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秀惠即瑞宬商行
相 對 人 吳冠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
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
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
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
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
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
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薛全晉,數度對於本件聲請人所
提證據調查事項故意不為調查,並有如下訴訟上指揮不當之
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㈠於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曾就本案兩造是否為合意離職乙節,多次強調
兩造為合意離職而有刻意誤導之嫌,且未能給予聲請人敘明
之機會;㈡又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就本案
核心問題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擬就對造提出質問,承審法
官認為不重要而不予聲請人質問之機會;㈢於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期日時,聲請人擬聲請傳喚證人,聲請人並已敘明證
人與原告間之關係及待證事實,且該證人之證述,就本案事
實釐清存有重大影響,惟仍遭薛法官以沒有必要、不重要等
語搪塞;㈣薛法官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不斷強調,等本
案宣判即可,傳達給聲請人的意思就是,不如等判決、一翻
兩瞪眼;㈤薛法官不但不依聲請人主張傳喚證人到庭,甚且
於114年3月6日宣判之本案判決中,指摘聲請人延滯訴訟而
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有違,忽略聲請人已經表明證人
尚待調查,並非有延滯訴訟情事,聲請人自然無法接受此一
判決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承審法官薛全晉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本案承審法官不予聲請人就勞動契約提出
質問之機會、故意不調查證據、不傳喚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
人、開釋心證誤導當事人等節,經核,無非均就承審法官訴
訟上指揮權實施適當與否,加以指摘,核屬審判核心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關於法院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等規
定,承審法官原有其裁量之空間,應予尊重。又本案縱有如
聲請人所述之承審法官訴訟上指揮裁量非當情事,審之本案
並非不得提起上訴案件,並審級制度適為救濟前揭不當、非
法審理情事而設,聲請人自可(應)循上訴之方式為本案救濟
。乃聲請人圖以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另開審級,主張由本
院就前揭本案審判核心事項為訴外認定,參諸前揭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意旨,所請自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未合,難能准許。
復本件亦未據聲請人陳明有何承審法官應迴避之其他事由,
或主張承審法官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與當事
人間有密切交誼或嫌怨,及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訴訟行為等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客觀事實,從而聲請人僅憑主觀臆測
聲請本件法官迴避,亦於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未合,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