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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525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4日竹監裁字第50-P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PC 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1日2時6分許,由訴外人偉安立駕駛,行經花 蓮縣吉安鄉中央路與建國路口(北上)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花 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 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 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 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汽車租賃業者,駕駛人即訴外人偉安立向原告承租系 爭車輛,雙方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及第10條均已載明不 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不得違 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已於租賃契約中明確規範並盡告知 義務。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違規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車 速為每小時93公里,已超速43公里,又本案「警52」告示牌 距離違規地點約為210公尺,設置位置明顯且標牌清晰可辨 ,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明顯標誌之規 定。 2、又原告雖稱與承租人即偉安立之租賃契約上載有「應遵守交 通法規」云云,惟原告提出之出租單上出車時間載明為113 年1月30日,然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右下方卻載明「202407 版」,顯非出租時所簽訂之契約版本,且該租賃契約之第8 條及第10條僅約定承租人就承租系爭車輛所生費用負擔、法 律賠償責任等,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果,亦難認具有 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況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最高速限業經修正,惟原告與偉安立簽訂契約時,仍 告知錯誤法規內容,亦難認原告已盡其監管義務。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訴書及附件,及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83至84頁), 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測速照相位置至違規地點之測距約為40公尺,而「警52 」標誌面設置於測速照相位置前方約170公尺處,設置清晰 完整已足供辨識,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並發給合格證書,合法性及適用 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測得系爭車輛行速93KM/HR,限 速為50KM/HR,超速43KM/HR等情,有舉發機關113年12月30 日花警交字第1130064526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示意圖 、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3頁、第85至89頁)附卷可稽, 此情已足認定。 2、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 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 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合乎事理法則,故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 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且此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歷程並不相 同,該二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不限於汽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然因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 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3、查原告雖非駕駛人,而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出租予他人, 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 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有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租賃業 者一方面經由出租汽機車獲取利益,另一方面藉由所簽立之 「小客車租賃契約」(本院卷第78頁)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 概括的免責約定,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風險,卻可免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之適用。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契約第10條有關承租人 因違反道交條例等交通法規之內容「包括但不限於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等,與系爭車輛出租時(即11 3年1月30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亦有未合,是原告主張已善 盡告知之責云云,難謂可採。原告既以租賃車輛為業,並收 取租金為經營之代價,對於出租車輛之風險控管、經濟效益 ,自有基於專業而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然原告本件除提 出上開「小客車租賃契約」外,並未見原告有採取其他任何 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承租人擅 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實難認原告已盡其身為車 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 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5-03-25

TPTA-113-交-3525-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僑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燦文 訴訟代理人 元強 被 告 精銳米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 參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 稱系爭維護契約),約定原告為精銳米蘭社區(下稱系爭社 區)提供管理維護事項,服務期間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 4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8,000 元,被告就113年4月之服務費尚有44,000元未為給付等情, 有系爭維護契約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7至12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原告所派社區經理證照逾期,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 常進行,且未告知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導致社區額外支 付防火管理人津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維護契約第3條、第8條約定,原告應提供系爭社區管 理維護事項,且應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遵守誠信原則, 不得有不正行為或廢弛職務,對於各項管理維護配合防範注 意事項,應對被告盡告知說明之義務(見司促卷第7、8頁) ,足認系爭維護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且不屬 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依民法第529條規定,系爭維護契 約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予敘明。其次,受任人處理委任 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亦著有規定, 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者,即應 依上開規定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且依台中市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寓管商錩字 第006號函覆本院略以:「…管理維護公司有義務派遣具有有 效期內認可證的管理服務人提供服務。無或認可證過期的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依法不得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是原告依約自應擔保其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管理服務 人員於派駐期間具備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之 資格甚明。  ⒊惟原告所派駐於系爭社區之社區經理陳柚安之公寓大廈管理 服務人員認可證已過期而未換照,嗣於112年8月2日換發等 情,業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至系爭社區 會勘無誤,此有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112年5月15日中 市都住寓字第1120015224號函、112年8月4日中市都住寓字 第1120029269號會勘通知單、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 、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換證回訓證明書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第135至143、161至163、167頁),足見原告之履約資格 未能符合公寓大廈相關法令,自已違反系爭維護契約之約定 。  ⒋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供之管理維護 服務既有上開未具通常交易之品質及與原約定給付內容不符 之瑕疵,難謂原告提出之此情給付合於兩造債之本旨,且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當具可歸責事由,而原告有上開 不完全給付情形時,縱認其立即更換不適任之派駐人員,惟 其原履行服務時間已過,要無從為補正,亦難以回復原狀填 補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失,依前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金錢損 害賠償。次查,關於被告所受損害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所 派社區經理證照逾期,導致社區事務無法正常進行,付出相 當之時間及成本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派駐社區經理確有上開 違約情事,對系爭社區必生相當之負面影響程度,致被告須 另支出人力與時間成本去協調處理衍生問題並回應住戶處理 結果,足見被告辯稱因此受有相當損害,應屬有據。又此部 勞費支出雖非具體財產付出或減少,然非不得以金錢作評價 ,核此類無形之勞費付出損害範圍本難事後以客觀金錢支付 作證明,堪認被告舉證證明損害應有重大困難,依前開說明 ,被告縱未提出具體損害數額,仍得請求原告賠償。再參以 :「本業派任至合約服務地點的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會 因合約價金、所在區位、服務資歷長短等因素而有不小的差 異。謹提供:單一人全職正常休假的編制,月薪資約38,000 元至45,000元,應屬合理範圍」等語,此有台中市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服務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20日(114)寓管商錩字 第00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頁),並審酌原告於服 務期間所約定之服務報酬共計1,296,000元(每月108,000元 ,期間1年),而其上開給付瑕疵情節對服務品質之影響, 認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損害以21,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告知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導致社區額 外支付防火管理人津貼2,000元云云。然觀諸系爭維護契約 及其附件,並未見兩造有何此約定,則被告辯稱原告對此有 告知義務等節,已難採憑。至被告所稱其如於112年6月即知 悉系爭社區不需設防火管理人,不致支付該筆津貼等情,僅 屬被告單方之推論,要難憑此認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故被告主張以此2,000元債權主張抵銷,為 無理由。  ⒍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44,000元,被 告則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得請求其賠償21,000元之損害,已如 前述,足見被告於原告請求有理由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應屬 有據。是以經扣除被告行使之抵銷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服務費用為23,000元(計算式:44,000-21,000=23,000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3,000元及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3-25

TCEV-114-中小-366-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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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富浩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林心慧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王雪雅律師 被 告 楊季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委託原告居間仲介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街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以承購價金新臺幣(下同)956萬元以下,包含服務 費則為970萬元以下為條件下斡旋金,兩造簽訂附停止條件 定金(斡旋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經原告媒合下,被 告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即訴外人張瑋哲,於112年5月16日就 系爭房地,以價金948萬元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符合被告承購總價之下斡旋金條件,被告並於同日簽訂 給付原告18萬元之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承購總價與服務報酬合計為966萬元,完全符合被告買受系 爭房地之條件。系爭房地賣方於112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並於112年8月12日辦理點交。原告服務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已順利成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8萬元之服 務費,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8萬元之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房屋製作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否有滲漏水之選項,原勾選 為「無」,嗣後再經修改為「是,浴室外面牆有些許壁癌」 。而依照被告對「壁癌」之認知,係指因牆面受潮而導致油 漆剝落,又因系爭現況說明書記載系爭房屋壁癌之位置於浴 室外面牆面,推想應係長期遭受水氣侵蝕所致,非房屋有重 大之滲漏水問題,故被告仍同意買受系爭房地,而於5月16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嗣被告於112年8月1日進行房屋檢驗 ,被告發現系房屋除有系爭現況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浴室外 面牆有些許壁癌」外,肉眼可見另有「客用衛浴天花板滲水 」、「主臥衛板、門檻滲水」、 地板空心」及「對講機無 法使用」等,其後並發現客房衛浴地板竟會漏水至樓下,買 賣雙方就瑕疵及修繕問題而起紛爭。原告事前未善盡調查及 報告義務即係蓄意隱瞞被告,誘使被告於未獲完整資訊之情 形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又被告發現系爭房屋具有前開瑕疵 後本不欲繼續進行系爭買賣契約。然原告稱可協助被告要求 張瑋哲修繕或減少買賣價金,被告因而未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然原告於協調過程中並未積極溝通,以致拖延至預定點交 之112年8月11日時,買賣雙方仍無共識。被告原本要求順延 點交日至房屋修繕完成,然原告與張瑋哲均表示契約已明訂 點交日,若被告不配合視同違約,須負違約責任,被告方勉 為其難配合點交。若原告係蓄意隱瞞,當屬於違反誠實及信 用方法,而讓張瑋哲得以獲得出賣瑕疵房屋之利益,致使被 告受有損害,若原告係怠於檢查而致疏於揭露,屬違反勤勉 、誠實之債務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亦當認有過失, 而有違反被告委託之義務,同有讓張瑋哲得以獲得出賣瑕疵 房屋之利益,致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未盡據實報告、調查 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居間人關於訂約事 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 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 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 能力,有調查之義務;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 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 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 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第567條、第571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112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委由原告代為 居間、承購系爭房地,後以承購價金與服務報酬合計為966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12年5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賣方於112年6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並於112年8月12日辦理點交,惟被告迄未給付服務報酬18萬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委託書、系爭買賣賣 契約、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系爭房地 點交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卷第21-39頁),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㈢另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 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 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 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 定有明文。復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 明書向與委託人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2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 地買賣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 宜,而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 高 額之佣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 之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 意之 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如已施予必要注意,即難認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生過失甚或故意之情形。而居間人有否違反 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以原告未善盡其調查義務及據實告知義務,致被告不知系爭 房屋有漏水而仍買受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再請求居間報酬等 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經查,原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 位一開始勾選「否」,後改為「是,位置為浴室外面牆有些 許壁癌」,此有被告所提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附卷可憑,可認 原告並未將衛浴天花板有壁癌一事記載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中。參以證人鄭惠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請我8月1 日陪他去驗屋,去之前被告有跟我說系爭房屋的對講機是不 能使用的,驗屋的時候,在主臥室梳妝檯旁邊有漏水,牆面 粗糙不均,當天被告有將衛浴天花板打開,是被告去驗的, 天花板有白白的,客衛的天花板及梳妝台現場屋況肉眼就看 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5頁)。而證人楊玉章亦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8月12日去驗屋之前,被告有跟我說 前次驗屋有滲漏問題,所以要找有相關知識之人前往確認, 主臥窗下牆與廁所銜接之隔間牆部分在原本屋況就有陳述, 至於廁所滲漏問題是在天花板白華部分,壁癌的專業術語是 白華,也就是有白色沉積物產生,當天有請房仲到現場,也 有請前屋主跟被告確認後,再請房仲爬梯子上去確認,有看 到痕跡部分,就如本院卷第29頁的情況,該瑕疵一般民眾即 可做初步判斷,並不需要專業儀器檢驗,當天我們確認完畢 後就驅車前往房仲的公司,針對屋況內容瑕疵有進行雙方確 認,主要就針對維修方式及善後處理經過一系列討論,包含 金額也有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本院審酌鄭惠 芬、楊玉章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 言之真實性,衡情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蓄意虛捏事實之動機及 必要,應可採信。由上開證人所述,天花板白華部分應屬肉 眼可見,對於專門從事房屋買賣之仲介而言,既向消費者收 取高額之佣金,理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 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滲漏水 等情詳加調查並確實紀載,惟原告不僅於系爭現況說明之「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一開始勾選「否」,後改為「是 ,位置為浴室外面牆有些許壁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交 屋前又經被告發現衛浴有白華現象,作為經常處理房屋買賣 之居間人,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漏水,應詳加調查,而如 實記載於現況說明書並告知被告,原告顯然未善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未據實將系爭房屋壁癌白華之狀況告知被告 ,使被告於未獲取系爭房屋完整資訊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調查義務而利於出賣人張 瑋哲之行為,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18萬元等語,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法律關係、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3-25

TCEV-113-中簡更一-3-20250325-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中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中昱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中昱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時9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健行路內側車道 往中清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右轉民 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處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 有劉旻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 張中昱機車之右後側,閃避不及與張中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劉旻儒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左踝扭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張中昱 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3月11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 年1月2日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住處照片、本院113年12 月19日函、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 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旻儒( 他卷第9至10、20、37-38、59、81、113-114、本院交易字 卷第41至42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112年2月11日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他卷第21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2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他卷第25頁)、現場照片(他卷第 26至31頁)、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他卷第2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 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 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 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條件 相符,本院考量被告無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如上。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 事實,然此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 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 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 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 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院合法傳喚被告,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本院未能於審理期日就被告本案犯行 併為可能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分則 加重罪名之告知,然被告案發時無駕駛執照乙節,於偵查中 已由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有無駕照,被告明確供稱:沒有等 語(他卷第91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 認犯罪不諱。況且,原審針對被告本案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亦於判決中明確記載,且 合法送達被告,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所 載。      六、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於前揭日期修正施 行,原判決未為新舊法之比較,仍適用修正前規定,於法未 合。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新舊法條之比較,逕依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適用法律 即有違誤等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 機車,行經健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貿然右轉,造成本案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劉旻儒受有如起訴書所載 之傷勢。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雖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然迄今均 未依約履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等情。再 徵諸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上字第263號   被   告 張中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96號),本檢察官 於同年月29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並將上訴理由敘述 如下: 一、原審認被告張中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3月,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378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112年1月30日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經行政院令 定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上揭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定刑已較修正前「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輕,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無駕駛執 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原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仍依修 正前之規定審判,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2025-03-25

TCDM-113-交簡上-198-202503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6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信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信守自民國112年1月17日前某日起,承租夾娃娃機臺置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瘋夾子娃娃店(機臺於店內之編號 為14號),其明知未在該機臺上所放置之刮刮樂彩劵中,放 置與機臺上方所示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上開機臺設置「夾一刮 一」之規則,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箱1次,即可拿取 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樣,與機 臺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即為中獎,可以之 兌換機上開獎品等規則,並將上開未放置中獎彩券之刮刮樂 彩券置於機臺上方,黃百吉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該刮刮樂中 確有設置中獎彩券,陸續於112年1月17日13時55分許至15時 許,及自同日20時20分許起至21時55分許止,投幣新臺幣( 下同)達4,000元(每投幣10元至機臺內可把玩1次)至上開 機臺內,並依上開規則刮取刮刮樂彩劵,詎黃百吉將上開機 臺上所放置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發覺均未中獎, 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百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盧信守就本判決下列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盧信守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設置如事 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台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我係將有中獎字樣之彩券置於上開機臺上方之保麗龍盒 ,可自行替換,是告訴人黃百吉未將全部彩券刮完就說我詐 欺云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設置如事實欄一所載遊玩規則之機臺,而該 機臺之規則確為「夾一刮一」,即每夾取機臺內代夾物即紙 箱1次,即可拿取一張刮刮卡彩券刮取,若刮取後彩券內所 記載之字樣,與機台上方放置之獎品上所記載之字樣相同, 即為中獎,可以之兌換機上開獎品;告訴人黃百吉有於事實 欄一所載之時間,在該址遊玩被告所設置之上開機臺,並將 該機臺上之42張刮刮樂彩券均刮取完畢後均未中獎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百吉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 23至24、39、113至11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1頁),此 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故必以侵害誠實信用性 之欺罔手段,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始能成立詐欺罪;具有告 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亦可成立詐欺罪。又如係涉及顯著影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 交易重要事項,無論係積極構詞欺騙,或消極隱匿而不告知 ,均屬詐欺罪之施用詐術範圍甚明。查被告既已自承本案機 臺之遊玩方式為「夾一刮一」,需刮取後彩券內所記載之字 樣與機臺上放置之獎品字樣相同,方屬中獎等語(見本院卷 第30頁),是於此種交易類型中,「機臺上方所放置之獎品 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事實,即屬此類交易中將顯著影 響消費者消費意願之重要基礎事實,若行為人創造「機臺上 方所放置之獎品為有可能刮中之獎項」此一外在表象,然而 實質上卻無符合中獎字樣之彩券,行為人創造與現實不符之 訊息,致消費者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消費,即屬詐欺行為無疑 。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遊玩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機臺,該機臺上貼有一套刮刮樂 ,而其將該套刮刮樂全部刮完後,均未發現與機臺上所放置 之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字樣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39至40、1 13至117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 於遊玩本案機臺時,本案機臺上所放置之獎品上貼有「妮」 字樣之紙條,然而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卻沒有「妮」字樣之 中獎彩券(見偵卷第17至21頁),足徵告訴人所指稱確實屬實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受命法官問:你於112年1 月17日就是照片上的刮刮樂盒子裡放多少中獎紙條?)答:1 個。這套是1個。因為如果有2個中獎紙條,上面就會有2個 獎品。這個上面只有1個獎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觀 諸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該機臺上 方所貼之刮刮樂從左邊數來第7排第3個,有中獎字號為「南 」的彩券,而非「妮」字,此節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偵卷第115頁),是依卷附資料可知,被告並未於貼於本案 機臺上之該套刮刮樂放置與機臺上獎品中獎字樣「妮」字相 符彩券,此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稱:其於本案機臺上有放置另外一套 刮刮樂(外觀為白色保麗龍盒),遊玩者可自行將該保麗龍盒 與已刮完之刮刮樂替換,而其於該保麗龍盒內確實有放置與 獎品相對應之中獎彩券;本案機臺、上址店內雖然均無標示 消費者得自行替換刮刮樂盒,然有在玩機臺的都知道,告訴 人自己也是機臺台主故告訴人也知道可以自行替換,但告訴 人並未自行替換並將替換後之刮刮樂盒刮完即指稱並無獎品 等語(見偵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30頁)。惟查:觀諸卷 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臺上固然置有1個外觀 為白色之保麗龍盒,然而並無任何標示告知消費者如本案機 臺上所貼之刮刮樂刮取完畢後,可自行拿取該保麗龍盒替換 ,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並未作任何消費者可 自行替換之標示,此係因該址場主要求渠等不要寫規則等語 (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是本案機臺並無任何消費者可自行 替換保麗龍盒之標示,已堪認定。則從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所顯示之本案機臺外觀來看,供消費者刮取之刮刮樂盒 係貼於本案機臺之前緣上方,而中獎獎品與被告所稱替換用 保麗龍盒均是置於本案機臺之上方,且該替換用之保麗龍盒 ,除外觀為白色外別無其他標示,則從該保麗龍盒之外觀、 擺放位置綜合觀察,一般消費者是否能判斷得自行拿取保麗 龍盒來替換刮刮樂盒顯然有疑。至於被告稱告訴人亦為娃娃 機台主,應知悉得自行替換等語,然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其雖然也是娃娃機臺業者,然依其認知,如機臺上仍放有 公仔就代表獎項還沒被刮走,其作為消費者不會知道刮刮卡 上面有設置幾個獎項,而是從機臺上面有無放置公仔來判斷 獎項有無被刮走;其並無聽說過可自行替換刮刮卡之慣例, 也不知道被告放置於本案機臺上之保麗龍盒有無刮刮卡等語 (見偵卷第114至115頁),告訴人之證詞,既經具結擔保,且 其所言與卷內係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顯示之情況,較為 相符,被告所稱消費者均知得自行替換刮刮卡云云,尚乏卷 內事證可佐。又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如果其所設置的刮 刮樂獎品被刮中了,消費者會先聯繫其,消費者才會將獎品 拿走;其會定期檢查獎品有無被打走(指中獎被取走),如果 獎品被打走,其就會去替換,如果沒有被打走就會等到它被 打走為止;其一天可能會透過監視器檢查4至6次,而於本案 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其有發現告訴人在刮等語(見本院卷 第74至76頁),是若依被告所述,其於發現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被刮中、獎品被取走時就會來替換,然觀諸卷附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本案機臺照片,貼於機臺上之刮刮樂盒左邊數 來第7排第3個中獎字號「南」之彩券已被刮走,此節並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15頁),則被告理應早已接 獲其他消費者通知並知悉貼於本案機臺上之刮刮樂盒中獎彩 券已被刮中,並應前往替換,然實際上該刮刮樂盒卻並未被 替換,仍貼於本案機臺上,並且本案機臺上還放置貼有中獎 字樣「妮」之獎品,而形成致消費者誤認繼續刮取貼於機臺 上之刮刮樂盒即有機會取得上開獎品之不實訊息,是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以排除其所犯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所提其他機 臺上亦放有白色保麗龍盒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然 而上開照片之機臺型號與本案顯然不同,本案機臺係將供消 費者刮取之刮刮樂貼於機臺上方前緣,而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則僅將白色保麗龍盒置於機臺上方,且被告所使用之機臺內 係代夾物,夾到才可刮1張刮刮卡,而被告所提供之機臺照 片可看出其內係有實體商品可供夾取,則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跟本案機臺是否類似、玩法是否相同而得以類比,均非無疑 ,自難僅憑上開照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依卷內事證已形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依本案被告所為業已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其所辯核 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以事實欄一所示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以此 欺罔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實值 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雖指稱其花 費8,000元遊玩本案機臺,因而主張其遭詐欺之損失為8,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其 清點後告訴人僅花4,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再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然可見告訴人確實有遊 玩本案機臺,然並不能確定本案告訴人遊玩次數及所花費之 金錢,則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失8,000元,既為被告所否認 ,此部分僅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之犯罪所得達8,000元(詳見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應僅4,000元,並就此部分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及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之財物達現金8,000元等 情,此節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據。然查 被告既已否認有詐欺犯行,業如前述,其於審理時復辯稱: 依其清點本案機臺內之金額,僅4000至5000元,並沒有告訴 人說的8,0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而觀諸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告訴人確實有於事實欄一 所載時間投幣、操作本案機臺,然並無法明確證實告訴人投 入遊玩之金額確實高達8,000元等情,是除被告已自承之金 額4,000元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僅屬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無從遽認被告涉有 此部分犯行。就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遭詐欺超過4,000元之部 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CDM-113-易-954-202503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儒鴻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儒鴻犯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葉儒鴻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 00000000il.com」註冊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帳號「0 000_0000」使用,其明知BJ000-S111070004(95年2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8歲之女子,竟基 於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之 犯意,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起,使用IG帳號「0000 _0000」傳送訊息給甲女,恫嚇稱:手中有甲女的性影片, 要甲女與他發生性行為,並要甲女自拍露胸之照片1張給他 ,不然就要將甲女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惟甲女仍予拒絕 ,葉儒鴻始未得逞。 二、案經甲女、甲女之母BJ000-S111070004A(下稱乙女)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遭受性剝 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 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等之姓 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 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之證據能力,為此部分之證詞未經本院引用,就其證據能 力不予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電子郵件信箱「000000000000000000il. com」註冊的IG帳號「0000_0000」,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0 時40分起,有傳送訊息給甲女,恫嚇稱:手中有甲女的性影 片,要甲女與他發生性行為,並要甲女自拍露胸之照片1張 給他,不然就要將甲女之性影像散播出去等語,然矢口否認 有何強制及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被告及其辯 護人為被告辯稱:IG帳號「0000_0000」並非被告所使用、上 開訊息也都不是被告傳送的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證人丁 ○○、證人乙○○之證述可證,且有IG帳號「0000_0000」之申 請人資料及IP紀錄、IG對話紀錄(「0000_0000」與甲女之 對話紀錄)、GOOGLE帳號之申請人及IP歷程紀錄可佐,此部 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且IG帳號「0000_0000」為被告所用 ,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等事實,有如下事證 可佐:  1.甲女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知道被告是甲女學姐的前男友,有 要追蹤甲女的IG,但甲女沒有確認;不知道被告是證人乙○○ 的朋友;IG帳號「0000_0000」傳送的性影像,是與證人乙○ ○在一起的時候所拍攝的,當時僅有跟證人乙○○交往,且從 畫面的床單、擺設都可以確定是甲女的性影像等語。是甲女 上開證述,可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就知道甲女之IG帳 號、甲女為何人且知悉甲女之年齡。  2.證人丁○○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與被告交往時,被告說要辦帳 號需要信箱驗證,所以有將自己申設的「0000000000000000 00il.com」這個電子郵件信箱的帳號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 沒有提供給被告以外之人使用;IG帳號「0000_0000」這個 帳號是被告所使用的,因為證人丁○○跟被告還有用IG帳號「 0000_0000」這個帳號來視訊跟聊天等語,又從證人丁○○與I G帳號「0000_0000」之對話觀之,可見雙方在111年1月27日 、1月28日一天當中都有數次在現實動態提及對方及視訊通 話,有GOOGLE帳號之申請人及IP歷程紀錄、丁○○手機擷圖( 含IG帳號「0000_0000」與證人丁○○之對話紀錄)(見臺南 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099號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佐,可見 當時證人丁○○與IG帳號「0000_0000」聯繫密切,且衡諸常 情,當時被告與證人丁○○正在交往,關係親密,證人丁○○才 會將上開電子郵件信箱提供給被告申設帳號使用,均可以證 明IG帳號「0000_0000」確實為被告所使用無誤。  3.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與甲女交往期間,確實有拍攝 甲女之性影像,在111年7月間,那時候與被告一起在做詐欺 集團,111年7月12日還有甲女的性影像,那時候與被告住在 臺中的某個旅館的時候有拿給被告看,有跟被告說甲女的年 齡,被告有說過知道甲女是誰,但不認識,證人乙○○的行動 電話沒有設定密碼,所以當時在同住在旅館的人可以使用證 人乙○○的行動電話;完全不知道IG帳號「0000_0000」是誰 等語。是證人乙○○上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就 知道甲女是何人、也知道甲女的年齡,且甲女是在111年7月 13日收到IG帳號「0000_0000」傳送的性影像,也與上開證 人乙○○與被告同住、給被告觀看性影像的時間相符,足以證 明IG帳號「0000_0000」是被告所使用、相關訊息也是被告 所傳送。  4.又IG帳號「0000_0000」於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之IP定 位,乃坐落於臺中,有IP位置查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 ,也與被告當時在做詐欺集團時所在的位置相符,也可以佐 證IG帳號「0000_0000」是被告所使用、相關訊息也是被告 所傳送。  5.綜上所述,可以證明被告知悉甲女之年齡,且IG帳號「0000 _0000」為被告所用,犯罪事實欄所載訊息也是被告所傳送 。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 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被告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稱:證人乙○○之證述前後不一,且本案有可能是 證人乙○○所為,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查,證 人乙○○證稱:只是聽過證人丁○○,並不認識等語,可見二人 並無相當之交誼,證人丁○○當不會將電子郵件信箱提供給證 人乙○○,況證人乙○○於本院中之證述,核與被告與證人乙○○ 當時因一起從事詐欺集團之情況均屬相符,較之偵查中所述 更為可採,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2月17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 生效: (一)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 前規定:「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 一:...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11 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 、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10日修 正生效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即「性影 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 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即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 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 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因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 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 為求一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少性剝削條例亦同為修 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又於113年8月9日 修正生效後之兒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拍攝、製造 、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 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新增「重製 、持有、支付對價觀覽」之行為樣態,然與本件之論罪科刑 無涉。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前( 下稱第一次修正)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7日修正生效後、1 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前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係配合上開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之文字修正,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 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度,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又該次立法說明已指明:「實務上兒童或少年 心智尚未成熟,易一時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語音等,並誤信他人而予以對外傳送,造成此 類資訊在網路流傳,而依現行實務見解,對於誘使兒童或少 年自拍性交、猥褻物品,已有認為『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 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本條所稱之製造之概念範 疇內』。故第二項及第三項未將『自行拍攝』明文列為犯罪行 為類型之一,實務上已透過擴大解釋方式,將『製造』行為之 文義擴及『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行為』 ,不致產生法律 適用上漏洞。惟考量『自行拍攝』之相對概念是『被(他人) 拍攝』,二者均得以擴大「製造」行為文義解釋範圍予以涵 蓋,第二項及第三項既將『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之行為獨立 於『製造』之概念之外,體系上亦有將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 攝』之行為從『製造』概念獨立之必要。爰為臻明確,於第二 項及第三項增列使兒童或少年自行拍攝之樣態,以保障兒童 及少年之權益」。可知修正後條文僅係使構成要件文字更為 精確,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 3項於113年8月9日修正生效後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 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增加「無故 重製」性影像之行為態樣,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仍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三)綜上,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 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係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要挾,要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自 屬以脅迫手段使甲女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認為本件應構成第一 次修正前該條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照片未遂罪雖均有未洽,惟不妨礙被告防禦權,爰由本 院依職權修正變更之;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本件被告 係以散布性影像作為要挾,要求甲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 實,起訴書認本件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容有誤會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 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 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 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 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 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 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 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 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 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 序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 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故本院就此部分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就檢察官認為構成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部分,改論以刑法第304條第 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 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 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五、又被告上開所為,是在密接的時間、地點接續對於同一被害 人為犯罪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而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 第3 項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 項之脅迫使 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六、本件被告已著手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行,然因甲 女及時報警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個人私欲, 以散布甲女之性影像為要脅,要求甲女再拍攝其他性影像、 並要求甲女與其發生性關係,對甲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惡性非微,考量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其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099號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CHDM-113-訴-386-20250325-1

原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 訴 人 張景文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單鴻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楊雨璇律師 被 上訴 人 娃娜敏宏 訴訟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醫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單獨逕稱臺北醫院)之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施俊明,並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1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2年8月28日起因左側卵巢囊腫前往臺 北醫院就診,期間由醫師即上訴人張景文(下單獨逕稱姓名 ,與臺北醫院合稱上訴人)看診及治療,張景文於105年11 月間向伊表示藥物治療無效,建議摘除左側卵巢,並稱摘除 後尚有右側卵巢,不影響生育能力,伊久因左側卵巢囊腫導 致疼痛並影響生活起居,乃依其建議於105年11月3日進行左 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張景文於術前向 伊稱系爭手術係摘除左側卵巢,手術麻醉同意書亦載明手術 名稱為「左側卵巢切除手術」,惟張景文為伊進行系爭手術 前未盡告知義務,且未經伊同意,即於系爭手術時逕切除伊 之右側輸卵管及卵巢,侵害伊身體權、健康權及病人自主決 定權。又伊因左側卵巢囊腫病症於系爭手術後仍未改善,致 伊僅得於106年4月25日由張景文進行腹腔鏡左側輸卵管卵巢 切除手術(下稱第二次手術),伊於術後因兩側卵巢均已摘 除而喪失生育能力,且因缺乏女性荷爾蒙,致有終生須服用 、塗抹賀爾蒙藥物,並受假性月經所苦,甚因罹患憂鬱症而 於107年1月13日、同年月29日自殺未果,精神上感到極大痛 苦,張景文就其侵權行為自應負賠償責任。再者,臺北醫院 為張景文之僱用人,就張景文執行醫療之侵權行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伊與臺北醫院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其履 行輔助人張景文對伊實施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時,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臺北醫院就張景 文執行業務所為侵權行為負同一之責任,並應負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備位依同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臺北醫院、張景文應連帶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9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二、臺北醫院、張景文則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經張景文 診斷為左側卵巢有囊腫,於102年8月29日進行腹腔鏡左側卵 巢囊腫摘除手術,被上訴人術後於同年10月4日回診,其腹 部超音波檢查顯示右側卵巢囊腫,且於同年月19日再經臺北 醫院急診室診斷為右側卵巢黃體囊腫,可見被上訴人明知自 己除左側卵巢外,右側卵巢亦有囊腫。又張景文於105年11 月2日為系爭手術前已向被上訴人說明預定摘除右側卵巢, 被上訴人並於同日親簽手術同意書,足證張景文已向被上訴 人說明手術位置,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進行系爭手術。嗣 被上訴人術後於同年12月16日回診,其腹部超音波檢查顯示 左側卵巢囊腫,且因持續腹痛,而堅持切除剩餘左側卵巢, 張景文已向其說明僅剩左側卵巢,如再以手術切除,會使更 年期提早到來,被上訴人表示已瞭解後而於106年4月24日親 簽手術同意書,張景文遂於同年月25日實施第二次手術,是 張景文並無違反告知義務,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張景文受僱於臺北醫院,擔任臺北醫院之婦產科醫師,於 105年11月3日為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於系爭手術中切除 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嗣因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 16日仍經診斷左側卵巢囊腫,於106年4月25日由張景文施行 第二次手術,該次手術中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等情, 有臺北醫院108年1月3日函暨檢附之被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 至106年4月就醫紀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55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張景文於105年11月3日為其施行系爭手術,違 反告知義務而於該手術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自有 疏失,應與臺北醫院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90萬元等情, 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 ,負損害賠償責任,107年1月24日修正前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療人 員於執行醫療之際,應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水準之醫 學知識,為適當之醫療處置,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無過失。又醫療機構及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 、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其實施手術者 ,除情況緊急者外,並應向上述之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 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 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 第63條第1項、第81條規定甚明。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 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 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作為醫療行為違法 性之阻卻違法事由,並為醫院依醫療契約應履行之義務。且 醫療機構對於病人應為說明告知之範圍,係依病患醫療目的 達成之合理期待而定,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為之,惟應實質 充分實施,並非僅由病患簽具手術同意書或麻醉同意書,即 當然認為已盡其說明之義務。倘說明義務是否履行有爭執時 ,亦應由醫療機構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99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查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日起至臺北醫院就診,並於同年11 月2日辦理住院,同年月3日由張景文為其施行系爭手術,且 依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系爭手術實施日即同年11 月3日之病歷資料所載(見原審卷第325至432頁),被上訴 人於105年10月19日婦科超音波檢查結果為右側子宮附屬器 囊腫4.5×5公分、左側卵巢囊腫2×2.3公分,張景文於105年1 1月2日簽章之Admission Note之Impression、Problems欄均 載「Left overian cyst,size 22×13mm」,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日因疾病臆斷為左側卵巢腫瘤需要住院治療,初步 診療計畫之主要治療方式為腹腔鏡單側輸卵管卵巢切除手術 ,而於同日經張景文於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記載並告知,且 於手術前評估表之術前診斷為「Left overian tumor(即左 側卵巢囊腫)」、施行手術為「Laparoscopic left salpin go-oophorectomy(即腹腔鏡之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 )」,系爭手術前之麻醉同意書上亦記載外科醫師實施手術 名稱為腹腔鏡左側卵巢切除手術,建議麻醉方式為全身麻醉 ,護理紀錄表則於105年11月2日16時32分經護理人員記錄「 病人因9月份左腹痛至門診就醫,發現左側卵巢囊腫復發, 醫師建議入院開刀」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施行前 之病歷資料僅有關於左側卵巢囊腫及其大小,及醫師告知之 系爭手術為腹腔鏡左側卵巢及輸卵管切除手術等,而未有任 何關於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病情或相關手術方式,則依 被上訴人於施行系爭手術前經醫師診斷後所得知悉之病況, 與前揭告知內容,經被上訴人同意切除部位應為其左側卵巢 及左側輸卵管,而未及於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又本院囑 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書,該鑑 定意見認「張景文依手術過程所見,切除病人右側卵巢腫瘤 及輸卵管之病灶,符合婦科治療囊腫、腫瘤等問題之臨床標 準,但術前似未向病人說明清楚,或有不足之處」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16頁),亦未否定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有未盡 告知義務之情事,是張景文為系爭手術前,僅告知被上訴人 其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而建議以腹腔鏡方式切除左側卵巢及 左側輸卵管,而一般女性僅有左、右側各一之卵巢及輸卵管 ,切除該等身體部位後顯無回復之可能,張景文倘於系爭手 術前認有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可能,當屬 被上訴人為達成醫療目的得以合理期待醫師說明之內容,即 應由張景文將右側卵巢及輸卵管病況、是否切除、及術後狀 況等均告知被上訴人,俾被上訴人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 醫療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基此,被上訴人 主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違反告知義務而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 側輸卵管,應堪採信。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前已知悉其兩側卵巢均有囊腫問題,被 上訴人明知系爭手術目的為切除右側卵巢,始簽手術同意書 ,且手術後病情說明亦記載此情,是張景文並未違反告知義 務云云。然依前揭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3 日之病歷資料,其中105年11月2日手術同意書所載「卵巢腫 瘤」、「腹腔鏡手術(單側切除)」(見原審卷第417至418 頁),並無法證明張景文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手術為以腹腔 鏡方式切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事實,且核對上開其 餘病歷資料,張景文或相關醫護人員已多次記載被上訴人係 因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之病情,而由張景文為其施行左側卵 巢及左側輸卵管之切除手術,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僅憑上 開手術同意書之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依被上訴人 於102年間於臺北醫院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83至323頁 ),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28日因嚴重經痛至臺北醫院就診, 同日晚間因左側腹痛至該院急診入院,經診斷為左側卵巢囊 腫,而於同年月29日接受腹腔鏡輔助左側卵巢囊腫之切除手 術;而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4日起陸續回診後,經檢查發現 有右側卵巢囊腫、雙側卵巢卵泡等情,惟其自102年11月20 日後即再無至該院就診紀錄,是被上訴人前係因左側卵巢囊 腫之病況而曾接受手術及相關治療,並未就右側卵巢囊腫施 行過任何手術或相關治療行為,可徵被上訴人久因左側腹痛 之病況,復經診斷左側卵巢囊腫後,進而就左側卵巢囊腫為 前揭手術治療行為,其縱於102年10月間知悉右側卵巢亦有 囊腫等情,並未因此得認定被上訴人自此即知右側卵巢及右 側輸卵管應於系爭手術中切除,況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9 日就診並經張景文再次診斷為左側卵巢囊腫後,其因前次10 2年間切除左側卵巢囊腫手術後仍再復發,因而同意張景文 進行系爭手術切除其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應較符合常情 ;另被上訴人就右側卵巢囊腫之病況既未曾為相關治療行為 ,張景文自應於系爭手術前告知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囊腫之狀 況、是否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可能治療方式及相關 處置等,則被上訴人於知悉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外,右 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亦可能遭切除之情形,即非必然同意進 行系爭手術;參以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臨床上, 治療卵巢囊腫方法為保守治療或手術治療,保守治療得排除 疑似惡性腫瘤,依病人病狀給予藥物治療,並觀察其後續病 情發展,再評估是否執行手術治療」、「若未解決病人下腹 疼痛,手術方式僅是治療選項之一,綜觀本案卷附病歷紀錄 ,依歷次手術後之病理切片結果,病人均僅有卵巢黃體囊腫 ,並無腫瘤,多數屬生理性囊腫,亦非屬手術適應症,仍有 其他治療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318頁),益徵被 上訴人雖於102年10月間經診斷有右側卵巢囊腫,仍應先由 醫師評估是否惡性腫瘤、是否給予藥物治療、是否得由手術 僅切除囊腫部分等治療方式,而非於105年11月3日進行系爭 手術即執行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至張景文並未於系 爭手術前、中告知被上訴人及其家屬切除右側卵巢及右側輸 卵管之醫療行為,業如前述,縱其於手術後病情解釋文件上 告知被上訴人家屬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並 經被上訴人家屬簽名(見原審卷第369頁),亦屬系爭手術 後所為告知醫療行為內容,無礙本院所為張景文違反告知義 務認定,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  ㈣基上各情,堪認張景文進行系爭手術前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其 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之病情、治療方針、可能處置、術後 影響等情形,亦未於系爭手術前、中徵得被上訴人或其家屬 之同意,而於系爭手術中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 管,自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 定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因張景文於實施系爭手術切 除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未履行告知說明之義務等情, 應屬有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基於「尊重人格」 、「尊重自主」及「維護病人健康」、「調和醫病關係」等 倫理原則所發展出之病患「自主決定權」,雖非既存法律體 系所明認之權利,但為保障病患權益並促進醫病關係和諧, 應將之納入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使之成為病人之一般人 格權,以符合追求增進國民健康及提升醫療服務品質之時代 潮流。是凡醫療行為,無論是檢驗目的之抽血、採取檢體, 常規治療之打針、投與藥物,或是侵入性檢驗、治療,甚至 移除腫瘤、摘取器官、為器官移植等,其本質上係侵害病人 「身體權」之行為,醫師為醫療行為時,除本於其倫理價值 之考量,為維持病患之生命,有絕對實施之必要者外,應得 病患同意(包括明示同意、默示同意、推定同意、意思實現 等)或有其他阻卻違法事由(如緊急避難或依當時之醫療水 準所建立之醫療專業準則所為之業務上正當行為),始得阻 卻違法。且為尊重病患對其人格尊嚴延伸之自主決定權,病 患當有權利透過醫師或醫療機構其他醫事人員對各種治療計 畫的充分說明(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規定參照 ),共享醫療資訊,以為決定選擇符合自己最佳利益之醫療 方案或拒絕一部或全部之醫療行為。病患在就醫過程中,對 於自己身體之完整性既具有自主決定之權利,醫師尚不得全 然置病患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於不顧,擅專獨斷實施醫療 行為,否則即屬侵害對於病患之自主決定權,苟因此造成病 患之損害,並與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具有違法性 及歸責性者,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參)。經查:  ⒈查張景文於系爭手術前僅告知被上訴人切除其左側卵巢及左 側輸卵管,且於術前、術中均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屬或使 其等得以知悉,系爭手術包含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 輸卵管之醫療行為、有無替代方案及各該方案之利弊得失,   亦未徵得其等同意,而於系爭手術切除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 右側輸卵管,核屬未得病人或其家屬之意思而為醫療行為, 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之自主決定權受侵害,依前揭說明,   張景文未盡告知義務,自難謂無疏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景文給付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依前述,臺北醫院係張景文之僱用 人,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張景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雖稱其因左側 卵巢囊腫病症於系爭手術後仍未改善,致其於106年4月25日 進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因兩側卵巢均 已摘除而喪失生育能力、缺乏女性荷爾蒙,致有終生須服用 、塗抹賀爾蒙藥物,並受假性月經所苦,甚罹患憂鬱症而自 殺未果等情,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107年3月1日之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16頁),其上病名記載「憂鬱症 」、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即被上訴人)因手術開刀問題導 致情緒低落、合併負面思想及自殺意念,於107年1月13日及 同年月29日因自殺企圖藥物過量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目前仍 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僅得證明被上訴人於107年3 月間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憂鬱症,惟該醫囑所載僅係被上訴人 單方面之陳述,並未證明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與系爭手術間 之關聯性,又被上訴人復無提出精神科就診相關紀錄,且經 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稱:被上訴人僅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為就醫紀錄,其餘就診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37頁),則其主張罹患憂鬱症且自殺未果均因系爭手 術所致,並請求作為精神慰撫金審酌之依據,即無足取。再 者,張景文就系爭手術縱有前述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而致 被上訴人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經手術切除,然該手術並未 導致其喪失生育能力、女性荷爾蒙,被上訴人亦未爭執其同 意由張景文施行第二次手術切除左側卵巢及左側輸卵管,張 景文有告知會有更年期症狀(見本院卷一第376頁),復經 證人蕭玉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7日有 來張景文門診就診,主訴她會不舒服、肚子痛,希望張景文 能幫她解決,她來都會做超音波,希望能開刀解決肚子痛之 問題,張景文醫師跟她提到開刀卵巢拿掉會有停經問題,希 望她能考慮,會有更年期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6 頁),是被上訴人既因第二次手術之施行而喪失生育能力、 女性荷爾蒙,且該次手術係經其要求,並經同意而為,本院 自無從認被上訴人喪失生育能力、女性荷爾蒙等情與系爭手 術有相當因果關係。併參以被上訴人施行系爭手術時年齡為 38歲之際,其右側卵巢及右側輸卵管經系爭手術切除後已無 回復之可能,卵巢及輸卵管屬於女性身體上之重要器官,堪 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其為高中畢業,系爭手術迄 今均為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及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參 原審卷第27至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院審酌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 6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另本院既已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准許被上 訴人之上開求償,就其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所為同一 聲明之請求,自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即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賠償即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均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9日 (繕本均於107年5月8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北司醫調卷第2 2、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 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 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3-25

TPHV-110-原醫上易-1-202503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32、1132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信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自陳昊 均取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帳戶)、自許祐菱取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自張惠茹取得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後 ,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劉 羽容及陳家瑾(下稱劉羽容等2人),致劉羽容等2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劉信塏指示不知情的陳昊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 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再將該筆金額交付予劉 信塏;另由許祐菱提供無卡領款之認證碼,或劉信塏指示許 祐菱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再由劉信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 間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劉信塏並自郵局帳戶提領如 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 羽容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羽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陳家瑾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信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金訴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羽容於警詢時(警 一卷第21頁至第24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謹於警詢 時(警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之證述、證人陳昊均於警詢及偵 訊(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19 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證述、證人許祐菱於警詢及 偵訊(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37頁至第40頁)之證 述、證人陳浚豪於警詢時(警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之證述相 符,併有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24頁至第2 6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一卷第29頁)、告訴人劉羽容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0頁、 第31頁下圖)、告訴人劉羽容與暱稱「黃天祿」對話紀錄(警 一卷第31頁上圖至第35頁)、Facebook黃天祿命理諮詢廣告 文(警一卷第36頁)、證人陳昊均與暱稱「太子」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37頁左圖)、黃天祿名片(警一卷第37頁右圖)、國 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警二卷第2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23頁) 、告訴人陳家瑾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頁至第41頁)、告訴 人陳家瑾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頁下圖、第36頁上圖)、台 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至第50頁)、告訴人陳浚豪中 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5頁至 第78頁)、證人許祐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5頁至第96頁)、證人許祐菱使用無卡提 款供「太子」提領3次1萬元之電子設定紀錄(警二卷第97、9 8頁)、證人許祐菱台新Richard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9頁 至第132頁)、被告於全家超商高雄林心店ATM提領影像3張( 警二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上圖)、證人許祐菱與「太子」之 對話紀錄之1(警二卷第139頁至第147頁)、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金訴卷第51頁)等件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被告於附表編號1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不需繳回犯罪所得。  ⒋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中自白洗錢犯行 ,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其本件犯行,僅附表編號2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附表編號1之 犯行部分則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經綜合比較新 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 對告訴人劉羽容、陳家瑾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劉羽容、陳家 瑾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乃基於取得同一被害 人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 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惟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於臉書 或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命理廣告資訊供不特定人觀覽,以致告 訴人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是被告就本件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均應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6、57頁),並給予檢察官及被 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附表編號2固未記載告 訴人陳家瑾亦有因被告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2年4 月19日、5月9日匯款2萬、3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 之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 應予以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 竟假藉命理改運之名義,於網際網路公開空間刊登不實廣告 ,以向處於感情困擾之人兜售複合儀式,並使告訴人劉羽容 、陳家瑾陷於錯誤因而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破壞告 訴人劉羽容、陳家瑾之財產權,另被告為求可規避檢警追查 ,多次使用他人之帳戶供告訴人等匯款,以躲避追查,亦一 定程度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家瑾於其他法院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件所為共獲得之犯罪所得數 額,以及目前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金訴卷 第59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 件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涉及財產犯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 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 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因附表編號1之犯行致告訴人劉羽容匯款共9萬2,000元( 計算式:30,000+30,000+32,000=92,000)至附表編號1所示 帳戶,經被告命證人陳昊均提領8萬7,000元後業已全數轉交 予被告,其中差額5,000元(計算式:92,000-87,000=5,000) 被告未命證人陳昊均提領轉交,係因該款項乃作為清償被告 對證人陳昊均之欠款所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昊均於警詢證述 明確(警一卷第9頁),是該差額5,000元被告用於清償債務, 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被告犯此部分犯行共獲得9萬2,000 元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因附表編號2之犯行致告訴人陳家瑾匯款共10萬元(計算 式:20,000+30,000+20,000+30,000=100,000)至附表編號2 所示帳戶,並全數由被告提領完畢,是該10萬元為被告就該 部分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家謹於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證(金訴卷第61 頁),然被告迄今全未履行調解筆錄之條件,此據告訴人陳 家瑾於本院陳述在卷(金訴卷第57頁),是該10萬元仍應宣告 沒收。  ㈢綜上,被告因本件犯行共獲得19萬2,000元(計算式:92,000+ 10,000=192,000)之犯罪所得,且未自動繳回或賠償告訴人 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本院判決後有賠償(含被告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賠償部分)告訴人,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 就已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案號 告訴人 詐騙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主文 1 113偵9132號 劉羽容 被告劉信塏民國112年10月3日以臉書「黃天祿老師命理諮詢中心」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天祿」聯絡告訴人劉羽容,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並向其佯稱:若欲與其前夫復合,可選擇合合術、鎖心術或斬桃花等,將材料費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並將其前夫之衣物寄至指定地址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12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12年10月4日 0時29分許, 8萬7000元 陳昊均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10月4日 0時13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4日 0時14分許 3萬2000元 2 113偵11326號 陳家瑾 被告劉信塏於111年11月某日以蝦皮商城刊登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陳家瑾,並以「假命理網拍」為誆騙手法,向其佯稱:可以施法之方式使其與前男友復合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至右列所示之帳戶。 112年4月22日 17時13分、18時06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112年4月22日17時32分許、17時33分許、18時43分許各提領1萬元 ㈡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先由許祐菱提款2萬後轉存至許祐菱名下000-00000000000000帳戶,再由許祐菱轉匯至被告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提領。 劉信塏 劉信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4月19日20時53分許、5月9日19時43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21時27分、112年5月9日19時45分分別提領2萬元、3萬元

2025-03-25

KSDM-113-金訴-105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16號 原 告 蔡風葉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江文峯 陳希勤 周印德 被 告 陳蓉鏡 黃甯菲(原名:黃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 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原告所為更正後之聲明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蓉鏡未具有醫師資格,被告黃甯菲(原名黃馨)雖具 有醫師資格(醫師證035170號),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被告共同在未經新北市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即門 牌「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處所)違法 進行埋線拉皮、消脂、音波美容等醫療美容服務。原告在系 爭處所購買醫療美容療程如下:   ⒈於110年2月21日,原告欲消除臉部法令紋,經被告陳蓉鏡 推薦至系爭處所,花費35,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 做進行臉部下半埋線8條。   ⒉於110年3月3日,由被告陳蓉鏡施打音波。經被告鼓吹購買 施做全臉埋線拉皮療程,並表示再買該療程,會送40條小 線及下腹部注射消脂針,原告乃於110年4月25日,花費65 ,000元,由被告黃甯菲為原告施做臉部埋線16條拉皮療程 ,將縫線植入原告上眼皮之皮下組織(下稱系爭臉部埋線 行為)。惟原告返家後,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等症狀,眼皮並有凸出物,如倒三 角形(如附圖2至5)。   ⒊於110年5月14日,原告再前往系爭處所診療,由被告黃甯 菲將前次植入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之縫線取出,同日並 由被告黃甯菲依雙方約定施打贈送原告之下腹部消脂針, 但實際上施打的是食鹽水(下稱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  ㈡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造成原告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 附圖2至5、6至9);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造成原告腹部起 水泡、瘀血(附圖10至14),致腹部留有疤痕之永久性傷害 ,法令紋亦無改善。原告為改善法令紋、腹部脂肪,前後在 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卻未達到效果,且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上眼瞼下垂、腹部留有疤痕之傷害,原告事後前往桃 園君綺診所就診諮詢,額外花費31萬元治療,並受有身心強 烈煎熬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10萬元。  ㈢又原告與被告黃甯菲間成立醫療委任契約,原告在系爭處所 接受被告黃甯菲施行醫療行為,而被告黃甯菲於施行醫療業 務過程中有所疏失,故被告黃甯菲之醫療給付,顯有未依債 之本旨為給付情形而有瑕疵,且有可歸責於被告黃甯菲之事 由,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黃甯菲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㈣爰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請求 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接受之醫療行為均係由被告黃甯菲親自為之,被 告陳蓉鏡並未插手介入其中,不論原告所受醫療行為有無違 反醫療常規而受有傷害,被告陳蓉鏡既非行為人,自無故意 或過失可言,甚且單純推介之行為與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 及其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具有任何關連性,當不負 本件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黃甯菲所提供醫療行為均合乎醫療常規,原告主張法令 紋未改善並感覺臉部兩邊不平均,純屬其個人主觀感受,不 得以此逕論其受有醫療過失傷害。另拉皮療程將縫線植入上 眼皮之皮下組織,原告產生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臉部 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突出物等情形,此乃接受醫美行為 必經之自體恢復過渡期,且因原告特別要求做在眉眼中間拉 提眼睛,被告黃甯菲於施做前便告知可能會有線頭突出之風 險,但可隨時間由人體自行吸收,原告亦表同意,事後卻因 不堪久候欲短期見效,無法等候縫線自行吸收,被告黃甯菲 始在應其要求於110年5月14日將原告上眼皮皮下組織處所植 入之下半段縫線(約0.2公分)取出,原告並於同日要求被 告黃甯菲應免費替原告施打下腹部消脂針,由於原告之前做 過抽脂手術、腹部纖維化嚴重,被告黃甯菲依醫學專業判斷 原告並不適合打消脂針,但原告仍強烈要求施打,被告黃甯 菲為求慎重,始和原告溝通並告知先行施打生理食鹽水測試 皮膚反應後,再為後續施打消脂針與否之評估,原告於施打 後隔日產生水泡,此乃因纖維化水分無法吸收之正常生理反 應,數日後即癒合恢復,足認被告黃甯菲上開醫療行為合乎 醫療常規,難認有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 床專業裁量,且施做前已盡告知義務,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病患自主權,當無過失可言。  ㈢原告主張前後在系爭處所花費10萬元,另在君綺診所花費31 萬元,共41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所交付之費用未達10萬元, 且起訴狀原證四所簽蓋用印之醫師陳威宇於另案刑事偵查時 到庭證稱「並無診療原告之印象,亦查無有關原告之病歷資 料」等語,可見上開文書為原告所偽造。  ㈣原告指摘被告黃甯菲僅於臺中市申請執業,未於新北市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施行醫療行為,為違反醫師法第8條之2第1 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係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 律云云,然前開規定事屬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 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無涉。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 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係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始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且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療行為者對於病 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 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而所謂醫療常規 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 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 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 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埋線及注射腹部消脂 針後之照片(附圖)、被告陳蓉鏡提供原告之名片資料、Li ne對話紀錄、擷圖、醫事查詢系統、君綺診所收據、手寫說 明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經由被告陳蓉鏡推介至系爭處所 進行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及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 以及被告黃甯菲雖具有醫師資格,但並未加入新北市地區之 醫師公會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前開醫療行為有違醫療常 規,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黃甯菲對原 告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 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否為過失侵權行為?醫師法第 8條之2第1項、第9條第1項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 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是否可採?  ㈢經查,原告因前開醫療行為爭議,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 刑事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以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前案 偵查中檢察官曾囑託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就系爭臉部埋線行為 、系爭施打消脂針行為是否有違醫療常規等節為鑑定,經臺 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以:埋線為可吸收材料與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認證的品項與適應症,和操作者為皮膚專科醫 師,只要施術過程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即不會認定為過失。 蔡風葉的眼瞼下垂及疤痕的傷害,如經術前術後比對,之前 沒有,術後產生,其中只有黃醫師的介入醫療處理,即可認 為是該術式造成。然線材為可修吸收性的線材,如沒有造成 之後的發炎感染的併發症,理論上並不會形成疤痕。如埋入 的線材是可吸收材料,則造成的不良反應,應為可逆性的, 除非發生併發症例如發炎感染,才會形成疤痕。埋線造成疤 痕應視為併發症。被告黃甯菲於110年4月25日進行全臉埋線 施行手術的過程,該線材在衛福部登錄的適應中不包含眼皮 凹陷的填充或拉提的功能的話,即不符合醫療常規,而黃醫 師能舉證在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相關的作法發表的 論文研究,即可以供參照斟酌來判定是否違反醫療常規等語 ,有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12年1月30日皮膚(112)字第0010號 函可稽(見前案9294偵卷第85至87頁),故被告黃甯菲縱有 以未經衛福部登錄適應症之線材為原告施以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仍須參酌國際醫學期刊或醫學會議上有無相關作法之論 文研究,始得判斷該行為是否違反醫療常規。而被告黃甯菲 於前案偵查中已提出103年論文期刊資料(Outcomes in Thr ead Lift for Facial Rejuvenation:a Study Performed w ith Happy Lift™ Revitalizing,見前案778調院偵卷第61 至74頁),並說明以線材提升面部之技術研究文獻,堪認被 告黃甯菲抗辯系爭臉部埋線行為非無前例或研究可循,尚非 無據。原告僅以被告黃甯菲所施用線材未經衛福部登錄為拉 提功能,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有違醫療 常規,並非可取。況且,依前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回覆鑑定 結論,如施用線材為可吸收材料,則造成之不良反應,應為 可逆性;是原告雖提出附圖2至5、6至9,證明原告於110年4 月25日系爭臉部埋線行為後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睜開、 臉部不自然、下巴歪斜、眼皮有突出物、上眼瞼下垂等症狀 ,然於前案偵查中均已回復而無異狀,有原告於111年4月12 日之面部照片可參(見前案9294偵卷第37頁),可認被告黃 甯菲所用線材為可吸收性,雖短暫出現眼皮腫脹、眼睛無法 睜開等情形,惟此應係等待恢復期間之暫時症狀,將隨時間 經過由身體自行吸收而恢復,故原告已無因系爭臉部埋線行 為受有何身體上傷害之情形,其以此主張被告黃甯菲所施做 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乃違反醫療常規之醫療行為,尚屬無據 。 ㈣再查,被告黃甯菲固不爭執有對原告施做系爭施打消脂針行 為,惟單純施打生理食鹽水,不會造成腹部凹陷、硬塊或水 泡,亦不會造成身體任何危害,最終均會被人體吸收,此依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前開鑑定意見可明(見前案9294偵卷第87 至89頁),且原告於前案偵查中腹部已無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亦有原告111年4月12日腹部拍攝照片可佐(見前案92 94偵卷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對原告施做之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之醫療行為致其身體受有腹部凹陷、硬塊或 水泡之永久性傷害,亦非可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未 據實告知所施打非消脂針、實為生理食鹽水部分,有詐欺行 為,並為慰撫金之主張乙節,縱係屬實,其所受損害應係該 次醫療行為所支出醫療費用,該部分財產上損害無從作為請 求慰撫金之依據,附此敘明。  ㈤另按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機構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急救 。二、執業機構間之會診、支援。三、應邀出診。四、各級 主管機關指派執行緊急醫療或公共衛生醫療業務。五、其他 事先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 公會。醫師法第8條之2、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 規定,應係針對醫師執業區域之行政監督與管制規定,惟涉 及病患緊急狀況診療必要時不在此限,則前開規定應兼含保 護病患診療安全在內,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黃甯菲 固有在未經登錄公會地區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為被告黃甯 菲所不否認,然被告黃甯菲所施做之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 爭施打消脂針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何受傷之情形,已如 前述,是原告以被告黃甯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請求損害 賠償,亦無可採。  ㈥末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以被 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云云,惟其主張因前開醫療行為所致症狀,於前案偵查中即 已不復存在,則其主張被告黃甯菲未依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 給付乙節,亦無所憑。  ㈦從而,被告黃甯菲固有為原告施做系爭臉部埋線行為、系爭 施打消脂針行為等醫療行為,惟依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原告受有何身體上傷害,則 原告主張被告黃甯菲應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等語,尚屬無據;而被告黃甯菲固有違反規定,於核准 登記之醫療機構以外區域執行醫療業務之情形,然尚無證據 證明該行為致生原告受有何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亦無實據;至被告陳蓉鏡僅 推介原告至系爭處所進行前開醫療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 既無法證明被告黃甯菲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過失侵權行為, 則被告陳蓉鏡之推介行為亦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是 原告以違反醫療法及侵權行為之主張,均無可採。另就其主 張被告因可歸責事由而為不完全履行乙節,亦無實據。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1

PCDV-112-醫-16-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2號 原 告 曹鼎 被 告 簡維能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前自民國111年4月起,透過訴外人即美樂房屋仲介蕭名 宏,向被告承租其所有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2年(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11 1年8月8日,未通知原告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於翌日(9 日)擅自處分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財物,被告應給付原 告所受下列損失。 1、被告應返還溢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兩造約定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5萬元,被告已於111年 8月1日繳交租金,卻於111年8月8日即遭驅趕離開系爭房屋 ,私人財物亦被搬出系爭房屋或丟棄,無法繼續對系爭房屋 使用收益,被告未依約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居住,則就其已 經受領之租金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再被告實際上係 於111年4月6日點交並遷出系爭房屋(原證2),翌(7)日交付 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就111年4月1日至6日原告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被告應一併返還原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計5萬元。 2、被告應返還押金10萬元:    原告遭被告驅離系爭房屋,且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無 何押金應抵充之事由,被告自應於兩造契約終止後,將相當 兩個月租金之押金共10萬元返還之。 3、被告應給付違約金5萬元:   被告未提前終止系爭租約,驟然於111年8月8日清晨,將原 告驅離系爭房屋後,不再讓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並擅自終止 契約,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萬元。 4、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物損失13萬1,769元:   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擅自將原告留置於系爭房屋內之 部分財物移至景美景福公園,經原告清點被告移置之物品, 發現被告搬動運送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下稱系爭 受損財物)時,未予適當保護措施,致原告需另行花費22,54 4元將樂器交由樂器行進行基礎保養或修繕;並有如附表三 所示多項物品不知去向(下稱系爭佚失財物,與系爭受損財 物,合稱系爭財物),造成被告損失109,225元,共計131,76 9元(下稱系爭財物損害)。 5、被告應給付原告網路申裝違約金11,300元: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即依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向電 信業者申裝網路服務,服務期間與租賃契約期間同為2年, 被告強行將原告驅離於系爭房屋外,造成原告無法對與電信 業者申裝之網路服務使用收益,僅得向電信公司提出終止之 要求,被告故意違約租賃契約之行為,造成被告需負擔提前 終止網路服務契約之違約金,經台灣大哥大服務處試算,共 11,3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6、被告應給付原告住宅補貼損失18,000元:   兩造簽定租賃契約後,原告本具備內政部住宅補貼申請資格 ,因被告將原告驅離系爭房屋後未及時返還租賃契約,致使 原告無法於住宅補貼申請期限內補正申請資料。依實際居住 期間5個月,及原告符合單身青年之補助級距(3,000元乘以 1.2倍)計算,共損失18,000元住宅補貼。 7、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故增加之搬遷費用共7,000元:   被告強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財物運送至景美景福公園棄置, 原告因而需委請搬家公司將部分物品運送至友人之店面寄放 ,搬家公司共派2趟次,每趟次花費3,500元,造成被告搬遷 費用之損失共計為7,000元。 8、被告應給付原告無故增加生活支出共35,750元:   被告強行將原告所有之部分財物運送至景美景福公園棄置, 致原告曾居無定所,最長達連續55週,期間無法取用原告所 有之洗衣機、個人電腦等生活必需設備,因而無故增加之洗 衣費用(略以每週一次,每次150元計算)相當於8,250元, 網咖租金(略以每週5日,每日100元計算)27,500元,共計 35,750元。 9、被告故意危害原告居住安全及人身自由,應給付原告健康損 失共147萬9,032元:   被告於顯未窮盡合法手段之前提下仍執意拒行告知義務,強 制將原告限制於系爭房屋並故意不返還押金之外,並於原告 身無分文或任何生活物資之際仍拒絕原告親自返回系爭房屋 取用留置於原住家之重要物品,使原告生活陷入困難,無故 蒙受下列健康損失:因經濟困難而長期居無定所,最常達連 續13個月。(1)因露宿而引發之武漢肺炎、不明熱症狀及解 離性身分疾患,已支出之醫療費用5,000元。預估將來12個 月每月250元之精神診所掛號費需支出3,000元。(2)因作息 失常且工作用電腦佚失,被迫中斷兩項進行中之就業媒合程 序,並自此案發後兩年間除未有能力回歸電腦軟體產業就業 之外,經常不得不從事酒家業、酒吧業等八大特種行業。原 告所損失之勞動力,相當於案發前之平均每月勞動所得60,0 00元,扣除應納所得稅3,933元,再扣除案發後平均所得(因 長期收入不穩定,擬以臺北市之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19,649元,等於每月損失36,418元,未能穩定就業期 間擬以24個月計算,共計損失工作能力874,032元。(3)因解 離性身分疾患等精神疾病併發之性格改變、記憶力衰退、作 息及衛生習慣惡化、人際關係疏離、社會參與度大幅降低, 乃至政治立場改變等損害,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共1,479,032元等語。爰依附表一所 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如上所示項目及金額,並聲明如附件所 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爭房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 租約,被證1),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惟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數次於 系爭房屋内欲鬧自殺,多次經人報警(被證2),而後兩造於 111年8月8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被證1),因此原告稱被告 擅自終止租約、將其驅離房屋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其請求 賠償5萬元違約金,亦屬無據。且原告對於其所受具體損害 為何?被告有何歸責性、違法性?等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均 未舉證證明,空言向被告請求財物損失、網路服務違約金、 住宅補貼損失、搬遷費用、生活支出、健康損失等逾百萬元 ,實屬荒謬,自無理由。 2、原告空言其已繳交租金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然而,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實際上所有費用均係由共同承租人楊 欣慈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租約後,並已結算所有押租金, 且其中扣除因原告損壞家具設備之修繕費用、造成被告無法 出租房屋等損失後,尚有不足,並經訴外人楊欣慈另外提領 款項賠償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因此原告對於被告有 何無法律上原因及受有何利益?原告受有何損害?等事實, 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自111年4月起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2年,詎被告擅自終止租約,於111年8月8日強行更換系爭 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9日擅自處分伊系爭財物,使伊無法 使用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收之111年8月份租金,併111年4月1日至6日伊 無法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③ 違約金10萬元;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一請求項目欄④系爭財物損害13萬1,769元、⑤至⑧被迫搬遷所 受損失、⑨身體健康損失;並得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②押金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 ④系爭財物損害13萬1,769元、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⑨身 體健康損失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終止租約 ,於111年8月8日強行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並於同年月9日擅 自處分伊系爭財物,使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伊得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至⑨之損失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意定代理,乃代理權基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者。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 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 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不同 。法定代理權之範圍,依法律之規定;意定代理權之範圍, 則依本人之授權行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意定代理權之範圍,取決於本人之 授權行為,並應依意思表示解釋之一般原則,視其授權行為 之相對人(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客觀 上對意思表示瞭解之內容而定。查兩造於111年3月23日就系 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 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5萬元乙節,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51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又 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於立契約人(甲方)欄載明:簡維能、 代理人:李惠玉;立契約人(乙方)曹鼎、代理人:楊欣慈;且其 等於立契約書人最後確認簽章欄均署名於上並載身分證字號 ,足證出租人簡維能及代理人李惠玉、承租人曹鼎及代理人 楊欣慈,均有參與締結系爭租約。復觀諸系爭租約序言:出 租方:簡維能、李惠玉,承租方:曹鼎、楊欣慈因「房屋租賃 事宜」,訂立本契約,雙方同意下列條款並共同遵行;第四 條第4項:乙方(按指原告,下同)於租賃期滿或「租約終止時 」,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並與甲方(按指被告,下同)完成 屋況及設備點交,如…遺留傢俱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由 甲方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由乙方負擔等語,可知本件租賃 事宜所涉,已明文包含租約終止事項;復參同條第6項:乙方 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自「終止租約」…之翌日起, 乙方每日應支付房屋日租金二倍的違約金…;第五條第2項、 第七條第2項,均可見行使意定終止權之相關約定,客觀上 自屬其等簽訂租約時已明瞭之內容,且細繹系爭租約全文, 復未見兩造對其等代理人之代理權有何終止租約事宜之相關 限制約定,自應認系爭租約之終止事宜,係屬兩造依系爭租 約授與共同簽署之代理人楊欣慈及李惠玉之授權範圍事項。 再查,楊欣慈既於111年8月8日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被 告達成自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有系爭租約 所載: 「雙方合意即日起終止本租約」等詞,並經其等簽名 其下,由形式上觀之,堪認原告係與被告達成終止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楊欣慈以原告之代理人名義對外為法律 行為,使終止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對本人即原告發生效力, 兩造間租賃關係於111年8月8日起即因終止而失效。原告固 以楊欣慈行使代理權,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所謂誠 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 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 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 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又當 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除係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 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 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辯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數次 於系爭房屋内欲鬧自殺,多次經人報警,始合意終止契約乙 節,此有原告不否認形式上真正之警察及消防隊員攜帶裝備 於系爭房屋內執行勤務及警員向原告詢問、蒐證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頁),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全 屬虛妄,參以原告亦自承楊欣慈乃伊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同居 人(見本院卷一第64頁),則被告、楊欣慈為防止系爭房屋及 鄰戶居民之居住安寧與安全,而終止系爭租約,自難謂係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且為維護自己或他人、社會之住安 寧與安全,自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至原告又 提出原證B3、B4以證明,楊欣慈行使代理權時,伊已撤回代 理權、楊欣慈代理權自始不存在云云,然觀之原證B3原告與 蕭名宏及原證B4原告與楊慈之對話紀錄,均未見有何原告已 撤回代理權或楊欣慈代理權自始不存在之內容,此有上開對 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是亦難僅憑此 ,遽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又原告以被告未提前1個月終止 租約,違反內政部頒布之住宅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關於租賃之一方得終止租約時,應於終止前一個 月通知他方之規定,故其終止租約不合法云云,然被告既因 上揭經人報警處理情事而與原告代理人楊欣慈,於111年8月 8日達成合意終止系爭租約,即非被告單方為終止權之行使 ,本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範疇,況且内政部所公布之房屋租賃 契約範本,也僅係供參考使用而已,並非任何房屋租賃均應 受該範本之拘束,是難憑此逕認其等終止租約不合法。 3、又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第4項:乙方於…租約終止時,應即將房 屋遷讓交還,並與甲方完成屋況及設備點交,如…遺留傢俱 雜物不搬者,視同放棄任由甲方處理,搬運費、清潔費由乙 方負擔等詞,依上所述,系爭租約自111年8月8日起已因兩 造合意終止而失效,則縱認原告主張系爭財物遭被告處分而 有佚失、受損為真,然依上開約定,被告既得就租約終止時 原告所遺留之財物,視同放棄任其處理,且相關搬運費、清 潔費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④系爭財物 損失、⑦搬遷費用即屬無據。且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法終止 ,縱認被告有於租約終止後有更換門鎖、處理系爭財物行為 ,依上約定亦難認係屬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因其侵權行為所受之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⑤網路申裝違 約金、⑥住宅補貼損失、⑧無故增加生活支出及⑨健康損失(含 醫療費、將來掛號支出、事發前平均月勞動所得扣除所得稅 ,再扣除事發後月平均所得-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計算之工作能力損失、因疾病所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洵 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溢收租金、②押金、③違約金部分:   1、原告固以被告未提前終止租約,強行更換門鎖、擅自終止租 約,應賠償違約金云云。然如上所陳,系爭租約業於111年8 月8日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縱有更換門 鎖、依約處理系爭財產行為,並無何契約責任,亦非屬不法 侵權行為,均如上所述,則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違約金,即非有據。至原告請求標的即為違約金,即非屬 兩造間有何財貨移動,是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 請求項目欄③違約金,難謂有據。 2、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終止後,並無押金應抵充情事,被告未返 還溢收之111年8月份租金,併111年4月1日至6日伊無法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 元,而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固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期間,實際上所有費用均係由楊欣慈給付,且兩造合意終止 租約後,並已結算所有押租金,其中扣除因原告損壞家具設 備之修繕費用、造成被告無法出租房屋等損失後,尚有不足 ,並經楊欣慈另外提領款項賠償被告,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 等語為辯,惟查楊欣慈既為原告授權處理系爭租約相關租賃 事宜之代理人,則相關租賃費用縱由楊欣慈給付予出租人, 依上說明,亦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且被告就其所辯終止租 約後已結算押租金,並扣除修繕費及被告無法出租之損失後 尚有不足等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提出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其空言泛稱上詞,逕 信為真,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1日至6日無法實際 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復未爭執。基此,被告既已收受上開租金 、押金,兩造間合意終止租約後其受領持有前開款項,即無 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等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 ②押金10萬元,係未約定給付期限及利率之金錢之債,依上 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 月18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請求項目欄①租金5萬元及②押金10萬元 ,暨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戴 寧           附件 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2,8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一(本院卷一第167頁) 編號 請求項目(項目編號同起訴狀編號、單位: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一 ①溢收租金5萬元 ②押金10萬元 ③違約金5萬元 1、兩造間租賃契約 2、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 二 ④系爭財物損失 ⑤至⑧被迫搬遷所受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三 ⑨身體健康損失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附表二(北簡卷第13、14頁)   附表三(北簡卷第14、15頁)

2025-03-21

TPDV-113-訴-67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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