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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賜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 告 倪邵汶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倪俊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9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受理,嗣被告三 人均自白坦認犯行,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三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 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規定,本件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梁賜榮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倪邵汶、倪俊翔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各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梁賜榮、倪 邵汶、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並有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徵【見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9至213頁】,經受 命法官告知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並經被告3人、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 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實體事項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269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 :被告梁賜榮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等語、被告倪俊翔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 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 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我認罪。」等語、被告倪邵汶於本院114年1月7日準備程序 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 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剛才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二、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等語明確,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畫面、基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3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08 99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卷,下稱:偵卷,第51至57頁、第1 81至183頁】。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 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 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 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 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梁賜榮、倪邵汶、 倪俊翔,在基隆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下手實施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被 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該基隆 市七堵區福一街87巷口之處為供公眾來往、通行之道路,核 屬於「公共場所」無訛,且被告三人,在該公共場所,以徒 手毆打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其三人所為,不僅對被害人 造成危害,實亦已對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 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無訛。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梁賜榮、倪邵汶、倪俊翔與被害人僅因細故發生 口角爭執,不思冷靜解決爭端,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 寧,所為實有可議,惟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三人之犯罪起因、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梁賜榮自述:家庭經濟狀況中低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跟太太小孩同住,需要照顧小孩,也是經濟 支柱等語,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賜榮之妻)之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163 頁】、被告倪邵汶自述:我跟太太、三個小孩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中低收入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等語、被告倪俊翔 自述: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 肄業等語,復酌本件起因係移車糾紛之雙方態度意見不合, 及交談過程之言行舉止令人不舒服,與本件被告三人犯後溝 通被害人之互不追究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三人內心生起同 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 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 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 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 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 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 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況自己問了,對方不說,這就是隔閡、自己不問 ,對方不說,這就是距離,距離產生的不是美,而是詮釋了 不堪一擊的失去理性情緒造就自己的毛病!再者,很多人闖 進自己的生活,只是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因 此,走不進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 ,何必呢?人生煩惱就是放不下、想不開、看不透、忘不了 !愛自己寵自己的人自己不稀罕,對自己冷若冰霜的卻是窮 追不捨,把救自己的人視為仇人、把害自己的人視為恩人, 視人不明誤交損友,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 必如此傷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勿為滿足自 己需求,而損人利己,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 亦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 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 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 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若心 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苦了自己,為 難了別人,近報在身,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是惡莫作,善奉行,安 份守己遵法度,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 ,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 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因此,自己想 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試想看看 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網友、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 倖、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人生只有一次 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 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 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 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 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改不好宿習慣 性,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職是,自己宜理性 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解決, 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大家和睦相處,永不 嫌晚。 四、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梁賜榮雖於113年11 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號案件判決 判處:「梁賜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情節, 目前尚未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安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係過失犯 ,且係為謀生之職業所致,並無故意之惡心,再其前於92年 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之後,迨本件於113年1月7日案發前之五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素行尚佳,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 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 感後悔,且被害人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而被 告梁賜榮之妻係中低收入戶,亦有基隆市七堵區郭心彤(梁 賜榮之妻)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徵 【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又被告梁賜榮之幼女罹患中度 身心障礙之事實,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心理衡鑑報告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因此,被告梁賜榮係 家中經濟支柱、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有需要照顧小孩,且 犯後亦深感後悔等情,顯見被告梁賜榮經此警偵審訊及本院 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 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諭知以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併啟同理心,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 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 然言少,自然心安,並以自己家庭安康為重,若遇事則報警 ,並用智慧解決問題,勿以情緒暴氣惡習害自己,宜思惟之 。 五、另被告倪邵汶、倪俊翔前均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均為累犯,尚不符合刑法第74 條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本件被告倪 邵汶、倪俊翔有符合累犯之刑之加重事由,可認公訴人並不 認為被告倪邵汶、倪俊翔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從而,於公訴意旨未具體指 摘並舉證「何以在不違反罪責原則之範圍內,被告存有應以 累犯加重之人格責任等情形」下,本院自無從調查與確認被 告倪邵汶、倪俊翔有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或係具有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爰均不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此併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起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號   被   告 梁賜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俊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1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倪邵汶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賜榮因移置車輛細故,與張隆興發生爭執,竟與倪俊翔、 倪邵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在基隆市七 堵區福一街87巷口,徒手毆打張隆興,及上前勸架之徐明安 (被告3人涉嫌傷害張隆興、徐明安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賜榮、倪俊翔及倪邵汶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隆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被害人徐明安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郭心彤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12

KLDM-114-基簡-5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聰 選任辯護人 陳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OOOOOO○○○之記者,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在臺 北市○○區○○○道000號O樓,利用網際網路在OOOOOO網站刊登 標題為「直銷亂象1/藍鑽經理拋家棄子10年假面人招女下線 暗組『小後宮』」文章,並張貼告訴人林○秀(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及H男之照片,在前開照片下方記載「H男是○○企 業二星藍鑽經理,竟開後宮同時與3名女性下線交往,她們 彼此間並不知情,甚至還一同出遊合影」等語,供不特定多 數人瀏覽,以此方式影射指摘告訴人之私德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 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刊登上開報導文章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詞,以及標題為「直銷亂象1/藍鑽經理拋家棄子10年 假 面人招女下線暗組『小後宮』」新聞文章列印資料、被告提出 其與「阿○姐」(即H男元配)、H男母親、另一曾與H男交往 之J女之對話錄音譯文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確有撰寫並刊登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文章及照片,然堅決否認 有何被訴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其在上開報導中僅係針對H 男撰寫,並未於文章內直接描述告訴人,且照片亦已遮蔽告 訴人臉孔,無法辨識告訴人,其已善盡報導義務等語。選任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報導並未刊載告訴人姓名,而告 訴人之照片亦已馬賽克處理,遮蔽告訴人之五官容貌,社會 上一般人顯不能辨識被報導者係何人,被告並無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又上開報導攸關葡眾公司,因 此該公司內部人員傳述報導內容本屬正常,且公司內部有人 知悉H男與女下線交往情形,故相關當事人彼此知悉亦不足 為奇;而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社會一般大眾如何由報導中辨 識出告訴人身分,自不能認為告訴人之社會地位及社會評價 因該報導而受貶損;再者,上開報導主軸係H男欺騙女下線 ,而直銷行業重視人際往來關係以開發組織及推銷產品,上 開報導有督促及警惕直銷商約束從業人員,並提醒有意加入 直銷行業之女性注意之功能,故上開報導雖涉及私德,但與 公眾利益有關,請諭知無罪等語。 四、查公訴意旨所指報導及照片,乃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即為上 述報導所稱「N女」,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 ,並有上述報導截圖23張(警卷第12至34頁)在卷可憑,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  ㈠觀諸上開報導及照片之內容,被告刊登之報導及照片並未提 及告訴人真實姓名,亦透過馬賽克方式掩飾告訴人真容,據 此已難逕認被告有藉由上開報導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雖 檢察官論告意旨以告訴人係因友人觀看上開報導後聯繫告訴 人,且告訴人亦稱公司裡的夥伴都知道照片中左起第二位是 其本人等語,認被告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不能因被告隱匿 告訴人姓名並以馬賽克遮掩告訴人臉部而解免誹謗罪責。然 被告既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上開報導及照片,其對於上述報導 及照片本即有散布之意圖,此應屬不爭之事項。而散布之意 圖與貶損他人名譽之誹謗故意,屬不同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 ,兩者亦無必然之關聯。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有散布於眾 之意圖逕行推論認定被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已屬率 斷。  ㈡又被告刊登之文章及照片係以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一般社會 大眾為對象,是其是否具有誹謗罪所要求之構成要件故意, 應以被告能否預見社會中具有基本閱讀能力之不特定人能藉 由其報導而辨識告訴人身分為判斷。就此而言,檢察官並未 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證社會上一般具有基本閱讀能力者能藉 由被告上述報導及照片而辨識告訴人之身分,自不能逕認被 告具有透過上述報導及照片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雖告訴 人指稱其友人及任職之直銷體系同仁仍可由上述照片辨識其 為何人,然告訴人參與之傳銷群體本即可能有相關傳聞在成 員間流傳,此等群體成員即便未見任何圖像或報導內容,亦 可能直接或間接知悉告訴人身分。若認身為記者之被告為顧 及此等少數群體之特殊認知,必須使用即便該等少數群體成 員亦無法辨識告訴人身分之方式進行報導,否則即認為有誹 謗之故意,則不啻認為被告應採取將人、事、時、地、物全 然架空之寫作方式進行報導,然此無異將新聞報導變為文學 創作,明顯悖離新聞記者之職責,亦與憲法保護言論自由及 新聞自由之要求有違,應非誹謗罪立法原意。是告訴人指稱 其友人及任職之直銷體系同仁仍可由被告刊登之上述照片辨 識其為何人,即便屬實,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就上述報導本身之內容觀之,上開報導於告訴人等三女及H 男照片下方載稱:「H男是○○企業二星藍鑽經理,竟開後宮 同時與3名女下線交往,她們彼此間並不知情,甚至還一同 出遊合影」;而報導內文則載稱:「H男…以受害者人設拐騙 多名女下線當他的『小後宮』」、「H男…自稱是婚姻受害者博 取女下線的同情及愛情,甚至靠著女下線幫他衝業績,還曾 一次周旋於4個女下線之間…」、「H男還會以『同理心』安慰 其他婚姻不順的女性下線博取信任,甚至墜入他的感情陷阱 」、「愛情、事業兩得意的H男卻未因此滿足,竟然從自己 的下線中尋找新獵物,其中包括被W女視為閨密的L女、N女 ,以及在公司活動中認識的J女,最令人不可思議的 是他在 超過半年的時間中,同時周旋於4名女子之間,竟沒有露出 破綻,即便在員工旅遊中男女主角幾乎到齊,H男仍游刃有 餘」。就上述文字內容而言,被告在上開報導中將告訴人及 其餘女子描繪為遭H男欺騙感情且不知情之被害人,並非主 動涉入他人婚姻或感情之第三者。以此而言,上述報導是否 具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已非無疑;而被告既係將 告訴人列為該事件中不知情之被害人,益見被告並無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至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述報導使用 之文字足以使閱覽該文章之一般人聯想告訴人等三名女子與 H男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云云,雖非無見。然上開報導對H男 配偶「阿○嫂」之稱謂係「元配」,無論H男事實上是否已與 其配偶離異,就該報導使用之文字本身而言,該報導係將H 男定位為離婚男性,而離婚後之男性與未婚女性交往,本難 認係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況,依上開報導內容,告訴人等三 名女性係在不知情而遭矇騙之情況下,與H男交往並遭其利 用,已如前述,則告訴人純屬被害人,亦與不正當男女關係 有間。檢察官論告意旨認上開報導指涉告訴人與H男有不正 當男女關係,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相關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 被告係出於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刊登之上開報導及照片 ,亦無從使本院確信該報導及照片傳述之內容足以毀損告訴 人之名譽,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至檢察官主張上開 報導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乃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報導可 證明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等情,本院認為本件既不能證明被 告有誹謗之故意及行為,即無探究有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 定適用之必要,應依法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NDM-113-易-1976-2025021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張宇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紹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899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捌佰柒 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 7萬8,904元(詳如附表A欄所示項目及金額),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233元(詳如附表B欄所示項目 及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3萬8,594元本息(詳如 附表C欄所示項目及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 ,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規定即 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時已抗辯被上訴人行至交岔路口未至路 口中心處左轉與有過失等語,則其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過失責 任比例有爭執,並於本院聲請送肇事責任鑑定,核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對於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l項規定不得於上訴審中提出,其程序不合法,仍應按原 審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9日2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文化二路與寶林路口處,因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致與被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9萬0,76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 9,759元、看護費用8萬1,400元、勞動力減損53萬6,982元及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各負30% 、70%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在原審已表明對於被上訴人請 求之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 等均無意見,於提起上訴後,應不得於上訴審再行爭執,且 上訴人所為爭執亦均無理由,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因當時國內疫情正起,醫療院所為 高度感染風險之區域,當時全額健保給付之病房數量是否足 夠而未管制,抑或縱有病房亦可能因為感染控制之因素而未 能釋出,致使被上訴人僅能依循醫院安排入住病房,此一費 用支出為必要;又特殊材料部分,若無健保全額給付之材料 ,抑或得以降低手術難度、使病人得儘早復健者,亦應認為 係醫療所必要之費用。  ⑵關於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部分:   此部分僅需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均可得知在骨折後之復健係 屬必要,且髕骨骨折需要進行物理治療及復健訓練,依被上 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均可得知被上訴人多次前往復健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乃 係基於醫師之專業建議。且細觀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主治醫師表明術後須休養3個月,而3個月後適逢110 年6月國內疫情正熾時,是否要冒著染疫風險前往診所亦思 慮再三,被上訴人實因術後疼痛不適難耐,方決心至診所開 始漫長的復健。  ⑶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在本件車禍之後,顯有勞動力減 損之情事,並因而前往鑑定,自與本件有因果關係且為必要 費用。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住院期間本就無法工作,且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已記 載「宜休養3個月」等情,另被上訴人亦無法不請假而一邊 復健一邊工作,況元康及健雄2間診所均為專業之骨科復健 診所,且當時正值疫情期間,診所看診人數、時間有限,被 上訴人均係遵從醫囑,並聽從專業醫師之建議、配合診所及 主治醫師看診時間前往,上訴人無端爭執,要無可取。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住院7日加上休養1個月30日共計37日,每 日2,200元看護費為計算基礎,請求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 元。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出勞動部110年12月9日發布之勞動 條件薪資基準,係指有固定雇主、長期聘僱之看護工,與被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之短期看護需求迴 然有異;上訴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 決,然該案依被害人身體狀況,屬長期聘僱之看護,其費用 計算係以月薪,與本件被上訴人之需求為按日計算者有所不 同,不能與之類比。  ⑵又上訴人現既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顯 與現實脫節,因目前醫院看護一位難求,透過APP平台預約 ,基本上每日為2,800元至3,105元,故被上訴人仍以起訴狀 所主張以每日3,000元計算,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之看護費 用共計為11萬1,000元(計算式:3,000元×37日=111,000元 ),扣除原審判決給付之8萬1,400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2萬9,600元。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認為被上訴人 勞動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原審法院取其中間值6%,並未 逾越前開專業醫院之認定結果,上訴人雖辯稱該診斷證明書 並無「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 勞動力減損在原審表示沒有意見,現再行爭執已違禁反言之 原則,自不應准許。  ⑵又原審係認勞動力減損應扣除被上訴人休養4個月及不能工作 7日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休養及住院, 為「不能工作」之損害,並非「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是以 不應在依霍夫曼式計算出給付結果之後,又再「全額扣除」 休養及住院期間之薪資。亦即以事故日110年3月9日翌日起 算4個月又7日即110年7月16日(蓋住院7日及休養4個月之期 間,已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不予重複計算)至被上訴人 年滿65歲即136年9月8日,年薪以76萬元計算,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6%,以霍夫曼式一次給付核算應為77萬5,525元,扣 除原審判決給付之53萬6,982元,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 應再給付23萬8,543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法官業已針對兩造之學經歷及薪資進行調查,並據而為 精神慰撫金之判斷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上訴人空言指稱金 額過鉅而未有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⒍計程車資部分:   按親屬間提供就醫接送,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項費用,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用之損害。此項見 解目前已為實務上之通說。又被上訴人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 、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分別 為155元、125元、175元、845元,被上訴人自得追加請求上 訴人應再給付往返住處及林口長庚醫院(計1趟+8趟×2)、 元康中醫診所(計127趟×2)、健雄診所(計95趟×2)及臺大 醫院(計3趟×2)之計程車資7萬2,705元【計算式:155×17+ 125×254+175×190+845×6=72,705元,詳見原審卷第21至26頁 】。  ㈢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負有肇事責任乙節,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 執,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有「超速行駛」、「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疏失,此為原審認定 甚明。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應負擔9成9以 上之責任云云,惟於本件原審開庭期間,承審法官即當庭公 開心證並曉諭兩造,本件兩造之過失應分別以3成、7成之比 例計之,並對上訴人代理人表示由上訴人負擔7成之責任, 上訴人之代理人當場並未有任何爭執,而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則為求節省司法資源,亦對於與有過失的比例表示同意,就 此部份乃原審審理時兩造在承審法官闡明時所達成之共識, 現竟又指稱被上訴人要負擔9成9比例之過失,自屬無據,仍 應按照原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較為妥適,故按此計算,上 訴人應負擔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之7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萬5,2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 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另於本院追加聲明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3萬8,594元,及自民事附帶上 訴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 判,被上訴人為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且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初鑑鑑定結果,亦認上訴 人並無肇事因素,縱然依據覆議鑑定結果,上訴人亦僅為肇 事次要因素,應僅係導致車禍發生之一小部分原因,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庸負擔10分之7之責任。故即使上訴 人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負9成9以上之責任,為謀求兩造間 之公平,應減免上訴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 上訴人於原審對於過失責任並不爭執,自不得於上訴審提出 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即有就過失責任比例 及與有過失之情形為抗辯,況原審亦未將此過失比例為兩造 所不爭執明確記載於判決理由及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於原審 兩造對此並非無爭執。  ㈡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非自認),被上 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金額亦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林口長庚醫院部分:   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病房費及特殊材料費、證明書費等部分 (即原審卷第31頁之其他費用30元、證明書費200元、特殊 材料費1,359元、病房費4,164元;原審卷第35頁之醫療事務 課135元;原審卷第37頁之病房費2,776元、進階體溫維持術 2,000元,金額共計1萬0,664元),應予扣除,縱使被上訴 人能證明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亦否認有必要性。  ⑵關於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部分: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支出並無任何醫師所為之醫囑可資證 明確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故上訴人否認之。再者,就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就醫紀錄,元康中醫診所係自ll0年9月8日開 始就診、而健雄診所則係自110年8月20日開始就診,皆已距 離車禍半年左右,且幾乎每隔2至3日就去進行治療。此等治 療時間、頻率反可以證明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蓋設若被 上訴人能證明因果關係及必要性,事故發生初期應係治療之 巔峰時期,且會隨著時間而降低治療頻率。被上訴人竟於事 故後半年才開始進行治療,且隨著時間推演,治療次數竟越 來越頻繁,顯不合常情。遑論根本看不出治療內容為何。甚 且其中還有高額之自費費用更未能獲悉必要性。  ⑶關於臺大醫院部分:   此部分費用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為評 估,顯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更無必要性,故上訴人否認之 。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並提出請假證明 ,僅泛稱後續就醫須請假半天云云,惟該等治療,被上訴人 除未證明必要性外,更是可以於非上班期間進行,被上訴人 根本未提出請假證明,以及所受影響薪資等,其主張因本件 事故受有46萬9,75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部分:   依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釋, 家庭看護工及外展看護工之合理薪資條件為3萬2,000元至3 萬5,000元,如被上訴人未聘請專業看護,而係由親屬自行 照護時,前開勞動部對於薪資基準之函釋,確為計算每月看 護費用損害賠償之合理基準。再者,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並無 專任照護之文字,上訴人否認之。即使有必要,依據前述勞 動部函釋,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應至 多僅得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被上訴人 請求之看護費用,顯屬過鉅。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全部否認之。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 蒙受不能回復之勞動力減損,被上訴人所提出臺大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未說明被上訴人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 上訴人否認該等證明書得證明被上訴人之永久勞動力減損及 程度之鑑定證明。則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而終生遺有勞 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否有其主張之失能程度,殊有疑義, 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事故之發生,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種種不便,實為具同 理心之人所能理解,惟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屬無法復原之 損害,且事故之發生亦不應歸責於上訴人。是原審判決慰撫 金額20萬元,著實過鉅。  ㈢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追加之訴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稽。又兩造均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 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駛何車道?方向 ?肇事經過情形?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 措施?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車輛損壞部分(第一撞擊點) ?)當時我駕駛EAB-5511自小客車沿文化二路往仁愛路方向 直行要返家,原行駛於內側車道,至事故路口時見對方機車 從對向直接左轉,看到後試圖煞車並閃避到外側車道,但仍 發生碰撞。不清楚,看到後要煞車及閃避,速度不清楚。左 前車頭與左側車身。」等語,並佐以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 車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確有發現系爭機車,卻因反應不及無 法順利煞停閃避始發生碰撞,自具有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上訴人雖引 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初鑑鑑定結果,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然上開認定結果 ,本院本不受其拘束,且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可採,況新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認定 ,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及 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認定上訴人亦有 超速行駛之過失云云,然卷內未見任何科學證據佐證推認之 依據,是原審及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尚難採認,自 不得據此認定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抑且,被上訴人就 其主張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 訴人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 顯難憑採。再查,上訴人為直行車、被上訴人為轉彎車,此 為兩造所不爭;另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之倒地位置可知,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乃自內側車道直接跨越 對向車道左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 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致見上訴人直行而來時,緊急煞車不及,致與上訴人 發生碰撞,足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 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黃紹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張宇駕駛自 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 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16日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益徵兩造同有過失。  ⒊綜合上情,本院衡酌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過 失之輕重程度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之過失顯然高於上訴人,且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 此認定,故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 訴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應負擔9成9以上之過失責任云云,委不足採。另被上訴 人雖主張原審審理時兩造在承審法官闡明時達成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各負擔3成、7成過失責任比例之共識,仍應按照原 審認定之兩造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云云。然上訴人於系爭事故 並無超速行駛之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於原審並 未達成過失責任比例之共識,有原審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法庭錄音與筆錄記載相符,亦 有勘驗筆錄可按,是被上訴人仍主張應依原審認定之兩造過 失責任比例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 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內之其他 費用、證明書費、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醫療事務課及進階 體溫維持術等費用合計1萬0,664元,非屬必要;另元康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3萬4,500元及健雄診所醫療費用7,100元,並 無醫師醫囑可證明與本件相關且屬必要,開始就診時間又已 距離車禍半年左右,甚且有高額自費費用未能獲悉必要性, 自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又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90 6元,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前往環境暨職業醫學科為評估, 顯與車禍間無因果關係且無必要性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就 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萬0,763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憑,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時所不爭執,且經核證明書部分業據 被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3月11日診斷證明 書供參酌,是該等證明書雖非屬醫療費用,仍屬增加生活所 需之必要支出;另其他費用、特殊材料費、病房費、醫療事 務課及進階體溫維持術等費用,上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為真 正,就其抗辯無必要性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再查,元康中醫診所及健雄診所均屬健保特約 醫療院所,自屬合格醫師所為治療,難認並無必要性,且由 上開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診療病名為「1.右側髕骨之 骨折;2.髕骨骨折手術後之沾黏」、「右髕骨粉碎性骨折術 後」等情,難認與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又既經醫師評估以自費項目治療為當,亦尚難謂僅 能以健保給付範圍內之醫療行為為限,是上訴人前開抗辯, 亦不足採。又查,臺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縱認係屬 在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然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依據 評估結果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既不爭執真正,難認與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等門診醫療費用雖非實際 進行治療所支出,仍屬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支出。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9萬0,763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②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因本件事故而不能工作並 提出請假證明,僅泛稱後續就醫須請假半天,惟除未證明必 要性外,更可於非上班期間進行,其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46 萬9,759元之不能工作損失,顯無理由云云。經查,被上訴 人就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萬9,759元(含住院7日即110年3 月10日至3月13日、111年2月20日至2月22日共1萬3,531元, 休養4個月共23萬2,000元、回診請假232日半日薪資共22萬4 ,228元),業據提出111年3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元康中醫診所11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健雄診所111年3 月10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然 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10年3月10 日住院,110年3月10日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1 0年3月13日出院,…宜休養三個月,…需使用拐杖活動,建議 不宜劇烈運動及粗重工作三個月,…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 11年2月20日住院,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誤載為02日)接受 內固定移除手術,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出院,術後宜休養一 個月…。」等內容,堪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僅應認定 為住院期間7日即110年3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11年2月20 日至同年月22日,暨2次手術出院後各3個月、1個月之期間 ,即11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 22日。至被上訴人另雖主張其因受傷請假半日至元康中醫診 所、健雄診所、林口長庚醫院及臺大醫院就診合計232次, 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然依林口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 書可知,被上訴人自110年6月14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之期 間及自111年3月23日以後,顯然已回復工作能力,縱被上訴 人仍因疼痛之故,自110年9月8日起、110年8月20日起分別 在元康中醫診所、健雄診所進行針灸及復健治療,並至林口 長庚醫院門診回診及臺大醫院門診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 然此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尚難認上訴人因需就診或檢 查,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況被上訴人所主張至林口長庚 醫院門診日期其中之110年4月1日、110年5月27日亦已涵蓋 在術後不能工作期間。再查,上訴人主張其月薪5萬8,000元 ,日薪為1,933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24萬5,531元【(住院 期間:1,933元×7日=13,531元)+(休養期間:58,000元×(3 月+1月)=232,000元)=245,531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看護費用部分:      上訴人抗辯:林口長庚醫院醫囑並無專任照護之文字,且依 據勞動部函釋,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 應至多依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云云。經查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住院期間計7日及出 院後1個月共計37日均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並以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元等 事實,業據提出111年3月24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觀諸上開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已記載:「…於110年3月10日住院,110年3月10日 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110年3月13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人專護,…出院後需人照護一個月…」等內容,既明確 載明上訴人「需人照護」,應能認定乃須由專人協助照護之 意,是上訴人前開抗辯,自不足採。至上訴人抗辯:看護費 用應以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標準計算云云,並提出 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函釋為據 ,然上開函釋業經勞動部於111年12月2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 110523405A號令廢止,已難據為上訴人抗辯計算每月看護費 用之依據,況被上訴人僅有受短期看護之必要,核與因有受 長期看護之必要而僱用家庭看護工之情形有異,亦難援引作 為計算之基準。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看護費用應以每日 3,000元計算,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29,600元 等語,並提出家天使、HOME心等機構之收費標準為據。然查 ,提供專業看護服務者有關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本非同一, 亦無法定通用之收費標準可供依循,且因年度之不同亦可能 存有差異性,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天使、HOME心等機構 之收費標準已有不同,且適用年度亦屬不詳,況其中家天使 部分亦有收費未達每日3,000元之情,是尚無從認定每日看 護費以3,000元計算為適當。又兩造於原審對於看護費用應 以每日2,200元計算既不爭執,且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 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亦 屬相當。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8萬1,400 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抗辯: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說明被上訴人有永久性 失能評估之情形,上訴人否認得作為被上訴人永久勞動力減 損及程度之鑑定證明。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勞動力減損 之情事云云。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認定被上訴人勞動力減損介於4%至8%之間 ,取中間值6%,按年薪76萬元計算,並扣除已請求4個月又7 日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失53萬6,982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雖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依據病患於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桃園市龜山區健雄診所等醫療診所之就醫資料 ,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 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 ,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等情,且有關臺 大醫院受法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減損均係依據美國醫學會永 久失能評估指引,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尚難認 定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有永久性失能評估之情形,又上 訴人於原審既不爭執上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嗣於本院始否 認其真正,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又 兩造於原審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為6%,且未逾上開診斷證明書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 範圍,自堪採認。再查,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 事故發生日為110年3月9日,則計算至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即136年9月8日止 ,被上訴人工作期間尚有26年5月30日,而因被上訴人業已 請求4個月又7日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業如前述,此段期間 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既已受填補,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依減損 比例計算之損害,原審逕將該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以 損失全額24萬5,531元予以扣除,尚有未洽,是有關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扣除4個月又7日後,所餘工作期間26年 1月23日計算。又兩造復未爭執應以上訴人年薪76萬元為計 算勞動能力之標準,故此期間被上訴人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77萬5,556元【計算式:760,000×6%×16.00000 000+(760,000×6%×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 )=775,555.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 /12+23/36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被上訴人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除原審請求之53萬6, 982元,於本院復追加請求23萬8,543元,合計金額77萬5,52 5元,既未逾77萬5,556元之範圍,自屬有據。  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 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足使其身 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爰審酌被上訴人學歷為碩士,目前為工程師,年薪約79萬 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9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 110年度至112年度財產總額200餘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目前為服務業,年薪約76萬元,111年度給付總額76萬餘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筆,110年度至112 年度財產總額3,000餘萬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 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 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 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精神慰 撫金為2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 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⑥計程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要,而親屬間提供 就醫接送,應比照一般勞費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交通費 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 、健雄診所及臺大醫院之就醫日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計程 車資7萬2,705元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上開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既僅於110年3月 13日出院後3個月、111年2月22日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即11 0年3月14日至同年6月13日、111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22日, 應休養而不宜劇烈運動,堪認被上訴人僅於110年3月13日( 單趟:出院)、4月1日(往返)、5月27日(往返)、111年2月 22日(單趟:出院)之就醫,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需求, 而倘因親友載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此等親友付出之勞 力,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應不能加惠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住所與林口長 庚醫院距離評估車資為單趟15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車資 概算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則據此計算,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計程車資930元【計算式:155+(155×2) ×2+155=93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逾上 開宜休養期間以外之往返林口長庚醫院、元康中醫診所、健 雄診所及臺大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資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舉 證證明其傷勢仍在宜為休養期間,應為特別之注意,難認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之計程車資7萬1,775 元(計算式:72,705-930=71,775),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5萬4, 676元(計算式:90,763+245,531+81,400+536,982+200,000= 1,154,676),並得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23萬8,543元及計程車資930元,共計23萬9,473元。   ㈢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 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又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4之過失責任比例,被上訴 人負擔10分之6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自應減輕上訴人10分之6之過失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46萬1,870元(計 算式:1,154,676×4/10=461,870),另追加請求部分應減為9 萬5,789元(計算式:239,473×4/10=95,789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46萬1,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30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萬5,789元,及自民事附帶 上訴暨答辯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 3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A欄】 原審准、駁【B欄】 被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金額【C欄】 1 醫療費用 90,763元 准 90,763元   ✘ 駁 0元 2 不能工作之損失 469,759元 准 469,759元   ✘ 駁 0元 3 看護費用 81,400元 准 81,400元 29,600元 駁 0元 4 勞動力減損 536,982元 准 536,982元 238,543元 駁 0元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准 200,000元   ✘ 駁 400,000元 6 計程車車資   ✘   ✘ 72,705元 合計 1,778,904元 准 965,233元 238,594元 駁 813,671元 說明 原審認定上訴人、被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10、3/10,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為965,233元【計算式:(90,763元+469,759元+81,400元+536,982元+200,000元)×7/10=965,233元】。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負擔70%過失責任,故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238,594元【計算式:(29,600元+238,543元+72,705元)×7/10=238,594元】。

2025-02-07

PCDV-112-簡上-370-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8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7行 記載:「楊鍾○○」,均應更正為:「鍾楊○○」;及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檢察官112年度家 令字第69號命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至被告雖主張本件已經判完、關完了云云,然經核 對其前案紀錄及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3號刑事簡易 判決,見偵卷第127至132頁),本案與前案(被告於民國11 2年9月26日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時間顯然不同,是被告所辯 ,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詎不知悔改,猶漠視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效力,進入 告訴人甲○○之住所,並與渠發生爭吵,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 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本院易字卷第1 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 ,而經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 通常保護令,經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家 護字第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及楊鍾 玉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乙○○應遠離甲○○之 住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工作場所( 臺南市○區○○街00號)至少100公尺;乙○○應於本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完成24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內容 :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同理 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 等法規、戒酒教育課程),及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之戒 癮治療(內容:物質使用障礙症評估與治療);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乙○○原先雖因未收受上開保護令而不知悉保 護令內容,然於112年9月7日因違反保護令遭警方逮捕並告 知保護令內容,及於翌(8)日解送本署時,本署內勤檢察 官亦對其告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並核發檢察官命令,嗣於11 2年11月2日並因違反保護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乙○○該 時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乙○○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7日18時40許,返回進入甲○○上開住處,並經甲 ○○驅趕而不願離去,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違反保護令之規定,前往告訴人居住處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間前往告訴人住居所,並試圖向告訴人索要金錢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影本1份 佐證該保護令命被告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至少100公尺,且不得與告訴人有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9月7日調查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9月8日、同月26日訊問筆錄、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69號命令、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80號起訴書各1份 佐證警方及本署檢察官前曾告知被告112年度家護字第956號通常保護令內容,被告於前案已知悉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雖同時涉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一犯意而違反同一通常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 通常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請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

2025-02-07

TNDM-114-簡-476-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祖霖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祖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汪祖霖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至28日間某日,在花蓮縣秀林鄉統一 超商泰雅門市,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云(原名陳○伶)等人 ,致陳○云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 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 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汪祖霖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1、113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至辯護人固為 被告辯以偵查中已有自白,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僅係「 以抵押我的提款卡來借錢」、「我也是被騙的」(警卷第9 、13頁);偵查中則辯以之所以提供帳戶資料,係因「我當 時因為家裡需要用錢,想說只要提供提款卡就可以拿到5萬 元使用」、「對方說只需要使用我的提款卡一周,就會將提 款卡還給我,像是租借的名義,我才想說將提款卡交給對方 使用」、「我當時沒有想到對方會用我的帳戶去做壞事」, 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時,答 以「我不知道」(偵卷第30、31頁),綜觀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實乃對於本案犯行有所辯解,認為其目的僅出於借款 ,無預見或認識對方可能持其帳戶資料從事詐欺、洗錢,不 認為自己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更認 為自己亦是被害人。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並未為肯定供述,核與「自白」要件有間, 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時 ,答以「我不知道」,被告此種回答,並非對犯罪事實有何 肯定表示。綜上,被告於偵查階段並未自白,辯護意旨尚非 可採。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與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最高度相同,然前者之最低度為 1月以上,後者之最低度為3月以上,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被害人人數5位, 合計之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 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 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與被害人陳 ○云(原名陳○伶)調解成立,然就調解成立金額因分期給付 之故尚未給付完畢,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調解致未能成立 調解(本院卷第143至150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反應出真誠悔悟之轉變,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 負起責任,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是否業已實際獲得相當之填補 。查被告雖與前揭1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內容尚 未全部履行完畢,且與其餘4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其餘4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20萬元,所受損 害非微。本院安排調解時,其餘4位被害人固未到庭,然被 害人是否願與被告和解、調解,是否願意原諒被告,洵屬被 害人考量各項主客觀因素後之決定,被告填補被害人損害之 方式,復非僅止於法院調解一途,亦難僅以被告到庭表明有 調解意願,即得遽認被告為修補犯罪所造成之影響已盡相當 程度之努力,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 同理心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更未因而改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 迄未受相當填補之事實。再相較於被告犯行對本案被害人所 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綜上,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 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0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 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鄧凱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云(原名陳○伶)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賣貨便賣場沒有實名制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28分許轉匯2萬6,098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37-4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59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61-63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23頁) 113年3月28日21時40分許轉匯4萬2,009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2 謝○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蝦皮賣場帳號未完成升級認證,須依指示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8日20時58分許轉匯4萬9,981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67-6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8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85-89頁) 4.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112年3月28日21時1分許轉匯4萬9,987元 3 周○喬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賣貨便賣場未簽署協議導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39分許轉匯3萬0,012元 被告之國泰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93-9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4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9-143頁) 4.被告之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 4 曾○祺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參加抽獎活動中獎,須繳納中獎核實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33分許轉匯4萬9,998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49-15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3-223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5 陳○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42分許轉匯4萬9,985元 被告之郵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61-263頁) 2.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113年3月28日21時48分許轉匯6,123元

2025-02-05

HLDM-113-原金訴-18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羿泩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羿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羿泩與代號AW000-H113649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及A女之友人李〇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於民國113年7月8日21時許,一同在臺北市松山區市○ ○道0段000號之「一品花雕雞餐廳」(下稱本案餐廳)用餐 ,席間孫羿泩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外騎樓抽菸,詎孫羿泩 竟意圖性騷擾,於同日21時26分許,乘雙方聊天A女站立於 其左手旁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 下,於A女受驚而向左方移動離開其身旁並面向孫羿泩後, 孫羿泩仍接續上開犯意,再度靠近A女右側而乘其不及抗拒 之際,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計4下,而以此方式性騷擾 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孫羿泩被訴違 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嫌,判決關於A女及其友人B女之 姓名應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身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 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 42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 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至本案餐 廳用餐,席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 站立於其左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 於A女拉開與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 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4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 行,辯稱:我內心沒有性騷擾的意思,我當下沒有感受到A 女有任何的不舒服,我說妳屁股很有肉,妳有練很好,我就 用手打A女的屁股,像監視器拍到的一樣,她也沒閃躲,繼 續跟我聊天,完全沒有表現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若造成A女 不舒服,我願意和解賠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審酌被 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 旅館的事,被告有問A女如有男友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 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告絕無性騷擾之惡意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A女及B女於本案餐廳用餐,席 間與A女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菸聊天,而於A女站立於其左 手旁時,以左手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約10下,並於A女拉開與 被告距離面向被告後,再度靠近A女右側以左手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4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述地點,基於意圖性騷擾的犯意,乘A女不及 抗拒之際,接續為多次徒手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引發A女不舒服而有遭受侵犯之感受:  ⒈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B女跟我在信義區遇到被告,都是 第一次遇到被告,被告加完我IG後,傳個訊息給我,我們就 沒有聯繫,我知道B女跟被告有用IG聊天聯繫,113年7月8日 晚上9點我陪B女去本案餐廳用餐,因為B女說被告找她去吃 飯,B女就邀請我陪她一起去,吃飯時被告就問我說要不要 去便利商店買酒然後去薇閣,一直跟我說他喜歡多人運動、 只喜歡一個男生,他喜歡場控,我們都沒有回應,覺得很尷 尬,就轉移話題,後來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去外面抽菸,我跟 被告到店門口外,一開始只是正常聊天,他就忽然說你們這 樣一胖一瘦剛剛好,尤其喜歡我這樣的身材,撞起來才爽, 然後就用左手忽然撫摸我右邊屁股,由上往下摸,他先拍再 抓,應該有超過3秒,當下我很緊張及嚇到,不知道怎麼回 應,然後被告的粉絲剛好過來要找他拍照,我就趕緊跑回餐 廳裡面跟B女講,B女說她出去看一下被告,結果B女回來也 說她也被被告由背部往下摸到屁股,後來被告就去店內上廁 所,我們原本想說先去買單然後叫車趕快離開,當我們還在 猶豫討論的時候,我剛把我跟B女要付的錢交給店員時,被 告剛好上完廁所回來,就只好一起去結帳,我便跟被告說我 們還有事要先離開,被告好像沒聽清楚,就摸B女的頭說: 「那就只能她跟我約會囉」,後來我就拉B女上車,被告就 不讓我們走,並生氣的說:「哪有人吃飯就離開」,B女就 叫我先上車,B女跟被告講了一陣子後,B女就跟我說被告很 生氣,她要留下來安撫他的情緒,叫我先離開,她會自己再 叫車離開,被告走過來說:「我是真的會生氣,我沒有跟妳 開玩笑」,B女怕她生氣,就叫我先走,因為這件事我有失 眠、焦慮、惡夢等語(偵字公開卷第8至9頁、第69至70頁) 。  ⒉B女警詢證稱:當天是被告先開口邀請我前往本案餐廳用餐, 因為我會怕尷尬,所以想說之前被告也見過A女,我就找A女 一同前往用餐,用餐期間被告說他用完餐之後,想要去喝酒 ,問我跟A女有沒有興趣一起去薇閣旅館喝酒,因為被告說 不喜歡在外面喝,藝人身分容易引人注意,也會一直被拍照 ,但我跟A女沒有正式答應對方,其間我記得被告也有一直 在提性方面的話題,也曾提到「喜歡多人運動,只喜歡一個 男生」,但有沒有提到「我很會場控」,我沒有注意聽到, 之後被告就邀請我們抽菸,但我拒絕,所以A女就陪被告一 起出去店外抽菸,結果過沒多久,A女先自行返回店內,並 向我稱被告剛剛在外面抽菸的時候,摸了A女的臀部,對A女 稱:妳這種才是我想要的,撞起來肉肉的才會爽,剛好當下 就有粉絲找被告拍照,所以A女才得以及時逃離現場回到店 內找我,我聽完後,我就自己走去店外抽菸,又遇到被告, 被告看到我在門口抽菸後就湊上前來,未經我同意,徒手從 我的背摸到臀部(按此部分涉犯性騷擾罪犯行,未據B女提 告)等語(偵字公開卷第18至19頁)。是A女證述其與B女前 與被告均不相識,僅係偶然互相交換通信軟體IG帳號後,此 外A女與被告即別無聯繫,僅B女有續與被告聯絡,而當日餐 會為被告邀請B女,而A女則僅係因B女怕尷尬之故,而應B女 邀請陪同其至本案餐廳用餐,席間有關至汽車旅館飲酒、多 人性交之性議題話題,均為被告主動提及,A女與B女均無積 極回應與同意,嗣A女因被告邀請而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抽 菸聊天,被告並有提及A女臀部有肉,為其性交所偏好類型 之性議題言論,繼而以左手拍打、觸摸A女臀部等節,核與B 女所為證述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而得以B女之證述為其補強 證據。  ⒊復經本院勘驗當日本案餐廳門口監視器畫面所製作勘驗筆錄 記載:(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3年7月8日21時1 分26秒至21時4分55秒,錄影畫面時間晚實際時間約22分, 以下時間以播放軟體時間記載)  ⑴(00:00:00至00:00:05)被告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抽 菸,被告站立於兩張餐桌中間,招手詢問是否一起外出抽菸 (截圖1)。  ⑵(00:00:05至00:00:56)A女走出餐廳到餐廳外門口前,與 被告一同在餐廳外門口前抽菸聊天(截圖2)。  ⑶(00:00:56至00:01:00)A女站在被告左側,被告靠近A女 右側並舉起左手臂搭在A女左肩頸上(截圖3、4)。  ⑷(00:01:00至00:03:09)被告左手臂離開A女左肩頸,兩人 繼續抽菸聊天(截圖5)。  ⑸(00:03:09至00:03:12)被告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多次 快速拍打A女左臀部大約十下(截圖6 、7)。  ⑹(00:03:12至00:03:16)A女低頭朝被告位置地板看後,移 動腳步遠離被告並轉身面向被告(截圖8)。  ⑺(00:03:16至00:03:20)被告再度靠近A女右側並伸出左手 多次拍打及觸摸A女左臀部及右臀部四下(截圖9至11)。  ⑻(00:03:20至00:03:43)被告左手離開A女臀部,A女將菸 頭丟在地板上用腳踩踏後,走進餐廳內,被告留在原處與民 眾拍照(截圖12)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及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3至53頁 )。  ⑼是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A女與被告外出至本案餐廳門口騎樓 後,僅有單純站立抽菸之行為,始終均無任何主動與被告為 任何肢體碰觸之行為,而於被告突然以左手快速拍打其左臀 部約10下後,A女即迅速離開被告身邊並面向被告,足認A女 對被告突然碰觸其臀部隱私部位之性騷擾行為,已有閃躲防 衛之反應及客觀具體行為,依一般正常社會應對,應足清楚 顯示A女已有對於被告突然舉措之驚嚇反應,及拒絕、反對 被告不當行動之防衛行為意涵,然被告仍續為拍打及觸摸A 女臀部計4下之性騷擾行為;又前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及截 圖內容,核與A女證述:被告突然以左手觸碰其臀部,先拍 再抓,當下A女緊張及嚇到,嗣因被告粉絲剛好過來要求合 照,A女始離開現場等語,相符一致,而足為A女證述之補強 證據。  ⒋依B女與被告之通信軟體IG訊息對話內容記載:「(B女:你 剛剛有摸我朋友屁股嗎?)有,有這樣拍一下,他是因為那 個才反應那麼大嗎?靠 我沒想到誒 可是這對我們來說很正 常呀」、「(B女:這不正常,人家有男朋友)因為我身邊 很多朋友都有男友有女友,大家還是會互相結合的 超多圈 都很亂呀,我朋友說 美髮 跟護理 也是」、「(B女:我不 知道 但我剛剛是看你生氣我才留下來 不然我真的原本也要 上車)嗯嗯 我當下一定無言的呀 你要想 我當下的視角 怎 麼大個便 鳥獸散?? 對他來說 打屁 可能不尊重 可能無 言 對我來說 那是再正常不過的事了 我又不是抓奶奶 還是 硬親 什麼」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1頁),及被告於偵查 中所為供述:「(問:怎麼散場?)吃一吃我就去廁所,出 來他們就說要走,全部餐點我付帳,我說怎麼會這樣,這樣 也太沒禮貌」等語,核與A女證稱:其與B女於結帳後欲坐車 離開時,被告乃有生氣表示:哪有人吃飯就離開,我是真的 會生氣,我沒有跟妳開玩笑等節核屬大致相符,而同為A女 證述之補強證據。是綜以前揭補強證據,A女所為證述各節 核屬可信,堪信為真。  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騷擾犯行尚未 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乘A女不及抗 拒之際,多次徒手快速拍打及觸摸A女臀部之身體隱私部位 行為,依其騷擾行為之手段,顯然極度輕挑並帶有侮辱性, 而不當地加以騷擾、調戲A女,其主觀上自係基於性騷擾之 意圖,而為甚明,且已顯然破壞A女對其隱私部位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期待,而引發A女不舒服致有遭受侵犯的感覺, 客觀上顯屬性騷擾之行為;且由被告於與B女IG對話訊息及 偵訊中供述內容,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為,臀部可為人體任意 觸碰之部位,僅有強制親吻及觸碰胸部,始為法所不許,且 由被告主動要約宴請1次餐飲,即要求被宴請對象必須留下 陪伴,禁止他人任意離去,其法制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更僅 以自身性慾滿足為念,未獲滿足即驟然發怒,顯乏對於異性 之絲毫尊重,被告基此主觀上之恣意認知及輕蔑態度,對於 A女為前開多次拍打觸碰臀部之行為,揆諸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成立性騷擾罪,至為明確。  ㈢被告所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性騷擾的意圖,當下沒有感受到A女有任 何的不舒服云云:  ⑴惟查,A女與B女前揭證詞內容,不僅互核一致,且與本院勘 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而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內容相符,由A女 遭被告突然拍打臀部後之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行 為反應,已足認A女當下對於被告之性騷擾行為並非其所同 意,且為其所抗拒,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感受到A女不舒服,A 女沒有躲閃云云,顯與A女當時因受到驚嚇所為前開閃避、 防衛行為之客觀舉措明顯相違,而無足採;且由被告A女為 前揭防衛行為後,被告竟仍續為拍打觸摸A女臀部計4下之行 為,並證被告主觀上對於女性防衛行為之視若無睹,及對於 女性身體自主權無任何應有之尊重;其為滿足私慾所為多次 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行為,此等「偷襲式、短暫性、 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而使人有不舒服感覺」的行為,正是「 性騷擾防治法」規範、懲罰的對象及範疇,被告前開所辯, 益徵被告之守法意識薄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參照),其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 辯,不能憑採。  ⑵又自人類發展經驗來看,世界上絕大多數地區都面臨共通性 的社會問題:父權體制,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 」及「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在父權文化下 ,「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 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 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 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為此一性別刻板印象,也出現所 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 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 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 ,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 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 代社會越來越多元,性別意識越來越開放,當然應該要容許 且承認性別「變異」的存在,尤其每個人因為性格、成長背 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的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不同,反應也不 同,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所有的症狀。由此可知,A 女於突遭被告拍打臀部後,已有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 防衛行為舉措,該舉措已為A女當下面對突發之性騷擾行為 時,就本案當時被告之公眾人物身分、聚餐場合、雙方前已 有抽菸聊天之各項主、客觀綜合因素下之場域,依其自身個 性及主觀決斷所得及時反應之防衛行為,被告辯以A女於經 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後,仍有繼續與被告聊天,無具體表現其 他不舒服表情或狀態,而認其當下行為對A女並非性騷擾, 且並無性騷擾意圖云云,即非有據,而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年輕人,一時不慎,雙方當時 有談到一些曖昧跟去汽車旅館的事,被告詢問A女如有男友 的話,要怎麼玩?A女表示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被 告絕無性騷擾云云。惟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縱係有親 屬關係,臀部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而為性騷 擾防治法明定之人體隱私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 ,如未經本人同意加以觸摸,特別是由異性觸摸,尤足以引 起本人關於性別上之嫌惡感,此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皆可知悉;查被告係81年次出生,於本案行為當時已逾 31歲,並非懵懂無知之青少年,且被告從事網紅演藝事業多 年,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顯非可藉口年輕識淺或衝動 難以控制,而認其主觀上無性騷擾之犯意,或有何量刑上酌 量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又被告與A女及B女聚餐當時,所提 及之至汽車旅館喝酒、喜好多人性交,及與A女抽菸時所提 及被告性交時所偏好體型之各項性議題言論,均為被告主動 提及,A女並未為任何附和或同意之表示,且由A女於監視錄 影畫面所顯示始終無任何主動與被告主動肢體接觸,僅為單 純站立抽菸,且於被告突為拍打A女臀部之行為後,A女更有 閃避遠離被告身邊及面向被告之防衛客觀舉措,前開行為及 該驚嚇反應,足證當時顯無被告所稱雙方對話之曖昧氛圍存 在,核屬被告當時主觀上基於個人私慾衝動所為之逕自解讀 認定,並無客觀事證可依,自難以被告個人自為表述而未經 附和、同意之性議題言論,即認雙方間已有曖昧氛圍存在, 核其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⒊而辯護人雖另辯以被告有詢問A女有男友的話如何玩?A女回 答我可以玩,而誤解當時氛圍云云,然此核與A女訊息內容 所陳當時雙方對話內容為:「中間還問我有男朋友怎麼玩, 我回答:『我很乖,我男朋友也很相信我』,他(按即被告) :『剛在一起熱戀期啦,兩年後就會膩了。』我沒有回應」等 語(偵字不公開卷第22頁)不符,且核以前開所述監視錄影 畫面所顯示A女始終僅為單純站立抽煙而未有主動與被告肢 體接觸之行為,且於被告拍打其臀部後即有受驚、防衛之舉 措,及事發後A女即於結帳後欲搭車迅速離開餐廳現場,不 再與被告有任何接觸之客觀行為不符,足徵A女並無被告所 辯稱A女表示我可以玩等語之表述,而應認A女於訊息中所供 陳之雙方當時對話經過為真實,否A女當不致有前開受驚、 防衛反應,及結帳後欲迅速離開餐廳之舉措,被告所辯稱之 雙方對話內容除無證據可憑,亦與前開客觀事證相違,不能 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雖有數個拍打、觸摸A女臀部之性騷擾動作,然客觀上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性騷擾之目的,依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而為上開性騷 擾行為,造成其情緒壓力及心理陰影,所為實應譴責;並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願和解與向 A女賠償、道歉,然因A女自始明確多次表達無調解意願(偵 字公開卷第11頁、本院卷第17頁、第57頁)而未成立調解或 和解,暨A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57頁),復參 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演藝事業、未婚無 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有母親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此見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表示歉意, 稱其願意道歉、賠償,與A女和解,辯護人亦表示可負擔公 益捐4至6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頁、第42頁) ,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顯見其非真誠悔改,且雖表示有與 A女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與A女達成和解,取得A女之諒解 ,並審酌犯罪情節和本案量刑,本院尚難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處,爰不予宣告緩刑。被告此 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4

TPDM-113-易-1394-20250204-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翔 陳志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8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育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育翔、陳志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5時10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 市國福營建混合物暫置場,徒手竊取花蓮縣環境保護局保管 、該局職員甲○○管理之鐵資材1袋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育翔、陳志強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1至33頁),並有警局執行逮 捕拘禁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代保管 單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3至59、67至69頁), 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 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遭竊之鐵資材,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有保管之權責,業據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覆明確 (本院卷第71、72頁),其職員負責管理,亦有事實上管領 力,依上說明,仍屬直接被害人。  ㈡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而非以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既 將鐵資材置入手持之麻袋內,該麻袋復非體積龐大而難以駕 馭,斯時該鐵資材實已移置於被告2人實力支配下,核屬既 遂,雖因告訴人發覺後趨前制止,而尚未離開現場,惟於已 成立之竊盜既遂罪不生影響。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之鐵資材1袋已發還 告訴人(警卷第59頁),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123至125頁),被告2人前科累累,且皆有竊盜犯罪紀錄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本案遭竊之物固已由告訴人領回,然係因被告 2人竊取之物遭警察當場查扣,經警察將查扣之物逕發還告 訴人(警卷第33、59頁),而非被告2人出於真摯悔悟而主 動歸還或賠償損害;本案竊取之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 至微;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僅供本院參考因素之一,且 本院已於量刑時審酌之;被告2人復均一再為財產犯罪,不 知悔改,據上各情,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所生之結果業 已展現若何之同理心,或有何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 告2人犯行所生之危害,本院所處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 輕度刑。為使被告2人記取教訓,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 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均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遭竊之鐵資材1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代保管 單在卷可憑(警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HLDM-114-原簡-10-2025012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芯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芯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品森」印文 各壹枚,及「林品森」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芯韡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 )工作證係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仍持之向告訴人高參益收款 時出示,佯裝為同信公司職員「林品森」,足認該工作證上 之記載均非真實,且係用以為其任職之證明,是該工作證自 屬偽造之特種文書。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 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 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林 品森」印文之收據,並由被告在其上偽簽「林品森」署名, 係用以表彰其為同信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 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林品森」、「同信儲值證券部」印章及印 文,以及被告偽造「林品森」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由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同信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世楊」、「陳幸妙」、「同信專線客服No.11」,以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 錢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按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事實均坦承 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 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案, 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公共信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80萬元損害,且告訴人已年 邁,工作及賺取收入能力有限,可認遭詐騙之80萬元對告訴 人往後老年生活相當重要,而被告年僅20歲且身心健全,不 知謀圖正當工作,竟與詐欺集團以假冒投資公司詐欺方式, 由被告假冒投資公司職員,彷彿兒戲般輕易取走年邁告訴人 之80萬元鉅款,絲毫未考慮告訴人往後老年生活之困境,毫 無羞恥、同理心可言,行徑至為惡劣,情節堪認嚴重;並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然分文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以及其年僅20 歲即另有多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 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9至 104頁),可見被告嚴重漠視他人財產因詐欺受損害之嚴重 性,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用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未 扣案偽造之同信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中檢偵卷第183頁) ,因已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予 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同信儲值證券部」、「林品森」 之印文、「林品森」之簽名,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用以蓋印「同信儲值證 券部」、「林品森」印文之印章,因未扣案且未能證明確實 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 案偽造之「林品森」工作證,經被告陳稱已丟棄(見本院卷 第65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今尚存,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不宣告沒收。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被告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洗錢標的80萬 元,經被告自承均全數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見本 院卷第65頁),則此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 被告實際管領支配,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另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惟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於本案受有報酬(見本院卷第65頁), 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檢察官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而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有何犯罪 所得,自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210 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46號   被   告 江芯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芯韡於不詳時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Telegram 暱稱「世楊」等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幸妙」、 「同信專線客服No.11」等帳號,於民國112年5、6月間,向 高參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云云,致高參益陷於錯誤,而 與「陳幸妙」約定於112年8月3日晚間7時14分許,在其位於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依指示將投資款項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交予指定之人;另江芯韡則依「世楊」 之指示,配戴印有「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品森 」之偽造工作證,於同一時間前往上址,當場向高參益收取 該80萬元現金款項,並在「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上,偽簽「林品森」之署名1枚後,將該偽造收據1紙 當場交予高參益。嗣因高參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參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江芯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高參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 與「陳幸妙」及「同信專線客服No.11」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份、上開偽造 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 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 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假冒「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而 向告訴人出示、行使之工作證,係搭配「世楊」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詐術,用以表明被告任職於「同信投資 公司」之工作證書,應屬偽造之特種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與「世楊」等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 論罪。被告與「世楊」、「陳幸妙」及「同信專線客服No.1 1」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 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 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沒收及不予聲請沒收部分:   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載有「林品森」偽 簽署名1枚之收據1紙,固為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 且為被告本罪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偽造證收據業經被告交予 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用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印有 虛偽姓名「林品森」之工作證1張,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製作容易、 替代性高,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誠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PTDM-113-金訴-758-20250123-1

保抗
臺灣高等法院

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保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張雅勝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17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同月21日犯強制猥褻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伊坦認犯行,在監執行期間自省 過錯,家人亦來信關心,伊無再犯之虞,且經專家評估結果 為:1、暴力危險性評價為低危險;2、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 危險;3、可治療成效評估為低度可治癒性;4、Static99量 表結果為中低;5、治療成效評估:①受刑人對犯行之承認度 高、②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低、③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 的了解程度低,而伊雖於精神疾病發作之時,不知會犯此罪 ,然恢復正常之時,知道不可犯此罪,本性善良,知錯能改 善莫大焉,惟評估師卻不是百分百機率準確;且伊已連續上 91堂課程,即將執行期滿,檢察官卻向法院聲請強制治療, 抗告人實難甘服云云。   二、按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 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 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 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此觀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修 正前為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修正前為第22條)定 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 、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 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 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 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 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 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 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 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112年7月1日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其他法律」,係包括上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之情形。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 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定亦有明文規定。 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 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 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 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 強制治療期間之長短,得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 以認定及判斷,並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罪 )、3年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抗告 人並於11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9至18頁、本院卷第20頁) 。  ㈡抗告人於入監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第 2次篩選評估會議決議認,經調查晤談,抗告人係因分別違 反7歲、10歲、8歲女童意願,強行撫摸女童臀部或下體,對 其等強制猥褻得逞而需強制身心治療;抗告人乃於獄中,自 110年4月起至同年8月,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8次之初階身 心治療;復經安排接受3次進階身心治療,其摘要為:自110 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4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20次 團體治療,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個別治 療;另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每月2次,每次1小時, 共參加25次,惟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持續治 療;又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10月,每月2次,每次約1小時 ,共參加38次,然此部分身心治療評估結果:不通過,轉銜 刑後治療。  ㈢抗告人前述治療期間:  ①其個案治療成效評估之內容,含括:抗告人之個案史及治療 情形即⑴原生家庭、⑵兩性交往史、⑶危險因子:⒈將內心對小 女孩的憤怒情緒轉嫁在被害女童身上、⒉從小常被教導灌輸 不當的性觀念、⒊對小學心儀的女同學無法忘懷、⒋扭曲及脫 離現實的認知,其治療成效為:因個案防衛心強,有自己一 套根深蒂固的妄想系統(疑似有妄想症)難以鬆動,常答非所 問,顧左右而言他,自我封閉對治療內容吸收度低,因此治 療成效很低,個案仍存在許多與犯行有關的扭曲認知難以導 正。  ②抗告人之暴力危險性評估方面,評估為低危險。  ③抗告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之部分,經考量其穩定因素(原生家 庭關係不良、過去學校經驗適應不佳、出獄前仍未結婚、受 害者與犯案人互不相識、已有固定的性侵害犯罪史)、動態 因素(對受害者的同理心低或無感覺、仍無維持親密關係的 能力、未來環境中仍易與受害者接觸)、社會支持及監督系 統方面(沒有伴侶、未來可能有婚姻問題、不易找工作、沒 有固定休閒嗜好、沒有社會支持網路) ,乃經評估為中度危 險。  ④抗告人之可治療性評估方面,抗告人之否認程度低,經評估 為低度可治癒性。  ⑤抗告人之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低。  ⑥抗告人之治療成效評估部分,抗告人對犯行承認度高、對受 害者同理程度低、對自身危險因子了解程度中等、對自身犯 案歷程與循環了解度低、對自身嫌惡源的了解度高、就壓力 處理的能力中等、對犯案因應策略的了解度低、就安排具體 未來生活的能力低。  ⑦綜合結論與建議:各項量表分數如下:   Static-99為2分,再犯風險屬於中低度,5年內性犯罪之再 犯風險為9%,明尼蘇達量表(MnSOST-R)為-3分,再犯風險 屬於低度,六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16%。然考量個案具 有妄想症狀、戀童傾向及性相關的認知扭曲,透過治療仍難 以鬆動,並缺乏有效的家庭支持,故綜合評估後,其整體再 犯風險為中高度,參酌個案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 ,建議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 年10月16 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0430號函及所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 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法務部○○○○○○○妨害性 自主等罪收容人110年第2次篩選評估會議紀錄、(刑後)18 45-甲○○_治療課程上課紀錄、法務部○○○○○○○妨害性自主等 罪收容人113年第14次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 報告書、STATIC-99 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3 份及加 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3 份等在卷可憑(原審卷 第19至27、55至109頁)。  ㈣是原審法院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專業治療師綜合評估 作成,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 ,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 且敘明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月1日施行,而關於強制治療期間之規定,由修正前之「無 期限」修正為「定期限」、「可延長」,藉由司法定期審查 ,來確保受處分人人身自由之限制符合比例原則,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認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而予以適用,並載 述抗告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乃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 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暨衡酌抗告 人再犯風險程度、其原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等 犯罪情節及宣告刑內容、對抗告人權益影響程度、協助抗告 人再社會化、暨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經依比例 原則權衡後,並酌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2年;所為論述俱與 卷內資料相符,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以前詞置 辯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上開事證,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後 ,仍認檢察官聲請適法有據,爰裁定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 以強制治療,期限為2年,核無違誤或不當。依上所述,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保抗-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明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明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2年9月27日馬院 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鑑定報告書(印自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113年7月12日執行徒刑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 3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經執行徒刑完畢後,仍再 為本案犯行,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之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9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 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 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 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 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⒉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變 異型額顳葉失智症(認知障礙症)之精神疾病病程中,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55至57頁)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1、 63頁)。經查,被告前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案件於 審理中調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 院(下稱馬偕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 果認: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的特徵係在疾病早期出現漸 進性的行為與人格改變,主要臨床表現包括去抑制行為、淡 漠或缺乏同理心、口慾增加、強迫/固定行為等……。被告近 年來常四處遊蕩撿拾物品回家堆積(強迫/固定行為);隨 意拿取他人物品,甚至在喪禮上去拿其他喪家之祭品,或喜 歡與陌生人搭訕(去抑制行為),對於自己犯下多起竊盜案 件缺乏自覺,對於女兒過世亦無情緒反應(淡漠、無同理心 )……,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應已罹患有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 症(認知障礙症)。被告平日雖能外出購物,亦能理解超市 擺放之物品需要購買結帳,並有購物之經驗,然被告因受行 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影響,而有上開去抑制行為與無同 理心之表現,且以自我為中心,被告雖可理解拿取他人物品 係違法而有辨識能力,但在無人監控之時,對於喜愛或想要 之物品仍會貪圖小利而試圖據為己有,被告難以自過往付出 代價之錯誤經驗中學習改變。依被告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 容、心理衡鑑結果以及法院卷宗記載綜合判斷,案發時被告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有該院 112年9月27日馬院醫精字第1120003686號函暨檢附之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6頁)。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後,足認被告確患有無法控制其行為之變異型額顳葉 失智症(認知障礙症),又該鑑定報告雖非針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然參以失智症在現今醫學上仍屬 不可逆之疾患,且隨著時間之發展,病情之影響亦會與日俱 增,殊難想像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可在無任何有效 藥物治療且年紀越發增長之情況下,還能消除去抑制行為與 無同理心等表徵對於被告行為之影響。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仍受行為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精神症狀所影響。從而 ,本院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顯係處於精神疾病之 病程中,合於前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於病發時,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訴人黃俊湧財產 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所示諸多竊盜前科紀錄(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之素行;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調解程序中當場向告 訴人鄭重道歉,獲得告訴人接受其道歉、表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本案相關刑事責任,並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 ,有本案114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卷第91至94頁),兼衡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卷第9頁),及 現患有變異型額顳葉失智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取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等物,雖未扣案,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及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業實際給付已超過所竊物品合計價 值之和解金額,堪認其犯罪利得實質上已受剝奪,如另行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非但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亦與 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6號   被   告 陳光明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6日16時23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最高行政法院後方巷內 ,見黃俊湧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置物包(內含運動眼鏡1副 、單車鎖1個,共計新臺幣36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自行車置物 包內之運動眼鏡1副、單車鎖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俊 湧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 情不諱,核與告訴人黃俊湧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 本刑。至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PDM-114-簡-6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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