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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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揚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李庭瑄律師 被 告 林玉彬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立樺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顧乃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9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而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 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 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 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查本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30 分宣示判決,惟受命法官因故必須請假,致本案無法如期宣 示判決;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 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之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CDM-111-易-209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豪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威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14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6 45、48782、53646、53647、54441、54442、55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 陳俊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俊豪、翁威杰於本院陳述:僅針對刑度部分 上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 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 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陳俊豪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繳回犯罪 所得,並供出指揮領款之車手頭翁威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及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翁威杰上訴意旨則以:被告並非 本案之主謀,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卻量處較其他共犯更重之 刑度,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被告陳俊豪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 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 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 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 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俊豪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被告陳俊 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本件含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業 如前述。而被告陳俊豪因本件犯罪分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25,000元,亦據原審認定在案(見原判決書第6頁), 被告陳俊豪於本院審理中已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本院公庫收 據在卷可稽,被告陳俊豪自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新設「犯詐欺犯罪,……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 人頭帳戶、 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 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 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 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 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本件起訴書中已認定車手 組織係由被告翁威杰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提領款項( 見112年度偵字第55549號追加起訴書)。而本件係警方偵辦 被害人陳黃照美遭詐欺案件,經調閱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及實 施通訊監察,鎖定被告陳俊豪及同一集團車手陳名辰、林嘉 樂、謝語浩(上3人由原審另行審理)犯罪嫌疑重大,但期 間未見有被告翁威杰之相關資料。嗣警方於112年10月4日持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逮捕被告陳俊豪,其於警詢中最早供 出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4441號卷第22頁)。嗣警方 於112年10月11日逮捕共犯林嘉樂,其於警詢中供出車手頭 即被告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7號卷第12頁);於112年 10月12日逮捕共犯陳名辰,其於警詢中亦供出車手頭即被告 翁威杰涉案(見偵字第53646號卷第10頁);嗣於112年10月 23日逮捕共犯謝語浩,其於警詢中供出另案被告周家宏涉案 (見偵字第54442號卷第11頁)。故林嘉樂等人供出被告翁 威杰涉案時間,均晚於「112年10月4日」被告陳俊豪供述時 間,在此之前,亦未見有被告翁威杰涉案之相關資料,堪認 警方係因被告陳俊豪之供述始查獲被告翁威杰,被告陳俊豪 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遞減之。  ㈢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陳俊豪正 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欺集團擔 任車手,執行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使無辜及善良之被害人因 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致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國內詐騙 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 信賴,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不輕。又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 詐欺罪,係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 罰金之罪,被告陳俊豪已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遞減其刑,已 寬減相當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情形。且被告陳俊豪擔任詐騙 集團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在客觀上 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援引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陳俊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陳俊豪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施行, 被告陳俊豪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減刑事由,原審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陳俊豪執此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 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俊豪科刑部分撤銷,並審酌被告陳俊豪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 犯行,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 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造成被害人陳黃照美鉅額財產損害,使金流不透明 ,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陳黃照美求償困難, 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陳俊豪固於歷次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獲取諒 宥,兼衡被告陳俊豪就本案犯罪過程,僅係聽從上手翁威杰 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並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且其參與本 案犯行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 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想像競合輕罪部分),被告陳俊 豪供出翁威杰後,林嘉樂、陳名辰隨後亦供出翁威杰,被告 陳俊豪對逮捕翁威杰之貢獻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新住民之子、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陳俊豪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此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其 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則此25,000元即非「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檢察官於執行時,逕將上開繳回部分沒收即 可,毋庸再為追徵,附此敘明。         四、被告翁威杰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 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 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 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翁威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法條, 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並以此為量刑基礎,依行為人之責任,審 酌被告翁威杰在歷次偵審中均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為智識健全之人,當能判斷所為 係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極可能致被害人之積蓄化為烏有 ,並難以追查,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引發諸多社會問 題,幾經媒體報導及各方討論,並經政府再三宣導並訂頒相 關措施,詎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獲有犯罪 所得15萬元;其雖有與被害人陳黃照美調解之意願,然未提 出具體之賠償計畫,被害人亦陳明無調解意願(見原金訴字 卷第205、223頁);參以被告翁威杰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 居之角色,就其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支配地位,本案所為 在刑法之評價上雖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然在自然意義 上究非單一,非偶發犯之,此觀其等均另有相類案件益徵此 情(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害人陳黃照美因遭詐騙,誤 信係依「政府機關公務員」之指示交付財物,其所受損害甚 鉅,除財物損失約770萬元外,所受之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 ,亦不待言;其中被告翁威杰經手之款項即達376萬餘元,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雖未明文以被害金額為法 定刑之區別,然衡酌上情,本案既非情節輕微,自不能僅依 法定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定;末參以被告翁威杰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範(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意旨,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 科罰金210,000元,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原判決已詳予審酌認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兼 以被告翁威杰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依其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量刑之基礎,在法定刑度範圍 內,詳予審酌科刑,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關於科刑資料之調查,業就犯罪情節事項, 於論罪證據調查階段,依各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 查,另就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項,針對被告相關供 述,提示調查,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允就科刑範 圍表示意見,自無科刑資料調查內容無足供充分審酌而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是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況被告翁威杰於 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其就車手派下成員具一定之 支配地位,量刑較單純提領之車手重,亦符合比例原則。原 審就所涉量處之刑度,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反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目的在於使被告翁威杰深切反省其 行為之危害性,並應為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等安全 ,實現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況被告翁威杰除本件 詐欺、洗錢外,另涉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見前案紀錄表 ),素行不佳,本院斟酌被告翁威杰犯罪一切情狀,認原審 業予審酌而為適當之量刑,於二審其量刑因子並無變更,況 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中度刑偏低,而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翁威杰   上訴以其與其他共犯情節相同,無視其居相當主導地位,所 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 罪所得,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翁威杰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6

TPHM-113-上訴-5669-20241226-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傳 選任辯護人 李庭瑄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世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二 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世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本院金訴卷第47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所得 ,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9至51 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衡以 犯罪情節及其依前述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是本案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 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 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業與告訴人2人調 解成立(詳見本院金簡卷第31至33頁之本院調解筆錄2張)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 筆錄可佐,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惟為保障告訴人權利,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以收緩刑之功效,爰斟酌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告訴人BF000-B112129部分,被告業於調解時當場履行, 即不附緩刑條件)。至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有違反本院上開命 其應履行之事項,而情節重大者,足認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7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 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曾世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00號             現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送達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傳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在統一超商桃全門市 ,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惠」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蔡彥賓、代號BF000-B11212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領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蔡彥賓、代號 BF000-B112129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彥賓、代號BF000-B112129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世傳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彥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蔡彥賓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蔡彥賓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 4 告訴人代號BF000-B112129號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代號BF000-B112129號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代號BF000-B112129號提出轉帳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2人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蔡彥賓部分)

2024-12-26

ULDM-113-金簡-105-20241226-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熙仁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3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熙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壹 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9月 間」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間」、第5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第8行「113年9月12日 14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16日14時34分許」、第15行「偽 蓋『王熙強』印文1枚」更正為「持偽造之『王熙強』印章1顆偽 造『王熙強』印文1枚」、第19行「扣得工作證2張、現儲憑證 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王熙強』印章1顆、現金7,700元 等物品」更正為「扣得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熙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即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內之車 手依指示前往面交款項),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共同偽造「王熙強」印章1顆、共同偽造「百鼎投資」、 「王熙強」印文各1枚及「王熙強」署名1枚於現儲憑證收據 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曾淑明,其共同偽造印章、印文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社群軟體FB暱稱「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湯湯水水」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 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審階段均自白犯 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 為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 頁)、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等情,有調解筆 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95、101頁)在卷可查、 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現儲憑證 收據1張,均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現儲憑證收據1張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 已發還與告訴人,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智慧型手機1支 2 新臺幣7,700元 3 工作證2張(百鼎投資、王熙強) 4 印章1顆(王熙強) 5 假鈔1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22號   被   告 王熙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熙仁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 體FB暱稱「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湯水水」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日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詐欺曾淑明,致其陷於 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2日14時許,在 臺北市○○區○○○○0段000號,交付65萬元,嗣由王熙仁依該詐 欺集團Telegram暱稱「湯湯水水」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百鼎投資」公司「王熙強」工作證及 載有「百鼎投資」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再前往取款,向曾 淑明出示「百鼎投資」工作證,表示其係百鼎投資公司員工 「王熙強」,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偽蓋「王熙強」印文1 枚、偽簽「王熙強」署押1枚,及蓋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 百鼎投資」印文1枚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曾淑明拍照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百鼎投資公司、王熙強。俟曾淑明交付假鈔 65萬元時,王熙仁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扣得工 作證2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手機1支、「王熙強」 印章1顆、現金7,700元等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熙仁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淑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 索筆錄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證物勘查及監視器及現場照 片共1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被告與「陳○○」、「湯湯水水」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 遂,係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2張、 「王熙強」印章1顆、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PDM-113-審訴-2435-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24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 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566、25876、28841、28842、35205、35419、35420、35422 、35424、38225、40046、40500、40554、43573、43736、44704 、44872、45489、46353、46615、58944、59374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共同洗錢罪(同時 亦均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洗錢罪),24罪,分別判處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刑 ,就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本 罪所用之手機1支,依法宣告沒收,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0萬元,依法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係透過合法平台出售抖音 幣,被告於原審判決所稱時間,確實有與大陸朋友配合,於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提供抖音幣充值服務,藉此賺取匯差,都是透過合法平台 交易,沒有詐欺:抖音為大陸地區所研發之社區平台,用戶 可以透過購買抖音幣來進行支持自己喜歡之直播主,又因抖 音APP為大陸地區所研發,於當時只能以中國銀聯卡、支付 寶等大陸地區專屬之支付工具進行充值。而被告於111年3、 4月評估發現台灣抖音用戶逐年成長,然而持有大陸銀聯卡 、支付寶之民眾不多,因此就與大陸地區友人王立人商談進 行抖音幣加值服務之業務。被告申辦蝦皮電商帳戶,王立人 向被告表示可以取得一個抖音幣大約4.1元之價格,當時以 一個抖音幣大約4.5元出售,價格較優,扣除手續費及相關 費用後,獲利交給王立人,被告約抽取1%之酬勞。所有交易 模式都是依蝦皮官方之程序處理,被告並無直接收取告訴人 款項,蝦皮官方僅會顯示買方已經匯款之訊息,被告無從知 悉是何人所匯入,此為蝦皮官方確認雙方均有收貨,避免假 買賣之方式。況且本案買家於下單後,會先以蝦皮之「聊聊 」系統,向被告表示欲購買之數量、價格,而被告亦會向買 家確認其抖音號,並將買家抖音號、加值金額等資料告知友 人王立人,讓王立人進行加值。抖音幣加值完成後,被告再 以「聊聊」系統告知買家已加值完畢之訊息,買家回傳確認 後,被告就會於系統上點選「訂單已完成」,此時方完成交 易,蝦皮官方才會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個人帳戶。此均有偵查 中所調取之「聊聊」對話紀錄可以證明,顯見被告事前並不 知悉其代為充值一事涉及詐欺。(二)、本案為典型之三角詐 欺,被告係蝦皮之網路賣家,就與本案相類之案例,即賣家 遭三角詐騙,為假買家所詐騙,並不確實知悉買家有無購買 物品之真意,被害人遭詐騙,乃係應假買家以詐欺手段訛騙 而來,對賣家而言,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可以參照。在本案情 形,被告乃事後經過檢警告知,方知悉本件王立人以雙面手 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與被告購買抖音幣,取得被告 即賣家匯款資料;另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要求第三 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即賣家匯款帳號。被告即賣家收到假扮 買家之人下單後,隨即通知王立人儲值,王立人並同時告知 被告已經充值完畢,事後王立人又假扮買家向被告表示已經 收到抖音幣,因此點選完成交易,然實際上款項係王立人詐 騙取得,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又因本件三角詐騙之人即 王立人可以確認買方匯款資料,又能一方面告知買家關於賣 方之相關資料,因此難以防範,故實務上大多認為三角詐欺 之帳戶所有人實際上也是被害者,對此大多予不起訴處分。 又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之金融憑證、帳號密碼 予第三人,顯然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且蝦皮電商 已有相關保護機制,因此被告才會選擇該商場作為驗證平台 ,且使用蝦皮商場,客觀上本就無從查證匯款人之真實身分 ,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任何共同或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意圖。 綜上所述,本件為典型之三角詐欺,被告僅係單純於網路上 提供抖音幣儲值服務,並無任何洗錢或詐欺之行為,應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與不詳自稱「王 立人」者,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聯絡,提 供所有之蝦皮公司電商平台之虛擬帳戶(下稱本案蝦皮虛擬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王立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王立人」係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王立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蝦皮虛擬帳戶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24名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蝦皮虛擬帳戶,蝦 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入被告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 。撥款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再以現金提領方式,最終將 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等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24罪,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依 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般洗錢罪處斷(24罪);並就 被告所辯:伊只是蝦皮上的抖音幣賣家,有人向伊買抖音幣 ,伊再告知「王立人」,買家匯款後就向「王立人」確認有 將抖音幣匯入買家,等蝦皮公司入帳後,扣除自己的利潤, 即將款項交給「王立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 之理由,亦依據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何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四、被告上訴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查:  ㈠被告辯稱:伊和買家確認要購買抖音幣,都有「聊聊」紀錄 ,伊只是一個蝦皮平台上的網路賣家,沒有能力查知買家是 「王立人」作假的,本案是三角詐騙云云,以及辯護人亦為 被告辯護稱:相類三角詐騙案件,法院有判決無罪,及檢察 官亦有不起訴處分的案例,賣家無從查知買家是詐騙集團所 扮之假買家,被告並無共同洗錢、詐欺之犯意云云。查:因 科技之進步及網路之發達,以網路進行各種交易(包含實體 物件及虛擬貨幣、商品等交易),為現代人生活之一部分, 而互不認識、陌生之買賣雙方透過網路,直接進行交易,有 相當風險,故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性,透過交易平台,由平台 確立一安全機制,甚至透過第三方支付,以確保買家付款後 取得商品,賣家亦安全取得貨款,完成交易,始為安全有信 用之網路購物。然即使有交易平台把關,仍難以杜絕假賣家 、假買家,而在本案情形,賣家即被告,於蝦皮公司(交易 平台)所使用之虛擬帳號,仍可為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被 害人贓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為本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被告 亦不爭執。則網路平台上之賣家,實際上相對應之買方是假 買家,由假買家取得賣家之虛擬帳戶,供為詐騙集團使用向 其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所用,是否賣家一律得以不 知情、無法辨識假買家為由而推卸責任,自應視交易實際進 行之狀況,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等證據來加以判斷,非可 一律以三角詐騙視之。故是否為三角詐騙,乃個案認定之問 題,非可以其他案件之賣家係遭利用,毋需負擔刑事責任, 則一律認定賣家均為不知情之無辜人士,自不待言。查原審 就被告身為蝦皮公司之網路賣家,就本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情形,對於被告可預見自己之行為與詐欺犯罪有 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本意,具備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詳予論述說明(原審判決書第5-8頁理由 貳(三)部分)。被告空言否認有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罪之不確 定故意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者,被告既自稱係蝦皮公司之抖音幣賣家,誤認本案之被 害人24人均為抖音幣買家,才會把款項領出交給「王立人」 ,認為自己都是係依正常程序進行抖音幣之買賣云云。則被 告自應提出其抖音幣來源之上游供法院查證,惟其所稱之幣 商「王立人」,被告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法提 出確切資料供本院查證,所辯其係誤認「王立人」為真實幣 商一節,即屬可疑。而被告一再稱:「王立人」係大陸地區 人士,雙方都是透過微信軟體聯絡云云。則依一般交易之習 慣,被告就其與所謂幣商「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自應 在通訊軟體上有留有對話紀錄以為雙方之交易憑據。然被告 於警詢中先稱:因為換手機無法提供和幣商的對話內容云云 (18566號偵卷一第8-9頁);於本院又改稱:都是撥電話, 是在電話中和他講,沒有在微信和他的對話紀錄,都是用微 信打電話,打電話講的云云(本院卷第135頁、171頁)。則 「王立人」若確係被告之上游幣商,被告身為抖音幣賣家, 且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案被害人多達24人,大多數被害人尚 不只交易1筆,全部交易多達數十筆以上,則被告反覆向「 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焉可能全部都是在通訊軟體上以語音 對話之方式進行,而沒有任何文字紀錄?再網路交易除非是 「面交」方式,多以匯款方式進行,乃自然之理。而被告所 述:誤以為被害人匯入自己虛擬帳戶內的錢,是購買抖音幣 之款項,都有領出來以現金方式交給「王立人」云云(本院 卷第119、171頁),顯不合交易常情。基於同上理由之說明 ,被告既係蝦皮上之網路賣家,焉可能對於交易安全輕忽至 此,與「王立人」間沒有任何關於交易的對話紀錄,且每次 都是現金往來,無任何金流可查或支付單據為憑?依上所述 ,被告所辯:完全無法預見「王立人」係在進行詐騙一節, 顯不足採。  ㈢至被告以其在偵查中即提出與各買家間之「聊聊」紀錄,所 以確實不知對方係「王立人」所設計之假買家云云。惟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雖政府法令一再宣導,媒體亦常常揭露各種 詐騙手法提醒國人不要上當受騙,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 方法仍層出不窮、一再翻新、花樣百出,國人受詐騙之金額 亦屢創新高。而如前述,被告完全無法提出「王立人」資料 供法院查證,就其與「王立人」間之抖音幣交易亦無任何憑 據或金流可查,顯然異於常情,被告當可預見「王立人」極 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則對於與如附表一所示假買家帳號間對 話之「聊聊」紀錄,是否真實,自亦會有所懷疑。綜上說明 ,被告與「王立人」創設之假買家帳號間之「聊聊」紀錄, 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中之其中一環。原審判決於理由中 已說明卷附「聊聊」紀錄,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 案並非三角詐欺(詳原審判決第9頁理由貳(六)⒋部分)。 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無足憑採。  ㈣又原判決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定本案之被告所獲得之報 酬為20萬元,就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詳 原審判決第8頁理由貳(五)、第11頁理由參、六部分)。 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所得為2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35-136 頁),認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前開否認犯罪之辯解,均無足採。本件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加以比較。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該條項規定,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 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566號、第25876號、第28841號、第28842號、第3520 5號、第35419號、第35420號、第35422號、第35424號、第38225 號、第40046號、第40500號、第40554號、第43573號、第43736 號、第44704號、第44872號、第45489號、第46353號、第46615 號、第58944號、第5937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IPHONE-13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以預見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電商平台所得虛擬帳戶收受 金錢,再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不詳之人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竟與自稱「王立人」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新加 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甲○○成立假交易,在 付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由 甲○○同意不詳之人以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虛擬帳戶、假交 易訂單編號、蝦皮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 (二)不詳之人再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 間、金額、帳戶如附表一),並由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 ,將款項撥入甲○○所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 附表一),甲○○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除彭欣郁、郭仲軒、王立姗外)訴由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樹林 分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新店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草屯分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楊梅分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據, 並經過法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並沒有證 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 ,並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賣「抖音幣」,覺得是個商 機,認為我自己也可以經營,我會先和「王立人」說買家想 要買多少幣,並向買家收取款項,再請「王立人」將「抖音 幣」儲值到買家指定的帳號,並向買家確認有無收到對應的 「抖音幣」,後續扣除我自己的利潤以後,把餘款用現金方 式交付「王立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買家向我購買「抖音幣 」的錢都是詐欺款項,我認為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被告於111年9月27日16時27分前不詳時間,利用蝦皮公司 帳號「f00000000」,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 不詳之人並以所屬蝦皮公司帳號,與被告成立交易,在付 款方式頁面選擇「銀行轉帳」而隨機生成虛擬帳戶,收受 來自不詳之人的款項(虛擬帳戶、假交易訂單編號、蝦皮 公司帳號、成立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有蝦皮公 司帳號資料、頁面擷圖、完整訂單紀錄(偵18566卷二第1 8頁、第78頁;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至第22頁)及附表二 所示訂單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   2.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 、金額、帳戶如附表一)的事實,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佐。   3.虛擬帳戶所得款項,經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將款項撥 入中信帳戶(撥款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則有蝦皮公司 帳號資料、完整訂單紀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在卷可查(偵18566卷二第78頁、第148頁至第163頁 ;偵18566卷三第10頁至第22頁),可以確認在蝦皮公司 網站完成1萬9,980元的商品交易後,將會獲得蝦皮公司撥 付1萬8,781元。   4.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又依據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顯示使用情況,出現百貨公司付款、靠行費、罰單、 薪水、房租的備註(偵18566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 61頁至第162頁),足以認為中信帳戶是由被告自己實質 掌握及支配,不然不會出現如此個人化的費用支出,因此 蝦皮公司撥付款項至中信帳戶後,接續出現的現金提款及 轉入其他金融帳戶,應該都是被告所為,現金部分由被告 交付「王立人」收受,則經過被告於偵查供述詳細(偵18 566卷二第64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 (二)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幣」買賣為假交易,不詳之 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   1.根據蝦皮公司所提供帳號「f00000000」的聊聊紀錄(偵1 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38-1頁背面),雖然提及「抖音充 值」一事,但是對方完全沒有與被告討論要購買「抖音幣 」的數量,還有相對應的新臺幣價格。   2.又被告於偵查供稱:111年9月至11月間,我是在開白牌車 ,還有玩遊戲,也會打寶、賣寶物,一天至少7至8小時等 語(偵18566卷二第66頁),被告不太可能從早到晚什麼 事情都不做,就在蝦皮公司網站上等待不詳之人下單購買 「抖音幣」,但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聊聊功能, 向被告詢問「抖音幣」的時候,被告總是在不到1分鐘內 即可回覆訊息並完成交易(不論是白天或是晚上),這與 一般兼職從事蝦皮買賣的人,處理商品買賣訊息的情況明 顯不符。   3.附表一所示訂單如果真的是購買「抖音幣」的話,無法合 理解釋,為什麼從111年9月27日至111年11月2日之間的不 同時間,以及不同交易對象,每一筆的交易金額都是1萬9 ,980元,很難想像網路上每個人需要的「抖音幣」數量都 一樣,而且「抖音幣」的價值會隨著人民幣的匯率改變, 被告卻一致性地以1萬9,980元完成交易,所謂「抖音幣」 的買賣很可能只是一個幌子。   4.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 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門號申請 註冊:   ⑴證人林慶瑜於偵查證稱:我因為缺錢吸毒,才將門號00000 00000賣給朋友,該門號向蝦皮公司註冊的帳號「jojo445 61」並不是我使用等語(偵18566卷五第10頁至第11頁) 。   ⑵證人張建豐於偵查證稱:我提供帳戶時有被監控,對方叫 我辦好幾支門號再交給對方,門號0000000000向蝦皮公司 註冊的帳號「bee0000000」並不是我使用,我沒有使用蝦 皮,也沒有購買過「抖音幣」等語(偵18566卷五第26頁 至第27頁)。   ⑶可以認為不詳之人所使用的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 「bee0000000」(即附表一編號6、10、12)是透過人頭 門號申請註冊,可是購買「抖音幣」並不是違法的行為, 根本不需要透過人頭門號、帳號操作,更讓人懷疑不詳之 人使用蝦皮公司帳號「jojo44561」、「bee0000000」與 被告進行交易,是否真的是為了向被告購買「抖音幣」。   5.以上的種種跡證,足以證明不詳之人與被告成立的「抖音 幣」買賣確實為假交易,實際上並沒有「抖音幣」的買賣 ,不詳之人只是為了取得虛擬帳戶收受金錢,而這件事情 也經過被告的同意。 (三)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 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 的不確定故意: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 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電商平台隨機生成的虛擬帳戶與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連結性 ,款項最終將會進入連結的帳戶之中(電商平台扣除手續 後),同意他人使用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與同意他人使用 金融帳戶收受款項並無不同,也就是虛擬帳戶一樣具有具 有專屬性、私密性,基本上都只能用來收受本人的款項, 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虛擬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也會深 入了解用途,不可能隨便交付陌生人使用。又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 關、機構、行號等場所都會設立自動櫃員機(也就是ATM ),提領款項非常便利,如果款項來源正當的話,實際收 受款項的人應該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並且自己將款項提 領出來,如果一個人不願意拋頭露面,要求使用他人帳戶 收受款項再進行處理,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 要有合理的預見。   3.此外,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收受被害人受騙的款 項,再指示帳戶所有人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或是轉 入其他金融帳戶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多次進 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 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4.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收受款項,並 且在蝦皮公司扣除手續費,將款項撥入中信帳戶後,將所 得款項提領出來交付「王立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 戶的時候,是一個年滿33歲的成年男子,具有技術學院肄 業的智識程度(金訴2248卷第128頁),又卷內並沒有證 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 一般人還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上述的「生活經驗法則」是 能夠明確了解以及判斷的。   5.要是金錢的來源正當的話,不詳之人直接使用自己的帳戶 取得款項其實更便利,根本不需要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 成立假交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收受款項,這樣的方式一 點也不便利,甚至還要支付手續費給蝦皮公司網站,反而 多一項成本支出,因此被告應該非常清楚不詳之人利用一 個非常迂迴、詭異的方式取得金錢,自己只是一個多餘的 角色,不論不詳之人使用什麼樣的理由要求使用蝦皮公司 網站隨機產生的虛擬帳戶,都可以認為被告對於不詳之人 不符合常理的收款過程,肯定能夠猜測得到與詐欺犯罪具 有高度的關聯性。   6.既然被告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使用虛擬帳戶與詐欺犯罪 有關,卻還是與不詳之人反覆利用蝦皮公司網站成立假交 易,取得多個虛擬帳戶後,同意不詳之人使用虛擬帳戶收 受款項,最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 金融帳戶,被告對於這些虛擬帳戶將被用來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被告的心裡應該是全然不在乎的(不違反 本意),確實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 意。 (四)被告主觀上一樣存在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 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或第2款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 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詳之人透過蝦皮公司網站隨機產生虛擬帳戶的使用,成 功隱身於幕後,完全不會被警方查獲或是追訴,又被告最 終將所得款項交付「王立人」收受或轉入其他金融帳戶, 卻不知道「王立人」的真實姓名,也不知道「王立人」的 實際居住地點(偵18566卷二第63頁),被告對於款項後 續將如何被進行處理或利用一點也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 點,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的洗錢 方法。   3.因為被告是一個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應該 可以預見使用虛擬帳戶、中信帳戶收受詐欺所得以後,再 將款項提領出來交付他人收受或是轉入其他金融帳戶,將 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卻還是使用這樣 的方法處理款項,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一樣存在 與不詳之人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被告於偵查供稱:我獲得的利潤是20至30萬元等語(偵18 566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偵18566卷五第4頁背面),以 最有利於被告的方式計算,可以認為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 。 (六)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法院依據全案事證認定不詳之人反覆與被告成立假交易取 得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實際上並無買賣「抖音幣」的行為 ,又按照被告敘述的交易情節,「王立人」給付「抖音幣 」後,被告才會將蝦皮公司撥入中信帳戶的款項領出來交 給「王立人」,被告不需要支付任何購買「抖音幣」的成 本,可是被告和「王立人」非親非故,難以想像「王立人 」會同意以這樣的模式與被告合作,況且如果真的是在網 路上販售「抖音幣」的話,「王立人」其實自己經營即可 ,根本不需要另外透過被告處理,反而還要多支付一筆費 用給被告(即被告取得的報酬),徒增成本。   2.此外,被告從未提出向「王立人」購買「抖音幣」的交易 證明,或是聯繫「王立人」給付「抖音幣」的紀錄,再依 據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紀錄,從111年10月27日開 始,至被告於112年6月7日被警方拘提為止(即從事「抖 音幣」買賣的期間),使用手機的IMEI碼始終一致(偵18 566卷五第38頁至第51頁),卻無法從被告被警方扣得的 手機中找到任何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63頁至第64頁 ),足以認為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有換過手機,所以紀錄 被我刪掉等語(偵18566卷二第64頁),只是推卸責任的 說詞,難以相信被告確實從事「抖音幣」的買賣。   3.辯護人固然主張:①蝦皮公司已經確認雙方收到款項及貨 物後才將款項匯款給被告,可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王 立人」進行「抖音幣」加值,過程中也有透過蝦皮公司網 站的聊聊系統確認,被告確實有向對方詢問購買的金額、 數量,被告對於「抖音幣」加值涉及詐欺一事,並不知情 。②「王立人」利用雙面手法,一方面假扮買家,假裝要 與被告購買「抖音幣」,一方面「王立人」又詐騙第三人 ,要求第三人將款項匯款至被告的虛擬帳戶,事後「王立 人」向被告表示加值完成,並假扮買家表示已收到「抖音 幣」,被告反而成為替罪羔羊,屬於「三角詐欺」,被告 難以防範。③被告身為網路賣家,並未提供帳戶的金融憑 證、帳號及密碼給第三人,與一般詐欺案件出借帳戶不同 ,而且蝦皮公司有相關保護機制,被告才選擇該商場作為 驗證平台,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意圖。   4.然而:   ⑴依據卷內聊聊系統的對話紀錄(偵18566卷二第105頁至第1 38-1頁背面),被告並未與對方詳談加值「抖音幣」的數 量及價格,辯護人論述的基礎即屬有誤。   ⑵所謂的「三角詐欺」應該是行為人確實從事商品買賣或是 服務提供,接觸過程中,對方提出相關憑證取信於行為人 ,但是被告反覆與不詳之人成立假交易而取得虛擬帳戶, 實際上不存在「抖音幣」買賣,這與「三角詐欺」案例中 行為人誤信對方有所不同,被告並無任何誤信的基礎及理 由。   ⑶不詳之人與被告反覆透過蝦皮公司網站的機制,建立假帳 號而取得虛擬帳戶,被告再同意不詳之人使用這些虛擬帳 戶收受款項,進入虛擬帳戶的金錢最終會撥入中信帳戶, 在這樣的機制底下,被告的行為與提供名下金融帳戶給第 三人作為收款之用並無不同,也是常見的詐欺案件類型, 不能只是因為不詳之人利用虛擬帳戶收款,便認為被告沒 有詐欺或洗錢意圖。   5.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七)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又告訴人 葉鈺沅(即附表一編號22)匯款1筆失敗的未遂犯行,應 該被既遂犯行吸收,不另外論罪。 (二)被告雖然實際上未從事販售「抖音幣」的行為,但是不詳 之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並未受騙,被告在蝦皮公司網站 刊登代儲「抖音幣」的商品資訊,目的在於反覆取得虛擬 帳戶使用,而非作為詐術之用,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的原 因也不是該商品資訊,無從認為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三)又被告辯稱自己與多數人從事買賣「抖音幣」的交易,無 法採信,也沒有證據顯示與被告成立假交易的人或是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的人,是「王立人」以外之人,不 排除從頭到尾都是「王立人」一個人在運作,因此也難以 認為本案的詐欺取財是三個人以上的分工合作(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 二、被告與「王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建立假交易取得虛擬 帳戶、聯繫、提款、轉帳的工作,對於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 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三、罪名的競合與罪數的認定: (一)被告同意不詳之人使用取得的虛擬帳戶收受款項,讓不詳 之人得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行為,兩者具有 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 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 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二)因為不詳之人使用不同的詐騙方法,行為時間、被害人也 都不一樣,各別具有獨立性,各別被害人遭詐欺款項的洗 錢行為之間,可以認為是犯意各別,而且行為互殊,應該 以被害人的人數為基礎,分別進行處罰(共24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不詳之人使用 虛擬帳戶收受款項,再將所得款項提領出來或是轉匯,與 詐欺犯罪有關,竟貪圖報酬,與不詳之人反覆成立假交易 取得虛擬帳戶,進一步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 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 後態度的部分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被法院判刑確定的前科,在整個犯罪計 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一共獲得 20萬元的報酬,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技術學院肄業的智 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月薪4至5萬元,獨居的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 一切因素,再以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為基礎,就被告所 犯各次洗錢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都尚未確定,而且根據被告的前案紀 錄表所示(金訴309卷第21頁至第22頁),還有其他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在偵查當中,為保障被告的聽審權,減 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應該沒有單就本案的犯罪先定其應執 行刑的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六、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於審理供稱:我使用IPHONE-13手機從事蝦皮買賣等 語(本院卷第119頁),雖然被告與不詳之人成立的「抖 音幣」買賣是假交易,但是應該可以認為被告是使用該手 機連結蝦皮公司網站,處理虛擬帳戶的事情,因此扣案IP HONE-13手機1支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獲得報酬20萬元,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 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該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於扣案IPHONE-X手機,則與本案無關,應由檢察官另外 為合法的處理。 (四)在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經不用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 收,可以另立一項合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也使判決主文 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將應該 沒收的物品及犯罪所得合併宣告於另外一個獨立的主文項 ,除了有利於執行以外,也符合沒收制度的本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檢察官 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附表一、附表二,略】

2024-12-24

TPHM-113-上訴-3346-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8號 原 告 謝佩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友聯休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年籍資料待 查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2-19

TNDV-113-補-1258-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52號 原 告 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柏佑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晉維律師 被 告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被 告 李安田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路0 段00號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2-16

PCDV-112-訴-2452-20241216-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魏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4號、第8695號、第8697號、第94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戊○○、丁○○、甲○○(甲○○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 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昀 審計師」、「高sir分析長」、「人力派遣-蔡宇皓」、「專 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FACETIME帳號「aZ000 000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成員),戊○○(113年7月初加入後)、丁○○(113 年8月中旬加入後)、甲○○(113年8月初加入後)即分別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答應面 交投資款項,繼由擔任一線車手之戊○○(參附表一編號1部 分)、甲○○(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假冒為「SoFi 」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丙○○,以表彰收受丙○○繳納 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及「SoFi」公司,戊○○、甲○○ 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線車手即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警接獲線報,於113年8月15日20時8分許,在雲林高鐵站查 獲丁○○,並扣得附表二編1、2所示之手機及詐欺贓款新臺幣 (下同)450萬,另循線查獲甲○○及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695卷第11至18、99至102 頁;偵7974卷第13至29、107至110、135至140頁;本院卷第 42至44、97至104、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收款經過(偵8697 卷第21至29、193至196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 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戊○○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戊○○本案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 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戊○○有如後述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 被告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六㈠⒈)。  ㈡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 告戊○○所犯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 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六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 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即經由面交車手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SoFi」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之身 分及職務(參偵8695卷第41頁、偵8697卷第151頁),進而 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 款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 參偵8695卷第67頁、偵8697卷第119頁),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 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2人亦表示瞭解且 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103頁),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分別持偽 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及配合收取詐欺贓款 等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 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犯即「專科經理品中」 、「人力招募-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共犯即同案被告甲○○、「a Z0000000000000oud.com」、「人力派遣-蔡宇皓」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戊○○、同案被告甲○○擔任一線車手,分擔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丁○○擔任二線車手,配合向擔任一 線車手之同案被告甲○○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 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戊○○確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且供稱:本案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即遭 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丁○○此部分 犯行,因即時為警查獲,且被告丁○○後續配合繳交此部分犯 行之全部犯罪所得450萬元供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 ,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7974卷第43至59頁 )附卷為憑,是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 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本案被告丁○○ 在詐欺款項未及再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況下為警先行查 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助益有限,所為 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之危害,認對其減輕其刑為 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本案所犯之 洗錢罪,且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又被告丁○○復已將 上開犯行之全部洗錢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告訴人, 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犯 罪情節非輕,認對其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理由同前開㈠⒉)。  ㈣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開犯行,雖各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 ㈠至㈢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率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 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合 於前開六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 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05、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告訴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而查,被告丁○○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3 年7月11日緩刑期滿,而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被告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為謀私利,分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一線及二線車手,分擔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亦危害 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 再者,依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復觀之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戊○○除本案外,尚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收款行為(見偵8695卷第15至16、43至85頁) ;而被告丁○○在為警查獲時,即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傳訊向集團上游成員示警,及刪除其工作機內詐騙教戰 守則等妨礙司法偵查之行為(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 上開情節,認若未對被告2人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2人能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私人所 用,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戊○○陳明在卷(偵86 95卷第12、10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 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甲○○所有 之物,難認被告2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 庸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230萬元,固屬被告戊○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戊○○收取後,已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 被告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 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戊○○宣告 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450萬元,為被告丁○○向告訴 人所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 告丁○○本案洗錢之標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然上開款項 於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7974卷第5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 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參與共犯 收款過程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獲利廣告(無證據證明戊○○、丁○○、甲○○知悉該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經丙○○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群組「SoFi積分累積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沛昀審計師」、「高sir分析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面交款項。 113年07月18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高門市 230萬元 ①戊○○(一線車手) ②「專科經理品中」 ③「人力招募-志偉」 ④擔任二線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戊○○擔任一線車手,依照「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 -志偉」之指示,自新竹搭高鐵南下至雲林高鐵站,再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隨後在丙○○所駕駛之BHG-7989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SoFi」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進而向丙○○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戊○○取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於雲林縣斗南鎮德業路之指定車輛右後車輪處,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二線車手前往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9436卷第31至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436卷第35至45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假投資網站、車手背影照片、使用工作證、手機門號擷圖、買賣契約書各1份(偵7974卷第77至97頁) ㈢被告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7974卷第61至75頁) ㈣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8697卷第61至165頁)  ㈤被告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8695卷第43至85頁) ㈥113年7月18日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8695卷第31至39頁) ㈦113年8月15日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8697卷第31至59頁) 2 113年08月15日18時21分許 雲林縣○○鄉○○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方停車場 450萬元 ①甲○○(一線車手) ②丁○○(二線車手) ③「人力派遣-蔡宇皓」 ④「aZ0000000000000oud.com」 由甲○○擔任一線車手,依照「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自左營高鐵站北上至雲林高鐵站,並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印製收據後,再前往約定面交地點,隨後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SoFi」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進而向丙○○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甲○○取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泰安宮」附近之指定車輛右前輪後,再由擔任二線車手之丁○○依【aZ0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得手,其後,丁○○在雲林高鐵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詐欺款項。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丁○○ 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7974卷第43至59頁) 2 現金 450萬元 (新臺幣) 已發還予告訴人 3 OPPO A79 5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8697卷第9至15頁、第171頁)  4 偽造之工作證(含證件套) 1 個 5 乘車證明等收據 1 批 6 耳機 1 組 7 背包 1 個 8 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戊○○ 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8695卷第19至23頁、第87頁)

2024-12-13

ULDM-113-訴-499-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李正宇 被 告 施忠瑜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 有限公司設計工程合約」(原證1;下稱系爭合約),委由 原告公司就被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下 稱系爭建物)之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 工程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1,893,510元(未稅),後雙方 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稅)。原告已於111年3月28 日完成所有原契約施工項目,而後被告追加多項施工項目( 原證2)。112年1月12日原告催促被告進行驗收,112年1月1 3日進行驗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 失項目(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112年6月26日原告詢問 被告第五期款118萬元何時可付清,被告答應近期內處理, 希望系爭建物3樓能再幫其清潔一次,原告公司早已清理過 系爭建物3樓,因被告自己找來之其他廠商至現場施作未維 護,造成粉塵,但原告公司仍於112年7月7日再度將系爭建 物3樓清理完畢,惟被告卻找一些不是理由的理由賴帳。故 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工 程款118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系爭建物設立居家長照機構,有設計、裝修長照機構 之需求,而於110年11月16日與原告公司簽立系爭合約,約 定由原告公司負責承攬系爭建物之長照機構設計、裝修工程 ,施工日期為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4月12日止原告公司應 完工,並約定工程款共1,180萬元,分5期,第1期於正式動 工前110年11月16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2期於110年12月3 0日給付30%計354萬元,第3期111年1月24日給付15%計177萬 元,第4期於正式動工前111年2月25日給付15%計177萬元, 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元。  ㈡惟後因原告公司設計與施工上之缺失,原告負責設計之系爭 建物3樓浴室侵占到陽台部分(被證2;下稱A瑕疵),另系 爭建物4樓處(被證3)依照使用執照竣工圖應為「窗戶」卻 設計師施工為「牆面」(下稱B瑕疵),導致上開A、B瑕疵 處有違建之情況,而使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核後,室內裝修 許可申請未能通過,被告通知原告公司之設計師李正宇限期 改善,惟李正宇僅回應並非其問題不願改善(被證4),被 告僅得另行委託其他廠商施工改善,並額外支出修補A瑕疵 費用18萬元、支出修補B瑕疵費用8萬元。另因原告公司原下 包之室內裝修許可申請之建築師事務所遲遲無法通過室內裝 修許可申請,被告只能自行委託田玉昶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室 內裝修許可,因此額外支出20萬元費用。  ㈢再者,原告於監工時委請訴外人鼎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鼎佑公司)評估系爭工程防火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時 ,竟赫然發現系爭建物3樓、4樓有多處未完成防火填塞(被 證5;下稱C瑕疵),可徵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 火填塞工程。蓋長照機構皆有防火時效時效之要求,惟原告 並未依照法規施工而產生C瑕疵致生公安上之危險。再者, 原告依照系爭工程合約應負責繪製相關圖樣之義務並交付被 告,惟原告因有設計錯誤所生之A瑕疵,故遲遲不願將其設 計與繪製之系爭建物3樓平面圖交付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 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原告本應於111年4月12日即應完成 系爭工程,惟迄未改善上開瑕疵且未通過驗收,而有遲延之 情形,導致系爭建物無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使用執照許可 ,且有違反消防法規之情況,導致被告無法開業,被告於11 2年8月18日曾發函原告處理(被證6),惟原告皆置之不理 。  ㈣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瑕疵,導致有前述瑕疵,且因原告 設計上之瑕疵,系爭建物無法通過安檢而致被告無法開業, 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原告所為請求顯屬無稽,被 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其給付:  1.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設計師接受業主委託後,辦理下 列事項:1.擬定平面設置設計案。2.繪製相關圖樣。3.監督 及指導工程之進行。4.整合並解決工程上之一切疑問。」, 第二條約定,第5期驗收完畢111年4月12日給付10%計118萬 元。惟依前所述,系爭工程因原告設計上之疏失,而有A、B 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改善,原告皆不願意理會負責,被告 只得自行委託廠商處理,另系爭工程有前述之C瑕疵。可徵 原告不僅未完成系爭工程且有設計上之瑕疵外,且亦未驗收 合格,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應經驗收完畢,被告始有義 務給付剩餘工程款118萬元。  2.原告雖提出原證3「百禾長照機構驗收單」稱系爭工程有經 過驗收。惟原證3為原告自行製作蓋章,被告未看過原證3之 驗收單,亦未簽名或核覆,被告否認原證3形式、實質上真 正。事實上,系爭工程並未經驗收完成,且仍有諸多瑕疵與 工程項目原告並未妥善處理,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為對待給付。  ㈤原告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防火填塞,且系爭工程有A 、B瑕疵,原告不願處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 告工程款:  1.系爭合約第三條:「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 民國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 收,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 之時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若未變更或追 加工項,而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 10天,每增一天甲方得扣乙方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若工程 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餘費用甲方 應一次付清之。」。  2.惟原告迄今未完工且未驗收合格,更拒絕給付系爭建物3樓 平面圖與被告,導致被告無法向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因而 無法開業。且原告未完成防火填塞工程,致被告無法通過消 防檢驗,可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系爭工程期限為111年4月12日應完工,若超過10天之彈性 時間,每增一天被告得扣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五即每日5, 900元(1,180萬元×0.0005=5,900元)。從111年4月23日迄 今原告皆未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合格,經計算被告得扣減之工 程費早已超過118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顯 屬無稽。  ㈥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百禾長期照護機構院長,被告於110年11月1 6日與原告公司簽訂「李正宇創意美學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 司設計工程合約」(即下稱系爭合約),委由原告公司就被 告擬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3、4樓(即系爭建物)之 百禾長期照護機構為設計及施工監造事宜,工程費總計11,8 93,510元(未稅),後雙方議價總工程款為1,180萬元(未 稅),並約定分五期支付,被告尚有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 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堪認定。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11年3月28日完工,而後被告追加 多項施工項目,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112年1月13日進行驗 收(含追加項目),112年2月8日完成所有驗收缺失項目( 包括非原告責任之項目),惟被告尚欠系爭工程尾款(第五 期款)118萬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故依兩造間系爭合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8萬元本息等語。被告並不爭 執其未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第五期之工程款118萬元,惟以 系爭工程有A、B、C瑕疵,可徵系爭工程未經過驗收完畢, 原告所為請求無稽,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 付,及原告迄未完成系爭工程之防火填塞及有A、B瑕疵未處 理,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扣減原告工程款等前開情詞為 辯。經查:  ㈠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180萬元 (未稅),分五期支付,第五期為:「驗收完畢,民國111 年4月12日給付工程費10%計新臺幣0000000元正。」、第三 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施工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 111年4月12日止完工(共100工作天),完工後進行驗收, 若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項時,施工時間得順延之,延後之時 間由甲乙雙方另定之。本工程保固一年。」(見本院卷第19 至21頁)。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第五期款118萬 元,應於系爭工程完工並驗收完畢時履行。而兩造間除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外,另有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之工程費 為4,362,941元,有原告所提出蓋有被告印章及「百禾長照 社團法人」印章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可證(原證2;見本院卷 第31至33頁)。  ㈡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 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 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 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 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 完成。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判要旨可參。職是,查由被告 擔任代表人之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曾就系爭合約另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臺北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下稱另案),而於另案 中,百禾長照社團法人自承系爭合約雙方確於112年1月13日 進行驗收,僅稱惟並未驗收通過等語,有另案113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另案卷(見另案卷第209 頁)。且原告於112年1月9日曾以LINE簡訊通知被告:「院 長驗收時間要排何時?再晚我的時間就不好安排了」,被告 於翌日(113年1月12日)回覆以:「明下午一點方便嗎?」 ,原告回覆以「OK」,被告再回以「稍晚15分鐘」。112年2 月17日原告以LINE傳簡訊與被告以「驗收項目在上週已完成 」,被告當日回以「Thank you」之貼圖,有原告所提兩造 間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足證 兩造確實於112年1月13日辦理驗收,並於112年2月17日以前 業已驗收完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被告以系爭工程有A、B、C 瑕疵未經原告處理修補為由,主張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依前 開說明,已然無據;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畢一節, 則與上開事證不符,亦無可採。雖被告稱其曾以被證4、被 證6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等語,然被證4為兩造間112年8月23日 以後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被證6為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製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39至249頁) ,是被證4、被證6之通知,均已在系爭工程驗收完成長達6 個月之後。而兩造既於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條約定完工後 進行驗收,被告應於驗收完畢給付第五期工程款118萬元。 則原告於完工後,已通知被告辦理驗收,即可認已有向被告 通知完工及提出工作物請求被告驗收之意思,將進一步使定 作人即被告有從速檢查並於檢驗合格後收受受領工作物之驗 收義務。則倘定作人怠於辦理驗收,或未經檢驗即已先行占 有使用,即非不得認為定作人已完成驗收並予受領。此有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可參照,職是,原告 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物已在被告占有使用中,此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189頁),並經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1 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建物(3、4樓)目前由百 禾長照社團法人實際使用等語(見另案卷第251頁),及有 另案卷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30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 784248號函亦載明系爭建物4樓現為百禾長照社團法人使用 中,且有該函檢送之112年11月21日查核紀錄表可證(見另 案卷第213至217頁),依上說明,自得認被告已驗收完成。 至於系爭工程是否確有被告所辯稱之A、B、C瑕疵存在,以 及原告是否應就該等瑕疵對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 被告得否另訴對原告為主張之問題,不影響系爭工程業經完 工並經驗收完畢之認定。因此,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 畢,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五期款118萬元 ,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自應准許。  ㈢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迄未完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 自111年4月12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5,900元(1,180萬元×0.0 005=5,900元),計算迄今已超過118萬元一節。則查,系爭 合約第三條雖約定原告應於111年4月12日完工,然並約定如 有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時得順延,順延之日期應由兩造另定 之。而按追加工程之工期,兩造如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如 未約定,應以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業所需花 費之時間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係在111年6月13日製作(見本 院卷第31頁),並百禾長照社團法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原證2 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見另案卷第253頁),是 兩造自無可能約定應於111年4月12日完成追加工程。而兩造 就系爭追加工程均未主張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何 確定之完工期日,則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追加工程之項目按建築上一般正常作 業所需花費之工期過後,經被告催告原告,而原告仍未完工 ,原告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工,已超過系爭追加工程之 合理工期,更未證明其有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合理工期後,催 告原告完工,依上說明,即不能認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前完 工驗收,業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對被告負遲延責任。遑論 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係約定:「若未變更或追加工項,而 又無人為天然災害時,以10天為彈性時間,經過10天,每增 一天甲方(即被告)得扣乙方(即原告)工程費千分之零點 五;若工程非歸乙方之責任而未能進行或中途停止時,則所 餘費用甲方應一次付清之。」(見本院卷第21頁),是依上 開約定,被告得依該條項扣減工程款之前提,需未有變更或 追加工項。而系爭工程確有追加工項如原證2估價單所示, 業如前述,則被告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2項主張自111 年4月23日日起按日扣減工程款。是被告此項抗辯,洵無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 (見本院卷第9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鼎佑公司之技師李金榮,欲證明系 爭工程有C瑕疵存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亦無必要 。均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1031-20241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34號 原 告 葉思亷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凡華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73,15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12

TPDV-113-補-293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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