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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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大陸地區人民,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 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 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民國92年7月7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2年8月13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 戶籍登記;婚後被告未入境臺灣,亦即兩造婚後從未共同生 活過,且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多年來,被告既未盡同居義務 ,亦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結婚公 證書(經海基會驗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 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綜上所述,被告無正當 理由,長期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參 照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 准兩造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31

HLDV-113-婚-54-2024123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 甲○○(A,越南國人)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乙○○(B,越南國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之子(即後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出具之出生證明書所載產婦於民國112年9月1日所生之子)非其 生母甲○○(A,越南國人)自被告乙○○(B,越南國人)受胎所生之 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當事人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1年以上 有經常居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9 條準用同法第5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中華民國 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 2項固有明定,然考其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被告應訴 困難,保障被告程序權而設,所謂「應訴顯有不便」,從制 度及目的性考量,應不得單純以被告不在本國而主張應訴顯 有不便,尚應參酌其他事由及證據。蓋倘不作此限縮解釋, 將使本國法院無從取得國際審判管轄權,影響原告使用本國 訴訟制度主張權利,反須花費龐大費用,至外國起訴及應訴 。且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屬抗辯事項,被告是否應訴不 便,非經被告提起抗辯,法院自無庸審酌有無同法第53條第 2項所定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查本件原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慈濟醫院出生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 已持續在我國境內居住達1年以上等情,有出生證明書、舉 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各1件可證。又被告為越南 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面為應訴不便 之抗辯等情,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告揭示證書等件在 卷足憑,依據上開條文及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應有國際審 判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準據法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㈠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1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生母及被告均為越南國人,依據 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原應適用越南國法。  ㈡又越南婚姻暨家庭法第88條規定:「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出 生或受孕之子女係夫妻共同之子女;在婚姻關係終止3百天 內所出生之子女得推定為由妻子在婚姻關係持續期間受孕; 在父母結婚登記日期前所出生之子女而被父母認領係夫妻之 共同子女。父或母倘如否認子女則應具備證據並由法院判定 」,因此依越南婚姻暨家庭法之規定,僅父或母得提起否認 子女之訴,子女並無否認婚生推定之訴權,惟按依本法適用 外國法時,如其適用之結果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公共秩序者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 風俗者乃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謂,諸如違反人倫、違背正義 觀念、或剝奪(或限制)個人自由過甚之行為均屬之。且公 序良俗之具體內容,會隨時代社會思想之變遷及個別社會制 度之不同而有更異。是上開越南婚姻暨家庭法就子女不得否 認婚生推定之限制規定,剝奪子女否認為婚生子女之權利, 悖於現行世界各國立法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做為最高指導 原則之趨勢,且該規定之適用將限制子女確認身分之權利, 不僅子女之權利受限,在父或母均不依法否認子女之情形下 ,更使非婚生子女繼續受婚生推定,致血緣紊亂、人倫失序 、嚴重損害非婚生子女之權益,亦與我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87號解釋所揭示,憲法保障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 其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等意旨相違。因認該法 有違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8條規定,本件準據法規自不得適用越南國法律,而應以 我國民法相關規定為據。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生母甲○○(A)為越南國人,曾於越南與被告乙○○ (B)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依然存續中。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 生,依越南國婚姻暨家庭法第88條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 子女,然原告之生母於112年10月23日,在臺灣地區有逾期 居(停)留1031天之行為,原告實係其母自訴外人丙○○受胎 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出生證明書、原告生母之 身分證件及護照、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 緣DNA鑑定報告書及前開舉發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通知書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又觀諸上開鑑定報 告書之結論記載:「本系統所檢驗之STR點位皆無法排除丙○ ○(F)與A之子(S)之親子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00 00000000.9493,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9%。」等語, 足見原告血緣上之父應為丙○○而非被告。是以,原告主張其 非被告之婚生子女,而係其母自丙○○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 實,堪以採信。  ㈡原告於未成年時知悉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並於113年1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 本院之收文章可證,顯未逾越上開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除 斥期間,且原告所主張之其非生母自被告受胎所生一情亦堪 信為真,是其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惟原告之真正身 分,必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此實不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本可與原告互換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訴請否認推定 生父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消極應訴亦係其所不得不然,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同意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31

HLDV-113-親-5-20241231-1

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丁○○ 戊○○ 庚○○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甲○○、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 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甲○○、乙○○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7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㈡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庚○○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壬○○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繼承人壬○○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起訴時被繼承人壬○○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庚○○所佔應繼分 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6,184元【計算式:8,017,104×1/6(庚○○之應繼分比例)=1 ,336,184元】。  ㈢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 1,399元。 三、茲限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附表:被繼承人壬○○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價值 (新臺幣) 1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77.08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3,574,332元 2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27.06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1,952,716元 3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83.03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1,574,058元 4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3.81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204,766元 5 土地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57.12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491,232元 6 建物 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街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20,000元

2024-12-31

HLDV-112-家繼訴-71-20241231-5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丁○○對於兒童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兒童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兒童乙○○之祖母,聲請人 之女即相對人丁○○與相對人戊○○無婚姻關係,兩人生育1女 乙○○;嗣丁○○被少年法庭裁定安置,後從安置機構逃脫,迄 今行蹤不明,而戊○○亦常失聯;乙○○自出生時起即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丁○○、戊○○則有疏於 扶養、照顧及探視乙○○之情事,為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法 聲請停止戊○○、丁○○對乙○○之親權,同時選定聲請人為乙○○ 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丙○○為兒童乙○○之祖母,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1頁),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 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且與社 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9月16日花兒家字第 1130000624號函所附「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 告」記載之內容相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綜上事由 可知,相對人戊○○、丁○○對兒童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乙○○之親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 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 、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 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 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五、依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記載,聲請人為與兒童乙○○同居之祖母 ,適任監護人,本院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兒童之監護人,符合 未成年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同法第1106 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係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則於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亦應 類推適用。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聲請人之配偶,亦即兒童 乙○○之祖父,清楚兒童之狀況,此有113年10月7日家事陳報 狀1件附卷可稽,為兒童乙○○之利益計,爰指定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受 指定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 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30

HLDV-113-家親聲-120-202412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少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戊○○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庚○○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少丙○○、丁○○、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兒少丙○○、丁○○、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7時30分,因符 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2、4款之 要件,由聲請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延 長安置迄今。  ㈡聲請人於110年3月25日接獲通報指出,丙○○於110年3月24日 至慈濟醫院身心科就診時,透露自小學四年級開始至國中二 年級期間,案小舅會趁家中其他大人不在時,對其施以性猥 褻之行為,觸碰其背部、腰部、腹部及胸部等。  ㈢另經訪視丁○○及戊○○了解,丁○○表示曾遭案二舅撫摸其生殖 器,因丁○○年紀尚小,針對事發經過、時間及地點無法詳述 。然案母庚○○及丙○○皆曾目睹案二舅將手伸進褲子內撫摸丁 ○○生殖器之行為,而戊○○目前無反應遭受家內性不當對待之 情事,但考量戊○○年紀甚小且家中無其他保護成員,有替代 性保護安置之必要性。  ㈣本案經評估為家內性猥褻案件。丙○○被侵害部分,案小舅妨 害性自主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 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丁○○被侵害部分,案二舅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案二舅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  ㈤聲請人於110年4月轉介家庭重整服務迄今,案母就業狀況不 穩定,依附其同居人生活,尚無能力將3名兒少接回。又本 家戶親屬關係複雜,曾發生多起家內性侵害案件,案母年幼 時亦曾遭案二舅及案大舅多次性侵,以致案母患有憂鬱症, 評估案母及案家親屬皆非適任之照顧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 利益,聲請法院同意自113年12月28日起延長安置兒少們,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賦予兒少之權利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113年12月3日製作)、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各1件、生活輔導紀錄、個案會談紀錄 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查 核無訛,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庚○○則未於指定之期日到庭陳 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少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26

HLDV-113-護-245-20241226-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 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母乙○○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 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 團法人門諾醫院身心科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乙○○日常生活 功能、分析、組織、推理、判斷與問題解決面向已無能力處 理,目前已無法理解及處理有關財務、法律、契約相關權利 義務,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認知障礙 症(失智症),重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無法恢復至完全無病正常狀態之可能」,此有該院民 國113年12月19日基門醫鑣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女,目前身心狀況佳,有擔任監護 人之意願及能力,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子,有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在社工說明後,對擔任此職務應負之 責任與義務能有所了解,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 1月18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95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 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 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25

HLDV-113-監宣-162-20241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少 年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丁○○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起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 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 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經列為 保護個案者,為下列處置:㈠通知父母、監護人或親屬帶回 ,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㈡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 及提供服務。㈢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2項規定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 者,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 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 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 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 ,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 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2、4項及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接獲臺東縣政府來函訪視少年丁 ○○疑似從事有對價關係之性交易行為;社工員於113年11月2 1日前往花蓮高商訪視少年,少年坦承於113年10月中旬開始 因缺錢花用,透過包養網站結識兩名網友,並分別於113年1 0至11月間與一名臺北網友及一名臺南網友相約於花蓮旅館 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金進行性交易;少年稱性交易 結束後臺北網友便自行刪除雙方聯絡方式,臺南網友則持續 與少年聯繫,並表明想再與少年約下一次性交易,亦有先匯 款4,000元當作訂金供少年花用,少年稱目前總計獲取16,00 0元收入。  ㈡少年表示其與母親關係不佳,自幼親子衝突不斷,無意願與 母親溝通提高生活費用、在外租屋及自己打工賺取生活費; 少年自述從事性交易工作相當好賺,將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 賺取收入以更換新手機及購買名牌包,經臺東縣政府主責社 工面訪少年母親,母親明確表示無力管教少年。  ㈢評估少年親屬支持系統不佳,少年母親缺乏保護約束功能, 少年對於性剝削行業具有高度認同,仍有高度風險落入性剝 削情境,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18時緊急安置少年,並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自1 13年11月29日18時起繼續安置少年3個月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各1件為證,少年之 母丙○○於電話中亦同意花蓮縣政府繼續安置少年之處遇。聲 請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 ,聲請裁定將少年(被害人)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8

HLDV-113-護-231-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兒 童 A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B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 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 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民國102年生)、B(民國104年 生)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丙○○無力照顧兒童,於108年10月2 1日起委託新北市政府安置,惟丙○○及丁○○(社工陳述丁○○ 為A、B血緣上之生父)對於新北市政府之處遇計畫態度消極 ,且其等工作與居所不定,對兒童之安置、就學及早期療育 等均不關心,親職能力欠佳,新北市政府遂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兒童緊急安置,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嗣丙○○、丁○○遷 至花蓮縣,由新北市政府轉介聲請人接續執行處遇計畫,惟 丙○○、丁○○之工作及住居所仍不穩定,甚有失聯、遷居外縣 市等情;目前丁○○猶未認領A、B,丙○○對兒童之狀況仍漠不 關心,亦未主動積極約定會面時間,於聲請人促進約定會面 後,又多次臨時取消或未依約定時間到場,亦自述目前生活 及經濟狀況均不穩定,無能力接返兒童。評估丙○○對兒童接 返及照顧議題態度消極,丁○○及其親屬雖有意願接返兒童, 然丁○○迄今未認領A、B(本院已判決關係人江○雲非A、B之 生父),其等親屬照顧意願及保護功能猶須進一步評估(A 目前由聲請人委託案大姑吳○美照顧,B則進行漸進式返家) ,故仍有提供替代性保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自114年1月1日起 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 法庭報告書(113年12月3日製作)、花蓮縣親屬安置家庭照 顧評估表、花蓮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11 3年度護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而兒童之法定代理人丙○○及丁○○ 於電話中表示同意聲請人延長安置兒童,且陳述無意到庭陳 述意見,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前揭 法律規定,聲請裁定將兒童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6

HLDV-113-護-248-20241216-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前為配偶 ,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自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0 5年9月29日離婚後,相對人即未曾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任 何扶養費,聲請人全仰賴母親甲○○扶養照顧。爰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0,445元,並衡諸甲○○與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及 甲○○現因疾病無法工作,且另有未滿周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 養照顧,故應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2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法請 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3,63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甲○○共育有3名未成年子 女蘇韵云、蘇諠尹及聲請人乙○○,雙方前於105年9月9日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離婚,約定 蘇韵云、蘇諠尹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之親權則 由甲○○單獨任之,並協議蘇韵云、蘇諠尹之扶養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相對人始終依照上 開調解內容履行,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倘 聲請人之母藉此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是推 卸自身應負之責任,變相導致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全 由相對人負擔,不僅違背調解筆錄之約定,甚會衍生其餘訴 訟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前為配偶,育有未成年 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及聲請人乙○○,雙方前於105年9月9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離婚,約 定蘇韵云、蘇諠尹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之親權 則由甲○○單獨任之,並協議蘇韵云、蘇諠尹之扶養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由甲○○負擔等情,有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開案號調解筆錄 影本各1件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報告內容記載 :「陸、總結報告:一、本件給付扶養費用評估:⒈本件經 梳理聲請人過往家庭關係及父母調解未成年人親權及扶養協 議,相對人需另外扶養2名未成年人,已承擔較高比例扶養 比,聲請人及其母親近期扶養需求,較與個人後續伴侶關係 債務相關,屬情事變更,然於情理上是否有理由?容有疑義 ?⒉本件扶養權請求基礎上,在於聲請人日常生活開銷僅能 領取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民間單位經濟扶助,維持基本生活 品質,然本件兩造(父子)之間已有長時間無往來聯繫,也 無會面交往進行,權衡之下認以重新連結親子關係、關係修 復後的扶養責任承擔較為合宜。於協調父母雙方得讓聲請人 以網路通訊方式表達個人需求與舉證日常生活必要開銷,較 能增進相對人扶養意願(實際願意支出)。⒊本件就兩造扶 養比計算,因案件聲請由相對人在支付每月支付法定數額並 不合理(合計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比例變成為5:1),也恐 加劇親子關係裂痕與疏離感。⒋本件調查期間經促進親子自 助對話溝通,目前相對人已有實際支付部分扶養費用,在親 子有共識及對話「有需要,跟爸爸說,爸爸會負擔」的前提 下,以自主溝通扶養事宜為宜。同時於親子關係修復後,自 主約定會面交往方案安排,聲請人未來於寒暑假期間可至相 對人住所與手足會面交往,亦可減輕聲請人母親日常生活照 護壓力。⒌綜合上述評估,本件建議不為制式化扶養費用數 額裁定。」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49號家事事件 調查報告在卷足憑。  ㈣末按「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 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 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及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 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權利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 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 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實 務見解固認為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 則,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而肯認未成年子女仍得請 求未任親權人之父母一方扶養。惟本院審酌前開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考量聲請人之母甲○○與相對人丙○○共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前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扶養費用之負擔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8號調解成立,而相對人 亦已實際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蘇韵云、蘇諠尹全部之扶養義 務。倘許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甲○○再以未成年子女之名義 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無異就同一紛爭再行爭執,破壞程 序上和解及調解所具有之紛爭解決機能,亦使父母間再執原 調解所協議之內容另向他方請求返還或賠償扶養費而再起爭 端,令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徒增時間、心力及金錢上之 勞費,而間接使未成年子女蒙受不利益,已難謂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依前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之記載,聲請 人現能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提出開銷單據並請求相對人支付 該等費用,除能促進兩造父子間之溝通及親情之維繫外,亦 能提高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意願,且相對人亦已實際給付部 分扶養費,以現實面考量確能使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得到更 有利之保障。  ㈤本院綜合上情,參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實際需要、負扶養義務 者即聲請人父母之經濟能力、聲請人之母甲○○自陳健康狀況 不佳、及相對人已全數扶養另二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因認家事調查官經實地訪視調查後所為不予酌定制式化扶養 費用數額之建議,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而本件相對人 亦以聲請人之母甲○○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 不利之情事為由,聲請改定親權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 號,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23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駁回聲請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4

HLDV-113-家親聲-59-20241214-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巫○玲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丙○○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 峰園 設花蓮縣○里鄉○○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明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69號裁 定為禁治產人(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改稱受監 護宣告之人),依施行前法律規定,相對人之養母黃鳳英為 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緣黃鳳英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聲 請人花蓮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依法暫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姊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選定關係人財團法人 天主教會花蓮教區附設花蓮縣私立安德怡峰園(下稱安德怡 峰園)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 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另行選定 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 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 養母黃鳳英已於111年10月6日死亡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各1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禁字第69 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黃鳳英 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現居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自 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  ㈡又相對人自110年10月開始安置於安德怡峰園,內有專業人員 提供24小時全天候服務。訪視當日相對人可自行步入會客室 ,可回應他人之問候,但對於社工問題皆無法正確回答,相 對人衣著整潔身體皮膚完整無傷口,顯見相對人應受有良好 之照顧,建議由安置機構安德怡峰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僅剩之手足,在與機構確認後續 照顧內容後,明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接續相對 人後續之照顧事宜安排,評估丙○○擔任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 事,此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3日維安監宣字第 113078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 、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10月8日113宜阿寶字第113 119號函所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55至60頁),復據關係人丙○○到庭 陳稱其係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僅剩之親人,願意擔任監護 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首開規定,選定關係 人丙○○擔任相對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安德怡峰園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敏伶

2024-12-11

HLDV-113-監宣-15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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