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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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珣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黃湘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郭又鑫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劉邦千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鍾佳霖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周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4、26285、27322、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貳枚,均沒收之。 黃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黃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郭又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 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劉邦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鍾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之物沒收。 周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黃珣誠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 劉邦千於113年3月底某日,鍾佳霖、黃湘廷、周冠宇、郭又 鑫、劉佐欣(已歿,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則 分別於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薛 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下均以上開 暱稱稱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珣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王建榮、劉佐欣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層收水車手,鍾佳霖則依周冠宇 指示聯繫黃湘廷收水,周冠宇則為總收水手。 二、嗣王建榮與「外務部-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與「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莊永豐施以詐術,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王建榮即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 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先後於113年4月2日11時19分、113年4 月10日12時55分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外務部-陳志 誠」傳送之載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之 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待王建榮與莊永豐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 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見面時,王建榮即提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佯以盈透公司顧問經理之名義, 向莊永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莊永豐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 。嗣王建榮即自收取款項抽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再將餘款放置於「外務部-陳志誠」指示地點,由「薛 貴」指示黃珣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 所示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通知鍾佳霖、「子 龍」、「小葉」及郭又鑫,由鍾佳霖指示黃湘廷於如附表一 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 ,黃湘廷復依鍾佳霖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 收水」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劉邦千,再由劉邦千於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⑴「總收水」欄所載時、地,交予「子龍」, 由「子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車站上繳予周冠宇;另 由郭又鑫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 ,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上繳予周冠宇。嗣周冠宇以其電子錢 包「TJzCDT43QEMsKL77VdFZFdHJV4sg2GXw72」(下稱A電子 錢包)先後將48,825元顆泰達幣(周冠宇稱「薛貴」有另交 付90萬元,合計160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3,04 1顆泰達幣轉入「薛貴」指定之電子錢包「TXjKxL5PMnUGxfi GQ3SwuDsYc4ARxnt7YB」(下稱B電子錢包)內,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陳鳳蓮施以詐術,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劉佐欣即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吳 經理」傳送之載有盈透公司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 有偽造公司名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待劉 佐欣與陳鳳蓮於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時、地見面時,劉佐欣即提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 ,向陳鳳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陳鳳蓮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嗣 劉佐欣再依「吳經理」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編 號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地點,由「薛貴」指示黃珣誠前 往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指示郭又鑫、「小葉」前往收 取款項,郭又鑫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示 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 」,由「小葉」上繳予周冠宇,周冠宇即自A電子錢包中將2 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指定之B電子錢包,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永豐、陳鳳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湘廷住所、郭又鑫及 劉邦千之居所進行搜索,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6日當庭逮捕鍾佳霖、周冠宇,復囑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周冠宇位在新北市之住所、鍾佳霖位在嘉義市之住所進行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永豐、陳鳳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及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下稱被告王建榮等 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各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 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建榮、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又被告本人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4-155、151-214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郭又鑫、黃湘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建榮部分:見11 3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下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19-127、 181-184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黃 珣誠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69-91、159-163、383-387 、405-411頁、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郭又鑫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劉邦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卷(下稱第27322號 偵卷)卷一第33-3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卷第15- 19頁、本院卷一第89-92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被告黃湘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告訴人莊永豐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 卷第105-107、109-112頁,告訴人陳鳳蓮部分:見第4039號 他字卷第423-425、427-428頁、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偵卷 (下稱第33686號偵卷)卷一第41-4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5日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5-7、491-493頁)、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刑案照片57張【⑴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 月2日11時19分至2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9頁)、⑵翻拍 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2日交付7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王建 榮「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之照片1張(第4039 號他字卷第11頁)、⑶被告王建榮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⑷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⑸ 被告黃珣誠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82巷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 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⑹翻 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 039號他字卷第17頁)、⑺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7頁 )、⑻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至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55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頁 )、⑼被告黃湘廷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紐約CBD」 社區電梯、車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113年4月2日12時 11分至12分許、12時14分至1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2 1、27頁)、⑽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第4039號 他字卷第21頁)、⑾被告黃湘廷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至 12時1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23-25頁)、⑿被告黃湘廷於 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灣大道2段179巷往公益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29頁)、⒀被告黃湘廷承租「紐約CB D」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外觀、承租車位及翻拍住 戶基本資料照片共4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31-33頁)、⒁被 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至57分許, 第4039號他字卷第35-37頁)、⒂翻拍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 10日交付7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37頁)、⒃臺中市○○區○○○○路000號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113年4月10日13時01分至02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 第39-41頁)、⒄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 13年4月10日13時0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頁)、⒅被告 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113年4月10日13時03分 至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49頁)、⒆翻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51頁)、⒇被告黃珣誠遭員警查獲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 字卷第51頁)、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 4月10日13時2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頁)、被告郭又 鑫出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 年4月10日13時26至27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55頁)、 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 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1弄,搭載被告郭又鑫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7頁 )、被告郭又鑫出現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前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第4039 號他字卷第59頁)、被告郭又鑫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 巷0弄00號4樓之1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10日 13時3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61頁)、翻拍被告郭又鑫 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1住戶資料卡、 住處外觀照片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1、67頁)、被告 郭又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機車外觀照 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5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4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403 9號他字卷第93-97、99-103頁)、被告莊永豐113年4月1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13-117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5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 039號他字卷第388-3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41頁)、告訴 人陳鳳蓮遭詐騙資料【包含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首頁 、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29-447頁)、 翻拍告訴人陳鳳蓮113年4月17日交付71萬5千元現儲憑證收 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49、463頁)、LINE暱稱 「林淑敏Min」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453-455頁)、投資網站連結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 455頁)、LINE暱稱「何丞唐」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第4039號他字卷第457-459頁)、告訴人陳鳳蓮之網路銀行 提款明細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6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503-513 、515-5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及附件( 被告劉邦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39-41、43-49、 51頁)、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⑴告訴人莊永豐與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約定4月2 日面交70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55頁)、⑵員警至被告黃 湘廷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及扣得現金、 記帳單等照片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5-77頁)、⑶扣案 被告黃湘廷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 料2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9頁)、⑷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 佳霖113年4月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8 1頁)、⑸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14時11分至14時15分許,第 27322號偵卷一第83頁)、⑹被告劉邦千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 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2日14時17分 至14時23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5-87頁)、⑺被告劉邦 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 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4時 2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7頁)、⑻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 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9頁)、⑼被 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美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與遼陽六街口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各1張(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第27322號偵卷 一第91、93頁)、⑽被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 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比對照片2張(第27322號偵卷一 第93頁)、⑾扣案被告劉邦千持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資料2張、「子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9 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95-101頁)、⑿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 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約定4月10日 面交75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205頁)、⒀扣案被告郭又 鑫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4張( 第27322號偵卷一第233頁)】、扣案被告黃湘廷手機內之截 圖66張【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佳霖LINE暱稱「孩子他爹」於 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3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孩子他爹」 首頁、電話號碼之截圖(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 、被告郭又鑫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2 7322號偵卷二第129-133頁)、「3號中南」群組之詐欺群組 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5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6-32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 度偵字第26284號卷(下稱第26284號偵卷第9頁】、被告黃 湘廷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26284號偵 卷第37-45、53-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 暨附件(被告黃湘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73-75、7 7-80、81頁)、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 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及臉書廣告、交易紀錄頁面、「盈透 業務」電話截圖共3張(第26284號偵卷第127-129、13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N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149、1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7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度偵 字第26285號卷(下稱第26285號偵卷)第9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被告郭又鑫)、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5 號偵卷第51、53-56、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113年6月25日職務報告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 13-15頁)、告訴人陳鳳蓮113年5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45-51頁)。足認被告被告王 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及黃湘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鍾佳霖、周冠宇部分:   訊據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固均坦承有為前揭洗錢犯行,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鍾 佳霖辯稱:伊是受被告周冠宇的請託去收錢,如果錢有問題 ,被告周冠宇不會請大家幫忙等語;被告周冠宇辯稱:當初 是「薛貴」找伊買幣,「薛貴」請助理把現金給伊,後來伊 才請被告鍾佳霖、郭又鑫等人幫忙收錢,伊都是用現金交易 虛擬貨幣等語。被告鍾佳霖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 佳霖只是單純幫被告周冠宇收取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也僅 有指示被告黃湘廷幫忙而已,彼此間均認識熟悉,其係基於 對被告周冠宇之認識及確信為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被告 周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宇為單純幣商 ,縱不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遵守之行政法令規範,僅係行政違 規,其並不知「薛貴」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 得,亦與無「薛貴」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從遽認被告周冠 宇有參與「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冠宇確有指示被告鍾佳霖、再由被告鍾佳霖指示被告 黃湘廷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 被告黃珣誠收取70萬元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收 水」欄所載時、地交予依「子龍」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劉邦 千,復由被告劉邦千依「子龍」指示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 「第三層收水」欄所載地點交予「子龍」,後再於不詳時、 地,交予被告周冠宇;另有被告郭又鑫於附表一編號1之⑵、 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被告黃珣誠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⑵、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繳交予被告周冠宇乙節,亦據被告周 冠宇、鍾佳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明在卷(被告周冠宇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121 -138、第245-262頁、第27322號偵卷二第5-13、153-158、3 15-322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76-277頁、本院 卷三第201頁,被告鍾佳霖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15- 334、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381-385頁,本院113年度 聲羈字第330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103-106頁、本院 卷二第65-6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 及劉邦千前揭供述相符,並有貳、一、所示證據附卷可查; 又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分別有於113年4月2日13時13 分許、同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同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 將48,825顆、23,041顆、2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使用 之B電子錢包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251-3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17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 附件1份(第27322號偵卷二第243-269頁)在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周冠宇並非虛擬貨幣商,其與被告鍾佳霖均為 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周冠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薛貴」係自113年1月 開始找其買幣等語,然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 知道虛擬貨幣交易對象「薛貴」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與「薛 貴」做實名認證;伊都是做場外交易,是「薛貴」給伊現金 ,伊再打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查,被 告周冠宇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之B電子錢包間,係於113 年2月27日始有幣流往來,有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 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已有不實;再者,被告與買家「薛 貴」互不熟識,復未曾進行實名認證,「薛貴」竟願於無任 何擔保之情況下,甘冒鉅額款項遭被告周冠宇侵吞、詐騙之 風險,而直接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冠宇,更有違常情; 又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資本額只有15萬,其 他的資本額100萬元是向「阿誠」借的,伊也不知道「阿誠 」的真實姓名年籍;伊於113年5月8日去警局之前,剛好有 人向伊買幣,伊就把虛擬貨幣全部賣掉後,將賣得款項100 多萬元都給「阿誠」,伊不知道「阿誠」的真實姓名年籍等 語(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被 告周冠宇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自有資金來源,甚且於到警局 說明前即將A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出,亦無留有任 何交易紀錄,復稱將所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誠」,則是其是否果為從事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及是否 有資力從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實足啟人疑竇。  ⒉被告周冠宇與「薛貴」間之交易往來數額非微,然觀諸被告 周冠宇本案收款之方式,除分別委由被告鍾佳霖、黃湘廷、 郭又鑫取款外,最後甚至係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子龍 」、「小葉」收款再轉交予伊,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稱: 伊都會找朋友去向被告郭又鑫收款,也是給被告郭又鑫車牌 號碼,伊的朋友叫「小葉」,沒有朋友叫「小胖」,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358頁),另稱:伊打電話請被告郭又鑫幫忙收款,最後 「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收錢,「小葉」住臺中,不知道其 真實姓名;伊有找被告鍾佳霖幫伊收款,被告鍾佳霖幫伊找 被告黃湘廷,伊也有找「子龍」幫伊向被告黃湘廷拿錢,伊 不知道「子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5-13頁);「小葉」是伊的朋友,剛好那天他要回嘉義, 所以伊請「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取款送回來嘉義,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 卷第51-5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太認識「子龍 」,年籍資料、地址也不知道,伊是請「子龍」幫伊收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實 為交易雙方最重要環節,惟由被告周冠宇前開所述可知,其 對於大額款項之交收,捨棄循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方式,以 確保取得之金額正確、免去面交所需之勞費及中途遭人為侵 吞、遺失或收到偽鈔之風險,反而層層委託他人、甚至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款,核其與「薛貴」間買賣虛擬 貨幣款項交收方式,除嚴重悖於常情,適與實務上常見詐欺 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模式相符。  ⒊再者,被告周冠宇與如附表一「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 水」及「第三層收水」間交收款項,均係以「車牌號碼」、 「鈔票號碼」為彼此識別方式,且於辨識車牌號碼及鈔票號 碼後即進行交收,並無任何對話或當場清點確認款項之動作 ,此亦經共同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郭又鑫供明在卷,被告 黃湘廷供稱:伊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去收錢,被告鍾佳霖會 告訴伊車牌號碼,還會傳送鈔票號碼照片;113年4月2日下 午,伊交了2次,被告鍾佳霖告訴伊機車車牌,伊確認後就 把錢交給男生,就離開了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11-23、 47-51頁),又稱:被告鍾佳霖拜託伊去幫忙取款,被告鍾 佳霖會傳鈔票號碼,收款時沒有清點,伊是核對鈔票號碼才 把鈔票收起來,後來再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一樣用對號碼 的方式交給不知道的人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231-236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卷第28-29頁),另稱:伊依 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以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的方式收款,交 錢的時候,也是用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收、交款時都沒有 交談,拿錢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 劉邦千供稱:伊聽從「子龍」的指示前往向被告黃湘廷收款 ,再交到「子龍」指定的地點;現場的女子跟「子龍」聯絡 ,「子龍」問伊車牌,伊就告訴「子龍」,到現場時該女子 沒有說話,伊拿了錢就走,伊沒有清點數額等語(見第2732 2號偵卷一第15、23-29、33-38頁);被告郭又鑫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伊從暱稱「Gai」的男子前往取款,再交給 指定車牌號碼的駕駛;對話記錄都被「Gai」刪除;伊不知 道收取多少錢,「Gai」給伊一個車牌號碼,叫伊去收款, 拿到錢後,伊沒有清點,就直錢交給「Gai」指定車牌號碼 之駕駛等語(見第26285號偵卷第25-26、143-148、215-218 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第13-17頁),則被告周冠 宇委託不同之人層層轉收款項,卻無一人清點核對數額,甚 且被告黃湘廷所收取之款項,竟是分2次交予被告劉邦千( 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以被告周冠宇收款方式, 實無以確認「薛貴」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是否正確,亦無 從確保在層層轉收中款項有無短少,更遑論,最後交收之人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龍」、「小葉」。由被告周冠 宇毫不擔心發生上交易爭議,實可合理推論上開層層轉交之 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被告周冠宇僅須負責聯 繫交、收款項及製造幣流,其並非真正幣商,自亦無須擔心 確保自己能取得「薛貴」交付之款項。  ⒋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被告周冠宇於113年4月2日12 時14分許即傳送「70收」之訊息予「薛貴」,惟被告黃湘廷 係於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自住處出門,於同年12時13分 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被告黃珣誠收取款項,迄 至同日12時17分許返回住處,同時日12時21分許始清點款項 數額,有被告黃湘廷至上址取款時之社區監視器影像、路口 監視器影像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4039號他 字第19-27頁)及被告黃湘廷與鍾佳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黃湘廷 供稱其於現場並無清點款項(詳如前述),則被告周冠宇竟 能在被告黃湘廷收款後,尚未返家之際,隨即傳送上開訊息 予「薛貴」;甚且,被告黃湘廷收取上開款項之後,係向被 告鍾佳霖報告,被告鍾佳霖旋即指示其將於同日14時10分許 ,其中36萬8,500元攜至遠傳門市交予車牌0000號之人,再 於同日15時49分許,指示被告黃湘廷將餘款交付,此有被告 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 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由此可見,被告周冠宇並未實 際掌控70萬元款項收受情形,益證其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 商,而與「薛貴」間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並非實在。  ⒌另查,被告周冠宇所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 子錢包,有多次於同日相互打幣之情形:①113年3月5日12時 31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60,236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 子錢包復於同日13時43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 包,②113年4月9日19時34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23,200顆泰 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旋於同日22時07分許,打幣23 ,25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③113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A 電子錢包打幣23,041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 同日15時58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④113年 4月11日14時49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9,928顆泰達幣至B電 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打幣401顆、同日18 時51分許打幣29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⑤113年4月12日19 時10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53,464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 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1時18分許,打幣246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 包,⑥113年4月15日19時3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2,084顆泰 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0時8分許,打幣365 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⑦113年4月21日4時22分許,A電子錢 包打幣917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2時6 分許,打幣14,83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此有前開臺中地 檢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1份在卷可查,倘「薛貴」果 為向被告周冠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衡諸常情,理應不會在 同一日向被告周冠宇買幣後,又於同一日賣回給被告周冠宇 ,足徵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子 錢包間之幣流,並非真正之買賣交易。被告周冠宇雖辯稱: 伊是單純賣幣給「薛貴」,有時侯「薛貴」也會把幣賣給伊 ,因為不小心買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惟「薛 貴」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本即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又豈會有「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甚且,有於同日 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全數賣回予被告周冠宇(詳如上開②所示 ),又被告周冠宇所稱「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於前開④⑤ ⑥所述時間,均是同日「賣」予被告周冠宇僅僅246顆至401 顆不等之泰達幣,倘「薛貴」果係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又豈 須於同日急於拋售僅僅數百顆之泰達幣?是被告周冠宇所辯 ,礙難採憑。  ⒍又依被告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2 人自112年10月4日起,即依鈔票號碼、車牌號碼或穿著打扮 為辨識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 可查(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被告鍾佳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自去年10年至今年3月,都是依被告周 冠宇傳送的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通知被告黃湘廷去幫被告 周冠宇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被告鍾佳霖所 稱「代收」之數額,從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除與本案 同以捨棄金融機構管道轉匯款項,反以嚴重悖於常情之辨識 車牌號碼、鈔票號碼方式交收款外,經核被告周冠宇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中,亦無相對等值之幣流,顯見,此應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者慣用之收水模式。被告鍾佳霖雖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周冠宇拜託伊找臺中的朋友代收款項,伊才找被告黃 湘廷去收,伊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周冠宇;伊當天與「小胖」 在一起,其等共同認識的朋友會去找被告黃湘廷收錢;伊與 「小胖」在一起的時候,被告周冠宇打給「小胖」告知伊等 下誰到了要把錢交給他,但誰到了,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款 項交給誰;來收錢的人是伊與被告周冠宇共同的朋友等語( 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頁),核與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黃湘廷的部分,是打電話給被告鍾佳霖,請他幫伊 聯絡朋友,伊不知道去收錢的人是被告黃湘廷;伊認識的朋 友中,有「小葉」,沒有「小胖」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 二第13、358頁)完全不符,適亦可證被告鍾佳霖所辯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其並非單純依被告周冠宇指示收取款項,而 係與被告周冠宇共同負責聯繫指示收水之人為是。  ⒎至被告周冠宇辯護人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冠宇與「薛 貴」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另被告鍾佳霖辯護人辯 稱被告鍾佳霖僅是單純受託代收款項等語。惟按以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 告周冠宇及鍾佳霖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 得以層層上繳,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之 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 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 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 是綜觀本案中被告周冠宇指示收水、被告鍾佳霖聯繫收交款 項之行為、種種不合常理之交收款項方式、彼此間對話紀錄 完全刪除等情,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周冠宇、鍾佳霖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從而,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參與 本案收取詐欺所得工作,而與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 、郭又鑫、劉邦千及「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本案詐欺 所得隱匿,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亦屬至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周冠宇辯稱其係與「薛貴」交易虛擬貨幣, 故而前往收款,被告鍾佳霖辯稱係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 ,惟除A、B電子錢包之幣流外,被告周冠宇對於「薛貴」身 分、本案交收款項之方式(車牌辨識、鈔票號碼辨識之方式 交收)、甚且不知收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實與詐欺集 團車手、收水手層層轉交,製造斷點之行徑相符,故被告周 冠宇並非幣商,被告鍾佳霖亦非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之 人,其等均為「薛貴」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實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建榮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舊: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王建榮等7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王建榮等 7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王建榮等7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 犯行,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 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又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黃湘廷、鍾佳霖及周冠宇僅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王建榮等7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王建 榮等7人加入「薛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 志誠」、「W」、「吳經理」、「李經理」、「Ting」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王建 榮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自己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節,及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收交款項之情節,本案被 告王建榮等7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同意交付款項後,復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王建榮、劉佐欣前往收款,再依附 表一所示收水方式,層層轉交,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 三、經核:  ㈠被告王建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按法院 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 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 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 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 雖漏未論列被告王建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告訴人莊永豐將款項面交 予配戴如附表一所示識別證之面交車手即被告王建榮(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至5列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 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 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王建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院未諭 知被告王建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被告王建榮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實質調查(提示被告王建榮行使之盈透證券識別證及 交予告訴人莊永豐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給予被告 王建榮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 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鍾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㈣被告郭又鑫就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㈤被告周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四、又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實施 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面 交收取款項及收水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犯行,被告王建榮、黃珣誠、 郭又鑫、「小葉」、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之⑵、2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王建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莊永豐收取遭詐騙款項行 為,被告黃珣誠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所示 時間、地點,接續向被告王建榮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款 項,及被告周冠宇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總收水」欄所示時 間、地點,向「子龍」、「小葉」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 款項,均係基於收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劉邦 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就附表編號1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6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8、69-70、71-72、73-7 4、75-76、77-78頁),是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 劉邦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郭又鑫、周冠宇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黃珣誠、周 冠宇、郭又鑫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建榮、黃珣誠、 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 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 詳如後述),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2、233號收據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71、373頁),而被告劉邦千則稱其並 無犯罪所得,即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基此,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劉邦千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及劉 邦千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王建 榮、黃珣誠及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3人前開所犯各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 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㈢至被告郭又鑫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郭又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負責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0、71-72 、73-74、75-76、77-78頁),足見其等素行尚佳,另被告 王建榮過去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黃珣誠則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8、 61-67頁),素行非佳,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值青壯,並非沒 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詐欺所得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 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 及周冠宇圖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黃 湘廷則聽從被告鍾佳霖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 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 及黃湘廷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另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於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 收水及總收水地位層級較高,且犯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部分,仍飾卸其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王 建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莊 永豐15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鍾佳霖之刑事 陳報(三)狀暨檢附存款憑證1紙(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6 7-369頁),另被告周冠宇已與告訴人陳鳳蓮達成和解,被 告郭又鑫則與告訴人陳鳳蓮成立調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 鑫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周冠 宇之刑事陳報(二)狀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3、261-262、351-359頁),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 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王 建榮等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建榮、黃珣 誠、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 暨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王建榮等7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 院衡酌被告黃珣誠、郭又鑫、周冠宇所犯2罪,行為之時空 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茲考量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周冠宇及鍾佳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 等均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莊永豐同意法官給予前開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 人陳鳳蓮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黃 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有彌補其等行為 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被告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因一時失慮為本 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 霖及周冠宇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 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 ,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為促 使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記取本次 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 又鑫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被告周冠宇應依附件二所 示和解書給付告訴人陳鳳蓮損害賠償,另被告黃湘廷、郭又 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湘廷所有,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又鑫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物,為被告劉邦千所有,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周冠宇所有,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鍾 佳霖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周冠宇及鍾佳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66-67 、140、276-277、330頁、本院卷三第182-183頁),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榮所偽造之盈透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莊永豐,已非 被告王建榮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於該收據上所偽造之「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莊永豐之偽造識別證,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 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 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  ⒈被告王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收款1次可獲 得2,000元,本案2次收款都有收到報酬,是直接從收取的款 項中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 ,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係以收款 0.5%計算報酬,113年4月2日及10日都有收到報獲,同年4月 17日則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 第200頁),基此計算,被告黃珣誠於本案獲得共7,250元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均已自己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予本院查扣,是就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之犯罪所得,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又鑫供稱:本案僅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另被 告周冠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惟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 解、和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數 額,亦已逾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湘廷、劉邦千及鍾佳霖均稱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上 開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建榮等7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 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王建 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將本 案洗錢之財物全數賠償予告訴人2人,故本院認倘對被告王 建榮等7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珣誠於112年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吳經理 」、「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薛貴」之指示,擔任向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因認被告黃珣誠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珣誠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 036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5月7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90號判決判處罪刑, 113年7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甲案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珣誠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G 暱稱「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Ting」 、「G」、「薛貴」、「W」、「清香白蓮」、「R薛」等人 組成,名稱為「3號 中南」之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取車手所領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薛貴」 、「W」與伊聯繫,指示伊去收錢;伊在南投有案件被判刑 ,該案與本案都是受「薛貴」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且被告黃珣誠遭扣案之手機中亦有「3號 中南」詐欺 群組,成員有「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Ting」、「G」、「薛貴」、「W」等人,有手機截圖1張 在卷可參(見第27322號偵卷第325頁)。稽諸被告黃珣誠於 甲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群組名稱、參與犯行之過程、犯 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珣誠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足認被告黃珣誠於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 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甲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殷113偵3386 8字第113908253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珣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 甲案已於113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則甲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 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珣誠 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總收水    USDT 洗錢 1之⑴ 莊永豐 莊永豐於113年1月5日某時,在臉書某投資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0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DG-7667號,於113年4月2日11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黃湘廷。 黃湘廷 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及鈔票號碼,而於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右列劉邦千之車牌號碼,分別於右列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水予劉邦千。 劉邦千 ①依「子龍」指示,回傳車牌號碼「7378」供交水之人辨識:騎乘重機車NVF-7378號,於113年4月2日14時16分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6萬8,500元。 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3萬1,500元。 劉邦千收取上款合計70萬元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天宮附近大樓門口,將其中之40萬3,200元放置在某「辦公室後門」,另保留其餘之29萬6,800元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1樓某機車上,由「子龍」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由「子龍」在臺北車站交予周冠宇。 48,825  (70萬元+90萬元) 1之⑵ 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5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AF-0218號,於113年4月10日13時2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439巷內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0日13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3,041  (75萬元) 2 陳鳳蓮 陳鳳蓮於113年1月11日23時11分許,在臉書投資廣告中,點擊廣告連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17日9時3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00號1樓之麥當勞,交付71萬5,000元 劉佐欣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站經理劉佐欣)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BW-7721號,於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號旁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黃珣誠駕駛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1,660 (71萬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232萬1,300元 黃湘廷 4 點鈔機 1台 黃湘廷 5 記帳單 1張 黃湘廷 6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郭又鑫 IMEI2: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 劉邦千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桌上型電腦 1組 周冠宇 9 筆記型電腦 1台 周冠宇 10 點鈔機 1台 周冠宇 11 蘋果廠牌iPhone(舊)手機 1支 周冠宇 12 蘋果廠牌iPhone 15Pro型號手機 1支 周冠宇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鍾佳霖 1本 鍾佳霖 14 ATRIX數位資產交易所財務長名片 2張 鍾佳霖 1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 蘋果廠牌iPhone Pro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2號調解筆錄1份。 附件二:被告周冠宇與告訴人陳鳳蓮113年10月30日之和解書1份 。

2024-12-25

TCDM-113-金訴-2163-20241225-3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38號 原 告 吳棋培 被 告 陳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聽從不詳之人指示投資 事宜,於112年7月20日下午12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後續方知受騙,而被告聽從詐騙集團 指示開通網路郵局並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與密碼,容任詐 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幫助詐騙集團進行洗錢與詐欺犯罪, 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依照自稱欲向我買文旦之「吳經理」(下 稱吳經理)指示,申辦開通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功能及將其 所告知之帳號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入帳號,供其匯 入購買文旦價金,但我不會操作網路郵局,也沒有變更網路 郵局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亦沒有操作線上轉帳,更沒有將 郵局交付我密碼函內所載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告知任何人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調查筆錄及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且被告因上開犯行致原告及其他被害人損 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經被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為相同認定而駁回上訴等情,有 該案判決書憑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與之以詐取原告財物的行為 ,共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縱被告未實際取得原告所 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辯稱未給予他人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然 網路郵局登入方式需輸入帳戶者身分證字號、使用者代號、 網路密碼,三者缺一不可,且網路郵局密碼函內所印錄提供 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各為一組隨機編配之6位數字,儲 戶應自申請日起30日內完成首次登入網路郵局手續,並於首 次登入後,系統會強制執行重設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作業 ,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8時54分27秒首次登入網路郵局 且系統強制重設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等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儲字第1130043020號函、113年10月 24日儲字第113006388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4、 231至232頁),堪信被告於申辦系爭帳戶網路郵局取得密碼 函後,已將密碼函內頁所載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告知他人 ,而容任該人首次登入後變更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以使 用操縱該帳戶,其辯稱尚無可採。 ㈣被告對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部分,乃有所預見,核屬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有責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亦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下手行騙原告匯出款項之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同負賠償之責,無論被告有無詐騙 及拿取原告金錢之行為,並無從據以卸免被告就其低於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所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300,000元,應屬有據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23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19

HLEV-113-玉簡-38-20241219-3

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81、6747、11936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169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佑芝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因 申辦貸款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詎其因急需用錢,經由臉書貸款訊息,而依 該貸款連結,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專員林小姐」帳 號,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信達專員吳經理」帳號,與之聯繫辦理貸款事宜。詎其為 申辦貸款,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信達專員吳經理」之要求 ,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至統一超商建平門市,將其所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 」之成年人,再於電話中告知「信達專員吳經理」金融卡之 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該不詳姓名暱稱「 信達專員吳經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 信達專員吳經理」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 詐騙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戊○○、丁○○、己○○、丙○○、甲○○等 人(下稱戊○○等5人),致戊○○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日期,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術類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佑芝固坦承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與「信達專員吳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事實,並就附表 所示戊○○等5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分別匯至附表各該編號之 本案帳戶等事實,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經 由臉書看到有貸款公司,依臉書之訊息連結加入LINE暱稱「 信達專員林小姐」,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LI NE暱稱「信達專員吳經理」與之聯絡,「信達專員吳經理」 說我帳戶沒有那麼多錢進出,要我提供金融卡,製造金流紀 錄以利貸得款項,當時急著要用錢,沒有想那麼多,我才把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信達專員吳經理」,我是被 詐騙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欲辦理貸款 ,乃依「信達專員吳經理」指示,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與 「信達專員吳經理」,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嗣附表所示戊 ○○等5人受騙,分別將款項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本案帳戶 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等5人於 警詢中指證受騙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明確,復有①戊○○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被告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9967卷第37-45、59-62頁、警6226卷第79-82 頁、偵15415卷第31-33頁);②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台新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6226卷第43 -51、83-85頁);③丙○○網路轉帳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被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個資檢視(偵11936卷第9、11-39、61頁);④甲○○之匯款單 據(偵15415卷第7頁);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警9967卷第7-33頁)、被告提出之玉山信用卡刷 卡帳單明細、信達國際行銷企業社資訊擷圖、對話紀錄、刷 卡代碼擷圖等資料(偵2781卷第19-203頁);⑥告訴人戊○○等 5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 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與「信達專員吳經理」,嗣本案第一銀 行、台新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之事實 ,亦可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 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 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法定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 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 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 (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 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㈢茲查:  1稽之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係因急需用錢,經臉書得知貸 款公司訊息,依臉書訊息連結加入LINE暱稱「信達專員林小 姐」,再依「信達專員林小姐」指示加入LINE暱稱「信達專 員吳經理」,與之聯繫貸款事宜時,並應「信達專員吳經理 」之要求,寄交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信達專員吳經理」, 及電話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欲製造帳戶「金流」假象以貸款 (警9967卷第4-5頁、偵2781卷第18頁、原審卷第35頁、本 院卷第69頁),顯見被告與「信達專員吳經理」並無任何特 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再佐以被告供 稱我(本次)不是跟一般銀行貸款,是因我有向台新銀行貸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渣打銀行貸款17萬元,已經無法 再向銀行貸款了,因為我薪資沒那麼高,所以銀行不給貸云 云(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於交付本案 帳戶時已年滿44歲,又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 與智識能力,對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將無 法控制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應可知悉,僅因「信達專員吳經 理」表示以被告帳戶製造金流,以利貸款等情,即將本案帳 戶金融卡、密碼交付、提供予「信達專員吳經理」,核非屬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 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 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密碼寄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信達專員吳經理」, 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 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 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 帳戶製造金流,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 不法詐欺取財使用,被告所為等同將本案帳戶之控制權交與 他人。又依被告歷次供述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云云,可認被 告有予「信達專員吳經理」使用本案帳戶之意。  2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被告提出與「信達專員吳 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外,並有提供其玉山銀行信用卡與「信達專員吳經理」, 嗣遭對方擅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自被告交付之本案帳 戶中,擅自提領合計22,560元之款項(偵2781卷第18頁被告 之供述,警9967卷第9、13-15、21頁之對話紀錄、偵2781卷 第53-65、111頁之對話紀錄、第21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雖難認被告交付、提供 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但依上開說明 ,被告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本案帳戶予以他人使用, 且依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之緣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依被 告供述其是因受騙投資澳門大樂透,為補資金缺口,再投入 澳門大樂透,明知已無法以正常程序向金融機構貸款,乃依 臉書所得訊息輾轉連結「信達專員吳經理」連繫本案貸款事 宜,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69頁);又依上所述,被告並 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知悉本案並非一般銀行貸款, 且因其已經無法再向銀行貸款,方依臉書貸款訊息連結輾轉 與「信達專員吳經理」連繫欲貸借款,並交付、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則被告主觀上應有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係 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且其本次貸借款項過程,顯與一 般正當貸款程序相悖,而無正當理由。是綜合上情,被告提 供、交付本案帳戶與對方使用,應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受騙提供本案帳戶云 云,自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693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供三 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 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作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並致 告訴人戊○○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 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戊○○等 5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電 子業,月收入約2萬餘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與 配偶、子女、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本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 ,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 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 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自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類型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戊○○ 冒充戊○○弟弟,致電戊○○夫妻,佯稱目前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3時0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2 丁○○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丁○○取得聯繫,嗣後再對丁○○施以假投資茶葉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1時42分許 31萬5000元 林佑芝台新銀行 3 己○○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己○○取得聯繫,嗣後再對己○○施以假投資網路商店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5日19時16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4 丙○○ 在網路上先以假交友方式與丙○○取得聯繫,嗣後再對丙○○施以假線上博奕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林佑芝彰化銀行帳戶 5 甲○○ 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甲○○,並向其佯稱:父親過世沒錢辦喪事而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0時10分許 8萬元 林佑芝第一銀行帳戶

2024-12-19

TNHM-113-金上易-561-20241219-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侑宸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梁侑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部 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提領、轉帳金額(新 臺幣)」欄關於「尚有3萬200元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 」之記載,應更正為「尚有3萬211元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 戶內」;關於「(台新帳戶尚留存800元遭凍結)」之記載 ,應更正為「(台新帳戶尚留存827元遭凍結)」。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新 臺幣)」欄關於「112年11月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 年1月26日」;「提款、轉帳時間」欄關於「113年15時3分 許」、「113年15時4分許」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3年1 月26日15時3分許」、「113年1月26日15時4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 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 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 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 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 ,或逕予關閉」,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更 及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第414頁),本案 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足 以判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申辦貸款,顯然有 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 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 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卷存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 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 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 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 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 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3號   被   告 梁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侑宸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以製作額外收入證明,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並提領其內款項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9時58分許,將其 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共4家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 與所屬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陳生章、蔡素貞等2人施 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 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梁侑宸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分批提領、轉帳後,交付予本件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或指定之帳戶內(款項交付、轉帳入指定帳戶等情形, 請詳附表所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陳生章、蔡素貞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素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侑宸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陳生章、告訴人蔡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 合作協議書、浩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鋼材塗料採購單、華南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結果 、臺灣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暨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依上開規定,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 當理由,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告訴暨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然被告辯稱:我試辦整合貸 款遇到詐騙的,他說要美化我的收入證明,有簽合作協議書 ,說到時候會要我提款出來還他們,因為有進有出可提供給 新光銀行吳經理幫我核准貸款等語,而被告確實使用通訊軟 體LINE向暱稱「貸款專員-何子暘」之人聯絡申辦貸款30萬 元事宜,「貸款專員-何子暘」即提供名片、貸款30萬元之 還款方案予被告參考,被告並依照對方指示提供雙證件正反 面照片、勞保異動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工作照、工作環 境照等個人資料,「貸款專員-何子暘」再傳送「湯政隆」 之LINE好友資訊予被告,告知可協助準備財力證明事項,而 「湯政隆」即要求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並要求被告傳送手 持該合作協議書自拍之照片,而該合作協議書第2點規定: 「甲方(即浩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金作為銀行 收集數據使用以及調整稅務報表以外項目,如乙方(即被告 )違反此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 第320條非法侵占、刑法第339條背信詐欺)並向乙方求償壹 佰貳拾萬元整新台幣做為賠償。乙方自願放棄抗辯之權利, 維護甲方之權益。」,第3點規定:「乙方提供個人之名下 帳戶均由甲方負責資金來源取向用途如發生任何因資金、材 料的官司問題均由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協同處理,並由甲方 負全部的法律責任。」,被告完成該合作協議書之簽署後, 即開始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過 程中,被告仍不斷關心貸款進度等情,有被告與「貸款專員 -何子暘」及「湯政隆」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協議書翻 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就被告提供 如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及提領、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之原 因、過程及方式等節,均與其前開所辯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堪認被告係為順利申辦貸款,誤信假冒為貸款公司及相關人 員之貸款專員-何子暘」、「湯政隆」,以協助製作財力證 明為由,指示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資訊,並配合提領或轉匯 帳戶內款項,從而,實難認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 何詐欺取財、洗錢之預見或故意。況被告未一次性將所有款 項領出,而是依詐欺集團指示仍留存部分款項於彰化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將款項自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轉 至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有被告彰化銀行及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此與一般詐欺車手因怕帳戶遭凍結而迅 速將款項提領,而不會使贓款長時間停留於帳戶內之情節有 違;再者,衡情倘被告於為前開行為時已知悉或預見其所為 可能涉嫌詐欺等相關犯行,應不至於過程中提供上開與自身 密切相關之資訊,且完整保留對話紀錄,無端增加檢警循線 追查出其真實身分之風險,此與一般人於犯罪後,為逃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追捕,而積極或消極掩飾不法犯罪行為之情形 亦屬有別。綜上,可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應堪採信 ,要難僅以被告有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將匯入帳戶 內款項予以提領、轉匯之行為,遽認被告即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 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陳生章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起,假冒屏東高中王仁和老師名義,向陳生章謊稱:代為訂購海文銘佛跳牆禮盒等語,致陳生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12分許、23萬2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許至同日14時58分許 提領或轉匯至他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 20萬元(尚有3萬200元留存於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內,現因遭警示凍結帳戶而無法領出) 113年1月26日11時39分許、17萬2,800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3年1月26日12時10分許至同日12時59分許 提領共計15萬元,並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2,000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再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包含上開2萬2,000元在內之共計55萬1,000元交付予暱稱「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台新帳戶尚留存800元遭凍結) 2 蔡素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起,假冒王志成警官、黃冠傑主任檢察官名義,向蔡素貞謊稱:帳戶遭王浩集團盜用,資金需公證等語,致蔡素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許、13萬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15時3分許 提領10萬元 113年15時4分許 提領3萬元

2024-12-16

PTDM-113-金簡-364-20241216-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5號 原 告 趙建嵐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宋芮澤 訴訟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 元,及自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丁OO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09年11月 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後交往,並自110年2月起同居。惟丁OO於 111年1月3日因身體不適而緊急送醫,始知已罹患肺癌,且 癌細胞轉移至腦部。丁OO因擔心開刀恐有不測,於開刀前夕 即111年1月6日晚間,在友人丙OO見證下,親自書立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並於第1點載稱:「凱基銀行存款,遺贈 新台幣伍佰萬圓整予生活照顧人趙建嵐(民國00年0月00日 生,南投縣人,身份証字號Z000000000)」等語(下稱系爭 內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 。為此,爰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 贈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曾數度要求丙OO撕毀;復於111年7月 20日將其所申設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600萬元挪作他用 ,致該帳戶內存款餘額於丁OO去世時僅餘120萬餘元,顯不 足以遺贈500萬元予原告,是丁OO前開行為已與系爭內容有 所牴觸。且丁OO於111年1月間手術後第3日即向友人戊OO表 示要撕毀遺囑,於手術後第4、5日亦向表姊己OO表示要撤回 遺囑,復於戊OO1個月後再次確認時,表示已交代丙OO撕毀 ;及於112年4月時表達要重新訂立遺囑,遺產僅要留給被告 乙情;並於最後1次住院時,向己OO表示等其身體好點,要 請律師重新訂立遺囑,希望己OO能在場見證等語,在在均足 見丁OO確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而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 是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關於系爭內容之遺囑即視為撤回。    (二)此外,丁OO因頻繁手術、化療,亟需他人照顧,原告卻未用 心照顧丁OO,經常僅購買便利商店之便當予丁OO食用,或獨 留丁OO在家,致丁OO多次跌倒,須另外僱請外籍看護照護; 復乘丁OO重病之際,擅自持用丁OO之信用卡消費,及私自使 用丁OO之車輛,甚於丁OO過世當天仍外出遊玩致耽誤急救時 間;並於丁OO去世後擅自開走丁OO名下進口車,直至112年7 月25日始將丁OO名下不動產之鑰匙、門禁卡、車輛行照、汽 車鑰匙、帳戶存摺、提款卡、信用卡、印章等物返還予被告 ,惟被告及被告之母贈與丁OO之珠寶、手錶、衣物等仍不翼 而飛。是原告未盡基本照顧義務,貪圖丁OO財產,造成丁OO 精神上、身體上之痛苦,已屬對於丁OO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而丁OO於111年1月手術後第3日即向戊OO表示要撕毀遺囑, 復於手術後4、5日向己OO表示要撤回遺囑,另於112年6月向 己OO表示要重新訂立遺囑,在在均有表示不讓原告繼承其遺 產之意,依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即無理由。 (三)至原告所提出之112年7月20日錄音檔案為竊錄取得,違反誠 信原則,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衡法益輕重,該為 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己OO僅在 旁一同聽聞丙OO揭示遺囑內容,於談話過程中並無附和或幫 忙解釋遺囑內容之行為,至多是發出「嗯」等不置可否之回 應,其之所以沒發作或為反對意見,係因丁OO甫過世,己OO 忙於協助處理丁OO後事,無暇顧及其他遺產之事宜,亦為維 持兩造和諧而不便在該場合發作。另被告確係於丁OO過世後 ,始經證人丙OO揭示而知系爭遺囑之存在及其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OO前於111年1月6書立系爭遺囑,而載有系爭內 容,後丁OO於112年7月9日死亡,被告為其唯一繼承人等情 ,業據提出照片、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拋棄繼承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30、84至88頁 ),被告亦不爭執系爭遺囑之真正(參本院卷第177頁), 此部分主張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贈者,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 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 力。遺贈自遺贈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與一般遺囑無異,惟因 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 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受遺贈人僅得於繼承開 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 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基於 系爭遺囑所負責任自以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為限。系爭 內容明載丁OO死亡後,應自其遺產中之凱基銀行存款遺贈原 告500萬元,核其性質確屬遺贈,且此遺贈業於丁OO死亡時 發生效力,其繼承人即被告對於原告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 之交付義務。據此,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應於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0萬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而被告辯稱丁OO於書立系爭遺囑後有為前開抵觸系爭內容之 行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固聲請證人己OO、戊OO 到庭證述上情,並提出丁OO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 152至172頁)。惟查:  ⒈丁OO遺產中共有凱基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國外部存款合計518 萬1153元,有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8 至80頁),並未低於其擬遺贈之500萬元,系爭內容亦未特 定為凱基商業銀行之何帳戶存款,已無從單以前開單一帳戶 之特定交易明細及丁OO死亡時之餘額,遽認丁OO已有處分其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而不欲遺贈予原告之意。  ⒉而證人戊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10年,丁OO將 伊當成大姊,並於去世前1年多將原告介紹給伊認識,而丁O O於開腦第3天轉到普通病房時,曾跟伊提過有立遺囑的事, 當時只有伊與丁OO在場,伊問丁OO是否有答應原告何事,丁 OO表示於手術前有寫1張,說如果沒有出來要給原告500萬元 ,並說那1張在凱基吳經理那裡,伊就跟丁OO說:「你現在 有出來,人活得好好的,那1張要撕毀。」丁OO說:「對, 要撕毀。」但除了500萬元之外,丁OO沒有提到那1張還寫了 什麼,伊也沒見過那1張,隔天伊打電話向己OO提到這件事 ,要己OO去確認丁OO有無撕毀,但伊與己OO其後沒有再相互 提過此事,過了1、2個月,丁OO再次住院,原告請伊去照顧 丁OO,伊問丁OO上次那1張有無撕毀,丁OO只說:「有跟他 講」,但沒有說是跟誰講,後來伊就沒有再問過丁OO關於那 1張的事情。而伊與丁OO、己OO於112年4月、5月間曾一起出 去吃飯,丁OO提到要不要立遺囑,伊說人好好的不要想那麼 多,丁OO就說:「好,不要去講那些。」,除此之外,丁OO 未再提過撕毀或重新訂立遺囑之事。但伊與己OO於112年6月 間要去東勢拜訪丁OO途中,己OO說去醫院陪伴丁OO時,丁OO 有提到要立遺囑,不過己OO並未提到是何時去醫院的。此外 ,伊與己OO於112年4月間到東勢找丁OO時,曾問其財產要留 給何人,原告使用的車輛有無要過戶給原告,丁OO說要留給 被告。而伊於丁OO住院期間,曾2次看到丁OO身體不舒服時 呼叫原告,但原告都不理丁OO,也沒見過原告照顧丁OO之生 活起居,有次丁OO住院時還拜託伊去幫忙洗澡,說已經2週 沒有洗澡,而伊與丁OO每月約見面2次,原本每天會打電話 ,但丁OO手不聽使喚,之後比較少打電話等語(參本院卷第 313至319頁)。  ⒊另證人己OO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從小和丁OO一起長大,每個 月見面1至2次,有時候會到3次,丁OO生病後亦常常電話聯 絡,而戊OO是丁OO介紹給伊認識的,伊原本只聽說丁OO有規 劃要立遺囑,後於丁OO手術後第5日,戊OO打電話給伊,表 示丁OO有立遺囑,要給原告500萬元,問伊是否知情,隔天 伊去醫院時就問丁OO為何會寫這個,丁OO說要開刀了,丙OO 認為立一下比較好,伊問丁OO為何未告知伊,丁OO說因為很 臨時,又說已經請吳經理作廢了,所以當時伊想說這樣就沒 事了,但伊並未確認是否已經作廢,此後伊未曾再與任何人 聊過丁OO立遺囑之事,直到丁OO最後1次住院時,伊與丁OO 提到後事處理,伊問丁OO還有什麼要立遺囑,丁OO說出院後 要再請律師來寫遺囑,還要請伊去做見證,並表示已經跟原 告講這件事,之後伊也將此事告知丁OO之兄,丁OO之兄並說 原告亦有向其告知此事等語(參本院卷第320至322頁)。  ⒋證人丙OO則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與丁OO認識約7、8年,丁OO 原本是伊的客戶,後來2人變好朋友,伊在丁OO生病前每1、 2個月都會陪丁OO去唱歌,一開始是丁OO跟伊說擔心手術有 風險,想要留1份遺囑,伊建議丁OO去找律師,但沒有下文 ,後來丁OO於手術前1、2晚打電話說要寫遺囑,請伊去協助 ,伊就到童綜合醫院大廳去等丁OO,而丁OO在寫遺囑當下還 打電話給被告,伊聽到丁OO向被告表示有立遺囑且交給伊保 管一事。而自從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就未曾再向 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但伊與丁OO還是有繼續見面,伊在丁 OO每次化療後都會去東勢看他,也會帶丁OO去餐廳用餐,印 象中從出院到去世約1年半的時間有見過6、7次面。而伊在 丁OO後事辦完後,在東勢殯儀館告知兩造及己OO此事,伊當 時是把書立遺囑時所拍的照片列印下來給他們,並依照片內 容朗讀遺囑,當下大家沒有對遺囑內容表示什麼意見,沒有 任何人表示遺囑已失效,也沒有任何人質疑為何沒有撕毀遺 囑,可能是因為剛辦完後事,大家也沒有對遺囑內容有過多 的表示,被告雖然知道有遺囑,但不知道遺囑內容,伊不知 道己OO是否知道有遺囑,也不記得己OO在伊朗讀遺囑時有何 反應等語(參本院卷第322至326頁)。  ⒌經核證人前開證述,證人己OO、戊OO雖均證稱丁OO有提過要 撕毀遺囑及重立遺囑,惟己OO證稱除戊OO於丁OO手術後曾打 電話要伊去確認遺囑一事外,其僅曾於丁OO最後一次住院與 丁OO及其後與丁OO之兄提過關於丁OO之遺囑及財產分配等事 ,戊OO卻證稱於112年4、5月間與丁OO、己OO聚餐時聽到丁O O說要不要立遺囑,於112年6月間亦經己OO當面告知丁OO表 示要立遺囑一事,渠等證述顯然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非 無疑。且證人丙OO證稱丁OO將系爭遺囑交給伊保管後,即未 曾再向伊提過關於遺囑的事等語,而系爭遺囑直至本院審理 時仍密封於信封內,並由丙OO保管而當庭提出,亦經本院勘 驗在卷(參本院卷第323頁),則丁OO如有反悔之意,實可 逕向丙OO取回系爭遺囑,縱丙OO拒絕返還,亦得以他法重新 書立遺囑,惟以系爭遺囑於書立後至丁OO死亡時長達1年半 期間均由丙OO保管乙情觀之,丁OO是否確有向己OO、戊OO表 達欲撕毀遺囑之意,亦有所疑。再者,丁OO縱曾表示欲撕毀 或重立遺囑,至多僅足認其或有變更遺產分配方法之意,惟 擬變更之內容可能所在多有,或為增加原告受遺贈之財產, 或為變更被告繼承之遺產範圍,亦難憑此遽論丁OO所言即為 其已無遺贈予原告之意。  ⒍此外,被告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丁OO 有以減少凱基商業銀行帳戶存款及表達撕毀或重立遺囑之方 式,為抵觸系爭內容之行為,實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因對丁OO有前揭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 經丁OO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惟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 權,且於受遺贈人準用之,民法第1188條準用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受遺贈權之要件,須符 合「受遺贈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 承人表示受遺贈人不得受有遺贈」,始足當之。是被告指稱 原告於丁OO急救時及去世後各該所為,已顯與本案無涉,而 無庸予以論斷。而證人戊OO、己OO前開證述無法認定丁OO曾 表示原告不得受有遺贈,亦據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即乏 所據,不足憑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又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參本院卷第72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遺囑及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丁OO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2-11

TCDV-113-家繼訴-75-2024121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鋮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承宏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民國113年8月13日陳報解任) 上列當事人(下省略稱謂)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2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6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鋮益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鋮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 分之九之裁判均廢棄。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鋮益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肆 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鋮益工程有限公司減縮一部上訴外,均由上 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鋮益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 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鋮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鋮益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 )108年9月30日就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承 攬訴外人百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虹公司)定作龜山區 中興段大樓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建案)中之鋼筋綁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款按實作數量,1公噸(下簡稱噸)以 新臺幣(下同)4,500元計價,外加5%營業稅,嗣伊結算施作3 ,079.58噸,上銓公司應付工程款總額14,551,015元(含稅) ,上銓公司僅支付9,490,163元,扣減伊不爭執上銓公司於109 年1月17日第1次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對伊扣款43,000元(包含 訴外人桃園市政府以108年12月27日府勞檢字第1080331196號 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裁處書處上銓公司罰鍰60,000元中之20,0 00元,下稱勞安罰鍰20,000元),上銓公司尚欠  5,017,852元,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工程款等語(鋮益公司表明以其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主張為準,之前主張不同者,不再援用,見本院卷4第196頁)。第一審聲明求為判決:㈠上銓公司應給付鋮益公司5,126,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9條第7項、第12 條笫2項之違約行為,且自109年3月11日起擅自退場,伊乃於  109年4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向鋮益公司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鋮益公司僅完成地下室2,867.09噸工作,及「1區、2區 及3區之B1柱牆」(下稱1至3區B1柱牆)部分工作,就鋮益公 司已提出請款單請款部分核算應領工程款為5,754,407元,至 於鋮益公司未依約提送請款單,或其工作未達系爭契約第3、4 條及附件「本工程計價請款比例表」(下稱計價請款比例表) 所定「灌漿完成」條件部分,不得請求伊給付;依系爭契約附 件「拋棄書」(下稱系爭抛棄書),鋮益公司因有違約行為, 同意以未領期款及保留款(下合稱工程款)賠償伊所受損害, 是鋮益公司已抛棄工程款債權;伊得自工程款扣除鋮益公司㈠ 依糸爭契約第11條應賠償「清潔點工11,000元」、㈡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8項第4款、第11條應賠償「垃圾清運費用2,000元」 、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系爭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 」即「鋼筋綁紮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及 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之承諾,應賠償因撿料錯誤或施作錯 誤,造成不必要之材料耗損,致伊所受損失177,302元、㈣依系 爭契約第6條第3項,應賠償伊未能於108年12月6日在第1區加 深區澆置混凝土(下稱灌漿)而支出之「出車費  8,000元」、㈤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及民法第231條、第224 條,應賠償伊於109年1月11日就第3區大底鋼筋綁紮支出之加 班費42,000元、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施工規範第3條第1 項,應賠償伊因B2FL柱筋撿料錯誤,所增加支出鋼筋續接費用  109,030元;伊委由訴外人亞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威  公司)、鉅佳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鉅佳公司)、華松工程行接 續施作系爭工程,增加支出工程費用3,279,390元,得依系爭 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 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伊委由鉅佳公司清點、整理誠益公司退場 時之鋼筋餘料,支出點工費用159,300元及吊車費9,750元,得 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1日退場,致 1至3區B1柱牆工作延誤3日完成,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643,225元,並以之與鋮益公 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鋮益公司應領工程款僅為  5,754,407元,伊溢付4,625,107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 益公司返還,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等語( 上銓公司表明以其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之抗辯為 準,之前不同抗辯者,不再援用,見本院卷4第196頁)。第一 審答辯聲明:㈠鋮益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判決上銓公司應給付鋮益公司4,570,336元,及其中  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624,959元自110年8月3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鋮益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鋮 益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減縮一部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鋮益公司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㈡上銓公司應再給付鋮益公司447,516元,及自  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鋮益公司未上訴部分,非本件裁判範圍 ,下不贅述,附此敘明)。上銓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上銓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銓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鋮益公司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鋮益公司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9月30日就系爭建案中之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由鋮益公司向上銓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此有鋮益公司提出系爭 契約書影本(原審卷1第31至63頁)可稽。 ㈡鋮益公司開立108年12月10日,金額(含稅,下同)500,000元 ;108年12月23日,金額800,000元;108年12月27日,金額分 別為4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109年1月4日,金額 400,000元;109年1月10日,金額400,000元;109年1月14日, 金額500,000元;109年1月20日,金額3,040,005元;109年2月 11日,金額300,000元;109年2月20日,金額分別為  700,000元、700,000元、600,000元;109年2月27日,金額分 別為1,596,827元、429,622元;109年2月29日,金額  1,377,205元,合計金額12,543,658元之統一發票予上銓公司 。上銓公司已給付工程款9,490,163元予鋮益公司。此有鋮益 公司提出統一發票、營業稅繳款書等影本(原審卷1第65至79 、83頁)可稽。 關於鋮益公司實作系爭工程數量及契約總價部分,得心證之理 由:  ㈠系爭契約第3條「本工程總價」約定:「本工程屬實作實算,為 每公噸肆仟伍佰元整(稅外加);詳如附件㈣單價分析表。」 (原審卷1第33頁)。上銓公司提出該附件「工程契約單價分 析表」(下稱單價分析表)亦載明「鋼筋綁紮」單價每公噸4, 500元,「本工程屬實作實算,上列單價金額不含稅,須外加5 %營業稅」(原審卷1第272頁)。 ㈡兩造合意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鋼筋竣工圖核算鋮益公司實作 系爭工程數量,其中地下室部分為2,867.09噸。此有上銓公司 提出鋼筋竣工圖、統計表(外放圖說及本院卷4第19頁)可稽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㈢按系爭建案使用執照之鋼筋竣工圖核算1至3區B1柱牆鋼筋綁紮 數量為221.49噸,有上銓公司提出鋼筋竣工圖、統計表(外放 圖說及本院卷4第17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鋮益公司主張:伊於109年2月15日至3月10日之間施工,完 成數量212.49噸,部分未施作是因該部分室内牆與外牆連接, 上銓公司指示待拔樁後再施工等語,提出鋼筋施工圖、照片等 影本(原審卷2第225、227至231、233至269、271、273至277 、279至309、311、315、317至321、323至355、357至367  、369至375、377至385、387、389、391、393頁)為證,並有 證人陳明良證稱:鋮益公司指派伊擔任系爭工程之現場領班, 1、2區B1柱牆鋼筋綁紮已完成,3區B1柱牆鋼筋綁紮剩4片未完 成,是因上銓公司之洪主任與吳經理說該處的鋼構還沒有抽完 ,先綁紮鋼筋會有倒塌風險,乃指示先停工,未施作部分差不 多7、8工可以完成等語(原審卷3第362、363、367頁),及證 人吳惠忠證稱:伊自103年起在上銓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 派駐在工程工地,掌控該工程的施工進度,處理廠商的計價請 款等事宜,與工地主任差不多。上銓公司承攬系爭建案,指派 伊為工務經理;鋮益公司未完成1至3區B1柱牆鋼筋綁紮工作, 由上銓公司僱工於109年3月14、15日完成,點工數約9工等語 (本院卷2第170頁;原審卷3第373、374頁),可資佐證。且 上銓公司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之書狀記載:鋮益公司未全部完 成第1至3區B1柱牆工作,伊點工9工綁紮完成,以每工1噸計算 ,合計9噸等語(本院卷1第215頁),即自認鋮益公司實作數 量212.49噸(221.49-9)。是鋮益公司之主張為可採。 ㈣綜上,鋮益公司實作數量3,079.58噸(2,867.09+212.49),契 約總價(含稅)為14,551,015元(鋮益公司主張元以下不計) 。  關於「清潔點工11,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109年2月19日第2期「工程計價請款單」(下稱系爭 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清潔點工11,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 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 ㈡上銓公司主張:鋮益公司施工過程中產生便當、綁紮鋼筋後所 遺棄的鋼索、破掉的手套、未經整理的鋼筋廢料等廢棄物,鋮 益公司怠於清理,經伊僱工清理,支出點工費11,000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11條(上銓公司表明不主張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 4款扣款事由,本院卷3第94頁),自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等 語。鋮益公司則否認遺留所謂廢棄物,經上銓公司代為僱工清 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司先負舉證責任 。 ㈢按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8項第4款約定:「本工程施工 期間,乙方(即鋮益公司,下同)隨時將當日食用之便當盒、 飲料罐等垃圾收拾集中於甲方(即上銓公司,下同)指定堆方 (應為「放」之誤)位置。如發現違反規定者,加罰垃圾扣款 。」(原審卷1第37頁),兩造不爭執此約款係規範鋮益公司 在工地棄置之便當盒等民生垃圾之清理事務(本院卷3第  94頁)。又按系爭契約第11條「工地整潔」約定:「工程施工 中,所有因乙方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應由乙方負 責清除整理,乙方如怠於清潔,甲方可自行僱用清潔工人清除 之,但該項整理費用應由乙方負擔,甲方得逕於乙方工程款中 扣除之。」(原審卷1第37頁),契約文字明示規範客體為鋮 益公司因施工所產生,待清除整理之垃圾、廢料及雜物,顯與 民生垃圾有別,是上銓公司主張第11條規範客體亦包括民生垃 圾,乃曲解文義,並不可取。 ㈣上銓公司提出紀錄109年1月11日至109年2月10日扣款內容之工 程計價請款單、點工紀錄表、工作日誌等影本(原審卷2第25 至29頁;本院卷3第71至77頁),均為吳惠忠製作,乃兩造不 爭執事實。證人吳惠忠固證稱:伊找清潔點工清理前,會視工 地現場狀況,判斷是哪位下包商的清潔工作,事後據以決定各 下包商分攤之點工數等語(本院卷2第171頁)。然查,上開工 程計價請款單記載「阿柳」22.625工,每工1,500元,支付總 額33,938元,由鋮益公司分攤其中5.5工;點工紀錄表記載「 阿柳」22工,加班5小時,由鋮益公司分攤5.5工,則鋮益公司 分攤「阿柳」點工費用應為8,250元,與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 扣款「清潔點工11,000元」不合。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分 攤點工紀錄表所示109年1月11日3工、109年2月4日2工、109年 2月5日0.5工,合計5.5工云云(本院卷3第112頁),但依點工 紀錄表、工作日誌記載,109年1月11日其中2工為「越2」(原 審卷2第27頁;本院卷3第73頁),上開工程計價請款單則未記 載鋮益公司分攤「越2」點工費用。且鋮益公司否認工作日誌 記載109年1月11日點工處理「第1區BS版綁排水管」(本院卷3 第73頁)、點工紀錄表及工作日誌均記載109年2月4日點工處 理「第3區BS版排水管固定、地樑清洗」(原審卷2第29頁;本 院卷3第75頁),與系爭工程有關,上銓公司就此關連性未舉 證以實其說。又從工程計價請款單、點工紀錄表、工作日誌內 容,及證人吳惠忠之證詞,無從判斷點工清理標的物係鋮益公 司因施工所產生,待清除整理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是各該證 據不足以證明上銓公司扣「清潔點工11,000元」,合於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應認其扣款無據。 關於「民生垃圾2,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民生垃圾2,000元」,有鋮 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 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第4款,負有將 民生垃圾收拾集中,放置指定地點的義務,及依系爭契約第11 條負清除整理該垃圾之義務,因鋮益公司未履行,由伊依系爭 契約第11條,自行僱工清理後,自當期估驗計價款中扣除費用 2,000元云云。然揆之前開六之㈢說明,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清 除整理之標的物不包括民生垃圾,上銓公司抗辯依該約定扣「 民生垃圾2,000元」,顯然無據。 ㈢證人吳惠忠證稱:垃圾清運費(即「民生垃圾2,000元」)是針 對民生垃圾,當時在工地施工的只有鋮益公司跟另一家廠商, 伊通知其等自行處理未果,才找人清運,再依據出工人數計算 各別應分攤費用等語(本院卷2第171頁)。然依上銓公司陳述 :伊是請清潔公司以垃圾子車,於108年12月9日、16日、25日 各清運1桶(即車,下同);109年1月11日清運3桶;109年1月 22日清運2桶;109年2月12日清運3桶,共11車,每車  3,600元,含稅後3,780元,合計41,580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 金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計價請款單、垃圾清運紀錄表等 影本(原審卷2第31至37頁)為證,可見鋮益公司有依系爭契 約第9條第8項第4款,將其民生垃圾集中收置在垃圾子車,金 安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始得以將垃圾子車運出工地,證人吳惠忠 證稱鋮益公司未履行清運民生垃圾之義務,為不可採,則上銓 公司自應付估驗計價款中扣除「民生垃圾2,000元」,為無理 由。 關於「材料耗損:1、2區B1FL:4噸,4區FS筏基:3噸,下腳料 :至2/19止3.074噸,共10,074噸*17600=177302元」扣款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材料耗損:1、2區B1FL:4 噸,4區FS筏基:3噸,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共10,074 噸*17600=177302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 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工程缺失改善」前段約 定鋮益公司所做工程草率,施工錯誤,與圖說不符,如有損害 ,應賠償損失;施工規範第3條「鋼筋加工」第1項規定「雖然 甲方(即上銓公司,下同)提供鋼筋材料及定尺清及加工成型 ,惟若現場與乙方(即鋮益公司,下同)所繪製之施工製造圖 、表不符,乙方應負責處理所需之一切費用。」、第5條「現 場組立、綁紮規定」第1項規定:「如因加工製造之尺寸有所 出入不合於現場綁紮,不應私自裁切,應請示甲方核准後方可 裁切」(原審卷1第37、275頁),因鋮益公司撿料錯誤或者現 場施作錯誤,造成不必要之材料耗損共177,302元,伊得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施工規範第3條第1項請求賠償之等語 ,為鋮益公司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 司先負舉證責任。 ㈢鋮益公司主張:施工規範第1條規定「乙方應將鋼筋之加工、組 立及續接等施工製造圖,於現場鋼筋綁紮進行前45天送請甲方 核可。」(原審卷1第275頁),是伊聘請撿圖師許至上就上銓 公司提供之工程圖說,製作「鋼筋剪裁&彎製明細表」(下稱 鋼筋明細表),依上開規定提交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才 會請鋼筋廠商據以裁製鋼筋等語。核與證人許志上證稱:上銓 公司的工務所技師與主任提供建築師與結構技師製作的建築圖 與結構圖給我,我依據圖面上的數字,計算鋼筋的長度、號數 、支數後,製作鋼筋明細表(見上銓公司提出原審卷2第359至 385頁書證),傳電子檔給上銓公司的副理及洪主任審查,他 們認為有問題,會請我修正,上銓公司再以之作為向鋼筋廠商 下單進料之依據等語(原審卷3第357、358頁)相符。 ㈣上銓公司抗辯:前揭「1、2區B1FL:4噸」應更正為「1、2區B2 FL:4噸」,扣款緣由為鋮益公司原提交之鋼筋明細表漏計1、 2區B2FL柱繫筋數量,於施作鋼筋綁紮中發現,致伊須追加採 購1、2區柱繫筋依序為1.719噸、1.726噸等語,提出鋼筋明細 表影本(原審卷2第563、584頁)為證,及以證人吳惠忠證稱 :原審卷2第563頁是鋮益公司針對追加柱繫筋製作,因為之前 進料的鋼筋撿錯了,所以必須進新的鋼筋重新撿;原審卷2第5 84頁也是鋮益公司製作,其上記載『109.01.19 重要-2區柱繫 筋剩餘放置現埸,B1F柱扣除』,是說明該明細表記載的鋼筋撿 錯,重新進料,並提醒將之前撿錯的鋼筋用在B1F柱等語(本 院卷2第172頁)為憑。然查,單價分析表於「鋼筋綁紮」項目 欄備註「本單價含施工製造圖及其數量表繪製;含五金、吊車 及施工機具;不含加工及續接器費用」(原審卷1第  272頁);施工規範第2條規定:「甲方僅提供鋼筋材料、定尺 清、加工成型及續接器;其餘材料乙方須自理。」(原審卷1 第275頁),是鋮益公司綁紮所需鋼筋材料,係由上銓公司提 供,則上述追加採購柱繫筋,本為上銓公司應提供予鋮益公司 施作,並未增加上銓公司之成本。況且,證人吳惠忠證稱將撿 錯的鋼筋用在B1F柱部分,上銓公司顯然未因追加採購B2F柱繫 筋而增加成本。從而,上銓公司不得依前開㈡約款,請求鋮益 公司賠償損害,其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㈤上銓公司抗辯:「4區FS筏基:3噸」扣款緣由,係伊請鋼筋廠 商依原審卷3第478、481頁之鋼筋明細表裁製鋼筋,但完成基 礎綁紮後,發現因鋮益公司撿料錯誤而產生無法使用之餘料云 云,提出鋼筋明細表影本(原審卷3第478、481頁),及以證 人吳惠忠證稱:原審卷3第478頁是鋮益公司製作,因4區FS筏 基綁紮後,現場餘料太多,所以就此明細表所示鋼筋扣款;原 審卷3第480、481頁鋼筋明細表是鋮益公司製作,針對馬椅調 整的鋼筋,因為鋼筋進場後幾乎都沒有使用到,所以扣款等語 (本院卷2第172頁)為證。然依前開㈢,許志上製作之鋼筋明 細表經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始據以向鋼筋廠商下單裁製 鋼筋,且上銓公司未具體指出上述各鋼筋明細表與上銓公司提 供之建築圖或結構圖有如何不符之處,再依工程實務,上銓公 司訂購鋼筋時應會加計預估耗損數量,證人吳惠忠亦證稱:進 場鋼材會有備料,以免不足等語(原審卷3第375頁),則該裁 製完成之鋼筋進場供鋮益公司綁紮後有餘料,尚難反推係撿料 錯誤所致。此外,兩造不爭執鋼筋餘料係上銓公司所有,上銓 公司就所謂因產生餘料而受損害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 以憑信。從而,上銓公司依前開㈡所示約款,抗辯鋮益公司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逕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㈥上銓公司抗辯:「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緣由,係因 鋮益公司退場後,留下不能使用之鋼筋餘料,致伊受有進料價 額減廢料價額之差額損失,且於鉅佳公司接續施作前,伊僱用 點工清點、整理、集中堆放上開餘料,支出本院卷1第225頁所 載「公司補工20工x2700=54000」、「吊車移料(舊料)  9750+2000=11750」等費用云云,提出鉅佳公司之請款明細表 、109年4月15日工程計價請款單等影本(本院卷1第225、  229頁)為證。然查,上銓公司既陳稱於鋮益公司退場後,始 點工清理餘料,而系爭計價請款單係在鋮益公司退場前作成, 所載「下腳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難認與上銓公司日 後支付鉅佳公司上述點工費用有關。證人吳惠忠證稱:「下腳 料:至2/19止3.074噸」扣款,是因為系爭工程的鋼筋都是定 尺加工完成,不應該會有廢料,如果有廢料,就是施工錯誤, 或是撿料錯誤才有,鋼筋廢料雖賣掉,但為警告鋮益公司,我 們是用進價加上加工費用來扣款等語(原審卷3第373、375頁 ),益證該筆扣款與上銓公司支付鉅佳公司點工54,000元、吊 車移料11,750元無關。又依鉅佳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邱玉山證 稱:原審卷4第79至117頁是鉅佳公司接續承攬前的工地現場照 片,我有使用上開鋼筋材料接續施工,用不到的鋼筋,由上銓 公司當廢鐵賣掉等語(本院卷2第193、194頁),關於以餘料 繼續施作部分,上銓公司並未受損,關於餘料以廢鐵出售部分 ,上銓公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數量若干,及出賣廢鐵價格與 進料價格間之差額,且依前開㈢,許志上製作之鋼筋明細表經 上銓公司核可後,上銓公司始據以向鋼筋廠商下單裁製鋼筋, 但上銓公司未具體指出該所謂廢鐵之產生,係因何一鋼筋明細 表與上銓公司提供之建築圖或結構圖有如何不符之處所致,再 依工程實務,上銓公司訂購鋼筋時應會加計預估耗損數量,證 人吳惠忠亦證稱:進場鋼材會有備料,以免不足等語(原審卷 3第375頁),則鋮益公司退場時即令留有廢鐵,不能反推係撿 料錯誤、施工錯誤所致。從而,上銓公司依前開㈡約款,抗辯 鋮益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逕為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㈦上銓公司抗辯:兩造(許承宏代表鋮益公司,王文堂代表伊) 於109年3月10日召開協調會,許承宏陳述如附件所示內容(本 院卷3第154至156、159頁),係代表鋮益公司同意此筆扣款云 云。鋮益公司則否認同意此筆扣款。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應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 或截取意思表示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次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爭執事項,於協商和解 條件之過程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如未經兩造就此成立和解契 約者,自不得逕以當事人曾為該陳述或讓步,認定發生抛棄權 利或承擔債務之法律效果。 ⒉鋮益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起訴狀主張系爭計價請款單上之扣款 均無理由,並附109年3月10日協調會錄音光碟及部分內容譯文 ,用以證明上銓公司承認部分工程款未計價,及收受鋮益公司 開立之發票金額共計12,543,658元,卻只付款9,490,163元等 事實(原審卷1第9、17、152、153頁),鋮益公司嗣於110年4 月8日提出該錄音全部譯文(原審卷1第553至569頁)。上銓公 司截至110年6月7日提出該錄音全部譯文,始執其中如附件內 容,抗辯鋮益公司同意此筆扣款(原審卷2第15、17、39至87 頁),在此之前,上銓公司僅抗辯其依系爭契約有權扣款。又 證人王文堂證稱:伊是上銓公司股東,及百虹公司董事長,上 銓公司的負責人王進忠是伊之子等語(本院卷3第374頁),佐 以證人吳惠忠證稱:工程計價請款單上的審核王進忠是上銓公 司登記負責人,核准王文堂是其父等語(本院卷2第  179頁),堪認王文堂為上銓公司實際負責人,有權代表上銓 公司,但綜觀附件內容,許承宏係表示如鋮益公司承擔此筆扣 款,鋮益公司須轉而對許志上扣款,業界會認為鋮益公司任意 扣款,將致鋮益公司聘請不到撿圖師,並無代表鋮益公司為同 意此筆扣款之意思表示,是本院認為兩造於109年3月10日協調 會中,未就此筆扣款爭執事項,成立由鋮益公司讓步接受扣款 之和解契約,上銓公司之抗辯乃臨訟虛構,委不足取,其所為 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 關於「混凝土壓送:1區加深區未能灌漿,出車費8,000元」扣 款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混凝土壓送:1區加深區未 能灌漿,出車費8,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 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此筆扣款緣由,乃系爭建案原訂於108年12月6 日在第1區加深區與第3、4區鋼軌樁壓梁同時進行灌漿,因鋮 益公司施工遲延,至108年12月9日才能就第1區加深區進行灌 漿,導致伊向訴外人陽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榮公司)預約 之混凝土壓送車於108年12月6日僅就第3、4區鋼軌樁壓梁灌漿 ,數量33立方米,依伊與陽榮公司約定灌漿量超過50立方米時 ,按灌漿量單價計價,不到50立方米者,伊應支付出車費  8,000元予陽榮公司,故鋮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 定給付逾期罰款8,000元云云。 ㈢按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未於約定期 限内完工,每延誤一天違約金為本新建工程總造價之仟分之叄 。上述罰款得在乙方各期款内優先扣抵」(原審卷1第35頁) 。依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文義,及證人吳惠忠證稱:本來排定 灌漿,因鋮益公司沒有完成鋼筋綁紮,致上銓公司增加費用等 語(原審卷3第371頁),及上銓公司提出吳惠忠於108年  12月30日製作之請款單明細表(原審卷2第89、91頁),此筆 扣款顯非依上開約定計罰之違約金,故上銓公司抗辯該扣款理 由,為不可採。至上銓公司原併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權 (本院卷3第424頁),嗣於113年7月19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記 載扣款請求權僅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本院卷4第165頁 ),即不再主張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權,本院自無庸論斷, 附此敘明。 關於「3區筏基未完成,灌漿加班42,000元」扣款部分,得心證 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3區筏基未完成,灌漿加班 42,000元」,有鋮益公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 )可稽,為上銓公司所不爭執。 ㈡上銓公司抗辯:此筆扣款緣由,係因鋮益公司遲延完成3區大底 鋼筋綁紮,致無法於原訂109年1月11日之正常工時進行灌漿, 導致伊委託灌漿的陽榮公司所派工人於當日加班工作,加班時 數合計84小時,加班費以每小時500元計算,共計42,000元, 鋮益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給付逾期罰款  42,000元,或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賠償42,000元等語。鋮益公 司則否認遲延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應由上銓公 司先負舉證責任。 ㈢依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文義,及上銓公司提出陽榮公司出具之 混凝土澆置位置表、工程計價請款單等影本(原審卷2第93、  95頁),足認上銓公司並非根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見 前開九之㈢)計罰違約金,故上銓公司抗辯此部分扣款理由, 為不可採。 ㈣證人吳惠忠固證稱:鋮益公司綁紮鋼筋遲延4小時完成,致上銓 公司增加支付陽榮公司加班費等語(原審卷3第372頁)。惟鋮 益公司主張:3區筏基鋼筋綁紮至少需8工作天,是王文堂私下 拜託伊的下包阿堯在7天內完成,經阿堯同意,但阿堯在第7天 不見人影,許承宏遂帶領師傅及領班陳明良在當天加班完成等 語,核與許承宏於109年3月10日協調會中陳述:「混凝土我是 阿堯我叫他來,他不來,那是你跟人家承諾的,這個跟我沒有 關係,你既然把人家答應了,那晚加班,我們都抓的到,晚上 加班,把人家答應說要加班,你今天這條錢被人家扣,你就要 黯然接受」(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稽,原審卷1第152頁;原審 卷2第57頁),及證人陳明良證稱:鋮益公司的小包(阿耀, 即許承宏所指阿堯)答應上銓公司董事長說要提前一天完工, 但其工人跑掉了,所以鋮益公司老闆帶著我加班到晚上9點才 完工等語(原審卷3第362、364頁)相符,堪認鋮益公司係應 上銓公司要求,趕工提前於109年1月11日完成綁紮鋼筋工作, 上銓公司亦未證明兩造約定應於當日正常工時內施作完成,是 鋮益公司即使超過正常工時完工,亦不構成遲延給付,從而, 上銓公司抗辯依民法第231條規定扣款,難認有據。 關於「B2FL柱筋撿料錯誤:#8*80支*95元=7600元,#7*1127支* 90元=101430元」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銓公司於系爭計價請款單記載扣「B2FL柱筋撿料錯誤:#8*  80支*95元=7600元,#7*1127支*90元=101430元」,有鋮益公 司提出該請款單影本(原審卷1第89頁)可稽,為上銓公司所 不爭執。 ㈡按施工規範第5條第20點規定:「鋼筋之搭接,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⑴本工程柱筋採續接方式(續接器加工及施工費用由甲方 支付),柱筋續接位置,至少需錯開75cm以上。⑵柱筋之續接 至少需達2層以上長度才可進行一次。惟不得於1F柱筋續接, 應由地下室1F直通至地上2、3樓層,其施工衍生相關費用皆已 含於報價内,乙方不得辦理追加。⑶柱筋同一次續接或搭接支 數應為該柱總主筋數之一半。」有上銓公司提出之施工規範影 本(本院卷3第253頁)可稽,為鋮益公司所不爭執。上銓公司 抗辯:依上開規定,B2FL柱筋至少需有半數之長度要超過2層 樓高度,約7公尺,以符合續接一次上達1FL標準云云。但證人 許志上證稱:搭接是2支鋼筋重疊綁紮,續接是用續接器續接 ,二者不同,上開⑵係表示不能在1FL續接,應從B1FL搭接到2F L、3FL,則依上開⑶,從B1FL搭接到2FL、3FL,其中半數應從B 1FL搭接到2FL,另半數應從B1FL搭接到3FL,沒有表示B2FL應 隔層續接到1FL等語(本院卷3第373頁),此與上開規定有使 用「搭接」、「續接」文字,且全文未提及B2FL柱筋接至1FL 之方法相符,是上銓公司之抗辯乃曲解文義,委無可取。 ㈢上銓公司抗辯:依訴外人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7年9月23 日「第2次變更設計柱配筋標準圖」記載「柱主筋(每兩層搭 接1次,每層之搭接鋼筋數應為主筋數之一半)」,每一層樓 柱筋需有半數錯開搭接至下一樓層,是B2FL柱筋至少半數長度 須超過2層樓高度,才能只續接一次即到達1FL云云,提出該標 準圖影本(原審卷4第77頁)為憑。然證人許志上證稱:上述 記載是針對「搭接」,與「續接」無關,至於該標準圖上之「 附註」第8點記載「續接器續接位置之錯開,於D16(含)以下 主筋之續接時,為60㎝;於D19(含)以上主筋為75㎝」,係說 明續接器錯開位置之間的距離,適用於單層或隔層續接等語( 本院卷3第372頁),此與圖說文字並無不合,是上銓公司之抗 辯係曲解文義,亦無可取。 ㈣上銓公司陳稱:許志上原製作1、2區B2F之鋼筋明細表(下稱舊 鋼筋明細表)是以單層續接方式繪製,嗣提出更正後之鋼筋明 細表(下稱新鋼筋明細表),改以隔層搭接方式繪製等語,提 出新、舊鋼筋明細表影本(原審卷2笫559、581頁打字部分; 本院卷3第255、257頁)為證,為鋮益公司所不爭執。至於上 銓公司抗辯:許志上錯誤繪製舊鋼筋明細表,經鋼鐵廠商據以 完成鋼筋加工並進場後,伊發現錯誤,許志上始提出新鋼筋明 細表云云,鋮益公司則否認存在撿料錯誤情事。經查: ⒈依前開㈡、㈢論斷,難認舊鋼筋明細表有違反施工規範第5條第20 點規定,及郭長庚建築師事務所製作107年9月23日「第2次變 更設計柱配筋標準圖」所示工法情形。證人吳惠忠證稱:舊鋼 筋明細表違反合約及結構圖關於雙層搭接一次,每次數量為柱 主筋的半數之規定云云(原審卷3第372頁;本院卷2第172  、173頁),與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⒉依施工規範第1條規定(見前開八之㈢),鋮益公司應於現場鋼 筋綁紮進行前45天,將鋼筋明細表送請上銓公司核可。證人許 志上證稱:上銓公司先指示伊以單層續接方式撿料,舊鋼筋明 細表是108年12月30日製作完成,即使用LINE傳給上銓公司的 洪崇偉主任,洪崇偉嗣於109年1月28日以電子郵件傳1樓高程 圖檔給伊,指示伊據以修改,伊於109年2月12日完成新鋼筋明 細表,即使用LINE傳給洪崇偉等語,並當庭以證人許志上攜帶 之電腦、手機出示新、舊鋼筋明細表、電子郵件、高程圖等檔 案(原審卷3第360頁;本院卷3第368至370頁),及訊後提出 電子郵件、高程圖檔之列印本(本院卷3第401、403頁)佐證 。上銓公司自認於108年12月30日收到舊鋼筋明細表,及1、2 區現場鋼筋綁紮於109年2月1日開始進行等情(本院卷3第369 、268頁),可見證人吳惠忠證稱:鋮益公司延誤提交舊鋼筋 明細表,致伊未經審核即直接交給鋼鐵廠商云云(本院卷2第  180頁),顯然不實。是鋮益公司有依約於現場鋼筋綁紮進行 前45天,將舊鋼筋明細表送交上銓公司,上銓公司既請鋼鐵廠 商據以為鋼筋加工及進料,推定上銓公司業已查核認可舊鋼筋 明細表,上銓公司嗣於109年1月28日提供1樓高程圖予許志上 ,指示其據以修改,經許志上於109年2月12日提交新鋼筋明細 表,則上銓公司即使根據新鋼筋明細表,追加訂製鋼筋而支出 費用,當不可歸責於鋮益公司。 ⒊上銓公司抗辯:許承宏於109年3月10日協調會表示「今天是我 們疏忽不對,撿圖的也沒有做,該我要承擔的就,我就要承擔 ,頭到尾,撿圖的說到現在,現在還有10幾萬要讓我扣,也讓 我承擔起來了」(見原審卷2第51頁),係承認舊鋼筋明細表 涉撿料錯誤云云。然鋮益公司主張:許承宏是針對B1柱牆應該 是3.6m,許志上撿成統一尺寸4m多乙事等語,此與許承宏在上 段敘述之前,表示「王董,當初,那個鐵仔阿龍在跟我反應說 ,我都…,那幾天我都在外面,我跟他說,這個東西就沒有上 去,為什麼撿4m多,這個以後充其次不是折就是切,你明知道 沒有上去,你又把它撿上去,東西,他說,東西都來了,我跟 他說,這個就是要找協理去討論,看要怎麼處理,跟你說,」 連貫觀察結果尚無不合,證人王文堂亦證述:許承宏是說明從 地下1樓要往上續接的問題等語(本院卷3第375頁),故上銓 公司此一抗辯,洵非可採。 ㈤綜上,上銓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約定、施工規 範第3條第1項規定(見前開八之㈡),為此筆扣款,難認有理 。 關於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及行使該請求權之條件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付款辦法:乙方請領工程款時需攜帶公司 章、負責人印章及發票。每月計價貳次:應於當月10號及25 號前送請款單、全額發票(不得以其他公司之發票抵用)至工 地計價請款,經公司核定無誤,於次月10日及25日為付款日。 若未能如期送達者,則延至下期請款。估驗方式:⒈…⒉依附件 ㈤本工程請款計價比例表,計價請領。匯款入戶:乙方須提供 銀行帳戶,甲方於估驗後依契約約定之兌付日(銀行營業日) 匯入乙方指定帳號」(原審卷1第33頁)。依前開五論斷,實 作實算鋮益公司之契約總價(含稅)為14,551,015元,扣除上 銓公司已付9,490,163元,再扣掉鋮益公司不爭執上銓公司於1 09年1月17日第1次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之扣款總額43,000元( 包含勞安罰鍰20,000元,此有鋮益公司提出工程計價請款單影 本可稽,原審卷2第205頁),上銓公司尚有工程款5,017,852 元未付。  ㈡依系爭計價請款單,上銓公司核定第2期估驗計價4,469,760元 ,但逕自從中為前開六至扣款,但本院認定上銓公司欠缺正 當理由而任意扣款,發生因可歸責於上銓公司事由而不完全履 行債務情形,經兩造於109年3月10日就上開扣款爭議協商未果 (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1第152頁;原審卷2第39至87頁 )。上銓公司與協力廠商(包括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召 開工地安全衛生會議,作成協議記錄,其中「協議決定事項」 第22點「預留筋多的部分請派員切除,多一堆不必要的」、第 23點「1區地下筏基水箱預留3月10、11水電檢查ok噴漆後,鋼 筋模板3月12吊模及鋼筋綁紮」、第24點「2區3月11  、12模板清除後水電檢查確認,3月15鋼筋綁紮、模板吊模」 ,與系爭工程相關(見上銓公司提出鋮益公司不爭執真正之協 議紀錄影本,原審卷1第247至249頁),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依鋮益公司提出上銓公司之危害因素告知單3紙(上載日期 分別為109年3月10、11、12日)影本(原審卷1第169、  171、173頁。下稱系爭告知單),其上均有鋮益公司到場5位 人員(包括陳明良)簽名,根據前開五之㈢所示證人陳明良證 言,及其另證述:伊等於109年3月10至12日到場,先在系爭告 知單上簽到,本來要施作3區B1柱牆鋼筋綁紮未完成部分,因 上銓公司指示停工,在工地待命,伊等就先作其他零碎工作, 至中午上銓公司的王董表示確定不會復工,伊等才離場等語 (原審卷3第364至367頁);證人吳惠忠證稱:(原審提示系 爭告知單影本)上銓公司提供危害因素告知單,每天早上放在 工地現場福利社桌上,協力廠商簽完,上銓公司就收回工務所 存檔;鋮益公司於109年3月10至12日只來收拾東西準備退場, 沒有實際施工等語(原審卷3第374頁;本院卷2第173頁),至 證人吳惠忠其後證稱:上銓公司沒有收到系爭告知單等語(本 院卷2第173頁),前後不一,不足憑採。再斟酌鋮益公司於  109年3月12日向上銓公司寄發桃園大業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 ,主張因上銓公司拖欠工程款,導致鋮益公司無法繼續施工, 請上銓公司另覓廠商施工等語(見鋮益公司提出上銓公司不爭 執真正之存證信函影本,原審卷1第227至241頁。鋮益公司之 意思表示因不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54條要件,不生終止效力 ,附此敘明);依前開八之㈥,上銓公司提出鉅佳公司之請款 明細表影本(本院卷1第225頁),顯示上銓公司向鉅佳公司點 工,於109年3月14日已進場清理鋮益公司退場後之現場餘料, 並有證人吳惠忠之證言可佐(原審卷3第374頁)等情。足認鋮 益公司於109年3月10至12日仍有派員到場準備施作3區B1柱牆 鋼筋綁紮工作,因上銓公司指示停工而未施工,其後上銓公司 明確表示不會復工,隨即另向鉅佳公司點工接管現場餘料,鋮 益公司因無料可作,乃收拾退場。準此,鋮益公司於  109年3月10至12日未能施工,其後退場,不可歸責於鋮益公司 。上銓公司先指示停工,再確認不會復工,隨後另覓鉅佳公司 接手,發生上銓公司在鋮益公司完成工作前,片面終止系爭契 約,該當民法第511條本文之法律效果。 ㈢上銓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既該當民法第511條本文之法律效果, 系爭契約效力向後消滅,鋮益公司自得就終止前已實作部分, 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尚欠之工程款5,017,852元。至 系爭契約原定請款期限屆至之條件,因鋮益公司於契約終止後 已無繼續工作之義務,該條件不可能成就,視為無條件。故上 銓公司抗辯:依系爭契約附件「工程計價請款比例表」,鋮益 公司已施作部分,有未提出請款單者,有未達B2F頂板灌漿完 成及B1F頂板灌漿完成者,均不能請求結算工程款云云,委無 可取。 ㈣鋮益公司出具系爭抛棄書,固表示:「如因本人違背承包合約 之規定,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該承包契約,由甲方另行發包, 絕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已做部份之期款及保留款,作為賠償甲 方之損失」(原審卷1第45頁),然本院認定鋮益公司並無所 謂違約行為,則上銓公司執此抗辯鋮益公司已抛棄上開工程款 債權,洵非可採。 ㈤綜上,鋮益公司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工程款  5,017,852元,及其中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  1,072,475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上銓公司抗辯:伊委由訴外人亞威公司、鉅佳公司、華松工程 行接續施作系爭工程,增加支出工程費用3,279,390元,得依 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益公司 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伊委由鉅佳公司清點、整理誠益公司 退場時之鋼筋餘料,支出點工費用159,300元及吊車費9,750元 ,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鋮益公司賠償,並以之與鋮 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經查,本院認定鋮益公司 無所謂違約行為,上銓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請求 鋮益公司賠償損害,則其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延誤完成1至3區B1柱牆工作,伊得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21,643,225 元,並以之與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經查,本 院認定鋮益公司未完成3區B1柱牆全部工作,不可歸責於鋮益 公司,自無所謂給付遲延情事,上銓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項請求鋮益公司給付逾期違約金,則其所為抵銷抗辯亦 無理由。 上銓公司抗辯:鋮益公司應領工程款僅為5,754,407元,伊溢付 4,625,107元,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益公司返還,並以之與 鋮益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本院認定上銓公司  尚有工程款5,017,852元未付,鋮益公司無溢領情事,上銓公 司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鋮益公司返還工程款,則其所為抵 銷抗辯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鋮益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上銓公司給付  5,017,852元,及其中3,945,377元自110年1月13日起,其餘  1,072,475元自110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聲請,為有理由。原審駁回鋮 益公司其中447,516元,及自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鋮益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諭知兩造供擔 保後,得、免假執行。至於原判決關於上銓公司敗訴部分,並 無不合,上銓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鋮益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銓公司之上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鋮益公司不得上訴。 上銓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件: 「其實王董,這件事情我講給你聽,因為那時候,當、當下要請 的款,真的是200多萬,現在現場的,他後來先把他扣一條40萬 ,扣40萬的時候,現在因為小姐有問我,裡面明細看,等他單子 交給我的時候,裡面又扣一個30幾萬,是扣撿圖的,扣混凝土的 ,再扣一個下腳料,剩餘的材料,下腳料是總共有10噸,那邊就 扣一個17萬多,其實我把你承擔這條17萬多,其實我原本就是說 ,這個就是當時我不知道說,你們公司的扣法是這樣的,因為目 前為止,我是把你綁噸的,我是一噸把你綁4,000多塊,你用你 買鐵仔的進價,目前桃園工地,沒有人這樣處理過的,但是我也 沒有再跟你說的,我是說,10多萬,你認為說,當時開始下場, 有人去剁到鐵仔,有去什麼,你認為一些要我來承擔,10多萬, 我也黯然接受,其他的,為什麼我會陪同他們來?我不要讓他們 跟我說,你今天自己不對,你叫我承擔,我今天把你扣這條,我 要讓你自己來了解說,你是為什麼會被人家扣錢,不然,大家都 說,阿俊胡亂扣錢,因為變成這樣,所以為什麼我會叫撿圖的來 ,我知道這個扣下去的時候,絕對用沒有再撿的,怎麼可能再撿 ,他光是讓我扣的錢就不夠了,但是我也是要讓他們了解說,我 不是只有扣你、你這條10萬而已,我下腳料扣17萬多,總共再加 混凝土,混凝土我是阿堯我叫他來,他不來,那是你跟人家承諾 的,這個跟我沒有關係,你既然把人家答應了,那晚加班,我們 都抓的到,晚上加班,把人家答應說要加班,你今天這條錢被人 家扣,你就要黯然接受,裡面那些帳的時候,我是從扣那個剩餘 的材料的單價,我比較有問題,因為我,你這時候如果這樣扣, 我的質疑就是說,我以後如果是數量比較多,扣下去,我就準備 白費功夫在做,我就不用賺了,一般走到哪裡,處理扣是,不是 用這樣扣法的。」(原審卷2第55、57頁)

2024-11-29

TPHV-111-建上-22-202411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燿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燿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內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 一三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八三0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詹燿銘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倘若有人刻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經常與財產犯罪具有 密切關係,極可能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 得之人頭帳戶使用,藉以隱匿該詐欺贓款,竟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以及因此隱匿該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 絡,加入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 耀宗」等不詳3人以上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先於民國112年7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自通訊軟體暱稱「李語珊」之人處得 知通訊軟體暱稱「業務吳經理」之人聯絡方式後,即將「業 務吳經理」之人加為好友,經與「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 宗」聯絡交付帳戶事宜後,即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第一銀行實體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第一銀行數位帳 戶),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業務吳經 理」之人使用,且依其指示綁定約定轉帳帳號(詳見附表「 第三層帳戶」欄所示)。嗣「業務吳經理」之人或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丁小雨」,於112 年6月19日16時3分許,透過臉書結識黃耀弘後,並佯稱投資 普洱茶餅利潤很好云云,致黃耀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詹 燿銘所有之上開第一銀行實體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詹 燿銘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其 申辦之第一銀行數位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匯至附表所 示約定轉帳帳戶(詳見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以此 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因此獲取4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耀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詹燿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87-189頁)、原 審(原審卷第89-90頁)及本院(本院卷第63-64頁)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弘於警詢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 偵卷第103至105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200014704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詹燿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耀弘提出之第一銀行取款憑 條存根聯、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節本影本、黃耀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13年4月26日一大甲字第0000 21號函附詹燿銘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21-34、67-99、61-7 6、107-109、113、117-157頁,原審卷第29-32頁)。 二、又本案共犯「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等3 人為不同之人,業據被告供稱:「李語珊」的聲音是女生, 聽起來像是30幾歲的聲音;「業務吳經理」的聲音是男生, 聽起來是40幾歲的聲音;「業務毛耀宗」是男生,聽起來像 40歲的聲音,與「業務吳經理」的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 第49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所組成。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 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等人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招募車手之人 、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等各分層成員,以遂 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 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 而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 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 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 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縱使 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 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 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 礙被告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故被告所犯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 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隱匿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 戶,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此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 形,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整體之適 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 ,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 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或新 法。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自白 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均符合新舊法自白 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 月以上7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6年11月以下」,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4年11月以下」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利於被告,揆 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 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 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 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 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其他共犯「李語珊」「業務吳經理」「業務毛耀宗」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加重詐欺罪不諱, 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 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 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院卷第63頁) ,本案被告除上開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至第三層帳戶 等行為,而與其他共犯「李語珊」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 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 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查;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成為該組 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原審所認定 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尚難以被告與 「李語珊」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單一次犯行 ,而分擔從事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 遽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 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 罪。   ⒉綜上,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 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然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普通詐 欺罪,認事用法尚有未妥;被告行為後,依新修正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第47條,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未予適用,容 有未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為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為普通詐 欺,認事用法有誤,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尚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轉帳詐欺所得等工作,與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工合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坦承犯行,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與黃耀弘以總額24萬元、分期給付之方 式成立調解,且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迄113年11月 分期之1萬元款項,均已給付,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匯款 單可按(原審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69-77頁),就一般洗 錢犯行,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 等規定,兼衡被告未曾違法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參照),參與分工角色,所生實害情形,及被告 於本院所述高中肄業,受僱從事汽車零件加工,經濟狀況小 康,未婚,有媽媽要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已與黃耀弘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其損害,黃耀弘同意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宣告附調解筆錄償還條件之緩 刑(原審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 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黃 耀弘受償之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 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49頁), 而被告已與黃耀弘成立調解,被告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 ,迄113年11月分期之1萬元款項,均已給付等情,已詳述於 前,依上說明,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耀 弘,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第一銀行實體帳戶、第一銀行數位帳 戶,亦均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詐欺集 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物品 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項為本案洗錢 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被告僅係人頭 帳戶、轉帳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 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黃耀弘於112年7月14日9時54分,匯款31萬5000元至被告詹燿銘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體帳戶】 1.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9時55分,轉帳31萬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2.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0時13分,轉帳3000元至詹燿銘名下另一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3.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36分提領現金500元,於112年7月16日17時提領現金1000元(此部分為被告詹燿銘之犯罪所得)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4日10時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3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3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1時52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7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000元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2時36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1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3萬元,並無摺存款3萬元進入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詹燿銘於112年7月15日14時43分,自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萬1000元,並無摺存款2萬1000元進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8

TCHM-113-金上訴-1258-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松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18日下午2時38分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之帳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 信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金額至乙○○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領一空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甲○○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39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 提供給吳經理我所申辦的華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提供的原因是因為我之前投資,吳經 理說要退款給我,於是我將我中國信託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6-37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經理」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函附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 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 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見 本院金訴卷第37頁)。況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提供其郵局 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5-186頁),足見被告已 預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該帳 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 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 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其與暱稱「吳經理」之對話記錄 為據(見本院金訴卷第43-85頁)。然查,暱稱「吳經理」 指示被告於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向銀行承辦人員為不實之 說明,此有被告提供其與暱稱「吳經理」之對話記錄存卷可 按(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佐以被告前案為檢警偵辦提供 帳戶資料之經驗,被告實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 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即輕率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 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 ,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 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等規定,以及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5年, 修正後規定之量刑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  ⒉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參以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罪,而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密 碼告知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 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 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 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8月11日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陳璐歡」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丙○○詐稱:加入外匯平台,玩美金對日圓外匯漲跌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2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臨櫃現金匯款 000-000000000000(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偵卷第37頁)。 2.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7-60頁)。 3.丙○○提供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第74頁)。 2 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提告)。 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於112年7月22日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高啟峰」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詐稱:工作有問題、需借錢云云,致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2時1分許。 3萬元。 ATM現金存款。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 2.JOCOY JO JUANA MARIE POLICHER(阿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7-78頁)。 3.JOCOY JO JUANA MARIE阿娜提供之ATM存款明細(見偵卷第83頁)。 4.JOCOY JO JUANA MARIE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5-89頁)。 3 甲○○ (提告) 甲○○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淨空大師」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甲○○詐稱:幫忙作法求財故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分許。 24萬元。 CDM存款。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2.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9-102頁)。 3.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卷第123頁)。 4.甲○○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31頁)。 4 陳彥伸 (未提告)。 陳彥伸於112年6月10日11時51分許,在LINE認識一名暱稱「婷婷」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陳彥伸詐稱:用訂單賺價差可賺取獲利云云,致陳彥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本案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 2.陳彥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37-141頁)。 3.陳彥伸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3頁)。 4.陳彥伸提供之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詐欺集團投資平台截圖(見偵卷第155-175頁)。 112年8月21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2024-11-27

TYDM-113-金訴-1123-202411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9 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 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楊勝閔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目的,詐欺集團得以此方式逃避追緝並提領詐欺贓款並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以 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信達專 員吳經理」之不詳成年人(下簡稱「吳經理」)形成犯意聯 絡,由楊勝閔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2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吳經理」使用。嗣「吳經 理」取得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楊勝閔知悉對方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示之人,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二所示之本案帳戶內,楊勝閔復依「吳經理」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將上開等匯入款項 以網路銀行匯款或無卡提款購買遊戲點數等方式交予「吳經 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迂迴層轉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劉阿葉、王佳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勝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檢察官、被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皆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33、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阿葉、王佳添分 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三、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三、甲 、書證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 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或轉匯,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 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 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 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 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 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 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 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實際上僅與「吳經理」聯繫, 其並提出與「吳經理」之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15-30頁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見「吳經理」係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就本案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經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各別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其各次提領係於 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提領贓款行為,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 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 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告訴人不同,且犯罪時間、 空間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吳經 理」,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贓款, 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 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 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王佳添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其餘則自113年1 2月18日起分期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查;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罪名均為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 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王 佳添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應具 悔意,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 ,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次按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 王佳添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 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 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倘被告 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 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除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告訴人王佳添所匯款項其中16萬元8364元仍留存於如 附表二編號2 所示帳戶外,其餘附表二編號1 所示匯入款項 均遭提領、轉匯一空,此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 第113-116頁),其他款項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故應僅就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所餘留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洗錢之財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筆款項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入款項,被 告就此部分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楊勝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楊勝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 間 提領或轉匯 金額 (新臺幣)  1 陳劉阿葉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2日9時29分許,佯裝為告訴人陳劉阿葉之友人撥打電話與告訴人陳劉阿葉聯繫,佯稱:急需資金週轉云云,致告訴人陳劉阿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3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楊勝閔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5時33分許至同年111月6日14時29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3日15時33分許至16時12分許) 5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1萬9千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 王佳添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1月2日13時56分許,佯裝為告訴人王佳添之女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王佳添聯繫,佯稱:急需資金云云,致告訴人王佳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3時11分20分許,匯款23萬元 楊勝閔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9時4分許至112年11月4日15時2分許 1萬5275元、3萬6414元、1萬10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05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5-8) 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P15-30) 3.告訴人陳劉阿葉報案相關資料 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39) 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41)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43-45) 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55-57)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9-65) 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P71) ⑦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P73-77) 4.被告帳戶個資檢視(P47、P89)   5.告訴人王佳添報案相關資料 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83) 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P85)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87-88)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P91) 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P93) ⑥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P95) 6.被告楊勝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98-110) 7.被告楊勝閔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P113-116)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劉阿葉 1.【112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   (15905號偵卷P33-37)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添 1.【112年11月6日】警詢筆錄   (15905號偵卷P79-82)

2024-11-25

TCDM-113-金訴-2520-202411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佳伶 選任辯護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72、32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佳伶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戴佳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經由臉書貼文刊登之兼職廣告 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曾 小姐」、「吳經理」等成年人聯絡,得悉僅需提供個人金融 機構帳戶收取款項,1星期即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千至5 千元,滿1個月可獲取5萬元報酬;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 活經驗,已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國 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能預 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收取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 犯從事財產犯罪,且他人受騙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因 貪圖輕鬆賺取之報酬,基於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吳經理 」指示,於112年2月4日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上開2帳戶以下合稱本案 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後,即將本案 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 NE提供予「吳經理」,而容任「曾小姐」、「吳經理」所屬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戴佳伶知悉「曾小姐」、「吳經理」 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之成員 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曾小姐」、「吳經理」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 所示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對象施詐,致該等對象陷於錯 誤,匯款至本案臺幣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購買等值美金匯入本案外幣 帳戶後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使偵查 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 編號4所示款項則經玉山銀行行員及時發現受款帳戶有異, 已將款項退回匯款帳戶,未發生取得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而不遂。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丁○○○訴 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戴佳伶(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 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95、103、10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子王○彰、證人 即被害人丙○○、乙○○、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27372號 偵卷第25至33頁;32173號偵卷第25至27頁),且有本案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解付入帳單、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交易憑證、本案帳戶存摺交易內頁影本各1份、被告與 「吳經理」、「曾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27372號偵卷第37至41、53至63、66、71、75至77、81至1 31、366、133至213頁),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 據在卷可憑。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 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 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 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 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幫助犯之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 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或足以使犯罪所得難以 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 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 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 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 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 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供稱其不認識透過網路兼職廣告 聯繫之「曾小姐」、「吳經理」,其不懂該工作,不瞭解對 方在做什麼,只是按照對方指示去做等語(見32173號偵卷第 58頁;原審卷第115至116頁),足徵被告僅知對方係要使用 被告之帳戶,然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金錢的存提或轉匯,且 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或是公司行號均得輕 易申請辦理帳戶,倘對方確為合法使用,何須向素無關連、 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收取帳戶作為匯款之用,而徒增遭被告 於款項匯入後逕自侵吞、拒絕提領,甚至掛失、變更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等風險, 且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報酬,實與常理相悖;參以依被告所述 ,其僅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1星期即可領取3 千至5千元,滿1個月可獲取5萬元報酬(見32173號偵卷第58 至59頁),相較於被告供稱其麵攤工作1天1千元,下午3點才 下班等語(見32173號偵卷第59頁),本案僅提供帳戶而毋須 付出勞力,竟可輕易獲取高額報酬,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 於行為時年滿37歲,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麵攤工作(見原審 卷第117頁),可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 諸被告與「曾小姐」、「吳經理」之對話紀錄,被告曾於提 供身分證件資料時將其身分證字號刻意遮掩,並詢問「曾小 姐」有無風險(見27372號偵卷第149、169頁),而「吳經 理」傳送「您什麼時候方便去辦一下玉山的 玉山銀行很快 就辦理好了」等語後,被告即回稱「我怕又沒辦法過 要跑 好多趟」等語(見27372號偵卷第364至365頁),復於要辦 理開戶時詢問「吳經理」怎麼跟行員說(見27372號偵卷第36 6頁),經依上情綜合判斷,堪認被告對於「吳經理」以顯不 相當之報酬向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任意 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收取詐欺贓款及隱 匿犯罪所得之用,仍心存僥倖逕予提供,足認被告係為求獲 取高額報酬,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所受 侵害,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具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對象甲○○ 之子王○彰已臨櫃代理匯款68萬元至本案臺幣帳戶,幸因玉 山銀行行員及時發現受款帳戶有異,而未將該筆款項撥入本 案臺幣帳戶,且事後已退回甲○○之帳戶等情,有玉山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解付入帳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273 72號偵卷第39、66、227、371頁),而詐欺犯罪者先取得本 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對象甲○○ 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臺幣帳戶時,即已開始 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亦可實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縱使最終詐欺款項未匯入本案臺幣帳戶,致未 生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㈣綜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 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 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核 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惟證人即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對象甲○○之子王○彰臨 櫃代理匯款68萬元後,因玉山銀行行員及時發現受款帳戶有 異,而未將該筆款項撥入本案臺幣帳戶,已如前述,詐欺正 犯因而未能成功詐取款項,亦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是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涉罪名之認定,尚有未洽 ,惟因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詐欺對象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 開數罪名,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節 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其 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 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其此部分得減輕之事 由,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①本案依上開二、㈢之說明,足認詐欺正 犯就附表編號4部分,已著手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仍構成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原判決以此部分客觀上未發生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無從構成幫助洗錢,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 誤;②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 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95、103、105頁),致未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③被告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收據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該犯罪所得既已扣案,即無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宣告追徵其價 額,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諭知追徵,尚有未合;④原判決 就後述是否沒收洗錢標的部分未及審究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而以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由 認無從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事用法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均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他人使用,致無辜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對象遭詐騙, 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受有財產上損害,復使 詐欺正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另 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且附表編號 4所示詐欺款項幸未匯入本案臺幣帳戶,被告該部分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並未得逞,原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向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然迄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對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8千元報酬 (見27372號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05頁),並於本院已 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 度顯較正犯為輕,且因本案行為獲得之報酬為8千元,並已 向本院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匯入本案臺幣帳戶之詐欺贓款,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 行購買等值美金匯入本案外幣帳戶後轉出至約定轉入帳戶,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 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詐欺對象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及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6時38分許,以LINE暱稱「小熊」假冒為乙○○之子致電乙○○,佯稱需款急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1時58分許 32萬元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臺幣帳戶,旋遭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用以購買等值美金後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59至26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63頁) ⑥乙○○與LINE暱稱「小熊」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第267至268頁) 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69頁) 2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晚間某時,假冒為丙○○之女致電丙○○,佯稱進行裝潢需支付裝潢費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2時14分許 38萬元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臺幣帳戶,旋遭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用以購買等值美金後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29至230頁) ②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31頁) ③丙○○與LINE暱稱「Alice(姿妤)」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35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第23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45頁) 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1頁) 3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台灣加油」假冒丁○○○之子致電丁○○○,佯稱從事網拍需支付貨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2時許 72萬元 匯入本案玉山銀行臺幣帳戶,旋遭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用以購買等值美金後轉出 【112年度偵字第32173號卷】 ①丁○○○與LINE暱稱「台灣加油」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1至32頁) ②丁○○○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33至34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35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5至46頁)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4 甲○○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以LINE暱稱「王維賢」假冒為甲○○之外甥致電甲○○,佯稱因經營公司需繳納貸款而向其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2月22日13時許 68萬元 已辦理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臺幣帳戶,惟經玉山銀行行員及時發現受款帳戶有異而未撥入,嗣將款項退回甲○○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372號卷】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1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1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19至220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21頁) ⑤甲○○與LINE暱稱「王維賢」之對話紀錄截圖(第225至226頁) ⑥新北市樹林農會匯款申請書(第227頁)

2024-11-19

TCHM-113-金上訴-101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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