 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證人蔡玉葉、呂玥朣、陳寶雲之結 證以及系爭診斷書等綜合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 行,因認被告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乃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應以理性方式解決衝 突糾紛,竟採取前揭傷害手段傷害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 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於量刑上對其為有利之考量 ,惟念及其犯後於110年9月7日尚知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不為任何賠償之和解,見偵卷㈠第15頁和解書, 惟嗣後雙方均未撤回對彼此之告訴)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告 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服務專員、月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須扶養父母及外婆、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2025-03-27

TPHM-113-上易-2338-202503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華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趙榮華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下稱法警室)內進行申告時,因 自認承辦其申告業務之法警記載內容有疏漏,心生不滿,甚向該 法警稱「你不是個好東西」,而生口角爭執,更持行動電話欲在 法警室內進行拍攝、錄影,在法警室內之法警鄭敬諺見狀,為維 持法警室秩序,遂站於趙榮華前方,勸止趙榮華之拍攝、錄影行 為,詎趙榮華明知身著法警制服之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 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 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而揮 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其執行職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60至61 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趙榮華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法警室申告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按鈴申 告,承辦申告業務之員警筆錄記載有疏漏,且法警室內有人 打電話給身為司法院工友之我姐姐趙建華後,我發現當時磁 場有問題,我就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體 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吹 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話 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地 上,還有4、5位男員警,有1位女員警踢我肚子,然後把我 上銬拖到地下室監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法警室內進行申告等 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58至59頁),並有職 務報告2份、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證(見他卷第19至21 頁、本院易卷第83至89頁、第119至133頁),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內全程無聲音之監視器錄影影像, 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9分許進入法警室,一名 男性法警(下稱甲法警)收取被告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 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38分許之間,甲法 警及其他2名男性法警、1名女性法警(下稱乙法警)多次向 被告揮手、手指法警室門口處後,身著制服之法警鄭敬諺( 以下逕稱其姓名)出現在畫面中法警室內,並與其他法警交 談,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拿起個人物品走至法警室 門口處時,回頭朝法警室內法警說話,鄭敬諺隨即往門口處 移動,以左手指向被告,鄭敬諺與被告於門口處短暫交談後 ,鄭敬諺走至法警室外,被告亦隨之走到法警室外,鄭敬諺 、被告與乙法警於法警室外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 鄭敬諺、乙法警及被告陸續走回法警室內後,甲法警將文件 交予另一名男性法警(下稱丙法警)後,丙法警向被告收取 身分證後,開始書寫文件並與被告交談,於同日下午4時42 分許,被告手指畫面左上角數次後,甲法警走向被告並指著 被告說話,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鄭敬諺往被告方向移動 並持續說話,被告拿出行動電話,且滑動螢幕切換至相機拍 攝畫面,鄭敬諺則站於被告前方並作出右手掌平舉之制止手 勢,被告先以右手擋在鄭敬諺前,復突然以右手猛力推鄭敬 諺身體,鄭敬諺身體後退並反手拉住被告右手,將被告往其 方向拉,被告順勢壓到桌上隔板後,旋即以右手朝鄭敬諺臉 部大力揮去,並以右拳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 到站在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 ,將被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等情,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可佐(見本院易卷第83至87頁、第1 19至131頁)。  ㈢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法警室外之監視器錄影影像,可見於112年 7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被告說「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不 是個好東西」後,鄭敬諺即說「有話好好說,什麼叫不是好 東西?你給我講清楚喔,你在說什麼?什麼不是好東西?」 等語,隨後被告走近鄭敬諺,並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 ,同時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雖現 場有其他女性法警勸止並告知被告可以離開法警室,被告仍 持續對鄭敬諺說「你實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 」、「你有什麼知識?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 「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 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意是什麼?」等語,於鄭敬諺走回法 警室後,被告亦走回法警室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易卷第87至89頁)。  ㈣依臺北地檢署副法警長曾進雄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 法警室提起刑事告發,於法警陳文雄填寫資料時,不斷碎念 謾罵及質疑同仁作為,經法警王日見、鄭敬諺告知申告流程 與勸導,仍不願意配合,同仁再次告知如不想申告請離開法 警室,被告卻突然攻擊鄭敬諺,遂中央台下令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逮捕等語(見他卷第21頁)。  ㈤依臺北地檢署法警王日見之職務報告記載略為:被告至法警 室申告,因不諳法警室業務而遷怒申告處法警,並辱罵同仁 「你不是什麼好東西」,鄭敬諺居中協調,被告對鄭敬諺高 喊「你是警察還是流氓?」、「大家快看、快拍喔,有流氓 喔」等挑釁語句,後續由法警王年壽接手受理被告申告,被 告仍不滿同仁未依其意登記受理申告簿,隨後拿出行動電話 對辦公室文件及同仁進行拍攝,並向鄭敬諺揮拳等語(見他 卷第19頁)  ㈥證人鄭敬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剛出差回到法警 室,就聽到法警室辦理申告處,被告與法警室同仁在爭執, 被告說要拍攝,我跟被告說不能拍攝,當時因為被告一直在 講當警察怎樣怎樣,沒資格當警察之類的話,我有點生氣, 才會問被告是在講什麼,後來是由其他同仁繼續受理被告的 申告,但之後我看到被告行動電話開啟相機,並對著我們受 理申告的同仁,我就靠近被告,想用身體阻擋被告拍攝,並 向被告說明法警室內不能拍攝,但不知道被告為什麼就突然 撞我,我是因為被告先攻擊我,我才壓制她,我當天事後因 覺得右胸會痛,就到廁所查看發現右胸有紅紅的,但我沒有 驗傷跟拍照,因為我不想對被告提告傷害等語(見本院易卷 第96至99頁)  ㈦證人廖家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當時試圖引導被告走出 法警室的那位女性法警,被告本來是不告了要走了,而我看 到被告跟鄭敬諺有點糾紛,我就想說如果被告不告了,那被 告就離開法警室,也不想讓鄭敬諺與被告有糾紛,所以就在 他們兩人中間,跟他們說各自讓一讓,後來我看大家都和平 了,我就往法警室右側走去,再來就是聽到鄭敬諺說你打到 我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至109頁)  ㈧綜合上開事證,足證被告於案發時進入法警室後,於法警陳 文雄(即上開勘驗影像之甲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為被告 辦理申告業務之期間,被告不斷碎念謾罵陳文雄,陳文雄、 法警廖家羚(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乙法警,以下逕稱其姓名 )及其他法警均勸被告若不欲申告,則請離開法警室,被告 收拾個人物品後,竟對陳文雄稱:「我不敢給你辦,因為你 不是個好東西」等語,鄭敬諺聽聞後此語後,即質問被告該 話意義為何,雖廖家羚於被告及鄭敬諺間勸止並告知被告可 以離開法警室,然被告仍跟在鄭敬諺身後走出法警室,同時 連續質問鄭敬諺三次「你是流氓還是警察?」,並說「你實 在很了不起喔」、「你哪裡了不起?」、「你有什麼知識? 你讀了什麼書?你有什麼正義?」、「你有什麼正義?你有 什麼俠義?當警察的目的是什麼?你覺得你當警察真正的用 意是什麼?」等語,之後被告復進入法警室內,改由法警王 年壽(即上開勘驗影像中之丙法警)繼續承辦被告申告業務 ,但被告仍有不滿,並拿出行動電話開啟相機拍攝畫面,欲 進行拍攝、錄影,鄭敬諺見狀遂站於被告前方,勸止被告拍 攝、錄影行為,但被告不聽勸止,更突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 身體前胸處,鄭敬諺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 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 臉臉部揮拳,而揮打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並差點揮打到站在 鄭敬諺身旁之法警,鄭敬諺隨即以右手勾住被告頸部,將被 告壓制在地,其餘法警上前協助壓制被告,並以妨害公務現 行犯當場逮捕等情屬實。  ㈨從而,被告明知鄭敬諺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竟基於妨 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右手猛力推鄭敬諺身體前胸處,鄭敬諺 因受推擊而反手將趙榮華往前拉,趙榮華身體往前傾向桌面 後,隨即起身並以右手大力朝鄭敬諺左臉臉部揮拳,並揮打 到鄭敬諺左臉臉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職務之事實, 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㈩被告辯稱:我當時決定不告了,但鄭敬諺就從外面進來用身 體把我頂進去,我問鄭敬諺為什麼要這樣,鄭敬諺用嘴對我 吹氣後,我才用手擋他,但他就用手打我,我就拿起行動電 話準備要錄影自保,鄭敬諺就搶走我行動電話,把我打倒在 地上云云。然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影像及卷內事證,鄭敬諺 從未曾以身體將被告頂入法警室,而係被告與鄭敬諺於法警 室外對話後,被告自行再次走入法警室內,且鄭敬諺亦未以 嘴對被告吹氣,而係僅站立於被告前方,於兩人身體均無接 觸之情形下,以身體及手掌擋住、勸止被告欲持行動電話拍 攝、錄影之行為,被告見狀突用力推擊鄭敬諺身體,後續更 以拳頭揮打鄭敬諺臉部,被告上開辯稱均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被告以欲證明鄭敬諺係經坐在法警室內某男通知到現場為由 ,聲請傳喚某男到庭作證,又以欲證明其本案被法警壓制後 所遭受之對待為由,聲請調閱勘驗其本案被法警壓制後之全 部錄影影像,然被告上開證據聲請均與本案起訴範圍、待證 事實無關,均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 其到臺北地檢署法警室內辦理申告業務,明確知悉所處場所 為司法機關,其內法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僅因 自認法警記載有疏漏,即對法警口出惡言,並在法警室內未 獲同意即欲擅自進行拍攝、錄影之行為,經鄭敬諺善意勸止 ,竟反對鄭敬諺施以上開推、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鄭敬諺執 行職務,嚴重蔑視我國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絲毫未反省己身過錯,反一再指責案發時 在場法警,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是本案倘量處較輕之刑 ,顯難收導正被告行為之效,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易卷第115頁 ),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易-519-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公佩茹 選任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5 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公佩茹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莊雅貴(已歿,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公佩茹係夫妻 ,因楊敏秀於民國113年2月2日11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雜貨店找公佩茹,2人因細故衍生口角爭執,公佩茹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楊敏秀互相推擠並拉扯對方之頭髮(楊敏秀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楊敏秀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莊 雅貴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敏秀,致楊敏 秀受有臉部挫傷、鼻開放性傷口0.5公分、右側膝部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頭部挫傷合併下巴瘀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後引被告公佩茹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前開具傳 聞性質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敏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 第7-10頁)、並有楊敏秀提出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 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5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12、14-1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與告訴人於推擠互相拉扯 頭髮過程中,造成告訴人成傷之傷害行為,所侵害法益同一 ,足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傷害罪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意旨所列 被告、犯罪事實均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生爭 執,竟不思控制自己情緒,與告訴人展開推擠並互相拉扯頭 髮,並於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惟 念及被告個人患有憂鬱症、躁鬱症,為雙極性情感疾患,嗣 其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方式洽談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10萬元和解金而未能達成和 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為頭部挫傷,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7

CTDM-113-易-38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益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益與乙○○為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 縣○○鄉○○路000巷00號其等母親陳○○足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之客廳,因登記在母親名下而實際上為乙○○使用之機車, 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陳○益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乙○○臉部(額頭) 1下,造成乙○○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益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55、65-66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機 車(登記在母親名下而實際上為告訴人使用)違規罰單繳納 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訴人 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稱:我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坐臥在沙發上一直 用言語激怒我,我很生氣,靠近告訴人,並作勢要跟他起衝 突,告訴人就出腳往我的方向踢,我俯身把告訴人的腳抓住 時,告訴人突然掙扎、坐起來,額頭好像有撞到我的手肘, 所以告訴人臉部才會有傷,但是告訴人的頭自己來撞我的手 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確與告訴人係姊弟關係,於前揭時、地因機車違規罰單 繳納及過戶之事,發生口角爭執,進而雙方有肢體衝突,告 訴人因而受有如上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 7-9頁、偵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1-15頁、偵卷第13-14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55頁)、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2張(警卷第5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警卷第59 -61頁)、告訴人113年12月17日繪製現場圖1紙(原審卷第1 1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確於前揭時地,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臉部(額頭 )1下,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情況如何,請詳述?)我當時跟 姊姊說明有一台重機車000-0000號有罰單請他盡速繳納,而 且過程中母親要過戶給他,他就忽然失控說他不要,我就一 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看他可不可以不要再講。(你是否 有毆打告訴人?以何方式?毆打部位為何?何人先動手?有 何人動手?人數為何?)我是用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徒手 。臉部。我先動手。人數1人,只有我自己1人打告訴人。( 據告訴人所述,你在住家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以至於告 訴人受傷?)屬實。(為何你要毆打告訴人?)因為一氣之 下,就動手毆打。(你是否有恐嚇被害人?以何方式恐嚇? 恐嚇內容為何?)沒有。(據告訴人所述,你在住家當面以 口頭言語恐嚇告訴人,恐嚇內容為「要把告訴人打死」等言 語,是否屬實?你如何解釋?)屬實,但我是一氣之下,且 對方態度不好,脫口而出,沒有其他意思等語(警卷第7-9 頁)。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與警詢筆錄記載相符,有原審11 3年12月17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116頁)可證。是被告 於警詢時確已自白係以徒手握拳方式毆擊告訴人臉部(額頭 )1下,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甚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陳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 毆打?)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本案住處客廳遭弟弟陳 ○益毆打。(陳○益因何事歐打妳?)因為我母親有買一台00 0-0000重型機車給我,登記在我母親陳○○足名下,我騎乘00 0-0000重型機車超速寄罰單到家裡,後來又寄了一張000-00 00重型機車未繳強制險的罰單到家裡,被我弟弟陳○益收到 ,之後於112年9月15日20時左右就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爭吵, 我要解釋給我家人聽的時候。我弟弟陳○益就出手毆打我。 (陳○益毆打你身體何地方?)陳○益徒手毆打我的臉部。( 你身體何處受傷?有無診斷證明書?)臉部挫傷、右腳瘀青 ,我有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驗傷,有診斷證明書,當時沒有發 現右腳瘀青,所以診斷證明書中沒有敘述到。(陳○益毆打 你時有無使用工具或武器?)陳○益徒手毆打我,沒有使用 工具與武器。(陳○益於何時?何地?如何恐嚇你?)陳○益 於112年9月15日20時左右在本案住處客廳內打我時說要把我 打死,當時我姐姐陳○梅有阻止他毆打我。(陳○益為何說要 打死妳?)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1-15頁);且於偵查時 證稱:當時周邊的人有將被告拉開,我以為被告暫時不會攻 擊我,所以把原來保護臉部的手有放開,沒想到被告趁這機 會一拳打我的額頭等語。準此,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 容,與其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相合,且證述之案發過 程與受傷經過,亦與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內容相符,故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詞,應堪採信。  ㈢至證人翁○賜(被告之姊夫)、陳○妤(被告之四姊)、陳○○ 足(被告之母)、陳○梅(被告之大姊)、翁○涵(被告之外 甥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雖均僅證稱「雙方 當事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肢體衝突之詳細過程、被告 有無確實出手主動毆擊告訴人,其等多證稱「不知道」、「 只是作勢毆打而已」、「應該是沒有,乙○○的頭有不小心撞 到陳○益的手肘」、「陳○益只是作勢毆打,拳頭好像有靠近 乙○○的頭,但是回想起來我也不清楚他有沒有施力毆打,後 來乙○○有往後仰倒用腳踢陳○益,陳○益用手肘去擋,接著我 看到乙○○額頭有腫一點」、「沒有看到陳○益確實出拳毆打 乙○○,也不知道為什麼乙○○額頭事後會腫起來」等語(警卷 第23-53頁、偵卷第27-34頁)。惟上開證人陳○○足等人,均 與被告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其等或基於家庭和諧、或息事寧 人、或不願指認作證家人受刑事處罰,而有避重就輕之情形 ;抑或因衝突係瞬間發生,而只見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肢體 衝突,並未實際目睹毆打之過程。從而,尚難僅以證人陳○○ 足等人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另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作證時,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作證(偵卷第13-14頁);又於原審時 ,原先亦拒絕作證,屢經檢察官勸諭後始同意具結作證(原 審卷第90-94頁),且於原審作證過程中,關於被告具體出手 攻擊其臉部之細節,僅為概略之陳述。然而,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偵查時陳稱:(你和被告之間有親屬、法定代理人或 婚姻、婚約關係?)有。(因你與被告具特定親屬關係,在 法律上得拒絕證言,你是否願意以證人身分作證?)我拒絕 作證,因為我考慮我媽媽的感受等語(偵卷第14頁)。是告 訴人係因與被告為親姊弟關係,慮及母親之感受,且係依法 行使拒絕證言權;又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時之證詞 ,雖為簡略、不欲多加陳述之情事,惟關於其如何遭被告毆 打之重要情節,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當,故 難僅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及於原審時 較簡略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從沙發起身 ,額頭撞到我的手肘,告訴人臉部才會有傷害云云,而於本 院時陳稱:(你為何在警察局時有承認你是握拳朝告訴人的 臉部揮擊一拳?)因為做筆錄的那天,我剛好大夜班下班, 精神不好云云。依此,果如被告所辯上情屬實,則被告焉能 於警詢時如此詳細陳述其係因「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部」 ,且多次主動陳明係「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且被告就「 (告訴人)額頭撞到我的手肘」與「一時生氣以徒手打他臉 部」,明顯不同之事實,豈會因精神不好而陳述錯誤?又被 告上開警詢自白內容,何以適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時指述之傷害情節相符?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上 情,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間為姊弟關係,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警卷第9、11 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前開傷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而以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辯稱,及一定親屬 間避重就輕之證詞,且證人即告訴人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 逕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 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態度妥適處理 ,未能控管自己之情緒,出於傷害之犯意,肇致本案,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非劣,起初於警詢時雖坦認犯行,然於偵審時均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取得諒解,告訴人所受傷 勢,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陳○○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公司工作,底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因要照顧母親而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HM-114-上易-92-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䭵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䭵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家䭵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4至5行更正補充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邵離去 上址辦公室之權利」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解決問題,竟對告訴人為附件所示之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 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7號   被   告 陳家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䭵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市○○路00號4樓之13號辦公室,因與其時任員工陳彥邵發生 爭執,不滿陳彥邵表示欲離職且欲離去辦公室之意,竟基於 強制犯意,徒手強拉陳彥邵雙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彥邵 人身自由,足生損害於陳彥邵。 二、案經陳彥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徒手拉 扯告訴人雙手乙情,惟否認犯行,辯稱:他說要離職,看起 來情緒很激動,我怕他衝出去會受傷我才拉他,但他請我放 手我就馬上放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 證人陳彥邵於警詢、偵查證述翔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暨截圖在卷可憑,佐以告訴人業已成年,縱使情緒激動欲 離開上址辦公室,亦無其人身安全受有危害之立即危險,被 告辯稱:欲保護告訴人始出手拉告訴人云云,顯屬無稽。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3-27

KSDM-114-簡-214-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瑞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094 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6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凌晨4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時 許),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旗聖 門市購物時,因結帳問題對該超商店員甲○○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鈍 傷、臉部鈍傷及嘴唇挫傷等傷害。嗣丙○○於本案犯行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 即先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 向員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復經員警調閱上開超商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29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指認 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8至10頁)、告訴人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12頁)、告訴人提出 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3年6月30日診字第1130630001號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傷害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 (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 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固在有偵查權 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即先行前 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報案,並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為本案犯罪行為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113年11月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646100號函暨所 檢附警員陳乃榕出具之職務報告、員警詢問告訴人之密錄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對話紀錄、高雄市中洲派出所110報案 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1至37頁);而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通知到庭,然被告 並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應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3年8月26日點名單及該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審易字第2 263號113年12月20日刑事案件報到單及該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29、30頁;審易 卷第47、53至57頁);由此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則揆之前揭說明,故核被告之行為,並未符合刑法第62條所 規定之自首要件;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述明。  ㈢爰審酌被告係具有健全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 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解決任何糾紛,應本諸理性、和平之 手段與態度為之,然被告雖與告訴人間因結帳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可見被告情緒控制能力有所 不足,且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已主動先至派 出所報案,並於警詢中已知坦承本案傷害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填補 或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傷害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其自陳目前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DM-113-簡-5132-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蕭智鈞 被 上訴 人 董忻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0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因網路遊戲「英雄 聯盟」隨機配對與伊成為隊友,然因未能取勝而與伊發生口 角爭執,竟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上午0時30分許,在臉書「× 小英雄大聯盟×League of Legends」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標示伊暱稱「Hubi Tung」、「呼比」,發表「修圖修到 你媽的肛門都快內縮了還長那狗屎樣」、「沒修圖那你可以 滾去修你的破腦嗎」、「找crash吃韓屌 我猜真難受的屌 你還沒吃到啦 阿要繼續欺騙我們難受哥嗎」、「還是你沒 讀書看不懂這單字是什麼 以為是好吃好上分的老二而已? 」、「你們這些六都跟亞洲盃最好都別報 線下賽被我看到 我一定給你們呼呼抱抱 邊呼巴掌邊拿鍵盤爆打你他媽的破 腦」、「蚌粉你媽 我管你鮑魚是粉還是黑蚌你老母吃屎去 」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社團成員得以暱稱連結 到辱罵對象為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使 其精神感受痛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社團發表系爭言論,且標示被上 訴人暱稱,使系爭社團成員得以暱稱連結指涉對象為被上訴 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至7、34頁 、簡上字卷第97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9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 然侮辱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明確。  ㈡觀諸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 ,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足使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 負面影響。且上訴人留言之目的顯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予保障。從而,上 訴人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依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亦同此認定, 以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111年度簡上字第814號判刑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甚明。上訴人抗辯系 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在系爭社團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以社會通常觀念而言,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於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使被上訴人精神感受痛苦云云,委 無足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審酌:⒈系爭言論之內容與 發表情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被上訴人因此所 致精神上之痛苦情形;⒉原審外放卷附戶籍查詢資料與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教育程度、名下財 產、收入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4日(見審附民字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2-簡上-328-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輔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郭品妍(於懷慈生命有限公司【下稱懷慈公司】擔任 業務主任)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緣乙○○於民國110年3月 11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火化場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並要求郭品妍之定價與其接案之價格接近,經 郭品妍拒絕告知,乙○○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3時至6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輾轉邀約吳孟韋、林 星維、潘瑞祥等人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滿館外集合後 ,乙○○、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楊佳真(起訴書誤載為楊家真, 應予更正)、吳孟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搭載林星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綽號「 番薯」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 番薯」)駕駛車牌不詳之車輛(下稱丙車)搭載潘瑞祥,於同 日下午8時39分許,一同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即 懷慈公司舊址、由甲○○所經營之社團法人中華萱民會(下稱 中華萱民會)現址(下稱案發地點)。抵達後由林星維及潘瑞 祥下車分別持自吳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 球棍,出手砸毀中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 及停放在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MWK-7585號普通重型 機車共2台(下合稱本案機車),致上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 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 用,足生損害於甲○○及中華萱民會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徵得吳孟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該但書就有關係之部分若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已不再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 包括檢察官及被告)若未就該部分聲明不服,其提起上訴之 效力不及於該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至檢察官若就該 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聲明不服,有罪部分無從先行 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規定,其有關係之有 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是第二 審就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如判決一部分有罪、 一部分(第一審為有罪認定)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或被 告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 若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明上訴, 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有罪部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651號判決可參)。 二、本案檢察官原起訴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 謀等罪,然原審僅認定被告成立毀損罪,對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恐嚇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首謀等罪,均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而本案僅有被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及承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審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與罪名,其餘部分 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中,合先說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㈡第16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未到庭,然據其 於原審所述及上訴狀所載,其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郭品 妍因工作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並於前開時、地與同案被告吳 孟韋、林星維、潘瑞祥等人駕車到場,嗣後林星維、潘瑞祥 即持上開球棒等物砸毀事實欄所載中華萱民會所有、由甲○○ 管領之機車等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行,辯稱:我沒有跟郭品妍說要砸店,我只有找吳孟韋、林 星維陪我去案發地點找郭品妍談事情,我沒有要砸店的意思 ,是林星維他們自己突然下車砸店等語。  ㈡被告乙○○與郭品妍均為從事殯葬業之同行,郭品妍與告訴人 甲○○案發時分別為懷慈公司之業務主任、中華萱民會之實際 負責人;案發地點原為懷慈公司之舊址,案發時懷慈公司之 店面已遷移他處,該址店面改由告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 會使用。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詢問郭品妍該公司 接案之價格,經郭品妍拒絕告知;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 甲車搭載其女友楊佳真、被告吳孟韋駕駛乙車搭載被告林星 維、「番薯」駕駛丙車搭載被告潘瑞祥一同前往案發地點, 抵達後由同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下車分別持自同案被告吳 孟韋所駕駛之乙車內取出之鋁棒及高爾夫球棍,出手砸毀中 華萱民會所有、甲○○管領之大門玻璃2片及本案機車,致上 揭大門玻璃破裂、本案機車之車頭車殼、燈具、儀表面板、 後照鏡均毀損而無法使用;嗣經警徵得同案被告吳孟韋同意 ,而對其執行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等情 ,業據被告乙○○坦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045至1054、1083 至1087、1089至1095頁;偵4664號卷第571至573頁;原審卷 ㈠第465至467頁;原審卷㈡第53至60、161至262頁),核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證人郭品妍、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人楊佳真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9至1129、1163至1171、1235至1 242、1271至1285、1321至1326、1443至1447、1451至1455 頁;偵4664號卷第255至263頁;原審院卷㈠第193至199、451 至458頁;原審卷㈡第29至35、182至226頁),且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表之涉案車輛照片、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車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65至769、1061、1063至1069 、1137、1139至1145、1147、1173至1175、1177至1183、12 07至1215、1217至1219、1293、1295至1301、1345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可先行認定,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下手實施毀損行為之林星維、 潘瑞祥間,有無犯意聯絡?  ㈢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110年3月12日警詢中證稱:「案發 當天乙○○用LINE語音通話跟我聯絡,叫我晚上8點先去圓滿 館集合,並跟我說他跟別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砸店,算 是朋友相挺,我有叫林星維一起過去。我到場的時候現場已 經有3至4台車,當天下午3至4時許乙○○有帶我去現場確認要 砸的地點,就是他發生口角的公司,並跟我說確認地點後就 直接下去砸。我開車載林星維到達案發地點後,我沒有下車 ,林星維拿我放在車上的鋁棒下車砸店,其他人也陸續下車 砸店」等語(見警卷第1163至1168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於110年3月13日警詢中證稱:「吳孟 韋用LINE跟我聯絡,叫我下午8時許去屏東市圓滿館集合, 並跟我說朋友與人發生口角,叫我一起去處理事情,因為當 時潘瑞祥在我家一起喝酒,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事情,就 約他一起過去。到場後,我跟潘瑞祥就下車分別持球棒、高 爾夫球棍砸破大門玻璃還有本案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235 至1242頁),又於原審結證稱:「吳孟韋說『我是以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林星維聯絡的,我跟他說要去屏東處理朋友口角 事情,並在車上跟他說等一下到的時候就下車拿鋁棒砸,但 是不要打到人,他就騎機車來我家開車出發』等語屬實」、 「乙○○跟我說,已經跟懷慈公司的人約好在110年3月13日晚 上8點左右,要在懷慈公司現場講事情,吳孟韋也傳訊息跟 我再說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196頁以下),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孟韋上開警詢中之供證無違。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瑞祥於原審結證稱:「(是否林星維約你 去砸店?)是」、「(你的意思是,你甚麼都不知道,去到 萱民會就看到林星維在砸人家的店,你就跟著下去砸店?) 是」等語(原審卷㈡第207頁以下),於警詢中供證稱:「林 星維先騎乘機車載我至高雄市某處集合,我們到現場的時候 已經有3台汽車在那邊集合,現場約有10幾人,林星維先過 去與他們討論,他叫我先在旁邊等他們討論完,就叫我坐上 番薯的車,我就坐車直到案發現場」、「我們到了時候,我 就看到林星維在吳孟韋的CRV車上拿高爾夫球桿衝下車砸住 戶玻璃及機車,我見狀也到吳孟韋的車上拿另一支高爾夫球 桿下車跟著砸,後來林星維就說好了,我們就上車離開」( 警卷第1323頁以下)、「我只認識林星維,當天是他叫我過 去『幫忙』,我問他要幫忙什麼,他叫我不要問,過去找他就 對了,我就去現場了」等語(警卷第1276頁以下),核與證 人即共犯林星維上開證詞相符。  ⒋而被告乙○○於112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5時許確有以LINE語 音通話功能與同案被告吳孟韋聯繫等情,有卷附被告乙○○與 同案被告吳孟韋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99至1 201頁);再觀諸同案被告吳孟韋與被告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 息,可知同案被告吳孟韋(LINE暱稱為「韋恩」)於112年3月 11日下午6時14分許傳送:「好」、「晚點聯絡」等語予同 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LINE暱稱為「星維」)於同 日下午6時15分許傳送:「幾點」等語予同案被告吳孟韋, 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同日下午6時16分許回覆稱:「老大說八 點」等語予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隨即於同日下 午6時26分許回覆稱:「明白」等語,有同案被告吳孟韋與 林星維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203至1205頁)。 又佐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我以為案發地點是懷慈 公司地址,我是上網查地址的,不知道案發地點實際上係告 訴人甲○○經營之中華萱民會。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是我 找來的,我們3台車出發前有先在圓滿館集合,再一起出發 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6頁;原審卷㈡第55頁)。可 見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於上開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被告 乙○○與郭品妍有口角糾紛,而由被告乙○○先以LINE指示同案 被告吳孟韋一同前往案發地點砸店,並由同案被告吳孟韋以 LINE告知同案被告林星維預計之集合時間,同案被告林星維 再邀約同案被告潘瑞祥,其等先在址設屏東市○○○路0號之圓 滿館集合,再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抵達現場後由同案被 告林星維、潘瑞祥分別持鋁棒、高爾夫球棍下車砸毀中華萱 民會之玻璃大門、本案機車,足見證人即共犯林星維、潘瑞 祥上開證詞非虛。  ⒌證人郭品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12年3月11日下午1 時許,我在火化場工作,乙○○來問我正在服務的喪事承辦費 用是多少,我不願意跟他講,我跟他說我辦多少關他什麼事 情,他就惱羞成怒,對我罵三字經,又恐嚇我說要去我任職 的公司「砸店」。當天晚上我就接到老闆電話說我公司的舊 址遭人砸毀。我公司舊址案發時已經租給中華萱民會使用, 但直到現在用google查詢我們公司地址還是會出現在舊址等 語(見警卷第1451至1455頁;原審卷㈡第216至221頁),且被 告乙○○與郭品妍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許發生口角糾紛後,懷 慈公司舊址即案發地點,即於案發當日下午8時39分許遭同 案被告林星維、潘瑞祥等人持棍棒砸毀,可見被告乙○○是因 案發當日下午之口角、怨隙而於晚間糾眾砸店。  ⒍證人郭品妍於原審更證稱:我沒有跟乙○○約好要碰面,也沒 任何人通知我到案發地點碰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9至220頁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 回到公司,所以才去案發地點等候她,我跟在場任何人都沒 有聯絡要求她回公司,也沒有跟誰約好在案發地點碰面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181、250頁),更遑論證人郭品妍所任職之懷 慈公司早就不在該處營業,證人郭品妍顯不可能與被告乙○○ 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被告也未曾主張其打算與郭品妍相見 商談何事,顯見其糾眾前往該處之目的,就是為了砸毀該處 物品。  ⒎承上所述,被告既是因與郭品妍發生口角糾紛,欲以砸毀郭 品妍公司物品之方式報復郭品妍,並因網路搜尋結果誤認案 發地點為郭品妍任職公司之現址,而輾轉糾集、邀約同案被 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至案發地點,並由林星維、潘瑞 祥二人下手實施上開毀損行為,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事先告知同案被告吳孟韋欲砸毀店面之位置,再由同案 被告吳孟韋通知同案被告林星維,同案被告林星維再邀集同 案被告潘瑞祥共同實行上開毀損行為,使被告乙○○得以順利 毀損案發地點之玻璃大門及本案機車,享有最終犯罪結果, 而視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所為者如其所為。故 其等間確有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屬共謀 共同正犯無誤。  ⒏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究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以及與事理 不合之處:  ①被告雖於原審112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當初只是要 去找告訴人洽談價格的事,林星維、吳孟韋陪我去,李其智 是屏東的業者,他要幫我洽談這個價格,我希望我跟郭品妍 的價格不要差太多」等語(原審卷㈠第466頁),然其一再供 承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商談時間,且不知道告訴人之公司早已 更換營業地點,告訴人郭品妍顯不可能於案發前有與被告相 約商談,故被告之辯解與自己的供述不合,顯非基於洽談商 務之動機糾眾前往。     ②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我當時網路查郭品妍公司地 址是麟洛鄉中正路160-1號,我們三台車就過去在家店外面 等」等語,可見被告原本根本不知道告訴人之工作地點,且 不曾與告訴人相約,而其竟然在夜間8-9時許糾同多人前往 ,其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顯非洽談商務。  ③被告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又稱:「當時我跟李其智兩台車併排 開著車窗在講話,聽到兵兵碰碰的聲音,才發現林星維自己 下去砸店,砸完就自己走掉;除了砸店的兩個人外,我們其 他人沒有下車,我們停車的位置離案發地點有一段距離」等 語。則其既稱前往該處之目的是與郭品妍商談,卻刻意將車 停在目的地之一段距離外,且僅與同行之李其智聊天,而不 下車,已與常理不合;且既然連被告自己都是上網搜尋才知 道郭品妍公司之登記地址所在,則與其不同車且跟告訴人素 不相識之林星維等人,顯然更不可能無端萌生對停放在案發 地點之車輛毀損之意,益徵上述證人林星維等人所證,是受 被告指示才前往砸毀告訴人管領之物品等語可信。  ④被告又於113年7月2日審理期日供稱:「(郭品妍根本不在現 場,為何沒有離開?)我們在等他出來協調,結果他們沒有 來」「我們到的時候該處已經關門,燈也熄了」、「(為何 等候?)我認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到公司」等語(原審卷㈡ 第180、181頁),則其既稱到達該處時公司已經關燈,是認 為郭品妍「下班後會回公司」,又稱在等郭品妍「出來協調 」,前後已有矛盾;且以當時已經是夜間9點,被告也認知 該時間為下班後,並刻意將車停在郭品妍公司外一段距離處 ,顯不可能於主觀上期待郭品妍會出現,並進而與其商議, 其辯解顯與常理不合,可見是刻意挑選告訴人公司已經下班 無人在的時候前往該處,並為了擺脫自身嫌疑,而將車停放 在一段距離外,再指示共犯下手毀損。    ⒐至同案被告林星維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當時乙○○跟郭 品妍約好要見面,因為郭品妍一直沒有來,我等到不耐煩才 下車砸店,不是受乙○○指示去砸店。原本乙○○在我家烤肉, 我聽到他跟別人講電話,約好要當面講清楚,我跟乙○○、吳 孟韋、潘瑞祥一起從屏東出發過去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452至45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跟乙○○在我家 喝酒,聽到乙○○在跟別人講電話,講得很氣憤,後來跟我說 他要去屏東跟人家談工作,我怕他一個人不安全,我跟吳孟 韋陪他去。到了案發地點因為等了很久都沒有人來,等了大 概半小時到1小時,我當時也喝太多酒,就有點不爽,一時 氣憤就衝下去砸店」等語(原審卷㈡第194至199頁),而附和 被告之辯解,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此部分供、證述,核 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不同,且被告於原審供稱其到場 不到半小時,就發生本案毀損情事(原審7月2日審理筆錄, 卷㈡第17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孟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們抵達後大概10分鐘就下車砸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 1頁),均核與證人林星維所證,等了接近一小時等情明顯不 合,更遑論被告乙○○根本未相約在案發地點碰面,此經被告 與告訴人一再供證明確,且互核一致,可見被告與共犯林星 維根本不可能有等待郭品妍之舉,故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星維 前開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共同毀損之犯行應可認定 。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同案被告林星維之毀損行為,係受被告之指示所為,已如前 受,而同案被告潘瑞祥之毀損行為,則係受共犯林星維邀約 所致,亦經潘瑞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可見被告 乙○○縱未與其他行為人一同為上開行為,仍屬同謀共同正犯 ,自應就其他行為人所為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乙○○應與同案被告吳孟韋、林星維、潘瑞祥間就上 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同謀共同正犯),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復與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原審 卷㈠第53至5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固應論以累犯。惟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過 失傷害案件,與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 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乙○○具有一定特別 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 被告乙○○本案所犯之罪,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惟被 告乙○○上開前案紀錄,仍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 五、上訴意旨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同行郭品妍不願告知其接案價格,即指示、輾轉邀約同 案多人共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持棍棒毀損他人物品,導致與 本案糾紛毫無關聯之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等情,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 亦未能徵得告訴人甲○○之諒解;再兼衡被告曾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甲○○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而被 告所犯毀損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原審所處之刑屬中度刑,而無過重可言,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鋁棒 1支 3 高爾夫球棍 2支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1面 5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025-03-27

KSHM-113-上易-555-2025032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義 曾錦宏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張明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錦宏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 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明義、 曾錦宏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3號   被   告 張明義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錦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義、曾錦宏2人為舊識,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晚間9時2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2人因細故起口角爭執,張 明義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徒手及手持高爾夫球桿揮擊之方式毆打曾錦宏,毆打期 間並出言辱罵曾錦宏:「幹你娘」等語,致曾錦宏因此受有 左側小指挫傷併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拇指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曾錦 宏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回擊、毆打張明義,造成張明義因而受有右臉擦傷0.2* 0.1公分、口腔擦傷0.5*0.5公分、0.2*0.2公分、臉血腫2*2 公分、牙齒斷裂(牙位11、31)、右肘擦傷2*0.5公分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明義、曾錦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告訴人張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曾錦宏,及遭被告曾錦宏毆打等事實。 2 被告即告訴人曾錦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張明義,及遭被告張明義毆打、辱罵「幹你娘」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 證明員警當場扣押被告張明義所有之高爾夫球桿之事實。 4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照片黏貼表1份、本署勘驗報告1份,現場民眾拍攝畫面檔案光碟1片 (1)證明被告張明義於上開時、地,有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曾錦宏之事實。 (2)被告張明義於上開時、地,確有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曾錦宏之事實。 (3)被告張明義、曾錦宏2人於上開時、地,徒手互毆之事實。 5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曾錦宏遭被告張明義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張明義遭被告曾錦宏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曾錦宏所為,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張明義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明義、曾錦宏均涉犯恐嚇罪嫌; 被告張明義另涉犯毀損罪嫌乙節。就恐嚇部分,被告張明義 、曾錦宏固均指述對方以言詞對其恐嚇,惟雙方於上揭時、 地相互扭打,縱認被告2人均有以言詞恫嚇對方,惟雙方互 相扭打,未見任何恐懼之情,自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就毀損部分,被告曾錦宏固提出其眼鏡毀損之照片1紙 ,惟被告曾錦宏於警詢中自陳:被告張明義先徒手毆打伊臉 部,把伊眼鏡打壞了,然後用高爾夫球桿打伊等語,然經勘 驗現場民眾拍攝畫面檔案,並未攝得被告張明義毆打被告曾 錦宏臉部致其眼鏡毀損之過程,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就被告張明義毀損行為過程,除被告曾錦宏之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是難僅以被告曾錦宏之指述,遽 認被告曾錦宏眼鏡損壞係被告張明義所為,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傷害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同一案 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4-審易-1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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