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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3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美玲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大潤發 頭份店泳裝專櫃,趁王裕慧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裕慧 所有,放置於該專櫃櫃檯下方櫃子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手提包(內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4等物)。得手後,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苗栗縣○○市 ○○○街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頭份好漾店,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無權輸入 提款密碼(即王裕慧之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該 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判定係王裕慧本人或其所授權者前來 提領現金,而擅自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得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美玲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裕慧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截圖照片。  ㈣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又 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陸續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實係利用竊得王裕慧所有如附表一編 號8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之機會,基於同一盜領目的,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完成犯罪,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 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雖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然就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未敘明具體理 由及舉證,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9頁),並未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復持竊得 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華南銀行金融卡擅自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共計10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價值觀念偏差,又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案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非法提領 款項金額、於警詢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又觀諸卷附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 其他竊盜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爰 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等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3所示之 手提包1個、錢包1個、現金500元、耳機線1條及OPPO手機充 電線1條,復將告訴人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華南銀行 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取得現金共計10萬元 ,皆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竊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4所示之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華南 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存摺1本、悠遊卡1張及鑰匙1串( 內含機車、租屋處及住家鑰匙)等物,均未據扣案,且亦未 發還告訴人,是否已滅失無從得知,惟上開物品價值均非高 ,一旦告訴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重新申請領用、補發後, 原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及悠遊卡即失去 功用,應不致為他人非法使用,鑰匙亦可重新配製,為避免 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 於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手提包1個 2 錢包1個 3 現金新臺幣500元 4 身分證1張 5 健保卡1張 6 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 7 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 8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9 華南銀行存摺1本 10 悠遊卡1張 11 印章1個 12 耳機線1條 13 OPPO手機充電線1條 14 鑰匙1串(內含機車、租屋處及住家鑰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住家鑰匙,應予補充】)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號 1 113年5月29日17時50分許 1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5月29日17時51分許 1萬元 同上 3 113年5月29日17時54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3年5月29日17時55分許 2萬元 同上 5 113年5月29日17時57分許 2萬元 同上 6 113年5月29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同上

2024-10-30

MLDM-113-苗簡-1313-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6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貨車車輪鋁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列「17日」應更正為「7日」。  ㈡被告陳興仁(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 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 被告雖於警詢中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賴明霞(下稱被害人 )損失,惟經本院電詢被告之子即證人陳暐翔,其表示沒有 聯絡被告之方式,復經本院電詢被害人調解意願,被害人表 示因無法到院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在 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大貨車車輪 鋁圈1個,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27號   被   告 陳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興仁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 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拘役案件後 ,甫於民國112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 0月28日8時47分許,騎乘其兒子陳暐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賴明霞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 前,徒手竊取大貨車車輪鋁圈1個得手,再騎乘上揭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嗣賴明霞發現鋁圈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興仁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明霞、證人陳暐翔於警詢時之 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興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 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 上開竊得財物未扣案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2024-10-30

MLDM-113-苗簡-921-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3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盡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陳盡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陳盡子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 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9頁);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 陳榮博為同社區大樓住戶之關係;被告犯行對於告訴人名譽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嗣終能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其和解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64號   被   告 陳盡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盡子為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豪旺天廈」社區大樓管理委 員會委員,於民國113年2月3日15時許,在多數委員、住戶 得共見共聞之該址會議室內參與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因對 列席旁聽之住戶陳榮博屢次對會議討論事項提出抗議,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爛貨」之語辱罵陳榮博,足以貶損 陳榮博之人格。 二、案經陳榮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盡子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口出爛貨之語(惟辯稱:係因為陳榮博一直干擾開會,伊覺得煩亂,所以才這樣講,沒有針對陳榮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博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社區委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武雄、總幹事黃陳鼎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現場錄影、勘驗筆錄、截錄影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二、互核證人陳武雄、黃陳鼎、告訴人陳榮博、被告陳盡子之證 (供)述可知,被告口出「爛貨」之前,告訴人確有在列席社 區管理委員會月會之際,曾多次發言對討論事項提出其意見 ,至此舉是身為住戶合理表示意見或是被告所言的「干擾」 容或有討論空間,然審酌該場合既係討論關乎全體住戶權益 之社區事務,自然有容許住戶見聞或適度表示意見之必要, 而參與者(不論是管理委員或住戶)亦應以合宜之言行參與其 間,被告僅為參與會議之成員,非主持人或司儀,其縱認告 訴人有不當之處,應無自行制止告訴人之權限,宜向會議主 持人即陳武雄或司儀兼紀錄黃陳鼎提出,由陳武雄、黃陳鼎 為之,況被告所為亦難認是適當的應對方式;且從當時的情 境以觀,告訴人是對討論議題提出質疑,並非單純與被告本 人有何言語衝突,而「爛貨」一詞也不是口頭禪等日常口語 ,是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爛貨」之語,顯已涉及損害告訴人 名譽人格,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 誤引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2024-10-30

MLDM-113-苗簡-1153-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仕宏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仕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國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名稱「被告羅仕宏、楊國成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羅仕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被告 楊國成於警詢中之陳述、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名稱「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密錄器影像畫面共31 張」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密錄器影像畫面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仕宏、楊國成(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 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告 訴人林勝旺、被害人簡泰郎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竊得物品之價值,且業均查獲並 返還告訴人、被害人之情,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行竊 之手段、分工情節(由被告楊國成主導),及被告2人均曾 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見偵卷1第104頁、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楊國成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楊國成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2第43頁),核 與被告羅仕宏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卷2第49頁),故上 開物品顯為被告楊國成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竊得之本案車輛、本案車牌,業已分別發 還告訴人林勝旺、被害人簡泰郎,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見偵卷1第139頁、第140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羅仕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2鄰水流東43              號             居苗栗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國成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宏、楊國成於民國113年6月6日凌晨某時,在苗栗縣後 龍鎮火車站天橋下停車場,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以自備鑰匙開啟林勝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電門,而竊得該自用小貨車供己騎用得手,羅 仕宏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搭載楊國成前往明德水庫,並將該車 放置於該處。嗣於113年6月6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00 號前,徒手竊取簡泰郎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得手,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嗣經林勝 旺發覺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勝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宏、楊國成於警詢、偵查中均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勝旺與被害人簡泰郎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畫面與密錄器影像畫面共3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仕宏、楊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等2人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4-10-30

MLDM-113-苗簡-1201-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南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社區大門外,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破壞該社區1樓大門 之玻璃,使該玻璃碎裂,足生損害於該社區所有住戶;復數 次按響朱天霖位於該址5樓之電鈴,見朱天霖下樓並持手機 對其攝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衝向朱天霖,並以胸口 撞擊朱天霖擋在其身體前方之右前臂,致朱天霖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天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稱「被 害人」,係指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而言,非法人 團體無獨立之人格,不得以該非法人團體之名義提出告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財物遭人破壞時,各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均係直接被害人,得 由其中一人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但不得由管理委員會提 出告訴。準此,告訴人朱天霖既為該大樓住戶自得以所有權 人及事實上管領支配人之身分,對毀損大樓1樓大門玻璃之 被告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聰南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3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 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天霖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2張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41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具有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年逾五旬,必有相當社會生活 歷練,當知悉與鄰居應和睦相處、理性溝通,然本次於酒後 未能理性克制情緒,先徒手破壞全體住戶使用之1樓大門, 不僅毀損全體住戶之公眾財物,亦造成自身身體傷害,所為 損人不利己,實有不當甚明;又於凌晨以持續按門鈴之方式 ,要求告訴人下樓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受 有傷害,所為亦應予非難;再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目前已修復社區1樓大門玻璃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玻璃已修復,但有顏色差異, 本案之前已多次衝突,都原諒被告,因此本件無和解意願, 本案迄今未再起衝突(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3頁)等情;復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暨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2罪之犯罪時 間密接性、法益侵害程度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30

KLDM-113-易-723-202410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羅郁珍」署押壹枚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羅郁珍」之署名,係表示以該人名義收受通知 單之意思,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被告復將該通知單持交予 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 思,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前開通知單上偽 造「羅郁珍」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 為逃避責任,竟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私文書並持之向員警 行使,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行政裁罰之危險,且破壞警察機關 與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取締及管理上之正確性, 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而被害人亦表 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19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其內容如偵卷第29頁背面影本所示)上偽簽之「羅郁珍 」署押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至前開苗栗縣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 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警察局警 員收執,又非苗栗縣警察局警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3號   被   告 林金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蘭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其老闆黃華新名下), 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經警攔查 ,為逃避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遭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冒用其弟媳羅淯珍之身分,向員警謊稱其為羅淯 珍本人,並在員警所開立之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羅郁珍」之署押 ,據以表示羅淯珍本人確已收受該份通知單,偽造完成該紙 私文書後,再持以交還與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羅淯珍本人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稽查、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處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羅淯珍、黃華新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採 證照片、新竹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羅郁珍」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羅郁珍」署押,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按刑法第2 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 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 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 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之真實身分,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非一經被告 表示即應予登載於上開文書上,是被告所為,即與刑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均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9

MLDM-113-苗簡-1050-20241029-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修愈(原名蕭丞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63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 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字第57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己○○(原名庚○○)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 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 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以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申請附表1編號1、2、5所 示之門號後、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請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門號(下合稱本案5 門號)之SIM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5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 人共犯之)之犯意,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 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 並對應產生如附表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 再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 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2編號1 所示款項至附表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 式,使乙○○所匯款項退回附表1所示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 錢包內而詐騙得逞,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己○○(原名庚○○)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該等帳戶資料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行為人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24日申請將諶敬鯧申請開立之台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諶敬鯧新光 銀行帳戶)及謝庭威申請開立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諶敬鯧、謝庭威均 未據起訴,由本院義務告發,詳後述)新增為約定轉入帳號 後,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 式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 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2編 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戊○○、丙○ ○、丁○○、甲○○,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後,旋遭轉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 ,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原名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 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請本案5門號及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並 有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 實一部分,伊門號用完就全部丟到垃圾桶了;犯罪事實二部 分,伊是因為要做手工才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  ⒈本案5門號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16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7286號卷第53至62頁)。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5門號 後,先以其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並對應產生如附 表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虛擬帳戶,再於附表2編號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乙○○施以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 至附表2編號1所示之虛擬帳戶內,再以取消訂單方式,使告 訴人乙○○所匯款項退回附表1所示之蝦皮帳號所屬之電子錢 包內而詐騙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21至25頁),且有蝦皮 賣場訂單資料、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7286號卷第47至51、63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提供本案5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並辯稱其申辦本案5門號係用以申請星城Online之帳號,用完門號即丟到垃圾桶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辦完門號馬上用馬上剪掉,不可能被他人拿去用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把卡片丟垃圾桶,沒有用剪刀剪,直接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是被告對於其申辦本案5門號SIM卡後之處置方式,前後說法不一;又本案5門號係分別於111年2月20日、111年5月19日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7286號卷第53至62頁),倘如被告所述,其於申辦本案5門號後立即使用,並於使用後立即丟棄,甚至已將SIM卡剪碎,不詳詐欺正犯實無可能以該等門號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況本案5門號SIM卡遭詐欺正犯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使用中,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預付卡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簣,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倘非被告將本案5門號SIM卡交付他人,殊難想像詐欺正犯竟可恰好取得該5張SIM卡,且無懼於被告可能掛失或報警,而以之分別申辦如附表1所示之會員帳號,並對應產生如附表1所示之虛擬帳戶,進而用以訛騙告訴人乙○○並詐得如附表2編號1所示款項。基上各節,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取,本案5門號之SIM卡係被告於111年5月19日申請附表1編號1、2、5所示之門號後、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他人使用,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 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故除非充作 犯罪使用,並藉此逃避檢警追緝,衡情並無捨棄自己門號而 迂迴收受他人門號使用之理。再參酌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 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且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門號之人,多係欲藉此從事不法犯罪, 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 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而被告自述高職畢 業、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164頁),乃具正常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率爾將本案5門號 之SIM卡交付他人,容任本案5門號遭詐欺正犯用以詐欺取財 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殆無疑義。    ㈡犯罪事實二:  ⒈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將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 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163頁) ,並有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見112年度 偵字第8001號卷第27頁)。又不詳之成年人取得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2 編號2至5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甲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2編號2至5所示時間轉帳如 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旋遭轉 帳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卷第37至39頁;112年度偵字 第9358號卷第23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卷第21至25 頁;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37至39頁),且有本案元大 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001號 卷第29頁),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未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又被告係於112年5月24日至元大銀行申請將諶 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 號,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4日元銀字第11 30017040號函暨所附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動暨申請書、 電子銀行申請暨異動約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4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申辦約 定轉帳帳戶(見本院卷第1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稽諸本案元大銀行 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該等款項隨經「行動轉出」至諶敬 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而非以ATM轉帳之 方式轉出(見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53頁),故本案被 告給予詐欺正犯助力之行為實為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之行為,而非其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先予敘明。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係為了應徵代工工作始提 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 「接待客服--王繡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偵 緝字第634號卷第73至77頁),惟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稱其已將與「接待客服--王繡榆」間之LINE對 話紀錄刪除(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7頁),僅能提 出其與「接待客服--王繡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 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73至77頁),故本案被告未能提 供原始LINE對話紀錄供比對,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真實性如何,已非無疑。  ②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然明確否認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對方(見112年度 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有 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對方(見本 院卷第163頁),所述前後不一,亦啟人疑竇。  ③觀諸被告與「接待客服--王繡榆」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 接待客服--王繡榆」有請被告寄提款卡以購買材料及申請補 貼金,然未發現「接待客服--王繡榆」有向被告索要本案元 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情形(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34號卷第73至77頁),是被告究否係將本案元大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接待客服--王繡榆」,如是 ,其告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原因為何 ,均無從依上開對話紀錄為認定。  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忘記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時 間是否在本案寄出提款卡前,伊並非依他人之指示辦理約定 轉帳,伊之前在公司上班時認識案外人諶敬鯧、謝庭威,他 們跟伊講說有類似裝潢、水電材料很便宜,叫伊把他們的帳 戶直接設定為約定帳戶,工程結束,直接轉錢給他們,伊將 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 帳號乙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然被 告於112年5月24日至元大銀行申請約定轉入帳號後,翌日即 112年5月25日即有詐欺款項匯入,依其時間之密接性,已足 認被告應係依不詳成年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即將本 案元大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他人,且如附表 2編號2至5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後, 該等款項即遭「行動轉出」至諶敬鯧新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 台灣銀行帳戶,此觀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至明(見 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卷第53頁),被告稱其將諶敬鯧新光 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新增為約定轉入帳戶與本案 無關,顯屬虛偽不實。  ⑤綜上,被告所辯其係於應徵工作時遭騙取帳戶等語,實無從 為本院所採取,其所提出與「接待客服--王繡榆」間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已可排除被告 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性。  ⒋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轉帳及提領之用,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收受、轉出或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及洗錢之 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 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若非有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轉出或提領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轉帳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 真實身分曝光,以便作為收受、移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目的 ,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00年0月生,自承高職畢業, 從事物流業(見本院卷第164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 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 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 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元大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堪 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可能使該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且該帳戶實際上被利用施以詐欺 取財及作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用途,並不 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至明。況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曾因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646號案件偵辦 ,雖經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網路 列印本在卷可考(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69至71頁) ,然歷經該案之偵查程序,被告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 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罪乙事,自已形成深刻之警 覺與認識,是被告對於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 作為不法使用,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顯有預見無 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 、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第3672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律,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113年度偵 字第5703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物流公司理貨中心工作、月收入約2 萬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乙○○、戊○○、丙○○、丁○○、被害人甲○○之 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 、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坦承犯行,另尚未賠償告訴 人乙○○、戊○○、丙○○、丁○○、被害人甲○○或與渠等和解之犯 罪後態度。  ⒋除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尤應注意之事項外,科罰金部分,並 依刑法第58條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提供帳戶或持卡領錢就可以輕鬆賺錢,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 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 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提供門號、帳戶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 日後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 人士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係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所侵犯 者為財產法益、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其犯罪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 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或有分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本院義務告發部分: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條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戊○○、丙○○、丁○○、被害人 甲○○因遭詐欺而分別於上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 戶後,該等款項均遭不詳之人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入諶敬鯧新 光銀行帳戶及謝庭威台灣銀行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諶敬鯧、謝庭威可能涉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告訴人戊○○、丙○○ 、丁○○、被害人甲○○之犯罪嫌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依 法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申請日期 1 0000000000 q9zb4523vp 220520N7TY17KD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2 0000000000 o24mmeadt7 220520N7U5Q0GK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3 0000000000 vypr6fgsyk 220520N7R594M1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4 0000000000 h5b8ikc28t 220520N7VFBD4W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2月20日 5 0000000000 dihi2is81p 220520N80CMCA6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19日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乙○○(112年度偵緝字第634號) 111年5月19日 假冒郵局人員身分致電乙○○,向其佯稱須協助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4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6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7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19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5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戊○○(112年度偵緝字第635號) 112年4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鑫鴻財富客服專員」聯繫戊○○,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丙○○(112年度偵緝字第636號) 112年2月1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婉」聯繫丙○○,向其佯稱可以透過「鑫鴻財富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15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告訴人丁○○(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 112年5月31日某時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誆稱略以:可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1時7分許,轉帳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5 被害人甲○○(113年度偵字第5703號) 112年5月25日前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誆稱略以:可下載「鑫鴻財富」投資平台APP,並匯款到指定帳戶以儲值投資等語,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中。 112年5月25日13時25分許,轉帳36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2024-10-29

MLDM-112-金訴-245-20241029-1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小強 指定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4 號、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預見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人士使用,將幫助詐騙 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 不知情之友人蘇玟方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使用。嗣詐騙份子及其同夥(無證據有三人以上或未滿18歲 之人參與)取得本案門號資料,據以作為簡單行動支付股份 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徐緯辰遭他 人冒用身分證字號申請,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 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階認證使用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甲○○,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其他電子支付帳戶。嗣甲○○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政府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70、121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沒有把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沒有提供門 號去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乙○○用LINE訊息跟我說,我的手機 收到簡訊驗證碼的話,用LINE傳給他,不知道為何本案門號 會做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電話等語(本院卷第72、124至1 25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電支帳戶,申請人徐 緯宸是說因為身分證丟掉了,被冒用申請,所以徐緯宸獲不 起訴處分,同樣的申請人資料裡面就只有一個被告的電話, 被告也不曉得為什麼會被使用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他說的 是乙○○請他收一個驗證碼,然後他就把驗證碼傳給乙○○,被 告根本不曉得這個驗證碼就是申請本案電支帳戶開通的驗證 碼,雖然乙○○不承認,但是乙○○的證詞不可採信,因為他在 偵查中說他跟被告沒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聯絡方 式,可是審理時說有,所以事實上他們是有LINE的通訊方式 ,乙○○在偵查中說沒有,是為了避免被檢察官認為他是使用 被告的電話去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人,所以乙○○否認說他跟 被告之間有LINE,所以乙○○的證詞是不可採信的,被告所述 才是真的,真的是替乙○○收驗證碼以後再傳給乙○○,被告從 頭到尾都不曉得本案門號是做為申請本案電支帳戶的電話, 本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有參與,或者是說有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要來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的行為,公訴意旨 所指的事實跟相關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確定的幫助 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友人蘇玟 方取得本案門號使用,業為被告所坦承(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8號卷《下稱偵卷》第237頁、本院卷第7 0、124頁)。嗣本案門號據以作為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及進 階認證使用後,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徐緯辰(偵卷第9至12頁)、蘇玟方(偵卷 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 24頁),並有本案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偵卷第17頁)、交易 資料(偵卷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2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頁)、電子支付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資 料(偵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偵卷第 36至37頁)、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45頁)、本案門號之申 登人資料(偵卷第51頁)、預付卡申請書(偵卷第81頁)在 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 是本案門號確係作為詐騙份子申辦本案電支帳戶詐騙告訴人 匯款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 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從事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隨 著各式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 務業之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 交易安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 人利用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 險,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 證機制,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 辨識機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 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 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 與驗證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 係由本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以自己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 戲網站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面,藉 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 從事各種商業交易,並無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 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 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子支付平台註冊帳號之正當理 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用以在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將 可能無法追查實際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之人,極可能供詐騙份 子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   ㈢被告固以上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只有把驗證碼傳給乙○○等語(本院 卷第12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請丙○○提 供給我他的手機號碼,都是用LINE跟丙○○聯絡,沒有請丙○○ 幫我收過任何驗證碼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118頁), 於偵訊亦證陳並未請被告幫其收驗證碼(偵卷第262頁反面 ),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證據可為佐證。  2.縱有被告所謂幫乙○○代收驗證碼之事,被告於偵訊時供陳: 山上有個朋友乙○○,他說把傳過來的認證碼給他,有好幾次 他都這樣要求,我就都把認證碼傳給他,我有問乙○○說你不 會要害我吧,他說不會啦(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問:你不會覺得很好奇是傳什麼驗證碼?要做什 麼使用?)那時候我真的沒有想很多...我也才剛拿到這支 手機,....所以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我就傳給他了。」(本 院卷第126頁),然乙○○自己就有手機,為何還要被告代收 驗證碼?  3.且證人蘇玟方於警詢時證陳:我原本沒有想要註銷門號的, 只是丙○○突然告訴我,如果有人找上我,就告訴對方我是丙 ○○前女友,我聽到後因此感到畏懼而前往註銷等語(偵卷第 54頁),並有台灣大哥大門號預付通信費過期餘額個案現金 退費同意書、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偵卷第57至59頁 )在卷可佐。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本案門號突然被停掉了 ,停掉我就沒有用了等語(偵卷第237頁),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有沒有講這句話我忘記了,跟蘇玟方沒有恩怨糾紛等 語(本院卷第128頁),顯見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可 能涉及幫助不法情事,方告知證人蘇玟方對外宣稱是其前女 友,避免累及無辜。  4.從而,被告預見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 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使用之 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代他人收受驗證碼並告知驗證碼,容任他人 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 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 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 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 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 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地擔任臨時工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 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 有使用本案門號,惟否認有提供他人使用、否認具有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收受驗證碼獲有 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甲○○ 於111年4月18日19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自稱博客來與玉山商業銀行之客服專員向甲○○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刷卡消費,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始可停止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1年4月18日 20時21分許 4萬9,985元 111年4月18日20時28分許 4萬9,985元

2024-10-29

MLDM-113-原易-15-2024102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48 號、第9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純正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㈠第3列「供己代步之用」後應補充「,嗣經警方 於113年8月21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旁空 地巡邏時,查獲朱純正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已發還)」;犯罪事實一㈡第7至8列「遂將該車棄置 於台72線快速路上」後應更正及補充為「遂將該車棄置於台 72線快速公路上,嗣經警於113年9月12日上午11時45許,在 台72線苗栗往公館方向石牆匝道出口附近尋獲(已發還)」 ;犯罪事實一㈢第2列「住處」應予刪除、第3列「普通重型 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有和田玉吊墜1條) 」、第6至8列「尋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 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尋 獲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歸還 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純正(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警製職務報告2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監視錄影檔案擷圖各1份。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 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具狀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之 竊盜犯行,係其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透過朋友主 動通知警察,應符合自首等語(本院卷第61、105頁)。然 經本院電話確認之結果,警方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接 獲線人密報得知被告所在地,進而查獲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則係發現有汽車被丟棄在台72線快速公路所以把車拖 回,而循線查獲上情,沒有被告所謂之打電話自首情事,有 本院之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顯與自首之要件 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 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 盜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 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竊取之物 均已發還被害人林芳伃、吳慧琪及告訴人邱雅亭(下稱林芳 伃等3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 8448號卷《下稱偵8448卷》第87頁,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卷《 下稱偵9129卷》第115、1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之後會幫叔叔 務農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7歲時父母雙亡其 由叔叔扶養長大、需照顧叔叔及行動不便嬸嬸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繫屬於法院,是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各罪,揆諸前揭說 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1把,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㈡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香皂1個 、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 、新臺幣(下同)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 物;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車牌號碼MKQ-8978號普通 重型機車、和田玉吊墜1條均已發還林芳伃等3人,有如前述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林芳伃等3人就被告上開犯行 所致之車輛受損等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請賠償,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害人林芳伃)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YSWO字樣鑰匙壹把沒收。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吳慧琪)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邱雅亭) 朱純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9129號   被   告 朱純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0時許,在苗栗縣三 義鄉台13線三義陸橋下,以自備鑰匙竊取林芳伃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13年9月11日23時22分許,在苗栗縣○○鄉○○村○○路000○0號 7-11館福門市前,見吳慧琪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開啟車門發動車輛 ,竊取該車後駕車離去(車內有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 1只、精油1瓶、眼鏡1副、水晶飾品2個、新臺幣【下同】50 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等物)。嗣因駕駛該車 輛引擎過熱不堪使用,遂將該車棄置於台72線快速路上。  ㈢於113年9月12日7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住處 前,基於竊盜之犯意,見邱雅亭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仍插在電門上,即發動該機車 竊取後騎乘離去。   嗣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查悉上情,並於113年9月12 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尋獲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邱雅亭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香皂1個、水果刀1把、手機1只、精油1瓶、眼鏡 1副、水晶飾品2個、50元1個、10元18個、5元5個、1元12個 歸還吳慧琪。 二、案經邱雅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芳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純正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㈢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雅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上揭3 次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0-29

MLDM-113-易-840-20241029-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岳秦 鍾侑恩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5時37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40號前,欲自右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至左 側車道並直行,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富榮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此,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乙○○具有上開疏失致閃避不及而自後 方撞上丙○○○(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有右側小指 開放性傷口併伸指肌腱部分損傷及軟組織缺損、背部挫傷合 併第十一胸椎、第二腰椎及尾薦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乙○○涉 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丙○○○撤回 告訴,另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2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甲○○為乙○○之父,明知乙○○因本案交 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意圖使實際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乙○○隱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1年11月24日15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本案交通事故現場 ,讓乙○○離開以逃避警方追緝,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分許,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謊稱其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A2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上簽署自己的姓名 ,而以此方式頂替乙○○,有害國家刑事追訴責任之正確性。 乙○○明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丙○○○受傷,竟為逃避責任,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 意,未協助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未待警方 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未得丙○○○同意即駕駛乙○○所 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本案交通事故之現 場,以避免警方追緝。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者,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頁;調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 卷第48、58頁);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51、58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49 、51至53、113至114、118頁;調偵卷第4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112年4月26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7頁)。  ⒊本案相關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草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甲○○、丙○○○)、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BKB-0560號自用小 客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發地點 監視器影像截圖、車損照片(見偵卷第55至63、67至97頁) 。   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5頁)。  ⒌苗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苗栗縣消防 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調偵卷第72至74頁)。  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見本院卷第37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 院卷第20頁),然公訴意旨就被告甲○○頂替罪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 院卷第7至9、62至6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惟仍就被告甲○○該罪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2人具有一親等之血親關係等情, 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5頁), 被告甲○○意圖隱避真正駕駛汽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被告 乙○○而頂替之,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惟考量被 告甲○○所為妨害司法公正,耗費司法資源,尚不宜免除其刑 。  ㈣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乙○○駕車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 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直行,自 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發地點監 視器影像截圖及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 偵卷第59、65、79至83頁),並為被告乙○○坦認在卷(見調 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49頁),顯見被告乙○○未遵守交通規 則,而有過失甚明,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駕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 實施救護,亦未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 尊重用路人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 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而被告甲○○出 面頂替被告乙○○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對於司法追求真 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被告2人所為均值非難;再斟酌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乙○○雖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但並未履行調解條件;再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包含前述被告甲○○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參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 告乙○○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月收入新臺 幣3萬元以內、需要扶養2位未成年之小孩;被告甲○○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工作且無收入、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 、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對被告乙○○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9

MLDM-113-交訴-4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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