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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維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董維真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陸烜華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30號   被   告 董維真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維真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西往東 方向之內側第二車道行駛,欲自同車道前方由陸烜華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車時,本應注意 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即超車,導致其車身擦撞陸烜華所騎乘前開機車左側後照鏡 ,陸烜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骨折、眼部鈍傷、左 側肩膀鈍傷、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頭皮撕裂傷、左側顏面骨 骨折、左側臉部手部多處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嗣警員至 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陸烜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董維真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陸烜華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董維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2

TPDM-113-審交易-57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4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3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 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 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聖傑於民國111年4月6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1號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 2年1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 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6月24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 內,將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同年 月26日為警將採集之尿液送鑑定而呈施用前開毒品陽性反應 ,始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聖傑之供述。 (二)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2024-11-20

TPDM-113-簡-4148-20241120-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城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08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銘城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銘 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40至41頁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駕車致被 害人劉文惠受傷後,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救護或待警方到場 處理即逕自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觀念,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8萬元 成立調解,且已如數給付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民 國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0 頁、第93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 有工作、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交訴字卷第42頁);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成 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對於刑事 及民事訴訟將不予提告,雙方家屬不再追究等節,有和解書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 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1號   被   告 林銘城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城於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25巷北往 南方向騎乘,行經永吉路223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能注意,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有行人劉文惠行走於前方而衝撞 之,導致劉文惠因而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銘城竟基於駕車發生交 通事故逃逸之犯意,僅將劉文惠移至路旁後即逕行離去,嗣 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銘城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逕行離去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害人劉文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而導致被害人劉文惠受有傷害卻逕行逃逸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銘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9

TPDM-113-審交簡-350-20241119-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宜綝 劉冠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鄭宜綝、劉冠毅互告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渠等均已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第6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51號   被   告 鄭宜綝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其餘年籍詳卷)         劉冠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冠毅與鄭宜綝係男女朋友關係,平時即時有不睦,兩人於 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3樓,因細故而發生爭執,劉冠毅與鄭宜綝均基於傷害之 犯意,相互毆打及拉扯,劉冠毅因而受有頭頸部擦傷、膝蓋 擦傷等傷害,鄭宜綝亦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左手挫傷 之傷害,嗣劉冠毅與鄭宜綝至警局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劉冠毅、鄭宜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一 1.被告劉冠毅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鄭宜綝、證人王慕洵之證述 3.告訴人鄭宜綝之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告劉冠毅傷害告訴人鄭宜綝之犯罪事實 二 1.被告鄭宜綝之供述 2.告訴人劉冠毅之指訴、證人王慕洵之證述 3.告訴人劉冠毅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鄭宜綝傷害告訴人劉冠毅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劉冠毅、鄭宜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PDM-113-審易-2048-2024111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審交訴字 第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可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 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給付告訴人林婷婷新臺幣貳萬元,上開金 額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本院另行審結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 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 逕自駕車離開,犯後坦承犯行,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併參酌被害人之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 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 有期徒刑六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 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容有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 同意賠償(下同)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1 4號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 見,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趙若琳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陳可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忠孝東路1段口時,欲自外側 車道往內側車道切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往內側車道切換,因而一路擦撞林婷 婷由左後方所騎乘且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之右側後照鏡及右側機車車身,林婷婷因而人車不穩倒 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陳可勲明知有上開與機車擦撞之情形且後方亦有其他車 輛按鳴喇叭示警,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 停車加以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嗣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婷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可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婷婷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可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 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DM-113-審交簡-333-20241112-1

審交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可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可勲被訴過失傷害罪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所涉肇事逃逸罪,由本院另行 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其中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22號   被   告 陳可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可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1段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與忠孝東路1段口時,欲自外側 車道往內側車道切換,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往內側車道切換,因而一路擦撞林婷 婷由左後方所騎乘且直行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之右側後照鏡及右側機車車身,林婷婷因而人車不穩倒 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陳可勲明知有上開與機車擦撞之情形且後方亦有其他車 輛按鳴喇叭示警,竟基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 停車加以救護而逕行駕車離去,嗣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婷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可勲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婷婷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及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可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致 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DM-113-審交訴-98-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岳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73號   被   告 李岳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錚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東路2段112號前時,見前方公車停於前方 而欲向左側變換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禮讓後方由賴依筠所騎乘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向左變換車道,賴依筠見狀遂緊急煞車 而人車打滑並因此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上情。 二、案經賴依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岳錚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左變換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依筠之指訴 證明因被告向左變換車道使其緊急煞車而重心不穩人車滑行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同上 4 告訴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岳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DM-113-審交易-266-20241112-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20號、113年度偵字第269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樺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往右切入案發路段,導致其右側車身與右後方由張耀允 沿市○○道0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並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並已履行,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諭知,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明同 意予被告緩刑,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㈣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刑事和解金額給付為道 德金,與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無涉,不從刑事附帶民事勝訴 定讞額做任何扣除或抵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0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39號   被   告 陳建樺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5段西向東 方向直行,行經市民大道5段與光復南路口時欲右轉進菸廠 路時,本應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 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往右切入菸廠 路,導致其右側車身與右後方由張耀允沿市○○道0段○○○○○○○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張耀允因而人車倒 地並送醫不治死亡,嗣警員至現場處理並由本署前往相驗, 始獲上情。 二、案經張西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建樺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張耀允之父親張西江之指訴、證人廖啟宏之證述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而發生前開死亡結果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前開過失之事實 4 被害人張耀允之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泰綜合醫院急救病歷與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卷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往生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1-12

TPDM-113-審交簡-334-2024111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成達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杜成達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00號   被   告 杜成達    選任辯護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成達與乙○○原本為夫妻關係,杜○○(民國100年間出生, 其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為其等所生之子女,與杜○○均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後杜成達與 乙○○離婚並約定杜○○由兩人共同監護,杜成達因杜○○之情緒 常較不穩定而對杜○○有所不滿,於113年1月31日晚間8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見杜○○又開 始情緒高張鬧脾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捏杜○○之臉頰 並用力拉扯其手部,導致杜○○因而受有右臉挫傷併瘀青、雙 側前臂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嗣乙○○接獲杜○○告知而前往上址 將其帶回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杜成達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害人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前開113年度家護字第393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3年6月5日訊問筆錄及光碟 被告坦承有拉被害人手部之事實   4 被害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杜成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4-11-06

TPDM-113-審易-2049-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釘崎野薔薇」(下逕稱暱稱),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擔任搭載性交易工作者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再載回之司機工作,並從性交易款項中領取當日薪資。進而與「釘崎野薔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員警佯裝男客透過「want520」網站與客服聯繫並約定性交易地點及價金後,陳國仁則於113年7月18日19時17分許搭載性交易工作者張○○欲前往性交易場所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撫遠街389巷口為警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國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並刪除「佯裝男客之警員與男客與應召集 團人員LINE通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釘崎野薔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藉 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32頁之調查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 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7號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而暱稱「Want520」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搭 載應召女子張○○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 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其性交易所有款項 由應召女子先交付其中一半與應召集團後,再由應召女子自 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一半款中給付現金與陳國仁,以此方式而 營利之,經警員佯裝男客而透過前開應召集團網路廣告進行 有意為交易之必要聯繫後,嗣同年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街000巷口,為警當場發現陳國仁搭 載應召女子張○○欲前往性交易場所之情形而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仁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張○○之證述。 (三)前開應召網站「Want520」之廣告截圖、佯裝男客之警員 與應召網站之LINE對話截圖、應召網站幹部「釘崎野薔薇 」與被告及證人張○○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張○○之 LINE對對截圖、佯裝男客之警員與男客與應召集團人員li ne通訊、被告與應召女子line通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2024-11-05

TPDM-113-簡-350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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