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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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國富 相 對 人 陳俋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洪 嵩育成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並由洪嵩育先行取得不動產,及設定預 告登記予相對人,洪嵩育另與相對人約定將取得之不動產借 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洪嵩育與相對人取得臺中市○區○○ 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聲請人催促,迄仍未 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出資之400萬元 已不知所蹤,另於113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1萬元,詎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寄 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竟回覆對上述事情均不知情,且 與洪嵩育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屆期終止,因恐相對人將系爭房 地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 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 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 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 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 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 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 投資合作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依 民事起訴狀、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原因 事實,係主張其與洪嵩育於112年11月27日約定由聲請人出 資4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投資契約已於113年11 月26日終止,故請求虎賁地產有限公司應協同聲請人辦理清 算合夥財產,並應賠償及給付分配利益共計367萬9,208元, 核聲請人上開請求性質上均屬金錢給付之訴,應以聲請假扣 押為保全方式。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 信函,僅能釋明洪嵩育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不足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及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應給付及賠償 出資額之請求存在,益見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 在於聲請人與洪嵩育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自難遽認聲請 人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依法不得依 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 求亦未釋明,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7

TCDV-114-全-2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林僑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又聲請人雖於期間屆滿前即行聲請,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應予准許,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0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民國) (新臺幣) 001 林僑瑩 玉山商業銀行 大墩分行 111年9月1日 200萬元 FAO382708

2025-02-26

TCDV-113-除-501-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58號 原 告 林啓丞 被 告 民權金(星)鑽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倘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所轄民權金(星) 鑽大樓於民國112年6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成立。上 開決議之不成立,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原告如因本件訴訟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 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 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4

TCDV-113-補-285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元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得 相 對 人 富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0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21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原裁定 ,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抗告人未提出理由說明原裁定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處,且系爭本票經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本票各項 應記載事項,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4

TCDV-113-抗-354-2025022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大剛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地 被 告 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6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21

TCDV-114-訴-648-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禾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惠慈 被 告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2142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追加聲明:㈠確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8797號支付 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2 1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84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本院卷289頁),經核追加聲明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均本於系爭執行程序及其執行名義等同一事實而為請求,係 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追加,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取得本院核發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11月19日變更名稱為原告,下稱國泰營造)及當時法 定代理人李年照應連帶向被告清償434萬6,000元本息之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另執如 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借款),嗣並以系爭本票裁定換發之本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1837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併同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支 付命令借款中之313萬1,000元予原告,此部分借貸關係存在 李年照與被告間,另系爭支付命令借款與系爭本票借款為同 一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 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即系 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提出之國泰營造還款紀錄上載明原告至 104年10月20日止積欠被告借款本息605萬1,370元,且原告 僅還款23萬5000元等內容,並由時任原告負責人李年照於該 還款紀錄上簽名,足認國泰營造已承認有積欠原告超過434 萬6,000元之事實,且該還款紀錄右下角另載明「1.10/20借 100,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可知原告除前述借 款外,另於104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之事實,另觀 諸原告曾就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理由記載「債務人非拒 還款,確有逐次履行還款義務」等語,堪認原告已承認如附 表三所示之本票債務,僅爭執已部分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間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二所示之本票, 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另執如附表三 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並以系爭 本票裁定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併同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等情,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票據、本票裁定、債 權憑證、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證(本院卷109 至132頁、155至169頁、185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  ㈡被告抗辯國泰營造及李年照為擔保借款434萬6,000元之清償 ,陸續簽發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兩造並於104年10月20 日就借貸金額會算,會算結果102年6月1日借款434萬6,000 元等情,並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據、國泰營造還款紀錄 為證(本院卷155至171頁),查國泰營造還款紀錄記載:① 日期:102/6/1、借款金額:4,346,000、備註:18%;②日期 :103/6/1、借款金額:5,128,280、備註:18%;③日期:10 4/6/1、借款金額:6,051,370、備註:18%....,並由李年 照於空白處簽名,另加註「0000000」、「1.10/20,借100 ,本票乙張」、「2.本票存於我這,山」等語,可知上開還 款紀錄,為國泰營造於102年6月1日、103年6月1日、104年6 月1日向被告借款之債務,及國泰營造迄於104年9月7日止還 款之數額,倘國泰營造與被告間未有上開借貸及借款交付之 事實,李年照自不可能配合辦理結算並簽名表示同意,故被 告抗辯國泰營造於102年6月1日尚有向被告借貸之款項434萬 6,000元未清償,應可採信。  ㈢原告主張李年照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總計為4 34萬6,000元,與系爭支付命令借款金額相同,故系爭支付 命令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而與原 告無關云云。查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除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 票為李年照簽發外,其餘均為國泰營造簽發,且簽發日期均 為102年間,可見國泰營造與被告長久以來確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且觀之「國泰營造」還款紀錄所示,李年照與被告 係結算國泰營造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否則為何要記載「國 泰營造」還款紀錄,而非「李年照」還款紀錄,況交付本票 之原因多端,非必因借貸關係始簽發,不能因被告執有李年 照簽發之附表二所示本票,票面金額與系爭支付命令借款相 同,即遽認系爭支付命令借款存在李年照與被告間,原告上 開主張,核屬無據。 ㈣原告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借款與系爭本票借款為同一債權云 云。經核附表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均與國泰 營造還款紀錄,李年照於空白處書寫之本票資料相符,可見 還款紀錄空白處所指之本票即係附表三所示之票據,且依上 開還款紀錄,借款日期會算至104年6月1日,還款日期則會 算至104年9月7日,系爭本票借款為李年照與被告104年10月 20日會算時所借,且另外書寫於空白處,會算時自未將系爭 本票借款列入計算,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㈤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執行程序係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所聲請,系爭執行程 序無原告所主張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主 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121萬 5,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持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裁定),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1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1月25日 5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2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2月20日 1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UA0000000 3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4月12日 2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4 李年照 102年4月25日 5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 AA0000000 5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5月20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6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6月25日 5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7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2年7月7日 1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 AJ000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李年照 102年6月1日 359萬元 102年11月30日 2 WG0000000 李年照 102年6月1日 75萬6,000元 102年11月30日 附表三(幣別: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1 WG0000000 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李年照 104年10月20日 100萬元 104年12月20日

2025-02-21

TCDV-113-訴-609-202502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9號 上 訴 人 建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千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萬3,2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134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載 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17

TCDV-113-訴-2379-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11號 原 告 永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力中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華鑫展示架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740元,扣除前已繳納 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萬6,24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17

TCDV-113-補-3011-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提出帳簿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40號 原 告 陳秀櫻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泳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出帳簿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提出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 股東會議紀錄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收 支明細等資料,供原告及原告委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 、複製、照相等之方式查閱,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又未具交易價 額,原告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顯無法以金錢估算,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 何,堪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17

TCDV-113-補-3040-2025021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舒秉翔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林惠敏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瑩芳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上海商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商銀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等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3月21日17時 許先後冒稱電腦公司、銀行客服人員,向被上訴人佯稱其之 前購買電腦結帳時,誤刷成團體客戶編號,將導致多扣款等 語,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合計新臺 幣(下同)41萬3,194元(下稱系爭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1萬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是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跟我聯 絡,要求我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害人, 不具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 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之事實,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 商銀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台幣存款總覽、對話紀錄可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35至41頁、47至7 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71頁),堪認上訴人 申設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確係 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  ㈡上訴人雖辯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系爭帳戶云云。 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開設帳戶人之權益,亦將影響開設帳戶人之社會 信用評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具專屬性,如任 意交予他人,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且上訴人於警詢時供 稱:112年3月中,我接到電話自稱網路購物平台跨買之客服 人員,表示因為內部設定錯誤,導致我的信用卡重複扣款, 後來又接到自稱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來電,表示因為提款卡已 解除鎖定,要更換晶片,所以我依對方提供之統一超商交貨 便條碼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我知道現今金融機構帳戶 存簿、網銀帳號密碼常被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等 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7號卷【下稱偵83 7卷】8至9頁),參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偵8 37卷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可見上訴人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及金融財務知識,上訴人知悉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易遭用於詐騙犯罪,況詐欺集團既冒稱為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何以能更換非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 提款卡晶片,上訴人竟仍輕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而提供系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其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 犯罪,卻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甚明。且上訴人雖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詐騙被上訴人一事,並無犯意聯絡,然其前開保 管使用系爭帳戶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詐 騙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亦為被上訴人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 爭帳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上訴 人上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刑事告訴其涉犯詐欺罪,業獲不起訴 處分確定云云。然刑事詐欺正犯或幫助犯,均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故意為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並不相同,且檢察官就刑事犯罪嫌疑是否起 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民事法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 。是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 則本院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帳戶之保管使用有過失,侵權行為 明確,且與被上訴人的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自 不受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之影響,而得逕為認定。上訴人上 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被上訴人41萬3,194元,及自113年8月9日(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本繕本係於113年7月2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原審 卷63頁,依法於同年8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之行為究竟係不確定故意或是過失之認定雖有不同,然 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 詐騙時間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2年3月21日17時許 112年3月21日22時53分許 2萬9,985元 上海商銀帳戶 112年3月21日21時33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商銀帳戶 112年3月21日21時34分許 4萬6,054元 112年3月21日21時57分許 4萬1,039元 112年3月21日22時00分許 1萬2,131元 112年3月21日22時03分許 2萬8,017元 112年3月21日22時17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3月22日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22日0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3月22日0時35分許 2萬6,039元 112年3月22日0時37分許 4萬9,987元

2025-02-14

TCDV-113-簡上-62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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