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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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禹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禹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9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0號麥當勞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 甲基安非他命給楊炳淯,楊炳淯並交付1,500元現金予潘禹安而 完成交易。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禹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66頁、第112頁),核與證人 即購毒者楊炳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 至19頁、第29至35頁、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被告與楊炳 淯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7至4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 (見警卷第43至48頁)及0000000000號門號於112年10月21 至23日網路歷程紀錄(見警卷第49至61頁)等件在卷可佐。 再者,被告與楊炳淯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 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既未否認其營利意圖,自 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無訛。 二、從而,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 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述工作請假期間染上毒品而為本案 販賣之動機(見本院卷第114頁)、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甲基 安非他命及交易金額1,500元、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85至103頁),暨其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價金,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DM-113-訴-485-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謝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謝蓉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謝蓉憲因犯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 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附表編號2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查,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近2年, 且所犯分別為詐欺罪及傷害罪,罪質類型及法益侵害性有異 ,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 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具狀請求 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09年10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1日 2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111年8月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23號 113年9月11日 同左 113年10月25日

2025-01-07

KSDM-114-聲-17-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翔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翔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王昶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 及制式子彈5顆(下稱本案槍彈),並放置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稱本案車輛)而非法持有之。嗣經 警方於113年4月9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橫二路及三多 三路路口盤查本案車輛時,先經員警發現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後 ,被告再主動報繳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予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昶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82頁、第142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8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45至50頁,鑑驗結果詳如附表所示)、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至11頁)、現場照片 (見警卷第13至18頁)、本案槍彈照片(見警卷第19頁)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25號(見本院卷第25 頁)、113年度彈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 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 類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被告自113年1月初某日持有本案槍彈時起,迄為警查獲 本案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又 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 合犯,行為人就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雖先被發覺,然就未發 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 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係員警於上揭時地見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在停車 格內怠速、車輪超出停車格及排氣管音量過大,因而上前盤 查。盤查過程中,員警以手電筒照射本案車輛內,於目視所 及範圍內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打開之手提袋,手 提袋內有1包子彈,員警遂請被告自行將該包子彈交付員警 。隨後員警又看見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有1個黑色袋子,並 詢問被告是否有違禁物品,被告便自行交付該黑色袋子,員 警始發現袋內手槍,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9月 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201000號函暨員警所附職務報 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可知員警上前盤查本案 車輛時,固自行發覺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之罪嫌, 然斯時員警尚未發覺被告另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 部分,僅詢問該黑色袋子是否藏有違禁物品時,被告即主動 交付該藏放手槍之黑色袋子予員警查扣,又卷內既無證據可 認員警此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就被告可能持有手槍一事具有合 理之可疑,以有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認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部分,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自首及報繳槍枝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助於案情 之釐清,並足認其並無僥倖之心,惟被告將其持有之槍彈隨 車攜帶,對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用,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辯 護人雖以:本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未持槍彈從事不法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主動供出扣案槍彈之藏放地點 ,並始終坦承犯行,又被告父母年邁,平日均由被告主要負 擔家中農活、生活規律穩定,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 刑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145頁)。惟查,被告供稱 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因先前予他人有糾紛,想要防身使用 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24頁),並將所持有之槍彈隨 車攜帶,足見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日後遭他人尋仇 或有糾紛時可隨時使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顯然 重大,是本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 刑後,認其犯罪情節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其因與他人有糾紛 ,基於防身目的,即自113年1月初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持 有本案槍彈約3個月,期間雖非長,然被告將本案槍彈放置 在本案車輛內隨車攜帶,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 及數量分別為非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及被告提出之品行資料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至10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 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然本案所宣告有 期徒刑已逾2年,與刑法第74條規定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 經射擊後均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 ,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 傷力之制式空包彈3顆,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經送鑑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制式子彈 5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顆 3 制式空包彈 3顆 經送鑑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不予宣告沒收。

2025-01-07

KSDM-113-訴-366-20250107-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仲 選任辯護人 吳沂澤律師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游泳而結識AV000-A112549(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其已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仍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12月1 7日15時50分許,邀同A女至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游泳池 (下稱本案游泳池),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本案游泳池內先環 抱撫摸A女身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告訴人A女之父AV000-A112549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A女同學AV000-A112549B(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C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加以隱匿,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136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5至87頁、侵訴卷第74頁、第136頁),核與證 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彌封袋、偵卷第13至15頁、 第117至118頁)、證人C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25至15頁、第117至1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侵訴卷第39頁、第45 頁)、本案游泳池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 、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89至1 11頁及偵卷彌封袋)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 ,在性交前所為撫摸A女身體之猥褻行為,應評價於嗣後性 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內,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之要件,即不再適 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處罰,合先敘明。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⑴查辯護人雖以被告與A女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及情感,而被告 行為時年少,對於兩性及性平的認識不足才犯下大錯,以 所犯本案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之罪,實在對於被告人 生有很大的影響,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 侵訴卷第149至150頁)為被告辯護。   ⑵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是酌減其刑之適 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 刑以下。而刑法第227條是考量年幼之男女之性自主及判 斷能力均未臻成熟,為保護該等年幼男女,避免該等年幼 男女於思慮未周全之下,其等性自主意志未獲充分尊重, 俾利其等健全成長,縱使未違反該等男女意願或是徵得其 等同意,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尤其是社會上最 常見的與幼年男女具有男女朋友關係之情形,仍難謂並未 侵害該等男女之性自主權,並依行為對象之年幼男女年齡 、對於年幼男女所為行為態樣是性交行為或猥褻行為,分 別構成不同之罪名並賦予輕重不等之法定刑。而刑法第22 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固 然此等法律效果甚重,但此是考量行為對象年紀甚輕,此 等男女之思慮本難期周延,而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行為對 象年紀甚輕、思慮顯難期周延之下,仍對之為較為親密之 性交行為,其可苛責之程度較高。   ⑶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20歲,已非幼稚無知之人,其與A 女2人相差約8歲,於本案行為時僅認識1個多月,而觀諸 卷內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多見被告與A女談及兩 性話題,被告並曾傳送自身裸露性器官之照片予A女(見 偵卷第51至55頁、偵卷彌封袋),反而少見日常生活之相 互分享,尚難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與A女有何深厚之情感 基礎,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對性自主決定權尚未成熟 之A女為上揭性交犯行,影響A女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 關係之認知,復未獲A女及其家人之諒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本院審酌上情,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實無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認識不久,無深 厚之情感或信賴基礎,竟在公共場所之本案游泳池內以手指 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與A女性交,手段雖屬平和,然觀諸A 女於案發後曾向被告表示「痛死了」、「你這樣會給我心理 陰影欸」、「下次再這樣」、「我就封鎖你」、「再也沒有 聯繫」等語(見偵卷彌封袋,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已徵被告上揭性交犯行造成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犯 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否認犯行(見侵訴卷第50頁 ),然嗣後仍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 段、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然因A女及B男無調解意願,迄今 未取得A女及B男諒解或賠償A女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卷 第85頁、第147至14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48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侵訴卷 第131頁),及被告提出之素行資料(見侵訴卷第107至123 頁),並考量當事人與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5-01-07

KSDM-113-侵訴-39-2025010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荃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113年度簡字第18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3111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荃方經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分別量處拘 役拾伍日、貳拾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鄭荃方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簡上卷第76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件之 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郭O仁達成調解成立,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分別 量處拘役20日、25日,應執刑拘役3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均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 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 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 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竟先後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 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足認被告 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原判決所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之被害人相同,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 手段相類,行為時間相隔接近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 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1頁),且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 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 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 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鄭荃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7

KSDM-113-簡上-339-20241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19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奕學經撤銷之刑,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 負擔。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上訴人即被告陳奕學明示只對原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提起上 訴(見交簡上卷第112頁),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不在本 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梁O惠達成調解成立,請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雖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 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 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憑,此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理應謹慎注意並確實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 貿然右轉彎,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 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 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12萬元,足認被告確有以實 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07頁)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 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 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 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 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 件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73號調解筆錄之履行 條件第1項): 陳奕學應給付梁O惠34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 償基金之補償金,含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 失),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梁O惠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㈠ 10萬元,於113年9月10日以前給付。 ㈡24萬元,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4期, 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 ,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27

KSDM-113-交簡上-118-20241227-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信夫與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林子孺、 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 HI BINH (阮氏平)等26名越南籍男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向不知情之船主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 」船隻,黃永智尋覓船長及船員駕駛船隻,林子孺應黃永智之邀 遂擔任船長,楊旗祥擔任船員;黃炳蒼負責安排該等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26人交通接駁及住宿事宜;施孟廷則負責支 付林子孺、楊旗祥之飲食費用。謀議既定,林子孺、楊旗祥遂於 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搭乘「金順滿壹號」漁船自屏東 縣東港漁港出海,並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 許可證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UYEN THI BINH (阮氏平) 等26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上開26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工作。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 0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港外海約8浬處(東經120度08分、北 緯22度30分附近海域),登檢「金順滿壹號」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又辯護人雖否認高雄查緝隊偵辦人蛇集團案組織網絡圖此一 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本案未將此 部分證據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夫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 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金順滿壹號」船主陳琪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5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UYENTHIBINH(阮氏平)等26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 孺、楊旗祥、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至23頁、第41至53頁、第115至127 頁、第139至153頁、第227至237頁、偵二卷第181至189頁、 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並有UYEN THI BINH (阮氏平)等26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檢視 表、查處收容案件檢視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329頁)、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31 頁)、「金順滿壹號」基本資料明細(見警一卷第225頁) 、船舶租賃合同(見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林子 孺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聲調 卷第21頁)、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77至281頁)、同 案被告施孟廷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 見警聲調卷第23至25頁)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69 至1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高,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渠等入出國 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渠 等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上揭26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首謀地位,另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 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每成功載運一個偷渡客 ,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共可獲得2萬元,同案被告黃永 智與施孟廷則共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固均曾證 稱「阿榮」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等情(見警三卷第139至153 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 ,並均指認「阿榮」為被告(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第129 至133頁、第183至187頁、第239至243頁)。惟上開證人均 為本案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已需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琪翔於 110年8月26日警詢時固證稱:本案「金順滿壹號」載運越南 人士是「阿賓」主導的,因為「阿賓」3月份就要求我去載 偷渡客,但我拒絕,所以我猜本案就是他開我的船去載那些 我不載的偷渡客。我欠「阿賓」錢,因為我拒絕「阿賓」載 偷渡客的要求,「阿賓」就向我追討債務,說不還錢船就要 給他們用,但沒有講用途,只有說要先牽去整理等語(見警 三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既不爭執本案係由其向陳琪翔借 用「金順滿壹號」船隻,則證人陳琪翔所述「阿賓」為被告 一節雖可堪認定。然依證人陳琪翔證述內容,僅是以被告曾 於110年3月間向陳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未果,而推測 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但被告是否曾於110年3月間向陳 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尚屬無法證明。況且陳琪翔僅 單純出借「金順滿壹號」船隻予被告,未進一步與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謀議本案犯行,又如何知悉被告是否為主導本案 犯行之人?是以,證人陳琪翔前揭證述,尚難作為前揭共同 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 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報酬部分,同案被告黃炳蒼證稱: 我們沒有談到報酬如何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271至273頁) ,更與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所證述:「阿榮」 說載1個人2萬元,黃炳蒼有跟我們提到報酬等語不符,且卷 內尚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此部 分證述,自難信實。  ⒊是以,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向證人陳琪 翔借用「金順滿壹號」之分工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或與 其餘同案被告議定報酬等節,而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上揭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 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 將近5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我 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 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且所 載運之越南籍人士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於高雄港外海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至12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當初黃炳蒼叫我借船,但沒有說到我可以獲得 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1 NGUYEN THI BINH (阮氏平) 2 PHAM THU HUYEN(范秋玄) 3 NONG THI DUYEN (農氏緣) 4 NGUYEN THI BAO YEN(阮氏寶燕) 5 DANG THI DUYEN(鄧氏緣) 6 TRAN THI THUYEN(陳氏船) 7 LE THI HAI(黎氏海) 8 NGUYEN XUAN VAN(阮春雲) 9 PHAN ANH NGUYET(潘映月) 10 TRAN XUAN PHI(陳春飛) 11 PHAN VAN THUONG(潘文常) 12 NGUYEN VAN HIEN(阮文憲) 13 NGUYEN THANH TUNG(阮清松) 14 DO HUY HUAN(杜輝訊) 15 NGUYEN VAN NGHI(阮文宜) 16 CAO XUAN VUNG(高春永) 17 TRAN VAN HOA(陳文和) 18 HOANG KHAC LONG(黃克隆) 19 LE MINH HUNG(黎明興) 20 LE VAN THU(黎文書) 21 DO VAN HAI(杜文海) 22 NGO TRUNG HOA(吳中華) 23 TRAN VAN DAT(陳文達) 24 TRUONG VAN TUNG(張文松) 25 HO VAN THANH(胡文成) 26 TRAN TRONG THE(陳重世)

2024-12-27

KSDM-113-易緝-2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芯 指定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43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738號、第2586號、第2 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 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 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3時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捲 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11日13時5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7日20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捲菸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8日17時20分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4日15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捲菸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4月27日15時為警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 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居所內,以玻璃球 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427頁 、本院卷三第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11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至所 示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二卷第7至10頁、警三卷第3至7頁、警四卷第3至8頁、 本院卷二第450頁、本院卷三第170頁),並有被告111年3月 11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採驗時 間:111年3月11日13時5分,代碼Z000000000000,見警四卷 第1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四卷第9頁)、被告之111 年3月28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二卷第25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採驗時間:111年3月28日17時20分,代碼I-111076,見警二 卷第2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I-111076,見警二卷第3頁)、被告之111年4 月27日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三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採驗 時間:111年4月27日15時,代碼Z000000000000,見警三卷 第1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見警三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3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23頁)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及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示施用海洛因地點在 高雄市○鎮區鎮○○街000○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及 所示各次犯行則在不詳地點施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施用毒品的地方在我住的地方,是鎮東一街395巷11號1 樓,不是鎮東五街,鎮東五街是我舊家,已經賣了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191頁)。參以被告本案第一次於110年10月19日 偵訊時所陳報之現居地為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 之4(見偵一卷第13頁被告年籍欄)。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 毒品之地點應係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公訴 意旨此部分事實所載,均應予更正及補充。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判 處11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6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399號),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罪即為施用毒品罪,且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接受嚴格 之矯正處遇完畢後約2年,即再為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應無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適用:  ⒈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固於111年3月28日警詢時供稱:我最 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11年3月27日20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 (見警二卷第9頁),惟該次施用毒品之查獲過程係被告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11年3月28日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 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未使用之注射針筒及 夾鏈袋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1年3月28日搜 索扣押筆錄可佐(見警二卷第15至19頁),員警自扣案物即 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嫌疑,嗣被告始坦承其施用 毒品犯行,應屬自白犯罪而非自首,此部分即無自首減刑之 適用。  ⒉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固於111年4月2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 111年4月24日15時許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警三卷第4至5頁 ),然該次施用毒品之查獲過程係被告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 查,員警盤查時發現被告為毒品人口,遂詢問被告近期有無 施用毒品後,被告始供稱上情,並同意員警採集尿液送驗, 有被告111年4月27日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三卷第3至4 頁),是員警自盤查被告過程及前科查詢,亦已有相當根據 可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犯嫌,嗣被告坦承其施用毒品犯行 ,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 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 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 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執行,仍為本案犯行(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足認先前之刑事程序尚不足以使被告 心生警惕,未能擺脫對於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有不當;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1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3、5),及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4、6),各次施 用毒品之種類相同、時間間隔接近、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 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本案所犯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 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據被告供稱為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附表二編號2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隨同被告本案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之空 夾鏈袋1包,隨同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施用毒品所示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又被告雖供稱:附表二編號1之針筒5支,為施用 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然被告本案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均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尚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金色手機1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 使用此物品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0年8月2日18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街000巷00 號1樓之4,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甲○○而完成交易。 二、於110年7月24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附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丙○○而完成交易。 三、於110年8月1日17時3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丙○○而完成交易。因認 被告上揭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證據 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 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 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 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 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 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 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 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 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 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 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 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 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 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丙○○於 偵查中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0年10月19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譯 文及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甲○○,是甲○○ 拜託我幫他買舌下錠。我也沒有賣海洛因給丙○○,我是跟丙 ○○買毒品還欠他錢,電話中是丙○○跟我要錢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  ㈠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8月2日跟己○○約在高雄 市○鎮區鎮○○街000巷00號1樓之4,我大約用1,000元跟己○○ 買0.1克夾鏈袋裝的海洛因,我當天購買之後就在該處的客 廳內,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吸食,我跟己○○都用「那個」代 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120至124頁);復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2日跟己○○連絡是要跟他購買毒品, 我當天以1,000元向己○○購買海洛因1小包,我騎車去己○○在 前鎮區鎮東一街的住處找他,買完之後我就直接在他的住處 ,以捲在香菸內方式施用,我是跟己○○買海洛因,不是跟他 合資等語(見偵一卷第71至72頁)。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結 證稱:110年8月2日那天我是請己○○幫我買拿1,000元的舌下 錠,我在做筆錄時跟偵查隊說我請己○○幫我買舌下錠,可能 偵查隊誤會我的意思,我都迷迷糊糊,而且時間過很久了, 我忘記我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是怎麼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0至299頁)。就甲○○有無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 節,其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況證人甲○○既立於購 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 ,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觀諸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 第191頁):  ⒈於110年8月2日12時28分許之通話(編號A1-1),甲○○向被告 詢問「阿猴ㄟ,你有沒有幫我買?」,被告則回覆「還沒呢 」,甲○○再表示「沒啦,要幫我買呢」,被告回覆「我再找 人載我」,甲○○再表示「我明天要去淡化場跟我老闆要封幫 (台語)」,被告回覆「你在哪?」,甲○○再表示「我在台 南」,被告回覆「台南喔,喔賀啦」,甲○○再表示「麻煩一 下啦,阿沒你那個吼,我都睡不著,又出來工作,賀啦賀啦 麻煩一下啦」,被告回覆「賀啦,我找人啦」,甲○○再表示 「今天就要呢,阿不然我明天要來這邊做,你娘勒,我都沒 有睡呢,配備好還是三小」,被告回覆「賀啦」等語;於11 0年8月2日18時28分許之通話(編號A1-2),甲○○向被告表 示「嘿,猴喔」、「我等一下過去」,被告回覆「喔」,甲 ○○再詢問「有買了嗎?」等語。   ⒉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相約見面之詞外,並無被告與甲○○ 之間言及毒品種類、數量、金額等具體內容或一般熟知毒品 暗語之對話,而雙方是否為海洛因交易而相約見面,亦有未 明;況且,證人甲○○於警詢中既證稱:我與己○○110年8月4 日、8月14日的對話,也都是我要跟己○○買海洛因,但我這2 次都沒有過去找己○○等語(見警一卷第122至123頁),然觀 諸上揭各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雙方再提及「那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編號A2、A3),自難憑被告 與甲○○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證人甲○○所述:我跟己○○都 用「那個」代表毒品海洛因等語之補強證據。  ⒊基此,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日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雙方 當日曾相約見面,尚無從憑斷係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 性之對話,遑論可資判明其等所交易毒品之品項及交易之方 式為何,無從證明被告有與甲○○達致毒品交易合意之實情, 尚不足為證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證人甲○○指 認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31頁),拍攝內容僅為證人甲○○ 對於犯案地點之指認,其性質屬於其證述之一部分,亦不得 作為甲○○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甲○○ 等節,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重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2次:  ㈠證人丙○○於110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0年7月24日我有跟 己○○買海洛因1包1,000元,在康定路全聯旁邊馬路交易,我 用我的手機跟己○○聯絡,內容就是要跟己○○買毒品的事情等 語(見偵一卷第63至65頁)。再於111年2月22日偵查中證稱 :110年7月24日我有跟己○○買海洛因,買1,000元,是在康 定路那邊交易。110年8月1日我忘記我有跟己○○買毒品,但 我跟己○○的通話內容是我要跟己○○買毒品約時間。「8樓」 是指毒品重量,指1/8;「樓梯硬梆梆那個」是指注射針筒 ;「41」是指海洛因的重量;「81」是指1/8海洛因的重量 等語(見偵一卷第89至91頁)。復於113年7月16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110年7月24日、8月1日我都有在康定路全聯福利中 心跟己○○買海洛因,都是用1,000元買海洛因,都有交易完 成。電話中「八樓」好像是指重量;「樓梯硬梆梆那個」是 指價格很硬;「41」是2,000元;「81」是1,000元,「81」 跟「八樓」都是1,000元,請以我偵查中距離最近時講的為 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7至436頁)。雖證人丙○○對於其於 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2次之主要情節證述甚詳,然其 既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指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證述自需有 補強證據,方足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0分許、12時54分許, 及110年8月1日17時33分許之通話: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0分許之通話( 即本院卷一第195頁編號1):代號A之人(以下簡稱A):喂 。代號B之人(以下簡稱B):喂,你在哪裡。A:我在家裡 阿。B:你現在辦法來我這裡嗎?A:嘿..阿..昨天沒有匯到 阿。B:我知道啦。A:蛤。B:我知道啦,見面再說啦,趕 快過來啦。A:準備一下衣服要去做事..怕來不及阿。B:喂 。有辦法。A:怕來不及啦。B:喔..有人要.有人要。A:像 昨天那個情形我是要怎麼...唉。B:我昨晚吃安眠藥喝啤酒 就睡著了。A:我聽不懂,聽不懂。B:好啦好啦。A:做這 種工作...阿錢也匯下去了。千交代錢要匯回來。沒匯回來 要拿東西就不夠錢了阿。A:我看如果來得及就過去.來不及 就沒過去了,不用等到現在。B:喔。A:喔。B:好啦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72頁)。  ⒉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4分許之通話( 即本院卷一第196頁編號2):B:喂。A:喂。B:我跟你說 喔.41號的多少啊。A:41號多少,啊你上次81號的錢還沒給 我。B:嘿啦,緊啦緊啦。A:嘿。B:41號是多少阿。A:41 號。耶~7ml。B:喔。這樣反而比較貴。反而比較高。A:哪 有多高啦。你也要看是什麼情形的。B:喔。你那個算是.. 喔喔我聽懂了。我聽懂了。如果你現在沒有辦法趕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72至173頁)。其後,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製作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54分許之通訊 監察譯文記載,A回覆「來不及」、「50分到來得及嗎」;B 再說「一點五十喔」、「可以啦怎麼會來不及。現在才要一 點而已。過來這邊一、兩分鐘而已就解決了。看你有沒有要 過來。如果決定要過來我就留。不然我就找別人了」;A回 覆「蛤。你也要先跟我清阿」;B再說「對阿。41那個要跟 你清阿」;A回覆「阿現在的咧」;B再說「81耶金門的喔」 ;A回覆「我過去我過去」等語。於110年7月24日20時53分 許之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編號4),A向B說「喂。我現在 要過去了。有準備好了嗎?」、「有準備了嗎?」;B回覆 「好啦。我等你啦」等語(本院卷一第196頁)。  ⒊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8月1日17時33分許之通話(即 本院卷一第205頁編號A2-5):B:喂。A:安納。B:現在要 過來沒。A:我那個捏。剛做完而已。要回家整理一下才會 過去啦。B:差不多幾點。最慢到我這。有沒有辦法。A:幾 點啊。B:現在快六點了。B:五點三十四分。我問你最慢幾 點到我這邊。看時間會不會剛好。A:阿是有多少啊。B:八 樓的啦。原本一個八樓的啦。A:嘿。B:還有另外那個樓梯 硬梆梆那個。A:嘿。B:還有那個啦。A:好啦。我馬上過 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4頁)。  ⒋細譯前揭通話內容,除有B欲相約A見面購毒之詞,及「41號 」、「81號」、「八樓」、「樓梯硬梆梆」等疑似毒品種類 、數量之暗語外,更可見A於110年7月24日之通話中,曾提 及「昨天錢沒有匯回來」、「你上次81號的錢還沒給我」、 「你也要先跟我清阿」等向B催討款項;及B表示「對阿。41 那個要跟你清阿」等表示欲清償積欠A購毒款項之對話,核 與被告辯稱:我要跟丙○○買毒品,我欠丙○○錢,要還給他等 語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12時 50分許之通話,過程中B曾向A稱「我昨晚吃安眠藥和啤酒就 睡著了」等語(此部分未經員警記載在通訊監察譯文),而 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警詢時,於員警僅提示通訊監察譯文 未撥放通話音檔予被告辨識之情形下,被告即主動表示:我 印象中那天我有喝酒跟吃安眠藥,所以我忘記了等語(見警 一卷第9頁),是被告辯稱其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的代號B之 人等語,尚非虛妄。  ⒌又依證人即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製作本案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單純是憑之前 被告通話的聲音,通訊監察設備只能辨別誰打給誰,聲音的 部分沒辦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至69頁)。是本案被 告與丙○○通訊監察譯文之A、B代號僅為員警依其先前監聽之 經驗自行識別後註記,而非透過任何科技設備輔助判斷;又 被告確實有可能為通訊監察譯文記載的代號B之人,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本院認實無從排除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員警對 於被告通話聲音有所誤認之可能,則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製作被告與丙○○於110年7月24日及110年8月1日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2人前揭經勘驗之通話內容,均無從作為證 人丙○○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從而,被告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丙○○2 次,尚屬不能認定,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重罪。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所為均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 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2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3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4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5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6 即犯罪事實欄 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及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針筒5支 2 玻璃球吸食器1個 3 空夾鏈袋1包 4 金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KSDM-111-訴-720-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宗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宗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業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 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 間相隔約半年,且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質類型及 法益侵害性相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 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 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 益,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號 113年1月24日 同左 113年3月15日 已執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9日16時57分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95號 113年7月30日 同左 113年11月8日

2024-12-25

KSDM-113-聲-2374-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柏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83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被 告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柏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李柏勳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李柏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 行,並已陳述先前未到庭之理由,應已無羈押之必要,願以 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前經本院訊問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另有洗錢防制法案件之 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 3日借提執行,並自同日起入法務部○○○○○○○○○執行,有該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 規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已受另案執 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既經撤銷羈押而已非處於羈押狀態,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2024-12-25

KSDM-113-金訴-20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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