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吊銷駕照

共找到 100 筆結果(第 31-4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61號 原 告 陳麗菁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7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D60741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於113年8月5日重新開立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然因原處分尚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 應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25日17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疏未注意前車狀況,於過短之距離 緊急煞停,使後方之訴外人吳妮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受其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致訴外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併左腕遠端 橈尺骨關節脫位韌帶受損、左肩挫傷及左肘挫傷等傷勢,原 告見狀仍未依規定處置,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訴外人報警處 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 逃逸」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掌電字第CH9D6074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原告主張:  ㈠我當下不知有車禍發生,4台車輛均未倒地,自無從得知有人 受傷,之後我亦與訴外人和解,吊銷駕照將影響我的生計等 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員警職務報告及監視器內容所示,原告見前方機車煞停, 亦隨之緊急煞車,造成後方直行之訴外人急煞後追撞,再造 成更後方之機車撞上訴外人,4台機車皆受撞擊,以致訴外 人受有傷害,而原告顯然知悉車禍之發生,即負有留置現場 並為適當後續處置之義務,其卻直接駛離事故現場,故本件 確有肇事發生,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又原告 與訴外人間之和解書,屬於民事賠償部分,亦無法解免違反 行政法上肇事逃逸之義務。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 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第3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 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 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 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 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 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 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 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 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 ,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 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 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 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 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上開處理辦法 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之 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自得予以 適用。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143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5頁)、駕駛 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4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 院卷第7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本院卷第73 至75頁)、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33頁)、監視器畫 面連續影像截圖說明(本院卷第13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769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 15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 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係以受傷 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認識或應認 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故得 予以裁罰;同條第4項所謂「逃逸」,則指駕駛人在肇事致 人受傷後,仍駛離現場,因此自身離去行為將讓人無法發現 其為肇事者,可認構成逃逸,而就逃逸之文義而言,既係透 過離去以掩匿自身之關聯,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有認 識且可預見自身之離去,將讓人無法發現自身涉及肇事,卻 仍決意離開,方可認有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本院111年 度交上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於上揭時、地,與訴外人發生車禍後,明知有車 禍之發生,且訴外人可能因此受傷,然駛離現場等情,此經 證人即訴外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車禍我有受傷,當時 王俊凱、陳麗菁機車在我前方,第一台車向內切,陳麗菁的 車子往前撞上第一台車,我才又撞到陳麗菁的車牌,陳麗菁 轉頭看一下就騎走了,只有王俊凱留下跟我處理後續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有昌惟骨科診所112年7月25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頁),而原告亦於 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有車禍發生,我有聽到碰一聲,當時吳 妮臻撞到我的車牌,我轉頭看她沒有什麼表情,也沒怎樣, 我還有在路邊等一下回頭看才騎走等語(本院卷第176頁、 第178頁),足證原告明知有碰撞、有車禍發生,衡情很可 能有人受傷,卻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主動通知警方 到場並留在現場釐清肇責即逕自離去,堪認原告肇事且主觀 上有逃逸之故意甚明,原告主張不知有車禍發生、有人受傷 云云,難認可採。  3.據上,原告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被 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㈣原處分之裁量合法:  1.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 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未牴觸母法 即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 罰。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符合法律之規定。  2.又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應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 第2項前段之明文,屬羈束規範。換言之,行政機關並無決 定是否處罰、處罰輕重之裁量權限,是被告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吊銷駕照會影響到其生計,原處分處罰過重 云云,於法難認有據。  3.至原告雖稱與訴外人達成和解等語,然是否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僅係肇事者履行其事後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影 響其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之處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26

TPTA-113-交-761-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63號 原 告 楊明海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6PE50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楊明海(下稱原告)前於民國86年9月15日因違反行 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3 款,於89年8月4日經桃園監理站做成處分(單號:129435 ,下稱前處分),並於89年9月19日經當時裁罰機關桃園監 理站,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易處吊銷其駕駛 執照。嗣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行經桃 園市大溪區石園路與員林路二段時,因「轉彎或變換車道 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 車」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依道交條例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39A00201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嗣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前時,因「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D6PE50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被告於113年4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PE501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未收到駕照註銷通知,易處吊銷駕照應為無效。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86年9月15日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3項,由當時裁 罰機關即桃園監理站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又原告於109年已有違反道交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行為 ,於5年內之113年間又違反同條項之違規,應依同條第2項 之規定處罰。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二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二萬四千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依86年1月22日修正之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3款:「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是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為之處罰,仍須以汽機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吊銷、註銷之處分係合法有效為前提。 (二)前處分易處吊銷原告駕照,具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    ⒈按「行政處分有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者,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並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 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 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 包括條件」,同法第93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2款亦有 明文。可知主管機關作成無裁量權之羈束處分者,除「 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 (即授益處分)」外,不得為附條件之附款。    ⒉又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 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 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 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 ,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 羈束處分及負擔處分,且法無明文允許主管機關就此得 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件前處分係原告於86年9月15日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1條第3款,經桃園監理站於89年8月4日做成前處分 ,並於89年9月19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易處吊銷其駕駛執照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 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機車駕照吊扣執行單報表等 證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63、79頁),且為被告答辯 狀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7頁),堪認前處分原告駕照 吊銷係以未依期限繳交罰鍰為條件,將原處罰主文之罰 鍰處分,變更為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屬附條件之處分無 疑。然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作成之易 處處分,不得附條件,已如上述,是前處分處罰主文之 附條件易處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之 規定而具瑕疵。又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易 處處分,須同時具備「原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且「 前處罰處分已確定」為要件,然前處分「易處吊銷」原 告駕照(即原告未依限繳交罰鍰,即加倍吊扣、吊銷駕 駛執照,並未待前處分確定後再為處分),顯已違反道 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前開說明,具有重 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    ⒋綜上所述,原處分所依憑之前處分之易處吊銷既屬無效 ;又被告並無另對原告為「吊銷原告駕駛執照」處分乙 情,有原告違規資料及機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6 8、69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註銷 、吊銷,原處分以原告「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 2項對原告裁罰,即有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原處分既有上開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又該訴訟 費用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25

TPTA-113-交-1363-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蘇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 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開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 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且被告 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駕遭吊銷駕照,卻仍未知警惕,於酒 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已不能正常操控車輛 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往來 行車安全,殊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肇事釀禍,犯罪情節非重,及考量其酒後駕駛之車輛種 類、酒駕時段、行經地點、酒精濃度,依其警詢時自陳為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TNDM-114-交簡-403-2025022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家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住○○市○○里○○00號 呂依宸 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7077-S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 民權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乃上前欲攔停,原告見狀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私人停車場內 停車,員警亦跟隨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內,並對原告進行稽 查,因發現原告有酒氣,經向原告確認有飲酒之事實後,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原告拒絕接 受酒測,復查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情形」等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並分別案移被告處理。經 被告查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 次以上,而經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 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經舉發裁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臺中交裁處)乃以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計逾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中市 裁字第68-GBWB505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 監理所)則以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3 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 WB5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及員警以手機所拍攝之影音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9、291至304頁)可見,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由系爭路口右轉八德街北向時,系爭車輛亦沿八德街南 向欲進入系爭路口,2車交會時,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 車窗為開啟狀態,且駕駛人即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員警見狀 旋騎車迴轉欲上前攔停,然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駛入 對向車道,復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右急轉駛入路 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停車,員警遂騎車追躡系爭車輛進入停車 場,且鳴按喇叭示意後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並即告知原告 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及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坦承有 違規並有飲酒之事實後,員警復詢問原告係何時飲酒?原告 陳稱係於同日16時十幾分時,有飲用啤酒1罐乙情,員警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經原告表明其有吃檳榔,員警復提供礦 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原告旋表明其拒絕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道安講習、扣車、扣 牌」,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經原告一再表 明拒絕酒測後,員警亦向原告表明不得選擇拒測後又反悔要 接受酒測,並再次向原告確認其係選擇拒絕酒測後,員警方 操作酒測器並列印單據;詎員警要求原告於單據上簽名時, 原告又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即告以業經告知相關 權利,且原告確有表明拒絕酒測,並經錄影存證為由,拒絕 原告之要求等情。雖員警以手機拍攝之影音檔案未顯示攝錄 之日期及時間,然經本院勘驗確認其與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所 攝得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有部分重疊,且其所攝得之影 像亦連續無間斷,堪認舉發機關僅係檢送員警以不同機器接 續攝錄所得之檔案為證;且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明上開 影像並無經偽造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影音 檔案之真實性自無疑義,當得為本件之證據。故原告於事實 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然此規定乃係 保護駕駛本身,與外在駕駛之客觀環境無涉,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係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則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行 為即屬於法無據,其所為之舉發亦屬違法;又原告係將車輛 停妥,並熄火下車後,方為員警認有飲酒之情況,但原告既 已無駕駛行為,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即屬無據;再 者,員警亦未告知原告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均與「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不符,原告自有拒絕酒測之理由 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 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 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 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 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 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 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 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 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 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 ,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 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再者,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酒測之對象 並不以經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 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 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因為 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 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否則 任何酒駕之駕駛人一旦見有員警欲攔檢,豈非均得以停車、 已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藉以規 避酒測,是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 態為由拒絕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 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 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益臻明瞭。 5、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八德街時,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欲上前攔停而騎乘 警用機車沿八德街追躡原告至停車場後,旋鳴按喇叭示意並 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且當場向原告表明其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原告亦未予爭執等情;則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 關員警既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 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攔停於法無 據,舉發亦屬違法云云,要屬無稽。又依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4914號函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 03頁):「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爰依法上前攔檢, 惟該車加速駛入本轄大甲區民權路停車場(未設柵欄)內,並 熄火停車,員警見狀盤查駕駛,發現該駕駛渾身酒氣,員警 提供其礦泉水漱口,並依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 即向賴民進行酒測,惟賴民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參以員警於停車場內對原告進行稽查時,亦確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乙情,此亦據 本院勘驗上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認員警係於稽查原告交 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 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3之說明,業 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雖員警係於原告自行停車後,方 對原告進行稽查,始發現原告有飲酒之事實,然經員警向原 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後,已足認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性,則依上開4之說明,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 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為由拒絕酒測;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核屬無據云 云,自不足採。 6、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及   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後,原告旋表明拒絕酒測,經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 ,原告仍一再表明拒絕酒測等情;則原告經警勸導及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既仍明確表明拒絕配合酒測,依原告 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不配合檢測流程(參 見本院卷第259頁),即應予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是原告以上開作業程序就「願意配合檢測」之流程中所載 檢測前應告知受測者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等節,主張員 警並未進行上述程序,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云云,亦 屬無稽。 (三)再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而經臺中市交裁處裁處吊銷其 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 ,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新竹監 理所裁處罰鍰等情,有臺中市交裁處114年1月10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40002535號檢送之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 4頁),及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5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21 23號函暨檢送之原告酒駕違規紀錄表、原告違規紀錄資料、 原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竹監苗字第64-ZNZA2145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 等在卷可稽。參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 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 ,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 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 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 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 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 應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 駛之行為,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 。準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倘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而經吊銷後,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仍有無照駕 駛之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方符立 法意旨;堪認原告本件無照駕駛行為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處罰。另原告前於000年0月 間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規定,均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而依道交條例第67 條第2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是依道交 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外,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從而,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4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18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 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被告新竹 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復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609-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莊錦堂 訴訟代理人 莊承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13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近興隆路五段,因有「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於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與東興路二段2巷口(下稱系爭路 口)。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即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 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及車 主分別製開掌電字第E83B40193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E 83B40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製開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下班時,老闆請伊喝了2杯維士比,伊於 返家途中遭員警攔查於系爭路口,並對伊實施酒測,一連吹 了三十幾次仍檢測失敗,員警即表示再不吹就要帶伊去驗血 ,然伊係因有心臟病,無法繼續吹測。又伊今年67歲,為日 薪1,500元之臨時工,現遭原處分裁罰18萬元,無異叫伊去 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臨檢及酒測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予以攔查,並 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故員警實有相當理由認原 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亦足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尚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 說明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吊銷駕照、車輛移置 保管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 測,並示範正確與錯誤之吹氣方式,且給予原告多次吹氣機 會(共計吹氣32次),惟原告於吹氣時不遵行正確吹氣方式 ,造成吹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感應,確屬消極不配合拒測 行為,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開「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全程連續錄 影存證,爰本案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本件員警於 施測時已經告知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另員警疏未告知吊扣牌照2 年之拒測法律效果一節,原舉發單位業以113年6月24日竹監 企字第1130120563號函解除列管第E83B40194號違規,不予 裁處吊扣牌照2年,且該部分並非本件處分之處罰內容,故 上開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部分,既非本件 處分之處分範圍,則與本件處分合法性無涉。   ㈣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 處罰鍰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機車車籍查詢、本案 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2月2日竹監企字第1120266244號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112360251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 3年5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0776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光碟之勘驗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舉發員警所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略 以:職許瑋倫於112年08月13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見 000-0000普重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趨前盤 查,過程中駕駛人乙○○散發出濃厚酒味,且坦承有飲用酒類 ,職等提供飲水供渠漱口,並告知相關拒測法律效果後,開 始實施酒測,過程中莊男疑似氣不足等生理因素,吹測十餘 次皆無法成功,復職等詢問渠是否願意至醫療院所抽取血液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莊男亦拒絕之,遂於同日19時13分製單 舉發,當場將該車移置保管且扣繳牌照並告知相關權益後始 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 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由舉發員警申訴案件調查表及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 ,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有 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 ,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 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 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且自承其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 原告辯稱回家途中警察就叫我吹酒測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 ,全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 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經舉發機 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下拒測 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知義務 ,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駛人, 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心臟病無法完成吹氣檢測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曾經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有關原 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因是否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進 行,該醫院回覆:「經查病患莊O堂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2 月15日期間,於本院家庭醫學科接受糖尿病、高血脂及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之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據病歷紀錄,無明 確證據可指出此病患有無法執行酒測之病況。」有該診所11 3年10月22日函覆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上開 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537-202502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6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亮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 31594800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駕照遭易處逕註,然本案 不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詳後 述),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交易字院卷第103頁),依其領 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 ,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 卷第10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 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 第2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 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 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 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 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 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 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 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 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 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固因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而經吊扣駕駛執照 1個月,因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而自108年5 月24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2月 8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431594800函在卷可佐。然該裁決書係 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 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 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被告之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 刑,附此敘明。  ㈢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16頁),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上路理應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未遵守燈 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闖紅燈,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另審酌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已有 過失傷害暨肇事逃逸案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KSDM-114-交簡-213-2025021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金明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至24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 市(地址詳卷)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睡覺休息,然在無 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9)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該日14時50分許,沿 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由西往東直行時,不慎撞擊在前方停等 ,蔡孟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温金明身有酒氣,遂於同日 15時1分許,對温金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温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其駕照前已易處逕註,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警卷第57頁),竟仍不知戒慎,率 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 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雖有肇事撞擊他車,但幸 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4號   被   告 温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温金明前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照,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8日20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是日1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一街欲行右轉中興路時,不慎追撞由蔡孟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5時1分檢測温金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蔡孟勛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8)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9)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1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紙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5-02-12

HLDM-113-花原交簡-289-202502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47號 原 告 呂季倫 住○○市○鎮區鎮○○街0號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2月9日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三商街、善和街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與訴外人丁○○ (下稱丁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為警 以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而 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 112年11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人職業是汽車銷售,需駕照,註銷駕照,無非 斷我經濟,我是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要養父母、精神障礙哥 哥、房貸,會造成家庭失和,經濟頓失,最後家庭破碎,對 方丁君車禍當下雖有受傷,但屬極微傷,對方是擦撞我車後 右保桿,我車子已過中線,我只感覺一陣輕搖,以為碰到石 頭或路面缺失,且在轉彎處有停下察看後方狀況,無察覺異 狀且未看到當事人在現場,刑事緩起訴(罰7萬元已交), 民事也和解,但不知還有行政責任,當時法院皆未告知,無 知百姓落下陷阱,當初上法院時,檢察官有問是否同意判定 肇逃,本人聽說法官是判緩起訴,但要交7萬罰金,以為跟 對方和解和交罰金就能好好生活,回歸工作,沒想到還有行 政裁決,也對行政裁罰極為不服,我是被撞因非故意駛離現 場,被對方告肇逃,還有一點,對方只是小破皮,非骨折、 非內傷出血、非腦震盪,竟判我肇逃,還要吊銷3年駕照, 是否重判且比例原則也有討論空間等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前後不超過1秒,且兩車僅輕微擦撞,未見車身有明顯晃動 之情形,也未聽見碰撞聲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幾乎無損 害,當時凌晨2時4分許,原告結束工作欲返家,車上有放音 樂,雖有感覺車身輕微搖動,但因未聽見碰撞聲音,也沒有 感覺被碰到,以為是碰到石頭或路面缺失不平,反射性的煞 車後,未於事故現場停留,隨即離開,依原告當時之認知, 卻有無法即時查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至緩起訴書雖記載 「被告坦承不諱」等語,僅係原告想盡快結束司法程序,安 心工作生活,若知悉還要再面臨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 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會為了盡快結束司法程序,選擇認罪並 獲緩起訴處分,因為吊銷駕照,3年內不得考照對原告而言 ,不是喪失代表交通工具而已,而是意味著原告將失業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   0)、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可知:(影片時間)00:00:0 0至12秒-原告駕駛一白色小客車行駛善和街進入交岔路口時 ,與行駛三商街之訴外人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後原 告車輛之煞車燈亮起,原告未留於現場逕行駛離。綜上說明 ,原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 ,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 認無過失。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   ,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 ,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 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⑵第62條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 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62條第4 項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6,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 ,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 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 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 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 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 ,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 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 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 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㈡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或死亡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者,應受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使 被害人得受即時必要之救護、留存現場跡證以釐清肇責、保 障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避免事故後可能衍生其他諸如 油箱破漏、路燈傾倒、玻璃碎地等恐致車損人傷之無謂交通 風險。此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包括豎立故障警告標 誌、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到場 並配合調查等處置作為,即可明瞭。是其應受處罰者,乃「   未依規定處置」或「逃逸」之行為,並非「肇事」之行為, 則關於肇事責任,亦即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 故意或過失,自非所問,只要有肇事之客觀事實,即有依規 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  ㈢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1/12/9 2:03:16 — 2:03:29 2:03:19可見白色小客車與一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兩 車的煞車燈均亮起。 2:03:20可見普通重型機車翻覆,白色小客車逕直離去。 2:03:29可見白色小客車至影片結束仍未返回,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自行起身。(圖1—圖3)   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55-156、159   -161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可徵當時系爭車輛進入系爭 路口時,已可看見訴外人丁君騎乘機車自右側車道行駛而來 ,因丁君煞車不及,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並 導致丁君人車倒地,之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等情。又依機 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斷裂、片段碎裂 消失等情(本院卷第183、185、187頁),且經訴外人丁君 於警詢、本院陳述: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對方自小客車右 側車身發生擦撞,警卷機車車頭受損照片確實是系爭交通事 故所造成等語(本院卷第6頁、第18頁、本院卷第19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示車輛撞擊部位在機 車前車頭等情(本院卷第99頁)。自機車車頭前擋泥板破損 斷裂、片段碎裂消失之外觀,足認交通事故發生時兩車碰撞 力道非輕。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括進入無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處,應注意有無左右來車,而本件丁君所 騎乘之系爭機車在有開啟大燈之狀況下,以兩車碰撞之力道 ,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實難諉為不知。是原告前開主 張,應不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只要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肇 責歸屬,均不得逃逸離去。據此,原告肇事後致人受傷,卻 未依規定處置而駕車離開現場,具有逃逸之故意,堪以認定 。  ㈣至原告主張若吊銷駕照,將無法繼續現有工作云云,然查現 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 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 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 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 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又在其他日常生活之 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 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 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 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 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 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 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雖不可謂影響非鉅,惟所為 裁處既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相符,係屬適當,即無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 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自應維持。  ㈤被告處原告罰鍰6,000元部分,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未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罰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 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 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 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 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 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 扣抵之。」原告前開違規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業已 支付公庫70,000元,經本院調閱緩起訴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原應裁處 之罰鍰6,000元內予以扣抵支付公庫新臺幣70,000元後,罰 鍰部分免予繳納,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未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不合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屬適法,原告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諭知 兩造應負擔比例,均如主文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11

KSTA-112-交-1647-202502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董家勇 周文凱 王芊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8,266元,及自 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董家勇、王芊茵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芊茵、周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下各被告均逕稱姓名,省略 「被告」之訴訟上稱謂)。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進安貨運行、進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安 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依據保 險單第1條約定:「本保險單承保被保險人所運送之貨物於 正常運送途中因火災、爆炸及承載貨物之被保險車輛發生意 外碰撞或傾覆致所運送之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依法應由被 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 賠償之責」等語。當進安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 司委託運送四輛全新賓士自小客車(下合稱為系爭小客車) ,而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下 稱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廠時,於110年5月21日 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號90.4公里處時,因 董家勇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董家勇肇事 汽車)由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同變換車道不 當,由周文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周文凱肇 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 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有二輛自系爭大貨車上摔 離,另兩輛則卡在系爭大貨車內發生碰撞,致系爭小客車全 損。董家勇與王芊茵為夫妻,董家勇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 車,王芊茵卻仍將名下之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董家勇駕駛,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應推定王芊茵有過失,且董家勇、王芊茵、周 文凱上開過失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董家勇、 周文凱、王芊茵自應就原告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原告依進口報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算進安公司所受損害 如下:1、其中車型M-AMG GLB35 4M,生產號碼0000000000 號車,起岸價格(CIF)為新臺幣(下同)1,517,429元;進 口稅率百分之17.5,為265,550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4 45,74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607元;營業稅率百 分之5,為111,436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2,2 29,331元。2、其中車型GLC200 4M F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為1,328,636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 232,511元;貨物稅率百分之25,為390,287元;推廣貿易費 百分之0.04,為531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97,572元;車 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1,951,965元。3、其中車型S 350d L,生產號碼000000000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3 61,404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7.5,為413,246元;貨物稅率 百分之30,為832,395元;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945元 ;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180,352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 百分之10,為378,740元;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 3,986,730元。4、其中車型S450 4M L,生產號碼000000000 0號車,起岸價格(CIF)為2,943,953元;進口稅率百分之1 7.5,為515,192元;貨物稅率百分之30,為1,037,744元; 推廣貿易費百分之0.04,為1,178元;營業稅率百分之5,為 224,844元;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率百分之10,為472,173元 ;車損金額CIF+總稅費-營業稅,為4,970,240元。以上,系 爭小客車全損損失金額為13,138,266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進安公司構成侵權行為,進安公司對賓 士公司構成債務不履行,對原告是屬保險事故發生而應給付 被保險人理賠金,原告於扣除進安公司自負額2,500,000元 後,給付之理賠金額為10,638,266元,並由原告直接給付予 賓士公司。爰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638,266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董家勇部分:其認同原告之請求,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也不爭 執。惟另表示其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也不會 知道等語。  ㈡周文凱部分: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㈢王芊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進安公司前向原告投保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當進 安公司於110年5月21日受賓士公司委託運送系爭小客車,而 由進安公司駕駛賴俊良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至中華賓士內湖 廠時,於110年5月21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道 ○號90.4公里處時,因董家勇無照駕駛董家勇肇事汽車,由 內線切往中線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碰撞周文凱駕駛之周 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肇事汽車再碰撞系爭大貨車,致系爭 大貨車碰撞外側護欄翻覆,系爭小客車因而全損。因保險事 故發生,原告依保險契約將理賠金額10,638,266元逕匯賓士 公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貨物運送人責任保險單、保險契 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事故現場照片、進口報單、賓士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賠款 同意書、系爭小客車損壞照片、進安公司與賓士公司和解書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 警察大隊113年6月27日函暨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本院 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 錄(此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附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相字第313號卷內)在卷可稽,且周文凱就此部分原 告之主張均不爭執;另董家勇對於自己應就本起事故負過失 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且董家勇因 本起事故造成系爭大貨車駕駛賴俊良不幸死亡,董家勇因犯 過失致死罪,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6月確定,有董家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王芊茵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董家勇、王芊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查王芊茵為董家勇肇事汽車之車主,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而董家勇之駕照於事故前,即 已遭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8年7月19日裁決書裁處 吊銷及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在案(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6 頁),該裁決書並於108年7月25日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戶 籍地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見本院卷第247頁),而 生送達之效力,是董家勇於事故時係屬於無照駕駛之事實, 已堪認定,此部分並經本院113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  2.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 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五年內違反二次者,吊扣其汽 車牌照三個月;五年內違反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六 個月。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上訴人明知加害人張某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 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 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若 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而 將汽車交予無駕駛執照人駕駛,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因此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負損 害賠償責任;如汽車所有人欲主張免責,則須由其舉證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 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王芊茵將名下車輛即董家勇肇事汽車交予駕照被吊銷 之董家勇駕駛,業據認定如前,參以首開說明,已屬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推定王芊茵有過失。而事故時王 芊茵就坐在董家勇肇事汽車之副駕駛座玩手機(見本院卷第 322頁),卻未勸誡董家勇應小心駕駛,注意安全,反而放 任董家勇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驟然不當往右變換 車道而與周文凱肇事汽車碰撞肇事(見系爭覆議意見,本院 卷第340頁至第343頁),王芊茵復未就其行為無過失一節為 任何舉證,則王芊茵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是王芊茵之過失行為與董家勇前 開侵權行為間,均為致生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屬有據。  4.至於董家勇雖辯稱自己不知道自己駕照被註銷,所以王芊茵 也不會知道等語。首先,除董家勇此部分抗辯之效力並不及 於王芊茵,王芊茵仍應就自己無過失乙節負舉證責任外,且 上開吊銷駕照之裁決書既已合法送達至董家勇、王芊茵之戶 籍地而生送達效力,若董家勇欲主張自己也不知道駕照被註 銷一事,當應舉出其他證據推翻,然董家勇並未為之,其此 部分所辯自難採信。何況,董家勇無照駕駛致賴俊良不幸過 世之事,亦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自不容董家勇於本件 民事審理中空言否認。  ㈢周文凱就本起事故無肇事因素,為無過失:  1.查經本院勘驗訴外人BCJ-3010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後, 顯示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周文凱肇事汽車從外側 車道出現,周文凱有打左方向燈,於超越拍攝車輛之後,周 文凱即開始變換至中線車道;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1秒時 ,可見董家勇肇事汽車在內線車道行駛;於光碟播放至20時 41分13秒時,可見董家勇在內線車道打右方向燈,前方內線 車道上有一台速度較慢之車輛;於光碟播放至20時41分14秒 時,可見周文凱肇事汽車之四輪均已經進入到中線車道,周 文凱並關閉方向燈,同時董家勇肇事汽車在距離前車極近狀 況下,才突然打方向盤往中線偏,而與已經完成車道變換之 周文凱肇事汽車發生碰撞,周文凱肇事汽車旋即翻覆而與系 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391頁至第392頁)。自勘驗 結果可知,周文凱係於變換車道完成時方遭董家勇肇事汽車 撞擊,且重點是於周文凱完成車道變換之當下,董家勇甚至 都尚未開始切入中線車道,自難認周文凱有何過失責任。  2.原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於周文凱還未過中線車道時,董家勇 就已經有打方向燈,只要周文凱稍加注意「SHOULDER CHECK 」,即可注意到董家勇之車輛動向等語。然周文凱所涉過失 致賴俊良於死之罪嫌,經檢察官認周文凱就本起事故並無過 失而以110年度偵字第74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按。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於周文凱肇事汽車 開始切入中線車道時,董家勇都還未有開始變換車道之行為 ,縱使董家勇已打方向燈,然依當時情形,周文凱既已先行 開始變換車道,董家勇當應先行禮讓周文凱,然董家勇卻是 於距離前車極近之狀況下,才驟然往中線切,而撞擊已經完 全至中線完成車道變換之周文凱肇事汽車,周文凱對於董家 勇異常且極危險之駕車行為,當無預見之可能性,自難認周 文凱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系爭鑑定意見及系爭覆議意見,亦 均同本院之認定。  ㈣是以,原告主張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周文凱就此次事故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屬無據。  ㈤而原告就其本件應負之保險事故發生,業已理賠賓士公司10, 638,266元之事實,已經提出相關理賠單據及證明,已如前 述,在此不贅,且為董家勇所自認,王芊茵亦未表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故原告自得請求董家勇、王芊茵就其所受損害,連帶 負責。  ㈥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董家勇、王芊茵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起訴狀於112 年6月10日寄存送達董家勇生效(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 頁)、原告追加被告及準備狀則於112年9月18日寄存送達王 芊茵生效(見本院卷第163頁),董家勇、王芊茵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並於本院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 減縮遲延利息之請求為自113年2月21日起算,是原告併請求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董家勇、王芊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638,26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則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07

CPEV-112-竹東簡-190-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6號 原 告 施政君 訴訟代理人 莊智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6,000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豐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39頁),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8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往福和橋 方向,下稱系爭路段),與訴外人陳冠名(下稱陳冠名)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竟逕行駕車 離去,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 6號緩起訴處分書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19-21頁)。 而前開「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 ,遂於113年1月9日製單舉發(本院卷第81頁),並於113年1 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本院卷第85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 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5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89D105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本院卷第135頁)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行經系爭路段雖與陳冠名發生碰撞,惟當時是上班尖峰 時段車潮眾多,而原告沒有聽到明顯碰撞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是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且見車旁有兩台機 車倒地,以為是陳冠名與其他機車騎士發生碰撞。故原告透 過系爭車輛「右前後後照鏡」確認陳冠名與另一機車雙方騎 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復原告檢查系爭車輛 均無明顯外傷或刮傷,因而認為前述交通事故與自己無關。  ⒉原告後經警察機關通知到案且確認監視器影片,始知當時是 自己的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事後原告積極配合檢警 調査,於偵查程序中與陳冠名達成和解。然原告於偵査程序 中均一再向檢警表示自己主觀上並不知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 撞之情事,而無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情形,並否認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惟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盡早將本次事件落幕,經 檢察官曉諭後,原告始同意對於交通致傷逃乙節坦承犯罪, 遂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作成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 處分書。然檢察官並未於偵查程序中深究原告是否對於「駕 駛汽車肇事已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嗣被告僅憑 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單方面自白之證據資料,據以認 定原告對於「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有所認識,未就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加以注意,且無視原告實對於交通事故發生 、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並無認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 予撤銷。  ⒊末以,原告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且原告於113年3月6日偵查程序 後與被害人達成第一期付款10萬元,後面每個月付款1萬元 ,共計50萬元和解金之和解條件。原告也向陳冠名表示,因 為日後有可能遭吊銷駕照,倘日後駕駛執照未遭主管機關吊 銷能繼續工作,即會提早將和解金還清。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原告不僅遵期還款,也持續關心陳冠名傷勢。然而,倘 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因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尋覓 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 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陳冠名之 可能。   ⒋偵查卷中原告於113年1月6日初次警詢時,即表示不知道事發 當下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且汽車無任何損傷。 嗣於113年3月6日偵訊時答稱:「認罪,但當時不知道有撞 到,因為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原告確實於是 發當下不知道有發生碰撞。113年4月8日再次至地檢署偵訊 ,原告當庭向檢察官表示是發當下確實不知道自己有碰撞陳 冠名機車,但為盡早平息紛爭,遂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條件, 該日筆錄僅記載「認罪」二次,然原告於警詢及歷次偵查中 ,均一再向檢警表示並不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 撞,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陳冠名偵訊陳述可證事發當下系 爭車輛並未因與陳冠名機車碰撞而發出劇烈聲響,原告在車 內時難以察覺,又陳冠名稱系爭車輛有360度監視設備,認 原告應該知道撞到人等語,然系爭車輛並無配備主動安全輔 助配備之「盲點偵測系統」。且系爭車輛到案經警拍照,均 未發現有明顯車體外傷。原告當時認是兩台機車碰撞車禍, 為避免車潮回堵,確認雙方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離開,一 般人於道路上目擊車禍發生時,本自然會降低車速、了解現 況,確認現場已有人協助處理、傷者獲救助後即離開,並無 不合理之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固以:「因為原告沒有聽到明顯撞擊聲,實際上並不知 道自己的車輛與訴外人的機車發生擦撞,而是見到旁邊有兩 台機車倒地,以為是兩台機車發生碰撞,確認訴外人與另一 騎士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等語置辯,經舉 發機關查復:事故發生時原告有停車觀看,隨即駕車離去, 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人,且未 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爰此,原告肇事致人受傷 而逃逸,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事實。  ⒉經查,路口監視器影像,影片時間00:15至00:17,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直行時直接撞上陳冠名的普重機左後方,導致陳 冠名機車被撞倒後又倒在另一輛普重機上方,原告停車在車 內觀看並未下車,直到影片時間01:26至01:27直接駛離事 故現場,原告明知有事故發生卻未下車查看並詢問對造當事 人,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報案而離開現場,又原告導致 陳冠名被撞倒後發生右側踝部挫擦傷,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綜上事證足可認定原告顯有知悉車禍 之發生且未留於現場。而從影片與員警調查筆錄中,亦可得 知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存有過失,均負有留置現場並為 適當之後續處置義務,卻未克盡前揭規定所課予其應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法定義務前,即 擅自駕車離去,顯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應無違誤。  ⒊本件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原告亦具備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 件。又原告於發生上述交通事故,並致陳冠名受傷後,未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直至員警 接獲報案,確認肇事車輛並通知原告到案說明,始到案說明 ,是原告客觀上確有駕車離開現場之逃逸行為,不問其離開 原因為何均無礙其逃逸行為之成立,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基 於肇事逃逸故意而離現場,自具行政裁罰之責任條件。  ⒋至原告所稱「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使其生活處境 雪上加霜、陷入困境」等語,參照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 年度交字第3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 2年度交字第1136號判決,相關規定旨在確保用路大眾交通 往來安全之公共利益,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立法者已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處分所追 求之公共利益,及處分所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 輛部分,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至於吊扣(銷)駕照部分乃羈 束處分,被告就此亦無裁量之空間。  ⒌依偵查卷中之調查筆錄,原告行駛時,發現右前方有一、二 台機車倒在路邊,並停下來看了一下,即原告確實知悉行經 系爭道路有發生碰撞之情事,竟看了10幾秒未下車處理,逕 行駛離。另陳冠名於調查筆錄陳述車禍經過,原告駕駛車輛 從左後方撞上其機車,導致陳冠名右側踝部挫擦傷,陳冠名 因與原告和解而撤回刑事告訴。原告確實有駕駛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未採取即時救護而逃逸之情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 」而言(交通部68年8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號函釋意旨參照 );又所稱「依規定處置」,則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 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 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歸屬為何,原則上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縱符合處理辦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仍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 場痕跡證據後,方得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衡其立 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 ,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 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 無門。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 責任,除無人傷亡且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 人均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 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 ,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 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 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 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或 其駕車與該已發生之交通事故可能有所關聯等節已有認識, 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無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 逃離現場之主觀上故意或未必故意。  ㈡本件客觀上發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陳冠名騎乘之機車發生 交通事故乙情,業據陳冠名於警詢陳稱:伊當時行駛於成功 路一段往福和橋方向直行,至事故地點時,突然被一台自小 客從左後方撞上,被撞上後就倒在右前方一台普重機上,然 後伊將機車牽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停放,這台自小客等伊把 機車牽到旁邊停時,就直接離開現場,伊有記下對方車牌是 000-0000號。車輛撞擊在左後車尾,左側車身刮痕,本件事 故只有伊受傷,並當日下午前往醫院就醫,伊右側踝部挫擦 傷,事故發生後是伊自己聯絡警察機關,對方肇逃不在現場 ,他應該知道發生交通事故,因為他有停下來,於警方調閱 永和區成功路一段93巷口監視器,112年12月18日上午8時15 分伊與肇事逃逸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當場未和解,伊也沒 同意對方離開,對方離開前也沒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卷第11-14頁,下稱偵查 卷)、偵查中證述: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沿成功路往福和橋方向行駛,綠燈直行剛過路口,施政君駕 駛的車就從伊左後方撞上,伊就往右前方傾倒,撞到前面的 機車,兩台機車都倒地,伊右腳撞到右前方機車,兩台機車 夾到伊右腿,施政君當時沒下車,停車在路中央,伊等把機 車牽到路邊,施政君就往前開上福和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6 6頁),復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3頁),又監視器畫 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13年3月6日偵查庭會同本件原告、 陳冠名勘驗檔案「C1_1218_081503_60.Dvr」,勘驗結果如 下:「畫面顯示被告(即施政君)駕駛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 (即陳冠名)騎乘之機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往又傾倒,被告 暫停在該處約40秒,而後離開」(偵查卷第66-67頁),原告 及陳冠名對於偵查中勘驗結果均無意見,而原告於偵查中勘 驗後復稱「剛剛看監視器畫面應該是有撞到」等語(偵查卷 第67頁),綜上各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而肇事,並致陳冠名受有傷害,又依陳冠名前開所述,原告 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於現場停留數十秒後逕行駕車離去,前 開事故經過復未經原告起訴爭執,是客觀上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㈢至原告爭執其主觀上並未認識上開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肇事 逃逸之故意乙節,查原告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稱:當時伊 駕駛系爭車輛載著一個乘客沿永和區成功路一段外側車道往 福和橋方向直行,行駛到成功路一段89號前時,就發現右前 方有一兩台機車倒在路邊,伊就停下來看一下,大概看了10 幾秒後就繼續直行離開現場,印象中沒有撞到對方。影像畫 面中,碰撞後有先停下來的原因是停下來看發生甚麼情況, 伊不清楚車輛撞擊位置,沒報案因為伊不知道有撞到機車, 想說沒撞到對方,所以離開現場等語(偵查卷第7-10頁),其 陳述雖未承認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陳冠名機車乙事,然當時系 爭路段車潮眾多,原告若認甫發生之交通事故與己無關,當 知不應在道路上停留觀看交通事故現場而造成現場交通更為 壅塞,然而原告當時卻在事故現場停留達數十秒之久,已非 屬其他用路人途經事故現場減速慢行之情形,何況原告當時 車上尚載有一名乘客,如原告當時真認知該交通事故之發生 與系爭車輛無關,原告應不會停留於事故現場數十秒,而無 端耗費乘客之時間及金錢,再者,原告起訴復稱「確認被害 人與另一機車雙方騎士有在處理車禍糾紛後,即先行離開」 等語,如主觀上認該事故與己無關,原告為何會認為自己須 為前開確認後才離開?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陳冠名之 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前方,兩車間並無其他車輛,嗣於 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由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碰撞陳冠名機車 之左後車尾,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院卷第105-1 0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117-118頁)、監視器 畫面擷取之交通事故照片4紙可參(本院卷第129-130頁),而 前開兩車碰撞過程復於偵查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經原告及 陳冠明均表示對勘驗結果無意見如上,則參酌陳冠名機車係 位於原告系爭車輛右前方,兩車間復無其他車輛阻隔,且碰 撞後陳冠名機車係向右傾倒,而非向左傾倒,顯然陳冠名機 車並非遭其右側機車撞擊而傾倒甚明,況且原告亦不否認當 場即看見兩台機車倒地,可知原告能清楚看見其右前方之機 車狀態,也清楚知道系爭車輛與陳冠名機車間並無其他車輛 、陳冠名機車倒地方向等客觀事實,再衡原告當時在事故現 場停留數十秒觀看事故現場之反應,應認原告所謂「停下來 看發生甚麼情況」等語,顯非可比擬為「一般用路人途經事 故現場,自然降低車速、了解現場狀況」之情,而係原告主 觀上已認識到陳冠名機車倒地可能與系爭車輛直行撞擊有關 ,則原告難謂對於與陳冠名機車發生擦撞之情事毫無知悉, 且其縱然自警詢、偵查起均稱不知道與陳冠名機車發生碰撞 等語,然此僅為原告之辯詞,無從證明原告於事故當下主觀 上真的完全不知道系爭車輛肇事,本院自無從以此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再者,原告既於現場停留數十秒之久,而主觀 上顯有認識到交通事故可能與系爭車輛有關,自應依規定留 置於現場採取救護措施、等候警察機關處理等,詎其卻未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車離 去;縱認其非對該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但其既可預見本件事故可能與其有關,倘其未加處置即駛 離將構成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依斯時之客觀情狀,原告 下車確認肇事與其是否相涉又屬輕易可為之事,原告竟捨此 而不為,恣意駕車離去,其主觀上顯具有縱其所為構成肇事 逃逸之違規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即原告主 觀上亦具有「故意」之責任條件無訛。從而,原告事後主張 其並無認知本件事故與其有關,不知有肇事而無逃逸之故意 云云,自非可採。故原告確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 予認定。  ㈣至原告主張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以Uber職業駕駛 為業,須以駕駛車輛謀生,倘原告遭吊銷駕駛執照,不僅將 因原告領有身心礙障證明尋覓工作不易而喪失經濟來源,使 其生活處境雪上加霜、陷入困境,且也會使原告後續有無法 履行和解條件、賠償被害人之可能等語,惟原處分所處吊銷 駕駛執照,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係道交條例 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明文規定者,屬羈束處分, 被告機關無從裁量,此部分並無違誤。至原處分關於罰鍰6, 000元部分,雖經被告前於113年5月6日裁決處罰主文第三點 記載:「本案經新北地院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緩起訴處分 ,緩訴期間為1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違規罰鍰無須繳納 。」(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0月23日刪除易處處分時,連同上開處罰主文第三點 均刪除,則形式上觀原處分之處罰效果將除吊銷駕駛執照, 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外,另有罰鍰6,000元之處罰且具執行 力,重新審查後原處分中罰鍰部分之法律效果恐更不利於原 告,再經本院職權查詢原告前案紀錄,原告業於113年6月3 日繳清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緩起訴 處分金復高於原處分罰鍰金額,如再課予行政裁罰上之罰鍰 ,應認已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自應由本院 就罰鍰6,000元部分,予以撤銷。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並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除罰鍰6,000 元應予撤銷外,其餘原告訴請撤銷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 證據,違反者處3,000以上9,000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 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 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 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項、第30條之1第2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5條第3項、 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項、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 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⒊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 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 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 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 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 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 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 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 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 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 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 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 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 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 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第3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 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2025-02-07

TPTA-113-交-1676-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