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中商業銀行總行

共找到 58 筆結果(第 31-4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904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2年度偵 字第5799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Mark」、「杜甫」、「順風順水」、「杜老爺」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 審理範圍),與寅○○(由本院另行審結)、己○○、丁○○(上二人均 另行通緝)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至12日,由寅○○擔任控盤首腦,與機房聯繫;戊○○為第二收水 ;己○○、劉○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上開人 等知悉其為少年)為第一收水;丁○○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 被告丁○○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 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吉昌街 某停車場內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己○○或劉○辰,劉○辰將款項交 付己○○後,己○○復交予戊○○交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戊○○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少連偵358卷一第169至180、309至31 5頁、卷三第369至371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47至154頁、金 訴卷卷三第21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於警詢(見偵33102卷第78至79、99至101頁、偵57994號 卷第31至34、45至48頁、少連偵358卷二第3至9、11至13、2 5至32、33至35、37至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少連偵358卷一第41至46、55至6 5頁、卷三第347至35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99至203頁)、丁 ○○於偵訊中(見偵39048卷第33至35頁)、證人證人劉○辰於 警詢中(見少連偵358卷一第21至28頁)之證述所述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丙○○之父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33102卷第77、80至82、86至87頁)、告訴 人丑○○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 102卷第97至98、102至103、106、109頁)、與詐騙集團之 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67頁)、告訴人卯○○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102卷第129、13 7至139、151至157、173至175、179至181、183至185頁、少 連偵358卷二第171至173、185至191、207至209、211至215 、217至219頁、偵57994卷第69至77、79至83、85頁)、告 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宅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影本 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 13至117、119至123頁)、被害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截圖及與暱稱「陳雅涵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125至148 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及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見少連偵358卷二第223至228、231至235頁)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 000之交易明細、匯款統計明細、與詐騙集團暱稱「吳亦茹 」、「專員陳麗玲」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 358卷二第237至241、245至251、273、281至302頁)、中華 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33102卷第37至43頁、少連偵358卷二第51至57頁)、合作金 庫帳戶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少連 偵358卷二第59至6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正義分行112年5月30日北富銀正義字第1120000038號函暨所 附王威傑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少連偵358卷二第65至7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 6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3593號函暨所附關湄馨之台中商 銀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57994號卷第87 至10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住宿資訊、登 記入住護照影本(見少連偵358卷二第73至109頁)、提領畫 面黏貼紀錄表(見偵33102卷第69至76頁)、提領統計表(見 偵字第39048 號卷第13至1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 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 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雖合計未達 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 其犯罪所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繳回(詳後述沒收部 分),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 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然因其未繳回所得而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白減刑。由上可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 結果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己○○、寅○○、丁○○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所為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 益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其如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所犯固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及洗錢防制 法之洗錢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然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稱:我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卷 三第220頁),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參酌上開減刑規定之意旨 ,於量刑時一併評價,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工作,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時使不 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而 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已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 刑事由,然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 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 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 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 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 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參、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6頁),足認被告戊○○因本案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 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亦係 聽從詐騙集團上游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丙○○ 於112年4月10日9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4分許匯款97,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0日19時34分、34分、35分、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元共4次。 2.於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2次。 3.於112年4月10日20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丑○○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匯款48,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辰○○ 於112年4月10日18時59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0日19時22分許匯款4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0日20時1分、2分、2分、3分、3分、4分、4分、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甲○○ 於112年4月10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2分許匯款20,123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卯○○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電影院、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0日19時54分許匯款29,989元 台中商銀 000-000000000000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4月11日0時14分許匯款49,989元 112年4月11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0時16分、17分、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60,000、20,000、50,000元。 6 告訴人壬○○ 於112年4月11日20時51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1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5分許匯款49,986元 112年4月11日22時14分許匯款31,056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2時34分、35分、35分、36分、37分、37分、38分、3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7次、10,005元共1次。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癸○○ 於112年4月11日19時34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46分許匯款28,985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2日0時54分、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桃園中路郵局,分別提領20,005、9,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辛○○ 於112年4月10日19時0分許,假冒社群網站、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4月11日21時33分許匯款99,986元 112年4月11日21時41分許匯款26,124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於112年4月11日21時51分、52分、53分、53分、54分、54分、22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共6次、4,005元共1次(起訴書漏載)。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被害人子○○ 於112年4月8日15時23分許,假冒網路商家、郵局客服,指示操作ATM。 112年4月12日0時56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0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 112年4月12日1時0分許匯款10,000元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於112年4月12日1時8分、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提領20,005、10,005元。 2.於112年4月12日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005元(起訴書誤載為20,005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20

TYDM-113-金訴-842-20250120-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63、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佳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人員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並作為詐欺人員詐取財物後收受、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6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商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人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人員提領,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 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48-34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函 附資料(111年6月24日、112年4月21日)、台中商業銀行總 行函暨函附資料(111年7月11日、111年11月3日、112年4月 24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協議書【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0971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7 -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 31286號(下稱警二卷)第13-17頁、偵卷第71-85、87-95頁 、本院卷第249-315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前開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或 113年8月2日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商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徐芷潔達成調 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且未能與其他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損害、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 料數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清潔人員、經濟貧困、要扶養婆婆和小 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郭柏昕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0時22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郭柏昕佯稱結帳商品刷卡錯誤,須透過網路轉帳才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郭柏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6分許 4萬3985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郭柏昕警詢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匯款帳號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2、5-14頁) 111年6月8日21時11分許 2萬2123元 2 宋偉明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佯裝米特數位3C、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宋偉明佯稱因人員疏失導致訂單錯誤為高級會員,須至ATM解除設定等語,致宋偉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1時9分許 2萬9983元 郵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宋偉明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5-17、20-25頁) 111年6月8日21時24分許 1萬3085元 3 徐宣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宣瑄佯稱訂單誤設為批發商訂單,以致訂購多筆,需依指示使用台灣PAY匯款等語,致徐宣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1分許 2萬9989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宣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6-30、33-41頁) 4 徐芷潔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21時51分許,佯裝博客來、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徐芷潔佯稱系統將訂購數量輸入錯誤,會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徐芷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24分許 2萬9986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徐芷潔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2-45、48-56頁) 5 林品瑄 詐欺人員於111年6月8日18時30分許,佯裝迪卡農客服人員,向林品瑄佯稱訂單操作有誤變成經銷商,如要取消須要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等語,致林品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隨即遭提領。 111年6月8日22時13分許 4萬9987元 商銀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林品瑄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暨手機簡訊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4-9、18-34、43-45、47-51頁) 111年6月8日22時15分許 4萬0098元

2025-01-15

NTDM-113-金訴-22-20250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富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42號、111年度偵字第506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9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富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而經警示凍結於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詹富為)內之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參佰參拾玖元,沒收 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詹富為、陳湘瀅前為夫妻(民國111年3月15日離 婚,陳湘瀅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審結),兩人皆知悉租用他 人金融帳戶,可持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使真正 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陳湘瀅於110年2月底某日,見網路上有徵 租帳戶之訊息,開價月租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惟無證據 證明實際取得報酬),便將訊息轉告詹富為,兩人因缺錢花 用,為圖獲得報酬之本意,基於即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濫 用於詐欺、洗錢亦不違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由陳湘瀅徵 得詹富為同意後,循上揭訊息聯繫到不詳女性(林家勤和該 徵集帳戶之不詳女性之關聯,另案偵查中),將詹富為所申 設、許久未使用且餘額極少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告知 該不詳女性,提供渠使用,詹富為亦配合於110年2月26日至 台中商業銀行臨櫃辦理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詹富為預見有三人以上)取得甲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因而紛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甲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 轉出,詐欺贓款因而不知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詹富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陳湘瀅於偵查及審判中之供述。  ㈢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57-61頁)、甲帳 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申請文件(即台中商業銀行總行000年0 月0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金訴卷三第51-61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甲帳戶跨行交易明細( 金訴卷一第75-80頁)、永豐商業銀行000年0月00日永豐商 銀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從甲帳戶匯出資金之流向, 亦為甲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金訴卷三第65-101頁)。  ㈣其餘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終了後(即最後被害人匯款時之110年 3月8日),歷經兩次修正,計有三版本: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2.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自白減刑要件趨嚴, 但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未修正。   3.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條次變更,按客觀情節區分法定刑度,且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此次修正公布之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除條次變更 外,自白減刑再增加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再趨嚴格。   4.被告在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於審 判中自白犯行,未有犯罪所得。因此,本案倘適用版本1. 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上限原為6年11月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適用版本2.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範圍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原為7年以下,但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最重本刑);倘適用版本3.之規定,有期徒刑處斷 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5.以刑法第33條、第35條規定作為衡量罪刑輕重之基準(即 首先以主刑有期徒刑之上限作為比較基準,如不能決定時 再比較下限),版本1.之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最低為1 月,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以下為行文簡便,本判 決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一行為,造成多 人受害並觸犯上揭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 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黃偉傑之被害事實,漏未敘及附表其餘 告訴人、被害人之部分,惟此與起訴書已記載者,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健全、顯有 勞動能力之成年人;被告貪圖租金,不顧後果,將甲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陌生他人任其使用,並配合申請網 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造成甲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 ,導致多人受害,累計受害金額相當可觀,情節不算輕微, 雖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分文損失 ,且經通緝多時到案,犯後態度普通;暨斟酌其素行、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本案自應 適用之。查:   1.被告提供甲帳戶供他人使用時,帳戶餘額為93元,嗣甲帳 戶於110年3月8日經通報警示,銀行凍結餘額為132,432元 ,此經台中商業銀行總行000年0月00日中業執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明確,且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   2.觀察甲帳戶在該段期間金流出入狀況,大部分是本案告訴 人或被害人所匯入,另有來源不明金流,而且歷次轉出金 額從未將帳戶轉光見底,總有餘額與後續其他匯入金流混 同。故凍結餘額132,432元,扣除被告提供時之餘額93元 ,即為132,339元,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本案告訴人或被 害人受詐所匯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無誤,一為帳戶 既然淪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則在使用期間的來 源不詳的匯入金流,足認為是犯罪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   3.該筆款項132,339元,詐欺集團成員已無從支配提領轉匯 ,回歸屬於被告對台中商業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乃被告 所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倘若將來解除警示,自不能任由 被告領出享有,故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4.至於甲帳戶內,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後業經轉出而不知去 向之款項,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領權限,亦無證據顯示流 向被告享有。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幫助隱匿之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尚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害事實 證據出處 1 黃偉傑 黃偉傑於110年1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結識匿稱「林彩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投資平台「快捷收益」投資獲利云云。黃偉傑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33分許、下午3時3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分別自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0,000元、4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黃偉傑於警詢之供述(110年度偵字第5209號卷第33-35頁)。 2.社群網站Instagram帳號「xiaojie481」首頁、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彩潔」首頁、偽投資平台「快捷收益」網頁擷圖(同上卷第59頁)。 3.被害人黃偉傑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金訴卷一第65-70頁)。 2 李政遠 李政遠於110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貼之限時動態,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傳訊。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李政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鹽行分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31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李政遠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221-224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09頁)。 3 林源彬 林源彬於110年3月3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博奕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林源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3日下午3時3分許、下午3時4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1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林源彬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二第67-68頁)。 2.告訴人林源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金訴卷一第119-120頁)。 4 呂定恆 呂定恆於110年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ALIYAH」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至「快捷收益」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呂定恆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下午4時0分許、下午4時8分許、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榮總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匯款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呂定恆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275-276頁)。 2.告訴人呂定恆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7-139頁)。 5 陳翰陞 陳翰陞於110年2月間接觸不詳博奕平台,並結識平台內自稱「專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對方佯稱可匯款參與平台活動獲利云云,陳翰陞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0年3月8日下午2時1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陳翰陞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255-256頁)。 2.被害人陳翰陞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2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金訴卷二第229頁)。 6 李建軒 李建軒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可藉此獲利云云。李建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6分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自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25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李建軒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191-19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卷第103頁)。 7 劉宇宸 劉宇宸於109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匿稱「芯蓉」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投資外匯獲利云云,劉宇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至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自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0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劉宇宸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一第301-302頁)。 2.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單(同上卷第305-339、343、97頁)。 8 曾柏弦 曾柏弦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匿稱「怡萱」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對方鼓吹可至「快捷收益」平台投資,佯稱依其指示投注彩球即可獲利云云。曾柏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1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帳戶匯款30,000元至甲帳戶。 1.告訴人曾柏弦於警詢之指訴(金訴卷二第80-82頁)。 2.告訴人曾柏弦申設之大湖地區農會帳戶基本資料(金訴卷一第155-156頁)。 3.備註: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款項不及轉出。 9 胡東慶 胡東慶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瀏覽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投放之投資廣告,繼而與對方聯繫傳訊。對方佯稱可藉由下注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胡東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3月8日下午6時5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被害人胡東慶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一第269-270頁)。 2.被害人胡東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129頁)。 3.備註:甲帳戶遭警示凍結,故款項不及轉出。

2024-12-31

CHDM-113-金簡-50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 號、第1183號、第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嘉慧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嘉慧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 請使用,一般人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作為電信詐欺行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得利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 門號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 ,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而容任該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前揭行 動電話門號就如附表一「遊戲帳號」欄所示遊戲橘子數位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發行之遊戲帳號(下稱 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以開通使用權 限,遂行詐欺得利犯罪。嗣不詳詐欺成員取得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 別於如附表二「被害人」及「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對汪 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施以詐術,致 汪郁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提供渠等個人資 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不詳詐欺成員,推由不 詳詐欺成員以渠等名義及個人資料,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辦註 冊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欄所示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橘 子支付帳戶),經綁定汪郁玲等人持用之金融帳戶並匯款至 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再為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 過」欄所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 開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向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樂點公司)購買等值遊戲點數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 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嗣因汪郁玲 等人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郁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吳虹穎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翁明璋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顏嘉慧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 :伊對於門號沒有印象,如果被人家拿去用,要怎麼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281頁),然其並未釋明卷附供述證據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形,僅空言泛稱擔憂證據恐不利於被告云云,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及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申設 之前開行動電話SIM卡,其中1支係因失業無法繳錢而停用, 其餘2支門號係插用在雙卡行動電話,伊已繳電話費,因該 行動電話故障,伊始將該行動電話連同SIM卡一起丟棄在通 訊行門市內,伊當時看門市有行動電話回收,員工表示可以 丟到門市回收,始而一併丟棄云云。惟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如附表一「申辦時間」及「行動電話門號」欄 所示各該時間,分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各該行動電話門號 預付卡,且各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為被告所持用乙情, 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93號偵查卷宗(下 稱27393號偵卷)第29-3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2274號偵查卷宗(下稱42274號偵卷)第61-65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2號偵查卷宗(下稱2142號 偵卷)第73-76頁】;又告訴人汪郁玲、吳虹穎及翁明璋確有 遭不詳之人佯以網路拍賣設定錯誤、信用卡遭盜刷等理由加 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將其等所執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經不詳詐欺成員以渠 等名義向遊戲橘子公司註冊申請如附表二「橘子支付帳戶」 欄所示橘子支付帳戶,再經綁定告訴人3人持用之金融帳戶 ,且以被告申設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對於如附表一「遊戲帳 號」欄所示各該遊戲橘子帳號進行進階手機門號認證,再為 如附表二「轉帳經過」及「購買經過」欄所示轉帳1,000元 至5萬元不等金額至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等值遊戲點數 卡,復行儲值至如附表二「儲值遊戲帳號」欄所示各該遊戲 橘子帳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汪郁 玲、吳虹穎與翁明璋、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憲明分別於 警詢時證述甚詳(汪郁玲部分:見27393號偵卷第11-12頁; 吳虹穎部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28、29-32頁;翁明璋部 分:見42274號偵卷第27-32頁;陳憲明部分:見42274號偵 卷第21-25頁),且有通聯記錄截圖(汪郁玲)1紙、橘子支付 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汪郁玲)、樂點GASH會員帳號交易 明細(汪郁玲)各1份(見27393號偵卷第17-18、19-21、25-27 頁)、通聯記錄畫面截圖(吳虹穎)1張、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吳虹穎)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吳虹穎)1紙、橘子 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吳虹穎)、樂點GASH會員帳號 交易明細(吳虹穎)、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173號函暨檢附客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42274號偵卷第33、35-37、39、51-53 、57-59、67-69頁)、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3月16日中業 執字第1120008830號函暨所檢附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橘子支付客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翁明璋)、樂點GASH會員 帳號交易明細(翁明璋)、遊戲橘子公司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 認證資料、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翁明璋)各1份(見21 42號偵卷第49-57、59-61、63-65、67-69、103-106頁)、遊 戲橘子公司113年5月14日函文暨檢附修改進階認證資料1份 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47-49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 揭行動電話門號,確實已供不詳詐欺成員作為訛詐告訴人3 人過程所使用乙節,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稽諸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辯稱:伊之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沒有錢繳,已遭停話, 現在沒有行動電話可以使用,伊有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 ,但不知道門號號碼,後來沒有錢繳就遭停話,伊也忘記是 哪幾個門號,伊親辦門號都是自己使用,想不起來有無提供 給他人使用,對於門號0000000000號有印象,伊之前申辦使 用,沒錢繳,已遭停用;另外2支門號沒印象,如果係伊申 辦,也是因為沒錢繳,已遭停話;因為前1支門號遭停話後 ,要申辦其他門號始有辦法與家人聯絡,後因沒錢繳,又遭 停話,伊應該有申辦這3支門號,沒錢繳,陸續遭停話;伊 持用行動電話係雙卡設計,行動電話壞掉,伊就將行動電話 拿去某個門市回收;行動電話壞掉後,申辦第三張SIM卡就 借用友人之行動電話使用,又沒有錢繳電信費,第三張SIM 卡就放在友人行動電話內,遭停用後,伊不知道友人有沒有 使用云云(見偵緝卷第35-37頁);復於本院訊問時反稱:伊 根本不認識那些門號號碼,之前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不知 道那些門號發生什麼事,時間過很久,若資料顯示是伊申辦 應該就是伊申辦,行動電話壞掉已丟棄,SIM卡放在行動電 話內沒有拿出來,伊認為停用與壞掉是相同,停用就不能使 用,所以就丟棄,有1張丟到回收桶,係與垃圾車一起丟,1 張丟在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門市,伊不知道係哪個門市 ,另1張丟在垃圾車,每次都是連同SIM卡與行動電話一起丟 掉,當時失業,沒有收入,沒有辦法繳納電信費,行動電話 就遭停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58-259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 辯稱:門號係臺灣大哥大門號號碼,伊根本不知道有什麼遠 傳電信公司門號號碼,伊住在勝利路居所當時,曾申辦遠傳 電信公司門號,後來因失業無法繳電信費,該門號遭停話; 其餘2支門號係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插用於雙卡行動電話 ,伊已繳完電信費,因為電話壞掉,伊將該行動電話丟到通 訊行門市,當時看門市可回收行動電話,員工表示可以丟到 門市回收,遂將行動電話交給對方,當時不知道要將SIM卡 拿出來,伊將該行動電話連同其餘SIM卡同時間一起丟棄云 云(見本院卷第279、289頁),被告先係於偵查中供稱曾申辦 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中2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連 同行動電話丟棄至通訊行門市,第三張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係因行動電話故障,插用於友人借用之行動電話,前開行動 電話門號皆因無法繳納電信費,陸續遭停話而無法使用,復 於本院訊問時反稱: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一丟棄於垃 圾車附載之回收桶,其一則連同故障之行動電話一併丟棄於 遠傳電話公司潭子勝利路之不詳門市,更於本院審理時,翻 異前詞而辯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並非均為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通訊行門市,已連同故障之 行動電話加以回收,徵明被告前後供詞已屬不一,又被告亦 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實屬有疑;參以一般電信公 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 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 因未經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 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 警方報案,亦恐將因使用該門號通聯時陷於遭追蹤或鎖定之 處境,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 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或遭追蹤、鎖定之虞 ,自無可能貿然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遭人掛失、停話之SI M卡加以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來路不明之SIM卡必要。又被告 對於原本為其所管領持用之行動電話及該等門號SIM卡如何 脫離本人持有之前後經過,始終未能提出詳細或合理說明, 堪認被告應有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 是被告雖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已經丟棄云云置辯,既 乏積極證據可資佐憑且與一般社會常情顯有未合,要難採信 。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是以,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進行詐欺得利之犯罪行為乙情,已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故意犯(間接故意)之罪 責。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 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 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 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 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 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 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連結,犯罪行為人 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取被害人交付或提供財物、財產 上不法利益過程加以使用,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或於詐騙 被害人過程中使用,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 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 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本身具高職 畢業學歷,具有基本智識程度【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既 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非全無社會經驗,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取得者,當有該 人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且就行動電話門號乃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關聯性之聯絡工具 ,為免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將之交付予無關他人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 知悉將與個人身分具高度連結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 不詳之人使用,恐將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不法使用之風險, 仍貿然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顯 然毫無在乎該他人將如何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依上開說明 ,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他人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得利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 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取得詐欺告訴人3人過 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然未參與詐 欺告訴人3人之詐欺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 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 ,而未參與詐欺得利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顏嘉慧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固有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之 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 團之人數、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得利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得利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確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惟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係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分別提供予不詳之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 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認為被告前開提供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係出於同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情節較重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 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詳之人,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 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 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 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 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18頁),素行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打零工維生,賃屋且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 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290頁】,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既以否認曾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云云 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而獲取任何對價 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幫助詐欺 得利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申辦時間 遊戲帳號 認證時間 1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Hthq3erfUsPe」號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11秒許 2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1年12月9日 「bhfzqEHjEgg3」號帳戶 112年2月16日16時44分34秒許 3 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型 112年2月9日 「el4wjiq97x」號帳戶 112年2月18日22時47分26秒許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經過 轉帳經過 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經過 儲值遊戲帳號 1 汪郁玲(起訴書誤載為江郁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2日15時2分許,撥打電話與汪郁玲聯繫,佯稱:係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網路購物,因設定錯誤,恐將重複扣款云云,於同日15時14分許,再度致電,佯稱:係永豐銀行客服人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汪郁玲施以詐術,致汪郁玲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2日16時29分許及同日16時31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2日16時31分許及同日16時32分許,分別存入1萬元(3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3.再於112年2月12日16時32分許、同日16時37分許及同日16時41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5萬元、1萬9,000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2日16時46分47秒許、同日16時46分51秒許、同日16時46分54秒許、同日16時46分57秒許、同日16時47分1秒許、同日16時47分4秒許、同日16時47分7秒許及同日16時47分10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Hthq3erfUsPe」號帳戶 2 吳虹穎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9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與吳虹穎聯繫,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先前在平臺購物,因平臺遭駭客入侵,導致購物記錄誤設為重覆購買云云,復於其後某時再度致電,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因信用卡遭盜刷,欲行協助攔阻遭盜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吳虹穎施以詐術,致吳虹穎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14分許及同日19時1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2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4日19時53分36秒許、同日19時53分41秒許、同日19時53分44秒許、同日19時53分47秒許、同日19時53分51秒許、同日19時53分54秒許、同日19時53分58秒許及同日19時54分1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8次。 「bhfzqEHjEgg3」號帳戶 3 翁明璋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8日某時,撥打電話與翁明璋聯繫,佯稱:係家樂福總公司店員,先前以信用卡購買鞋子,須解除設定云云,以前揭方式對翁明璋施以詐術,致翁明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提供其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先於112年2月18日19時39分許、同日19時41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及同日19時45分許,分別存入5萬元(4次)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2.復於112年2月18日19時50分許,分別存入1,000元、1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4.再於112年2月18日19時53分許及同日19時54分許,分別存入3萬9,000元、5萬元至右列橘子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後於112年2月18日19時51分56秒許、同日19時52分1秒許、同日19時52分4秒許、同日19時52分7秒許、同日19時52分10秒許、同日19時52分13秒許、同日19時52分16秒許、同日19時52分20秒許、同日19時52分33秒許、同日19時52分36秒許、同日19時52分40秒許、同日19時52分43秒許、同日19時52分47秒許、同日19時52分51秒許、同日19時52分54秒許及同日19時52分59秒許,以左列橘子支付帳戶購買5,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共16次。 「el4wjiq97x」號帳戶

2024-12-31

TCDM-113-易-250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 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錦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收取、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而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竟與臉書暱稱「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 贓款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 間,在桃園市中壢休息站,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 商銀帳戶)之帳戶號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先 生」。嗣「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賴永紘, 使賴永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第一層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吳錦達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 示之提領地點,提領第二層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將 前述提領款項轉交「陳先生」指派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嗣賴永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錦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永紘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賴永紘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頁面擷 取照片、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2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211957 號函附被害人賴永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 20021104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 112年7月4日作心詢字第1120629753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大園字 第1120001972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㈡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 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 本案應適用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 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 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前 揭判決意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先生」及「陳先生」指派收取詐 騙所得贓款之人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 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多次領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係為達 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 其所示之數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始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本件亦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量刑時併予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先生」等人共 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 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其表示有意賠償被害人,然經 濟能力有限,且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其於與「陳先生」等人共犯之詐欺前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上訴字第3402號案件)中,與前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依約給付,現需償還當時借貸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陳先生」指派之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財物仍 然存在,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取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 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賴永紘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永紘佯稱:儲值線上博弈網站可獲利等語,致賴永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06分許 100,000元 臺中商銀帳戶 111年12月28日 18時24分許 100,000元 (不含手續費) 合作金庫帳戶 111年12月28日20時57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園分行 同上日 20時58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00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01分許 10,000元 同上日 16時07分許 65,000元 同上日 21時11分許 116,000元 (不含手續費,含其他不詳之人之匯款) 永豐商銀帳戶 同上日 21時14分許 30,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大園分行 同上日 21時15分許 30,000元 同上日 21時16分02秒許 30,000元

2024-12-30

ILDM-113-訴-95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14、11434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09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佳鈴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佳鈴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使用自身金融帳戶 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可能遭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獲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50 0元至2,0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全」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佳鈴 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先於民國112年5月中 旬,拍攝其所持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再透過LINE 將前述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李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陳佳鈴再依「 李全」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 款項(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之款項)後,於112年5月22 日下午1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 市,擬將上開提領之現金交付予「李全」指定之人之際,經 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佳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9814偵卷 第21-26、109-110、217-219、237-238頁;11434偵卷第7-1 0頁;1134偵卷第13-19頁;本院卷第47-51頁)。  ㈡被害人陳穎毅、陳松鑫於警詢時之指述(11434偵卷第11-12頁 ;1134偵卷第21-23頁)。  ㈢郵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3頁)、台中銀 行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45-47頁)、被告 與「李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9814偵卷第49-63頁) 、統一超商博愛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9814偵卷 第63-67頁)、扣押物品照片5張(9814偵卷第67-71頁)、現場 蒐證照片4張(9814偵卷第73-74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814偵卷第75-79頁)、勘 察採證同意書、同意書(9814偵卷第83-85頁)、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8月22日中業執字第1120030558號函暨檢附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臺幣開戶資料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1 12年5月23日止臺幣存款交易明細(9814偵卷第143-14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1434偵卷第13頁)、被害 人陳穎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11434偵 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12 001927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存款交易明細(11434偵 卷第19-2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1434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1434偵卷第33-35頁)。  ㈤被害人陳松鑫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34偵 卷第25頁)、被害人陳松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20張(1134偵卷第27-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34偵卷第47-48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 北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4偵卷第4 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4偵卷第51頁)、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4偵卷 第5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北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134偵卷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25日儲字第1121224489號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134偵卷第59-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審判 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惟查,依被告歷次供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自 始自終僅與「李全」聯繫,依「李全」之指示提領贓款,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除「李全」外,尚有其他共犯共同為詐欺 取財犯行,是本案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參與 本案詐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補充告知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再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查被告於本 案提領被害人2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 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卷第50頁),上開2次犯 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人之犯行 ,但其提供台中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供「李全」收取被害人 2人遭詐財之款項後,再依指示提領贓款,造成被害人2人受 有前開財物之損失,更同時使「李全」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經濟秩序,並慮及各該被害人被害金 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已損及社會成員相互交易之信賴 基礎,嚴重打擊我國之財經發展甚鉅;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 的時間、涉案程度及其分工,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但被告人2人遭詐款項均已扣案,將來待檢察官執行 沒收扣案物時,被害人2人得向檢察官要求發還,暨被告自 陳之高職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賴存款生活、需要扶養 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 之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 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 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遭查獲時,查扣到被告持郵局帳戶 及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2人遭詐騙所匯入的款項 合計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被害人2人即 該扣案現金之真正權利人,依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 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 此敘明。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扣案現金,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㈢另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穎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13時51分許,先後以臉書暱稱「張雨琴」、LINE暱稱「晶晶」等人聯繫被害人,佯稱可以購買茶葉低買高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陳穎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9時40分許轉帳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松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10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陳芷君」聯繫被害人,佯稱匯款加入會員即可獲得更多投資訊息云云,致陳松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10時10分許轉帳1萬元 郵局帳戶 陳佳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12分許 ②13時14分許 ③13時15分許 ④13時15分許 ⑤13時16分許 ⑥13時17分許 ⑦13時2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合計共14萬元) 2 彰化縣○○市○○街000號統一超商博愛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2日 ①13時25分許 ②13時26分許 ③13時27分許 ④13時27分許 ⑤13時28分許 ⑥13時29分許 ⑦13時30分許 ⑧13時3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8,000元 郵局帳戶(合計共14萬8,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現金4萬元 2 現金24萬8,000元 3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7紙 (從台中銀行帳戶領出) 4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單8紙 (從郵局帳戶領出) 5 台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6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1張 7 SAMSUNG/Galaxy牌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CHDM-113-簡-2487-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昇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4 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宗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 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人員追 緝;又轉匯帳戶內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錢包, 其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 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購 買虛擬貨幣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人 (下稱「阿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劉宗昇先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前某時許提供 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之帳號,並由「阿財」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並 無證據證明劉宗昇知悉有「阿財」以外之人),於112年3月29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鳳嬌佯稱:下載投資平台進行投資,可以賺 取利益,惟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温鳳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 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曾孟淳(所 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於同日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再由劉宗昇依 「阿財」之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向不知情之黃筳翔購買虛擬貨 幣,並以約定轉帳方式,於同日將前開款項匯入黃筳翔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再將購買所得之虛擬貨幣存入暱稱「阿財」所提供之電子 錢包,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劉宗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4頁),且於本 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阿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讓「阿財」幫我操作博弈款項,所以 才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阿財 」,我沒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之某 時許,將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 「阿財」,嗣告訴人温鳳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法詐騙 後,遂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富 邦帳戶,該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63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0至91頁) ,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6 00號函暨本案台中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 人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 圖、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 東分行112年5月23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20000033號函暨另案 被告曾孟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9997 號函暨速成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號明細 、交易明細、IP位置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7至95頁、第11 3至181頁、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5頁、第213至217頁、 第299至3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故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 去向結果之工具,而自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轉匯至本案富邦帳 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主觀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 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 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且金融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並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高度專有 性,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落入陌生人士掌握,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 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 的始行提供。況博奕事業無論在國內外均係特許行業,我國 除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運動彩券發行條例所允許之公益彩 券、運動彩券外,別無任何合法之博弈產業。而被告本案行 為時業已成年,智識程度亦無何明顯欠缺,其對於博奕事業 並非任何人均可從事,且我國刑法仍設有賭博罪章之處罰等 情形,皆可輕易查證,對此應無不知之理。  ⒊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財」說他有幫好幾個人操作, 我基於信任的關係沒有給「阿財」本金等語(見偵字卷第36 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知道和誰對賭,我 只知道要經過「阿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2頁),可 見被告與「阿財」間所謂代操博弈之約定,不但無須先交付 博弈款項之本金,甚且對於賭博之種類、獲利之模式、投注 方式等細節一無所知,與一般所認知博弈係先投注賭金,再 以偶然之事實成就與否,決定輸贏而博取財物之常情大相逕 庭;況被告與「阿財」認識時間甚短,亦不知悉「阿財」之 真實姓名、年籍,甚至沒有「阿財」之聯絡方式(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92頁),亦可徵被告與「阿財」間並無任何特殊信 賴關係,然被告竟率然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阿財」,其應可知悉匯入其申設之本案台中 商銀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 堪認被告對於其轉匯其申設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後 ,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 情,亦當有所預見。  ⒋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黃筵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見一暱稱「超人」之人先依照證人黃筵翔之指示,提供被告 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另傳送被告本人手持其身分證及寫有 「拍照用途 購買虛擬貨幣」之空白紙張之照片(見偵字卷 第258至261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這是我與證人黃 筵翔之對話紀錄截圖,當時是「阿財」教我怎麼回答幣商, 也是「阿財」教我如何申辦虛擬貨幣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 363頁),堪認被告除單純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網路銀行 之帳號及密碼外,亦協助「阿財」協助拍攝身分認證照片進 行購買虛擬貨幣之認證,並將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不明款項轉 匯至證人黃筵翔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是被 告自已實際參與、分擔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玩博弈輸了30幾萬元,「阿財」 要求我用轉帳的方式給付給他,不久後「阿財」傳了5個帳 號給我,要我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 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他,我有跟黃筵翔做過KYC(Kno w Your Customer,為一種強制性對於客戶身分之驗證程序 )身分認證,但當時是「阿財」教我如何申請虛擬貨幣帳號 ,也是「阿財」教我如何回答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也是「阿 財」叫我做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61至365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阿財」有用我的名義去買虛擬貨幣,不是我 本人操作的,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阿財」買好虛擬貨幣 後,有打電話跟我說待會會有人打電話給我,不久後我就接 到電話,並且依照「阿財」的指示回復對方,博弈款項之所 以會用虛擬貨幣來支付是因為要節省稅金等語(見本院金訴 卷第92至93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阿財」幫我代操 線上博弈,購買虛擬貨幣都是「阿財」在操作,不是我在操 作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細究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其對於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原因究竟為「給付博 弈款項」或「用以節省稅金」前後供述不一,甚至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改口稱其僅單純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財」,而未依照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被告各次辯解反覆不一,衡情,倘被告認為「阿財」借用 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用途為合法正當,其所述出借帳戶之情 節應不至於有前開諸多矛盾歧異,是被告所述礙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辯稱:如果其係詐欺集團成員,又怎會提供自身帳 戶收受款項等語。然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以觀,一旦帳戶 申設人懷疑匯入款項事涉不法,報警處理,詐欺集團詐得款 項將成徒然。換言之,「阿財」為確信被告不會因中途發現 不法情事而凍結帳戶、擅自提領(俗稱黑吃黑),或通報警 方、金融機構處理,「阿財」必然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方 能安心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況詐騙集團所 屬之車手自行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用,於詐欺集團 而言,反而更能防免帳戶申設人因察覺有異而報警,使收款 之帳戶遭凍結而導致款項無法順利取出之情形。是被告前揭 所辯,亦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 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各自112年6月1 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又關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 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  ⒊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先後經過兩 次修正,然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故揆諸說明,若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而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現行洗錢法論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 :我之前透過朋友認識一位綽號「阿財」的男子,他說他有 在做信用博弈,問我要不要玩,我當時就答應他,後來「阿 財」跟我說我輸了快30萬元,我詢問「阿財」怎麼處理,他 就叫我把手機給他,我就同意他拿我的操作本案台中商銀帳 戶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一位暱稱「阿財」的朋友,他玩線上博弈很厲害, 「阿財」跟我說我輸了30幾萬元,並要求我轉帳給他,不久 後「阿財」傳了5個帳號給我,要我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並 要求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及預付卡門號給他等語( 見偵字卷第361至363頁),是依據被告所述內容,雖就細節 有所不同,然對於其僅與「阿財」一人聯絡等情前後所述均 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中僅與「阿財」一人聯絡,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過程中曾接觸「阿財」以外之人,是 難認被告除「阿財」外,尚有接觸其他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 ,是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 亦有疑問,自無從逕論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罪,惟均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 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較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 ,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與 「阿財」,更分擔轉匯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 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 關係,應與非難;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育有一子但不需扶養等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19頁),暨告訴人所 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錢都在帳戶內, 我也沒辦法去提領,因為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已經變成警示帳 戶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取得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款項後,業以 前述方式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 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 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匯,而未實際查 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金訴-949-202412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5 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112年度偵字 第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撤銷。 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蔣順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事 實 一、蔣順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若將金融帳戶使用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並依指示 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 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詎其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曾昱銘(業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曾昱銘要求,提供 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經 曾昱銘將之交予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轉匯詐欺贓款所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楊士陞 、岑冠瑢、陳建賓、龔明生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 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上開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指 示蔣順傑於該附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由曾昱銘於不詳時、地轉 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 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蔣順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 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 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予曾昱 銘,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交予曾昱銘等事實,惟否認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曾昱銘是國中同學,曾昱 銘稱其在買賣虛擬貨幣,因為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故向伊借 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伊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曾昱 銘,並依其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惟不知該款項內容為何等語 。  ㈡經查:  1.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曾昱銘,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 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 融帳戶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名下帳戶 後,由曾昱銘指示蔣順傑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 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轉交予 曾昱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於警詢、偵 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92號函暨帳號0 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曾昱 銘與「偉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昱銘與「 楊佳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英屬維京群島 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 000000000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曾昱銘)、遠 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 及上網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帳號、限額及登入IP位 址、電子錢包收款地址、付款地址、比對國內交易所及區塊 鏈網站查詢結果、楊佳樺、莊偉承、曾昱銘、蔣順傑等名下 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IP位址比對情形、電話號碼查詢結果 (用戶名稱:曾昱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 1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91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異動紀錄、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 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 96877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 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 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12月21 日營存字第11150117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 料、約定帳號、異動紀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 、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5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0973 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76175號函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 員機設置地址、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526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約定帳號、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2334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6日、11 0年12月3日、110年12月8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機台 編號L0794D41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965號函 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台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 網歷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蔣順傑)、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 26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 銀行登入IP位址及答覆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8 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8240號函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1880號函 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 、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 11003789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16日儲字第11200868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 1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 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 資料、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 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及交易明 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4235 號起訴書(被告:楊佳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 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 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68號函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 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 佳樺)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起訴書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建賓遭詐騙之3萬元, 固認該款項經匯至該附表編號第一層帳戶(即莊偉承永豐銀 行帳戶),再經轉匯12萬元至曾昱銘附表一編號2之臺灣銀 行帳戶後,即遭曾昱銘加以提領。然經觀之莊偉承永豐銀行 帳戶明細所載,早於陳建賓於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匯款3 萬元之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岑冠瑢即先受騙,分別 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4分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 ,另此段期間內亦有不詳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進入上 開帳戶,是雖陳建賓匯款3萬元後,隨有轉匯12萬元至曾昱 銘帳戶,然此係上開匯款金額累積後,再就其中部分加以轉 匯,實難從中區別轉匯者究係何人受騙金額,自應待匯入款 項全數經轉出時,始能從中判斷詐騙款項流向。是上述匯入 莊偉承帳戶之款項累計為40萬元,嗣於同日21時4分經轉匯1 2萬元至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7分、18分,分 別轉匯款10萬、18萬元至曾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應認上開轉 匯金額均包括有岑冠瑢、陳建賓受詐騙款項。是該轉匯至曾 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除經曾昱銘提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經再次層轉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 後,再由被告及曾昱銘加以提領(詳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足認被告亦有提領陳建賓遭詐騙金額無疑,自應就 此部分起訴事實予以補充。  3.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 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且從事正當營運 之個人或公司,有收取經營業務款項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 方式受、付款項,或開立、收受票據以代受、付,苟非詐欺 集團為掩人耳目,為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應無透過他人 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不明來源之大額現金,再層轉上游 之可能,且此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 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有他人指 示領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將之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 ,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前擔任批發賣 菜工作(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2頁),復依其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尚屬正常,堪認具有一般成年 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理應 有認識及預見之可能。  4.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手邊有工作時會先用手 機網路銀行,把錢轉給蔣順傑,他再幫我領出來拿給我,我 再去跟商家買虛擬貨幣,因為ATM提領現金會有限制,所以 把款項分散到各帳戶等語(偵一卷407至413頁,偵二卷第6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做汽車美容,蔣順傑是在 洗菜,我工作的地方和蔣順傑工作的地方在隔壁,我在做虛 擬貨幣在忙的時候,會請蔣順傑幫我領錢、我會把錢轉去他 的帳戶,當時是因為我的提領額度滿了所以跟蔣順傑借他的 帳戶,我會把錢轉去他的帳戶,或是有人要把錢給我,但我 當天沒有辦法領,就請對方直接匯給蔣順傑,我請蔣順傑領 完錢以後,他當天會把錢拿來給我,我再給別人等語(原審 金易卷第172至177頁),固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然因金融 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 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 人均甚為重視,不願輕易出借予他人,是縱曾昱銘曾以前述 理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因曾昱銘本亦可以個人名義多 申請幾個金融帳戶,取得多張提款卡使用,被告在明瞭之理 狀況下,出借1個金融帳戶即可回應曾昱銘要求,其有何必 要出借高達3個金融帳戶為曾昱銘收款,已與常理不符。況 被告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均交予曾昱銘 等節,除據其自承在卷明確外,證人曾昱銘對此亦於偵查中 證述甚詳(偵一卷第412頁),復與被告本案銀行網路帳戶 與曾昱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網路銀行帳戶,均有自同一IP 位置登錄等情經核相符,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情 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43頁),則被告若僅為助曾昱銘提 領他人匯入款項,直接向其告以帳號,待款項匯入後再前往 提領即可,為何須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一併交出,亦令 人不解,被告對上情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5.被告本案提領款項,非全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即係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 因臨櫃提款數額本無上限,是前開款項亦可匯入曾昱銘帳戶 由其自行提領,則就被告立場而言,曾昱銘既係以提領額度 已滿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嗣後卻非全然指示以提款卡提款 ,此與其當初借用帳戶之說法即有不同。對此被告雖稱:曾 昱銘有時說他在忙,請我幫忙他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惟經觀之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領款紀錄,款項經匯入本 案帳戶後,通常在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其中 若匯入時間係在深夜時間,被告亦會迅速前往提領款項(此 可參: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4日零時19分21秒,經匯入 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55分34秒、56分21秒、57分5秒 ,分別前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0 年12月4日零時20分4秒匯入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40分 27秒、41分30秒、42分25秒,分別前往提領各5萬元;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4日2時30分26秒匯入12萬元,被 告雖於同日2時32分51秒前往領款完畢,有上開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參),另被告自110年11月至12月間,幾乎每隔數 日即有領款行為,有時於同日甚至會領款多次,此等匯款次 數密集,且於款項匯入後須即時前往領款,於深夜期間亦不 例外之頻繁領款模式,顯與一般買賣交易之領款常情有違, 反而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帳戶遭警示致無法提領贓款,常 於款項匯入之密接時間內快速提領款項之行徑相符,   被告由此亦可懷疑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恐屬有異。  6.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無證 據顯示其與詐騙成員事先即謀議欲為詐騙、洗錢犯行,然其 既知悉曾昱銘要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帳戶、密 碼之行徑,與其原本所述借用帳戶目的不符。另被告應曾昱 銘要求領款之時間、次數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憑此均得預見 上開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有異,即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 款項,且該款項經匯入其帳戶,再由其提領轉交曾昱銘,亦 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在無客 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情形下,不顧後果,擅自出借本 案帳戶予曾昱銘,致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再經層轉至其上開 帳戶後,由其前往領款交付。則被告客觀所為係屬完成上開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主觀上亦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 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 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共犯曾昱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安」、「林盈瑄」、「王坤 德」、「安妮」、「李欣怡」、「小方」、「小黑」詐騙集 團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所供其始 終僅有與曾昱銘聯繫,未與曾昱銘以外之人有聯繫接洽等情 ,核與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 就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一人,縱其為本案行 為時,知悉其所提領者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然無 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 識。是本件檢察官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 ,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曾昱銘共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曾昱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曾昱 銘指示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4之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 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 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於起訴事實已記載『曾昱 銘仍不知悔改,與蔣順傑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 安」、「林盈瑄」、「王坤德」、「安妮」、「李欣怡」、 「小方」、「小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等文字, 因認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起訴法條漏載 而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惟因被告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 曾昱銘,並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對該詐欺集團組織有所知悉,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認定,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被告所犯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犯行),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 告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應 曾昱銘要求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嗣再依曾昱銘指示 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加以交付,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 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產損害,行為確屬不該,且 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於本 案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15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 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 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曾昱銘,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偵一卷第39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 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昱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3至5之金融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 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 表編號所示曾昱銘上開名下帳戶後,再由曾昱銘於該附表編 號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 項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鄭中成,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 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 所示曾昱銘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提領交予他人之事實,除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證人即被害人鄭中成分 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表三編號 5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暨前述銀行交易明 細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然因共謀共同正犯,因其 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 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積極之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犯罪謀議等情。查被害人鄭中成遭詐騙之款項未 經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亦非被告前往提領該受騙款項,是 就客觀而言,未見被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如欲認被告此 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本案共犯間事先即有謀 議犯罪而屬共謀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與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間設有約定 轉入帳戶,且同日間均有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可見 上開帳戶間有遭集中控管使用等情,認被告與曾昱銘有共同 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分工結構等語。查曾昱銘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莊偉承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 別有將被告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固有該銀行函文 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3頁、偵二卷第77頁、偵三卷第3 89頁),然因曾昱銘本有借用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 款項之意,是其將該帳戶資料上繳詐騙集團,並設定前開約 定轉入帳戶,本即符合曾昱銘借用帳戶之目的,加以被告帳 戶亦未同時將曾昱銘、莊偉承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自無 從由此判斷其等有事先謀議,欲層轉不法所得而相互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等情。至檢察官上訴稱因被告帳戶僅為整體分工 結構上最末端帳戶,無再轉匯其他帳戶需求,故無再設定其 他約定帳戶必要等語,僅為其主觀之推測,難憑上開單方面 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另本案帳戶與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同日間有使用 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固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 情形在卷可參,然既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予曾昱銘使用,本無從控制網路銀行登入使用情形,自亦 難以前情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洗錢犯行。至檢察官上 訴質疑被告為何逕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暨認   曾昱銘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同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中盤, 並有推薦莊偉承與被告認識等語(偵一卷第410頁),足證 被告與曾昱銘應為本案共犯等語。然被告自始未稱有在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並稱並不認識莊偉承等語(原審金易卷第99 頁),核與證人莊偉承於偵查時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相 符(偵三卷第515頁),顯見曾昱銘上開所述均係個人說詞 ,難憑此證明被告犯罪。另被告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 交予曾昱銘使用,固與常情不符,但此如同提供實體帳戶供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者相同,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助犯 罪之意,並在其客觀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時(例如受指示提 領詐欺款項),認其所為係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共犯,然若 詐欺集團犯罪,與被告提供之帳戶毫無關聯時,尚難因此認 定被告事前即對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謀議,應對全部犯行 負責。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附表二 編號5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被告僅係單純出於幫 忙曾昱銘而出借帳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曾昱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曾昱銘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3 蔣順傑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蔣順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 蔣順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 楊佳樺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7 莊偉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人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楊士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鈺婷財庫專員」結識楊士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佳樺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0時5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4時17分許,提款45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6日14時22分許,提款5萬 2 被害人岑冠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起,以Instagram、LINE暱稱「林安」結識岑冠瑢,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岑冠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1月23日20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3 告訴人陳建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盈瑄」結識陳建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4 告訴人龔明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坤德」、「安妮」結識龔明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龔明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3時28分許,匯款78萬8884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蔣順傑之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2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8日15時59分許,提款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8日16時0分許,提款6萬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58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5 告訴人鄭中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李欣怡」結識鄭中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2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梓官門市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上訴駁回。 110年11月17日0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張瑞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以電話簡訊、LINE暱稱「佳玲」結識張瑞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楊士陞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63-65)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71)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67)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81)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3) 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P79) ⒎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5) 2 被害人岑冠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29-3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35)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37-41) 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P43、45) 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P46-59) 3 告訴人陳建賓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P41-42)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7)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P51-53)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57)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P59) 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警三卷P13-17) 4 告訴人龔明生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P99)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P105、109-115、119)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P73)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P75)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卷P81) ⒍對話紀錄(警四卷P89-92) 5 告訴人鄭中成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P5-6)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P7)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P9-13)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P27-49) 6 告訴人張瑞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P63-64)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P85)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P87)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P39)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P37) ⒍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六卷P54) 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P109-235)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802-202412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3 9號),被告於本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499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款帳戶欄「000 -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附表 編號5施詐時間欄「112年9月11日」更正為「112年9月16日 」、編號7受款帳戶欄「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 -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 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台中商業 銀行總行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7日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3年11月4日函暨其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11月12日函暨其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查詢系統查結果、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1 1月13日函暨其附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 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 暨其附件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2至74頁,本院審簡字 卷第7至40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證述及被告張嘉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 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以其所交付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過 程中之工具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其自承目前經濟能力困難,無 能力賠償,告訴人陳羿如、李鎗州、莊秀美、洪瑄余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 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事音樂編曲表演等工作,收入不穩定,目前經濟來源 仰賴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對方帶伊去3家電信公司辦了好幾個 門號,說辦一支號碼可以拿新臺幣(下同)幾百或幾仟元, 對方總共給伊1萬多元、兩次辦門號只有隔一週左右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5至68頁),經本院向中華、台灣大哥大 、遠傳等電信公司查詢,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至22日期 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17支、於112年10月2日至3日期間 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支(前開門號共計21門),有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結果、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2024年11月14日書函暨其附件、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函暨其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 簡字卷第30至32頁、第35至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 項規定,估算其提供本案起訴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門號1 支報酬為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   被   告 張嘉輝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輝明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集團成員間彼此聯繫或 作為聯繫被害人實施詐術使用,用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偵 查機關之追查,並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輕而易舉之 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實施 財產犯罪間有密切相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為詐欺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使用,張嘉輝取得該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地將本 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嗣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SIM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提供本 案門號作為聯繫使用,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自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 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任婉禎、莊秀美、林輝明、賴春王、陳羿如、洪瑄余、 李鎗州、簡偉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嘉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任婉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4 告訴人林輝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5 告訴人賴春王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6 告訴人陳羿如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7 告訴人洪瑄余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8 告訴人李鎗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匯出、交付之事實。 9 被害人張錦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偉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匯出之事實。 11 被害人邱婍榛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其遭附表編號10所示方式施用詐術後,將附表編號10所示款項交付之事實。 12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13 告訴人任婉禎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車手取款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1所示款項之事實。 14 告訴人莊秀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收據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2所示款項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輝明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影本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3所示款項之事實。 16 告訴人賴春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元大銀行匯款單據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4所示款項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羿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車手取款之現金單據翻拍照片1份、匯款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5所示款項之事實。 18 告訴人洪瑄余提供之匯款單據及車手提示之工作證、身分證件1份 證明其遭詐後交付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之事實。 19 告訴人李鎗州提供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匯款單據1份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份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7所示款項之事實。 20 被害人張錦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車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紙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後交付附表8所示款項之事實。 21 被害人邱婍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其以附表編號10之方式詐騙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 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 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 助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任婉禎 (提告) 112年9月15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7時22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13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0月23日 18時28分許 面交 30萬 無 112年10月25日 10時7分許 000-000000000000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6日 13時2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30日 13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8時52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0萬 112年11月10日 8時46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1日 12時9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2日 14時54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16時9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8時30分許 面交 87萬 無 112年11月17日 9時32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7日 10時1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1月29日 11時59分許 面交 400萬 無 2 莊秀美 (提告) 112年11月10日10時41分許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10時41分許 臨櫃匯款 5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9時36分許 臨櫃匯款 10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11時許 面交 180萬 無 112年12月16日 11時許 面交 130萬 無 112年12月20日 12時許 面交 190萬 無 112年12月23日 14時許 面交 180萬8,000 無 3 林輝明 (提告) 112年8月21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31日 10時21分許 臨櫃匯款 3萬 000-00000000000 4 賴春王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10日 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 7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6日 11時51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5萬 000-0000000000000 5 陳羿如 (提告) 112年9月11日11時8分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8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8日 9時16分許 3萬 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46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1日 10時47分許 5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4分許 3萬 112年11月21日 10時55分許 3萬 112年11月22日 9時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0時54分許 面交 40萬 無 112年12月1日 10時43分許 面交 300萬 無 6 洪瑄余 (提告) 112年10月初某時 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10月16日 19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3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8日 9時20分許 000-00000000000 3萬 112年10月20日 9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9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1月2日 12時9分許 000-00000000000 1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0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9日 15時41分許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 5萬 112年12月9日 15時46分許 5萬 112年12月11日 9時10分許 3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9時1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47萬5,339 000-00000000000000 7 李鎗州 (提告) 112年11月7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1月9日 16時1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6,000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18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2日 15時2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3日 8時4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3日 8時5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2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4日 8時45分許 10萬 112年11月15日 8時59分許 10萬 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5日 9時1分許 7萬 112年11月16日 某時 臨櫃匯款 2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7日 9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25萬8,830 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49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2日 14時53分許 5萬 112年11月24日 11時20分許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24日 11時22分許 5萬 112年11月25日 12時30分許 面交 80萬 無 112年11月25日 14時許 面交 171萬2,000 無 112年11月28日 10時58分許 000-000000000000 4萬9,000 000-00000000000000 8 張錦華 (未提告) 112年11月24日前某時 投資穩賺不賠需付款云云 112年11月24日 15時許 面交 40萬 無 9 簡偉倫 (提告) 112年9月18日某時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8日 14時1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0日 10時3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 5萬 000-000000000000 10 邱婍榛 (未提告) 112年10月16日21時許 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7日 16時30分許 面交 50萬 無

2024-12-24

TPDM-113-審簡-2316-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539 、34235、3703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美惠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 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資料交 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時,在臺中 市大雅區住處,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其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之「林俊傑」 ,復接續於112年4月25日10時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環禹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交付與「林 俊傑」,容任「林俊傑」使用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戶資料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 洗錢。嗣「林俊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各為下列行為: (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一所示之蘇慧倫、鄒惠珍、徐玉屏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 林俊傑」所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即洪靖婷(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914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 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靖婷郵局帳戶),旋 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再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台 中商銀帳戶內,再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 表二所示之陳儷月、蔡伊婷等行詐,致渠等分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 帳戶內,旋遭提領及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徐玉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儷月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楊美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 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3253 9號卷第81至83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遭他人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方式行詐及匯款之經過,亦據被害人蘇慧倫、鄒 惠珍、告訴人徐玉屏、陳儷月、被害人蔡伊婷於警詢時指述 甚明(見偵37031號卷第121至123頁、第197至199頁、第209 至216頁,偵32539號卷第15至17頁,偵34235號卷第15至16 頁),並有楊美惠與「阿傑」LINE對話紀錄照片及「阿傑」 身分證照片、統一超商環禹店112年4月25日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交貨便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儲 字第1120174722號函暨附件:楊美惠大雅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 行總行112年5月4日中業執字第1120015327號函暨附件:楊 美惠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 銀行登入IP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 第1120113552號函暨附件:洪靖婷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登入I P查詢(見偵32539號卷第69頁、第103至105頁,偵34235號 卷第51至55頁,偵37031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73頁)及 如附表三所示之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 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一、二),且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其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無 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是被告本案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綜合比較上述被 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自白 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 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林俊傑」聯繫後,為謀取其所稱工作機會之單一目 的,先後於上開時間及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 戶上揭資料提供予「林俊傑」,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中商銀、郵局帳戶上揭資料之幫助行為 ,分作為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蘇慧倫、鄒惠珍、告 訴人徐玉屏、陳儷月、被害人蔡伊婷行詐輾轉匯款或匯款使 用,為同種想像競合;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犯詐 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又其於本 案並未獲得報酬,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之問題,爰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率將本案台中商銀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 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 資料,致使詐欺贓款遭匯轉或提領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台 中商銀、郵局帳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3萬3771元( 被害人蘇慧倫、鄒惠珍、告訴人徐玉屏僅計算其等匯入洪靖 婷郵局帳戶部分之款項)之損害程度,另被告坦認犯行,已 與被害人蘇慧倫、告訴人徐玉屏、陳儷月成立調解並分賠償 5萬6000元、18萬6000元、3萬元,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鄒 惠珍、蔡伊婷部分則因未到場而無法試行調解;暨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至5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坦認犯行,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有 上開調解成立並賠償及未能試行調解之情形,信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匯或提領之款 項),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蘇慧倫(未提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2月12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蘇慧倫並互加LINE後,向蘇慧倫佯稱:其係在投信公司上班,可投資公司開發的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蘇慧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9時2分許 【8萬元】 洪靖婷 嘉義文化路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編號1、2合併轉匯) 112年2月21日 10時22分許 轉匯至 楊美惠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萬5000元】 2 鄒惠珍(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鄒惠珍並互加LINE後,向鄒惠珍佯稱:可投資電商平臺獲利云云,致鄒惠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7分許 【9萬6700元】 同上 3 徐玉屏(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徐玉屏後,向徐玉屏佯稱:其係在樂透公司擔任IT保安主管,有內線知道樂透號碼,須以徐玉屏名義購買彩券,嗣中獎須繳納稅金云云,致徐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 10時54分許 【18萬6000元】 同上 112年2月21日 11時3分許 轉匯至 楊美惠 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7000元】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及金額 1 陳儷月(有提告訴) 詐欺者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IRS結識陳儷月並互加LINE後,向陳儷月佯稱:可於網站上購買物品再高價回收賺取差價云云,致陳儷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9時50分許 【6萬元】 楊美惠 大雅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4月29日 10時0分許 【6萬元】 2 蔡伊婷(未提告訴) 詐欺者於112年4月24日某時許,致電蔡伊婷,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蔡伊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9日 10時13分許 【1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9日 1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9日 10時15分許 【1071元】 112年4月29日 10時39分許 【9000 】 112年4月29日 10時47分許 轉匯至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附表三: 卷證: ㈠被害人蘇慧倫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7031號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第191至19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7031號卷第185頁)  ⒊投資博奕網站資料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7031號卷第188至190頁) ㈡被害人鄒惠珍部分:  ⒈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偵37031號卷第201至208頁) ㈢告訴人陳儷月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4235號卷第43至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4235號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4235號卷第19至33頁) ㈣被害人蔡伊婷部分:  ⒈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539號卷第23至24頁、第4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2539號卷第40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網頁資料(見偵32539號卷第31至47頁)

2024-12-23

TCDM-113-金訴-3311-202412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