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動產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50號
原 告 宏莉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安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華冠食品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于桐
當事人間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2,100元,及自114年1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00,000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449,2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間向訴外人林政忠承租其所
有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取得林政
忠之同意後,以原告名義轉租系爭房屋給被告,並於112年8
月訂立不產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期間自112年8月
20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租金每月30,000元,押金為60,0
00元,約定以支票方式給付,原告於113年7月間提示後,因
支票帳戶存款不足遭退票,原告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系爭租約並已於11
3年8月19日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
租約屆滿前,被告已積欠租金212,1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且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留下
大量垃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為此依租賃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2,1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林政忠間住宅租賃契約書
、其與被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件、面額212,100元
支票影本2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
(本院卷19至35頁、63至66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上開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又租賃定
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民法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且租期
已於113年8月19日屆滿,而租期屆滿前,被告尚積欠原告租
金212,100元,則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
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不動產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
占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然得請求人應係不動產所有人或受不
動產所有人授權而有權占有使用不動產之人,始足當之,如
非不動產所有人或經所有人授權之人,自不得對無權占有人
主張占有之不當得利。經查:
1.依原告與訴外人林政忠所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第2條之
約定,可知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20日起至11
3年8月19日止(見本院卷20頁)。故原告有權使用系爭房
屋之期限係至113年8月19日屆滿。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簽
訂之系爭租約期租賃期限亦係至113年8月19日屆滿(見本
院卷27頁),故於租期屆滿後(即113年8月20日起),被
告縱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然
得主張不當得利之權利人應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林政忠
,而非原告本人。
2.從而,原告與被告自113年8月20日起,就系爭房屋均對林
政忠負有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原告個人尚不得對被告請
求租期屆滿後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
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212,100元,及自1
14年1月12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2日公示送
達,依法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於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每月30,000元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雖未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期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TCDV-113-訴-325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