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受僱於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釘崎野薔薇」(下逕稱暱稱),約定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擔任搭載性交易工作者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再載回之司機工作,並從性交易款項中領取當日薪資。進而與「釘崎野薔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經員警佯裝男客透過「want520」網站與客服聯繫並約定性交易地點及價金後,陳國仁則於113年7月18日19時17分許搭載性交易工作者張○○欲前往性交易場所時,在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與撫遠街389巷口為警查獲。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陳國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並刪除「佯裝男客之警員與男客與應召集
團人員LINE通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詳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釘崎野薔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背社會善良風俗,藉
此謀取利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無妨害風化案件之前科素行、
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
本院訊問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5頁之個
人戶籍資料、第32頁之調查筆錄、偵字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
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未扣案之新臺幣1,2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27號
被 告 陳國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而暱稱「Want520」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
男女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薪資,受僱於該應召集團,擔任搭
載應召女子張○○等人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
易並再載回之司機角色(俗稱:馬伕),其性交易所有款項
由應召女子先交付其中一半與應召集團後,再由應召女子自
每日性交易所得之一半款中給付現金與陳國仁,以此方式而
營利之,經警員佯裝男客而透過前開應召集團網路廣告進行
有意為交易之必要聯繫後,嗣同年月18日晚間7時1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街000巷口,為警當場發現陳國仁搭
載應召女子張○○欲前往性交易場所之情形而循線查獲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仁之供述。
(二)證人即應召女子張○○之證述。
(三)前開應召網站「Want520」之廣告截圖、佯裝男客之警員
與應召網站之LINE對話截圖、應召網站幹部「釘崎野薔薇
」與被告及證人張○○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證人張○○之
LINE對對截圖、佯裝男客之警員與男客與應召集團人員li
ne通訊、被告與應召女子line通訊擷圖畫面附卷可參。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8條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TPDM-113-簡-3502-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