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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吳烈俊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江宇軒律師 被 告 萬代設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欽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複代理人 沈鴻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二二三三元,及自民國一一二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三十萬二二三三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設計師陳韋志(下稱陳韋志)代 其簽約並負責相關履約事項,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簽 訂室內設計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1至3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與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原告已於111年1月19日及2 月14日分別匯款63萬元及84萬元共計147萬元至系爭契約第8 條指定之帳戶。因系爭房屋靠海,系爭工程裝潢使用之木材 是否防腐防蟲至為重要,雙方乃約定木材應具有防腐防蟲之 材料之品質,詎被告竟使用永新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不 具防腐防蟲品質之永新「F3高級角材」(下稱「F3高級角材 」)施作系爭工程,原告發現後詢問陳韋志,陳韋志先謊稱 系爭工程使用之集成材即有防腐防蟲之效果,嗣改稱其不知 悉另有防腐防蟲之集成材,可見其已自承系爭工程使用之「 F3高級角材」不具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又被告不但以不符 約定品質之材料施工外,系爭工程存在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 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定相當期限 請求被告修補,並聲明倘逾期未修補瑕疵,系爭契約不待通 知即為解除,被告受催告後仍未於期限內修補,且起訴狀附 表1所示瑕疵須全部拆除並以符合約定品質之材料重新施作 始得改善,實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原告乃以民事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萬元。縱法院認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起 訴狀附表1所示瑕疵,有瑕疵部分之價值合計為99萬4160元 ,經原告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逾期未修補瑕疵, 且瑕疵亦無法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99萬416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溢 領之報酬,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又系爭 契約第6條明定施工期限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 ,倘被告逾期完工,原告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 期罰款,被告曾於111年4月21日提出追加工程報價單藉故加 收工程款,惟原告並不同意,被告遂不再進場施工,計算至 112年1月10日止,共計延宕253日,被告應支付原告懲罰性 違約金106萬2600元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各樓層細項內容係由原告提出其另委由 他人繪製之造型與3D圖、立面圖等供被告檢視,經雙方確認 室內裝修工程總表1張、主燈工程報價單1張、窗簾工程報價 單1張、1F裝修工程報價單6張、2F裝修工程報價單6張及3F 裝修工程報價單4張,議價後由被告同意以420萬元承攬並簽 訂系爭契約。原告簽約前固曾提及角材部分應使用防腐防蟲 之材料,陳韋志乃回覆並說明集成材因膠合製程技術本身具 有一定程度之防腐防蟲效果,兩造確認工程報價單時陳韋志 亦再次向原告說明角材部分將採用集成材,原告並未為任何 反對意見,並於工程報價單上木作工程中就角材部分為「金 旺集成角材」之記載,嗣因被告之木工廠商表示未與金旺之 廠牌合作,建議改用國內最好廠牌「永新集成材」其價格亦 較金旺集成材高,此部分價差乃由被告自行吸收,陳韋志亦 曾向原告報告並經原告確認後始進行施工,詎系爭工程關於 角材之部分於111年2月間已大致施作完畢,原告突於111年3 月間要求陳韋志於其所持之工程總表加註「角材使用防腐防 蟲 白鐵釘 陳韋志」等文字,陳韋志因認永新集成材採膠合 製成技術而具有一定程度之防腐防蟲效果,遂依原告要求手 寫加註上開文字,熟料,被告向原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時, 原告竟藉詞拖延付款,嗣後方改口角材非防腐防蟲材料拒絕 付款,兩造乃達成共識於角材爭議未決前先予停工,無奈原 告拒絕溝通協商甚至無端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致兩造已無 任何互信基礎,原告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被告自得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前拒絕進場施工。被告 係使用價格高於金旺集成材之永新集成材施作系爭工程,並 經原告確認,該等材料亦具有一定防腐防蟲效果,符合債之 本旨,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施作防腐防蟲角材施作系爭工程為 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並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 萬元,並無理由。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有起訴狀附表1所 示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並非事實,係被告依原告自行提出他人 繪製之造型與3D圖、立面圖等為依據,與原告討論施工內容 並經其同意調整或修改後方予以執行,原告幾乎每天在現場 監工,被告豈有可能未取得其同意逕自調整或修改相關工項 ,原告稱被告未按圖施工,顯係為脫免其付款責任之詞,故 原告以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或瑕疵賠償99萬4160元,亦無 理由。至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部分,兩造於角材爭議發生之 溝通協調過程中,已達成先予停工之共識在先,原告於111 年3月21日後即未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工程款,被告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履行其付款義務前拒絕進場 施工,且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今未完工應給付逾期罰款106萬2 600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91-392頁):  ㈠原告委由被告公司承攬施作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0巷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1-3 樓之室內設計裝修工程 (即系爭工程),並於111 年11月15日簽有室內設計工程委 託契約書乙份(即系爭契約,原證1、被證1),且經雙方確 認並約有室內裝修工程之工程總表1 張(被證2 )、主燈工 程(壹)之工程報價單1張(被證3-1)、窗簾工程(貳)之 工程報價單1 張(被證3-2)、1F裝修工程(參)之工程報 價單6 張(被證3-3)、2F裝修工程(肆)之工程報價單6 張(被證3-4)、3F裝修工程(伍)之工程報價單4 張(被 證3-5)。  ㈡依前開㈠工程總表總計之工程價格為473萬8714元,經議價後 ,議定以420萬元計價,兩造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八條 約定之日期及金額,分6期給付工程款予被告。  ㈢原告分別於111年1月19日匯款63萬元、111年2月14日匯款84 元,共計給付工程款147萬元。  ㈣本件被告是負責統包,設計圖係由原告所提供,包括由他人 繪製之3D圖、立面圖等設計圖,請被告依該等圖面設計之內 容報價、裝修施工,被告毋須再繪製設計圖,被告係由公司 設計師陳韋志負責系爭工程簽約、履約及後續執行等事宜, 並為與原告在現場接洽、聯繫及討論施工細部事項之人。  ㈤被證3-3 、3-4 及3-5 所示工程報價單上之木作工程中有關 角材部分載有「金旺集成角材」之約定(見被證3-3之第2、 3頁、被證3-4之第2、3頁、被證3-5之第2頁)。  ㈥原告所提原證3 之工程總表上以手寫方式加註:「角材使用 防腐防蟲材料白鐵釘陳韋志」等文字,係被告之設計師陳韋 志於系爭工程之角材工程大致施作完畢後,另於111 年3 月 中旬依原告之要求,始加註之內容,並非兩造於簽約時所寫 。  ㈦原證5及被證5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陳韋志與原告間往來之 對話內容。  ㈧原告就系爭工程履約糾紛曾對被告之設計師陳韋志提出刑事 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11月 以111年度偵字第42533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12月8日認原告之再議無 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946號處分書駁回其聲請,該 案已不起訴確定在案(見被證6 、被證7)。  ㈨被告就系爭工程實際所使用之角材為永新集成材(即原告所 指之永新「F3高級角材」),其產品介紹包含於被證8 之永 新LVL 裝潢角材系列產品網頁資料。原告所提詐欺告訴(即 前揭不爭執事項㈧),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永新LVL角材」 之元鴻公司,經函覆:「F1防水防蟲角材與F3高級角材耐用 年限相當,前者有防蟲效果,防蟲效力為5年,所施以防蟲 藥劑為賽滅寧」等語,是「F1防水防蟲角材」與「F3高級角 材」之差別在於有無添加賽滅寧。  ㈩兩造曾於111年4月1日就系爭工程履約糾紛進行當面協談,對 話內容如原證4之錄影內容。  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發函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被告 有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具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 未按圖施工而有瑕疵,先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 領之承攬報酬147萬元,備位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 減少報酬99萬4160元並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 99萬4160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被告支付懲罰性違約 金106萬260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F3高級角材」是否具有兩造 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㈡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附表1所示未按圖施工之情形而有瑕疵?或業經原告同意而 變更設計?㈢兩造有無停工之合意?㈣被告就原告主張逾期未 完工乙節,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萬元,備位依民法第4 94條及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99萬4160元並請求返還,是否 有理由?㈥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是否 有理由?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106萬2600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F3高級角材」是否具有兩造約定 之防腐、防蟲品質?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人之契 約,應通觀全文,併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就工程報價單上之木作工程中有關角材部分載有「金旺 集成角材」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中施用「F3高級角材」 、「F1防水防蟲角材」與「F3高級角材」之差別在於有無添 加賽滅寧及工程總表上有以手寫方式加註「角材使用防腐防 蟲材料白鐵釘陳韋志」等文字之事實均不爭執,然觀系爭契 約內容可知,兩造就「金旺集成角材」之約定,並未明確具 體約定使用特定材料等級。佐鑑定報告上所載(見外放鑑定 報告第3頁),金旺集成角材下有「三合一」、「二合一」 、「防火」、「防腐」四種規格。而「二合一」材料等級同 「F3高級角材」,而參金旺功能性角材規格表,「二合一」 材料僅具超低甲醛、防水特性,並無防腐防蟲功能,且一般 普通木質集成材多含有甲醛,僅有高級環保板材不含甲醛或 低甲醛,倘僅以含有甲醛即作為具有「防腐防蟲」功能,即 形同認為一般普通木質集成材即大多具有「防腐防蟲」功效 ,兩造實無須就此為特別約定,此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抗 辯兩造間關於防腐防蟲之約定,以施作「F3高級角材」,因 該膠合材料含有甲醛,即具有「防腐防蟲」效果,即已達成 契約目的云云,顯然與兩造間真意不符,難認可採。但再佐 兩造發生爭議時,111年4月28日陳韋志傳給原告之LINE上載 明「這個集成材,我們簽約時寫在估價單裡。我們在過年前 就已經送到現場,也請你過來看的,永新集成材,更是品質 價格都高於估價單所列的金旺甚至到了3月中下旬,所有天 花板早已做好,櫃體也接近完成的階段,你我也都還不知道 有『可以出防腐防蟲的集成材』這種東西,對吧?不然怎麼會 已經施工了兩個月,才提出這個要求呢?」(見本院卷㈠第8 4頁),至少可推認被告於締約當時,並無以「F1防水防蟲 角材」施作之意思,更可見兩造固就系爭工程之木作工程約 定需具防腐防蟲之品質,但並未明確約定應使用何種規格等 級之材料(集成角材),亦未明確約定應使用「F1防水防蟲 角材」施作,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永新「F3高級角材 」不具兩造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亦足堪認定。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未按圖施工之情形 而有瑕疵?或業經原告同意而變更設計?   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是負責統包,設計圖係由原告所提供, 包括由他人繪製之3D圖、立面圖等設計圖,請被告依該等圖 面設計之內容報價、裝修施工,被告毋須再繪製設計圖,被 告係由公司之設計師陳韋志負責系爭工程簽約、履約及後續 執行等事宜,並為與原告在現場接洽、聯繫及討論施工細部 事項之人之事實並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然於工 程施作過程中,於室內裝修實務中亦常見兩造合意變更或因 施作需要而有追加減工項或數量,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設 計圖施工,因被告有未依設計圖按圖施工之情而有瑕疵,被 告則抗辯系爭工程追加減工項或數量均經原告同意,並舉兩 造間LINE對話及證人鄭俊雄為憑,經查:   1.細繹陳韋志與原告間LINE(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 日)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初始係陳韋志傳訊息予原告請款, 並就系爭工程減項加總後傳給原告,請原告確認,原告則傳 各區域工程報價單照片並表示在有打勾或圈的地方做記號, 陳韋志再傳追加減明細予原告,並表示請原告先看過工程變 更和追加減部分,陳韋志並表示「…我希望我們能很快有個 共識,不然在目前的情況下,你無法安心的付款,我也沒辦 法繼續進場施工。另外,有關角材的處理,雖然在認定上無 法有共識,但為了讓案件順利進行,我這邊願意無償施作維 修孔(如同上次協調會的建議),方便日後定期施藥。你我 都知道即便是防腐防蟲角材亦有其年限,難保日後何時會有 蟲害。採用這樣的方式,才是永保安居的作法,希望你能認 同接受。至於角材的價差部分,我會請木工廠商算出實際數 量和金額,補足價差之外,再加倍的金額做為補償。」,原 告則回「第一追加的部分我不同意因為你沒有按圖施工隨意 更改第二你說角材的部分廠商可以開證明你所用的是(防腐 防蟲)請你開給我」,陳韋志再回「我隨意更改的地方是哪 些?你每天都在工地,我們所有做的東西都經過你同意才施 作的不是嗎?甚至,已經說好的東西比如說衣櫃的燈光,做 好以後,你後來說要修改,我們也都照你的意思修改了,不 是嗎?」,原告再回「1樓大廳的天花板。2樓的走道天花板 。2樓次臥B天花板。2樓主臥室天花板。2樓次臥B床頭。2樓 主臥床頭。2樓次臥A浴室」、「角材的部分也說要開證明已 經開了很久了」,陳韋志再回「角材的部分,我們已經溝通 過很多次。起初,你我並沒有在這個材料上並沒有多著墨。 你說要用防腐防蟲,我說那就用集成材(我承認當時並不知 道有所謂的防腐防蟲集成材""可以出防腐防蟲證明""我想, 你當時也不清楚明白你確切要的是什麼),這個集成材,我 們簽約時寫在估價單裡。我們在過年前就已經送到現場,也 請你過來看的,永新集成材,更是品質價格都高於估價單所 列的金旺。甚至到了3月中下旬,所有天花板早已做好,櫃 體也接近完成的階段,你我也都還不知道有『可以出防腐防 蟲的集成材』這種東西」、「這些東西,哪個沒有經過現場 討論?而且都不只一次,都是你同意後,我們才做下去的。 而且,所有的天花板,除了二樓的走道因為壓太低,臥室A 的天花板,因為壓床,這兩處經過討論後有變更以外,基本 上我們還是按施工圖施工的喔。至於一樓大廳的天花板,你 說的如果是哪些裝飾的線條,我也跟你說明過,我認為加上 那些線條,反而顯的太繁複,不耐看。但如果最後你認為要 加,我也會加給你,沒有問題,對吧?」,後續又過了幾天 ,原告仍無回應,陳韋志再傳「…對於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的 爭議,我建議,是不是考慮鑒請第三方(比如說裝潢公會) 來協調公證,以利案子重新啟動,順利進行或是完結?」, 原告僅回「防腐防蟲的事情你在拖延不解決我已經交由律師 解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308頁)。  2.證人鄭俊雄於本院證稱:系爭工程我擔任監工、管理現場工 程進度、把現場完成,我每週到現場4天左右,因為原告常 到現場,原告幾乎我到的時候他都在,原告父親或母親早上 都會經過看一下,陳韋志一週會去現場3-4天,陳韋志在場 時我也會在場,這樣比較好討論、掌握工地進度。我根據原 告給的圖施作,我也有將原告的3D圖轉達給陳韋志,有些現 場直接改做成原告要的樣子,有些沒辦法改變就由設計師陳 韋志與原告討論,討論的結果就做成現在的樣子。系爭工程 變更工項,是原告跟陳韋志談好,陳韋志再告訴我如何變更 ,我依陳韋志指示施作,被證11是我跟原告的對話紀錄,原 告會把他看到的、想要的拍照傳給我,我再與陳韋志討論是 否可行、再做調整,有時候現場討論、有時線上討論,我會 需要陳韋志看過同意、原告同意才變更。1樓裝修工程1F玄 關客廳辦公區造型天花型依圖說是2-3層,但實際施作是1層 ,因高度無法做這麼複雜,一樣的工會有材料增減。1F玄關 衣帽櫃H2400是寬度加寬,陳韋志覺得如果依原施工尺寸, 會留下一個深洞,所以才整個做滿,做完原告才看到,我有 向原告解釋,他也同意。1F孝親房造型天花板躺著時會直接 面對玻璃,後來與原告商量就把光源放在平頂,避免地震時 發生危險。插座配線、開關配線、電話配線是依原告之使用 習慣。2樓主臥床頭造型(局部立體造型)下方立面圖鋁鈦 板造型邊框是否有在局部立體造型施作範圍內,我不知道, 因為現場做的跟拿到的圖有很多的變動,原告會在現場做變 動,以工程實作來說,會先做完基礎,現場有很多追加減, 實在無法一一記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6-420頁)。    3.本院審酌證人鄭俊雄前揭證述、原告與證人鄭俊雄LINE對話 紀錄(見被證11,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3月30日止,本 院卷㈠第471-498頁),併酌兩造發生角材爭議前,原告已分 期給付合計三期款項,被告施工人員已進場數月,兩造之溝 通管道順暢,加上原告又居住於附近,包括原告之親友亦常 到現場察看施工狀況,倘確未經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原告 能即時向被告或陳韋志反應,然從原告提出上開與陳韋志間 或原告與證人鄭俊雄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僅於111年4月 28日向陳韋志表明不同意追加並稱陳韋志隨意更改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305頁),然在此之前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4月間 ,原告均無任何表示,況以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傳訊當時, 原告已因角材爭議深感不快,且原告就陳韋志所提追減部分 ,未為任何反對意思,卻僅就追加部分為反對,但系爭工程 追加減部分,有時係就同一工項,不在施作原設計圖所載故 追減,另施作兩造約定之工項故為追加,豈可能僅同意追減 而不同意追加,就此實有違常情,是本院認被告抗辯系爭工 程施作固有與兩造締約時圖面不同之情形,然此係基於原告 事前或事後同意而變更設計、進而為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應 較合理而屬可信。  4.基此,本院認系爭工程施作固有與兩造締約時圖面不同之情 形,然此係基於原告事前或事後同意而變更設計、進而為系 爭工程之追加減,關於系爭工程由被告施作部分價值,經本 院囑託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 下合稱鑑定報告),鑑定報告載明將被告未施作部分扣除、 未完成部分則估算已完成之價值,如有重複開項部分則不予 計價,併依百分比調整,本院認系爭工程經合意變更設計並 為追加減後,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價值如本判決書附表「 本院判斷」欄所載。  ㈢兩造有無停工之合意?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從上開陳韋志與原告間LINE(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6月 3日)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並未達成停工之合意,且兩造 就已生之糾紛,陳韋志提出解決方案包括無償施作維修孔, 方便日後定期施藥除蟲、補足角材價差並加倍補償或由第三 方(比如說裝潢公會)來協調,原告均未同意,甚至回訊息 表示「防腐防蟲的事情你在拖延不解決我已經交由律師解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8頁),顯見兩造並無停工合意,被 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㈣被告就原告主張逾期未完工乙節,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 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 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他 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尚應包括「 瑕疵之給付」在內;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部分,應 與他方當事人應負之瑕疵補正責任「相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兩造約定工程款按簽約時、年 前開工款、年後開工款、第二期、完工時、驗收後共六期付 款,原告已支付第一到三期共147萬元,依約原告應於111年 3月21日給付第二期款123萬元,然依前揭LINE對話可知,因 此時兩造就角材爭議無法解決,原告至111年6月仍未付款, 一般而言,承攬契約雖係採報酬後付主義,然工程實務上為 避免承攬人積壓資金多採按期估驗計價或按進度付款之方式 ,以利工程順利進行,當定作人即原告未依約定給付進度款 時,承攬人即被告應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繼續施作,否 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付款,若仍要求承攬人繼續施作,使之 承擔沉重資金壓力,將無法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 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旨趣。本件被告就施作 之木作工程存有不具兩造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業經認定如 前,然非無法以施作維修孔或以防蟲工序修補,原告拒絕被 告提出之修補方式,亦拒絕再依約依期給付工程款,則依前 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應屬合法有據。  3.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既屬有據,則即無逾期完工之情,從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6 萬2600元乙節,即無庸審酌。  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147萬 元,備位依民法第494條及第179條規定減少報酬99萬4160元 並請求返還,是否有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 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 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及第494條分別定有明 文。  2.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木作工程所使用永新「F3高級角材」不 具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之木作工程存有瑕疵,並已於111年12月28日寄發存證信 函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見本院卷㈠第87-95頁)乙節,均 足堪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已施作之「F3高級角材」木作工程拆除, 重新使用「F1防水防蟲角材」施作以修補瑕疵等語(見本院 卷㈢第37頁),然依締約過程觀之,無法認定兩造有以特定 「F1防水防蟲角材」施作之合意,且該瑕疵陳韋志業提出解 決方案包括無償施作維修孔,客觀上亦得藉由後續防蟲等工 序修補,況防蟲工序實務上亦屬常見,則該瑕疵應符合民法 第494條但書「瑕疵非重要」,是原告據此依民法第494條主 張因被告應使用「F1防水防蟲角材」無償修補瑕疵並負擔相 關材料、人工費用,而被告未於期限內修補瑕疵而解除契約 ,並請求返還已付工程款,尚乏所據。  4.原告備位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主張減少報酬,請求被告 返還溢領報酬99萬4160元等語,查:依鑑定報告可知(見外 放鑑定報告第4頁),倘以「F1防水防蟲角材」施作,每支 為49元,倘以「F3高級角材」施作,則每支為43元,則「F3 高級角材」材料單價約佔「F1防水防蟲角材」材料之87.76% (計算式:43÷49×100%=87.76%,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 ,但因無法認定兩造就木作工程有約定以「F1防水防蟲角材 」材料施作之合意,故此部分之價值比,僅為衡酌之參考因 素之一;另補充鑑定報告固以「天花板施作面積共計63坪, 每坪需以10隻角材計算,共需使用630隻角材*6元=3780元, 為價差金額」(見本院卷㈡第385頁),然此僅為材料本身單 價之差異,做為室內裝修木工工程之一部時,依實務運作, 實無可能僅以材料本身價差為報價,再參酌兩造締約、履約 過程等因素,本院認工程報價單「金旺集成角材」之工項, 不應單以角材價差而應以價值比率為基準,是應以減少報酬 12%為宜。則本院認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價值(包括前述㈡)如 本判決書附表「本院判斷」欄所載(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為114萬8102元,則被告溢領之報酬應為30萬2233元( 計算式:147萬元-116萬7767元=30萬2233元)。  ㈥原告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是否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約定使用防腐防蟲角材瑕疵及未按圖面 施作等瑕疵,皆須全部拆除並按設計圖以符合約定品質之材 料重新施作始可改善,實屬不能修補之瑕疵,為不能補正之 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瑕疵損害99萬4160元等語,查: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中木作工程所使用永新「F3高級角材」不 具約定之防腐防蟲品質,然此可經由施作維修孔灌入除蟲劑 或藉由後續防蟲工序補正,非無法修補之瑕疵,再系爭工程 現況與設計圖不同部分,係經過原告同意之變更追加減,均 經認定如前,原告負未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其他瑕疵、 該等瑕疵與原告主張之損害間因果關係及具體損害內容為何 為舉證說明,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採。  ㈦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為不合法,業經說明如前, 原告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兩造間系 爭契約(見本院卷㈠第21頁),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月9日 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21頁),則原告請求30萬2233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10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萬2233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 駁之必要,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21

TPDV-112-建-59-2025032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尾款勞務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8號 原 告 昱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羅玟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告 肆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耕銘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尾款勞務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 畫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及申 請經濟部「112年度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原告 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名為「理茶Richa-ESG永續茶渣再利用 及減碳數位化智慧水循環系統導入計畫」之計畫(下稱系爭 計畫),並履行整體規劃、輔導審查、提案計畫書撰寫、經 費編列、計畫書送件、技審會簡報製作及問題模擬等勞務, 且於112年8月11日完成計畫書送件申請,技審會於同年8月2 3日、經濟部於同年9月25日,通知被告及審查核准通過輔助 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亦 於112年12月1日收到第1筆補助款金額36萬元,自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於其收受該補助款3日內即11 2年12月4日以前給付按補助款全額15﹪計算之尾款18萬元予 原告,卻未給付;經原告於113年1月4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 ,亦遭回函拒絕付款。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註2 約定,倘被告未依約定期限給付尾款,應以補助款總額1﹪按 日計算違約金,最高不超過365日;是被告應自112年12月5 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爰一部請求至113年1月4 日止、計30日計付之違約金36萬元。爰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490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酬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2項註2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即遲延之損害賠償36萬元,均併計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有五大項 ,惟原告僅完成一部分,既未完成承攬工作,則依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其報酬債權 尚未發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且兩造已於 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因系爭契約之工作須配合行 政機關之各階段申請時間內送件,然原告無故遲延工作,經 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以113年7月18日答辯㈠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 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尾款。況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約定內容,違反承攬人需先完成工作 ,始得請求報酬之法定要件,約定之效果將使被告拋棄定作 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等權 利,對被告構成受有重大不利益;且係原告利用文字遊戲之 方式,先使被告簽約,再消極怠為履行系爭契約工作,卻要 求被告給付報酬全額;更藉由此一約款將原告違約風險降至 零,無限放大原告惡意違約之動機,顯然趨近於詐欺之方法 ,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亦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所定情形,顯失公平而無效。原 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簽約」、「核 銷管考作業」等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尾款, 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承攬報酬為8 萬元(即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 2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之報 酬尾款債權並未發生;並經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無 構成給付遲延情事,原告無權請求給付違約金36萬元;況違 約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4日簽訂「申請政府科專計畫專案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評估及申請經濟部「 112年度商業服務業智慧減碳補助計畫」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專案合約書(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一第1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協助被告申請系爭計畫而完成工作,被告 亦於112年12月1日收到第1筆補助款金額36萬元,應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約定,於其收受該補助款3日內即11 2年12月4日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本息予原告;又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4條第2項註2約定,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 尾款,應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 ,按日以1萬2,000元計之違約金共36萬元本息等情。但為被 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 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 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不論是否受有報酬,其契約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系爭契約 前言記載:「茲為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協助 甲方規劃輔導政府科專補助款專案申請(以下簡稱本合約) 案,雙方特訂立本合約」(本院卷一第17頁),已表明委託 之旨。又該契約第1條載:「輔導內容:協助甲方評估、申 請政府科專補助專案計畫」;第5條「執行方式與分工」約 定原告應完成之工作共分為「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核准簽約」、「核銷管考作業」五階 段,原告應負責計畫書內容規劃與撰寫、經費編列與計畫書 完稿(「計畫書撰寫」階段),送件計畫書與附件檢視、系 統上傳(「書面審查」階段),技審會簡報製作、Q&A問題 模擬(「技術審查會」階段),簽約作業內容修訂、簽約計 畫書完稿(「核准簽約」階段),及提供期中/結案報告架 構與經費核銷表單,另外視被告實際需求委託原告輔導諮詢 (「核銷管考作業」階段,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上開第5 條約定之五階段各項工作中,其中原告應完成相關計畫書規 劃與撰寫、簡報製作、提供核銷表單等,均為完成一定工作 ;而第1條約定之協助被告評估、申請政府科專補助專案計 畫,又具有處理一定事務之性質。是以,系爭契約同時兼具 承攬之完成一定工作與委任之處理一定事務,應歸入非典型 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又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有關原告應完成一 定工作即第5條約定部分,屬於承攬契約之性質,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13、119頁),以上先堪認定。  ㈡查系爭契約第3條「輔導費用」約定:「簽約頭款為新臺幣80 ,000元整,尾款以本計畫過件時之『審查結果表』核准補助款 全額之15%為規劃輔導與委託勞務費(均為未稅)」,另第4 條第2項約定:「尾款:甲方收到政府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 日內支付本計畫『審查結果表』核准補助款總額之15%予乙方 做為支付乙方之服務費用」(本院卷一第17頁)。參據經濟 部113年7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00080410號函覆本院表示: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該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經濟 部委由訴外人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執行,該執行單位以 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補助款總額為120萬元,分 三期撥付,第一期、第二期款各36萬元已分別於112年12月1 日、113年3月15日完成撥付;第三期款48萬元待期末驗收作 業完成後再行撥付等情,另該函附有核准通過函文、撥款付 款證明(本院卷一第99至112頁);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上開經濟部113年7月15日函文所示之系爭計畫,該計畫書 即為原告所撰寫完成之內容,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 應於112年12月1日收受補助款起3日內即112年12月4日前給 付報酬尾款18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32、434頁 )。準此,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經濟 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且由經濟部委託之執行單位臺 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過,而 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三階段工作。  ㈢被告雖抗辯:承攬報酬請求權發生之基礎事實必為完成一定 工作,而原告既未完成給付義務即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之工作,則其報酬請求權即不發生;至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 僅為分期給付之約定,原告仍應完全全部工作始得請求承攬 報酬,始符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之承攬報酬後 付原則等語(本院卷一第285至286頁、第433頁)。但按: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 照)。亦即,承攬報酬給付之時期,本須俟工作之完成,此 即承攬後付原則,但此僅係民法所定之原則,並無強行性質 ,當事人如有特約,例如約定報酬前付(一部前付或全部前 付),或約定報酬於工作交付後,若干日再付,抑或約定承 攬人於完成特定部分之工作時,即得請求該特定部分之報酬 者,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該約定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有其拘 束力,以符契約自由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 判決併參照)。且如約定報酬先付時,倘定作人不按約定日 期給付者,則承攬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 手或進行。  ⒉查被告直至113年8月23日,始取得經濟部撥付之第三期款48 萬元,系爭計畫之補助申請案,係於此時結案,此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8頁)。而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 原告輔導被告申請系爭計畫補助,係自簽約日起至系爭計畫 送審並至結案為止(本院卷一第17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 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系爭計畫之「核准簽約」、「核銷管考 作業」階段工作,係由被告自行履約、執行,並未請求原告 協助處理,原告自112年10月5日以後並未再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履行相關工作施作義務一事(本院卷一第156、290頁 、卷二第17頁)。然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可 得報酬分為簽約頭款8萬元、尾款為補助款全額之15﹪即18萬 元;另第4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日起3日內給付簽約 頭款8萬元報酬,及同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收到經濟部就 系爭計畫所核給之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日內支付報酬尾款。 足見,系爭契約就原告之報酬分為二期給付,且原告在完成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審查」、「 技術審查會」前三階段工作後,被告即應給付報酬全額,無 須俟原告履行全部五階段工作;亦即,兩造已約定被告就報 酬有前付義務。依上開說明,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均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⒊則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承攬工作,其報酬 請求權並不發生云云,實非可採。  ㈣被告再抗辯:兩造已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契約;另因原 告無故遲延工作等情,經被告多次定期催告仍未完成,被告 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 ,以113年7月18日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契約終止後,原告無從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尾款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5頁、卷一第121至1 23頁、第433頁);固經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收受該書狀繕 本(本院卷一第434頁)。然按:  ⒈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關 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 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 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 存在而定。查民法關於承攬契約之終止,僅於第511條規定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而賦予定作人在工作未完成前 之終止權。經本院闡明後,被告已表明不行使上開民法第51 1條之契約終止權(本院卷一第435頁);又系爭契約並未有 約定終止事由,此遍閱契約全文即可得知(本院卷一第17至 21頁)。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行使法定終止權,且兩造 於契約中又未約定終止事由,則系爭契約並無任何可由被告 終止之原因存在。  ⒉至被告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而僅抗 辯欲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同法第255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惟:  ⑴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 定以為適用,俾補足法律規定之漏洞。至於二者是否類似、 得否類推適用,則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及依平等原 則判斷應否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⑵細譯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所述:「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 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 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 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 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 ,自不待言。承攬契約之性質即屬繼續性契約,上開關於契 約終止權之行使及終止後之法律效果,於承攬契約自有其適 用。……系爭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估驗 款,被上訴人經定期催告後,依上說明,非不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效力即向將來消 滅,惟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之權利義務並不受影響,被上訴 人仍得請求已完成工作承攬給付報酬,上訴人亦得主張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之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等情( 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該判決係就民法並未明定承攬 人有如第511條之定作人契約終止權情形下,例外賦予承攬 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契約;與被告為定作人 ,在民法已明定其具有法定終止權之狀況有別。則在定作人 並無乏法定終止權之情形下,難認存有何法律規定之漏洞, 而須藉由類推適用之方式予以填補。  ⑶況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5條規定係就債權人解 除權所為之規定,並非「終止權」,則何以透過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填補所謂之法律漏洞後,反而賦予定作人「終止權」 ,亦有齟齬之處。  ⑷又經本院闡明命被告就抗辯原告給付遲延部分,何以不行使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契約解除權;又何以僅行使契約終 止權,而不行使其他民法規定之定作人契約解除權後(本院 卷一第435頁);被告僅表明:係為免解除契約後,兩造互 復回復原狀義務,為使原告就已投入之時間精力有所補貼, 俾其得保有頭期款8萬元之權源,乃僅行使契約終止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480頁)。惟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既民法第502條、第5 03條及第494條已明定定作人在承攬人有工作遲延、瑕疵之 情事時,得行使契約解除權,足見立法者就承攬契約此一繼 續性契約之解消,在承攬人工作瑕疵、遲延之情形下,已決 意採「解除」、而非「終止」之立法方式予以處理,難認有 何法律漏洞存在,益認無類推適用之必要。  ⑸綜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闡述之法律見解 適用之個案事實,與本件兩造間爭點、事實有別,本院無受 拘束、亦無援引參照之必要。本件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2 7條第1項依第254條、第255條之規定,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⒊然按契約之終止,得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合意終止為契約 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且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 得請求之報酬如數給付之。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 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 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是 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 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倘其成立已依民法第153條之規 定,經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亦即,承攬契約 之一方為終止契約之要約,經他方同意而達成合意終止契約 者,雙方在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後,自行決定終 止後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承攬契約即因終止之合意而 向將來消滅。查:  ⑴被告抗辯:其於112年10月5日向原告提出終止系爭契約,經 原告明確回覆表示同意接受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已經兩造 於該日合意終止,被告之後已自行接續完成原告未完成之系 爭契約其他工作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475至476頁)。雖經 原告否認有終止之合意,主張其僅係回應被告之意見,表示 將不再協助被告請求後續系爭計畫核銷管考作業、協助及相 關諮詢等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  ⑵然觀諸被告於112年10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所詢:「 所以我(即原告)理解一下,您(即被告)這邊是想後續都 由貴司自行處理嗎」一事,回覆表示:「是的,很遺憾合作 沒有信任感」;原告就此表示:「真的很遺憾未能繼績服務 您,也請您可以內部確認一下是否後續就以結案執行,我們 還是會很想協助您進行至結案階段的」、「若您決議結案的 話我明天會與管理部請示相關流程文件,再請您協助簽回我 司提早結案之文件了,謝謝您」等語;被告進而回應稱:「 我自己至今天為止,都已安排好尾款及相關事宜……無法讓我 們相信或接受之後未知風險,很遺憾無法繼續合作,而結案 流程我們也會商請合作律師審視」等語;經原告再次回覆稱 :「理解,感謝總監給予的回饋及建議,我這邊明日上班後 會與管理部確認後續結案流程事宜,也辛苦及感謝您這段時 間的協助與配合,明日再與您說明結案流程,謝謝總監」等 語(本院卷一第489至491頁)。綜觀兩造上開對話內容,已 就系爭契約之後續履行與否一事,均表示提早結案、至今天 為止等詞;併參以原告自112年10月5日以後即未再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履行相關工作施作義務,已如前述(本院卷一 第156、290頁、卷二第17頁)。綜此,堪認兩造已就系爭契 約之終止達成合意,系爭契約因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 止而向後消滅。  ⑶且依上開㈡之說明,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2年8月11日 向經濟部以系爭計畫提出補助申請,且由經濟部委託之執行 單位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以112年9月22日函通知核定通 過,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計畫書撰寫」、「書面 審查」、「技術審查會」三階段工作;對照系爭契約第3條 關於報酬尾款係以系爭計畫經審查核准為給付要件,可知, 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斯時即已發生,僅因被告係於 112年12月1日始獲經濟部核給第一次補助款36萬元,而應依 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之清償期即被告收受補助款起3日 內即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報酬尾款18萬元予原告。又兩造於 合意終止契約時,就報酬尾款一事,並未做與上開系爭契約 相異之約定,經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則 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合意終止後,原契約約定條款不存在, 被告無給付報酬尾款之義務云云,亦非有據。況:  ①合意終止契約,係雙方契約當事人以終止合意時之契約終止 原有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除有特別約 定外,契約終止前當事人依約已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預 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 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倘承攬契約就報酬清償期之約定所繫該不確定事實之發生已 不能時,則該部分承攬報酬之清償期亦應已屆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 )。 ②參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再就報酬即服務費用之給付一事 ,約定:「本合約執行期間,不因甲方(即被告)因素不執 行、不簽約、執行未符指標,或甲方自行或委託他人履行簽 約或計畫執行結案階段工作時,作為不支付或減價支付勞務 費用之理由」(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在原告已履行至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技術審查會」即系爭計畫經審查核 准通過後階段之工作時,不因後續「核准簽約」、「核銷管 考作業」階段,被告未能與經濟部簽約、系爭計畫不執行、 不符指標、或被告未自行簽約或委託他人履行簽約、系爭計 畫結案階段工作等事由,據以拒絕支付原告報酬。依上開說 明,系爭契約既已經兩造於112年10月5日合意終止,雖斯時 被告尚未獲經濟部支付補助款,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 1之約定,終止前原告依約已得行使之報酬請求權利,不受 影響,被告仍負有給付之義務。  ㈤被告另抗辯:原告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 簽約」、「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尾款,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酌減系爭契約 承攬報酬為8萬元(即被告已付之報酬數額)等語(本院卷 二第7至8頁)。惟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 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 果。」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 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 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 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 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查原告未繼續完成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之後續「核准簽約」 、「核銷管考作業」等工作,事屬系爭契約成立後,雙方當 事人即兩造債務履行與否之相關履約情狀;核與上開規定所 謂情事變更原則,所指當事人為法律行為當時,不知情事將 有所變更,而於法律行為生效後至給付之前,發生法律行為 成立當時所不可預見之情事有別。因之,被告抗辯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而請求減少報酬數額云云,顯不足採。 ㈥被告再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約定內容,顯係原告利 用文字遊戲之方式,先使被告簽約,再消極怠為履行系爭契 約工作,卻要求被告給付報酬全額;更藉由此一約款將原告 違約風險降至零,無限放大原告惡意違約之動機,顯然趨近 於詐欺之方法,自屬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 無效,同時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情形顯失公平 而無效等語(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惟查:  ⒈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在收到政府第一筆補助金額後3 日內,應給付原告按補助款總額15﹪計算之報酬尾款,屬承 攬報酬先付之約定;而民法就承攬契約明定之報酬後付原則 ,並非強行規定,已如前述。是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 ,顯係重申被告不得以其自身之事由,或原告未繼續參與系 爭計畫至結案階段等理由,而拒絕、短少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況且,在約定報酬先付之情形下,如定作人不按約定日期 給付者,承攬人本即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即得拒絕工作之著 手或進行)。綜此說明,自難認上開約定有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⒉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 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 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 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 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 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 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 ,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所稱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 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 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始足當之,而所稱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 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 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0 3號判決參照)。  ⒊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同條項註1之約定,實係報酬先付之 約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抗辯此條款將使其拋棄同時履行抗 辯權云云,已與報酬先付約定有違,不足採取。至於上開約 定效果,難認有何使被告拋棄民法關於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 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事,被告空言造成其有重大不利益 、顯失公平云云,亦非可採。況且,兩造均為商人、法人, 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被告則為500萬元,有兩造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足見被 告公司之經濟體顯然大於原告,對於簽約對象、優劣及簽約 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等事項,應有得以比較、選擇之機會,再 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契約,非無選擇締約對象之能力與機會, 其有相當之締約經驗且並非居於經濟上弱勢之一方。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1之約定,依民法 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㈦被告另抗辯:原告未完成工作並交付,其於收受原告113年1 月4日催告請求給付尾款、違約金之存證信函後,即於113年 1月9日律師函,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等 語(本院卷一第433頁、卷二第8頁)。惟按: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務契約 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⒉如前所述,被告就報酬尾款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 64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即不得以原告未完成工作為由而拒 絕自己之給付。況遍閱被告該律師函全文,被告僅泛稱:原 告無故未依約履行,已處於可歸責之給付遲延狀態,被告之 對待給付義務自尚未發生;且原告縱然現在表示欲提出給付 ,惟此一遲延後之給付,於被告已無利益,被告得拒絕其給 付,並請求原告賠償因不履行而生損害等語(本院卷一第37 至39頁);實係預先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除未表明原告應 為如何之對待給付義務(即原告應完成、交付系爭契約第5 條所定何項工作)外,更未向原告表示在其工作給付、完成 前,被告得拒絕自己之報酬給付義務之意。是以,被告此律 師函之表示,並非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其抗辯就報 酬尾款給付義務並未陷於遲延,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云云( 本院卷二第7頁),實屬無據。  ㈧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 予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為 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 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 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 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 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 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未 依㈣付款辦法所訂之時間內支付乙方(即原告)勞務費用, 甲方需支付乙方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依該計畫之『審查 結果表』總額計算,以總額的1%為每日之違約金額,並依遲 付天數累計,但最高不超過365天」(本院卷一第17頁), 此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就此兩造 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1、394、434頁)。  ⒊次按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 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 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879號判決參照)。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未於112年12月4日前給付原告報酬尾款,自同 年月5日構成給付遲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4年2月1 2日止,已逾365日。則依上開約定方式計算,被告應自112 年12月5日起按日給付違約金1萬2,000元(即補助款總額120 萬元×1﹪),計365日,總額已達438萬元。衡酌原告依系爭 契約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總額為26萬元(即簽約頭款8萬元+ 尾款18萬元);然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違約金約定總 額,竟約達原告可得請求報酬之16.85倍(即438萬元÷26萬 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報酬所受損害,或為該款項之 利息收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總額,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 社會經濟、民法第206條法定利率上限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被告可得補助款總額120萬元, 按日以0.05%計算,應為適當。  ⒋承此,原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月3 日止、計30日之違約金(本院卷一第12、433頁),共1萬8, 000元部分(即120萬元×0.05﹪×30日),為有理由,超逾部 分,不應准許。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報酬尾款部分,另主張 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以 重疊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432頁),縱經審 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超逾上開數 額部分,亦非有據。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  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比照觀之,所謂法定遲延利 息為法律所擬制債權人所受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權 人除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外,如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 求賠償。又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故約定因債 務人遲延給付時,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依民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 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 求賠償;以此推之,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 就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自仍得請求就該違約金之債 務,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10號、1 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就報酬尾款18萬元部分,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432頁)部分, 因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該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認定如 前,是其不得再就此報酬尾款,請求被告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  ⒊又就違約金請求1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6日(見本卷一第85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即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 約第3條及第4條第2項、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報 酬18萬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註2之約定,一部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萬8,000元,另併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即原 告請求給付19萬8,000元,及其中1萬8,000元部分,自113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筱祺

2025-03-21

TPDV-113-訴-36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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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22號 原 告 京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錫勳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景美聯山臻品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品囷 訴訟代理人 王藍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4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46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王藍欽,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品囷,此有被告 民國113年12月23日景臻(管)公告字000-0000000號公告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59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7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物業管理維護委託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4月30日 止,提供景美聯山臻品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 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 日前給付。系爭契約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 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續。詎被告迄今仍積欠113年9月份之服 務費用144,466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發現設置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之監控設 備(下稱系爭監控設備),遭誤刪監控主程式,後續查明為 訴外人即原告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康何銘,未經被告同意 擅自將其購買之路由器安裝於系爭社區防災中心,並調整訊 號主機設定,試圖將訊號傳至1樓櫃台大廳,因而導致系爭 監控設備之資料全部被清除。兩造嗣於113年8月7日在系爭 社區協議,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監控設 備重置費用,復經訴外人即系爭社區弱電廠商尚鉞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尚鉞公司)報價為45,000元。詎原告迄未給付系 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 取回,造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 安全,故暫時保留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原告 應先給付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被告始同意給付原告113 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3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自113年4月16 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提供系爭社區管理維護服務,每月 服務費為469,088元,被告應於當月30日前給付;系爭契約 嗣經兩造於113年9月11日合意終止,並已於同日完成交接手 續;113年9月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用為144,466元等節,有 系爭契約、移交清冊可憑(本院卷第23至37、39至47頁), 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首堪 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及自11 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 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亦有明定。此所謂 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號判決意旨【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 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 。  ⒉被告辯稱系爭監控設備遭康何銘損壞、胡添賜承諾負擔系爭 監控設備重置費用等節,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被告固提出113年6月19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6次會議記 錄、113年8月6日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紀錄、路由器 照片、報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憑(本院卷第125 至141、145至151、143、77至79、155頁),然查,除上開 第6次會議紀錄報告事項第10點記載:「3、查看B1防災中心 社區監控設備主機,遭誤刪監控主程式,推論4/25~26日國 霖機電公設點交初驗時仍是好的,原因目前不詳,待查。4 、監控設備主機,有設置一台路由器,原因目前不詳,待查 。5、綜上問題,已電聯康何銘總幹事了解,但據他回應告 知,並不知道何人所為。」外,並未見其他關於系爭監控設 備確切損壞原因之討論,亦無兩造有就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 用負擔達成協議之內容,被告提出前揭證據僅可證明系爭監 控設備因不明原因損壞後,經尚鉞公司報價重置費用為45,0 00元,尚難證明系爭監控設備之損壞原因、行為人及系爭監 控設備重置費用負擔義務人。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陳「我詢問康何銘他當初是否有到防災中心嘗試 將訊號傳送到1樓的管理控制中心,他回答說他有這個想法 ,但他沒有說他有沒有下去操作,我也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 下去操作」等語,可見被告亦無法證實康何銘有為任何損壞 系爭監控設備之行為。  ⒊再者,被告辯稱係因擔心尚鉞公司將系爭監控設備取回,造 成系爭社區防災中心無法正常運作,影響系爭社區安全,故 才保留服務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已有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之意思。然而,被告已陳明其並無保留服務費用 之依據(本院卷第179頁),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倘若原告對 被告負有損害賠償債務時,被告得在原告履行該債務前,拒 絕給付服務費用,申言之,系爭監控設備重置費用債務縱然 存在,亦非與服務費用債務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亦 即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並無拒絕給付服務費用之法律 上依據。故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  ⒋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9月份之服務費用144,466元, 及自113年10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固聲請本院通知訴外人即尚鉞公司業務人員余柏凱、訴 外人即系爭社區建設公司主任劉有坤到庭作證(本院卷第17 9頁),以茲證明被告前揭辯詞為真實(本院卷第177至178 頁)。然縱然被告辯詞為真實,被告亦不得憑此拒絕給付服 務費用,業已說明如前。準此,被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21

STEV-113-店簡-1522-20250321-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36號 原 告 達爾文社區住戶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雄鍵 被 告 趙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22日 當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14年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據原告社區管理 規章(下稱系爭規章)第19條規定,每戶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起至113 年3月止(共30個月,下稱系爭期間)積欠管理費共75,000 元迄未付款(計算式:2,500×30=75,000),迭經催討均無 結果。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章第1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聲明 所 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未繳納系爭期間之管理費,但是因為11 0年10月起,系爭房屋旁之房屋經由當時管理員引薦出租, 租客進住後,出入複雜,頻頻出現令人聞了頭暈、噁心、想 吐之異味,深夜時分,頂樓也時常發出鑽牆、撞擊等擾人聲 響,甚至其中租客,一人把風,一人欲闖進被告室內,被告 將上述種種情形反映給原告,卻被以沒有管委會為由搪塞過 去,被告不得已乃另行在外租屋,因此被告不需要繳納管理 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維護社區之公共安 全、環境衛生、中庭花園等公共區域,社區得聘請警衛管理 員及環境美化人員。其管理費之負擔,每戶每月繳納新台幣 貳仟伍佰元整,而店舖繳納新台幣壹仟元整,系爭規章第19 條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系爭房屋建物及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是依系爭規章前揭規定,被告於系爭 期間,每月就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500元。被告尚 積欠系爭期間之管理費未繳納,復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44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75,000 元(計算式:2,500×30=75,000元),自為有理。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管理委員怠忽職守,且系爭期間無管理 委員會,自無須繳納管理費等語。惟查,系爭期間經社區住 戶推選之委員,無人願意擔任主任委員,但各委員決議管理 室將正常運作比照以往,亦有召開管理委員會議,委任物業 管理顧問公司進行大樓管理維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期 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管理委員會議記錄、契約書、收 支報表、財務期間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259頁)。再 者,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 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明 定係處理全體住戶委託處分之公共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 金(含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 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而代收管理 費,是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費等費用並非各別住戶委 任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所支付之對價,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進 行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而非立於對待給 付之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從而,被告辯稱系爭 期間並無管理委員會,且管理員未善盡管理之責等節,縱令 屬實,亦屬原告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認被告得據此 拒繳管理費等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75,00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21

CDEV-113-橋小-1436-202503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6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國毓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彭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 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片面拒絕交付承租房屋 鑰匙,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租賃房屋,且經原告多次催告 拒不改善,並請求被告償還其就租賃物支出之裝潢費用與已 給付之押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即反訴 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賠償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共計20個月租賃物無法出租 之租金與違約金損害,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押金4萬元,共計 為52萬元,另應給付租賃物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共計10萬元, 乃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經核本訴 與反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間顯有牽連關係,依前揭說明,反 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院卷第117頁);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頁),嗣於113年9月12日變更利息 請求日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反面 ),經核原告與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分別係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1月25日締結租賃契約,約定原告 於111年12月15日起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28,000元、押租金5萬 元,租期為111年12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下稱系爭 租約),原告已繳納押租金4萬元,因系爭房屋將做為辦公 室使用,原告經被告同意後,對系爭房屋進行改裝工程,施 工過程均由被告協助打開系爭房屋大門使施工人員得以進入 施工,原告已完成燈具、電源插座、木材隔間等工程後,被 告突然於111年12月21日拒絕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工程 ,片面終止租約,被告此舉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租約 業已屆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保有原告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 ,應予返還。又原告經被告同意進行整修,並支出裝潢費用 合計98,833元,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償還該部分費用。又原告因本件與被告間之租賃糾紛多 次請假出庭,受有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1,167元, 爰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收取押租金4萬元,然僅有同意原告所聘請 施工人員進入系爭房屋進行估價,並未同意原告進行改裝工 程,原告擅自進行改裝工程,違約在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片面違反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 、返還裝潢費用支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茲 就兩造間本訴部分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租約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終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定有明文。又遍查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出租人即被告得任意終止租約(本院卷 第17至21頁),僅於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兩造均應遵守系爭 租約約定,若有違約,甲方(即被告,下同)得隨時解約收 回系爭房屋,對乙方(即原告,下同)所受損害概不負責等 語(本院卷第20頁),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進行改 裝,有違系爭租約第9條房屋改裝應取得被告同意之約定, 欲終止租約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就系爭房屋 改裝工程乙節均有告知被告且被告事前並未告知不得使用木 材等情,經查:  ⒈證人賴王仁即為原告進入系爭房屋施作改裝工程之工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具結證稱:我有在111年間協助我老闆即訴 外人黃川夏在系爭房屋施作鐵架、木材隔間、燈具與開關等 工程,施工時都是被告打開系爭房屋大門讓施工人員進入, 我們進入系爭房屋時都有攜帶工具,看得出來我們是要施工 的人,施工過程被告有在旁邊看我們施工,但一開始並沒有 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直碎碎念,指導我們要用別的 方式施作,但我認為被告當時的指導跟我認知的專業工法不 同,而且被告也沒有反對我們施工的意思,所以我還是依照 我認知的工法施作,我們在施工第一天就有拿出木材施作隔 間,直到過了幾天以後,被告突然問我們所用的木材是不是 防火的,我們回答應該不是,被告突然就跟我們說他不租給 原告了,要我們直接收拾工具離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2 至144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兩造簽訂系爭租 約時,原告有事先告知被告欲在系爭房屋進行改裝裝潢與隔 間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7頁),堪信原告主張有事先告知 被告欲進行改裝,且經被告同意乙情為真,被告始會在工人 表示欲進入施工時協助打開系爭房屋大門令其進入施工。  ⒉至被告雖辯稱有告知原告不得使用木材施工云云,然自證人 賴王仁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原先使用木材進行施工時被告均 無特殊反應亦無為反對之表示,則被告是否有事先告訴原告 不得使用木材或防火木材,即有可疑,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先告誡原告不得使用木材施作工程,被告 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  ⒊是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有違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違約而欲 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應非可採,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原因不合 法,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兩造間亦查無合意終止系爭租約 情事,是依前揭說明,系爭租約應於112年12月15日時屆期 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押租金4萬元,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乙方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5萬元作為 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騰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經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在案( 本院卷第18至19頁)。查本件原告於締約時曾給付押租金4 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均未曾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原告使用收 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8頁),則系爭租約 既已於112年12月15日屆期終止,詳如前述,揆諸前開約定 意旨,被告自應返還押租金4萬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費用98,833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遲 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除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 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與承租人之給付租 金義務,具有對價關係。是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 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又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害,亦 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675號裁判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締結系爭租約時即有告知系爭房屋係欲作為廠 房與辦公室使用等情,為被告所知悉,並因被告阻止原告繼 續施工裝潢,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簡訊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4頁),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不爭執,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並未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  ⒊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交付合於使用收益之系爭 房屋,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其支出裝潢費用98,833元,業 據其提出統一發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應堪認定 。此屬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所造成之損害 ,依法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1,167元,為無理由: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須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致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 定自明,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查本件原告未舉證有何 人格權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不得請求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1,167元,非屬正當 。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38,833元(計算式:4萬 元+98,833元)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反訴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9條,反訴原告自111年12月 29日即通知反訴被告應於7日內拆除燈具與木材,然迄今仍 堆置於系爭房屋內,故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4日 止,反訴被告應給付加計共20個月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56萬 元,扣除反訴被告原先所給付之押租金4萬元,反訴被告尚 應給付反訴原告52萬元,以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0 萬元,共計62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43 2條以及系爭租約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62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違法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效 力,又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反訴被告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反訴被告毋庸給付租金,是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租 金、違約金均無理由,另反訴原告均未具體表明請求回復原 狀之依據與因果關係,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另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自111年12 月15日起20個月之租金與違約金,且負擔回復原狀費用,亦 為反訴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5日起共計20個月之 租金與違約金56萬元,扣除反訴被告已給付之4萬元押租金 ,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萬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出租人未盡此項義務時,依民法 第441條之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 、收益之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⒉系爭房屋未合於系爭租約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已如前述,反 訴原告亦未證明其嗣後有將系爭房屋以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 交付反訴被告,即未盡民法第423條所規定出租人之保持合 用義務,故依前揭說明,即依民法第441條反面解釋,反訴 被告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是反訴原 告主張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1 5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止、共計12個月租金,應無理由。  ⒊又反訴原告雖另主張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4日止, 反訴被告亦應負擔每月28,000元之租金與違約金賠償責任, 惟經本院多次諭知後(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108頁反面、1 28頁),反訴原告仍未敘明請求依據與據以主張之證據,僅 泛稱欲請求租金損害與違約金云云,然遍查系爭租約亦無對 應可資請求違約金之依據,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並未具體主 張,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0萬元,為 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改裝系爭房屋之行為,致反訴原告 須支出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云云,則為 反訴被告所否認。然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回復原狀費用10萬元 與反訴被告改裝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乙節,除提出一紙手寫 估價單外(本院卷第13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則難認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與反訴被告有何關聯,則反訴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用10萬元,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833元, 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原告起訴時並未 請求遲延利息,又原告亦未提出113年9月23日書狀繕本寄送 被告之回執,是應認被告至遲於113年10月17日知悉原告請 求遲延利息之主張,而應自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算利息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反 訴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21

TYEV-113-桃簡-461-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葉素霞 訴訟代理人 郭智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複 代 理人 甘連興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晉源 葉庭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 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黃雪娥於民國11 0年11月16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伊(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因系爭土地為農地,當時 為節稅並未辦理移轉登記。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後, 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因未為遺產分割,而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承受其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義務,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被上訴人遲未為 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黃雪娥不識字,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 其真意、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均屬有疑。再者,系爭贈 與契約該當於附條件之贈與,因上訴人未善盡照顧扶養之停 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未發生贈與之效力,伊等撤回贈與;縱 認本件是附解除條件,伊等亦以繼承人身分撤回該贈與。是 無論系爭贈與契約是附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系爭贈與契約 不生效力或已失其效力,上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縱認系 爭贈與契約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上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 知黃雪娥生前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 自生活、就醫,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 竭死亡,縱系爭贈與契約經過公證,伊等仍主張上訴人未履 行負擔,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且民法第412條第1項關於附負擔贈與之撤銷,只須受贈人 就負擔之不履行具有歸責事由,贈與人即可撤銷,並無贈與 人個人之人格因素考量,應認贈與人之繼承人不僅繼承已發 生之撤銷權,而係概括繼承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即非不得 撤銷贈與契約;退步言之,伊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第417條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 既經伊等撤銷,則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3,6 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原為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原審卷二第321頁)。  ㈡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葉晉源、葉庭榛2人,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原 審卷一第13、51-58頁、本院卷第21頁)。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14日寄發嘉義興嘉郵局存證號碼107、10 8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2年6月16日收受 (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  ㈣上訴人與黃雪娥於110年11月16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屬民 間公證人陳林宜伸事務所,於見證人李瓊珠之見證下,由公 證人陳林宜伸就上訴人與黃雪娥間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進行公證,並做成110年度嘉院民公宜字第2458 號公證書(原審卷一第19-25頁,下稱系爭公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黃雪娥所有,其與黃雪娥 於110年11月16日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 ;又黃雪娥於112年5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 承,因未為遺產分割,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 業據提出黃雪娥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公證書暨系爭贈與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黃雪娥 繼承系統表及黃雪娥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7-25、33-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 ㈣、㈡),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黃雪娥不識字,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 其真意,以及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均屬有疑等語。惟查 ,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黃雪娥眼睛有黃斑部病變,並罹 患骨質疏鬆症,脊椎也受傷過,走路也有時需要用拐杖輔助 等語(原審卷一第73頁),於本院則抗辯黃雪娥有高血壓、 老年濕性黃斑部病變、腰椎退化性脊椎炎、神經根病變、膝 部原發性骨關節炎、慢性十二指腸潰瘍、腰椎椎間盤移位、 左右側坐骨神經痛、第一期慢性腎臟病變等語(本院卷第13 4頁),均未指出黃雪娥有識別能力喪失或減損的疾病,因 此,即使黃雪娥不識字,仍非不得透過公證人向其說明系爭 贈與契約之內容,並由公證人確認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之真 意後,由公證人為其與上訴人之系爭贈與契約進行公證。本 院審酌系爭公證書第四點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一) 請求人對公證内容之陳述請求人表示附件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係經雙方合意所訂立,各願遵守並承認各自簽名或 蓋章,為確保請求人之權益,請求予以公證。(二)公證人 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本公證人向請求人說明 有關民法第肆佰零捌條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 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 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及同法第肆佰壹拾貳條第壹項規 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請求人表示:「瞭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9頁),而證人 即公證書之見證人李瓊珠於原審結證稱:係上訴人與黃雪娥 找我至公證人處製作前開文書。我與上訴人是法輪功之同修 。簽立系爭公證書、移轉契約書時,證人均在場親自見聞。 上訴人與黃雪娥當時均同意簽立公證書及移轉契約書等語( 原審卷一第253-254頁);證人即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於原 審亦結證稱:我當然不記得當時在場之請求人或其他見證人 等之意識狀態,但是依規定須在場人均意識清楚才可以製作 公證書等語(原審卷一第392頁),依據上開事證,足認系 爭贈與契約係屬真正,且公證及系爭贈與契約均為黃雪娥之 真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㈢系爭贈與契約應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 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 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 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 擔之贈與,並不相同,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 ,贈與契約均已成立,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 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 付之債務,必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 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⒉查系爭贈與契約在「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4點記載 「受贈人(按即上訴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受贈 人應對贈與人(按即黃雪娥)負照顧養護扶養之義務至贈與 人百年為止之義務,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等語(原審卷 一第25頁),由其文義「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 」,已足認系爭贈與契約乃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該第4 點後段雖記載「否則贈與人得撤銷贈與」等文字,惟此部分 乃係約定受贈人不履行約定之負擔,贈與人有撤銷贈與契約 之權利,並非贈與契約在何條件下生效或失效之約定,是系 爭贈與契約係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堪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辯 稱系爭贈與契約該當於附條件之贈與,因上訴人未善盡照顧 扶養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應認未發生贈與之效力,被上訴人 主張撤回贈與;縱認本件是附解除條件,被上訴人亦以繼承 人身分撤回該贈與云云,均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若認系爭贈與契約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上 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知黃雪娥生前罹患高血壓、身體狀況 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自生活、就醫,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 ,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竭死亡,縱系爭贈與契約經過公證, 伊仍主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 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查:  ⒈按附負擔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 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2575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 負擔之不動產贈與人,於贈與物交付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前 ,不得先行請求負擔之履行,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此觀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 負擔,並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查,黃雪娥依系爭 贈與契約贈與上訴人之不動產既尚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亦不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黃雪娥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不得以 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負擔,而主張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  ⒊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贈與標的物尚未移轉交付時,依舉輕以明 重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人及其 繼承人亦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按贈與物全部或一部之權利尚 未移轉前,贈與人是否得撤銷贈與,民法第408條既已有明 文規定,自無舉輕以明重或類推適用其他規定之餘地。上訴 人前述抗辯,洵非可採。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或類 推適用該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照顧義務負擔:  ⑴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上訴人附有應對贈與人即黃雪娥負有扶養 照顧義務至贈與人百年為止之負擔等情,業經認定如上。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因上訴人並未有工作,其明知黃雪娥生前罹 患高血壓、身體狀況不佳,仍任令黃雪娥獨自生活、就醫, 顯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最終致黃雪娥心肺衰竭死亡,伊仍主 張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云云,惟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黃 雪娥相驗屍體證明書固記載:黃雪娥因高血壓引起心肺衰竭 而死亡等語(原審卷一第15頁),而證人葉黃牡丹於原審亦 結證稱:黃雪娥係我大姐,黃雪娥於今年母親節死亡,當時 並無人照顧黃雪娥。當時是上訴人發現才知悉。黃雪娥生前 一個人獨居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無人同住,黃 雪娥生前行動均係自己處理,連證人叫黃雪娥由子女接送, 黃雪娥說女兒叫其自己搭計程車前往就醫即可。黃雪娥生前 未曾提起過三名子女有無盡到扶養義務等語(原審卷一第25 6-257頁),惟本院審酌黃雪娥生前行動能力既能自理,且 長期獨居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房屋,並無立即生命危 險而有他人救助之必要性,因此,即使黃雪娥嗣因高血壓引 起心肺衰竭而死亡,核其死亡原因乃疾病引起,尚難僅以其 死亡原因及證人葉黃牡丹上開證言遽認上訴人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應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要非可取。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其亦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 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贈與契約等語。惟按贈與人因民法第41 6條第1項所取得之撤銷權,原則上乃因受贈人對其自身或親 屬之忘恩背義行為而產生,並得因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宥恕而 消滅(同條第2項參照),此係受贈人與贈與人之特別關係 ,性質上具有高度屬人性之權利;例外情形,始由贈與人之 繼承人基於獨立之身分取得撤銷權(民法第417條規定參照 ),兩者均具有專屬性,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民法 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之撤銷權為一身專屬權,不得 為繼承之標的,被上訴人雖為黃雪娥之繼承人,但不得依民 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7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  ⒉本件黃雪娥與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黃雪娥自負有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 黃雪娥死亡後,此移轉義務即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兩造既為 黃雪娥之全體繼承人,自應繼承此義務,而系爭土地現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黃雪娥之贈與 移轉義務。至被上訴人抗辯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 整體為一體分割,不得就部分遺產予以分割等語。然查本件 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繼承人黃雪娥之生前贈與債務 ,與遺產分割無涉,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援引民法第1173條之生前特種贈與之規定,而 辯稱須歸扣等語。然查,本件既非生前特種贈與,復尚未移 轉,核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因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理由。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上-174-202503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59號 原 告 鄭寶惜 訴訟代理人 林明達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汪宜安 潘威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自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合庫銀行)受讓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依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0年度執字第1920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及訴外人林福生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465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伊之存款債 權核發扣押命令。惟伊與林福生於民國80年間即分居,於87 年間離婚,不可能擔任林福生向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伊既未收到法院之裁判,被告自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又 伊遭扣押之存款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8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 條第1項、第3項,及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1項、第3項,暨強 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縱得執 行,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至4 項規定酌留生活費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41號確定判決 及82年度聲字第1001號確定裁定(下合稱新北確定裁判), 原告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然原告所稱之事由,皆屬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範 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以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為由,依系爭債權憑證聲 請對原告及林福生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另囑託士 林地院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石牌郵局之存款債權,復經核發 扣押命令,惟尚未進行換價程序,系爭執行程序並未終結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 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 義成立後,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同法第1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債務人異議之訴, 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 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 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 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 147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參照 )。另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 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若執行名義 並未成立,債權人仍據以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 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林福生於80年間即分居,於87年間離婚,不可 能擔任林福生向合庫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未收到法院 之裁判,被告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雖提出戶口名簿及身分 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 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係依新北確定裁判所核發,此觀之系爭 債權憑證即明(見本院卷第93頁), 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與確定終局裁定。然原告所稱不可 能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既為前開確定終局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事由,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至於未收到各 該裁判書部分,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聲明異議之範疇 ,亦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另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存款債權乃法定禁止執行之 債權或應予酌留等詞,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並 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 慢性處方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第185至189 頁)。然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存款債權是否禁止強制執行之 標的、是否應考量維持生活所需而酌留等節,均屬執行人員 實施強制執行之事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仍只能依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聲請調查就醫紀錄以查明有無酌留生 活費需要部分,自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此外,原告未再說明並舉證證明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被告所執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力即未喪失, 依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於法未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菁菁

2025-03-20

TPDV-113-訴-6159-202503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17號 原 告 吳法頤 被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宇牧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建物土地不動產之債權應隨所有權人移轉一併移 轉至現在的所有權人,原本人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原屋主林勝平向本人借貸並 提供做為擔保,林勝平亦有簽稅籍擔保切結書,本人實質從 未擁有系爭房屋使用權,系爭房屋出租、增建也都是由林勝 平夫妻自行處理,未經本人同意。而本人與林勝平之妻江調 月達成協議,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移轉回前屋主繼承人江 調月名下,江調月亦簽立買賣約定切結書,同意負責建物所 有問題,被告應針對房屋實質所有權人提出拆除要求而非本 人,系爭房屋稅籍既已轉還江調月,被告應向江調月提出執 行,對原告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已消滅,自不得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996號拆除地上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則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岡簡字第132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原告名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債務人在判決確定後移轉事實上處分權實不因此免除其就確定判決所應負之義務。 (二)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為被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 ○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原告,原告以該等建物占用被告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 00地號土地,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將坐落高雄 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除去,並將土地返 還被告,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原告為 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洵可認定。而確定判決 ,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 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執 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 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 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 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均規定甚明,則縱原告 已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江調月,而認江調月為受 執行力主觀效力範圍所及,仍無改原告為受系爭判決效力 所及之人,自應負依系爭判決主文所載之拆除義務。再者 ,原告雖主張其僅為擔保借款,始受林勝平移轉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事實係發生於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縱使為真,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此外,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妨礙、消滅 被告請求之事由,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0

GSEV-114-岡簡-17-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原 告 黃淑美 黃惠群 黃廣揚 黃廣弘 被 告 黃振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黃謝裕妹 黃燕美 黃衫杉 黃文龍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黃謝裕妹、黃燕美、黃衫衫、黃文龍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振木,被告黃謝裕妹、黃燕美、黃衫衫 、黃文龍、黃文光等之被繼承人黃正宏,被告黃振財及訴外 人黃占山、黃海山、黃國祥等6人(下稱黃振木等6人)均為 被繼承人黃蘭桂之子。黃振木等6人曾在被繼承人黃蘭桂於 民國65年11月23日死亡後,針對遺產中如附表1、2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由黃振木繼承應繼分1/6。又因 礙於黃振木不具自耕農身分,黃振木乃將附表1、2中編號1 、4-9所示田地之應繼分,平均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 外人黃正宏名下;另附表1、2中編號2、3所示建地之應繼分 ,亦為相同處理而分別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二、而由黃振木、黃正宏、被告黃振財及其他兄弟曾於80年10月 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記載 :「老厝建地部份,於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時,登記於 黃振財、黃正宏、黃振木、黃海山、黃國祥等五人名下,但 黃振財等六人各承受其權利範圍陸分之壹,於該土地處分後 (多數人同意依法處分,其他人不得藉故刁難,否則一切損 失由不同意者負責賠償),黃振財等六人各取得陸分之壹之 利益。」等語(按:條約所指之老厝建地即為附表1、2中編 號2、3所示土地),以及證人李吳興、葉淑惠、魏麗煌之證 詞,可資證明黃振木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確就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又原告等於被繼承人黃振木109年5月22日死亡後,曾多次向 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謝裕妹、黃 燕美、黃衫衫、黃文龍、黃文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 應繼分,惟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自斯時起算,原告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並未罹於15 年時效;縱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自黃振木死亡時開始起算, 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黃振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 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黃文龍、 黃文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振財、黃 文龍、黃文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振財部分: (一)否認有就系爭土地與黃振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蓋依被繼承 人黃蘭桂65年間死亡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黃 振木因不具自耕能力而依法不得繼承耕地,則何來借名登記 可言,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由成立。再依證人葉淑惠、魏麗煌 所述,可知黃海山、黃國祥已有分得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黃振木亦有分得農地及建地;另附表1、2中編號8、9 所示之土地為工業用地,無自耕農身分問題,益徵原告主張 之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因 照顧父母及農事耕作均係由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為之 ,故黃蘭桂於死亡前即交代要將農地、建地交予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各繼承1/2。   (二)原告及黃海山之配偶葉淑惠,固有給付金錢予被告黃振財及 訴外人黃正宏,惟此乃因渠等有在被告之土地上搭蓋雞舍、 豬舍及停車場使用之故,並非渠等有土地權利存在;復因黃 占山及黃國祥之配偶魏麗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未支付任 何款項予被告。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回函內容既載明「查無被繼承 人(指黃蘭桂)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即表示 黃蘭桂並未留有遺產可供分割,分割標的既不存在,系爭協 議書則屬無效。再者,被告黃振財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 作,該份文件對伊自不生效力。另系爭土地有農地、建地、 工業地,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老厝建地」亦不相符;如附表 1、2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屬農地,編號3所示之土地上無 建物存在,足認原告指稱該2筆土地即係系爭協議書所指之 「老厝建地」範圍,並不可採。又查,系爭協議書自80年間 作成迄今,已逾20餘年,且依證人李吳興之證詞,可知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時即係要辦過戶,則原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15 時效而消滅。  (四)證人李吳興證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依黃海山所述而為, 顯非協議書當事人全部所述,其證詞自不具證據適格,而無 可取。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附註之記載,黃振木 仍有相應之義務需履行,惟其並未履行,故被告亦可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龍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蓋文件所指標的物並不存在,此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回函內容,載明「查無被繼承 人(指黃蘭桂)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亦 即黃蘭桂並未留有遺產可供分割乙情得證。 (二)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係以自耕農身分,於66年10月18 日完成「地主佃農契約」,繼受地主放領之土地而為所有權 登記,並非自黃蘭桂處繼承而來,與其餘兄弟不具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 (三)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為照顧其餘兄弟,已分別於79年 10月23日、80年12月4日陸續分割其他土地,每位兄弟分配 所得之土地面積,幾近總額之1/6。嗣又不與兄弟計較,共 用使用系爭土地以豢養家畜、種菜、祭祀祖先、供停車場使 用,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兄弟們共同分擔地價稅,尚非得 因有共同繳交地價稅,即得認定原告具土地權利。 (四)證人李吳興證述其係按黃海山一人口述,逕為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簽名、用印,是系爭協議書顯不合法。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燕美部分:   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之兄弟,因感念被告黃振財、訴 外人黃正宏農作辛勞,故有共識,將財產以目前形式分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文光部分: (一)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係繼承黃蘭桂之佃農身分,並因 持續耕作而依租佃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自黃蘭桂處繼 承系爭土地,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二)原告名下之○○段○○○○地號土地,即為位於三合院裡之建地,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老厝建地」係指三合院云云,並非事實。況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簽名、蓋章,「黃正宏」之姓名亦書寫有誤,復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漏洞百出。            五、被告黃謝裕妹、黃衫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黃振木等6人曾在被繼承人黃蘭桂死亡時,針對 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協議由黃振木繼承應繼分1/6,黃振木嗣 又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平均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 黃正宏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 件為證;惟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振木於65間發生黃蘭桂 繼承事實時,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 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職是,原告前開關於借 名登記之主張,既為被告黃振財、黃燕美、黃文龍、黃文光 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80年10月14日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為證。而查: (一)觀諸系爭協議書所示,其上固載明係黃振木等6人就黃蘭桂 遺產所為之協議事項,惟立協議書人欄位關於黃振財、黃正 宏之簽名,係分別註明由黃海山、黃國祥所代理;再參酌見 證人即證人李吳興於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述:書立系爭協議書 時,只有黃海山及其一名胞弟在場,伊係依照黃海山之口述 製成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欄位有2個簽名係代簽,除黃 正宏部分係伊拿去給黃正宏用印外,其餘者係黃海山拿回去 給其他人蓋章,不清楚實際用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3-19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證人李吳興按黃海山一人之 陳述所撰擬,且除親自到場之黃海山及其一名胞弟、黃正宏 外,證人李吳興並未親自見聞其餘立協議書人有同意文件內 容而用印情事;證人黃振財則係到庭證稱未於系爭協議書上 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95、305頁),凡此尚難認系爭協議書 係經黃振木等6人共同協議而成,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二)再者,檢視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老厝建地部份,於 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時,登記於黃振財、黃正宏、黃振 木、黃海山、黃國祥等五人名下,但黃振財等六人各承受其 權利範圍陸分之壹,於該土地處分後(多數人同意依法處分 ,其他人不得藉故刁難,否則一切損失由不同意者負責賠償 ),黃振財等六人各取得陸分之壹之利益。」,其中關於標 的部分,係使用「老厝建地」字詞,而未詳載地號,原告先 係主張該部分所指為附表1、2中編號2、3之土地(見本院卷 一第108、122、201頁);嗣改稱為編號1-3之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428頁、卷二第19頁);後又改回為編號2、3之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見標的不明確,且其中編號3之 土地上亦無地上物,非老厝,則「老厝建地」所指範圍為何 ,即屬不明。繼者,系爭土地早於協議書書立前之66年及78 年間,即因繼承、共有物分割等原因而登記在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74-51頁、317-375頁),並非如協議書 所載係繼承登記在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黃振木、黃 海山、黃國祥等5人名下,則該部分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無再次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移轉 登記予其餘3人之可能。再者,依據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文意 ,立協議書人充其量僅約定取得處分老厝建地後各1/6之利 益,而非移轉所有權,且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從認定65 年繼承當時即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事實,否則黃振木等6人於8 0年間欲書立系爭協議書以書面確認時,衡情應會為借名登 記之記載,始合乎常理。復參酌訴外人黃海山之配偶即證人 葉淑惠、訴外人黃國祥之配偶即證人魏麗煌均係到庭具結證 稱:80年分家時才有協議,並開始分攤地價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6-127頁、136-137頁、142頁),益徵黃振木於65 間發生黃蘭桂繼承事實時,並未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 宏就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迨至80年間分家時,始討 論是否由黃振木等6人取得處分土地後各1/6之利益。 (三)又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就附表1、2中編號1、4-7之農 放用地,以及編號8、9之丁種建地作有論述,顯未包含在內 。加以證人李吳興係到庭證述:「農地好像已經有過戶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證人葉淑惠亦係具結證稱 :除了系爭土地,黃海山有在79或80年時,分到黃蘭桂名下 之田地,兄弟都有分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 );證人魏麗煌則證言:黃蘭桂死亡後,黃振木等6人已各 按1/6之比例分到農地,且已過戶完畢,都是清楚了等語詳 實(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即上開證人均證述遺產中之 農地,已協議分割完成並辦畢登記手續。準此可知,登記在 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名下之農地,即應為渠等自身分 得之農地,而擁有土地所有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佐其實,則其主張訴外人黃振木有與被告黃振財、訴外 人黃正宏間,就附表1、2中編號1、4-9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次查,證人葉淑惠、魏麗煌固到庭證稱因受限法律,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名下,惟實際由黃振木等6 人繼承,各自均有1/6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136-137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葉淑惠、魏麗煌係分別於7 0年、75年間始與黃海山、黃國祥結婚,斯時黃蘭桂已死亡 ,系爭土地多數已辦畢繼承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 宏名下;且其等關於黃蘭桂遺產之分配,均係聽聞配偶事後 轉述,而未在場見聞協議過程,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作 、簽訂;證人葉淑惠甚至係遲至黃海山99年死亡後,始發現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審酌證人葉 淑惠、魏麗煌均係黃海山、黃國祥之繼承人,而黃海山、黃 國祥又為黃蘭桂之繼承人且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 與本件利害關係人,是渠等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可能,致本 院無從逕為憑採。 五、另查,被告黃振財雖抗辯系爭協議書自80年間作成迄今,已 逾20餘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15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 ,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而非以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依據, 則被告黃振財以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日開始起算時效,即有誤 會。又訴外人黃振木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既經 本院審認不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亦不生何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而起算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情即黃振 木於65年間發生黃蘭桂繼承事實時,有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 人黃正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已善盡舉證之 責。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振 財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應將附表2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屬無理,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SCDV-112-訴-111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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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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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環揚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希聖 訴訟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唐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鴻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6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宸公司)、胡品 琪、陳銘梓邀同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擔任連帶保證 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6720萬元 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系爭契約股票買賣調查已完成, 被告並未解約,且禾康公司11%股權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 被告,然被告僅給付價金7720萬元,尚餘9000萬元未給付。 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契約價金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 告,原告並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情事,詎被告拒絕給付。依 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負債 總額3,089,724,232元,扣除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 元、乙項1,368,000,000元之顯在債務後,尚餘910,846,56 3元潛藏債務。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堡宸公司、陳 銘梓、胡品琪應對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所有潛藏債務負清償 責任。堡宸公司、陳銘梓及胡品琪隱瞞、未清償潛藏債務, 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迄今尚未 清償潛藏債務,被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價金。又 被告以其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 93,120元(計算式:91,0846,563元×0.11),並以之抵銷90 00萬元價金而已無需給付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堡宸公司(出賣人)與被告(買受人)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 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股權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買 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已給付堡宸 公司7720萬元,餘9000萬元迄今未給付。  ㈡110年10月25日堡宸公司之董事長為胡品琪,董事之一陳銘梓 ,其等為夫妻關係,禾康公司董事長為陳士璿,龍湶公司董 事長為陳銘梓。禾康公司係龍湶公司100%持股之母公司。  ㈢禾康公司於111年4月6日召開111年度第二次臨時股東會,選 任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鑫公司)為董事、被 告為監察人;被告指定其法定代理人林志疆行使監察人職務 ;順鑫公司指定蔡昆廷行使董事職務;同日禾康公司召開董 事會選任蔡昆廷為禾康公司董事長。禾康公司11%股權(股 份數1672萬股)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㈣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814存證信函通知 陳銘梓暫緩支付111年11月25日後之分期股款。  ㈤被告於112年4月間願以每股11元向順鑫公司購買禾康公司9% 股權。  ㈥被告於112年6月15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856存證信函提出龍 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主張龍湶公司有910,846,56 3元潛藏債務,向堡宸公司主張抵銷並請求10,193,122元; 堡宸公司有受領。依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 (本院卷第69頁),負債總額3,089,724,232元,長期負債 中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  ㈦原告與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堡宸 公司對其對被告之9000萬元股款債權讓與其中3568萬元予原 告。原告於113年3月14日以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事實,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  ㈧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397存證信函覆原告 台北興安郵局000213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是否 可採?被告抗辯堡宸公司、陳銘梓、胡品琪尚未清償潛藏債 務而主張拒絕給付價金,是否可採?被告以此抗辯其承受潛 藏債務100,193,120元,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價金而已無價 金需給付,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股 款3568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對於出賣 人,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經查:  ⒈堡宸公司與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就堡宸公司持有禾康公司11 %股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1億6720萬元,系爭契 約第1條第2項約定股權(票)交易基準日為111年4月24日, 或經甲方(即被告)、乙方(即堡宸公司)協議變更之;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尾款9 720萬元,分65期給付,第1期(月)至第5期(月),共5期 (月),每期(月)給付144萬元(合計720萬元),甲方應 自111年6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1 年10月25日止;第6期(月)至第65期(月),共60期(月 ),每期(月)給付150萬元(合計9000萬元),甲方應自1 11年11月25日起,按期(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至116年1 0月25日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4頁)。  ⒉系爭契約係以堡宸公司對禾康公司11%股權為買賣標的,堡宸 公司就禾康公司11%股權已於111年4月6日前移轉予被告所有 ,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已交付被告,被告自負 有依約給付堡宸公司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已給付堡宸公司 簽約款3000萬元、調查款4000萬元,及尾款之第1期至第5期 ,共計給付7720萬元,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有自111年11月至114年2月之款項未依約給付,此 部分之款項均已屆期,共計4200萬元,堡宸公司依系爭契約 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堡宸公司將其對被告關於系爭契約價金 債權其中3568萬元讓與給原告,原告已於113年3月14日以台 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2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 情事,被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3條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於 法有據。  ⒊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龍湶公司有潛藏債務,買賣 價金受限制,不可交付堡宸公司等等。龍湶公司經營特許業 務即鹽水BOT案,為兩造不爭執,復有證人蔡昆廷即龍湶公 司董事長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堪認為真。系 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賣價金僅限用於鹽水BOT案之丙 方(即龍湶公司)銀行聯貸案有影響關係支出,即僅限支付 乙方(即堡宸公司)、丙方所屬之連帶公司於110年11月1日 前之應付帳款,包含乙方所擁有之堡宸公司,及羅浮宮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浮宮建設公司),及所有相關私 人票據,均須與鹽水BOT案之銀行聯貸案有關。第2項約定前 項限制於甲方(即被告)調查無誤時,即丙方、丁方已無潛 藏債務,或對外履約義務,或對外承諾義務等風險告知情形 ,則買賣價金不受前項使用限制,即買賣價金交付乙方。又 系爭契約第5條2項約定調查期6個月,自訂約日起至111年月 4月24日止。可知系爭契約第4條僅係約定被告調查期結束前 之買賣價金使用限制,而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調查期於111年4 月24日屆至,被告於調查期屆至前早已於111年4月6日前取 得禾康公司11%股權,且被告未給付之價金乃111年11月以後 之款項,自不受系爭契約第4條之限制,被告上開抗辯無從 憑採。  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調查期限屆期,甲方(即被告)得 選擇移轉禾康公司11%股權,亦得選擇無條件解約,乙方( 即堡宸公司)及連帶債務人應立即返還甲方已付價金另加計 自解約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系爭契 約第6條第3項約定乙方擔保本件股權買賣,不影響丙方與鹽 水BOT案聯貸銀行團之聯貸餘額動撥能力。乙方承諾全權負 責丙方、丁方之所有潛藏債務,包含丙方、丁方於股票交割 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及賠償金等,均由乙方 負擔。依系爭契約整體觀之,潛藏債務係被告於調查期之調 查事項,調查期約定之目的係為使被告評估了解股份所屬公 司即禾康公司情形以決定是否股份過戶,當調查期結束可選 擇解除契約或股票過戶,調查之權利亦可縮短或放棄。  ⒉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等等。 被告提出之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69 頁)已載明流動負債(含應付款項、其他流動負債)、長期 負債(含銀行長期債務甲項、銀行長期債務乙項)、其他非 流動負債之數額,又上開各項負債之數額合計3,089,724,23 2元即為債務總額,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⒊證人陳士璿即斯時禾康公司董事長證稱:禾康公司係龍湶公 司之股東,龍湶公司有經營臺南鹽水BOT案,這個案子會賺 錢,被告希望可以參與這個賺錢的案子。堡宸公司有把財務 報表提供給蔡昆廷,轉交給林志疆等語(本院卷第322-324 頁)。證人蔡昆廷即接任陳士璿之禾康公司及龍湶公司董事 長證稱:(法官問:被告為何會願意購買禾康公司之股權? )順鑫公司有詢問林志疆,有跟林志疆說如果龍湶公司可以 救起來,後面會賺錢……龍湶公司是特許公司,營運內容只有 鹽水的案子……如果可以繼續履約鹽水案,後續從111年之後 ,能轉虧為盈,我有對林志疆做口頭承諾說一定可以履約等 語(本院卷第280-281頁)。依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林 志疆與陳士璿、蔡昆廷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157- 168頁),陳士璿、蔡昆廷數次提及龍湶公司積欠之諸多款 項,林志疆於群組內知悉此情,且林志疆於111年1月3日前 表示:如果陳董他們真的無解,乾脆手上的19%賣國泰或賣 給其他人……建議你可以用禾康負責人身分召開股東會跟董事 會,快點變更股東名冊,叫蔡董趕快接任禾康和龍湶的負責 人。他約我進來買總不能他自己不去幫龍湶擦屁股,要我跟 你們一起下水……免得到時候又違銀行約,股票不動產被沒收 還要欠一堆債務……。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已知悉龍湶 公司積欠諸多債務。又證人陳士璿證稱:禾康公司11%股權 過戶係在111年2月底左右,是在調查期結束前,因為被告認 為這個案子可以賺錢沒有問題,所以就過戶等語(本院卷第 324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商業常情,倘調查期間堡宸 公司有任何不告知、不配合情事,被告理應立即發函催告或 解除契約,而被告於111年1月3日前早已知悉龍湶公司積欠 諸多債務,然被告未選擇待調查期屆至行使解除權,反而係 調查期屆至前即過戶取得禾康公司11%股權,足見被告認為 其調查權之行使已充分,評估其利害後,願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難認被告抗辯龍湶公司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 務為可採。況被告嗣於112年4月間願以更高價格持續購入禾 康公司股權,有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 112)順鹽水字第1120427-02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足見被告認禾康公司股權確有其價值,被告抗辯其係因堡宸 公司隱匿資料致其不及解除系爭契約等等,並不可採。  ⒋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固有提及潛藏債務,然該條文僅為堡宸 公司承諾負責股票交割日前之全部應付款項、欠款、保留款 及賠償金等,此與被告就系爭契約所負給付價金義務並無對 待給付之關係,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以龍湶 公司有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故其得拒付系爭契約之價金 ,自屬無據。  ⒌被告抗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 銀行長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 餘910,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以其 購買禾康公司11%股權計算,其承受潛藏債務100,193,120元 ,並以之抵銷9000萬元股款而已無價金須給付等等。被告抗 辯龍湶公司111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債務總額扣除銀行長 期債務甲項810,877,669元、乙項1,368,000,000元,餘910, 846,563元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潛藏債務一節,並不可 採,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為抵銷,即屬無據。縱龍湶公司 、禾康公司有潛藏債務,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司、禾 康公司負責,被告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被告自無從 主張抵銷,是被告上開抗辯實屬無據。被告以被證6至15為 據,抗辯龍湶公司、禾康公司有9.2億餘元債務,堡宸公司 應就上開債務對被告負責,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等 。被證6至15(本院卷第309-318頁)固顯示龍湶公司、禾康 公司簽發本票予堡宸公司、羅浮宮建設公司,經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縱龍湶公司、禾康公司確有積欠堡宸公司、羅 浮宮建設公司債務,依上所述,至多係由堡宸公司對龍湶公 司、禾康公司負責,被告亦不因此對堡宸公司取得債權或拒 付價金之權,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6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4月30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20

TNDV-113-重訴-1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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