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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彭兆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兆綸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邱國彰於112年9月間某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彭兆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 本件起訴、審理範圍)。邱國彰、彭兆綸與「金匯國際」等 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起,假冒「板橋戶政務所科 長張國信」之名義,致電予吳芳嬌,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 人偽造云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員警吳志強」之名義,致電予吳芳 嬌,訛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而涉嫌洗錢、擄人勒贖等案件 ,需配合林漢強主任檢察官辦案,並提供其金融卡、金飾予 政府機關保管,否則將逕行拘提云云,並傳送「台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 錄予吳芳嬌,致吳芳嬌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3張及金飾7件(共2兩)(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0分許 交付本案物品。邱國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自新竹縣搭乘高鐵至臺灣高鐵臺中站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 市霧峰區新厝路300巷周遭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搭乘 彭兆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吳芳 嬌收取本案物品,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吳芳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及吳芳嬌。嗣邱國彰搭乘彭兆綸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 ,並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物品交付予彭兆綸,彭兆綸將邱國 彰載至臺中市某處下車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徐嘉 敏至桃園市某處,將3張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彭兆綸再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徐嘉敏,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17分後某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金瑞玉銀 樓,由徐嘉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金飾,並 將所得款項交付予彭兆綸,復由彭兆綸放置上開款項於上開 銀樓對面變電箱之夾縫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芳嬌所有之提款卡 3張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吳芳嬌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邱國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邱國彰、彭兆綸(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9、201至204頁,本院 卷第62至63、214頁;偵卷第43至47、259至260頁,本院卷 第63、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徐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3至63、93至97、183至184、258至25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比對車行紀錄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警察吳志強 之工作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與「張國信」及「吳志強」之通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照片、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設之霧峰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之雙向 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金瑞玉銀樓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金融電子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65 至91、103至135、155、211至247、263至26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讓113蒞12250字第113915 0192號函暨所附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 果、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ATM服務據點及中華民 國農會信用部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在卷可佐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其 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邱 國彰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是其等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邱國彰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 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邱國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彭兆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邱國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補充被告邱國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邱國彰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9、205 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親自或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國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彭兆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國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與另案共獲得2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215頁),堪認被告邱國彰 本案與另案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邱國彰已於另 案繳交6,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於114年2月24日自動繳交其 剩餘犯罪所得1萬3,500元予本院等情,有本院另案之裁判、 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 3至272、281至282頁),應認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兆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方說完成後才要給我報 酬,後來對方說沒有完成,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3、30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彭 兆綸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邱國彰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被告邱國彰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被告邱國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 兆綸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等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邱國彰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邱國彰辯稱其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國彰之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邱國彰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 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 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邱國彰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30萬7,000元及金飾 7件之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 告邱國彰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 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並以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國 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彭兆綸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 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 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2人均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邱國彰已依調解條件賠償4萬5,000元 ,尚餘31萬5,000元需分期履行,被告彭兆綸則約定其於116 年11月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311號、第331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275頁);兼衡被告邱國彰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 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彭 兆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 入4萬5,000元至5萬3,000元,妻子懷孕中,家中無需由其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16、3 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2人從事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30萬7,000元及金飾7件 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被告邱國彰因本案與另案 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被告彭兆綸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 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國彰固因本案與另案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惟 衡諸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且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尚餘31萬5,000元需分期履 行等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邱國彰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彭兆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 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兆綸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係被 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 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邱國彰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物品交付予被告彭兆綸,嗣 被告彭兆綸將3張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將金飾售出所得之款項放置於金瑞玉銀樓對面變電箱之夾縫 間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113年度院保字第2626號): 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林漢強」私章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 ②112年10月12日 ③112年10月13日 ④112年10月13日 ⑤112年10月16日 ⑥112年10月16日 ⑦112年10月16日 ⑧112年10月16日 ⑨112年10月16日 ⑩112年10月16日 ⑪112年10月17日 ⑫112年10月17日 ⑬112年10月18日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9萬元 ⑨10萬元 ⑩9萬元 ⑪10萬元 ⑫9萬元 ⑬10萬元 ①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③④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大樹店 ⑤⑥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⑦⑧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開南店 ⑨⑩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大樹店 ⑪⑫ 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平鎮富寶店 ⑬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桃園鼎聖店 2 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總計 130萬7,000元

2025-03-17

TCDM-113-金訴-3272-202503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白國豊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5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   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   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   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   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   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白國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再字第35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是聲請人既 係以本院上開確定之裁定為對象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1 40頁),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聲再-43-202503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因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辯論終結在案。現因被告於 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車禍現場照片陳明其係因開庭前一日發生 車禍而無法到庭,依被告事後補提之證據,認被告尚非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為符合法定程序,故認本案有命再開辯論之必要,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3-上訴-6182-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羅智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2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6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 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 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 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 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 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 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 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 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 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 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 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 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 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3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智明(下稱抗告人)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原審 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下 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並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3752號 指揮執行,而觀諸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其雖以「112年執 更字第3752號」為對象,惟究其實際文義,實係指摘A裁定 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過重,故請求本院更為較輕刑度裁 定之意,惟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 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受刑人並未指出檢察官有 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其僅就 原確定之本案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 執,核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 況A裁定確定後,應執行之數罪中並無存有因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即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顯於法無違,法院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 之餘地。因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 審已說明其駁回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公共危險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分別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7月及112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A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3月8日,B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按:B 裁定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為107年7月23日至同月24日),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大多數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 決確定日即107年3月8日以後所犯,固不符合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惟A裁定附表編號2至 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此部 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而B裁定附表所 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此部分首 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不得超過30年,卻遭割裂 分屬不同定刑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執行 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㈡檢察官採取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 定日期為基準,聲請法院以A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B裁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4年9月,相較於 抗告人上開主張定刑方式,顯然過重,二種定刑組合,造成 刑期之差異,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對抗告人責罰顯不 相當且過苛,如能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並不會造成抗告人 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㈢實務上不得重複定刑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於本件有特殊例外情形,因本件檢察官採最先判決 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所為A、B裁定之組合,顯然不 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 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考量復歸情形,並注 意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以及抗告人之痛苦 程度遞增之情狀,爰請酌定較有利於抗告人,且符合刑罰經 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顯有違法、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 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前經B裁定及A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11年7月,並先後於112年8月1 1日、11月14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上開 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日為107年3月8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 準日),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則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 決確定日107年3月8日後所為犯行,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二裁定 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 合法。又A裁定及B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 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 二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 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 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 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是依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 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 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指稱: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20日」,而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為107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9日間,此部分犯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11月23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採此方式定應執行刑,合計刑期不得超過30年,也不會造成抗告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自有必要透過重新改組搭配定刑等語,惟受刑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2月9日至同年9月12日間,編號2之犯罪確定判決日為107年6月20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分別係107年5月26日、6月23日、7月23至24日、7月19日,B裁定基準時點即此部分相對最先確定判決日為107年11月23日(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而本案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為「107年3月8日」,受刑人所主張應重新組合之各罪,除如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日前外,其餘各罪(即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7年3月8日」以後,自與併合處罰之法定要件不合。抗告人主張A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乙節,於法無據。況本案A、B裁定,原審法院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且本案A裁定、B裁定刑期接續執行合計14年9月,乃抗告人自身多次實施犯罪之結果,此本係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實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故抗告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再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迄未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為准駁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本件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前,檢察官依據前開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A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尚非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違法或執行方法有所不當。 (三)綜上,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抗-582-202503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崇欽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4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廖崇欽處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崇欽(下稱被告)、檢察官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至149、226至227頁),被 告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 (見本院卷第149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破壞電表所生損害 ,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周克雄(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積 極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判決量刑難謂允妥,請求撤 銷原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96,757元,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8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228頁),可認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部分,已有主張並指 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誤載 為108年易字2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應予更正)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 被告前案徒刑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 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中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 屬不同罪質;⑤前罪與後罪間不具有內在關聯性,故本院綜 合上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不 予以加重。  四、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已由被告家人於113年8月7日將96,757元匯款至告訴人 指定帳戶,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 狀、國內匯款申請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15 至12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 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就檢察官上訴言,原判決已於量刑 部分斟酌犯罪手段、情節,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一情如前 ,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為無理由,但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即電纜線、鋁 梯),價值非鉅,且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96,757元,告訴 人願意宥恕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結果不法程度 已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但無其 他共犯,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妙、 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 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 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 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實部分可認 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 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並衡酌被告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經濟來源係在工廠打零工,一天1,500至1,600元,月薪最少 2萬多元,先前需扶養其年屆74歲之母親,目前在戶籍地與 女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52、229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 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期 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柯學航、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1067-20250313-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仁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07、73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彭仁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彭仁義(下稱被告)、檢察官 分別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4至55、78至79頁),被告並 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79、83頁)。故關於本案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當駕車造成告訴人卓世峰(下 稱告訴人)同時受有肢體機能、生殖機能之嚴重傷害,傷勢 嚴重,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 改判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騎車過快才造成其傷勢嚴重,且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還有生小孩,並非無生育能力;其目前 還在跟告訴人談和解中,但因告訴人提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其無力負擔,先前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並 有透過保險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一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7355卷第18頁),是 本案被告肇事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114年3月10日 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80號調解筆錄影本 及114年3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容有未恰。是檢察 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及所提事證部分,自應由本院重新審酌 量定。   ㈡就被告上訴意旨另行指摘告訴人具生育能力部分  ⒈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屬重傷,刑法第10條 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毀敗」係指肢體之機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嚴重減損」則指肢體 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 。至應「如何」及以「何時點」作為判斷肢體機能毀敗或嚴 重減損而達重傷害程度?以「毀敗」言,若傷害已造成全部 或部分截肢之程度,自無須考量後續醫療之結果,直接即可 認定為重傷害;至肢體所受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 ,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 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 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 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 或恢復進度緩慢、停滯而僅具些許機能,法院自可即行認定 被害人肢體機能已經嚴重減損至重傷害程度(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告訴人與其前妻張雅晴所生之長男係於「民國112年3 月27日」出生一情,有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證,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沒有小孩云云(見交易字卷第157頁 ),顯非事實,洵不足採;然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 、論理法則,一般懷孕預產期為39周至40周(即約9個月至1 0個月間),告訴人之前妻第1次產檢(懷孕週數約8週)為1 11年9月12日,原預產期為112年4月13日等情,有告訴人前 妻之孕婦健康手冊影本存卷可參,可悉告訴人前妻之受孕時 期約在111年6月至7月間,而本案發生時點為「111年7月16 日」,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而所受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 開放性骨折、薦椎骨折、左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之重傷害 傷勢,於111年7月16日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至同年月25日 轉出至普通病房,並於同年8月22日出院,術後需休養1年併 專人照顧,因下肢行動不便需使用輪椅,續門診追蹤治療等 情(見他297卷第13頁),告訴人與其前妻所生之子應係於 本案發生前,告訴人之前妻受孕所致,而非本案發生後始受 孕等情明確。⑵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 性骨折、薦椎骨折類型,多會遺留下肢長短腳現象,且因左 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等嚴重挫傷,已切除單側睪丸,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 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113年6月5日東秘總字第113000448 1號函、同年8月22日東秘總字第1130006331號函(見交易字 卷第127、169頁),其後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門診身體理 學檢查發現其左側睪丸破裂切除及膀胱破裂縫補術後,右側 睪丸萎縮,及同年4月22日精液檢查發現精蟲濃度為零,無 生育能力等情,有東元醫院113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及檢驗 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61、163頁),可知告 訴人因本案肇事所受有左側睪丸切除、右側睪丸萎縮,已達 無生殖能力之毀敗程度等情甚明。是被告上訴就此另行指摘 部分,洵非可採。⑶至被告於準備程序要求告訴人提出本案 肇事前之精蟲數量部分,因告訴人之左側睪丸切除、右側睪 丸萎縮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於本案肇事前之精蟲數量為 何,已無調查可能性,附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 誌管制路口自對向停等待迴轉車前方逕行左轉彎,未充分注 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骨盆開放骨折、左手撓尺骨開放性 骨折、薦椎骨折、左側睪丸破裂、膀胱破裂之重傷害傷勢( 見他297卷第13頁),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 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但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充分 注意車前路口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 交易字卷第37頁),告訴人於肇事時刻之車速為每小時74公 里(見交易字卷第36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時,告訴人撞擊瞬間之車速為 每小時83公里(見偵7355卷第34頁),是告訴人所受肢體機 能、生殖機能受到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被害法益之侵害程 度非輕,但依本案情節,有可歸責於告訴人之事由,且被告 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除於原審準備程序業已賠償告訴 人10萬元(見交易字卷第74頁)外,並於114年3月10日依調 解條件匯款120萬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結果不法程度已有明顯減低;⑵被告本案肇事行為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與一般肇事情形無異,其行為不法程度,尚無殘 忍、執拗、危險、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及違反義務之程度,無非僅係為駕車未充分 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而違反交通規則 ,與一般過失行為者之動機、目的及違反所應遵守之交通規 則無異;並考量本件是故被告之過失屬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等情如前;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 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除本件過失至重 傷害外,僅有因賭博遭判處罰金1,000元之前案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自偵查 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罪事 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 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 並衡酌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 度專科畢業,目前工作係從事化學現場作業人員,月薪4萬 多元,其妻為新住民,其需要扶養妻子、就讀高中一年級之 女兒,年約70至80歲之父母親,並有車貸、信貸、房貸,共 計約600多萬元(見偵7355卷第6頁;本院卷第56至57、81頁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 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 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期能切實記取教訓,切勿再 犯。  六、予以緩刑宣告   被告現年52歲,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履行給付(見本院卷第55、125至131頁),本院 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 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 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 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PHM-113-交上易-364-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所 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八行「所犯3罪」之部分 ,應更正為「所犯2罪(即主文第4項所示部分)」。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十行「附表編號2、3二罪 之犯行時間相近」之部分,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3二罪之 犯行時間非相近」。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十行「附表編號1至3二罪 」之部分,應更正為「附表編號1、3二罪」。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七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一行「就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部分,應更正為「就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 表編號3)」。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27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且不 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前揭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018-20250313-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品宸(原名田哲恩) 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4、9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雲品宸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及原判決 關於定應執行刑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均撤銷。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雲品宸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院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表三所示之條件向謝幸娟、楊旻靜支付賠償金,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雲品宸(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83、120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刑度及沒收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共同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修正後 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 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 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 較,附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 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有與告訴人和 解之意願,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懇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並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3至39、73、82、131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法加重詐欺罪部分, 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未符,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 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悉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等規定,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始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3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時均坦認參與詐欺集團及洗錢犯 行等客觀事實(見軍偵44卷第231頁;原金訴卷第116頁;本 院卷第85頁),是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於 偵查及審判階段均自白犯罪,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此些部分犯行, 係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酌量減輕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應屬犯 罪所造成危害層面,法益侵害部分有所回復,及犯後態度等 量刑因子,僅須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 意旨所主張有酌量減輕條款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 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因認被告為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及附表一編號2、3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罪證明確,並均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及其所犯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3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事由,均應於量 刑時併予審酌,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量刑時未予審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均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謝幸 娟、楊旻靜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09頁),是以,本案此 部分之量刑因子以有所變動,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科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㈡是被告上訴主張刑法第57條減輕其刑部分,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關於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之科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至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自行 參與詐欺犯罪集團,並遂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加 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 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本件告訴人等3人所受 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 並已有按月給付(見本院卷第109、135至137頁),結果不 法程度已有降低;⑵本件被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聯繫詐欺 集團、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雖無巧妙、反覆或模仿等情 形,但行為分擔之貢獻程度高,依其涉犯情節與分工模式, 行為不法程度非低;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 務與一般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 係增加犯罪之影響範圍及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 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 素,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對犯罪事實之釐清有所協助; 而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均未有任何妨害法 庭秩序之情事,就犯罪事實之釐清貢獻程度高,其態度尚可 之情形明確;參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及被告素行;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高中畢業,目前作串燒 炭烤,早上開車送貨,月薪約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見 本院卷第86、1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 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 非難可能性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定應執行刑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其所侵害之罪質相同 ,且行為態樣、手段相同,然又此3罪之犯行時間相近,均 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本院以其各罪 宣告刑為基礎,衡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予以綜合判斷 後,於不得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 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案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 中與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達成和解,並均有依和解書內容 依約給付部分賠償金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本 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 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參酌被 告與上開告訴人謝幸娟、楊旻靜間成立和解之履行期間,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 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條件,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併此敘明。 八、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其於本案獲得報酬 2,500元,有拿到車資4,000元等語(見原金訴卷第116頁) ,而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係 採總額原則,並未扣除成本(最高法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取得車資4,000元,仍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即2,000元 +4,500元)等節無訛。然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已分別給付告 訴人謝幸娟7,000元、告訴人楊旻靜5,000元等情,有轉帳資 料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是被告就本案 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應已足達剝奪 被告不法利得之目的,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九、其他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稱:扣案手機是我的,有用來作為本案聯繫使用等語(見原 金訴字卷第126頁)明確,是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2之沒收 部分,核無不合,就此部分予以駁回被告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雲品宸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之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謝幸娟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蘇容生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旻靜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雲品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就此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2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附表三 編號 給付內容(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被告應給付謝幸娟共9萬元。 (依被告與謝幸娟113年12月1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7,000元至謝幸娟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楊旻靜共5萬元。 (依被告與楊旻靜113年12月18日和解書) 被告自114年1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匯入5,000元至楊旻靜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3

TPHM-113-原上訴-31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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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亞婷 選任辯護人 李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亞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緣姚亞婷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10月6日止,受僱 於陽光燦亮診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3) ,並擔任該診所之店長。姚亞婷明知放置於陽光燦亮診所美 容室內檯車上之青春無敵抗皺全效精華、青春無敵抗皺澎彈 霜及精純舒芙修護露等保養品(下合稱本案保養品),係專 供該診所購買保養課程客人使用,員工不得私自使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起 至同年10月4日止之期間,接續竊取不詳數量之本案保養品 而塗抹於其臉部數次得手。 二、案經陽光燦亮診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姚亞婷 (下稱被告)就其於110年2月1日至同年6月24日接續竊取本 案診所之保養品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然經原審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檢察官並 未上訴,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出上訴,揆諸上開規定,則原 審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6至 68、144至148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核 與證人莊斯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偵卷第 13、55至57頁;易字卷㈡第23至33頁),及證人蘇郁惠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述(見調偵卷第74頁;易字卷㈠第170至 181頁),及證人林芊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證述(見調 偵卷第74至75頁;易字卷㈠第182至190頁;易字卷㈡第12至17 頁),及證人羅崴玲於原審審理結證證述(見易字卷㈡第17 至23頁)相符,並有證人莊斯棋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110 年9月27日主管會議紀錄、解雇通知書、本案保養品照片、1 10年4月12日之勞動契約、陽光燦亮診所美容室之現場照片 、110年10月4日幹部會議之錄影光碟及逐字稿、平面圖影本 、產品試用區之現場照片、原審112年12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 結果暨所附擷圖照片及陽光燦亮診所113年5月7日陽光字第1 130507001號函暨所附診所工作規則等件(見偵卷第21至27 、33、87、107頁;調偵卷第14至15、33至39、41至45、47 至49、51、53至54頁;易字卷㈠第72至74、79、487至501頁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 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中所謂「竊 取」係指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支配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證人林芊郡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負責管 理本案診所之保養品,被告是本案診所的前店長,我看到店 長工作內容是諮詢、管理環境和美容師,店長沒有特權使用 本案診所之保養品等語(見調偵395卷第74頁;易字卷㈠第18 3、186頁),核與證人蘇郁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結證證稱: 診所保養品是林芊郡在保管等語(見調偵395卷第74頁;易 字卷㈠第178頁),及證人莊斯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診 所美容檯車上的本案保養品是由林芊郡和管橙楓保管,被告 任職於診所時,並無負責保管或管理等語(見易字卷㈡第31 頁)相合,可悉被告於陽光燦亮診所擔任店長期間,並未持 有因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本案保養品,是其將不詳數 量之本案保養品而塗抹於其臉部數次之行為,應屬破壞原持 有人對於本案保養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 係之竊取犯行等情明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數次使用診所美容室檯車上本案保養品之竊取犯行, 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其任職陽光燦亮診所之機會,於密接 時間所為,犯行方法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科刑判斷,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法 律適用部分所認業務侵占之罪名,容有未洽,業經本院重新 審認適用罪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本案保養品,所為 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 酌:⑴被告所竊取本案保養品之數量非鉅,且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部分曾於另案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曾於原審具狀陳報 不再對被告追究之意(見易字卷㈠第63、65至66頁),結果 不法程度顯著降低;⑵本件被告係徒手塗抹本案保養品於其 臉部,且無共同正犯,被告行為不法程度亦較低;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竊取他人物品充作己 用之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復於前 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 防因素,考量被告過往無任何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於另案 就本案部分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世新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碩士在職專 班畢業,目前因身心因素須定期就醫,無法工作,與父、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4頁),基於規範責任論 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陸、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於另案就本案部分達成調解並表示不再追究之意等節如前,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緩刑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54頁),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 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 目的),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 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柒、沒收   被告塗抹於其臉部之本案保養品雖為犯罪所得,但衡量數量 非多、價值低微,縱宣告沒收或追徵,依個案情節所收之特 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較弱,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HM-113-上易-1332-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右人有如其 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 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⑴原判決理由欄㈢ (原判決第6頁)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理由,應補充「裁判 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 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 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 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 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 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 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 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 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 ,倘其中子罪之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 期間而在丑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子罪徒刑期滿後之假 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 本件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經入監執行後,先於民國1 02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假 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甲案之假釋 遂經撤銷,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7月22日(執行期間104 年12月31日至106年8月21日),再接續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下稱乙案)及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下稱丙案),嗣於109年9月28日再次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期間內另犯他案件 ,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上開乙、丙案之假釋復經撤銷, 於113年4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日等情,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67、79至80頁)。在乙、丙 案假釋前,甲案之刑期已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是被告 於111年6月20日所為竊盜犯行,係於甲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⑵原判決理 由欄㈣⒍(原判決第5頁第8至14行)關於「⒍縱退萬步言,認 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 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 之圖示......,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大,且 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之身體 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是亦 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不予援用;⑶原判決理由欄㈣ (原判決第7頁第1行)關於「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 ..」,應更正為「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外,其餘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 本件依共犯即證人林洋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被告做案 時所持有物品之材質、大小、形狀,皆與一般汽車鎖匙無異 ,該物於客觀上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或具 有危險性,且被告於事發當天下車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時並無攜帶背包,亦 據林洋鍠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證被告所犯係普通竊盜罪。原 判決認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認事用法有所違誤;㈡被 告坦承普通竊盜犯行,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量刑 過重,被告尚難甘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2.本院依憑被告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 、證人即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之證述,以及卷附委託書 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 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 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 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 確,被告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3.被告雖坦承有竊盜犯行,惟否認係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行,並 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林洋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稱:事發當時我陪被告去 偷車,被告先將車門鎖用開,進去車內再破壞車頭鎖,後來 我們兩個就把車子開走,被告當時有帶開鎖工具;當天我們 抵達案發地點後,我與被告一起下車,由被告用螺絲起子、 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我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後,我 與被告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10、 316頁),徵諸林洋鍠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 訊問時已先就被告當時有攜帶開鎖工具或螺絲起子、扳手各 情有所陳述後,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 ,林洋鍠在原審證述時,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 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 出於自由意志,足徵林洋鍠上開警、偵訊時之供證,其憑信 性足供確保而可信實。  ⑵林洋鍠固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於行竊時並未 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我在本案車輛內有 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我確實有看到被告帶工具下車, 被告帶一個扁形的工具,類似螺絲起子等語(原審卷第138 、140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車輛 車上原本就有工具,當時車上確實有螺絲起子、扳手等語( 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05頁),足見林洋鍠坐上本案車 輛時,該車上確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無訛。又本案車輛尋 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本案車輛照片均未見有何螺絲起子、 扳手等物,有本案車輛採證照片可參(112年度偵字第702號 卷第59頁至第71頁),且參諸被告及林洋鍠均未曾敘及其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則林洋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自難認 為本案車輛車主所放置之物。是由林洋鍠、被告供證其等在 本案車輛內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語,且本案車輛尋獲後 車內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並參以林洋鍠警詢供稱 :被告當時有帶開鎖工具,其進去車內破壞車頭鎖等語,應 認被告當時持以破壞之工具為螺絲起子之物,始得以「破壞 」本案車輛之車頭鎖,進而發動該車等各情,均足以佐證林 洋鍠於偵訊證述被告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情節之 真實性。  ⑶林洋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行竊當時係使用類似萬能 鑰匙之類東西等語(原審卷第139頁),並當庭繪製該物之 圖示(原審卷第153頁),然就被告於事發當時如何攜帶螺 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經過,業據林洋鍠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供證明確,並有前揭各項事證足資佐證,俱 如前述,是被告確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事 實,至為明確,而觀之林洋鍠於原審證述被告行竊當時攜帶 一個扁形的工具,類似螺絲起子等語,與林洋鍠於原審當庭 所繪被告當時所帶之物類似鑰匙狀物(原審卷第153頁), 顯然未合,足見林洋鍠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衝突 ;況觀之林洋鍠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其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並陳稱被告用螺絲起子 及扳手竊取本案車輛時,其在旁邊把風,坦承有與被告共同 竊盜犯行等情(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6頁),足認林 洋鍠於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 得,且就被告如何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竊取本案車輛之經過 證述明確,並無猶疑不確定之情形,核無其原審審理時所稱 我不知道要怎麼形容被告當時所拿工具,所以上次開庭時才 會說是螺絲起子等情形,堪認林洋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無非係事後出於不想生事或迴護被告,並非可採,自無從執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林洋鍠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被告行竊當 時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乙節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偵訊之 供證為可採,而此項證據之取捨,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自不得僅因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 不一致,即認應全盤摒棄不採,故被告辯稱:其竊取本案車 輛時沒有攜帶螺絲起子及扳手,林洋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其做案時所持有物品,與一般汽車鎖匙無異,並非兇器各等 語,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攜帶兇器竊盜客觀事實不符 ,並非足採。 ⑷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扳手雖未扣案,然依 林洋鍠於警詢時證述,可知被告既可持以破壞本案車輛車頭 鎖,該等工具必屬質地堅硬之器械,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 自屬兇器無疑。被告否認行竊時有攜帶上開工具,其所為不 構成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條件等語,無足憑採。是被告有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可採。 (二)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 之自用小客貨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 之便利性,對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 ,甚且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他人之威 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 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錄外,尚有其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意旨㈡所述其坦承普通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是原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攜 帶兇器竊盜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是被告上 訴意旨㈡所述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足 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陳右人與林洋鍠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凌晨4時28分許,搭乘 由不知情柯俊宇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該車牌已遭監理機關註銷),行經基隆市○○區○○路與○○ 街口時,林洋鍠及陳右人見吳東霖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要求柯 俊宇在該處停等,並由陳右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與 扳手等工具下車,復持上開工具開啟本案車輛之車門,林洋 鍠則於本案車輛附近把風;陳右人隨後以不詳之方式發動該 車引擎而得駕駛本案車輛行駛上路後,即與林洋鍠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嗣吳東霖於同年月28日自行在基隆市○○區○○路00 0之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前揭自用小客 貨車內採集手套1只,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比對與林洋鍠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陳右人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 ,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右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其確有與同案共犯林洋 鍠搭乘不知情之柯俊宇駕駛之車輛於前揭案發時間抵達案發 地點,並與同案共犯林洋鍠下車後共同竊取本案車輛等情, 惟否認其作案當時有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工具,辯稱:伊 當時是用鑰匙直接打開車門,沒有使用工具,身上也沒有攜 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器具,車門把手原本就鬆脫,不是伊使用 工具弄鬆脫的等語。然查:  ㈠由告訴人管領及日常使用、惟係告訴人胞妹所有之本案車輛 於111年6月20日凌晨遭竊,於同年月28日為告訴人在基隆市 ○○區○○路000之0號前自行尋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東 霖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證人柯俊宇等人 之證述均大體無違,並有委託書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1007551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 附近設置監視器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地點及車輛尋獲 地點照片、本案車輛採證照片、懸掛0000-00號車牌之車輛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存卷可查,被告陳右人於本 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與同案共犯林洋鍠竊取本案車輛乙情,是 此部分事實即無可疑,足堪認定。  ㈡上揭竊盜本案車輛之行為人為被告陳右人及同案共犯林洋鍠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是認,且參諸前揭證人之證述 及卷附證據互核無訛,足見被告就自己為本案竊盜之犯罪行 為人乙情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自白當可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唯一之爭議,即在於被告陳 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時,有無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抵達 案發地點後,伊與被告陳右人一起下車,被告陳右人用螺絲 起子、扳手來竊取本案車輛,伊在旁邊把風,竊得本案車輛 後伊即與被告陳右人前往七堵山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315頁、第316頁),徵諸同案 被告林洋鍠因犯下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 判決判處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而論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 ,有該判決存卷可參,由該判決內容亦可知同案被告林洋鍠 之所以並非論處普通竊盜罪,而係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實係因同案被告林洋鍠在該案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 。本諸人性,同案被告林洋鍠當無刻意捏造此部分事實,以 加重自己所涉犯罪之動機,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偵查 中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已先就此部分有所陳述後,再 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相同之證言,證人林洋鍠在本院證述時 ,經多次提示上開訊問過程之筆錄,亦從未敘及該筆錄內容 之記載有何不實,或其當時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益徵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洋鍠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其憑信性足供確 保而可信實。  ㈣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右人案發當 時有無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證述明顯與前揭偵查中所 為證述不一,然查:  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 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 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洋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陳右人並未攜帶螺絲起 子、扳手等物,然其亦證稱: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對其當日證述之內容亦 表示無意見,並未否認上情,足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 時,車上應有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在場無訛(是否為被告陳 右人所攜尚屬別事)。然本案車輛尋獲後,員警拍攝採證之 照片中,車內之所有照片均未看見有任何螺絲起子、扳手等 物(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號卷第59頁至 第71頁),且參諸被告陳右人及證人林洋鍠均未曾敘及渠等 除竊盜本案車輛外,尚有從車上取走其他物事,則證人林洋 鍠所證稱在車上看到的螺絲起子、扳手等物是否為原車主所 放置之物,即非無疑。  ⒊遑論證人林洋鍠又證稱:伊原先在把風,是在被告陳右人打 開車門並發動車輛後才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換 言之,證人林洋鍠坐上本案車輛前,被告陳右人已經在駕駛 座發動車輛,若其先前有使用工具(不論是證人林洋鍠於偵 查中所述之螺絲起子、扳手,抑或被告陳右人於本院所稱像 是鑰匙之物),當時自應已放在車上。衡情證人林洋鍠於案 發當時在離本案車輛一段距離處把風,足見不論被告陳右人 或證人林洋鍠均認知渠等所為之行為必須避人耳目,從而在 成功發動本案車輛之當下,應無餘裕將所有物事收拾完成再 離開現場,則被告陳右人於竊取本案車輛所用之物,自然會 放在目視可及之處,從而為證人林洋鍠所見,此與證人林洋 鍠前揭證稱在車上有看到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亦未見矛盾。  ⒋至證人即同案共犯林洋鍠與被告陳右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稱 :被告陳右人當時僅使用鑰匙狀物(證人林洋鍠所繪圖示見 本院卷第153頁),然相較於證人林洋鍠於偵查中並未與被 告陳右人同庭接受訊問,證人林洋鍠是否因與被告陳右人同 庭,為迎合被告陳右人之辯解,而在本院審理時為上揭異於 偵查中之證詞,以為其呼應並使之開脫?證人林洋鍠之證詞 有此等變化即無違人性,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即非無疑而難遽信。  ⒌再者,證人林洋鍠於本院證稱:被告陳右人下車行竊時,係 持鑰匙狀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與被告陳右人當時 是否隨身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乙情並無扞格;換言之, 即便被告陳右人未使用螺絲起子、扳手作為竊盜開鎖之工具 ,僅需被告陳右人有攜帶到場進行竊盜犯行,即該當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就證人林洋鍠此部分與偵查 中證詞歧異部分,亦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縱退萬步言,認證人林洋鍠於本院所述之工具(圖示見本院 卷第153頁)確係被告陳右人持以打開本案車輛門鎖時所使 用之工具,徵諸證人林洋鍠當庭所繪之圖示(當場均經提示 檢察官及被告確認),較諸日常生活中所見鑰匙,其形制更 大,且其前端刃部亦為金屬材質,持之揮舞比畫,仍可對人 之身體產生危險性,猶無礙於其足可認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 ,是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從而仍應以證人林洋鍠於偵查時所為具有憑信性之證述為實 。被告陳右人空言辯稱其當時並未攜帶螺絲起子、扳手等物 等語,其所辯欠乏佐證,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陳右人前揭犯 行所攜帶到場開啟車輛之器具係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具 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陳右人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陳右人就上開犯行,係與同案共犯林洋鍠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聲字第3972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6年7月29日起執行,至107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後 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合 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之刑期,至109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犯罪 而遭撤銷假釋,於113年4月24日重行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27 日)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7年3月28日後起算之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案犯行日期為111年6 月20日),形式上符合累犯之要件。又查被告除前述之犯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另犯竊盜案件,多次經判決有罪 確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91號刑事裁定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其所包含之各確定判決均係因竊 盜犯罪,共15罪(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196號刑 事判決【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10月、8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就所犯多次竊盜罪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6月、 6月、6月、2月】、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 犯多次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3月、4月】) ,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由是益見被告屢有與本案相同 之竊盜犯行。考量被告一再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再犯 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 案所犯之罪即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被告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貨 車,顯然影響告訴人吳東霖日常生活及其行動之便利性,對 告訴人吳東霖遭竊當天之行動與計畫自已生負面影響,甚且 被告於其被訴犯行中,乃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 升對他人之威脅,惟被告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足 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除前已論及之前案素行紀 錄外,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他犯罪情 形,暨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被告陳右人所竊得之本案車輛既已為告訴人吳東霖尋回, 即無從再向被告陳右人諭知沒收;而被告陳右人作案當時所 攜帶之螺絲起子、扳手等物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 告陳右人或其共犯林洋鍠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 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陳右人於本案所攜帶、使用之扳手 、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 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 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2025-03-12

TPHM-114-上易-22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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