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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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捉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文捉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8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 里七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農路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至本案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林鳳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雲林縣西螺鎮頂湳里七 座6東14電桿處之農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車之 前車頭與乙車之右車身隨即發生碰撞,致林鳳鶯人、車倒地 ,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 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經送雲 林縣西螺鎮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仍於同 日9時5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子廖俊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文捉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 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7、92、97、10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17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現場及車損 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1份(相卷第31至48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各1紙 (相卷第59、63頁)、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各1份(相卷第77至103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 0月5日法醫毒字第11200075030號函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相卷第123至125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 頁)及相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稽,足以 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 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甲車自應遵守上揭規 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相卷第19頁)存卷足參,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情,駕駛甲車接近 本案交岔路口時未明顯減速、煞停或閃避,而被害人騎乘之 乙車亦持續直行通過本案交岔路口,無明顯減速、煞停或閃 避之跡象,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情,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照片1份(相卷第46至48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 本院卷第90頁)附卷可憑,復經被告坦認於卷(本院卷第87 、92、97、100頁),足認被告駕駛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行車注意義務。  ⒉次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定。本案案發前,被告駕駛甲車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時為右方車,被害人騎乘乙車則為左方車,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相卷第17頁)為據。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 ,被害人騎乘乙車至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甲車先行, 亦未減速慢行,直到與甲車發生碰撞前,乙車均無煞停或閃 避之跡象,堪認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 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違反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同時被害人 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然而尚無法以被 害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被害人於本案事故後,受有腹腔積血、右下背部及右小腿和 左手上臂及左手肘擦傷、頭部及右下背部和右小腿及左手肘 挫傷等傷害,進而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相卷第29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卷第7 7至103頁)、雲林地檢署解剖筆錄1紙(相卷第69頁)及相 驗照片1份(相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靜候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2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 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遵行 如事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生被 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與被害人本案均有肇事原因之過失 情節;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 幣180萬元(不含強制險),告訴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 任,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本 院卷第43至46頁)及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本院卷第105頁) 為據,堪認被告案發後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之行為,並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102 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 ,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均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ULDM-113-交訴-57-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 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 壹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偉志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加 入Telegram暱稱「五鮮級」、「麥克雞塊」、「海底撈」等 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其分工係由「五鮮級」 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洪偉志,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詐欺交 付之物品,再依「麥克雞塊」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並可獲得取得贓款1.5%之報酬。洪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上刊登投資之假訊息,嗣有吳麗慧瀏覽 不實之投資訊息後,便加入LINE群組「實戰交易論壇」,吳 麗慧因而結識「黃老師」,「黃老師」遂介紹LINE暱稱「李 欣晨」予吳麗慧,「李欣晨」向吳麗慧謊稱投資理財可獲利 云云,致使陷吳麗慧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 年9月1日14時許在吳麗慧位在雲林縣斗六市中華路住處(地 址詳卷)交付黃金20兩。洪偉志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4時許前某時,先在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漢神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漢神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在同日14時許至雲林縣斗六市統一超 商鑫斗商門市等待上手指示時,為接獲線報而至上開超商監 控之員警盤查,洪偉志因此未能如期取得黃金,以致此次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洪偉志並將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李順誠」之識別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交付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志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麗慧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被告洪偉志手機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至47頁)、被害人吳麗慧手機對話 紀錄擷圖(偵卷第49至53頁)、被害人所有之黃金20兩照片 (偵卷第55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3年9月1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30頁) 、被告遭查獲及扣案之識別證、收據、手機照片(偵卷第31 至35頁)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行動電話IPhone 7 plus(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識別證、收據各1張扣案 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查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 資群組,再以前揭假投資方式詐騙,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 加入群組,且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黃金等情,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屬實,而被告係依通訊軟體暱稱「五鮮 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向被害人收受黃金等情 ,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詐騙,係各自層層分工, 以上開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持續進行詐騙,顯已構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 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 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 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 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 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 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 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 3年9月1日14時許在其住處面交黃金,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為自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事後被告於 同日14時許在便利商店等待「五鮮級」進一步指示時為警 查獲而無法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害人而未為財 產之交付,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未遂。  ⒊一般洗錢部分:   ⑴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 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 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 判斷標準。   ⑵本案,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然被告於過程中經員警查獲致 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是尚 無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 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此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論述)。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本案犯行與「五鮮級」、「麥克雞塊」、「海底撈」及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本案犯罪行 為,縱其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仍應認被告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減輕   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取 財犯行,且供稱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8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有關是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規定減刑之說明:    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已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依前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㈤被告另案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其餘犯行,另於113年8月7日繫 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觀諸該案犯罪事實,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日期為113年7月2日,早於本案,且所屬詐欺集團組成 成員明顯與本案不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09號判決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該案其所加入之詐 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本院卷第57頁)。被告該案 於113年7月4日向該案被害人收款時為警查獲後,又於113 年8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本案犯行係 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前已因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為警查獲後,未立即懸崖勒馬,竟貪圖己利而再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所為嚴重損害 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不宜輕 縱;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之人,然其擔任向告 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自得適用 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查扣案I Phone 7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 支、「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順誠」之識別證、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47 頁),參考前開說明,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上所偽造之「李順誠」署名1枚,既屬偽造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亦涉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 被告因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與被害 人約定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並指派被告前往收取款項, 然被告於前往向被害人收受財物前即為警查獲,致被告就此 部分尚未能實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尚無 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 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 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 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 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ULDM-113-訴-537-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7號、第59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陳柏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佑已預見替不熟識之他人代為收取陌生款項,極可能成 為實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即擔任詐欺取財的取財人員 (俗稱車手),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與暱稱「杜拜」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杜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杜拜」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柏佑行為時明知或已預見參 與詐欺取財之人數有可能達3人以上),推由「杜拜」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間 在網路上結識甲○○,指示甲○○下載「BitoPro幣托交易所」 (下稱幣托交易所)之APP軟體並註冊帳號,再以不詳方式 取得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地址、帳號及密碼後,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日,佯裝為美髮產 品業務員,至甲○○經營之店內推銷,向其佯稱:可定期提供 美髮產品等語,以此方式對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與該人約定於113年4月30日至○○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 商○○商店(下稱統一超商○○門市),由甲○○交付美髮產品之 價金新臺幣45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柏佑主觀上知悉「杜拜」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施用詐術)。其後,陳柏佑依「杜 拜」之指示,於同年4月30日晚間7時4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 鑫斗門市,向甲○○收取現金新臺幣45萬元,造成甲○○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相應時間發送虛擬貨幣 至甲○○幣托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佯裝有實際交易虛擬貨幣之 假象,以避免查緝。嗣陳柏佑於雲林高鐵站遭員警盤查,當 場扣得上開新臺幣45萬元(已發還)及其餘新臺幣200萬元 之不明款項,故陳柏佑未能依「杜拜」之指示成功將詐欺款 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杜拜」,使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柏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涉犯詐欺、洗錢未遂等罪均判處罪 刑,並為沒收之諭知。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罪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沒收之諭 知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柏佑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 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 第76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 第205、213、217頁;本院卷第75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一致( 警卷第23至25頁、第27至32頁;偵4277卷第49至55頁、第61 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49至52頁)、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警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及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照片各1 份(他卷第73至83頁)、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1份(他 卷第119頁)、員警113年6月21、24日職務報告共2份(偵42 77卷第67至6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警卷第45頁)、告訴人提供雲林縣政府書函、商業登記抄本 等資料1份(警卷第53至60頁)、贓物領據1紙(他卷第7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他卷第85頁)及告訴人手機內 網頁畫面截圖1紙(偵4277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否認被 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 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杜拜」之指示,將於前揭時 、地,自告訴人取得之上開款項,欲放置指定地點而移轉給 「杜拜」,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前揭說明,自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因被告於取得上開詐欺款項 不久後,隨即遭警查獲,尚未及依「杜拜」指示將上開款項 放置於指定地點並由「杜拜」取走,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應僅成立洗錢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 被告所為成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三、又被告與「杜拜」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然因及時遭員警查獲,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最終未能被成功移轉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竟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等 犯行,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218至219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9

TNHM-113-金上訴-1558-202412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內衣、橘色內衣、白色內褲、橘色內褲各 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陳宏盈位於雲林縣○○鎮○○里○○00 0號之住處外,旋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之騎樓徒手竊取陳 宏盈配偶及陳宏盈女兒所有之白色內衣、橘色內衣、白色內 褲、橘色內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得手,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5頁),核與證人陳宏盈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偵查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5月9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內衣、橘色內衣、白色內褲、橘色內褲 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 開竊得物品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ULDM-113-虎簡-306-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 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清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加入柯宗廷、侯勝涵、邱宥 煌(上三人就本案部分均未據起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林柏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不 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㈠與邱宥煌及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9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邱宥 煌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林柏清持以於112年8月13、15、 16日進行提款,俟林柏清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 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㈡與侯勝涵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 頭帳戶,再由侯勝涵交付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與林柏清持以於 112年8月14日進行提款,俟林柏清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 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還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林柏清並因上開車手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7112元之報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清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19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邱宥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被告與侯勝涵 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所示部分,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提領金額,及19 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 前無犯罪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奕辰、廖 振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在卷可稽,雖未能與全 部告訴人和解,仍堪認其尚有悔過彌補之心;暨其自陳之學 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 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7112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各筆款項 (共計88萬9000元)後,均已分別交由邱宥煌、侯勝涵收水 、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 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 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欄 佐證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5) 告訴人 張之凡 張之凡於112年8月13日17時8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 Messenger、LINE及假冒賣貨便客服名義,向張之凡佯稱:欲以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書籍,但賣貨便連結有誤,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張之凡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19時5分許 4萬9985元 戶名「陳家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10分、11分15秒、11分32秒、11分51秒、12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甲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8月13日19時9分許 4萬9987元 ③112年8月13日19時32分許 4萬9986元 戶名「陳家凱」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34分37秒、34分59秒、35分、40分17秒、40分36秒、40分55秒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④112年8月13日19時36分許 4萬9988元 ⒈告訴人張之凡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張之凡報案資料:  ①戶名「張之凡」之台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警卷第39頁至40頁正面、41頁反面至42頁)  ②告訴人張之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卷第6至8頁) 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2至23頁) ⒌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9) 告訴人 黃俊霖 黃俊霖於112年8月13日18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暱稱「李X樁」、LINE暱稱「楊蕭琳」、「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楊主任」名義,向黃俊霖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抱枕,但下單後無法結帳,需依連結加蝦皮客服LINE聯繫,並依富邦銀行專員指示辦理認證始可結帳等語,致黃俊霖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19時47分許 9999元 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19時51分2秒、51分34秒許,持乙帳戶提款卡,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3日19時49分許 9998元 ③112年8月13日19時50分許 9997元 ④112年8月13日20時8分許 2萬9988元 甲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12分8秒、12分50秒、18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⑤112年8月13日20時12分許 1萬9885元 ⒈告訴人黃俊霖112年8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5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俊霖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黃俊霖與LINE暱稱「楊蕭琳」、「Shopee線上專屬客服」、「楊主任」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1張(警卷第52至53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5張(警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6至8頁) ⒋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2至23頁) ⒌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10) 告訴人 游雅涵 游雅涵於112年8月8日16時5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偽以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游雅涵佯稱:為協助處理重複扣款、帳戶少錢、舊卡換新卡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ATM、購買點數卡、提供金融卡及匯款始可解決問題等語,致游雅涵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3日20時31分許 2萬9973元 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36分2秒、36分52秒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再持乙帳戶提款卡,轉匯9000元至丙帳戶內。復於同日20時47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8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3日20時51分許 1萬9985元 戶名「陳家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0時55分、56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③112年8月13日20時55分許 985元 ⒈告訴人游雅涵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59頁) ⒉告訴人游雅涵報案資料:  ①戶名「游雅涵」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6、69頁)  ②告訴人游雅涵與LINE暱稱「黃睿得」之對話紀錄擷圖28張(警卷第64至6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7、9頁) ⒋乙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7至21頁反面) ⒌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 林煒強 林煒強於112年8月13日22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偽以統聯汽車客運名義,向林煒強佯稱:因電腦系統異常造成誤刷10張車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林煒強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3日22時59分許 1萬9987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3日23時2分許,在京城商銀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煒強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林煒強報案資料:  ①手機通聯記錄、告訴人林煒強與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2張(警卷第86、89、92頁)  ②戶名「林煒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87至88、91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9頁) ⒋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 楊忠誠 楊忠誠於112年8月14日13時12分前某時,在Facebook上瀏覽貸款資訊,而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LINE暱稱「張專員」、「信仲(辦理)劉經理」名義,向楊忠誠佯稱:核貸成功需提供帳戶以供撥款,惟因輸入帳號錯誤遭凍結,需匯款始可解凍等語,致楊忠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3時29分17秒、29分52秒、30分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楊忠誠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27至29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41至49、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 陳玟瑀 陳玟瑀於112年8月14日14時3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李彩鳳」、LINE暱稱「張雯婷」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金管會張主任名義,向陳玟瑀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賣場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陳玟瑀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4時3分許 1萬2123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4時10分、30分22秒、30分57秒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2000元、2萬元(包含編號7款項)、5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1萬9889元 ⒈告訴人陳玟瑀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23至24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1至57、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 王如萍 王如萍於112年8月12日13時3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卉涓」、「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名義,向王如萍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衣服,但系統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王如萍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4時24分許 4萬4123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4時29分10秒、29分46秒、30分22秒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包含編號6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王如萍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33至35頁) ⒉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5至57、61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 潘奕辰 潘奕辰於112年8月14日13時5分許,在Facebook上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潘奕辰佯稱:需先支付一半訂金方能出貨等語,致潘奕辰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4日15時2分許 2萬元 丙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4日15時10分許,在北港高中大門左側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丙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侯勝涵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潘奕辰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偵331卷第87至88頁) ⒉告訴人潘奕辰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潘奕辰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偵331卷第89頁)  ②告訴人潘奕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331卷第91頁)  ⒊被告提款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偵331卷第59至61頁) ⒋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4頁正反面) 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告訴人 林穎君 林穎君於112年8月15日21時4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林穎君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牛仔褲,但因下標有誤導致個人帳戶被凍結,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解凍帳戶等語,致林穎君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2時40分許 9萬9989元 戶名「陳曉平」之中華郵政南投民族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5日22時41分、42分、43分、44分2秒、44分52秒許,在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丁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穎君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6至98頁反面) ⒉告訴人林穎君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林穎君與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客服專員-楊文鴻」之對話紀錄擷圖7張(警卷第105至106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0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頁) ⒋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頁正反面)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 吳嘉嘉 吳嘉嘉於112年8月15日9時7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卉涓」、「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名義,向吳嘉嘉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襯衫,但因購買過程錯誤導致個人帳戶被凍結,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解凍帳戶等語,致吳嘉嘉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5日22時43分許 1萬7123元 丁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5日22時45分許,在全家超商虎尾東仁門市自動櫃員機,持丁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吳嘉嘉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1至112頁) ⒉告訴人吳嘉嘉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吳嘉嘉與LINE暱稱「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卉涓」之對話紀錄擷圖14張(警卷第117至118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18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頁) ⒋丁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28頁正反面)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被害人 張祐瑞 張祐瑞於112年8月16日12時12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蝦皮拍賣買家及LINE暱稱「蔡琳」及假冒蝦皮客服名義,向張祐瑞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蝦皮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下單等語,致張祐瑞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 4萬9981元 戶名「吳秀卿」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2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2萬元;嗣於同日12時56分4秒、56分25秒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張祐瑞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1至122頁反面) ⒉被害人張祐瑞報案資料:  ①被害人張祐瑞與LINE暱稱「蘇琳」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記錄擷圖共4張(警卷第125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警卷第125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1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 廖振勝 廖振勝於112年8月16日13時7分前某時,在Facebook社團「Iphone買賣交易」上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販售Ipad pro 5代平板電腦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廖振勝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廖振勝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請朋友趙偉鑫代為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3時8分許 1萬5000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13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提領1萬5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⒈告訴人廖振勝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29至130頁反面) ⒉證人趙偉鑫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廖振勝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廖振勝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警卷第135頁正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135頁反面) ⒋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2頁) ⒌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 彭俊維 彭俊維於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陳平方」、LINE暱稱「宣宣」、「7-11線上客服」、「營業部姜經理」名義,向彭俊維佯稱:欲以711賣貨便方式購買其所販售之二手筆電,需依連結加賣貨便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簽署協議完成認證始可下單等語,致彭俊維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13時24分許 1萬3456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29分、30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1萬3000元、1萬2000元;嗣於同日13時43分14秒、43分35秒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6000元、3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6日13時27分許 1萬2456元 ③112年8月16日13時38分許 5988元 ④112年8月16日13時41分許 2103元 ⒈告訴人彭俊維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8至140頁反面) ⒉告訴人彭俊維報案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4張(警卷第144頁)  ②告訴人彭俊維在Facebook Marketplace刊登之商品貼文、與Facebook暱稱「陳平方」、LINE暱稱「宣宣」、「7-11線上客服」、「營業部姜經理」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27張(警卷第144頁反面至14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警卷第11至12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 簡于瑄 簡于瑄於112年8月16日13時19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Charron Stobb」、LINE暱稱「楊慧芸」、「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台新銀行專員名義,向簡于瑄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洋裝,但無法下單,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進行認證始可結除異常等語,致簡于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13時55分許 4萬9985元 戊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13時58分18秒、58分39秒、59分許,在京城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戊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簡于瑄112年8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2至153頁) ⒉告訴人簡于瑄報案資料:  ①戶名「簡于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1頁)  ②告訴人簡于瑄在旋轉拍賣平台上刊登之商品貼文、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Charron Stobb」、LINE暱稱「楊慧芸」、「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2張(警卷第162至163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警卷第12頁) ⒋戊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卷第29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 林峻毅 林峻毅於112年8月16日19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及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名義,向林峻毅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結帳失敗無法匯款,需依連結加旋轉拍賣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始可解決資金凍結問題等語,致林峻毅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0時22分許 4萬4044元 戶名「張子軒」之中華郵政豐原葫蘆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0時33分許,在中華郵政虎尾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4萬4000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林峻毅112年8月16日、17日警詢筆錄各1次(警卷第166至170頁) ⒉告訴人林峻毅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林峻毅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jenny1017」、LINE暱稱「木頭人」、「Carousell TW線上客服專線」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6張(警卷第174至175頁反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戶名「林峻毅」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6頁正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被害人 詹于玄 詹于玄於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前某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詹于玄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拍賣帳號有異常而遭凍結,需依指示轉帳始可解除凍結的帳戶等語,致詹于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12分許 2萬49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17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2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被害人詹于玄112年7月18日、112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各1次(警卷第179至180頁) ⒉被害人詹于玄報案資料:  ①被害人詹于玄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daniellyal85126」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84頁正面)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戶名「詹于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警卷第184頁反面至186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 黃許玉玲 黃許玉玲於112年8月16日19時59分許,在Facebook社團上見到暱稱「Gloria Chang」刊登販售日立冷氣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許玉玲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黃許玉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27分許 1萬5000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38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5000元(包含編號18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黃許玉玲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9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黃許玉玲報案資料:  ①告訴人黃許玉玲與Facebook Messenger暱稱「Gloria Chang」、LINE暱稱「哈小謹」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共14張(警卷第193至195頁)  ②告訴人黃許玉玲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警卷第196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 蔡蕎芳 蔡蕎芳於112年8月16日21時50分許,在Facebook Marketplace上見到暱稱「Gloria Chang」刊登販售Iphone 14 pro 256G及airpods pro2代之不實訊息,並依連結加LINE聯繫後,隨遭詐欺集團成員向蔡蕎芳佯稱:需先匯款方能出貨等語,致蔡蕎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8月16日21時31分許 2萬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38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5000元(包含編號17款項)。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蔡蕎芳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0頁正反面) ⒉告訴人蔡蕎芳報案資料:  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警卷第205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00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 賴佩祺 賴佩祺於112年8月16日20時50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旋轉拍賣買家「Korsa Bnosd」、LINE暱稱「陳羽琳」及假冒旋轉拍賣客服名義,向賴佩祺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商品,但平台無法操作交易,需依連結加客服LINE聯繫,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異常等語,致賴佩祺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接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8月16日21時40分許 9987元 己帳戶 林柏清於112年8月16日21時47分許,在虎尾科技大學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持己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嗣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邱宥煌收水、層轉上級。 林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②112年8月16日21時42分許 9986元 ③112年8月16日21時44分許 9985元 ⒈告訴人賴佩祺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0至211頁) ⒉告訴人賴佩祺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賴佩祺」之中華郵政帳戶儲金簿封面影本、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5張(警卷第217頁正面、218至219頁正面)  ②手機通話紀錄、告訴人賴佩祺與旋轉拍賣買家暱稱「Korsa Bnosd」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8張、與LINE暱稱「陳羽琳」、「Carousell TW線上客服」之文字版對話紀錄2份(警卷第219至222頁反面)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13頁) ⒋己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0頁)

2024-12-18

ULDM-113-訴-391-20241218-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輝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25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輝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義輝係凱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凱瀧公司)負責人,未經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自民國113年3月 27日前某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在坐落雲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0○0號)增建守衛室等違章建築,經雲林縣政府於113年 3月27日派員勘查,於113年3月29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33917 411號函勒令停工,該函於113年4月2日送達址設彰化縣○○鄉 ○○村○○路00號1樓之凱瀧公司,由陳義輝收受,然其於收受 上開函文後,仍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擅自復工,雲林 縣政府另於113年5月8日派員勘查,發現擅自復工之情形, 於113年5月13日以府建用二字第1133923802號函勒令立即停 工,而制止其擅自復工,該函於113年5月14日送達上址之凱 瀧公司,由陳義輝收受。詎陳義輝收受上開函文,明知已遭 勒令停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並已經制止,仍基於違反建 築法之犯意,不遵從雲林縣政府之命令,自113年5月14日後 某時起,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繼續施工。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義輝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政府113年3月29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17411號函暨送 達證書、113年5月13日府建用二字第1133923802號函暨送達 證書各1份。 三、現場照片10張。   四、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暨附表校對副本、使用執照申請書、起 造人名冊、設計圖各1份。 五、凱瀧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為本案犯行,屬間接正犯 。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從業多年之建設公司負責人,對於建築法規 較常人熟稔,本應確實遵守相關法規及主管建築機關之指示 ,竟無視法令,搭蓋違章建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 止不從,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並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予非難;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並陳稱已與建築師討論後續處理事宜,態度尚非惡劣;被告 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提出 之量刑資料,及對刑度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所犯 ,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罪質、被告身為建設公司負責人而知法犯法等情 狀,認應科予一定之負擔,用以督促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 序,並填補本案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 肆、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 引程序法條)。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ULDM-113-虎簡-305-2024121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4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涵因缺錢花用,竟挺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陳 柏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 1號提起公訴)、尤國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志憲施行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8984‬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再由陳柏志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尤國洲轉 交黃志涵,由黃志涵持之於同日陸續前往彰化花壇郵局、西 螺埔心郵局操作ATM提領共計15萬元款項,復依尤國洲之指 示,扣除本身所應得之報酬5000元後,將所餘14萬5000元攜 往雲林縣虎尾鎮之萬善堂六十甲公媽廟後方停車場,交付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同案共犯尤國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如 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 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柏志、尤國洲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所提領之金額,及告訴人林志憲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帳戶所提領共 計15萬元之款項,經扣除上開5000元之報酬後,所餘14萬50 00元均已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佐證 林志憲 林志憲於112年6月11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中大小事」上刊登販賣飛利浦黑金爐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賴薇薇」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向林志憲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需點擊連結簽署協議條例等語,致林志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黃志涵提領一空。 ①112年6月11日21時0分許 4萬9987元 戶名「彭聖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1時9分、10分許,在彰化花壇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隨即再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西螺埔心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3時許,依尤國洲指示,前往萬善堂六十甲公媽廟(雲林縣○○鎮○○○路00○00號)後方的停車場,當面交付現金14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 ②112年6月11日21時3分許 4萬9980元 ③112年6月11日21時48分許 4萬9017元 ⒈告訴人林志憲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頁) ⒉告訴人林志憲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林志憲提供之Facebook貼文、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第43、45至4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警卷第33頁;彰檢偵卷第37至57頁) ⒋戶名「彭聖傑」之中華郵政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檢偵卷第77至79頁)

2024-12-12

ULDM-113-金訴-316-20241212-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玟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玟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沈玟綺(涉嫌加重毀謗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 粘宏凱前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12年9月6日離婚),粘宏凱 則受雇於施程威。沈玟綺與粘宏凱前有感情糾紛,施威程為 免粘宏凱因感情影響工作而介入調解,沈玟綺遂心生不滿,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13時15分許, 以暱稱「沈綺」登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施威程傳送「 我一定拿菜刀砍了那些負我的人」之訊息,致施威程見聞上 開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㈡案經施威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玟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施威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㈣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前夫粘宏凱之感 情問題,對告訴人即前夫之雇主施程威之處理心生不滿,竟 未循和平手段理性面對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 全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係以傳送文字簡訊方式 恫嚇告訴人之行為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復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有恐嚇、誣告之前科紀錄(參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被告自述之 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11、5 9、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ULDM-113-六簡-301-2024120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睿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35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睿軒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睿軒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前 經監理機關註銷,其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24日後某時許,向真實姓名不詳之社群軟體FAC EBOOK上之網路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2年10月24日後某時許至113年 4月8日20時許間,將本案車牌懸掛於該車,接續行駛於雲林 縣境內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其於11 3年4月8日20時許,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行經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時,經警發覺本案車牌已經註銷,仍然使 用中而查獲,並將本案車牌代為保管後送驗,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睿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斗六 分局公正派出所職務報告1份、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2 2日彩車鑑字第11304222002號函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本案車牌照片3紙、車輛詳 細報表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本案車牌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2年10月24 日後之某時許起至113年4月8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接續在 車輛上懸掛本案車牌,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犯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接續而為,應依接 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繼續使用已遭註銷車 牌之車輛,竟向網路賣家購買本案車牌懸掛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車籍資料管理及警察機關 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於本案發生以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偵查時自 陳本案之犯罪動機係因其原使用之車牌曾經友人偽造而使用 ,又車牌後因逾檢遭註銷,為繼續使用車輛,才向他人購買 本案車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本案車牌(2面),係被告向他人購買而所有,且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ULDM-113-六簡-323-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全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82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與甲○○素有嫌隙,乙○○不滿甲○○對其及其友人之騷擾( 起訴書誤載為家人,依乙○○所述更正),並向其辱罵三字經 ,遂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 0號之路旁,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棒球棍下車,並作勢欲毆打甲○○ (起訴書記載乙○○辱罵甲○○三字經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此部分記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 ,致甲○○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偵卷第17至20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素有嫌隙, 然仍應正當之方式解決紛爭,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 等紛爭,反以恐嚇之手段處理之,足見被告自我情緒控制能 力欠佳,復審酌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有意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明確表達不願調解 之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偵卷第18 頁),而致本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動機及手段,並自陳其家中尚有母親及妹妹,有 1名子女但多年未有聯繫,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 事塑膠類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因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而 較為緊張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5頁), 其於本案中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 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無從歸責於被告等 情,業如前述,然本院考量被告有展現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態 度,足認被告尚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參酌被告及檢 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安罪所使用之棒球棍,雖係被告供本件恐 嚇危安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上開棒球棍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ULDM-113-簡-260-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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