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與張翔政(張翔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張翔政
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等
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張翔政為避免其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遭查緝,而於不詳時、地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下稱成翔實業行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半拖車車牌取下影印,再剪取影印紙張上之英文字母及
阿拉伯數字,張貼於紙板,而偽造成「HAB-8968」號之車牌
2面,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2、3時許前之某時,將之
懸掛於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上行使,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
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張翔政、廖俊爵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俊爵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先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前往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勘查,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前往
同區○○路與○○路口,與載有自○○市○○區一帶載運營建及拆除
工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土及雜物等營建
混合廢棄物、由張翔政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張翔政再
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
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職員接獲民眾通報,向警報案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
○○村000○0號張翔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紙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廖俊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爵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前
往本案土地,後與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再次前往本
案土地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張翔政只有叫我開去本案土地,
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倒廢棄物,我有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
問那麼多。如果我知道他會傾倒廢棄物,我不會跟他去。他
那時候打給我,跟我講說要帶成品(石頭)載上去桃園,成
品就是原料洗出來的砂石,他是約在中清交流道那邊,要跟
我講工作…我會進去本案土地繞一圈,是他叫我開過去的,
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叫我等他一下這樣子
,我就回家了。如果我真的跟他有做,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
處,我也沒有拿到什麼金錢。他進去裡面繞一圈以後,等他
出來,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走了,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
他,你是不是有進去偷倒東西?他說沒有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廖俊爵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這些照片可以看出駕駛曳
引車為張翔政,而被告廖俊爵駕駛為小客車,是以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
俊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廖俊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又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張翔政間犯意聯絡,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應論以無罪。縱認被告廖俊
爵有犯罪行為,然其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現勘,其刑度應較張翔政為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俊爵有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與駕駛載有營建
混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同案被告
張翔政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廖俊爵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翔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9至
86頁,原審卷第347至351、404至407頁)之情節大致吻合,
且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至67頁)、臺
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
查照片(見他卷第77、79至83頁)、本案小客車、本案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07頁)、○○○○科
技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
9、111頁)、111年2月21日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搜
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至 107、165頁)、臺中市環
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
19頁)、成翔實業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成翔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
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環保
局11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2107號函(見偵卷第19
9至200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
22782號函、 111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9413號函、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11年7月29日裁處書、送達證
書及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於警詢供稱:我是隨便挑空曠的
地方傾倒我自己承包工地產生的廢棄物,我麻煩被告廖俊爵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幫我把風,我沒有委託被告廖俊爵幫我找
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則同案被告
張翔政已具體敘明本案清理廢棄物時其與被告廖俊爵間之分
工,且未見其撇清自身涉嫌罪責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沒有人指使我或強迫
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足認同案被告張翔政
該次警詢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廖俊爵於偵查及原審亦
供承:張翔政叫我去看本案土地,我跟他用電話聯絡,我依
照指示,開到本案土地,他叫我開進去,後來我開出來後,
張翔政就直接開進去;我有開本案小客車去本案土地,是張
翔政叫我自己開過去,我開過去繞了1圈就出來,之後我就
在交流道等張翔政駕駛的曳引車,我們再一起過去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313頁)。又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見他卷第19至37頁),本案小客車先前往本案土
地,嗣開往交流道口,與本案曳引車會合,由本案小客車在
前、本案曳引車在後之順序,開往本案土地,復二車於3分
鐘左右之時間以相同順序駕車離去,與被告廖俊爵所稱互核
尚屬一致。綜核上情,本案土地應係同案被告張翔政所挑選
之傾倒廢棄物地點,被告廖俊爵則受同案被告張翔政指示,
先行至本案土地勘查,後與同案被告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
車碰面,兩車再一同開往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被告廖俊爵於本案土地外把風,末二人駕車逃逸。
㈢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改稱:本案與被告廖俊爵無關;我當
初有叫被告廖俊爵去本案土地,被告廖俊爵問我要做什麼,
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開拖車進去,被告廖俊爵有問
我是不是偷倒東西,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0、405至
406頁),惟此部分已與其警詢所述上情明顯不符。參以同
案被告張翔政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倒完之後,
請被告廖俊爵載我去臺中辦事,但後來我自己開本案曳引車
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廖俊爵為什麼跟著我(見原審卷第350
頁),復於同日供稱:我先開本案小客車找到傾倒的本案土
地,後來再開本案小客車到交流道,再開本案曳引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350頁),就本案小客車何時出現在本案土地附
近,先稱是其傾倒後因要請被告廖俊爵載人才出現,後稱是
傾倒前其本人即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找到本案土地,所述互有
矛盾,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翻異之詞可否憑採,即有疑義
。又此亦與被告廖俊爵自陳其當天確有先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本案土地,嗣於交流道與駕駛本案曳引車之同案被告張翔政
會合乙情歧異。顯見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上述翻異供述,
無非事後袒護被告廖俊爵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廖俊爵有
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俊
爵,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廖俊爵
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
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
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
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
意之範圍。是被告廖俊爵雖未親自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其先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嗣與同案被告張翔政共同前往本
案土地,並在旁把風,待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完廢棄物後,
兩人始各自駕車離去,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況被告廖俊爵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受張翔政委託去本案土地檢查土地性質,
他可能是怕曳引車的車輪會陷在本案土地內卡著出不來等語
(見偵卷第91頁);偵查時陳稱:我是開拖車的,是聯結車
司機,我跟張翔政用電話聯繫,我依照他的指示,開到本案
土地,我有問他要來倒料嗎,他說他空車等語(見偵卷第17
8頁);於原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張翔政自己
開車進去本案土地,他出來後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偷倒料,他
說沒有,我也沒有進去查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於原審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翔政只叫我
開去本案土地,我後來有問他車上有沒有載料,他說沒有,
本案曳引車在現場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
),則被告廖俊爵之職業既為聯結車司機,其就聯結車、曳
引車等車上是否載有貨物之行駛狀況差異應十分瞭解,即其
對於曳引車是否為空車亦或是載有廢棄物應可區辨,是同案
被告張翔政所駕駛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完廢棄物後,
前後行駛及車斗之狀態差異被告廖俊爵應可明顯區分,且其
前開所述,亦可徵其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前往本案土地是為
了傾倒廢棄物,因裝載滿車之曳引車始有陷入土地之可能,
「倒料」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常用之詞彙,被告廖俊
爵即因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係傾倒廢棄物,才會於警詢特別
表示有詢問同案被告張翔政是否欲「倒料」,同案被告張翔
政表示沒有,以此欲顯示其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張翔政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而脫免責任,然從其上開所辯,反可證其知悉先
行勘查土地是為了要確認同案被告張翔政所駕駛、裝載廢棄
物之本案曳引車是否可能會有陷於本案土地之風險,其後與
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至本案土地亦係替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時把風。故被告廖俊爵主觀上知悉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要清理廢棄物,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廖俊爵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
,非被告廖俊爵,主張被告廖俊爵與同案被告張翔政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即難採憑。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載運其承包工地產生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
棄物之場所,其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
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廖俊爵雖曾辯稱:我進入本案土地是為了要幫同案被告
張翔政看土地地質,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我去看地質及他要
做甚麼,本案土地是同案被告張翔政找的,我只是受他委託
去檢查該地之土地性質云云(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
廖俊爵於原審已供承:我沒有土地性質的相關專業執照(見
原審卷第313頁),被告廖俊爵既不具備檢測土地性質之專
業證照,同案被告張翔政何以委託其檢查土地性質而令其先
至本案土地勘查,況且同案被告張翔政亦未曾稱有令被告廖
俊爵檢測土地性質等語,被告廖俊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㈦被告廖俊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同案被
告張翔政,以證明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全案事證已明,故
無再傳訊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共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俊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就其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俊爵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
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
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廖俊爵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3年餘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法遵循意識不佳,前案
徒刑之執行警惕效果不彰,衡酌對被告廖俊爵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廖俊爵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2人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棄置廢棄物犯行,
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
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
民衛生造成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未依臺中市環保局之
通知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廖俊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各94年次、106年次,要撫養父母(見原審卷第4
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廖俊爵供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419頁),尚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如前述;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辯護人以被告廖俊
爵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現勘,主張其刑度
應較同案被告張翔政為輕等語,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廖俊爵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已如
前述,對此,檢察官亦表示稱:被告廖俊爵自始矢口否認,
與張翔政自始坦承犯行的態度相左,故原審量處被告廖俊爵
較張翔政較重之刑並無不妥,請駁回被告廖俊爵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廖俊爵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TCHM-114-上訴-7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