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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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禎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5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4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本院一一三年度斗 司刑移調字第二四九、二五○號、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八號、一 一四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三一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謝秀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 下午3時11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芳工 門市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與中華郵政二林郵局 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艾豪」之 人,並將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艾 豪」。而「張艾豪」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臺灣企銀帳戶(詐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前開轉入臺灣 企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昱宏、吳俐萱、蕭煥亮、吳佩真、許永松、王美力、 謝怡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謝秀禎(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 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0、87、89、203頁),核與被害人吳昱宏、吳俐萱、蕭煥 亮、吳佩真、詹偉杰、許永松、王美力、謝怡君於警詢時指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4537號卷第25至50頁、偵18404號卷第 31至4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本案臺 灣企銀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匯入匯款明細查詢(見偵14 537號卷第9至10、53至65頁、偵18404號卷第51至52頁)、 被害人吳昱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 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537號卷第79至129頁)、被 害人吳俐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14537號卷第136至176頁)、被害 人詹偉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537號卷第183至 204頁)、被害人蕭煥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協議書、公庫送 款回單(見偵14537號卷第211至276頁)、被害人吳佩真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切結書(見偵1453 7號卷第281至332頁)、被害人許永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收據、合作契約書(見偵18404 號卷第63至138頁)、被害人王美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18404號卷第145至167頁)、被害人謝怡君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404號卷第178至225 頁)等附卷可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得 減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刑度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限制,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刑度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 所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戶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惟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之行為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被告本案所為自不 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亦併予敘明。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一般洗錢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8404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 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提供本案 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告知提款卡號碼,而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轉帳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不知去向,破壞社會秩序,且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上 開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受損情形及表示 之意見,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 號1、4、5、6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所為侵害附表所示 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並非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 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主要獲利者,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附表編號1、4、5、6所示被害人均 調解成立,得渠等諒解,足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上開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被告雖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 成和解,然本院已通知其他被害人到庭,然並未出庭,此無 法成立和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 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 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並盡力 彌補,已如前述,且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 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確實依 附件所示4份調解筆錄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即本院113年 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49、250號、斗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 4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認有課予被告負擔 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應依附件所示4份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否認為本案犯行,有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且依卷內 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檢察官 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被 告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內之款項,雖未實際發還渠等。然本院 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 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杰移送併辦,檢察官 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昱宏 於113年1月間,透過臉書聯繫上吳昱宏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吳昱宏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3日上午8時50分、 8時51分 5萬元、 4萬元 2 吳俐萱 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分許前某日時,透過LINE聯繫上吳俐萱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吳俐萱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5分、 113年5月8日下午1時9分 8萬元、 8萬元 3 詹偉杰 (未提告) 於113年5月9日上午8時29分許前某日時,透過網路聯繫上詹偉杰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詹偉杰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9日上午8時29分、 8時31分 3萬9千元、 3萬元 4 蕭煥亮 於113年1月間,透過網路聯繫上蕭煥亮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蕭煥亮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17分 8萬元 5 吳佩真 於113年4月下旬,透過LINE聯繫上吳佩真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吳佩真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11日下午2時47分 5萬元 6 許永松 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上許永松後,再對之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許永松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45分、 8時46分 5萬元、 5萬元 7 王美力 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上王美力後,再對之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美力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4月30日上午9時28分 5萬元 8 謝怡君 於113年4月間,透過LINE聯繫上謝怡君後,再對之佯稱可下載指定之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謝怡君因而陷於錯誤。 113年5月2日上午8時58分 7萬元

2025-02-25

CHDM-113-金訴-599-202502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晴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翁子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 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 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 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 戶內,如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 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或由提 供帳戶之人依指示轉出款項,或詐欺犯罪者自行轉出款項, 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 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 、洗錢犯罪之實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 3日前某時,見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有賺錢之機會, 即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羽柔∕指導師」之人及「百業興旺」工作群組,並以LIN 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羽柔∕指導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於附表二「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欄所示時間,對附表 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翁子晴依指示於附 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轉匯金額」 欄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交易所內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再將 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李明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翁子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18號卷(下稱立字卷)第47至49、73至79頁】,並有李明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第65至71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53至58、60頁)、李豪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第99至105頁)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PP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字卷第85至87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7月4日至112年12月26日交易明細(立字卷第11至20頁)、被告提供之網頁操作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立字卷第37至4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 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羽柔/指導師」 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他人 ,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 」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成立調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款 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收據(本院訴字卷第61、65、79、 80頁)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無任何犯罪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現從事風管工程員工工作(本院訴字卷第77頁)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 之李明憶、李豪章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 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55頁)在卷可按,審酌 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2「被害 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全部賠償 款項,確有彌補上開被害人之積極作為,並參以被告自陳之 前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76頁),且依卷內事證,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 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  ㈡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由本案帳戶轉匯至指定交易所內 購買同額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虛擬 錢包後,仍有未將上開虛擬貨幣全數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 事,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二編號1、2「被 害人」欄所示之李明憶、李豪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 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李明憶)部分 翁子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李豪章)部分 翁子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李明憶 (已 提告) 李明憶於112年12月9日16時51分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邱主任」之人,其等向李明憶佯稱:加入「百業興旺」群組及 下載「MAYWCT國際貨幣交易所」APP操作獲利等云云,致李明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3日18時1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3日18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 李豪章 (未提告) 李豪章於112年12月15日某時許,經由LINE先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Rita-報名指導」、「國偉Mr邱」之人,其等向李豪章佯稱:下載「比特派錢包下載「MAYWCT國際貨幣交易所」APP以操作獲利等云云,致李豪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於右列「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3日1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2年12月23日13時4分許 3萬元

2025-02-21

SLDM-114-訴-32-20250221-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譽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 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戴譽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查扣仿冒Celine商標包包、仿 冒Dior商標皮夾各1個(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於民國112年間,利用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蝦 皮拍賣網站,以帳號「robe920713」公開販賣如附表所示之 物;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仿冒商標 圖樣,其商標字體、保養說明、手工工藝及品質與真品標準 不符、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仿冒商標則因商標字體、保證 卡、手工工藝及品質與真品標準不符,經鑑定均為仿冒品, 惟上開細節應係對於該領域有專業知識之人所得辨識,被告 是否有此專業知識及能力,非謂無疑,復衡以被告提出其向 大陸廠商進貨之對話紀錄,其是否得知悉附表所示之物係仿 冒Celine商標、Dior商標,亦非無疑,再佐以被告所販售之 價格與正品價格差距甚大,被告主觀上確有可能不知悉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仿冒商標權之物,自難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責 相繩,並以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偵查 卷宗確認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定均為使用Celine商標 、Dior商標之仿冒商品,此有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法商.克 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商標註冊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 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仿冒Celine商標包包 1件 士林地檢署114年度保管字第193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114號卷第114頁) 2 仿冒Dior商標皮夾 1件

2025-02-21

SLDM-114-單聲沒-15-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超帆 義務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822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士簡字第1500號),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共三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之「 全家超商新三總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 負責人甲○○所管領並放置在商品貨架架上如附表「竊得財物 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05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徒步離去。嗣該店店長洪佳依發覺物品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3至6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2號卷(下稱偵卷)第40、41頁,本 院易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洪佳依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 (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洪佳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14至17 頁)、財損清單(偵卷第1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偵卷第20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從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且於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 偵卷第42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併衡以被告前有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因身體 狀況無法工作,家中開銷由母親幫忙(本院易字卷第67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並領有 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50 0號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併斟酌被 告所犯3次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侵害對象、侵害法益均同一 及上開各罪所生之損害,合併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各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財物,均係被告為上開各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偵查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5,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亦已給付全數賠償金完畢,此有和 解書(偵卷第42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賠償金額已遠 逾本院所認定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總額(各次竊得物品之商品價值詳如附表「竊得財物名 稱及數量」欄所示),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 所得均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芷翎、謝榮林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時    間 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 1 113年1月19日11時32分許 綜合B群+鋅錠1罐(價值335元) 2 113年4月5日13時33分許 綜合B群+鋅錠1罐(價值335元) 3 113年4月6日11時50分許 綜合B群+鐵錠(價值335元)

2025-02-21

SLDM-114-易-48-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5號 原 告 蔡孟良 陳貴珠 藍美秀 郭民典 彭志超 嚴崇輝 葉世昌 黃雪梅 黃玉山 鄭鼎揚 王慶祥 王穆麗華 許玉珠 胡永樹 石馨文 吳麗香 尤玉貴 梁碧燕 林慶智 林慶安 郭朱玲 蕭登鴻 李瑞文 邱惠 呂俊男 買榮足 黃宏銘 陳雪勤 蔡明玉 謝金桃 吳佩真 許喬茵 林秀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泓翔 原 告 張慧珠 張新梅 卓素敏 郭盈君 吳昌懋 印菁華 葉愷芯 邱意婷 林惠萍 林伯憲 趙瑞美 鄭美華 莊惠娟 楊濬輔 上4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被 告 李名駿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 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起訴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民國113年4月9日 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表「變更後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 如附圖所示鐵皮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 頂樓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嗣原告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公 尺)建物拆除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61平方公尺) 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八樓平面交付全體共 有人(見本院卷第299頁)。經核原告所為僅係聲明之更正,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萬福金龍大樓)之區 分所有人,被告明知頂樓平面空間,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同意,不得增建建物,竟仍向其前手受讓頂樓加蓋增建鐵皮 屋【含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13.84平方 公尺)建物,及前開房屋8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5 .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 上處分權,已侵害其他區分所有人之權利。萬福金龍大樓於 84年4月29日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大樓22號8樓鐵厝違 建全部拆除,並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政府機關執行,臺南市 政府未依法執行。縱認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且其效力 及於原告,被告仍須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系爭頂樓增建占用 頂樓平台面積149.4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198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占用 價值為926,291元,被告自109年6月9日起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頂樓增建,將頂樓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不當得利規 定,按持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最近3年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0號房屋樓頂如附圖所示鐵皮屋A部分(面積1 13.8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八樓東側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35.61平方公尺)鐵皮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頂樓及8樓 平面交付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如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示之金額(即附 表)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  ㈠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4月6日建築完成,全棟取得同一建築執 照(83)南工局使字第1525號。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於109年6月 間向訴外人陳麗芬買受。系爭頂樓增建同為建商萬客隆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客隆公司)於83年4月6日興建完成,起 造時已規劃系爭頂樓增建,有樓梯與8樓相通,萬客隆公司 與訴外人蕭月瓊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為分管約定, 亦向蕭月瓊收取該部分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萬元,由 蕭月瓊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屬於由全部建物之所有權人與被 告簽約,即建商與蕭月瓊締約時,全部所有權人亦同時完成 分管協議。出賣人陳麗芬有告知被告,其持有期間未有他人 就頂樓增建主張所有權,亦無與管理委員會產生任何法律糾 紛。系爭頂樓增建於系爭大樓興建完畢時已建造完成,此分 管事實外觀上為明顯可得知悉,該分管事實自83年迄今長達 約30年,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各建物受讓人 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  ㈡系爭頂樓增建於106年間有繳納管理費記錄,顯見全體共有人 均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占用樓頂平臺及系爭頂樓增建為8樓所 有之事實,且容忍其占用,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分管契約 嗣後變更或終止,需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以規約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推翻,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至少有47戶 ,84年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僅26戶出席,難認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當時有欲變更分管契约之意。系爭頂樓增建自建造以來 迄今已逾29年,未有共有人提出異議,亦未予干涉,原告就 被告及其前手使用系爭頂樓增建等情予以容忍,未予干涉, 已歷有年所,應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長期未行使排 除侵害請求權及占有返還請求權,迄今始起訴請求拆除,違 反誠信原則,生權利失效之結果。  ㈢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將配電、樓梯等建築結構 納入整體考量,顯示已將系爭頂樓增建視為萬福金龍大樓之 一體。系爭頂樓增建為萬福金龍大樓之部分,非額外之建築 結構體,亦非額外之電源配線,出入口開放,平台上留有可 通往防火巷道之出入通道,不致影響住戶避難逃生,不妨礙 住戶安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害結構安全,故約定專用未 違反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是否為違建無關,遽然拆 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 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 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於原告土地利用之利益,增加有 限,原告本件起訴為權利濫用。被告基於分管契約,得對系 爭頂樓增建享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系爭頂樓增建本於分 管契約占用屋頂平台,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原告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部分 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 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1樓至7樓為原告所有,8樓之2則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於83年間完工,所有權人依序為蕭月瓊、陳麗芬、 被告。  ㈢蕭月瓊與建商萬客隆公司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則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 元」、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 至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 與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 兒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   15. 頂樓之大門改為硫化銅門。」  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 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 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蕭月瓊。  ㈤萬金龍大廈84年4月29日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本大樓22號8F 違建全部拆除(委由管理委員會提報相關政府機關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頂樓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6 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將占用 之頂樓及8樓平面交還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 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 有部分係指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 屬物,則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及樓地板 構造,外牆、屋頂(平台)等,應均屬共有部分。又民法第 799條之2規定,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 有部分登記所有權者,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其規範目的 乃因同一建築物屬於同一人所有,經區分為數專有部分登記 所有權者,其使用情形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者相同,均有專 有部分與共有部分,爰明定準用民法第799條規定,俾杜爭 議。雖民法第799條之2規定係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然於 修正前之此類型建物,非不可以該增訂之條文作為法理而填 補之,俾法院對同一事件所作之價值判斷得以一貫,以維事 理之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1.經查,萬福金龍大樓於83年間完工,其中系爭建物由蕭月瓊 向建商萬客隆公司買受,雙方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 於前開買賣契約附件、圖例分別約定記載:「附件㈠價格分 期付款表工程進度:第29期「屋頂突出物RC完成」;附件㈥ 住戶管理公約末段手寫記載:「增建部分為總數參拾貳萬元 」、末頁平面及水電配置圖則載有:「5.增建RC樓梯乙座至 頂樓並加扶手及欄杆。6.頂樓增建浴室及臥房兩間,配備與 樓下浴室相同,熱水系統獨立。7.頂樓女兒牆RC處理,女兒 牆內設電源、電視、電話、冷氣等管路。15.頂樓之大門改 為硫化銅門。」等語,嗣系爭頂樓增建於83年4月29日由建 商萬客隆公司興建完成,自始規劃有臥室、客廳等增建,且 有樓梯與8樓相通,建商萬客隆公司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蕭月瓊。其後蕭月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麗芬, 陳麗芬復於109年4月間將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53-80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㈣),足見蕭月瓊自萬客隆公司取得 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復經由陳麗芬輾轉讓與被 告,堪以認定。  2.次查,系爭頂樓增建自始為建商萬客隆公司所搭蓋,則原告 自83年間起買受萬福金龍大樓其餘各樓層時,依其外觀事實 ,即已知悉系爭頂樓增建存在,且系爭頂樓增建係供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歷經數十年,均未互相干涉,是 認原告長期未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系爭頂樓增建單獨使用 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未表示反對,堪認系爭建物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已有默示同意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由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單獨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認被告抗辯   原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歸由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單獨管理使用,應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應屬有 據,堪以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使用, 仍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之事項亦 不能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始為合法;頂樓平台之構造設計用途一般作 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冷暖房用設備、屋頂之出 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 台加蓋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 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合法,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 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乙事,雖有默示同意之分管契約存在。然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不得違反系爭屋頂平台 及8樓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而依屋頂平 台及8樓平台之構造功能目的觀察,通常係作為火災避難、 供水設備、共同天線放置之用,顯不包含任意加蓋增建物, 影響建物外觀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在內。是系爭頂樓 增建幾近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全部範圍,且增建物經窗戶與鐵 皮屋頂完整包覆,內部並加以隔間,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207頁),依客觀使用狀態,已 妨害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所能行使逃生避難之 權利,而屬未依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逾越 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管理使用範圍之 使用。準此,原告本於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之共有人身 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除 去對系爭屋頂平台及8樓平台逾越默示分管契約所定範圍之 使用,拆除系爭頂樓增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萬客隆公司搭蓋系爭頂樓增建時,配電、樓梯等 建築結構納入整體考量,遽然拆除勢必影響萬福金龍大樓整 體性結構及配電安全,樓梯相通處亦難以填補,若遇地震有 傾倒危險,對於大樓整體住戶安全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對 於原告土地利用增加有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 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 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 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屋頂平台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身、財產安全 重要性非低,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因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有何受 損甚鉅,及危害大樓結構安全之情,即難認原告本於系爭屋 頂平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有何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 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之情, 尚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㈢再按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如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 而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未依約定使用方法使用,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雖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例如約定使用 法定空地為停車位,卻違反約定搭蓋廚房,他區分所有權人 得請求拆除該廚房),但在該分管協議依法終止前,該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亦仍有使用該法定空地之權利,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尚不得請求返還該法定空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分管契約倘未經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終止,自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使用屋頂平台及8 樓平台,係本於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並非無權占有,原告雖 主張曾於84年間召開第三次代表大會決議拆除系爭頂樓增建 ,及提報臺南市政府執行違建拆除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兩 造間既存有默示分管契約,如欲變更或終止,需經全體共有 人同意,自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終止 。況依原告提出84年度萬福金龍大廈第三次代表大會會議記 錄記載,出席人數應到47人,實到26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可見萬福金龍大樓全體住戶(即共有人)至少應有47人 ,然上開會議僅有26戶出席,自難以前開會議決議結果,遽 認默示分管契約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基此,系爭頂 樓增建於前揭分管契約依法終止前,被告仍有使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頂樓增建占用之頂樓8樓平台,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萬福金龍大樓 與蕭月瓊買賣契約記載系爭頂樓增建部分價額總數為32萬元 ,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姓名 起訴時金額 變更後金額 1 蔡孟良 3,264元 3,279元 2 陳貴珠 3,236元 3,251元 3 藍美秀 6,085元 6,114元 4 郭民典 9,017元 9,059元 5 彭志超 8,021元 8,059元 6 嚴崇輝 7,441元 7,475元 7 葉世昌 15,573元 15,645元 8 黃雪梅 8,519元 8,559元 9 黃玉山 8,187元 8,225元 10 鄭鼎揚 4,204元 4,223元 11 王慶祥 5,062元 5,085元 12 王穆麗華 5,062元 5,085元 13 許玉珠 5,062元 5,085元 14 胡永樹 11,036元 11,088元 15 石馨文 5,062元 5,085元 16 吳麗香 10,234元 10,282元 17 尤玉貴 5,026元 5,085元 18 梁碧燕 5,228元 5,252元 19 林慶智 2,904元 2,918元 20 林慶安 2,904元 2,918元 21 郭朱玲 4,260元 4,279元 22 蕭登鴻 5,228元 5,252元 23 李瑞文 5,809元 5,836元 24 邱惠 5,062元 5,085元 25 呂俊男 4,785元 4,807元 26 買榮足 4,785元 4,807元 27 黃宏銘 4,647元 4,669元 28 陳雪勤 5,172元 5,196元 29 蔡明玉 2,019元 2,029元 30 謝金桃 5,560元 5,586元 31 吳佩真 5,172元 5,196元 32 許喬茵 2,849元 2,862元 33 林秀怡 6,998元 7,030元 34 張慧珠 2,379元 2,389元 35 張新梅 2,379元 2,389元 36 卓素敏 2,586元 2,598元 37 郭盈君 2,586元 2,598元 38 吳昌懋 6,998元 7,030元 39 印菁華 5,560元 5,586元 40 葉愷芯 4,647元 4,669元 41 邱意婷 5,172元 5,196元 42 林惠萍 1,425元 1,431元 43 林伯憲 1,425元 1,431元 44 趙瑞美 6,196元 6,225元 45 鄭美華 5,560元 5,586元 46 莊惠娟 5,864元 5,891元 47 楊濬輔 6,113元 6,141元

2025-02-21

TNDV-112-重訴-265-2025022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黃胡寶蓮 黃清烈 被 告 李季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3 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胡寶蓮、黃清烈(下分稱聲請 人姓名,合稱聲請人2人)告訴被告李季霖竊佔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36號為不起訴 處分,聲請人2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112號駁回再議, 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卷第7至13 頁)在卷為憑。聲請人2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3 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然綜觀該書狀全未記載 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且聲請人黃胡寶蓮聲請訴訟救助、司法救助一案,業經本 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駁回,聲請 人黃胡寶蓮不服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279號裁定駁回抗告、最 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而確定(本院卷第17至22、25、26頁),難認本件聲請 已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3-聲自-93-2025021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 仕 選任辯護人 黃冠儒律師 李姿璇律師 楊曉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28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 僅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61頁) 。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 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 被告鍾仕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63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黃斐琪之請求,上訴指稱:被告犯行所生危 害非輕,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不佳,為求告訴人 撤告及獲得輕判始虛與委蛇表示道歉,又被告另案誣指告訴 人亦有傷害行為,經為不起訴處分,其對於事發過程未能坦 承以對,避重就輕稱忘記事發經過如何與告訴人拉扯,空泛 指雙方拉扯才造成告訴人受傷,直至最後一次準備程序始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 情緒,自認其所經營之貝多芬有限公司鐵門係遭告訴人惡意 噴漆,竟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踹 告訴人腹部,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 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 院最末次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 因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誠意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認罪之時點及其個人狀況、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損害、未與其達成調解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 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判 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黃冠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5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9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仕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仕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抓扯告訴人黃斐琪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以腳踢踹告 訴人腹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自認其所 經營之貝多芬有限公司鐵門係遭告訴人惡意噴漆,竟徒手拉 扯告訴人頭髮、毆打告訴人頭部及以腳踢踹告訴人腹部,使 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 及身體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最末次準備程 序時始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認被告 並無誠意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委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意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759號   被   告 鍾仕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已解除委任)         郭倍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仕(所涉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0月1 2日11時許,因其所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貝多芬有限公司之鐵門遭人噴漆「租售」字樣,認為係黃 斐琪所為而心生不滿,遂於上址1樓樓梯間,基於傷害之不 確定故意,徒手抓扯黃斐琪之頭髮、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 踹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 下腹悶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斐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仕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其所經營之貝多芬公司遭人噴漆「租售」字樣,經詢問告訴人黃斐琪,其懷疑係告訴人所為而發生口角,進一步有拉扯及肢體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斐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抓扯其頭髮、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踹其腹部,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傷害之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時,受有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傷害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後隔一天即112年10月13日19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仕Chris」向告訴人傳送「打人是我不對,害妳皮肉痛,妳有沒原諒我?也希望你原諒我」訊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我公司 鐵門有噴漆,告訴人連看都沒看就叫我問我大哥,我認為他 知情,且告訴人對我的問題都避重就輕,我就對告訴人說這 裡不歡迎你,告訴人衝撞上來,我們有發生拉扯及肢體衝突 ,但我認為我們只是口角,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惟查,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互相拉扯、發生肢體碰觸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告訴人因 為被告此一粗暴行為,於同日12時34分許,即至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告訴人斯時受有 頭部挫傷局部疼痛、腹部挫傷血腫併下腹悶痛之傷勢乙情, 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告訴人之驗傷時間距離案發時間 僅1小時餘,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確係 被告所造成。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拉扯衝 突過程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將導致告 訴人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行為,顯具有傷害告訴 人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辯 容屬臨訟推諉,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9

SLDM-113-簡上-335-20250219-1

秩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秩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 移 送人 李怡慧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士林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士秩字第 77號,移送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年11月22 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142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李怡慧不罰。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之負責人, 其以該企業社名義自中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並 於民國113年9月28日辦理通關申報時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下稱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復經基隆關檢驗結果為含有 催淚瓦斯「CS」、「CN」成分,惟無從證明被移送人李怡慧 於進口時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防狼噴霧器含有催淚瓦 斯「CS」、「CN」成分,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李怡慧有何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8款之行為,而應為被移送人李 怡慧不罰之諭知;另因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非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業經基隆關檢 驗「確實含有催淚瓦斯(CS)」,已包含內政部警政署113 年10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30162697號函覆內容「若『無含有』 催淚瓦斯CN、CS則不受警械使用條例限制」,故應屬行政院 函頒「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瓦斯器械之「 瓦斯噴霧器(罐)」,而屬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予裁定沒入 ,原審對此未予審酌,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 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內政部曾依 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 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 號及81年4月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 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而依內政部11 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函公告修正之「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包含瓦斯噴霧器 (罐)、瓦斯槍、瓦斯警棍(棒)、瓦斯電器警棍(棒)、 瓦斯噴射筒、瓦斯手榴彈、煙幕彈(罐)、鎮撼(閃光)彈 。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如確實含有「CS」、「CN 」等催淚瓦斯成分,則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 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如無該催淚瓦斯成 分,則非警察機關管制物品,此亦據內政部警政署113年10 月14日警署行字第1130162697號函覆在卷【本院113年度士 秩字第77號卷(下稱士秩卷)第41頁】。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李怡慧為缽盈企業社之負責人,其以盈缽企業社名 義,於113年9月28日委由萬瑞國際有限公司自中國進口如附 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共960瓶,且於同年月30日辦理通關申 報時為基隆關八里分關查扣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李怡慧於基 隆港務警察總隊調查時供承在卷(士秩卷第9至11頁),並 有基隆關113年10月28日基普里字第1131032856號函、進口 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 索筆錄、扣案物照片、缽盈企業社之商業登記抄本及通聯調 閱查詢單(士秩卷第33至37、45至53、61至64頁)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經送化驗,其以甲醇萃取後以 GC-MS分析,皆檢出2-Chlorobenzalmalononitrile(CAS No .0000-00-0)(即CS催淚性毒氣)等情,有基隆關化驗報告 (士秩卷第43頁)附卷可按,足見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含 有「CS」成分,應可認其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 規定之「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器(罐)」,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販賣,本屬當然。惟依被移 送人李怡慧於調查時所陳及其提供之MaterialSafety Data Sheet之成分資訊未載明含有催淚瓦斯「CS」、「CN」成分 (士秩卷第9至11、17頁),併衡以抗告人未提出被移送人 李怡慧於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前已見過該等物品之 外觀而得知悉其外包裝上載有「CS」、「CN」等字樣之證明 ,實難僅以被移送人李怡慧有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 之行為,而遽認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等物品含有催淚 瓦斯「CS」、「CN」,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 怡慧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原 審就被移送人李怡慧自中國進口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行 為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㈡又按沒入,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但為查禁物者,得單獨宣 告沒入。另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 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 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查禁物,係指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違 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為被移送人李怡慧自中國進口 ,且經基隆關化驗後,結果呈含有「CS」成分,而應為「警 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表所規定之「瓦斯器械」類之「瓦斯 噴霧器(罐)」等節,業據本院論述如上,被移送人李怡慧 雖經本院認定應諭知不罰,然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既係「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瓦斯器械」類之「瓦斯噴霧 器(罐)」,而為警察機關管制物品,自應屬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物,因此被移送人李怡 慧於上揭時、地,輸入如附表所示之防狼噴霧器,屬「非經 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之警械 」,為業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以認定,自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書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後段規定予以沒入,原審未予宣告沒入,尚有未洽。抗告意 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 裁定,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 、第23條但書第3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防狼噴霧器(規格:20ML) 600瓶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士秩卷第45頁) 2 防狼噴霧器(規格:60ML) 200瓶 3 防狼噴霧器(規格:110ML) 160瓶

2025-02-19

SLDM-114-秩抗-1-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國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峻國知悉任意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 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竟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某日,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之人使用。嗣「H」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5「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 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第 一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 匯入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內後,由許峻國於附表二編號1至 5「第二層帳戶」之「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 項轉匯至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86435號),再以現金提領或轉匯等 方式將款項領出或轉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湯元儀、鍾旭昇、王景儒、楊千葵、鄭碧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許峻國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40至1 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1 4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 (下稱偵卷)第24至26、35至41、76、77、88至90、123至1 29、156至159頁】,並有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本案中信8 6435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8、18 1至1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4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4 224839102884號函暨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本案中信86435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5至133頁) 及附表二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 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 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 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 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 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 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 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 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 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 照。  2.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 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並未達1億 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 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4.是依上開說明,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人,但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提供本案中信34 051號帳戶予他人供匯入款項,復將該等款項輾轉領出或轉 匯予他人,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使詐欺集團成員能恣意使用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誠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於前述,亦與附表 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成立調解、和解並全 額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 3號卷第79、80頁)及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顯 見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 園藝工作且與家人同住(本院訴字卷第148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意見(見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 度之異同,暨犯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雖主張審酌本案和解狀況,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然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2月24 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被告本案之前 已有因犯罪受有罪判決之紀錄,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得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未符,自無從依該規定宣告緩刑,辯 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未因本案而取得任何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7頁),且依卷內事證,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4051號帳戶資 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之必要。  ㈡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提領或轉匯 被害人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未全數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而保有犯罪所得,即難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 的(即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 案中信34051號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 ,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此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且被告與附表二編號1至5「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已達成 調解或和解,並給付其等因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34051號帳 戶之全部金額之款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和解 協議書可憑,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關於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湯元儀)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關於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鍾旭昇)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關於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王景儒)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關於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楊千葵)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關於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鄭碧娥)部分 許峻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湯元儀(已提告) 湯元儀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欣怡」之人,其向湯元儀佯稱:其為亞馬遜商成企劃部經理,因無法自主使用ID,遂請求協助投資手錶買賣獲利等詞,致湯元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20時35分許,將14萬9,700元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112年10月16日11時17分許,匯款3萬5,000元 證據出處 ㈠湯元儀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0、161頁) 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0至155頁) 2 鍾旭昇(已提告) 鍾旭昇於112年10月12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社團、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尼克」、「馬哥」之人,其等向鍾旭昇佯稱:可透過「SPORKLETX」網站投資外匯獲利,惟因認證問題需提繳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詞,致鍾旭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鍾旭昇提供之契約協議、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至86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5、78至82頁) 3 王景儒(已提告) 王景儒於111年11月某日,經由臉書投資廣告、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智贏未來」之人,且於王景儒欲嘗試投資時向王景儒佯稱:可透過MCS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及委託暱稱「尚豪」之人代操獲利等詞,致王景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王景儒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匯款明細(偵卷第141至149頁)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6555卷第120至122、130至133頁) 4 楊千葵(已提告) 楊千葵於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於網路上結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其向楊千葵佯稱:可經由GEMINI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楊千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4日15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楊千葵提供之匯款明細、卓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協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2、105、107至116頁)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7、91至95頁) 5 鄭碧娥(已提告) 鄭碧娥於111年5月5日某時許,經由臉書、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陳皓」、「往事隨風」之人,其等向鄭碧娥佯稱:邀請合股並以鄭碧娥名義購買蘋果手機水貨,1個月即可取回本金加獲利等詞,致鄭碧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本案中信34051號帳戶 112年10月25日19時50分許,匯款25萬8,191元 本案中信86435號帳戶 證據出處 ㈠鄭碧娥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偵卷第48至74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7、28、32、34頁)

2025-02-18

SLDM-113-訴-1118-20250218-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俊傑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113 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 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3年7月3日下午6時5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茄苳 路88巷6弄巷口前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 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聲請附表編號3「檢 出毒品成分」欄誤載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 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聲請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經警於113年7月3日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汐 止區茄苳路88巷6弄口時,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違規停放而上前盤查,發現該車乘客之被告業經士林地檢署 發佈通緝且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 院113年8月6日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卷第21至25、29至35、4 1、81至91、9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3年12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出所,復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9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且已附著於該扣案物或其外包裝上 而無法析離,自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 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供取樣化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驗畢用罄 不復存在,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銷燬之物 備   註 1 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8380公克(含1袋、2張標籤),淨重0.1849公克,取樣0.0013公克,餘重0.1836公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7號編號1 2 安非他命1包【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7444公克(含1袋、2張標籤),淨重0.4944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4934公克】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07號編號2 3 毒品器具(玻璃球)2組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718號

2025-02-18

SLDM-114-單禁沒-5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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