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8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5頁),故本院僅針對
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
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等,
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
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和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16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
審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
以動搖原判決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則上訴人執前詞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
第39-4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空環境所為數個傷害舉動,為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徒手攻擊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56號
被 告 李家和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和(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
2年10月21日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江承恩住
處前,因改裝機車之糾紛而與江承恩發生衝突,李家和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江承恩,致江承恩受有頭部、臉部
鈍挫傷、頸部勒傷、右手指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嗣經江
承恩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承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家和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承恩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
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4-簡上-1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