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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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吉文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8時3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 祖師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鎮○○街00○00號前 ,因路邊之友人呼叫,故停等於路邊,俟於路邊起步欲左轉 迴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起 駛前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 轉迴車,適有告訴人陳畇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肇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故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又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 害罪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成立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告訴, 業經告訴人撤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就 本件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31

NTDM-113-交易-15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MAI(中文譯名:阮氏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14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譯名阮氏梅,下稱阮氏梅)明知社會 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印章 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 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利益。在主觀 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阮氏梅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 區某處之友人住處,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不詳姓 名年籍、自稱「LAN」之越南籍女性成年人,並當場將金融 卡密碼告知「LAN」。阮氏梅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 「LAN」,使「LAN」得以使用本案帳戶存取款項。嗣「LAN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112年10月28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乙○○,佯為「臉書 」暱稱「菊地聡子」之買家及銀行行員,詐稱乙○○在「臉書 」網站拍賣商品,「菊地聡子」欲購買該商品,要求乙○○開 設OPEN POINT賣場以交易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15分至16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986元、9985元共 1萬9971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10月28日12時12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丙○○,佯為LINE暱稱「張 嘻嘻」之買家及「全家好賣+」賣場客服人員,詐稱丙○○在L INE拍賣商品,「張嘻嘻」欲購買該商品,要求丙○○開設「 全家好賣+」賣場以交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 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 作網路銀行,匯款2萬8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29至31頁 )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告訴人乙○○ 之簡訊紀錄(警卷45至67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3 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有告訴人丙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15頁)在卷堪佐。綜上,足認 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LAN」,使其得 使用本案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 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 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 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 ,對方均係藉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接洽、聯絡 ,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 金融帳戶交與「LAN」,再由「L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 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 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 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 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行 為後,經正犯即「L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 為本案詐欺犯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 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圍之最高度皆為 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將最低度提高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 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 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乙○○、丙○○之財物,並領取贓 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 一般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因「LAN」之要求,輕率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 及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乙 ○○、丙○○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被告無犯罪經 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在越南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來臺灣從事工廠作業員,在臺灣與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 活,在越南尚有配偶、母親及3位未成年子女,經濟上勉強 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居留資料附卷可參(偵二卷23頁)。被 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助長詐欺集團及洗錢之犯罪,而受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繼 續居留我國境內,自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使其續留我 國境內。本院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 戶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 知沒收之重要性。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乙○○、丙○○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 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 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且未扣案,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NTDM-113-金訴-626-20241231-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採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 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用 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為返回住處,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路之手段及動機。被告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減弱,仍駕車搭載2位乘客,可見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危險程度非低。被告於112年8月1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之之品行,有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2-31

NTDM-113-埔原交簡-55-2024123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9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112年初,在所有土地上堆置雞糞,所生惡臭 使鄰里不滿。村長與甲○○等7位村民至丙○○住處反應臭味, 並請其移置雞糞。丙○○遂對甲○○心生不滿。 二、丙○○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傷害之犯意,於 113年5月16日21時45分許,至南投縣○○鄉○○路0段00號之丁○ ○所有且與甲○○、乙○○共同居住之房屋前,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上開水信路道路上,以「幹你娘」等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社會評價。丙○○於同時地復恫稱「每天都 要來你家對你不利」、「看一次砸一次」、「照三餐來你家 亂」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甲○○、丁○○、乙○○生命、身體、財 產之事,致甲○○、丁○○、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丙○○ 於同時地又持石頭數個,接續丟向上開住處房屋、丁○○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住處白鐵大門凹陷、大門上方採光窗 玻璃破裂,且使破玻璃割傷採光窗下方之乙○○,致乙○○受有 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並使上開機 車之車殼破裂、坐墊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凹陷、 擋風玻璃破裂,致損壞上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丁○○、甲○○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丁○○、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偵卷 51頁)、現場照片(警卷25至37頁,偵卷43至45頁)、診斷 證明書(警卷22頁)、車輛詳細資料表報2紙(警卷23至24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地,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甲○○,同時對告訴人甲 ○○、丁○○、乙○○施以恫嚇,復丟擲石塊損壞房屋大門、採光 窗、機車、自用小客車,又傷害告訴人乙○○,觸犯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罪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彼此間為同村關 係。因被告於112年初堆置雞糞致告訴人至被告住處反應之 事,使被告對告訴人甲○○心懷不滿,進而激化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被告在上開水信路之道路處,公然以上開言詞辱罵告 訴人甲○○,貶損告訴人甲○○之社會評價;以言詞方式同時恫 嚇告訴人甲○○、丁○○、乙○○三人;以丟擲石塊方式,致告訴 人丁○○、甲○○所有之房屋大門、採光窗玻璃、機車、自用小 客車之損壞程度及告訴人乙○○受有後胸壁撕裂傷、左側大腳 指淺層撕裂傷之傷害,所為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未賠償告訴人甲○○、丁○○、乙○○損害之態度 。兼衡被告為國民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有機肥料卡車 司機,與配偶、1位未成年孫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NTDM-113-易-587-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6號 原 告 陳巧惠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吳憲明 朱吳瓊英 李吳瓊智 吳玟蓉 陳吳瓊節 林吳菁麗 吳瓊美 吳宗德 林榮輝 林榮昌 林榮順 林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 系爭土地面積為2,0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2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板司 調卷第43頁),以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1分之37計算,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2,988元(即:1,200元×2,071平方 公尺×37/51=1,802,9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8,9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補-2406-2024123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節詩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55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且應依附件即高雄市○○區○○○○○0 00○○○○○00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 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而確保不法 利益。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 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贓款,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 二、乙○○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在南投縣○○鎮 ○○街000號199號統一超商敦和門市,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各一張共5張,依不詳姓名 年籍、暱稱「葉風嬌」之成年人指示,以「交貨便」包裹寄 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簡訊,將上開5張金融卡之密碼告知「葉風嬌」。 乙○○以上開方式,提供前揭5個金融帳戶與「葉風嬌」,使 「葉風嬌」得以使用該帳戶存取款項。嗣「葉風嬌」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7月28日20時15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庚○○,佯為新馬輪客服人員、銀行行 員,詐稱庚○○日前以信用卡訂購新馬輪船票,因電腦系統錯 誤,造成重複支付10張船票金額,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 退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1時27分至30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共9萬9 978元至國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以國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7月28日18時30分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己○○,佯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 行員,詐稱己○○日前在該網站購物,所留個人信用卡資料遭 電腦駭客盜用,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遭盜用之信用卡交 易等語。致己○○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19時42分至同日 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住處及高雄市○○區○○○路000號 八德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 機,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1萬7123元、2萬9987元共 14萬7082元至臺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以臺銀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於112年7月28日18時1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辛○○,佯為馬祖海上訂票系統客服人 員、銀行行員,詐稱辛○○日前在其訂票系統以信用卡訂票, 因其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將造成重複支付票額,需依其指 示操作,以辦理止付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 日19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共9萬9 976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四)於112年7月28日19時27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戊○○,佯為南北航運客服人員、銀行 行員,詐稱戊○○在其訂票系統出現14筆異常訂票紀錄,需依 其指示操作,以辦理確認等語。致戊○○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8日21時45分至同年月29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蘆州區住 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832元 、4萬9832元共9萬9664元至一銀帳戶;匯款4萬5185元、4萬 5185元、4萬9832元、4萬9832元共19萬0034元至台新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一銀帳戶及台新帳 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上開贓款共28萬9698元 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五)於112年7月28日21時2分時,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丁○○,佯為南北之星船票客服人員、 銀行行員,詐稱丁○○日前在該網站訂票,所留個人信用卡資 料遭人盜用,需依其指示操作,以取消遭盜用之信用卡交易 等語。致丁○○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2時45分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提 供個人金融資料、橘子支付驗證碼,匯款1元至台新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丁○○之個人資料申 辦橘子支付,並操作橘子支付而匯款領取丁○○銀行存款10萬 元,且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空,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六)於112年7月28日21時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丙○○,佯為臺馬輪客服人員、銀行行 員,詐稱丙○○之信用卡遭人盜刷購買船票,需依其指示操作 ,以辦理取消購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 23時2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匯款4萬9998元至台新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台新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 之方式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七)於112年7月28日21時28分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為電子商務客服人員、銀行 行員,詐稱甲○○日前在該電子商務以信用卡消費,因電腦系 統錯誤,造成重複支付消費金額,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辦理 更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8日21時25分許, 在新竹市關西鎮住處,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匯款1萬5138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成員,以合庫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一 空,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庚○○、己○○、辛○○、戊○○、丁 ○○、丙○○,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臺 銀帳戶、合庫帳戶、國泰帳戶、一銀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191、201頁,189、199頁,187、197 頁,193、203頁,195、205頁)、被告之簡訊紀錄(偵卷13 5至148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及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偵卷146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另有 告訴人范振皇之電話聯紀錄(偵卷149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照片(偵卷150頁)附卷足憑。就犯罪事實欄二(二) 部分,另有告訴人己○○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卷65頁)、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67頁)在卷堪佐。就犯罪事實欄二( 四)部分,另有告訴人戊○○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卷6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70至71頁)附卷容稽。就犯罪事實 欄二(六)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電話通聯紀錄(偵卷77 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75頁)附卷容考。綜上,足 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之5張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葉風嬌」 ,使其得使用本案5個帳戶收取款項,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 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人頭帳戶,用於收受及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之贓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 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 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5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 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依卷 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交與「葉風 嬌」,再由「葉風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 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 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 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 ,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 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庚○○、己○○、辛○○、戊○○ 、丁○○、丙○○及被害人甲○○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本院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為每張金融卡可得1萬3000元,5張金融卡共6 萬5000元,輕率交付本案5個帳戶金融卡及資料供他人使用 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又所為造成告訴人庚○○、己○○、辛○○、 戊○○、丁○○、丙○○,被害人甲○○如事實欄二所載之金錢損失 ,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告訴人己○○調 解成立並分期給付賠償之態度。有附件即高雄市○○區○○○○○0 00○○○○○00號調解筆錄(院卷15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院卷157頁)、被告與告訴人己○○之簡訊紀錄(院卷159頁 )在卷可憑。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宣告罪刑前案紀錄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管理,與配偶及公婆、祖父母及 1位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 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努力賠償到場告訴人己○○之損 害,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參以被告分期履行賠償義務之期間(詳下述),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之上開犯罪情 節,對告訴人己○○造成損害,且被告與告訴人己○○雖就損害 賠償成立調解,惟賠償金額部分,尚須以每月一期共分期8 期清償,有附件調解筆錄可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無條 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為促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5張金融 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 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 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庚○○、己○○、辛○○、戊○○、丁○○ 、丙○○,被害人甲○○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 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未扣案,無從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NTDM-113-金訴-288-20241225-1

交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准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4號),並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准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吳准秋於民國113年3月28日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名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段上編號127475號路燈處,同向前方適 有胡勝裕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准秋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超越車輛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 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 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 、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吳准秋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准秋竟疏未注 意,貿然駕車超越胡勝裕之機車,吳准秋之自用小貨車擦撞 胡勝裕機車之左側把手,使胡勝裕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 併脫臼、雙膝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眉擦挫傷、頭 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吳准秋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吳准秋明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且致胡勝裕 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事故現場,而等待 警方處理並對胡勝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亦未表明 身分或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 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胡勝裕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25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26至27頁)、監視器錄影擷取照 片(警卷9至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13至23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警卷33頁)、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2紙(偵卷47頁、49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38頁、42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車發生交通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 處罰交通事故後逃逸之駕駛行為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行為 人於交通事故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 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 「逃逸」係指逃離交通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 實揭櫫駕駛行為人於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參以該條於110年5月28日修正理由記載「為使傷者於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 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 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 必要之處置等」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 人,其作為義務之範圍包括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 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 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因此,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 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 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 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本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擦撞被害人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依前開說明,被告應有停留在現場、向 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 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被告未履行 上開停留在現場等作為義務,駕車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核 屬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之逃逸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駕照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警卷37頁),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與告訴 人自行車發生擦撞,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因須載送火 龍果至名間合作社交貨,遂駕車逃離現場之犯罪手段及動機 。被告並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肩挫傷併 脫臼、雙膝擦挫傷、右側大拇指擦挫傷、右眉擦挫傷、頭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且事故地點在 鄉間道路,被告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協助就醫,即 行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有和解書( 偵卷17頁)、報價單(院卷39至41頁)、簡訊紀錄(院卷43 頁)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火龍果種植,與配偶、成年兒子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顯有悔意。被告 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 觀念不足,為使被告知所戒惕,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期使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9

NTDM-113-交訴-58-2024121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7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檢 察官上訴書及於審理時均明確表示,本案係針對原判決漏論 累犯而未加重其刑,即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 ,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基礎(如附件),僅 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11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 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無因加重其刑而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顯違背法令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 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 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 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 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 恐嚇取財、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僅 因共犯黃韋傑欲向告訴人甲○○追討債務,共同以附件所載方 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附件所示身體上傷害;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務農,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雙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可見原判決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已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 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是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判決有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背法令,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蔡霈蓁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NTDM-113-簡上-37-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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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4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國雄於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 段0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藥酒後,明 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16時30分許,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沿公路行駛。 二、嗣於113年10月2日16時47分許,許國雄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經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前,遭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6 時47分許對許國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8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承坦不諱。且有被告駕駛機車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取照片(警卷19頁)、警員對被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 現場照片(警卷21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13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17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上開車輛行 駛公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 克,可見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 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 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審酌 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 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於飲 用含酒精成分之藥酒後,為販賣晚餐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 行駛道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 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度投交簡字第506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97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100年度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易字第97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6年 度審交易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均已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仍未生警惕,依舊漠視自己 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17次 違犯,品性非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且被告飲用酒類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8毫克,因 酒精影響,致其控制能力轉弱而反應不及,肇事可能性非低 ,可見被告犯行對公共交通安全所生之危險非微。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之智識 程度,因職業傷害致左手四指截斷,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 憑(院卷57頁);經濟上為中低收入戶,有南投縣南投市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參(院卷59頁);從事工廠作業員, 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NTDM-113-交易-284-20241219-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BUBPA SANGWAN(中文譯名:桑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49號;偵查案號:113年度 毒偵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中文譯名桑佤, 下稱桑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卜蜂公司)之宿舍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卜蜂公司報案,經警方於113年4月23日9 時54分許至卜蜂公司,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毛髮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卜蜂公司宿舍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警方 於113年4月23日9時54分許,採集被告毛髮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5頁)、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偵卷6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113年6月5日實驗編號H245025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偵卷 7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實堪採憑。 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對於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 語。依前開說明,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屬實,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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