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偉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36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鄧偉洪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
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
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
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
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
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
斟酌之。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鄧偉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院判決被告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8月在案,足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所,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㈡茲羈押期間即將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
月2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未編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
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卷內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等為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衡諸被告為香港籍人士,在我
國無一定之住、居所,身無分文,亦無工作,是可預期其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而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故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情節,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
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較輕微之強制處
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又本案雖於114年2月11日宣判,但全案仍得上訴,尚未
確定,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諭知被告
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PHM-113-上訴-6590-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