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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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育謙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26、212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育謙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兩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7年6月及7年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僅依購毒者吳承展證述認定被告必為微信暱稱「戰 鬥雞」之人,並據此本案基礎事實認定被告必為販毒者,實 有不當:本件重點在於與購毒者聯繫之微信帳號「戰鬥雞」 是否為被告?然就此,除購毒者一人之證詞之外,並無任何 補強證據可供參酌認定被告必為「戰鬥雞」本人(吳承展之 微信對話僅能證明與之對話者為「戰鬥雞」,但不能證明「 戰鬥雞」即為被告,無補強效果可言)。事實上,依據證人 尤瑞祥所述,被告微信暱稱為「謙」。換言之,暱稱「戰鬥 雞」之微信帳號顯非被告所使用。則若不能證明被告為微信 帳號「戰鬥雞」之使用者,原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均將全 數推翻,基於罪責原則,「戰鬥雞」所為之犯罪行為即不應 由被告負責。  ㈡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即111年9月2日被告是否為吳承展與 「戰鬥雞」聯繫後,出現於現場與吳承展交易之人?細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124300號 偵查卷宗第105至113頁監視器影像,均無任何可認屬被告之 身影。則如何能僅以被告名下之汽車僅是曾經出現於附近, 即可認購毒者吳承展關於買賣第三級毒品之證述必然屬實? 再者,購毒者吳承展之警詢筆錄有諸多瑕疵,包括該次警詢 筆錄為審判外陳述、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未全 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製作筆錄時間為凌晨2時許,吳承展神 情樣貌明顯疲憊不堪……等情況,均不應認定吳承展之警詢筆 錄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㈢另就事實一、㈡即111年9月3日被告是否為吳承展與「戰鬥雞 」聯繫後,主導當日毒品交易之人?換言之,被告是否有意 地指使尤瑞祥為其前往承攜商旅交付第三級毒品?就此部分 ,尤瑞祥僅稱是被告將東西交給他,讓他拿去承攜商旅。此 與被告所辯:被告為取回綽號「十三」之人積欠被告之款項 ,配合「十三」把東西交到承攜商旅櫃臺,被告即可收取承 攜商旅櫃臺交付的款項,被告請身為表哥的尤瑞祥幫忙跑一 趟……等語,並無不同。即撇除原判決認定被告即為「戰鬥雞 」之基礎事實後,被告與尤瑞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 本案之認知均無不同,均是不清楚交付之實際内容物為何、 單純跑腿而已。換言之,除非能證明被告必然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構成要件故意,否則被告於本案所處地位實際上與尤 瑞祥並無不同。至於被告就此部分之供述前後雖有反覆,然 被告本無自證清白之義務,況被告就本案所為供述均係在發 生後時隔一年左右,對於當時發生細節、如何向「十三」拿 取物品之經過難以明確為肯定答覆,實屬正常,不能僅以被 告本身供述不一,而認被告必涉販毒重罪等語。另於本院審 理時,提出證人尤瑞祥自錄陳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111年9月2日我跟朋友黃順利在高雄市○○ 區○○路的停車場見面,我要跟他拿愷他命,閒聊時,黃順利 問我等下是否有空,因為他有事,他叫我幫送東西,我跟黃 順利要地址,黃順利就出示他的手機,我看見對方名稱為「 小小吳」,就說這個人欠我錢不還,我跟黃順利說不用拿東 西給他,我要去找他要錢,就叫黃順利假裝要拿東西給他, 讓吳承展在那裡等我。吳承展見到我來,問我為何在這裡? 我說你跟我朋友拿東西,我看到是你,所以我就來了。我問 吳承展欠的錢何時還我?吳承展就說他去國外工作,已經有 賺錢,但錢在老闆那裡,他身上的錢是朋友委託而給他的, 現在不能拿給我,然後我叫他將電話聯絡方式留給我,之後 有錢打給我,然後吳承展就問我有沒有帶東西來?我說我沒 有帶東西來,吳承展就走了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 筆錄,本院卷第162-163頁)。  ⒉就事實一、㈡部分:111年9月3日我沒有賣毒品給吳承展,也 沒有拿東西叫尤瑞祥轉交吳承展,是黃順利拿給尤瑞祥的。 尤瑞祥之前陳述內容,是黃順利教尤瑞祥這樣講,尤瑞祥本 來要跟我討論,但我沒接到他的電話,尤瑞祥就去警局做筆 錄了,然後我回電給尤瑞祥,尤瑞祥說黃順利教他這樣說, 我們就一起串供。當時黃順利說反正吳承展欠我錢,其間黃 順利並沒有出面,教尤瑞祥這樣講,大家都會沒有事情,我 就好意幫好朋友黃順利。沒想到最後變成這樣等語(見同上 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5頁)。  ㈤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案發時被告才25歲,依 他們的文化,被告很重義氣,黃順利可以因為被告的一句話 就不販賣毒品給吳承展,被告可以因為黃順利的一句話於警 詢時說是伊拿東西給尤瑞祥,這是他們之間兄弟義氣的展現 ,而本案確有疑義,本案重點證據是吳承展的微信對話紀錄 ,原判決雖然認為「戰鬥雞」就是被告,但此除吳承展證述 外,並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為補強證據而予以證明。被告 雖曾於111年9月2日出現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但被 告出現的原因已如被告上開所述,而本案除吳承展證述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交付毒品給吳承展,現場錄 影畫面只有錄到被告有出現,並沒有錄到被告有交付毒品或 收取現金的跡證。而吳承展與被告有恩怨,其指述之可信性 薄弱。又尤瑞祥於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後即跑出國,但有自 錄影片證明先前陳述不實在。被告實無販賣毒品給吳承展之 犯行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67-16 8頁;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71-176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  ⒈原審判決已說明購毒者吳承展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可信性 」及「必要性」而有證據能力之理由,也說明吳承展警詢「 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吳 承展仍可明確回答員警之問題,並無思緒紊亂、回答毫無邏 輯或前後矛盾之情,且至112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實話,顯無遭受疲勞詢問之情」等 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⒉而原審雖係以購毒者吳承展之陳述為論斷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證據之一,但也說明另以道路監視器影像比對後,發現被告 所有之自小客車於案發該時段有抵達交易地點,以及吳承展 於本次交易前有與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有交易對話內容 ,做為認定有罪之補強證據。而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 因與事實一、㈡部分之販毒者為同一人,經原審認定該次交 易之人即為被告,並在認定事實一、㈡部分,說明理由;則 被告本次犯行,除購毒者吳承展之陳述外,又有上開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至於道 路監視器影像雖然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身影(本院審理時辯護 人則改稱被告雖有到場,但未拍攝到被告交付毒品及收取金 錢之跡證),然販毒者既係駕車前來交易,且交易時間短暫 而無需下車,則在已有上開證據證明駕車前來交易者即為被 告之情形下,縱監視錄影未明確拍攝到被告身影或交付毒品 與收取金錢之影像,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該自小客 車既為被告所有,購毒者吳承展又指證當時交易者為被告, 該次與吳承展聯絡交易之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亦為被告 ,均已經原審認定如前,如該次駕駛該車前往交易之人並非 被告本人,亦可能係另有其他共犯,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其為到場之人)。故認被告及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認。  ⒊至於尤瑞祥雖於112年2月17日警詢時稱:「(你是否曾使用 微信、LINE等通訊軟體與邱育謙聯絡過?最近一次聯絡時間 ?邱育謙的名稱顯示為何?)我只有用微信和他聯絡。大約 7-8個月前。他的名稱顯示『謙』。」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 ),但其於同日偵訊時亦結證稱:「(警方有無扣你手機? )沒有,因為我手機剛買1個月而已,我舊的電話被停掉了 ,還沒辦新的,都用網路卡。我現在這是新辦的微信,之前 的微信的手機被警察扣走了,連帳號都找不回來。我可以給 檢察官看我的手機。我還沒加他(被告)新的微信,他原本 微信的暱稱叫『謙』。」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檢視手機,結 果發現其微信朋友不多,亦無暱稱「謙」之人(見偵二卷第 33頁)。據上,原審既以上開事證而認定被告即為微信暱稱 「戰鬥雞」之人,且並無違誤,則尚不能依尤瑞祥此部分之 證述,即認定暱稱「戰鬥雞」之人並非被告,而仍不能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原審判決事實一、㈡部分:  ⒈原審係以購毒者吳承展、證人尤瑞祥二人警詢、偵訊陳述; 林昕諭原審證述、當時承攜旅館內、外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 場照片(顯示為尤瑞祥)、吳承展驗尿報告及吳承展與「戰 鬥雞」之交易對話等為憑據而予以認定,本院認原審之認定 ,尚無違誤。  ⒉而且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偵訊時供稱:「(你於111年9月3日 為何要請尤瑞祥幫你把2公克K他命跟8包毒品咖啡包拿到六 合二路279號的承攜商旅?)商旅那個人欠我錢,他當時打 給我,問我有沒有空,說要還我錢,他問我何時過去,我說 我現在沒空,我請我表哥去跟他收,我表哥就是尤瑞祥,他 就說順便請我表哥去跟他一個朋友拿東西。我表哥也沒跟我 說有去跟他拿東西。」、「(你說的跟你表哥說的不一樣, 有何意見?)那有可能是我去跟他朋友拿的。」等語(見偵 緝一卷第86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認識吳承 展?)認識,在賭博的場所認識的,認識大概一兩年的時間 ,交情沒有很熟。但是他有跟我借過錢(好像是5、6千元) ,不過沒有還款的意願,我曾有罵過他三字經。後來他人在 國外表示要還錢,因此我才會在他還在防疫旅館時去找他拿 錢。」、「(111年9月3日晚上7點30分你有請尤瑞祥攜帶物 品至『承攜商旅』嗎?)有,但是物品是吳承展叫我幫他去找 吳承展的朋友拿。(同日你有收到吳承展給予的5千元嗎? )我忘記了。我請我表哥幫我拿的,我忘記我表哥有沒有給 我。那包東西也不是我拿給我表哥的,是我請我表哥去跟吳 承展指定的朋友拿取的。」、「(去哪裡拿取?)我把吳承 展給我他朋友的facetime轉給我表哥尤瑞祥,叫我表哥直接 打facetime跟對方約定拿取東西,所以我不知道拿取東西的 地點。」、「(跟誰拿的是否知道?)不知道。」等語(見 原審113年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69-7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雖均否認委託尤瑞祥交付毒品予吳承 展,但仍自承委託尤瑞祥去向吳承展收錢,甚至自承有委託 尤瑞祥前往交付物品,僅辯稱交付的物品非伊所有。而尤瑞 祥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交付給吳承展之物品係受被告 委託,並非受他人委託,與上開原審據以認定之事證相符, 且依上開事證,可以證明交付物品即為毒品,因而認定被告 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⒊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尤瑞祥於113年12月間之錄影 光碟,尤瑞祥自行錄影稱:當時是黃順利打電話給伊,請伊 幫他送東西,(黃順利)叫伊跟櫃台的人說是吳承展的弟弟 來收5千元。5千元後來是黃順利來仁武找我拿的。事發後, 黃順利叫伊不要講他,叫我講是被告。黃順利也叫被告幫他 一下,不要講到他,被告就答應他了等語(譯文內容見本院 卷第95-99頁)。以此證明微信暱稱「戰鬥雞」之人實為黃 順利,且係黃順利委託尤瑞祥前去交付毒品及收款,又請尤 瑞祥及被告為其隱瞞,尤瑞祥警詢及偵訊時並未據實陳述等 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並為上開內容之辯解( 見上開二、㈣、⒉)。然尤瑞祥經原審傳喚、拘提而未到庭作 證,此自錄之陳述,未經具結,也未經對質詰問,又係翻異 前詞而與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不符,也與被告偵訊及 原審時供述不符,亦與上開可以採信之事證所認定之事實不 符,故不能採信;又依尤瑞祥該自錄內容,被告於初受偵訊 時,即已知「戰鬥雞」為黃順利,但被告於自己有受判刑風 險之不利益時,仍未供出黃順利,被告係於提出尤瑞祥自錄 陳述後,才供稱委託尤瑞祥前去交付物品及取款之人係黃順 利,但被告又未能提出黃順利確實之年籍或地址以供查證, 故認尤瑞祥自錄之陳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能採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供述,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能 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兩罪,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為沒 收之宣告,並無違誤。被告否認犯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謙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律師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212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邱育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邱育謙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9月2日22時31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 內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戰鬥雞」名義與吳承展聯繫愷他命 交易事宜,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900元購買3公克之 愷他命與10包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第四 級以上之毒品)議定後,邱育謙於該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媽祖廟前 ,交付3公克之愷他命及含不詳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予吳 承展,並收取8,900元之價金。  ㈡復於111年9月3日17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內 微信通訊軟體之暱稱「戰鬥雞」名義與吳承展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雙方議定以5,000元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與8包不詳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無證據證明含有第四級以上之毒品)後, 邱育謙即將2公克之愷他命置於口香糖包裝中與毒品咖啡包 並置於塑膠袋內,且指示不知情之表弟尤瑞祥(所涉販賣第 三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日19時 15分許,前往吳承展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路000號「承攜 商旅」(下稱承攜商旅),並請櫃台人員轉交至吳承展所居 住之A674號房,同時向櫃台人員收取吳承展所寄放之現金5, 000元後轉交邱育謙。嗣旅館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育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尤瑞祥、吳承 展(下稱尤瑞祥、吳承展)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 「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係指非因國家機關之 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 ,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而言。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 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 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 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 ,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  ㈡首先,尤瑞祥、吳承展於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惟尤瑞祥、吳承展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按址 傳喚並未到庭,復對其拘提未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 113年5月22日之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47、149、191、255、257、259、285至297頁),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 喚不到之情形。  ㈢關於尤瑞祥之警詢筆錄:   觀之尤瑞祥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係採一問一答,尤瑞祥亦 在警詢筆錄結尾處簽名及於受訊問人欄按捺指印,整體筆錄 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散之情形,且製作筆錄時 間近案發日,本院因認尤瑞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陳述牽涉犯罪事實一㈡中關於送至承攜商旅之塑 膠袋是否被告所交付,而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重要 事項,可認尤瑞祥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吳承展之警詢筆錄:  ⒈至辯護人主張吳承展於警詢之詢問程序有疲勞詢問、非一問 一答,且指認程序亦有瑕疵而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乙情, 此經證人即員警鄭安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承展因為購買 毒品被防疫旅館的房務人員發現,因此吳承展在凌晨解隔離 後,就直接到前金分駐所找我報到,我有先幫吳承展採尿, 並且在製作筆錄之前,我有先跟吳承展大致聊一下他購毒的 情況,因為吳承展有提到他回國後第1次購毒的時間、地點 ,且供稱有見過販毒者,所以同仁另外循線調取相關的監視 器畫面,而我就先開始對吳承展製作筆錄,同時有全程錄影 、錄音,就在我製作筆錄期間,同仁有找到涉嫌車輛,再從 涉嫌的車輛查車籍資料,才準備指認表讓吳承展指認,由於 我製作筆錄時有對吳承展全程錄音錄影,因此看警詢的錄影 光碟就可以知道我們是在製作筆錄中,一邊進行指認程序, 所以指認表上的時間是明顯誤植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 02頁)。  ⒉又經本院勘驗吳承展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 所詢問之錄影影像,首先,並未有詢問人員態度口氣不佳之 情形,而吳承展在製作筆錄期間,係以正常思緒、態度應對 員警所提問之內容。而員警係在聽聞吳承展之回答後,再以 口述重複吳承展答覆之內容,向吳承展確認真意,並繕打於 警詢筆錄上,其中就毒品交易之方式、種類、金額、面交過 程等重要事項,均逐一詢問吳承展,確認吳承展之真意而記 錄,實屬一問一答之紀錄結果,而於製作筆錄期間,同時提 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承展指認,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8頁),是證人鄭安助員警前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之時間實屬誤植,應屬有據,難 認指認程序存有瑕疵,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又員 警於製作筆錄前,雖事先從吳承展口中得知其購毒之過程, 然此亦係出於吳承展自由意識之口述,並無證據證明吳承展 有何受警方誘導、捏造事實之情,尚難僅以員警於製作筆錄 前曾與吳承展談及購毒過程,即認吳承展之證述具有瑕疵。  ⒊再者,吳承展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向員警表示其意識清楚 ,可完全陳述自己的意見,縱然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嚼食口 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吳承展仍可明確回答員警之問 題,並無思緒紊亂、回答毫無邏輯或前後矛盾之情,且至11 2年6月1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表示其於警詢時所述乃實 話,顯無遭受疲勞詢問之情,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因吳承展於 警詢有客觀上嚼食口香糖、揉眼及打呵欠之情況,即認吳承 展受有疲勞詢問之情,實屬無據。  ⒋基上,本院因認吳承展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而吳承展於警詢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非認定被告犯行之唯一 證據,惟其陳述牽涉犯罪事實一㈠㈡中關於被告如何與吳承展 聯繫、面交及交付購毒事宜,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犯行之 重要事項,可認吳承展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證據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至 75頁、3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卷附證人林昕諭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75頁),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 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尤瑞祥具表兄弟關係,並於111年9月3 日19時30分委託尤瑞祥攜帶物品至承攜商旅交付他人,且指 示尤瑞祥收取現金5,000元等事實(見偵緝一卷第86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分別辯稱:①我有 去過○○○街的媽祖廟,但我忘記是什麼時後去的(偵緝一卷 第86頁);②住在承攜商旅的那個人(綽號「十三」)欠我 錢,我是請我表哥尤瑞祥去幫我收欠款,我表哥所帶過去的 物品,是對方請我表哥去跟他朋友拿的,並不是我的東西, 我沒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云云(偵緝一卷第86頁、本院卷第72 頁)。其辯護人則以:針對被訴111年9月2日晚間有販毒情 事,此部分僅有吳承展的單一指訴,沒有補強證據;又被告 雖於111年9月3日晚間請尤瑞祥轉交物品,但被告與尤瑞祥 均不知該物品內容物為何,僅係代替綽號「十三」之人向其 友人取貨而代為交付,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為其 辯護。 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所有,而該自小 客車於111年9月2日23時18分至20分許,曾行經高雄市○○區○ ○○路(北向南)行駛至大港街迴轉,再至○○○○右轉○○○○至媽 祖廟前等情,此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該車於上開111年9月2日之行車途徑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警一卷第66至70頁);尤瑞祥於1 11年9月3日19時15分前往承攜商旅,交付1袋物品予櫃臺人 員,並向櫃臺人員表示轉交予OOOO號房之住客,且收取吳承 展所寄放櫃臺之現金5,000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有尤瑞祥、證人林昕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2至33 頁、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及111年9月3日承攜旅館內、 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5至 31頁);又吳承展於111年9月6日凌晨從防疫旅館內隔離完 畢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前金分駐所採尿送驗,驗 出確有愷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吳承展之尿液採證同 意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見警一卷第54至57頁)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111年9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報告編號R00-0000- 000,見警一卷第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一、㈡部分:  ㈠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拿東西委由尤瑞祥至承攜商旅交予吳承 展等情(見偵緝一卷第86頁),核與證人尤瑞祥於警詢中證 稱:當日我跟被告都在外婆家,我剛好要外出,因此被告就 請我幫他把塑膠袋內的東西送到承攜商旅給他朋友,我到達 承攜商旅後,有打Facetime給被告,被告說他朋友有寄錢在 櫃臺,請我向櫃臺人員收錢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復 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1年9月3日拿1包裝好物品且綁好 的塑膠袋給我,要我拿去承攜商旅給他朋友,並且叫我收5, 000元回來給他,我收錢回來後就拿給被告,我並不認識被 告的朋友吳承展等語(偵二卷第31至33頁),徵之證人尤瑞 祥於警詢、偵訊所述內容一致,而尤瑞祥係因與被告為表兄 弟關係,始依照被告所託,幫忙至承攜商旅交付物品,尤瑞 祥顯無特意另行為其所不相識之人即吳承展代取物品之理, 可徵尤瑞祥前開所證,其拿至承攜商旅之物品,係被告所親 自交付,堪以採信。  ㈡參諸證人吳承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從柬埔寨回國後 ,直接搭乘防疫計程車南下高雄,並且在111年9月2日凌晨 過後入住承攜商旅隔離。我於同年月3日17時30分許以微信 跟綽號「戰鬥機」之男子購買愷他命跟毒品咖啡包,我請對 方把愷他命放在口香糖的包裝袋內,再送到飯店給我,我會 將5,000元寄放櫃臺轉交等語(警一卷第43至44頁、偵二卷 第56頁),並提出其與微信綽號「戰鬥機」之交易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63至65頁);另證人即承攜商旅之房 務人員林昕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日有一名自稱「吳澤 凱(音譯)」的人拿了一個塑膠袋裝有物品要交給A674號住 客,並且要收取該住客寄放於櫃臺轉交的5、6000元,我們 一直要求要看證件,但對方都不願意提供,由於防疫旅館不 能帶菸,所以我們才檢查塑膠袋裡的物品,發現有拆封的口 香糖,但裡面裝的卻不是口香糖,覺得很可疑,因此拍照下 來通報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09頁),並有證人林昕 諭當日拍攝口香糖包裝袋內之照片、111年9月3日承攜旅館 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 25至31頁、本院卷第219至220頁)。衡諸證人吳承展及林昕 諭之證述內容具體且明確,勾稽吳承展所提出其與綽號「戰 鬥機」之對話內容,吳承展要求綽號「戰鬥機」之人以「吳 澤凱」名義將愷他命等物放入口香糖包裝袋內送至承攜商旅 ,除與證人林昕諭前開證述相符外,而綽號「戰鬥機」之人 以微信軟體向吳承展反應承攜商旅之櫃臺人員當場要求核對 送貨人之證件,並同時詢問吳承展的年紀,要求吳承展直接 向櫃臺人員說明以利順利交付乙情,亦與尤瑞祥於承攜商旅 交付物品之時間相符,益證尤瑞祥於承攜商旅交付物品時, 同步以微信綽號「戰鬥機」向吳承展聯繫之人確為被告邱育 謙無訛。足徵前開吳承展之證述實可憑採,被告以微信綽號 「戰鬥機」向吳承展聯繫購毒事宜後,委由尤瑞祥攜帶至承 攜商旅交付,並收取5,000元費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送去承攜商旅的物品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 偵訊中先供稱:是吳承展請我表哥尤瑞祥去幫他找朋友拿東 西送過去,我表哥沒有跟我說云云,經檢察官提示尤瑞祥之 證述後,被告旋即改稱:可能是我去找吳承展的朋友先拿了 ,才交給我表哥送過去云云(見偵緝一卷第86頁),復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又稱:送去承攜商旅的物品,是我請我表哥去 吳承展指定的地方找他朋友拿的,我不知道拿東西的地點, 也不知道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知被告供述 前後已多有反覆,且與尤瑞祥證述情節不同,倘被告並無親 自交付物品予尤瑞祥,尤瑞祥實無任何動機或需刻意另外誣 陷被告與本次犯行有關,而被告又對於其親自交付予尤瑞祥 送去承攜商旅之物品來源無法交代,足見被告前開辯詞,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事實一、㈠部分:  ㈠證人吳承展於警詢中先針對111年9月3日購毒事宜,證稱:我 看了警方提示的旅館監視器畫面後,我確定送東西來承攜商 旅的男子不是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因為我在111年9 月2日從柬埔寨回國後,搭乘防疫計程車回高雄的路上,就 有跟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跟咖啡包 ,等我快到當日23時許,我跟微信暱稱「戰鬥機」談好以8, 900元買3位小姐及10杯酒(按3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啡 包),當日我們是約在高雄市○○區○○○街媽祖廟門口進行「 面交」,他是開著一台黑色小客車前來,所以我有親眼見過 微信暱稱「戰鬥機」的男子,但我看旅館監視器的畫面並不 是他等語(見警一卷第43、45頁),復有吳承展與微信暱稱 「戰鬥機」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62頁), 足徵吳承展確實在111年9月2日22時31分許許有與微信暱稱 「戰鬥機」之人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種類。  ㈡而員警因吳承展前開證述內容,隨即調取面交地點(即高雄 市○○區○○○街媽祖廟)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進行交叉比對 後,發現該時段果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抵達上開面交 地點,再經調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發現該車 輛為被告所有,此有前引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嗣後再以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供吳承展指認,經吳承展明確指認本案被告 ,此指認程序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 至315頁),衡以吳承展遭查獲時,充其量僅涉及施用第三 級毒品,尚無刑責可言,而無供出毒品來源求為減刑寬典之 必要,應足以排除證人有虛構事實故意攀誣被告的可能,佐 以微信暱稱「戰鬥機」之人為被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前開吳承展之證述,已有其與被告即微信暱稱「戰鬥機」 之人的對話紀錄及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出現於案發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補強,是被告確係於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交付3公克愷他命及10包毒品咖 啡包予吳承展,並向吳承展收取8,900元之價金之情,至為 灼然。是辯護人以此部分僅有購毒者吳承展之指證,而無其 他補強證據等語置辯,實難憑採。 五、販賣毒品罪,是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並 沒有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 販賣毒品是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也沒有公定價格,且 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 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並非可一概而論。所以販賣的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 明確外,實難察得真實的情況,但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有不同,但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沒有不同。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為嚴格把關,凡販賣毒品 者,如果沒有利益可圖,應無甘冒犯重罪的危險,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 利應是可以認定的。被告雖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其並 非無償轉讓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予吳承展,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又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 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購 毒者吳承展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 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 而販賣毒品之理,由此可認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 。 六、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無證據證明被告2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不成立犯罪 ,故無持有被販賣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富,且同為愷他命施用者,當知愷他命對於人體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仍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助長毒品之蔓延,足令施用者沉迷 於毒癮而無法自拔,重者甚因購毒及施用者缺錢買毒而引發 各式犯罪,對於治安亦有負面影響,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及所 得,各次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41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各案相隔期間 甚短,其間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類,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等原則,就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所得 對價分別為8,900元、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以被 告否認犯行,難以知悉其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確切價格 ,且毒品並無固定之市值,隨市場之供需而有價格之變化, 考量毒品咖啡包成分不明,價值難以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比 擬,衡量上情對被告最有利估算其犯罪所得,以每包290元 計算毒品咖啡包之價格後,因認被告販賣每公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價格為2,000元【(8,900-2,900)/3=2,000】,則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3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犯罪所 得應為6,000元;於事實欄一㈡販賣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其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均未能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吳承展聯繫乃使用iPhone 品牌之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而被告販賣第3 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吳承展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 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    主  文    沒   收 犯罪事實一㈠ 邱育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邱育謙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iPhone品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KSHM-113-上訴-80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VAN THAN(中文譯名:陳文談)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2、321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 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及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為科刑及保安處分以外部 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及施行保安處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查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原審施以保安處分不 當及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25頁),並於本院審理 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及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就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1 0、159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施 以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原為我國籍「○○OOO號」漁船之船員,惟在該漁船航行 期間,與該船上之船員發生衝突,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被調至同為我國籍之「○○OOO號」(船長為BUI DUC HAI【中 文譯名:裴德海;越南籍】)漁船擔任船員,以與「○○OOO 號」漁船之船員隔離。被告至「○○OOO號」漁船擔任船員期 間,因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嚴重,遂懷疑船長BUI DUC HAI與「○○OOO號」之船長勾結,並派遣船員JUNEDI(中 文譯名:朱奈迪;印尼籍)要將其殺害;復因於同年月27日 ,主觀上認為其他船員分別持刀在甲板上、在其床前,均係 預謀將其殺害,又於同日因聽幻覺,認船長BUI DUC HAI對 外聲稱「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 」等,致其雖可辨識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已因上開精神障礙而顯著下降,而尚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 為先下手為強,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翌(28)日22時30分 許,在「○○OOO號」漁船駛至距離南非開普敦港東南方約674 浬之公海處(即南緯39度50分、東經30度35分處),見JUNE DI正在該漁船預備室內、冰庫冷凍室B室前,協助在B室內之 船員DUAN XUAN DUNG(中文譯名:團春勇;越南籍)擺放魚 隻之際,便手持刀子2把(其中1把為警扣案在卷,另1把則 於事發後遭TRAN VAN THAN丟擲入海),自船首下層甲板走 入冰庫預備室內,朝JUNEDI胸部及臉部揮砍多下,致JUNEDI 受有胸部1次穿刺傷及8處頭臉部砍傷,造成JUNEDI因主動脈 與左肺刺創大量血胸及氣胸與額、鼻及頷骨遭砍入而死亡。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於事 發之際,持刀子2把,朝被害人JUNEDI之胸部及臉部揮砍多 下之舉措,主觀上乃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並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前2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是否有罹患 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及障 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能力程度有多深,固 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生 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 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疾病之 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而 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 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 法行使之結果。至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行為人, 必是罹患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之人,因該生理上之 原因,導致其於行為時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 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有較諸常人 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屬刑事責任能力受限制之人,得減輕 其刑。次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 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 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 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 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有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卷附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主觀上一再認 為船長BUI DUC HAI欲將之殺害,並派遣船員下手行兇等情 ,然此等被告主觀上之認知,核與「○○OOO號」之船長BUI D UC HAI、船員DUAN XUAN DUNG、TRAN VAN XUAN、TRAN VAN DUNG、NOVENDI、KASNARI、MOONG VAN SI、XEO VAN THAT等 人之供述無一相符,又被告於事後之警詢、偵訊時亦能具體 描述上情,則依卷內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實產 生聽、幻覺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事發當時被 害人在伊殺魚的地方即冷凍庫外面走來走去,後來被害人從 冷凍庫出來時,伊就拿刀刺他左胸一刀,再往臉上砍一、二 刀,伊不太記得總共砍了幾刀,伊原本想要跳海,後來伊跑 進儲藏室躺著,伊當時是拿2把刀子刺殺死者,本來伊的同 鄉拿手機讓伊跟伊老婆視訊,伊老婆叫伊把刀子交出去,否 則會沒有飯吃,伊後來自行把1把丟入海裡,另1把交給輪機 長,伊對死者感到後悔,伊不是故意要殺人,伊只是要來工 作,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等語(見警一卷第83-85 、87頁);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被害人第一次推魚進去給DU AN XUAN DUNG(團春勇)時,伊沒有殺他,是被害人第2次 推魚進去時,伊才下手等語(見偵一卷第94頁),可知被告 主觀上亦認知隨意出手傷人或殺人之舉措為法所不許之行為 ,僅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產生聽、幻覺,深恐自己將遭殺害 ,故為先下手為強而起意殺害被害人,且參諸本件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能流暢陳述其殺人之過程,並知其殺人之後果 ,且其於殺人時不僅知悉其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主觀上亦 認知殺人係不法行為,於事發後尚知丟棄兇刀,並曾有畏罪 跳海之念頭,又對於殺人乙事表示後悔,堪認被告此時之辨 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顯著降低,惟 並未達於不能依其辨識為行為之能力之程度,是被告於為本 案行為時,雖因上述精神障礙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可以認定。  ⒊況且,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被告 實施精神鑑定,經該院就被告之個人史(包含生長發展史、 學校史、職業史、婚姻、家庭互動狀況、物質史等)及本案 卷宗資料,對被告進行法律鑑定門診、心理衡鑑綜合判斷,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本案行為前,在「○○OOO號」船舶上 已有出現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故因殺傷該船上的 船員而被調至「○○OOO號」船舶,其後被告之精神症狀更明 顯、嚴重,而至事發前1日(即112年4月27日),被告已然 產生在其被害妄想、幻覺系統下的思考連結(thought of a ssociation)的精神症狀,復於事發當日起床時眼見其他不 詳船員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說「要給他 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被告因而陷 於更惡劣之精神狀態,身處於被害性思考、知覺之情緒中, 感到很害怕而以驚恐、防衛的狀態來面對周遭的人事物,因 被告強烈感覺生命受到威脅,而產生自衛反擊之念頭進而行 兇,可知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病症之影響,已達至少顯著減 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之意志能力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2月6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259900號函暨該院精神鑑 定書1分在卷可參(見蒞字卷第3至24頁),此鑑定結果亦同 上開原審法院之認定。而前揭精神鑑定書係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之精神科醫師即證人王富強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之個人史及家庭史,輔以行為觀察及 測驗結果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 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足徵被告確 患有聽幻覺的精神症狀及被害妄想,且於本案行為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罹患上開病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是 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精神鑑定狀況等節,爰依刑法第19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再者,上開精神鑑定書固於「柒、鑑定結果」之末記載「因 此,綜合以上論述,論定案主有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蒞字卷第23-24頁),然此 業據該精神鑑定書之製作者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科醫師 即鑑定證人王富強於原審時證稱:「(問:【提示蒞庭卷第 2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第20頁】鑑定報告第20 頁倒數第2行至第21頁第1行之結論內容,就字面上看起來, 似乎是認為被告的精神狀況已經到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而依照剛才王醫師的說法,你認為這部分應該是誤載 的意思嗎?)是。」、「(問:是否你認為鑑定的結果,應 該是被告的精神狀態僅達到『顯著減低抗拒殺人犯罪衝動的 意志能力』的程度而已?)是。」、「(問:本件的爭點最 主要就是在於被告當時的精神狀態,究竟是控制能力的顯著 減低或欠缺,那麼在作成鑑定報告的過程中,有哪一些關鍵 的證據或特徵,才會讓你們認為這個個案已經不只有顯著減 低的程度,而是已經到達欠缺的程度?)就是說個案所做的 行為已經完全是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而本件這個個案雖然 也有受到精神症狀的影響,但只是在行為當時的那一剎那之 間,可是就如同剛才檢察官所說的,被告事後還知道要去找 個地方躲藏起來,表示被告在殺人之後,還是馬上可以做一 些調整,因為我們不是只有判斷那一剎那的行為,基本上在 我們鑑定的判斷會包含個案在72小時內的行為,就是看他在 行為的過程中,是否還是能夠快速的去做一些轉換,以本件 這個個案來講,被告在殺人之後,可以知道他自己做了殺人 的行為,甚至事後還知道可以去找一個地方躲起來逃避,所 以才會認為被告還沒有達到完全欠缺的程度。」、「(問: 依照你所提出的鑑定報告,是否第20頁最末行『已達欠缺程 度』應更正為『至少已達顯著減低的程度』,而第21頁第1行『 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更正為『 因精神障礙的狀態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是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58-159、163頁), 是上開精神鑑定書中關於被告因精神障礙致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部分,既與原審法院前開之認定扞格,又經鑑定 證人王富強明確證稱係誤載,自礙難採憑,附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犯行當下受精神障礙影響陷於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之狀態,係因工作環境及經濟壓力等家庭社會因素所致, 則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見解,應屬法院依 刑法第57條減輕被告刑度之事由。經查,被告年僅7歲即因 父親病逝而需賺錢養家,斯時開始隨漁船出海捕魚,截至本 案事故發生,被告業已工作約36年。而長時間於海上工作, 日常生活範圍受限、居於狹小空間,與家人僅得透過電話或 視訊聯繫,幾與陸地生活脫節,若遇困難時除向任職漁船之 船員及船長外求助外,難以獲取外援,以致被告處於無助之 境。詎料,被告前於我國籍「○○OOO號」漁船航行期間,因 受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症狀所擾而與同船之船員發生衝 突,被告曾4度向船長反應「有人要打我、殺我」,惟船長 僅以「誰敢打你」一語帶過,並未提供實質協助,被告焦慮 惶恐之負面情緒因而日漸積累,此參113年1月31日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可知被告非屬個性衝動性 之人,因此被告為求自保活命唯有反抗,所以殺了被害人, 證之船上其他船員對被告狀態的的說詞(見鑑定書第16頁) ,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已陷於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 處於恐懼情境,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方始被告受精神障 礙所生症狀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綜 上,被告經凱旋醫院鑑定並非個性衝動之人,且無前科紀錄 ,足見其素行尚佳,非逞凶鬥狠之徒;且被告並非事先經縝 密思考之計畫性犯罪,而被告於鑑定過程中堅稱並非故意要 殺人而是要自衛,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始終坦承犯行, 並願意接受法律非難,除見被告具有悔意,勇於面對自己所 犯下之過錯,益徵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妄想病症所致。再者 ,依鑑定書內容可知,被告惦記家人生計,自責犯下本案犯 行而無法繼續工作賺錢,為家庭子女盡責,可見被告自產生 船員及船長欲殺害自己之妄想至本案案發期間,內心恐懼已 臻極限,終致被告無從慮及可能失去工作之風險,為求自保 僅得犯下本案犯行以解除生命受威脅之狀態。被告長時間隻 身於漁船上工作及生活,復因精神疾病身心煎熬,內心孤獨 絕望程度非他人可想像,原判決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仍為過重,祈請鈞院衡酌被告犯罪動機係 因精神疾病導致、家庭生活貧困需自幼工作養家、智識程度 甚低及犯後極具悔意之態度等情,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再予酌減被告之刑。  ㈡再據精神鑑定書之記載內容,被告於未服用藥物治療之期間 ,情緒即已尚屬穩定,如此是否有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醫 療處所、機構接受長達1年監護之必要,形同延長限制被告 行動自由期間,不無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接受精神 醫療之必要,然依鑑定書第21頁之建議,被告現況首重規律 藥物治療,惟被告並非必入醫療處所、機構受監護始能接受 精神醫療,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6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 決,可見被告將來服刑期間仍可同時配合監所安排接受精神 醫療,且不限於單一治療方式。則原判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 前入醫療院所、機構施以監護1年,除延後被告與親友重逢 時程,不利於被告身心狀態外,就現階段精神狀態尚屬穩定 之被告而言,亦缺乏必要性。甚且,有成效之精神醫療,親 友在旁陪伴及支持,實為重中之重,然被告為越南人,其親 友均未於國內,無從時時探望被告,給予從旁協助,故令被 告於本國醫療院所、機構施以監護1年,是否有其處分欲達 到之效用,亦有疑慮。故認被告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等 語。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陷於 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處於恐懼情境,在向船長求助卻未 獲正視情形下,被告因精神障礙所生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 ,終致犯下本案犯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為能來台工作, 已負債,經濟上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家屬,請法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刑責。又依精神鑑定書建議,對被告為規律的 精神治療,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其精神狀況穩定,降低 再犯危險;再參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被告目前無精神 科專科醫院住院必要,顯見被告於遠離漁船工作環境後,精 神已趨於平穩,則被告應於服刑期間規律服用藥物治療即可 ,應無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必 要。又宣付監護處,仍應視行為人之犯罪情狀有無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而定,本案得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 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實無在我國內再犯之 可能,應無宣付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1日 審判筆錄,同日辯護意旨狀,本院卷第166-167頁、第179-1 81頁)。 二、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判決已說明:「被告所為殺人之犯行,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較原先殺人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低,且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船長之命前來 殺之,致生本件憾事,然依本件卷內全部卷證,可知被害人 客觀上並無任何尋釁、反擊動作,被告所為平白剝奪被害人 之生命,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家屬和解,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此精神障礙之狀況,經法 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要不得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說明並無違誤。辯 護人雖又稱:被告於案發前已陷於妄想情境長達數月,時刻 處於恐懼情境,在向船長求助卻未獲正視情形下,被告因精 神障礙所生影響而無法控制其行為,終致犯下本案犯行等語 ,而認被告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等語。然查,被告案發後雖經精神鑑定而認為係於調至 「○○OOO號」漁船前,在「○○OOO號」漁船時,即已有聽幻覺 及被害妄想,但一般人並無精神專科醫學知識,難以判斷被 告是否已有聽幻覺及被害妄想之精神疾病症狀;依漁船所屬 之豐鐿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義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 係因在原漁船上與人打架,為免再生衝突,而將其調到別的 船上等語(見偵二卷第188頁),則本案尚難認為僱主國船 長已發現被告已陷入妄想情境,而仍安排到另船工作之情形 ;又縱確有此情,但本院認為本案案發前,依被告犯罪情節 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依 上開說明,仍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事由,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    ㈡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審於量刑時已說明 :「審酌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 :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與被害人 之關係:審酌被告為越南籍、被害人為印尼籍,2人同在我 國籍『○○OOO號』船舶上工作,然因精神障礙而認被害人係承 船長之命前來將其殺害,考量被告無非係出於腦海內先下手 為強之主觀心態,因而動手行兇之動機,復衡其於事發當日 起床時眼見被害人持刀站在甲板上,以及同日下午聽到船長 說『要給他走/死』,並拍其肩膀說『今晚你走/死定了』等刺激 ,又考量其於犯罪時置身位於公海之『○○OOO號』漁船上、主 觀上認船長係欲將其殺害之人,實難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何 尋求船長或主管機關協助之可能。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被告所持之刀子為金屬材質之單刃刀具、刀刃長度約32公 分、刀身最寬處約5.7公分、刀背最厚處0.3公分;又參之被 害人總計身中胸及頭臉部9處銳力傷(包括1處穿刺傷及8處 砍傷),其中胸部穿刺傷刺穿主要動脈及左肺,造成左側血 胸及氣胸(胸腔內含1,800毫升血液及血塊,左肺塌陷), 頭臉部砍傷砍入額骨、鼻骨與上下頷骨及砍斷牙齒等傷害, 足見被告下手力道相當猛烈,不僅造成被害人當場死亡之結 果,且行兇過程中亦令被害人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參酌被害 人之妻Mita對本案表示無意見,希望正義得以伸張等語,是 斟酌被害人之死亡對其妻Mita之情感傷害等犯罪所生之危害 ,認被告所為應予適當之懲處。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被告自陳在越南未曾上過學、不識字,自10歲起 即在越南國內之漁船上工作,直至99年4月才至國外之漁船 上工作至今,目前已婚、育有7名子女等語;再被告在我國 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可見被告並無犯罪紀錄、素行 良好,且智識程度雖因未曾受教育而較諸一般常人為低弱, 然本件並無因其智識低下或生活環境而犯罪之明顯情事。⒋ 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案發後迭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深感後悔等情, 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酌以檢察官對於被告刑度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經具體審酌上 開各情,並兼衡一般及特別預防犯罪等刑罰目的與罪刑相當 原則,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6年6月),以資懲儆。 」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 量處,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 語,尚不能採。  ㈢末按,刑法第87條第2、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 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 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 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而保安處分之目標 ,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故對精 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其內容不以監督保護為已足,並應注 意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又監護並具治療之意義, 行為人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於刑之執行前,即有 先予治療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宣告監護處分先於刑之執行。 經查:  ⒈原審法院已說明:「參酌被告本件整體行為情狀,以及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捌、建議』欄記載:『被告涉及本 案件是因受到精神病症的影響,因此,規律的精神治療,尤 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 。尤其被告目前因此案而對未來感焦慮,更需精神治療。不 知向外尋求資源亦可能是被告會涉及本案件的原因,教導被 告日後若有類似狀況應要如何尋求協助』等語(見蒞字卷第2 4頁),足見被告確有持續接受規律藥物治療,以防免其復 發再犯之必要,惟因被告係外國人,其家庭支援系統應已無 法發揮有效監控之功能,倘無其他系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 能持續按時服藥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甚明。另為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 精神狀況惡化,原審認其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 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規定,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 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 危害。」等語。  ⒉而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上述,又依 上開精神鑑定書已指出被告「需要規律的精神治療,尤其是 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性」等 語,亦如上述。雖然依法務部○○○○○○○○○於113年11月27日以 高二監戒二字第11300059750號函附被告在羈押期間之行狀 及健康狀況資料,顯示被告於羈押期間之情緒穩定、行狀正 常並表現良好,此有該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89頁),且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以該函所附資料函詢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判斷被告於現階段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 ?或於服刑期間規律服用藥物即可?」該院於114年1月9日 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0117100號函覆稱:「依所附資料, 目前無精神科專科醫院住院之必要。」等語,亦有該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33頁)。但被告行為時既確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經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後建議:「……雖其 精神症狀目前已較緩解,然不排除其仍無法因應症狀再復發 ,故建議被告應長期、規則地接受精神治療,予以疾病衛教 並學習如何因應症狀,以持續穩定病況。」等語(見精神鑑 定書第16頁),團隊鑑定結果則建議:「規律的精神治療, 尤其是藥物治療,可以使被告精神狀況穩定,降低再犯危險 性。」等語(見精神鑑定書第21頁)。則被告目前尚未為精 神治療,也無投以精神藥物治療,雖然目前情緒穩定、行狀 正常,但依鑑定過程中呈現之情形,被告縱使目前精神症狀 已較緩解,然再受相當刺激時,仍不能排除其仍無法因應症 狀再復發。亦即於被告未接受長期、規則地精神治療前,是 否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尚難斷定,而需要一定期 間,在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經評估後方能確認。 且藉施予監護處分以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 共安全之目標,並不因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是否驅逐出境而有 不同。本院認原審說明施以監護處分,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必要的理由,應無違誤。  ⒊又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檢察官 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 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 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 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 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 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因而規定「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使監護 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 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原審已說明施以監護處分 ,及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必要的理由,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至於原判決主文雖僅記載「令入相當處所」,而未依法條 規定同時載明「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然檢察官日後如 何執行,既仍應一體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按其 情形以決定其執行監護處分之方法,則原判決主文縱有漏載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微疵,核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事 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且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 ,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一 年,本院認原審判決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 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KSHM-113-上訴-875-20250225-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鼎翔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2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鼎翔因外出工作,上訴理由 狀早於法定時間內與同案被告蔡瑋隆之聲明上訴狀一同請友 人交至原審法院,為何法院唯獨沒有收到本人之理由狀;又 因送達簽收人係被告的奶奶,因其年事已高且不識字,且忘 記告知被告,導致被告為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後方知悉, 請求給予上訴的機會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0月7日送達至 被告之住所地即屏東縣○○鎮○○路000號(經同居人蔡珠音代 為收受);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17日提出上訴 狀,因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再經 原審法院依法命其於裁定送達之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下稱命補正裁定),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同上之被告 住所地(於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乃 遲至114年1月2日以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定程式,駁回被告之 上訴(下稱駁回上訴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上開 住所地(經其女朋友代為收受),有原審各該判決、裁定、 送達證書等在原審卷可憑;嗣被告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就 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本件各該判決、裁定皆已合法送達均不爭執,僅爭 執業已提出具體理由書狀、奶奶未告知等語。而查,抗告意 旨所執交其友人一同提出之同案被告蔡瑋隆上訴狀部分,係 於113年12月2日經原審法院收狀(嗣蔡瑋隆因逾期上訴經原 審駁回其上訴),固有同案被告蔡瑋隆之刑事聲明上訴狀、 原審法院之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惟本案確實查無被告提出任何敘明具體上訴理由之 書狀乙節,亦有截至114年1月22日止之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23頁);復被告未曾就其確於駁回上訴裁定前 已提出具體理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空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此外,依被告所辯,其既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已聲 明上訴,且知悉應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是其所辯奶奶未告 知等語,既非正當理由,且與上開所辯確已提出等語亦無重 要關聯,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審以被告未依命補正裁定所定期間內,提出上訴之 具體理由,依法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24

KSHM-114-抗-48-20250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9號、113年度偵字 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尚有應行 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5-02-17

KSHM-113-金上訴-974-2025021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選任辯護人 潘人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訊問後,認 被告所犯恐嚇等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規定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 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嗣分別於113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二次延長羈押期間,至114年2月18日(第 三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所為本案恐嚇取財未遂、 攜帶兇器跟蹤騷擾等罪,亦經原審法院判處徒刑在案,自有 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所示之羈押原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被 告無反覆實施本案相關犯罪之虞,並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 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 19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宏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3

KSHM-113-侵上訴-59-20250213-4

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樺 原 告 BQ000-A112224(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Q000-A11224-A(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被 告 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9號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3

KSHM-113-重附民-34-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嘉興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3435、3436、3437、343 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依其知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明知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將遭用於財產犯罪 ,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 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 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每人可申 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數量限制,若非為供不法使用,他人 並無理由以高額代價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竟為圖每日新臺 幣(下同)4萬8千元之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 22日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帳戶,再以LINE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並於同年月24日晚間 某時許,至宜蘭縣礁溪原湯商旅(下稱本案旅館),配合待 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 用以收款及轉帳,並約定每日可獲4萬8千元之報酬,被告則 仍持有提款卡、存摺。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丙○○、 庚○○、乙○○、甲○○、丁○○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 遭轉出。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5次犯行,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論處,予以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至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 均屬同一事實。 三、又被告前因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駿博」、「 黑哥」、「天波」、「.」等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 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於111年6月22、23日配合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 員「駿博」之要求而將本案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再 由戊○○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駿博 」,並於同年月23日22時34分後之某時許,被告與戊○○攜帶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一起至宜蘭縣○○鄉○○路0號 之礁溪原湯商旅,及於同年月24日某時許,自願配合詐欺集 團成員之要求而提供身分證、手機、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並自願待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本案旅館及其他 旅館受監控,確保本案帳戶得持續用以收款及轉帳,被告藉 此可獲取約定之每日4萬8千元報酬(星期六、日因銀行未上 班而不計入)。嗣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詐欺所得旋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之犯罪事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112年度偵字第670號、第21 72號、第2730號、第580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共6罪,經被告提起上訴,復由本院於113年11月21 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判決,仍論以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共6罪,尚未確定(上訴三審中, 下稱前案),此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上述各判決書可佐, 而堪認定。 四、經查: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若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僅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是倘 若行為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 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 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 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 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 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 ,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 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 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㈡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36、356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 入IP位置查詢紀錄等件,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客觀上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包含為提供使用所配合之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前往本案旅館後須交付身分證、手機、本案帳戶資 料及接受看管等附隨行為),亦未提領、轉匯被害人等因陷 於錯誤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而無參與詐欺、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先堪予認定。  ㈢惟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行為,究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 犯意之聯絡,抑或僅具有幫助之意思,分述如下:  ⒈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性犯罪,為躲避查緝,往往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收款之用;是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除積極宣導 外,並對金融機構採取諸多管制措施,人民對於詐欺犯罪、 洗錢之警覺性已大為提升,詐欺集團對於人頭帳戶之取得或 掌控,漸趨不易。又因人頭帳戶多係詐欺集團成員向集團以 外之他人收購或騙得,詐欺集團實無法完全掌控人頭帳戶實 際所有人之干擾作為(如掛失、報警、自行提領、終止約轉 等等),為確保其犯罪所得,無不設法提高對於人頭帳戶之 控制程度,進而要求自願提供帳戶者需配合相關作為,以便 利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洗錢、取得不法利益;又 為達此目的,詐欺集團更允以帳戶提供者極為誘人之報酬, 誘使帳戶所有人自願配合相關作為,便利其順利使用所取得 之人頭帳戶,亦為邇來實務上所常見。  ⒉被告雖曾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時,就有察覺到可能會被作為 詐欺集團收款、領款、洗錢之用,承認(幫助)犯罪,對檢 察官主張成立正犯我也承認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前 案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惟犯罪事實應如何評價,攸關法 律之適用,且屬法院之權責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而被告於偵查、前案原審審理中為上開自白時,並無法律專 業人士為其辯護,且依其陳述之內容,乃就其主觀上確有認 識到交付本案帳戶可能被他人做為犯罪使用之情予以坦承, 然此與其主觀上是否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為犯意聯絡之 情無關,是被告究係基於何種犯意參與本案,仍需依據卷內 之積極事證予以綜合判斷。  ⒊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 需接受看管之目的,係為防止被告操作網轉掛失等干擾使用 本案帳戶之行為,確保本案帳戶得正常運作,此觀戊○○與「 駿博」之對話紀錄截圖,「駿博」表示:你們的跟我們工作 人員在一起配合住宿目的就是為防止網轉掛失之類;不然很 麻煩等文字訊息(見偵一卷第52頁)自明;復依被告陳稱: 我與戊○○同至本案旅館「配合」、約定日薪4萬8千元,「配 合」的意思就是對方要求什麼,我們就配合,這個工作只要 交付身分證、帳戶就可以領4萬8千元的日薪,「駿博」有先 要求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這樣就會有薪水可以領,到本案旅 館後被關在旅館,時間到有便當,沒有其他事,只有將本案 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6至17頁 、第209頁、前案原審卷第164頁),顯見被告雖有配合「駿 博」之指示為相關行為,然其所需「配合」之具體內容,均 屬詐欺集團為確保本案帳戶得以正常使用、避免被告進行掛 失或提領等干擾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監控措施,核與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而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目的密切相關,為其 交付本案帳戶行為之延伸,且均與詐欺犯罪、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無涉,是尚難以被告同意「配合」之舉,即認被告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有所不同。  ⒋再者,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每日4萬8千元),始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及配合接受看管,二者間具有明顯對價關係,而 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既遂與否、金額大小、分工情形等均 無關,則被告縱然與「駿博」有約定報酬,亦無從認定係有 與詐欺集團共同為相關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意思。則被告與 戊○○脫離「駿博」等人之監控後,因未取得所約定之報酬, 被告曾以戊○○配偶身分向「駿博」索取所約定之報酬乙節, 亦無從遽認被告此舉係與「駿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 朋分犯罪所得之意思。  ⒌復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自願接受「駿博」等人之看管前,已 由戊○○向「駿博」等人言明至111年7月1日結束,嗣並於該 日脫離看管,而被害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介於111年6 月29日至111年7月4日之間,被告於111年7月3日起向「.」 索討報酬,因索討無著,遂於111年7月7日報案,本案帳戶 至111年7月21日列為警示帳戶,於此期間,被告未曾提領過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內尚有27萬餘元等節,除經被告所自 承(見偵一卷第40頁,前案原審卷第104、278至279頁,原 審卷第206頁),且有戊○○與「駿博」、被告與「.」之對話 紀錄(見偵一卷第122、196頁),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 ),而堪認定。是「駿博」等詐欺集團成員若與被告間彼此 有共同之犯意聯絡,「駿博」等人實無派人予以看管之必要 ;至詐欺集團於被告、戊○○脫離監控後,仍指示被害人匯款 至本案帳戶,客觀上固疑有容任被告得自行提領款項之情, 然而,本案帳戶已設定好約定轉帳,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目 的既在於獲取提供帳戶使用之對價,「駿博」等詐欺集團成 員於被告取得約定之報酬前,似得以有恃無恐;另「駿博」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機會將存摺內款項全部轉出,卻因 不明原因而留存約30萬餘元(嗣扣除一卡通卡之扣款作業後 ,餘額為27萬餘元,且低於原所約定被告及戊○○之報酬), 然被告雖已脫離看管、又未取得任何報酬,於索討無著後直 接報警,益證其自始意在取得詐欺集團允諾之本案帳戶使用 對價,而就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不法利益,並無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之意。  ⒍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本案被告係基於為自己 犯詐欺、洗錢等罪,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而交付本案帳戶,實難認被告有與「駿博」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間,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  ㈣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雖已預見可能被用以實 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交付,所為 又均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依其曾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 ,至少有「駿博」、「黑哥」、「天波」、「.」、在本案 旅館監控被告與戊○○之人,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駿博」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觀之本案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除被害人外,所交付帳戶之內容、時間、地點、對象及 方法等情,均屬相同;且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本案 帳戶時間均相近,顯見2案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堪認本案 及前案,均係被告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行為,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 附表一、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得款項、洗錢,為一行為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又前案雖認被告與「駿博」、「黑哥」、「天波」、「.」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 前往住宿,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乃基於幫助犯罪故意所犯有 所不同;然而,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依照 證據調查所得及本於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不受他案之拘束 ,是前案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故本案與 前案之被害人雖不同,然因被告僅有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幫 助行為,其所犯本案與前案僅能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而 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二之說明,本案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 所及,檢察官就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於原審法院重行 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六、本件被告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又係基於幫助詐 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犯行,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均如前述,原 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一(即本案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證據 1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導師」、「IMC市場交易員-書駿」、「IMC客服NO.007」向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29日10時33分許 ①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六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六卷79至97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②111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 ②10萬元 ③111年7月1日9時52分許 ③10萬元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老範C192台報財經交流群」、「範仲元」、「雅婷」、「IMC市場交易員杰森」、「Mr.Felix」、「IMC客服NO.019」向庚○○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0時1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六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六卷105頁、第115至12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3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1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鄧雅婷」、「老範J188臺報財經交流群」、「IMC客服NO.009」向乙○○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9時40分許 4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七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七卷第77至83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4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5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婷婷」向甲○○佯稱:可帶領在「IMC」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9時18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警八卷第5至8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八卷第51至6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1年6月18日18時許起,以LINE暱稱「老範財經交流F136」、「範仲元」、「鄧雅婷(婷婷)」、「IMC市場交易員-承翰」、「IMC客服NO5596」向丁○○佯稱:可帶領在「IMC Trading」投資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九卷第2至6之1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九卷第15至17頁、第20之1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登入IP位址查詢紀錄各1份(警六卷第39至48頁) 附表二(即前案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郭念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15時10分許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IMC市場交易員小怡」、「IMC客服NO.018」、「雅婷」向郭念慈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郭念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22時45分許 5萬元 2 施柏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20時起,以LINE與施柏奕聯絡並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賺取價差獲利等語,致施柏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3 林昭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前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IMC客服NO.019」向林昭忠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林昭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1時41分許 10萬元 4 陳俊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陳俊宇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依指示交易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陳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30日 12時4分許 2萬5千元 5 魏新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時起,以LINE暱稱「雅婷」向魏新珉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魏新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29日 12時39分許 12萬元 6 蔡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範仲元」、「IMC市場交易員-冠霖」、「IMC客服NO.5536」、「老范財經交流B127」向蔡惠美佯稱:下載IMC-Trading軟體投資股票輕鬆獲利等語,致蔡惠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4日 9時18分許 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0817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3492804號卷 警三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85596號卷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46516號卷 警五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682400號卷 警六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517800號卷 警七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47400號卷 警八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131770800號卷 警九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25099179號卷 警十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3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2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0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8號卷 偵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號卷 偵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25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40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4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4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5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6號卷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7號卷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38號卷 前案原審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卷 前案上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2號卷 原審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35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卷

2025-02-13

KSHM-113-金上訴-904-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3號、第179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呂凝育各處有期徒刑柒月、陸月。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呂凝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 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 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黃文順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 再與告訴人郭詩瑋調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2次犯行罪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而於原審判決後,已致力與告訴人等以約被害數額5成之金 額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經告訴人等請求從輕量刑等 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27至128、147至148、163頁),此情顯與一般詐 欺集團案件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不聞不問,或與被害人達成 調解後,不為履行或僅為少數履行之情,明顯有別。原審未 及審酌此部分量刑事由,自有未恰。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 改判。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應依現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其事由。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被告上訴雖以其 坦承犯行且具悔意,復致力與部分被害人等達成調解,盡力 彌補被害人損失等語,請求酌減其刑。惟查,本案業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予以減刑後,最低度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非低, 所為犯罪態樣、行為手法亦廣為社會大眾所非難,其犯罪情 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其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坦承 犯行等節,則於後述科刑時詳為審酌並量處甚低之刑度,詳 如後述,是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 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及人際間信任關係,對告訴人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 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告訴人 等所受之損失,並斟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仍願積極與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與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獲得告訴人等之 諒解,且於偵查及歷審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復衡以被 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與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所犯經法院判罪科刑之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 被告尚有多起加重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或審理中,為兼顧被 告之權益,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3

KSHM-113-金上訴-900-20250213-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葉光華 被 告 林偉倫 張庭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4 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被告2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所詐騙,受有 損害等情,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9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364號判決後,未經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並 送執行(同案被告王昶淵等人則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審法院之刑事判 決、民國113年12月23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告於原審判決確 定後之1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上開規定,本件原 告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 對於刑事訴訟林偉倫、張庭碩部分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2

KSHM-114-附民-18-2025021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571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 22號、第42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暨刑事陳報狀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告訴人許厤淣住家監視器( 下稱本案監視器)於民國112年1月19日遭人噴漆,並未導致 毀損結果,理由如下:  ㈠本件有新證據:  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稱國稅局)113年8月28日南 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0305538號函;可證明112年1月19日 、20日鈺盛科技資訊社(下稱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並無交 易事實,本案監視器並無更換之事實。  ⒉聲請人之診斷證明書:經MRI拍攝腿斷,於114年1月手術,為 殘障人士,可走路、不可跑步。  ⒊112年7月18日證人許天屏的攝影機遭潑漆照片。  ⒋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號1至4照片(第329至330頁) :112年1月20日早上6時46分,本案監視器已被證人許天屏 用抹布擦拭乾淨。  ㈡112年1月20日及112年8月5日現場所拍攝之監視器外觀照片, 可見監視器上仍留有紅色噴漆,足見告訴人實際上未更換監 視器;又告訴人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曾拍攝聲請人另涉 公然侮辱部分,足見其功能正常,並未達到毀棄損壞而有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證人楊博盛稱於1月22日更換監視器之證 述不實,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另告訴人並非監視器 所有人,本案未經合法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 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 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 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 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 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 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 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 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 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 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此外 ,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 ,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 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者,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 54條毀損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判決),並就聲請人 於案發時行動自如而無明顯肢體障礙,本案監視器確因被告 噴漆後喪失正常效能且難以修復,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等聲 請人犯罪及證據,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 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提出上開各該新證據,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分述如下:  ⒈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部分,係源於聲請人曾於113年4月3 日對鈺盛科技提出檢舉書及同年5月15日、8月8日補提示資 料,國稅局因而函請聲請人提供112年1月19日及8月12日之 交易事證以憑辦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稅局函文可憑( 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嗣本院再依職權函詢上開檢舉之查 證情形,經國稅局函覆略以:鈺盛科技於112年1月2日開立 之估價單交易成立,惟漏開發票部分經補稅後而免罰;112 年1月19日之估價單,因買受人欲更換更好商品而不成立, 重開112年1月20日之估價單代替,於112年8月12日收款後, 已開立發票及如期申報(即無逃漏稅情事)等節,亦有國稅 局113年12月26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131307742號函文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堪認鈺盛科技於112 年1月19日開立之估價單,業以次(20)日之估價單代替, 嗣並完成交易,而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鈺盛科技與告訴人間 並無112年1月19日、20日交易之情事,自無法推翻證人楊博 盛證述本案監視器於112年1月22日更換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至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聲請人於 113年11月9日,因左膝挫傷合併韌帶斷裂半月板損傷前往就 醫之事,顯與本案於112年1月19日所發生之時間點無關;而 112年7月18日攝影機遭潑漆之照片,既無從覈實,且原判決 已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5日照片,就其所辯本案監視器 係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同年月12日間才請鈺盛科技第一 次更換等語,綜合卷內相關事證,敘明因聲請人毀損本案監 視器之事證已明,而告訴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等節, 實與本案事實無關等語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8頁之㈡所示 ),是聲請人另提出不同日期的新照片欲證明同一事實,顯 與業經原判決調查斟酌之證據具同一性,乃就原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符合得聲請再審未判斷 資料性之「新規性」要件;另屏東分局偵查隊照片紀錄表編 號1至4之監視器照片,原已存於原判決所依據之卷證內,其 中編號1、2為112年1月6日所拍攝,編號3、4則均於112年1 月20日所拍攝,員警比對兩日照片差異,敘明112年1月20日 之本案監視器鏡頭明顯有紅色噴漆殘留痕跡,據以製作職務 報告,亦有該份職務報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偵一卷第317至318、329至330頁即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所 示),得見確有於112年1月20日攝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之照 片,且縱有擦拭,並無經擦拭乾淨之情,聲請意旨此部分主 張,實無礙告訴人於同月22日有更換本案監視器之事實;至 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於112年2月25日另攝得聲請人疑為公然 侮辱罪嫌(此部分經原判決無罪確定),其錄影功能正常乙 節,縱然屬實,然本案監視器既於112年1月22日已更換新品 ,其功能正常,亦屬合理。則聲請人主張此等之新事證,均 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 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 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 、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至聲請人主張本案未經合法告訴乙 節,亦經原判決理由欄於程序事項之㈠中詳為敘明,況此部 分之指摘,涉及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依前揭二之說明,亦 非屬得提起再審之範圍。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2-12

KSHM-113-聲再-14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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