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禹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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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侯信逸律師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春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春榮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徐春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春榮(男、民國68年4月2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 東縣○○鄉○○村○○路00號)自84年1月起,持續以搭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無權占用聲請人所管理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迄111年12月10日被繼承 人死亡止,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14,464元,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自應以使用補償金或以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繼承人所受之利益及聲請人所受 之損害。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12月10日日死亡,其配偶劉○ ○亦於同年日死亡,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父親徐○○已於97年4月26日死亡,其母古○○及第三 順位繼承人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准予備查。被繼承人尚無第 四順位繼承人存在,亦無親屬會議之召開,致使聲請人債權 無從實現,為求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實現,並維護聲請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委任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及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況狀照片圖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 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查被繼承人徐春榮第四順 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屏東○○○○○○○○113年12 月4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182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蔡建賢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 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 ,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 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蔡建賢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繼-1936-2024122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石○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家補-262-20241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汪自強律師 被 告 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杜國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獨資商號與 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 判決參照)。查信羿工程行係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0,00 0元之獨資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負責人為陳雅芳之 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34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33頁),是陳雅芳即 為信羿工程行,故當事人欄列陳雅芳即信羿工程行。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 台幣(下同)500,000元,後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 追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 還定金500,000元,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0 00,000元,及其中5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其餘5 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 建字第29號卷,下稱建卷,第99頁)。核原告追加、變更聲 明,符合首揭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信羿工程行之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杜國勇。 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2人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高雄楠梓區Su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建築物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初估總價2,222,300元(含稅 ),係屬預約。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 款50,000元及450,0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信羿 工程行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 定金,並持續就施工與報價討論。嗣因無法達成共識,工項 與金額未能確定,被告及所需物料亦未進場。經兩造討論後 ,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原告表示『 「全部退出」,合約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原告亦表示同 意解約,乃於1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同意解除 系爭預約,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兩造已合意解 除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後,於催告期間1 4日期滿即112年12月6日仍未給付。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 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 返還雙倍定金即1,000,000元。倘合意解除無該條適用,被 告仍應共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第2項,返還定金500,0 00元。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2年12月7 日起,其餘50萬元自113年9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向被告諮詢系爭建物之裝 潢事項,且在系爭建物建築過程中,兩造對於裝潢事項多有 討論,嗣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亦討論如何 裝潢、何時進場等事項。系爭契約名稱明示為「承攬契約書 」,已就工程名稱、地點、範圍、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 及付款方式等事項明確約定,從未提及或約定須簽訂另一份 裝修契約,核其性質當屬承攬契約之本約。系爭契約中僅有 「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依報價單之備註二,須待建 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方能計價,可見兩造就此項計價方式亦 達成合意,不能以此反推契約未成立。被告於112年11月9日 傳送訊息告知預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後,詎原告突然片 面表示要解除契約。原告所為不生合意解除之效力,被告並 未合意解除契約,被告不具可歸責事由,系爭契約倘依原告 主張為預約,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返還定 金500,000元或加倍返還定金1,000,000元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建卷第101頁):  ㈠被告信羿工程行之商業登記為陳雅芳獨資,實際負責人為其 配偶即被告杜國勇。  ㈡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與被告杜國勇就系爭建物裝修工程簽訂 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記載總價2,222,300元(含稅)。  ㈢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450,0 00元,共500,000元至杜國勇指定之信羿工程行名下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原告於112年11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杜國勇不委託 被告之廠商施作。被告杜國勇回覆原告「『全部退出』,合約 部分我會請律師處理」。  ㈤原告委請律師以112年11月22日函請被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2款規定返還工程款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㈥原告以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一狀,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 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經被告收受 。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建卷第101至102頁):  ㈠系爭契約係屬本約或預約?  ㈡系爭契約是否經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  ㈢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定金500,000元?  ㈣系爭契約是否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告是否得依 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000元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契約屬本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 第1項、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 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 或有爭執時,則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定之,若契約要素業已 明確合致,其他有關事項亦規定綦詳,已無另行訂定契約之 必要時,即應認為本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 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早於110年間,即系爭建物興建過程中,向被告詢問、 討論裝潢事項,方於112年8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契 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2人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 第101頁),復有110年1月11日、2月6日、3月27日、7月10 日、10月31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可考(見本院審訴卷 第51至56頁),足見兩造於簽約前,實已就系爭建物裝潢工 程之工項及價格多次討論。而觀諸討論過程,均無約定須再 次另訂契約,且由系爭契約名稱「承攬契約書」,與內容約 定之各筆工項合計報酬總金額2,222,300元及付款方式、報 價單觀之,有系爭契約可考(見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卷, 下稱雄院審訴卷,第13至21頁),足見兩造已以系爭契約明 示其內所載彼此權利義務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未見有何須再 另行簽約之討論或約定。  ⒊又由兩造於112年8月23日、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29日在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可見原告詢問被告杜國勇何時可以進 場,及討論具體施作事宜(見本院審訴卷第57至61頁),足 見已達須履約即施作之階段。被告杜國勇雖於112年9月7日 要求就報價單之項目進行調整,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 見建卷第29頁),然兩造並無任何再次或重新簽約之表示。 況原告仍於112年9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分別匯款50,000元及 450,000元,共500,000元至信羿工程行之帳戶。是上開訊息 僅係被告杜國勇單方要求調整金額,不能否定承攬契約已成 立。被告辯稱係就其他工程項目,包括多功能圖書室、家長 接待區、辦公區、廚具、油漆、燈具等之報價,並非承攬契 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25頁),亦屬可採。  ⒋至於其中「單面隔間面矽酸鈣」之單價雖尚未確定,然兩造 已在報價單備註二載明待建築師確認審查標準後計價等語( 見雄院審訴卷第20頁),足見兩造亦同意以建築師確認後之 價格計價,並無須另訂承攬契約之必要。  ⒌又原告於112年9月16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水電欲另外委託他 人施作,及於112年10月17日向被告杜國勇表示木作工程圖 書室部分天花板欲調高等語,經被告杜國勇同意乙情,有通 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建卷第83、85頁),僅係就其中水 電部分及施作細節部分再行合意調整,並無重行簽約之意思 ,仍難謂當時承攬契約尚未成立。  ⒍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契約係屬承攬之本約。原告 主張仍在議約、被告要求大幅調高金額,故系爭契約僅係預 約,金額尚未確定云云(見建卷第21至23頁),委無可採。 被告辯稱兩造係成立本約,本約簽訂後仍可修改,不能因此 認本約未成立等語(見建卷第107頁),較為可採。  ㈡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合意解除契約,須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 表示一致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 參照)。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 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 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23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杜國勇於112年11月9日傳送「1.預計下週一進60K岩棉 及板料,2.目前預計下週二或三進場隔間施工,3.下午我會 過去計算地主提供隔屏未含岩棉的範圍,4.計算後會告知工 期(補岩棉及新作隔間會一起完成),5.鷹架需提前局部拆 除高度的部分(讓自走車可以進入)」 等語,告知原告預 計進場施作之時間及日程。原告則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 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您那邊的廠商水電是經驗豐富 的工程行,所以費用上真的貴數倍。我這邊叫的師傅,目前 我配合後,雖然我不是專業,但感受工作都還不錯,礙於我 是業主,也給很多的優惠折扣。我這樣實算下來可以省下不 少費用。抱歉,讓您費心了,也讓您那邊廠商跑一趟」等語 ,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建卷第 95頁),足見原告明確表示因為成本考量,不欲被告杜國勇 進場施作,此時被告杜國勇亦已知悉兩造間恐無法繼續履行 契約。原告與被告杜國勇繼而於同日11點51分、12點17分, 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方式溝通,於通話後,被告杜國勇旋於 同日12點43分許,傳訊給原告表示「『全部退出』,合約部分 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足見被告 杜國勇回傳訊息係再次以明白文字向原告表示並確認所有約 定工程項目均不再進場施作。原告主張於通話中溝通後,原 告為慎重起見,再以訊息向被告杜國勇確認,係剩下木工可 以做還是全部退出,被告杜國勇表示要全部退出等語(見建 卷第109頁),堪可採信。被告杜國勇雖同時表示「合約部 分我會請律師處理」等語(見雄院審訴卷第26頁),然僅係 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委請律師評估、確認及後續是否返還定 金、簽立書面文字等問題,不影響已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 被告杜國勇接續表示「業主有選擇的權利,估價完過多久了 ?我有問過嗎?從來沒有!是你找我昨天現場你說確認問要 安排什麼時候進場?今天早上又傳來確定安排叫我安排時間 回覆,中午傳來取消?想到什麼做什麼?」等指責原告之訊 息,然仍非否定其意欲退出系爭契約之意思。是以,本件兩 造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杜國勇自承尚未進場施作等語(見建卷第111頁),核 與上開對話內容相符,其嗣又辯稱已耗費勞力、時間及鉅額 資金,無可能同意解約,原告係單方解約、應係合意終止云 云(見建卷第128頁),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000元: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 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 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參照) 。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 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 決參照)。又按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 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參照 )。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 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 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 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及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 明文。兩造合意解除契約,受領定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定金,自屬有據(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裁定參照)。   ⒉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後,未有何合意如何返還定金之約定 ,揆諸前揭說明,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 規定,原告主張回歸適用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云云(見雄 院審訴卷第7頁、建卷第100頁),委無可採。然因被告受領 定金500,000元之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存在,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共同返還受領定 金500,000元,堪以認定。被告杜國勇以其早已至現場擔任 場控,進行前置作業為由,抗辯無須返還定金云云(見建卷 第129頁),委無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 12年11月22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14日内返還500,000元。經 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收受,於催告期間14日期滿即112年12 月6日仍未給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建卷第101頁), 復有得智法律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函可考,(見雄院審訴 卷第27至29頁),堪信為真。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 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㈣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 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 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此條以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  ⒉查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且被告並無不能履 約之情事。況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預約,倘依原告主張,被 告義務應為履行訂立本約,而被告並無不能訂立本約之情事 。又原告於112年11月19日,係先表示「八間教室教室,我 不委託杜爸這邊的廠商施作。」等語(見建卷第95頁),原 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具可歸責事由而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500,000元云云(見建 卷第25頁),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高雄楠梓區Su nny English育勝文理短期補習班建築物,簽訂之「建築物 室内裝修一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屬承攬契約之本約,並非預 約,然因兩造於112年11月9日合意解除契約,被告於112年9 月11日及同年月14日自原告受領之50,000元及450,000元, 共500,000元定金之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返還該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共同給付5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加倍返還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命給付之金額500,000元,加計113年2月2日起訴前之 利息,已逾500,000元,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規定之適用,此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雄補字第358號裁定理由可考(見雄院審訴卷第33頁) 。惟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併酌定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24

CTDV-113-建-29-20241224-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91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02,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詎被告自98年7月起,持續以鋪蓋水泥地形畜牧產業, 無權占用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迄113年2月止,被告應 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102,910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經原告發現後通知被告繳納,迄今均未補繳,按 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 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 計102,91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陳述略以:   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曾向原告申請承租土地,惟應不是承租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自98年7月起占用系爭土 地117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謄本、現況照片 及土地勘查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0頁),被告雖否認有 使用系爭土地,惟被告曾於103年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 並書立地上建築改良權屬切結書,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53頁),若被告未使用系爭土地,實無申請 承租,並書立切結書之必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文書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105條復規 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 築基地之租金,亦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惟此 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 有租賃基地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 查:被告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被告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有何正當占有權源,是被告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應可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馬路,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係做養殖雞鴨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按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5%計算,尚屬適當。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補償金共計102,910元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2,9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占用期間 每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小數點下無條件捨去) 應繳金額:每月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 1 426地號 98年7月-98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6月=3216元 2 同上 99年1月-101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36月=19296元 3 同上 102年1月-104年12月 1,100元×117㎡×5%÷12月=536元 536元×36月=19296元 4 同上 105年1月-106年12 1,200元×117㎡×5%÷12月=585元 585元×24月=14040元 5 同上 107年1月-108年12 1,200元×117㎡×5%÷12月=585元 585元×24月=14040元 6 同上 109年1月-110年12月 1,300元×117㎡×5%÷12月=633元 633元×24月=15192元 7 同上 111年1月-112年12月 1,400元×117㎡×5%÷12月=682元 682元×24月=16368元 8 同上 113年1月-113年2月 1,500元×117㎡×5%÷12月=731元 731元×2月=1462元

2024-12-23

CCEV-113-潮簡-735-20241223-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1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政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95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113年12月30日前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19

PTEV-113-屏補-518-20241219-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陳金全 陳金琳 黃麗文 陳薇安 兼前列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344元,及自113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33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5,3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黃麗文之 被繼承人陳成發於84年12月起,持續以搭建房屋供其使用之 目的(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迄陳成發於95年5月19日死亡,應繳納 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24,916元。陳成發死亡後,其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之義務由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 安、訴外人陳淑秋,於繼承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又陳淑 秋於86年5月10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訴外人余嘉 玲、余晉豪及被告黃麗文繼承。另被繼承人陳成發死亡後, 陳金全、陳金琳、陳怡靜、陳薇安、余晉豪、黃麗文即繼承 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於95年6月至112年10月止,被告應負 清償責任,其等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為75,526 元,與前述被繼承人陳成發無權占用而其等應負之連帶清償 責任範圍如附表一共合計為100,442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1 6日向被告催告請求繳納100,442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均 未獲被告置理,是自上開催告送達被告後10日之翌日即113 年1月28日起給付遲延。被告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成發既自9 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 受有該物之使用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給付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4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我們有申請承租,另原告只能請求5年。上一代從日據時代 就占有使用迄今,晚輩都不在家,都不清楚,希望能與原告 協調減少金額。我們可以一次付五年的使用補償金及利息。   另對原告提出的計算式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 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 規定為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而被 告以系爭房屋,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 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查詢資料、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土 地勘清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1、17-21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則被告既未有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其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有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5年6月起至112 年10月止之使用補償金,惟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 告前於113年1月17日以得智法律事務所催告函請求被告給付 自95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100,442 元,經被告於113年1月17日收受,有前開催告函及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3至72頁),已發 生時效中斷,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月17日至112年10月31日 即如附表二之相當於租金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25,344元不 當得利部分(即自請求時起回溯5年),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使用補償金或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狀係於11 3年7月16日送達被告(113年7月5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司 促卷第12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                建物占用期間(民國年/月) 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式: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0.05/12月) 經歷月數 應繳納補償金金額(新臺幣***元) 84年12月至86年6月 120元 269平方公尺 134元 19月 2,546元 86年7月至87年3月 170元 269平方公尺 190元 9月 1,710元 88年1月至89年6月 170元 264平方公尺 187元 18月 3,366元 89年7月至92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42月 10,164元 93年1月至95年12月 220元 264平方公尺 242元 36月 8,712元 96年1月至98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99年1月至101年12月 240元 264平方公尺 264元 36月 9,504元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340元 264平方公尺 374元 36月 13,464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4月 10,560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400元 264平方公尺 440元 22月 9,680元 其他備註:87年4月至87年12月之使用補償金,被繼承人陳成發業已於88年3月25日繳納,另有87年11月不足額款項112元未繳。 合計:100,442元(計算式:112+3,366+10,164+8,712+9,504+9,504+13,464+10,560+10,560+10,560+9680=100,442) 附表二 占用期間 公告地價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經歷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348日(計算式:一月份14日+二月份28日+三、五、七、八、十、十二月份31日×6+四、六、九、十一月份30日×4=348日) 5,104元(計算式:440/30日×348=5,104)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4個月 10,560元(計算式:440×24=10,560)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 400元 440元(計算式:400×264×0.05/12=440) 22個月 9,680元(計算式:440×22=9,680) 合計應繳納使用補償金25,344元(計算式:5,104+10,560+9,680=25,344) 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即264平方公尺×0.05/12

2024-12-16

CCEV-113-潮簡-642-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吳鉄城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博文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446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11

TNDV-113-補-1233-2024121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98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原告因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廖永澤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710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萬709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1-28

TCEV-113-中補-3985-20241128-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1-12

CCEV-113-潮補-1378-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信託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賴運興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 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 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 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民法第244條之 特別規定,前開有關民法第244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 方式,於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揆其性質均 屬相同,亦宜等同處理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 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 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9年以附負擔贈與將其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善化段土地)贈與 其子即被告蘇泰宏,嗣因被告蘇泰宏並未履行其約定負擔, 經原告於112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贈與,並於112年6 月26日到達。上開附負擔贈與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原告本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化段土地返還 ,惟因系爭善化段土地斯時已經臺南市政府徵收,並發給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善特段土 地)為抵價地補償,原告遂於112年11月30日對被告蘇泰宏 提起訴訟,依給付不能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蘇泰宏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下稱另 案)。詎被告蘇泰宏於113年7月10日領回系爭善特段土地後 ,隨即於113年8月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善特段土地移轉 登記至被告賴運興名下,已損及原告債權,為此,依信託法 第6條、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善特段土地於113年7月31日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 3年8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賴 運興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查原告起訴聲明雖 有兩項,且為複數訴訟標的,但其原因事實應屬同一,最終 經濟目的同為回復被告蘇泰宏對系爭善特段土地之所有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須合併計算。又 原告於另案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善 特段土地,應以其請求代償系爭善特段土地之價額作為給付 不能之損害數額,即其主張其為被告蘇泰宏債權人之債權額 應與本件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相同。而系爭善特段 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善特段土地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37頁 、第39頁),合計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94,140元【計 算式:3,404,820元+3,889,320元=7,294,140元】,據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94,14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73,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567.47 6,000元 3,404,820元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全部 648.22 6,000元 3,889,320元

2024-11-04

TNDV-113-補-105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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