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小強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
號、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詐騙
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玟方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取得本案門號資料,據以作為簡單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緯辰遭他
人冒用身分證字號申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嗣甲○○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政府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0、121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沒有提供門
號去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乙○○用LINE訊息跟我說,我的手機
收到簡訊驗證碼的話,用LINE傳給他,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
會做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2、124至1
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徐
緯宸是說因為身分證丟掉了,被冒用申請,所以徐緯宸獲不
起訴處分,同樣的申請人資料裡面就只有一個被告的電話,
被告也不曉得為什麼會被使用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他說的
是乙○○請他收一個驗證碼,然後他就把驗證碼傳給乙○○,被
告根本不曉得這個驗證碼就是申請本案電支帳戶開通的驗證
碼,雖然乙○○不承認,但是乙○○的證詞不可採信,因為他在
偵查中說他跟被告沒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聯絡方
式,可是審理時說有,所以事實上他們是有LINE的通訊方式
,乙○○在偵查中說沒有,是為了避免被檢察官認為他是使用
被告的電話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人,所以乙○○否認說他跟
被告之間有LINE,所以乙○○的證詞是不可採信的,被告所述
才是真的,真的是替乙○○收驗證碼以後再傳給乙○○,被告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本案門號是做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電話,
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有參與,或者是說有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要來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的行為,公訴意旨
所指的事實跟相關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
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蘇玟
方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
0、124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
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徐緯辰(偵卷第9至12頁)、蘇玟方(偵卷
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
24頁),並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17頁)、交易
資料(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
料(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偵卷第
36至37頁)、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本案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偵卷第51頁)、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81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
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子支付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只有把驗證碼傳給乙○○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請丙○○提
供給我他的手機號碼,都是用LINE跟丙○○聯絡,沒有請丙○○
幫我收過任何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118頁),
於偵訊亦證陳並未請被告幫其收驗證碼(偵卷第262頁反面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為佐證。
2.縱有被告所謂幫乙○○代收驗證碼之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山上有個朋友乙○○,他說把傳過來的認證碼給他,有好幾次
他都這樣要求,我就都把認證碼傳給他,我有問乙○○說你不
會要害我吧,他說不會啦(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問:你不會覺得很好奇是傳什麼驗證碼?要做什
麼使用?)那時候我真的沒有想很多...我也才剛拿到這支
手機,....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傳給他了。」(本
院卷第126頁),然乙○○自己就有手機,為何還要被告代收
驗證碼?
3.且證人蘇玟方於警詢時證陳:我原本沒有想要註銷門號的,
只是丙○○突然告訴我,如果有人找上我,就告訴對方我是丙
○○前女友,我聽到後因此感到畏懼而前往註銷等語(偵卷第
5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通信費過期餘額個案現金
退費同意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門號突然被停掉了
,停掉我就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有沒有講這句話我忘記了,跟蘇玟方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可
能涉及幫助不法情事,方告知證人蘇玟方對外宣稱是其前女
友,避免累及無辜。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
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
有使用本案門號,惟否認有提供他人使用、否認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收受驗證碼獲有
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1年4月18日1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稱博客來與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刷卡消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停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1年4月18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18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MLDM-113-原易-1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