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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逸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37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24

TCDV-114-補-39-20250124-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楊添雄 相 對 人 詹宗勝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59,2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47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7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分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案件 處理中。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本院113 年沙簡字第74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 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   ,以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辦案期限3年10個月計算後,認相 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484,650元,然原審所引用辦案 期限有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應為5年2 月,且未計入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等行政作業時間,原審 裁定之擔保金額,尚非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則答辯稱: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僅有督促、提醒作用,非 唯一之判斷標準,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等語,並聲明:抗告駁 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 36條之1第3項自明。經查: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   持票載發票人為相對人之本票向本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後,抗告人復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64707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   終結,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74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   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7,746,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   746,000元,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5年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   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   259,25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5+2/12〉=   2259250)。    ㈢原審裁定於計算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時   ,誤引修正前之規定而以3年10月計算,自有未當,抗告意   旨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至於抗告所稱裁判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作業期間,實務作業上,均未列入考量,故本院   認本件以上揭辦案期間計算擔保金額,即為已足。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   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4

TCDV-113-簡聲抗-2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 告 耀輝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煥堂 被 告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4364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5頁),並在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9,846元,及自113年10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 )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8 3,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7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1,29 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79,846元) 1 利息 1,079,846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1月20日 (27/365) 5% 3,993.95元 小計 3,993.95元 合計 1,083,840元

2025-01-24

TCDV-114-補-15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7號 原 告 周柏諭 蔡憲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馨尹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4 94元,並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7-25地號土地之 第一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補正起訴狀上被告「謝**」之姓名,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 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080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1,49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 ,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在起訴狀被告欄位僅記載「謝**(見聲明 調查證據)住○○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並未記 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 正被告「謝**」完整正確姓名,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 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同段7-25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登記謄本、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7-12土地、7-25土地 相同、相近地段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05,90 8元【計算式:交易總價4,870,000元÷(面積13.91坪×3.305785 )=105,9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占用7-12土地、 7-25土地之總面積為10平方公尺(參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 提出民事陳報二狀),則7-12土地、7-25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1,059,080元(計算式:10平方公尺×105,908元=1,059,08 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24

TCDV-113-補-303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號 原 告 鄭景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欣怡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24

TCDV-114-補-11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江憲紘 相 對 人 蔡瀚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9322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地下錢莊人士,已違反重利放款。 又抗告人之母親係在相對人威脅下而在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簽抗告人姓名,相對人並稱系爭本票僅供聯絡 、並非擔保,惟抗告人完全不知上開情事。抗告人尚有年幼 子女需扶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 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 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 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趙姝嫻共同簽發之系爭本 票,經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 原審卷第9頁)。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 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 人。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 票據無效情形存在,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 定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其母親係在相對 人威脅下而簽抗告人之姓名,抗告人完全不知上開情事等語 ,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 人對之如有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尚不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 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 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 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6%計算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08年10月14日 130,000元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6日 TH513662

2025-01-24

TCDV-113-抗-36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羅佩琪 莊珽亦 呂尚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被 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佩琪新臺幣(下同)836 ,000元,暨其中本金678,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其中本 金158,000元自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珽亦158,000元,及自11 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尚祐120,51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金部 分及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 應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 8,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 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6,000元) 1 利息 678,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2月24日 (239/365) 6% 26,637.04元 2 利息 158,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753.1元 小計 29,390.14元 項目2(請求金額158,000元) 1 利息 158,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753.1元 小計 2,753.1元 項目3(請求金額120,516元) 1 利息 120,516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099.95元 小計 2,099.95元 合計 1,148,759元

2025-01-24

TCDV-114-補-56-202501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9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4萬3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9111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與原告簽立「樂活貸」借款契約、 借據,分別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⑴單一循環型額度金額新臺 幣(下同)770萬元之循環型房貸,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 月8日起至114年4月8日止,利息按年息2.940%計算,並自逾 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貸款52萬元,約定貸款期間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31年4月15日止,利息按2.600%計算, 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2筆借款 (下合稱系爭借款)自113年6月16日起即均未依約繳納本息 ,屢經催討無果,依「樂活貸」借款契約第9條第1款、第10 條第1款及借據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784萬399 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借款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樂活貸」借款契約、借 據、「樂活貸」循環型房貸借款契約調整/終止通知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放款利率代碼表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5至19、4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用之系爭 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 清償,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7萬9111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幣別/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編號  種類 借款金額 借款餘額  利 息   違 約 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樂活貸」借款契約 7,652,074元 7,652,074元 2.940% 自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8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 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借據 520,000元 191,916元 2.600% 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 自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8,172,074元 7,843,990元

2025-01-23

TCDV-113-重訴-69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方世諒 被 告 凱翔廚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美蓉 被 告 林孟樺 林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7萬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83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凱翔廚具有限公司(下稱凱翔公司)、陳美蓉、林孟樺 及林華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凱翔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4年4月22日邀同陳美蓉 、林孟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 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復於1 06年5月3日邀同陳美蓉、林孟樺及林華偉為連帶保證人簽立 保證書。嗣凱翔公司於112年5月5日、112年7月14日分別向 原告借款8筆款項共計350萬元、2筆款項共計40萬元(下合 稱系爭借款),並分別約定於113年5月3日、113年7月12日 清償,利息自借款日起按臺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ATIBOR )3個月【下稱ATIBOR(3M)】加碼年率2.63656%(目前合 計為年率4.25656%)或加碼年率2.73656%(目前合計為年率 4.35656%)計算,嗣如ATIBOR(3M)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 整,加碼幅度不變,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凱翔公司如附表 編號1至4、6至9所示之借款本金已於113年5月3日到期,即 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367萬3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 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6 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凱翔公司向原告借用 系爭借款,迄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未清償,陳美蓉、林孟樺及林華偉為凱翔公司系爭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第一審裁判費外,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併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萬8323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借款本金 (即求償金額)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75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5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3,4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56%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30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13年7月12日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25689%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25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35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29,6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56%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 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9 200,000元 112年5月5日 113年5月3日 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56%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100,000元 112年7月14日 113年7月12日 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4.35689%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 自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3,673,000元

2025-01-23

TCDV-113-訴-1445-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燕漳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覆議審查 已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 權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覆議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5號卷宗,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4-救-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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